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星期二)9時8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行政院函請審議「電業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協商已逾1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依登記順序發言。 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電業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政府應訂定計畫,積極推動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相關作業,以處理蘭嶼地區現所貯放之低放射性廢棄物,相關推動計畫應依據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訂定。 主席:請問院會,第九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九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電業法修正第九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本案決議:「電業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姚文智等22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孫綾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委員羅致政等20人分別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2、3、4、4、4會期第1、13、6、6、6、10、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7430020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22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孫綾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89號、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46號、106年4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823號、106年1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860號、106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548號及107年1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532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22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孫綾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7年3月14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5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法務部部長邱太三、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貳、法務部部長邱太三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各修正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自92年10月1日施行迄今,已逾13年,其中本法第26條所定退、離職及移交國家機密涉密人員出境管制期限規定,實務上各機關多以縮短出境管制期間為常態,致不符立法意旨。為強化是類人員出境管理機制,按行政院105年11月17日第3523次院會院長提示事項,由內政部於105年11月29日邀集本部、國家安全局、外交部等相關部會研商公務員(含軍職人員)出國(境)管理機制會議。經會議決議:修正「退離職人員出境管制期間,只能延長,不能縮短」,本部爰擬具本法修正條文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訂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涉密人員之出境管制期間僅得延長。(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1.現行規定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出境管制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2.本條立法原意係考量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故訂定出境管制規定;惟實務運作上各機關卻以縮短出境管制期間為常態,致不符立法意旨。為強化是類人員出境管理機制,本次修正對於涉密之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人員管制年限為3年,且只能延長,不得縮減。 (二)修訂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者之刑責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1.現行本法針對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或依第6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者之刑責處罰規定,僅就故意、過失及未遂犯科以刑責。為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照刑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32條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如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或依第6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予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論處。 2.為更有效防範,參照刑法第109條第4項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32條第5項及第33條5項預備或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相同。 3.另考量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修正條文第32條第6項及第33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修訂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者之刑責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1.現行本法針對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或依第6條規定報請核定之國家機密者之刑責處罰規定,僅就故意及未遂犯科以刑責。為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爰增訂修正條文第34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如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員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或依本法第6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論處。 2.為更有效之防範,爰增訂修正條文第34條第5項預備或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3.另考量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修正條文第34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關於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涉密人員出境管制期限部分 (一)委員提案意旨 1.修正草案第26條第2項明定涉密人員出境管制延長之期限,除有本法第12條第1項情形者外,不得逾3年,並以2次為限。 2.修正草案第26條第3項明定機關對於退離職及移交國家機密人員,核准其出境申請或延長出境管制期限與否之考量因素。 3.修正草案第26條第4項明定服務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不予核准受管制人員出境申請前,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且明定該等被管制人員可提出救濟,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4.修正草案第26條第2項明定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於所核定或辦理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未滿一半者,出境均應經申請管制核准。 (二)本部意見 1.有關退、離職及移交國家機密人員延長出境管制時間上限及延長之次數限制: 建議修正第26條第2項後段為:「前項第3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12條第1項情形者外,不得逾3年,並以1次為限。」 2.有關機關應審酌國家機密之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核准涉密人員出境申請或延長出境管制期限乙節: 因本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明文規定:「由該機關審酌申請人之涉密、守密程度等相關事由後據以准駁」,已就涉密人員之涉密、守密程度綜合考量,爰建議不再增訂。 3.有關受出境管制人員對於機關為出境之准駁提出行政救濟乙節: 機關就申請人申請之准駁係屬行政處分,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陳述意見及提出行政救濟;至於本法另增訂陳述意見及行政救濟相關規定,建議不再增訂。 