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秉叡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會期第7、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7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9210210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22號及109年5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88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109.12.11)、第10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109.5.1)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9年12月23日舉行第10屆第2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秉叡擔任主席,進行併案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法律事務處處長徐萃文、保險局局長施瓊華及法務部檢察官蔡麗清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保險法於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歷經三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為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並強化公司承受風險之能力、加速引導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以及提升法規授權明確性,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強化保險業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之管理,並明確法律授權規範,增訂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 (二)為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救濟權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負責人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並明定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授權規範所定之資格條件、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之法律效果,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利業者遵循。(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 (三)為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及引導業者提升自有資本品質,並考量國際金融監理制度已朝強化公司業主權益方向發展,保險業淨值比率更能及早評量公司承受風險之能力,爰增列「淨值比率」為監理指標;另我國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將朝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發布之保險資本標準(Insurance Capital Standard)發展,爰修正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並將「資本適足率等級」修正為「資本等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九條) (四)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國內產業及提高保險業投資國內債券市場之額度,並合理反映投資風險,且考量業主權益相較於實收資本額可反映被投資公司損失承受能力,爰將保險業對公司債投資額度之計算基準由「實收資本額」修正為「業主權益」;另為明確保險業股票投資限額之計算基準,爰將其計算基準由占「實收資本額」之比率修正為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五)為提升現行保險業不動產投資管理規範之法律位階,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配合調整處罰構成要件。(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八條) (六)為加速引導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增加保險業參與投資意願及強化保險業對被投資對象之監督管理機制,增訂保險業資金辦理前揭投資得採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方式,及放寬保險業得派任被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董事、監察人之席次比例限制,並得指派人員擔任該事業經理人,惟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之;另配合增訂違反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規定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六十八條) 二、吳委員秉叡書面提案要旨: (一)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範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限於購買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等八項。 (二)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則規範保險業資金購買有價證券之範圍,包括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等,並訂有相關購買限額。 (三)依此規定,保險業僅能購買經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而不能購買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投資管道限縮在先,再受近年來固定收益商品利率水準偏低,其資金運用收益更形低落,是為保險業資金運用之難題。 (四)惟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保險業資金得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意謂保險業本可購買經評等機構評等之固定收益金融商品。 (五)相較於公司債,免保證商業本票亦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且存續期間較公司債為短,最長不超過一年,風險較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為低。爰提案修訂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加列「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公司所發行之免保證商業本票」文字,以促進保險業資金運用效率,強化票券商造市效果,活絡國內貨幣市場。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分別就行政院、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回應: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背景與目的: 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資國內產業及公共建設,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強化公司承受風險之能力,以及提升法規授權明確性,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於109年12月3日第3729次院會通過,於109年12月4日函請大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為周延草案內容,於研擬「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過程,經邀集業者、學者及公會代表研商討論,並辦理法規預告徵求外界意見,進行草案內容調整,期望於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並強化公司承受風險能力之同時,引導保險業資金投資國內產業及公共建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有11條,修正重點如下: 1.引導保險業資金投資國內產業及公共建設: (1)公司債投資額度計算基礎由「實收資本額」修正為「業主權益」,以提高保險業投資國內債券市場之額度。(修正條文第146條之1、第146條之3) (2)放寬保險業投資公共建設派任董監事不得逾1/3席次之限制,以引導保險業資金投資,並增加其投資意願及強化對被投資對象之監督管理機制。(修正條文第146條之5) 2.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並強化公司承受風險之能力: 增訂淨值比率,併同現行資本適足率作為監理雙指標及資本等級評量標準,提升因應風險之能力。另考量我國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將參酌國際制度調整,為利制度銜接,將現行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規定文字,修正為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修正條文第143條之4至第143條之6及第149條) 3.完善及強化保險監理法制: (1)增訂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以強化保險業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之管理。(修正條文第137條) (2)明定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主管機關授權規範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以及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以明確負責人應遵行事項及法律效果,並利業者遵循。(修正條文第137條之1) (3)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提升現行保險業不動產投資管理規範之法律位階,並配合調整處罰構成要件。(修正條文第146條之2及第168條) (三)預期效益 1.有關修正放寬公司債投資額度部分,按一般而言,債券發行人之業主權益(淨值)多高於其實收資本額,爰本次修正可提高保險公司投資國內公司債額度及意願,並可增加保險業對六大核心戰略產業及其他企業之投資,扶植產業發展。以上市櫃公司為例,目前平均業主權益為138億元,而平均實收資本額為46億元,故單一保險業對單一公司債平均可投資金額約為目前3倍。 2.有關修正放寬保險業派任所投資公共建設董事監察人席次比率部分,按保險業目前已有投資多家具自償性之公共建設案例,如:汙水下水道、太陽能電廠,本次修法有助於引導保險業資金協助國家基礎建設,提高保險業參與國家公共建設之意願,並強化對被投資對象之投資管理機制。 3.有關修正增列淨值比率作為監理指標及修正資本等級評量標準部分,有助提升保險業因應風險能力,並趨同國際制度。 4.有關增訂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事項、明定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法定資格條件或違反兼職限制及利益衝突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以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規範,以提升法規授權明確性或法律位階等,可進一步完善及強化保險監理法制,並利業者遵循。 (四)保險業投資公共建設之監督管理機制說明 1.現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已訂有投標甄審、經營管理及履約之規範,且各主辦機關政府單位得視個案需要設定投資人投資比例及資格條件限制,及進行投資後履約管理,並須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進公共利益及公共建設正常營運管理之目的。 2.現行保險法令已訂有保險業投資公共建設應符合之投資限額、應訂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內控內稽制度等。另須於投資前檢附投資計畫及目的、管理機制等,報經本會核准或備查後始得辦理。本會將於保險法修正通過後,檢討相關子法之管理規範,強化保險業投資公共建設達一定比例者及派任董監事之監督管理機制,以落實風險管理,並兼顧促進社會公益及經濟發展目的。 二、吳委員秉叡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對委員在保險法的關切與用心,深表敬佩。對於委員所提開放保險業投資「經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公司所發行之免保證商業本票」,以促進保險業資金運用效率,活絡國內貨幣市場,敬表同意。 惟考量免保證商業本票性質與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4款公司債屬相同類型,違約風險對象均為發行人而非金融機構,爰建議增列於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4款,修正條文文字為「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經充分討論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併案審查結果: 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保留,送院會協商。 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參酌委員吳秉叡等22人提案之意旨,將第一項第四款條文中「……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修正為「……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後,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內容通過。 三、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秉叡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行政院函請審議「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2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吳秉叡等22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強化保險業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之管理,並明確法律授權規範,爰修正第二項,增訂「遷移或裁撤」之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按目前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除定有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外,尚包括不具資格條件之解任、解任後登記、保險業負責人因投資關係或為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等因素而兼任其他保險業或金融機構職務,及禁止利益衝突之相關特別規定,為使該準則之授權明確且充分,爰修正本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並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救濟權益,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關保險業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及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限內調整者之法律效果。另保險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為解任處分確定時,如有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已對資本嚴重不足、淨值顯著惡化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損及被保險人權益情形之保險業,明定採取立即糾正措施等規定,為強化早期完整監理因應作為,且國際金融監理制度已朝公允價值評價資產與負債及強化公司業主權益方向發展,保險業淨值比率更能及早評量公司承受風險之能力,並引導業者強化自有資本品質,爰於第一項將「淨值比率」納入監理指標;所定「淨值比率」,指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業主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總額(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理第五條第二項本文參照)。