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世界貿易組織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貿易便捷化協定正式生效,我國本於國際成員之義務,應配合遵守該協定,以提升貨品通關速度,使國際貿易邁向便捷化通關,有效促進經濟成長及降低通關成本;為使人民辦理輸出入、過境或轉口檢疫物時,明確知悉應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報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類別,以保障人民申請檢疫之權益,並利通關速度之提升,爰就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目的(包含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分別公告其品目。 (照案通過) 第十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第十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散播係指散布、傳播於眾之意,而所謂「謠言」或「不實訊息」,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傳播或散布時,即欠缺違法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刑事判決)。因此,關於「散播謠言或不實訊息」,係以散布、傳播「捏造或虛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故意甚至是惡意地藉由媒體、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口語、文字或影音之形式傳播或散布於眾,引人陷入錯誤,甚至因而造成公眾或損害個人,即具有法律問責之必要性。 三、鑑於動物傳染病資訊之正確性,影響民眾生活甚鉅,若故意散播相關謠言或不實訊息,將造成民眾恐慌並危害人民權益,爰增訂本條,禁止任何人故意散播相關謠言或不實訊息。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之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由動物防疫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採樣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校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檢驗;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或委託之檢驗機構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前項檢體採樣、檢驗機構之資格要件、輔導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之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由動物防疫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採樣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校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檢驗;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或委託之檢驗機構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前項檢體採樣、檢驗機構之資格要件、輔導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之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前項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之資格要件、輔導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相較其他動物傳染病之感染、傳播風險較高,故其檢體應由動物防疫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派遣動物防疫人員採樣,以避免採樣相關過程不慎,造成疫病傳播之風險;另為資簡明,明定檢驗機構之簡稱,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二)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所設檢驗機構之檢驗量能不足,影響動物防疫工作之推動,故檢驗結果亦可由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檢驗機構加以確定,參考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二、為配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二項規定之授權事項增訂檢體採樣之資格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以死亡畜禽為原料(以下簡稱化製原料),加工化製之場所(以下簡稱化製場),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 二、由獸醫師(佐)管理場內衛生安全。 三、收受化製原料前,應與來源場簽訂委託化製書面契約。但經主管機關指定化製者,不在此限。 四、自行或委託運輸業者使用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運輸車載運化製原料;其屬委託載運者,應與運輸業者簽訂委託載運書面契約。 五、記錄化製原料來源及數量,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六、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 化製原料運輸車裝卸、載運化製原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並應適當維護,常保功能正常。 二、由所屬之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並將合格證黏貼於車上。 三、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 第一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查核、通報、前項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之核發、有效期限、黏貼、換證、廢止合格證、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以死亡畜禽為原料(以下簡稱化製原料),加工化製之場所(以下簡稱化製場),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 二、由獸醫師(佐)管理場內衛生安全。 三、收受化製原料前,應與來源場簽訂委託化製書面契約。但經主管機關指定化製者,不在此限。 四、自行或委託運輸業者使用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運輸車載運化製原料;其屬委託載運者,應與運輸業者簽訂委託載運書面契約。 五、記錄化製原料來源及數量,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六、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 化製原料運輸車裝卸、載運化製原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並應適當維護,常保功能正常。 二、由所屬之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並將合格證黏貼於車上。 三、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 第一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查核、通報、前項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之核發、有效期限、黏貼、換證、廢止合格證、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加工化製動物屍體之化製場,應記錄化製原料來源、數量及產品數量,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化製場應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並由獸醫師(佐)管理場內衛生安全。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有消毒及為防漏而密閉之設備,並應由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 前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託化製、化製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核發、有效期限、黏貼位置、換證、廢止合格證、抽查、報備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整併,並分款規定如下: (一)化製場係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一、編號六「死廢畜禽」作為再利用之品項,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動物屍體」修正為「死亡畜禽」,並列為第一項序文,以符實際之需。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均屬化製場應遵行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五款規定。另本條例為防治動物傳染病,因化製後之產品數量與動物傳染病防治無涉,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產品數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規範化製場應與化製原料來源場訂定委託化製契約書及使用合格之運輸車載運化製原料,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第三款但書明定經主管機關指定化製者,不受該款限制。 (四)為規範化製場應遵守接受查核及通報義務,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並分款規定如下: (一)序文明定化製原料運輸車「裝卸、載運化製原料」時,應符合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之設備列為第一款,並明定應適當維護,常保功能正常。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有關申請查驗合格之規定列為第二款,並明定將合格證黏貼於車上。 (三)第三款增訂接受主管機關查核及通報之義務。 三、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 前項應施檢疫物及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物品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區域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應施檢疫物於輸入後有必要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 前項應施檢疫物及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物品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區域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應施檢疫物於輸入後有必要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輸入、過境或轉口之檢疫物,應由設有海關之海、空港等通商港埠為之,其港、站應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俾使利害關係人能切實遵循辦理檢疫物之檢疫作業,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檢疫之範圍,另為使大多數合法貨品順利通關,兼顧貿易便捷及敦促各機關共同把關,朝向於指定區域執行集中開櫃開箱檢疫作業,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檢疫,爰予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及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檢疫之義務。