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 image20.png] [image: image21.jpg] 繼續開會(14時33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之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首先請趙委員天麟發言。 趙委員天麟:(14時33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好。這次的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特別條例通過是中華民國臺灣的國軍建軍計畫裡面很重要的里程碑,這象徵我們研發多年具有戰略防禦意義的飛彈系統現在已經正式可以量產,而且是用特別條例的方式,讓它有2,400億元的規模,並在5年之內就可以建軍完成,不管是車載、機載,還是艦載的飛彈系統,都可以形成一個不對稱的戰力,當中國要試圖對臺灣發動侵略的時候,就有能力透過飛彈系統在最先進的飛機、船艦及路上可以行動移走的車輛上面來發射飛彈,讓共軍出不了港、渡不了海、上不了岸。 我們認為臺灣將因此打造成一座刺蝟島,擁有自我防衛的能力,所以現在就建請行政院能夠以最快的時間趕快通過院會把預算送進立法院來,接下來我們就要審查這2,400億元的預算,同時這樣的預算也彰顯我們國家在軍事科技上的進步,讓多年來各式各樣的飛彈系統可以正式在預算規模中被呈現出來。當然我們認為國民黨朋友質疑的部分,基本上是沒有道理,因為我們對美的軍購也順利進行中,而且可以在公務預算裡面充分地呈現,也不會出現因為把軍購預算放進來特別條例裡面導致違憲的疑慮。在此我們很樂見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特別條例的通過,也希望能夠儘速在立法院裡面進行審查,讓飛彈系統的建軍計畫可以在臺灣早日完成,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4時35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高興立法院今日通過海空戰力提升計畫採購特別條例,讓臺灣的戰力在中國的威脅之下能夠獲得提升,我們看到中國藉由投入龐大的軍費戰力不斷提升,其近日發射極音速飛彈,從太空發射飛彈攻擊目標,更是號稱達到21世紀的史普尼克時刻。中共近兩年更是不斷以軍機、軍艦擾臺,國防部長也表示,中共的軍事動作使得臺灣必須時時加強戒備,面對這樣不友善的鄰國,臺灣加強自己的國防戰力,加強戰力的國產製造是一件值得支持且需要支持的事。 然而中國的侵擾不只是藉由軍事手段,也透過金流、商業的方式滲透臺灣,中國的資金透過臺灣投資審查的漏洞,悄悄地滲入臺灣的產業中,一方面我們看見他們力圖竊取半導體等關鍵技術,像是藉由收購負責運送高科技的物流公司,挖角臺灣的高科技人才,甚至資助親中團體在頂尖大學中籌辦培育人才的辦公室。 我們不禁憂心這樣無所不用其極的中國資金會不會流向國防的標案呢?為了防止國防標案被中資廠商得標,我們必須完善相關機制,因此時代力量黨團提出了相關的附帶決議,力求讓偽裝成僑外資的中資廠商也需要持續接受監督,而不是披著僑外資的外衣就可以為所欲為,很高興此附帶決議獲得各黨團的支持並通過。臺灣的國防戰力要提升,需要資源的挹注,也需要更完善的機制,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土地法增訂第二百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0400189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土地法增訂第二百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83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土地法增訂第二百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0年10月27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吳召集委員琪銘擔任主席,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及法務部列席,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於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按司法院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作成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以本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收回被徵收土地規定,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主管機關應檢討增訂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之規定,並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規定合理時效期間,爰擬具本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增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將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及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依規定履行通知及公告義務時,其收回土地請求權之長期時效期間;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亦有其適用。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行政院所提土地法第219條之1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 (一)修正目的 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有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申請收回其土地。 因該條規定僅規範「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原所有權人無從知悉能否主張收回,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爰司法院於107年5月4日作成釋字第763號解釋,請本部應予檢討修正增訂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之規定,並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是否履行通知義務來訂定民眾合理的請求權時效。 (二)修正重點 本條文配合釋字第763號解釋修正重點如下: 1.增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將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俾利其主張收回之權利。 2.增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依規定履行通知及公告義務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又本修正案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亦有其適用。 (三)修正效益 本修正案規定,將有助於充分揭露土地徵收資訊,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主張收回土地之權益。本部目前並正積極規劃相關子法等配套準備工作,期能儘速完成修法及施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五、法務部書面意見: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土地法增訂第二百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土地法修正草案提出書面報告。茲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本次土地法增訂第二百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係依據司法院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文而為修正,本部尊重大院及主管機關之政策決定,本部無補充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六、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條文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助於充分揭露土地徵收資訊,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主張收回土地之權益;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增訂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照案通過。」 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吳召集委員琪銘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7(審查會通過條文),\s\do7(行政院函請審議「土地法增訂第二百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條文對照表 [image: image22.jpg]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 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 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三號解釋文(下稱本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下稱前條)第一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 三、為符合本解釋意旨,於請求權時效內提供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之要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者,因該等情形已未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收回土地之要件,為避免續行通知及公告使用情形,造成民眾困擾,爰規定應定期通知及公告至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四、按本解釋意旨,有關機關於檢討通知義務規定時,應併依通知義務是否履行,分別規定長期或短期之合理時效期間。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權益並兼顧法律關係安定性,短期時效部分,參照本解釋理由書,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收回權時效於解釋公布之日(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並自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主動辦理定期通知及公告義務後,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故已依第一項規定每年辦理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者,該請求權時效仍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期間。另長期時效部分,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定,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從未辦理或未依前項規定每年辦理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權以核准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十年。 五、有關辦理通知及公告作業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權時效間之關係,本解釋已敘明於其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是本條修正施行時,無論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是否已依本解釋意旨辦理通知或公告被徵收土地使用情形作業,倘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應定明是類情形仍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為第三項規定。 六、內政部於本次修法前已定有行政規則,以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需用土地人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被徵收土地後續使用情形之通知及公告作業。惟考量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情形符合規定與否,攸關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事涉人民權利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爰於第四項明定辦理通知及公告土地使用情形等事項,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資周妥。 審查會: 照案通過。 [image: image23.jpg] 主席:請召集委員吳委員琪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土地法增訂第二百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百十九條之一。 第二百十九條之一  私有土地經徵收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通知及公告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土地使用情形,至其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及公告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年內,申請收回土地。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通知與公告土地使用情形之辦理事項、作業程序、作業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土地法增訂第二百十九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土地法增訂第二百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林委員為洲聲明對上午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24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9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經濟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於110年10月4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副秘書長周占春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法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修正緣由 為因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配合修正相關法條文字,共計修正10條。 二、修正重點 (一)修正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條文第7條、第31條) (二)修正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條文第19條、第21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2條、第33條) (三)修正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名稱。(修正條文第23條) 三、結語 本院函請貴院審議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契合當前實際需要,期能儘速通過,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指教及支持。