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競爭程度及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價格管制之實務作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 二、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或產品成熟度各種市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矯正措施有助於防止反競爭行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預期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待遇可避免過低的價格;在幾無競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設算價格,或得採行可比較市場現行價格,以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期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式,爰訂定第三項。 三、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 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價格管制之實務作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 二、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或產品成熟度各種市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矯正措施有助於防止反競爭行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預期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待遇可避免過低的價格;在幾無競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設算價格,或得採行可比較市場現行價格,以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期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式,爰訂定第三項。 三、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 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價格管制之實務作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 二、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或產品成熟度各種市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矯正措施有助於防止反競爭行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預期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待遇可避免過低的價格;在幾無競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設算價格,或得採行可比較市場現行價格,以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期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式,爰訂定第三項。 三、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 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價格管制之實務作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 二、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或產品成熟度各種市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矯正措施有助於防止反競爭行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預期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待遇可避免過低的價格;在幾無競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設算價格,或得採行可比較市場現行價格,以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期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式,爰訂定第三項。 三、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 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價格管制之實務作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 二、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或產品成熟度各種市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矯正措施有助於防止反競爭行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預期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待遇可避免過低的價格;在幾無競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設算價格,或得採行可比較市場現行價格,以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期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式,爰訂定第三項。 三、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 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價格管制之實務作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 二、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或產品成熟度各種市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矯正措施有助於防止反競爭行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預期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待遇可避免過低的價格;在幾無競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設算價格,或得採行可比較市場現行價格,以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期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式,爰訂定第三項。 三、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 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價格管制之實務作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 二、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或產品成熟度各種市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矯正措施有助於防止反競爭行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預期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待遇可避免過低的價格;在幾無競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設算價格,或得採行可比較市場現行價格,以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期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式,爰訂定第三項。 三、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 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價格管制之實務作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 二、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或產品成熟度各種市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矯正措施有助於防止反競爭行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預期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待遇可避免過低的價格;在幾無競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設算價格,或得採行可比較市場現行價格,以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期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式,爰訂定第三項。 三、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 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價格管制之實務作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 二、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或產品成熟度各種市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矯正措施有助於防止反競爭行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預期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待遇可避免過低的價格;在幾無競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設算價格,或得採行可比較市場現行價格,以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期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式,爰訂定第三項。 三、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 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價格管制之實務作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 二、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或產品成熟度各種市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矯正措施有助於防止反競爭行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預期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待遇可避免過低的價格;在幾無競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設算價格,或得採行可比較市場現行價格,以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期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式,爰訂定第三項。 三、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 四、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五、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依據國際雙邊或多邊服務貿易協定規範,參考電信先進國家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價格管制之實務作法,為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有受價格管制義務,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及價格擠壓,以及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以排除或降低其支配市場影響力。 二、網路互連是電信事業雙方利用對方網路提供服務之方式,互連費用為成本項目之一,利用相同網路元件之接續費用應該一致。若僅管制市場顯著地位者之互連費用,將造成雙方費用不一,影響公平競爭。 三、參考國際資費管制方式,主管機關得依市場競爭程度及技術或產品成熟度各種市場狀況,決定各種市場狀況的適合監管目標,並檢討何種矯正措施有助於防止反競爭行為,達到監管目標。例如在高度競爭市場時,無事前管制必要;如為預期競爭市場時,則採價格調整上限制度可避免過高的價格,非歧視待遇可避免過低的價格;在幾無競爭或有限競爭市場,則以成本導向設算價格,或得採行可比較市場現行價格,以符合資源配置效率,如接續費由下而上(bottom up)之長期增支成本法、零售價扣除法或價格擠壓測試法等其他合理計算方式,爰訂定第三項。 四、經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之電信事業,其面對主管機關之相關因應其顯著地位之資費管制措施,往往因其投入之新技術及沉沒成本相當鉅大且具投資風險,故主管機關對其資費管制措施,應納入考量其次世代網路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爰訂定第四項。 五、主管機關為合理訂定其對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有對於成本計算或投資報酬率之相關數據資訊提供之義務,爰訂定第五項。 六、主管機關為訂定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資費管制措施時,其所需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之相關資料與程序,爰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受管制之資費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要求其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會計分離之義務,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建立會計分離制度,使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準則,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要求其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會計分離之義務,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建立會計分離制度,使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準則,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要求其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會計分離之義務,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建立會計分離制度,使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準則,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要求其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會計分離之義務,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建立會計分離制度,使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準則,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要求其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會計分離之義務,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建立會計分離制度,使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準則,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要求其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會計分離之義務,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建立會計分離制度,使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準則,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要求其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會計分離之義務,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建立會計分離制度,使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準則,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要求其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會計分離之義務,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建立會計分離制度,使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準則,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要求其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會計分離之義務,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建立會計分離制度,使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準則,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要求其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會計分離之義務,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建立會計分離制度,使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準則,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參酌歐盟互連與接取指令第十一條規定,就有關受管制之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要求其市場顯著地位者應負會計分離之義務,爰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建立會計分離制度,使其批發價格與內部轉撥計價透明化,以確保符合無差別待遇,或避免不公平之交叉補貼。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準則,以符合授權明確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電信事業間得提供國內網路漫遊服務,並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其他電信事業相互協商之。如就同一事項有數電信事業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協議達成後一個月內將協議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物聯網設備內建用戶識別卡,應使用經本國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始得於本國公眾電信網路註冊使用。 內建外國電信號碼用戶識別卡之物聯網設備不得於國內銷售,且該識別卡不得於本國公眾電信網路註冊使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行政院提案: 為維持消費者之利益,參考歐盟二○○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織、澳洲及紐西蘭二○一三年二月之國際漫遊報告有關與締約國家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特別管制措施。並得依締約國家平等互惠條件,主管機關得各自要求其電信事業遵循資訊透明(第二十九條)、資費管制(第三十三條)之規範。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為維持消費者之利益,參考歐盟二○○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織、澳洲及紐西蘭二○一三年二月之國際漫遊報告有關與締約國家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特別管制措施。並得依締約國家平等互惠條件,主管機關得各自要求其電信事業遵循資訊透明(第二十九條)、資費管制(第三十三條)之規範。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為維持消費者之利益,參考歐盟二○○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織、澳洲及紐西蘭二○一三年二月之國際漫遊報告有關與締約國家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特別管制措施。並得依締約國家平等互惠條件,主管機關得各自要求其電信事業遵循資訊透明(第二十九條)、資費管制(第三十三條)之規範。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為維持消費者之利益,參考歐盟二○○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織、澳洲及紐西蘭二○一三年二月之國際漫遊報告有關與締約國家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特別管制措施。並得依締約國家平等互惠條件,主管機關得各自要求其電信事業遵循資訊透明(第二十九條)、資費管制(第三十三條)之規範。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為維持消費者之利益,參考歐盟二○○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織、澳洲及紐西蘭二○一三年二月之國際漫遊報告有關與締約國家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特別管制措施。並得依締約國家平等互惠條件,主管機關得各自要求其電信事業遵循資訊透明(第二十九條)、資費管制(第三十三條)之規範。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維持消費者之利益,參考歐盟二○○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織、澳洲及紐西蘭二○一三年二月之國際漫遊報告有關與締約國家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特別管制措施。並得依締約國家平等互惠條件,主管機關得各自要求其電信事業遵循資訊透明(第二十九條)、資費管制(第三十三條)之規範。 二、參考世界貿易組織基本電信監管架構參考文件第2.3條、第5條規定各會員國之電信監理機關得於協商程序之適當期間內,介入電信業者之協商,以解決爭議,及參考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81條之體例,爰訂定協商調處規定如上。 三、因本法對公眾電信網路及電信服務之提供均訂有防護義務,使用內建國外電信號碼之物聯網設備於本國永久漫遊卻無用戶相關資料而造成資安漏洞,基於國家安全及治安維護考量,爰參酌新加坡做法,於第四項及第五項訂定相關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為維持消費者之利益,參考歐盟二○○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織、澳洲及紐西蘭二○一三年二月之國際漫遊報告有關與締約國家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特別管制措施。並得依締約國家平等互惠條件,主管機關得各自要求其電信事業遵循資訊透明(第二十九條)、資費管制(第三十三條)之規範。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為維持消費者之利益,參考歐盟二○○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織、澳洲及紐西蘭二○一三年二月之國際漫遊報告有關與締約國家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特別管制措施。並得依締約國家平等互惠條件,主管機關得各自要求其電信事業遵循資訊透明(第二十九條)、資費管制(第三十三條)之規範。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為維持消費者之利益,參考歐盟二○○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織、澳洲及紐西蘭二○一三年二月之國際漫遊報告有關與締約國家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特別管制措施。並得依締約國家平等互惠條件,主管機關得各自要求其電信事業遵循資訊透明(第二十九條)、資費管制(第三十三條)之規範。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為維持消費者之利益,參考歐盟二○○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織、澳洲及紐西蘭二○一三年二月之國際漫遊報告有關與締約國家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特別管制措施。並得依締約國家平等互惠條件,主管機關得各自要求其電信事業遵循資訊透明(第二十九條)、資費管制(第三十三條)之規範。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為維持消費者之利益,參考歐盟二○○七年管制漫遊法規說明、波斯灣合作理事會(GCC)等國際區域性組織、澳洲及紐西蘭二○一三年二月之國際漫遊報告有關與締約國家得以平等互惠條件相互提供國際漫遊批發服務資費或條件,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採取國際漫遊服務之特別管制措施。並得依締約國家平等互惠條件,主管機關得各自要求其電信事業遵循資訊透明(第二十九條)、資費管制(第三十三條)之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四章 電信網路之管理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章名。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一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申請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節名。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節名。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節名。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展經驗來看,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來行動服務所帶來之傳輸需求,將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編程化彈性結構下,可提供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電信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需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亦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相連之特性,併將諸如政府機關(構)建構之電信網路用以提供民眾免費接取服務之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取與公眾電信網路一致性之資安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經核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應經核准之義務與申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 三、第三項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電信網路,為提供不特定人之電信服務為前提,其對於所設置之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如係單純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者,即非第三項所稱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四、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率之本國資本,爰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五、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本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制;考量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其限制,為保障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公司組織因本法施行而須改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排除其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六、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展經驗來看,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來行動服務所帶來之傳輸需求,將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編程化彈性結構下,可提供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電信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需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亦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相連之特性,併將諸如政府機關(構)建構之電信網路用以提供民眾免費接取服務之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取與公眾電信網路一致性之資安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經核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應經核准之義務與申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 三、第三項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電信網路,為提供不特定人之電信服務為前提,其對於所設置之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如係單純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者,即非第三項所稱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四、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率之本國資本,爰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五、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本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制;考量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其限制,為保障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公司組織因本法施行而須改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排除其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六、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展經驗來看,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來行動服務所帶來之傳輸需求,將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編程化彈性結構下,可提供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電信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需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亦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相連之特性,併將諸如政府機關(構)建構之電信網路用以提供民眾免費接取服務之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取與公眾電信網路一致性之資安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經核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應經核准之義務與申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 三、第三項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電信網路,為提供不特定人之電信服務為前提,其對於所設置之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如係單純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者,即非第三項所稱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四、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率之本國資本,爰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五、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本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制;考量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其限制,為保障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公司組織因本法施行而須改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排除其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六、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展經驗來看,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來行動服務所帶來之傳輸需求,將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編程化彈性結構下,可提供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電信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需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亦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相連之特性,併將諸如政府機關(構)建構之電信網路用以提供民眾免費接取服務之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取與公眾電信網路一致性之資安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經核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應經核准之義務與申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 三、第三項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電信網路,為提供不特定人之電信服務為前提,其對於所設置之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如係單純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者,即非第三項所稱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四、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率之本國資本,爰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五、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本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制;考量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其限制,為保障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公司組織因本法施行而須改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排除其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六、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展經驗來看,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來行動服務所帶來之傳輸需求,將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編程化彈性結構下,可提供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電信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需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亦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相連之特性,併將諸如政府機關(構)建構之電信網路用以提供民眾免費接取服務之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取與公眾電信網路一致性之資安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經核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應經核准之義務與申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 三、第三項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電信網路,為提供不特定人之電信服務為前提,其對於所設置之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如係單純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者,即非第三項所稱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四、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率之本國資本,爰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五、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本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制;考量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其限制,為保障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公司組織因本法施行而須改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排除其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六、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展經驗來看,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來行動服務所帶來之傳輸需求,將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編程化彈性結構下,可提供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電信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需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亦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相連之特性,併將諸如政府機關(構)建構之電信網路用以提供民眾免費接取服務之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取與公眾電信網路一致性之資安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經核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應經核准之義務與申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 三、第三項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電信網路,為提供不特定人之電信服務為前提,其對於所設置之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如係單純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者,即非第三項所稱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四、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率之本國資本,爰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五、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本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制;考量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其限制,為保障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公司組織因本法施行而須改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排除其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六、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展經驗來看,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來行動服務所帶來之傳輸需求,將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編程化彈性結構下,可提供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電信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需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亦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相連之特性,併將諸如政府機關(構)建構之電信網路用以提供民眾免費接取服務之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取與公眾電信網路一致性之資安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經核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應經核准之義務與申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 