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4時33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報告院會,李委員彥秀聲明對今日所有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8210098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242號函。 二、本會於108年5月15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施召集委員義芳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108.3.29)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8年5月15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會議由施召集委員義芳擔任主席,財政部蘇部長建榮、經濟部工業局楊副局長志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胡簡任視察明輝、交通部路政司趙科長晉緯、法務部劉參事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財政部蘇部長建榮說明: 一、修正背景 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標章電器產品及加速報廢老舊大型柴油車,以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改善空污等政策目標,本部擬具「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及第12條之6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108年3月22日函請大院審議。 二、修正內容 (一)增訂第11條之1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2年內,民眾購買標示經濟部能源局或其委託專業機構核發節能標章之電器類貨物非供銷售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為限。 (二)修正第12條之6 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淘汰老舊大型柴油車補助辦法實施期間及適用車種範圍,自106年8月18日至111年12月31日報廢95年9月30日以前出廠,及95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廠且於95年9月30日以前取得環保署依88年7月1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每輛新車減徵稅額提高至以40萬元為限。 三、預期效益 減輕民眾購買節能標章電器產品之負擔,刺激消費活絡經濟;加速汰換大型柴油車,改善空氣品質。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十一條之一:照委員施義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條文如下: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二年內,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二、第十二條之六: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施召集委員義芳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之一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二年內,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十一條之一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二年內,購買標示經濟部能源局或其委託專業機構核發節能標章之電器類貨物非供銷售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新臺幣二千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標章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俾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爰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授權訂定申請電器類貨物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審查會: 一、照委員施義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為鼓勵民眾購買能源效率較高之民生電器,將原新增條文減徵貨物稅之標的「電器類」,修正為「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 三、原「貨物稅每臺減徵新臺幣二千元」,修正為「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並授權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四、訂明減徵貨物稅之申請人,增列第二項文字「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之六 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十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十二條之六 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十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第十二條之六 自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之大貨車並購買新大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加速汰換老舊大型柴油車,改善空氣品質,修正第一項: (一)汰舊換新之每輛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減徵稅額,由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提高為四十萬元,並增訂但書規定應徵稅額未達該金額者,以應徵稅額減徵之。 (二)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淘汰老舊大型柴油車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生效,將適用期間溯及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並延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配合補助辦法所定補助對象,將適用車種範圍擴大為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及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上開車輛,並分列二款規範。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施召集委員義芳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次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十一條之一。 第十一條之一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二年內,購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規定減徵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主席:增訂第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之六。 第十二條之六  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十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貨物稅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之六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貨物稅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二條之六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秀芳等1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及委員林淑芬等21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12、12、12、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134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黃秀芳等1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等5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904號、108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942號、108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902號、108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909號、108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063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黃秀芳等1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等5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黃秀芳等1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等5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第13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5月20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勞動部部長許銘春、經濟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黃秀芳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實務,要派公司有面試或指定特定勞工後,才要求勞工轉掛於派遣事業單位,規避雇主責任,造成勞雇關係之混淆,衍生諸多爭議,為禁止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人員轉掛」之服務,損及派遣勞工之權益,爰提出「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期能保障派遣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茲說明如下: (一)實務上,常有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人員轉掛」之服務,面試或指定特定勞工受僱於派遣事業單位,藉以規避雇主之相關責任。為禁止人員轉掛之行為及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益,增訂勞動基準法第十七之一條規定,明確禁止人員轉掛行為,如有轉掛行為,勞工得向要求要派單位直接僱用,且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直接僱用之意思表示而對其有不利對待,派遣勞工亦不因與要派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而需負違反原契約之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另考量派遣事業單位為轉掛行為,對派遣勞工相關權益影響甚鉅,爰其因與要派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而與派遣事業單位終止契約時,規定派遣事業單位仍應法給付資遣費。 (二)為明確禁止轉掛之行為及避免派遣勞工因提出直接僱用之意思表示而遭不利對待,爰修訂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增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行政處罰。另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規避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所定資遣費之給付責任,亦於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增訂處罰規定。 四、委員吳焜裕說明提案要旨(由委員劉建國代理): 有鑑於我國人力派遣勞工人數連年上升,且已有諸多研究指出此類勞工面對職業災害之風險顯著較高,惟現行法律並未釐清此類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之責任,影響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後請求有關補償與損害賠償等權益甚鉅。爰此,提出「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並得主張抵充。(新增第六十三條之一) (二)法律條文名稱修正。(修正第六十三條) 五、委員蔣萬安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派遣制度存在已久,長期以來派遣勞工一旦發生職災,由於要派公司非屬派遣勞工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彼此間亦不成立僱傭關係,自無庸負擔勞動基準法上雇主責任,致使派遣勞工在現行法律制度下,猶如次級勞工。派遣制度之存廢,社會仍有不同意見,尚待凝聚共識形成最終政策。惟為確保派遣勞工遭遇職災時之受補償權利,爰增訂「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明定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違反本法及其他安全衛生規定時,應負之職災補償或賠償責任。