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星期二)9時9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林宜瑾等16人分別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1、1、1、1、3、3會期第10、12、12、15、15、4、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0230077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36號、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58號、109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96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40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85號、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91號、110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04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分別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第12次、第15次、第10屆第3會期第4次及第7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0年4月15日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前揭7案;會議由召集委員林奕華擔任主席,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旨趣,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84號解釋:「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該解釋已賦予各級學校學生完整之訴訟權,有必要就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予以完備。經查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雖有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申訴制度,惟申訴決定之法律性質為何?不服申訴決定之救濟程序為何?且《國民教育法》設有再申訴制度,何以《高級中等教育法》闕如?又申訴決定與訴願之關係為何均無明文規定。考量學校性質特殊,爰參考《教師法》教師申訴制度,對於學生不服申訴決定者,可提起再申訴,爰增設再申訴制度;而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可提起行政訴訟;於學校行政處分時,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並同時釐清申訴制度與訴願之關係。基於前述理由,提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84號解釋:「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已賦予各級學校學生完整之訴訟權,有必要就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予以完備。查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尚未就再申訴制度、申訴決定與訴願之關係等設有明文。考量學校性質之特殊性,爰參考「教師法」所定之教師申訴制度,對於學生不服申訴決定者,可提起再申訴,爰增設再申訴制度;而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可提起行政訴訟;於學校行政處分時,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並同時釐清申訴制度與訴願之關係。惟申訴、再申訴如不當使用,則恐有申訴時間或程序過長,無法提供申訴人及時救助,導致與相關行政人員之對立,耗費時間而僅解決枝節問題等負面效果。因此,宜明確規定各校及上級主管機關訂定申訴或再申訴相關辦法時,應遵守之程序保障基本原則,且法律專業人士須占申訴、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席次,以確保學生之權益。基於前述理由,爰提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三、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實務上高中校務會議人數高達一百多人,學生人數卻僅有1至3位,權力極其不對等,學生難以充分表達意見。再者,本法第八章「學生權力及義務」當中,有許多學生事務之相關規範,惟其參與學生代表人數,卻交由校務會議定之。若學生在校務會議中僅有一位代表,則難有後續發聲機會,實有修法之必要。爰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不低於五人;新增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涉及學生權益事項之會議,其參與會議之學生代表人數應不低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 四、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說明: 鑒於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僅規範「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之每週授課節數,其未涵括私立學校教師。參照教師待遇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依法取得教師資格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不論其受聘於公立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者,皆受教師待遇條例之規範。是以,任教於私立學校之教師,恐因學校之安排,提高教師之每週授課鐘點,減少學校教師足夠員額之聘任,現況任教於私立學校之教師,甚或有每週授課時數高達二十六節之情況。此非但漠視教師之勞動條件,更可謂影響學生受教權益至鉅。為導正私立學校對學校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之規範能同公立學校教師,爰提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 鑑於《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廢止後,私立高中職得自訂基本授課節數,致使部分私校教師每週基本授課高達23節以上,且有向上調增趨勢,已超出維持教學品質之合理範圍,加之部分私校要求教師必須負擔教學以外的行政工作,諸多不公平待遇已對私校教師造成嚴重剝削,也影響教育品質。《教師待遇條例》既然不分公私立學校一體適用,公私立學校教師的工作內容與授課時數也應相同。為維護私校教師權益,爰提案修改「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刪除「公立」二字,修改為「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六、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說明: 為因應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已於一百零八學年度實施,原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之藝術與人文領域名稱改為藝術領域,且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已拆分為自然科學領域與科技領域,但科技領域非屬教育會考科目,為引導國中教學正常化及鼓勵學生五育均衡發展,宜將科技領域納入超額比序項目採計之範圍,爰提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說明: 有鑒於高級中等教育法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然時至今日陸續有新政策開始實施,如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於一百零八學年度,依不同教育階段逐年實施,原課程綱要之藝術與人文名稱改為藝術領域,自然與生活科技已拆分自然科學領域與科技領域;如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之釋字784號解釋,為貫徹保障各級學校學生訴訟權,凡學生因學校教育或管理公權力措施遭受侵害,無需限制學生提起相應之救濟行為;又如近年氣候變遷,各地區學校依地理位置有冷(暖)氣使用之需求,且行政院亦已宣布國中、小冷氣電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卻獨漏同為基本教育之高中、職,故亦應將高級中等學校之冷(暖)氣使用及維護費,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支應。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八、教育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對高級中等教育的支持與關心。今天承蒙貴委員會安排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對各該修正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及支持。 (一)前言 「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102年7月10日制定公布,嗣後再於105年6月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全文共69條。其規範內容,係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技術之能之基礎,培育五育均衡發展之優質公民為宗旨。透過本法之立法,使得推動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政策有所依循,並為政府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各項政策之重要依據。 (二)教育部對委員所提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之回應說明 1.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1)修訂第54條條文修正草案第1、2、3項及增訂第54條之1條文內容,本部敬表贊同,惟建議酌作條次、文字修正後納入,謹說明如下: A.為簡化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提起行政訴訟前之行政救濟程序,並建構更適合學生救濟權利之制度,使學生於向學校提起申訴後,得向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並於提起再申訴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無須提起訴願,以避免學校端尚須釐明該樣態是否屬「行政處分」,能否符合訴願法規範之困難。建請依本部建議之申訴、再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辦理學生權益之救濟。 B.第54條之1修正草案,納入學生或自治組織得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需分別設置之申訴、再申訴委員會、再申訴之決定及後續再提行政訴訟處置作為,建請依本部建議之第54條修正草案條文敘述,以使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組成規範連結,申訴、再申訴及逕提訴願後之處置脈絡敘述具一致性及延續性。 2.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1)第54條條文修正草案第1、2項及第54條之1條文內容,本部敬表贊同,惟建議酌作條次、文字修正,謹說明如下: A.為簡化學生提起行政訴訟前之行政救濟程序,並建構更適合學生救濟權利之制度,使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後,得向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並於提起再申訴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無須提起訴願,以避免學校端尚須釐明該樣態是否屬「行政處分」,能否符合訴願法規範之困難。建請依本部建議之申訴、再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辦理學生權益之救濟。 B.第54條之1修正草案,納入學生或自治組織得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需分別設置之申訴、再申訴委員會、再申訴之決定及後續再提行政訴訟處置作為,建請依本部建議之第54條修正草案條文敘述,以使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組成規範連結,申訴、再申訴及逕提訴願後之處置脈絡敘述具一致性及延續性。 (2)增訂第54條之1修正草案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申訴、再申訴相關規定,其內容應包括學生之受告知權、聽證及言詞辯論、迴避制度、保密義務等合理程序保障。」,建請同意維持現行條文,謹說明如下: 考量「訴願法」及其他行政救濟法規,並無受告知權或行政救濟聽證程序之機制;另有關言詞辯論機制部分,應可透過陳述意見方式落實保障申訴人之權益;至聽證、迴避制度及保密義務等相關程序,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均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上開事項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無須另行於申訴及再申訴規定增訂。 3.民眾黨黨團擬具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1)第25條修正草案部分,修法理念,本部敬表認同,另建議酌修條文,謹說明如下: A.查本法第25條第2項現行條文規定:「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B.本提案將本法上開條項修正為:「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之;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五人,其他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以保障學生代表之人數,使學生意見得以充分表達。其修法理念,本部敬表認同。 C.本部經數次邀集學生代表、教師團體、校長、教師及家長代表會商,考量各學校之組織規模及校務會議成員總數不一,並參考「大學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係採明定學生代表人數比率下限之體例,建議以「學生代表不少於校務會議總人數百分之八」之方向推動修法;又如依「至少百分之八」之比率設算,大多數學校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人數,將多於本提案所定人數下限「5人」,更能保障學生代表參與校務會議之人數。 D.另本部為即時保障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人數,爰已依據前述會商共識,於109年7月30日函請各校,建議各校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所占比率,不少於會議組織成員總人數百分之八。 E.綜上,敬請貴黨團支持,以「學生代表不少於校務會議總人數百分之八」之方向推動修法。 (2)第55條修正草案,修訂第1項「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出席;其人數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本部敬表同意,謹說明如下: A.查現行本法第52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委員須包含「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 B.另查現行本法第54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2項,亦已明定委員須包含「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 C.現行本法第55條增訂「或學生會代表」文字與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整體規範相符,本部敬表同意。 (3)增訂第55條之1修正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之委員會,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訂、執行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其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人數五分之一。」本部謹說明如下: A.有關本法第52條、第54條所涉學生獎懲委員會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運作,攸關學生獎懲、申訴相關權益事項;前開會議之學生代表人數,依本法規定,係由各該主管機關於授權辦法定之。另本法第55條針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亦明定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其人數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B.為積極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尊重兒少表意權的精神,並避免與本法第55條規定牴觸,本部將於本法第52條、第54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增訂其參與會議之學生代表人數,應不低於全體委員總數一定比率之規定,爰本條修正草案,本部建議免予增訂。 4.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謹說明如下: (1)本法第32條現行條文規定:「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本提案修正本法第32條,刪除現行條文之「私立」2字,使各私立學校之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亦須依循各該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之一致性規範。 (2)查本法第32條現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各該主管機關應針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訂定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至私立學校則不納入規範,以尊重私立學校之辦學自主。」亦即,私立學校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規定,涉及學校與其教師之間的私法契約協議,宜一併將私立學校之辦學自主納入考量。 (3)另本部已透過對主管私立學校之獎勵、補助機制,引導、鼓勵私立學校比照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標準,訂定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本部並將持續依據相關專案計畫(包括高中職優質化、均質化、因應新課綱新增之教師鐘點費等),協助私立學校健全教學環境及體制。 5.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謹說明如下: (1)本法第32條現行條文規定:「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本提案修正本法第32條,刪除現行條文之「私立」2字,使各私立學校之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亦須依循各該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之一致性規範。 (2)查本法第32條現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各該主管機關應針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訂定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至私立學校則不納入規範,以尊重私立學校之辦學自主。」亦即,私立學校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規定,涉及學校與其教師之間的私法契約協議,宜一併將私立學校之辦學自主納入考量。 (3)另本部已透過對主管私立學校之獎勵、補助機制,引導、鼓勵私立學校比照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標準,訂定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本部並將持續依據相關專案計畫(包括高中職優質化、均質化、因應新課綱新增之教師鐘點費等),協助私立學校健全教學環境及體制。 6.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敬表同意,謹說明如下: (1)查「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以下簡稱108課綱)已自108學年度起,於各教育階段一年級逐年實施;國民中學部分學習領域名稱已變更,包括原「藝術與人文領域」已修正為「藝術領域」,並新增「科技領域」。 (2)本提案就本法第37條有關學校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得採計國中在校成績之規定,將第4項修正為:「前項情形,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綜合活動、科技領域之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不得採計。」其修正內容,與前述108課綱規定一致;另因「科技」領域非屬國中教育會考之考試科目,故於「超額比序」項目增訂得採計國中「科技」領域在校評量成績及格與否,將有助於引導國中教學正常化及鼓勵學生五育均衡發展。本提案復考量108課綱係自108學年度起逐年實施,爰配合增訂同條第6項之過渡條文,確屬必要。 (3)本提案另修正本法第37條第5項,增訂每年公告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各學年度開始1年前公告之。前開修正,與實務運作情形相符。 (4)綜上,本提案修正內容,與108課綱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相符,本部敬表同意。 7.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謹說明如下: (1)第37條修正草案部分,本部敬表同意: A.查108課綱已自108學年度起,於各教育階段一年級逐年實施;國民中學部分學習領域名稱已變更,包括原「藝術與人文領域」已修正為「藝術領域」,並新增「科技領域」。 B.本提案就本法第37條有關學校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得採計國中在校成績之規定,將第4項修正為:「前項情形,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綜合活動、科技領域之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不得採計。」其修正內容,與前述108課綱規定一致;另因「科技」領域非屬國中教育會考之考試科目,故於「超額比序」項目增訂得採計國中「科技」領域在校評量成績及格與否,將有助於引導國中教學正常化及鼓勵學生五育均衡發展。本提案復考量108課綱係自108學年度起逐年實施,爰配合增訂同條第6項之過渡條文,確屬必要。 C.本提案另修正本法第37條第5項,增訂每年公告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各學年度開始1年前公告之。前開修正,與實務運作情形相符。 D.綜上,本提案修正內容,與108課綱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相符,本部敬表同意。 (2)修訂第54條條文修正草案第1、2、4、7項,本部敬表贊同,惟建議酌作文字修正: 為簡化學生提起行政訴訟前之行政救濟程序,並建構更適合學生救濟權利之制度,使學生於向學校提起申訴後,得向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並於提起再申訴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無須提起訴願,以避免學校端尚須釐明該樣態是否屬「行政處分」,能否符合訴願法規範之困難。建請依本部建議之申訴、再申訴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辦理學生權益之救濟。 (3)第56條修正草案部分,建請同意維持現行條文: A.本提案增訂本法第56條第5項:「前項高級中等學校各學年度學校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下之冷氣使用及維護費,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支應。」 B.依「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學校向學生收取之費用項目包括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使用費)及代辦費4種;其中代辦費下,即包括「冷氣使用及維護費」。依收費補充規定第6點第3款規定,「冷氣使用及維護費」之每學期收費數額,以700元為上限,並以支用班級教室之「冷氣電費」、「冷氣機維護及汰換費」2項費用為原則。在符合前開收費上限之前提下,其收費數額,應由各學校經家長會、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會議通過,按收支平衡原則訂定。其中「冷氣機維護及汰換費」上限200元,如有賸餘款,得不退還學生;至「冷氣電費」,依實際用電情形支用,如有賸餘款,應退還學生。 C.本部為協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校收取「冷氣使用及維護費」一項,已於收費補充規定第5點第2項明定:「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學生或特殊案例學生經學校認定有繳納冷氣使用及維護費用困難者,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此外,前開學生亦得經學校審核認定後,由各校依「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開辦之教育儲蓄戶經費逕予補助。 D.另本部亦刻正會同經濟部,商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研議,使高級中等學校之電價收費得比照國民中、小學,依照「優惠電價收費辦法」辦理之可行性,俾維護學生權益。 E.綜上,考量國民教育階段係屬義務教育,有別於高級中等教育教育階段係由學生自願入學;復經衡酌政府財政情形,並考量學校向學生收取「冷氣使用及維護費」之機制已完備,建請同意本案仍維現行收費機制,免增訂本提案條文。 (三)結語 各委員所提相關修法提案,包括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84號解釋,賦予完備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學生完整之訴訟權;保障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人數;配合108課綱逐年實施,修正得納入免試入學「超額比序」採計之國中學習評量成績之領域名稱等。本部就各委員提出各項修法提案之用心,深表感佩;並期望透過修法,使我國高級中等教育之發展更臻完善。 以上報告,敬請指正。 祝福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其成員之人數、比率、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百分之八,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比率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 二、第三十二條及第五十六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三、第三十七條,照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及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通過。 四、第五十四條,含委員王婉諭、范雲等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第五十四條之一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第五十五條,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七、第五十五條之一,不予增訂。 八、通過附帶決議4項: (一)建請教育部盤點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目前有多少學校未領獎補助,並調查平均授課時數超過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平均之比例。 提案人:王婉諭   連署人:林宜瑾  黃國書  林奕華  張廖萬堅  (二)為協助學生依法提出救濟,爰請教育部建置學生申訴權益諮詢管道,以扶助學生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吳思瑤  陳秀寳  范 雲  林奕華  林宜瑾   (三)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尊重兒童表意權,給予學生在對自己有影響之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具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教育現場應就涉及學生權益事項及畢業條件之會議上,保障學生之主張充分傳達,以對學校政策提出相關建言。 有關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2條及第54條所涉及學生獎懲委員會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運作,攸關學生獎懲、申訴相關權益事項,現行該會議應有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參加,惟其人數占委員總數比例仍低,學生難以充分表達意見。 爰請教育部於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2條及第54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增訂其參與會議之學生代表人數應不低於全體委員總數一定比率之規定。 提案人:張廖萬堅 吳思瑤  陳秀寳  林奕華   (四)有鑑於我國自103年8月起,正式實行12年國教,將高中及專科前3年,納入國民基本教育。行政院亦於109年7月宣布自111年度起,實施國中、小班班有冷氣,且相關費用如電力改善、電費均由中央專案予以補助。然相關政策卻遺漏同為國民基本教育之高中、職,今偏鄉教育資源缺乏,偏鄉地區高中、職亦是如此。為免偏鄉地區學生因教育資源缺乏、經濟等問題,造成學生學習競爭力不足。爰建請教育部將偏鄉高中、職宿舍納入冷(暖)氣專案補助政策,協助購置冷氣並給予基本電費補助,以增進偏鄉學生學習競爭力。若經費仍有餘裕,再階段補助非山非市類型學校之宿舍冷(暖)氣等相關費用。 提案人:林奕華  李德維  高金素梅  肆、7案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奕華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eq \o\ad(\s\up56(審查會通過),\s\up42(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up28(委員林宜瑾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up14(民眾黨黨團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2(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s\do56(現行法))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其成員之人數、比率、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百分之八,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比率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之;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五人,其他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學校為學生學習及參與公共事務的場所,也是表達意見討論校園政策的民主殿堂。高中生具備一定知識與思辨能力,得以參與校園政策討論。惟目前高中校務會議人數高達一百多人,然學生人數僅一至三位,師生之間權力不對等,學生主張無法充分表達,亦難以對學校政策提出有力建言,實有修法保障學生代表人數之必要。 二、近年來,大法官釋字多次對學生提供保障,像是大法官釋字684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可看出大法官對學生權益保障。 三、爰修正第二項,新增學生代表至少不低於五人,以提升學生參與校務之權利。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 一、依據教師待遇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法取得教師資格及編制內之專任教師,不論其受聘於公立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者,皆受教師待遇條例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規範公立學校教師每週授課有明確之基本節數,除保障教師每週授課一定時數之教學負擔、保留備課與輔導學生之彈性,更是學生受教權品質之保障。 三、現況任教於私立學校之教師,其授課甚有高達每週二十六節者,造成教師勞動條件之差異,雖以尊重私立學校辦學而未列入高級中等教育法之規範,卻使私立學校恣意依校內規範自訂學校教師之每週授課節數,造成其員額編制可不受相同學習階段別之規範,任教私立學校教師之每週授課高達二十六節以上者為數更甚。 四、為確保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編制內專任教師,不論其受聘於公立學校或已立案私立學校者之權益,以杜私立學校於辦學時未能兼顧教師授課節數之限制,爰提出本次修正案,刪除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公立」二字,以使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之規範,全面適用任教於公私立學校教師,以符法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刪除「公立」二字,使私立高中職所聘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比照公立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三、民國104年9月22日廢止《高級中學法施行細則》後,私立高中職得自訂基本授課節數,部分私校為節省辦學成本,不僅任意提高教師基本授課節數、減少老師的聘任人數,更有調降授課鐘點費之情形。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及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請,免考入學測驗。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未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全額錄取。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錄取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技術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擬具課程計畫、招生計畫、名額及免試入學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綜合活動、科技領域之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不得採計。 第三項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各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公告之。 一百零八學年度前入學國民中學者,仍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第四項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請,免考入學測驗。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未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全額錄取。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錄取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技術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擬具課程計畫、招生計畫、名額及免試入學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綜合活動、科技領域之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不得採計。 第三項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各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公告之。 一百零八學年度前入學國民中學者,仍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第四項規定。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請,免考入學測驗。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未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全額錄取。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錄取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技術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擬具課程計畫、招生計畫、名額及免試入學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綜合活動、科技領域之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不得採計。 第三項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各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公告之。 一百零八學年度前入學國民中學者,仍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第四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請,免考入學測驗。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未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全額錄取。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錄取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各校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技術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擬具課程計畫、招生計畫、名額及免試入學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領域之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不得採計。 第三項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一百零三學年度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個月內公告之,其後各學年度應於一年前公告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錄取方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之就學區內「各校主管機關」,係指學校之各該主管機關,爰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三、第四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實施後,原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之「藝術與人文」領域,名稱改為「藝術」領域,「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則拆分為「自然科學」領域與「科技」領域。 (二)配合上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有關領域名稱之變更,爰將現行條文所定「藝術與人文」修正為「藝術」;另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實施後,科技領域並非國中教育會考之科目,為達引導國中教學正常化及鼓勵學生五育均衡發展,經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取得共識,均認該領域在校評量成績,得納入比序項目,爰增訂「科技」領域得作為比序項目。 四、現行第五項有關「一百零三學年度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個月內公告之」文字,已無繼續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並增訂每年公告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應於各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公告之,且上開事項權責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符現況。 五、考量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係於一百零八學年度,依不同教育階段(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起)逐年實施,爰一百零八學年度前入學國民中學者,仍適用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爰增訂第六項,定明一百零八學年度前入學國民中學者,仍適用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第四項規定。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錄取方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商之就學區內「各校主管機關」,係指學校之各該主管機關,爰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三、第四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實施後,原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之「藝術與人文」領域,名稱改為「藝術」領域,「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則拆分為「自然科學」領域與「科技」領域。 (二)配合上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有關領域名稱之變更,爰將現行條文所定「藝術與人文」修正為「藝術」;另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實施後,科技領域並非國中教育會考之科目,為達引導國中教學正常化及鼓勵學生五育均衡發展,經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取得共識,均認該領域在校評量成績,得納入比序項目,爰增訂「科技」領域得作為比序項目。 四、現行第五項有關「一百零三學年度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個月內公告之」文字,已無繼續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並增訂每年公告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應於各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公告之,且上開事項權責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符現況。 五、考量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係於一百零八學年度,依不同教育階段(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起)逐年實施,爰一百零八學年度前入學國民中學者,仍適用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爰增訂第六項,定明一百零八學年度前入學國民中學者,仍適用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及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通過。 (保留,併委員王婉諭、范雲等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處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行之。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如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得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再申訴案件。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決議或其他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學生不願申訴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規定請求救濟,以保障學生權利。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不服再申訴決定或訴願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明定學生權益救濟程序,依本法之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程序。爰增定第一項。 二、為完善救濟範圍,且體例一致,爰參考「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修訂如第二項。 三、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文字移列草案第三項。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明定學生權益救濟程序,依本法之申訴、再申訴程序。爰增定第一項。 二、為完善救濟範圍,且體例一致,爰參考「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修訂如第二項。 三、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文字移列草案第三項。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鑒於司法院釋字784號解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學生可依本法向學校提起申訴、再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學生不願提起申訴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王婉諭、范雲等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處理。 委員王婉諭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再申訴案件。 學生或學生自治相關之組織,如對學校之懲處、決議或其他措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學生不願申訴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規定請求救濟,以保障學生權利。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不服再申訴決定或訴願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范雲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四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行之。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口頭或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聘具兒童權利專業之法律、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或實務工作者為委員,受理特殊教育學生或疑似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並應增聘特殊教育專家;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成員及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訴期限。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之一 學生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再申訴案件,其中法律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之一 學生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再申訴案件,其中法律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申訴、再申訴相關規定,其內容應包括學生之受告知權、聽證及言詞辯論、迴避制度、保密義務等合理程序保障。 學生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爰新增第一項。 三、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新增第二項。 四、明確訂定申訴、再申訴程序,並釐清與訴願之關係,故新增第三項。 五、明確再申訴性質,關於行政處分之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且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可提起行政訴訟,爰新增第四項。 委員林宜瑾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對於申訴決定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爰新增第一項。 三、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爰新增第二項。 四、明確訂定申訴、再申訴程序,並釐清與訴願之關係,故新增第三項。 五、明定申訴、再申訴相關規定之合理程序保障基本原則,故增訂第四項。 六、明確再申訴性質,關於行政處分之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且不符再申訴決定者,可提起行政訴訟,爰新增第五、第六項。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出席;其人數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出席;其人數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其人數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規定之會議所處理事項,與五十二條、五十四條同為與學生權益直接相關之重要事項,惟於保障學生參與之對象上,卻漏未規定學生會代表,爰修正之。 審查會: 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五條之一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之委員會,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訂、執行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其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全體人數五分之一。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亦指出,「本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可見司法院擴大學生在校園權益保障。 三、本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八章「學生權利及義務」中,第五十二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評議學生獎懲事件;第五十四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此外,尚有包含但不限於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以及前述各該規章之執行、評議等會議,均應保障學生參與之權力。 四、依現行法規定,上開各委員會或會議之人數與組成,均由校務會議定之中。唯目前各校之校務會議中,學生代表佔絕對少數,意見難以表達,往往引起許多爭議。 五、爰新增本條規範,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以及其他涉及學生權益事項之委員會或會議,其參與會議之學生代表人數應不低於全體會議人數五分之一,以落實學生事務自治、培養優質公民精神。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 第一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費所需經費已移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各學年度學校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下之冷(暖)氣使用及維護費,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支應。 第五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符合一定條件者,免納學費。但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及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立學校之學生,不適用之。 前項免納之學費,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學生。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逕免繳納;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由各校於註冊時免予繳納後,造具清冊函報各該主管機關請撥經費。 第一項免納學費所需經費,除下列情形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之: 一、本法施行前已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二、依其他法規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三、本法施行後因主管機關管轄變更,免納學費所需經費已移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 除第一項免納學費規定外,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學費、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與補助、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減免、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 一、因氣候變遷近年平均氣溫偏高,提供舒適之學習環境,為學生學習權益的基本問題。惟依現行《高級中等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規定,學校向學生收取「代辦費」支付冷氣使用及維護費,對於家境清寒學生的家庭無疑增加一筆額外負擔。行政院長蘇貞昌承諾國中小學校裝設冷氣所生電費也一併納入行政院一般性補助款,卻獨漏高中(職)學校部分,遭外界非議教育資源分配不公。 二、又,為免高山地區學校,因氣溫偏低而無裝設冷氣需求,故應開放令高山地區學校冷(暖)氣擇一裝置。是故建議高級中等學校之冷(暖)氣使用費及維護費,應比照國中、國小,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方為公平。爰增列本條第五項,高級中等學校各學年度學校學雜費及代收代付費(使用費)下之冷(暖)氣使用及維護費,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支應,以保障學生學習之基本權益,減輕清寒學子家庭負擔。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請林召集委員奕華補充說明。 林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范雲等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3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范雲等提案: 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吳思瑤等16人,鑑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84號解釋略以「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明示保障各級學校學生受公權力侵害時完整之救濟權。惟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未定有不服申訴決定之救濟程序,且現行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相關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造成申訴及救濟程序各地、各校不盡相同,機制亦不友善,致使學生申訴權益受損,有違憲法平等權及前開釋字784號解釋之意旨。又考量目前高中校務會議中學生代表比率過低且缺乏保障,學生意見發聲困難,校內民主難以落實。爰擬具「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學生完整救濟及參與校務決策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4號解釋明確保障各級學校學生受公權力侵害時完整之救濟權,相關學生行政救濟之法律不足應隨之修正。查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缺少學生再申訴機制,各地各校之申訴機制也多有不同,且屢發生不夠公正專業及對學生不友善之爭議,致使學生權益受損,有違憲法平等權及釋字784號解釋之意旨。為解決上述問題,並簡化學生提起行政訴訟前之行政救濟程序,爰修正本法第五十四條,以完善高中學生之救濟權利。 二、高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涉及學生權益,然會議內學生代表常僅有一至三席,比率極低,加上學生在學校處於權力不對等之處境,學生意見發聲困難,校內民主難以真正落實。教育部業於109年7月函請各校,建議各校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所占比率,不少於會議組織成員總人數百分之八;爰增訂於本法第二十五條,以保障學生參與權利,推動校園民主。 提案人:范 雲  林宜瑾  吳思瑤   連署人:賴品妤  張廖萬堅 洪申翰  賴惠員  鍾佳濱  陳秀寳  莊競程  郭國文  黃國書  吳玉琴  林楚茵  陳椒華  陳 瑩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率、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百分之八,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比率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一、高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涉及學生權益。高中生已具備知識與思辨能力,為實踐校園民主,應明定校務會議學生代表比率,以保障學生參與權利,以及校園政策擬定推動之民主化。 二、目前高中校務會議內,學生代表常僅有一至三席,比率極低,復以學生在學校處於權力不對等之處境,學生意見發聲困難,校內民主難以真正落實,實有修法提高學生代表比率之必要。 三、《大學法》第十五條明定校務會議中,學生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教育部參酌此比率,業於109年7月函請各校,建議各校校務會議之學生代表所占比率,不少於會議組織成員總人數百分之八,爰明定此比率於本條文。 四、考量百分之八比率計算後可能產生之小數點爭議,爰明定其應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五、依循性別主流化政策,校務會議中任一性別比例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明定於本條文。 第五十四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以書面或口頭向學校提出申訴;申訴人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人。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應聘兒童權利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或實務工作者至少一人;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兒童權利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或實務工作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範圍、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成員及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項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其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及前二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一、為完善學生再申訴之救濟權利,及簡化學生提起行政訴訟前之行政救濟程序,爰明定學生於向學校提起申訴後,得向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再申訴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免除需經訴願之程序。此同時可避免學校難以釐清申訴事由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能否符合《訴願法》規範之實務問題。 二、鑑於學生和學校、老師、職員間不對等的權力關係,應有更友善學生之申訴機制,爰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增訂口頭申訴方式。口頭申訴方式應於相關辦法中敘明,例如明定口頭方式透過既有逕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方式,將現有協助擬定之陳情說明轉為協助擬定申訴書,再將申訴書移送於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回歸原有申訴程序辦理。為避免造成雙軌或公正性等爭議,相關辦法中並應明訂需經當事人確認同意或附上逐字稿對照等注意事項。 三、學生申訴或再申訴案件常高度涉及兒童權利與學生權利,故申評會內應有兒童權利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或實務工作者,爰於第三項內增訂,高級中等學校之申評會內至少一人,各級主管機關之申評會內至少二分之一。 四、依循性別主流化政策,校務會議中任一性別比例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爰明定於第三項。 五、目前申訴調查程序,包含調查成員及方式、應注意事項、利益迴避等,皆無明確規定,造成各校調查方式皆不同且公正性屢遭質疑,故於第三項中增列「調查成員及方式」,規定由中央明定之。 六、現行申評會相關辦法,交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造成實務上各地、各校之申訴機制不盡相同,影響學生申訴權益。權利救濟是保障權利的基礎,相關法規應全國一致,學生申訴機制並無因地制宜之必要,亦不應因地區差異而不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末句。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持人:林奕華   協商代表:柯建銘  邱臣遠  劉世芳  鄭麗文   費鴻泰  陳玉珍  林宜瑾  張廖萬堅  王婉諭  高虹安  周春米  范 雲   吳思瑤  李德維  蔡壁如  羅致政   附帶決議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修正條文增訂「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有鑑於委員會成員之專業程度與遴選標準為評議結果公正性之關鍵,且相關申訴人之程序權利保障,例如申訴人應享有陳述意見、評議結果知情權等,亦屬評議程序公正性之重要事項。爰此,要求教育部於訂定子法時,納入委員會之組成提出相關規劃(應至少包含建置專家委員人才庫及委員遴選標準),並訂定明確之申訴程序且須敘明申訴人所受保障之程序權利。 提案人:王婉諭  黃國書  林奕華     張廖萬堅  附帶決議 《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之修正乃為完善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救濟權益。為強化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以維護學生權益,爰請教育部完成下列事項: 一、相關委員會中應納入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依學校規模遴聘至少1至3人;教育部須建置相關人才庫,作為學校及主管機關遴聘依據。該人才庫所列之各類專家學者宜具備「兒童及少年權利」或「學生權利」背景或專長,或以具備上開背景或專長者為優先遴聘對象,並應注意各類人員之人數間之衡平。 二、教育部須於相關子法中明訂懲處或申訴事件之調查方式,包含得組成調查小組及相關組成規範、調查時程、應注意事項(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禁止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雙方當事人應具充分陳述及答辯機會、保密規定、利益迴避、……)等,相關內容可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以減少外界對調查結果不公正之質疑。 三、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主管機關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下限應高於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納入足夠代表性及專業之外部專家學者。 提案人:范 雲  林宜瑾  張廖萬堅   王婉諭  林奕華   提案人:范 雲  林宜瑾  張廖萬堅   黃國書  王婉諭  林奕華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高級中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其成員之人數、比率、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學生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百分之八,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比率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請,免考入學測驗。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未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全額錄取。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錄取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學校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技術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有特殊招生需要,擬具課程計畫、招生計畫、名額及免試入學方式,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綜合活動、科技領域之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不得採計。 第三項免試入學超額比序之原則、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各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公告之。 一百零八學年度前入學國民中學者,仍適用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第四項規定。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學生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行之。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其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或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知悉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其期間,以學校收受申訴書或各該主管機關收受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申訴、再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調查方式、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受理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前項之懲處或申訴事件,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受懲處人或申訴人、再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受懲處人;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或再申訴人,各該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關救濟程序。 原懲處、措施或決議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五十四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前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之前條規定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前條規定終結之。 主席: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生活輔導、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出席;其人數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五十五條之一不予增訂。 第五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高級中等教育法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高級中等教育法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審查會通過附帶決議4項: 1.建請教育部盤點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目前有多少學校未領獎補助,並調查平均授課時數超過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平均之比例。 2.為協助學生依法提出救濟,爰請教育部建置學生申訴權益諮詢管道,以扶助學生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3.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尊重兒童表意權,給予學生在對自己有影響之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具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教育現場應就涉及學生權益事項及畢業條件之會議上,保障學生之主張充分傳達,以對學校政策提出相關建言。 有關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2條及第54條所涉及學生獎懲委員會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運作,攸關學生獎懲、申訴相關權益事項,現行該會議應有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參加,惟其人數占委員總數比例仍低,學生難以充分表達意見。 爰請教育部於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2條及第54條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增訂其參與會議之學生代表人數應不低於全體委員總數一定比率之規定。 4.有鑑於我國自103年8月起,正式實行12年國教,將高中及專科前3年,納入國民基本教育。行政院亦於109年7月宣布自111年度起,實施國中、小班班有冷氣,且相關費用如電力改善、電費均由中央專案予以補助。然相關政策卻遺漏同為國民基本教育之高中、職,今偏鄉教育資源缺乏,偏鄉地區高中、職亦是如此。為免偏鄉地區學生因教育資源缺乏、經濟等問題,造成學生學習競爭力不足。爰建請教育部將偏鄉高中、職宿舍納入冷(暖)氣專案補助政策,協助購置冷氣並給予基本電費補助,以增進偏鄉學生學習競爭力。若經費仍有餘裕,再階段補助非山非市類型學校之宿舍冷(暖)氣等相關費用。 協商結論通過附帶決議3項: 1.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修正條文增訂「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並應包括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各該主管機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有鑑於委員會成員之專業程度與遴選標準為評議結果公正性之關鍵,且相關申訴人之程序權利保障,例如申訴人應享有陳述意見、評議結果知情權等,亦屬評議程序公正性之重要事項。爰此,要求教育部於訂定子法時,納入委員會之組成提出相關規劃(應至少包含建置專家委員人才庫及委員遴選標準),並訂定明確之申訴程序且須敘明申訴人所受保障之程序權利。 2.《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之修正乃為完善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救濟權益。為強化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專業性及公正性,以維護學生權益,爰請教育部完成下列事項: 一、相關委員會中應納入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依學校規模遴聘至少1至3人;教育部須建置相關人才庫,作為學校及主管機關遴聘依據。該人才庫所列之各類專家學者宜具備「兒童及少年權利」或「學生權利」背景或專長,或以具備上開背景或專長者為優先遴聘對象,並應注意各類人員之人數間之衡平。 二、教育部須於相關子法中明訂懲處或申訴事件之調查方式,包含得組成調查小組及相關組成規範、調查時程、應注意事項(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禁止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證據、雙方當事人應具充分陳述及答辯機會、保密規定、利益迴避、……)等,相關內容可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以減少外界對調查結果不公正之質疑。 三、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主管機關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下限應高於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納入足夠代表性及專業之外部專家學者。 3.《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之修正乃為完善學生申訴、再申訴之救濟權益。為協助學生了解各種申訴管道,及促使申訴機制更為學生友善,以充分維護學生權益,爰請教育部完成下列事項: 一、請教育部針對學生權益相關各類申訴、陳情、申請調查或檢舉之管道(包含本條之申訴與再申訴、不當輔導與管教措施之申訴、校園性平事件、校園霸凌事件、各教育主管機關之陳情方式等),以及這些管道所對應的受理範圍與內容;以製作懶人包、手冊、教案等方式,除於校內及網路上公告外,亦須搭配規劃專題課程或演講等活動,於一年內宣導至全數高中生周知。俾利協助學校師生充分了解相關資訊,維護學生各種申訴管道之申訴權利。 二、請教育部簡化學生申訴書之格式與申填方式(如GOOGLE表單、電子表單下拉式選項等),並提供書寫範例,使申訴流程更為友善。 三、為使申訴機制更加友善、對學生有可近性,教育部須規劃設置學生申訴之協助機制。為避免影響學生在校內有所擔憂或顧慮,並為維護申訴權利,該協助機制須設於「校外」(不得指派由「學校」協助學生申訴);可行做法包括由各該主管機關或委由獨立第三方開設諮詢專線、申訴扶助服務等。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張廖委員萬堅發言。 張廖委員萬堅:(9時31分)主席、各位同仁、在場媒體先進,大家好。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高級中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意義重大! 我們都知道時代在進步,威權思想已經逐漸從社會中褪去,不僅公民意識在成長,兒童權、學權的意識也逐漸萌芽。但現今在校園內卻還存留許多不合時宜的規範,經過統整,包括髮禁、服儀規定、違法搜索個人物品、強制在課餘時間上課,甚至還有所謂的禁愛令,或是其他不適當的處分等等,皆已侵犯學生權益。 經檢視學生相關救濟制度,目前國民教育法的國中、小有申訴、再申訴制度,但在高級中等教育法的高中階段卻只有一層申訴制度。如高中學生不服結果,依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只有退學或影響學生身分的案件才可以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使高中生的權益保障非常不足。 108年10月25日大法官釋字第784號指出,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措施而遭受侵害時,皆可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改變了釋字第382號的解釋,也確立了學生爭訟權的保障。近期也陸續有松山高中、花蓮高中學生為了爭取自身權益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的案例。 上個會期、也就是去年底,立院已下修民法的成年年齡從20歲降為18歲,而高中生的年齡剛好介於15至18歲之間,高中階段的成長環境是學生為成年做準備的關鍵階段,在各項權益的保障上更顯重要。因此本席依據釋字第784號的精神,提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四條之一的修法,完備再申訴的制度。 這次修法不僅增加了高中階段的再申訴制度,更明確規定申訴及再申訴的受理期限要全臺一致,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的代表要包含法律、教育、兒少權、心理及輔導專家學者等等,使學生的權益保障更為完善。 我們期待未來持續透過各式的法令修正完備制度,能讓臺灣的兒少權益受到更多保障,也能讓在臺灣成長的每個兒少不再受到不平等、不適當的對待。 孩子就是未來,我們一起努力,謝謝大家! 主席:請高委員虹安發言。 高委員虹安:(9時34分)謝謝主席。各位同仁、現場媒體先進,大家好。非常開心今天可以看到高級中等教育法修正草案終於完成三讀,民眾黨黨團在第10屆第1會期即提出修法版本,也一直殷殷期盼高級中等教育法能儘速完成三讀,以保障高中學生參與各類會議之權益。 高級中學的校務會議負責的議決包括:校務發展、校園規劃、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目前大多數高中校務會議中的學生代表僅有1至3位,但高中校務會議的代表人數規模可能高達100多位,因此學生代表難以充分表達意見。再者,本法第八章「學生權利及義務」當中,有許多保障學生參與自身相關事務之相關規範,但其中參與的學生代表人數多是交由校務會議定之。倘若學生在校務會議中僅有1位代表,將影響眾多學生發聲機會及權益相關保障。 因此民眾黨黨團提案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修正草案,規定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不得少於5人。其後在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法案時,民眾黨黨團更進一步明定高中職校務會議中的學生代表,不得少於成員總數8%,且採無條件進位。本席在此也肯定教育部國教署廣納建言,不僅參採了民眾黨黨團以及許多學生代表與團體的意見,最終也通過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不得少於8%之規定。 所以本席也替學生們感到開心,現在高級中等教育法修正草案三讀通過後,直接保障了學生參與各項會議代表之比例,希望未來大家都能勇於發聲。謝謝主席、謝謝大家! 主席: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王委員婉諭:(9時36分)主席、各位委員。今天高級中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三讀通過,我們感到非常高興,也非常謝謝在教育部及朝野各黨的共同努力之下通過。 在委員會審查法案時,其中非常重要的是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高級中學校內學生權益之救濟,建立了更完整的制度。原本高中內只有單一申訴機制,且未明文規定學生能就侵害其權益的措施提起行政訴訟,顯示現行機制針對學生權益之保障明顯不足。對此,大法官釋字第784號解釋中也表示,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明定學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因此很高興朝野各黨立委們能凝聚共識,比照教師法建立再申訴機制,讓學生申訴制度更為完備。且再申訴機制可取代訴願功能,於不服再申訴結果後,可以直接至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不須再進行訴願。 