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2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image: image1.jpg] 主持人:邱議瑩             協商代表:蘇震清  柯建銘  管碧玲  李俊俋  曾銘宗  陳宜民  黃國昌  李鴻鈞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條之二。 第十條之二  任何人不得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 主席:增訂第十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之二。 第十二條之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由動物防疫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採樣後,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校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檢驗;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或委託之檢驗機構確定之。檢驗結果經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開。 前項檢驗之委託、檢驗機構之資格要件、申請程序與效期、廢止與撤銷、檢體採樣、輔導、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以死亡畜禽為原料(以下簡稱化製原料),加工化製之場所(以下簡稱化製場),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設置消毒設施與設備及實施消毒作業。 二、由獸醫師(佐)管理場內衛生安全。 三、收受化製原料前,應與來源場簽訂委託化製書面契約。但經主管機關指定化製者,不在此限。 四、自行或委託運輸業者使用符合第二項規定之運輸車載運化製原料;其屬委託載運者,應與運輸業者簽訂委託載運書面契約。 五、記錄化製原料來源及數量,並保存該紀錄至少二年。 六、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 化製原料運輸車裝卸、載運化製原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並應適當維護,常保功能正常。 二、由所屬之化製場或運輸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合格,並將合格證黏貼於車上。 三、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並通報相關事項。 第一項所定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查核、通報、前項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之核發、有效期限、黏貼、換證、廢止合格證、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 前項應施檢疫物及第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物品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區域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應施檢疫物於輸入後有必要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之一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檢疫物執行檢疫時,有部分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者,應評定為整批不合格。但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評估該批檢疫物彼此間無傳播動物傳染病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個別認定其檢疫結果。 檢疫之結果,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輸入人、輸出人或其代理人。 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主席:第三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應施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燬。收件人接獲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時,應即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應施檢疫物在未完成檢疫前,應維持原狀;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不得擅自破壞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三十四條之一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應受隔離檢疫動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定期間內將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動物隔離期間,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在隔離期間,該動物、相關檢疫物及藥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移出或移入。 動物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採取必要之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主席:第三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二。 第三十四條之二  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 一、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二、前款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記載事項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不符。 三、其他不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之情形。 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 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主席: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三。 第三十四條之三  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應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應施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其申請檢疫之程序或應檢附之文件,得予簡化;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自由貿易港區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應施檢疫物輸入或過境、轉口卸貨前,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在車、船或航空器內先行檢疫。動物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發現檢疫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對該檢疫物及車、船或航空器採取必要之處置。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輸車、船或航空器進入港、站時,其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物前,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並依其指示執行必要之處置。 航海中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日誌,以備入港時接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詢。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者,除依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處罰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令其採取必要之處置。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輸出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疫,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並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第五條第二項公告註明應於輸出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之應施檢疫物。 二、前款以外之物品,經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無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申請輸出檢疫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不予受理。 第一項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入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七條刪除。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七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採樣事項發生於檢疫中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三十八條之一  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載廚餘,不得離開該車、船或航空器;離開者,應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及銷燬。