惟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派遣事業單位或要派單位支付費用補償或賠償者,其得主張抵充,以確保派遣勞工之勞動權益。茲說明如下: (一)查台灣的非典型勞動工作者(例如:臨時工、派遣工、打工族)人數逐年增加,2017年約80萬5,000人,去年達81萬4,000人,增加約9,000人。查勞動派遣之所以爭議不斷,來自於「派遣勞工」法律上的雇主是「派遣公司」。而實際有需求的「要派公司」為了節省成本,大量使用派遣人力,透過派遣公司找來員工,雖然有實際指揮監督權限,然因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不需負擔派遣勞工之勞健保、不用給予公司福利、期滿契約即告終止,無庸擔負雇主責任,對於派遣勞工勞動權益之保障洵屬不周。 (二)為確保派遣勞工職災時之受補償權利,爰增訂「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明定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違反本法及其他安全衛生規定時,應負之職災補償或賠償責任。惟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派遣事業單位或要派單位支付費用補償或賠償者,其得主張抵充,以確保派遣勞工之勞動權益。 六、委員劉建國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實務,派遣勞工在要派單位工作且接受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發生職業災害時,有關職業災害之補償、賠償責任,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易因雇主及使用角色混淆而相互推諉,損及派遣勞工權益。爰此,特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修文草案」,期能明確雇主責任,保障派遣勞工遭遇職業災害之補償、賠償權益。茲說明如下: (一)基於派遣三方關係之特性,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而要派單位為實際使用派遣勞工者,爰派遣勞工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為確保派遣勞工之職業災害受補償權利,增訂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確規範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及職業災害補償費用之抵充規定,以完善派遣勞工遭受職業災害之補償權利。 (二)另除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派遣勞工如因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而發生職業災害,則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亦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明確規範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損害賠償費用之抵充規定,以保障派遣勞工遭受職業災害之賠償權利。 七、委員林淑芬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勞動派遣制度提供企業用人彈性,但卻因派遣公司無法實質執行工作現場職災預防措施,以及要派公司非雇主無須負擔職災補償責任,造成派遣工工作風險增加以及缺乏法定職災補償保障,爰增訂「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明訂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應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以確保派遣勞工之勞動權益。茲說明如下: (一)勞動派遣制度本質是用人單位為了降低雇用成本與方便管理人力。這是企業在追求利潤極大化,降低勞動成本的策略之一。然而,勞動派遣制度除了造成勞工身心與經濟不穩定以外,也因為派遣公司對於工作現場沒有管理權限,無法實質執行職災預防措施,以及要派公司不是雇主,亦無須承擔職災補償責任。暴露派遣制度的運作,提供企業用人彈性,卻造成派遣勞工工作風險增加,以及缺乏勞基法職災補償保障。 (二)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2018年的人力運用調查資料,其中臨時性及人力派遣工作者的人數為63.7萬,相較於2008年49.8萬,增加幅度高達27.9%。為確保派遣勞工受領職災補償權利,爰增訂「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明定要派單位與派遣公司應連帶負擔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責任。 八、勞動部部長許銘春提出說明如下: (一)黃秀芳、劉建國、蔡適應、鍾孔炤委員等17人提案增訂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及修正第78條: 有關委員提案規範要派單位不得先面試勞工或指定特定勞工,交由派遣事業單位僱用後再派遣至該要派單位工作,將可以禁止要派單位規避雇主責任之行為,有助於加強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益,同時本條定有行政處罰,將可藉由行政處罰及監督予以落實,本部敬表支持。 (二)吳焜裕、何志偉、莊瑞雄、陳靜敏委員等18人提案修正勞動基法第63條: 本條修正明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名稱,以符現行法律名稱,本部敬表支持。 (三)劉建國、鍾孔炤、趙天麟、黃秀芳委員等16人、吳焜裕、何志偉、莊瑞雄、陳靜敏委員等18人、林淑芬委員等21人與蔣萬安、許淑華、曾銘宗、蔣乃辛委員等18人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 有關委員提案增訂要派單位應與雇主連帶負派遣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明確要派單位與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或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而導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可確保派遣勞工獲得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與本部保障派遣勞工權益之政策方向一致,本部敬表支持。 九、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併入委員黃秀芳、劉建國等7人所提第十七條之一修正動議及委員劉建國等8人所提第六十三條之一修正動議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十七條之一,照委員黃秀芳及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十七條之一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二)第六十三條照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通過。 (三)第六十三條之一,照委員劉建國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六十三條之一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四)第七十八條照委員黃秀芳等17人提案通過。 十、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42(審查會通過),\s\up28(委員黃秀芳等17人提案),\s\up14(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s\do14(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s\do28(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s\do42(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黃秀芳及劉建國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七條之一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委員黃秀芳等17人提案: 第十七條之一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資遣費。 委員黃秀芳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實務上常見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所謂「人員轉掛」服務,爰參考日本勞動派遣法,制定第一項。 三、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益,要派單位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派遣勞工得於九十日內向要派單位主張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位應於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勞動條件並訂定勞動契約。另為避免雇主拒絕協商或怠於協商,亦規定要派單位屆期未與派遣勞工議定勞動條件者,應以其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內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協商意思表示而對其有不利益之對待。並於第五項明定該不利處分無效。 五、另為避免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終止勞動契約時,違反原勞動契約服務年限之約定,爰為第六項規定,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不因契約轉換而遭受損害。 六、又為明定派遣勞工基於契約轉換導致原有工作年資中斷之不利益,有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爰為第七項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黃秀芳及劉建國等7人所提 修正動議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法律條文名稱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委員劉建國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一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負連帶賠償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者,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要派單位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之一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委員吳焜裕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補償權利,爰於第一項定明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另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爰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要派單位對其派遣員工亦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責任,故於第二項明定要派單位於使用派前勞工時,亦應對於派遣勞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利派遣勞工求償。 五、參照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明定同一事故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已支付費用補償,亦得主張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違反本法及其他安全衛生規定時,應負之職災補償或賠償責任。惟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派遣事業單位或要派單位支付費用補償或賠償者,其得主張抵充,以確保派遣勞工之勞動權益。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考量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其得主張抵充,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另,如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派遣勞工受領職災補償權利,爰明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應連帶負擔職災補償責任。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派遣事業單位或要派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黃秀芳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黃秀芳等17人提案: 為明確禁止轉掛之行為及避免派遣勞工因提出直接僱用之意思表示而遭不利對待,同時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規避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所定資遣費之給付責任,爰增加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違反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七項之行政處罰。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召集委員劉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十七條之一。 第十七條之一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主席:增訂第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六十三條之一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主席: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14時48分)主席、各位同仁。