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 \o\ad(\s\up84(審查會通過條文),\s\up70(委員郭正亮等17人擬具「消防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s\up56(親民黨黨團擬具「消防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up42(委員吳焜裕等19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s\up28(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up14(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許毓仁等16人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s\do14(時代力量黨團「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s\do28(委員鄭寶清等17人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s\do42(委員吳焜裕等21人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s\do56(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消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70(委員洪宗熠等21人擬具「消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s\do8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黨團提案 委員提案 委員提案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規定之製造、搬運、儲存、處理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對揭露違反本法規定之揭露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 揭露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揭露人提出違反本法事項,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主管機關受理揭露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或位置應定期以圖說方式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前二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定期備查程序,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管理權人或行為人對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之場所或位置應定期以圖說方式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第一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賦予職務涉及製造、搬運、儲存、處理行為人揭露不法事項之正當性。 二、保護揭露者揭露不法事實後免於遭受不平等待遇。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為防止消防人員進入災害處所前對於現場情況一無所知,造成救災人員陷於較危險之境地,爰擬使設施管理權人定期向地方消防機關報請備查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或位置資訊。 二、將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明列第二項之定期備查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根據內政部統計,近三年消防人員因公傷亡人數已達203位,許多年輕消防員進入火場救災時因不清楚事故現場內可燃物、易燃物擺設狀況而導致無法正確判斷火場較為危險之區域在何處而釀成憾事,為避免此情形一再發生,擬使管理權人或行為人主動以圖說之方式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或位置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二、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六項。 (各提案均保留) 委員郭正亮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五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與其用戶明定供氣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並對於其提供之容器,負有回收義務。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關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公告之。 委員吳焜裕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二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應置安全技術人員,以執行供氣安全檢測。 前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消防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專業機構之認可事宜、辦理訓練之課程名稱、時數、講師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五、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六、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二 零售業者售予用戶液化石油氣時,應提供容器,並與用戶訂定供氣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另應置安全技術人員,以執行首次供氣及定期安全檢測,並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零售業者於用戶申請供氣時,應檢查用戶場所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安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得供氣;另送達容器時發現用戶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者,應於三日內通報轄區消防機關。 