另現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最低比率相關規定已明定於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考量我國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將參酌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發布之保險資本標準(Insurance Capital Standard)訂定,未來最低比率將參考國際制度調整,為利制度銜接,並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爰將現行第一項「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之文字,修正為「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淨值比率納入監理指標,並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將第二項所定「資本適足率」修正為「資本等級」,並明定其劃分標準係採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現行第三項前段之資本適足最低比率相關規定,並考量保險業實施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後,參考現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於資本適足與資本嚴重不足之間之對應比率仍維持不變,為利制度銜接,爰將第三項資本嚴重不足之定義修正為「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四、配合上開修正,修正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範圍,增列「一定比率」及「淨值比率」,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適足率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適足率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增訂「淨值比率」為監理指標,並使用語一致,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適足率等級」修正為「資本等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適足率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行政院提案: 將序文與第一款第一目「資本適足率等級」及第二款第七目「資本適足率」修正為「資本等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說明一。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公司所發行之免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一)為明確保險業股票投資限額之計算基礎,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釋疑有關保險業辦理資金運用相關事宜,對於保險業股票投資係以股數為投資限額之計算基準(該會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金管保財字第一○八○四九五四四七四號函及附件參照),且針對財務性投資之認定基準亦以被投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準,爰修正第三款之額度計算基準。 (二)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國內產業及提高保險業投資國內債券市場之額度,並合理反映投資風險,且考量業主權益相較於實收資本額可反映公司損失承受能力,又現行保險業國外投資對單一對象公司債投資係以被投資對象之業主權益一定比率做為控管機制,為國內外公司債投資額度控管之監理一致性考量,爰修正第四款之額度計算基準。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吳秉叡等22人提案: 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20709560號令(92.10.28)規定,保險業資金得購買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符合規定之有價證券。 二、惟當前長天期固定收益商品利率水準偏低,徒增壽險資金運用困難度。同項第四款規定,保險業資金得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意謂保險業本可購買經評等機構評等之金融固定收益商品。 三、相較公司債,免保證商業本票同樣經過評等機構評等,且存續期間較公司債短(主流為30-90天期,最長不超過1年),受市場利率波動影響較小,利率風險較低,因此風險較同樣信用評等的公司債來得低。 審查會: 參酌委員吳秉叡等22人提案之意旨,將第一項第四款條文中「…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修正為「…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後,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內容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為強化保險業投資不動產之管理,提升現行保險業不動產投資管理規範之法律位階,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及處理原則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修正第四項有關保險業對每一公司股票、公司債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計投資限額之計算基準,由「實收資本額」修正為「業主權益」,並為簡化文字,併將同項所定「股票及公司債」修正為「有價證券」。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行政院提案: 一、為加速引導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爰修正第一項,增訂保險業得採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方式辦理投資,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得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之情形。 二、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國內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考量保險業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較無介入被投資事業經營管理及投資決策之疑慮,另考量現行公共投資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營運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且社會福利事業多非屬公司組織,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機制,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將第三項規範範圍限於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投資之情形,並刪除現行第四項第一款,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派任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之席次,不受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三分之一之限制,另修正放寬保險業得指派人員擔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惟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保險業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之對象或標的,在經營上仍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該業別法規之規範及監督,本次修正並未放寬現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目的主管機關對該等事業相關規範,且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依個案需要對保險業資金投資訂定相關條件或規範。至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依第三項規定仍應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符合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相關限制規定。另如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標的屬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之一第一項規範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將第三項第一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修正為「資本等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十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五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三款裁罰依據相關項次,並明定違反授權子法中有關不動產投資之條件限制之罰則。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修正第六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應申請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之罰則。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吳召集委員秉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陳椒華等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經第2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委員陳椒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7人,鑑於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建設之案例及規模仍低,為加速導引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強化保險業對被投資對象之監督管理機制,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範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運用。 二、為加速導引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強化保險業對被投資對象之監督管理機制,增訂保險業資金辦理前揭投資應經過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或經簡易審查程序通過。 三、放寬保險業得派任被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董事、監察人之席次比例限制,並得指派人員擔任該事業經理人,惟考量本業營運之健全,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之。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蔡壁如  高虹安  賴士葆  張其祿  邱臣遠  余 天  賴香伶  洪申翰  洪孟楷  邱顯智  王婉諭  楊 曜  江永昌  劉建國  葉毓蘭  林思銘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或經簡易審查程序通過;其申請審查核准或經簡易審查程序通過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一、為加速導引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將相關審核機制予以適度放寬,惟因保險業資金龐大,其穩定性涉及保戶權益亦可能影響社會經濟,於資金運用層面仍需衡平比例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簡易審查程序」,並由主管機關依資金規模、投資範圍等差異,另訂辦法。 二、另保險業出任董監事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之限制,使其無法依真實持股比參與董事會重要決策,致保險業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相關投資之誘因不足,爰刪除第四項中有關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監事席次之比例限制,以使持股比得反映合理董監事席次。 三、放寬保險業對於被投資事業經理人之派任權,惟考量本業運營之健全,明訂不得由保險業人員兼任之。 主席:報告院會,上開二案現已協商完成,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image: image1.jpg] 協商主持人:吳秉叡             協商代表:賴士葆  邱臣遠  蔡壁如  陳椒華   柯建銘  張其祿  劉世芳  郭國文   羅致政  曾銘宗  鄭麗文  費鴻泰   陳玉珍  高虹安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  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發起人、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廢止許可、分支機構之設立、遷移或裁撤、保險契約轉讓、解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外國保險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外國保險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營業執照核發、增設分公司之條件、營業項目變更、撤換負責人之情事、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 主席:第一百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主席: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  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 一、資本等級為資本不足、顯著不足或嚴重不足。 二、資本等級為資本適足,如以股票股利、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有致其資本等級降為前款等級之虞。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業,不得對負責人發放報酬以外之給付。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 一、資本不足者: (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屆期未提出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者,得採取次一資本等級之監理措施。 (二)令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限制資金運用範圍。 (四)限制其對負責人有酬勞、紅利、認股權憑證或其他類似性質之給付。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資本顯著不足者: (一)前款之措施。 (二)解除其負責人職務,並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 (三)停止其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令取得或處分特定資產,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令處分特定資產。 (六)限制或禁止與利害關係人之授信或其他交易。 (七)令其對負責人之報酬酌予降低,降低後之報酬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本等級列入資本顯著不足等級前十二個月內對該負責人支給平均報酬之百分之七十。 (八)限制增設或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資本嚴重不足者:除前款之措施外,應採取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之處分。 主席: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保險業依住宅法興辦社會住宅且僅供租賃者,得不受第一項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限制。 保險業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不動產投資之內部處理程序、不動產之條件限制、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處理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主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二、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 三、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主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一百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保險法修正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至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陳委員椒華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陳委員椒華:(9時41分)各位委員好。本次保險法修法放寬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建設的限制,包含放寬保險業擔任公共投資及社會福利事業董事、監察人之比例限制,以及放寬保險業資金投入專案計畫之審查機制等,政府希望藉由相關限制的鬆綁,提高保險業參與投資公共建設之意願,立意良善。但因現行部分開發案往往涉及環評程序不明確、文資保存審議失當、水保計畫未落實等缺失,考量保險業資金龐大,未來若投入相關公共建設及專案運用,著實應持續強化對保險業資金之運用及管理,透過相關規範及要件法制化,以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與壽險能力。對於本次保險法修法,關於健全相關審查機制之提案並未列入感到遺憾,雖然主管機關有承諾要訂定相關子法的管理機制,也在此呼籲主管機關應儘速執行相關施行細則子法管理規範的訂定,如此才能促使未來保險業相關資金運用符合本次修法之初衷。