鑑於現行實務,派遣勞工在要派單位工作且接受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但在現有法規下發生職業職災時,有關於職業災害之補償及賠償責任,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亦因雇主及使用角色之混亂而互相推諉,損及派遣勞工權益,亦無法獲得該有之法律保障。因此,繼4月26日完成派遣勞工權益保障納入勞基法後,本席隨即推動派遣勞工權益保障2.0,立即提案排審勞基法增訂第十七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一修正案。 本次修法有兩大重點:第一,禁止要派單位將勞工轉掛派遣事業單位;第二,明定要派單位應連帶負職災派遣勞工之補償及賠償責任。過去,外界質疑派遣工權益保障不足之部分,包括要派單位所使用的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時,雖有派遣單位負起雇主職災補償責任,但要派單位無須擔負相關責任,甚至多有要求派遣事業單位依約更換該名職災派遣勞工之情形,造成要派單位輕忽或不重視派遣勞工職業安全,如今在院長敲下議事槌之後,這些部分都將由法律明文規範。本案三讀通過,在此要特別感謝勞動部許銘春部長、勞動關係司王厚偉司長及勞動關係司全體同仁的支持,在許部長、王司長及衛環委員會朝野立委共同努力之下,針對條文一字一句進行討論及修正,讓派遣勞工權利保障更為周延。從派遣勞工權利保障1.0進步到2.0,雖然未臻完美,但是邁開立法之腳步就不會停下來,我相信未來更完備之派遣勞工保護將是指日可待,讓我們一起努力,尊嚴勞動、決心不變,謝謝。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5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2、1、5、5、4會期第10、5、4、12、13、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132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5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等6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2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528號、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072號、105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785號、107年0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414號、107年05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707號、106年12月06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54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5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等6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5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等6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第2會期第5次會議、第1會期第4次會議、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第13次會議、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5月15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徐召集委員志榮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常務次長薛瑞元、法務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馬文君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人口結構急遽老化,銀髮長者精神醫療服務、老人長期照護已刻不容緩,經查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有關「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對象,多有需戶籍地設籍時間限制,為考量國人實居地與設籍地不同之普遍情形,應以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有關不得有設籍時間限制之立法精神,建議增訂「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條文,放寬照顧者支持服務之設籍時間限制,使所需家庭及時納入長照體系,以避免憾事發生。茲說明如下: (一)根據內政部公布的最新調查顯示,台灣到106年5月底止,65歲以上人口占總人口數13.49%,依照聯合國世衛組織定義的認定,65歲以上作為老年人口比率衡量標準:若占比率7%為「高齡化社會」,若提高到14%是「高齡社會」,從14%再提高到20%以上,則被稱「超高齡社會」,我國自107年將正式跨入高齡社會的門檻,我國從高齡化社會進入高齡社會大約歷經25年,相較於與法國的115年、美國的72年、英國的47年,台灣人口老化的速度可謂相當嚴重。 (二)由於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政府建置長期照顧服務體系資源力有未逮,造成超過四分之一的家庭照顧者因照顧失能者有「壓力性負荷」問題,亟需使用政府提供之居家服務、日間照顧、家庭托顧、機構住宿式、社區式長照等正式服務。 (三)惟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有關「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多有設籍時間限制。但國人因工作關係或家庭照料因素,實際居住地未必與戶籍設籍地區相同,萬一家中老人突發性跌倒、中風等不可預期狀況,民眾很難將無法行動的家人帶回戶籍地尋求協助。此種因實居地與設籍地不符衍生之申請手續、作業時間,徒耗民眾金錢心力與浪費行政資源。 (四)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明訂「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另「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立法精神,我國現行老人津貼補助不得有設籍時間限制,爰此,為減輕家庭照顧者承受照顧之「壓力性負荷」,應就地提供諮詢等支持服務,亦應排除設籍時間之限制,增訂「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使其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一致性。 四、委員林俊憲等25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即將邁入超高齡社會,失能與失智者的照顧需求增加,家庭照顧負擔沈重,政府建置完備的長期照顧服務體系已刻不容緩。為緩解家庭照顧者之壓力,與考量民眾實居地與設籍地不同之普遍情形,為使經濟弱勢家庭能即時取得諮詢與支持服務、避免家庭照顧者因不堪照顧壓力而弒親的人倫悲劇發生,爰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放寬照顧者支持服務之設籍時間限制。茲說明如下: (一)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與國家發展委員會資料,2017年我國需要長照服務人數共計有577,457人,需求人數不斷成長,並將在2025年達到超高齡社會,顯見政府建置完備的長照服務體系已經迫在眉睫。 (二)為減輕家庭照顧負擔,實現在地老化,使需要被照顧的民眾,能夠在政府的規劃下安心生活,政府提出「付得起、用得上,溫馨而人性」的長照2.0政策,提供民眾多元連續長照服務,並針對過去執行成果進行檢討評估。發現僅有將近四成需求者使用政府提供之長照正式服務,其原因主要係不符服務申請資格、項目與時段缺乏彈性無法滿足使用者需要。另外,舊有喘息服務未能滿足照顧者需求,亦是過去長照政策未能普遍落實民間的困境。 (三)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對現今社會至關重要,可使照顧者身心獲得休息。部分家庭照顧者基於人倫責任不願向外求助分攤孝親壓力,或不知道利用政府現行資源,容易導致身心超過負荷。今年以來臺灣已發生七起因照顧造成傷亡的社會事件,家庭照顧者因不堪照顧壓力,自戕或弒親的人倫悲劇頻頻發生,並且出現高齡化、男性化、激烈化趨勢,凸顯家庭照顧者對取得政府提供之支持服有迫切需要。 (四)經查,各縣市政府社會局有關「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多有設籍時間限制。但國人因工作關係或家庭照料因素,實居地未必與設籍地區相同,如發生老人跌倒、中風等不可預期狀況,民眾很難將無法行動的家人帶回戶籍地尋求協助。此種因實居地與設籍地不符衍生之申請手續、作業時間,徒耗民眾金錢心力與浪費行政資源。 (五)綜上,為使經濟弱勢家庭能即時取得諮詢與支持服務,爰提案增訂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三條之一,放寬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申請之設籍時間限制,落實長照2.0「在地老化」精神,就地提供諮詢等支持服務,減輕家庭承受的照顧重擔,使民眾「找得到」、「看得到」、「用得到」,終止照顧重擔引起的人倫悲歌。 五、親民黨黨團之書面提案要旨: 長期照顧服務法於104年三讀通過,其中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即考量多元文化特色及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故於條文中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因原住民族地區之地理環境、人口結構與族群文化間本身就有其差異性;未來執行長期照顧服務,若僅由主管機關「會商」原民會訂定相關辦法,恐無法落實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服務,爰提案修正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中,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六、委員羅致政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加強綜合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服務品質及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生命安全,爰提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區分為「居家式服務類」、「社區式服務類」、「機構住宿式服務類」、「綜合式服務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等類型。其中為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於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上述所謂「綜合式服務類」,是同時提供「社區式服務類」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機構。亦即於機構住宿式服務同一地點相鄰場地亦辦理社區式服務,公共意外風險是共同承擔,故應增訂提供「綜合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規定。 (三)經查長期照顧服務法上所設之管制規定,分別對長期照服務機構設有罰鍰、限期改善、歇業停業及廢止許可登記等行政裁罰,而現行長期照顧服務法僅於第三十四條規定,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但未有其違反時之罰則,故將違反三十四條之罰則一併規範於第四十七條中,落實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之目的。 七、委員蔣萬安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臺灣已經邁入高齡化社會,近十年快速成長近百萬長照需求人口。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推計,臺灣將於2026年邁入「超高齡社會」,高齡人口的安養照顧需求即將大幅增加,長期照顧議題將更受到關注。我國雖自96年起開辦「長期照顧十年計畫1.0」,於106年接續推出「長期照顧計畫2.0」,並設有長期照顧機構評鑑及輔導機制。然我國長期照顧機構依其所在之地區、設備、規模、服務項目與服務對象皆有所不同,面臨之未來照護挑戰及提供之服務量能亦有所不同,應予以區分,方能有效提升我國長期照顧機構之照顧品質及能量。又長期照顧機構輔導或評鑑人員之選定,對於評鑑程序、評鑑指標之訂定及長期照顧機構評鑑結果具重大影響,關於評鑑人員之資格與遴聘、培訓或利益迴避等事項應予明定,方能建置有效且公平公開之制度,以確保被照顧者之權益,俾利我國長期照顧服務之永續發展。爰提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長期照顧機構評鑑指標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類別及規模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指標、實施方式、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利益迴避及獎勵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主管機關應依評鑑結果,對於未達合格者進行追蹤輔導,並提供教育訓練、輔導諮詢及其他必要之協助,以促進我國長期照顧制度發展。茲說明如下: (一)有鑑於臺灣已經邁入高齡化社會,近十年快速成長近百萬長照需求人口。依據根據內政部統計資料,我國老年人口數自民國96年12月234萬餘人快速成長至106年12月326萬,10年間快速成長近百萬長照需求人口。而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推計,臺灣將於2026年邁入老年人口超占總人口超過20%之「超高齡社會」。 (二)為因應老年長期照顧議題,我國自96年開辦「長期照顧十年計畫1.0」,並於106年推出「長期照顧計畫2.0」,除增加長照服務內容外,亦擴大服務對象範圍。「長期照顧服務法」亦自106年6月3日施行上路,將長期照顧機構分為居家式服務類、社區式服務類、機構住宿式服務類、綜合式服務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等;至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設立之私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仍依其設立法律規範。 (三)現行《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9條雖有規定主管機關應對長期照顧機構進行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等措施,然因我國長期照顧機構依其所在之地區、設備、規模、服務項目與服務對象皆有所不同,面臨之未來照護挑戰及提供之服務量能亦有所不同,應訂定不同之評鑑標準供主管機關執行評鑑之依據,並訂定適當之表揚或輔導改善機制,俾利提升我國長期照顧機構之照顧品質。又長期照顧機構輔導或評鑑人員之選定,對於評鑑程序、評鑑指標之訂定及長期照顧機構評鑑結果具重大影響,評鑑人員之資格與遴聘、培訓或利益迴避等事項應予明定,建置有效且公平公開之制度,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並保障我國長期照顧服務之永續發展。 (四)爰修訂《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九條及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明定長期照顧機構評鑑指標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類別及規模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指標、實施方式、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利益迴避及獎勵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主管機關應依評鑑結果,未達合格者進行追蹤輔導,並提供教育訓練、輔導諮詢及其他必要之協助,以因應我國邁入高齡化社會之長照服務量能需求,並促進我國長期照顧制度發展。 八、委員羅致政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強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的永續發展及確保服務品質的提升,妥提出「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鑑於政府積極推動長期照顧與建立完善照服體系,為確保相關服務機構品質及保障被照顧者權益,規範了長照機構評鑑制度等標準把關機構服務品質,同時藉此發現服務機構在提供服務時面臨的經營問題和困境,可強化機構定期的自我省察。而未通過評鑑者應限期改善,若未改善須處罰鍰,最重可勒令停業與廢止設立許可等。 (二)承上所述,透過評鑑的結果進行管制,讓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穩定輸出一定的品質,保障被照顧者的權益,而評鑑的後續追蹤亦是監督的一環,藉由追蹤輔導措施來督促與改善服務機構,達到擴增和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來滿足國民的需求。是故為強化追蹤輔導的效能,主管機關應對於評鑑不合格的長照機構採取各種措施協助,最終達到確保服務品質的目地。 九、衛生福利部常務次長薛瑞元提出說明如下: (一)馬委員文君等18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 1.委員修正重點 有鑑於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協調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藉此使所需家庭及時納入長照體系。 2.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 為提供家庭照顧者多元支持服務,本部業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原則」,揭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又前開服務提供,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民間團體辦理,並以服務對象所在地提供服務,非以設籍時間為限,考量現行規定尚屬可行。準此,建議不予增訂。 (二)林委員俊憲等25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1.委員修正重點 有鑑於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協調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藉此使所需家庭及時納入長照體系。 2.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 有關本案建議增訂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等,考量本部業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原則」,訂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又前開服務提供,係以服務對象所在地提供服務,非以設籍時間為限,考量現行規定尚屬可行。準此,建議不予增訂。 (三)親民黨黨團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修正重點 為落實原住民長照服務,爰增訂有關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推動,以及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等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之。 2.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 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臺灣原住民族之重大政策,其掌握原住民族之重要資訊,包含部落分布、人口結構及特殊文化等,可提供為本部規劃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政策之重要指標及意見,並利相關業務推動。準此,本部敬表支持。 (四)羅委員致政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修正重點 為確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爰增訂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應比照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增列罰則規範,以落實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之目的。 2.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 為強化針對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服務對象之保障,考量設有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應可納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範疇,並新增罰則規範以落實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之保障。惟考量社區式及居家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之服務特性,尚不宜均納入規範,爰建議酌修文字為「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以合理限縮規範範圍。準此,本案第三十四條酌修文字後同意、第四十七條本部敬表支持。 (五)蔣委員萬安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修正重點 有鑑於我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之多元性,其評鑑應予區別,方能有效提升長照機構之照顧品質及能量。又有關評鑑人員之選定,對於評鑑程序、評鑑指標之訂定及評鑑結果具重大影響,關於評鑑人員之資格與遴聘、培訓或利益迴避等事項應予明定,以確保評鑑制度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2.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 長照機構評鑑制度之目的為評量長照機構效能、提升長照服務品質及提供民眾長照選擇,為建置公平有效之評鑑制度,並慮及長照服務之多元性,明定接受評鑑長照機構之類別,及其評鑑項目、實施方式、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杜爭議。惟考量評鑑制度實務運作,爰建議評鑑按機構類別不同分別訂定,但不宜依機構規模再予區分;此外有關評鑑作業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如指標、利益迴避方式等,亦建議不訂入本法,以利主辦單位因應實際需求,及時調整。準此,本案酌修文字後同意修正。 至委員提案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部分,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針對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處罰鍰、按次處罰、處停業處分或廢止設立許可等。另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尚有輔導、監督、考核、檢查之義務,惟考量機構接受評鑑週期僅四年一次,是以主管機關仍應落實平日輔導管理之責(如每年督考)。又主管機關辦理督考如查有違法情節,則逕依相關規定裁處,且長照機構對於前開督考、檢查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者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爰此,本案建議不予增訂。 (六)羅委員致政等20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1.委員修正重點 為強化針對評鑑結果不合格長照機構之追蹤輔導,委員提案增訂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九條之一,明定主管機關應依評鑑結果,針對未達合格者進行追蹤輔導,並提供教育訓練、輔導諮詢平台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2.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針對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處罰鍰、按次處罰、處停業處分或廢止設立許可等。另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尚有輔導、監督、考核、檢查之義務,惟考量機構接受評鑑週期僅四年一次,是以主管機關仍應落實平日輔導管理之責(如每年督考)。又主管機關辦理督考如查有違法情節,則逕依相關規定裁處,且長照機構對於前開督考、檢查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者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爰此,本案建議不予增訂。 十、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照案通過: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 (二)修正通過: 1.第三十四條,照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一項首句修正為「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餘維持現行條文。 2.第三十九條,照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評鑑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別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餘維持現行條文。 (三)不予增訂: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第八條之一、委員林俊憲等25人提案第十三條之一、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及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第三十九條之一。 十一、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徐召集委員志榮補充說明。 十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49(審查會通過),\s\up35(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s\up21(委員林俊憲等25人提案),\s\up7(親民黨黨團提案),\s\do7(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s\do21(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s\do35(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s\do49(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及黨團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不予增訂) 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 第八條之一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協調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委員林俊憲等25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協調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委員馬文君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明訂「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另「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立法精神,我國現行老人津貼補助不得有設籍時間限制,爰此,為減輕家庭照顧者承受照顧之「壓力性負荷」,應就地提供諮詢等支持服務,亦應排除設籍時間之限制,增訂「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八條之一條文,使其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一致性。 