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均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司法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image: image24.jpg]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第七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第七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第十九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第十九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image: image25.jpg]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 第二十一條 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 第二十一條 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處理。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image: image26.jpg](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第二十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第二十三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image: image27.jpg]前項但書之裁定,除另有規定外,得為抗告。 第二十五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前項但書之裁定,除另有規定外,得為抗告。 第二十五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前項但書之裁定,除另有規定外,得為抗告。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項、第二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image: image28.jpg](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所為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第二十六條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所為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第二十六條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所為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第二十八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第二十八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之。 第三十一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之。 第三十一條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之。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第三十二條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第三十二條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審酌之。 [image: image29.png]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第三十三條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第三十三條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名稱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前項但書之裁定,除另有規定外,得為抗告。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所為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27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15號、110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07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10月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有鑑於檢察機關應獨立對法院行使其犯罪偵查及追訴之職權,與法院平行而無上下隸屬關係,然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等條文易生前者隸屬於後者之誤解。復考量《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23日公布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修正各級檢察署之名稱,爰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緣由 (一)配合憲法訴訟法修正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 現行法關於審判權發生爭議時之解決規範,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同法第182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同法第178條,亦即如其中一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判之羈束;或如其中一法院認定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惟若此際受移送法院亦認其無審判權,則有賴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適用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機關間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規定。然而大審法已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名稱為憲法訴訟法,並刪除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於111年1月4日施行,屆時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或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第178條規定之解釋事件,其聲請程序即無可適用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參照),而有修法因應之必要。 (二)有關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之組織規定 1.配合法官法刪除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關於候補法官辦理事務、法官及檢察官之官職等及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職權等規定。 法官法為規範法官、檢察官相關事務之專法,同法第101條規定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該法牴觸者,不適用之。鑒於法官法第9條第3項已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辦理之事務予以規定;同法第71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法官及檢察官均不列官等及職等;同法第90條業已規範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立、職掌、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準此,本法相關規定自應配合修正,以茲明確。 2.配合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修正相關規定 因本法已於107年5月23日增訂第114條之2規定,檢察機關名稱已去法院化,則本法有關檢察機關名稱之相關規定,應配合修正,以臻一致。 二、修正要點 (一)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部分 1.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於本法統一規定 為利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應遵循之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參酌德國立法例,將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訂於本法,再藉由其他各專業法院組織法準用本法之規定而準用於其他各專業法院。並明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依本法處理審判權爭議(修正條文第7條之1)。 2.重申審判權恆定、禁止重複向不同審判權法院起訴及不同審判權法院發生積極衝突時之優先原則 本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以尊重法院之處理情形,並避免裁判歧異;又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審判權法院應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拘束(修正條文第7條之2)。 3.維持受理法院如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為避免當事人因審判權歸屬判斷錯誤而遭受法院駁回之不利益,明定如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且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早確定,當事人對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為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法院為移送裁定及先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並得對移送裁定及先為裁定提起抗告(修正條文第7條之3)。並明定移送訴訟前之急迫處分、移送裁定確定之效力及移送後訴訟費用徵收或溢收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7條之7、第7條之8)。 4.受移送法院如認其亦無審判權,改由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解決審判權爭議 此部分之修正重點包含:(1)移送裁定確定後,受移送法院如認其有審判權,固無問題,但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應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所屬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惟於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或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之情形,則例外不得請求指定。同時,為利終審法院作成判斷,終審法院得選任專家學者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問題提供法律上意見,以協助作成妥適周延之判斷。(修正條文第7條之4);(2)為使審判權爭議儘速確定,明定受移送法院或經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作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修正條文第7條之5);(3)受移送法院請求指定後,如變更見解而認其有審判權,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並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修正條文第7條之6);(4)不得上訴至終審法院之訴訟及非以訴訟方式開啟之其他程序事件,亦得準用請求指定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之10、第7條之11)。 (二)有關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之組織規定 1.配合法官法之公布施行,已就法官及檢察官均不列官職等、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辦理之事務、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相關事項等定有明文規範,爰修正現行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7條、第34條至第36條、第43條、第51條、第66條,並刪除第59條之1)。 2.增加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得調至最高檢察署辦事,並配合修正檢察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58條、第59條、第63條、第63條之1、第65條至第66條之2、第66條之4、第67條至第75條、第78條、第83條、第111條、第114條之1、第114條之2;修正第73條至第75條附表) 3.針對修正條文第66條之1所列甲案(即司法院版)、乙案(即行政院版)特予說明如下: (1)甲案係增加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得調至最高檢察署辦事,並配合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2)乙案(即行政院版)則係於修正條文第66條之1第1項、第2項增訂得調實任、試署、候補法官至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或其分署辦事,承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之命,辦理檢察業務,而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於辦理上開條項但書之業務時,應與實任檢察官共同為之。然此部分修正條文存有以下疑義: 法官法就最高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已分別明定任用資格(法官法第87條),其立法政策應係考量最高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係對應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設立之上級檢察署,所承辦之案件具有較高之強度及難度,需有相當實務經驗之人始足勝任。倘由未具任用資格之實任、試署或候補檢察官辦理與具有任用資格者相同之事務,恐有違法官法關於檢察官任用資格之制度設計。 倘令未具最高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任用資格之實任、試署或候補檢察官,在最高檢察署或高等檢察署「共同」辦理檢察事務(無論是偵查、公訴或僅行言詞辯論),均等同是由未具該機關任用資格者執行該機關之職務,依上開說明,其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恐生疑義。 (3)本條建請採甲案版本為宜。 (貳)委員所提「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條文內容與本院所提修正草案中相同條文之修法方向一致,本院敬表贊同。 (參)結語 為使審判權爭議解決新制能順利推行,並使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之組織與其他法律規定協調一致,懇請委員支持本修正草案,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維護法律體系之完整。