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星期四)10時8分至12時8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段委員宜康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首先向大家報告兩件事情,第一,昨天因為司法院等三院會銜提送的「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引用了舊條文,雖然後來司法院做了說明,但是這部分必須補救,所以我向各位說明,主席在一開始對相關機關有所指責,不過後來想一想,因為會銜牽涉其他三院,指責的話講得重了一點,因為我不是代表個人,我不是在質詢的時候說,而是以主席的身分,代表的是立法院司法與法制委員會,因此我們會在核定會議紀錄時,把比較重的話做一些調整,請議事人員幫忙注意。 其次,因為上一次修正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我們處理李俊俋委員所提第六條條文草案時,所修正的第六條讓總統、副總統、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立法委員在候選人登記時必須申報財產。 現狀本來就是這樣,但是我們又讓他們的申報必須上網公告,可是依照現行規定,當選之後就職的這些人,其中縣(市)議員和直轄市議員每一年定期和動態的申報是不需要上網的,所以就變成在選舉時必須上網、當選了反而不需要上網,變得很奇怪。 所以,我與幾位同仁商量,我們今天可能要提出復議,請大家重新討論與思考,也會有一個建議修正條文,這個條文的方向會讓當選之後必須公告的這些職務,其候選人登記時的財產申報,在投票前也要上網公告,我們這樣就能把當選之後在職每一年的財產申報,與選舉時的財產申報必須上網公告的職務拉成一樣,這樣就可以避免困擾。 因為我昨天已經跟委員會報告今天的會議只會宣讀第三案之後的提案條文,所以請各黨團幫忙聯絡、委員會也協助通知,我們將於今天11時30分處理復議案,請將復議案趕快簽上來。另外,因為案涉法務部、廉政署及中選會,也請委員會通知相關部會派員列席。 不好意思,因為這是昨天會議休息之後發生的事情,所以再次向大家致歉。現在請宣讀提案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條文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條文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條文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委員徐國勇等23人提案條文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委員顧立雄等21人提案條文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條文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條文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條文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條文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條文 委員李俊俋等18人提案條文 委員陳其邁等19人提案條文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委員徐國勇等23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委員顧立雄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委員陳其邁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法官學院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第四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授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八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三、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學者專家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獎懲、候補、試署法官予以試署、實授之審查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有表決權;對其餘事項僅得列席表示意見,無表決權。 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為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人事議案所設置之各種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有法官、學者專家、律師或檢察官代表之參與。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條件、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及其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法官任免、考績、級俸、遷調及褒獎之事項者,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四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授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三、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學者專家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獎懲、候補、試署法官予以試署、實授之審查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有表決權;對其餘事項僅得列席表示意見,無表決權。 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為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人事議案所設置之各種委員會,其委員會成員應有法官、學者專家、律師或檢察官代表之參與。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條件、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及其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法官任免、考績、級俸、遷調及褒獎之事項者,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五條之一 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院長、法官,應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院長人選一人及應選法官名額二倍人選,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呈請總統任命。 司法院院長為前項提名時,應考量被提名人之法學素養、專業領域、審判經驗、年齡及性別等因素。 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院長、法官應於年滿七十歲前退職。 考試院建議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一 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應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法官名額二倍人選,由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後任用。 司法院院長為前項提名時,應考量被提名人之法學素養、專業領域、審判經驗、年齡及性別等因素。 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應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退休、資遣、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或遷調改任至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外之法院任職。 第五條之二 經依第五條第六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第一項辦理之法官遴選,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遴定為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法官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之遴選或遴定,其遴選或遴定標準、遴選或遴定程序、被遴選或遴定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建議修正條文: 第五條之二 經依第五條第六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第一項辦理之法官遴選,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遴定為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之遴選或遴定,其遴選或遴定標準、遴選或遴定程序、被遴選或遴定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七條 初任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外法院之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之事務。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代表二人:由考試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六人:一、二審法官代表三人,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三人,由法官票選之。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第七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及職務法庭法官及參審員之遴定。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代表二人:由考試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個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委員徐國勇等23人提案: 第七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代表二人:由考試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三、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四、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五、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院長、院長指定之代理委員均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為推舉一人主持會議。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三項第五款委員,應考量性別主流化、來源多元化及異質化,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前項遴選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由司法院院長指派。 二、考試院代表二人:由考試院推派。 三、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 四、檢察官代表三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 五、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六、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第二項委員會由司法院召集並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遴選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遴選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第九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具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資格,經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遴定,並經銓敘審定合格者,為實任法官。 