委員林俊憲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現在地老化,使需要被照顧的民眾,能夠在政府規劃下安心生活,政府提出「付得起、用得上,溫馨而人性」的長照2.0政策,要提供給民眾找得到、看得到、用得到的長照服務。 三、參酌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立法精神,我國現行老人津貼補助不得有設籍時間限制;另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均以惠民、便民精神出發,提供有需要社會照顧者即時便利之資源。 四、考量現行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可緩解家屬照顧壓力,並能教導家屬照護技巧,有助於提升照護品質與維護家庭和諧。綜上,爰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修正放寬支持服務之設籍時間限制,以落實在地老化的「看得到、用得到」之政策精神。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因原住民族地區之地理環境、人口結構與族群文化間本身就有其差異性;未來執行長期照顧服務,若僅由主管機關「會商」原民會訂定相關辦法,恐無法落實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服務,爰提案修正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中,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因原住民族地區之地理環境、人口結構與族群文化間本身就有其差異性;未來執行長期照顧服務,若僅由主管機關「會商」原民會訂定相關辦法,恐無法落實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服務,爰提案修正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中,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機構住宿式與綜合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一、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區分為「居家式服務類」、「社區式服務類」、「機構住宿式服務類」、「綜合式服務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類」等類型。其中為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於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上述所謂「綜合式服務類」,是同時提供「社區式服務類」及「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機構。亦即於機構住宿式服務同一地點相鄰場地亦辦理社區式服務,公共意外風險是共同承擔,故應增訂提供「綜合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第一項首句修正為「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 三、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別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指標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別及規模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指標、實施方式、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利益迴避及獎勵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一、現行《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九條雖有規定主管機關應對長期照顧機構進行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等措施,然因我國長期照顧機構依其所在之地區、設備、規模、服務項目與服務對象皆有所不同,面臨之未來照護挑戰及提供之服務量能亦有所不同,應訂定不同之評鑑標準供主管機關執行評鑑之依據,並訂定適當之表揚或輔導改善機制,俾利提升我國長期照顧機構之照顧品質。 二、又長期照顧機構輔導或評鑑人員之選定,對於評鑑程序、評鑑指標之訂定及長期照顧機構評鑑結果具重大影響,評鑑人員之資格與遴聘、培訓或利益迴避等事項應予明定,建置有效且公平公開之制度,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供主管機關評鑑時之遵循,以確保被照顧者之權益,俾利我國長期照顧服務之永續發展。 審查會: 一、照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評鑑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別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其餘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增訂)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依評鑑結果,針對未達合格者進行追蹤輔導,並提供教育訓練、輔導諮詢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依評鑑結果,針對未達合格者進行追蹤輔導,並提供教育訓練、輔導諮詢平台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評鑑未達合格者進行追蹤輔導及改善機制,以提升長期照顧機構品質。 委員羅致政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個別機構面臨的不同問題提供資源,以協助後續改善;針對部分評鑑不佳之機構擬定改善計畫及期程;協助機構連結輔導資源,建立輔導及諮詢平台;分享與借鏡優秀機構的經驗,協助尚需不足的機構,最終達到確保服務品質、擴增長期照顧量能之目地。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經查長期照顧服務法上所設之管制規定,分別對長期照服務機構設有罰鍰、限期改善、歇業停業及廢止許可登記等行政裁罰,而現行長期照顧服務法僅於第三十四條規定,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但未有其違反時之罰則,故將違反第三十四條之罰則一併規範於第四十七條中,落實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權益之目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徐召集委員志榮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委員馬文君等提案第八條之一、委員林俊憲等提案第十三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機構住宿式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評鑑結果,應予公告。 第一項評鑑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別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評鑑人員資格與遴聘、培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蔣萬安等、委員羅致政等分別提案第三十九條之一均不予增訂。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長期照顧服務法修正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現在請高金委員素梅發言。 高金委員素梅:(14時59分)主席、各位同仁。從衛生署的長照十年政策到衛福部長期照顧服務法的立法,一直到目前的長照2.0,在過去這十幾年來,部落長輩的長照一直是被衛福部所忽略的。四年前我曾經質詢衛福部及原民會,我問他們部落老人當中有長照需求的人數到底有多少?部落需要多少的照顧服務員?結果竟然沒有人可以答得出來,因為在過去衛福部主政的狀況之下,並沒有人瞭解部落族人的需求,所以今天長照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的修正,雖然只是把「會商」修正為「會同」,但是法律效力是完全不一樣的,第十四條規定,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也就是衛福部)必須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機構之設立及人員配置,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也就是說,未來有關部落長照計畫、長照服務網、長照人力規劃、長照機構設立,衛福部必須與原民會共同訂定辦法加以執行,改變過去衛福部一直以都會思考模式來執行部落長照工作的嚴重缺失。 再次謝謝親民黨黨團提案支持,我要告訴辛苦的第一線部落長照工作同仁,高金素梅絕對是你們在立法院最強的後盾,讓我們從立法到執行,一起落實部落長輩的長照服務政策,在部落第一線從事長照工作的同仁辛苦了,而部落的老人你們也辛苦了,一直以來你們沒有被關注到,從現在開始,不會再發生這樣的情形了。謝謝。 主席:謝謝高金委員。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133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7070380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5月15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徐召集委員志榮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常務次長薛瑞元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羅致政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制定「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將「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主管機關調整應配合法律修正;另,隨著數位時代來臨,資通系統或服務引發的網路犯罪、個資保護等資安課題成為嚴峻挑戰,為確保生物資料庫運作之安全性,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均需要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就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爰擬具「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制定「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並於102年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 (二)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應配合法律修正完成管轄權之變更,遂將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條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三)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均需要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以確保生物資料庫運作之安全性。 四、衛生福利部常務次長薛瑞元提出說明如下: (一)委員修正重點: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修正第二條所定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另因應個資保護之資通訊安全,為確保人體生物資料庫運作之安全性,倫理委員會應有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共同審查及監督,爰修正第五條增列應設資通安全管理人員,並配合調整各類人員比例。 (二)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 1.第二條: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衛生署業務已於102年6月19日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故本部主管之法規,亦應配合修正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委員提案,本部敬表支持。 2.第五條:有關「人體生物資料庫倫理委員會」增列資通安全管理人員為審查委員部分,經查本部依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公告之「人體生物資料庫資訊安全規範」中,亦明定倫理委員會審查時,應有資訊安全專家參與。委員所提修法有助於提升人體生物料庫之資通訊安全保護及發展,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徐召集委員志榮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 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本機構之人員。 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應擬定計畫,經其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報經主管機關邀集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人員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五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員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三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人員,於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應行迴避。 第五條 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 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本機構之人員。 