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奉邀至貴委員會,就審查「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壹)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重點 本修正草案於研議期間經司法院多次召開會議,本部均派員與會討論,嗣經行政院會銜召開審查會議時,本部除對第66條之1有不同意見,並提出對案條文外,其餘修正條文均無意見,經司法院及行政院共同會銜函請大院審議。本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定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依本法處理審判權爭議,增訂審判權衝突解決規範(修正條文第7條之1至第7條之11)。 (二)刪除關於法官、檢察官職務列等及有關職等晉敘、候補法官調至最高法院或其他地方法院辦事暨其辦事期間年資計算、試署法官調至高等法院辦事暨其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7條、第34條至第36條、第43條、第51條、第66條)。 (三)增加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得調至最高檢察署辦事,並配合修正檢察機關名稱(修正條文第58條、第63條、第63條之1、第65條至第66條之2、第66條之4、第67條至第75條、第78條、第83條、第111條、第114條之1、第114條之2;修正第73條至第75條附表)。 (四)刪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立、職掌、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刪除條文第59條之1)。 (五)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115條)。 二、本部意見 (一)本修正草案有關審判權衝突解決規範部分(修正條文第7條之1至第7條之11),係因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已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名稱為憲法訴訟法,訂於111年1月4日施行,屆時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第178條規定之審判權衝突解釋事件,其聲請程序將因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刪除而無法可循,故有修法因應之必要,本部對此予以尊重。 (二)依法官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檢察官依同法第89條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亦不列官等、職等。司法院採納本部建議,於修正草案刪除涉及法官、檢察官職等、官等之相關規定部分,本部敬表贊同。 (三)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中關於打造中立、透明檢察體系之各級檢察署名銜「去法院化」之決議,107年5月8日大院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並已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本部所屬各級檢察署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更名,惟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於各級檢察署之名稱尚未配合修正,是本修正草案有關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部分,本部亦敬表贊同。 (四)另因法官法第90條已就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設立與職掌等事項明文規定,本修正草案爰刪除第59條之1,以避免重複規定,本部無意見。 (五)有關候補法官調至最高法院或其他地方法院辦事暨其辦事期間年資計算、試署法官調至高等法院辦事暨其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修正草案條文之施行日期等部分,本部均無意見。 (六)有關本修正草案第66條之1部分,本部奉行政院指示提出對案條文,茲敘述本部意見如下: 1.依法官法第86條第4項及第88條第1項規定,實任檢察官係指試署服務成績審查及格,予以實授者;候補檢察官係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任用者,候補期間5年;試署檢察官係指候補檢察官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1年。是以,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實任檢察官為具檢察官任用資格後,經訓練程序進而審查合格之過程中不同階段之職稱。現行條文第66條之1第1項規定得調派「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本部認應將「檢察官」修正為「實任檢察官」,較為明確。 2.又配合實務運作,兼顧人力運用彈性,且增加檢察官到不同審級歷練之機會,本部認應於第1項增訂得調派試署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於第2項增訂得調派實任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於第3項增訂得調派實任檢察官或試署檢察官至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以符實需。 3.再者,借調至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事之檢察官,所應負責之業務事項,乃係檢察機關內部事務分配範疇,此為檢察機關首長之權限。且現行條文第1項至第3項以列舉方式載明調辦事檢察官應辦理之事項為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書類之草擬等,恐有掛一漏萬之虞,參以現行條文記載之業務事項內容類同助理工作,僅負責檢察業務之程序性、幕僚性事務,對調辦事檢察官所得辦理之業務事項多加限制,不利檢察官多方歷練,是本部認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3項後段,應分別修正為「承檢察總長之命辦理檢察業務」及「承檢察長之命辦理檢察業務」。 4.另考量最高檢察署及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所承辦之案件本質上具有較高之強度與難度,應具備相當實務經驗始能勝任,為求審慎,並兼顧實際業務需求,本部認應就調最高檢察署及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辦事之檢察官所得從事之業務事項設有例外規定,爰於第1項但書規定「但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刑事庭行言詞辯論(包括一般案件之死刑量刑辯論、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言詞辯論),應與實任檢察官共同為之」;於第2項但書規定「但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偵辦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案件(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應與實任檢察官共同為之。」以期周延。 5.司法院雖就行政院所提出之對案條文有疑慮,然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且檢察事務之本質及檢察一體原則,與法官依法審判獨立之性質實屬有間,自難逕將法官借調辦事之相關限制規定逕予比附援引套用於檢察官。綜上,建請大院採納行政院所提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1修正條文草案內容。 (貳)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重點 大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有鑑於檢察機關應獨立對法院行使其犯罪偵查及追訴之職權,與法院平行而無上下隸屬關係,然現行法院組織法第58條等條文易生前者隸屬於後者之誤解。復考量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23日公布增訂第114條之2,爰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各級檢察署之名稱。 二、本部意見 本修正草案係因「去法院化」之決議及修法,將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有關各級檢察署之名稱予以配合修正,以免滋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本部對此修正草案敬表贊同。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含附表)、第七十五條(含附表)、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五十九條之一,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四、第六十六條之一,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甲案)司法院版通過。 五、第七十四條(含附表),除將附表標題列中「法院檢察署類別」修正為「檢察署類別」,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第一百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七、通過附帶決議1項: 司法院於《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7條之4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僅規定特定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就特定個案定審判權之歸屬。惟同類案件審判權衝突之通案性解決,尚須充分運用現制已有之大法庭制度統一審判權衝突爭議、並強化其認定之拘束力,就此制度有研議之必要,請司法院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image: image30.jpg]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條文),\s\up7(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之一 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七條之一 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統合普通法院與各專業法院間應遵循之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爰參酌德國立法例,採取將審判權爭議解決之相關規範訂於本法,其他各專業法院則藉其所屬組織法準用本法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準用之。 三、本法係以普通法院為規範主體,而本章新增第七條之二至第七條之十一規定,則涉及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事項,爰新增本條規定,一方面明揭本法關於審判權爭議處理之規範對象及於不同審判權法院,另一方面亦明示對於其他審判權法院之規範,僅限於本章之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之二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第七條之二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受訴法院於起訴時有審判權者,不應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變成無審判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經向任一法院提起訴訟時,為尊重該法院之處理情形,以及避免裁判分歧,當事人應不得再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儘速確定審判權,如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該確定裁判有關審判權部分之認定對於其他審判權之法院亦有羈束力,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之。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之三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七條之三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如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事法院就無審判權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得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犯罪被害人以法官為被告,向行政法院訴請作成懲戒處分之判決,行政法院對該訴訟無審判權,亦無從移送予有移送職務法庭權限之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惟如受移送法院發現其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得依循其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將訴訟再行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 三、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數個,而原告有所指定時,應移送至原告所指定之法院,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之。 四、為使法院有無審判權能儘速確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明定如當事人對法院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就此部分先為裁定。 五、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五項、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七項規定,於第四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之移送裁定及第三項之先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六、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於第五項明定當事人對第一項之移送裁定及第三項之先為裁定,得為抗告。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之四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七條之四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不得移回原法院或第三審判權之法院,而應由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該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管轄,以確定終局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之。但於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定原法院無審判權時(如民事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該移送裁定經抗告、再抗告後,最高法院認民事法院就該訴訟確無審判權,予以維持),因該審判權爭議已經終審法院之判斷,為避免交由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重複審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基於法院間之相互尊重,受移送法院即應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爰於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明定受移送法院不得再行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法院。 