三、關於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涉密人員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之刑責規定及恐怖組織之定義部分 (一)委員提案意旨 1.修正第32條至第34條涉密人員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或依第6條規定報請核定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或區別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等級不同之刑罰;或得併科罰金等規定。 2.修正第32條至第34條,增訂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3.增訂第32條之1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經依本法核定之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之罰責規定。 4.增訂第34條之1,明定規範恐怖組織之定義。 5.修正草案增訂第38條之1涉密人員濫行核定國家機密之刑罰規定。 (二)本部意見 1.有關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或依本法第6條報請核定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刑責乙節: 本次修正草案業參照刑法第109條、第111條規定,增訂相關刑責規定,並增訂預備或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相同。另考量洩漏、交付、刺探、收集之國家機密屬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符比例原則。 2.委員提案修正草案第32條第2項、33條第2項及第34條第2項洩漏、交付、刺探或收集對象增列「恐怖組織」,本部研議將相關條文修正如下: (1)第32條第2項修正為: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33條第2項修正為: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34條第2項修正為:為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有關前開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之刑責規定,是否有增訂「得併科罰金」之必要,本部敬表尊重。 4.有關增訂第32條之1,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不同機密等級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之刑責規定乙節: 本次修正草案第32條已針對故意及過失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行為態樣,參照刑法第109條規定,增訂相關刑責規定,且考量洩漏或交付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符比例原則。另考量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之法益侵害,不因身分不同而有差別,本次修正草案既已明文,爰建議不再增訂。 5.有關增訂第34條之1明定恐怖組織之定義: 本部敬表同意增訂。 6.有關增訂本法第38條之1明定公務員濫行核定國家機密者,處以刑責乙節: 審酌各機關核定國家機密係考量國家機密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秉權責並依本法相關規定核定之;是否屬濫行核定國家機密,其定義及審認之裁量權限,究應由何機關審認為宜;是否將造成實務上原應依法核列為國家機密者,為避免違反本條修正草案規定,而均不予核列為國家機密,肇致本法形同虛設,且有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之虞,本部建議不予增訂。 四、關於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有關機密預算審議原則、陳列與查閱規定案 (一)委員提案意旨 增訂第22條之1條文草案明定立法院機密預算之審議原則,有關相關資料之陳列,與立法委員得指定公費助理查閱。 (二)本部意見 1.現行本法第22條規定,立法院依法行使職權涉及國家機密者,非經解除機密,不得提供或答復。但其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得於指定場所由立法院訂定閱覽或答復辦法。至於立法院對於機密預算之審議程序,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立法院秘密會議規則,已明文規範,為避免法條適用疑義,建議不予增訂。 2.有關委員提案得指定公費助理查閱部分: 依本法第14條規定,國家機密之知悉、持有或使用,除辦理該機密事項業務者外,以經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以書面授權或核准者為限,本部建議不予增訂。 本次修法旨在為強化涉密人員及退離職或移交業務人員之出境管理機制,及嚇阻洩漏或交付、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者,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另上述條文修正後,將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赴陸期間之限制一致,應能有效降低涉密人員出境管制申請之相關爭議,及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俾能落實本法立法目的。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中華民國刑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制度之修正,及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關於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正草案部分: 一、就委員姚文智等22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草案第34條第5項未遂犯之規定,僅就同條第4項而未及於第1項至第3項之行為,惟同條第6項既罰及預備或陰謀犯第1項至第4項之罪,如就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行為未設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恐有違犯罪行為階段之處罰體系。是草案第34條第5項未遂犯之規定,究係有意排除第1項至第3項行為之適用,抑或純屬缺漏,敬請再予審酌。 (二)草案第38條之1關於「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似為「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誤,尚請確認。又公務員僅因掩飾他人不名譽行為或遲延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即應擔負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是否合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敬請再酌。 二、就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草案第34條之1係關於恐怖組織之定義性規定,於體例上是否移列於性質相同之第2條、第3條規定之後,建請斟酌。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書面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承蒙貴委員會邀請,就涉及兩岸事務部分進行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涉密人員出境管制部分 (一)鑒於實務運作上各機關對於退離職涉密人員或移交機密人員,多以縮短法定出境管制期間為常態,與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立法意旨不符,故針對涉密人員出境管制期間,行政院版本之修正草案,將涉密人員出境管制期間修正為3年,僅得視情形「延長」,不得縮減。 (二)本會陳送行政院核轉大院審議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修正草案」案,係針對公務人員赴陸管理制度之修正,亦係鑒於實務上各機關多以縮減赴陸管制期間為常態,與立法意旨未盡相符,故建議將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人員赴陸管制期間,修正為3年管制期間,僅得增加,不得縮減。 (三)綜上,對於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修正草案部分,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三及第九十一條修正草案」案修法方向一致,本會謹表贊同。 二、增訂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對象為境外者相關規定部分 (一)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洩漏或交付」經「依該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屬「刺探或收集」者,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2項規定,「洩漏或交付」經「依第6條」規定報請核定屬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屬「刺探或收集」者,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前開規定僅有區分違法行為態樣及國家機密類型而為不同刑度之處罰,但未就其交付國家機密之對象而異其處罰刑度。 (二)考量中國大陸對我國家安全利益威脅日增,為因應實務所需,有效防範中國大陸之間諜活動,對於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正草案區分洩密或交付對象而處以不同刑責,增訂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對象為外國、中國大陸、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並提高其刑責,有其必要性。 (三)綜上,對於此部分之修正案,本會敬表尊重。 