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應擬定計畫,經其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報經主管機關邀集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人員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五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員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三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人員,於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應行迴避。 第五條 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 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本機構之人員。 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應擬定計畫,經其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報經主管機關邀集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人員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四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員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三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人員,於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應行迴避。 一、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均需要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以確保生物資料庫運作之安全性。 二、為維持各類人員人數之均衡,故修改「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五分之一」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徐召集委員志榮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設置者應設倫理委員會,就生物資料庫之管理等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及監督。 前項委員會應置審查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二分之一以上應為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並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非本機構之人員。 生物資料庫有關資料、資訊之運用,應擬定計畫,經其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再報經主管機關邀集法律專家、社會工作人員、資通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等人員審查通過後,始得為之。 前項各類別人員數不得低於五分之一;單一性別之人員數,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三項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二項、第三項之審查人員,於有利益迴避之必要時,應行迴避。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修正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13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1 附件2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12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7070494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5月15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徐召集委員志榮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常務次長薛瑞元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邱泰源說明提案要旨: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維護病人最佳利益,使具有意思能力之病人均能親自確認其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及範圍,爰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茲說明如下: (一)觀本法(下同)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除第五款之病人外,第一款「末期病人」亦可能仍具有意思能力,現行第十五條僅針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病人,規定「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對於末期病人自主權利之保障有所不足。 (二)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維護病人最佳利益,使具有意思能力之病人均能親自確認其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及範圍,爰修正第十五條規定,增列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末期病人為規範對象。 (三)第十九條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後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 四、衛生福利部常務次長薛瑞元提出說明如下: (一)委員修正重點 為尊重末期病人醫療自主、維護病人最佳利益,爰於第十五條增列第十四條「第一款」(即末期病人)為適用對象,使其能親自確認其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及範圍,並配合於第十九條增訂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 (二)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 委員所提修正條文符合本條既有「尊重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其決定內容及範圍」,且有助於維護末期病人之醫療自主權利,本部敬表支持。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本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十五條:照案通過。 (二)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餘維持現行條文。 六、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徐召集委員志榮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邱泰源等24人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邱泰源等24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一、觀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除第五款之病人外,第一款「末期病人」亦可能仍具有意思能力,本條僅針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病人,規定「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對於末期病人自主權利之保障有所不足。 二、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維護病人最佳利益,使具有意思能力之病人均能親自確認其預立醫療決定之內容及範圍,爰修正本條規定,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末期病人納入規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年○月○日施行。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修正後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將第二項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餘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徐召集委員志榮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或醫師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病人,於開始執行預立醫療決定前,應向有意思能力之意願人確認該決定之內容及範圍。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五條,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病人自主權利法修正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病人自主權利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一)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112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04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4月24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列席說明修法要旨,另法務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報告及說明如下: 考量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已嚴重影響國人社交生活及社會安寧,而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謠言或不實訊息所產生之影響亦隨傳播速度等比層升。為阻絕謠言或不實訊息散播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有予以處罰之必要。鑑於食品安全之資訊乃民生重要議題,其正確性至為重要,若有針對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以任何方式散播,皆會造成民眾大規模之恐慌並危害公共安全,爰擬具食安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增訂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刑罰,以資明確。 四、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並照案通過。 五、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eq \o\ad(\s\up7(審查會通過),\s\do7(行政院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之一 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之一 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的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 三、食品安全與否乃涉及民生議題之重要資訊,其正確性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若有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除將影響交易價格及業者營業信譽外,亦將引起民眾恐慌,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爰增訂本條刑事處罰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委員劉建國等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本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委員劉建國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建國、吳琪銘、洪宗熠等17人,考量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已嚴重影響國人社交生活及社會安寧,而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鑑於食品安全衛生等資訊之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及公共安全甚鉅,若有針對食品安全衛生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為發表或以任何方式散播,皆會造成民眾大規模之恐慌並危害公共安全,爰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有關罰金之規定上限提高上限,並考量散播不實訊息者,有時可能是集團或團體,爰此過低的金額恐無法達到嚇阻效果,爰此提高金額上限。 提案人:劉建國  吳琪銘  洪宗熠   連署人:羅致政  趙天麟  陳曼麗  李俊俋  吳焜裕  郭正亮  蕭美琴  余 天  陳素月  陳歐珀  施義芳  何欣純  呂孫綾  鄭寶清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四十六條之一 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的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 三、食品安全與否乃涉及民生議題之重要資訊,其正確性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若有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除將影響交易價格及業者營業信譽外,亦將引起民眾恐慌,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爰增訂本條刑事處罰規定。 