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五、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六、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基本設施、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課程名稱、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之二 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備置下列資料,並定期向轄區消防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零售業者應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委員郭正亮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市面上有關瓦斯鋼瓶之消費糾紛眾多且無一標準,多有零售業者強迫用戶購買鋼瓶,影響用戶消費權益,更有業者甚至拒絕回收自家過期或接近過期之鋼瓶,嚴重危害用戶住家安全,爰此增訂本條第一項,要求零售業者皆須與用戶訂定書面契約,該契約內容不得違背政府契約範本,並負有回收鋼瓶之義務,以保障用戶權益與安全。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則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其契約內容應包含供氣方式、容器所有權及定期檢查等安全管理及雙方權利義務等事項。 委員吳焜裕等19人提案: 一、為提升液化石油氣用戶之消費權益及使用安全,於第一項增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置安全技術人員,以執行用戶供氣安全檢測事項。 二、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涉及人民營業自由及財產權利者,應以法律規定。爰將現行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二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安全技術人員應經消防機關或其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並於同法第四十二條之二訂有罰則;至於專業機構之認可事宜、辦理訓練之課程名稱、時數及講師資格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課程內容應包含相關法令、液化石油氣相關基礎知識、置換容器時實施安全檢測應注意事項等。 三、石油管理法第十九條之一已明定有關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者之液化石油氣供銷流向管理事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灌裝證明資料之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零售業者售予用戶液化石油氣時,應提供容器,並明定零售業應與其用戶訂立供氣書面契約,以維護液化石油氣用戶權益。 二、為提升液化石油氣用戶之消費權益及使用安全,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家庭用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應設置安全技術人員,以執行用戶首次供氣及定期安全檢測事項,並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之授權條款。 四、為確保用戶安全,於第三項增定零售業者於用戶申請供氣時,應檢查用戶場所符合第十五條第二項安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得供氣;另針對大量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之場所,增訂零售業者送達容器時發現用戶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應於三日內,通報轄區消防機關。 五、查石油管理法第十九條之一已明定有關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及零售業者之液化石油氣供銷流向管理事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六、第五項增訂安全技術人員於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之講習訓練即可取得安全技術人員資格,並無學歷、經歷等限制。至課程內容則包含相關法令、液化石油氣相關基礎知識、置換容器時實施安全檢測應注意事項等。 七、第六項明定登錄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相關事項之授權條款。 審查會: 各提案均保留。 (保留) 委員郭正亮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三 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為容器)製造或進口業者應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銷售。 前項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容器,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認可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合格標示之規格與附加方式、停止核發、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第一項所定容器之規格、構造、材質、熔接規定、標誌、塗裝、認可試驗項目、批次認定、抽樣數量、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不合格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第一項所定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委員郭正亮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為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的部分。因涉及人民的生命及財產安全,故以法律明定之。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液化石油氣容器製造或進口業者應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登錄機構之形式及個別認可等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因容器之性質特殊時,得不受認可程序之排除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係授權訂定液化石油氣容器形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之申請程序、審核方式、變更申請項目(如變更申請人、營業地址等)、合格標示規定之辦法。 五、修正條文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之規格、製造注意事項、認可試驗內容、不合格處理等事項之標準。 六、修正條文第五項乃為確保登錄許可檢驗機構確具能力足以辦理認可技術作業及相關事宜,爰授權中央主關機關訂定登錄機構管理辦法之法源。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委員郭正亮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之四 零售業者售予用戶液化石油氣時,應提供容器,其容器應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其容器定期檢驗期限、項目、方式、結果判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第一項所定容器,其將屆或已逾有效期限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老舊容器收購回收辦法,統一處理之。 