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三十三條第五項、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必要之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主席: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三  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販賣至國內、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項,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者,其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下列措施: 一、加註有關宣導防疫或檢疫之必要警語。 二、保存刊登者、販賣者或訂購者個人資料,或定期提供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 主席: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輸出入、過境、轉口之應施檢疫物,其申請檢疫、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核發、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運輸工具所有人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虞者,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明知該運輸工具有前項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第一項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 主席:第四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 二、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定期間內將應受隔離檢疫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在隔離期間,擅自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將受隔離之動物、相關檢疫物或藥品移出或移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 四、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起卸貨前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或未依其指示執行必要之處置。 有前項各款所定行為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之二規定,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完成必要處置。 三、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或查核。 四、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十、應施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化製場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二、化製場或運輸業者之化製原料運輸車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三、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或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黏貼、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運作業之規定。 四、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時,未詳記於航海日誌。 五、檢疫物之輸出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六、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或銷燬廚餘。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於指定區域內實施防治措施。 五、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清洗、消毒措施,不符第十四條第三項公告之清洗、消毒措施,或產銷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經勸導拒不改善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六、任何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之禁止事項。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提供動物剖驗,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燒燬、掩埋動物屍體。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燒燬、掩埋、消毒、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或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指示。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 十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命令。 十二、指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輸入檢疫同意文件申請之規定,未於輸入前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 十三、收件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十四、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擅自破壞應施檢疫物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十六、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未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十七、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檢疫人員採取必要之處置。 十八、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施。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刪除第三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五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句末「施行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文字修正為「施行診斷試驗、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三讀後文字修正: 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句末「施行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 文字修正為:「施行診斷試驗、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玉琴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民進黨黨團所提意見作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第三十四條之二、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刪除第三十七條條文;並將第五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第一位請陳委員宜民發言。 陳委員宜民:(9時52分)主席、各位同仁。這一次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三讀通過,本席在此予以肯定,但是本席也要代表國民黨黨團作以下說明:就修法過程而言,大家都知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在去年11月已經作過第一次修法,之後防疫阻絕於境外,所以豬瘟病毒的傳染已經得到控制。對於再次修法,為什麼國民黨黨團主張要拉下來協商?因為當中某些條文需要國際接軌的部分還是權責不清,但拉下來協商的結果卻被農委會主委陳吉仲攻擊,他在他的臉書頁當中攻擊國民黨黨團,說是防疫怎麼樣又怎麼樣,其實這些都是非常糟糕的狀況,身為政務官,為什麼在這個時候不是讓這些條文趕快協商通過?在協商當天本席有代表出席,但陳吉仲主委竟然跑到屏東、雲林去輔選,人根本就沒有出現,如果他真的急於要進行相關條文的修正,本人為什麼不出席,而是讓一個副主委來出席?在相關過程當中,我們看到陳吉仲並不是為農民在著想,而是為特定的執政黨在服務,這真的非常不恰當。在這項修法裡面,其實我們所要求的是除了動物傳染病防治必須與國際接軌以外,很重要的是應該要採取多元的處理方式,例如爆發禽流感的時候,並非一定都是用非人道的掩埋方式,如果能夠做好預防措施而加以阻絕的話,其實不一定要用掩埋的方式,而應該是用人道的方式來處理比較妥當,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16人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焜裕等16人擬具「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三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image: image2.jpg] 主 持 人:邱議瑩   協商代表:蘇震清  柯建銘  管碧玲  李俊俋  曾銘宗  陳宜民  黃國昌  李鴻鈞  蕭美琴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吳焜裕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提昇農產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三、驗證農產品:指依本法驗證合格之農產品。 