以上,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62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9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4月21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並邀請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本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謹就上開草案條文之修法背景與修正重點,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修法背景 現行司法院司法行政廳職掌之「加強司法與社會多元對話方案之綜合規劃、推動及協調事項」,與發言人室職掌之「本院重要政策新聞聯繫發布、政策宣導」等事項,二者息息相關,其功能、資源有部分重疊,為協調整合現有資源,提升司法行政效率,正確傳遞司法政策與重大輿情即時回應,並因應「國民法官法」將於112年1月1日施行,積極推廣法治教育及政策溝通,全面加強司法與社會的多元對話,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信賴,爰擬具司法院組織法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修法重點 為提昇行政效能,統整規劃法治教育、政策宣導之現有資源,爰修正司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0款,設立「新聞及法治宣導處」,執掌本院重要新聞聯繫發布、重大輿情回應、政策宣導規劃及法治教育推廣等業務,詳述如下: (一)正確傳遞司法政策 重大輿情即時回應 掌握司法相關輿情蒐報研析,即時協調處理重大輿情回應,對外強化新聞聯繫發布,對內協調本院所屬各機關之新聞處理,使民眾能夠輕易且正確地理解法院裁判及司法新聞;將本院刻正推動之重要司法改革政策,得以積極、正確地傳遞予民眾,使司法能夠充分與民溝通,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二)推動「國民法官制度」 112年穩健上路 國民法官制度將於112年1月1日施行,為提升國人對於制度之理解與認同,本院將進一步整合各類媒體之宣導管道、擬定多元傳播策略,進行分齡、分眾、分階段,有計畫、有效率的宣導推廣工作,以利「國民法官制度」能夠穩健上路、順利施行。 (三)積極推廣法治教育 加強與社會對話 本院於106年成立「加強司法與社會對話推動小組」,藉由法治教育推廣及多元社群經營,將法律知識以白話、有趣方式傳遞予民眾,已有一定成效。未來透過資源進一步整合,將更致力於傳遞司法政策、司改進度及司法人權與程序正義等法律核心概念,建立與社會全面接觸、積極對話的互動機制。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九條,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司法院函請審議「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九條 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憲法法庭書記廳。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處。 十、新聞及法治宣導處。 第九條 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憲法法庭書記廳。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處。 十、新聞及法治宣導處。 第九條 司法院設下列各廳、處,掌理本院行使職權之相關事項: 一、民事廳。 二、刑事廳。 三、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四、少年及家事廳。 五、司法行政廳。 六、憲法法庭書記廳。 七、秘書處。 八、資訊處。 九、公共關係處。 為提升行政效能,統整規劃法治教育、政策宣導之現有資源,爰增設「新聞及法治宣導處」,將現行司法行政廳職掌之「加強司法與社會多元對話方案之綜合規劃、推動及協調事項」,與發言人室之職掌整併由該處負責,以利業務推動。 審查會:照案通過。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10410027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1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關於行政院函送已完成簽署之「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以下簡稱「臺貝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並請查照審議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於110年4月19日舉行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趙召集委員天麟擔任主席,外交部、法務部、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司法院等相關機關應邀指派代表列席備詢。 、行政機關報告 (壹)外交部田政務次長中光報告,重點略以: 一、「臺貝刑事司法互助條約」簽署之背景與過程說明 為利與國際社會共同合作追訴犯罪,展現我政府嚴厲打擊跨境犯罪之決心,並深化我國與貝里斯雙邊友好關係,外交部及法務部自108年起積極推動本案。本條約磋商期間,各國深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然我國持續與貝里斯政府積極透過電信、網路等方式,就條約進行溝通,終獲簽署共識。經外交部安排以異地簽署方式,先由法務部蔡部長清祥於109年9月26日在貝里斯駐臺大使賀黛安女士(Ambassador Diane Haylock)見證下,於法務部代表我國簽署。貝里斯政府隨後於同年9月28日,由外交部Wilfred Elrington部長,在貝里斯市代表貝方完成本條約案簽署。 我國自91年間,已陸續與美國、菲律賓、南非、波蘭及諾魯等簽署刑事司法互助條約(協定/議),貝里斯為拉丁美洲第一個與我簽署此類條約之國家,本條約亦係繼諾魯後第二個與邦交國簽署之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俟本條約生效後,我國與貝里斯將可在刑事調查、追訴、法院審理、犯罪防制等程序,提供相互協助,將有助於建構我國與貝里斯共同打擊跨國犯罪之合作網絡,並增進兩國未來在犯罪防制及刑事調查與審理的互助合作。 二、「臺貝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之主要內容 (一)本條約條文共計22條,雙方同意基於相互尊重、互惠與共同利益,藉由刑事司法互助,以增進任一方所屬執法機關有效之合作,其主要內容分述如下: (二)本條約所稱「雙方」為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前言)。 (三)協助範圍:雙方應依本條約之規定,經相關機關,提供有關調查、追訴、法院程序、犯罪防制及相關刑事司法程序中之相互協助;本條約之「協助」係指取得證言、提供證據、確定身分、文書送達、執行搜索及扣押、確認物之所在、協助凍結、扣押及執行等;本條約僅供雙方間司法互助之用,不因而使任何私人有權獲取、隱匿、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之執行(第1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締約雙方之中央主管機關係指我方之法務部,貝方之檢察總部(第2條)。 (五)協助之限制:倘請求涉及政治犯行、僅觸犯軍法、有害於受請求方之安全等重要利益、不符本條約、所涉行為在受請求方領域內不構成犯罪等情形,受請求方得拒絕協助(第3條)。 (六)請求之形式及其內容(第4條)。 (七)請求之執行(第5條)。 (八)請求之費用(第6條)。 (九)用途之限制(第7條)。 (十)受請求方之證言或證據(第8條)。 (十一)人員至請求方作證(第10條)。 (十二)視訊訊問(第11條)。 (十三)人或證物之所在或其辨識:受請求方應盡力查明、辨識請求方提出人或證物之所在或特徵之請求(第12條)。 (十四)文書送達(第13條)。 (十五)搜索扣押:請求方提出之搜索、扣押及移轉證物之請求,於符合受請求方之法律規定時,受請求方應即執行請求;受請求方得要求請求方遵守必要條件,以保護第三人對被移轉證物之權益(第14條及第18條)。 (十六)返還證物(第15條)。 (十七)交換犯罪紀錄(第16條)。 (十八)財產之禁止處分、扣押及沒收(第17條)。 (十九)犯罪所得分享(第19條)。 (二十)本條約與其他協定之關係:本條約所規定之協助及程序,並不禁止任一方依其他協定、各自法律規定、任何可行之安排、協定或實務作法,提供協助(第20條)。 (二十一)諮商:雙方之中央主管機關於相互同意時,應諮商以促進本條約之有效執行(第21條)。 (二十二)生效、修正與終止(第22條)。 三、「臺貝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之效益 臺灣與貝里斯邦誼穩固友好,雙方在基礎建設、公衛醫療、資通訊、農漁業、經貿、教育文化及國際參與等領域合作密切且成效卓著。近年兩國更簽署廉政、司法互助、航空及經濟等領域之合作協定。本案於108年臺貝建交30週年啟案推動,益證兩國邦誼堅實篤睦、有助建立相關司法合作機制,對鞏固邦誼深具正面效益。 (貳)法務部蔡政務次長碧仲報告,重點略以: 一、簽署「臺貝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之特別意義 本條約係我國繼與美國、中國大陸、菲律賓、南非、波蘭、諾魯等國簽訂司法互助/合作協定後,所簽訂之第7個刑事司法互助條約(協定)。貝里斯與我國為邦交國,本部前於108年7月2日,與貝里斯政府簽署廉政合作協定,109年9月雙方再度以法務部及檢察總部為主管機關,簽署本司法互助條約。因此,本條約的締結,在我國積極參與全球打擊跨境犯罪,及深化與邦交國之司法合作關係等面向上,都具有重大意義。 二、本條約涵蓋之刑事司法互助項目及特色 本條約生效後,我國與貝里斯將可在刑事調查、追訴、法院審理、犯罪防制等程序中,相互提供協助。範圍包括: (一)取得證言或供述。 (二)提供文書證據。 (三)確認關係人之所在及身分。 (四)文書送達。 (五)確認物之性質及所在。 (六)執行搜索及扣押。 (七)協助凍結、扣押及執行罰金。 (八)其他任何符合該受請求國法律之協助。 其中更包括可透過視訊訊問在外國之證人,或准許請求方之人員在證人或被告陳述時在場,並依受請求方同意之方式,詢問證人。經由此一設計,兩國辦案人員即可組成實質的聯合調查團隊(Joint Investigation Team),以科技方式共同進行偵查,大量減少跨境取證在時間及人力上的勞費,有效提升犯罪偵查之量能。 三、本條約將大幅增進臺貝刑事司法合作之效率 本條約亦規定雙方司法互助中央主管機關(即我國法務部、貝里斯檢察總部),得不經外交途徑而直接聯繫並傳遞司法互助等請求書;亦約定雙方可擇期舉行諮商會議,就個案或整體合作狀況進行檢討,本條約生效之後,將可增進兩國司法合作之效能。 四、本條約之生效展現我國在疫情下仍堅持與國際社會進行司法合作之決心 本條約在磋商期間,世界各國均受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人員往返不易、訊息交換費時,國際合作困難度升高,然本部與外交部積極透過電信、網路方式,和我駐貝里斯大使館及貝國政府聯繫,持續進行條約之研議,展現我國法務部深化與友邦司法合作,及與世界各國並肩打擊犯罪之堅強決心。 肆、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旋即進行審查。經充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條約名稱及條文均照案通過。 二、爰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 附「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中文本及英文本影本各1份。 主席: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條約名稱及條文,均照案通過」處理,並依條約案處理例,逕作以下決議:「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刑事司法互助條約」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美惠等21人擬具「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0400108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王美惠等21人擬具「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5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王美惠等21人擬具「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王美惠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0年4月21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莊召集委員瑞雄擔任主席,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並備質詢。 三、委員王美惠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唯一屬縣級行政區之「陽明山管理局」,1977年降編「台北市陽明山管理處」後,目前台灣已無以局為編制之縣級行政機關,為調整體例,以符合現行法制規定,爰此提出「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都市計畫法」第四條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二)陽明山管理局係依「戡亂時期臺灣省陽明山管理局設置辦法」設置,並管轄時為台北縣之士林、北投二鎮。1967年台北市升格直轄市,1968年陽明山管理局士林鎮及北投鎮劃入台北市,為縣級行政區陽明山管理局管轄。1974年台北市政府去除陽明山管理局之地方行政權,改稱「台北市陽明山管理局」,隨後在1977年降級為「台北市陽明山管理處」,歸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管轄,已非縣級行政區。 (三)現行「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第三項「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按照現行法律定義區劃層級,當前之縣級行政區並無局之名稱。 四、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王委員美惠等21人所提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前來說明並備詢,甚感榮幸。 (一)都市計畫法沿革概要 都市計畫法於民國28年公布全文32條,53年及62年依照當時的實際需要大幅修正後,計有87條。嗣於77年配合取消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年限及91年配合精省政策作較大幅度修正,其餘僅增訂或修正部分條文。王委員美惠等21人所提部分條文修正案,係對於都市計畫法條文中地方主管機關定有相當於縣(市)層級的「局」相關條文,計有36條,依照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2項的規定,現行並無「局」的縣(市)層級自治團體或組織,予以刪除該文字。 (二)相當於縣(市)層級組織「局」的沿革 1.陽明山管理局 有關陽明山管理局之設置,民國38年8月8日臺灣省政府公布「臺灣省草山管理局組織規程」,設置草山管理局,轄臺北縣劃出之士林鎮與北投鎮。40年更名陽明山管理局,57年7月1日改隸臺北市,仍屬縣級行政機關。原設置辦法與組織規程之廢止,奉行政院57年9月26日准予備查,臺灣省政府於57年10月19日公告廢止。63年1月1日去除行政權,改為臺北市政府一級機關「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 2.梨山建設管理局 有關梨山建設管理局之部分,臺灣省政府於民國56年5月12日公布「臺灣省梨山地區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委員會隸屬於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56年7月1日成立,管理地區為臺中縣和平鄉梨山都市計畫區域,57年1月29日修正為臺灣省梨山地區建設委員會。62年2月19日訂頒「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設置辦法」、「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組織規程」,同年7月1日成立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臺灣省政府63年12月30日准予備查「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都市計畫委員會設置辦法」。於69年12月3日廢止「臺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組織規程」,改制為「臺灣省交通處梨山風景特定區管理所」。 3.地方制度法 依民國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的地方制度法第3條之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故現在已無以「局」為名的縣(市)層級自治團體或組織,為符合現行地方制度法的規定,委員所提的修正草案,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謹就大院委員所提修正草案本部意見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目前台灣已無以局為編制之縣級行政機關,為調整體例,以符合現行法制規定,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六條,均照案通過。」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王美惠等21人擬具「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現行法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王美惠等21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條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第十條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第十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縣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第十一條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縣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第十一條 左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縣(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第十三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第十三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局)境者,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政府擬定之。 