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考量經檢疫合格之動物引入動物傳染病之風險甚低,近十年之輸入活動物經追蹤檢疫結果並無疫病散播情形,為適當配置行政資源及減輕民眾負擔,針對有必要執行者,始進行追蹤檢疫,爰酌作文字修正。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之一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檢疫物執行檢疫時,有部分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者,應評定為整批不合格。但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評估該批檢疫物彼此間無傳播動物傳染病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個別認定其檢疫結果。 檢疫之結果,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輸入人、輸出人或其代理人。 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第三十二條之一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檢疫物執行檢疫時,有部分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者,應評定為整批不合格。但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評估該批檢疫物彼此間無傳播動物傳染病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個別認定其檢疫結果。 檢疫之結果,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輸入人、輸出人或其代理人。 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第三十二條之一 輸出入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依本條例執行檢疫時,對整批動物得個別為之;對動物以外檢疫物,應整批為之。 前項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增訂部分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者,應評定為整批不合格,惟考量動物已可明確個別辨識,如刺青、耳標或晶片等;另動物產品可藉外包裝標示辨識,隨科技躍進採多層次材質及獨立包裝之產品可有效防範動物傳染病散播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個別認定其檢疫結果,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通知檢疫結果以保障人民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行政院提案: 一、為與國際規範調和,參照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及各國防治動物傳染病之公告措施係依其發生情形及風險狀態進行管制,例如將各國(地區)發生牛海綿狀腦病之風險區分為風險未定、風險已控制及風險可忽略三等級,爰修正現行條文之「疫區與非疫區」為「疫情狀態」並列為第一項;又邊境檢疫實務除輸出入外,亦有過境或轉口,遂為防範外國特定動物傳染病傳入我國,落實邊境檢疫措施管理制度,輸入之檢疫物自輸出國或產地起運輸出前,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事先向動物檢疫機關申請同意,核發檢疫同意文件,並依所適用之檢疫條件申辦輸入作業,以執行管制措施,爰分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檢疫措施。另現行條文有關訂定檢疫條件之規定已納入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現今國際貿易發達,輸入貨品之樣態迭有更新;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如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適用之檢疫條件,倘皆須依第三項規定訂定檢疫條件,勢必緩不濟急。為兼顧風險管控與國際貿易順暢,爰於第二項增訂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 三、為保障人民權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實質內容(包括申請程序與輸出國應符合之疫情狀態、對應施檢疫物之應施檢疫疾病、來源場或生產設施應符合之要求、輸出前應施行之檢疫措施)、由輸出國主管機關核發動物檢疫證明書、健康證明書或輸入人應檢附之其他文件所記載事項及輸入後隔離檢疫之措施,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 四、受氣候變遷等因素影響,新興疾病層出不窮,且因交通便利,國際貿易發達,人與貨品之移動或流通,加速疾病之散播,例如一百零六年國際間發生吳郭魚湖泊病毒病(Tilapia LakeVirus, TiLV)疫情,造成產業及消費者之恐慌。為有效防範新興動物疫病藉貿易方式傳入我國,針對應施檢疫物之新興疾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指定方式將新興動物疫病納入應施檢疫範圍,以因應緊急疫情,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之物品,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基於疫病傳播風險,針對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宜賦予其依職權執行檢疫,經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必要之處置,例如:自駕旅遊車輛搭乘國際客貨輪抵達我國時,若該車輛於外國期間有經過畜牧(禽)場或候鳥棲息之濕地等地區,駕駛人與車輛均有被動物傳染病病原體污染之風險,人員衣物、鞋底與自駕車輛應為清潔消毒等必要之處置,以降低動物傳染病散播風險,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應施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燬。收件人接獲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時,應即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應施檢疫物在未完成檢疫前,應維持原狀;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不得擅自破壞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第三十四條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應施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燬。收件人接獲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時,應即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應施檢疫物在未完成檢疫前,應維持原狀;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不得擅自破壞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第三十四條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第一項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前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將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過境或轉口、轉運之檢疫物,應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若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檢疫物,發現有逃避檢疫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辦檢疫手續者,輸出入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檢疫物在未經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號。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安全措施或必要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負擔。 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燬。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為避免動物檢疫證明書被偽造情形,縮短查證時間及加速通關,簡化輸入檢疫流程,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該證明書得以電子傳輸方式為之,爰增訂但書。另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與檢疫結果應採取之必要處置有關,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項移列,考量輸入郵包若未經查獲而直接郵遞寄送至收件人處所,應課予收件人應立即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以避免動物傳染病隨郵包輸入我國,爰增訂後段規定。 四、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記載事項,已納入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準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配合檢疫實務順序,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檢疫不合格處置方式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五項有關過境或轉口、轉運之檢疫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關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採取必要處置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七、配合檢疫實務順序,將現行條文第六項有關逃避檢疫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爰予刪除。 八、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考量檢疫風險,輸入應施檢疫物在未經動物檢疫人員檢疫前,如未獲許可或核准,應維持原狀,爰予修正。 九、現今裝載動物船舶入港時採電子通訊,無豎立檢疫信號,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項規定。 