四、驗證農產品標章:指證明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所使用之標章。 五、標示:指於農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所為之文字、圖形、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六、認證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業務資格之機構或法人。 七、認證:指認證機構與機構、學校或法人以私法契約約定,由認證機構就其是否具經營本法所定驗證業務資格者,予以審查之過程。 八、驗證機構:指經認證合格,得經營驗證業務之機構、學校、法人。 九、驗證:指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以私法契約約定,由驗證機構就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予以審查之過程。 十、溯源農產品:指使用國產原料且於國內生產、加工、分裝,並將可追溯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系統之農產品。 十一、廣告:指以文字、符號、聲音、圖案、影像或其他方法推廣、宣傳或促銷農產品。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四條。 第二章  認證及驗證機構管理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國內特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其他有關農產品產銷之過程,公告實施驗證制度與國內特定農產品之類別、品項及驗證基準。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四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五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六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八條刪除。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機構、法人經營認證業務,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取得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為之;許可事項有變更者,亦同。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所屬機關(構)擔任認證機構。 前項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前一年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認證機構之認證業務如下: 一、受理及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 二、與認證合格者簽訂認證契約。 三、依認證合格之驗證業務類別發給驗證機構認證證書。 四、對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認證有關之業務。 第一項申請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資格、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第二項申請展延應檢附文件、前項第三款認證證書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並定期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一、擬訂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修正、廢止,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並依認證基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三、確實記錄及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至少五年,並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協助並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五、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者,認證機構應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前項對認證機構查核之程序、方法、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認證機構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申報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機構、學校、法人經營驗證業務,應經認證機構認證合格,並由認證機構依其經營驗證業務類別發給認證證書後,始得為之;其驗證業務類別變更時,應先向其認證機構申請變更認證之驗證業務類別,經審查符合者,始得為之。 前項驗證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契約,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驗證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 二、製發驗證證書及管理經其驗證通過之農產品經營者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三、配合產期,依契約查驗驗證農產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與驗證有關之業務。 驗證機構經營驗證業務,得依契約收取費用,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其收費上限。 驗證機構經營第二項驗證業務,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及期間,保存相關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查核之,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蕭美琴等提案第十一條不予採納。 現行條文第十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刪除。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農產品經營者得自願參加驗證,並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國內特定農產品之類別及品項,與驗證機構約定實施驗證。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其驗證費用,補助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農產品經營者因與其簽約之驗證機構之認證終止、解除認證契約、解散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改與其他驗證機構簽訂契約。該農產品經營者之驗證農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其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仍視為驗證合格。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吳焜裕等提案第八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認證機構與驗證機構之認證契約、驗證機構與農產品經營者簽訂之驗證契約,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契約無效,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十條。 第三章  農產品管理 第 十 條  農產品經依本法驗證合格者,始得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或以驗證農產品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前項驗證農產品標章之規格、圖式、製作、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十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農產品經營者之農產品經驗證合格並以驗證農產品名義銷售者,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但單一原料製成且與前款品名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三、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 四、農產品經營者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其屬委託製造者,並應標示委託者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但已標示製造廠或驗證場所地址,且足以表徵原產地者,得免標示。 六、驗證農產品標章、驗證產品編號、字號或追溯碼及驗證機構名稱。 七、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七款驗證資訊之查詢管道及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農產品本身、容器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特殊因素,依第一項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分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第一項各款之標示事項有變更者,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屆期未更換者,視為標示不實。