三、結語 由於中國大陸對我情蒐、滲透與日俱增,其所使用的管道亦漸趨多元,除針對軍事國防領域外,另亦利用兩岸間頻密的交流往來,投入大量資源刺探或蒐集我國家機密,中國大陸有很多方式可以穿透臺灣,甚至在臺建立組織,面對此一情勢發展,我方應再強化相關國家安全機制,以為因應。是以,修法填補國家安全網之法制闕漏,有其必要性。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國家機密保護相關法制針對為「大陸地區」與「敵對國家」蒐集我國家機敏情資之惡意犯行懲罰不足,難生嚇阻效果,致使共諜案層出不窮,對我國家安全傷害甚鉅;亦未針對為「恐怖主義組織或團體」蒐集我國家機敏情資之惡意犯行有所規範,基於嚴密國家安全保障,爰提案修正「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 陸、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使立法院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及審計部總決算審核報告,涉及外交、國防等國家機密之審議程序更臻完善,以達成預算之財務監督、政策規劃與民主課責等功能,爰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以利立法院監督審查。 柒、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近年來屢傳中國大陸之情報、政治作戰機關透過不肖人士接觸我國國軍現役或退除役軍官,企圖蒐集、刺探我國國家機要敏感情報,或從事間諜行為,其中極少數國軍現役或退除役同仁因不堪利誘而出賣上述機敏情報予中國大陸相關情報、政治作戰機關,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其他盡忠職守之國軍同仁備戰任務、生命安全。為有效嚇阻上開情形繼續發生,並使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與其刑度相符。爰此,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捌、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有升高趨勢,而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亦日趨嚴重,為強化涉密人員及退離職或移交業務人員之出境管理機制,及嚇阻洩漏或交付、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者,同時保障受管制人員之基本權利,爰提案修正「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 玖、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國家機密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理應加以明文保護;對接近、知悉或使用此等資訊之人員進行入出境管制,防止及嚇阻洩漏或交付、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乃有其必要性。惟此等管制,某程度的限制了相關人員之遷徙自由基本權。為遵循憲法第十條之精神,及參照司法院解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對人民遷徙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是應明定管制之上限,爰提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拾、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國家機密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為強化涉密人員及退離職或移交業務人員之出境管理機制,及嚇阻洩漏或交付、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者,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二、第二十六條,照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除第二項末句「並以二次為限」修正為「並以一次為限」外,餘照案通過。 三、第三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二項中段修正為「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及第四項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外,餘照案通過。 四、第三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二項中段修正為「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及第四項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外,餘照案通過。 五、第三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三項前段修正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外,餘照案通過。 六、委員姚文智等22人及委員劉世芳等16人分別提案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七、通過附帶決議1項: 國家安全情報機關體系建置與國家安全法制完備有賴國民支持,相關預算經費與資源配置亦須倚賴全民認同。國家機密保護事涉國家情報機關情報工作能量,我國家情報機關及相關反情報工作發揮得當,須兼顧人權保障,同時使得破壞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機密法令之人受到該有的制裁。未來對於人民行動遷徙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之限制,乃至於相關刑罰權的發動,法務部暨有關部門應就未來行政權執法過程,司法院應就相關國家安全事件訴訟程序,兼顧基本人權保障與國家安全間之衡平性,以凝聚全民國家安全共識,保障我國民主自由法治制度,穩固社會政治經濟發展基礎。 拾壹、爰經決議: (壹)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參)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拾貳、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不予採納)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之一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或審計長向立法院提出預算案編製經過報告及總決算審核報告,其涉及國家機密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前項機密預算及總決算相關資料,應另案陳列,供立法委員查閱,立法委員得指定公費助理若干人查閱,相關查閱辦法由立法院訂之。 委員呂孫綾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立法院機密預算之審議原則,與相關資料之陳列與查閱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於所核定或辦理之國家機密保密期限未滿一半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一次不得逾三年,並以二次為限。 機關為第一項之核准或前項之延長,應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所必要,審酌國家機密之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 第一項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不予核准前,應給予受出境管制人員陳述意見機會。受出境管制人員如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立法原意係因考量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故訂定出境管制規定,惟實務運作上各機關卻以縮短出境管制期間為常態,以致不符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項,其管制期間僅得視情形「延長」,不得縮減;另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另考量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因其機密等級而有不同,且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爰難以定明得延長之上限,宜由國家機密核定機關視該國家機密實際狀況予以審酌。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考量國家機密之保密期限為絕對機密30年、極機密20年、機密10年,均較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3年較長,基於有效保障國家機密,修正原條文,離退職或移交機密人員於所涉機密保密期限尚未過半之前,出境均應經核准。 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涉及國家機密之相關人員,考量機密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合理適當之限制乃不得不容忍的必要之惡。 三、惟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乃受憲法第十條所保障,而此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四、從而第二項允許行政機關延長出境之管制期間,已實質變動法律所明定之限制。爰參考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針對退離職及移交國家秘密未滿三年之人員所設之出境限制,須經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已涉及憲法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延長退離職及移交機密人員之出境管制時間,完全沒有上限,恐難滿足前述諸釋字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作為出境管制制度之核心要求及落實法律保留原則,爰參考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時間與次數)。 三、管制出境係對離退職人員及移交機密人員之基本權限制,且違反時,尚有刑罰相繩,機關是否准許或是否延長,在立法上沒有針對相關考量因素予以明文,高度委諸機關之裁量,僅能完全倚賴服務機關「視情形」決定,並不妥適。