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新增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明定民事法院(包含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如當事人合意由民事法院(包含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庭)為裁判,該法院不得再提出指定請求。 四、法律就訴訟應循之救濟審級,設有不同規定,各訴訟之終審法院並不必然相同。爰就第一項所稱終審法院之用語,於第二項明定其範圍,俾免爭議。又,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懲戒法院分設懲戒法庭、職務法庭,本項所稱懲戒法院之第二審合議庭,兼含懲戒法庭第二審合議庭或職務法庭第二審合議庭。 五、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涉及審判權之歸屬,為期慎重,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家事事件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六、關於審判權之劃分,於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大法官釋字第七五九號解釋參照)。為協助受理指定審判權事件之終審法院,能掌握該事件所涉其他審判權之專業特性,以妥適、周延作成判斷,於第四項規定該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提供法律上意見。 七、為評價專家學者提供法律意見之可信性及中立性,參照憲法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五項規定上開專家學者之揭露義務及應揭露事項。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之五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第七條之五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終審法院對指定審判權請求之處置。 三、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向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其請求如經駁回,因請求法院及終審法院均屬同一審判權,並具有上下審級之關係,請求法院固應受該裁定之羈束;惟若受指定者為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該指定裁定是否發生羈束受指定法院之效力,即生疑義,爰於第二項明定受指定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亦即受指定法院不得再行移送至其他審判權之法院,以杜爭議。又,受指定法院僅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判斷部分之羈束,其他依該訴訟應適用之程序法規及實體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之事項,受指定法院仍應自行認定,不受指定裁定之羈束。故如受指定法院發現其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者,得依循其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將訴訟再行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惟有審判權之法院確定後,當事人請求救濟應循之途徑及程序,仍應向該審判權法定之審級救濟法院為之,併予敘明。 四、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速確定,並避免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法院所屬審判系統之上級審法院,重複審查審判權問題,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之六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前項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受移送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同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第七條之六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前項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受移送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同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受移送法院依第七條之四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後,如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審判權,為謀迅速解決當事人紛爭,自可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續行審理,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或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三、受移送法院向所屬審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提出指定審判權法院之請求後,因變更其見解,認其確有審判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無繼續請求之實益,惟仍須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可續行訴訟程序。此際受理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應如何處理,即有明文規定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俾使終審法院得於該裁定確定前,暫緩作成審判權歸屬之判斷,並於第四項明定於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確定之同時,受移送法院之指定請求視為撤回,以求程序經濟,並解決實際運作可能發生之困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之七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七條之七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 三、第二項、第三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移送訴訟裁定之效力及書記官之辦理事項。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之八 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第七條之八 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不同審判權法院之訴訟費用規定並不相同,當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時,自應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而在原法院之訴訟程序中,可能已發生訴訟費用,此訴訟費用應列為受移送法院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明定之。 三、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徵收超額者,自應由受移送法院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超額部分,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之九 第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七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之規定,於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第七條之九 第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七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之規定,於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移送程序之相關規定,包括:為尊重原告之選擇權,若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且原告有指定者,終審法院應指定該法院;該訴訟視為自始繫屬於受指定法院;終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指定之法院;訴訟送交受指定法院前所生費用或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溢收時之處理。 三、終審法院處理請求指定審判權法院事件,為本法新增之受理事件類型,其應行之處理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回歸該終審法院所屬審判系統之訴訟法規,爰於第二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之十 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準用之。 第七條之十 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遇有審判權歸屬發生爭議之情形,得請求所屬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旨在賦予各審判權之終審法院終局解決審判權歸屬問題之權限,不因訴訟得否上訴於終審法院而有不同。故不得上訴於終審法院之訴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時,亦可請求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明定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應準用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之十一 第七條之二至前條規定,於其他程序事件準用之。 第七條之十一 第七條之二至前條規定,於其他程序事件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受理之事件類型,除以起訴方式開啟者外,尚包含以其他不同方式開啟之程序事件(如調解事件、非訟事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所定聲請變更或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事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定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事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所定收容聲請事件),上開程序事件亦有可能發生受理法院認無審判權之情形,爰規定第七條之二至前條規定,於其他程序事件準用之。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實任法官繼續服務十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繼續服務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簡任第十四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 第二項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及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職等晉敘之規定。 二、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已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辦理之事務予以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有關候補法官調派辦事及第七項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image: image31.jpg]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法官兼任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十五條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十五條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及第二項職等晉敘之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必要時得置庭長,監督該處事務。 第十六條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必要時得置庭長,監督該處事務。 第十六條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監督該處事務。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關於法官兼任民事執行處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二、民事執行處是否有置庭長之必要,應視各該法院之業務規模而定,以符實需。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關於法官兼任地方法院分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或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職務列等及第二項有關職等晉敘之規定。 二、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僅規定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調至上級法院辦事,並未包括試署法官,且現行實務上亦無此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試署法官調派高等法院辦事及第六項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七項配合第十二條之項次移列,酌作修正,並移列為第六項。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三十五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第三十五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三十六條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三十六條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四十三條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第四十三條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關於法官兼任高等法院分院院長之職務列等規定。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四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或候補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或候補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關於法官及法官兼任庭長之職務列等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法官法第九條第三項已就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得辦理之事務予以規定,並未包括調至最高法院辦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候補法官調派辦事及第四項辦事期間年資計算之規定,並酌作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第五項未修正。 五、增列第六項,明定第十二條第四項,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前項所稱檢察署,分下列三級: 一、地方檢察署。 