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刪除。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農產品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及其他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前項相關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禁止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執行檢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在販賣場所抽取之樣品應給付價款;其檢查、檢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檢查或檢驗,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農產品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未公告者,依序準用下列檢驗方法: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檢驗方法。 二、國家標準。 三、國際間認可之方法。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農產品經營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通知執行檢驗者就原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或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不予受理。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農產品經營者於農產品流通、販賣前,得將溯源資訊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系統,並標示於產品本身、包裝或容器上。 前項溯源資訊之項目及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特定品項農產品或一定規模之農產品經營者,應依第一項規定登錄溯源資訊,並依前項規定公告之方式標示。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吳焜裕等提案第十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農產品經營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農產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農產品衛生安全。 前項應訂定農產品安全監測計畫之農產品經營者類別及規模與計畫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以國產溯源農產品、驗證農產品、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為原料,於一定規模以下且合法之農產品加工設施,進行特定品項之加工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農產品初級加工場。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一定規模、合法之農產品加工設施、申請登記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有效期限、變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特定品項加工產品及其加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為穩定農業生產及銷售,增加初級農產加工品項目種類,主管機關得提供以下協助: 一、農產品初級加工品開發諮詢,含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等相關流程。 二、農產品初級加工相關法規諮詢。 三、初級農產加工知識及技術指導。 四、農產加工實物打樣測試。 五、其他與農產品初級加工相關之事項。 前項協助,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農產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 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之廣告涉及驗證農產品、溯源農產品或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者,其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廣告之業者,應自廣告刊播之日起六個月,保存於平臺上或委託刊播廣告者之相關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前項相關資料之項目、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者,除對檢舉人身分資料保守秘密外,並應給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刪除。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二條。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認證業務,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許可展延而經營認證業務。 二、認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分,於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期間,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認證合格,擅自經營第七條第二項所定驗證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處分,經停止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仍繼續使用。 前項行為人,經裁判確定科以罰金低於前項所定最低罰鍰者,得依前項規定裁罰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方式、期間,保存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檢驗或提供相關資料之要求,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遵守主管機關有關禁止其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之命令。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資料。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相關資料項目或保存方式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所為之處置。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驗證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費用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上限。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以驗證農產品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故意散播有關農產品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章規格、圖式、製作或使用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為標示、標示不全或不實。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之名義為農產品之標示或廣告。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使用驗證農產品標章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令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規避、妨礙、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四、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至少五年,或記錄不實,或未每年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協助或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 六、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時,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經營認證業務紀錄之項目或申報備查之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二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認證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者,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同時終止。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經營者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登錄溯源資訊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標示,或登錄或標示不全或不實者,應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廣告或農產品之標示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置: 一、限期令標示或自行廣告之行為人更正、回收標示或廣告。 二、限期令委託刊播廣告者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三、限期令提供平臺或受委託刊播廣告者停止刊播、回收原刊播廣告資料。