十、配合檢疫實務順序,將現行條文第九項有關費用負擔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規定,爰予刪除。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一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應受隔離檢疫動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定期間內將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動物隔離期間,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在隔離期間,該動物、相關檢疫物及藥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移出或移入。 動物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採取必要之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第三十四條之一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應受隔離檢疫動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定期間內將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動物隔離期間,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在隔離期間,該動物、相關檢疫物及藥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移出或移入。 動物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採取必要之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第三十四條之一 為執行檢疫並防止動物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疫物種類,訂定應實施動物傳染病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動物隔離之地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相關管理辦法。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入動物隔離場所。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動物留檢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進行必要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範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輸入應受隔離檢疫動物,因具高風險性,應儘速隔離檢疫,俾防範疫病入侵,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屬應施檢疫物之活動物輸入後隔離期間,基於防疫需要,相關檢疫物及藥品均在管制之列,不以現行條文所列範圍為限,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二 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二、前款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記載事項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不符。 三、其他不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之情形。 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 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第三十四條之二 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二、前款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記載事項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不符。 三、其他不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之情形。 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 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將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序文移列。各國依據國際動物檢疫規範,輸出國輸出檢疫物前,應完成相關檢疫措施,並開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作為該國出具之官方證明,證明其輸出之應施檢疫物無傳播疫病之虞,始辦理輸出。鑒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準則已規範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之相關事項,輸入案件如有未依該準則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等文件或記載事項有不符合該準則規定等情形,即係輸入之檢疫物未於輸出前完成應實施之檢疫措施,應為必要之處置,爰分款規範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為必要處置之情形。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各款移列,明定必要處置之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處置後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檢疫確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應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評定檢疫結果,現行第二款後段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三 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應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應施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其申請檢疫之程序或應檢附之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自由貿易港區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之三 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應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應施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其申請檢疫之程序或應檢附之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自由貿易港區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第五項 過境或轉口、轉運之檢疫物,應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若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前段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並明定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於過境、轉口前,應事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二、配合政府推動設立自由貿易港區政策,考量輸入並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之檢疫物係為轉口、集散、製造、加工等目的,且終將再輸出,其輸入之檢疫條件與一般貨物雖無不同,惟其檢疫之申請方式及檢附文件得予簡化,以加快檢疫物通關速度,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增訂第二項。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應施檢疫物輸入或過境、轉口卸貨前,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在車、船或航空器內先行檢疫。動物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發現檢疫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對該檢疫物及車、船或航空器採取必要之處置。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輸車、船或航空器進入港、站時,其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物前,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並依其指示執行必要之處置。 航海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日誌,以備入港時接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詢。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者,除依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處罰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令其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五條 應施檢疫物輸入或過境、轉口卸貨前,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在車、船或航空器內先行檢疫。動物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發現檢疫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對該檢疫物及車、船或航空器採取必要之處置。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輸車、船或航空器進入港、站時,其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物前,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並依其指示執行必要之處置。 航海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日誌,以備入港時接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詢。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者,除依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處罰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令其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五條 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於輸入之檢疫物卸貨前,在車、船或航空器內先行檢疫。