二、高等檢察署。 三、最高檢察署。 第五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前項所稱檢察署,分下列三級: 一、地方檢察署。 二、高等檢察署。 三、最高檢察署。 第五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前項所稱檢察署,分下列三級: 一、地方檢察署。 二、高等檢察署。 三、最高檢察署。 第五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追訴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原名稱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亦與審檢分隸原則不符,爰本法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將各級檢察署之機關名稱改稱,本於相同意涵,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參考本法第一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檢察機關之級別。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檢察機關應獨立對法院行使其犯罪偵查及追訴之職權,與法院平行而無上下隸屬關係,然本條文易生前者隸屬於後者之誤解。復考量《法院組織法》已基此於2018年05月23日公布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參考本法第一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明定檢察機關之級別。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檢察官,最高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檢察署及檢察分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第五十九條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檢察官,最高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檢察署及檢察分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第五十九條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檢察官,最高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檢察署及檢察分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第五十九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第五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五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五十九條之一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及獎懲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議,應報請法務部部長核定後公告之。 法務部部長遴任檢察長前,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職缺二倍人選,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檢察長之遷調應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徵詢意見。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代表四人、檢察總長及其指派之代表三人與全體檢察官所選出之代表九人組成之,由法務部部長指派具司法官身分之次長為主任委員。 前項選任委員之任期,均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全體檢察官代表,以全國為單一選區,以秘密、無記名及單記直接選舉產生,每一檢察署以一名代表為限。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九十條業已明定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設立、職掌、組成及運作等有關事項,本法毋庸贅予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六十三條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六十三條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六十三條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一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六十三條之一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六十三條之一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六十三條之一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 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 第六十五條 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 第六十五條 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 第六十五條 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務。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法官、檢察官。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法官、檢察官。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於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八項規定辦理。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法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不列官等、職等,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至第七項有關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職務列等及檢察官晉敘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九項已無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三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六項,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法官法關於法官、檢察官之用語,以及第八項已移列至第二項,酌作各項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甲案)司法院版通過] 第六十六條之一 法務部得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甲案:司法院版) 第六十六條之一 法務部得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乙案:行政院版) 第六十六條之一 法務部得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承檢察總長之命,辦理檢察業務。但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刑事庭行言詞辯論,應與實任檢察官共同為之。 法務部得調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檢察長之命,辦理檢察業務。但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偵辦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案件,應與實任檢察官共同為之。 法務部得調實任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檢察長之命,辦理檢察業務。 實任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第六十六條之一 法務部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實務運作,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增加得調派試署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以符實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二、第四項未修正。 行政院意見: 一、配合實務運作,於第一項增訂得調派試署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於第二項增訂得調派實任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於第三項增訂得調派實任檢察官或試署檢察官至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以符實需,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二、又調辦事檢察官所應負責之業務事項,乃係檢察機關內部事務分配範疇,此為檢察機關首長之權限,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以列舉方式載明調辦事檢察官應辦理之業務事項,恐有掛一漏萬之虞。另考量最高檢察署及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所承辦之案件本質上具有較高之強度與難度,應具備相當實務經驗始能勝任,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調辦事檢察官所得辦理之業務事項範圍。 三、配合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修正,爰將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甲案)司法院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六十七條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六十七條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六十七條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第六十八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第六十八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第六十八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條 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七十條 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七十條 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第七十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文字。 二、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十一條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十一條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十一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第七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第七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第七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文(含附表),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三條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三條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三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附表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附表文字。 審查會: 條文(含附表),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附表照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十四條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四條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四條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四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附表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附表文字。 審查會: 一、條文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附表依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除將附表標題列中「法院檢察署類別」修正為「檢察署類別」,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文(含附表),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 最高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最高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最高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最高法院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及附表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及附表文字。 審查會: 條文(含附表),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第七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三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八十三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八十三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八十三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一、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一條 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四、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第一百十一條 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四、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第一百十一條 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四、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第一百十一條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各級法院及各級法院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 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 配合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稱之改稱,修正現行條文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本法已就檢察組織名稱改稱分別予以明文,前開同一事項無於本法重覆規範之必要,爰修正部分文字。 