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開其姓名、地址、驗證農產品之名稱、違規情節;其屬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者,並得公開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農產品經營者依委託人或定作人之指示,生產、加工、分裝或流通農產品,而有違反本法之情形者,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處罰對象。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五條。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之驗證機構,於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得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業務。但其核發之驗證證書效期不得逾上開期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農產品經營者已取得之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效期尚未屆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至該證書效期屆滿之日,未逾十八個月之期間內,得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優良農產品、產銷履歷農產品之規定使用驗證農產品名義及標章。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無本國機構或法人擔任認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自行或指定機關(構)、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認證機構。 無本國機構、學校或法人擔任驗證機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機構、學校或法人於一定期間擔任驗證機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刪除。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本法除第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頻有農民反映產銷履歷驗證的申請程序繁瑣、相關驗證價格偏高,復以週期性的驗證制度,都令農民望之卻步。為落實產銷履歷驗證,農委會應以推廣農產行銷為前提,促使農民提高辦理誘因,復以藉由研擬更為簡便的申辦方式,提高農民意願,進而提升整體驗證覆蓋率。基此,請農委會於三周內提出如何簡便驗證程序的相關評估報告,並送交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決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休息10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0時49分) 繼續開會(11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駐波蘭代表處與波蘭臺北辦事處刑事司法合作協定」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84100904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1084100904.doc(http://docdl.ly.gov.tw/add/1084100904_0_1.doc)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駐波蘭代表處與波蘭臺北辦事處刑事司法合作協定」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10月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94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駐波蘭代表處與波蘭臺北辦事處刑事司法合作協定」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關於行政院函送已完成簽署之「駐波蘭代表處與波蘭臺北辦事處刑事司法合作協定」並請查照審議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8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於108年11月20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趙召集委員天麟擔任主席。會中請會銜機關外交部及法務部報告,另請國家安全局、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行政機關報告 (一)外交部報告 外交部政務次長謝武樵報告,重點略以: 一、「駐波蘭代表處與波蘭臺北辦事處刑事司法合作協定」簽署之背景與過程 為利與國際社會共同合作追訴犯罪,並促進我與歐盟國家間司法合作,外交部及法務部自104年起積極推動本案。本案我方參照國際間雙邊刑事司法互助協定架構及我「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規定擬具草案,經駐波蘭代表處進洽波蘭獲復同意簽署。 過程中雙方數次就簽署形式、合作範圍及合作方式等節交換意見。波方原建議使用瞭解備忘錄(MOU)形式簽署;亦曾建議納入「非效力(non-binding)條款」,經外交部會同法務部與波方務實溝通後,波方終同意以正式之協定(Agreement)形式簽署,並提議將引渡及受刑人移交併予納入雙方合作範圍。 本協定草案經外交部會銜法務部按條約締結法第7條於本(108)年4月22日報請行政院核定,行政院於5月31日核准簽署後,由駐波蘭代表處施大使文斌與波蘭在臺辦事處梅西亞處長於6月17日在外交部完成簽署,外交部吳部長釗燮、法務部蔡部長清祥暨兩部相關同仁、波蘭司法部次長暨其相關同仁均在場見證。 二、「駐波蘭代表處與波蘭臺北辦事處刑事司法合作協定」之主要內容 (一)本協定條文共計19條,其主要內容分述如下: (二)駐波蘭代表處及波蘭臺北辦事處為增進有效之刑事司法合作,基於相互尊重、人權保障及法治原則(前言)。 (三)通則:本協定規範關於刑事司法互助、引渡、受刑人移交、法律及實務見解之分享、訴追犯罪及犯罪預防之資訊分享等領域之原則及程序。駐波蘭代表處及波蘭臺北辦事處應通知彼此負責執行本協定所定任務之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第1條) (四)適用範圍:本協定適用於法院及檢察機關權責範圍內之案件,不賦予任何私人、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拒絕提供、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之權利(第2條)。 (五)司法互助:司法互助請求事項包含取得證言或陳述並得以視訊傳輸科技為之;提供作為證據之文件、紀錄及物品;確定人員之所在或確認其身分;送達文件;執行搜索及扣押之請求;勘驗物品及處所;協助禁止處分或沒收財產之程序(第3條)。 (六)引渡:雙方中央主管機關承諾按照相關國內法及本協定提供彼此最大程度之合作,藉由移交受刑事訴追者以防止有罪無罰之情形,達成進行引渡程序之目的(第4條)。 (七)移交受刑人:關於因刑事犯罪而受剝奪自由之刑罰者移交,雙方中央主管機關承諾按照相關國內法及本協定提供彼此最大程度的合作,促成該人融入其所屬社會之更生教化(第5條)。 (八)法規暨實務見解分享:雙方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請求應分享在各自領域曾經有效或現行有效之法規及其實務見解(第6條)。 (九)訴追犯罪及犯罪預防之資訊分享:雙方中央主管機關得分享包含恐怖份子犯罪在內的訴追及預防犯罪之必要資訊(第7條)。 (十)請求之傳遞:本協定範圍內之案件請求應由雙方中央主管機關直接傳遞;在傳遞請求之前,雙方中央主管機關應考慮執行請求是否違反人權、主權、安全、法律基本原則或該請求所涉及之領域內其他重要利益,並應考量該請求是否合於另一方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要件(第8條)。 (十一)聯繫語言:雙方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本協定所涉事項而相互聯繫時,應使用各自之官方語言並檢附英文譯文(第9條)。 (十二)諮商:雙方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彼此同意之時間互相諮商,以促進本協定涵蓋範圍內之有效合作(第10條)。 (十三)請求之執行:雙方中央主管機關應竭力儘速執行請求,並將請求執行結果通知另一方中央主管機關(第11條)。 (十四)個人資料保護:本協定範圍內之案件所涉及個人資料傳輸,應依據臺灣、波蘭及歐盟相關法律予以保護(第12條)。 (十五)工作聯絡:任一方中央主管機關就本協定範圍內之案件,應提供被授權人清單以進行工作聯絡(第13條)。 (十六)與其他協定之關係:據本協定規範之協助及程序,不排除任一方中央主管機關透過其他相關國際協定、國內法或國際法、互惠原則、行政安排、慣例,自另一方中央主管機關取得協助(第14條)。 (十七)適用之時間範疇:本協定應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之所有請求(第15條)。 (十八)修正:本協定得經駐波蘭代表處及波蘭臺北辦事處同意而修正(第17條)。 (十九)期限:本協定無效期限制(第18條)。 (二十)終止:本協定由駐波蘭代表處以書面通知波蘭臺北辦事處或波蘭臺北辦事處以書面通知駐波蘭代表處終止之意思,自收受前述通知日起90日後失效;於發生終止通知之情形下,終止生效日前所提出之請求,仍依本協定繼續提供合作、協助及資訊。如本協定停止生效,個人資料仍依本協定所定方式繼續受到保護(第19條)。 三、「駐波蘭代表處與波蘭臺北辦事處刑事司法合作協定」之效益 蔡總統於就任後提出我國「強化與理念相近國家之合作夥伴關係」之「實質外交」政策思維,在堅守自由民主及人權價值的前提下,深化我與非邦交國之實質關係,進而爭取更寬廣的國際空間。為達成此一政策任務,外交部積極尋求與非邦交國簽署司法互助、引渡、移交受刑人等司法合作條約及協定,向國際社會表達我國善盡國際責任,與國際社會共同合作,打擊並追訴跨國犯罪之決心,並藉此深化我與民主人權國家在司法領域之互助合作。 本協定之締結,係我國首度與歐盟國家簽署是類協定,除將作為我國日後與波蘭間刑事司法互助、引渡及移交受刑人之依據,強化我與理念相同國家間司法領域之實質合作關係,更有助於建立我係一法制進步民主國家的國際形象,進而爭取更多國際支持。 (二)法務部報告 法務部常務次長張斗輝報告,重點略以: 一、「駐波蘭代表處與波蘭臺北辦事處刑事司法合作協定」的範圍 本協定是我國與歐盟會員國所簽訂的第一個廣義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其範圍涵括刑事司法互助、引渡、受刑人移交、法律及其實務見解、訴追犯罪及犯罪預防之資訊分享等事項。 二、本協定與其他已簽署的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差異 本協定是我國所簽署之第5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其他4個協定分別係與美國、菲律賓、南非及中國大陸所簽署。