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發現輸入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時,得對檢疫物及車、船或航空器進行必要之處置。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輸入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輸車、船或航空器進入港、站時,其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物前,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並依其指示辦理。 航海中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日誌,以備入港時接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詢。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四條第五項 過境或轉口、轉運之檢疫物,應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若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四條第六項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檢疫物,發現有逃避檢疫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辦檢疫手續者,輸出入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後段有關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應採取必要處置之規定整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六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輸出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疫,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並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第五條第二項公告註明應於輸出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之應施檢疫物。 二、前款以外之物品,經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無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申請輸出檢疫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不予受理。 第一項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入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三十六條 輸出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疫,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並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第五條第二項公告註明應於輸出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之應施檢疫物。 二、前款以外之物品,經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無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申請輸出檢疫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不予受理。 第一項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入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三十六條 輸出檢疫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檢疫。經檢疫認為無動物傳染病或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嫌疑並發給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在輸入國需要輸出國之檢疫證明書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國際檢疫上有必要者。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修正如下,並列為第一項: (一)檢疫物輸出主要配合輸入國要求,應由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疫且經過檢疫合格者始核發檢疫證明書,爰修正序文規定。 (二)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檢疫物之目的(包含輸入、輸出、過境或轉口)分別公告其品目,如該公告註明應施檢疫物應於輸出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者,自應依該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修正移列為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所定國際檢疫上有必要者因未明確規範核發檢疫證明書之情形,致使公權力行使不符合明確性要求,爰予刪除。 二、動物檢疫證明書係證明我國之疫情狀態,非屬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予受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因應現況及縮短輸入國向我方查證時間及加速通關,簡化輸出檢疫流程,該證明書得以電子傳輸方式為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照案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業經本國甲地檢疫,具有證明書之檢疫物,如改由本國之乙地出口時,須向乙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報驗,必要時並得在乙地再行檢疫。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輸出檢疫業務係配合輸入國規定辦理,且輸出檢疫物須經檢疫合格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始核發動物檢疫證明書,為簡化出口程序,輸出人變更輸出地時,無需重複報驗及再行檢疫,爰予刪除。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七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採樣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 第三十八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七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採樣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 第三十八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各該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載廚餘,不得離開該車、船或航空器;離開者,應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及銷燬。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載廚餘,不得離開該車、船或航空器;離開者,應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及銷燬。 第三十八條之一 私運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檢疫之檢疫物,及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載之殘留肉類及其製品,不得攜帶著陸;著陸者,應予銷燬。 行政院提案: 經查緝機關查獲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私運之檢疫物應循本條例或相關法規之法定程序進行處理,本條以規範運輸工具載運之廚餘為主,爰刪除有關私運未依規定申請檢疫之檢疫物之規定,並依實務情形修正。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三十三條第五項、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必要之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三十三條第五項、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必要之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第三十四條第九項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安全措施或必要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負擔。 行政院提案: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九項規定移列,因應檢疫實際業務情況,為管控動物疫病,必要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處置,其所衍生之費用應由檢疫物之輸入人、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代理人負擔,俾符合使用者付費之精神,爰修正明定其費用之範圍。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之三 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販賣至國內、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項,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者,其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下列措施: 一、加註有關宣導防疫或檢疫之必要警語。 二、保存刊登者、販賣者或訂購者個人資料,或定期提供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 第三十八條之三 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販賣至國內、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項,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者,其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下列措施: 一、加註有關宣導防疫或檢疫之必要警語。 二、保存刊登者、販賣者或訂購者個人資料,或定期提供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應施檢疫物經由網際網路平臺(如電商業者)販賣及輸入,而增加動物傳染病隨貨品運送散布之風險,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增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公告要求廣告刊登者及相關業者採取相關措施。