第一項所定機構,其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撤銷、廢止、變更、合格標示應載事項與附加事項、停止核發、不合格容器及容器閥之銷毀、作業訓練、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委員郭正亮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部分,有鑑於液化石油氣容器若有破損,對於社會大眾的生命及財產安全有嚴重損害之虞,爰提升為法律位階予以修正。爰此,新增條文第一項,明定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售予用戶液化石油氣時,應提供容器,其容器必須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家用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機構定期實施檢驗。無檢驗合格標示之容器,不得供用戶使用。 三、現行液化石油氣零售用容器使用年限為三十年,零售業者處理老舊鋼瓶時,多面臨檢驗合格率低、檢驗壓毀率高、須負擔過期鋼瓶處理費等問題,造成部分業者拒絕回收將屆或已逾期之老舊鋼瓶,或將檢驗成本轉嫁給消費者,顯示現行規定有其待改善之處。爰此新增條文第二項,制訂相關辦法,零售業者所回收之老舊鋼瓶,由政府統一負責收購。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授權訂定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廠管理機制之辦法,其內容包含容器檢驗廠基本設施、容器檢驗作業流程、合格標識之規格、附加方式、停止核發、不合格容器及容器閥之銷毀、許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撤銷、廢止、變更、作業人員之教育訓練及收費等。 審查會: 保留。 (照親民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新增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況。 審查會: 一、照親民黨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前段修正為「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之情況,及「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等文字,修正為「對人民之」;後段增訂不能達「緊急救護」,及得「進入」等情況。 三、刪除第三項。 (照委員管碧玲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之一 現場各級搶救人員應於救災安全之前提下,衡酌搶救目的與救災風險後,採取適當之搶救作為;如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之一 各級消防人員於救災現場若有危險之虞,應以救災人員安全為救災行動原則,並採取下列安全作為: 一、不入室並採取守勢作為,防阻災害擴大。 二、自行停止救災作業並移動至安全處所。 三、其他搶救要點、安全原則所建議之作為。 消防指揮人員應於現場進行災害辨識及搶救必要資訊之確認,災害現場如有危險之虞,消防指揮人員應即令停止災害搶救作業,並指揮災害搶救人員至安全處所,以確保災害搶救人員安全狀況,防阻災害擴大。 各級消防人員如遇下列之情形,得採取第一項之安全作為: 一、重大災害搶救現場已知無人受困。 二、涉及複合型災害,相關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人員未到災害現場。 三、搶救現場人力、裝備、水源部署不符最低安全原則。 四、其他搶救必要資訊、搶救要件不足之情形。 主管機關不得對第一項災害搶救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經證明災害搶救人員濫用本條文,經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委員鄭寶清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一 各級消防人員於救災現場若有危險之虞,應以救災人員安全為救災行動原則必要時得採取下列安全作為: 一、不入室並採取守勢作為,防阻災害擴大。 二、自行停止救災作業並移動至安全處所。 三、其他搶救要點、安全原則所建議之作為。 消防指揮人員應於現場進行災害辨識及搶救必要資訊之確認,災害現場若有危險之虞,消防指揮人員應即令停止災害搶救作業,並指揮災害搶救人員至安全處所,以確保災害搶救人員安全狀況,防阻災害擴大。 各級消防人員如遇下列之情形,得採取第一項之安全作為: 一、重大災害搶救現場已知無人受困。 二、搶救現場人力、裝備、水源部署不符最低安全原則。 三、其他搶救必要資訊、搶救要件不足,經專業判斷足致消防人員有重大安全疑慮之情形。 主管機關不得對第一項災害搶救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經證明災害搶救人員濫用本條文,經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複合型災害數量有增加趨勢,且近年來多次發生在災害發生後,因災害現場管理權人未能及時負起提供正確資訊的責任;復因災害類型為非消防單位所業管之災害,造成搶救過程中,消防救災人員不必要之傷亡。 三、為確保消防人員安全、防阻災害範圍擴大,並以救災人員安全為原則執行救災行動,新增本條條文,賦予現場各級消防人員法位階之安全規章,以提升我國消防人員職業安全。 四、且因複合型災害增多,消防單位不具非業管災害防救相關知識,為加強防災主管機關聯合防災機制,故於本條明定消防指揮人員在災害現場之權責,於救災現場應優先進行災害類別辨識與搶救必要資訊確認。 五、本條所稱之複合性災害,係指災害發生時,衍生其他災害者。 六、本條所稱「搶救必要資訊」於「消防法施行細則」另訂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複合型災害愈趨增多,消防單位不具該非自身專業領域之相關救災知識,必須加強防災主管機關之互相合作、聯合救災機制,故明確要求消防指揮人員現場權責,於救災現場應優先進行災害類別辨識與搶救必要資訊確認。 同時,為確保消防人員之救災安全,並防阻災害擴大,新增本條文,明文規定無人受困、救災資訊不足、搶救設備未達基本安全原則時,現場各級消防人員可依本條文之安全規章採取相關應對作為,並規範主管機關不得事後對該搶救人員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以提升消防人員全體救災之安全。 三、而本條所稱複合性災害為「災害防救法」內政部業管災害外之其他災害。而本條所稱「搶救必要資訊」應另行於「消防法施行細則」中訂定,並經自殉職死傷、虛驚事件檢討後滾動式檢討定期增修。 審查會: 一、照委員管碧玲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管碧玲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條之一 現場各級搶救人員應於救災安全之前提下,衡酌搶救目的與救災風險後,採取適當之搶救作為;如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 前項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由消防署另定之。」 三、刪除修正動議第二項。 (照委員管碧玲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工廠火災,得命工廠管理權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危害化學品引起之火災,得命災害處所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及提供搶救必要資訊。 