第十四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政府擬定之。 第十四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局)政府擬定之。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第十八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第十八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十九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第十九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第二十條 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第二十條 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第二十一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第二十一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二十五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第二十五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二十七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第二十七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之一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第二十七條之一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第二十七條之一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二十九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二十九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四十一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第四十一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第五十二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第五十二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 第五十三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 第五十三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第五十七條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第五十七條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左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五十八條 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第五十八條 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第五十九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第五十九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第六十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第六十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第六十一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第六十一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左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第六十二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第六十二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第六十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第六十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左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第六十七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第六十七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第七十三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第七十三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八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八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八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局)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十九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十六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備查。 第八十六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備查。 第八十六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備查。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莊召集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 二、省會、市。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四、鎮。 五、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 一、鄉公所所在地。 二、人口集居五年前已達三千,而在最近五年內已增加三分之一以上之地區。 三、人口集居達三千,而其中工商業人口占就業總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地區。 四、其他經縣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鄉街計畫之地區。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 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 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 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政府擬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六十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六十天為限。 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 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 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 主要計畫在區域計畫地區範圍內者,內政部在訂定或核定前,應先徵詢各該區域計畫機構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但備案機關於文到後三十日內不為准否之指示者,視為准予備案。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發布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遭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拒絕時,得分別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請求處理;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依法處理後,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再提異議。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 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七條之一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訂定、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派查勘人員進入公私土地內實施勘查或測量。但設有圍障之土地,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為前項之勘查或測量,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而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依前條租用之公有土地,不得轉租。如該私人或團體無力經營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不遵守有關法令之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予終止租用,另行出租他人經營,必要時並得接管經營。但對其已有設施,應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主要計畫經公布實施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就優先發展地區,擬具事業計畫,實施新市區之建設。 前項事業計畫,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劃定範圍之土地面積。 二、土地之取得及處理方法。 三、土地之整理及細分。 四、公共設施之興修。 五、財務計畫。 六、實施進度。 七、其他必要事項。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縣(市)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 依前項規定辦理土地重劃時,該管地政機關應擬具土地重劃計畫書,呈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該管地政機關應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土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核定結果辦理,免再公告。 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重劃地區之最低面積標準、計畫書格式及應訂事項,由內政部訂定之。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新市區建設範圍內,於辦理區段徵收時各級政府所管之公有土地,應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新市區建設計畫,予以併同處理。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公有土地已有指定用途,且不牴觸新市區之建設計畫者,得事先以書面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其位置或地界後,免予出售。但仍應負擔其整理費用。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後,得舉辦新市區之建設事業。但其申請建設範圍之土地面積至少應在十公頃以上,並應附具下列計畫書件: 一、土地面積及其權利證明文件。 二、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三、公共設施計畫。 四、建築物配置圖。 五、工程進度及竣工期限。 六、財務計畫。 七、建設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計畫。 前項私人或團體舉辦之新市區建設範圍內之道路、兒童遊樂場、公園以及其他必要之公共設施等,應由舉辦事業人自行負擔經費。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事業,其計畫書件函經核准後,得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配合興修前條計畫範圍外之關連性公共設施及技術協助。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 一、重建:係為全地區之徵收、拆除原有建築、重新建築、住戶安置,並得變更其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強制區內建築物為改建、修建、維護或設備之充實,必要時,對部分指定之土地及建築物徵收、拆除及重建,改進區內公共設施。 三、維護:加強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各該地方情況,及按各類使用地區訂定標準,送內政部核定。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更新計畫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辦理。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為維護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物之加強管理,得視實際需要,於當地分區使用規定之外,另行補充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國民住宅興建計畫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實施之舊市區更新計畫力求配合;國民住宅年度興建計畫中,對於廉價住宅之興建,應規定適當之比率,並優先租售與舊市區更新地區範圍內應予徙置之居民。 主席: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實施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得發行公債。 前項公債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主席:第七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其實施狀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列報告,分別層報內政部或縣(市)政府備查。 主席:第八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都市計畫法修正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都市計畫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一)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民眾黨黨團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49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民眾黨黨團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26號、110年3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8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民眾黨黨團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0年4月7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於101年9月1日施行後,駐外機構已無法再新進派用人員,惟駐外教育人員需由具教育專長及兼具外語能力人員擔任,部分地區更顯遴才困境;又教育部組織調整後,業務範圍更趨多元廣泛,亟需借重學術界人士,為擴大現行駐外人員之遴才管道,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教育部部長潘文忠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0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承蒙安排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教育部組織法第6條、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代表教育部應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及說明,敬請指正與支持。 一、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教育部組織法第6條、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及理由 (一)為彈性擴大本部駐外人員遴才管道,爰增訂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擔任: 查本部目前駐外教育機構及派駐人員分布於20國與香港,共計31個城市,惟部分駐外機構教育組如印度、俄羅斯、波蘭、法國及巴拉圭等國家因缺乏具備語言專長之外派人員,致面臨遴才困境。復因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於101年9月1日施行後,駐外機構已無法進用派用人員,本部駐外人員除需具有教育專長外,外語能力亦為必備要件,囿於部分語系無法完全經由考試用人取才,另考量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重視傳承及實務經驗,亟需借重學術界人士協助推動,參考科技部組織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本部組織法第6條增訂第2項之規定,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得借調具教授資格者擔任,以利我國國際教育交流工作之推展。 (二)善用學者智識、專才及創新能力,開拓國際學術交流業務: 國際教育交流為本部重點業務之一,本部陸續開拓駐外館所,為因應部分地區所需相關專業人員來源不足問題,爰需借調專科以上學校教授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借重渠等學經背景、豐沛之社會人脈及崇高之學術地位聲望,綜理組務,並以部派秘書或聘用雇員作為支援及後盾,協助單位主管處理日常庶務,以開拓海外教育事務及學術交流。另修正條文第6條第2項亦明定借調人員借調期間不得超過4年,期滿應即歸建。本部亦將配合駐外機構年度績效考評制度,定期評估借調人員相關表現,作為是否繼續借調之參考。 二、本部對於大院民眾黨黨團所提草案之回應說明 大院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內容,其修正方向或文字與行政院版本大致相同,建請採行政院版本之修正條文。 三、結語 本次修法係為應本部國際教育業務拓展,適度擴大駐外人員進用管道,請各位委員惠予支持,俾使「教育部組織法第6條、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可以順利完成立法。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六條及第九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條文),\s\up7(行政院函請審議「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民眾黨黨團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後,駐外機構已無法再新進派用人員,基於教育交流推展及拓展海外教育事務之業務需要,教育部駐外人員除需具有教育專長外,外語能力亦為必備要件,囿於部分語系無法完全經由考試用人取才,復以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重視傳承及實務經驗,亟需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為利我國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順利推展,彈性教育部駐外教育人員之遴才管道,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以教授之學經背景與閱歷豐富、社會人脈豐沛、學術地位與聲望崇高,且無教師升等壓力,爰以之作為借調對象。 三、另第二項所稱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指擔任各駐外機構編組表所列以組長或教育參事為對外名義之職稱。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駐外機構已無法再新進派用人員,基於教育交流推展及拓展海外教育事務之業務需要,教育部駐外人員除需具有教育專長外,外語能力亦為必備要件,囿於部分語系無法完全經由考試用人取才,復以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重視傳承及實務經驗,亟需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為利我國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順利推展,彈性教育部駐外教育人員之遴才管道,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以教授之學經背景與閱歷豐富、社會人脈豐沛、學術地位與聲望崇高,且無教師升等壓力,爰以之作為借調對象。 三、另第二項所稱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指擔任各駐外機構編組表所列以組長或教育參事為對外名義之職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員世杰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林奕華等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3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黃國書等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3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委員林奕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有鑒於教育部駐外人員應由具教育專長及外語能力之人員擔任,然若依照教育部現行「駐外機構組織通則」之規定,駐外機構已無法新進派用人員,考量教育部組改後,駐外單位業務廣泛多元,且部分區域因語系緣故遴才不易,需仰賴專家學者協助。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鑒於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後,駐外機構已無法再新進派用人員,基於教育交流推展及拓展海外教育事務之業務需要,教育部駐外人員除需具有教育專長外,外語能力亦為必備要件,囿於部分語系無法完全經由考試用人取才,復以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重視傳承及實務經驗,亟需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 二、為利我國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順利推展,彈性教育部駐外教育人員之遴才管道,爰參照《教師借調處理原則》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並經學校同意後聘任之;聘任期間最長以四年為限,並視實際需求,得延長一次為限。借調期滿歸建後,得再行借調。以教授之學經背景與閱歷豐富、社會人脈豐沛、學術地位與聲望崇高,且無教師升等壓力,爰以之作為借調對象。 三、第一項所稱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指擔任各駐外機構編組表所列以組長或教育參事為對外名義之職稱。 四、配法第六條之修正,明定本次修法之實行日期。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翁重鈞  林文瑞  廖國棟  賴士葆  林思銘  吳斯懷  楊瓊瓔  葉毓蘭  張育美  陳超明  陳玉珍  曾銘宗  萬美玲  徐志榮  鄭正鈐  費鴻泰  林為洲             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並經學校同意後聘任之;聘任期間每次以四年為限,並得延長一次。借調期滿歸建後,得再行借調。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後,駐外機構已無法再新進派用人員,基於教育交流推展及拓展海外教育事務之業務需要,教育部駐外人員除需具有教育專長外,外語能力亦為必備要件,囿於部分語系無法完全經由考試用人取才,復以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重視傳承及實務經驗,亟需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 三、為利我國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順利推展,彈性教育部駐外教育人員之遴才管道,爰參照《教師借調處理原則》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並經學校同意後聘任之;聘任期間最長以四年為限,並視實際需求,得延長一次為限。借調期滿歸建後,得再行借調。以教授之學經背景與閱歷豐富、社會人脈豐沛、學術地位與聲望崇高,且無教師升等壓力,爰以之作為借調對象。 四、另第二項所稱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指擔任各駐外機構編組表所列以組長或教育參事為對外名義之職稱。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三)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本院委員黃國書、賴品妤、林俊憲等17人,配合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後,駐外單位已經無法再派任新進派用人員,但駐外教育人員需由教育專長及具外語能力人員擔任,部分地區更顯遴才困境;又教育部組織調整後,業務範圍趨多元廣泛,也需借重學術界人士,為擴大現行駐外人員之遴才管道。爰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配合駐外教育人員遴才需求,增訂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條) 提案人:黃國書  賴品妤  林俊憲   連署人:沈發惠  賴惠員  莊競程  洪申翰  劉櫂豪  張廖萬堅 陳秀寳  林宜瑾  莊瑞雄  鍾佳濱  陳柏惟  邱泰源  陳素月  陳明文   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後,駐外機構已無法再新進派用人員,基於教育交流推展及拓展海外教育事務之業務需要,教育部駐外人員除需具有教育專長外,外語能力亦為必備要件,囿於部分語系無法完全經由考試用人取才,復以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重視傳承及實務經驗,亟需借重學者專家協助推動,為利我國國際教育交流工作順利推展,彈性教育部駐外教育人員之遴才管道,爰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聘任期間不得超過四年,期滿應即歸建。以教授之學經背景與閱歷豐富、社會人脈豐沛、學術地位與聲望崇高,且無教師升等壓力,爰以之作為借調對象。 三、另第二項所稱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指擔任各駐外機構編組表所列以組長或教育參事為對外名義之職稱。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0人、委員吳思瑤等18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分別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1、1、3、3會期第4、6、7、5、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49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0人、委員吳思瑤等18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分別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00號、109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063號、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65號、110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51號、110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8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0人、委員吳思瑤等18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分別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等5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0年4月7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國書、莊瑞雄、何志偉等19人,有鑑於「臺灣歷史博物館」是專責保存臺灣歷史文化遺產之重要機構,主要負責臺灣歷史與臺灣民俗文化相關文物、史料之蒐集、整理、保存、研究、展示及推廣教育業務機能與文化治理效能;該館以「世界中的臺灣」為視野、地方學為基底,透過臺灣歷史文物保存與近用、歷史議題對話與國際合作,推廣多元文化價值。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象徵臺灣文化及當代社會議題之國家級歷史博物館,應藉此業務升級、提升業務之效能,爰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 二、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惠員、黃國書等20人,為強化「臺灣歷史博物館」辦理臺灣歷史與臺灣民俗文化相關文物、史料之蒐集、整理、保存、研究、展示及推廣教育業務機能與文化治理效能;並強化當代博物館任務,該館以「世界中的臺灣」為視野、地方學為基底,透過臺灣歷史文物保存與近用、歷史議題對話與國際合作,實踐多元文化價值,做為促進臺灣文化認同及面對當代社會議題的國家級歷史博物館,爰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 三、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思瑤、郭國文、林宜瑾等18人,有鑑於適逢臺灣文化協會成立百年,其當年創立之宗旨,即為積極迎向近代文明及普世價值,以此為基礎建立臺灣文化的主體性;綜觀臺灣近代發展,長期受大中國歷史教育思想影響,雖經政黨輪替與民主普世價值洗禮,目前已有改善,但原有主流歷史論述仍是青壯世代過去國民養成要素,以臺灣為主體性的轉型正義尚有努力空間,原透過大眾傳媒及教育體系建構的「中國文化霸權」尚未完全解構,嚴重影響臺灣主體性的追求。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是演繹臺灣歷史多元論述之國家級博物館,為建構臺灣主體性、深化臺灣歷史多元內涵、優化博物館組織效能,爰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修訂組織層級由現行四級機構提升為三級機構。 四、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張廖萬堅、林宜瑾、陳秀寳等18人,鑑於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規程於96年3月13日發布施行,該館成立目的為辦理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文物、史料之蒐集、整理、保存、研究、展示及推廣教育業務。鑑於以「世界中的臺灣」為視野,以地方學為基底,透過臺灣文物保存與近用、歷史議題對話與國際合作及知識平權共筆,闡明多元文化價值,做為促進臺灣文化認同及面對當代社會議題之國家級歷史博物館。為彰顯多元文化平等之臺灣價值,推動當代文化政策中匯聚歷史記憶平臺、深化基礎認同、開展公眾歷史、落實教育扎根、促進文化平權、彰顯主體與國際對話及倡議臺灣優先與區域平衡,該館之組織層級宜由現行四級機構提升為三級機構,提升施政效能,爰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6條第2項準用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規定,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 參、文化部部長李永得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審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及委員所提該館組織法草案,本人承邀列席,並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特別向各位委員表達深切的謝意,感謝委員們多年來關切博物館事業發展,且在眾多亟待推動的法案中,優先審查本法案。在此就法案相關內容等作一報告,敬請 指正與支持。 一、前言 在本土化、民主化浪潮下,臺灣民間社會推動催生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在這塊土地上,本館成立以來展現人民積累的歷史與文學。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致力推動文化平權、開展公眾歷史、匯集歷史共筆、推廣歷史教育、鼓勵國際對話、彰顯文化主體以深化臺灣文化認同。該館從81年開始籌備,87年成立籌備處,96年奉核定為四級機構,於100年正式開館營運,由籌備迄今歷經29年,這座期許「植根過去、展望未來、立足本土、放眼世界,屬於全體臺灣人的博物館」營運迄今,已服務5百萬餘人次,各項研究與典藏、展示、公共服務與教育等博物館職能,皆已有所成,並以此為基礎,亟思籌劃未來長期發展之方針。 為促進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未來業務發展,提升施政效能,並參酌教育部所屬博物館及本部所屬其他博物館均為三級機構之組織層級,推動前開博物館組織升格事宜。 二、機構現況: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依其現行組織規程,掌理事項如下: (一)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有關之學術研究、史料編輯、圖書資訊及出版。 (二)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文物與史料之蒐集、維護、建檔、登錄及管理。 (三)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展示之主題設計、展示製作、規劃及維護管理。 (四)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研究成果與知識之教育推廣、導覽解說及志工培訓。 (五)其他有關臺灣歷史及民俗文化事項。 三、升格原因 歷經多年營運深耕,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的格局及能量已提升,然而在凝聚臺灣歷史及文學界、跨界內容創意產業、接軌國際博物館及文壇等業務推動,仍略顯困境,原因如下: (一)現行組織層級限制館務推展: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囿於四級機構之組織層級,專業及跨界人力之質與量有限,在館務推行上面臨諸多限制。 (二)留用專業人才不易: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為國內唯一以臺灣涉外關係與常民歷史為核心之國家級博物館,每年自行策展超過10檔,惟受限四級機構組織層級,長期留用專業人才不易,影響組織功能深耕發展及民眾對臺灣認同之凝聚力。 (三)大量新興多元議題素材亟待處理:面對全球化數位化挑戰,臺灣社會須處理多元複雜地方文化記憶的素材轉譯,與積極回應網路世代快速變動多樣議題之需求,如數位內容應用、參與社會議題行動研究等,須發展多元蒐藏及研究論述。 (四)國際競爭力受到限制: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囿於四級機構之組織層級,與國外國家級博物館等官方機關辦理合作交流事宜時,常因層級相較有所落差,涉外事務溝通較難對等進行,影響臺灣的國際文化交流。 