第一項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四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考試院建議修正條文: 第九條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具第五條第三項資格,經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遴定者,為實任法官。 第一項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五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二年。 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補法官應依第四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司法院為審查候補、試署法官裁判或相關書類,應組成審查委員會,其任期、審查標準等由司法院另定之。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條 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外法院法官之遷調改任,應本於法官自治之精神辦理;其資格、程序、在職研習及調派辦事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各法院庭長之遴任,其資格、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外法院法官之任用,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先派代理,並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法官於任用前有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其任用或該審級法官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 考試院建議修正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司法院為督促法官執行職務,得制定審理規則及監督命令。 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三、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委員。 五、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少年及家事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六、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七、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八、高等行政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九、專業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 十、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十一、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官。 十二、少年及家事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第三十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五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者,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指摘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不得付個案評鑑。但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明顯錯誤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機制)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個案評鑑及全面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僅指摘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不得付個案評鑑。但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不在此限。 委員顧立雄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者。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者。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應僅限於單純適用法律之見解。 第三十一條 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其結果應對外公開,評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立即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項目、方式,及評核結果之公開方式、範圍,由司法院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意見定之。 第三十一條 (法官全面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鑑,其結果應對外公開,並送交司法院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據。 經全面評鑑結果發現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評鑑委員會應立即進行個案評鑑。 司法院因第一項全面評鑑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全面評鑑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法官評鑑委員會定之。全面評鑑結果之公開方式與範圍亦同。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評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司法院因前項評核結果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者,應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應包含案件處理能力、領導運作能力、綜合社會理解力、其項目、方式及公布辦法,由司法院徵集各界意見定之。 第三十二條 (各級法院團體績效之評核) 司法院應每三年一次進行各級法院之團體績效評核,其結果應對外公開,並作為各級法院首長職務評定之參據。 司法院為前項評核時,應考慮下列目標: 一、精進支援審判活動為核心。 二、普遍提升裁判品質及效能。 三、適時與社會公眾對話並積極回應、調整。 四、行政革新與開創措施推行成效。 五、落實職務監督。 第一項評核之標準、項目及方式,與評核結果之公開方式與範圍,由司法院徵詢管理學界之意見定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進行各級法院之團體績效評核。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評鑑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評鑑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評鑑事件所涉個案之當事人。 二、評鑑委員為受評鑑法官、請求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三、評鑑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評鑑事件所涉個案,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四、評鑑委員於評鑑事件所涉個案,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家長、家屬。 五、評鑑委員於評鑑事件所涉個案,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六、評鑑委員曾參與評鑑事件之法官自律程序。 七、評鑑委員現受任或三年內曾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所承辦之各類案件。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請求人或受評鑑法官得聲請評鑑委員迴避: 一、評鑑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評鑑委員有前項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法官評鑑委員會如認評鑑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受前項之聲請,應為迴避與否之決議。但被聲請迴避之評鑑委員,不得參與該決議。 前項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評鑑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評鑑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評鑑事件所涉個案之當事人。 二、評鑑委員為受評鑑法官、請求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三、評鑑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評鑑事件所涉個案,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四、評鑑委員於評鑑事件所涉個案,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家長、家屬。 五、評鑑委員於評鑑事件所涉個案,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六、評鑑委員曾參與評鑑事件之法官自律程序。 七、評鑑委員現受任或三年內曾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所承辦之各類案件。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請求人或受評鑑法官得聲請評鑑委員迴避: 一、評鑑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評鑑委員有前項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法官評鑑委員會如認評鑑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受前項之聲請,應為迴避與否之決議。但被聲請迴避之評鑑委員,不得參與該決議。 前項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之組織及迴避)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二人、法律學者一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法官評鑑委員會設專任委員五人,由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三人、律師一人及法律學者一人出任。 法官評鑑委員會設召集委員一人,由全體委員自五名專任委員中推舉之。 專任委員職等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召集委員為特任官,均由司法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八人組成。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委員徐國勇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每屆評鑑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評鑑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委員;開會時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召集或三位以上之委員提議,加開臨時會。 評鑑委員及第四十一條第七項人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評鑑事件審議中,評鑑委員已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現所承辦且繫屬中之各類案件者,亦同。 委員顧立雄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一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會之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評鑑事件審議中,評鑑委員已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現所承辦且繫屬中之各類案件者,亦同。