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輸出入、過境、轉口之應施檢疫物,其申請檢疫、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核發、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輸出入、過境、轉口之應施檢疫物,其申請檢疫、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核發、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輸出入、過境、轉口或轉運之檢疫,其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寄送、檢疫消毒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執行檢疫應收取規費;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已規範郵遞寄送之規定,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八項有關檢疫信號之規定已刪除,另有關檢疫消毒作業係細節性事項,已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範,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並列為本條。 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辦理即可,毋庸於本條例另行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等義務人應於應施檢疫物輸入、過境或轉口時,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申請檢疫,違者分別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十六款及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處以罰鍰。考量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於輸入後所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風險較其於我國過境或轉口時為高,如輸入時未申請檢疫,將對我國動物及人體健康造成危害,渠等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之行為,應課予刑事責任,爰配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運輸工具所有人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虞者,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明知該運輸工具有前項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第一項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運輸工具所有人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虞者,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明知該運輸工具有前項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第一項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運輸工具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致使第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虞者,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明知該運輸工具有本條或前條之違法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第一項一定期間及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國際上重大動物傳染病有持續發生之特性,非以特定期間即可限制其發生,防疫檢疫並無期間限制,倘疫情結束則將公告廢止該期間限制即可,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一定期間內」之規定,並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故意外,納入「重大過失」之主觀要件。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未修正。 有前項各款所定行為 有前項各款所定行為 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未通報者。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而進出或將檢疫物攜出入動物隔離場所。 有前項三款所定行為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曾犯第一項第二款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而進出或將檢疫物攜出入動物隔離場所。 有前項二款所定行為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罰鍰額度較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為低,係因後者之罰鍰額度於一百零三年間修正提高所致,考量擅自將可能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移出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規定之場所或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動物隔離場所,恐使動物傳染病有迅速蔓延之虞,爰提高序文所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明定得限期令其改善。 (二)考量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法定義務之行為人非侷限於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爰修正第一款規定。 (三)輸入經公告指定,應受隔離檢疫之活動物,具高風險性應儘速隔離檢疫,輸入後須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進行隔離檢疫,以降低特定動物傳染病風險,爰增第二款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動物自外國(地區)起運後,其載運期間如途經特定動物傳染病疫區,可能有罹患、疑患特定動物傳染病之虞,動物檢疫人員有其必要指示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該動物於卸貨前,完成相關檢疫措施,以防範重大動物疫病傳入我國,爰增訂第四款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罰責。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一、有鑑於禽流感爆發時,常有不肖業者將其家禽類屍體隨意丟棄,導致疫情防疫出現漏洞,促使流感疫情大爆發。 二、經查,「動植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對隱匿疫情未通報者而導致擴大疫情者僅有罰鍰;及惡意棄置染病動物者所處罰鍰偏低;與惡意丟棄再犯者無加重罰鍰或刑責,將無法有效遏阻不肖業者。 三、爰此提案修正「動植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將隱匿疫情導致擴大疫情者新增刑責,與提高惡意丟棄染病動物者罰鍰及再犯者之相關刑責。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完成必要處置。 三、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或查核。 四、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十、應施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完成必要處置。 三、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或查核。 四、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十、應施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 三、散布有關動物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 四、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十、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 十二、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 十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十四、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增訂得限期令其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另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已增訂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為第一款,並配合修正相關文字。另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散、起針對臺灣本島、澎湖及馬祖地區偶蹄類動物停止注射口蹄疫疫苗,金門地區仍繼續偶蹄類動物施打口蹄疫疫苗,屆時獸醫師或獸醫佐若持續注射疫苗,則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疫苗種類;另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拒絕」販賣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依自由買賣原則,並未違反前開規定,若販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始符合處罰要件,爰修正第四款規定。 四、第七款未修正。 五、考量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義務之行為人涵蓋動物產品或動物運輸業者,非侷限於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爰修正第八款規定,並配合該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係處罰違反動物邊境檢疫規定之行為人,其罰鍰額度因國內防疫需求前於一百零三年間修正提高,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將該三款條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範,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至違反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十六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八、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款規定。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化製場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二、化製場或運輸業者之化製原料運輸車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三、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或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黏貼、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運作業之規定。 