在本協定之後,我國復與諾魯簽署刑事司法互助條約。又臺美、臺菲、臺斐及臺諾刑事司法互助協定或條約,均屬狹義的刑事司法互助協定或條約,並未包含引渡及受刑人移交之事項在內。我國與中國大陸所簽署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雖包含民刑事司法互助、受刑人移交及情資交換,但亦不包含引渡在內。 三、本協定在狹義刑事司法互助的協助事項及特色 「駐波蘭代表處與波蘭臺北辦事處刑事司法合作協定」在狹義刑事司法互助相互提供協助的事項包括: (一)取得證言或陳述。 (二)提供作為證據之文件、紀錄及物品。 (三)確定人員之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四)送達文件。 (五)執行搜索及扣押之請求。 (六)勘驗物品及處所。 (七)協助禁止處分或沒收財產之程序。 其中依本協定取得證言或陳述之方式,包含請求方人員得在被請求方領域,直接訊問被告、證人;請求方人員得透過視訊方式,直接訊問在被請求方領域之被告、證人。此等規定讓雙方進行實質「聯合調查團隊」(Joint Investigation Team)模式偵查時,突破我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之限制,取得法規範之基礎。換言之,現行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規定,無論外國的檢察官、法官在現場或透過遠距視訊,都不得直接訊問被告或證人,僅能透過所提出之問題清單由我國的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而屬「與聞不與問」之模式。透過本協定所規範,由請求方直接訊問之模式,讓臺波雙方共同偵辦案件更為便捷、有效。 四、本協定將大幅提升臺波刑事司法互助之效率 本協定亦規定雙方司法互助中央主管機關(即我國法務部、波蘭司法部及國家檢察署),得不經外交途徑而直接傳遞司法互助等請求書;亦約定雙方檢附請求書之英文譯文即可,而毋庸檢附對方之官方語言譯本,大幅提高雙方進行司法合作之效率。 五、本協定有關受刑人移交條款之實效 又受刑人移交一向為我國與歐盟會員國之重點合作事項,因此本協定亦包含受刑人移交之條款。在此之前,我國與德國、英國分別簽訂雙邊的跨國移交受刑人協議,並因此移交7位德國籍受刑人、1位英國籍受刑人返回德國、英國繼續服刑。目前有1位波蘭籍受刑人在我國服刑,法務部目前已應波蘭方請求提供該受刑人之判決及服刑狀況資料供渠參考。迨本協定生效後,倘波蘭有意接收該名受刑人,法務部將依本協定及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之規定積極辦理。 肆、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旋即進行審查。經充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二、爰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提報院會。 (二)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 附「駐波蘭代表處與波蘭臺北辦事處刑事司法合作協定」中文本、波蘭文本及英文本影本各1份。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image: image5.jpg] [image: image6.jpg] [image: image7.jpg] [image: image8.jpg] [image: image9.jpg] [image: image10.jpg] [image: image11.jpg] [image: image12.jpg] [image: image13.jpg] [image: image14.jpg] [image: image15.jpg] [image: image16.jpg] [image: image17.jpg] [image: image18.jpg] 主席: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 趙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並依條約案處理例,逕作以下決議:駐波蘭代表處與波蘭臺北辦事處刑事司法合作協定,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徐志榮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4、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8210153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5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281號及108年6月6日台立議字第1080702368號函。 二、本會於108年11月20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旨揭法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7會期第14次會議(108.5.17)、第15次會議(108.5.24)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8年11月20日舉行第9屆第8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會議由費召集委員鴻泰擔任主席,財政部蘇部長建榮、經濟部王政務次長美花、工業局楊副局長志清、交通部路政司張副司長舜清、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司楊專門委員雅嵐及法務部劉參事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委員說明或提出書面提案要旨: 一、徐委員志榮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104年2月4日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以及同條第四項規定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該二項皆負有政策任務,亦對弱勢族群助益甚大,然卻將於一百零八年及一百零九年初到期,如恢復原稅率,將不利政策之推行,爰提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該二款分別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及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前。 二、吳委員玉琴說明提案要旨: 為因應高齡化社會,全面提供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及失能長輩友善交通服務,透過免徵貨物稅,鼓勵各級政府、民間單位及個人購置復康巴士、通用計程車及其他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各機關就各委員提案提出回應及說明: 一、財政部蘇部長建榮: (一)徐委員志榮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113年6月5日,及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114年1月22日,以鼓勵大眾運輸、減輕購置復康巴士負擔及協助弱勢族群。 (二)吳委員玉琴等18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自108年6月5日起5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及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及專供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增列「到宅沐浴車」免徵貨物稅,以因應高齡化社會,全面提供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及失能長輩友善交通服務,並鼓勵各級政府、民間單位、個人購置復康巴士及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 (三)本部意見: 徐委員志榮及吳委員玉琴等人所提上開修正草案,本部敬表尊重。為劃一減免期限,建議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及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免徵貨物稅期限均延至113年12月31日止。 二、經濟部王政務次長美花: 徐委員志榮等16人、吳委員玉琴等18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2案,有助鼓勵大眾運輸及增進社會福祉,相關車種免徵貨物稅期限均延長,對產業沒有影響,經濟部樂見其成。 三、交通部路政司張副司長舜清: (一)為因應我國參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係以無障礙為原則,且公約第9條以「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通工具……」,爰持續改善無障礙交通環境係為本部重要政策之一。 (二)委員提案第1項將現行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免徵貨物稅期限從108年6月5日展延5年至113年6月5日部分:為持續推廣無障礙公共運輸,落實身心障礙者使用公共運具之權利,考量政策上仍有必要持續推動客運業者使用低底盤公共汽車營運,以提供老弱婦孺及身心障礙者無障礙運輸服務,且目前可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第2項規定免徵貨物稅之電動低底盤公共汽車產能尚無法取代柴油車,全面供應客運業者之汰換需求,本部支持展延上開條文適用期限,以鼓勵客運業者購置相關車輛。 (三)吳委員提案第3項增訂到宅沐浴車免徵貨物稅規定部分:為推動長照服務,鼓勵相關單位購置使用,且該等車輛本部已配合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需求核定為特種車,是否免徵該特種車貨物稅,本部尊重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處理意見。 (四)委員提案第5項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似之車輛免徵貨物稅期限從109年1月22日展延5年部分:考量現行通用(無障礙)計程車車款仍少、車價仍高,行動不便團體亦持續反映車輛數不足,爰本案有關延長通用計程車免徵貨物稅期限課題,本部亦敬表支持,以鼓勵業者投入無障礙服務,並有助於交通運輸工具無障礙及朝通用設計方向發展。