四、升格後業務發展說明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已盤點既有基礎,持續推動核心業務,同時因應時代趨勢而有新創業務,拓展臺灣的國際文化外交,綜述如下: (一)研究面: 1.以臺灣在世界中的位置出發,積極推廣臺灣史研究資源之蒐集、整理、公共化,以及歷史文化資源之多元及加值應用。 2.以「博物館歷史學」、「新地方學」之共筆臺灣為核心精神,深掘及結合臺灣豐富在地知識,使之成為建構臺灣多元文化的重要資產。 3.以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為重要基地,發展政府、產業、學界及地方資源跨域整合重要平臺。 4.加強跨界跨域合作,推展具未來性的多感歷史實驗教育課程,推動「跨世代臺灣記憶」的蒐集,並結合區域學習社群、教育研究體系及產業開發等多元合作。 5.發展以物聯網為核心的新世代博物館經營管理與營運發展架構,整合適切資訊、通訊及數位科技應用於典藏E化庫房系統、博物館的觀眾分析、多媒體展示應用之分析數據、數位資源整合與管理平臺,達成數位資源公開近用、全民協作任務。 (二)典藏面: 1.推動以近用為目標的新型態臺灣文物保存典藏,建構臺灣文物材質基因資料庫,提供世界各國博物館參考。 2.優化國家文化記憶庫,收存臺灣在地文化記憶素材,以無形文化資產思維協助地方典藏機構從事文物保存,共同保存臺灣特色的文物蒐藏研究,發展歷史文物與當代典藏之保存科學。 3.發展臺灣特有文物保存科學之實驗材料基因庫,促進文物保存與修復技術的提升,進而聚合鏈結屬於臺灣文物的DNA,作為產、官、學界之應用將推動典藏管理科學研究。面對全球暖化挑戰,建構適合臺灣氣候兼具節能之博物館照明及典藏庫房機制。 4.回應社會當代議題,將以藏品、知識、空間三大公共化策略服務與回饋臺灣博物館社群與研究單位,促進臺灣文物保存知識交流,並做為臺灣內容產業、創意產業發展之重要內涵。 5.關注高齡化趨勢,活化藏品發展失智長者情感醫治,以回憶法縫補長者記憶空缺,透過不同世代記憶交流,促進高齡者健康及延緩失智症狀。 (三)展示面: 1.強化臺灣史的主體高度,建構「世界體系中的臺灣」視角,並結合5G科技,發展體感展示、線上實境體驗、數位策展等多元面向展示。 2.導入AI科技優化展場管理技術,改善展場物理環境監控與展示設施維護;發展歷史生態博物館,完備臺灣歷史探索園區之規劃設計及建置。 3.以「世界中的臺灣」為主軸,展開具全球視野之臺灣歷史多元詮釋與國際合作交流展,串連歐、亞洲歷史類博物館群,進行跨國跨館際之合作研究、典藏及展示等實質合作計畫,強化臺灣歷史論述與世界博物館體系連結。 (四)國際交流面: 1.推動臺灣文物保存科學,建立具有臺灣特色的文物研究,建構臺灣文物材質的科學實驗室,與發展臺灣文化資產保存哲學、知識、技術等,跳脫當前臺灣文物保存高度移植歐、美、日本技術的困境及扞挌;開展具有臺灣文化主體性的文物典藏及保存科學,以及與國際接軌的文物保存科學。 2.透過廣泛國際博物館際交流,培養具國際觀的博物館多元專業人才。 3.強化平權議題(移民、性別、邊緣、弱勢、青少年、兒童等)提升國際共感,擴大臺灣於世界舞臺的能見度及對話空間。 4.致力優化展場設備及規格,館舍層級、人員、經費之提升,有助於臺灣與國際大型或國家級博物館的對等合作,以臺灣歷史為主體,深化國際博物館館務實質交流,讓世界能更深入理解臺灣歷史文化,擴展臺灣國際文化外交事務。 五、升格後效益 (一)為國家之博物館歷史學領域,深耕人才,優化專業: 1.透過臺灣史研究資源公共化與數位加值多元應用,有別於傳統學校及研究機構之歷史學學門,建構博物館歷史學專業領域,進而深化臺灣史大眾化。 2.成為臺灣文物修復研究與展示重鎮,培育文物修復研究及展覽轉化專業人才,協助建立及強化地方文化館執行文物保存與維護機制,推動臺灣文物守護網,化研究為展覽,提升國家文化軟實力。 3.培育大專院校學生及各界合作團體,提升能量,讓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成為臺灣歷史人文的新創跨界產業推進器。 (二)強化歷史文化研究應用能量: 1.深化國家文化記憶庫,共創全民文化記憶平臺,使博物館成為臺灣民眾自我認同及與世界接軌的根基。 2.應用臺灣歷史研究,成為臺灣內容產業、創意產業發展之重要內涵,建構具臺灣文化主體性的內容產業。 3.落實與國際大型或國家級博物館之實質對等合作,讓國際能更深入理解臺灣歷史文化,亦可將其他國家歷史展覽帶入臺灣,擴展臺灣國際文化交流。 (三)廣納多元專業人才,提升館務營運之高度與廣度: 1.強化博物館特有的研究/典藏/展示/推廣/行銷/文化平權綜合能量,提升留才及廣納博物館需要的跨域人才之效益。 2.提供各個族群發聲的管道、對話及知識交換的平臺,開創多元族群對話的知識平臺,廣納各界聲音及專業人才,打造為臺灣無障礙的平權場域典範。 3.擴增博物館數位及策展專業人才,投入臺灣史領域,促進更多元類型的數位應用及展覽型態,帶動民眾參與及認同。 4.延攬各類材質修復專業人才,深耕臺灣文物修復科學領域,推展國際文保修復專業的交流與對話,提升臺灣文物保存科學技術的特色及國際能見度。 六、文化部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委員黃國書、莊瑞雄、何志偉等19人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委員賴惠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委員吳思瑤、郭國文、林宜瑾等18人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委員張廖萬堅、林宜瑾、陳秀寳等18人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 (一)黃國書、莊瑞雄、何志偉等19人以及賴惠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條文第一條,明定博物館設立目的與組織架構隸屬關係。委員提案條文後段列有「並(特)制定本法」等文字,行政院版本係依通案體例訂定,爰未列有該等文字。 (二)委員提案條文第二條,明定機構職掌與任務。 1.黃國書、莊瑞雄、何志偉等19人以及賴惠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條文第四款,增列現當代社會運動。 (1)考量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第一條明確說明該館之設立目的為「辦理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文物、史料之蒐集、整理、保存、研究、展示及推廣教育業務」,該館除著力於傳統的臺灣歷史範疇之外,也擴及了當代性別議題、多元族群等範疇,期發展有別於傳統歷史學、而能與當代社會議題對話的博物館歷史學;升格後並將破除人力與資源限制,全面擴展現當代等各面向議題之博物館工作。 (2)該館組織法草案所列掌理事項中,臺灣歷史與多元資源均包含了當代社會議題範疇,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組織法草案。 2.黃國書、莊瑞雄、何志偉等19人提案條文第六款,增列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之諮詢、交流、國內外館際合作及研究人才之培育等事項以及張廖萬堅、林宜瑾、陳秀寳委員等18人提案條文第四款增列人才培育等事項。 (1)考量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第一條明確說明該館之設立目的為「辦理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文物、史料之蒐集、整理、保存、研究、展示及推廣教育業務」,有別於傳統歷史學領域以文獻史料為主,該館致力於推動博物館歷史學等公眾知識推廣,透過博物館典藏之文物,開展文字史料之外的多元視角論述,與教育體系之傳統歷史教育定位不同。 (2)該館組織法草案第二條第一款已明定「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有關之學術研究、交流合作、學術推廣及史料編輯出版。」之掌理事項,已含括交流合作業務,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組織法草案。 (3)該館組織法草案第二條明定之掌理事項,其中「學術推廣」及「交流合作」即已含括人才培育之概念於其中;考量文化部所屬博物館並非為教育人才培育專責機構,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組織法草案。 七、結語 行政院為彰顯對臺灣歷史與文學的重視,推動提升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和國立臺灣文學館為三級機構,將有助增進臺灣歷史與文學的保存、研究、推廣等量能;且藉由組織升格,強化業務推動量能,讓臺灣人民對自己國家的歷史與文學故事,能更廣泛的認識,也讓有臺灣價值的文學內容,更能走進國際舞臺,被世界看見。懇請大院支持本部對於二館之組織調整規劃,俾厚植臺灣文化力,開創文化新未來。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名稱、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條,除第四款文字修正為「臺灣歷史、現當代社會、民俗文化相關文物與史料之蒐藏、登錄、管理、應用加值與保存修復研究及其人才培育。」及增訂第六款文字為「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之諮詢、交流、國內外館際合作及研究人才之培育等事項。」,並將原第六款款次遞移為第七款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條文),\s\up21(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s\up7(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s\do7(委員賴惠員等20人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s\do21(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s\do35(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 名稱: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名稱: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名稱: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名稱: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名稱: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文物、史料之蒐集、整理、保存、研究、展示及推廣教育業務,特設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文物、史料之蒐集、整理、保存、研究、展示及推廣教育業務,特設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辦理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文物、史料之蒐集、整理、保存、研究、展示及推廣教育業務,設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特制定本法。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辦理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文物、史料之蒐集、整理、保存、研究、展示及推廣教育業務,設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並制定本法。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文物、史料之蒐集、整理、保存、研究、展示及推廣教育業務,特設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文物、史料之蒐集、整理、保存、研究、展示及推廣教育業務,特設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 行政院提案: 本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明定博物館設立目的與組織架構隸屬關係。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明定博物館設立目的與組織架構隸屬關係。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本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本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何志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有關之學術研究、交流合作、學術推廣及史料編輯出版。 二、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展示之主題設計、展示製作、規劃及維護管理。 三、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研究成果與知識之教育推廣、導覽解說及志工培訓。 四、臺灣歷史、現當代社會、民俗文化相關文物與史料之蒐藏、登錄、管理、應用加值與保存修復研究及其人才培育。 五、臺灣歷史多元資源之蒐集、管理與本館數位資源生態系統之規劃設計、建置及永續發展。 六、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之諮詢、交流、國內外館際合作及研究人才之培育等事項。 七、其他有關臺灣歷史及民俗文化事項。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有關之學術研究、交流合作、學術推廣及史料編輯出版。 二、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展示之主題設計、展示製作、規劃及維護管理。 三、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研究成果與知識之教育推廣、導覽解說及志工培訓。 四、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文物與史料之蒐藏、登錄、管理、應用加值及保存修復研究。 五、臺灣歷史多元資源之蒐集、管理與本館數位資源生態系統之規劃設計、建置及永續發展。 六、其他有關臺灣歷史及民俗文化事項。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掌理事項)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有關之學術研究、交流合作、學術推廣及史料編輯出版。 二、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展示之主題設計、展示製作、規劃及維護管理。 三、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研究成果與知識之教育推廣、導覽解說及志工培訓。 四、臺灣歷史、現當代社會運動、民俗文化相關文物與史料之蒐藏、登錄、管理、應用加值及保存修復研究。 五、臺灣歷史多元資源之蒐集、管理與本館數位資源生態系統之規劃設計、建置及永續發展。 六、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之諮詢、交流、國內外館際合作及研究人才之培育等事項。 七、其他有關事項。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掌理事項)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有關之學術研究、交流合作、學術推廣及史料編輯出版。 二、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展示之主題設計、展示製作、規劃及維護管理。 三、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研究成果與知識之教育推廣、導覽解說及志工培訓。 四、臺灣歷史、現當代社會運動、民俗文化相關文物與史料之蒐藏、登錄、管理、應用加值及保存修復研究。 五、臺灣歷史多元資源之蒐集、管理與本館數位資源生態系統之規劃設計、建置及永續發展。 六、其他有關事項。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有關之學術研究、交流合作、學術推廣及史料編輯出版。 二、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展示之主題設計、展示製作、規劃及維護管理。 三、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研究成果與知識之教育推廣、導覽解說及志工培訓。 四、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文物與史料之蒐藏、登錄、管理、應用加值及保存修復研究。 五、臺灣歷史多元資源之蒐集、管理與本館數位資源生態系統之規劃設計、建置及永續發展。 六、其他有關臺灣歷史及民俗文化事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有關之學術研究、交流合作、學術推廣及史料編輯出版。 二、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展示之主題設計、展示製作、規劃及維護管理。 三、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研究成果與知識之教育推廣、導覽解說及志工培訓。 四、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文物與史料之蒐藏、登錄、管理、應用加值、保存修復研究及其人才培育。 五、臺灣歷史多元資源之蒐集、管理與本館數位資源生態系統之規劃設計、建置及永續發展。 六、其他有關臺灣歷史及民俗文化事項。 行政院提案: 本館之權限職掌。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明定本館之職掌與任務。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明定本館之職掌與任務。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本館之權限職掌。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本館之權限職掌。 審查會: 一、照委員何志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何志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有關之學術研究、交流合作、學術推廣及史料編輯出版。 二、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展示之主題設計、展示製作、規劃及維護管理。 三、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研究成果與知識之教育推廣、導覽解說及志工培訓。 四、臺灣歷史、現當代社會、民俗文化相關文物與史料之蒐藏、登錄、管理、應用加值與保存修復研究及其人才培育。 五、臺灣歷史多元資源之蒐集、管理與本館數位資源生態系統之規劃設計、建置及永續發展。 六、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之諮詢、交流、國內外館際合作及研究人才之培育等事項。 七、其他有關臺灣歷史及民俗文化事項。」 