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增訂第三項,明定機關「應考量之因素」,以茲明確,並彰顯比例原則之內涵及落實法律保留原則。 四、為落實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內涵,參考與本案所涉基本權(憲法第十條)相近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體例,於第四項增訂給予受出境管制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為避免實務爭議,明文規定相關人員不服第一項機關決定,可對之提起相關救濟,以茲明確。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末句「並以二次為限」之「二次」文字修正為「一次」。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絕對機密資訊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極機密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機密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三項之資訊予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二、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五、考量洩漏或交付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配合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修正,為符合比例原則,本法既對國家機密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對於違法之罪責亦當有所區別。洩漏交付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機密資訊予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移列原條文第二項至新增第三十二條之一。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近年共諜案頻傳,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實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現行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與罰則均無法有效遏止共諜案之發生。爰此,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於外國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二項,洩漏或交付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日趨嚴重,為防止其侵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爰增加「恐怖組織」之文字。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有升高趨勢,而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亦日趨嚴重,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予前述敵人對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更甚一般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針對此類情形加重其刑。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之對象增列「境外敵對勢力」。 三、第四項句首「第一項、第二項」之標點符號「、」修正為「及」之文字。 (不予採納)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之一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二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三項之資訊,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本條新增,配合刑法第一百十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改列新增第三十二條之一。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資訊予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以有效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依第六條應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二、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五、考量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配合刑法第二章外患罪之修正,增列第二項。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之規定,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洩漏或交付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日趨嚴重,為防止其侵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爰增加「恐怖組織」之文字。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有升高趨勢,而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亦日趨嚴重,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予前述敵人對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更甚一般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之處罰規定,針對此類情形加重其刑。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過失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五、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之對象增列「境外敵對勢力」。 三、第四項句首「第一項、第二項」之標點符號「、」修正為「及」之文字。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資訊,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資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資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刺探或收集第三十二條前三項之資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前項之國家機密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前項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規定,如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不論其犯罪類型或管道,均應依本項論處。 二、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三、為更有效之防範,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 四、考量剌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配合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修正,將原條文第二項改列新增第三十四條之一。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增列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刺探或收集依本法核定或報請核定之國家機密予恐怖組織、外國、大陸地區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日趨嚴重,為防止其侵害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爰增加「恐怖組織」之文字。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因應現時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威脅有升高趨勢,而國際恐怖主義對全球威脅亦日趨嚴重,洩漏或交付國家機密予前述敵人對國家安全及利益之危害更甚一般情形,爰增訂第三項之處罰規定,針對此類情形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修正。 四、為更有效之防範,參酌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爰增訂第五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三項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所為之對象增列「境外敵對勢力」。 (不予採納)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恐怖組織,係指三人以上,具內部管理結構,基於政治、宗教、種族、思想或其他特定信念之目的,從事計畫性、組織性行為,而足使公眾心生畏懼,危害個人或公眾安全之組織。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加本法所稱「恐怖組織」之定義。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一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資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本條新增,配合刑法第二章外患罪之修正,增列第二項。