四、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時,未詳記於航海日誌。 五、檢疫物之輸出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或銷燬廚餘。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化製場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二、化製場或運輸業者之化製原料運輸車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三、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或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黏貼、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運作業之規定。 四、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時,未詳記於航海日誌。 五、檢疫物之輸出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或銷燬廚餘。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化製場之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託化製、化製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換證或報備義務規定。 三、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四、檢疫物之輸出人或代理人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檢疫或第三十七條規定檢疫或申請報驗。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增訂得限期令其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化製場及第二項化製原料運輸車應符合之規定,明定違反各該規定之罰鍰,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至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事項者,因已授權於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規範,爰依違反該辦法之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分別移列為第四款及第六款,並明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時之行為態樣。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刪除,刪除相關文字。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於指定區域內實施防治措施。 五、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清洗、消毒措施,或產銷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經勸導拒不改善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六、任何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之禁止事項。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提供動物剖驗,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燒燬、掩埋動物屍體。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燒燬、掩埋、消毒、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或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指示。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 十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命令。 十二、指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輸入檢疫同意文件申請之規定,未於輸入前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 十三、收件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十四、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擅自破壞應施檢疫物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十六、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未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十七、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檢疫人員採取必要之處置。 十八、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施。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於指定區域內實施防治措施。 五、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清洗、消毒措施,或產銷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經勸導拒不改善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六、任何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之禁止事項。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提供動物剖驗,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燒燬、掩埋動物屍體。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燒燬、掩埋、消毒、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或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指示。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 十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命令。 十二、指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輸入檢疫同意文件申請之規定,未於輸入前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 十三、收件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十四、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擅自破壞應施檢疫物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十六、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未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十七、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檢疫人員採取必要之處置。 十八、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施。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第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產銷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經勸導拒不改善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四、任何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一公告禁止事項。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 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十一、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 十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增訂得限期令其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 二、為使所有人或關係人違規態樣更為明確,明定違規人行為態樣,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有關違反第九條規定之要件。另將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修正移列第十一款規範。現行條文第二款所列條文之行為態樣有別,為使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規態樣更臻明確,爰分別列為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分別移列為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移列為第十二款規定。 五、為督促接獲含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郵包之收件人能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處置,對於收件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以罰鍰,爰增訂第十三款。 六、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七項移至第四項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十三款移列第十四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輸出應受隔離檢疫動物,已移列至該條第一項,爰配合將其罰則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十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爰增訂第十六款規定。 九、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動物檢疫人員對該檢疫物及車、船或航空器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處置,應予處罰,爰增訂第十七款規定。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對未配合採取措施者予以處罰,爰增訂第十八款規定。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施行細則係規範執行本條例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且為因應科技之進步及疫情之瞬息萬變,須隨時修正,故無逐案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必要,爰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