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委員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十二條條文,照委員徐志榮等16人、吳玉琴等18人之提案及委員江永昌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綜合修正通過,修正條文如下: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徵貨物稅。 前項第三款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制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法))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徐志榮等16人、吳玉琴等18人之提案及委員江永昌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綜合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徵貨物稅。 前項第三款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制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前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前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委員徐志榮等16人提案: 一、為鼓勵大眾運輸以及減輕復康巴士之負擔,爰將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之免徵貨物稅年限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五日。 二、為協助弱勢族群,爰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之年限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復康巴士為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設置。 二、根據統計,目前各縣市長照交通車,由復康巴士支援就有642輛,佔掉全國復康巴士2090輛中的三分之一。 三、衛生福利部已訂出復康巴士目標:至109年底,供給率應提升到中度以上行動不便身障人數千分之12.5,數量將增加至2275輛。如果再扣掉前述長照需求的642輛,復康巴士的缺口應該還有827輛。 四、為鼓勵政府及民間團體購置復康巴士,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將於108年6月4日到期之免徵貨物稅期限再延長五年。 五、因無障礙計程車價格較高,雖交通部訂有「公路公共運輸提昇計畫補助無障礙計程車作業要點」補助購買無障礙計程車。但無障礙計程車數量仍然不足,根據監察院調查指出各縣市截至106年底實際營運輛數共756輛,僅占全國計程車總輛數8萬7000輛的0.88%,導致無障礙計程車一直供不應求。所以政策上應繼續鼓勵購買,爰於第五項延長期限。並將日期調整為與第一項免徵期限一致。 六、為避免購買時點爭議,於第五項增列"並完成登記者"文字。 七、衛生福利部及交通部已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公告"到宅沐浴車"為特種車。且長照給付也已經包括到宅沐浴服務項目,為因應高齡化社會的來到,鼓勵政府及非營利組織購置到宅沐浴車,爰將到宅沐浴車列為第三項第二款中的一類特種車。 審查會: 一、照委員徐志榮等16人、吳玉琴等18人之提案及委員江永昌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綜合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2刪除但書規定,係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諮商協議,於入會第6年起(我國91年1月1日加入),96年1月1日起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貨物稅稅率已由百分之三十五降為百分之三十。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但書修正為:「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四、第三項第二款增列「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到宅沐浴車」之特種車輛。 五、第五項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 主席:請費召集委員鴻泰補充說明。 費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徵貨物稅。 前項第三款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制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下: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到宅沐浴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新領牌照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貨物稅條例修正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徐委員志榮發言。 徐委員志榮:(11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12月3日貨物稅條例修法三讀通過的日子,志榮在此要感謝朝野的共同努力,讓志榮這個法案可以在今年5月15日提出之後,12月3日就完成三讀,短短半年就完成所有立法程序,非常不容易,同時也讓社會各界看到立法院事實上是很有效率的。 志榮在衛環委員會對於防制空污、推動長照等政策都積極促成,志榮也認為必須有許多配套措施,才能夠達成,貨物稅條例就是一個最重要的配套措施。 志榮的修法方向是針對具有公共運輸功能及減少空污的低底盤、天然氣、油電混合、電動公共汽車等繼續採行免貨物稅;另外,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及載運輪椅使用者之車輛亦得免徵貨物稅;這兩大類就是兼具防制空污及推動長照的具體配套措施,這兩大類也配合財政部賦稅署的建議,在修法體制上一律延長到民國113年年底。 雖然今天完成法案三讀,但是志榮也要提醒各個相關行政部門,防制空污和推動長照是一條漫長的路,對於對的政策,我們就要繼續推動,並且從各方面都要配合推動,對於稅式支出評估報告,雖然時間緊迫來不及完成,但是還請相關行政部門儘速提出。最後,讓我們一起為防制空污及推動長照一起努力,大家加油!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1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對於今天貨物稅法第十二條能夠修正通過,我要特別感謝財政委員會的委員及全院同仁對於這個條文的支持,這個條文是為因應高齡社會,全面提供行動不便的身心障礙者及失能的長者友善的交通服務,透過免徵貨物稅,也讓免稅期限統一至113年12月底,以鼓勵各級政府、民間單位及個人購置復康巴士、通用計程車及其他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之車輛。 根據統計,目前復康巴士的缺口仍有900輛,無障礙計程車實際營運輛數則不足800輛,僅占全國計程車總輛數8萬多輛的不到1%,遠遠不敷使用,希望透過這次貨物稅減免,能夠鼓勵更多可載運輪椅車輛的投入,解決行動不便者的交通問題。 其次,衛福部及交通部已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公告「到宅沐浴車」為特種車。長照給付也已經將到宅沐浴列為長照服務項目,所以為因應高齡化社會的來臨,鼓勵政府及非營利組織購置到宅沐浴車,將「到宅沐浴車」增列為第十二條中的一類特種車,免徵貨物稅。 對於超高齡社會的來臨,我們希望一起攜手面對,營造一個對身心障礙者、高齡更友善的環境,謝謝大家!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8430141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附件0 附件1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7年5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7070170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8年11月13日(星期三)、11月20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8會期第18次、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律案;由召集委員周春米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中華民國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需配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換算後,方能確定,法律明確性不足;又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條時,漏未將罰金數額一併換算提高十倍,為使刑法罰金數額內在邏輯一致,並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要求,爰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揭意旨,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108年11月13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委員提案重點 鑑於現行「中華民國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需配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換算後,方能確定,法律明確性不足;又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修正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八條及第三百條時,漏未將罰金數額一併換算提高十倍,為使刑法罰金數額內在邏輯一致,並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要求,爰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立法理由所揭意旨,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罰金部分,均修正為九千元。 