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公務員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 本條新增,為防制公務機關人員違反本法第五條之規範,為隱瞞違法或行政疏失、為限制或妨礙事業之公平競爭、為掩飾特定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之不名譽行為、為拒絕或延遲提供應公開之政府資訊,應予明訂罪責究辦。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5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現行「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未區分洩漏國家機密予本國、外國或敵國之人,且其刑度輕於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規範密度顯有不足,以至於共諜案頻傳,為有效嚇阻洩密行為、保障國家安全,爰提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國家機密於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現行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未區分洩漏國家機密予本國、外國或敵國之人,且其刑度輕於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規範密度顯有不足,爰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增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應依本項論處。 二、近年來共諜案頻傳,導致國安危機,為因應敵國與恐怖組織之威脅,參考現行刑法第105、106條針對「敵國」為特別規定之立法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關「敵對勢力」之用語,增訂第三項,國家機密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應依本項論處。 三、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增訂第六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四、考量洩漏或交付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七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現行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未區分洩漏國家機密予本國、外國或敵國之人,規範密度顯有不足,爰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增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依第六條應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應依本項論處。 二、近年來共諜案頻傳,導致國安危機,為因應敵國與恐怖組織之威脅,參考現行刑法第105、106條針對「敵國」為特別規定之立法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關「敵對勢力」之用語,增訂第三項,如依第六條應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洩漏或交付對象為「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應依本項論處。 三、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增訂第六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四、考量洩漏或交付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七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現行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未區分洩漏國家機密予本國、外國或敵國之人,且其刑度輕於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洩漏國防秘密罪,規範密度顯有不足,爰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增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為「外國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應依本項論處。 二、近年來共諜案頻傳,導致國安危機,為因應敵國與恐怖組織之威脅,參考現行刑法第105、106條針對「敵國」為特別規定之立法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關「敵對勢力」之用語,增訂第三項,如為「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應依本項論處。 三、參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增訂第六項預備犯及陰謀犯之處罰規定。考量其行為態樣與損害等因素,其刑度規範與過失犯之有期徒刑刑度相同。 四、考量洩漏或交付絕對機密者,足以使國家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之損害,爰增訂第七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第一位請江委員啟臣發言。 江委員啟臣:(9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國家機密保護法的修訂,本席在此做以下的說明跟建議。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的自由,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儘管根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的規定,現行條文是針對這些涉密的人員,可以縮短或延長其管制,但如果接下來的修法是僅得延長管制,而不得縮短管制年限,且不分核定或承辦人員涉密的層級,一體適用,恐怕會衍生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結果,而且也有違憲之虞。核定機密人員均為機關的主管,受有出境年限管制較沒有疑義,但是本條尚且包括辦理國家機密事項的業務人員,如果僅僅是承辦或者是會簽,即給他管制3年的話,不僅他涉密的程度跟業務性質一律管制3年的無差別待遇,也勢必會侵害憲法所賦予他的一些基本保障的權利。 去年3月14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在審查國家機密保護法的時候,司法院的第一份送交各辦公室的報告裡面也提到,縮短年限不應該取消,這是當時司法院的意見,且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的自由,修法應該符合前意的原則、比例原則,但隔日卻又改送贊同的書面報告,所以司法院的意見可以說是前後反覆,究竟是受到什麼樣的壓力呢?執政黨會不會在這過程裡面把手也伸進到司法院呢?另外,在這一次的委員會中,柯建銘總召也支持羅致政委員的提案,而且認為當然要顧及國家利益,也要考量機密的內容跟性質、保密的期限,還有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的可能性,來決定是否核准或者延長,也就是要更明確化,認為比行政院的版本更佳,但是並沒有入法。 這一次我們提出的修正動議,主要就是對於本條第一項涉密人員出境或管制年限的延長或縮短,應該要參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的規定,藉由聯審會依他所涉及的國家機密的性質、等級、業務性質等等來進行詳細的審查,同時也是兼顧人權保障的衡平審查,審查許可後才能出境,管制的一切也可以比照辦理,排除有關機關首長於卸任前自我縮短年限的漏洞,也同時顧及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以上說明,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截止發言登記。 第二位請徐委員永明發言。 徐委員永明:(9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我想國家機密保護法,尤其是洩密這一塊的處理是非常重要的。我們過去只處理洩密的內容分等級,我想這是需要,可是我們洩密的對象,交付這些重要資訊的對象,其實也應該要予以處理,所以時代力量的立場非常清楚,區分洩密對象,尤其是洩密給中國,應該要加重處罰,不只是視為外國,而是應該清楚的區分所謂敵對團體,所以時代力量有規定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及其派遣之人。如果是一般外國,目前修法各黨團建議是3到10年,我們認為境外敵對勢力,尤其是對臺灣有主權的企圖,甚至宣稱必要時用武力、非和平的方式來處理,我們認為應該做區別的對待。所以時代力量認為,洩密給中國要加重刑責,一般外國是3到10年,可是洩密給中國、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是5到12年,我們覺得這個區別非常重要,也希望各黨團能支持。 兩岸關係在目前的情況之下,其實中國對臺灣的威脅,不只是在有形的,大家看得到所謂軍機、軍艦繞臺上面,不只是在WHA國際組織參與的打壓上面而已,每天、每個地區、每個部門的這種國家機密的洩漏,在過去層出不窮,可是都高高舉起,輕輕放下,所以我們認為這次修法是非常適宜的。我們也希望各黨團能清楚的表態,國家機密的重要、國家安全的重要,尤其是中國對臺灣的威脅,對我們主權有企圖這樣的情況之下,是不是應該予以加重處罰,洩密的對象如果中國,如果是這些恐怖組織,尤其是對臺灣有主權企圖,宣稱用武力方式要來處理的,我覺得立法院應該要有個態度。所以等一下各條文表決的時候,期待各黨團能支持時代力量的立場,對於洩密給中國者加重處罰,謝謝。 主席:接著請賴委員士葆發言。 賴委員士葆:(9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我想對於身在中華民國地區的人,對國家的機密有任何的洩密行為,絕對要重罰,沒有人反對。一個法很重要的是不要針對性的立法,而且我們憲法裡面對人身的自由保障,是在憲政層次很大的保障。我認為我們這次的國家機密保護法,你們可以看一看,現行條文其實就有了,對於洩漏國家機密,就是赴大陸條款,可以縮短或者延長,而現在的修正版本是不可以縮短,只有延長,這是對人權進一步的限縮。而針對地區,我管你什麼地區,對於全世界的任何地方、任何角落、任何國家,只要有洩密,就是重罪來伺候,何須特別針對什麼地區?