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會之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每屆評鑑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評鑑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委員;開會時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議案未結於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評鑑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評議事件審議中,評鑑委員已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現所承辦且繫屬中之各類案件者,亦同。 第三十四條 評鑑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評鑑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應考量來源多元化。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 第三十四條 評鑑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四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評鑑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應考量來源多元化。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之遴聘)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全國性律師組織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法律學者一人,由法務部及全國性律師組織各別推舉一人,送司法院院長擇一遴聘。 五、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由社會團體推舉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送遴選委員會遴聘。 前項第五款遴選委員會,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遴選委員會應公告前項第五款評鑑委員法定名額之雙倍候選人人選,接受各界表示意見,再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第一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及三年內卸任之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及三年內卸任之檢察長。 三、全國性律師組織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祕書長及三年內卸任之理事長、祕書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執行長、秘書長及三年內卸任之董事長、理事長、執行長、秘書長。 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第一項前三款之評鑑委員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性律師組織分別定之。 第一項票選程序,司法院、行政院、全國性律師組織應就候選人之學經歷、獎懲紀錄、候選人政見及其重要事蹟,製作選舉資料供票選人使用,並各自辦理票選。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司法院所定時期內,公開接受各界舉薦前三款以外之人,並以電子方式進行全民票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第三、四款委員: 一、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委員徐國勇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司法院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法務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於司法院所定相當期間公開接受各界舉薦前三款以外之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理事、執行長、秘書長、副執行長及副秘書長。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應考量性別主流化、來源多元化及異質化,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 委員顧立雄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由社會團體推舉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 五、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律師代表於評鑑委員任期內不得執行訴訟業務。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法官評鑑委員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至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祕書長。 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團體之現任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理事、執行長、秘書長、副執行長及副秘書長。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六、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應考量性別主流化、來源多元化及異質化。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分別定之,並各自辦理票選。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前二項請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決定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二、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前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之相牽連或同類型違失情事,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所必要,情節重大者,應併就該部分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或其經常性業務與法官行使職務有關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五、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前二項請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決定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二、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前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之相牽連或同類型違失情事,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所必要,情節重大者,應併就該部分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評鑑事件之來源及審查)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案件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等實際參與程序之人。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四、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專利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全國性會計師公會、全國性專利師公會。 五、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其經常性業務與法官職務行使有所關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等實際參與程序之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進行個案評鑑。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五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法官評鑑委員會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進行評鑑調查程序。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徐國勇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及受前兩者委任之律師,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情事,情節重大,得並就該部分進行審議。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顧立雄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知有應受評鑑之情事時,應主動進行評鑑調查及審查。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前項請求,應以書狀敘明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 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及前兩者之委任律師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就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時,發現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未經請求評鑑之違失情事,情節重大者,得並就該部分進行審議。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二年。 二、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三年。 三、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時,不影響職務監督權之行使。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二年。 二、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三年。 三、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五年時起算三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時,不影響職務監督權之行使。 第三十六條 (評鑑事件之請求期限)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為之,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為之。 委員徐國勇等23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 二、牽涉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二年。 三、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亦得請求個案評鑑。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非以裁判確定之情形,自滿六年時起,三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時,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得以請求個案評鑑為由,於前二項所定之期間內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顧立雄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為之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為之。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二年。 牽涉法官承辦個案,非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二年。 牽涉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自該案辦理終結之日起,亦得請求個案評鑑。 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非以裁判確定情形,自滿六年時,三年。