三、第三項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電信網路,為提供不特定人之電信服務為前提,其對於所設置之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如係單純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者,即非第三項所稱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四、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率之本國資本,爰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五、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本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制;考量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其限制,為保障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公司組織因本法施行而須改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排除其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六、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展經驗來看,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來行動服務所帶來之傳輸需求,將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編程化彈性結構下,可提供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電信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需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亦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相連之特性,併將諸如政府機關(構)建構之電信網路用以提供民眾免費接取服務之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取與公眾電信網路一致性之資安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經核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應經核准之義務與申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 三、第三項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電信網路,為提供不特定人之電信服務為前提,其對於所設置之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如係單純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者,即非第三項所稱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四、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率之本國資本,爰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五、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本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制;考量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其限制,為保障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公司組織因本法施行而須改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排除其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六、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展經驗來看,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來行動服務所帶來之傳輸需求,將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編程化彈性結構下,可提供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電信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需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亦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相連之特性,併將諸如政府機關(構)建構之電信網路用以提供民眾免費接取服務之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取與公眾電信網路一致性之資安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經核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應經核准之義務與申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 三、第三項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電信網路,為提供不特定人之電信服務為前提,其對於所設置之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如係單純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者,即非第三項所稱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四、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率之本國資本,爰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五、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本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制;考量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其限制,為保障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公司組織因本法施行而須改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排除其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六、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展經驗來看,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來行動服務所帶來之傳輸需求,將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編程化彈性結構下,可提供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電信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需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亦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相連之特性,併將諸如政府機關(構)建構之電信網路用以提供民眾免費接取服務之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取與公眾電信網路一致性之資安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經核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應經核准之義務與申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 三、第三項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電信網路,為提供不特定人之電信服務為前提,其對於所設置之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如係單純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者,即非第三項所稱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四、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率之本國資本,爰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五、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本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制;考量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其限制,為保障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公司組織因本法施行而須改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排除其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六、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為落實數位經濟重要環節,從先進國家發展經驗來看,藉由新興數位服務需求,帶動新一波基盤建設;另未來行動服務所帶來之傳輸需求,將無法以單一接取網路即可滿足,特別是網路架構趨於軟體化、虛擬化、編程化彈性結構下,可提供越來越多不同行業得以透過設置自己之電信網路,以確保最佳客製化服務,過往限於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始得建置電信網路之管制思維,明顯落後於技術發展及創新服務之所需,為此特解除現行電信法非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不得設置電信網路之限制,使企業及人民得以設置符合自身業務需求之電信網路之權利,並自由研發新技術與設備,藉以充分掌握數位機會。 二、鑑於電信基礎建設與電信網路需求益發迫切,但同時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亦是確保數位經濟發展核心指標,為此特將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外,基於網際網路網網相連之特性,併將諸如政府機關(構)建構之電信網路用以提供民眾免費接取服務之實質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網路,均視為公眾電信網路,採取與公眾電信網路一致性之資安標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界定應經核准公眾電信網路之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應經核准之義務與申請程序,以確保整體網路使用之安全。 三、第三項所稱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認定,係以自己名義建置或組合電信網路,為提供不特定人之電信服務為前提,其對於所設置之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如係單純利用電信服務所產生之終端分享提供服務者,即非第三項所稱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 四、按公眾電信網路分為使用電信資源與未使用電信資源二類,考量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攸關國內網路安全及資源利用等公共利益,故設置此類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組織型態及其負責人資格,有特別規範必要。除廣播電視法或公共電視法等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第四項規定,俾能承擔責任。另亦須維持一定比率之本國資本,爰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外國人持股比率限制及其計算方式。 五、往昔以機線設備之有無,建構以業務別之分類管制模式,本法改以利用電信資源包括頻率及電信號碼所設置的公眾電信網路,列為應確保安全之首要目標。衡酌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殊業務者並無董事長國籍、外資等限制;考量本法施行後,有設置第二項第二款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負責人及公司組織均有其限制,為保障本法施行前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特別業務者之信賴利益,避免其公司組織因本法施行而須改組,爰於第七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得排除其公司組織及外資之限制,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六、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有關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爰第八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提供國內網路漫遊。但不得違反其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無線電頻率規劃書之應履行事項。 前項網路漫遊之協議,應於實施前二個月內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之電信設備未受主管機關之公告排除。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之電信設備未受主管機關之公告排除。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復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排除條款。 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三、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並考量國際恐怖攻擊頻傳及資安事件日益嚴竣,對於整體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並規劃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 四、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爰於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電臺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復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排除條款。 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三、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並考量國際恐怖攻擊頻傳及資安事件日益嚴竣,對於整體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並規劃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 四、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爰於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電臺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復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排除條款。 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三、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並考量國際恐怖攻擊頻傳及資安事件日益嚴竣,對於整體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並規劃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 四、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爰於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電臺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復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排除條款。 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三、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並考量國際恐怖攻擊頻傳及資安事件日益嚴竣,對於整體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並規劃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 四、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爰於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電臺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復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排除條款。 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三、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並考量國際恐怖攻擊頻傳及資安事件日益嚴竣,對於整體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並規劃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 四、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爰於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電臺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復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排除條款。 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三、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並考量國際恐怖攻擊頻傳及資安事件日益嚴竣,對於整體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並規劃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 四、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爰於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電臺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復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排除條款。 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三、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並考量國際恐怖攻擊頻傳及資安事件日益嚴竣,對於整體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並規劃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 四、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爰於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電臺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復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排除條款。 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三、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並考量國際恐怖攻擊頻傳及資安事件日益嚴竣,對於整體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並規劃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 四、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爰於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電臺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復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排除條款。 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三、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並考量國際恐怖攻擊頻傳及資安事件日益嚴竣,對於整體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並規劃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 四、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爰於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電臺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復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排除條款。 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三、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並考量國際恐怖攻擊頻傳及資安事件日益嚴竣,對於整體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並規劃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 四、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爰於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電臺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最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並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事項。復考量無線電視、廣播及衛星電視使用之電信網路亦屬本法所指公眾電信網路;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亦有檢附營運計畫等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第二項明定排除條款。 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三項規定營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三、鑑於我國國際處境特殊,並考量國際恐怖攻擊頻傳及資安事件日益嚴竣,對於整體安全之敏感程度已逐漸升高,而公眾電信服務之安全穩固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為配合國家安全考量,爰於第四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適用本條規定之公眾電信網路,應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並規劃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作為,以確保其公眾電信網路符合通訊監察、國家安全、資通安全、緊急通訊等特殊功能之需求。 四、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之電信網路,發送射頻信息之電臺為其網路之一環,為使主管機關掌握相關資訊以利管理,爰於第五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包含電臺者,應另行檢具電臺設置規劃書,並於第六項規定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之事項。 五、考量通訊傳播電臺設置規模及功率大小等之差異,為利主管機關有效監理,爰於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電臺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審查會: 依委員陳明文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 一、增列第五項:「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提供國內網路漫遊。但不得違反其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無線電頻率規劃書之應履行事項。」 二、增列第六項:「前項網路漫遊之協議,應於實施前二個月內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三、原第五項至第七項遞移為第七項至第九項。 四、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行政院提案: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品質,周延資安防護體系,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 二、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如係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其設置目的與一般公眾電信網路不同,有其特殊性,管制重點亦有所區別。為有效管理此類電信網路,特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三、審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其影響公共利益之範圍不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鉅;且提供服務時,仍須連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即相關資通安全偵測作業可藉由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實施,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僅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提供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品質,周延資安防護體系,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 二、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如係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其設置目的與一般公眾電信網路不同,有其特殊性,管制重點亦有所區別。為有效管理此類電信網路,特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三、審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其影響公共利益之範圍不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鉅;且提供服務時,仍須連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即相關資通安全偵測作業可藉由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實施,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僅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提供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品質,周延資安防護體系,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 二、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如係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其設置目的與一般公眾電信網路不同,有其特殊性,管制重點亦有所區別。為有效管理此類電信網路,特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三、審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其影響公共利益之範圍不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鉅;且提供服務時,仍須連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即相關資通安全偵測作業可藉由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實施,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僅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提供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品質,周延資安防護體系,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 二、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如係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其設置目的與一般公眾電信網路不同,有其特殊性,管制重點亦有所區別。為有效管理此類電信網路,特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三、審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其影響公共利益之範圍不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鉅;且提供服務時,仍須連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即相關資通安全偵測作業可藉由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實施,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僅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提供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品質,周延資安防護體系,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 二、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如係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其設置目的與一般公眾電信網路不同,有其特殊性,管制重點亦有所區別。為有效管理此類電信網路,特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三、審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其影響公共利益之範圍不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鉅;且提供服務時,仍須連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即相關資通安全偵測作業可藉由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實施,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僅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提供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品質,周延資安防護體系,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 二、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如係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其設置目的與一般公眾電信網路不同,有其特殊性,管制重點亦有所區別。為有效管理此類電信網路,特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三、審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其影響公共利益之範圍不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鉅;且提供服務時,仍須連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即相關資通安全偵測作業可藉由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實施,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僅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提供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品質,周延資安防護體系,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 二、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如係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其設置目的與一般公眾電信網路不同,有其特殊性,管制重點亦有所區別。為有效管理此類電信網路,特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三、審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其影響公共利益之範圍不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鉅;且提供服務時,仍須連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即相關資通安全偵測作業可藉由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實施,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僅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提供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品質,周延資安防護體系,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 二、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如係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其設置目的與一般公眾電信網路不同,有其特殊性,管制重點亦有所區別。為有效管理此類電信網路,特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三、審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其影響公共利益之範圍不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鉅;且提供服務時,仍須連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即相關資通安全偵測作業可藉由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實施,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僅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提供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品質,周延資安防護體系,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 二、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如係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其設置目的與一般公眾電信網路不同,有其特殊性,管制重點亦有所區別。為有效管理此類電信網路,特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三、審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其影響公共利益之範圍不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鉅;且提供服務時,仍須連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即相關資通安全偵測作業可藉由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實施,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僅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提供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品質,周延資安防護體系,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 二、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如係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其設置目的與一般公眾電信網路不同,有其特殊性,管制重點亦有所區別。為有效管理此類電信網路,特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三、審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其影響公共利益之範圍不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鉅;且提供服務時,仍須連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即相關資通安全偵測作業可藉由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實施,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僅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提供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維護消費者權益,確保電信服務品質,周延資安防護體系,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附文件申請核准。 二、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如係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其設置目的與一般公眾電信網路不同,有其特殊性,管制重點亦有所區別。為有效管理此類電信網路,特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三、審酌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其影響公共利益之範圍不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鉅;且提供服務時,仍須連接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即相關資通安全偵測作業可藉由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實施,爰於第三項第六款僅規定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提供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二節 公眾電信網路之安全及維護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節名。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節名。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節名。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電臺係公眾電信網路之一部,其設置同公眾電信網路之規範方式。如係公眾電信網路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然若異動不涉及變更網路架構、網路設置計畫之變更,僅係電信設施有所更動,則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審驗即可。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二級機關管理其監督之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之特定公眾電信網路,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機關辦理。 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差異(如廣播電視網路、電話網路、數據網路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測公眾電信網路性能等所需之技術規範,相關測項及基準並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電臺係公眾電信網路之一部,其設置同公眾電信網路之規範方式。如係公眾電信網路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然若異動不涉及變更網路架構、網路設置計畫之變更,僅係電信設施有所更動,則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審驗即可。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二級機關管理其監督之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之特定公眾電信網路,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機關辦理。 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差異(如廣播電視網路、電話網路、數據網路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測公眾電信網路性能等所需之技術規範,相關測項及基準並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電臺係公眾電信網路之一部,其設置同公眾電信網路之規範方式。如係公眾電信網路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然若異動不涉及變更網路架構、網路設置計畫之變更,僅係電信設施有所更動,則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審驗即可。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二級機關管理其監督之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之特定公眾電信網路,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機關辦理。 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差異(如廣播電視網路、電話網路、數據網路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測公眾電信網路性能等所需之技術規範,相關測項及基準並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電臺係公眾電信網路之一部,其設置同公眾電信網路之規範方式。如係公眾電信網路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然若異動不涉及變更網路架構、網路設置計畫之變更,僅係電信設施有所更動,則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審驗即可。