各位,我們都知道得很清楚,這是道道地地在製造朝野對立,是道道地地的鬥爭條款,也是道道地地的選舉條款。因為民進黨如今氣勢衰敗,只能藉此鬥爭馬英九,所以此項修正案就是鬥爭馬英九條款,就是這麼簡單,因為馬英九的520限制快到了。至於為什麼要今天處理?就是要在520之前趕快將它處理掉,如此馬英九520的期限一到要申請去大陸時就不可以了,因為限制可以延長,而且依照審查會的版本,這是可以一直延長下去的。forever,各位可以想一想,一位當過8年總統的人,就因為當了總統8年就要被限制一輩子嗎?但按照這一條來看,確實是可以一直限制下去的。 各位,我要再強調一遍,洩漏國家機密給任何人或任何地區都是可惡的行為,應該要受全民的譴責,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卻不應該針對個人,也不要針對性的立法,這是一般的立法準則,希望各位同仁稍後表決時能夠心平氣和地處理這一條,不要讓它變成鬥爭馬英九條款,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不予採納)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不予增訂。 現在進行第二十六條。 宣讀審查會及修正動議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提出申請並經審查許可: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 第一項之許可或前項期間之縮短或延長,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審查會審查,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許可出境或縮短延長期限。 主席:現在依登記順序發言。 請吳委員志揚發言。 吳委員志揚:(9時2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條修正涉及憲法第十條之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這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因此,當規定變成只能延長而不能縮短,且不分核定或承辦人員之涉密層級而一體適用的話,便恐欠彈性而生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問題。 這一條的重點其實是在要由誰審查限制出境期間的延長或縮短,過去都是由機關首長核定的,是過去有發生過,機關首長在自己退職前就趕快把限制縮短,這是我們無法接受的。 然而,我們也反對進行針對性立法,如果只能延長而不能縮短,任由機關首長隨意決定延長對某人的限制的話,便會陷於藍綠惡鬥與公報私仇之中,因此建議須建立公平、公正、公開的審查機制。這點可以參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有關涉密人員赴陸須經審查會審查許可的規定,出境管制期間要縮短或延長,均應經審查會審查。因此我們增訂了第三項的規定,「第一項之許可或前項期間之縮短或延長,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審查會審查,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許可出境或縮短延長期限。」如此,不是才比較合理嗎?現在的制度,完全由首長自行決定就合理了嗎?我們既然要立法,就須要做到周延的程度。 另外,我也要表達國民黨黨團對其他三條的意見。我們認為,只要把國家機密洩漏、交付出去,都是非常可惡的行為,也是非常嚴重的行為,就和洩漏國防機密一樣,一律都要加重,不應依對象不同而有差別,謝謝。 主席:現在截止發言登記。 請段委員宜康發言。 段委員宜康:(9時27分)主席、各位同仁。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通過的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並無無限期限制某對象之規定,剛才賴士葆委員的陳述顯然有誤。過去之所以要修這個法,就是因為政黨輪替之後發現,包括臺中市市長胡志強、臺北市市長郝龍斌、文化部部長洪孟啟、蒙藏委員會委員長蔡玉玲,以及故宮博物院院長馮明珠都自行將限制期間核定縮短為3個月。至於自行將限制期間核定縮短為6個月的,在馬政府最後的內閣時代就有14位政務官。 目前審查會通過的版本也不過是把縮短的規定拿掉,亦即限制一律就是3年,就算要延長也只會延長一次,也就是再延長3年。除非是掌握了情報來源,根據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為知曉情報來源,或是職掌是項工作之故,才會將期限往後延。否則,只要所擔任的政務工作不涉機敏,頂多就是被限制3年,最多就是限制6年。 再者,這樣的限制也不限中國或港、澳,而是針對所有的出境。方才委員說如此將引發朝野對立,認為這樣具有針對性,但我們並沒有針對任何人啊!包括現任的元首蔡總統與部會首長等都適用這條法律,不光是過去國民黨的首長,民進黨政府現在所有的首長未來在卸任之後,都要一視同仁地受此限制。因此拜託院會,請理性看待本條文,並全力支持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通過的第二十六條,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處理,本條依修正動議、審查會條文之順序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現在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2人,贊成者23人,反對者6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9時38分50秒 表決議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2  贊成人數:23  反對人數:69  棄權人數:0 贊成: 江啟臣  吳志揚  陳宜民  林為洲  林麗蟬  呂玉玲  林奕華  李鴻鈞  高金素梅 童惠珍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曾銘宗  柯呈枋  李彥秀  蔣萬安  柯志恩  王育敏  林德福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三十二條,請宣讀審查會、逕付二讀提案及修正動議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之國家機密於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所指之國家機密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第一項所指之國家機密於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四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現在依登記順序發言。 第一位請段委員宜康發言。 段委員宜康:(9時42分)主席、各位同仁。現行的國家機密保護法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並沒有區分洩漏對象,在審查會通過的版本把洩漏的對象,或是由什麼對象派遣來的人,用境內、境外做了區分,有境外、敵對勢力、其他外國或是包括大陸地區和港澳,也就是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派遣之人,我們加重處理。為什麼不把中華人民共和國派遣來的這些情報員,或是把機密洩漏給他們者跟其他國家做不同的處理呢?因為只要是來自其他國家的威脅,對我們來說,標準其實都是一樣的,我們已經加重。 但是國民黨黨團的提案,是把原來不分對象、不做區分的,一併加重,這樣會產生一種結果,舉例來說,前一段時間,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對於列入永久列為國家機密的,包括陳文成案,我們都提出質疑,陳文成案有可能完全不涉情報來源,本來就不應該被核定為國家機密,它應該要解密的,但因為還沒解密,假設有一個公務員把陳文成案的秘密檔案洩密給一個新聞記者,在國民黨黨團的修正動議裡面,他所受到的刑度威脅是跟中華人民共和國派人來臺灣,跟一個公務員收買軍事基地相關的情報是一樣的,所以,它對於是否真正為國家機密、所洩漏的對象是否真正對國家安全產生威脅,是不加以區別的。賴士葆委員說,如果我們把中華人民共和國對臺灣的威脅特別標舉出來,會引起朝野對立。這個不是朝野對立,這是兩岸之間的對抗,我們保護我們的國家安全,為什麼會引伸為朝野對立呢?難道國民黨黨團把自己視為北京的代言人嗎?難道是這樣的心態嗎?為什麼不能把大陸地區或港澳標舉出來呢?我們把他們跟其他國家視為同樣的,如果刺探臺灣的國家機密,就是對臺灣的威脅,這樣有什麼不可以?謝謝。 主席:截止發言登記。 請徐委員永明發言。 徐委員永明:(9時46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時代力量黨團的立場非常清楚,就是洩密給中國者加重處罰,加重其刑。機密分等級,因為它對國家安全的影響程度不等,洩漏或交付機密的對象也應該分等級,因為他們對臺灣的敵意其實有所區分。所以時代力量認為應該區分境外敵對勢力,所謂的境外敵對勢力,時代力量另外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本法所稱境外敵對勢力,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亦同。」 各位,各國都在蒐集其他國家重要的機密,但是,對象應該要區分,對我們有敵意、對我們有主權的企圖,甚至宣稱要用武力方式去達成的,應該要跟其他國家區分,所以時代力量的主張,希望各黨團能支持。這有沒有針對性?當然有針對性,哪個國家、哪個團體對臺灣有這麼大的主權企圖、有這麼大的國家安全威脅,我們都非常清楚,為什麼不能區別對待?所以時代力量認為應該跟其他國家、其他團體區分看待,要加重處罰、加重其刑。這是立法院對於國家安全的宣示,我們希望各黨團能支持,這不是朝野對抗,這是跟國際社會宣示,我們對國家安全、對國家機密的重視,這是一致對外的,我相信這不需要辯論,誰對臺灣有安全、主權的企圖非常清楚,就是中國,所以時代力量主張,洩密給中國者加重處罰,謝謝。 主席:陳委員超明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請賴委員士葆發言。 賴委員士葆:(9時49分)主席、各位同仁。謝謝主席,也謝謝段宜康委員剛才三番兩次提到我的名字,剛通過的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修正案,請段委員仔細讀清楚,裡面規定「除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二條是什麼?我唸給各位聽:「涉及國家安全情報來源或管道之國家機密,應永久保密……」,這是什麼意思?列為國家永遠機密的,不是3年,請段委員看清楚,剛剛通過的第二十六條不在此限,除第十二條,而第十二條就是馬英九條款。這一條道道地地是馬英九條款,怎麼不是?道道地地要救你們的民調,怎麼不是?你把那個拿掉了,其他的情況一次三年,但是第十二條除外,第十二條可以一直延長,那不是forever嗎?當然可以沒有限制!因為你們的條文就這樣訂定,已經通過了。你來修正,對不對?白紙黑字寫得這麼清楚,這是你們剛通過的條款,請你看清楚!