審查會: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一百十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新增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規定,係在因應憲法訴訟法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後,大法官不再受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發生審判權爭議之聲請解釋案件,爰明定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之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並與現行第二項合併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 一、參照行政院中華民國92.11.6日院臺規字第0920092174號行政院秘書長函,有關研擬法律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空白欄位填註體例之處理原則,修正條文所載○年○月○日之空白欄位,原則上係指立法院三讀日期。 二、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條文,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立法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三讀之日期修正為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總統公布日期,不合前揭處理原則,亦不符本院處理體例。 三、另本條將立院三讀日期改為總統公布日,亦與草案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二仍以立法院三讀日期之規範方式不一。(又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均以立法院三讀日期為基準,併予敘明。) 四、況司法院、行政院提案之本條,同一條文中,針對施行日期之規範,前段以總統公布日、後段另以立法院三讀日期為準,規範亦不一致。 五、綜上,爰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通過第七十三條附表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審查會修正通過第七十四條附表 (依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除將附表標題列中「法院檢察署類別」修正為「檢察署類別」,餘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員額表(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四條附表) 檢察署 類別 員額 職稱 第一類 員 額 第二類 員 額 第三類 員 額 第四類 員 額 第五類 員 額 檢察長 1 1 1 1 1 主任檢察官 21~42 10~20 5~10 3~6 0~1 檢察官 106~212 53~106 27~54 15~30 3~6 檢察事務官 64~127 32~63 16~32 9~18 2~4 法醫師 2~4 1 1 1 1 檢驗員 1~2 1 1 1 1 書記官長 1 1 1 1 1 一、二、三等書記官 127~254 65~130 34~68 20~40 5~10 所務科 科長 1 1 1 1 0 科員 10~15 8~12 6~10 4~7 0 書記 5~10 4~8 3~6 2~4 0 人 事 室 主任 1 1 1 1 1 副主任 1 1 1 1 1 科長 5~7 3~5 0 0 0 科員 36~46 24~36 12~24 6~12 2~4 雇員 3~6 0 0 0 0 會 計 室 主任 1 1 1 1 1 科長 3~4 2~3 0 0 0 書記官 20~26 16~20 8~16 4~8 1~3 雇員 2~4 0 0 0 0 統 計 室 主任 1 1 1 1 1 科長 3~4 2~3 0 0 0 書記官 20~26 16~20 8~16 4~8 1~3 雇員 2~4 0 0 0 0 資 訊 室 主任 1 1 1 1 1 科長 1~2 1 0 0 0 設計師 1~2 0 0 0 0 管理師 2~4 1 1 1 0~1 操作師 16~32 6~8 4~6 3~5 1~2 一、二、三等通譯 30~60 15~30 8~16 4~8 1~3 法警長 1 1 1 1 1 副法警長 2~3 1~2 1~2 1 0 法警 120~240 60~120 30~60 20~40 8~16 錄事 130~260 65~130 35~70 20~40 5~10 技士 1~2 1~2 1 0 0 合計 742~1407 396~731 210~403 127~239 38~73 說明: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每年受理案件四萬件以上者,為第一類;每年受理案件二萬件以上未滿四萬件者,為第二類;每年受理案件一萬件以上未滿二萬件者,為第三類;每年受理案件五千件以上未滿一萬件者,為第四類;每年受理案件未滿五千件者,為第五類。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審查會通過第七十五條附表 (照司法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七條之一。 第七條之一  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 主席:第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條之二。 第七條之二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主席:第七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條之三。 第七條之三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主席:第七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條之四。 第七條之四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主席:第七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條之五。 第七條之五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主席:第七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條之六。 第七條之六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前項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受移送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同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主席:第七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條之七。 第七條之七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主席:第七條之七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條之八。 第七條之八  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主席:第七條之八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條之九。 第七條之九  第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七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之規定,於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主席:第七條之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條之十。 第七條之十  第七條之四至第七條之六及前條規定,於不得上訴第七條之四第一項所定終審法院之訴訟準用之。 主席:第七條之十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條之十一。 第七條之十一 第七條之二至前條規定,於其他程序事件準用之。 主席:第七條之十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地方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其事務;必要時得置庭長,監督該處事務。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高等法院置法官、試署法官。 司法院因應高等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準用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高等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高等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各庭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最高法院置法官;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餘由法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司法院得調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至最高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 最高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 法官調最高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法官年資。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前項所稱檢察署,分下列三級: 一、地方檢察署。 二、高等檢察署。 三、最高檢察署。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檢察官,最高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檢察署及檢察分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十九條之一刪除。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 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六十三條之一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案件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前項職務時,得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指定,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第六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高等檢察署及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得派本署檢察官兼行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職務。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法官、檢察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法官、檢察官。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之一。 第六十六條之一  法務部得調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最高檢察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至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法務部得調候補檢察官至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辦事;承實任檢察官之命,協助檢察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及書類之草擬等事項。 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依前三項規定調辦事期間,計入其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或候補檢察官年資。 主席:第六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之二。 第六十六條之二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檢察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檢察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主席:第六十六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之四。 第六十六條之四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為辦理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涉及軍事、國家與社會安全及相關案件需要,得借調國防部所屬具軍法官資格三年以上之人員,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並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借調期間不得逾四年,其借調方式、年資、待遇、給與、考績、獎懲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主席:第六十六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臨床心理師及佐理員。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組長由觀護人兼任,不另列等。 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觀護人,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臨床心理師,列師(三)級;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法醫師,法醫師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法醫師。法醫師,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法醫師,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但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法醫師得列委任第五職等。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置檢驗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主席:第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前二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主席:第七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錄事,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分別準用之。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及附表。 第七十三條  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三條及附表: [image: image1.jpg][image: image2.jpg] 主席:第七十三條及附表照審查會條文及附表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及附表。 