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二級機關管理其監督之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之特定公眾電信網路,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機關辦理。 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差異(如廣播電視網路、電話網路、數據網路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測公眾電信網路性能等所需之技術規範,相關測項及基準並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電臺係公眾電信網路之一部,其設置同公眾電信網路之規範方式。如係公眾電信網路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然若異動不涉及變更網路架構、網路設置計畫之變更,僅係電信設施有所更動,則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審驗即可。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二級機關管理其監督之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之特定公眾電信網路,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機關辦理。 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差異(如廣播電視網路、電話網路、數據網路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測公眾電信網路性能等所需之技術規範,相關測項及基準並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電臺係公眾電信網路之一部,其設置同公眾電信網路之規範方式。如係公眾電信網路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然若異動不涉及變更網路架構、網路設置計畫之變更,僅係電信設施有所更動,則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審驗即可。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二級機關管理其監督之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之特定公眾電信網路,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機關辦理。 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差異(如廣播電視網路、電話網路、數據網路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測公眾電信網路性能等所需之技術規範,相關測項及基準並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電臺係公眾電信網路之一部,其設置同公眾電信網路之規範方式。如係公眾電信網路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然若異動不涉及變更網路架構、網路設置計畫之變更,僅係電信設施有所更動,則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審驗即可。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二級機關管理其監督之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之特定公眾電信網路,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機關辦理。 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差異(如廣播電視網路、電話網路、數據網路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測公眾電信網路性能等所需之技術規範,相關測項及基準並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電臺係公眾電信網路之一部,其設置同公眾電信網路之規範方式。如係公眾電信網路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然若異動不涉及變更網路架構、網路設置計畫之變更,僅係電信設施有所更動,則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審驗即可。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二級機關管理其監督之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之特定公眾電信網路,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機關辦理。 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差異(如廣播電視網路、電話網路、數據網路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測公眾電信網路性能等所需之技術規範,相關測項及基準並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電臺係公眾電信網路之一部,其設置同公眾電信網路之規範方式。如係公眾電信網路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然若異動不涉及變更網路架構、網路設置計畫之變更,僅係電信設施有所更動,則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審驗即可。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二級機關管理其監督之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之特定公眾電信網路,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機關辦理。 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差異(如廣播電視網路、電話網路、數據網路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測公眾電信網路性能等所需之技術規範,相關測項及基準並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電臺係公眾電信網路之一部,其設置同公眾電信網路之規範方式。如係公眾電信網路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然若異動不涉及變更網路架構、網路設置計畫之變更,僅係電信設施有所更動,則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審驗即可。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二級機關管理其監督之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之特定公眾電信網路,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機關辦理。 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差異(如廣播電視網路、電話網路、數據網路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測公眾電信網路性能等所需之技術規範,相關測項及基準並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之性能,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電臺係公眾電信網路之一部,其設置同公眾電信網路之規範方式。如係公眾電信網路新增或變更,應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然若異動不涉及變更網路架構、網路設置計畫之變更,僅係電信設施有所更動,則依第二項重新申請審驗即可。 二、配合前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二級機關管理其監督之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之特定公眾電信網路,爰於第三項規定是類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之審驗,主管機關得委託該中央二級機關辦理。 三、為因應公眾電信網路架構及性能之差異(如廣播電視網路、電話網路、數據網路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檢測公眾電信網路性能等所需之技術規範,相關測項及基準並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 四、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廢止、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電信事業於用戶處所裝設之電信設備,用戶不得自行宅外移機、任意變更用途或性能。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電信事業於用戶處所裝設之電信設備,用戶不得自行宅外移機、任意變更用途或性能。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四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規範。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規範。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電信事業於用戶處所裝設之電信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路,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具協助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是其網路架構及性能 須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性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限期改正或限制其所設置網路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路,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具協助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是其網路架構及性能須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性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限期改正或限制其所設置網路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路,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具協助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是其網路架構及性能須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性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限期改正或限制其所設置網路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三、參酌電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避免電信設備影響通訊品質或淪為犯罪工具,爰增訂第四項。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路,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具協助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是其網路架構及性能須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性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限期改正或限制其所設置網路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三、參酌電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為避免電信設備影響通訊品質或淪為犯罪工具,爰增訂第四項。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路,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具協助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是其網路架構及性能須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性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限期改正或限制其所設置網路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路,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具協助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是其網路架構及性能須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性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限期改正或限制其所設置網路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路,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具協助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是其網路架構及性能須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性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限期改正或限制其所設置網路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路,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具協助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是其網路架構及性能須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性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限期改正或限制其所設置網路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路,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具協助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是其網路架構及性能須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性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限期改正或限制其所設置網路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路,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具協助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是其網路架構及性能須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性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二、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限期改正或限制其所設置網路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強化公眾電信網路防護機制,使全民得安全使用公眾電信網路,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其具協助執行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義務,是其網路架構及性能須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性能,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電信服務期間應符合之規定。 二、電信事業提供之電信服務須遵循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本條所稱之通信紀錄應指第九條第一項供「用戶查詢」之通信紀錄,故刪除「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文字。 四、為確保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於提供服務期間維持其網路架構及性能,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不符合其網路設置計畫或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得限期改正或限制其所設置網路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第四十一條: 電信用戶有責任維持電信設備之用途與性能,故參考電信法第二十九條訂定本條文。 審查會: 依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第四十條條文,予以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為:「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為:「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餘均照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通過。 (保留,併委員陳歐珀等所提修正動議 送院會處理)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遴用合格電信工程人員之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事業於用戶處所裝設之電信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布建或設置品質之良窳,與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路之施工、維護等須交由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並於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電信設備之施作須由電信工程業辦理,以確保網路品質。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相關事項訂定規則,以資遵循。 三、由於電信工程人員非為專技法所定專技人員,為保障其執業自由及工作權,故不強制電信工程人員應加入特定公會。至電信工程業之執業則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布建或設置品質之良窳,與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路之施工、維護等須交由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並於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以符合工程實務運作,確保網路品質。本條參考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三條,以政院版本進行較符合工程實務之修正,施工品質也較有保障。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相關事項訂定規則,以資遵循。 三、由於電信工程人員非為專技法所定專技人員,為保障其執業自由及工作權,故不強制電信工程人員應加入特定公會。至電信工程業之執業則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布建或設置品質之良窳,與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路之施工、維護等須交由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並於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電信設備之施作須由電信工程業辦理,以確保網路品質。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相關事項訂定規則,以資遵循。 三、由於電信工程人員非為專技法所定專技人員,為保障其執業自由及工作權,故不強制電信工程人員應加入特定公會。至電信工程業之執業則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布建或設置品質之良窳,與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路之施工、維護等須交由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並於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電信設備之施作須由電信工程業辦理,以確保網路品質。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相關事項訂定規則,以資遵循。 三、由於電信工程人員非為專技法所定專技人員,為保障其執業自由及工作權,故不強制電信工程人員應加入特定公會。至電信工程業之執業則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布建或設置品質之良窳,與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路之施工、維護等須交由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以確保網路品質。 二、參酌電信法第四十三條於第二項規定電信設備之施作須由遴用合格電信工程人員之電信工程業辦理、並於後段明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得由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以符合工程實務運作,保障施工品質。 三、第三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設備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四、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五、據此,基於考量現今社會為專業分工社會,各行業皆具有其必備之專業知識與倫理規範。各行業互動合作過程與結果對於社會力發展與人民權益有極大影響。而為保障行業專業化水準,要求從事該行業之業者加入同業公會,可藉由同業公會規約,齊一從業水準。並且藉由同業公會規範約束業者外顯行為表現,提昇業界技術水準,且一○二年一月四日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第二十一次委員會議就內政部業管工業團體法有關「業必歸一會」條文之決定略以:「依據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內政部建議上開法律條文維持『業必歸一會』之規定而不予修正,有其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之考量,尚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為落實「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所定「業必歸會」之意旨,爰參考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營造業法第四條、自來水法第九十三條、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五條及電業法第五十九條,明定要求電信工程業者應加入公會,發揮專業團體自治、自律之精神。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相關事項訂定規則,以資遵循。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布建或設置品質之良窳,與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路之施工、維護等須交由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並於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電信設備之施作須由電信工程業辦理,以確保網路品質。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相關事項訂定規則,以資遵循。 三、由於電信工程人員非為專技法所定專技人員,為保障其執業自由及工作權,故不強制電信工程人員應加入特定公會。至電信工程業之執業則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布建或設置品質之良窳,與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路之施工、維護等須交由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並於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電信設備之施作須由電信工程業辦理,以確保網路品質。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相關事項訂定規則,以資遵循。 三、由於電信工程人員非為專技法所定專技人員,為保障其執業自由及工作權,故不強制電信工程人員應加入特定公會。至電信工程業之執業則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布建或設置品質之良窳,與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路之施工、維護等須交由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並於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電信設備之施作須由電信工程業辦理,以確保網路品質。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相關事項訂定規則,以資遵循。 三、由於電信工程人員非為專技法所定專技人員,為保障其執業自由及工作權,故不強制電信工程人員應加入特定公會。至電信工程業之執業則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布建或設置品質之良窳,與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路之施工、維護等須交由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並於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電信設備之施作須由電信工程業辦理,以確保網路品質。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相關事項訂定規則,以資遵循。 三、由於電信工程人員非為專技法所定專技人員,為保障其執業自由及工作權,故不強制電信工程人員應加入特定公會。至電信工程業之執業則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 四、考量電信用戶自行宅外移機、任意變更用途或性能,輕者可能影響通信品質,重者恐致觸電危險或被不法人士擅自遷移裝機地址以逃避檢警查輯,危害社會治安,甚或影響110、119依裝機地址提供緊急救難功能,故於第三項明定電信事業於用戶處所裝設之電信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布建或設置品質之良窳,與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路之施工、維護等須交由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並於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電信設備之施作須由電信工程業辦理,以確保網路品質。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相關事項訂定規則,以資遵循。 三、由於電信工程人員非為專技法所定專技人員,為保障其執業自由及工作權,故不強制電信工程人員應加入特定公會。至電信工程業之執業則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考量公眾電信網路布建或設置品質之良窳,與公共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眾電信網路之施工、維護等須交由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或監督;並於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電信設備之施作須由電信工程業辦理,以確保網路品質。 二、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相關事項訂定規則,以資遵循。 三、由於電信工程人員非為專技法所定專技人員,為保障其執業自由及工作權,故不強制電信工程人員應加入特定公會。至電信工程業之執業則由其自行決定是否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 審查會: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陳歐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外,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降低公眾電信網路受天然災害、意外事件、人為攻擊或非傳統攻擊等複合型災害衝擊,造成公眾電信網路中斷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並提升公眾電信網路持續運作之可靠度,主管機關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相關規定,先由電信事業先行辦理盤點及自評作業,復由主管機關依電信基礎設施之核心功能、屬性、相依性、脆弱性、關鍵性及其重要性等因素初步判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再由主管機關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者,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指定基準,並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俾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因應。 二、另考量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非政府一方僅可達成,有賴設置者之密切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另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設置者之防護計畫有改善必要者或實施情形未達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三、為利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循辦理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授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格式、評定、查核程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為強化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於設施有遭外力入侵或人員有傷亡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協助防止或排除侵害,爰訂定第六項。 五、為提升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爰第七項明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要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技術規範。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降低公眾電信網路受天然災害、意外事件、人為攻擊或非傳統攻擊等複合型災害衝擊,造成公眾電信網路中斷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並提升公眾電信網路持續運作之可靠度,主管機關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相關規定,先由電信事業先行辦理盤點及自評作業,復由主管機關依電信基礎設施之核心功能、屬性、相依性、脆弱性、關鍵性及其重要性等因素初步判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再由主管機關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者,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指定基準,並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俾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因應。 二、另考量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非政府一方僅可達成,有賴設置者之密切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另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設置者之防護計畫有改善必要者或實施情形未達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三、為利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循辦理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授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格式、評定、查核程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為強化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於設施有遭外力入侵或人員有傷亡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協助防止或排除侵害,爰訂定第六項。 五、為提升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爰第七項明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要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技術規範。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降低公眾電信網路受天然災害、意外事件、人為攻擊或非傳統攻擊等複合型災害衝擊,造成公眾電信網路中斷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並提升公眾電信網路持續運作之可靠度,主管機關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相關規定,先由電信事業先行辦理盤點及自評作業,復由主管機關依電信基礎設施之核心功能、屬性、相依性、脆弱性、關鍵性及其重要性等因素初步判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再由主管機關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者,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指定基準,並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俾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因應。 二、另考量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非政府一方僅可達成,有賴設置者之密切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另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設置者之防護計畫有改善必要者或實施情形未達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三、為利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循辦理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授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格式、評定、查核程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為強化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於設施有遭外力入侵或人員有傷亡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協助防止或排除侵害,爰訂定第六項。 五、為提升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爰第七項明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要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技術規範。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降低公眾電信網路受天然災害、意外事件、人為攻擊或非傳統攻擊等複合型災害衝擊,造成公眾電信網路中斷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並提升公眾電信網路持續運作之可靠度,主管機關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相關規定,先由電信事業先行辦理盤點及自評作業,復由主管機關依電信基礎設施之核心功能、屬性、相依性、脆弱性、關鍵性及其重要性等因素初步判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再由主管機關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者,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指定基準,並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俾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因應。 二、另考量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非政府一方僅可達成,有賴設置者之密切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另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設置者之防護計畫有改善必要者或實施情形未達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三、為利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循辦理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授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格式、評定、查核程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為強化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於設施有遭外力入侵或人員有傷亡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協助防止或排除侵害,爰訂定第六項。 五、為提升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爰第七項明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要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技術規範。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降低公眾電信網路受天然災害、意外事件、人為攻擊或非傳統攻擊等複合型災害衝擊,造成公眾電信網路中斷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並提升公眾電信網路持續運作之可靠度,主管機關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相關規定,先由電信事業先行辦理盤點及自評作業,復由主管機關依電信基礎設施之核心功能、屬性、相依性、脆弱性、關鍵性及其重要性等因素初步判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再由主管機關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者,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指定基準,並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俾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因應。 二、另考量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非政府一方僅可達成,有賴設置者之密切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另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設置者之防護計畫有改善必要者或實施情形未達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三、為利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循辦理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授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格式、評定、查核程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為強化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於設施有遭外力入侵或人員有傷亡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協助防止或排除侵害,爰訂定第六項。 五、為提升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爰第七項明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要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技術規範。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降低公眾電信網路受天然災害、意外事件、人為攻擊或非傳統攻擊等複合型災害衝擊,造成公眾電信網路中斷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並提升公眾電信網路持續運作之可靠度,主管機關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相關規定,先由電信事業先行辦理盤點及自評作業,復由主管機關依電信基礎設施之核心功能、屬性、相依性、脆弱性、關鍵性及其重要性等因素初步判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再由主管機關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者,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指定基準,並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俾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因應。 二、另考量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非政府一方僅可達成,有賴設置者之密切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另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設置者之防護計畫有改善必要者或實施情形未達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三、為利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循辦理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授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格式、評定、查核程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為強化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於設施有遭外力入侵或人員有傷亡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協助防止或排除侵害,爰訂定第六項。 