同時,也通過我所提之附帶決議,為落實學生權益之保障,高級中等學校評議委員會成員之專業程度及遴選標準為評議結果公正性之關鍵,爰要求教育部在訂定子法時應納入委員會之組成並提出相對應規劃,其中應包含法律、教育、兒童與少年權利、心輔專家至少1人,並訂定明確之申訴程序且敘明申訴人受保障之權利。 我們希望透過這次修法,能使學生權利受到更完整的保障外,也讓學生之申訴管道更為多元並富有彈性。也讓我們繼續一起為兒少努力,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9人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六)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七)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八)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0230050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2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9年12月23日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1案;會議由召集委員吳思瑤擔任主席,會中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嗣於110年3月22日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上開草案,會議由召集委員張廖萬堅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行政院提案說明: 國立大學具有豐沛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並為產業發展之基石,企業主動透過出資方式與學界進行合作研發及人才培育,可借重國立大學教學及研究能量,提升產業競爭力;又企業提供資金、業師、研究人員等資源,與現行由國家編製預算及員額所推動之人才培育模式不同。為鼓勵國立大學與產業搭建互惠橋梁,發揮其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裨益國家教育及社會經濟發展,使學界與產業界透過人員交流、知識擴散與技術移轉等方式,建立長期產學合作關係,並提升國立大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效益,爰有必要推動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透過鬆綁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律,賦予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之彈性運作空間。為達成上述目的,爰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二、教育部相關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大院召開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本人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本部「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提出報告,並得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敬請各位委員本諸多年對本部及教育議題之支持與關心,繼續賜正。 面對全球經濟的劇烈變動及產業快速變遷,促進我國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發展,為當下刻不容緩的重要議題。但由於近年STEM領域學生人數占比呈下滑趨勢,尤以博士班下降幅度最大,且我國研發經費逾8成由企業部門執行,而博士研發人力6成以上卻集中高教部門。為能落實學術研究與產業創新之結合,促進大學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制度創新,從而培育能透過學術研究創新引領帶動產業發展之高階科學技術人才,避免學術界與產業界長期存在斷層,本部爰規劃推動「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以下簡稱創新條例草案)。 而推動國家重點領域發展,是以完備人才教育的基礎任務為出發點,結合產業優勢,吸引學生學習相關學科,強化理論基礎,穩固國家人才根基。透過創新條例草案推動,由研究頂尖的國立大學與研發領先的企業合作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放寬組織、人事、財務、設備資產、人才培育及採購事項,建立可防可控及創新的場域,有序地引入產業資源,推動產學合作與人才培育創新,其立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創新模式如績效佳,可以穩健逐年擴展:未來將視創新模式辦理績效,穩健逐年擴大國家重點領域,例如半導體、AI、循環經濟、智慧機械、新農業、金融等,以及參與學校,並藉由創新模式的經驗,穩健推動大學法規鬆綁,讓高教發展有更多創新可能。 (二)小規模創新環境,避免排擠國立大學資源: 1.由國立大學以小規模創新8年至12年方式推動,引入產業資源,以1校申請設立1個研究學院為原則,可下設2-3個碩士班或博士班,其師資可延攬業界人士及合聘校內其他學院教師,藉以擴大延攬人才。 2.研究學院運作資金以合作企業資金為主,並須高於政府資金,本部也會逐年檢視決算情形,且國立大學不能從原本校務基金提供資金。 3.政府補助研究學院之預算來自國發基金,不影響既有教研預算。 (三)由具頂尖研究成效大學及具研發能量企業共同組隊申請: 1.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申請條件(例如:具備國際聲望、產學合作表現、人才培育能量等)及合作企業條件(例如國家重點領域之重要性、於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之表現、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需求、投入資金規劃及額度),將由國發會、本部、經濟部、科技部等相關部會組成之審議會決議。 2.研究學院設立是由國立大學先與合作企業洽妥計畫內容(含企業投入的資金規劃及額度),再報本部申請。後續由本部召開跨部會審議會,就其計畫內容進行審議,決定通過與否及政府資金(國發基金)補助額度。 (四)政府與國立大學共同把關,產官學共同參與: 1.組織面:包括政府組成之審議會,審議研究學院設立、續辦及計畫變更,並可命其停辦;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審議研究學院財務績效及備查其制度規章,其中政府代表占1/3,研究生代表1人,產業代表2人,專任教師代表不得少於1/3,其餘為校外學者專家。另監督會下設稽核人員,查核研究學院財務、內控及績效。研究學院設置管理會,擬定營運大方針,其中政府代表及產業代表分別占1/3,其餘為專任教職員。透過產官學共同監督及參與藉以建立可防可控及創新的場域,使產業也能有效有序參與產學研發共治,促使產官學真正的合作。 2.人事面:研究學院具獨立編制,關於其人員資格及進用方式,編制內人員依原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編制外人員可依研究學院有關之人事制度規定辦理。另彈性薪資部分,提供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法定薪資以外的彈性給與、編制內行政人員績效工作酬勞;編制外人員薪酬依研究學院人事制度規定辦理。 3.財務面:研究學院具獨立預算,採校務基金分預算,一切收支納入研究學院專戶,收益滾存且專款專用,有利研發團隊長期穩定運作,其自籌收入放寬會計法等四法限制,可自訂收支管理規定;另研發成果收入之一定比率將會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 4.設備資產面:研究學院為公用設備資產管理機關,並放寬國有財產法限制,賦予研究學院公用財產使用、收益、處分等事項之彈性,可自訂監督管理規定。 5.人才培育面: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與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授予、頒給與註記,以及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等,皆放寬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規定,可自訂彈性機制。 6.採購面:放寬政府採購法限制,可由研究學院自訂採購作業規定。 7.退場機制:如有經營不善且改善無效果情形者,由管理會及監督會啟動停辦機制,或由本部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創新條例草案如經大院審議通過,未來本部將與國發會、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共同攜手,協助大學打造研究學院創新體制,產官學通力合作,創造產學合作與人才培育新格局,使大學學術研究與研發成果,可以引領創新、帶動產業發展。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法案名稱、第一章至第六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及監督: 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 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 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 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 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 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之變更。 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 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 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及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之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其監督會及管理會之職,並終止其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七條  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如下: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 (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 (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 (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 (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 (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 (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於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並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其改善情形,列為研究學院之評鑑項目及審議其續辦申請之參考。 研究學院資金用途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 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 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 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 四、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 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 二、創新計畫期程、所在地。 三、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研究學院之資金規劃與參與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機制。 四、院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等事項。 五、各級行政主管人員、所長與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 六、人員聘任程序、聘期、兼職、借調、資格審查、年齡及編制外人員資格之相關人事制度。 七、與產業共同建立之院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薪給以外之給與;職員及國立大學兼辦人員績效工作酬勞之彈性給與。 八、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 九、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 十、課程設計、教學與師資配置、產業培育人才之合作機制及共同指導模式。 十一、實施全外語教學之時程。 十二、境外生招生。 十三、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十四、風險管理制度及採購作業。 十五、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與其他校務發展及預期效益。 十六、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績效目標。 十七、投資項目、額度上限及其審議程序。 十八、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審計事項之相關財務收支管理。 十九、停辦或不續辦之後續處理機制、學生、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安置。 二十、國立大學經管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研究學院經管國有財產提供使用及處分。 前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研究學院依本條例不適用有關法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於創新計畫書中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五、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者,應設監督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 監督會委員應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會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其中政府代表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研究生代表至少一人,產業代表二人,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該校有教師組織者,專任教師代表應包括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監督會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六、第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院長及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之。 管理會之委員,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代表、研究學院學生代表及產業代表,其中政府代表及產業代表人數應分別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管理會之委員不得由監督會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違反規定者,國立大學應立即予以解職。」 七、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置相關人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擔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提名,經管理會同意後,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產學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研究學院有關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教師之聘任、資格審查、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及其他事項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教學、研究、人才培育、產學合作等有關事項之諮詢。 第一項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訂定後,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限制。」 八、第二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十以上,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但國立大學基於教學與研究之發展及為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得與研究學院約定其他比率。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及用途,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九、第三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二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制度,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並納入創新計畫書中,經校務會議審議,報審議會通過後實施;其編制內教師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一、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十、第四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六條  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者,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管理會令研究學院限期提出改善計畫,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二、研究學院未依前款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未獲管理會審議通過,管理會得逕提出改善計畫,令研究學院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績效報告書經監督會審議後,認定其經營績效不佳者,研究學院應於六個月內擬訂各項經營改善計畫,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備查。 前項經營改善計畫之辦理情形,研究學院應定期向監督會報告;經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者,研究學院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停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提出停辦計畫,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十一、第四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七條  研究學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 三、監督會或管理會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監督會之委員、管理會之委員、院長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五、經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六、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院務正常運作。」 十二、第四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八條  研究學院不續辦者,應提出不續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一年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十三、通過附帶決議6項: (一)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所稱國立大學包括一般大學、科技大學及技術學院,但不包括專科學校,亦符合大學法第2條有關高等教育機構之範圍。 提案人:張廖萬堅 吳思瑤  林奕華  黃國書  周春米  陳秀寳  賴品妤  范 雲  林宜瑾  高虹安  萬美玲  王婉諭   (二)相關學校成立研究學院後,教育部未來召開審議會審議該研究學院相關事項時,委員組成應納入該研究學院之專任教師及學生代表。 提案人:高虹安  吳思瑤  張廖萬堅 林奕華  王婉諭  范 雲  陳秀寳   (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其合作企業不得為中資企業,且其合作企業資金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資金不得為中資,並應明訂於審議條件;研究學院應注意畢業生流向,積極輔導畢業生就業,但不能違反學生意願綁約要求學生畢業後至合作企業工作,且應優先輔導畢業生於國內產業就業。 提案人:張廖萬堅 吳思瑤  高虹安  王婉諭  林奕華  李德維  范 雲  陳秀寳  黃國書  賴品妤  林宜瑾   (四)有關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合作企業提供之資金,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低於前項第1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案,主管機關得每3年進行滾動檢討,予以調升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有關合作企業提供之最低資金比例。 提案人:吳思瑤  范 雲  高虹安  陳秀寳  林奕華  王婉諭  張廖萬堅  (五)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應規劃產學合作人才培育機制,並就學生就業進路提供選擇。學生有意願於畢業後至合作企業服務者,應以契約約定。非經學生同意,不得強制學生畢業後須至合作企業就業,或將其列為畢業條件。 提案人:張廖萬堅 王婉諭  高虹安  吳思瑤  范 雲  林奕華  陳秀寳   (六)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申請借調至營利事業、財團法人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其借調辦法及借調申請書,應納入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9條之創新計畫書中。 提案人:王婉諭  張廖萬堅 高虹安  林奕華  吳思瑤  陳秀寳  范 雲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張廖召集委員萬堅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eq \o\ad(\s\up7(審查會通過),\s\do7(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說明 (照案通過) 法案名稱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法案名稱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行政院提案: 法案名稱。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效益,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效益,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促進我國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例如強化資訊及數位相關產業發展,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讓臺灣成為下一個世代,資訊科技之重要基地,並促進物聯網、人工智慧之發展,宜以創新專法方式,提供較具彈性之法規環境,協助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其資源投入意願,有利於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又學術研究與科研成果為引領創新、帶動產業發展之火車頭,透過研究學院之設立,能建立學術界與產業界間系統性對話協力機制,更緊密連結學校與產業,避免學術界與產業界間長期存在斷層,使學術研究進程與產業技術發展攜手並進,進而培育能引領學術研究創新,並帶動產業發展之高階科學技術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係以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進行小規模推動,並以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為期程,建立可控可防之創新場域。透過專法方式,賦予研究學院任務範圍內之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並課責研究學院須就鬆綁事項提出替代措施。至本條例未規範者,應回歸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國有財產法、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爰明定第二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新:指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進行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經營模式之創新。 二、編制內人員:指研究學院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 三、編制外人員:指前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新:指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進行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經營模式之創新。 二、編制內人員:指研究學院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 三、編制外人員:指前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係針對本條例所進行之創新內涵予以明定。 三、第二款編制內人員係指研究學院依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人員,此類人員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屬研究學院編制之人員,不包括由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之人員。編制內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原適用之法令,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 四、第三款編制外人員係指第二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權利義務依研究學院所定人事制度規定並納入契約辦理,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辦理契約終止。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及監督: 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 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 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 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 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 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之變更。 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 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 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及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之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其監督會及管理會之職,並終止其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 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 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 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 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 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之變更。 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 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 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及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創新計畫所涉範圍甚廣,包括國家重點產業領域、財產使用規劃、學制設計、產學研合作、人員進用及財務收支等,為廣納各界意見,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常設性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研究學院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為利審議會得以發揮監督功能,其組成應具多元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組成包括政府代表、專家學者及產業代表,以及政府代表比例與任一性別委員比例。另產業代表將聘請熟悉產業發展趨勢之人士擔任。 三、為避免審議會委員與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及研究學院運作間有利益關係或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執行任務之公平性與公正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之職務及參與事項。 四、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主管機關應擇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應具備一定申請條件,例如具備國際聲望、產學合作表現、人才培育能量等,而合作企業亦應具一定條件,例如於國家重點領域之重要性、於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之表現、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需求、每年提供研究學院資金規劃及額度等,爰於第四項明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五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行政院提案: 研究學院之設立程序及應辦理事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得對外行文;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 前項研究學院預算隸屬於校務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第六條 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得對外行文;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 前項研究學院預算隸屬於校務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更為順利,例如,研究學院得以其名義與合作企業簽訂產學契約,以推動產學合作之創新;又為讓研究學院人才培育更契合我國重點領域人才需求,其師資延攬直接由研究學院聘任。因此,研究學院於本條例規定範圍內得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不服研究學院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行政程序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研究學院人員迴避後,不服駁回決定者,得提請主管機關覆決。另考量研究學院規模有限,明定相關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行政人員兼辦。 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依本條例設置之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得對外行文之地位,為明確研究學院符合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要件,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為校務基金項下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三、依印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研究學院依本條例設立後,得依上開條例由總統府製發印信。 四、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故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學校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外,仍應由國立大學辦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如下: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 (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 (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 (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 (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 (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 (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於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並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其改善情形,列為研究學院之評鑑項目及審議其續辦申請之參考。 研究學院資金用途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 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 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 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 第七條 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如下: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 (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 (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 (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 (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 (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 (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於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 研究學院資金用途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 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 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 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為使研究學院得以穩定運作,第一款明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其提供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基本運作所需之經費,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所推動計畫之支出。第二款自籌收入包括第一目學雜費收入至第八目其他收入;其中,第八目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係指違規罰款收入、雜項收入(例如學生成績單、證明單工本費收入及出售廢品等收入)、賠(補)償收入;又國立大學應不得提供研究學院校務基金之分預算以外之資金予研究學院。 二、為強化國立大學與產業連結,共同針對創新技術研發,培育國家重點領域人才及推動產學合作,使研究學院得以成為協助大學及未來新興科技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研究學院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合作企業條件,其資金來源應以合作企業資金為主,政府補助為輔,爰第二項明定企業每年提供第二款第三目產學合作收入及第六目受贈收入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每年撥款之額度,以及未達成者之處理機制。 三、第三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用途。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章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 第二章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檢具下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 一、符合第四條第四項公告之申請條件文件。 二、創新計畫書。 三、大學組織規程、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 四、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 前項第三款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應於研究學院設立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八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檢具下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 一、符合第四條第四項公告之申請條件文件。 二、創新計畫書。 三、大學組織規程、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 四、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 前項第三款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應於研究學院設立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行政院提案: 一、為利主管機關審查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劃事項及校內完成之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應檢具之文件。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一校以一案為原則。 二、依大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本部核定後實施……」考量國立大學運作上應先就是否設立研究學院召開校務會議確認以達共識,並成立籌備處擬具創新計畫書及組織規程草案架構等,報主管機關核定其創新計畫,俟國立大學完成研究學院設立後,再由研究學院另案將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報主管機關核定,以其具有獨立性,非一般之內部學院,爰參考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之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另國立大學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不含研究學院部分)於修正後,本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無須於本條例規定,併予說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 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 二、創新計畫期程、所在地。 三、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研究學院之資金規劃與參與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機制。 四、院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等事項。 五、各級行政主管人員、所長與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 六、人員聘任程序、聘期、兼職、借調、資格審查、年齡及編制外人員資格之相關人事制度。 七、與產業共同建立之院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薪給以外之給與;職員及國立大學兼辦人員績效工作酬勞之彈性給與。 八、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 九、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 十、課程設計、教學與師資配置、產業培育人才之合作機制及共同指導模式。 十一、實施全外語教學之時程。 十二、境外生招生。 十三、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十四、風險管理制度及採購作業。 十五、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與其他校務發展及預期效益。 十六、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績效目標。 十七、投資項目、額度上限及其審議程序。 十八、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審計事項之相關財務收支管理。 十九、停辦或不續辦之後續處理機制、學生、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安置。 二十、國立大學經管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研究學院經管國有財產提供使用及處分。 前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研究學院依本條例不適用有關法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於創新計畫書中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 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 二、創新計畫期程、所在地。 三、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研究學院之資金規劃與參與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機制。 四、院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等事項。 五、各級行政主管人員、所長與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 六、人員聘任程序、聘期、兼職、借調、資格審查、年齡及編制外人員資格之相關人事制度。 七、與產業共同建立之院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薪給以外之給與;職員及國立大學兼辦人員績效工作酬勞之彈性給與。 八、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 九、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 十、課程設計、教學與師資配置、產業培育人才之合作機制及共同指導模式。 十一、實施全英語教學之時程。 十二、境外生招生。 十三、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十四、風險管理制度及採購作業。 十五、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與其他校務發展及預期效益。 十六、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績效目標。 十七、投資項目、額度上限及其審議程序。 十八、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審計事項之相關財務收支管理。 十九、停辦或不續辦之後續處理機制、學生、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安置。 二十、國立大學經管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研究學院經管國有財產提供使用及處分。 前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研究學院依本條例不適用有關法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於創新計畫書中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本條例於相關條文放寬研究學院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就本條例所放寬之事項,載明其課責之相關規劃及其替代措施,俾利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召開審議會,使研究學院得據以執行創新計畫。 二、考量本條例業就相關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排除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政府採購法、國有財產法等法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期賦予研究學院運作之彈性,國立大學應就擬排除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於計畫書中載明相關條文及內容,並同時擬訂其替代措施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以確保研究學院制度之完善及穩定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針對所列事項之範圍,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條 創新計畫期程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應考量辦理績效,每次延長期限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十條 創新計畫期程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應考量辦理績效,每次延長期限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行政院提案: 考量研究學院涉及學校制度調整及企業資源挹注,創新計畫期程應考慮其穩定性,爰明定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以及計畫延長期限應考量辦理績效,以符合計畫目標。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作成核定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國立大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國立大學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議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核定後,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定應依計畫內容擬訂,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作成核定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國立大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國立大學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議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核定後,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定應依計畫內容擬訂,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並作成決定之期程,第二項明定補送文件之審議期間起算規定。 二、考量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研究學院並應依創新計畫內容新訂相關規定,依本條例所定程序經管理會、監督會通過,而為能了解研究學院完成設立後之各項規定完備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將確定後之相關規定併同創新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創新計畫結束前,研究學院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其續辦之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八條、第九條及前條規定。 前項結果報告,應包括創新計畫辦理績效、改進措施及其他應備事項。 第十二條 創新計畫結束前,研究學院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其續辦之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八條、第九條及前條規定。 前項結果報告,應包括創新計畫辦理績效、改進措施及其他應備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續辦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結果報告內容。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核定後,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 第十三條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核定後,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 行政院提案: 考量創新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將核定之創新計畫送管理會及監督會進行檢視,倘涉及主管機關、審議會提供之審查意見或因情勢變更有修正計畫之必要者,研究學院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送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重新報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修正後之創新計畫書所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並使研究學院據以落實其規劃內容,爰明定創新計畫之變更程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章 監督機制 第三章 監督機制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 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三、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備查。 四、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備查。 五、監督會非政府代表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第十四條 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三、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備查。 四、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備查。 五、監督會非政府代表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行政院提案: 考量國立大學將透過設置監督會及稽核人員協助國立大學校務會議辦理研究學院相關監督事宜,爰明定校務會議之應辦理事項。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者,應設監督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 監督會委員應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會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其中政府代表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研究生代表至少一人,產業代表二人,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該校有教師組織者,專任教師代表應包括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監督會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第十五條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者,應設監督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 監督會委員應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其中政府代表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研究生代表至少一人,產業代表二人,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監督會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研究學院運作有別於一般學術體制之學院,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組成及程序,期藉由校務會議同意監督會委員名單之方式,授權監督會針對研究學院有關事務進行監督,以促使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另由於各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運作有其不同需求,爰明定每屆委員任期至多四年,以保留委員任期調整之彈性。 二、為監督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並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監督會組成宜多元性,又考量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監督會亦係由校務會議授權其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為利監督會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其組成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後段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發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監督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監督研究學院之運作。 四、為確保監督會之專業能力,第四項明定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監督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管理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二、研究學院院長聘任之同意。 三、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四、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五、稽核人員之設置、運作、迴避事項、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六、研究學院院長監督及考核事項之訂定。 七、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九、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情形改善計畫之備查。 十、研究學院依績效報告書提出改善計畫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續辦、停辦計畫之審議或提出及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二、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三、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備查。 十四、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備查。 十五、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備查。 十六、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備查。 十七、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備查。 十八、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備查。 十九、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備查。 二十、前十九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監督會審議或備查之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研究學院監督事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應報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備查。 第十六條 監督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管理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二、研究學院院長聘任之同意。 三、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四、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五、稽核人員之設置、運作、迴避事項、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六、研究學院院長監督及考核事項之訂定。 七、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九、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情形改善計畫之備查。 十、研究學院依績效報告書提出改善計畫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續辦、停辦計畫之審議或提出及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二、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三、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備查。 十四、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備查。 十五、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備查。 十六、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備查。 十七、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備查。 十八、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備查。 十九、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備查。 二十、前十九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監督會審議或備查之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研究學院監督事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應報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監督會係由校務會議授權,並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職權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報校務會議備查之程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查核研究學院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研究學院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稽核報告所列缺失或異常事項,經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 第十七條 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查核研究學院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研究學院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稽核報告所列缺失或異常事項,經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監督會除就研究學院之相關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進行審議,並備查人事、業務及財務制度,為強化其監督功能,促使研究學院落實本條例之目的,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應置稽核人員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就上開監督會審議事項所涉及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以風險管理為基礎進行稽核,並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應將上開查核事項作成年度稽核報告書。 二、為確保經監督會所認定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 三、研究學院違反本條規定,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屬第四十七條第四款情形,依該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章 研究學院組織及運作 第四章 研究學院組織及運作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院長及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之。 管理會之委員,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代表、研究學院學生代表及產業代表,其中政府代表及產業代表人數應分別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管理會之委員不得由監督會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違反規定者,國立大學應立即予以解職。 第十八條 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院長及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之。 管理會之委員,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及產業代表,其中政府代表及產業代表人數應分別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管理會之委員不得由監督會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違反規定者,國立大學應立即予以解職。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考量院長對外代表學院及管理會宜有政府代表參與運作,爰將院長及政府代表納入管理會之組成。另院長雖為管理會委員,惟考量其負責綜理院務,為維持管理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規定召集人應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 二、為協助研究學院引入各界資源,並發展出創新策略與經營模式,管理會組成宜多元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組成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及產業代表,並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委員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參與研究學院之運作。 四、為維護管理會與監督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管理會委員之消極資格,如有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管理會委員之職務。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院長之提名。 二、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三、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四、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之訂定。 五、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七、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審議或提出。 九、研究學院續辦、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審議。 十二、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審議。 十三、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審議。 十四、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審議。 十五、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十六、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審議。 十七、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八、前十七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管理會審議之事項。 十九、其他於不違反第二十條所定院長職權之範圍內,經管理會決議增列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 第十九條 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院長之提名。 二、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三、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四、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之訂定。 五、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七、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審議或提出。 九、研究學院續辦、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審議。 十二、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審議。 十三、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審議。 十四、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審議。 十五、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十六、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審議。 十七、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八、前十七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管理會審議之事項。 十九、其他於不違反第二十條所定院長職權之範圍內,經管理會決議增列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制度,由院長據以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其任務。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之程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 院長依法令及研究學院規定綜理院務,執行管理會之決議,受監督會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研究學院。 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除在研究學院及本校授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院長有不適任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職務當然解任。 二、有不當或損及研究學院形象之行為,足認其不適任,或研究學院經營績效不佳,經管理會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由管理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經監督會同意,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 第一項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第二十條 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 院長依法令及研究學院規定綜理院務,執行管理會之決議,受監督會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研究學院。 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除在研究學院及本校授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院長有不適任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職務當然解任。 二、有不當或損及研究學院形象之行為,足認其不適任,或研究學院經營績效不佳,經管理會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由管理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經監督會同意,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 第一項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研究學院之管理會及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有邀集產業代表參與,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院長聘任得考量其多元性,引入產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院長產生方式。另管理會委員每屆任期至多四年,且院長亦為管理會委員之一,其任期不宜跨越至下屆管理會委員之任期,爰明定院長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每屆管理會均應依程序提名該屆院長,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 二、第二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校長職權及受監督之規定,明定院長職權及受監督會監督。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並考量管理會係產學共治之組織,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業於第一項賦予彈性,其人選考量應有多元性,聘任專業產業人才為專職,或針對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專任教師提名適當人選綜理院務,爰明定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及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之規定,俾綜理院務,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考量院長須綜理院務,並對外代表學院,為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院長有不適任情形之解職要件及程序。 五、考量院長係由管理會提名,且管理會亦係產學共治之組織,研究學院院長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於第五項明定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等事項之訂定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院長產生方式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任用資格規定之限制。另院長由編制內教師兼任者,本薪(俸)、年功薪(俸)與加給,依現行規定辦理,在前開待遇以外之給與,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院長如為編制外人員擔任,其薪酬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置相關人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擔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提名,經管理會同意後,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產學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研究學院有關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教師之聘任、資格審查、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及其他事項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教學、研究、人才培育、產學合作等有關事項之諮詢。 第一項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訂定後,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限制。 第二十一條 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置相關人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擔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提名,經管理會同意後,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產學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研究學院有關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教師之聘任、資格審查、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及其他事項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教學、研究、人才培育、產學合作等有關事項之諮詢。 第一項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訂定後,報管理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研究學院具備產學共治性質,為協助院長綜理院務,並與產業進行意見交流,以維持及強化長期產學合作關係,有效推動人才培育及創新技術研發,使人才及技術得以對接產業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及其相關組成。 二、為提升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受教權,使研究學院教學及研究更貼近產業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第一款執行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得不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第二款研究學院相關事項之諮詢。 三、考量第一項業明定研究學院設置產學會,且其部分功能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應自訂相關制度規範。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第二十二條 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行政院提案: 一、研究學院具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資格,爰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以符管用合一,有效活化及運用國立大學資產。 二、考量研究學院之相關運作與國立大學有一定連結,包括經管國有財產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運作績效受國立大學監督、協助國立大學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等,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並兼顧校務基金權益。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國外學歷採認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研究學院之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不受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二項排除適用大學法與學位授予法之作業規定、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應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其碩士班及博士班學生人數得逐年增加。 第二十三條 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國外學歷採認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研究學院之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不受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二項排除適用大學法與學位授予法之作業規定、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應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其碩士班及博士班學生人數得逐年增加。 行政院提案: 一、為賦予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之一定彈性,因應產業參與招生選才條件、審查評量及錄取標準等制度規劃,吸引優秀人才就讀,以符合產業用人需求,並考量目前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僅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部分學生事務排除大學法第十二條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博士學位考試資格、第二十四條招生方式與名額、第二十六條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第二十八條國外學歷採認等相關條文限制。