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向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前條三項所列之人,得請求個案評鑑於前兩項所定之期間內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準用前項規定。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三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五年內為之。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第三十七條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第三十七條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依據第三十條第三項本文規定,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前項第五款情形,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不付評鑑決議之情形)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依據第三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前項第五款情形,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逾前條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自行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第三十九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議決處分之種類。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無懲戒之必要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書面告誡,並得對外公開之。 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十九條 (區別評鑑請求決議之懲處)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議決處分之種類。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無懲戒之必要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書面告誡,並得對外公開之。 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四十條 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條 (評鑑請求決議之移送及處置) 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決定及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或迴避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第四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決定及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或迴避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第四十一條 (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方式)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法官評鑑委員會置專職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其人數與資格由評鑑委員會視事務繁簡,請司法院院長調用,或依法聘用適當專職人員。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對外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徵詢法官評鑑委員會後修訂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予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徐國勇等23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或迴避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請求人請求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相關事證,除顯無必要者外,應予到會陳述。但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得制止之。 第五項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但請求人到會陳述意見時,得提示與請求評鑑有關之資料。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予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顧立雄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應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予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或迴避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得依法聘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及評鑑事件之調查,並負責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應予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一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聲請到會陳述意見,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並得制止之。 請求人聲請交付受評鑑法官提出之意見書,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之;如同意交付,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合理期間。 受評鑑法官得聲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第一項調查所得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前項經聲請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一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得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調查事實及證據。法官評鑑委員會有正當理由認為無調查必要者,應檢附理由說明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調查證據或約詢受評鑑法官或關係人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受評鑑法官及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到會陳述意見。其聲請除顯無必要外,不得拒絕。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並得制止之。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得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相關資料及卷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有保密之必要。 前項經請求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得請求交付受評鑑法官提出之意見書,如無正當理由,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得限制或拒絕之;如同意交付,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合理期間。 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一 (評鑑委員會之調查程序)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得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調查事實及證據。法官評鑑委員會有正當理由認為無調查必要者,應檢附理由說明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調查證據或約詢受評鑑人或關係人時,得通知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到場,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前項請求,除依法應保密者外,不得拒絕。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受評鑑法官提出於評鑑委員會之書面意見送交予請求評鑑人、機關或團體,並給予合理期間以表示意見。 委員顧立雄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之一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得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調查事實及證據。法官評鑑委員會有正當理由認為無調查必要者,應檢附理由說明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調查證據或約詢受評鑑人或關係人時,得通知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到場,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法官評鑑委員會對於前項請求,除依法應保密者外,不得拒絕。 法官評鑑委員會應將受評鑑法官提出於評鑑委員會之書面意見送交予請求評鑑機關或團體,並給予合理期間以表示意見。 第四十一條之二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應依法聘用專責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評鑑事件之調查,及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評鑑實施辦法及評鑑委員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二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司法院應依法聘用專責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評鑑事件之調查,及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前項職權之行使,非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對外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評鑑實施辦法及評鑑委員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三條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情事者。 二、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四、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五、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經司法院認定者。 司法院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因第一項第六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條 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情事者。 二、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四、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五、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職務,經司法院認定者。 司法院依前項第六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經依法停職之實任法官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懲戒法復職之規定辦理。 