五、為提升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爰第七項明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要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技術規範。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降低公眾電信網路受天然災害、意外事件、人為攻擊或非傳統攻擊等複合型災害衝擊,造成公眾電信網路中斷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並提升公眾電信網路持續運作之可靠度,主管機關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相關規定,先由電信事業先行辦理盤點及自評作業,復由主管機關依電信基礎設施之核心功能、屬性、相依性、脆弱性、關鍵性及其重要性等因素初步判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再由主管機關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者,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指定基準,並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俾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因應。 二、另考量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非政府一方僅可達成,有賴設置者之密切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另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設置者之防護計畫有改善必要者或實施情形未達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三、為利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循辦理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授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格式、評定、查核程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為強化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於設施有遭外力入侵或人員有傷亡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協助防止或排除侵害,爰訂定第六項。 五、為提升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爰第七項明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要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技術規範。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降低公眾電信網路受天然災害、意外事件、人為攻擊或非傳統攻擊等複合型災害衝擊,造成公眾電信網路中斷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並提升公眾電信網路持續運作之可靠度,主管機關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相關規定,先由電信事業先行辦理盤點及自評作業,復由主管機關依電信基礎設施之核心功能、屬性、相依性、脆弱性、關鍵性及其重要性等因素初步判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再由主管機關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者,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指定基準,並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俾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因應。 二、另考量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非政府一方僅可達成,有賴設置者之密切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另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設置者之防護計畫有改善必要者或實施情形未達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三、為利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循辦理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授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格式、評定、查核程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為強化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於設施有遭外力入侵或人員有傷亡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協助防止或排除侵害,爰訂定第六項。 五、為提升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爰第七項明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要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技術規範。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降低公眾電信網路受天然災害、意外事件、人為攻擊或非傳統攻擊等複合型災害衝擊,造成公眾電信網路中斷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並提升公眾電信網路持續運作之可靠度,主管機關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相關規定,先由電信事業先行辦理盤點及自評作業,復由主管機關依電信基礎設施之核心功能、屬性、相依性、脆弱性、關鍵性及其重要性等因素初步判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再由主管機關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者,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指定基準,並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俾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因應。 二、另考量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非政府一方僅可達成,有賴設置者之密切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另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設置者之防護計畫有改善必要者或實施情形未達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三、為利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循辦理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授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格式、評定、查核程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為強化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於設施有遭外力入侵或人員有傷亡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協助防止或排除侵害,爰訂定第六項。 五、為提升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爰第七項明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要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技術規範。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降低公眾電信網路受天然災害、意外事件、人為攻擊或非傳統攻擊等複合型災害衝擊,造成公眾電信網路中斷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並提升公眾電信網路持續運作之可靠度,主管機關依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相關規定,先由電信事業先行辦理盤點及自評作業,復由主管機關依電信基礎設施之核心功能、屬性、相依性、脆弱性、關鍵性及其重要性等因素初步判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再由主管機關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及其設置者,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指定基準,並指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項目,俾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因應。 二、另考量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非政府一方僅可達成,有賴設置者之密切合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具有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另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設置者之防護計畫有改善必要者或實施情形未達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三、為利公眾電信網路設置者依循辦理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五項授權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之格式、評定、查核程序等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四、為強化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防護,於設施有遭外力入侵或人員有傷亡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協助防止或排除侵害,爰訂定第六項。 五、為提升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之資通安全防護能力,爰第七項明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要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公告技術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如涉及國家安全、資通安全及個人資料保護事項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爰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得就公眾電信網路採定期或不定期之網路檢驗,以確保公眾權益。 二、又由政府機關或學校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之檢驗,宜由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為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爰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得就公眾電信網路採定期或不定期之網路檢驗,以確保公眾權益。 二、又由政府機關或學校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之檢驗,宜由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為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爰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得就公眾電信網路採定期或不定期之網路檢驗,以確保公眾權益。 二、又由政府機關或學校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之檢驗,宜由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為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爰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得就公眾電信網路採定期或不定期之網路檢驗,以確保公眾權益。 二、又由政府機關或學校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之檢驗,宜由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為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爰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得就公眾電信網路採定期或不定期之網路檢驗,以確保公眾權益。 二、又由政府機關或學校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之檢驗,宜由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為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爰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得就公眾電信網路採定期或不定期之網路檢驗,以確保公眾權益。 二、又由政府機關或學校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之檢驗,宜由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為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爰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得就公眾電信網路採定期或不定期之網路檢驗,以確保公眾權益。 二、又由政府機關或學校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之檢驗,宜由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為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爰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得就公眾電信網路採定期或不定期之網路檢驗,以確保公眾權益。 二、又由政府機關或學校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之檢驗,宜由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為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爰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得就公眾電信網路採定期或不定期之網路檢驗,以確保公眾權益。 二、又由政府機關或學校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之檢驗,宜由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為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國家安全、資通安全及個人資料保護,增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 二、又由政府機關或學校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之檢驗,宜由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為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安全可信賴,爰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得就公眾電信網路採定期或不定期之網路檢驗,以確保公眾權益。 二、又由政府機關或學校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之檢驗,宜由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為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審查會: 依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予以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為:「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 二、其餘均照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隨著電信技術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務之快速發展,電信終端設備日趨多元。為確保終端設備與公眾電信網路間得以相互溝通,並可忍受外界電磁干擾,俾使用者得順利接取所需之電信服務;復為保障使用終端設備之電氣安全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電信規格之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明定技術規範之確保事項。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保電信終端設備品質,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隨著電信技術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務之快速發展,電信終端設備日趨多元。為確保終端設備與公眾電信網路間得以相互溝通,並可忍受外界電磁干擾,俾使用者得順利接取所需之電信服務;復為保障使用終端設備之電氣安全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電信規格之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明定技術規範之確保事項。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保電信終端設備品質,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隨著電信技術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務之快速發展,電信終端設備日趨多元。為確保終端設備與公眾電信網路間得以相互溝通,並可忍受外界電磁干擾,俾使用者得順利接取所需之電信服務;復為保障使用終端設備之電氣安全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電信規格之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明定技術規範之確保事項。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保電信終端設備品質,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隨著電信技術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務之快速發展,電信終端設備日趨多元。為確保終端設備與公眾電信網路間得以相互溝通,並可忍受外界電磁干擾,俾使用者得順利接取所需之電信服務;復為保障使用終端設備之電氣安全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電信規格之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明定技術規範之確保事項。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保電信終端設備品質,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隨著電信技術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務之快速發展,電信終端設備日趨多元。為確保終端設備與公眾電信網路間得以相互溝通,並可忍受外界電磁干擾,俾使用者得順利接取所需之電信服務;復為保障使用終端設備之電氣安全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電信規格之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明定技術規範之確保事項。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保電信終端設備品質,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隨著電信技術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務之快速發展,電信終端設備日趨多元。為確保終端設備與公眾電信網路間得以相互溝通,並可忍受外界電磁干擾,俾使用者得順利接取所需之電信服務;復為保障使用終端設備之電氣安全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電信規格之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明定技術規範之確保事項。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保電信終端設備品質,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隨著電信技術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務之快速發展,電信終端設備日趨多元。為確保終端設備與公眾電信網路間得以相互溝通,並可忍受外界電磁干擾,俾使用者得順利接取所需之電信服務;復為保障使用終端設備之電氣安全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電信規格之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明定技術規範之確保事項。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保電信終端設備品質,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隨著電信技術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務之快速發展,電信終端設備日趨多元。為確保終端設備與公眾電信網路間得以相互溝通,並可忍受外界電磁干擾,俾使用者得順利接取所需之電信服務;復為保障使用終端設備之電氣安全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電信規格之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明定技術規範之確保事項。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保電信終端設備品質,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隨著電信技術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務之快速發展,電信終端設備日趨多元。為確保終端設備與公眾電信網路間得以相互溝通,並可忍受外界電磁干擾,俾使用者得順利接取所需之電信服務;復為保障使用終端設備之電氣安全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電信規格之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明定技術規範之確保事項。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保電信終端設備品質,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隨著電信技術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務之快速發展,電信終端設備日趨多元。為確保終端設備與公眾電信網路間得以相互溝通,並可忍受外界電磁干擾,俾使用者得順利接取所需之電信服務;復為保障使用終端設備之電氣安全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電信規格之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明定技術規範之確保事項。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保電信終端設備品質,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隨著電信技術日新月異及新應用服務之快速發展,電信終端設備日趨多元。為確保終端設備與公眾電信網路間得以相互溝通,並可忍受外界電磁干擾,俾使用者得順利接取所需之電信服務;復為保障使用終端設備之電氣安全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電信規格之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第二項明定技術規範之確保事項。 二、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確保電信終端設備品質,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行政院提案: 為確保監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網路與服務一致性,爰明定主管機關於網路設置者提供之服務,經撤銷、廢止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時,得一併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為確保監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網路與服務一致性,爰明定主管機關於網路設置者提供之服務,經撤銷、廢止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時,得一併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為確保監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網路與服務一致性,爰明定主管機關於網路設置者提供之服務,經撤銷、廢止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時,得一併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為確保監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網路與服務一致性,爰明定主管機關於網路設置者提供之服務,經撤銷、廢止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時,得一併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為確保監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網路與服務一致性,爰明定主管機關於網路設置者提供之服務,經撤銷、廢止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時,得一併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為確保監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網路與服務一致性,爰明定主管機關於網路設置者提供之服務,經撤銷、廢止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時,得一併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為確保監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網路與服務一致性,爰明定主管機關於網路設置者提供之服務,經撤銷、廢止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時,得一併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為確保監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網路與服務一致性,爰明定主管機關於網路設置者提供之服務,經撤銷、廢止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時,得一併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為確保監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網路與服務一致性,爰明定主管機關於網路設置者提供之服務,經撤銷、廢止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時,得一併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為確保監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網路與服務一致性,爰明定主管機關於網路設置者提供之服務,經撤銷、廢止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時,得一併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為確保監理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網路與服務一致性,爰明定主管機關於網路設置者提供之服務,經撤銷、廢止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時,得一併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三節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節名。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節名。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節名。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如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業經管理機關(構)同意設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以設置。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因通過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並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對於第五項及前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五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九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所定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對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對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對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管理機關(構)為前項同意者,於其他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徵求同意時,不得為差別待遇。 中央及地方機關應協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電信基礎設施。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五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如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業經管理機關同意設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他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以建置。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得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共同管道、道路、農林漁牧用地、橋樑、隧道、高架道路、河川、堤防、立桿、樑柱、鐵塔或其他設施。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經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者同意後予以變更或遷移。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對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梁、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對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因通過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並應給予付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且非經遷移,土地、建築物無法正常使用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 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行政院提案: 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施,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信網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應有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義務,以協助公眾電信網路之建設。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置電臺。 二、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建,爰於第三項訂定相關考核機制。 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考量政府推動寬頻建設之政策,為兼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如有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必要,爰於第四項規定應擇其損失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為相當之補償;於第五項規定須事前告知,以維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並於第六項規定非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 四、按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然考量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有一定規範,為利該設置者預為因應其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並兼顧所有人、使用人之權利,爰於第七項規定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因情事變更認有變更或遷移線路之必要,得向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請求。 五、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八項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施,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信網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應有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義務,以協助公眾電信網路之建設。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置電臺。並參考電業法第三十八條,於第一項及第二項酌做文字修正,增列通行溝渠及橋樑等文字。 二、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建,爰於第三項訂定相關考核機制。 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考量政府推動寬頻建設之政策,為兼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如有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必要,爰於第四項規定應擇其損失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為相當之補償;於第五項規定須事前告知,以維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並於第六項規定非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 四、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納入異議處理,明確規定糾紛處理程序,可以避免民眾求助無門,確保其權益,新增第六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機制。 五、按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然考量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有一定規範,為利該設置者預為因應其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並兼顧所有人、使用人之權利,爰於第八項規定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因情事變更認有變更或遷移線路之必要,得向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請求。 六、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九項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施,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信網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應有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義務,以協助公眾電信網路之建設。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置電臺。 二、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建,爰於第三項訂定相關考核機制。 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考量政府推動寬頻建設之政策,為兼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如有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必要,爰於第四項規定應擇其損失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為相當之補償;於第五項規定須事前告知,以維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並於第六項規定非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 四、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納入異議處理,明確規定糾紛處理程序,可以避免民眾求助無門,確保其權益,爰新增第六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機制。 五、按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然考量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有一定規範,為利該設置者預為因應其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並兼顧所有人、使用人之權利,爰於第八項規定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因情事變更認有變更或遷移線路之必要,得向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請求。 六、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九項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施,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信網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應有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義務,以協助公眾電信網路之建設。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置電臺。 二、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建,爰於第三項訂定相關考核機制。 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考量政府推動寬頻建設之政策,為兼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如有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必要,爰於第四項規定應擇其損失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為相當之補償;於第五項規定須事前告知,以維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並於第六項規定非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 四、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納入異議處理,明確規定糾紛處理程序,可以避免民眾求助無門,確保其權益,爰新增第六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機制。 五、按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然考量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有一定規範,為利該設置者預為因應其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並兼顧所有人、使用人之權利,爰於第八項規定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因情事變更認有變更或遷移線路之必要,得向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請求。 六、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九項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施,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信網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應有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義務,以協助公眾電信網路之建設。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置電臺。 二、為共同提升公眾通信品質及產業公平競爭考量,爰於第三項規定,如管理機關(構)已同意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電臺,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者須進駐建置時,管理機關(構)不得為差別待遇,以符合平等原則。 三、因應布建管線基礎設施需要,解決用地取得之困境,參考電信法第三十二條於第四項明定中央及地方政府對於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電信基礎設施應有協助之義務。 四、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建,爰於第四項訂定相關考核機制。 