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之性質,為賦予研究學院對於碩士及博士等高階人才培育之彈性,以及學位頒授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學位名稱及授予要件、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條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及授予博士學位之要件、第十一條有關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之程序等相關條文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研究學院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排除範圍及相關事項擬訂規定,以利遵循。 四、考量本條例係以創新精神小規模推動,爰於第四項明定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核定續辦者得依研究學院運作績效逐年增加各班別之招生人數。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事項,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者,由研究學院辦理。 第二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事項,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者,由研究學院辦理。 行政院提案: 依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國立大學之產學合作係由國立大學辦理,考量研究學院依本條例設立後,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事項,應由研究學院簽訂書面契約及辦理相關事宜,爰明定相關法規所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之事項由研究學院辦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十以上,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但國立大學基於教學與研究之發展及為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得與研究學院約定其他比率。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及用途,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第二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以上,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但國立大學基於教學與研究之發展及為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得與研究學院約定其他比率,或免除之。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及用途,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行政院提案: 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研究學院之經管公用財產亦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為促進國立大學教學研究環境之發展,使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能回饋學校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研發成果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五以上應提供國立大學校務發展之用。另考量國立大學倘借重研究學院產學能量協助其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時,雙方可再就研發成果收入約定其他比率或以免除方式辦理,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上開事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其比率及用途之約定程序。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其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該條第三項並授權行政院及各主管機關就該等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歸屬及運用之相關事項訂定規範。另依科技部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科部產字第一○八○○四九四七七A號令,業針對公立學校以非自政府科研預算來源之其他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投入科研所獲成果,釋示得類推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研發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條文限制之規定。 二、為利研究學院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得以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發成果,以及落實上開立法之精神,爰明定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研究學院應就前項採購事項訂定採購作業規定,內容應包括採購作業程序、方式、利益迴避、監辦、爭議處理及相關事項,並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第二十七條 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研究學院應就前項採購事項訂定採購作業規定,內容應包括採購作業程序、方式、利益迴避、監辦、爭議處理及相關事項,並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研究學院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鼓勵其積極作為,以及時因應產學需求,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又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已將國立大學列入適用機關,其目的在於使締約各國政府採購之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透明化,爰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事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二、參考各機關(構)訂定科研採購作業規定參考事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之精神,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訂定相關採購作業規定內容及完成其相關程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研究學院因執行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或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研究學院應敘明其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年限。 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提供使用、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不續辦時,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動產應予收回,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第二十八條 研究學院因執行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或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研究學院應敘明其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年限。 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提供使用、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不續辦時,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動產應予收回,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行政院提案: 一、實務上,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進行產學合作時,常有合作企業出資興建建物並全部捐贈與國立大學,倘該企業後續需使用該建物,仍須依規定取得使用權並給付使用對價,將不利產學合作推動。又合作企業基於科學技術研發,有租用研究學院經管高端設備需求,因其屬國有公用財產,仍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考量產學合作有提供國有土地與合作企業設定地上權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而研究學院亦應針對上開事項訂定相關財務制度。 二、為確保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係屬任務執行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動產及不動產提供使用與處分之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事項應經一定程序,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三、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考量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搭配創新計畫執行期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本條例係基於創新精神,賦予研究學院將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提供使用及處分彈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原提供使用或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並參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明定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五、考量研究學院有停辦或不續辦之可能,爰於第五項明定於該等情形,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原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及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以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與義務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其遴聘資格、聘任與終止聘約程序、聘期、工作或授課時數、資格審查、差假、薪酬、考核、福利、退休、保險及其他權利與義務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第二十九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與義務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其遴聘資格、聘任與終止聘約程序、聘期、工作或授課時數、資格審查、差假、薪酬、考核、福利、退休、保險及其他權利與義務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屬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爰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自應依其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二、第二項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屬第一項以外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爰其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應依研究學院自訂規定辦理,並納入契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二、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三、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四、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研究學院之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二、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三、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四、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研究學院之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得支應編制內人員本薪(年功薪)與加給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係依現行規定辦理,其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得依本條規定由研究學院自訂規定,以其自籌收入予以支應;其支應相關給與之經費如為政府編列之預算,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支給。另教師獎金之發給,則循現行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二、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非屬第三條第二款之編制內人員,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惟亦有研究學院額外給與之需求,爰於第三款明定。 三、另考量國立大學相關兼辦人員業辦理研究學院相關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亦有研究學院額外給與之需求,爰於第四款明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第三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行政院提案: 考量研究學院係產學共治之學院,其相關主管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明定學術及行政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規範辦理,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學術主管資格、產生方式、第十四條第二項行政主管資格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限制,賦予主管人選之彈性。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制度,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並納入創新計畫書中,經校務會議審議,報審議會通過後實施;其編制內教師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一、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第三十二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並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一、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產學會之功能相當於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而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性質,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其用人方式應賦予一定彈性,爰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得經產學會審議通過後執行,而研究學院亦得採更嚴謹之方式,依第二款規定再經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研究學院聘任。研究學院應就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係採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通案決定,並納入第二項人事制度辦理。 二、為賦予研究學院用人之彈性,第二項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及聘期等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規定及其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聘任方式、程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聘任程序、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聘期、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聘任及期限之限制。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研究學院人員辦理第五條事項,除前項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外,其餘兼職範圍、職務及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第三十三條 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研究學院人員辦理第五條事項,除前項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外,其餘兼職範圍、職務及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爰第一項明定該等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五項授權子法辦理。 二、為鼓勵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積極推動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第二項明定除科學技術基本法所定之事由外之兼職事項,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辦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任年齡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限制。但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 第三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任年齡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限制。但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 行政院提案: 為協助研究學院延攬國際頂尖人才,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明定研究學院所聘之頂尖人才之年齡得賦予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之限制;另為與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年齡衡平,爰明定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如為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職員及政務人員,其再任職研究學院期間,原可領受之退休金(俸)應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程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第三十五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程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因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明定教師資格審查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考量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並負責辦理編制內教師相關人事事務,為使教師之聘任與資格審查之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分別就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明定其資格審查中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之辦理規定。 二、依教師法第七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惟考量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故其教師資格審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另依教師法第七條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審查合格者,免予辦理主管機關審查,則於該等情形,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三、考量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之不同辦理方式及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審查程序應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餘則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八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辦理。另研究學院編制外教師之資格審查,比照編制內教師資格審查程序辦理,研究學院應一併納入人事制度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申請借調至營利事業、財團法人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其借調之處理,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第三十六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申請借調至營利事業、財團法人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其借調之處理,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行政院提案: 考量本條例業賦予研究學院用人彈性,為鼓勵編制內教師投入產學合作,使其具有專業及實務技能,俾培養產業界所需要之人才,爰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彈性借調之規範,提供學術軌及產學軌切換彈性,以利優秀人才流動,貢獻所學。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七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業規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相關教師聘任等事項之審議,且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有關教師法所定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為不同處理方式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分別就其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明定其辦理規定。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其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原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就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審議前項案件時,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至少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就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審議前項案件時,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至少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維護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權益及與校本部有關教師申訴制度之一致性,爰第一項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申訴制度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 二、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係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宜有研究學院代表,以利處理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事宜,爰參考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增聘委員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 三、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規定,兼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之申訴準用或比照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以為救濟。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人事、財務與經營實施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其實施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風險管理制度之設計,包括下列內容,並得視管理需要自行增列: 一、內部控制之建立。 二、控制環境及風險評估。 三、控制作業。 四、資訊與溝通。 五、監督作業。 第三十九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人事、財務與經營實施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其實施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風險管理制度之設計,包括下列內容,並得視管理需要自行增列: 一、內部控制之建立。 二、控制環境及風險評估。 三、控制作業。 四、資訊與溝通。 五、監督作業。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促進研究學院健全發展,確保其相關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研究學院相關運作除可透過監督會所置之稽核人員就其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進行查核外,其自身亦應進行評估並檢查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財務報表之可靠性、相關法令遵循及衡量其經營效率等,始能達成研究學院發展之目標。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置稽核人員之精神,與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作業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 二、第二項明定風險管理制度之內涵。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條 研究學院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辦理。 第四十條 研究學院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辦理。 行政院提案: 考量研究學院預算為校務基金分預算,可依照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處理相關會計事務,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並由國立大學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第四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並由國立大學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行政院提案: 考量研究學院為國立大學設立,爰明定其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及由國立大學併同報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研究學院資金來源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收入,不在此限。 研究學院應針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收入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第四十二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研究學院資金來源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收入,不在此限。 研究學院應針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收入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本條例為協助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者,仍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學院之自籌收入,比照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受預算法等四法限制。另於第二項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據以辦理財務收支相關事宜,並受監督會監督。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獨立編制及預算,其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皆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年度工作重點、財務規劃、風險評估、預期效益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三條 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年度工作重點、財務規劃、風險評估、預期效益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財務規劃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另第二十四條所定產學合作事項,亦應於年度工作重點中載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研究學院應就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之執行結果,作成績效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達成情形、效益、財務變化情形、檢討與改進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四條 研究學院應就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之執行結果,作成績效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達成情形、效益、財務變化情形、檢討與改進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作成年度績效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其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大學評鑑時,其範圍應包括研究學院。 第四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其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大學評鑑時,其範圍應包括研究學院。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研究學院設立目的之一係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相關跨領域人才培育,為確保其教學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二、為促進研究學院之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國立大學之評鑑,應將研究學院納入其範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章 研究學院退場機制 第五章 研究學院退場機制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六條 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者,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管理會令研究學院限期提出改善計畫,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二、研究學院未依前款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未獲管理會審議通過,管理會得逕提出改善計畫,令研究學院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績效報告書經監督會審議後,認定其經營績效不佳者,研究學院應於六個月內擬訂各項經營改善計畫,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備查。 前項經營改善計畫之辦理情形,研究學院應定期向監督會報告;經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者,研究學院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停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提出停辦計畫,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第四十六條 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者,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管理會令研究學院限期提出改善計畫,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二、研究學院未依前款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未獲管理會審議通過,管理會得逕提出改善計畫,令研究學院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績效報告書經監督會審議後,認定其經營績效不佳者,研究學院應擬訂各項經營改善計畫,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備查。 前項經營改善計畫之辦理情形,研究學院應定期向監督會報告;經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者,研究學院應提出停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提出停辦計畫,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其相關組織、人事及財務制度,倘經審議研究學院經營規劃報告書及績效報告書而認定有績效不佳之情形時,研究學院應對管理會負責,提出改善計畫;又倘研究學院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時,管理會得視情節輕重及需求,決定是否提出改善計畫或依第二十條規定解除院長職務。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要求提出改善計畫之要件及相關程序。 二、考量監督會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並審議其績效報告書,爰於第二項明定監督會認定研究學院績效不佳時之處理程序。 三、由於研究學院之績效情形係經由監督會認定,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改善情形應向監督會報告及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之處理。另考量研究學院停辦係屬重大事項,爰明定停辦計畫須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送主管機關核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研究學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 三、監督會或管理會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監督會之委員、管理會之委員、院長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五、經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六、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院務正常運作。 第四十七條 研究學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監督會之委員、管理會之委員、院長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三、管理會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 五、經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六、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院務正常運作。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主管機關令研究學院停辦之程序及要件。若有本條各款情形,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 二、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辦學目的無法達成與組織運作及成員間之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之情事。 三、第四款規定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之情形,例如未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未配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訪視或查核、未依創新計畫辦理人才培育。第五款明定研究學院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四、參考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六款明定財務惡化之情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 研究學院不續辦者,應提出不續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一年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第四十八條 研究學院不續辦者,應提出不續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行政院提案: 依第十二條規定,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國立大學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研究學院不續辦者,因涉及第四十九條應辦理事項,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明定研究學院不續辦之程序。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大學應輔導學生,協助其轉入至其他學院,並就原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二、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但經其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不在此限。 三、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 第四十九條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大學應輔導學生,協助其轉入至其他學院,並就原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二、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但經其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不在此限。 三、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 行政院提案: 定明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其學生與人員之安置及處理: (一)第一款規範學生安置措施。 (二)為保障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之權益,避免因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而符合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資遣要件,於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應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僅編制內人員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始得不予接續聘任或任用。 (三)第三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研究學院應依該法辦理發給資遣費事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條 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監督會及管理會執行任務時,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其公平性與公正性,以及考量該二會為監督、管理研究學院之運作,並審議、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章,以確保其運作之健全,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有關稽核人員執行任務迴避之規定,明定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依法務部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法律決字第○九六○○二八七一七號函,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公務員,應視其職掌範圍是否均屬行使公權力而定;以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均係依本條例所定任務行使職權,係行使公權力,爰屬上開迴避規定之適用對象。另研究學院其他人員、國立大學兼辦人員於任務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者,其迴避亦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應於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完成程序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國立大學網頁建置之研究學院公開專區。 第五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應於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完成程序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國立大學網頁建置之研究學院公開專區。 行政院提案: 一、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二、為使外界能監督研究學院之相關財務及經營資訊,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學校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於本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學校網頁建置之校務基金公開專區。」明定相關資訊之公開機制。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研究學院運作情形,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研究學院運作情形,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 行政院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研究學院運作及所涉業務召開審議會,審議組成專案小組至研究學院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以利瞭解研究學院執行情形,並據以要求研究學院落實創新計畫及改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張廖召集委員萬堅補充說明。 張廖召集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吳思瑤等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經第3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張廖萬堅等、委員林奕華等、委員謝衣鳯等、委員李貴敏等分別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經第3會期第5次、第6次、第7次、第8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9人,鑒於為鼓勵國立大學校院與產業搭建互惠橋梁,發揮其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達人才培育之目的,並提升國立大學校院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效益,裨益國家教育及社會經濟發展,爰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吳思瑤   連署人:賴品妤  蔡易餘  邱泰源  吳琪銘  劉櫂豪  吳秉叡  陳素月  蘇巧慧  湯蕙禎  郭國文  邱議瑩  王美惠  趙正宇  何欣純  沈發惠  黃國書  羅美玲  周春米  張廖萬堅 張宏陸  莊瑞雄  鍾佳濱  陳秀寳  李昆澤  賴惠員  吳玉琴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洪申翰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總說明 國立大學具有豐沛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並為產業發展之基石,企業主動透過出資方式與學界進行合作研發及人才培育,可借重國立大學教學及研究能量,提升產業競爭力;又企業提供資金、業師、研究人員等資源,與現行由國家編製預算及員額所推動之人才培育模式不同。為鼓勵國立大學與產業搭建互惠橋梁,發揮其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裨益國家教育及社會經濟發展,使學界與產業界透過人員交流、知識擴散與技術移轉等方式,建立長期產學合作關係,並提升國立大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效益,爰有必要推動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透過鬆綁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律,賦予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之彈性運作空間。為達成上述目的,爰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主管機關設置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國立大學申請條件與合作企業條件及研究學院任務。(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獨立預算,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草案第六條) 五、研究學院資金來源與支出用途,其來源為產學合作收入及受贈收入屬合作企業資金者,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占研究學院運作資金總額度之六成以上;合作企業出資比率越高者,創新計畫審查時應從優考量。(草案第七條) 六、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程序、創新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創新計畫期程、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辦理期限、創新計畫之續辦及變更程序。(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三條) 七、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就研究學院之權管事項。(草案第十四條) 八、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設置、任務及稽核人員設置等事項。(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九、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之設置及任務。(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研究學院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職權及不適任情形之處理。(草案第二十條) 十一、研究學院設置產學評議會之組成、運作及任務。(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二、國立大學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研究學院退場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三、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排除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限制,以及保障研究學院學生之就業選擇自由。(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四、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產學合作事項者,由研究學院辦理。(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五、研究學院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應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研究學院研發成果收入回饋國立大學之比率越高者,創新計畫審查時應從優考量。(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六、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七、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依自訂之採購作業規定辦理,排除政府採購法限制。(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八、研究學院經管之國有不動產與動產之提供合作企業使用及處分,排除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九、研究學院人員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及其編制內人員、合聘人員、兼辦人員其他給與事項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二十、研究學院學術及行政主管人員資格、產生方式之鬆綁。(草案第三十一條) 二十一、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人員兼職,及編制內教師之資格審查、借調、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申訴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 二十二、研究學院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用年齡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 二十三、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會計事務之處理、預算及決算之辦理程序,及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事項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二十四、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及績效報告書及其相關程序。(草案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 二十五、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草案第四十五條) 二十六、研究學院退場機制、主管機關介入令其退場之要件、不續辦之程序,以及研究學院退場後學生與人員之安置及處理。(草案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 二十七、監督會及管理會委員之迴避規定。(草案第五十條) 二十八、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公開機制。(草案第五十一條) 二十九、主管機關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至研究學院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草案第五十二條)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效益,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一、為促進我國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例如強化資訊及數位相關產業發展,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讓臺灣成為下一個世代,資訊科技之重要基地,並促進物聯網、人工智慧之發展,宜以創新專法方式,提供較具彈性之法規環境,協助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其資源投入意願,有利於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又學術研究與科研成果為引領創新、帶動產業發展之火車頭,透過研究學院之設立,能建立學術界與產業界間系統性對話協力機制,更緊密連結學校與產業,避免學術界與產業界間長期存在斷層,使學術研究進程與產業技術發展攜手並進,進而培育能引領學術研究創新,並帶動產業發展之高階科學技術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係以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進行小規模推動,並以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為期程,建立可控可防之創新場域。透過專法方式,賦予研究學院任務範圍內之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並課責研究學院須就鬆綁事項提出替代措施。至本條例未規範者,應回歸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國有財產法、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爰明定第二項。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新:指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進行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經營模式之創新。 二、編制內人員:指研究學院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 三、編制外人員:指前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係針對本條例所進行之創新內涵予以明定。 三、第二款編制內人員係指研究學院依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人員,此類人員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屬研究學院編制之人員,不包括由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之人員。編制內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原適用之法令,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 四、第三款編制外人員係指第二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權利義務依研究學院所定人事制度規定並納入契約辦理,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辦理契約終止。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 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 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 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 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 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之變更。 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 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 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及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考量創新計畫所涉範圍甚廣,包括國家重點產業領域、財產使用規劃、學制設計、產學研合作、人員進用及財務收支等,為廣納各界意見,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常設性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研究學院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考量因應未來創新模式如良好,國家重點領域將逐步擴充,爰於第二項規劃審議會委員人數為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以保留視需求滾動式增聘相關領域代表之彈性(如文創、金融、新農業等)。另為利審議會得以發揮監督功能,其組成應具多元性,爰明定組成包括政府代表、專家學者及產業代表,以及政府代表比例與任一性別委員比例。另產業代表將聘請熟悉產業發展趨勢之人士擔任。 三、為避免審議會委員與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及研究學院運作間有利益關係或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執行任務之公平性與公正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之職務及參與事項。 四、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主管機關應擇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應具備一定申請條件,例如具備國際聲望、產學合作表現、人才培育能量等,而合作企業亦應具一定條件,例如於國家重點領域之重要性、於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之表現、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需求、每年提供研究學院資金規劃及額度等,爰於第四項明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研究學院之設立程序及應辦理事項。 第六條 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得對外行文;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 前項研究學院預算隸屬於校務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一、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更為順利,例如,研究學院得以其名義與合作企業簽訂產學契約,以推動產學合作之創新;又為讓研究學院人才培育更契合我國重點領域人才需求,其師資延攬直接由研究學院聘任。因此,研究學院於本條例規定範圍內得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不服研究學院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行政程序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研究學院人員迴避後,不服駁回決定者,得提請主管機關覆決。另考量研究學院規模有限,明定相關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行政人員兼辦。 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依本條例設置之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得對外行文之地位,為明確研究學院符合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要件,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為校務基金項下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三、依印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研究學院依本條例設立後,得依上開條例由總統府製發印信。 四、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故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學校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外,仍應由國立大學辦理。 第七條 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如下: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 (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 (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 (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 (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 (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 (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占研究學院運作資金總額度之六成以上;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 第二項合作企業出資比率越高者,創新計畫審查時應從優考量。 研究學院資金用途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 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 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 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 一、第一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為使研究學院得以穩定運作,第一款明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其提供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基本運作所需之經費,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所推動計畫之支出。第二款自籌收入包括第一目學雜費收入至第八目其他收入;其中,第八目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係指違規罰款收入、雜項收入(例如學生成績單、證明單工本費收入及出售廢品等收入)、賠(補)償收入;又國立大學應不得提供研究學院校務基金之分預算以外之資金予研究學院。 二、為強化國立大學與產業連結,共同針對創新技術研發,培育國家重點領域人才及推動產學合作,使研究學院得以成為協助大學及未來新興科技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研究學院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合作企業條件,其資金來源應以合作企業資金為主,政府補助為輔,爰第二項明定企業每年提供第二款第三目產學合作收入及第六目受贈收入之資金額度應占研究學院運作資金總額度之六成以上,以及未達成者之處理機制。 三、第三項明定合作企業出資比率越高者,創新計畫審查時應從優考量。 四、第四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用途。 第二章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 章名。 第八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檢具下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 一、符合第四條第四項公告之申請條件文件。 二、創新計畫書。 三、大學組織規程、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 四、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 前項第三款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應於研究學院設立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為利主管機關審查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劃事項及校內完成之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應檢具之文件。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一校以一案為原則。 二、依大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本部核定後實施……」考量國立大學運作上應先就是否設立研究學院召開校務會議確認以達共識,並成立籌備處擬具創新計畫書及組織規程草案架構等,報主管機關核定其創新計畫,俟國立大學完成研究學院設立後,再由研究學院另案將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報主管機關核定,以其具有獨立性,非一般之內部學院,爰參考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之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另國立大學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不含研究學院部分)於修正後,本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無須於本條例規定,併予說明。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 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 二、創新計畫期程、所在地。 三、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研究學院之資金規劃與參與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機制。 四、院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等事項。 五、各級行政主管人員、所長與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 六、人員聘任程序、聘期、兼職、借調、資格審查、年齡及編制外人員資格之相關人事制度。 七、與產業共同建立之院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薪給以外之給與;職員及國立大學兼辦人員績效工作酬勞之彈性給與。 八、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 九、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 十、課程設計、教學與師資配置、產業培育人才之合作機制及共同指導模式。 十一、實施全英語教學之時程。 十二、境外生招生。 十三、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十四、風險管理制度及採購作業。 十五、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與其他校務發展及預期效益。 十六、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績效目標。 十七、投資項目、額度上限及其審議程序。 十八、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審計事項之相關財務收支管理。 十九、停辦或不續辦之後續處理機制、學生、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安置。 二十、國立大學經管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研究學院經管國有財產提供使用及處分。 前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研究學院依本條例不適用有關法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於創新計畫書中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一、配合本條例於相關條文放寬研究學院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就本條例所放寬之事項,載明其課責之相關規劃及其替代措施,俾利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召開審議會,使研究學院得據以執行創新計畫。 二、考量本條例業就相關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排除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政府採購法、國有財產法等法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期賦予研究學院運作之彈性,國立大學應就擬排除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於計畫書中載明相關條文及內容,並同時擬訂其替代措施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以確保研究學院制度之完善及穩定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針對所列事項之範圍,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第十條 創新計畫期程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應考量辦理績效,每次延長期限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考量研究學院涉及學校制度調整及企業資源挹注,創新計畫期程應考慮其穩定性,爰明定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以及計畫延長期限應考量辦理績效,以符合計畫目標。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作成核定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國立大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國立大學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議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核定後,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定應依計畫內容擬訂,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並作成決定之期程,第二項明定補送文件之審議期間起算規定。 二、考量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研究學院並應依創新計畫內容新訂相關規定,依本條例所定程序經管理會、監督會通過,而為能了解研究學院完成設立後之各項規定完備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將確定後之相關規定併同創新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創新計畫結束前,研究學院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其續辦之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八條、第九條及前條規定。 前項結果報告,應包括創新計畫辦理績效、改進措施及其他應備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續辦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結果報告內容。 第十三條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核定後,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 考量創新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將核定之創新計畫送管理會及監督會進行檢視,倘涉及主管機關、審議會提供之審查意見或因情勢變更有修正計畫之必要者,研究學院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送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重新報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修正後之創新計畫書所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並使研究學院據以落實其規劃內容,爰明定創新計畫之變更程序。 第三章 監督機制 章名。 第十四條 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三、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備查。 四、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備查。 五、監督會非政府代表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考量國立大學將透過設置監督會及稽核人員協助國立大學校務會議辦理研究學院相關監督事宜,爰明定校務會議之應辦理事項。 第十五條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者,應設監督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 監督會委員應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其中政府代表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研究生代表至少一人,產業代表二人,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監督會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一、考量研究學院運作有別於一般學術體制之學院,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組成及程序,期藉由校務會議同意監督會委員名單之方式,授權監督會針對研究學院有關事務進行監督,以促使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另由於各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運作有其不同需求,爰明定每屆委員任期至多四年,以保留委員任期調整之彈性。 二、為監督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並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監督會組成宜多元性,又考量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監督會亦係由校務會議授權其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為利監督會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其組成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後段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發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監督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監督研究學院之運作。 四、為確保監督會之專業能力,第四項明定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第十六條 監督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管理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二、研究學院院長聘任之同意。 三、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四、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五、稽核人員之設置、運作、迴避事項、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六、研究學院院長監督及考核事項之訂定。 七、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九、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情形改善計畫之備查。 十、研究學院依績效報告書提出改善計畫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續辦、停辦計畫之審議或提出及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二、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三、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備查。 十四、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備查。 十五、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備查。 十六、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備查。 十七、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備查。 十八、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備查。 十九、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備查。 二十、前十九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監督會審議或備查之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研究學院監督事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應報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備查。 