四、有關罰金之規定上限提高上限,並考量散播不實訊息者,有時可能是集團或團體,爰此過低的金額恐無法達到嚇阻效果,爰此提高金額上限。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image: image1.jpg] 主持人:劉建國   協商代表:吳玉琴  王育敏  蔣萬安  吳焜裕  陳靜敏  徐志榮  鄭運鵬  柯建銘  管碧玲  黃國昌  李鴻鈞  陳宜民  吳志揚  江啟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 第四十六條之一  散播有關食品安全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吳焜裕等17人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一)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8450112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04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8年4月24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劉召集委員建國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列席說明修法要旨,另法務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報告及說明如下: (一)背景說明 本次所報「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係考量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已嚴重影響國人社交生活及社會安寧,而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謠言或不實訊息所產生之影響亦隨傳播速度等比層升。鑑於傳染病流行疫情等資訊之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及公共安全甚鉅,若有針對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為發表或以任何方式散播,皆會造成民眾大規模之恐慌並危害公共安全,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收終止謠言或不實訊息傳播之效。 (二)傳染病防治法修正重點 1.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將現行罰金之規定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除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外,併收終止謠言或不實訊息傳播之效。 2.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本條新增,由原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就違反第九條規定,發表傳染病錯誤、不實訊息,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而拒不更正者,考量其影響防疫情節重大,爰將罰鍰額度修正為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3.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第六十六條並給予主管機關得視情形衡酌有無併罰該學術或研究機構必要之裁量空間。 四、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六十三條:照案通過。 (二)第六十四條:照案通過。 (三)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照案通過。 (四)第六十五條:照案通過。 (五)第六十六條:照案通過。 五、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行政院提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三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三條 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一、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的必要性,爰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有關罰金之規定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除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外,併收終止謠言或不實訊息傳播之效。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有關違反第九條之罰鍰規定部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規範,爰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修正移列。 二、第九條所定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而拒不更正者,考量其影響防疫情節重大,爰將罰鍰額度修正為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收終止謠言或不實訊息傳播之效。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第六十五條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第六十五條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前條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者,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六條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者,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六條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者,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給予主管機關視情形衡酌有無併罰該學術或研究機構必要之裁量空間,且現行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與本條相類情形定有賦予主管機關視情形衡酌有無併處該醫事機構罰鍰必要之規定,爰將本條規定併罰該機構修正為「得」併罰該機構,以資周妥。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劉召集委員建國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委員劉建國等及委員吳焜裕等分別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本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委員劉建國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建國、吳琪銘等17人,考量謠言或不實訊息之散播,已嚴重影響國人社交生活及社會安寧,而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鑑於傳染病流行疫情等資訊之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及公共安全甚鉅,若有針對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為發表或以任何方式散播,皆會造成民眾大規模之恐慌並危害公共安全,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有關罰金之規定上限提高上限,並考量散播不實訊息者,有時可能是集團或團體,爰此過低的金額恐無法達到嚇阻效果,爰此提高金額上限。 二、散播不實訊息者,可能有其追蹤族群或閱聽眾,爰此應該由這些散播者來更正訊息,促使散播者的追蹤族群或閱聽眾,可以即時了解正確資訊。 三、增列第六十四條之一。 四、部分文字調整。 提案人:劉建國  吳琪銘   連署人:陳曼麗  余 天  鄭寶清  洪宗熠  陳素月  施義芳  羅致政  李俊俋  陳歐珀  趙天麟  吳焜裕  郭正亮  何欣純  呂孫綾  蕭美琴  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十三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三條 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的必要性,爰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有關罰金之規定上限提高至新臺幣三百萬元,考量散播不實訊息者,有時可能是集團或團體,爰此過低的金額恐無法達到嚇阻效果,爰此訂定三百萬元。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九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現行條文有關違反第九條之罰鍰規定部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之一規範,爰第一款及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六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修正移列。 三、第九條所定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心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而拒不更正者,考量其影響防疫情節重大,爰將罰鍰額度修正為新臺幣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收終止謠言或不實訊息傳播之效。 第六十五條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第六十五條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前條各款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提高罰責。 第六十六條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者,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六條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者,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給予主管機關視情形衡酌有無併罰該學術或研究機構必要之裁量空間,且現行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與本條相類情形定有賦予主管機關視情形衡酌有無併處該醫事機構罰鍰必要之規定,爰將本條規定併罰該機構修正為「得」併罰該機構,以資周妥。 二、提高罰責。 (三)委員吳焜裕等提案: 本院委員吳焜裕、莊瑞雄、陳曼麗、陳靜敏等17人,鑑於傳染病流行疫情等資訊正確性與公共安全及人民生活息息相關,為避免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散播,危害公共安全並造成民眾恐慌,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故意散播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者,科予較重罰金額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傳染病流行疫情等資訊正確性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規範,惟涉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應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明定構成要件、法律效果。 二、考量明知為不實仍散播謠言與不實訊息者,此種具有惡意傳播之行為,涉及公共安全法益,對於社會上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可能造成危險,對此應課予較高刑責,並希冀對相關故意傳播不實訊息產生嚇阻作用,故於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中,增訂第一項,提高罰金金額。 提案人:吳焜裕  莊瑞雄  陳曼麗  陳靜敏   連署人:陳 瑩  林靜儀  羅致政  黃秀芳  蔡適應  何欣純  楊 曜  李麗芬  蘇治芬  洪宗熠  余 天  趙正宇  蔡易餘  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謠言或不實訊息而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三條 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調和公益上之必要與權力或自由之侵害,應明定法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力與法律效果。 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關於客觀構成要件所稱「不實訊息」,為行為人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 三、考量行為人明知為不實訊息或謠言仍為散布或傳播應科予較高刑罰,本條第一項增訂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對於不實訊息為散布或傳播行為需具有明知的故意。 四、參照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將本條第一項罰金上限提高至一百萬元,除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外,併收終止謠言或不實訊息傳播之效。 五、將現行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二項。