委員鄭寶清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危害化學品火災,得命災害處所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及提供搶救必要資訊。 委員吳焜裕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工廠火災,得命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及提供搶救必要資訊。 前項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等危險化學品之相關資訊,主管機關應會同其他化學品主管機關,建立化學品資訊即時分享平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執行災害搶救時,在缺乏資訊下,不但難以對事故採取適當之緊急搶救措施,致延誤搶救措施致災害擴大,甚而危及消防人員之安全。 三、為利消防指揮人員即時取得災害現場所存放、使用之化學品相關資訊,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十三條,明定消防指揮人員得要求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並於事故發生時要求管理權人派遣專人至搶救現場提供資訊協助救災,以維護救災人員安全、避免延誤救災。 四、本條所稱「搶救必要資訊」於「消防法施行細則」另訂定之。 五、搶救必要資訊表列: (一)報案人身分。 (二)案發時間。 (三)災害地點。 (四)起火位置。 (五)是否有人員受困。 (六)初期處置作為。 (七)災害現場危害性化學物質分類。 (八)災害現場危害性化學物質存放位置。 (九)辨識災害類型(是否為複合型災害)。 (十)若為複合型災害,確認相關主管機關權責及是否到場支援。 六、為明確規範本條資料索取之責任,依「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指導原則」,以危害性化學品災害為資料索取之範圍。 七、「危害性化學品災害」之相關定義參照內政部「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指導原則」。 八、附註(一):「危害性化學品災害」定義:係指危害性化學品因意外致引起之火災、爆炸、洩漏、人員中毒、受困等事故。 委員鄭寶清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執行災害搶救時,在缺乏資訊下,極難對事故採取適當之緊急搶救措施,而使災害擴大,危及消防人員自身安全。因此,為有利於消防指揮人員於現場即時取得工廠廠區內使用之化學品相關資訊,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十三條,於本法中明文規定消防指揮人員得要求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並於事故發生時要求相關主管機關派遣專業人員至現場提供資訊、協助救災,避免延誤救災,並維護救災人員安全。 三、本條所稱「搶救必要資訊」,應另行於消防法施行細則訂定。建議相關搶救必要資訊,應包含下列各項: a.確認報案人身份。 b.案發時間。 c.災害地點。 d.起火位置。 e.是否人員受困? f.初期處置作為? g.核對危害性化學物質分類 h.核對危害性化學物質儲存位置(臨時存放處)。 i.辨識是否為火災或複合性災害。 j.若為複合性災害,災害業管機關人員是否到場支援。 四、另為明確規範本條資料索取之責任,依《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指導原則》,以危害性化學品災害為資料索取為範圍。 委員吳焜裕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執行災害搶救時,在缺乏資訊下,極難對事故採取適當之緊急搶救措施,延誤搶救措施致災害擴大,甚而危及消防人員之安全,為利消防指揮人員能現場取得工廠廠區內使用之化學品相關資訊,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十三條,配合實務明定消防指揮人員有命採取必要措施之權限,得要求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並於事故發生時要求派遣專人至搶救現場提供資訊及協助救災,避免延誤救災,維護救災人員安全。至本條所稱「搶救必要資訊」,另行於消防法施行細則訂定。 三、又工廠管理人對於化學品資訊的提供並不僅止於消防法,諸如毒管法、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或職業安全衛生法中均有危險化學物品之申報規定,以及廠場配置圖等有關救災相關資訊,為強化第一線救災消防人員能即時取得化學品配置第一手資訊,消防主關機關自應會同有關化學品主管機關,建立化學品資訊即時分享的平台,以確保消防人員在火災現場能確實了解現場資訊,又各化學品主管機關如已有分享整合之平台者,亦得以為之,無需另立一新的分享平台。 審查會: 一、照委員管碧玲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管碧玲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工廠火災,得命工廠管理權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不予採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災害,除得命災害發生處所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提供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分布位置資訊,並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或限制、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危險物品位置資訊之事前陳報義務課與雖為必須,然若管理權人違反此義務,仍可能導致消防人員於暴露在高風險中,爰修正本條之規定,使消防指揮人員於火災現場得要求災害處所的管理權人應提供現場內危險物品位置之資訊。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吳焜裕等21人提案: 第四章 火災調查鑑定與消防人員傷亡原因調查 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委員吳焜裕等21人提案: 章名。消防人員因救災而致生傷亡之原因,其調查內容雖可能與現今消防法第二十六條所謂火場調查鑑定,其中的「人員傷亡」調查內容類似,但本質上前者更可能涉及到設備適足與戰術選擇等原因調查,故予以章名上的調整,以求條文內容之兼容。 審查會: 不予採納。 (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委員楊鎮浯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及消防人員傷亡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委員洪宗熠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及傷亡成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委員吳焜裕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消防人員傷亡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災害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委員楊鎮浯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僅得針對火災成因,啟動火災調查與鑑定程序。