實任法官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因第一項第六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司法院大法官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由司法院呈請總統停止其職務;因第一項第六款情事停止其職務者,於停止職務期間,支給第七十二條所定月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 職務法庭審理下一審級法官之下列事項: 一、法官懲戒之事項。 二、法官不服撤銷任用資格、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之事項。 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律應由職務法庭管轄之事項。 對職務法庭之裁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有第二項所列情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第四十八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第四十八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前項合議庭之法官應至少一人與當事人法官為同審判系統;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陪席法官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充之。 第一項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一、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二、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第四十八條 (職務法庭之組織)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國民法官六人組成合議庭行之,審判長由資深法官任之。 前項法官至少一人但不得全部與當事人法官為同一審級;於審理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九人,每審級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第一項國民法官之選任,準用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徵詢法官遴選委員會後修訂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由職業法官三人及參審法官四人組成合議庭行之,並以資深職業法官為審判長。 前項職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九人,每審級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各級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第一項之參審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社會公正人士八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 第一項之職業法官及參審法官,任期均為三年,得連任一次,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及報酬支給等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職務法庭之審理及裁判,由受審理法官之上一級職務法庭法官五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司法院大法官懲戒案件之審理,應全部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五人充之。 涉及性別議題之案件,職務法庭之成員單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各法院院長不得為職務法庭之成員。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法官決定之。 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職權與法官同,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參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及參審員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職權與法官同,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參審員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及參審員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二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第四十八條之二 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一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第四十八條之三 法官經任命為職務法庭成員者,有兼任義務。 法官遴選委員會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遴定職務法庭成員時,應同時遴定遞補人選,於成員出缺時遞補之,任期至出缺者任滿時為止。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成員決定。 職務法庭成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三 法官經任命為職務法庭成員者,有兼任義務。 法官遴選委員會依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遴定職務法庭成員時,應同時遴定遞補人選,於成員出缺時遞補之,任期至出缺者任滿時為止。 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成員決定。 職務法庭成員之遴選及遞補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九條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第三十條第二項法官應付個案評鑑規定及第五十條懲戒規定,對轉任司法行政人員、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亦適用之。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同一行為已經職務法庭為懲戒、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懲處失其效力。 法官應受懲戒之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但情節輕微,如予懲戒顯失公平者,無須再予懲戒。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懲戒判決確定。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之必要。 三、已逾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四、有前項但書之情形。 第五十條 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受第一項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三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懲戒法官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得與第四款、第五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七款之懲戒處分,以書面為之。 第五十條 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休職,並得命強制教育或為其他處分;其期間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 七、減俸:依受懲戒法官現職之月俸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八、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九、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受第一項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職務法庭為第一項第三款之懲戒處分,關於轉任之職務應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懲戒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已給付之給與,均應予追回,並得以受懲戒法官尚未領取之退休金或退養金為抵銷、扣押或強制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退休金,指受懲戒法官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或其他離職給與。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受懲戒法官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之休職處分,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或在其他機關任職。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但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第一項第七款之減俸處分,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第一項第八款得與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第一項第九款之懲戒處分,以書面為之。 第五十條 (法官懲戒之種類與淘汰)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休職,並得命強制教育或為其他處分;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五、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三款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第一項第四款之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或在其他機關任職。 申誡,以書面為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條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減少退休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或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五、休職,並得命強制教育或為其他處分:休其現職,停發俸給,並不得申請退休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三款以上之處分。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 申誡,以書面為之。 委員李俊俋等18人提案: 第五十條 (法官懲戒之種類與淘汰) 法官之懲戒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 四、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五、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申誡。 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撤職以上之處分。 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法官為限。 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其中受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懲戒處分者,並不得回任法官職務。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五十條之一 法官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二、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 三、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養金。 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處分者,從重處罰。 考試院建議修正條文: 第五十條之一 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二、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 三、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養金。 