第七十四條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四條附表: [image: image3.jpg][image: image4.jpg]主席:第七十四條及附表照審查會條文及附表通過。 宣讀第七十五條及附表。 第七十五條  最高檢察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附表: [image: image5.jpg] 主席:第七十五條及附表照審查會條文及附表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與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之處務規程,分別由司法院與法務部定之。 主席: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主席:第八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百十一條  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四、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 主席:第一百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主席:第一百十四條之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主席: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五條。 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除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一百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主席: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條文;刪除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附表至第七十五條及附表、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一至第七條之十一條文;刪除第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六條之二、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附表至第七十五條及附表、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司法院於《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7條之4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僅規定特定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就特定個案定審判權之歸屬。惟同類案件審判權衝突之通案性解決,尚須充分運用現制已有之大法庭制度統一審判權衝突爭議、並強化其認定之拘束力,就此制度有研議之必要,請司法院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28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9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0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2份)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10月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7511號) 一、修正緣由 現行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關於審判權發生爭議時之解決規範,係規定於第31條之2及第182條之1,即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判之羈束;普通法院如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惟若此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無審判權,則有賴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適用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機關間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規定。然而大審法已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名稱為憲法訴訟法,並刪除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於111年1月4日施行,屆時本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解釋事件,其聲請程序即無可適用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參照),為此,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已為因應,增訂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爰配合憲法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之修正,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共計修正3條、刪除3條。 二、修正要點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審判權衝突解決規範之相關規定,刪除本法重複規定之條文。(修正條文第31條之1至第31條之3) (二)因應憲法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相關修正,明定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關於審判權消極衝突之終局解決方式。(修正條文第182條之1)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7條之3第1項、第7條之2第2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修正條文第249條) (四)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關於審判權爭議儘速確定之規範,並審酌專屬管轄之公益目的已漸式微,與裁判結果錯誤亦無絕對必然關係,倘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審判權歸屬或管轄專屬,基於程序安定、訴訟誠信、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有限性之考量,即毋庸列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三審法院不得據此廢棄原判決。(修正條文第469條) (貳)本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第243號政府提案第17511號) 修正緣由及要點:為配合本次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之修正,以與憲法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有關審判權爭議解決規範同步施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111年1月4日施行。(修正條文第12條) (參)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均照案予以刪除。 (二)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均照案通過。 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十二條,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以上二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2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予以刪除) 第三十一條之一 (刪除) 第三十一條之一 (刪除) 第三十一條之一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予以刪除。 (照案予以刪除) 第三十一條之二 (刪除) 第三十一條之二 (刪除) 第三十一條之二 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普通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三項、第七條之三及第七條之七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予以刪除。 (照案予以刪除) 第三十一條之三 (刪除) 第三十一條之三 (刪除) 第三十一條之三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普通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普通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八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予以刪除。 (照案通過)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第一項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後,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不得移回行政法院,而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二、行政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若經抗告程序,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行政法院就該訴訟無審判權者,因該審判權爭議已經終審法院為判斷,為避免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重複審查,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基於法院間之相互尊重,受移送之普通法院即應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不得再行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爰增訂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 三、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普通法院就該事件即有審判權限,自不得再行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爰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但書第二款。 四、關於審判權歸屬之爭議,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已改為請求最高法院指定,現行條文第二項自應配合刪除。 五、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涉及審判權之歸屬,為期慎重,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並移列第二項。 六、最高法院受理指定審判權事件之請求,攸關當事人程序利益,為求更妥適、周延作成判斷,應於裁定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七、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普通法院,未經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者,普通法院並不當然受移送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拘束,普通法院如認無審判權,自得依本條第一項序文規定,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惟倘普通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三項規定意旨,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早確定,避免受移送之普通法院所屬上級審法院,重複審查審判權問題,該普通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廢棄之,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八、至普通法院受移送,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經最高行政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一項後段規定指定,依法即為有審判權之法院,普通法院及其所屬上級審法院,均應受該移送或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自不待言。惟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立法意旨,受移送或經指定之法院,僅受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或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判斷部分之羈束;至其他依該訴訟應適用之程序法規及實體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之事項,受移送或指定法院仍應自行認定,不受移送或指定裁定之羈束,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法已刪除第三十一條之二,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訴訟事件若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本文規定,應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如不能依法移送,例如: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等,因受理權限機關並非法院,普通法院無從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即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向其他審判權法院提起訴訟者,為尊重該審判權法院之處理情形,並避免裁判歧異,當事人應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百六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四百六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四百六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一、法院對於所受理之無審判權事件,誤認為有審判權而為判決,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但普通法院受移送,如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或經最高行政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五第一項後段規定指定,或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普通法院依法即為有審判權之法院,則其所為判決,自非無審判權之違法判決。 二、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得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寓有審判權相對化之內涵;又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究屬例外情形,無害重大之公益;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爭執審判權歸屬或管轄專屬,基於程序安定、訴訟誠信及司法資源有限性,應毋庸廢棄原判決。