二、委員提案將刑法罰金部分予以調整,立法目的明確,惟本部對於刑法罰金刑之級距有相關標準,並於修法時逐步統整,建請參考本部草案內容,再行研議。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支持指教,謝謝。 肆、司法院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108年11月13日) 關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周春米等23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意見如下: 一、修正草案第121條、第122條、第131條、第139條、第143條、第183條、第184條、第189條、第190條之1、第276條、第277條、第279條、第281條、第284條、第320條,已分別於107年或108年間修正,並提高罰金數額,此部分有無修正必要,建請再酌。 二、修正草案第240條、第241條、第243條、第298條、第300條部分,說明欄已敘明該罪於88年3月30日修正時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所揭之旨將罰金數額提高10倍,爰提案修正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此涉及法定刑之提高,屬刑事政策,於罪刑相當原則下,尊重主管機關及立法院權責。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支持指教,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11月13日聽取報告、詢答後,11月20日逕行逐條審查,認為有必要使刑法罰金數額內在邏輯一致,並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要求,爰予以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一、第一百零八條,除第一項後段「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末句「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均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通過。 三、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四、第一百十八條,除前段「公然損毀」修正為「公然損壞」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五、第一百二十九條,除第一項中段「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六、第一百三十五條,除第二項後段「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修正為「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第三項末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七、第一百三十六條,除第一項末句「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八、第一百四十條,除第一項前段「當場侮辱」修正為「,當場侮辱」;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九、第一百四十四條,除前段「行求期約」修正為「行求、期約」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十、第一百五十條,除末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十一、第一百五十三條,除序文「圖畫演說」修正為「圖畫、演說」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十二、第一百五十四條,除第一項末句「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十三、第一百五十八條,除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十四、第一百六十條,除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十五、第一百六十三條,除第一項末句「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十六、第一百六十四條,除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十七、第一百六十五條,除中段「證據或使用」修正為「證據,或使用」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十八、第一百七十一條,除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十九、第一百七十四條,除第一項末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末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十、第一百七十五條,除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十一、第一百七十七條,除第二項末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十二、第一百七十九條,除第一項末句「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末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十三、第一百八十五條,除第二項後段「。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十四、第一百九十條,除第一項末句「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末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十五、第一百九十二條,除第二項後段「散佈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修正為「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十六、第一百九十三條,除首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修正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十七、第一百九十六條,除第一項後段「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中段「銀行券,而仍行使」修正為「銀行券而仍行使」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十八、第二百零一條,除第一項後段「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後段「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十九、第二百零二條,除第一項後段「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前段「印花稅票或意圖」修正為「印花稅票,或意圖」;第三項末句「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修正為「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三十、第二百零三條,除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三十一、第二百十二條,除末句「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三十二、第二百四十六條,除第二項句末「亦同。」修正為「,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三十三、第二百五十五條,除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三十四、第二百五十六條,除第二項前段「或其他化合質料者」修正為「或其化合質料者」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三十五、第二百五十七條,除第二項中段「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三十六、第二百五十九條,除第一項後段「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三十七、第二百六十條,除第二項前段「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修正為「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三十八、第二百八十八條,除第二項句末「亦同。」修正為「,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三十九、第二百九十條,除第一項中「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修正為「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四十、第三百零二條,除第二項末句「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四十一、第三百零六條,除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四十二、第三百十條,除第一項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四十三、第三百三十六條,除第一項中段「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中段「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四十四、第三百四十六條,除第一項後段「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外,餘照委員周春米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四十五、通過附帶決議1項: 鑑於中華民國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度之規定不一,且部分條文有刑度過低之情形,爰請法務部通盤檢討刑法有關罰金之相關條文,並依修法時程儘速逐章提出修正草案。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周春米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