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五十條之一 法官退休、資遣後始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二、受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 三、受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養金。 前項所指之退休金,適用前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法官之懲戒,應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者,亦得為之。 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應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 司法院依前項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 第五十二條 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第五十二條 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為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及休職之懲戒;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減俸、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院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第五十五條 法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判決確定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申請資遣或退休。但移送懲戒後經職務法庭同意者,不在此限。 經移送懲戒之法官於判決確定生效時已逾七十歲,且未受撤職以上之處分,並於判決確定生效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休者,計算其任職年資至滿七十歲之前一日,準用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給與退養金。 職務法庭於受理第一項之移送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移送法官所屬法院及銓敘機關。 第五十五條 法官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者,除經職務法庭同意或審查後未經彈劾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外,在懲戒判決確定生效前,不得申請資遣或退休。但於判決時已逾七十歲,且未受撤職以上之處分,並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休者,計算其任職年資至滿七十歲之前一日,準用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給與退養金。 法官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職務法庭於受理後應將移送書繕本送交被移送法官所屬法院及銓敘機關。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懲戒者,亦同。 第五十六條 監察院、司法院、各法院或分院、法官得為第四十七條各款案件之當事人。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之案件,應通知法官評鑑委員會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第五十八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行言詞辯論。 職務法庭第一審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起訴之事由。 受命法官經審判長指定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五、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第五十八條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行言詞辯論。 職務法庭第一審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命法官一人為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闡明起訴之事由。 受命法官經審判長指定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四、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五、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第五十九條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除受懲戒法官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之訴如經駁回,或第三項之判決如經廢棄,被停職法官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 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職務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處分者,除受懲戒法官已遭停職者外,應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一項之訴如經駁回,或第三項之判決如經廢棄,被停職法官得向司法院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之一 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五十九條之一 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五十九條之二 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五十九條之二 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五十九條之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或參審員參與審判。 三、職務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辯護、代理或代表。 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第五十九條之三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或參審員參與審判。 三、職務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辯護、代理或代表。 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第五十九條之四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 一、當事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第五十九條之四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 一、當事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第五十九條之五 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九條之五 職務法庭第二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職務法庭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九條之六 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條之六 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之一 (職務法庭之評決) 合議庭就是否應受懲戒之評決,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在內達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定之。 無法達成前項之評決時,應另行組成職務法庭審理之。 合議庭就懲戒種類、具體內容及期間之評決,以過半數行之。 主席:暫停條文宣讀,現在處理復議動議,請宣讀。 委員鄭運鵬等復議案: 委員鄭運鵬等人針對本會第十五次會議討論事項通過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提出復議,請隨即處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鄭運鵬  尤美女  鍾孔炤  周春米  段宜康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復議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我們現在重新處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對於臨時通知各機關代表列席,委員會再次向各位致歉。我再次說明為什麼提出復議動議,因為星期一委員會通過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委員楊鎮浯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等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所通過的條文,委員會將李俊俋委員的提案做了一點修改,把中選會改成各級選委會之外,大致採納李俊俋委員的提案條文。 這個提案是將第一項做了修改並增列第三項,本來規定「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這個部分做了修正並再增列第三項,就是包括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不但要列冊,還要上網公告。 但是出現一個狀況,因為第二項沒有配同修正,所以造成縣(市)級以上候選人,包括縣(市)議員、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直轄市長、立法委員、總統及副總統候選人,在選舉時做為候選人必須向中選會申報並公告,可是當選之後,縣(市)議員和直轄市議員的申報反而不用上網公告。 所以,我們有兩條路可以做修正,第一條路是修改第二項,把縣(市)議員和直轄市議員列為當選之後之申報應上網公告的對象,就是當選之後在職時的申報必須上網公告。第二條路就是把原來通過的條文再做限縮,讓這兩個規定配在一起,使縣(市)議員和直轄市議員在登記時的財產申報不用上網公告。 據我所知,法務部刻正研修財產申報法,未來要將上網公告的部分限縮,就是讓上網公告的範圍不要那麼大,如果法務部的方向是這樣,我們願意修改通過的條文,把申報應上網公告的候選人,與現行需要上網公告的在職民選公職人員拉到一致,也就是讓縣(市)議員和直轄市議員的候選人,在登記時的財產申報不用上網公告。不知道我這樣囉哩囉唆的說明,各位機關和同仁能否了解我的意思?因此,我們提出一個修正動議,請宣讀。 委員段宜康等修正動議: [image: image1.jpg] 主席:簡單跟各位再次說明,如果依照修正動議通過,未來登記為候選人時的財產申報,必須上網公告的就是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大概就是這樣,請問各位同仁及各機關代表對於這樣的修正有沒有意見? 請法務部張次長說明。 張次長斗輝:主席、各位委員。本部對於委員的提案表示尊重,對於這部分,我們沒有其他意見,這部分主要是監督密度有沒有必要這麼高的問題,我們尊重大院的意見。 主席:謝謝。請問中選會和監察院有無意見?(無)無意見。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無)無意見。修正動議通過。 復議案處理完畢。現在繼續宣讀提案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條文 委員周春米等24人提案條文 委員尤美女等20人提案條文 親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委員徐國勇等23人提案條文 委員江永昌等16人提案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委員顧立雄等21人提案條文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條文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條文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條文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條文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條文 委員李俊俋等18人提案條文 委員陳其邁等19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審員參與審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九、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職務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審員參與審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或參審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九、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六十二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 對於職務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 對於職務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職務法庭第一審管轄。 