五、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考量政府推動寬頻建設之政策,為兼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如有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必要,爰於第五項規定應擇其損失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為相當之補償;於第六項規定須事前告知,以維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並於第七項規定非第五項之情形者,依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 六、按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然考量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有一定規範,為利該設置者預為因應其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並兼顧所有人、使用人之權利,爰於第八項規定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因情事變更認有變更或遷移線路之必要,得向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請求。 七、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九項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施,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信網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應有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義務,以協助公眾電信網路之建設。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置電臺。另針對公有建地已有電信業者完成建設,若管理機關拒絕其他業者進入建設時,應請主管機關介入協調處理。 二、為因應電信事業佈建管線基礎設施需要,並解決業者面臨網路建設所需土地及建築物等使用權難以取得之困境,另為電信事業設置管線基礎設施之範圍臻於明確,於本條第三項明訂,電信事業亦得使用公私有土地或設施範圍,及其應提供使用原則。 三、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建,爰於第五項訂定相關考核機制。 四、按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然考量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有一定規範,為利該設置者預為因應其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並兼顧所有人、使用人之權利,爰於第六項規定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因情事變更認有變更或遷移線路之必要,得向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請求。 五、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七項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施,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信網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應有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義務,以協助公眾電信網路之建設。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置電臺。 二、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建,爰於第三項訂定相關考核機制。 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考量政府推動寬頻建設之政策,為兼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如有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必要,爰於第四項規定應擇其損失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為相當之補償;於第五項規定須事前告知,以維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並於第六項規定非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 四、按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然考量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有一定規範,為利該設置者預為因應其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並兼顧所有人、使用人之權利,爰於第七項規定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因情事變更認有變更或遷移線路之必要,得向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請求。 五、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八項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施,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信網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應有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義務,以協助公眾電信網路之建設。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置電臺。 二、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建,爰於第三項訂定相關考核機制。 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考量政府推動寬頻建設之政策,為兼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如有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必要,爰於第四項規定應擇其損失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為相當之補償;於第五項規定須事前告知,以維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並於第六項納入異議處理,明確規定糾紛處理程序,確保人民權益;第七項規定非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 四、按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然考量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有一定規範,為利該設置者預為因應其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並兼顧所有人、使用人之權利,爰於第八項規定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因情事變更認有變更或遷移線路之必要,得向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請求。 五、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九項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施,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信網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應有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義務,以協助公眾電信網路之建設。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置電臺。 二、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建,爰於第三項訂定相關考核機制。 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考量政府推動寬頻建設之政策,為兼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如有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必要,爰於第四項規定應擇其損失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為相當之補償;於第五項規定須事前告知,以維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並於第六項規定非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 四、按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然考量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有一定規範,為利該設置者預為因應其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並兼顧所有人、使用人之權利,爰於第七項規定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因情事變更認有變更或遷移線路之必要,得向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請求。 五、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八項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六、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規定,第九項明定對於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如有糾紛,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施,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信網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應有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義務,以協助公眾電信網路之建設。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置電臺。 二、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建,爰於第三項訂定相關考核機制。 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考量政府推動寬頻建設之政策,為兼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如有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必要,爰於第四項規定應擇其損失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為相當之補償;於第五項規定須事前告知,以維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並於第六項規定非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 四、按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然考量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有一定規範,為利該設置者預為因應其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並兼顧所有人、使用人之權利,爰於第七項規定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因情事變更認有變更或遷移線路之必要,得向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請求。 五、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八項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六、納入異議處理,明確規定糾紛處理程序,可以避免民眾求助無門,確保其權益。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基於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電信基礎設施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仰賴之重要公共設施,為促進電信基礎設施之建設發展,架構綿密之公眾電信網路以提供優質之電信服務,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應有提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義務,以協助公眾電信網路之建設。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如有正當理由者,自得不同意設置電臺。 二、為鼓勵行政機關及國營事業積極提供其管理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以加速電信基礎設施布建,爰於第三項訂定相關考核機制。 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土地、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依法其有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建築物之權利。考量政府推動寬頻建設之政策,為兼顧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之權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如有通過他人土地、建築物必要,爰於第四項規定應擇其損失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因通過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於第五項規定須事前告知,以維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權益。並於第六項規定非第四項之情形者,依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 四、第七項賦予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線路之權利,並經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者同意後予以變更或遷移,以維護電信網路的安定性。 五、公眾電信網路為重要公共設施,應盡力維護其功能,爰第八項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第四十九條: 參考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訂定本條文,以規範電信管線損壞賠償責任及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恐不敷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需要,第一項明定為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設,得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外亦代表全體住戶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與他人進行洽商,爰於第二項訂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如該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考量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恐不敷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需要,第一項明定為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設,得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外亦代表全體住戶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與他人進行洽商,爰於第二項訂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如該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考量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恐不敷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需要,明定為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設,得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考量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恐不敷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需要,明定為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設,得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考量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恐不敷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需要,第一項明定為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設,得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外亦代表全體住戶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與他人進行洽商,爰於第二項訂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如該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考量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恐不敷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置交換機房需要,第一項明定為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設,得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二、電信交換機房電路設備均經長期建置,地下管線綿密複雜、遷建困難,為維持通訊服務之持續性及穩定性,地方政府如擬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討論其可行性,再行決定,以避免影響民眾之通信權益,爰建議新增第二項規定。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外亦代表全體住戶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與他人進行洽商,爰比照現行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訂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如該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考量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恐不敷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需要,第一項明定為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設,得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外亦代表全體住戶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與他人進行洽商,爰於第二項訂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如該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考量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恐不敷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需要,第一項明定為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設,得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外亦代表全體住戶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與他人進行洽商,爰於第二項訂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如該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考量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恐不敷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需要,第一項明定為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設,得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二、電信交換機房電路設備均經長期建置,地下管線綿密複雜、遷建困難,為維持通訊服務之持續性及穩定性,爰於第二項明定,地方政府如擬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討論其可行性,再行決定,以避免影響民眾之通信權益。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考量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恐不敷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需要,第一項明定為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設,得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考量都市計畫規劃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區域計畫法管制之容許使用土地恐不敷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需要,第一項明定為利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建設,得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變更。 二、電信交換機房電路設備均經長期建置,地下管線綿密複雜、遷建困難,為維持通訊服務之持續性及穩定性,地方政府如擬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討論其可行性,再行決定,以避免影響民眾之通信權益,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外亦代表全體住戶就該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與他人進行洽商,爰於第三項訂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即可;如該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予以修正: 一、增列第二項:「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二、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三、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五十條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行政院提案: 一、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服務時,即應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負有維護電信基礎設施安全及暢通之義務。為提升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可靠度,爰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服務時,即應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負有維護電信基礎設施安全及暢通之義務。為提升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可靠度,爰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服務時,即應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負有維護電信基礎設施安全及暢通之義務。為提升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可靠度,爰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服務時,即應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負有維護電信基礎設施安全及暢通之義務。為提升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可靠度,爰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服務時,即應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負有維護電信基礎設施安全及暢通之義務。為提升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可靠度,爰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服務時,即應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負有維護電信基礎設施安全及暢通之義務。為提升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可靠度,爰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服務時,即應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負有維護電信基礎設施安全及暢通之義務。為提升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可靠度,爰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服務時,即應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負有維護電信基礎設施安全及暢通之義務。為提升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可靠度,爰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服務時,即應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負有維護電信基礎設施安全及暢通之義務。為提升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可靠度,爰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服務時,即應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負有維護電信基礎設施安全及暢通之義務。為提升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可靠度,爰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訂定第二項。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服務時,負有維護電信基礎設施安全及暢通之義務。為提升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可靠度,爰訂定第一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對於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植物之所有人後進行相關處理。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第一項之必要措施,侵害所有人之權益,對其所受損害,理應支付相當補償,爰訂定第二項。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前項所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電信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監造及簽證,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數位國家兆元級寬頻建設到戶」之政策目標,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實有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空間不足時,得由雙方協商增設。 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責任分界點以內為起造人或建物所有人所有。電信事業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時,因需使用用戶之管線設施,為避免電信事業轉嫁因有償利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產生之成本,爰於第四項明定服務提供者得無償連接及使用;第五項明定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電信事業應事先徵求同意所有人並予補償。 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建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則及技術規範。 四、參酌電業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連接使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數位國家兆元級寬頻建設到戶」之政策目標,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實有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空間不足時,得由雙方協商增設。 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責任分界點以內為起造人或建物所有人所有。電信事業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時,因需使用用戶之管線設施,為避免電信事業轉嫁因有償利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產生之成本,爰於第四項明定服務提供者得無償連接及使用;第五項明定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電信事業應事先徵求同意所有人並予補償。 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建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則及技術規範。 四、參酌電業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連接使用。 五、第九項保留現行電信法規定,明定審驗事項得委託相關電信專業機構辦理,以增進審驗程序效率。 六、為求周延,爰參酌現行法予第十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數位國家兆元級寬頻建設到戶」之政策目標,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實有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空間不足時,得由雙方協商增設。 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責任分界點以內為起造人或建物所有人所有。電信事業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時,因需使用用戶之管線設施,為避免電信事業轉嫁因有償利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產生之成本,爰於第四項明定服務提供者得無償連接及使用;第五項明定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電信事業應事先徵求同意所有人並予補償。 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建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則及技術規範。 四、參酌電業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連接使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數位國家兆元級寬頻建設到戶」之政策目標,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實有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空間不足時,得由雙方協商增設。 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責任分界點以內為起造人或建物所有人所有。電信事業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時,因需使用用戶之管線設施,為避免電信事業轉嫁因有償利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產生之成本,爰於第四項明定服務提供者得無償連接及使用;第五項明定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電信事業應事先徵求同意所有人並予補償。 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建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則及技術規範。 四、參酌電業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連接使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數位國家兆元級寬頻建設到戶」之政策目標,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實有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空間不足時,得由雙方協商增設。 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責任分界點以內為起造人或建物所有人所有。電信事業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時,因需使用用戶之管線設施,為避免電信事業轉嫁因有償利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產生之成本,爰於第四項明定服務提供者得無償連接及使用;第五項明定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電信事業應事先徵求同意所有人並予補償。 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建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則及技術規範。 四、將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於第八項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監造及簽證,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以保障用戶權益,維護公共安全。 五、參酌電業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連接使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數位國家兆元級寬頻建設到戶」之政策目標,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實有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空間不足時,得由雙方協商增設。 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責任分界點以內為起造人或建物所有人所有。電信事業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時,因需使用用戶之管線設施,為避免電信事業轉嫁因有償利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產生之成本,爰於第四項明定服務提供者得無償連接及使用;第五項明定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電信事業應事先徵求同意所有人並予補償。 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建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則及技術規範。 四、參酌電業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連接使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數位國家兆元級寬頻建設到戶」之政策目標,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實有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空間不足時,得由雙方協商增設。 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責任分界點以內為起造人或建物所有人所有。電信事業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時,因需使用用戶之管線設施,為避免電信事業轉嫁因有償利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產生之成本,爰於第四項明定服務提供者得無償連接及使用;第五項明定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電信事業應事先徵求同意所有人並予補償。 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建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則及技術規範。 四、參酌電業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連接使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數位國家兆元級寬頻建設到戶」之政策目標,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實有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空間不足時,得由雙方協商增設。 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責任分界點以內為起造人或建物所有人所有。電信事業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時,因需使用用戶之管線設施,為避免電信事業轉嫁因有償利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產生之成本,爰於第四項明定服務提供者得無償連接及使用;第五項明定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電信事業應事先徵求同意所有人並予補償。 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建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則及技術規範。 四、參酌電業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連接使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數位國家兆元級寬頻建設到戶」之政策目標,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實有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空間不足時,得由雙方協商增設。 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責任分界點以內為起造人或建物所有人所有。電信事業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時,因需使用用戶之管線設施,為避免電信事業轉嫁因有償利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產生之成本,爰於第四項明定服務提供者得無償連接及使用;第五項明定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電信事業應事先徵求同意所有人並予補償。 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建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則及技術規範。 四、參酌電業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連接使用。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數位國家兆元級寬頻建設到戶」之政策目標,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實有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空間不足時,得由雙方協商增設。 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責任分界點以內為起造人或建物所有人所有。電信事業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時,因需使用用戶之管線設施,為避免電信事業轉嫁因有償利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產生之成本,爰於第四項明定服務提供者得無償連接及使用;第五項明定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電信事業應事先徵求同意所有人並予補償。 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建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則及技術規範。 四、參酌電業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連接使用。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電信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為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電信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數位國家兆元級寬頻建設到戶」之政策目標,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實有必要在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電信設備及空間,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並於第二項明定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範圍,並於第三項明定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或空間不足時,得由雙方協商增設。 二、另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為建築物之一部分,責任分界點以內為起造人或建物所有人所有。電信事業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電信服務時,因需使用用戶之管線設施,為避免電信事業轉嫁因有償利用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產生之成本,爰於第四項明定服務提供者得無償連接及使用;第五項明定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電信事業應事先徵求同意所有人並予補償。 三、為確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建置,爰第六項及第七項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規則及技術規範。 