然而該條卻未授權相關主管機關,得針對消防人員死傷原因啟動調查與鑑定程序,顯有漠視消防人員權益之虞。 二、故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針對消防人員死傷原因進行鑑定與調查,以釐清相關人員傷亡之成因,落實消防人員權益之保障,避免類似悲劇反覆發生。 委員洪宗熠等21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授權消防機關針對傷亡成因啟動調查與鑑定程序。 二、本條第一項新增之「傷亡成因調查」應詳實呈現現場人力配置、救援裝備運用、指揮調度或危險場所管理等實際情形。 委員吳焜裕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火場調查部分,雖然包含火災原因調查以及火災損害調查的部分,但就消防人員不幸殉職的死亡調查部分,一直無專責的調查與專門的調查報告,除恐難以釐清個案的殉職原因外,更難以提供日後救災,戰術調整的機會,故新增調查鑑定火場災害應加上消防人員傷亡原因的調查,以遂行災害預防的目的。 三、又消防法所列舉之災害防救並不限火場救援,為釐清消防人員因災害防救致生傷亡之原因,自應與現行火場鑑定分別明文規定。 審查會: 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照委員林淑芬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為調查消防人員因搶救災害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之原因,應召開公共安全事故調查會,聘請相關學者專家與團體代表擔任調查委員,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搶救災害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公共安全事故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二項公共安全事故調查會,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組成之,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其委員並應有消防人員工作權益相關團體推派之代表。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為調查消防人員因搶救災害致發生傷亡事故之原因,應組成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聘請相關學者專家與團體代表擔任調查委員,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 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二項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組成之。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其委員並應有消防人員工作權益相關團體推派之代表。 委員楊鎮浯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洪宗熠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團體代表,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吳焜裕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基層消防員及學者專家,設消防人員傷亡原因調查委員會,調查、鑑定消防人員因災害防救致生傷亡之原因。 前項調查委員會中基層消防員及學者專家之組成,不得少於委員會人數之二分之一;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鄭寶清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為調查造成特殊重大傷亡災害發生之原因,應組成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聘請相關學者專家與團體代表擔任調查委員,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 前項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組成之。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如死傷人員有消防人員,其委員應有消防人員工作權益相關團體推派之代表。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我國目前針對火災事故、消防人員傷亡原因之調查並未設置有專責之第三方調查機構,相關機制有完善之必要。 二、考量災害搶救現場及人員傷亡之調查涉及跨部會檢討,故應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組成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並邀請學者專家、團體代表、消防人員工作權益相關團體參與,就進行死傷成因分析、殉職根本原因分析,以具體檢討搶救制度並重新檢視防災、整備、搶救等環節,以減少未來消防救災人員傷亡之可能。 三、考量因行政、刑事調查方向不同,為使搶救現場之消防人員死傷成因與火災鑑定之調查詳盡周全,應賦予本條新增之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等單位得與檢察單位同步獲得案件資料、證物、證人等調查所需資訊,並秉持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進行相關調查。 委員楊鎮浯等16人提案: 一、按本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立火災鑑定委員會負責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惟該鑑定委員會代表卻未包含民間團體代表,有代表性不足之疑慮。 二、故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聘請民間團體代表加入鑑定委員會。 委員洪宗熠等21人提案: 一、有鑑於火災鑑定委員會負責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卻未包含社會團體代表,為讓火災鑑定委員會廣納各界意見,使其鑑定結果更加完善,遂明定火災鑑定委員會得聘請社會團體代表參與。 二、消防機關聘請社會團體代表參與火災鑑定委員會,應包含消防員團體代表,使火災鑑定委員會更具代表性,以維護消防員相關權益。 委員鄭寶清等17人提案: 災害搶救現場如發生重大死傷等案件,於現行法規中,並未設有公正第三方調查單位進行調查,且重大死傷災害之調查恐涉及跨部專業與權責,故應將層級提高至中央單位,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組成「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並明文規定如死傷人員中有消防人員,其組成委員應包含消防人員工作權益之相關團體代表,進行死傷成因調查、檢討現場搶救制度,同時檢視防災、整備、搶救環節等制度,以此避免未來憾事再度發生。 委員吳焜裕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傷亡原因調查如欠缺實際面對火場第一線的基層消防人員,提供最即時之個案現場的火場救難資訊,將難以妥善且全面性的還原現場,故於消防人員傷亡原因調查委員會中予以修正,新增基層消防員應受聘於消防人員傷亡原因調查委員會之成員,主管機關並應於同時修正指導要點。 