一、考量監督會係由校務會議授權,並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職權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報校務會議備查之程序。 第十七條 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查核研究學院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研究學院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稽核報告所列缺失或異常事項,經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 一、考量監督會除就研究學院之相關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進行審議,並備查人事、業務及財務制度,為強化其監督功能,促使研究學院落實本條例之目的,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應置稽核人員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就上開監督會審議事項所涉及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以風險管理為基礎進行稽核,並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應將上開查核事項作成年度稽核報告書。 二、為確保經監督會所認定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 三、研究學院違反本條規定,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屬第四十七條第四款情形,依該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第四章 研究學院組織及運作 章名。 第十八條 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院長及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之。 管理會之委員,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及產業代表,其中政府代表及產業代表人數應分別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管理會之委員不得由監督會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違反規定者,國立大學應立即予以解職。 一、為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考量院長對外代表學院及管理會宜有政府代表參與運作,爰將院長及政府代表納入管理會之組成。另院長雖為管理會委員,惟考量其負責綜理院務,為維持管理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規定召集人應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 二、為協助研究學院引入各界資源,並發展出創新策略與經營模式,管理會組成宜多元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組成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及產業代表,並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委員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參與研究學院之運作。 四、為維護管理會與監督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管理會委員之消極資格,如有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管理會委員之職務。 第十九條 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院長之提名。 二、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三、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四、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之訂定。 五、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七、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審議或提出。 九、研究學院續辦、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審議。 十二、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審議。 十三、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審議。 十四、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審議。 十五、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十六、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審議。 十七、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八、前十七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管理會審議之事項。 十九、其他於不違反第二十條所定院長職權之範圍內,經管理會決議增列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 一、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制度,由院長據以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其任務。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之程序。 第二十條 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 院長依法令及研究學院規定綜理院務,執行管理會之決議,受監督會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研究學院。 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除在研究學院及本校授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院長有不適任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職務當然解任。 二、有不當或損及研究學院形象之行為,足認其不適任,或研究學院經營績效不佳,經管理會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由管理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經監督會同意,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 第一項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研究學院之管理會及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有邀集產業代表參與,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院長聘任得考量其多元性,引入產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院長產生方式。另管理會委員每屆任期至多四年,且院長亦為管理會委員之一,其任期不宜跨越至下屆管理會委員之任期,爰明定院長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每屆管理會均應依程序提名該屆院長,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 二、第二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校長職權及受監督之規定,明定院長職權及受監督會監督。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並考量管理會係產學共治之組織,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業於第一項賦予彈性,其人選考量應有多元性,聘任專業產業人才為專職,或針對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專任教師提名適當人選綜理院務,爰明定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及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之規定,俾綜理院務,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考量院長須綜理院務,並對外代表學院,為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院長有不適任情形之解職要件及程序。 五、考量院長係由管理會提名,且管理會亦係產學共治之組織,研究學院院長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於第五項明定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等事項之訂定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院長產生方式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任用資格規定之限制。另院長由編制內教師兼任者,本薪(俸)、年功薪(俸)與加給,依現行規定辦理,在前開待遇以外之給與,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院長如為編制外人員擔任,其薪酬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置相關人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擔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提名,經管理會同意後,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產學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研究學院有關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教師之聘任、資格審查、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及其他事項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教學、研究、人才培育、產學合作等有關事項之諮詢。 第一項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訂定後,報管理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研究學院具備產學共治性質,為協助院長綜理院務,並與產業進行意見交流,以維持及強化長期產學合作關係,有效推動人才培育及創新技術研發,使人才及技術得以對接產業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及其相關組成。 二、為提升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受教權,使研究學院教學及研究更貼近產業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第一款執行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得不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第二款研究學院相關事項之諮詢。 三、考量第一項業明定研究學院設置產學會,且其部分功能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應自訂相關制度規範。 第二十二條 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一、研究學院具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資格,爰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以符管用合一,有效活化及運用國立大學資產。 二、考量研究學院之相關運作與國立大學有一定連結,包括經管國有財產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運作績效受國立大學監督、協助國立大學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等,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並兼顧校務基金權益。 第二十三條 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國外學歷採認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研究學院之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不受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二項排除適用大學法與學位授予法之作業規定、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應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其碩士班及博士班學生人數得逐年增加。 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應規劃產學合作人才培育機制,並就學生就業進路提供選擇。學生有意願於畢業後至合作企業服務者,應以契約約定。非經學生同意,不得強制學生畢業後須至合作企業就業,或將其列為畢業條件。 一、為賦予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之一定彈性,因應產業參與招生選才條件、審查評量及錄取標準等制度規劃,吸引優秀人才就讀,以符合產業用人需求,並考量目前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僅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部分學生事務排除大學法第十二條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博士學位考試資格、第二十四條招生方式與名額、第二十六條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第二十八條國外學歷採認等相關條文限制。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之性質,為賦予研究學院對於碩士及博士等高階人才培育之彈性,以及學位頒授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學位名稱及授予要件、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條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及授予博士學位之要件、第十一條有關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之程序等相關條文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研究學院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排除範圍及相關事項擬訂規定,以利遵循。 四、考量本條例係以創新精神小規模推動,爰於第四項明定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核定續辦者得依研究學院運作績效逐年增加各班別之招生人數。 五、有關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規劃之產學合作人才培育機制,倘合作企業有雇用研究學院畢業生相關規劃,或學生有意願至合作企業服務者,應訂定書面契約。非經學生同意,不得強制學生畢業後須至合作企業就業,亦不得將其列為畢業條件。 第二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事項,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者,由研究學院辦理。 依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國立大學之產學合作係由國立大學辦理,考量研究學院依本條例設立後,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事項,應由研究學院簽訂書面契約及辦理相關事宜,爰明定相關法規所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之事項由研究學院辦理。 第二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但國立大學基於教學與研究之發展及為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得與研究學院約定其他比率,或免除之。 研究學院研發成果收入回饋國立大學之比率越高者,創新計畫審查時應從優考量。 第一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及用途,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研究學院之經管公用財產亦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為促進國立大學教學研究環境之發展,使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能回饋學校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研發成果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應提供國立大學校務發展之用。研究學院研發成果收入回饋國立大學之比率越高者,創新計畫審查時應從優考量,爰於第二項定定之。另考量國立大學倘借重研究學院產學能量協助其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時,雙方可再就研發成果收入約定其他比率或以免除方式辦理,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上開事項,並於第三項規定其比率及用途之約定程序。 第二十六條 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其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該條第三項並授權行政院及各主管機關就該等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歸屬及運用之相關事項訂定規範。另依科技部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科部產字第一○八○○四九四七七A號令,業針對公立學校以非自政府科研預算來源之其他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投入科研所獲成果,釋示得類推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研發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條文限制之規定。 二、為利研究學院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得以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發成果,以及落實上開立法之精神,爰明定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研究學院應就前項採購事項訂定採購作業規定,內容應包括採購作業程序、方式、利益迴避、監辦、爭議處理及相關事項,並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為使研究學院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鼓勵其積極作為,以及時因應產學需求,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又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已將國立大學列入適用機關,其目的在於使締約各國政府採購之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透明化,爰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事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二、參考各機關(構)訂定科研採購作業規定參考事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之精神,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訂定相關採購作業規定內容及完成其相關程序。 第二十八條 研究學院因執行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或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研究學院應敘明其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年限。 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提供使用、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不續辦時,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動產應予收回,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一、實務上,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進行產學合作時,常有合作企業出資興建建物並全部捐贈與國立大學,倘該企業後續需使用該建物,仍須依規定取得使用權並給付使用對價,將不利產學合作推動。又合作企業基於科學技術研發,有租用研究學院經管高端設備需求,因其屬國有公用財產,仍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考量產學合作有提供國有土地與合作企業設定地上權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而研究學院亦應針對上開事項訂定相關財務制度。 二、為確保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係屬任務執行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動產及不動產提供使用與處分之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事項應經一定程序,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三、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考量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搭配創新計畫執行期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本條例係基於創新精神,賦予研究學院將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提供使用及處分彈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原提供使用或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並參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明定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五、考量研究學院有停辦或不續辦之可能,爰於第五項明定於該等情形,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原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及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以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第二十九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與義務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其遴聘資格、聘任與終止聘約程序、聘期、工作或授課時數、資格審查、差假、薪酬、考核、福利、退休、保險及其他權利與義務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第一項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屬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爰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自應依其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二、第二項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屬第一項以外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爰其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應依研究學院自訂規定辦理,並納入契約。 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二、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三、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四、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研究學院之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一、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得支應編制內人員本薪(年功薪)與加給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係依現行規定辦理,其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得依本條規定由研究學院自訂規定,以其自籌收入予以支應;其支應相關給與之經費如為政府編列之預算,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支給。另教師獎金之發給,則循現行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二、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非屬第三條第二款之編制內人員,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惟亦有研究學院額外給與之需求,爰於第三款明定。 三、另考量國立大學相關兼辦人員業辦理研究學院相關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亦有研究學院額外給與之需求,爰於第四款明定。 第三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考量研究學院係產學共治之學院,其相關主管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明定學術及行政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規範辦理,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學術主管資格、產生方式、第十四條第二項行政主管資格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限制,賦予主管人選之彈性。 第三十二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並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一、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一、考量產學會之功能相當於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而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性質,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其用人方式應賦予一定彈性,爰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得經產學會審議通過後執行,而研究學院亦得採更嚴謹之方式,依第二款規定再經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研究學院聘任。研究學院應就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係採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通案決定,並納入第二項人事制度辦理。 二、為賦予研究學院用人之彈性,第二項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及聘期等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規定及其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聘任方式、程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聘任程序、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聘期、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聘任及期限之限制。 第三十三條 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研究學院人員辦理第五條事項,除前項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外,其餘兼職範圍、職務及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爰第一項明定該等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五項授權子法辦理。 二、為鼓勵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積極推動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第二項明定除科學技術基本法所定之事由外之兼職事項,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辦理。 第三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任年齡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限制。但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 為協助研究學院延攬國際頂尖人才,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明定研究學院所聘之頂尖人才之年齡得賦予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之限制;另為與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年齡衡平,爰明定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如為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職員及政務人員,其再任職研究學院期間,原可領受之退休金(俸)應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程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因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明定教師資格審查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考量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並負責辦理編制內教師相關人事事務,為使教師之聘任與資格審查之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分別就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明定其資格審查中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之辦理規定。 二、依教師法第七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惟考量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故其教師資格審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另依教師法第七條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審查合格者,免予辦理主管機關審查,則於該等情形,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三、考量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之不同辦理方式及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審查程序應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餘則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八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辦理。另研究學院編制外教師之資格審查,比照編制內教師資格審查程序辦理,研究學院應一併納入人事制度規定。 第三十六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申請借調至營利事業、財團法人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其借調之處理,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考量本條例業賦予研究學院用人彈性,為鼓勵編制內教師投入產學合作,使其具有專業及實務技能,俾培養產業界所需要之人才,爰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彈性借調之規範,提供學術軌及產學軌切換彈性,以利優秀人才流動,貢獻所學。 第三十七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考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業規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相關教師聘任等事項之審議,且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有關教師法所定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為不同處理方式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分別就其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明定其辦理規定。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其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原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第三十八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就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審議前項案件時,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至少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為維護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權益及與校本部有關教師申訴制度之一致性,爰第一項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申訴制度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 二、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係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宜有研究學院代表,以利處理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事宜,爰參考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增聘委員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 三、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規定,兼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之申訴準用或比照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以為救濟。 第三十九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人事、財務與經營實施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其實施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風險管理制度之設計,包括下列內容,並得視管理需要自行增列: 一、內部控制之建立。 二、控制環境及風險評估。 三、控制作業。 四、資訊與溝通。 五、監督作業。 一、為促進研究學院健全發展,確保其相關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研究學院相關運作除可透過監督會所置之稽核人員就其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進行查核外,其自身亦應進行評估並檢查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財務報表之可靠性、相關法令遵循及衡量其經營效率等,始能達成研究學院發展之目標。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置稽核人員之精神,與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作業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 二、第二項明定風險管理制度之內涵。 第四十條 研究學院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辦理。 考量研究學院預算為校務基金分預算,可依照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處理相關會計事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並由國立大學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考量研究學院為國立大學設立,爰明定其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及由國立大學併同報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第四十二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研究學院資金來源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收入,不在此限。 研究學院應針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收入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本條例為協助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者,仍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學院之自籌收入,比照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受預算法等四法限制。另於第二項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據以辦理財務收支相關事宜,並受監督會監督。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獨立編制及預算,其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皆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第四十三條 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年度工作重點、財務規劃、風險評估、預期效益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財務規劃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另第二十四條所定產學合作事項,亦應於年度工作重點中載明。 第四十四條 研究學院應就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之執行結果,作成績效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達成情形、效益、財務變化情形、檢討與改進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作成年度績效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 第四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其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大學評鑑時,其範圍應包括研究學院。 一、考量研究學院設立目的之一係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相關跨領域人才培育,為確保其教學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二、為促進研究學院之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國立大學之評鑑,應將研究學院納入其範圍。 第五章 研究學院退場機制 章名。 第四十六條 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者,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管理會令研究學院限期提出改善計畫,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二、研究學院未依前款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未獲管理會審議通過,管理會得逕提出改善計畫,令研究學院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績效報告書經監督會審議後,認定其經營績效不佳者,研究學院應擬訂各項經營改善計畫,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備查。 前項經營改善計畫之辦理情形,研究學院應定期向監督會報告;經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者,研究學院應提出停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提出停辦計畫,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一、考量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其相關組織、人事及財務制度,倘經審議研究學院經營規劃報告書及績效報告書而認定有績效不佳之情形時,研究學院應對管理會負責,提出改善計畫;又倘研究學院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時,管理會得視情節輕重及需求,決定是否提出改善計畫或依第二十條規定解除院長職務。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要求提出改善計畫之要件及相關程序。 二、考量監督會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並審議其績效報告書,爰於第二項明定監督會認定研究學院績效不佳時之處理程序。 三、由於研究學院之績效情形係經由監督會認定,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改善情形應向監督會報告及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之處理。另考量研究學院停辦係屬重大事項,爰明定停辦計畫須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七條 研究學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監督會之委員、管理會之委員、院長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三、管理會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 五、經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六、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院務正常運作。 一、明定主管機關令研究學院停辦之程序及要件。若有本條各款情形,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 二、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辦學目的無法達成與組織運作及成員間之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之情事。 三、第四款規定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之情形,例如未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未配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訪視或查核、未依創新計畫辦理人才培育。第五款明定研究學院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四、參考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六款明定財務惡化之情事。 第四十八條 研究學院不續辦者,應提出不續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依第十二條規定,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國立大學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研究學院不續辦者,因涉及第四十九條應辦理事項,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明定研究學院不續辦之程序。 第四十九條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大學應輔導學生,協助其轉入至其他學院,並就原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二、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但經其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不在此限。 三、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 定明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其學生與人員之安置及處理: (一)第一款規範學生安置措施。 (二)為保障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之權益,避免因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而符合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資遣要件,於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應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僅編制內人員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始得不予接續聘任或任用。 (三)第三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研究學院應依該法辦理發給資遣費事宜。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五十條 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一、為避免監督會及管理會執行任務時,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其公平性與公正性,以及考量該二會為監督、管理研究學院之運作,並審議、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章,以確保其運作之健全,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有關稽核人員執行任務迴避之規定,明定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依法務部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法律決字第○九六○○二八七一七號函,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公務員,應視其職掌範圍是否均屬行使公權力而定;以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均係依本條例所定任務行使職權,係行使公權力,爰屬上開迴避規定之適用對象。另研究學院其他人員、國立大學兼辦人員於任務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者,其迴避亦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第五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應於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完成程序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國立大學網頁建置之研究學院公開專區。 一、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二、為使外界能監督研究學院之相關財務及經營資訊,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學校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於本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學校網頁建置之校務基金公開專區。」明定相關資訊之公開機制。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研究學院運作情形,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 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研究學院運作及所涉業務召開審議會,審議組成專案小組至研究學院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以利瞭解研究學院執行情形,並據以要求研究學院落實創新計畫及改善。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全球局勢劇烈變動、產業情勢迅速變遷,當前國家重點領域及戰略產業人才稀缺,實不利於提升我國科技未來研發能量並影響經濟命脈存續。根據教育部引用立法院預算評估報告統計,我國STEM領域學生人數占大專校院全體學生人數比率由99學年度36.17%降至108學年度之31.58%,減少4.59個百分點,其中以博士班下降幅度最多,減少11.31個百分點,此下滑趨勢已肇致高階科研人才不足問題日益嚴重,相關領域職缺約2.5萬人,占全體專業人才短缺63%。為有效緩解產學落差,重新定位高等教育未來發展目標,引入產業界資源及需求促進大學創新教學,並結合產官學力量共同鬆綁法規、打造彈性之人才培育環境,以培養具備學術研究創新能量、帶動產業發展之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實有其必要性;爰此,特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總說明 國立大學具有豐沛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並為產業發展之基石,企業主動透過出資方式與學界進行合作研發及人才培育,可借重國立大學教學及研究能量,提升產業競爭力;又企業提供資金、業師、研究人員等資源,與現行由國家編製預算及員額所推動之人才培育模式不同。為鼓勵國立大學與產業搭建互惠橋梁,發揮其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裨益國家教育及社會經濟發展,使學界與產業界透過人員交流、知識擴散與技術移轉等方式,建立長期產學合作關係,並提升國立大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效益,爰有必要推動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透過鬆綁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律,賦予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之彈性運作空間。為達成上述目的,爰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擬具「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主管機關設置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國立大學申請條件與合作企業條件及研究學院任務。(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獨立預算,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草案第六條) 五、研究學院資金來源與支出用途,其來源為產學合作收入及受贈收入屬合作企業資金者,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額度。(草案第七條) 六、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程序、創新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創新計畫期程、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辦理期限、創新計畫之續辦及變更程序。(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三條) 七、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就研究學院之權管事項。(草案第十四條) 八、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設置、任務及稽核人員設置等事項。(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九、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之設置及任務。(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研究學院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職權及不適任情形之處理。(草案第二十條) 十一、研究學院設置產學評議會之組成、運作及任務。(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二、國立大學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研究學院退場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三、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排除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限制。(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四、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產學合作事項者,由研究學院辦理。(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五、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六、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七、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依自訂之採購作業規定辦理,排除政府採購法限制。(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八、研究學院經管之國有不動產與動產之提供合作企業使用及處分,排除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九、研究學院人員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及其編制內人員、合聘人員、兼辦人員其他給與事項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二十、研究學院學術及行政主管人員資格、產生方式之鬆綁。(草案第三十一條) 二十一、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人員兼職,及編制內教師之資格審查、借調、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申訴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 二十二、研究學院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用年齡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 二十三、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會計事務之處理、預算及決算之辦理程序,及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事項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二十四、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及績效報告書及其相關程序。(草案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 二十五、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草案第四十五條) 二十六、研究學院退場機制、主管機關介入令其退場之要件、不續辦之程序,以及研究學院退場後學生與人員之安置及處理。(草案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 二十七、監督會及管理會委員之迴避規定。(草案第五十條) 二十八、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公開機制。(草案第五十一條) 二十九、主管機關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至研究學院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草案第五十二條)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效益,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一、為促進我國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例如強化資訊及數位相關產業發展,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讓臺灣成為下一個世代,資訊科技之重要基地,並促進物聯網、人工智慧之發展,宜以創新專法方式,提供較具彈性之法規環境,協助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其資源投入意願,有利於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又學術研究與科研成果為引領創新、帶動產業發展之火車頭,透過研究學院之設立,能建立學術界與產業界間系統性對話協力機制,更緊密連結學校與產業,避免學術界與產業界間長期存在斷層,使學術研究進程與產業技術發展攜手並進,進而培育能引領學術研究創新,並帶動產業發展之高階科學技術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係以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進行小規模推動,並以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為期程,建立可控可防之創新場域。透過專法方式,賦予研究學院任務範圍內之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並課責研究學院須就鬆綁事項提出替代措施。至本條例未規範者,應回歸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國有財產法、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爰明定第二項。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新:指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進行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經營模式之創新。 二、國立大學:指國立一般大學及技專院校。 三、編制內人員:指研究學院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 四、編制外人員:指前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係針對本條例所進行之創新內涵予以明定。 三、第二款係針對本條例所規範之學校以國立一般大學及國立技專院校二類為對象並予以明定。 三、第三款編制內人員係指研究學院依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人員,此類人員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屬研究學院編制之人員,不包括由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之人員。編制內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原適用之法令,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 四、第四款編制外人員係指第二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權利義務依研究學院所定人事制度規定並納入契約辦理,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辦理契約終止。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及監督: 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 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 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 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 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 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及變更創新計畫。 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 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 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國立大學學生代表及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之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以解職。 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考量創新計畫所涉範圍甚廣,包括國家重點產業領域、財產使用規劃、學制設計、產學研合作、人員進用及財務收支等,為廣納各界意見,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常設性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研究學院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為利審議會得以發揮監督功能,其組成應具多元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組成包括政府代表、專家學者及產業代表,以及政府代表比例與任一性別委員比例。另產業代表將聘請熟悉產業發展趨勢之人士擔任。 三、為避免審議會委員與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及研究學院運作間有利益關係或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執行任務之公平性與公正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之職務及參與事項。 四、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主管機關應擇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應具備一定申請條件,例如具備國際聲望、產學合作表現、人才培育能量等,而合作企業亦應具一定條件,例如於國家重點領域之重要性、於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之表現、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需求、每年提供研究學院資金規劃及額度等,爰於第四項明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研究學院之設立程序及應辦理事項。 第六條 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得對外行文;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 前項研究學院預算隸屬於校務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一、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更為順利,例如,研究學院得以其名義與合作企業簽訂產學契約,以推動產學合作之創新;又為讓研究學院人才培育更契合我國重點領域人才需求,其師資延攬直接由研究學院聘任。因此,研究學院於本條例規定範圍內得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不服研究學院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行政程序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研究學院人員迴避後,不服駁回決定者,得提請主管機關覆決。另考量研究學院規模有限,明定相關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行政人員兼辦。 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依本條例設置之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得對外行文之地位,為明確研究學院符合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要件,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為校務基金項下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三、依印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研究學院依本條例設立後,得依上開條例由總統府製發印信。 四、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故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學校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外,仍應由國立大學辦理。 第七條 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如下: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 (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 (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 (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 (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 (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 (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於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並定期追蹤至其改善為止,其改善結果並作為研究學院續辦審議之參考。 研究學院資金用途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 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 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 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 一、第一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為使研究學院得以穩定運作,第一款明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其提供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基本運作所需之經費,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所推動計畫之支出。第二款自籌收入包括第一目學雜費收入至第八目其他收入;其中,第八目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係指違規罰款收入、雜項收入(例如學生成績單、證明單工本費收入及出售廢品等收入)、賠(補)償收入;又國立大學應不得提供研究學院校務基金之分預算以外之資金予研究學院。 二、為強化國立大學與產業連結,共同針對創新技術研發,培育國家重點領域人才及推動產學合作,使研究學院得以成為協助大學及未來新興科技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研究學院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合作企業條件,其資金來源應以合作企業資金為主,政府補助為輔,爰第二項明定企業每年提供第二款第三目產學合作收入及第六目受贈收入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每年撥款之額度,以及未達成者之處理機制。 三、第三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用途。 第二章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 章名。 第八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檢具下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 一、符合第四條第四項公告之申請條件文件。 二、創新計畫書。 三、大學組織規程、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 四、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 前項第三款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應於研究學院設立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為利主管機關審查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劃事項及校內完成之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應檢具之文件。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一校以一案為原則。 二、依大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本部核定後實施……」考量國立大學運作上應先就是否設立研究學院召開校務會議確認以達共識,並成立籌備處擬具創新計畫書及組織規程草案架構等,報主管機關核定其創新計畫,俟國立大學完成研究學院設立後,再由研究學院另案將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報主管機關核定,以其具有獨立性,非一般之內部學院,爰參考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之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另國立大學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不含研究學院部分)於修正後,本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無須於本條例規定,併予說明。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 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 二、創新計畫期程、所在地。 三、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研究學院之資金規劃與參與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機制。 四、院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等事項。 五、各級行政主管人員、所長與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 六、人員聘任程序、聘期、兼職、借調、資格審查、年齡及編制外人員資格之相關人事制度。 七、與產業共同建立之院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薪給以外之給與;職員及國立大學兼辦人員績效工作酬勞之彈性給與。 八、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 九、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 十、課程設計、教學與師資配置、產業培育人才之合作機制及共同指導模式。 十一、實施全英語教學之時程。 十二、境外生招生。 十三、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十四、風險管理制度及採購作業。 十五、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與其他校務發展及預期效益。 十六、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績效目標。 十七、投資項目、額度上限及其審議程序。 十八、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審計事項之相關財務收支管理。 十九、停辦或不續辦之後續處理機制、學生、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安置。 二十、國立大學經管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研究學院經管國有財產提供使用及處分。 前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研究學院依本條例不適用有關法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於創新計畫書中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一、配合本條例於相關條文放寬研究學院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就本條例所放寬之事項,載明其課責之相關規劃及其替代措施,俾利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召開審議會,使研究學院得據以執行創新計畫。 二、考量本條例業就相關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排除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政府採購法、國有財產法等法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期賦予研究學院運作之彈性,國立大學應就擬排除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於計畫書中載明相關條文及內容,並同時擬訂其替代措施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以確保研究學院制度之完善及穩定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針對所列事項之範圍,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第十條 創新計畫期程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應考量辦理績效,每次延長期限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考量研究學院涉及學校制度調整及企業資源挹注,創新計畫期程應考慮其穩定性,爰明定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以及計畫延長期限應考量辦理績效,以符合計畫目標。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作成核定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國立大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國立大學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議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核定後,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定應依計畫內容擬訂,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並作成決定之期程,第二項明定補送文件之審議期間起算規定。 二、考量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研究學院並應依創新計畫內容新訂相關規定,依本條例所定程序經管理會、監督會通過,而為能了解研究學院完成設立後之各項規定完備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將確定後之相關規定併同創新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創新計畫結束前,研究學院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其續辦之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八條、第九條及前條規定。 前項結果報告,應包括創新計畫辦理績效、改進措施及其他應備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續辦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結果報告內容。 第十三條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核定後,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 考量創新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將核定之創新計畫送管理會及監督會進行檢視,倘涉及主管機關、審議會提供之審查意見或因情勢變更有修正計畫之必要者,研究學院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送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重新報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修正後之創新計畫書所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並使研究學院據以落實其規劃內容,爰明定創新計畫之變更程序。 第三章 監督機制 章名。 第十四條 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三、研究學院運作制度之同意或備查。 四、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備查。 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備查。 六、監督會與管理會非政府代表委員之選任或同意聘任。 七、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考量國立大學將透過設置監督會及稽核人員協助國立大學校務會議辦理研究學院相關監督事宜,爰明定校務會議之應辦理事項。 第十五條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者,應設監督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 監督會委員應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會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其中政府代表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研究生代表二人,學生會代表一人,產業代表二人,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產業代表與校外學者專家代表,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專任教師代表由校務會議選任之,其選任辦法由校務會議訂定之。 研究生代表與學生會代表應經選舉,或由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認定之自治組織依其規範產生之,研究生代表應有至少一人為研究學院學生。 選任之委員如失其代表身分時,應由原選任單位補選之。 