四、參酌電業法及自來水法規定,明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連接使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四節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節名。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節名。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節名。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促進電信網路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制定之目的,為此特解除電信網路建設及射頻器材研發之限制,僅就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顧及其資通安全,或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等始予管制,故專用電信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僅針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其設置應經核准,至於不涉及使用須核配頻率之電信網路,其設置自無須申請核准。 二、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其範疇包括學術試驗、電信實驗網路、計程車、航空器、船舶等,其設置目的均限於供設置者自己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三、考量各類專用電信網路(如航空器、船舶無線電臺等)之設置有其特定目的及使用管理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各該專用電信之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為之。 四、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原則應以本國人為限,經考量非本國人於我國境內亦有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需要,爰於第四項規定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程序。 五、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本即為供其本身業務使用,原則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如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非本身業務使用,即屬公眾電信網路之一環,應依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及管理規定辦理。然考量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例外情形,爰於第五項明定,特定情形下,專用電信網路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六、為鼓勵研發、創新,以及因應未來網路型態或服務、應用情境之多樣化發展,電信實驗網路在符合供設置者自己進行實驗、測試、研發等目的之前提下,依第七項授權訂定辦法之申請程序、條件等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將實驗、測試、研發中之服務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爰訂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網路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制定之目的,為此特解除電信網路建設及射頻器材研發之限制,僅就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顧及其資通安全,或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等始予管制,故專用電信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僅針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其設置應經核准,至於不涉及使用須核配頻率之電信網路,其設置自無須申請核准。 二、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其範疇包括學術試驗、電信實驗網路、計程車、航空器、船舶等,其設置目的均限於供設置者自己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三、考量各類專用電信網路(如航空器、船舶無線電臺等)之設置有其特定目的及使用管理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各該專用電信之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為之。 四、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原則應以本國人為限,經考量非本國人於我國境內亦有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需要,爰於第四項規定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程序。 五、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本即為供其本身業務使用,原則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如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非本身業務使用,即屬公眾電信網路之一環,應依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及管理規定辦理。然考量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例外情形,爰於第五項明定,特定情形下,專用電信網路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六、為鼓勵研發、創新,以及因應未來網路型態或服務、應用情境之多樣化發展,電信實驗網路在符合供設置者自己進行實驗、測試、研發等目的之前提下,依第七項授權訂定辦法之申請程序、條件等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將實驗、測試、研發中之服務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爰訂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網路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制定之目的,為此特解除電信網路建設及射頻器材研發之限制,僅就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顧及其資通安全,或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等始予管制,故專用電信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僅針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其設置應經核准,至於不涉及使用須核配頻率之電信網路,其設置自無須申請核准。 二、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其範疇包括學術試驗、電信實驗網路、計程車、航空器、船舶等,其設置目的均限於供設置者自己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三、考量各類專用電信網路(如航空器、船舶無線電臺等)之設置有其特定目的及使用管理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各該專用電信之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為之。 四、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原則應以本國人為限,經考量非本國人於我國境內亦有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需要,爰於第四項規定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程序。 五、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本即為供其本身業務使用,原則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如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非本身業務使用,即屬公眾電信網路之一環,應依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及管理規定辦理。然考量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例外情形,爰於第五項明定,特定情形下,專用電信網路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六、為鼓勵研發、創新,以及因應未來網路型態或服務、應用情境之多樣化發展,電信實驗網路在符合供設置者自己進行實驗、測試、研發等目的之前提下,依第七項授權訂定辦法之申請程序、條件等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將實驗、測試、研發中之服務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爰訂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網路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制定之目的,為此特解除電信網路建設及射頻器材研發之限制,僅就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顧及其資通安全,或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等始予管制,故專用電信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僅針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其設置應經核准,至於不涉及使用須核配頻率之電信網路,其設置自無須申請核准。 二、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其範疇包括學術試驗、電信實驗網路、計程車、航空器、船舶等,其設置目的均限於供設置者自己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三、考量各類專用電信網路(如航空器、船舶無線電臺等)之設置有其特定目的及使用管理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各該專用電信之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為之。 四、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原則應以本國人為限,經考量非本國人於我國境內亦有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需要,爰於第四項規定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程序。 五、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本即為供其本身業務使用,原則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如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非本身業務使用,即屬公眾電信網路之一環,應依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及管理規定辦理。然考量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例外情形,爰於第五項明定,特定情形下,專用電信網路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六、為鼓勵研發、創新,以及因應未來網路型態或服務、應用情境之多樣化發展,電信實驗網路在符合供設置者自己進行實驗、測試、研發等目的之前提下,依第七項授權訂定辦法之申請程序、條件等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將實驗、測試、研發中之服務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爰訂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網路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制定之目的,為此特解除電信網路建設及射頻器材研發之限制,僅就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顧及其資通安全,或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等始予管制,故專用電信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僅針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其設置應經核准,至於不涉及使用須核配頻率之電信網路,其設置自無須申請核准。 二、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其範疇包括學術試驗、電信實驗網路、計程車、航空器、船舶等,其設置目的均限於供設置者自己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三、考量各類專用電信網路(如航空器、船舶無線電臺等)之設置有其特定目的及使用管理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各該專用電信之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為之。 四、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原則應以本國人為限,經考量非本國人於我國境內亦有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需要,爰於第四項規定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程序。 五、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本即為供其本身業務使用,原則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如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非本身業務使用,即屬公眾電信網路之一環,應依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及管理規定辦理。然考量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例外情形,爰於第五項明定,特定情形下,專用電信網路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六、為鼓勵研發、創新,以及因應未來網路型態或服務、應用情境之多樣化發展,電信實驗網路在符合供設置者自己進行實驗、測試、研發等目的之前提下,依第七項授權訂定辦法之申請程序、條件等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將實驗、測試、研發中之服務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爰訂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網路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制定之目的,為此特解除電信網路建設及射頻器材研發之限制,僅就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顧及其資通安全,或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等始予管制,故專用電信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僅針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其設置應經核准,至於不涉及使用須核配頻率之電信網路,其設置自無須申請核准。 二、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其範疇包括學術試驗、電信實驗網路、計程車、航空器、船舶等,其設置目的均限於供設置者自己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三、考量各類專用電信網路(如航空器、船舶無線電臺等)之設置有其特定目的及使用管理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各該專用電信之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為之。 四、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原則應以本國人為限,經考量非本國人於我國境內亦有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需要,爰於第四項規定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程序。 五、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本即為供其本身業務使用,原則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如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非本身業務使用,即屬公眾電信網路之一環,應依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及管理規定辦理。然考量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例外情形,爰於第五項明定,特定情形下,專用電信網路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六、為鼓勵研發、創新,以及因應未來網路型態或服務、應用情境之多樣化發展,電信實驗網路在符合供設置者自己進行實驗、測試、研發等目的之前提下,依第七項授權訂定辦法之申請程序、條件等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將實驗、測試、研發中之服務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爰訂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網路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制定之目的,為此特解除電信網路建設及射頻器材研發之限制,僅就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顧及其資通安全,或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等始予管制,故專用電信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僅針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其設置應經核准,至於不涉及使用須核配頻率之電信網路,其設置自無須申請核准。 二、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其範疇包括學術試驗、電信實驗網路、計程車、航空器、船舶等,其設置目的均限於供設置者自己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三、考量各類專用電信網路(如航空器、船舶無線電臺等)之設置有其特定目的及使用管理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各該專用電信之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為之。 四、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原則應以本國人為限,經考量非本國人於我國境內亦有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需要,爰於第四項規定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程序。 五、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本即為供其本身業務使用,原則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如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非本身業務使用,即屬公眾電信網路之一環,應依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及管理規定辦理。然考量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例外情形,爰於第五項明定,特定情形下,專用電信網路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六、為鼓勵研發、創新,以及因應未來網路型態或服務、應用情境之多樣化發展,電信實驗網路在符合供設置者自己進行實驗、測試、研發等目的之前提下,依第七項授權訂定辦法之申請程序、條件等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將實驗、測試、研發中之服務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爰訂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網路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制定之目的,為此特解除電信網路建設及射頻器材研發之限制,僅就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顧及其資通安全,或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等始予管制,故專用電信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僅針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其設置應經核准,至於不涉及使用須核配頻率之電信網路,其設置自無須申請核准。 二、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其範疇包括學術試驗、電信實驗網路、計程車、航空器、船舶等,其設置目的均限於供設置者自己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三、考量各類專用電信網路(如航空器、船舶無線電臺等)之設置有其特定目的及使用管理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各該專用電信之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為之。 四、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原則應以本國人為限,經考量非本國人於我國境內亦有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需要,爰於第四項規定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程序。 五、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本即為供其本身業務使用,原則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如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非本身業務使用,即屬公眾電信網路之一環,應依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及管理規定辦理。然考量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例外情形,爰於第五項明定,特定情形下,專用電信網路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六、為鼓勵研發、創新,以及因應未來網路型態或服務、應用情境之多樣化發展,電信實驗網路在符合供設置者自己進行實驗、測試、研發等目的之前提下,依第七項授權訂定辦法之申請程序、條件等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將實驗、測試、研發中之服務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爰訂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網路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制定之目的,為此特解除電信網路建設及射頻器材研發之限制,僅就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顧及其資通安全,或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等始予管制,故專用電信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僅針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其設置應經核准,至於不涉及使用須核配頻率之電信網路,其設置自無須申請核准。 二、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其範疇包括學術試驗、電信實驗網路、計程車、航空器、船舶等,其設置目的均限於供設置者自己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三、考量各類專用電信網路(如航空器、船舶無線電臺等)之設置有其特定目的及使用管理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各該專用電信之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為之。 四、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原則應以本國人為限,經考量非本國人於我國境內亦有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需要,爰於第四項規定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程序。 五、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本即為供其本身業務使用,原則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如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非本身業務使用,即屬公眾電信網路之一環,應依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及管理規定辦理。然考量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例外情形,爰於第五項明定,特定情形下,專用電信網路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六、為鼓勵研發、創新,以及因應未來網路型態或服務、應用情境之多樣化發展,電信實驗網路在符合供設置者自己進行實驗、測試、研發等目的之前提下,依第七項授權訂定辦法之申請程序、條件等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將實驗、測試、研發中之服務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爰訂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網路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制定之目的,為此特解除電信網路建設及射頻器材研發之限制,僅就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顧及其資通安全,或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等始予管制,故專用電信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僅針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其設置應經核准,至於不涉及使用須核配頻率之電信網路,其設置自無須申請核准。 二、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其範疇包括學術試驗、電信實驗網路、計程車、航空器、船舶等,其設置目的均限於供設置者自己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三、考量各類專用電信網路(如航空器、船舶無線電臺等)之設置有其特定目的及使用管理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各該專用電信之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為之。 四、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原則應以本國人為限,經考量非本國人於我國境內亦有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需要,爰於第四項規定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程序。 五、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本即為供其本身業務使用,原則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如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非本身業務使用,即屬公眾電信網路之一環,應依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及管理規定辦理。然考量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例外情形,爰於第五項明定,特定情形下,專用電信網路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六、為鼓勵研發、創新,以及因應未來網路型態或服務、應用情境之多樣化發展,電信實驗網路在符合供設置者自己進行實驗、測試、研發等目的之前提下,依第七項授權訂定辦法之申請程序、條件等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將實驗、測試、研發中之服務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爰訂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促進電信網路建設、鼓勵創新為本法制定之目的,為此特解除電信網路建設及射頻器材研發之限制,僅就提供公眾電信服務之公眾電信網路為顧及其資通安全,或有限之電信資源使用等始予管制,故專用電信之管理即依循此意旨,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僅針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專用電信網路予以管理,其設置應經核准,至於不涉及使用須核配頻率之電信網路,其設置自無須申請核准。 二、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其範疇包括學術試驗、電信實驗網路、計程車、航空器、船舶等,其設置目的均限於供設置者自己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以資明確。 三、考量各類專用電信網路(如航空器、船舶無線電臺等)之設置有其特定目的及使用管理需要,爰於第三項規定各該專用電信之管理,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為之。 四、使用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之專用電信網路,原則應以本國人為限,經考量非本國人於我國境內亦有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需要,爰於第四項規定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之程序。 五、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目的本即為供其本身業務使用,原則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如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非本身業務使用,即屬公眾電信網路之一環,應依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及管理規定辦理。然考量基於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之需要等例外情形,爰於第五項明定,特定情形下,專用電信網路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六、為鼓勵研發、創新,以及因應未來網路型態或服務、應用情境之多樣化發展,電信實驗網路在符合供設置者自己進行實驗、測試、研發等目的之前提下,依第七項授權訂定辦法之申請程序、條件等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將實驗、測試、研發中之服務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費用,爰訂定第六項。 七、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cations Union,ITU)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之定義,業餘無線電係基於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知識要求。 二、為利業餘無線電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呼號管理、電臺設置與審驗、執照管理、短期作業管理等訂定辦法,以為規範。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cations Union,ITU)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之定義,業餘無線電係基於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知識要求。 二、為利業餘無線電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呼號管理、電臺設置與審驗、執照管理、短期作業管理等訂定辦法,以為規範。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cations Union,ITU)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之定義,業餘無線電係基於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知識要求。 二、為利業餘無線電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呼號管理、電臺設置與審驗、執照管理、短期作業管理等訂定辦法,以為規範。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cations Union,ITU)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之定義,業餘無線電係基於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知識要求。 二、為利業餘無線電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呼號管理、電臺設置與審驗、執照管理、短期作業管理等訂定辦法,以為規範。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cations Union,ITU)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之定義,業餘無線電係基於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知識要求。 二、為利業餘無線電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呼號管理、電臺設置與審驗、執照管理、短期作業管理等訂定辦法,以為規範。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cations Union,ITU)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之定義,業餘無線電係基於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知識要求。 二、為利業餘無線電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呼號管理、電臺設置與審驗、執照管理、短期作業管理等訂定辦法,以為規範。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cations Union,ITU)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之定義,業餘無線電係基於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知識要求。 二、為利業餘無線電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呼號管理、電臺設置與審驗、執照管理、短期作業管理等訂定辦法,以為規範。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cations Union,ITU)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之定義,業餘無線電係基於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知識要求。 二、為利業餘無線電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呼號管理、電臺設置與審驗、執照管理、短期作業管理等訂定辦法,以為規範。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cations Union,ITU)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之定義,業餘無線電係基於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知識要求。 二、為利業餘無線電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呼號管理、電臺設置與審驗、執照管理、短期作業管理等訂定辦法,以為規範。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cations Union,ITU)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之定義,業餘無線電係基於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知識要求。 二、為利業餘無線電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呼號管理、電臺設置與審驗、執照管理、短期作業管理等訂定辦法,以為規範。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cations Union,ITU)無線電規則(Radio Regulation)之定義,業餘無線電係基於個人興趣,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自我訓練、相互通信及技術研究目的,所為之無線電通信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從事操作業餘無線電者之資格,以利達到具一定操作知識要求。 二、為利業餘無線電之管理,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呼號管理、電臺設置與審驗、執照管理、短期作業管理等訂定辦法,以為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章名。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一節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行政院提案: 節名。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節名。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節名。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節名。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節名。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節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展延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期限。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展延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期限。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媒介,隨著智慧行動裝置、物聯網、雲端運算等新興服務逐漸在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無線電頻率需求與日俱增,依據ITU於二○一三年公布之報告顯示,預估至二○二○年全球行動通信之頻寬需求為1340-1960MHz。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特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頻率釋出方式,改變過去頻率規畫及核配分由不同政府部門,且須配合經營執照一併釋出,限定特定業務範圍使用無效率之釋照模式,明確規定由行政院指定衡酌頻率之特性及使用效率與目的規劃後,再以拍賣、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方式等彈性釋出頻率;並預留因應新技術發展之相關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及免授權使用頻率,因應創新技術及服務之需要,以促進頻率之使用之效率。 二、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仍必須妥為規畫與管理,始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者,爰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機關應秉持前揭原則為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以確保無線技術之發展,並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三、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因應國際趨勢,與世界接軌,使我國頻譜分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之程序。 四、第五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確。 五、第六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 六、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IoT),促進頻率最大共享及利用,爰第七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共用。 七、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媒介,隨著智慧行動裝置、物聯網、雲端運算等新興服務逐漸在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無線電頻率需求與日俱增,依據ITU於二○一三年公布之報告顯示,預估至二○二○年全球行動通信之頻寬需求為1340-1960MHz。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特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頻率釋出方式,改變過去頻率規畫及核配分由不同政府部門,且須配合經營執照一併釋出,限定特定業務範圍使用無效率之釋照模式,明確規定由行政院指定衡酌頻率之特性及使用效率與目的規劃後,再以拍賣、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方式等彈性釋出頻率;並預留因應新技術發展之相關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及免授權使用頻率,因應創新技術及服務之需要,以促進頻率之使用之效率。 二、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仍必須妥為規畫與管理,始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者,爰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機關應秉持前揭原則為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以確保無線技術之發展,並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三、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因應國際趨勢,與世界接軌,使我國頻譜分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之程序。 四、第五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確。 