第六十二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 對於職務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 對於職務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職務法庭第一審管轄。 第六十三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二、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六十三條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為之: 一、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為原因者,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二、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三、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為原因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以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原因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受懲戒法官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於判決後,經過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六十三條之一 職務法庭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曾參與職務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第六十三條之一 職務法庭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曾參與職務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無庸迴避。 第六十八條之一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第六十一條至前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六十八條之一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第六十一條至前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六十九條 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所屬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該院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前二項情形,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並得對其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法官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法官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建議修正條文: 第六十九條 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所屬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該院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前二項情形,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並得對其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法官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法官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第六十九條 職務法庭懲戒處分之第二審判決,於送達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受懲戒法官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所屬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該院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受懲戒法官所屬法院院長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金及退養金之支給機關,由支給機關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前二項情形,於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法官,並得對其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法官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法官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建議修正條文: 第七十一條 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但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敘第一級。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依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級起敘。 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但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以具法官身分者為限,其各種加給應按各該加給通案調幅調整之。 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第七十二條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之俸給,按下列標準支給之: 一、司法院院長準用政務人員院長級標準支給。 二、司法院副院長準用政務人員副院長級標準支給。 三、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支給。 前項人員並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 考試院建議修正條文: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七十六條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法官自願退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項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七十九條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之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第七十九條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 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前二項資遣人員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前條之規定,發給一次退養金。 第八十五條之一 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院長、法官不適用之。 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之任用,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先派代理,並應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經銓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檢察官於任用前有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該審級檢察官任用資格者,撤銷其任用或該審級檢察官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時職務行為之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不予追還。 考試院建議修正條文: 本條無需增訂。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務法庭審理之,並準用第七章除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七十條以外之規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考試院建議修正條文: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一條除第四項第一款但書以外、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務法庭審理之,並準用第七章除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七十條以外之規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五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指摘檢察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不得付個案評鑑。但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明顯錯誤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八十九條 (檢察官準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長及各級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一人、法官一人、律師二人、法律學者一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非法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之主席,由全體委員互選之。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者。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者。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未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提出書面者,應付個案評鑑。 檢察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不得付個案評鑑。但事實及法律間之涵攝錯誤,不在此限。 檢察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五年內為之。但牽涉檢察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為之。 第五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法務部修訂檢察官倫理規範時,應徵詢全國檢察官代表、司法院及全國性律師組織之意見。 檢察官有第五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徐國勇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一次。 每屆評鑑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評鑑委員互選一人為會議主席;開會時由會議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由召集委員召集或三位以上之委員提議,加開臨時會。