審查會: 一、照委員林淑芬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林淑芬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為調查消防人員因搶救災害致發生傷亡事故之原因,應組成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聘請相關學者專家與團體代表擔任調查委員,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搶救災害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之執行。 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二項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由內政部會同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組成之。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其委員並應有消防人員工作權益相關團體推派之代表。」 三、條文中「火災鑑定委員會」及「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均刪除「委員」二字,修正為「火災鑑定會」及「公共安全事故調查會」。 四、第二項,「傷亡事故」前增訂「重大」,及「追蹤改善建議」後增訂「事項」等文字,前段「應組成」修正為「應召開」。 五、第四項,中段「。委員會之組成」,修正為「,其組成」等文字,及後段「會同內政部定之」後之逗號「,」,修正為句號「。」。 (不予採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者。 二、無故撥火警電話者。 三、不聽從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所為之處置者。 四、拒絕依第三十一條所為調度、運用者。 五、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者。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本條規定涵蓋諸多違法行為樣態,於個案違法程度有所差異,罰鍰上限訂為一萬五千元實有難以充分評價之嫌,爰修正本條罰鍰之上限額度至三萬元以下。 審查會: 一、不予採納。 二、本會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9屆第6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9人及委員許毓仁等16人分別擬具本條文之修正草案,決議照委員林德福等19人提案修正如下:(另案提報院會公決)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或無故撥打消防機關報警電話。 二、不聽從消防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三、拒絕消防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設備之使用。」 (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及未定期以圖說方式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及未定期以圖說方式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委員許毓仁等16人提案: 一、配合第十五條修正,酌定違反危險物品放置場所陳報義務者處以罰鍰。 二、顧及公共安全考量,爰提高罰鍰額度至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以期達到嚇阻義務違反之功效。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增訂未定期以圖說方式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者之行政罰,用以確保管理權人或行為人克盡報請義務;另提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流程與存放位置規範之行政罰鍰數額,敦促管理權人或行為人遵循規範,以避免憾事再度發生。 審查會: 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委員郭正亮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之二 製造業者、進口業者或行為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銷售容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將容器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未與用戶訂定書面契約或違反書面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或拒絕回收容器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上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或逕予停業處分。 委員吳焜裕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之二 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設置安全技術人員、充任安全技術人員者未領有合格證書或未定期接受複訓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備置相關資料並定期向消防機關申報或未保存資料兩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之二 零售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安全技術人員、未執行首次供氣安全檢測、定期安全檢測或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未檢查用戶場所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充任安全技術人員者未領有合格證書或未定期接受複訓。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致生災害造成傷亡者,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之處分。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之三 零售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與用戶訂定書面契約。 二、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未於三日內通報轄區消防機關。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未備置相關資料、資料缺漏、不實、未定期向消防機關申報或保存未滿二年。 委員郭正亮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液化石油氣容器具一定危險性,故明定容器製造業者、進口業者或行為人(如分裝場業者、非法瓦斯行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有關容器認可合格後始得販售之處罰規定,並得予沒入銷毀。