五、第六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 六、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IoT),促進頻率最大共享及利用,爰第七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共用。 七、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媒介,隨著智慧行動裝置、物聯網、雲端運算等新興服務逐漸在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無線電頻率需求與日俱增,依據ITU於二○一三年公布之報告顯示,預估至二○二○年全球行動通信之頻寬需求為1340-1960MHz。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特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頻率釋出方式,改變過去頻率規畫及核配分由不同政府部門,且須配合經營執照一併釋出,限定特定業務範圍使用無效率之釋照模式,明確規定由行政院指定衡酌頻率之特性及使用效率與目的規劃後,再以拍賣、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方式等彈性釋出頻率;並預留因應新技術發展之相關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及免授權使用頻率,因應創新技術及服務之需要,以促進頻率之使用之效率。 二、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仍必須妥為規畫與管理,始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者,爰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機關應秉持前揭原則為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以確保無線技術之發展,並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三、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因應國際趨勢,與世界接軌,使我國頻譜分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之程序。 四、第五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確。 五、第六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 六、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IoT),促進頻率最大共享及利用,爰第七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共用。 七、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八、免釋照當時所無法預見之變因阻礙頻率之使用效率,致影響公共利益,參酌歐盟電子通訊傳播法於2017年的修正草案第50條規定,增訂第九項。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媒介,隨著智慧行動裝置、物聯網、雲端運算等新興服務逐漸在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無線電頻率需求與日俱增,依據ITU於二○一三年公布之報告顯示,預估至二○二○年全球行動通信之頻寬需求為1340-1960MHz。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特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頻率釋出方式,改變過去頻率規畫及核配分由不同政府部門,且須配合經營執照一併釋出,限定特定業務範圍使用無效率之釋照模式,明確規定由行政院指定衡酌頻率之特性及使用效率與目的規劃後,再以拍賣、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方式等彈性釋出頻率;並預留因應新技術發展之相關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及免授權使用頻率,因應創新技術及服務之需要,以促進頻率之使用之效率。 二、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仍必須妥為規畫與管理,始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者,爰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機關應秉持前揭原則為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以確保無線技術之發展,並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三、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因應國際趨勢,與世界接軌,使我國頻譜分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之程序。 四、第五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確。 五、第六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 六、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IoT),促進頻率最大共享及利用,爰第七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共用。 七、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八、免釋照當時所無法預見之變因阻礙頻率之使用效率,致影響公共利益,參酌歐盟電子通訊傳播法於2017年的修正草案第五十條規定,增訂第九項。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媒介,隨著智慧行動裝置、物聯網、雲端運算等新興服務逐漸在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無線電頻率需求與日俱增,依據ITU於二○一三年公布之報告顯示,預估至二○二○年全球行動通信之頻寬需求為1340-1960MHz。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特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頻率釋出方式,改變過去頻率規畫及核配分由不同政府部門,且須配合經營執照一併釋出,限定特定業務範圍使用無效率之釋照模式,明確規定由行政院指定衡酌頻率之特性及使用效率與目的規劃後,再以拍賣、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方式等彈性釋出頻率;並預留因應新技術發展之相關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及免授權使用頻率,因應創新技術及服務之需要,以促進頻率之使用之效率。 二、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仍必須妥為規畫與管理,始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者,爰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機關應秉持前揭原則為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以確保無線技術之發展,並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三、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因應國際趨勢,與世界接軌,使我國頻譜分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之程序。 四、第五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確。 五、第六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 六、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IoT ),促進頻率最大共享及利用,爰第七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共用。 七、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媒介,隨著智慧行動裝置、物聯網、雲端運算等新興服務逐漸在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無線電頻率需求與日俱增,依據ITU於二○一三年公布之報告顯示,預估至二○二○年全球行動通信之頻寬需求為1340-1960MHz。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特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頻率釋出方式,改變過去頻率規畫及核配分由不同政府部門,且須配合經營執照一併釋出,限定特定業務範圍使用無效率之釋照模式,明確規定由行政院指定衡酌頻率之特性及使用效率與目的規劃後,再以拍賣、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方式等彈性釋出頻率;並預留因應新技術發展之相關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及免授權使用頻率,因應創新技術及服務之需要,以促進頻率之使用之效率。 二、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仍必須妥為規畫與管理,始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者,爰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機關應秉持前揭原則為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以確保無線技術之發展,並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三、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因應國際趨勢,與世界接軌,使我國頻譜分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之程序。 四、第五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確。 五、第六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 六、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IoT),促進頻率最大共享及利用,爰第七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共用。 七、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媒介,隨著智慧行動裝置、物聯網、雲端運算等新興服務逐漸在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無線電頻率需求與日俱增,依據ITU於二○一三年公布之報告顯示,預估至二○二○年全球行動通信之頻寬需求為1340-1960MHz。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特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頻率釋出方式,改變過去頻率規畫及核配分由不同政府部門,且須配合經營執照一併釋出,限定特定業務範圍使用無效率之釋照模式,明確規定由行政院指定衡酌頻率之特性及使用效率與目的規劃後,再以拍賣、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方式等彈性釋出頻率;並預留因應新技術發展之相關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及免授權使用頻率,因應創新技術及服務之需要,以促進頻率之使用之效率。 二、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仍必須妥為規畫與管理,始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者,爰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機關應秉持前揭原則為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以確保無線技術之發展,並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三、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因應國際趨勢,與世界接軌,使我國頻譜分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之程序。 四、第五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確。 五、第六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 六、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IoT),促進頻率最大共享及利用,爰第七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共用。 七、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媒介,隨著智慧行動裝置、物聯網、雲端運算等新興服務逐漸在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無線電頻率需求與日俱增,依據ITU於二○一三年公布之報告顯示,預估至二○二○年全球行動通信之頻寬需求為1340-1960MHz。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特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頻率釋出方式,改變過去頻率規畫及核配分由不同政府部門,且須配合經營執照一併釋出,限定特定業務範圍使用無效率之釋照模式,明確規定由行政院指定衡酌頻率之特性及使用效率與目的規劃後,再以拍賣、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方式等彈性釋出頻率;並預留因應新技術發展之相關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及免授權使用頻率,因應創新技術及服務之需要,以促進頻率之使用之效率。 二、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仍必須妥為規畫與管理,始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者,爰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機關應秉持前揭原則為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以確保無線技術之發展,並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三、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因應國際趨勢,與世界接軌,使我國頻譜分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之程序。 四、第五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確。 五、第六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 六、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IoT ),促進頻率最大共享及利用,爰第七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共用。 七、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媒介,隨著智慧行動裝置、物聯網、雲端運算等新興服務逐漸在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無線電頻率需求與日俱增,依據ITU於二○一三年公布之報告顯示,預估至二○二○年全球行動通信之頻寬需求為1340-1960MHz。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特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頻率釋出方式,改變過去頻率規畫及核配分由不同政府部門,且須配合經營執照一併釋出,限定特定業務範圍使用無效率之釋照模式,明確規定由行政院指定衡酌頻率之特性及使用效率與目的規劃後,再以拍賣、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方式等彈性釋出頻率;並預留因應新技術發展之相關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及免授權使用頻率,因應創新技術及服務之需要,以促進頻率之使用之效率。 二、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仍必須妥為規畫與管理,始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者,爰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機關應秉持前揭原則為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以確保無線技術之發展,並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三、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因應國際趨勢,與世界接軌,使我國頻譜分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之程序。 四、第五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確。 五、第六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 六、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IoT),促進頻率最大共享及利用,爰第七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共用。 七、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媒介,隨著智慧行動裝置、物聯網、雲端運算等新興服務逐漸在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無線電頻率需求與日俱增,依據ITU於二○一三年公布之報告顯示,預估至二○二○年全球行動通信之頻寬需求為1340-1960MHz。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特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頻率釋出方式,改變過去頻率規畫及核配分由不同政府部門,且須配合經營執照一併釋出,限定特定業務範圍使用無效率之釋照模式,明確規定由行政院指定衡酌頻率之特性及使用效率與目的規劃後,再以拍賣、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方式等彈性釋出頻率;並預留因應新技術發展之相關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及免授權使用頻率,因應創新技術及服務之需要,以促進頻率之使用之效率。 二、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仍必須妥為規畫與管理,始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者,爰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機關應秉持前揭原則為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以確保無線技術之發展,並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三、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因應國際趨勢,與世界接軌,使我國頻譜分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之程序。 四、第五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確。 五、第六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 六、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IoT),促進頻率最大共享及利用,爰第七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共用。 七、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無線電頻率為無線通訊必要媒介,隨著智慧行動裝置、物聯網、雲端運算等新興服務逐漸在生活中扮演不可或缺角色,無線電頻率需求與日俱增,依據ITU於二○一三年公布之報告顯示,預估至二○二○年全球行動通信之頻寬需求為1340-1960MHz。考量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特參考英國、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頻率釋出方式,改變過去頻率規畫及核配分由不同政府部門,且須配合經營執照一併釋出,限定特定業務範圍使用無效率之釋照模式,明確規定由行政院指定衡酌頻率之特性及使用效率與目的規劃後,再以拍賣、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方式等彈性釋出頻率;並預留因應新技術發展之相關措施,如頻譜共享機制及免授權使用頻率,因應創新技術及服務之需要,以促進頻率之使用之效率。 二、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資源,鑑於目前技術上可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範圍有限,且具有排他性,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仍必須妥為規畫與管理,始得以發揮其最大之公共效益者,爰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十條所揭示:技術中立、公眾便利性及必要性等原則,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主機關應秉持前揭原則為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以確保無線技術之發展,並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三、為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因應國際趨勢,與世界接軌,使我國頻譜分配及規劃方向透明化,爰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編定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之程序。 四、第五項規定無線電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之資訊,以資明確。 五、第六項規定各類頻率之使用,應依頻率分配表辦理,以利監理。 六、因應資通訊服務需求,如物聯網(Internet of Things, IoT),促進頻率最大共享及利用,爰第七項規定行政院指定機關得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共用。 七、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原則、使用管理及干擾處理,於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期限,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予以展延,其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期限,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予以展延,其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期限,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予以展延,其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及符合公共利益,除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外,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落實前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頻譜供給及市場競爭狀況,訂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使用期限、頻率數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確性。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及符合公共利益,除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外,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落實前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頻譜供給及市場競爭狀況,訂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使用期限、頻率數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確性。 三、因無線電頻率之應用方式為建立高速行動通訊網路,使用技術與市場狀態經常隨著時間推移而改變,特別參考歐盟電子通訊傳播法於2017年的修正草案第50條,該條明訂主管機關「應基於自主決定或業者申請,為是否展延(renewal)頻率使用權之決定」,本法為了避免釋照當時所無法預見之變因反而阻礙頻率的效率使用,以致影響公共利益,應適當容許彈性空間存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及符合公共利益,除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外,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落實前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頻譜供給及市場競爭狀況,訂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使用期限、頻率數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確性。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及符合公共利益,除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外,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落實前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頻譜供給及市場競爭狀況,訂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使用期限、頻率數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確性。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及符合公共利益,除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外,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落實前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頻譜供給及市場競爭狀況,訂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使用期限、頻率數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確性。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及符合公共利益,除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外,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落實前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頻譜供給及市場競爭狀況,訂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使用期限、頻率數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確性。 三、因無線電頻率之應用方式為建立高速行動通訊網路,使用技術與市場狀態經常隨著時間推移而改變,特別參考歐盟電子通訊傳播法於2017年的修正草案第50條,該條明訂主管機關「應基於自主決定或業者申請,為是否展延(renewal)頻率使用權之決定」,本法為了避免釋照當時所無法預見之變因反而阻礙頻率的效率使用,以致影響公共利益,應適當容許彈性空間存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及符合公共利益,除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外,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落實前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頻譜供給及市場競爭狀況,訂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使用期限、頻率數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確性。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及符合公共利益,除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外,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落實前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頻譜供給及市場競爭狀況,訂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使用期限、頻率數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確性。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及符合公共利益,除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外,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落實前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頻譜供給及市場競爭狀況,訂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使用期限、頻率數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確性。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及符合公共利益,除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等規定外,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落實前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頻譜供給及市場競爭狀況,訂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使用期限、頻率數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確性。 三、頻率執照制度容許執照年限展延的可能性,以適當因應執照釋出當時未能預見之產業與技術變化。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確保無線電頻率之效率使用及符合公共利益,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應檢具之文件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二、為落實前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視頻譜供給及市場競爭狀況,訂定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使用期限、頻率數量、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執行,以符授權明確性。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五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五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行政院提案: 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商業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為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其經營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頻率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應負擔之義務或相關使用條件、限制,以利電信事業於投標時得以預估其建設及經營成本,並以其認為合宜之價格參與拍賣或招標;以災害防救為例,特定頻率之用途經災防機關告知有建置災防系統之義務,主管機關將於釋出公告敘明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條件,該無線電頻率得標之電信事業,始有依釋出時載明之負擔或條件履行之義務。 三、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款。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商業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而現行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七項已經明文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為落實彈性釋出無線電頻率的國際趨勢,避免僵化法規再度形成新興技術應用發展之障礙,特別入法以確實落實頻率釋出方式之彈性空間,靈活因應未來不可預見之趨勢變化。 二、為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其經營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頻率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應負擔之義務或相關使用條件、限制,以利電信事業於投標時得以預估其建設及經營成本,並以其認為合宜之價格參與拍賣或招標;以災害防救為例,特定頻率之用途經災防機關告知有建置災防系統之義務,主管機關將於釋出公告敘明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條件,該無線電頻率得標之電信事業,始有依釋出時載明之負擔或條件履行之義務。 三、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款。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商業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為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其經營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頻率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應負擔之義務或相關使用條件、限制,以利電信事業於投標時得以預估其建設及經營成本,並以其認為合宜之價格參與拍賣或招標;以災害防救為例,特定頻率之用途經災防機關告知有建置災防系統之義務,主管機關將於釋出公告敘明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條件,該無線電頻率得標之電信事業,始有依釋出時載明之負擔或條件履行之義務。 三、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款。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商業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為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其經營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頻率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應負擔之義務或相關使用條件、限制,以利電信事業於投標時得以預估其建設及經營成本,並以其認為合宜之價格參與拍賣或招標;以災害防救為例,特定頻率之用途經災防機關告知有建置災防系統之義務,主管機關將於釋出公告敘明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條件,該無線電頻率得標之電信事業,始有依釋出時載明之負擔或條件履行之義務。 三、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款。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商業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為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其經營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頻率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應負擔之義務或相關使用條件、限制,以利電信事業於投標時得以預估其建設及經營成本,並以其認為合宜之價格參與拍賣或招標;以災害防救為例,特定頻率之用途經災防機關告知有建置災防系統之義務,主管機關將於釋出公告敘明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條件,該無線電頻率得標之電信事業,始有依釋出時載明之負擔或條件履行之義務。 三、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款。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商業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而現行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七項已經明文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為落實彈性釋出無線電頻率的國際趨勢,避免僵化法規再度形成新興技術應用發展之障礙,特別入法以確實落實頻率釋出方式之彈性空間,靈活因應未來不可預見之趨勢變化。 二、為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其經營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頻率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應負擔之義務或相關使用條件、限制,以利電信事業於投標時得以預估其建設及經營成本,並以其認為合宜之價格參與拍賣或招標;以災害防救為例,特定頻率之用途經災防機關告知有建置災防系統之義務,主管機關將於釋出公告敘明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條件,該無線電頻率得標之電信事業,始有依釋出時載明之負擔或條件履行之義務。 三、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款。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商業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為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其經營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頻率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應負擔之義務或相關使用條件、限制,以利電信事業於投標時得以預估其建設及經營成本,並以其認為合宜之價格參與拍賣或招標;以災害防救為例,特定頻率之用途經災防機關告知有建置災防系統之義務,主管機關將於釋出公告敘明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條件,該無線電頻率得標之電信事業,始有依釋出時載明之負擔或條件履行之義務。 三、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款。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商業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為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其經營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頻率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應負擔之義務或相關使用條件、限制,以利電信事業於投標時得以預估其建設及經營成本,並以其認為合宜之價格參與拍賣或招標;以災害防救為例,特定頻率之用途經災防機關告知有建置災防系統之義務,主管機關將於釋出公告敘明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條件,該無線電頻率得標之電信事業,始有依釋出時載明之負擔或條件履行之義務。 三、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款。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鑑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商業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為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其經營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頻率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應負擔之義務或相關使用條件、限制,以利電信事業於投標時得以預估其建設及經營成本,並以其認為合宜之價格參與拍賣或招標;以災害防救為例,特定頻率之用途經災防機關告知有建置災防系統之義務,主管機關將於釋出公告敘明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條件,該無線電頻率得標之電信事業,始有依釋出時載明之負擔或條件履行之義務。 三、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款。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商業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為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其經營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頻率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應負擔之義務或相關使用條件、限制,以利電信事業於投標時得以預估其建設及經營成本,並以其認為合宜之價格參與拍賣或招標;以災害防救為例,特定頻率之用途經災防機關告知有建置災防系統之義務,主管機關將於釋出公告敘明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條件,該無線電頻率得標之電信事業,始有依釋出時載明之負擔或條件履行之義務。 三、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款。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鑒於無線電頻率為有限之公共資源,對於電波頻率之核配,應兼顧商業利益及其他公共利益,爰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採取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為使欲取得頻率之電信事業可明確知悉其經營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釋出特定頻率時,應公告釋出頻率之應負擔之義務或相關使用條件、限制,以利電信事業於投標時得以預估其建設及經營成本,並以其認為合宜之價格參與拍賣或招標;以災害防救為例,特定頻率之用途經災防機關告知有建置災防系統之義務,主管機關將於釋出公告敘明應負之義務及相關條件,該無線電頻率得標之電信事業,始有依釋出時載明之負擔或條件履行之義務。 三、為提升頻率使用效益,並確保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爰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釋出特定頻率時,得於核配無線電頻率時附加附款。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或申請由主管機關作價收購,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前項之作價收購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增進頻率使用效益,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該特定頻率內之既有使用者可申請繳回頻率。