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召集委員陳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三章章名維持現行章名。 宣讀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主席:第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 第七十二條之一  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主席: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主席: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七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腳踏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駕駛人附載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駛人未滿十八歲。 二、附載之幼童年齡或體重超過規定。 三、不依規定使用合格之兒童座椅、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 四、未依規定附載幼童。 前項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遵行事項及兒童座椅之檢驗方式,由交通部定之。 主席: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雪生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8240116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雪生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04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8070126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委員陳雪生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委員陳雪生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8年5月1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審查前揭修正草案,會中由交通部常務次長祁文中及觀光局局長周永暉報告及回應委員提案;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旋即進行逐條討論並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交通部及法務部均派員列席說明。 參、委員提案要旨 鑑於臺灣旅宿可分為觀光旅館、一般旅館與民宿,其中,旅館類別以專業化服務為優勢,民宿則以在地生活與文化風貌分享為優勢,隨著觀光旅遊的國際化與市場供需的多樣化,民宿漸成為旅客的主要旅宿選項;於旅宿產業因供需市場變化產生結構性變革之際,「民宿管理辦法」亦於106年11月14日發布修正民宿相關規定,可見民宿法規與時俱進之必要性與重要性,但檢視該辦法之法源依據「發展觀光條例」卻近18年未有檢討修正,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目前觀光旅遊產業發展現況就民宿定義予以翻新,期能讓法規面更加貼近觀光旅遊變動趨勢,進而推動我國旅宿產業品質提升,為臺灣開創觀光新藍海。 (一)旅宿服務,為觀光旅遊中,最為基本且必須之項目,根據觀光局統計數據,無論國外旅客抑或國內旅客,採取自由行者皆超過八成,觀光旅遊市場的供需更形多樣化,異於商業化經營模式的旅館,民宿因切合了旅客「在地體驗」的需求,使得選擇旅遊當地民宅作為旅宿選項,更蔚為流行。 (二)但檢視我國民宿相關法規,其制定起源,係政府為照顧921地震災區之民宿經營者及災民生活、振興災區經濟,於民國90年11月中公布全文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12月發布「民宿管理辦法」,使民宿業者能就地合法經營,並自此有可予遵循之輔導管理體系。其中,「民宿管理辦法」,於106年11月14日發布修正,其修正總說明中提及,該辦法自90年12月12日發布施行後,在各級主管機關齊力輔導之下,已由92年2月合法民宿未滿百家,增加至目前超過七千四百家民宿完成合法登記,隨之產生之新課題亟需民宿法規配合與時俱進,以加強民宿輔導與管理,為了順應住宿型態多樣化、維護公共安全與保障消費者等目標,兼顧興利與防弊,爰檢討修正民宿相關規定。 (三)惟於「民宿管理辦法」翻新之際,檢視其法源依據「發展觀光條例」卻近18年未有檢討修正,以鄰近國家日本為例,其民宿制度自1994年法制化以來,以各城市民宿經營狀況與外國旅客增長情形迄今已經歷三次變革,在兼顧旅宿市場發展、私人活用住宅換取文化交流經驗及國民經濟,並顧及鄰人與社區居住品質,日本法律以積極管理的態度,適時適地賦予彈性,厚實了日本觀光立國的國家戰略。爰提案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為民宿重新定義,強化民宅住宿之在地體驗與交流的觀光精神,以期豐富多元的旅宿市場為旅客提供旅遊誘因,使臺灣觀光旅遊產業在新創浪潮下更具國際競爭力。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陳委員雪生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及第25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二、陳委員雪生提案(第23101號)修正之重點及處理建議 (一)修正第2條及第25條,為民宿重新定義,強化民宅住宿之在地體驗與交流的觀光精神,期豐富多元旅宿市場,為旅客提供旅遊誘因,使臺灣觀光旅遊產業在新創浪潮下更具國際競爭力。 (二)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陳委員所提第2條第9款修正草案,就民宿之定義,新增「街區、歷史風貌、工藝製造、藝術文創」、「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收取服務費用,」及「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等文字內涵,不僅可反映當今「民宿」經營型態之多樣化,亦可凸顯其與「旅館」之差異,此部分與第25條配合修正之文字,尚不影響目前法令之執行。 2.惟關於修正草案刪除民宿「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文字一節,考量民宿雖與旅館均以「住宿」為主要服務項目,但土地及建築等法規對於做為營業用途之「自用住宅」有其限制,故民國90年修正發展觀光條例時,將民宿定位為「家庭副業」,目的在區隔做為「營利事業」之旅館。如此,民宿才得以突破土地及建築等法規得以合法設置;此外,在建管、消防、賦稅、衛生等檢查項目上,也毋須受到如旅館之嚴格規範。 3.綜上所陳,民宿「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之定義文字在輔導民宿合法經營上有實際之必要,建議仍予保留。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貴委員會審查陳委員雪生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及第25條條文修正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伍、審查結果 一、第二條條文:依委員陳雪生等16人提案,並經修正後通過: (一)第一項第九款修正為:「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第二十五條條文:照案通過。 