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這裡寫這麼清楚,第十二條就是列為永久機密的人不是三年,可以一直延長,不要忘了。第二、針對徐永明委員剛剛提到的敵外勢力,日本的釣魚台是我們的!日本一天到晚要釣魚台,所以它是敵外勢力;至於南海諸國,太平島是我們的,它們也是敵外勢力,你們應該把這些國家統統列進來。你們把中國大陸列進起來,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假如他要洩密可以轉好幾個彎,既然你們列了,他就洩密給美國人,美國人再洩密給中國人就好了,道理很簡單!這部法這樣修,治絲益棼,真的是這樣!讓人覺得到底國會議員的水準在哪裡?謝謝。 主席:請許委員毓仁發言。 許委員毓仁:(9時52分)主席、各位同仁。第三十二條是針對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事實上,對於洩密者,我們絕不寬容。對於任何無論是洩密或交付秘密的人,國民黨黨團都認為要嚴罰,所以本黨團提出的修正動議是針對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加重比審查會條文還要重的刑罰,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事實上,本委員會所通過的條文是針對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事實上,洩密是沒有區分任何一個國家的。如果今天任何一個國家的間諜透過買通的方式、透過第三國買通的方式來洩密、交付,我們也要處理。基於保護國家的機密安全,國民黨黨團特別提出加重原本審查會所提出的刑罰,對於他本身的行為,我們課予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洩密,我們還是要再次強調,國民黨團絕不寬容。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9時54分)主席、各位同仁。國家機密保護法制定的目的是,奠基於對我國國家安全以及民主憲政秩序之維持,我相信世界各國類似的立法例都是基於相同的立法目的。現行國家機密保護法針對機密的種類區分為國家機密、極機密以及機密,因為機密等級不同而給予不同程度的保護。今天三個黨團各自提出的修正動議,其爭執的焦點在於我們需不需要針對洩密對象有所不同,而予以差別對待。 時代力量黨團的立場從去年在委員會審查,到委員會的協商都非常一貫,當然必須依照洩密對象的不同,而給予不同程度的處罰。我相信大家都知道,我們目前每年針對國家安全所支出的預算、所支出納稅人的錢,最重要要防堵的是哪一個對臺灣有侵略野心的國家?不管你稱它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還是中國共產黨政府,甚至我們沿用蔣中正先生的話,它根本就是一個叛亂團體。不論你認為它是國家、政府或團體,時代力量相信有一件事是我們的共識,也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的政府對於目前臺灣國家安全造成最大的威脅,而且以反分裂國家法,不斷地用數千枚飛彈對準臺灣。我們制定國家機密保護法的時候,難道不應該針對不斷地以武力威脅我國,對我國有非常明確侵略野心的國家,或者它派遣的人如果洩漏國家機密給它,必須予以加重處罰嗎?今天審議的除了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外,還有刑法,但我要向各位委員報告的是,國家機密保護法在性質上屬於特別法,也就是在我國司法實務的判決當中優先適用的是國家機密保護法。因此國家機密保護法裡面條文的設計,是不是能夠強化防止洩漏國家機密給我們的境外敵對勢力與敵國是重中之重。我們希望在這個攸關國家安全保護的法案,大家能夠共同支持我們的立場。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處理,本條依修正動議、審查會、逕付二讀提案條文之順序,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1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86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9時59分05秒 表決議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1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86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江啟臣  吳志揚  陳宜民  林為洲  林麗蟬  呂玉玲  林奕華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童惠珍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曾銘宗  柯呈枋  李彥秀  蔣萬安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柯志恩  王育敏  林德福  陳超明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6人,贊成者22人,反對者6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00分27秒 表決議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6  贊成人數:22  反對人數:64  棄權人數:0 贊成: 江啟臣  吳志揚  陳宜民  林為洲  林麗蟬  呂玉玲  林奕華  童惠珍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曾銘宗  柯呈枋  李彥秀  蔣萬安  柯志恩  王育敏  林德福  陳超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審查會條文: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不予採納)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不予增訂。 現在進行第三十三條,請宣讀審查會、逕付二讀提案及修正動議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四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現在依登記順序發言。 首先請林委員德福發言。 林委員德福:(10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我們在院會裡面提出國家機密保護法的修正動議,我認為應該要建立審查制度,以保障憲法人權,因為本席認為洩漏國家機密應該不分對象,都是法律所不容許的事情,都是會傷害國家安全與利益的事情。今天行政院的提案,讓同樣是洩漏國家機密的行為者卻因為洩密對象不同而有差別的待遇,容易產生道德上的風險。本席認為不論是洩密或交付機密的對象是誰,應予以重罰,刑度應該都要一致,以收嚇阻之功效。 另外,增列處罰預備犯或陰謀犯的規定,以防範於未然,以鞏固整個國家安全與利益。雖說絕對的機密一旦洩漏,勢必會造成國家安全與利益嚴重的衝擊,固有必要加重其罰則,讓這些不法之徒望之而卻步。因此,我認為要建立整個審查機制,以保障憲法人權,我想這是我們今天修法非常重要的一環。以上。 主席:現在進行處理,本條依修正動議、審查會、逕付二讀提案條文之順序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1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86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08分07秒 表決議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1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86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江啟臣  吳志揚  陳宜民  林為洲  林麗蟬  呂玉玲  林奕華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童惠珍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曾銘宗  柯呈枋  李彥秀  蔣萬安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柯志恩  王育敏  林德福  陳超明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現在開始,時間1分鐘。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6人,贊成者23人,反對者6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09分28秒 表決議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三條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6  贊成人數:23  反對人數:63  棄權人數:0 贊成: 江啟臣  吳志揚  陳宜民  林為洲  林麗蟬  呂玉玲  林奕華  童惠珍  趙天麟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曾銘宗  柯呈枋  李彥秀  蔣萬安  柯志恩  王育敏  林德福  陳超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三十四條,請宣讀審查會、逕付二讀提案及修正動議條文。 審查會條文: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外國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境外敵對勢力、國際恐怖組織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六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四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蔣委員乃辛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依登記順序發言。請林委員為洲發言。 林委員為洲:(10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今天要處理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條文修正,主要就是針對洩漏、交付或刺探、收集國家機密的行為做一些不同等級的處分。國民黨黨團提出的修正案裡面也針對國家機密三種不同等級加重其刑,並且明確訂定刑期上、下限的規範,這是與其他黨團不同之處,譬如國民黨黨團明確表達依第三十四條規定,針對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部分在原條文的規定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不夠明確,所以我們針對刺探或收集不同等級的國家機密提出除了加重刑期以外,更明確地限定有期徒刑的範圍。 