「說明:本館之權限職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第三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職務與聘任)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職務與聘任)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行政院提案: 一、本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所稱必要時得比照教授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一、明定館長、副館長各一人,並訂明其官等及職等。 二、本法所列之職位,必要時得比照教授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一、明定館長、副館長各一人,並訂明其官等及職等。 二、本法所列之職位,必要時得比照教授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一、本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所稱必要時得比照教授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所稱必要時得比照教授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四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編制表依據)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編制表依據)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及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館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編制表之法源依據。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編制表之法源依據。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及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館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及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館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0人分別擬具「國家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8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分別擬具「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1、1、3、3會期第4、6、7、5、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49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國家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0人擬具「國家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00號、109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064號、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66號、110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52號、110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8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國家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0人擬具「國家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等5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0年4月7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國書、莊瑞雄、何志偉等19人,鑑於臺灣文學之發展從早期到近代世代更迭,族群交融,孕育出臺灣豐厚多元的內涵,因此造就臺灣文學深厚底蘊,然因未有系統之保存,以致於臺灣文學重要作品未能傳承於臺灣土地。2007年「國立臺灣文學館」成立,始於國家「重建臺灣藝術史」文化政策架構下,辦理臺灣文學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推廣等業務,帶領臺灣文學政策與全球接軌,並彰顯臺灣主體,爰擬具「國家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 二、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惠員、黃國書、劉世芳等20人,鑑於臺灣文學之發展從早期原住民、荷蘭、明鄭、清領、日治、戰後,世代更迭,族群交融,累積大量文學作品,孕育出臺灣豐厚多元的內涵,然昔日因政治因素而未有系統之保存,以致於無法保存臺灣文學之重要作品。2007年「國立臺灣文學館」成立,始得於國家「重建臺灣藝術史」文化政策架構下,辦理臺灣文學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推廣等業務,帶領臺灣文學政策與全球接軌,並彰顯臺灣主體,爰擬具「國家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 三、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思瑤、郭國文、林宜瑾等18人,有鑑於適逢臺灣文化協會成立百年,其當年創立之宗旨,即為積極迎向近代文明及普世價值,以此為基礎建立臺灣文化的主體性;綜觀臺灣近代發展,長期受大中國教育思想影響,雖經政黨輪替與民主普世價值洗禮,目前已有改善,但富含臺灣豐厚多元文化內涵、以臺灣為主體性大量文學作品,昔日卻因政治因素導致無法全面系統性保存,恐不利臺灣文學政策發展,為建構臺灣主體性、深化臺灣文學多元內涵、強化保存臺灣文學作品能量、優化組織效能,爰擬具「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修訂組織層級由現行四級機構提升為三級機構。 四、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張廖萬堅、林宜瑾、陳秀寳等18人,鑑於國立臺灣文學館(以下簡稱本館)組織規程於96年8月13日發布施行,該館成立目的為辦理臺灣文學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推廣等業務。於「重建臺灣藝術史」架構下作文學政策,兼容臺灣多元文化、世界文學趨勢,及致力為當代寫作家提供完善之文學環境,讓具有高密度臺灣價值之文學內容能夠以各種產業樣貌走進國際舞臺全球接軌,並以文學彰顯臺灣主體創造具有高度價值文化記憶等,基此,該館之組織層級宜由現行四級機構提升為三級機構,而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6條第2項準用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規定,擬具「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 參、文化部部長李永得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聯席審查「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及委員所提該館組織法草案,本人承邀列席,並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特別向各位委員表達深切的謝意,感謝委員們多年來關切博物館事業發展,且在眾多亟待推動的法案中,優先審查本法案。在此就法案相關內容等作一報告,敬請 指正與支持。 一、前言 在本土化、民主化浪潮下,臺灣民間社會推動催生國立臺灣文學館在這塊土地上,該館成立以來展現人民積累的歷史與文學。 國立臺灣文學館於92年開館營運、96年以四級機構正式成立,為我國唯一國家級文學館舍,含括典藏、研究、展示、公共服務等基本業務,兼具博物館(Museum)、圖書館(Library)、檔案室(Archive)的多重功能。過去18年恪盡博物館在典藏、研究、展示與服務的基本職責,已蒐集及保存不同時代的臺灣文學史料、詮釋及呈現不同族群的臺灣創作價值。近年並拓展多項業務,包括對內鏈結全臺各地三十餘間文學館舍形成「文學館家族」、對外推動文學外譯到十餘個國家、開創甚具質感的展覽能量,帶動創新的文學跨界劇場、音樂的動能,增進國人共識,迎向國際思潮。 為促進國立臺灣文學館未來業務發展,提升施政效能,並參酌教育部所屬博物館及本部所屬其他博物館均為三級機構之組織層級,推動前開該館組織升格事宜。 二、機構現況 國立臺灣文學館依其現行組織規程,掌理事項如下: (一)臺灣文學之研究、譯述、編輯及出版。 (二)臺灣文學史料與作家文物之調查蒐集及典藏。 (三)臺灣文學展示之主題設計、展示製作、規劃及維護管理。 (四)臺灣文學之教育推廣、導覽服務及國內外館際合作。 (五)其他有關臺灣文學業務之推動。 三、升格原因 歷經多年營運深耕,國立臺灣文學館的格局及能量已提升,然而在凝聚臺灣歷史及文學界、跨界內容創意產業、接軌國際博物館及文壇等業務推動,仍略顯困境,原因如下: (一)文物徵集的競爭力受限:國立臺灣文學館受限於四級機構層級,影響文學文物捐售者的意願及信心,連帶可能致使重要文物暴露在不當保存的環境、甚至外流他國的風險。 (二)館舍聯盟的合作誘因不足:國立臺灣文學館自104年成立「文學館家族」聯盟,以鏈結全國各地文學相關館舍,已結盟33個單位。但受限於四級機構組織層級,業務推動量能難以完善協助各館舍的專業策展、文物保存之諮詢,不利文學的跨地域推廣。 (三)內容經濟的加值力不易發揮:文學具有豐富的內容經濟創造力,亟需專業人力的投注與推動,四級機構組織在藏品的權利盤點、行銷開發的量能較少,難以留住專業人才,影響與業界合作,導致臺灣文學作為整體品牌的能見度不足、未能發揮市場加值效益。 (四)國際合作與輸出量能受限:文學外譯工作需與國際譯者及出版社建立穩定及長期的關係。受限四級機構組織層級,國際交流展、譯著出版協議等場合,均可能因位階不足而失卻契機,減損臺灣文學登上國際舞臺的管道。 四、升格後業務發展說明 國立臺灣文學館已盤點既有基礎,持續推動核心業務,同時因應時代趨勢而有新創業務,拓展臺灣的國際文化外交,綜述如下: (一)研究面: 1.因應數位化時代,整合文學研究資料庫,進行各資料庫介接、匯流,整合大量資料庫為單一界面提供數位研究的可能,是全新的「未來文學史」應用基礎。 2.將本館文物轉譯成為新品牌《拾藏》,透過深度研究結合創意書寫,培養青年學者投入臺灣文學史普及推廣。 3.提供文學改編素材,讓研究成果有助於轉移到各種內容產業,成為影像產業運用臺灣價值的最佳元素。 (二)典藏面: 1.提升典藏的位階,積極協助提升民間文學館舍的修護保存,使全臺文學文物皆能妥善保存,延續民間珍貴文物生命。 2.充實精密儀器,使館藏品呈現最佳樣態,並落實資源共享,提供友館各種修復的諮詢與協助。 (三)展示面: 1.增進移地展覽的服務能量,利用規格化的模組,將展覽改造成可攜式、移動的展覽,大幅增加展覽外擴能力,109年推出後即出動16次到各級學校、單位,創造臺灣各地均有文學展覽的效應。 2.發展虛擬博物館,拓展大眾的文學教育,運用文學的文字特質,以各種議題發展成為公民社會的學習材料,於線上提供取之不盡的素材。 (四)國際交流面: 1.強化推動臺灣文學外譯,建立專業評估、翻譯、出版的系統性機制,編譯適合各國大學選用的臺灣文學作品為教材、進入教學現場,爭取臺灣文學的潛在讀者群。 2.建構全方位外譯資料庫,整理所有已有外譯的臺灣文學作品清單、建立譯者資料庫、邀請譯者訪臺交流,完善臺灣文學外譯的中介者網絡。 3.擴大雙向國際文學交流展,持續引進重要國家的文學脈絡,如美國、愛爾蘭、日本等,未來將推動臺灣文學向其他國家輸出特展。 五、升格後效益 (一)強化培育修復人才及文物徵集實力: 強化推動文學文物修復業務,補足全臺地方文學館舍偏重文學推廣、疏於典藏修護的系統性問題。過去國立臺灣文學館四級機構的編制與資源有限,未來可在相應資源提升後,有效進行與社會共享更豐富的文物資源,延續珍貴的文學史料命脈。 (二)擴增文學空間,鏈結文學家族: 1.促進文學館家族能量:國立臺灣文學館與各地33間文學主題館舍結盟「文學館家族」,為鬆散的自發性組織,未來可增加專業網絡誘因、提升大館帶小館的緊密關係。 2.擴增文學空間:派出單位「臺北分館」及附轄「臺灣文學基地」可落實文壇南北合流,並可以臺北華山藝文廊帶的地緣優勢,助益文學作為內容產業的發動機。 (三)有利留任專業人才並提高研究量能: 國立臺灣文學館為雙軌制用人機構,即便以中等教師資格聘任之「研究助理」全數具有碩士以上學歷,整體素質整齊,然現行組織及員額的層級卻相對偏低,難以吸引優秀人才;升三級後可望達成留才、提升研究能量之效。 六、文化部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委員黃國書、莊瑞雄、何志偉等19人擬具「國家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委員賴惠員、黃國書、劉世芳等20人擬具「國家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委員吳思瑤、郭國文、林宜瑾等18人擬具「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委員張廖萬堅、林宜瑾、陳秀寳等18人擬具「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 (一)黃國書、莊瑞雄、何志偉委員等19人以及賴惠員、黃國書、劉世芳委員等20人提案組織法名稱及條文第一條,機構名稱訂為國家臺灣文學館,以及列有「出版、調查、維護、整理」等事宜,與「並(特)制定本法」等文字。 1.委員提案建議機構名稱訂為國家臺灣文學館部分,考量國家臺灣文學館、國立臺灣文學館,皆可代表國家最高位階的文學博物館舍,然該館96年即以「國立臺灣文學館」名義成立,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所屬四級機構,又目前三級機構博物館體例,大多以「國立」為名,例如教育部所屬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以及本部所屬國立歷史博物館、國立臺灣博物館、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等,爰建請採行政院版本,維持現行機構名稱。至委員提案條文後段列有「並(特)制定本法」等文字,行政院版本係依通案體例訂定,爰未列有該等文字。 2.委員提案條文第一條,為辦理臺灣文學之研究、典藏、出版、調查、維護、整理、展示及推廣等事宜。考量「研究」業務之意涵即包括出版、調查等事宜;「典藏」業務之意涵即包括維護、整理等事宜,已概括委員提案條文之內容及意旨,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組織法草案。 (二)黃國書、莊瑞雄、何志偉委員等19人;賴惠員、黃國書、劉世芳委員等20人以及張廖萬堅、林宜瑾、陳秀寳委員等18人提案條文第二條,明定機構職掌與任務。 1.黃國書、莊瑞雄、何志偉委員等19人以及賴惠員、黃國書、劉世芳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第一款,臺灣文學史料與作家之調查、蒐集、整理、建檔、保存、修護、維護及複製等事項。考量行政院版本「資料蒐集」之意涵即包括史料與作家之調查、蒐集、整理、建檔、保存等事項,已概括委員提案條文之意旨;另考量保存、修護、維護及複製等委員提案之內容及意旨,已納入草案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組織法草案。 2.黃國書、莊瑞雄、何志偉委員等19人以及賴惠員、黃國書、劉世芳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第二款,臺灣文學史料與作家文物之展示規劃、製作、導覽、閱覽及維護管理等事項。 臺灣文學之範圍包含了史料、作家文物,甚至包含作家、文學家等更廣泛之定義,且考量委員提案之內容及意旨,已納入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組織法草案。 (三)黃國書、莊瑞雄、何志偉委員等19人以及賴惠員、黃國書、劉世芳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第三款,臺灣文學之教育推廣、交流、諮詢、國內外館際之合作、國內外館際交流合作及研究人才之培育等事項。 考量國際博物館學的發展趨勢,博物館的使命已不強調向民眾「教育」、而是引導觀眾「學習」,因此發揮與民共學、與其他館舍相互諮詢交流共同發展的精神作為掌理事宜應為適切;另,學校教育為人才培育之最重要場域,文學及文物修復均有相關對應系所進行培育,而博物館則是透過學習及館際交流合作等館務機能,更可發揮完整的人才技術交流及培育,考量委員提案有關研究人才培育之內容及意旨,已納入行政院版本草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組織法草案。 (四)黃國書、莊瑞雄、何志偉委員等19人以及賴惠員、黃國書、劉世芳委員等20人提案條文第四款及第六款,增訂臺灣文學創作環境優化與文學創作者培育政策及國家文學獎相關業務執行。考量國立臺灣文學館自94年起辦理臺灣文學獎至今,已為常態性的核心業務,並逐漸建立為文學獎項品牌,內容涵蓋文學創作前端之人才培育至後端支援文學出版產業,並由國立臺灣文學館研究、典藏、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面向共同推動,系統性的從本土母語單篇創作到華文文學圖書進行獎項選拔與後續推廣,實質帶動個人創作到圖書推廣間各環節之環境優化提升,該獎另設立「蓓蕾獎」已為實質鼓勵、培育文學創作新人之作法;相關業務作為於行政院版本草案之第四款及第五款已概括委員提案條文之內容及意旨,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組織法草案。 (五)張廖萬堅、林宜瑾、陳秀寳委員等18人提案條文第五款,臺灣文學之人才培育、學習、推廣及國內外館際交流合作。考量學校教育為人才培育之最重要場域,文學部分已有相關對應系所進行培育,而博物館則是透過學習及館際交流合作等館務機能,更可發揮完整的人才技術交流及培育。行政院版本草案之第五款,臺灣文學之學習、推廣及國內外館際交流合作,已概括委員提案條文之內容及意旨,爰建議維持行政院版本組織法草案。 七、結語 行政院為彰顯對臺灣歷史與文學的重視,推動提升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和國立臺灣文學館為三級機構,將有助增進臺灣歷史與文學的保存、研究、推廣等量能;且藉由組織升格,強化業務推動量能,讓臺灣人民對自己國家的歷史與文學故事,能更廣泛的認識,也讓有臺灣價值的文學內容,更能走進國際舞臺,被世界看見。懇請大院支持本部對於二館之組織調整規劃,俾厚植臺灣文化力,開創文化新未來。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名稱、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立法說明修正為「說明本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本條界定本館作為文學專業博物館之基本任務。所謂研究,包含資料蒐集、調查及出版等;所謂典藏,包含文物登錄、修護及保存等;所謂展示,包含展場規劃及維護等;所謂推廣,包含形象推動、品牌行銷及交流。」) 二、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 二 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文學之資料蒐集、調查、研究、譯述及編印。 