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顧立雄等21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一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及長期參與司法改革、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及社會團體代表六人組成,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會之主席,由全體委員互選之。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者。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者。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者。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應僅限於單純適用法律之見解。 檢察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二年內為之。但牽涉檢察官承辦個案者,得延長至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之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六年內為之。 第五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五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七、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八、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兩年,得連任一次。 每屆評鑑委員第一次開會時,由評鑑委員互選一人為召集委員;開會時由召集委員召集並主持會議。每月開會一次,無議案時得不召開,議案未結於必要時得加開臨時會。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五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五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陳其邁等19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本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章、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之職期調任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 二、有第九十五條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嚴重違反偵查不公開等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第四項第七款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定之。 檢察官有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 前項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至少一人應與當事人檢察官為同一審級。 法務部部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其俸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標準支給。法務部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其俸給準用政務人員次長級標準支給,並給與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業加給。 法務部部長、政務次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退職時,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退職時,亦同。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在職死亡之撫卹,準用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職務法庭之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職務法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職務法庭之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職務法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第五十條之一修正施行前,有該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第五十條之一修正施行前,有該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條文施行前已任職務法庭法官者,任期至上開條文施行日前一日止,不受修正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 第一百零一條之三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條文施行前已任職務法庭法官者,任期至上開條文施行日前一日止,不受修正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依下列規定: 一、第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五十九條之六、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八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施行。 三、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法官俸表、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四、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考試院建議修正條文: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依下列規定: 一、第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五十九條之六、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八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施行。 三、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七十一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四、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依下列規定定之: 一、第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五十九條之六、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八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施行。 三、其餘條文自公布後施行。 委員徐國勇等23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顧立雄等21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一零五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條文: 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法官俸表: 修正規定 法  官  俸  表 職稱 俸級 俸點 司法院院長 特任 準用政務人員院長級標準 司法院副院長 準用政務人員副院長級標準 司法院大法官 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司法院秘書長 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準用政務人員部長級標準 實 任 法 官 一級 800 二級 790 三級 780 四級 750 五級 730 六級 710 七級 690 八級 670 九級 650 十級 630 十一級 610 十二級 590 十三級 550 試 署 法 官 十四級 535 十五級 520 十六級 505 十七級 490 十八級 475 候 補 法 官 十九級 460 二十級 445 二十一級 430 二十二級 415 二十三級 400 二十四級 385 說明: 一、本表依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特任人員之俸給,準用政務人員俸給法令;常任法官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三、非由法官、檢察官轉任之秘書長準用政務人員俸給法令。 四、實任法官俸級分二十級,試署法官分九級、候補法官分六級。 考試院建議修正規定: 維持現行規定 主席:法官法宣讀完畢,我來補充一下剛才我們處理復議案結果的宣告,併案審查(一)委員莊瑞雄等21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楊鎮浯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委員通過之第六條條文業經復議並修正通過,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謝謝。請繼續宣讀。 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提案條文: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三 條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七人合議行之。但法官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以法官五人以上行之。 第五十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十四人,特任;分設民事庭、刑事庭,每庭法官七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兼任審判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考試院建議修正條文 第五十條  最高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並任法官,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置法官十三人;分設民事庭、刑事庭,每庭法官七人,其中一庭審判長由院長兼任。 第五十一條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八十二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院長應得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同意,調用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司法院提案條文: 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三 條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七人合議行之。但法官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以法官五人以上行之。 第十三條  最高行政法院置法官七人,特任;設一庭;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兼任審判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司法院得調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行政法院辦事,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專業人員,或調派各級法院或行政法院其他司法人員或借調其他機關適當人員充任之,協助該庭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等事項。 法官調最高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司法院提案條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第 一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案件,及全國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判事務。 第 四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案件,其合議庭成員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定之。 第十六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十七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提案條文均已宣讀完畢,討論事項第三案至第二十案作以下決議:均另定期繼續審查。現在散會,謝謝大家。 散會(12時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