監督會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一、考量研究學院運作有別於一般學術體制之學院,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組成及程序,期藉由校務會議同意監督會委員名單之方式,授權監督會針對研究學院有關事務進行監督,以促使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另由於各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運作有其不同需求,爰明定每屆委員任期至多四年,以保留委員任期調整之彈性。 二、為監督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並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監督會組成宜多元性,又考量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監督會亦係由校務會議授權其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為利監督會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其組成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會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後段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發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監督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監督研究學院之運作。 四、為確保監督會之專業能力,第四項明定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第十六條 監督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管理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二、研究學院院長聘任之同意。 三、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四、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五、稽核人員之設置、運作、迴避事項、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六、研究學院院長監督及考核事項之訂定。 七、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九、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情形改善計畫之備查。 十、研究學院依績效報告書提出改善計畫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續辦、停辦計畫之審議或提出及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二、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三、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備查。 十四、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備查。 十五、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備查。 十六、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備查。 十七、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備查。 十八、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備查。 十九、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備查。 二十、前十九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監督會審議或備查之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研究學院監督事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應報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備查。 一、考量監督會係由校務會議授權,並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職權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報校務會議備查之程序。 第十七條 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查核研究學院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研究學院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稽核報告所列缺失或異常事項,經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 研究學院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屬第四十七條第四款情形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一、考量監督會除就研究學院之相關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進行審議,並備查人事、業務及財務制度,為強化其監督功能,促使研究學院落實本條例之目的,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應置稽核人員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就上開監督會審議事項所涉及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以風險管理為基礎進行稽核,並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應將上開查核事項作成年度稽核報告書。 二、為確保經監督會所認定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 三、研究學院違反本條規定,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屬第四十七條第四款情形,依該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第四章 研究學院組織及運作 章名。 第十八條 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院長及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監督會與校務會議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之。 管理會之委員,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代表、研究學院學生代表及產業代表,其中政府代表及產業代表人數應分別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管理會之委員不得由監督會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違反規定者,國立大學應立即予以解職。 一、為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考量院長對外代表學院及管理會宜有政府代表參與運作,爰將院長及政府代表納入管理會之組成。另院長雖為管理會委員,惟考量其負責綜理院務,為維持管理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規定召集人應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 二、為協助研究學院引入各界資源,並發展出創新策略與經營模式,並兼顧研究學院師生權益,管理會組成宜多元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組成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研究生代表及產業代表,並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委員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參與研究學院之運作。 四、為維護管理會與監督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管理會委員之消極資格,如有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管理會委員之職務。 第十九條 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院長之提名。 二、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三、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四、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之訂定。 五、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七、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審議或提出。 九、研究學院續辦、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審議。 十二、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審議。 十三、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審議。 十四、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審議。 十五、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十六、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審議。 十七、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八、前十七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管理會審議之事項。 十九、其他於不違反第二十條所定院長職權之範圍內,經管理會決議增列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 一、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制度,由院長據以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其任務。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之程序。 第二十條 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 院長依法令及研究學院規定綜理院務,執行管理會之決議,受監督會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研究學院。 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除在研究學院及本校授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院長有不適任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職務當然解任。 二、有不當或損及研究學院形象之行為,足認其不適任,或研究學院經營績效不佳,經管理會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由管理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經監督會同意,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 第一項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研究學院之管理會及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有邀集產業代表參與,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院長聘任得考量其多元性,引入產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院長產生方式。另管理會委員每屆任期至多四年,且院長亦為管理會委員之一,其任期不宜跨越至下屆管理會委員之任期,爰明定院長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每屆管理會均應依程序提名該屆院長,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 二、第二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校長職權及受監督之規定,明定院長職權及受監督會監督。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並考量管理會係產學共治之組織,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業於第一項賦予彈性,其人選考量應有多元性,聘任專業產業人才為專職,或針對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專任教師提名適當人選綜理院務,爰明定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及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之規定,俾綜理院務,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考量院長須綜理院務,並對外代表學院,為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院長有不適任情形之解職要件及程序。 五、考量院長係由管理會提名,且管理會亦係產學共治之組織,研究學院院長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於第五項明定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等事項之訂定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院長產生方式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任用資格規定之限制。另院長由編制內教師兼任者,本薪(俸)、年功薪(俸)與加給,依現行規定辦理,在前開待遇以外之給與,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院長如為編制外人員擔任,其薪酬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置相關人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擔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提名,經管理會同意後,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產學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研究學院有關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教師之聘任、資格審查、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及其他事項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教學、研究、人才培育、產學合作等有關事項之諮詢。 第一項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訂定,經管理會審議同意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研究學院具備產學共治性質,為協助院長綜理院務,並與產業進行意見交流,以維持及強化長期產學合作關係,有效推動人才培育及創新技術研發,使人才及技術得以對接產業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及其相關組成。 二、為提升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受教權,使研究學院教學及研究更貼近產業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第一款執行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得不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第二款研究學院相關事項之諮詢。 三、考量第一項業明定研究學院設置產學會,且其部分功能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應自訂相關制度規範。 第二十二條 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一、研究學院具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資格,爰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以符管用合一,有效活化及運用國立大學資產。 二、考量研究學院之相關運作與國立大學有一定連結,包括經管國有財產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運作績效受國立大學監督、協助國立大學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等,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並兼顧校務基金權益。 第二十三條 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國外學歷採認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研究學院之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不受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二項排除適用大學法與學位授予法之作業規定、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監督會與校務會議同意後,報審議會備查之。 研究學院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應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其碩士班及博士班學生人數得逐年增加。 研究學院之學生,屬大學法所指之學生,其權利義務於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大學法相關規定。 一、為賦予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之一定彈性,因應產業參與招生選才條件、審查評量及錄取標準等制度規劃,吸引優秀人才就讀,以符合產業用人需求,並考量目前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僅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部分學生事務排除大學法第十二條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博士學位考試資格、第二十四條招生方式與名額、第二十六條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第二十八條國外學歷採認等相關條文限制。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之性質,為賦予研究學院對於碩士及博士等高階人才培育之彈性,以及學位頒授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學位名稱及授予要件、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條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及授予博士學位之要件、第十一條有關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之程序等相關條文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研究學院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排除範圍及相關事項擬訂規定,以利遵循。 四、考量本條例係以創新精神小規模推動,爰於第四項明定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核定續辦者得依研究學院運作績效逐年增加各班別之招生人數。 五、明訂研究學院學生之權利義務。 第二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事項,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者,由研究學院辦理。其由國立大學辦理時應經校務會議審議或同意者,應經監督會與校務會議審議或同意之。 依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國立大學之產學合作係由國立大學辦理,考量研究學院依本條例設立後,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事項,應由研究學院簽訂書面契約及辦理相關事宜,爰明定相關法規所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之事項由研究學院辦理。 第二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十以上,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但國立大學基於教學與研究之發展及為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得與研究學院約定其他比率,或免除之。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及用途,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研究學院之經管公用財產亦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為促進國立大學教學研究環境之發展,使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能回饋學校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研發成果收入總額之百分十以上應提供國立大學校務發展之用。另考量國立大學倘借重研究學院產學能量協助其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時,雙方可再就研發成果收入約定其他比率或以免除方式辦理,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上開事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其比率及用途之約定程序。 第二十六條 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其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該條第三項並授權行政院及各主管機關就該等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歸屬及運用之相關事項訂定規範。另依科技部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科部產字第一○八○○四九四七七A號令,業針對公立學校以非自政府科研預算來源之其他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投入科研所獲成果,釋示得類推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研發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條文限制之規定。 二、為利研究學院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得以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發成果,以及落實上開立法之精神,爰明定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研究學院應就前項採購事項訂定採購作業規定,內容應包括採購作業程序、方式、利益迴避、監辦、爭議處理及相關事項,並應經管理會審議,監督會通過後,報校務會議備查。 一、為使研究學院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鼓勵其積極作為,以及時因應產學需求,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又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已將國立大學列入適用機關,其目的在於使締約各國政府採購之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透明化,爰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事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二、參考各機關(構)訂定科研採購作業規定參考事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之精神,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訂定相關採購作業規定內容及完成其相關程序。 第二十八條 研究學院因執行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或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研究學院應敘明其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管理會審議,監督會與校務會議同意後,報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年限。 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提供使用、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不續辦時,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動產應予收回,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一、實務上,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進行產學合作時,常有合作企業出資興建建物並全部捐贈與國立大學,倘該企業後續需使用該建物,仍須依規定取得使用權並給付使用對價,將不利產學合作推動。又合作企業基於科學技術研發,有租用研究學院經管高端設備需求,因其屬國有公用財產,仍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考量產學合作有提供國有土地與合作企業設定地上權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而研究學院亦應針對上開事項訂定相關財務制度。 二、為確保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係屬任務執行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動產及不動產提供使用與處分之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事項應經一定程序,並訂定書面契約。 三、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考量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搭配創新計畫執行期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本條例係基於創新精神,賦予研究學院將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提供使用及處分彈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原提供使用或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並參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明定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五、考量研究學院有停辦或不續辦之可能,爰於第五項明定於該等情形,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原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及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以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第二十九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與義務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其遴聘資格、聘任與終止聘約程序、聘期、工作或授課時數、資格審查、差假、薪酬、考核、福利、退休、保險及其他權利與義務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監督會通過後,報校務會議備查。 一、第一項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屬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爰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自應依其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二、第二項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屬第一項以外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爰其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應依研究學院自訂規定辦理,並納入契約。 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監督會通過後,報校務會議備查: 一、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二、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三、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四、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研究學院之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一、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得支應編制內人員本薪(年功薪)與加給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係依現行規定辦理,其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得依本條規定由研究學院自訂規定,以其自籌收入予以支應;其支應相關給與之經費如為政府編列之預算,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支給。另教師獎金之發給,則循現行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二、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非屬第三條第二款之編制內人員,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惟亦有研究學院額外給與之需求,爰於第三款明定。 三、另考量國立大學相關兼辦人員業辦理研究學院相關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亦有研究學院額外給與之需求,爰於第四款明定。 第三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考量研究學院係產學共治之學院,其相關主管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明定學術及行政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規範辦理,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學術主管資格、產生方式、第十四條第二項行政主管資格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限制,賦予主管人選之彈性。 第三十二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前項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一、產學會之功能相當於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而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性質,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其用人方式確應賦予一定彈性。然研究學院仍屬國立大學,為維持教學品質,研究學院亦應採更嚴謹之方式,再經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研究學院聘任。 二、為賦予研究學院用人之彈性,第二項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及聘期等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規定及其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聘任方式、程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聘任程序、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聘期、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聘任及期限之限制。 第三十三條 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研究學院人員辦理第五條事項,除前項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外,其餘兼職範圍、職務及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爰第一項明定該等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五項授權子法辦理。 二、為鼓勵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積極推動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第二項明定除科學技術基本法所定之事由外之兼職事項,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辦理。 第三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任年齡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限制。 為協助研究學院延攬國際頂尖人才,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明定研究學院所聘之頂尖人才之年齡得賦予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之限制。如為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職員及政務人員,其再任職研究學院期間,原可領受之退休金(俸)應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程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因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明定教師資格審查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考量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部分功能,並負責辦理編制內教師相關人事事務,為使教師之聘任與資格審查之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資格審查中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之辦理規定。 二、依教師法第七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惟考量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故其教師資格審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另依教師法第七條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審查合格者,免予辦理主管機關審查,則於該等情形,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三、考量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之不同辦理方式及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審查程序應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餘則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八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辦理。另研究學院編制外教師之資格審查,比照編制內教師資格審查程序辦理,研究學院應一併納入人事制度規定。 第三十六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申請借調至營利事業、財團法人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其借調之處理,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考量本條例業賦予研究學院用人彈性,為鼓勵編制內教師投入產學合作,使其具有專業及實務技能,俾培養產業界所需要之人才,爰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彈性借調之規範,提供學術軌及產學軌切換彈性,以利優秀人才流動,貢獻所學。 第三十七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考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業規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相關教師聘任等事項之審議,且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之部分功能,有關教師法所定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應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爰於第一項分別就其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明定其辦理規定。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其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原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第三十八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就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審議前項案件時,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至少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為維護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權益及與校本部有關教師申訴制度之一致性,爰第一項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申訴制度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 二、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係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宜有研究學院代表,以利處理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事宜,爰參考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增聘委員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 三、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規定,兼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之申訴準用或比照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以為救濟。 第三十九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人事、財務與經營實施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其實施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風險管理制度之設計,包括下列內容,並得視管理需要自行增列: 一、內部控制之建立。 二、控制環境及風險評估。 三、控制作業。 四、資訊與溝通。 五、監督作業。 一、為促進研究學院健全發展,確保其相關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研究學院相關運作除可透過監督會所置之稽核人員就其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進行查核外,其自身亦應進行評估並檢查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財務報表之可靠性、相關法令遵循及衡量其經營效率等,始能達成研究學院發展之目標。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置稽核人員之精神,與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作業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 二、第二項明定風險管理制度之內涵。 第四十條 研究學院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辦理。 考量研究學院預算為校務基金分預算,可依照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處理相關會計事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並由國立大學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考量研究學院為國立大學設立,爰明定其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及由國立大學併同報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第四十二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研究學院資金來源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收入,不在此限。 研究學院應針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收入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本條例為協助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者,仍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學院之自籌收入,比照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受預算法等四法限制。另於第二項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據以辦理財務收支相關事宜,並受監督會監督。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獨立編制及預算,其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皆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第四十三條 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年度工作重點、財務規劃、風險評估、預期效益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財務規劃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另第二十四條所定產學合作事項,亦應於年度工作重點中載明。 第四十四條 研究學院應就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之執行結果,作成績效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達成情形、效益、財務變化情形、檢討與改進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作成年度績效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 第四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其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主管機關辦理研究學院評鑑時,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考量研究學院設立目的之一係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相關跨領域人才培育,為確保其教學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二、研究學院為國立大學所設立,無待其他法律規定,自應接受評鑑。為促進研究學院之發展與辦學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研究學院之評鑑時,應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五章 研究學院退場機制 章名。 第四十六條 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者,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管理會令研究學院限期提出改善計畫,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二、研究學院未依前款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未獲管理會審議通過,管理會得逕提出改善計畫,令研究學院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績效報告書經監督會審議後,認定其經營績效不佳者,研究學院應擬訂各項經營改善計畫,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備查。 前項經營改善計畫之辦理情形,研究學院應定期向監督會報告;經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者,研究學院應提出停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提出停辦計畫,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監督會怠於監督時,得由校務會議提出停辦決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一、考量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其相關組織、人事及財務制度,倘經審議研究學院經營規劃報告書及績效報告書而認定有績效不佳之情形時,研究學院應對管理會負責,提出改善計畫;又倘研究學院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時,管理會得視情節輕重及需求,決定是否提出改善計畫或依第二十條規定解除院長職務。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要求提出改善計畫之要件及相關程序。 二、考量監督會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並審議其績效報告書,爰於第二項明定監督會認定研究學院績效不佳時之處理程序。 三、由於研究學院之績效情形係經由監督會認定,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改善情形應向監督會報告及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之處理。另考量研究學院停辦係屬重大事項,爰明定停辦計畫須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七條 研究學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監督會之委員、管理會之委員、院長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三、管理會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 五、經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六、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院務正常運作。 一、明定主管機關令研究學院停辦之程序及要件。若有本條各款情形,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 二、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辦學目的無法達成與組織運作及成員間之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之情事。 三、第四款規定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之情形,例如未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未配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訪視或查核、未依創新計畫辦理人才培育。第五款明定研究學院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四、參考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六款明定財務惡化之情事。 第四十八條 研究學院不續辦者,應提出不續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依第十二條規定,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國立大學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研究學院不續辦者,因涉及第四十九條應辦理事項,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明定研究學院不續辦之程序。 第四十九條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大學應輔導學生,協助其轉入至其他學院,並就原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二、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但經其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不在此限。 三、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 定明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其學生與人員之安置及處理: (一)第一款規範學生安置措施。 (二)為保障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之權益,避免因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而符合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資遣要件,於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應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僅編制內人員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始得不予接續聘任或任用。 (三)第三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研究學院應依該法辦理發給資遣費事宜。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五十條 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一、為避免監督會及管理會執行任務時,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其公平性與公正性,以及考量該二會為監督、管理研究學院之運作,並審議、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章,以確保其運作之健全,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有關稽核人員執行任務迴避之規定,明定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依法務部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法律決字第○九六○○二八七一七號函,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公務員,應視其職掌範圍是否均屬行使公權力而定;以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均係依本條例所定任務行使職權,係行使公權力,爰屬上開迴避規定之適用對象。另研究學院其他人員、國立大學兼辦人員於任務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者,其迴避亦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第五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應於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完成程序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國立大學網頁建置之研究學院公開專區。 一、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二、為使外界能監督研究學院之相關財務及經營資訊,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學校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於本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學校網頁建置之校務基金公開專區。」明定相關資訊之公開機制。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研究學院運作情形,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 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研究學院運作及所涉業務召開審議會,審議組成專案小組至研究學院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以利瞭解研究學院執行情形,並據以要求研究學院落實創新計畫及改善。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國家為發展重點領域、培育人才創新之計畫,透過具有豐沛及優良技術研究發展之國立大學作為產業發展之基石,讓企業借重國立大學之學術研究及能量提升競爭力,並提供資金、業師、研究人員等資源,達產學合作之功效,並為於國立大學與產業搭建互惠橋梁,具有適度之監督機制,爰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邱顯智  陳椒華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總說明 國立大學具有豐沛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並為產業發展之基石,企業主動透過出資方式與學界進行合作研發及人才培育,可借重國立大學教學及研究能量,提升產業競爭力;文化為育才之基石,為強化我國文化藝術人才,亦特別納入文化藝術事業人才培育,以期透過媒合研究學院與文化藝術領域之人才計畫,發展文化藝術之量能,並跟上國際趨勢。 又企業提供資金、業師、研究人員等資源,與現行由國家編製預算及員額所推動之人才培育模式不同。為建立國立大學與產業互惠橋梁,發揮其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裨益國家教育及社會經濟發展,使學界與產業界透過人員交流、知識擴散與技術移轉等方式,建立長期產學合作關係,並提升國立大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效益,爰於推動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同時,適度鬆綁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律,賦予研究學院於妥適監督之下,在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上具備穩定之運作空間,同時亦達到適度之監督機制。為達成上述目的,爰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主管機關設置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國立大學申請條件與合作企業條件及研究學院任務。(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獨立預算,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草案第六條) 五、研究學院資金來源與支出用途,其來源為產學合作收入及受贈收入屬合作企業資金者,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額度。(草案第七條) 六、明訂禁止中資作為企業贊助學校成立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及配套措施。(草案第七條) 七、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程序、創新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創新計畫期程、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辦理期限、創新計畫之續辦及變更程序。(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三條) 八、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就研究學院之權責事項。(草案第十四條) 九、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設置、任務及稽核人員設置等事項。(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十、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之設置及任務。(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一、研究學院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職權及不適任情形之處理。(草案第二十條) 十二、研究學院設置產學評議會之組成、運作及任務。(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三、國立大學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研究學院退場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四、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排除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限制。(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五、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產學合作事項者,由研究學院辦理。(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七、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八、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依自訂之採購作業規定辦理,排除政府採購法限制。(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九、研究學院經管之國有不動產與動產之提供合作企業使用及處分,排除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草案第二十八條) 二十、研究學院人員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及其編制內人員、合聘人員、兼辦人員其他給與事項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二十一、研究學院學術及行政主管人員資格、產生方式之鬆綁。(草案第三十一條) 二十二、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人員兼職,及編制內教師之資格審查、借調、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申訴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 二十三、研究學院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用年齡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 二十四、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會計事務之處理、預算及決算之辦理程序,及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事項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二十五、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及績效報告書及其相關程序。(草案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 二十六、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草案第四十五條) 二十七、研究學院退場機制、主管機關介入令其退場之要件、不續辦之程序,以及研究學院退場後學生與人員之安置及處理。(草案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 二十八、監督會及管理會委員之迴避規定。(草案第五十條) 二十九、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公開機制。(草案第五十一條) 三十、主管機關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至研究學院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草案第五十二條)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效益,培育高階科學技術及文化藝術事業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一、為促進我國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例如強化資訊及數位相關產業發展,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讓臺灣成為下一個世代,資訊科技及文化藝術之重要基地,並促進物聯網、人工智慧及文化藝術事業之發展,宜以創新專法方式,提供較具彈性之法規環境,協助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其資源投入意願,有利於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又學術研究與科研成果為引領創新、帶動產業發展之火車頭,透過研究學院之設立,能建立學術界與產業界間系統性對話協力機制,更緊密連結學校與產業,避免學術界與產業界間長期存在斷層,使學術研究進程與產業技術發展攜手並進,進而培育能引領學術研究創新,並帶動產業發展之高階科學技術及文化藝術事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考量現行政府長期推動五加二產業,已大幅聚焦資通訊、機械、新農業等領域,特別增設文化藝術事業領域,結合現行國立藝術相關大學,賦予藝術大學同步設立研究學院之功能,並連結2019年成立、以推動文化內容經濟為主軸之文策院,讓整體國家政策中產學研主軸更密切。 三、本條例係以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進行小規模推動,並以四年以上八年以下為期程,建立可控可防之創新場域。透過專法方式,賦予研究學院任務範圍內之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並課責研究學院須就鬆綁事項提出替代措施。至本條例未規範者,應回歸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國有財產法、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爰明定第二項。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新:指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進行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經營模式之創新。 二、文化藝術事業:指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所稱之文化藝術事業。 三、編制內人員:指研究學院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 四、編制外人員:指前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 五、研究生代表:指研究學院之學生代表。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係針對本條例所進行之創新內涵予以明定。 三、第二款明定文化藝術事業之範圍。 四、第三款編制內人員係指研究學院依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人員,此類人員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屬研究學院編制之人員,不包括由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之人員。編制內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原適用之法令,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 五、第四款編制外人員係指第二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權利義務依研究學院所定人事制度規定並納入契約辦理,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辦理契約終止。 六、第五款研究生代表係指國家規畫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所設立之研究學院學生代表。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 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 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 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 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 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之變更。 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 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 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文化部、勞動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專任教師、研究生代表及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考量創新計畫所涉範圍甚廣,包括國家重點產業領域、財產使用規劃、學制設計、產學研合作、人員進用及財務收支等,為廣納各界意見,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常設性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研究學院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為利審議會得以發揮監督功能,其組成應具多元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組成包括政府代表、專家學者、專任教師、研究生及產業代表,以及政府代表比例與任一性別委員比例。另產業代表將聘請熟悉產業發展趨勢之人士擔任。 三、為避免審議會委員與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及研究學院運作間有利益關係或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執行任務之公平性與公正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之職務及參與事項。 四、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主管機關應擇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應具備一定申請條件,例如具備國際聲望、產學合作表現、人才培育能量等,而合作企業亦應具一定條件,例如於國家重點領域之重要性、於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之表現、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需求、每年提供研究學院資金規劃及額度等,爰於第四項明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研究學院之設立程序及應辦理事項。 第六條 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得對外行文;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 前項研究學院預算隸屬於校務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一、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更為順利,例如,研究學院得以其名義與合作企業簽訂產學契約,以推動產學合作之創新;又為讓研究學院人才培育更契合我國重點領域人才需求,其師資延攬直接由研究學院聘任。因此,研究學院於本條例規定範圍內得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不服研究學院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行政程序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研究學院人員迴避後,不服駁回決定者,得提請主管機關覆決。另考量研究學院規模有限,明定相關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行政人員兼辦。 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依本條例設置之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得對外行文之地位,為明確研究學院符合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要件,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為校務基金項下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三、依印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研究學院依本條例設立後,得依上開條例由總統府製發印信。 四、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故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學校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外,仍應由國立大學辦理。 第七條 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如下: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 (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 (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 (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 (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 (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 (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於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 研究學院資金用途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 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 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 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提供之資金,不得作為研究學院資金來源。 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指示、委託或資助之各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所提供之資金,不得作為研究學院資金來源。 違反前兩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第一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為使研究學院得以穩定運作,第一款明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其提供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基本運作所需之經費,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所推動計畫之支出。第二款自籌收入包括第一目學雜費收入至第八目其他收入;其中,第八目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係指違規罰款收入、雜項收入(例如學生成績單、證明單工本費收入及出售廢品等收入)、賠(補)償收入;又國立大學應不得提供研究學院校務基金之分預算以外之資金予研究學院。 二、為強化國立大學與產業連結,共同針對創新技術研發,培育國家重點領域人才及推動產學合作,使研究學院得以成為協助大學及未來新興科技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研究學院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合作企業條件,其資金來源應以合作企業資金為主,政府補助為輔,爰第二項明定企業每年提供第二款第三目產學合作收入及第六目受贈收入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每年撥款之額度,以及未達成者之處理機制。 三、第三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用途。 四、明訂禁止中資作為企業贊助學校成立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所提供之資金,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指示、委託或資助之各組織、機構、團體或派遣之人所提供之資金。如違反前項規定,應有配套罰則。 第二章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 章名。 第八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檢具下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 一、符合第四條第四項公告之申請條件文件。 二、創新計畫書。 三、大學組織規程、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 四、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 前項第三款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應於研究學院設立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為利主管機關審查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劃事項及校內完成之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應檢具之文件。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一校以一案為原則。 二、依大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本部核定後實施……」考量國立大學運作上應先就是否設立研究學院召開校務會議確認以達共識,並成立籌備處擬具創新計畫書及組織規程草案架構等,報主管機關核定其創新計畫,俟國立大學完成研究學院設立後,再由研究學院另案將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報主管機關核定,以其具有獨立性,非一般之內部學院,爰參考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之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另國立大學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不含研究學院部分)於修正後,本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無須於本條例規定,併予說明。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 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 二、創新計畫期程、所在地。 三、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研究學院之資金規劃與參與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機制。 四、院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等事項。 五、各級行政主管人員、所長與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 六、人員聘任程序、聘期、兼職、借調、資格審查、年齡及編制外人員資格之相關人事制度。 七、與產業共同建立之院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薪給以外之給與;職員及國立大學兼辦人員績效工作酬勞之彈性給與。 八、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 九、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 十、課程設計、教學與師資配置、產業培育人才之合作機制及共同指導模式。 十一、實施全英語教學之時程。 十二、境外生招生。 十三、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十四、風險管理制度及採購作業。 十五、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與其他校務發展及預期效益。 十六、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績效目標。 十七、投資項目、額度上限及其審議程序。 十八、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審計事項之相關財務收支管理。 十九、停辦或不續辦之後續處理機制、學生、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安置。 二十、國立大學經管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研究學院經管國有財產提供使用及處分。 前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研究學院依本條例不適用有關法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於創新計畫書中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一、配合本條例於相關條文放寬研究學院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就本條例所放寬之事項,載明其課責之相關規劃及其替代措施,俾利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召開審議會,使研究學院得據以執行創新計畫。 二、考量本條例業就相關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排除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政府採購法、國有財產法等法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期賦予研究學院運作之彈性,國立大學應就擬排除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於計畫書中載明相關條文及內容,並同時擬訂其替代措施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以確保研究學院制度之完善及穩定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針對所列事項之範圍,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第十條 創新計畫期程為四年以上八年以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應考量辦理績效,每次延長期限為四年以上八年以下。 考量全球重點領域及科技典範進步,台灣作為高科技製造國,自南與世界趨勢脫鉤,創新計畫因應世界趨勢不斷變動,期程設定於四年以上八年以下。