二、臺灣文學文物之典藏、整理、登錄、修護、保存及數位應用。 三、臺灣文學之展示規劃、製作、導覽及維護管理。 四、臺灣文學之品牌行銷、文學獎辦理、創作環境優化及公共服務。 五、臺灣文學之人才培育、學習推廣及國內外館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有關臺灣文學業務之推動事項。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條文),\s\up21(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s\up7(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國家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s\do7(委員賴惠員等20人擬具「國家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s\do21(委員吳思瑤等18人擬具「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s\do35(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 名稱: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名稱:國家臺灣文學館組織法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名稱:國家臺灣文學館組織法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名稱: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名稱: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臺灣文學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推廣等業務,特設國立臺灣文學館(以下簡稱本館)。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臺灣文學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推廣等業務,特設國立臺灣文學館(以下簡稱本館)。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辦理臺灣文學之研究、典藏、出版、調查、維護、整理、展示及推廣等事宜,設國家臺灣文學館(以下簡稱本館),特制定本法。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辦理臺灣文學之研究、典藏、出版、調查、維護、整理、展示及推廣等事宜,設國家臺灣文學館(以下簡稱本館),並制定本法。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臺灣文學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推廣等業務,特設國立臺灣文學館(以下簡稱本館)。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文化部為辦理臺灣文學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推廣等業務,特設國立臺灣文學館(以下簡稱本館)。 行政院提案: 本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明定國家臺灣文學館設立目的與組織架構隸屬關係。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明定國家臺灣文學館設立目的與組織架構隸屬關係。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本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本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照委員何志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如下: 「說明本館之設立目的及隸屬,本條界定本館作為文學專業博物館之基本任務。所謂研究,包含資料蒐集、調查及出版等;所謂典藏,包含文物登錄、修護及保存等;所謂展示,包含展場規劃及維護等;所謂推廣,包含形象推動、品牌行銷及交流。」 (照委員何志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文學之資料蒐集、調查、研究、譯述及編印。 二、臺灣文學文物之典藏、整理、登錄、修護、保存及數位應用。 三、臺灣文學之展示規劃、製作、導覽及維護管理。 四、臺灣文學之品牌行銷、文學獎辦理、創作環境優化及公共服務。 五、臺灣文學之人才培育、學習推廣及國內外館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有關臺灣文學業務之推動事項。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文學之資料蒐集、研究、譯述及編印。 二、臺灣文學文物之典藏、修護保存及應用。 三、臺灣文學之展示規劃、製作、導覽及維護管理。 四、臺灣文學之品牌行銷及公共服務。 五、臺灣文學之學習、推廣及國內外館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有關臺灣文學業務之推動事項。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掌理事項)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文學史料與作家之調查、蒐集、整理、建檔、保存、修護、維護及複製等事項。 二、臺灣文學史料與作家文物之展示規劃、製作、導覽、閱覽及維護管理等事項。 三、臺灣文學之教育推廣、交流、諮詢、國內外館際之合作、國內外館際交流合作及研究人才之培育等事項。 四、臺灣文學創作環境優化與文學創作者之培育。 五、臺灣文學之品牌行銷及公共服務。 六、國家文學獎相關業務執行。 七、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掌理事項)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文學史料與作家之調查、蒐集、整理、建檔、保存、修護、維護及複製等事項。 二、臺灣文學史料與作家文物之展示規劃、製作、導覽、閱覽及維護管理等事項。 三、臺灣文學之教育推廣、交流、諮詢、國內外館際之合作、國內外館際交流合作及研究人才之培育等事項。 四、臺灣文學創作環境優化與文學創作者培育政策。 五、臺灣文學之品牌行銷及公共服務。 六、國家文學獎相關業務執行。 七、其他有關事項。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文學之資料蒐集、研究、譯述及編印。 二、臺灣文學文物之典藏、修護保存及應用。 三、臺灣文學之展示規劃、製作、導覽及維護管理。 四、臺灣文學之品牌行銷及公共服務。 五、臺灣文學之學習、推廣及國內外館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有關臺灣文學業務之推動事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文學之資料蒐集、研究、譯述及編印。 二、臺灣文學文物之典藏、修護保存及應用。 三、臺灣文學之展示規劃、製作、導覽及維護管理。 四、臺灣文學之品牌行銷及公共服務。 五、臺灣文學之人才培育、學習、推廣及國內外館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有關臺灣文學業務之推動事項。 行政院提案: 本館之權限職掌。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明定本館之職掌與任務。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明定本館之職掌與任務。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本館之權限職掌。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本館之權限職掌。 審查會: 一、照委員何志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何志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文學之資料蒐集、調查、研究、譯述及編印。 二、臺灣文學文物之典藏、整理、登錄、修護、保存及數位應用。 三、臺灣文學之展示規劃、製作、導覽及維護管理。 四、臺灣文學之品牌行銷、文學獎辦理、創作環境優化及公共服務。 五、臺灣文學之人才培育、學習推廣及國內外館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有關臺灣文學業務之推動事項。」 「說明:本館之權限職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第三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職務與聘任)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職務與聘任)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行政院提案: 一、本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所稱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本館置館長、副館長各一人,並明訂其官等及職等。 二、本法所列之職位,必要時得比照教授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一、明定本館置館長、副館長各一人,並明訂其官等及職等。 二、本法所列之職位,必要時得比照教授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一、本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所稱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本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所稱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四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編制表依據)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編制表依據)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及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館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員額編制表之法源依據。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員額編制表之法源依據。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及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館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及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本館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賴惠員等20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吳思瑤等18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非營業部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外交及國防、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0時26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主席、各位委員。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6人,針對城市植栽可美化景觀、減緩熱島效應、淨化空氣、紓解市民身心靈、提供野生動物棲息地等重要功能。然而,我國許多路段、綠地空間在植樹前,因無前置完整的種植計畫與樹種選用,加上維護人力不夠,不僅造成樹蔭與功能消失,甚至不當修剪與管理。爰提案請農委會林務局針對以下課題,進行專案計畫全面盤點並輔導:(1)盤點並輔導協助處理各縣市樹木養護單位人力不足問題、(2)輔導各縣市進行行道樹種種植之選擇、(3)輔導各縣市完善樹木修剪作業規範。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6人,城市植栽可美化景觀、減緩熱島效應、淨化空氣、紓解市民身心靈、提供野生動物棲息地等重要功能。然而,我國許多路段、綠地空間在植樹前,因無前置完整的種植計畫與樹種選用,事後加上維護人力不夠,不僅造成遮蔭與功能消失,甚至不當修剪與管理,造成樹木逐漸衰弱增加倒塌、斷裂風險,與城市綠化背道而馳。在氣候變遷、熱島效應、空汙問題更嚴峻之際.為留下並維護極端氣候下公有地上最珍貴的綠色資產。爰提案請農委會林務局針對以下課題,進行專案計畫全面盤點並輔導:(1)盤點並輔導協助處理各縣市樹木養護單位人力不足問題、(2)輔導各縣市進行行道樹種種植之選擇、(3)輔導各縣市完善樹木修剪作業規範。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陳歐珀  陳秀寳  高嘉瑜  洪孟楷  邱臣遠  葉毓蘭  翁重鈞  范 雲  謝衣鳯  何欣純  李貴敏  洪申翰  陳亭妃  蔡易餘  呂玉玲 主席: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6人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鄭委員正鈐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鄭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溫委員玉霞說明提案旨趣。 溫委員玉霞:(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1人,鑑於緬甸發生軍事政變,不少緬甸在臺留學生即將畢業,必須回國,十分惶恐。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因此,主管機關應主動訂定緬甸學生畢業後居留或定居辦法,以保障人權,並讓這些學生留在臺灣工作,將其所學貢獻臺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1人,基於緬甸發生軍事政變,致緬甸留台學生畢業後之人權堪慮,為保障其人權,建請行政院督導所屬機關訂定緬生居留或定居特別辦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對於僑外生來我國就學畢業後之居留管理,其依據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條文,俱已完備,足供參引。相關規範同時涵蓋了常態狀況以及非常態狀況,其中非常態狀況的規範見於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二、緬甸目前因發生軍方政變,社會秩序全面失控,正符合該項之適用,主管機關應主動訂定緬甸政情穩定前緬甸返台就學學生畢業後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以維護留台緬生之人權。 三、現行法令及政策已有若干規範已足供留台緬生適用,其仍有不足之處則可以前述特殊居留辦法補足之。依據目前畢業僑外生留臺工作相關辦法,可以分為「依一般依薪資、工作經驗等條件申請」以及「依僑外生留臺工作評點新制申請」兩種途徑,前者只要取得勞動部所承認的15種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資格,即可申請居留。惟前者條件較為嚴格,限制業種、專業證書或執業資格、工作經歷、學位條件、薪資門檻、雇主資格門檻,且須由雇主提出申請。如在特殊居留辦法中能擴充業種、降低工作經歷、學歷、薪資及雇主資格門檻,並允許由符合申請資格者主動提出申請,則可解決問題。後者只要經教育部審核累計點數滿70點,即符合資格。如在特殊居留辦法中能降低點數,亦可符合資格。 四、擴大緬生畢業後留台政策實非著眼於教訓用合一的考量,而是在我國尚未建立「難民法」等相關法制前,基於人權所做出之考量。此特殊居留辦法應只能適用至緬甸政情穩定之時,在此期間,寧可從寬,以安定緬甸留台學生。由於此辦法之擬定跨越數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非行政院出面主持無以整合,爰提出臨時提案,建請行政院儘速辦理。 提案人:溫玉霞 連署人:鄭正鈐  林思銘  孔文吉  陳玉珍  吳怡玎  呂玉玲  李德維  萬美玲  陳雪生  曾銘宗 主席: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1人提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繼續處理復議案三件。 一、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次會議報告事項第六十案至第六十五案之決定提出復議,請公決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第60案至第65案等案院會所作決定,提出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現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二、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次會議報告事項第六十一案之決定提出復議,請公決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第61案本院委員高金素梅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院會所作決定,提出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現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三、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10次會議報告事項第六十八案、第八十六案之決定提出復議,請公決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第68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第86案:「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院會決定,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2條規定提出復議,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鄭麗文 主席:現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4分) 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