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己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image: image2.jpg] 主持人:劉建國             協商代表:吳玉琴  王育敏  蔣萬安  徐志榮  吳焜裕  陳靜敏  柯建銘  鄭運鵬  管碧玲  吳志揚  陳宜民  江啟臣  李鴻鈞  黃國昌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image: image5.jpg] [image: image6.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六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三條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 第六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五條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六十六條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者,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傳染病防治法增訂第六十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15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傳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是在規定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以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主要是考量謠言與不實訊息傳播已嚴重影響國人社交生活與社會安寧,而現今資訊流通速度極快,鑑於傳染病流行疫情等資訊之正確,影響民眾及公共安全甚鉅,若有針對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為發表,或以任何方式傳播,皆會造成民眾大規模之恐慌或危害公共安全,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特別感謝衛環委員會支持,依照本席提案通過,未來造謠者,最重可處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法罰金之所以高於其他法律,在於疾病容易導致民眾恐慌及緊張,且過於艱澀之醫療名稱及解釋亦不利於後續澄清,加上參酌有時可能是集團或團體為達特殊目的性而散播謠言,過低金額恐無法達到嚇阻效果,爰此訂定三百萬元罰金,期望能對散布假消息者達到嚇阻效果,以正社會視聽。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6、2會期第15、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03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2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80700048號、105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45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8年3月20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7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並邀請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保障受監護人之自我決定權,提供受監護人可依自己之需要選擇最適合之監護人,並完善民法監護制度,爰於民法親屬編監護章增列意定監護一節,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大家好: 今天奉邀前來 貴委員會列席備詢,深感榮幸。謹就一、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二)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二、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三、併案審查(一)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三)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五、併案審查(一)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五)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參考。 (壹)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始啟動之機制,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而意定監護制度,則可讓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仍可依其能力健全時的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以及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更加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並使現行民法成年人監護制度更加完善。鑑於我國目前已屬高齡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行政院爰擬具旨揭修正草案,並與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會銜送請大院審議。 二、本院對草案之立法方向及條文規定,與行政院有高度共識。惟考量更加落實對受監護宣告人權益之保障,謹就前開草案民法第1113條之5,提供下列建議供參: 草案第1113條之5第4項:「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得』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之「得」字建議改為「應」,即修正為「法院依前項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理由如下: (一)依草案第1113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如意定監護契約經法院裁定許可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即無意定監護人之存在,理論上法院本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本人選定法定監護人,以免出現無監護人保護之空窗期。 (二)參照草案第1113條之5說明五:「本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係指終止全部意定監護契約而言,而意定監護契約經法院許可終止後,因監護宣告尚未經撤銷,應由法院另行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法定監護人,爰為第四項規定。……」則草案第1113條之5第4項所定「得」依職權選定,似屬誤載,爰建議修正。 (貳)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部分: 一、增訂「第二節之一成年人之意定監護」部分: 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制度之規定共二節,第一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第二節為「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新增之「成人之意定監護」一節,究應置於「第二節之一」或「第三節」為妥,本院尊重主管機關及大院之立法決定。 二、對於委員所提其他修正條文,與行政院及本院函請審議之「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相同意旨部分,本院予以尊重。 肆、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一、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二)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二、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醫師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併案審查(一)委員林岱樺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張宏陸等18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邱志偉等20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五)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外役監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二)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部分: 一、本部就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如下: 本案「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乃是新增有關意定監護制度之規定。鑑於我國於107年3月已進入高齡社會(即65歲以上人口數占總人口數比率為14%以上),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始啟動之機制,法院於法定監護人之範圍中選任之法定監護人,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也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及人身護養療治之需求;而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之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 本部自104年1月至107年1月間,除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研商於民法親屬編增訂意定監護制度,並將初步擬具之草案函請中央各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團體表示意見,嗣經彙整各界意見進行討論,獲致最大共識,遂將條文草案整理完竣,於107年5月函報請行政院審議。經行政院同年9月27日院會審查通過,與司法院會銜於同年12月21日函請大院審議。 本草案修正重點,包括:配合意定監護之增訂,修正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之範圍(修正條文第14條)、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2)、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3)、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4),以及意定監護契約之撤回或終止(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5)、監護宣告後監護人之另行選定或改定(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6)、意定監護人之報酬(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7),以及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10)等。 二、有關大院吳委員玉琴、呂委員孫綾、周委員春米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吳委員玉琴、呂委員孫綾、周委員春米等20人版本,與本部105年10月徵詢各界意見之第一階段草案內容相同,該草案內容後續嗣經本部再次召開「民法親屬編增訂意定監護制度」會議研商,在會議期間,承蒙吳委員玉琴辦公室派員提供意見,協助使本部提出之草案能更貼近民意需求及切合實務執行,修正而成行政院提報大院審查之版本。 三、小結: 我國「法定之成年監護」制度已修正運作多年,惟欠缺「意定監護」制度,值此我國高齡社會來臨之際,意定監護制度有其建立之價值與必要性。本次修正新增「意定監護制度」係在「最小變動成年監護制度」並兼顧「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之原則,為更貼近符合人權之作法,並完善民法監護制度。同時,建立「意定監護制度」能夠減少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爭議,有助於正面維繫家庭關係。敬請各位委員支持本法案。 伍、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因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需有更完善的民法成年人監護制度,本修正草案新增意定監護制度係屬必要,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第十四條、增訂第三節節名、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六、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七、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八、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九、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十,均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除第一項修正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外,餘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三、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五,除第四項末句修正為「應依職權就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外,餘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三、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