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作成核定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國立大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國立大學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議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核定後,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定應依計畫內容擬訂,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並作成決定之期程,第二項明定補送文件之審議期間起算規定。 二、考量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研究學院並應依創新計畫內容新訂相關規定,依本條例所定程序經管理會、監督會通過,而為能了解研究學院完成設立後之各項規定完備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將確定後之相關規定併同創新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創新計畫結束前,研究學院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其續辦之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八條、第九條及前條規定。 前項結果報告,應包括創新計畫辦理績效、改進措施及其他應備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續辦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結果報告內容。 第十三條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核定後,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 考量創新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將核定之創新計畫送管理會及監督會進行檢視,倘涉及主管機關、審議會提供之審查意見或因情勢變更有修正計畫之必要者,研究學院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送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重新報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修正後之創新計畫書所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並使研究學院據以落實其規劃內容,爰明定創新計畫之變更程序。 第三章 監督機制 章名。 第十四條 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三、研究學院相關運作及改善計畫之同意及備查。 四、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備查。 五、監督會非政府代表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七、監督會任務事項之備查。 八、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事項之審議或同意。 考量國立大學將透過設置監督會及稽核人員協助國立大學校務會議辦理研究學院相關監督事宜,爰明定校務會議之應辦理事項。 第十五條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者,應設監督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 監督會委員應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會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其中政府代表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研究生代表及學生會代表至少各一人,產業代表二人,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前項產業代表不得為贊助企業之人員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 監督會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一、考量研究學院運作有別於一般學術體制之學院,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組成及程序,期藉由校務會議同意監督會委員名單之方式,授權監督會針對研究學院有關事務進行監督,以促使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另由於各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運作有其不同需求,爰明定每屆委員任期至多四年,以保留委員任期調整之彈性。 二、為監督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並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監督會組成宜多元性,又考量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監督會亦係由校務會議授權其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為利監督會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其組成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後段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為落實監督會成立之目的,除研究生代表外,應置學生會代表至少一人。 四、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發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監督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監督研究學院之運作。為考量可能存在之利益衝突,禁止產業代表不得為贊助企業之人員及其配偶或直系親屬,方能符合利益迴避之原則。 五、為確保監督會之專業能力,第四項明定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第十六條 監督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管理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二、研究學院院長聘任之同意。 三、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四、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五、稽核人員之設置、運作、迴避事項、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六、研究學院院長監督及考核事項之訂定。 七、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九、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情形改善計畫之備查。 十、研究學院依績效報告書提出改善計畫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續辦、停辦計畫之審議或提出及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二、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三、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備查。 十四、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備查。 十五、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備查。 十六、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備查。 十七、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備查。 十八、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備查。 十九、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備查。 二十、研究學院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事項之同意。 二十一、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借調至營利單位並約定收取權利金之備查。 二十二、前二十一款以外本條例未規定,但經監督會認定須受審議或備查之事項。 二十三、其他有關研究學院監督事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四款、第十六款、二十款及二十一款之規定,應報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備查。 一、考量監督會係由校務會議授權,並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職權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院長聘任之同意及不適任之審議」、「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研究學院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事項」、「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借調至營利單位並約定收取權利金等相關規定」,依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報校務會議備查之程序。 第十七條 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查核研究學院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研究學院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稽核報告所列缺失或異常事項,經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 一、考量監督會除就研究學院之相關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進行審議,並備查人事、業務及財務制度,為強化其監督功能,促使研究學院落實本條例之目的,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應置稽核人員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就上開監督會審議事項所涉及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以風險管理為基礎進行稽核,並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應將上開查核事項作成年度稽核報告書。 二、為確保經監督會所認定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 三、研究學院違反本條規定,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屬第四十七條第四款情形,依該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第四章 研究學院組織及運作 章名。 第十八條 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院長及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監督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校務會議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之。 管理會之委員,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師、產業代表及研究生代表,政府代表及產業代表人數應分別占委員總數四分之一、專任教師代表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研究生代表至少一人。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管理會之委員不得由監督會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違反規定者,國立大學應立即予以解職。 一、為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考量院長對外代表學院及管理會宜有政府代表參與運作,爰將院長及政府代表納入管理會之組成。另院長雖為管理會委員,惟考量其負責綜理院務,為維持管理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規定召集人應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 二、為協助研究學院引入各界資源,並發展出創新策略與經營模式,管理會組成宜多元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組成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師、產業代表及研究生代表,並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為提升管理會之專業,提升專任教師代表之比例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並置研究生代表至少一人,以期達成管理會之專業及多元。 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文化部、勞動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委員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參與研究學院之運作。 四、為維護管理會與監督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管理會委員之消極資格,如有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管理會委員之職務。 第十九條 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院長之提名。 二、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三、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四、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之訂定。 五、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七、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審議或提出。 九、研究學院續辦、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審議。 十二、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審議。 十三、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審議。 十四、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審議。 十五、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十六、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審議。 十七、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八、前十七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管理會審議之事項。 十九、其他於不違反第二十條所定院長職權之範圍內,經管理會決議增列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 一、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制度,由院長據以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其任務。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之程序。 第二十條 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報校務會議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 院長依法令及研究學院規定綜理院務,執行管理會之決議,受監督會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研究學院。 院長應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兼任之,除在研究學院及本校授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院長有不適任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職務當然解任。 二、有不當或損及研究學院形象之行為,足認其不適任,或研究學院經營績效不佳,經管理會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由管理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經監督會同意,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 第一項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法規已明文者,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校務會議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研究學院之管理會及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有邀集產業代表參與,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院長聘任得考量其多元性,引入產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院長產生方式,為建立嚴謹之提名程序,參考公司法股東會決議方式,應經管理會提名,監督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校務會議後聘任之。另管理會委員每屆任期至多四年,且院長亦為管理會委員之一,其任期不宜跨越至下屆管理會委員之任期,爰明定院長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每屆管理會均應依程序提名該屆院長,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 二、第二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校長職權及受監督之規定,明定院長職權及受監督會監督。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並考量管理會係產學共治之組織,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業於第一項賦予彈性,其人選考量應有多元性,聘任專業產業人才為專職,或針對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專任教師提名適當人選綜理院務,爰明定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及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之規定,俾綜理院務,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考量院長須綜理院務,並對外代表學院,為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院長有不適任情形之解職要件及程序。 五、考量院長係由管理會提名,且管理會亦係產學共治之組織,研究學院院長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於第五項明定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等事項之訂定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院長產生方式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任用資格規定之限制。另院長由編制內教師兼任者,本薪(俸)、年功薪(俸)與加給,依現行規定辦理,在前開待遇以外之給與,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院長如為編制外人員擔任,其薪酬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置相關人員七人至九人,研究生代表及專任教師代表至少各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擔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提名,經管理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產學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研究學院有關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教師之聘任、資格審查、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及其他事項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教學、研究、人才培育、產學合作等有關事項之諮詢。 第一項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除法規已明文者,由研究學院訂定後,報管理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研究學院具備產學共治性質,為協助院長綜理院務,並與產業進行意見交流,以維持及強化長期產學合作關係,有效推動人才培育及創新技術研發,使人才及技術得以對接產業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及其相關組成。 二、研究學院設置產學會,相關人員應至少有研究生代表一人及專任教師代表一人,俾能提升產學會之運作品質。 三、為避免院長職權過大之嫌並建立嚴謹之程序,參考公司法股東會決議方式,產學會之人員應經管理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始得聘任之。 四、為提升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受教權,使研究學院教學及研究更貼近產業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第一款執行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得不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第二款研究學院相關事項之諮詢。 五、考量第一項業明定研究學院設置產學會,且其部分功能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應自訂相關制度規範。 第二十二條 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一、研究學院具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資格,爰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以符管用合一,有效活化及運用國立大學資產。 二、考量研究學院之相關運作與國立大學有一定連結,包括經管國有財產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運作績效受國立大學監督、協助國立大學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等,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並兼顧校務基金權益。 第二十三條 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國外學歷採認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研究學院之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不受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二項排除適用大學法與學位授予法之作業規定、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應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其碩士班及博士班學生人數得逐年增加。 一、為賦予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之一定彈性,因應產業參與招生選才條件、審查評量及錄取標準等制度規劃,吸引優秀人才就讀,以符合產業用人需求,並考量目前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僅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部分學生事務排除大學法第十二條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博士學位考試資格、第二十四條招生方式與名額、第二十六條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第二十八條國外學歷採認等相關條文限制。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之性質,為賦予研究學院對於碩士及博士等高階人才培育之彈性,以及學位頒授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學位名稱及授予要件、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條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及授予博士學位之要件、第十一條有關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之程序等相關條文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研究學院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排除範圍及相關事項擬訂規定,以利遵循。 四、考量本條例係以創新精神小規模推動,爰於第四項明定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核定續辦者得依研究學院運作績效逐年增加各班別之招生人數。 第二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事項,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者,由研究學院辦理,並應經校務會議審議或同意之。 依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國立大學之產學合作係由國立大學辦理,考量研究學院依本條例設立後,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事項,應由研究學院簽訂書面契約及辦理相關事宜,爰明定相關法規所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之事項由研究學院辦理,並應經過校務會議審議或同意,以避免研究學院及國立大學相關制度之脫鉤。 第二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以上,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但國立大學基於教學與研究之發展及為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得與研究學院約定其他比率,或免除之。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及用途,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研究學院之經管公用財產亦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為促進國立大學教學研究環境之發展,使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能回饋學校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研發成果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五以上應提供國立大學校務發展之用。另考量國立大學倘借重研究學院產學能量協助其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時,雙方可再就研發成果收入約定其他比率或以免除方式辦理,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上開事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其比率及用途之約定程序。 第二十六條 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其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該條第三項並授權行政院及各主管機關就該等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歸屬及運用之相關事項訂定規範。另依科技部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科部產字第一○八○○四九四七七A號令,業針對公立學校以非自政府科研預算來源之其他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投入科研所獲成果,釋示得類推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研發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條文限制之規定。 二、為利研究學院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得以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發成果,以及落實上開立法之精神,爰明定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研究學院應就前項採購事項訂定採購作業規定,內容應包括採購作業程序、方式、利益迴避、監辦、爭議處理及相關事項,並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校務會議備查。 一、為使研究學院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鼓勵其積極作為,以及時因應產學需求,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又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已將國立大學列入適用機關,其目的在於使締約各國政府採購之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透明化,爰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事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二、參考各機關(構)訂定科研採購作業規定參考事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之精神,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訂定相關採購作業規定內容及完成其相關程序。 三、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作業規定,為符合公開透明之原則,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應報監督會及校務會議備查。 第二十八條 研究學院因執行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或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研究學院應敘明其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管理會審議,監督會與校務會議同意後,報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年限。 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提供使用、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不續辦時,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動產應予收回,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一、實務上,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進行產學合作時,常有合作企業出資興建建物並全部捐贈與國立大學,倘該企業後續需使用該建物,仍須依規定取得使用權並給付使用對價,將不利產學合作推動。又合作企業基於科學技術研發,有租用研究學院經管高端設備需求,因其屬國有公用財產,仍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考量產學合作有提供國有土地與合作企業設定地上權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而研究學院亦應針對上開事項訂定相關財務制度。 二、為確保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係屬任務執行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動產及不動產提供使用與處分之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事項應經一定程序,因事涉國有不動產、動產相關事項,應經管理會審議,監督會與校務會議同意後,報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三、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考量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搭配創新計畫執行期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本條例係基於創新精神,賦予研究學院將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提供使用及處分彈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原提供使用或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並參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明定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五、考量研究學院有停辦或不續辦之可能,爰於第五項明定於該等情形,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原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及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以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第二十九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與義務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其遴聘資格、聘任與終止聘約程序、聘期、工作或授課時數、資格審查、差假、薪酬、考核、福利、退休、保險及其他權利與義務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校務會議備查。 一、第一項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屬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爰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自應依其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二、第二項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屬第一項以外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爰其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應依研究學院自訂規定辦理,並納入契約。 三、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之遴選資格及聘任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應報監督會及校務會議備查,以避免研究學院及國立大學相關制度之脫鉤。 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校務會議備查: 一、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二、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三、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四、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研究學院之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一、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得支應編制內人員本薪(年功薪)與加給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係依現行規定辦理,其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得依本條規定由研究學院自訂規定,以其自籌收入予以支應;其支應相關給與之經費如為政府編列之預算,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支給。另教師獎金之發給,則循現行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二、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非屬第三條第二款之編制內人員,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惟亦有研究學院額外給與之需求,爰於第三款明定。 三、另考量國立大學相關兼辦人員業辦理研究學院相關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亦有研究學院額外給與之需求,爰於第四款明定。 四、由研究學院所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應報監督會及校務會議備查,以避免研究學院及國立大學相關制度之脫鉤。 第三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考量研究學院係產學共治之學院,其相關主管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明定學術及行政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規範辦理,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學術主管資格、產生方式、第十四條第二項行政主管資格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限制,賦予主管人選之彈性。 第三十二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並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一、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一、考量產學會之功能相當於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而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性質,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其用人方式應賦予一定彈性,爰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得經產學會審議通過後執行,而研究學院亦得採更嚴謹之方式,依第二款規定再經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研究學院聘任。研究學院應就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係採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通案決定,並納入第二項人事制度辦理。 二、為賦予研究學院用人之彈性,第二項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及聘期等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規定及其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聘任方式、程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聘任程序、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聘期、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聘任及期限之限制。 第三十三條 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研究學院人員辦理第五條事項,除前項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外,其餘兼職範圍、職務及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爰第一項明定該等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五項授權子法辦理。 二、為鼓勵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積極推動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第二項明定除科學技術基本法所定之事由外之兼職事項,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辦理。 第三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任年齡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限制。但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 為協助研究學院延攬國際頂尖人才,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明定研究學院所聘之頂尖人才之年齡得賦予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之限制;另為與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年齡衡平,爰明定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如為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職員及政務人員,其再任職研究學院期間,原可領受之退休金(俸)應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程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因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明定教師資格審查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考量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並負責辦理編制內教師相關人事事務,為使教師之聘任與資格審查之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分別就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明定其資格審查中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之辦理規定。 二、依教師法第七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惟考量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故其教師資格審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另依教師法第七條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審查合格者,免予辦理主管機關審查,則於該等情形,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三、考量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之不同辦理方式及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審查程序應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餘則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八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辦理。另研究學院編制外教師之資格審查,比照編制內教師資格審查程序辦理,研究學院應一併納入人事制度規定。 第三十六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申請借調至營利事業、財團法人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其借調營利事業者應經學校同意,並約定收取相當金額之學術回饋金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應報監督會及校務會議備查。 考量本條例業賦予研究學院用人彈性,為鼓勵編制內教師投入產學合作,使其具有專業及實務技能,俾培養產業界所需要之人才,爰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借調之規範,其借調至營利事業者,應經學校同意並約定收取相當金額回饋金納入校務基金運用之。 第三十七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考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業規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相關教師聘任等事項之審議,且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有關教師法所定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為不同處理方式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分別就其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明定其辦理規定。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其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原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第三十八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就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審議前項案件時,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至少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為維護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權益及與校本部有關教師申訴制度之一致性,爰第一項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申訴制度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 二、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係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宜有研究學院代表,以利處理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事宜,爰參考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增聘委員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 三、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規定,兼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之申訴準用或比照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以為救濟。 第三十九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人事、財務與經營實施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其實施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風險管理制度之設計,包括下列內容,並得視管理需要自行增列: 一、內部控制之建立。 二、控制環境及風險評估。 三、控制作業。 四、資訊與溝通。 五、監督作業。 一、為促進研究學院健全發展,確保其相關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研究學院相關運作除可透過監督會所置之稽核人員就其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進行查核外,其自身亦應進行評估並檢查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財務報表之可靠性、相關法令遵循及衡量其經營效率等,始能達成研究學院發展之目標。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置稽核人員之精神,與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作業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 二、第二項明定風險管理制度之內涵。 第四十條 研究學院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辦理。 考量研究學院預算為校務基金分預算,可依照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處理相關會計事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並由國立大學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考量研究學院為國立大學設立,爰明定其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及由國立大學併同報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第四十二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研究學院資金來源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收入,不在此限。 研究學院應針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收入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本條例為協助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者,仍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學院之自籌收入,比照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受預算法等四法限制。另於第二項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據以辦理財務收支相關事宜,並受監督會監督。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獨立編制及預算,其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皆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第四十三條 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年度工作重點、財務規劃、風險評估、預期效益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財務規劃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另第二十四條所定產學合作事項,亦應於年度工作重點中載明。 第四十四條 研究學院應就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之執行結果,作成績效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達成情形、效益、財務變化情形、檢討與改進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作成年度績效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 第四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其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大學評鑑時,其範圍應包括研究學院。 一、考量研究學院設立目的之一係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相關跨領域人才培育,為確保其教學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二、為促進研究學院之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國立大學之評鑑,應將研究學院納入其範圍。 第五章 研究學院退場機制 章名。 第四十六條 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者,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管理會令研究學院限期提出改善計畫,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二、研究學院未依前款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未獲管理會審議通過,管理會得逕提出改善計畫,令研究學院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績效報告書經監督會審議後,認定其經營績效不佳者,研究學院應擬訂各項經營改善計畫,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備查。 前項經營改善計畫之辦理情形,研究學院應定期向監督會報告;經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者,研究學院應提出停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提出停辦計畫,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一、考量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其相關組織、人事及財務制度,倘經審議研究學院經營規劃報告書及績效報告書而認定有績效不佳之情形時,研究學院應對管理會負責,提出改善計畫;又倘研究學院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時,管理會得視情節輕重及需求,決定是否提出改善計畫或依第二十條規定解除院長職務。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要求提出改善計畫之要件及相關程序。 二、考量監督會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並審議其績效報告書,爰於第二項明定監督會認定研究學院績效不佳時之處理程序。 三、由於研究學院之績效情形係經由監督會認定,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改善情形應向監督會報告及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之處理。另考量研究學院停辦係屬重大事項,爰明定停辦計畫須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七條 研究學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監督會之委員、管理會之委員、院長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三、管理會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 五、經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六、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院務正常運作。 一、明定主管機關令研究學院停辦之程序及要件。若有本條各款情形,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 二、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辦學目的無法達成與組織運作及成員間之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之情事。 三、第四款規定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之情形,例如未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未配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訪視或查核、未依創新計畫辦理人才培育。第五款明定研究學院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四、參考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六款明定財務惡化之情事。 第四十八條 研究學院不續辦者,應提出不續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依第十二條規定,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國立大學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研究學院不續辦者,因涉及第四十九條應辦理事項,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明定研究學院不續辦之程序。 第四十九條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大學應協助既有就學中之研究生完成其原修習之學分,並保障研究生之受教品質及權益。 二、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之權益不受影響,於研究學院學生全數修畢應修學分後,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但經其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不在此限。 三、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於研究學院學生全數修畢應修學分後辦理契約終止。 定明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其學生與人員之處理措施: (一)第一款規範應協助原就學中之學生完成修業學分,以符合學生之受教權。 (二)為保障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之權益,避免因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而符合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資遣要件,於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應於研究學院原就學中之學生完成其修習之學分後,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僅編制內人員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始得不予接續聘任或任用。 (三)第三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於研究學院原就學中之學生完成其修習之學分後,辦理契約終止,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研究學院應依該法辦理發給資遣費事宜。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五十條 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一、為避免監督會及管理會執行任務時,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其公平性與公正性,以及考量該二會為監督、管理研究學院之運作,並審議、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章,以確保其運作之健全,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有關稽核人員執行任務迴避之規定,明定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依法務部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法律決字第○九六○○二八七一七號函,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公務員,應視其職掌範圍是否均屬行使公權力而定;以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均係依本條例所定任務行使職權,係行使公權力,爰屬上開迴避規定之適用對象。另研究學院其他人員、國立大學兼辦人員於任務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者,其迴避亦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第五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應於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完成程序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國立大學網頁建置之研究學院公開專區。 一、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二、為使外界能監督研究學院之相關財務及經營資訊,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學校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於本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學校網頁建置之校務基金公開專區。」明定相關資訊之公開機制。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研究學院運作情形,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 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研究學院運作及所涉業務召開審議會,審議組成專案小組至研究學院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以利瞭解研究學院執行情形,並據以要求研究學院落實創新計畫及改善。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院委員張廖萬堅、賴惠員、林宜瑾、陳秀寳、趙正宇、何志偉等19人,鑑於我國國立大學技術研發能量充沛,且為產業發展之重要基礎,而產業界若能出資與學界合作研發及培育人才,更可使產學相輔相成、提升競爭力。為鼓勵國立大學與產業界搭建互惠橋梁,發揮教育、訓練、研發及服務之功能,裨益國家教育及社會經濟發展,使學界與產業界透過人員交流、知識擴散與技術移轉等方式,建立長期產學合作關係,並提升國立大學技術研發之成果效益,爰此提出「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透過推動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並適度鬆綁相關法律,賦予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之彈性運作空間。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張廖萬堅 賴惠員  林宜瑾  陳秀寳  趙正宇  何志偉   連署人:黃國書  吳秉叡  林俊憲  莊競程  蔡易餘  賴瑞隆  陳亭妃  何欣純  蘇治芬  陳歐珀  鄭運鵬  陳明文  李昆澤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總說明 國立大學具有豐沛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並為產業發展之基石,企業主動透過出資方式與學界進行合作研發及人才培育,可借重國立大學教學及研究能量,提升產業競爭力;又企業提供資金、業師、研究人員等資源,與現行由國家編製預算及員額所推動之人才培育模式不同。為鼓勵國立大學與產業搭建互惠橋梁,發揮其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裨益國家教育及社會經濟發展,使學界與產業界透過人員交流、知識擴散與技術移轉等方式,建立長期產學合作關係,並提升國立大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效益,爰有必要推動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透過鬆綁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律,賦予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之彈性運作空間。為達成上述目的,爰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主管機關設置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國立大學申請條件與合作企業條件及研究學院任務。(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獨立預算,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草案第六條) 五、研究學院資金來源與支出用途,其來源為產學合作收入及受贈收入屬合作企業資金者,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額度。(草案第七條) 六、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程序、創新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創新計畫期程、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辦理期限、創新計畫之續辦及變更程序。(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三條) 七、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就研究學院之權管事項。(草案第十四條) 八、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設置、任務及稽核人員設置等事項。(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九、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之設置及任務。(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研究學院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職權及不適任情形之處理。(草案第二十條) 十一、研究學院設置產學評議會之組成、運作及任務。(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二、國立大學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研究學院退場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三、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排除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限制。(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四、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產學合作事項者,由研究學院辦理。(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五、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六、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七、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依自訂之採購作業規定辦理,排除政府採購法限制。(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八、研究學院經管之國有不動產與動產之提供合作企業使用及處分,排除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九、研究學院人員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及其編制內人員、合聘人員、兼辦人員其他給與事項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二十、研究學院學術及行政主管人員資格、產生方式之鬆綁。(草案第三十一條) 二十一、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人員兼職,及編制內教師之資格審查、借調、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申訴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 二十二、研究學院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用年齡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 二十三、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會計事務之處理、預算及決算之辦理程序,及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事項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二十四、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及績效報告書及其相關程序。(草案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 二十五、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草案第四十五條) 二十六、研究學院退場機制、主管機關介入令其退場之要件、不續辦之程序,以及研究學院退場後學生與人員之安置及處理。(草案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 二十七、監督會及管理會委員之迴避規定。(草案第五十條) 二十八、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公開機制。(草案第五十一條) 二十九、主管機關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至研究學院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草案第五十二條)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效益,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一、為促進我國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例如強化資訊及數位相關產業發展,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讓臺灣成為下一個世代,資訊科技之重要基地,並促進物聯網、人工智慧之發展,宜以創新專法方式,提供較具彈性之法規環境,協助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其資源投入意願,有利於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又學術研究與科研成果為引領創新、帶動產業發展之火車頭,透過研究學院之設立,能建立學術界與產業界間系統性對話協力機制,更緊密連結學校與產業,避免學術界與產業界間長期存在斷層,使學術研究進程與產業技術發展攜手並進,進而培育能引領學術研究創新,並帶動產業發展之高階科學技術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係以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進行小規模推動,並以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為期程,建立可控可防之創新場域。透過專法方式,賦予研究學院任務範圍內之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並課責研究學院須就鬆綁事項提出替代措施。至本條例未規範者,應回歸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國有財產法、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爰明定第二項。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新:指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進行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經營模式之創新。 二、編制內人員:指研究學院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 三、編制外人員:指前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係針對本條例所進行之創新內涵予以明定。 三、第二款編制內人員係指研究學院依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人員,此類人員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屬研究學院編制之人員,不包括由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之人員。編制內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原適用之法令,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 四、第三款編制外人員係指第二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權利義務依研究學院所定人事制度規定並納入契約辦理,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辦理契約終止。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及監督: 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 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 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 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 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 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之變更。 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 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 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及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之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其監督會及管理會之職,並終止其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考量創新計畫所涉範圍甚廣,包括國家重點產業領域、財產使用規劃、學制設計、產學研合作、人員進用及財務收支等,為廣納各界意見,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常設性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研究學院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為利審議會得以發揮監督功能,其組成應具多元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組成包括政府代表、專家學者及產業代表,以及政府代表比例與任一性別委員比例。另產業代表將聘請熟悉產業發展趨勢之人士擔任。 三、為避免審議會委員與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及研究學院運作間有利益關係或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執行任務之公平性與公正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之職務及參與事項。 四、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主管機關應擇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應具備一定申請條件,例如具備國際聲望、產學合作表現、人才培育能量等,而合作企業亦應具一定條件,例如於國家重點領域之重要性、於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之表現、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需求、每年提供研究學院資金規劃及額度等,爰於第四項明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研究學院之設立程序及應辦理事項。 第六條 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得對外行文;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 前項研究學院預算隸屬於校務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一、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更為順利,例如,研究學院得以其名義與合作企業簽訂產學契約,以推動產學合作之創新;又為讓研究學院人才培育更契合我國重點領域人才需求,其師資延攬直接由研究學院聘任。因此,研究學院於本條例規定範圍內得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不服研究學院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行政程序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研究學院人員迴避後,不服駁回決定者,得提請主管機關覆決。另考量研究學院規模有限,明定相關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行政人員兼辦。 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依本條例設置之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得對外行文之地位,為明確研究學院符合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要件,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為校務基金項下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三、依印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研究學院依本條例設立後,得依上開條例由總統府製發印信。 四、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故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學校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外,仍應由國立大學辦理。 第七條 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如下: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 (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 (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 (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 (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 (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 (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於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並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其改善情形,列為研究學院之評鑑項目及審議其續辦申請之參考。 研究學院資金用途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 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 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 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 一、第一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為使研究學院得以穩定運作,第一款明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其提供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基本運作所需之經費,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所推動計畫之支出。