陸、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委員陳雪生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委員陳雪生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收取服務費用,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委員陳雪生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九款。 二、新創科技不斷推陳出新,觀光旅遊產業亦呈現顛覆式發展,新興旅遊體驗模式蔚為風行,然於此旅遊趨勢與旅宿市場大幅轉變之際,民宅住宿規定,迄今已卻近20年未有翻新,造成民宿似僅為鄉間副業之刻板印象,且亦限縮民宅住宿體驗型態之多元性,為使臺灣旅宿市場在旅遊新創浪潮中不至遭到淘汰,爰就民宿定義,參酌觀光產業發展現況予以翻新。 審查會: 除修正第一項第九款為:「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外,餘均維持現行法條文。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雪生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爰配合第二條第九款定義內容,酌做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具有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資源,在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範圍內劃設之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人文街區、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輔導管理民宿之設置。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發展觀光條例修正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8240116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附件0,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0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409號及107年05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65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8年5月1日舉行第9屆第7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審查前揭修正草案,會中除委員鄭寶清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常務次長祁文中及觀光局局長周永暉亦報告及回應委員提案;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旋即進行逐條討論並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交通部及法務部均派員列席說明。 參、委員提案要旨 一、委員黃國書等16人提案 有鑑於近年來在台灣部分知名觀光景點,發生不肖業者刻意隱瞞消費資訊、哄抬價格以及詐欺旅客等情事,為避免少數不肖業者因前述作為,傷害台灣觀光旅遊產業長遠的發展。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中央主管機關以及有關單位,應定期調查並揭露觀光景點等地業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資訊,以維護國內外旅客和民眾的權益,也希冀藉此推動台灣觀光旅遊產業正向發展。 二、委員鄭寶清等18人提案 有鑑於觀光旅遊意外不時發生,為了提升民眾觀光旅遊之保障,並確保旅遊團員發生意外事故時能獲妥善賠償,爰提案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明文已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替團員投保責任保險。然而,若業者未進行投保,同法第五十七條中,罰鍰金額僅規定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此金額恐未能反映業者未投保之潛在重大傷害,應予以修正。 (二)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五條中,對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未對乘客投保責任保險之裁罰規定,將「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七條之罰鍰金額,一併提升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以保障人民權益。 肆、交通部報告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黃委員國書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6條條文修正草案」及鄭委員寶清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57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二、黃委員國書提案(第22015號)修正之重點及處理建議 (一)修正第6條,要求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應定期調查並揭露觀光景點業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資訊,俾促使業者公開消費資訊,維護國內外旅客和民眾權益,藉此推動台灣觀光旅遊產業正向發展。 (二)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本條文原立法目的在於加強觀光市場調查及資訊收集,並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茲說明如下: (1)本條第1項規定目的,係希透過觀光市場相關資訊之蒐集及揭露,做為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為此,本部觀光局積極辦理下列事宜: 編製臺灣地區觀光衛星帳。 來臺旅遊市場分析。 來臺旅客消費及動向調查。 國人旅遊狀況市場分析。 編製年度臺灣觀光年報。 郵輪來臺旅客消費動向與滿意度調查暨整體經濟效益評估。 穆斯林來臺旅客人次推估及旅遊動向消費行為研究。 取得UNWTO報告書國際市場觀光統計資料。 來臺旅客及國人國內旅遊動向暨國家風景區遊憩據點電信大數據分析。 (2)本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期透過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遊客量,達永續經營目的。為此,本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就龜山島之登島,訂有龜山島生態旅遊作業管理要點,對遊客實施每日登島總量管制,並對船舶實施分流措施;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針對野柳地質公園訂有尖峰分流計畫,採行尖峰分流預約措施;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針對嘉義太平雲梯景觀吊橋採取網路預約及分流措施並進行總量管制。 2.黃委員提案增訂第3項之目的,係期透過商品及服務資訊之公開,避免業者刻意隱瞞消費資訊、哄抬價格、詐欺旅客等情形發生,惟查風景特定區及觀光地區商品及服務之公開標價,現行法規已有相關機制可供執行,茲說明如下: (1)查「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風景特定區內之商品,該管主管機關應輔導廠商公開標價,並按所標價格交易。」