主管機關將繳回之頻率以拍賣方式核配供電信事業使用,並將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繳回頻率之既有使用者,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等,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程。 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如:廣播、電視事業)於申請繳回後即不履行其經營義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回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期限內,仍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如未依該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則依廣播電視法辦理。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為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可能有再投入通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在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程序。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增進頻率使用效益,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該特定頻率內之既有使用者可申請繳回頻率。主管機關將繳回之頻率以拍賣方式核配供電信事業使用,並將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繳回頻率之既有使用者,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等,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程。 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如:廣播、電視事業)於申請繳回後即不履行其經營義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回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期限內,仍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如未依該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則依廣播電視法辦理。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為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可能有再投入通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在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程序。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增進頻率使用效益,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該特定頻率內之既有使用者可申請繳回頻率。主管機關將繳回之頻率以拍賣方式核配供電信事業使用,並將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繳回頻率之既有使用者,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等,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程。 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如:廣播、電視事業)於申請繳回後即不履行其經營義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回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期限內,仍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如未依該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則依廣播電視法辦理。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為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可能有再投入通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在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程序。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增進頻率使用效益,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該特定頻率內之既有使用者可申請繳回頻率。主管機關將繳回之頻率以拍賣方式核配供電信事業使用,並將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繳回頻率之既有使用者,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等,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程。 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如:廣播、電視事業)於申請繳回後即不履行其經營義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回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期限內,仍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如未依該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則依廣播電視法辦理。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為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可能有再投入通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在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程序。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增進頻率使用效益,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該特定頻率內之既有使用者可申請繳回頻率。主管機關將繳回之頻率以拍賣方式核配供電信事業使用,並將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繳回頻率之既有使用者,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等,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程。 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如:廣播、電視事業)於申請繳回後即不履行其經營義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回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期限內,仍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如未依該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則依廣播電視法辦理。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為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可能有再投入通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在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程序。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增進頻率使用效益,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該特定頻率內之既有使用者可申請繳回頻率。主管機關將繳回之頻率以拍賣方式核配供電信事業使用,並將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繳回頻率之既有使用者,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等,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程。 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如:廣播、電視事業)於申請繳回後即不履行其經營義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回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期限內,仍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如未依該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則依廣播電視法辦理。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為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可能有再投入通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在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程序。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增進頻率使用效益,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該特定頻率內之既有使用者可申請繳回頻率。主管機關將繳回之頻率以拍賣方式核配供電信事業使用,並將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繳回頻率之既有使用者,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等,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程。 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如:廣播、電視事業)於申請繳回後即不履行其經營義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回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期限內,仍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如未依該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則依廣播電視法辦理。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為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可能有再投入通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在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程序。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增進頻率使用效益,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該特定頻率內之既有使用者可申請繳回頻率,或由使用者主動申請主管機關作價收購,俾利主管機關得直接作價收購,提升行政效能,且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亦可儘速獲得補償。並於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作價收購辦法執行細節規定,定明頻率使用者得申請主管機關作價收購之要件、作價收購程序以及作價收購金額協議方式,以避免政府濫用作價收購機制之可能性。 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等,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程。 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如:廣播、電視事業)於申請繳回後即不履行其經營義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回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期限內,仍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如未依該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則依廣播電視法辦理。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為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可能有再投入通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在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程序。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增進頻率使用效益,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該特定頻率內之既有使用者可申請繳回頻率。主管機關將繳回之頻率以拍賣方式核配供電信事業使用,並將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繳回頻率之既有使用者,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等,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程。 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如:廣播、電視事業)於申請繳回後即不履行其經營義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回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期限內,仍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如未依該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則依廣播電視法辦理。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為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可能有再投入通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在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程序。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增進頻率使用效益,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該特定頻率內之既有使用者可申請繳回頻率。主管機關將繳回之頻率以拍賣方式核配供電信事業使用,並將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繳回頻率之既有使用者,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等,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程。 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如:廣播、電視事業)於申請繳回後即不履行其經營義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回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期限內,仍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如未依該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則依廣播電視法辦理。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為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可能有再投入通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在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程序。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運用,解決頻譜使用僵化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經檢討特定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狀況後,為增進頻率使用效益,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該特定頻率內之既有使用者可申請繳回頻率。主管機關將繳回之頻率以拍賣方式核配供電信事業使用,並將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繳回頻率之既有使用者,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二、考量無線電頻率之釋出,涉及產業政策目標、市場情況及頻率之用途等,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視頻率繳回情況彈性規劃拍賣程序之時程。 三、為避免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者(如:廣播、電視事業)於申請繳回後即不履行其經營義務,爰於第四項規定於主管機關規劃釋出無線電頻率之期間,申請繳回頻率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於原許可期限內,仍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如未依該營運計畫繼續營運,則依廣播電視法辦理。至如主管機關未於原許可期限內另行核配,申請繳回者得決定是否重新申請營運許可。 四、本條釋出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拍賣具有特定之行政目的,爰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基於公益負擔之義務,主管機關得對申請人為審查,經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五、考量繳回之無線電頻率重新規劃後,得有不同用途,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可能有再投入通傳事業經營之意願,爰第六項規定申請繳回之原獲配頻率使用者在不受領補償之前提下,得參與拍賣程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五、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供包括警用、導航、船舶、教育學術、實驗研發、漁業、公路、消防、捷運、水利、鐵路或急難救助等用途之用,不宜均採第五十四條方式核配,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核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 二、考量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涉及國家安全,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包括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涉及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機制,宜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三項明定申請程序及文件。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供包括警用、導航、船舶、教育學術、實驗研發、漁業、公路、消防、捷運、水利、鐵路或急難救助等用途之用,不宜均採第五十四條方式核配,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核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 二、考量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涉及國家安全,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包括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涉及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機制,宜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三項明定申請程序及文件。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供包括警用、導航、船舶、教育學術、實驗研發、漁業、公路、消防、捷運、水利、鐵路或急難救助等用途之用,不宜均採第五十四條方式核配,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核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 二、考量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涉及國家安全,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包括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涉及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機制,宜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三項明定申請程序及文件。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供包括警用、導航、船舶、教育學術、實驗研發、漁業、公路、消防、捷運、水利、鐵路或急難救助等用途之用,不宜均採第五十四條方式核配,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核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 二、考量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涉及國家安全,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包括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涉及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機制,宜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三項明定申請程序及文件。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供包括警用、導航、船舶、教育學術、實驗研發、漁業、公路、消防、捷運、水利、鐵路或急難救助等用途之用,不宜均採第五十四條方式核配,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核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 二、考量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涉及國家安全,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包括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涉及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機制,宜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三項明定申請程序及文件。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供包括警用、導航、船舶、教育學術、實驗研發、漁業、公路、消防、捷運、水利、鐵路或急難救助等用途之用,不宜均採第五十四條方式核配,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核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 二、考量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涉及國家安全,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包括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涉及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機制,宜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三項明定申請程序及文件。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供包括警用、導航、船舶、教育學術、實驗研發、漁業、公路、消防、捷運、水利、鐵路或急難救助等用途之用,不宜均採第五十四條方式核配,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核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 二、考量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涉及國家安全,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包括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涉及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機制,宜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三項明定申請程序及文件。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供包括警用、導航、船舶、教育學術、實驗研發、漁業、公路、消防、捷運、水利、鐵路或急難救助等用途之用,不宜均採第五十四條方式核配,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核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 二、考量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涉及國家安全,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包括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涉及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機制,宜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三項明定申請程序及文件。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供包括警用、導航、船舶、教育學術、實驗研發、漁業、公路、消防、捷運、水利、鐵路或急難救助等用途之用,不宜均採第五十四條方式核配,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核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 二、考量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涉及國家安全,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包括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涉及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機制,宜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三項明定申請程序及文件。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供包括警用、導航、船舶、教育學術、實驗研發、漁業、公路、消防、捷運、水利、鐵路或急難救助等用途之用,不宜均採第五十四條方式核配,爰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核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 二、考量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涉及國家安全,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包括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涉及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機制,宜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三項明定申請程序及文件。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供包括警用、導航、船舶、教育學術、實驗研發、漁業、公路、消防、捷運、水利、鐵路或急難救助等用途之用,應採本條第一項規定特定用途之頻率得依申請核配,不以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 二、考量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涉及國家安全,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宜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明確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爰第三項明定申請程序及文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方式,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機制,如:公共、公益用途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或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頻率之共享等。至於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用則依第五十八條辦理。 二、因應無線電通訊技術不斷演進,爰規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申請使用,以符實驗、研發所需。 三、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協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干擾,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委託第三方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準則及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以落實管理。 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 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方式,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機制,如:公共、公益用途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或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頻率之共享等。至於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用則依第五十八條辦理。 二、因應無線電通訊技術不斷演進,爰規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申請使用,以符實驗、研發所需。 三、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協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干擾,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委託第三方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準則及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以落實管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方式,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機制,如:公共、公益用途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或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頻率之共享等。至於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用則依第五十八條辦理。 二、因應無線電通訊技術不斷演進,爰規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申請使用,以符實驗、研發所需。 三、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協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干擾,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委託第三方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準則及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以落實管理。 委員徐榛蔚等16人提案: 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方式,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機制,如:公共、公益用途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或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頻率之共享等。至於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用則依第五十八條辦理。 二、因應無線電通訊技術不斷演進,爰規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申請使用,以符實驗、研發所需。 三、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協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干擾,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委託第三方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準則及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以落實管理。 委員周陳秀霞等22人提案: 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方式,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機制,如:公共、公益用途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或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頻率之共享等。至於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用則依第五十八條辦理。 二、因應無線電通訊技術不斷演進,爰規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申請使用,以符實驗、研發所需。 三、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協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干擾,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委託第三方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準則及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以落實管理。 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 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方式,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機制,如:公共、公益用途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或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頻率之共享等。至於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用則依第五十八條辦理。 二、因應無線電通訊技術不斷演進,爰規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申請使用,以符實驗、研發所需。 三、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協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干擾,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委託第三方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準則及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以落實管理。 委員趙正宇等16人提案: 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方式,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機制,如:公共、公益用途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或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頻率之共享等。至於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用則依第五十八條辦理。 二、因應無線電通訊技術不斷演進,爰規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申請使用,以符實驗、研發所需。 三、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協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干擾,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委託第三方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準則及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以落實管理。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方式,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機制,如:公共、公益用途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或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頻率之共享等。至於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用則依第五十八條辦理。 二、因應無線電通訊技術不斷演進,爰規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申請使用,以符實驗、研發所需。 三、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協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干擾,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委託第三方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準則及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以落實管理。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方式,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機制,如:公共、公益用途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或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頻率之共享等。至於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用則依第五十八條辦理。 二、因應無線電通訊技術不斷演進,爰規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申請使用,以符實驗、研發所需。 三、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協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干擾,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委託第三方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準則及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以落實管理。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方式,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機制,如:公共、公益用途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或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頻率之共享等。至於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之頻率共用則依第五十八條辦理。 二、因應無線電通訊技術不斷演進,爰規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申請使用,以符實驗、研發所需。 三、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協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干擾,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委託第三方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準則及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以落實管理。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為加速頻譜之活化利用,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無線電頻率共享之核配方式,使不同類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能有更廣泛之頻譜共享機制,如:公共、公益用途之無線電通信系統間,或與商用無線電通信系統間頻率之共享等。 二、因應無線電通訊技術不斷演進,爰規定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申請使用,以符實驗、研發所需。 三、因應未來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之管理需求,需透過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協調不同使用者以避免干擾,確保頻率之有效使用,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作法國際作法,爰於第四項明定委託第三方建置動態頻譜使用資料庫辦理依據,並於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訂定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準則及專業機構管理之辦法,以落實管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