第二款自籌收入包括第一目學雜費收入至第八目其他收入;其中,第八目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係指違規罰款收入、雜項收入(例如學生成績單、證明單工本費收入及出售廢品等收入)、賠(補)償收入;又國立大學應不得提供研究學院校務基金之分預算以外之資金予研究學院。 二、為強化國立大學與產業連結,共同針對創新技術研發,培育國家重點領域人才及推動產學合作,使研究學院得以成為協助大學及未來新興科技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研究學院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合作企業條件,其資金來源應以合作企業資金為主,政府補助為輔,爰第二項明定企業每年提供第二款第三目產學合作收入及第六目受贈收入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每年撥款之額度,以及未達成者之處理機制。 三、第三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用途。 第二章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 章名。 第八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檢具下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 一、符合第四條第四項公告之申請條件文件。 二、創新計畫書。 三、大學組織規程、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 四、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 前項第三款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應於研究學院設立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為利主管機關審查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劃事項及校內完成之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應檢具之文件。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一校以一案為原則。 二、依大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本部核定後實施……」考量國立大學運作上應先就是否設立研究學院召開校務會議確認以達共識,並成立籌備處擬具創新計畫書及組織規程草案架構等,報主管機關核定其創新計畫,俟國立大學完成研究學院設立後,再由研究學院另案將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報主管機關核定,以其具有獨立性,非一般之內部學院,爰參考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之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另國立大學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不含研究學院部分)於修正後,本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無須於本條例規定,併予說明。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 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 二、創新計畫期程、所在地。 三、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研究學院之資金規劃與參與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機制。 四、院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等事項。 五、各級行政主管人員、所長與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 六、人員聘任程序、聘期、兼職、借調、資格審查、年齡及編制外人員資格之相關人事制度。 七、與產業共同建立之院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薪給以外之給與;職員及國立大學兼辦人員績效工作酬勞之彈性給與。 八、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 九、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 十、課程設計、教學與師資配置、產業培育人才之合作機制及共同指導模式。 十一、實施全外語教學之時程。 十二、境外生招生。 十三、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十四、風險管理制度及採購作業。 十五、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與其他校務發展及預期效益。 十六、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績效目標。 十七、投資項目、額度上限及其審議程序。 十八、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審計事項之相關財務收支管理。 十九、停辦或不續辦之後續處理機制、學生、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安置。 二十、國立大學經管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研究學院經管國有財產提供使用及處分。 前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研究學院依本條例不適用有關法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於創新計畫書中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一、配合本條例於相關條文放寬研究學院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就本條例所放寬之事項,載明其課責之相關規劃及其替代措施,俾利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召開審議會,使研究學院得據以執行創新計畫。 二、考量本條例業就相關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排除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政府採購法、國有財產法等法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期賦予研究學院運作之彈性,國立大學應就擬排除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於計畫書中載明相關條文及內容,並同時擬訂其替代措施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以確保研究學院制度之完善及穩定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針對所列事項之範圍,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第十條 創新計畫期程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應考量辦理績效,每次延長期限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考量研究學院涉及學校制度調整及企業資源挹注,創新計畫期程應考慮其穩定性,爰明定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以及計畫延長期限應考量辦理績效,以符合計畫目標。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作成核定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國立大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國立大學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議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核定後,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定應依計畫內容擬訂,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並作成決定之期程,第二項明定補送文件之審議期間起算規定。 二、考量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研究學院並應依創新計畫內容新訂相關規定,依本條例所定程序經管理會、監督會通過,而為能了解研究學院完成設立後之各項規定完備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將確定後之相關規定併同創新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創新計畫結束前,研究學院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其續辦之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八條、第九條及前條規定。 前項結果報告,應包括創新計畫辦理績效、改進措施及其他應備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續辦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結果報告內容。 第十三條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核定後,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 考量創新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將核定之創新計畫送管理會及監督會進行檢視,倘涉及主管機關、審議會提供之審查意見或因情勢變更有修正計畫之必要者,研究學院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送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重新報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修正後之創新計畫書所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並使研究學院據以落實其規劃內容,爰明定創新計畫之變更程序。 第三章 監督機制 章名。 第十四條 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三、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備查。 四、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備查。 五、監督會非政府代表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考量國立大學將透過設置監督會及稽核人員協助國立大學校務會議辦理研究學院相關監督事宜,爰明定校務會議之應辦理事項。 第十五條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者,應設監督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 監督會委員應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會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其中政府代表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研究生代表至少一人,產業代表二人,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該校有教師組織者,專任教師代表應包括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監督會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一、考量研究學院運作有別於一般學術體制之學院,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組成及程序,期藉由校務會議同意監督會委員名單之方式,授權監督會針對研究學院有關事務進行監督,以促使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另由於各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運作有其不同需求,爰明定每屆委員任期至多四年,以保留委員任期調整之彈性。 二、為監督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並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監督會組成宜多元性,又考量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監督會亦係由校務會議授權其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為利監督會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其組成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後段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發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監督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監督研究學院之運作。 四、為確保監督會之專業能力,第四項明定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第十六條 監督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管理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二、研究學院院長聘任之同意。 三、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四、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五、稽核人員之設置、運作、迴避事項、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六、研究學院院長監督及考核事項之訂定。 七、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九、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情形改善計畫之備查。 十、研究學院依績效報告書提出改善計畫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續辦、停辦計畫之審議或提出及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二、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三、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備查。 十四、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備查。 十五、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備查。 十六、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備查。 十七、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備查。 十八、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備查。 十九、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備查。 二十、前十九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監督會審議或備查之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研究學院監督事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應報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備查。 一、考量監督會係由校務會議授權,並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職權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報校務會議備查之程序。 第十七條 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查核研究學院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研究學院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稽核報告所列缺失或異常事項,經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 一、考量監督會除就研究學院之相關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進行審議,並備查人事、業務及財務制度,為強化其監督功能,促使研究學院落實本條例之目的,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應置稽核人員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就上開監督會審議事項所涉及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以風險管理為基礎進行稽核,並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應將上開查核事項作成年度稽核報告書。 二、為確保經監督會所認定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 三、研究學院違反本條規定,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屬第四十七條第四款情形,依該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第四章 研究學院組織及運作 章名。 第十八條 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院長及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之。 管理會之委員,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代表、研究學院學生代表及產業代表,其中政府代表及產業代表人數應分別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管理會之委員不得由監督會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違反規定者,國立大學應立即予以解職。 一、為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考量院長對外代表學院及管理會宜有政府代表參與運作,爰將院長及政府代表納入管理會之組成。另院長雖為管理會委員,惟考量其負責綜理院務,為維持管理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規定召集人應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 二、為協助研究學院引入各界資源,並發展出創新策略與經營模式,管理會組成宜多元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組成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及產業代表,並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委員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參與研究學院之運作。 四、為維護管理會與監督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管理會委員之消極資格,如有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管理會委員之職務。 第十九條 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院長之提名。 二、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三、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四、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之訂定。 五、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七、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審議或提出。 九、研究學院續辦、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審議。 十二、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審議。 十三、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審議。 十四、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審議。 十五、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十六、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審議。 十七、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八、前十七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管理會審議之事項。 十九、其他於不違反第二十條所定院長職權之範圍內,經管理會決議增列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 一、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制度,由院長據以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其任務。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之程序。 第二十條 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 院長依法令及研究學院規定綜理院務,執行管理會之決議,受監督會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研究學院。 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除在研究學院及本校授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院長有不適任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職務當然解任。 二、有不當或損及研究學院形象之行為,足認其不適任,或研究學院經營績效不佳,經管理會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由管理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經監督會同意,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 第一項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研究學院之管理會及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有邀集產業代表參與,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院長聘任得考量其多元性,引入產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院長產生方式。另管理會委員每屆任期至多四年,且院長亦為管理會委員之一,其任期不宜跨越至下屆管理會委員之任期,爰明定院長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每屆管理會均應依程序提名該屆院長,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 二、第二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校長職權及受監督之規定,明定院長職權及受監督會監督。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並考量管理會係產學共治之組織,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業於第一項賦予彈性,其人選考量應有多元性,聘任專業產業人才為專職,或針對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專任教師提名適當人選綜理院務,爰明定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及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之規定,俾綜理院務,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考量院長須綜理院務,並對外代表學院,為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院長有不適任情形之解職要件及程序。 五、考量院長係由管理會提名,且管理會亦係產學共治之組織,研究學院院長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於第五項明定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等事項之訂定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院長產生方式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任用資格規定之限制。另院長由編制內教師兼任者,本薪(俸)、年功薪(俸)與加給,依現行規定辦理,在前開待遇以外之給與,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院長如為編制外人員擔任,其薪酬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置相關人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擔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提名,經管理會同意後,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產學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研究學院有關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教師之聘任、資格審查、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及其他事項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教學、研究、人才培育、產學合作等有關事項之諮詢。 第一項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訂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研究學院具備產學共治性質,為協助院長綜理院務,並與產業進行意見交流,以維持及強化長期產學合作關係,有效推動人才培育及創新技術研發,使人才及技術得以對接產業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及其相關組成。 二、為提升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受教權,使研究學院教學及研究更貼近產業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第一款執行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得不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第二款研究學院相關事項之諮詢。 三、考量第一項業明定研究學院設置產學會,且其部分功能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應自訂相關制度規範。 第二十二條 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一、研究學院具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資格,爰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以符管用合一,有效活化及運用國立大學資產。 二、考量研究學院之相關運作與國立大學有一定連結,包括經管國有財產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運作績效受國立大學監督、協助國立大學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等,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並兼顧校務基金權益。 第二十三條 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國外學歷採認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研究學院之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不受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二項排除適用大學法與學位授予法之作業規定、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應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其碩士班及博士班學生人數得逐年增加。 一、為賦予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之一定彈性,因應產業參與招生選才條件、審查評量及錄取標準等制度規劃,吸引優秀人才就讀,以符合產業用人需求,並考量目前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僅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部分學生事務排除大學法第十二條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博士學位考試資格、第二十四條招生方式與名額、第二十六條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第二十八條國外學歷採認等相關條文限制。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之性質,為賦予研究學院對於碩士及博士等高階人才培育之彈性,以及學位頒授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學位名稱及授予要件、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條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及授予博士學位之要件、第十一條有關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之程序等相關條文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研究學院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排除範圍及相關事項擬訂規定,以利遵循。 四、考量本條例係以創新精神小規模推動,爰於第四項明定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核定續辦者得依研究學院運作績效逐年增加各班別之招生人數。 第二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事項,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者,由研究學院辦理。 依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國立大學之產學合作係由國立大學辦理,考量研究學院依本條例設立後,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事項,應由研究學院簽訂書面契約及辦理相關事宜,爰明定相關法規所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之事項由研究學院辦理。 第二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十以上,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但國立大學基於教學與研究之發展及為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得與研究學院約定其他比率,或免除之。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及用途,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研究學院之經管公用財產亦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為促進國立大學教學研究環境之發展,使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能回饋學校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研發成果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五以上應提供國立大學校務發展之用。另考量國立大學倘借重研究學院產學能量協助其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時,雙方可再就研發成果收入約定其他比率或以免除方式辦理,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上開事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其比率及用途之約定程序。 第二十六條 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其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該條第三項並授權行政院及各主管機關就該等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歸屬及運用之相關事項訂定規範。另依科技部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科部產字第一○八○○四九四七七A號令,業針對公立學校以非自政府科研預算來源之其他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投入科研所獲成果,釋示得類推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研發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條文限制之規定。 二、為利研究學院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得以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發成果,以及落實上開立法之精神,爰明定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研究學院應就前項採購事項訂定採購作業規定,內容應包括採購作業程序、方式、利益迴避、監辦、爭議處理及相關事項,並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為使研究學院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鼓勵其積極作為,以及時因應產學需求,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又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已將國立大學列入適用機關,其目的在於使締約各國政府採購之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透明化,爰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事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二、參考各機關(構)訂定科研採購作業規定參考事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之精神,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訂定相關採購作業規定內容及完成其相關程序。 第二十八條 研究學院因執行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或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研究學院應敘明其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年限。 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提供使用、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不續辦時,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動產應予收回,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一、實務上,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進行產學合作時,常有合作企業出資興建建物並全部捐贈與國立大學,倘該企業後續需使用該建物,仍須依規定取得使用權並給付使用對價,將不利產學合作推動。又合作企業基於科學技術研發,有租用研究學院經管高端設備需求,因其屬國有公用財產,仍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考量產學合作有提供國有土地與合作企業設定地上權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而研究學院亦應針對上開事項訂定相關財務制度。 二、為確保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係屬任務執行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動產及不動產提供使用與處分之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事項應經一定程序,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三、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考量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搭配創新計畫執行期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本條例係基於創新精神,賦予研究學院將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提供使用及處分彈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原提供使用或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並參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明定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五、考量研究學院有停辦或不續辦之可能,爰於第五項明定於該等情形,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原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及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以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第二十九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與義務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其遴聘資格、聘任與終止聘約程序、聘期、工作或授課時數、資格審查、差假、薪酬、考核、福利、退休、保險及其他權利與義務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第一項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屬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爰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自應依其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二、第二項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屬第一項以外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爰其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應依研究學院自訂規定辦理,並納入契約。 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二、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三、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四、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研究學院之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一、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得支應編制內人員本薪(年功薪)與加給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係依現行規定辦理,其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得依本條規定由研究學院自訂規定,以其自籌收入予以支應;其支應相關給與之經費如為政府編列之預算,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支給。另教師獎金之發給,則循現行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二、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非屬第三條第二款之編制內人員,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惟亦有研究學院額外給與之需求,爰於第三款明定。 三、另考量國立大學相關兼辦人員業辦理研究學院相關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亦有研究學院額外給與之需求,爰於第四款明定。 第三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考量研究學院係產學共治之學院,其相關主管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明定學術及行政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規範辦理,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學術主管資格、產生方式、第十四條第二項行政主管資格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限制,賦予主管人選之彈性。 第三十二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制度,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並納入創新計畫書中,經校務會議審議,報審議會通過後實施;其編制內教師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一、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一、考量產學會之功能相當於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而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性質,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其用人方式應賦予一定彈性,爰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得經產學會審議通過後執行,而研究學院亦得採更嚴謹之方式,依第二款規定再經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研究學院聘任。研究學院應就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係採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通案決定,並納入第二項人事制度辦理。 二、為賦予研究學院用人之彈性,第二項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及聘期等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規定及其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聘任方式、程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聘任程序、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聘期、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聘任及期限之限制。 第三十三條 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研究學院人員辦理第五條事項,除前項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外,其餘兼職範圍、職務及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爰第一項明定該等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五項授權子法辦理。 二、為鼓勵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積極推動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第二項明定除科學技術基本法所定之事由外之兼職事項,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辦理。 第三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任年齡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限制。但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 為協助研究學院延攬國際頂尖人才,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明定研究學院所聘之頂尖人才之年齡得賦予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之限制;另為與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年齡衡平,爰明定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如為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職員及政務人員,其再任職研究學院期間,原可領受之退休金(俸)應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程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因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明定教師資格審查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考量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並負責辦理編制內教師相關人事事務,為使教師之聘任與資格審查之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分別就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明定其資格審查中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之辦理規定。 二、依教師法第七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惟考量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故其教師資格審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另依教師法第七條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審查合格者,免予辦理主管機關審查,則於該等情形,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三、考量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之不同辦理方式及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審查程序應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餘則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八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辦理。另研究學院編制外教師之資格審查,比照編制內教師資格審查程序辦理,研究學院應一併納入人事制度規定。 第三十六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申請借調至營利事業、財團法人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其借調之處理,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考量本條例業賦予研究學院用人彈性,為鼓勵編制內教師投入產學合作,使其具有專業及實務技能,俾培養產業界所需要之人才,爰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彈性借調之規範,提供學術軌及產學軌切換彈性,以利優秀人才流動,貢獻所學。 第三十七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考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業規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相關教師聘任等事項之審議,且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有關教師法所定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為不同處理方式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分別就其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明定其辦理規定。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其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原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第三十八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就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審議前項案件時,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至少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為維護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權益及與校本部有關教師申訴制度之一致性,爰第一項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申訴制度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 二、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係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宜有研究學院代表,以利處理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事宜,爰參考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增聘委員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 三、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規定,兼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之申訴準用或比照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以為救濟。 第三十九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人事、財務與經營實施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其實施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風險管理制度之設計,包括下列內容,並得視管理需要自行增列: 一、內部控制之建立。 二、控制環境及風險評估。 三、控制作業。 四、資訊與溝通。 五、監督作業。 一、為促進研究學院健全發展,確保其相關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研究學院相關運作除可透過監督會所置之稽核人員就其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進行查核外,其自身亦應進行評估並檢查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財務報表之可靠性、相關法令遵循及衡量其經營效率等,始能達成研究學院發展之目標。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置稽核人員之精神,與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作業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 二、第二項明定風險管理制度之內涵。 第四十條 研究學院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辦理。 考量研究學院預算為校務基金分預算,可依照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處理相關會計事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並由國立大學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考量研究學院為國立大學設立,爰明定其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及由國立大學併同報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第四十二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研究學院資金來源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收入,不在此限。 研究學院應針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收入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本條例為協助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者,仍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學院之自籌收入,比照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受預算法等四法限制。另於第二項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據以辦理財務收支相關事宜,並受監督會監督。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獨立編制及預算,其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皆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第四十三條 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年度工作重點、財務規劃、風險評估、預期效益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財務規劃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另第二十四條所定產學合作事項,亦應於年度工作重點中載明。 第四十四條 研究學院應就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之執行結果,作成績效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達成情形、效益、財務變化情形、檢討與改進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作成年度績效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 第四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其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大學評鑑時,其範圍應包括研究學院。 一、考量研究學院設立目的之一係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相關跨領域人才培育,為確保其教學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二、為促進研究學院之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國立大學之評鑑,應將研究學院納入其範圍。 第五章 研究學院退場機制 章名。 第四十六條 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者,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管理會令研究學院限期提出改善計畫,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二、研究學院未依前款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未獲管理會審議通過,管理會得逕提出改善計畫,令研究學院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績效報告書經監督會審議後,認定其經營績效不佳者,研究學院應於六個月內擬訂各項經營改善計畫,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備查。 前項經營改善計畫之辦理情形,研究學院應定期向監督會報告;經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者,研究學院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停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提出停辦計畫,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一、考量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其相關組織、人事及財務制度,倘經審議研究學院經營規劃報告書及績效報告書而認定有績效不佳之情形時,研究學院應對管理會負責,提出改善計畫;又倘研究學院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時,管理會得視情節輕重及需求,決定是否提出改善計畫或依第二十條規定解除院長職務。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要求提出改善計畫之要件及相關程序。 二、考量監督會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並審議其績效報告書,爰於第二項明定監督會認定研究學院績效不佳時之處理程序。 三、由於研究學院之績效情形係經由監督會認定,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改善情形應向監督會報告及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之處理。另考量研究學院停辦係屬重大事項,爰明定停辦計畫須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七條 研究學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 三、監督會或管理會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監督會之委員、管理會之委員、院長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五、經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六、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院務正常運作。 一、明定主管機關令研究學院停辦之程序及要件。若有本條各款情形,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 二、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辦學目的無法達成與組織運作及成員間之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之情事。 三、第四款規定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之情形,例如未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未配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訪視或查核、未依創新計畫辦理人才培育。第五款明定研究學院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四、參考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六款明定財務惡化之情事。 第四十八條 研究學院不續辦者,應提出不續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一年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依第十二條規定,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國立大學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研究學院不續辦者,因涉及第四十九條應辦理事項,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明定研究學院不續辦之程序。 第四十九條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大學應輔導學生,協助其轉入至其他學院,並就原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二、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但經其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不在此限。 三、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 定明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其學生與人員之安置及處理: 一、第一款規範學生安置措施。 二、為保障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之權益,避免因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而符合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資遣要件,於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應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僅編制內人員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始得不予接續聘任或任用。 三、第三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研究學院應依該法辦理發給資遣費事宜。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五十條 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一、為避免監督會及管理會執行任務時,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其公平性與公正性,以及考量該二會為監督、管理研究學院之運作,並審議、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章,以確保其運作之健全,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有關稽核人員執行任務迴避之規定,明定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依法務部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法律決字第○九六○○二八七一七號函,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公務員,應視其職掌範圍是否均屬行使公權力而定;以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均係依本條例所定任務行使職權,係行使公權力,爰屬上開迴避規定之適用對象。另研究學院其他人員、國立大學兼辦人員於任務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者,其迴避亦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第五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應於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完成程序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國立大學網頁建置之研究學院公開專區。 一、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二、為使外界能監督研究學院之相關財務及經營資訊,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學校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於本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學校網頁建置之校務基金公開專區。」明定相關資訊之公開機制。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研究學院運作情形,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 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研究學院運作及所涉業務召開審議會,審議組成專案小組至研究學院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以利瞭解研究學院執行情形,並據以要求研究學院落實創新計畫及改善。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奕華、楊瓊瓔、葉毓蘭、賴士葆等18人,為鼓勵大專校院與國家重點產業互惠合作,共同努力培育國家頂尖人才,並發揮學術研發、人才訓練與產業服務之功能,促使國家重點產業起飛發展。爰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藉由鬆綁大學法、教師法等法規,給予大專校院與企業合作設置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之彈性空間,增強大專校院學研能量,提升國家重點產業之競爭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林奕華  楊瓊瓔  葉毓蘭  賴士葆   連署人:曾銘宗  翁重鈞  林思銘  陳玉珍  徐志榮  林文瑞  吳斯懷  張育美  萬美玲  林為洲  廖國棟  鄭正鈐  陳超明  費鴻泰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總說明 公、私立大學具有豐沛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並為產業發展之基石,企業主動透過出資方式與學界進行合作研發及人才培育,可借重公、私立大學教學及研究能量,提升產業競爭力;又企業提供資金、業師、研究人員等資源,與現行由國家編製預算及員額所推動之人才培育模式不同。為鼓勵公、私立大學與產業搭建互惠橋梁,發揮其教育、訓練、研發、服務之功能,裨益國家教育及社會經濟發展,使學界與產業界透過人員交流、知識擴散與技術移轉等方式,建立長期產學合作關係,並提升公、私立大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效益,爰有必要推動公、私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透過鬆綁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律,賦予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之彈性運作空間。為達成上述目的,爰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主管機關設置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國立大學申請條件與合作企業條件、研究學院任務及相關監督事宜。(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四、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獨立預算,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草案第六條) 五、研究學院資金來源與支出用途,其來源為產學合作收入及受贈收入屬合作企業資金者,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額度。(草案第七條) 六、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程序、創新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創新計畫期程、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辦理期限、創新計畫之續辦及變更程序。(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三條) 七、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就研究學院之權管事項。(草案第十四條) 八、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設置、任務及稽核人員設置等事項。(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九、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之設置及任務。(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研究學院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職權及不適任情形之處理。(草案第二十條) 十一、研究學院設置產學評議會之組成、運作及任務。(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二、國立大學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研究學院退場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草案第二十二條) 十三、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排除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限制。(草案第二十三條) 十四、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產學合作事項者,由研究學院辦理。(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五、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六、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七、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依自訂之採購作業規定辦理,排除政府採購法限制。(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八、研究學院經管之國有不動產與動產之提供合作企業使用及處分,排除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草案第二十八條) 十九、研究學院人員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及其編制內人員、合聘人員、兼辦人員其他給與事項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二十、研究學院學術及行政主管人員資格、產生方式之鬆綁。(草案第三十一條) 二十一、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人員兼職,及編制內教師之資格審查、借調、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申訴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 二十二、研究學院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用年齡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 二十三、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會計事務之處理、預算及決算之辦理程序,及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事項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 二十四、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及績效報告書及其相關程序。(草案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 二十五、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草案第四十五條) 二十六、研究學院退場機制、主管機關介入令其退場之要件、不續辦之程序,以及研究學院退場後學生與人員之安置及處理。(草案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 二十七、監督會及管理會委員之迴避規定。(草案第五十條) 二十八、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公開機制。(草案第五十一條) 二十九、主管機關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至研究學院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草案第五十二條) 三十、私立大學得適用本法之規定。(草案第五十三條) 三十一、明訂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五十四條)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效益,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一、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業與學界合作培育人才且提供較具彈性之法規環境,協助大專校院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使產業願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之意願,有利於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另為使研究學院法規之周全完備,爰明定第二項,本條例未規範者應回歸大學法、學位授予法等相關法規辦理。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新:指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進行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經營模式之創新。 二、編制內人員:指研究學院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 三、編制外人員:指前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第一款針對本條例所進行之創新內涵予以明定。第二款編制內人員係指研究學院依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人員,此類人員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屬研究學院編制之人員,不包括由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之人員。編制內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原適用之法令,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 二、第三款編制外人員係指第二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權利義務依研究學院所定人事制度規定並納入契約辦理,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辦理契約終止。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及監督: 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 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 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 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 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 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之變更。 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 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 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及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考量創新計畫所涉範圍甚廣,包括國家重點產業領域、財產使用規劃、學制設計、產學研合作、人員進用及財務收支等,為廣納各界意見,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常設性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研究學院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為利審議會得以發揮監督功能,其組成應具多元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組成包括政府代表、專家學者及產業代表,以及政府代表比例與任一性別委員比例。另產業代表將聘請熟悉產業發展趨勢之人士擔任。 三、為避免審議會委員與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及研究學院運作間有利益關係或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執行任務之公平性與公正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之職務及參與事項。 四、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主管機關應擇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應具備一定申請條件,例如具備國際聲望、產學合作表現、人才培育能量等,而合作企業亦應具一定條件,例如於國家重點領域之重要性、於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之表現、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需求、每年提供研究學院資金規劃及額度等,爰於第四項明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研究學院之設立程序及應辦理事項。 第六條 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得對外行文;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 前項研究學院預算隸屬於校務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一、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更為順利,例如,研究學院得以其名義與合作企業簽訂產學契約,以推動產學合作之創新;又為讓研究學院人才培育更契合我國重點領域人才需求,其師資延攬直接由研究學院聘任。因此,研究學院於本條例規定範圍內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不服研究學院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二、行政程序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研究學院人員迴避後,不服駁回決定者,得提請主管機關覆決。另考量研究學院規模有限,明定相關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行政人員兼辦。 三、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依本條例設置之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得對外行文之地位,為明確研究學院符合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要件,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為校務基金項下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四、依印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研究學院本條例設立後,得依上開條例由總統府製發印信。 