另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移送未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普通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受商業法院移送之法院所為裁判,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均屬法律別有規定者,應從之。爰就第三款本文酌為文字修正,並增訂但書之規定。 三、因序文已表明「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爰將現行各款「者」字刪除,以符法制作業。 審查會: 照案通過。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司法院函請審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十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刪除。 第三十一條之二刪除。 第三十一條之三刪除。 宣讀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 主席: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主席:第二百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四百六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主席:第四百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民事訴訟法刪除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事訴訟法刪除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條文;並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接續進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修正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28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25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10月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本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本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院總字第829號政府提案第17484號) 一、修正緣由 現行有關審判權發生爭議時之規範,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3項、第178條規定,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機關間見解歧異之統一解釋。但上開大審法規定即將隨著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而刪除。本來依照行政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解釋事件,其聲請程序即無可適用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參照)。法院組織法為此已擬具修正草案因應,將審判權爭議之解決集中規定於法院組織法(其他各專業法院組織法準用之),爰擬具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修正條文3條,刪除條文6條。 二、修正要點 (一)因應憲法訴訟法、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前述修正,刪除本法有關審判權衝突解決規範之條文(修正條文第12條之1至第12條之5、第178條)。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7條之3第1項但書、第7條之2第2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修正條文第107條)。 (三)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關於審判權歸屬爭議儘速確定之規範,增訂排除判決違背法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43條)。 (四)因應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前述修正,統一法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243條、第259條)。 (貳)結語 本院函請貴院審議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因應即將施行之憲法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為了解決審判權衝突之爭議。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五、第一百七十八條,均照案予以刪除。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均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 (刪除) 第十二條之一 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經司法院、行政院於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一一○○○一二三六四號、院臺法字第一一○○一七一一八八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下稱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予以刪除。 (照案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之二 (刪除) 第十二條之二 (刪除) 第十二條之二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及第七條之三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予以刪除。 (照案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之三 (刪除) 第十二條之三 (刪除) 第十二條之三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七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予以刪除。 (照案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之四 (刪除) 第十二條之四 (刪除) 第十二條之四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八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予以刪除。 (照案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之五 (刪除) 第十二條之五 (刪除) 第十二條之五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八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予以刪除。 (照案通過) 第一百零七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一百零七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一百零七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十款、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且為避免適用上有所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因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審判權歸屬爭議之解決規範,本法亦已配合刪除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至訴訟事件雖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如行政法院依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之三規定應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即不得依本項以裁定駁回,乃屬當然。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至其他審判權法院依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移送至行政法院,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依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之四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不得認為屬於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依法移送範疇,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同一事件,已經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當事人就已繫屬不同審判權之同一事件,再向普通法院起訴(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故當事人若已先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再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予以刪除) 第一百七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八條 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七條之四及第七條之五規定,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予以刪除。 (照案通過) 第二百四十三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二百四十三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二百四十三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審判權歸屬爭議之解決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又因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之五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或經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此係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速確定,並避免上級審法院重複審查審判權問題,此時法院組織法即為本款所稱之其他法律別有規定,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但書。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審判權歸屬爭議之解決規範,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在判斷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訴是否合法的情形,如第一審行政法院受理事件,對無審判權誤認有審判權而判決時,上級審法院得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事由認定第一審行政法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進而廢棄原判決,並依本條規定就該事件自為判決(即依照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如因屬不能依法移送者,則予以駁回)。但如第一審行政法院受理事件係因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之五第三項明定受移送法院或經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此時第一審行政法院即因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上開規定而有審判權,上級審法院即不得以無審判權為廢棄之理由,從而不會適用本條規定,附此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一刪除。 第十二條之二刪除。 第十二條之三刪除。 第十二條之四刪除。 第十二條之五刪除。 宣讀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七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主席:第一百零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百七十八條刪除。 宣讀第二百四十三條。 第二百四十三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主席:第二百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二百五十九條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因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而廢棄原判決。 三、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行言詞辯論。 主席:第二百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行政訴訟法刪除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並修正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訴訟法刪除第十二條之一至第十二條之五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並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處理到此告一段落。 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6時7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4人,關切喘息服務使用率與需求服務量的落差,以及喘息服務「跨縣市申請」之資源整合與執行情況,請衛福部會同各縣市政府衛生局進行資源盤點,並就「跨縣市」申請情況、人力資源、機構的可近性與品質等進行評估,共同研擬一份標準作業程序,以提升喘息服務的使用率及普及性。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4人,關切喘息服務使用率與需求服務量的落差,以及喘息服務「跨縣市申請」之資源整合與執行情況,請衛福部會同各縣市政府衛生局進行資源盤點,並就「跨縣市」申請情況、人力資源、機構的可近性與品質等進行評估,共同研擬一份標準作業程序,以提升喘息服務的使用率及普及性。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黃世杰  葉毓蘭  林為洲  陳歐珀  何志偉  鄭麗文  趙正宇  王美惠  江永昌  湯蕙禎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張其祿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分) 附錄: [image: image6.jpg] [image: image7.jpg] [image: image8.jpg] [image: image9.jpg] [image: image10.jpg] [image: image11.jpg] [image: image12.jpg] [image: image13.jpg] [image: image14.jpg] [image: image15.jpg] [image: image16.jpg] [image: image17.jpg] [image: image18.jpg] [image: image19.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