另外,關於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的目的是要給誰使用,我們認為這部分在立法體例上很難去界定,所以我們提出的修正條文是不去界定,只針對有洩漏、交付或刺探、收集國家機密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這樣才能確保人民的權利。如果我們要再針對其收集而來的機密,從主觀意識上判斷要交給誰使用再去做認定的話,反而會讓執法單位、國家機器很容易去羅織人民這個加重的罪名,若針對他將收集來的國家機密交付給某些對象就要加重其刑,我們認為在立法上是不夠明確的,對人民的人權上也會有所侵害,因此我們反對,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處理,本條依修正動議、審查會、逕付二讀提案條文之順序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2人,贊成者4人,反對者88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17分36秒 表決議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2  贊成人數:4  反對人數:88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江啟臣  吳志揚  陳宜民  林為洲  林麗蟬  呂玉玲  林奕華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童惠珍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曾銘宗  柯呈枋  蔣乃辛  陳玉珍  李彥秀  蔣萬安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柯志恩  王育敏  林德福  陳超明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8人,贊成者24人,反對者6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19分03秒 表決議題: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四條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8  贊成人數:24  反對人數:64  棄權人數:0 贊成: 江啟臣  吳志揚  陳宜民  林為洲  林麗蟬  呂玉玲  林奕華  童惠珍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曾銘宗  柯呈枋  蔣乃辛  陳玉珍  李彥秀  蔣萬安  柯志恩  王育敏  林德福  陳超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委員劉世芳等16人所提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請宣讀審查會意見及修正動議條文。 審查會條文: 委員劉世芳等16人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一  (不予採納)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三十四條之一  本法所稱境外敵對勢力,係指與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主張對我國擁有主權並聲稱於必要時將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之國家、政府或團體,亦同。 主席:現在進行處理,本條依修正動議、審查會條文之順序,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2人,贊成者4人,反對者88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21分19秒 表決議題:委員劉世芳等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2  贊成人數:4  反對人數:88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昶佐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江啟臣  吳志揚  陳宜民  林為洲  林麗蟬  呂玉玲  林奕華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童惠珍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曾銘宗  柯呈枋  蔣乃辛  陳玉珍  李彥秀  蔣萬安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柯志恩  王育敏  林德福  陳超明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委員劉世芳等所提第三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不予增訂。 現在進行委員姚文智等所提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審查會條文: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一  (不予採納)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委員姚文智等所提第三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不予增訂。 現在進行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審查會條文: 委員姚文智等22人提案第三十八條之一  (不予採納)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不予增訂。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正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陳委員歐珀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國家安全情報機關體系建置與國家安全法制完備有賴國民支持,相關預算經費與資源配置亦須倚賴全民認同。國家機密保護事涉國家情報機關情報工作能量,我國家情報機關及相關反情報工作發揮得當,須兼顧人權保障,同時使得破壞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機密法令之人受到該有的制裁。未來對於人民行動遷徙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之限制,乃至於相關刑罰權的發動,法務部暨有關部門應就未來行政權執法過程,司法院應就相關國家安全事件訴訟程序,兼顧基本人權保障與國家安全間之衡平性,以凝聚全民國家安全共識,保障我國民主自由法治制度,穩固社會政治經濟發展基礎。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現有委員柯建銘等針對本案三讀之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處理表決。 委員柯建銘等提案: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柯建銘委員等人針對本案三讀條文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以記名表決處理。 提案人:柯建銘 連署人:莊瑞雄  羅致政  鍾佳濱  尤美女  林淑芬  呂孫綾  王定宇  吳玉琴  黃秀芳  蕭美琴  陳 瑩  吳琪銘  楊 曜  劉建國  邱泰源  施義芳  周春米  邱議瑩  陳明文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吳秉叡  吳思瑤  余 天  蘇震清  洪宗熠  李麗芬  江永昌  陳歐珀  林岱樺  段宜康  蘇巧慧  李俊俋  鍾孔炤  陳素月  許智傑  王榮璋  鄭寶清  蔡培慧  郭正亮  賴瑞隆  陳賴素美 林靜儀  邱志偉  蔡易餘  鄭運鵬  何欣純  余宛如  管碧玲  劉世芳  趙天麟  葉宜津  黃國書  李昆澤  林俊憲  陳曼麗  陳亭妃  張宏陸  蔡適應  吳焜裕  趙正宇  蔣絜安  劉櫂豪  陳靜敏  郭國文  何志偉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處理本件復議案。 現在針對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進行表決,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8人,贊成者24人,反對者6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上午10時28分39秒 表決議題: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柯建銘委員等提請復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8  贊成人數:24  反對人數:64  棄權人數:0 贊成: 江啟臣  吳志揚  陳宜民  林為洲  林麗蟬  呂玉玲  林奕華  童惠珍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曾銘宗  柯呈枋  蔣乃辛  陳玉珍  李彥秀  蔣萬安  柯志恩  王育敏  林德福  陳超明 反對: 黃國書  鄭寶清  張廖萬堅 江永昌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劉櫂豪  周春米  李麗芬  施義芳  許智傑  呂孫綾  吳琪銘  吳思瑤  張宏陸  林俊憲  鍾佳濱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靜敏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蔡易餘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余宛如  劉世芳  余 天  邱泰源  邱志偉  何欣純  陳 瑩  李俊俋  陳賴素美 蔡適應  陳歐珀  蔣絜安  洪宗熠  林靜儀  段宜康  何志偉  林岱樺  吳秉叡  邱議瑩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賴瑞隆  蘇治芬  郭國文  莊瑞雄 棄權: 主席:報告院會,休息5分鐘。休息之後,繼續處理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0時2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