;「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觀光遊樂業之收費、服務項目,應依其性質分別公告於售票處、進口處、設有網站者之網頁及其他適當明顯處所」;同條第2項規定:「觀光遊樂業之收費、服務項目,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2)目前位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之觀光遊樂業,均已依現行法令規定,就其所提供商品及服務資訊,依法公告揭露;另就其收費、服務項目,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3.鑒於零售業及餐飲業各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管理權責分屬商業、衛生等相關機關依現行法令執行,以媒體曾經報導之夜市水果攤消費爭議議題說明,該爭議事件非位於法定之觀光地區或風景特定區範圍;事件發生後,係由地方政府迅速辦理聯合稽查,其依該主管法令,對業者之環境清潔、食品衛生、市場管理等事宜進行稽查,促期改善。 4.有關知名觀光景點所產生之哄抬價格消費爭議之解決,建議回歸消費者保護相關機制由地方政府進行管理,較能收即時處理、避免類此消費爭議發生之實效。 三、鄭委員寶清提案(第22075號)修正之重點及處理建議 (一)修正第57條,參考「公路法」第65條中對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未幫乘客投保責任保險之裁罰規定,將未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旅宿業及觀光遊樂業之罰鍰金額提升至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以保障人民權益。 (二)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按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需經年在公用道路上駕駛、穿梭,其營業所產生之風險較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之營業風險層次高;就不同風險事務做不同之規範,原有其合理性與必要性。 2.另查,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同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同條第6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倘依本提案,將民宿經營者未依第31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之處罰下限調高為新臺幣10萬元,將導致對於合法民宿違規行為之處罰重於未合法民宿經營之失衡現象。 3.再者,公路法第65條第2項對未依規定投保責任險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較同法第77條第2項對於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相比,處罰較輕,能符合該法對違規行為處罰之比例原則。 4.綜上說明,本條第3項建議依106年10月11日由貴委員會審查通過盧委員秀燕等16人之提案修正草案:「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31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規定審查,該修正草案已能兼顧觀光產業不同經營規模及屬性特質,並凸顯監督觀光業者投保責任保險,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 四、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貴委員會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伍、審查結果 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第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五十七條條文:依委員鄭寶清等18人提案,並經修正後通過: (一)第三項修正為:「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陸、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鄭寶清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法))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為促進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等觀光景點業者提供合理之商品或服務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就上述業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資訊,定期調查及資料收集,並按月揭露,以維持觀光地區整體交易秩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定之。 第六條 為有效積極發展觀光產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觀光市場進行調查及資訊蒐集,並及時揭露,以供擬定國家觀光產業政策之參考。 為維持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與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環境品質,得視需要導入成長管理機制,規範適當之遊客量、遊憩行為與許可開發強度,納入經營管理計畫。 委員黃國書等16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 二、近年來外國來台旅客數量持續增長,國內旅客也因為生活品質提升和網路媒介宣傳,帶動觀光景點參觀、遊覽、周遭消費等觀旅活動需求的成長;然而,近來卻發生在部分知名觀光景點,部分業者刻意隱瞞消費資訊、哄抬價格以及詐欺旅客等情事。 三、為避免少數不肖業者因上述做為傷害台灣觀光旅遊產業長遠的發展,爰提案要求中央主管機關以及有關單位,應定期調查並揭露觀光景點等地業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資訊,以維護國內外旅客和民眾的權益,也希冀藉此推動台灣觀光旅遊產業正向發展。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委員鄭寶清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委員鄭寶清等18人提案: 一、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明文已規定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替團員投保責任保險。然而,若業者未進行投保,同法第五十七條中,罰鍰金額僅規定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此金額恐未能反映業者未投保之潛在重大傷害,應予以修正。 二、參考「公路法」第六十五條中,對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未對乘客投保責任保險之裁罰規定,將「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七條之罰鍰金額,一併提升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以保障人民權益。 審查會: 除修正第三項為:「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限期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外,餘均維持現行法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