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增列有關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送驗規定之處罰規定,以避免逾期容器影響公共安全,增訂有關處罰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五第一項增列零售業者與用戶訂定書面契約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以及鋼瓶回收義務之規定,增訂有關處罰規定。 委員吳焜裕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二規定未設有罰則,以致成效不彰。爰新增本條處罰規定。 三、零售業者未設置安全技術人員、充任安全技術人員者未領有合格證書或未定期接受複訓者,涉及公共安全維護與人民生命財產之確保,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於處罰後須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四、零售業者未備置相關資料並定期向消防機關申報或未保存資料兩年者,因情節較輕微,故其罰鍰額度與前述條文有別;惟仍須於處罰後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賴瑞隆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二,係為違反法規情形尚需改善事項,故於本條規定於處罰後須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再按次處罰,如: (一)零售業者未設置安全技術人員、未執行首次供氣安全檢測、定期安全檢測或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二)零售業者未檢查用戶場所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三)零售業者之安全技術人員不符規定。 三、如零售業者未執行首次供氣安全檢測、定期安全檢測、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未檢查用戶場所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致生災害造成傷亡者,於第二項規範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之處分。 第四十二條之三: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三,係為違反法規情形尚需改善事項,故於本條規定於處罰後須限期改善,未改善者再按次處罰,如: (一)零售業者未與用戶訂定書面契約。 (二)零售業者送達容器時發現用戶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未於三日內通報轄區消防機關。 (三)零售業者業務執行之書面資料不符規定。 審查會: 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照委員管碧玲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災害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搶救必要資訊或虛偽不實者,或未指派專人協助救災者,處災害處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規定致救災人員死亡者,處災害處所管理權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救災人員重傷者,處災害處所管理權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鄭寶清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災害發生時未立即提供搶救必要資訊或虛偽不實者,或未指派專人協助救災者,處災害處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如經調查確認前項之災害處所管理權人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隱瞞、不提供搶救之必要資訊,可加重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焜裕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災害發生時未提供廠區化學品搶救相關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或未指派專人協助救災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項規定致救災人員死亡者,處管理權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救災人員重傷者,處管理權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年來多次火災發生後,因管理權人於災害搶救現場未能負起提供正確資訊之責,致使災情原能避免擴大卻未能避免,甚而肇致重大救災人員傷亡,爰增列處分規定。 三、本條係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所為之命令」,以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二條「未立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即通報者」等罰則,並明定於災害發生時,管理權人應負責而未負責之處罰規定。 四、救災人員之定義,係指實際出勤之編制內消防職系人員。 委員鄭寶清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年來火災發生後,因管理權人於搶救現場未提供正確資訊、且消防單位亦不具該領域之災害防救相關知識,致使災情不必要地避免擴大,導致救災人員傷亡,如2018年4月28日發生於桃園之敬鵬工業平鎮廠火災。因此,於本法中增列處罰相關規定,以資警惕。 三、新增罰則亦參考本法中罰則章節之規定,惟鑒於管理權人隱瞞或提供不實資訊造成的損害恐非常重大,依事件性質亦不可能採連續處罰規定,故增加加重處罰條款,避免管理權人抱有僥倖心態。 委員吳焜裕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年來火災發生後,因管理權人於災害搶救現場未能負起提供正確資訊之責,致使災情能避免擴大而未能避免,甚而肇致重大救災人員傷亡,爰增列處罰規定,以資警惕。本條係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遵行令其採取必要措施之命令,以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三十二條違反未立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即通報者等罰則,並考量罰責額度後,明定於災害發生時,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搶救相關資訊、未於現場指派專人、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管碧玲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管碧玲等3人修正動議: 「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一項,於「位置平面」後增訂「配置圖」等文字,並將罰鍰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