五、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故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學校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外,仍應由國立大學辦理。 第七條 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如下: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 (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 (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 (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 (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 (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 (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於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並定期追蹤,其改善情況將作為研究學院評鑑、續辦之參考。 研究學院資金用途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 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 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 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 一、第一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為使研究學院得以穩定運作,第一款明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其提供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基本運作所需之經費,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所推動計畫之支出。第二款自籌收入包括第一目學雜費收入至第八目其他收入;其中,第八目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係指違規罰款收入、雜項收入(例如學生成績單、證明單工本費收入及出售廢品等收入)、賠(補)償收入;又國立大學應不得提供研究學院校務基金之分預算以外之資金予研究學院。 二、為強化國立大學與產業連結,共同針對創新技術研發,培育國家重點領域人才及推動產學合作,使研究學院得以成為協助大學及未來新興科技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研究學院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合作企業條件,其資金來源應以合作企業資金為主,政府補助為輔,爰第二項明定企業每年提供第二款第三目產學合作收入及第六目受贈收入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每年撥款之額度,以及未達成者之處理機制。 三、第三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用途。 第二章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 章名 第八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檢具下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 一、符合第四條第四項公告之申請條件文件。 二、創新計畫書。 三、大學組織規程、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 四、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 前項第三款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應於研究學院設立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為利主管機關審查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劃事項及校內完成之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應檢具之文件。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一校以一案為原則。 二、依大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本部核定後實施……」考量國立大學運作上應先就是否設立研究學院召開校務會議確認以達共識,並成立籌備處擬具創新計畫書及組織規程草案架構等,報主管機關核定其創新計畫,俟國立大學完成研究學院設立後,再由研究學院另案將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報主管機關核定,以其具有獨立性,非一般之內部學院,爰參考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之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三、另國立大學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不含研究學院部分)於修正後,本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無須於本條例規定,併予說明。 第九條 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 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 二、創新計畫期程、所在地。 三、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研究學院之資金規劃與參與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機制。 四、院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等事項。 五、各級行政主管人員、所長與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 六、人員聘任程序、聘期、兼職、借調、資格審查、年齡及編制外人員資格之相關人事制度。 七、與產業共同建立之院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薪給以外之給與;職員及國立大學兼辦人員績效工作酬勞之彈性給與。 八、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 九、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 十、課程設計、教學與師資配置、產業培育人才之合作機制及共同指導模式。 十一、實施全英語教學之時程。 十二、境外生招生。 十三、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十四、風險管理制度及採購作業。 十五、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與其他校務發展及預期效益。 十六、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績效目標。 十七、投資項目、額度上限及其審議程序。 十八、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審計事項之相關財務收支管理。 十九、停辦或不續辦之後續處理機制、學生、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安置。 二十、國立大學經管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研究學院經管國有財產提供使用及處分。 前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研究學院依本條例不適用有關法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於創新計畫書中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一、配合本條例於相關條文放寬研究學院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就本條例所放寬之事項,載明其課責之相關規劃及其替代措施,俾利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召開審議會,使研究學院得據以執行創新計畫。 二、考量本條例業就相關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排除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政府採購法、國有財產法等法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期賦予研究學院運作之彈性,國立大學應就擬排除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於計畫書中載明相關條文及內容,並同時擬訂其替代措施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以確保研究學院制度之完善及穩定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針對所列事項之範圍,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第十條 新計畫期程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應考量辦理績效,每次延長期限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考量研究學院涉及學校制度調整及企業資源挹注,創新計畫期程應考慮其穩定性,爰明定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以及計畫延長期限應考量辦理績效,以符合計畫目標。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作成核定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國立大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國立大學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議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核定後,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定應依計畫內容擬訂,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並作成決定之期程,第二項明定補送文件之審議期間起算規定。 二、考量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研究學院並應依創新計畫內容新訂相關規定,依本條例所定程序經管理會、監督會通過,而為能了解研究學院完成設立後之各項規定完備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將確定後之相關規定併同創新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新計畫結束前,研究學院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其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九條及前條規定。 前項結果報告,應包括創新計畫辦理績效、改進措施及其他應備事項。 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續辦之程序。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結果報告內容。 第十三條 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核定後,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 考量創新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將核定之創新計畫送管理會及監督會進行檢視,倘涉及主管機關、審議會提供之審查意見或因情勢變更有修正計畫之必要者,研究學院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送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重新報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修正後之創新計畫書所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並使研究學院據以落實其規劃內容,爰明定創新計畫之變更程序。 第三章 監督機制 章名 第十四條 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三、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備查。 四、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備查。 五、監督會非政府代表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考量國立大學將透過設置監督會及稽核人員協助國立大學校務會議辦理研究學院相關監督事宜,爰明定校務會議之應辦理事項。 第十五條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者,應設監督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 監督會委員應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會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其中政府代表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研究生代表至少一人,產業代表二人,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該校有教師組織者,專任教師代表應包括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監督會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一、考量研究學院運作有別於一般學術體制之學院,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組成及程序,期藉由校務會議同意監督會委員名單之方式,授權監督會針對研究學院有關事務進行監督,以促使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另由於各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運作有其不同需求,爰明定每屆委員任期至多四年,以保留委員任期調整之彈性。 二、為監督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並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監督會組成宜多元性,又考量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監督會亦係由校務會議授權其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為利監督會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其組成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後段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發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監督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監督研究學院之運作。 四、為確保監督會之專業能力,第四項明定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第十六條 監督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管理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二、研究學院院長聘任之同意。 三、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四、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五、稽核人員之設置、運作、迴避事項、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六、研究學院院長監督及考核事項之訂定。 七、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九、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情形改善計畫之備查。 十、研究學院依績效報告書提出改善計畫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續辦、停辦計畫之審議或提出及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二、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三、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備查。 十四、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備查。 十五、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備查。 十六、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備查。 十七、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備查。 十八、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備查。 十九、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備查。 二十、前十九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監督會審議或備查之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研究學院監督事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應報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備查。 考量監督會係由校務會議授權,並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職權範圍。第二項明定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報校務會議備查之程序。 第十七條 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查核研究學院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研究學院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稽核報告所列缺失或異常事項,經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 一、考量監督會除就研究學院之相關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進行審議,並備查人事、業務及財務制度,為強化其監督功能,促使研究學院落實本條例之目的,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應置稽核人員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就上開監督會審議事項所涉及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以風險管理為基礎進行稽核,並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應將上開查核事項作成年度稽核報告書。 二、為確保經監督會所認定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 三、研究學院違反本條規定,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屬第四十七條第四款情形,依該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第四章 研究學院組織及運作 章名 第十八條 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院長及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之。 管理會之委員,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及產業代表,其中政府代表及產業代表人數應分別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管理會之委員不得由監督會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違反規定者,國立大學應立即予以解職。 一、為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考量院長對外代表學院及管理會宜有政府代表參與運作,爰將院長及政府代表納入管理會之組成。另院長雖為管理會委員,惟考量其負責綜理院務,為維持管理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規定召集人應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 二、為協助研究學院引入各界資源,並發展出創新策略與經營模式,管理會組成宜多元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組成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及產業代表,並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委員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參與研究學院之運作。 四、為維護管理會與監督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管理會委員之消極資格,如有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管理會委員之職務。 十六、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 審議。 十七、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八、前十七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管理會審議之事項。 十九、其他於不違反第二十條所定院長職權之範圍內,經管理會決議增列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 一、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制度,由院長據以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其任務。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之程序。 第二十條 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 院長依法令及研究學院規定綜理院務,執行管理會之決議,受監督會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研究學院。 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除在研究學院及本校授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院長有不適任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職務當然解任。 二、有不當或損及研究學院形象之行為,足認其不適任,或研究學院經營績效不佳,經管理會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由管理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經監督會同意,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 第一項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研究學院之管理會及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有邀集產業代表參與,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院長聘任得考量其多元性,引入產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院長產生方式。另管理會委員每屆任期至多四年,且院長亦為管理會委員之一,其任期不宜跨越至下屆管理會委員之任期,爰明定院長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每屆管理會均應依程序提名該屆院長,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 二、第二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校長職權及受監督之規定,明定院長職權及受監督會監督。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並考量管理會係產學共治之組織,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業於第一項賦予彈性,其人選考量應有多元性,聘任專業產業人才為專職,或針對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專任教師提名適當人選綜理院務,爰明定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及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之規定,俾綜理院務,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考量院長須綜理院務,並對外代表學院,為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院長有不適任情形之解職要件及程序。 五、考量院長係由管理會提名,且管理會亦係產學共治之組織,研究學院院長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於第五項明定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等事項之訂定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院長產生方式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任用資格規定之限制。 六、另院長由編制內教師兼任者,本薪(俸)、年功薪(俸)與加給,依現行規定辦理,在前開待遇以外之給與,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院長如為編制外人員擔任,其薪酬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置相關人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擔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提名,經管理會同意後,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產學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研究學院有關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教師之聘任、資格審查、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及其他事項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教學、研究、人才培育、產學合作等有關事項之諮詢。 第一項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訂定後,報管理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研究學院具備產學共治性質,為協助院長綜理院務,並與產業進行意見交流,以維持及強化長期產學合作關係,有效推動人才培育及創新技術研發,使人才及技術得以對接產業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及其相關組成。 二、為提升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受教權,使研究學院教學及研究更貼近產業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第一款執行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得不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第二款研究學院相關事項之諮詢。 三、考量第一項業明定研究學院設置產學會,且其部分功能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應自訂相關制度規範。 第二十二條 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一、研究學院具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資格,爰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以符管用合一,有效活化及運用國立大學資產。 二、考量研究學院之相關運作與國立大學有一定連結,包括經管國有財產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運作績效受國立大學監督、協助國立大學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等,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並兼顧校務基金權益。 第二十三條 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國外學歷採認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研究學院之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不受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二項排除適用大學法與學位授予法之作業規定、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應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其碩士班及博士班學生人數得逐年增加。 一、為賦予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之一定彈性,因應產業參與招生選才條件、審查評量及錄取標準等制度規劃,吸引優秀人才就讀,以符合產業用人需求,並考量目前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僅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部分學生事務排除大學法第十二條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博士學位考試資格、第二十四條招生方式與名額、第二十六條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第二十八條國外學歷採認等相關條文限制。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之性質,為賦予研究學院對於碩士及博士等高階人才培育之彈性,以及學位頒授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學位名稱及授予要件、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條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及授予博士學位之要件、第十一條有關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之程序等相關條文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研究學院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排除範圍及相關事項擬訂規定,以利遵循。 四、考量本條例係以創新精神小規模推動,爰於第四項明定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核定續辦者得依研究學院運作績效逐年增加各班別之招生人數。 第二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事項,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者,由研究學院辦理。 依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國立大學之產學合作係由國立大學辦理,考量研究學院依本條例設立後,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事項,應由研究學院簽訂書面契約及辦理相關事宜,爰明定相關法規所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之事項由研究學院辦理。 第二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以上,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但國立大學基於教學與研究之發展及為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得與研究學院約定其他比率,或免除之。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及用途,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研究學院之經管公用財產亦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為促進國立大學教學研究環境之發展,使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能回饋學校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研發成果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五以上應提供國立大學校務發展之用。另考量國立大學倘借重研究學院產學能量協助其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時,雙方可再就研發成果收入約定其他比率或以免除方式辦理,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上開事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其比率及用途之約定程序。 第二十六條 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其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該條第三項並授權行政院及各主管機關就該等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歸屬及運用之相關事項訂定規範。另依科技部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科部產字第一○八○○四九四七七A號令,業針對公立學校以非自政府科研預算來源之其他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投入科研所獲成果,釋示得類推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研發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條文限制之規定。 二、為利研究學院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得以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發成果,以及落實上開立法之精神,爰明定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研究學院應就前項採購事項訂定採購作業規定,內容應包括採購作業程序、方式、利益迴避、監辦、爭議處理及相關事項,並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為使研究學院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鼓勵其積極作為,以及時因應產學需求,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又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已將國立大學列入適用機關,其目的在於使締約各國政府採購之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透明化,爰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事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二、參考各機關(構)訂定科研採購作業規定參考事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之精神,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訂定相關採購作業規定內容及完成其相關程序。 第二十八條 研究學院因執行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或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研究學院應敘明其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年限。 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提供使用、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不續辦時,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動產應予收回,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一、實務上,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進行產學合作時,常有合作企業出資興建建物並全部捐贈與國立大學,倘該企業後續需使用該建物,仍須依規定取得使用權並給付使用對價,將不利產學合作推動。又合作企業基於科學技術研發,有租用研究學院經管高端設備需求,因其屬國有公用財產,仍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 二、考量產學合作有提供國有土地與合作企業設定地上權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而研究學院亦應針對上開事項訂定相關財務制度。 三、為確保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係屬任務執行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動產及不動產提供使用與處分之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事項應經一定程序,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四、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考量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搭配創新計畫執行期程,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因本條例係基於創新精神,賦予研究學院將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提供使用及處分彈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原提供使用或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並參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明定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六、考量研究學院有停辦或不續辦之可能,爰於第五項明定於該等情形,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原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及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以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第二十九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與義務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其遴聘資格、聘任與終止聘約程序、聘期、工作或授課時數、資格審查、差假、薪酬、考核、福利、退休、保險及其他權利與義務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第一項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屬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爰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自應依其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二、第二項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屬第一項以外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爰其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應依研究學院自訂規定辦理,並納入契約。 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二、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三、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四、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研究學院之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一、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得支應編制內人員本薪(年功薪)與加給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係依現行規定辦理,其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得依本條規定由研究學院自訂規定,以其自籌收入予以支應;其支應相關給與之經費如為政府編列之預算,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支給。另教師獎金之發給,則循現行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二、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非屬第三條第二款之編制內人員,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惟亦有研究學院額外給與之需求,爰於第三款明定。 三、另考量國立大學相關兼辦人員業辦理研究學院相關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亦有研究學院額外給與之需求,爰於第四款明定。 第三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考量研究學院係產學共治之學院,其相關主管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明定學術及行政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規範辦理,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學術主管資格、產生方式、第十四條第二項行政主管資格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限制,賦予主管人選之彈性。 第三十二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並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一、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一、考量產學會之功能相當於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而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性質,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其用人方式應賦予一定彈性,爰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得經產學會審議通過後執行,而研究學院亦得採更嚴謹之方式,依第二款規定再經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研究學院聘任。研究學院應就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係採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通案決定,並納入第二項人事制度辦理。 二、為賦予研究學院用人之彈性,第二項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及聘期等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規定及其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聘任方式、程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聘任程序、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聘期、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聘任及期限之限制。 第三十三條 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研究學院人員辦理第五條事項,除前項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外,其餘兼職範圍、職務及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爰第一項明定該等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五項授權子法辦理。 二、為鼓勵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積極推動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第二項明定除科學技術基本法所定之事由外之兼職事項,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辦理。 第三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任年齡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限制。但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 為協助研究學院延攬國際頂尖人才,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明定研究學院所聘之頂尖人才之年齡得賦予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之限制;另為與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年齡衡平,爰明定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如為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職員及政務人員,其再任職研究學院期間,原可領受之退休金(俸)應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程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因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明定教師資格審查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考量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並負責辦理編制內教師相關人事事務,為使教師之聘任與資格審查之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分別就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明定其資格審查中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之辦理規定。 二、依教師法第七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惟考量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故其教師資格審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另依教師法第七條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審查合格者,免予辦理主管機關審查,則於該等情形,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三、考量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之不同辦理方式及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審查程序應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餘則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八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辦理。另研究學院編制外教師之資格審查,比照編制內教師資格審查程序辦理,研究學院應一併納入人事制度規定。 第三十六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申請借調至營利事業、財團法人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其借調之處理,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考量本條例業賦予研究學院用人彈性,為鼓勵編制內教師投入產學合作,使其具有專業及實務技能,俾培養產業界所需要之人才,爰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彈性借調之規範,提供學術軌及產學軌切換彈性,以利優秀人才流動,貢獻所學。 第三十七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考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業規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相關教師聘任等事項之審議,且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有關教師法所定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為不同處理方式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分別就其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明定其辦理規定。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其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原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第三十八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就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審議前項案件時,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至少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為維護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權益及與校本部有關教師申訴制度之一致性,爰第一項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申訴制度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 二、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係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宜有研究學院代表,以利處理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事宜,爰參考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增聘委員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 三、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規定,兼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之申訴準用或比照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以為救濟。 第三十九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人事、財務與經營實施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其實施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風險管理制度之設計,包括下列內容,並得視管理需要自行增列: 一、內部控制之建立。 二、控制環境及風險評估。 三、控制作業。 四、資訊與溝通。 五、監督作業。 一、為促進研究學院健全發展,確保其相關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研究學院相關運作除可透過監督會所置之稽核人員就其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進行查核外,其自身亦應進行評估並檢查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財務報表之可靠性、相關法令遵循及衡量其經營效率等,始能達成研究學院發展之目標。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置稽核人員之精神,與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作業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 二、第二項明定風險管理制度之內涵。 第四十條 研究學院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辦理。 考量研究學院預算為校務基金分預算,可依照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處理相關會計事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並由國立大學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考量研究學院為國立大學設立,爰明定其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及由國立大學併同報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第四十二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研究學院資金來源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收入,不在此限。 研究學院應針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收入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本條例為協助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者,仍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學院之自籌收入,比照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受預算法等四法限制。另於第二項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據以辦理財務收支相關事宜,並受監督會監督。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獨立編制及預算,其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皆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第四十三條 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年度工作重點、財務規劃、風險評估、預期效益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財務規劃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另第二十四條所定產學合作事項,亦應於年度工作重點中載明。 第四十四條 研究學院應就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之執行結果,作成績效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達成情形、效益、財務變化情形、檢討與改進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作成年度績效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 第四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其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大學評鑑時,其範圍應包括研究學院。 一、考量研究學院設立目的之一係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相關跨領域人才培育,為確保其教學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二、為促進研究學院之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國立大學之評鑑,應將研究學院納入其範圍。 第五章 研究學院退場機制 章名。 第四十六條 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者,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管理會令研究學院限期提出改善計畫,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二、研究學院未依前款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未獲管理會審議通過,管理會得逕提出改善計畫,令研究學院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績效報告書經監督會審議後,認定其經營績效不佳者,研究學院應擬訂各項經營改善計畫,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備查。 前項經營改善計畫之辦理情形,研究學院應定期向監督會報告;經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者,研究學院應提出停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提出停辦計畫,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一、考量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其相關組織、人事及財務制度,倘經審議研究學院經營規劃報告書及績效報告書而認定有績效不佳之情形時,研究學院應對管理會負責,提出改善計畫;又倘研究學院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時,管理會得視情節輕重及需求,決定是否提出改善計畫或依第二十條規定解除院長職務。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要求提出改善計畫之要件及相關程序。 二、考量監督會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並審議其績效報告書,爰於第二項明定監督會認定研究學院績效不佳時之處理程序。 三、由於研究學院之績效情形係經由監督會認定,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改善情形應向監督會報告及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之處理。另考量研究學院停辦係屬重大事項,爰明定停辦計畫須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七條 研究學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監督會之委員、管理會之委員、院長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三、管理會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 五、經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六、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院務正常運作。 一、明定主管機關令研究學院停辦之程序及要件。若有本條各款情形,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 二、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辦學目的無法達成與組織運作及成員間之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之情事。 三、第四款規定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之情形,例如未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未配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訪視或查核、未依創新計畫辦理人才培育。第五款明定研究學院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四、參考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六款明定財務惡化之情事。 第四十八條 研究學院不續辦者,應提出不續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依第十二條規定,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國立大學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研究學院不續辦者,因涉及第四十九條應辦理事項,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明定研究學院不續辦之程序。 第四十九條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大學應輔導學生,協助其轉入至其他學院,並就原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二、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但經其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不在此限。 三、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 定明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其學生與人員之安置及處理: 一、第一款規範學生安置措施。 二、為保障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之權益,避免因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而符合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資遣要件,於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應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僅編制內人員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始得不予接續聘任或任用。 三、第三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研究學院應依該法辦理發給資遣費事宜。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五十條 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一、為避免監督會及管理會執行任務時,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其公平性與公正性,以及考量該二會為監督、管理研究學院之運作,並審議、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章,以確保其運作之健全,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有關稽核人員執行任務迴避之規定,明定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依法務部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法律決字第○九六○○二八七一七號函,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公務員,應視其職掌範圍是否均屬行使公權力而定;以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均係依本條例所定任務行使職權,係行使公權力,爰屬上開迴避規定之適用對象。另研究學院其他人員、國立大學兼辦人員於任務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者,其迴避亦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第五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應於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完成程序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國立大學網頁建置之研究學院公開專區。 一、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二、為使外界能監督研究學院之相關財務及經營資訊,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學校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於本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學校網頁建置之校務基金公開專區。」明定相關資訊之公開機制。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研究學院運作情形,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 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研究學院運作及所涉業務召開審議會,審議組成專案小組至研究學院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以利瞭解研究學院執行情形,並據以要求研究學院落實創新計畫及改善。 第五十三條 私立大學為進行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經營模式之創新,得申請設立研究學院,除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將符合規定之私立大專校院列為申請設置研究學院之對象,惟因行政院通過本條例草案之初,未將私立大專校院納入,致使多數條文均以國立大學為對象訂定相關規範。為使符合申請資格之私立大專校院準用本條例,爰新增本條文,並排除第六條第二項(校務基金)、第二十二條(國有財產之變更)、第二十六條(科技基本法第六條第一至三項之相關規定)、第二十八條(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轉移)、第三十三條(科學技術基本法之研究人員相關規定)、第三十四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第四十條、四十二(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規定)上開條文未適用私立大專校院。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謝衣鳯等提案: 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台灣自然資源稀少、高度仰賴「人力資本」。但近十幾年來,我國高等教育未能適時因應社會變遷,導致所培養人才無法為產業所用,因此政府也積極的解決學用落差的問題,教育部自2009年起推動實施技職教育再造方案、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改造後併入國家發展委員會)於2011年至2012年推出「縮短學訓考用落差方案」、教育部2013年推出人才教育白皮書、國家發展委員會於2014年修訂育才、留才及攬才整合方案、2015年制定《技術及職業教育法》、2017年教育部發布技術及職業教育政策綱領等,但經過多年的努力,社會上對於人才培育之諸多質疑仍未緩解,若未能及時調整,對於台灣經濟體系將產生不良影響。爰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透過推動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並適度鬆綁相關法律,藉由學術界與產業界連結,避免學術界與產業界間長期存在斷層,進而培育能引領學術研究創新,並帶動產業發展之高階科學技術人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謝衣鳯   連署人:林為洲  林文瑞  孔文吉  曾銘宗  廖國棟  陳雪生  鄭正鈐  吳斯懷  徐志榮  林思銘  萬美玲  廖婉汝  陳玉珍  魯明哲  張育美  呂玉玲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效益,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為促進我國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例如強化資訊及數位相關產業發展,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讓臺灣成為下一個世代,資訊科技之重要基地,並促進物聯網、人工智慧之發展,宜以創新專法方式,提供較具彈性之法規環境,協助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其資源投入意願,有利於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又學術研究與科研成果為引領創新、帶動產業發展之火車頭,透過研究學院之設立,能建立學術界與產業界間系統性對話協力機制,更緊密連結學校與產業,避免學術界與產業界間長期存在斷層,使學術研究進程與產業技術發展攜手並進,進而培育能引領學術研究創新,並帶動產業發展之高階科學技術人才。爰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新:指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進行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經營模式之創新。 二、編制內人員:指研究學院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 三、編制外人員:指前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 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及監督: 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 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 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 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 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 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之變更。 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 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 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及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之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其監督會及管理會之職,並終止其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考量創新計畫所涉範圍甚廣,包括國家重點產業領域、財產使用規劃、學制設計、產學研合作、人員進用及財務收支等,為廣納各界意見,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常設性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研究學院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第五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研究學院之設立程序及應辦理事項。 第六條 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得對外行文;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 前項研究學院預算隸屬於校務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更為順利,例如,研究學院得以其名義與合作企業簽訂產學契約,以推動產學合作之創新;又為讓研究學院人才培育更契合我國重點領域人才需求,其師資延攬直接由研究學院聘任。因此,研究學院於本條例規定範圍內得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不服研究學院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行政程序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研究學院人員迴避後,不服駁回決定者,得提請主管機關覆決。另考量研究學院規模有限,明定相關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行政人員兼辦。 第七條 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如下: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 (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 (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 (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 (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 (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 (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於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並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其改善情形,列為研究學院之評鑑項目及審議其續辦申請之參考。 研究學院資金用途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 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 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 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為使研究學院得以穩定運作,第一款明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其提供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基本運作所需之經費,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所推動計畫之支出。第二款自籌收入包括第一目學雜費收入至第八目其他收入;其中,第八目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係指違規罰款收入、雜項收入(例如學生成績單、證明單工本費收入及出售廢品等收入)、賠(補)償收入;又國立大學應不得提供研究學院校務基金之分預算以外之資金予研究學院。 第二章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 章名。 第八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檢具下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 一、符合第四條第四項公告之申請條件文件。 二、創新計畫書。 三、大學組織規程、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 四、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 前項第三款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應於研究學院設立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為利主管機關審查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劃事項及校內完成之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應檢具之文件。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一校以一案為原則。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 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 二、創新計畫期程、所在地。 三、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研究學院之資金規劃與參與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機制。 四、院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等事項。 五、各級行政主管人員、所長與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 六、人員聘任程序、聘期、兼職、借調、資格審查、年齡及編制外人員資格之相關人事制度。 七、與產業共同建立之院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薪給以外之給與;職員及國立大學兼辦人員績效工作酬勞之彈性給與。 八、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 九、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 十、課程設計、教學與師資配置、產業培育人才之合作機制及共同指導模式。 十一、實施全外語教學之時程。 十二、境外生招生。 十三、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十四、風險管理制度及採購作業。 十五、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與其他校務發展及預期效益。 十六、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績效目標。 十七、投資項目、額度上限及其審議程序。 十八、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審計事項之相關財務收支管理。 十九、停辦或不續辦之後續處理機制、學生、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安置。 二十、國立大學經管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研究學院經管國有財產提供使用及處分。 前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研究學院依本條例不適用有關法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於創新計畫書中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配合本條例於相關條文放寬研究學院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就本條例所放寬之事項,載明其課責之相關規劃及其替代措施,俾利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召開審議會,使研究學院得據以執行創新計畫。、教師法、政府採購法、國有財產法等法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期賦予研究學院運作之彈性,國立大學應就擬排除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於計畫書中載明相關條文及內容,並同時擬訂其替代措施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以確保研究學院制度之完善及穩定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針對所列事項之範圍,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第十條 創新計畫期程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應考量辦理績效,每次延長期限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考量研究學院涉及學校制度調整及企業資源挹注,創新計畫期程應考慮其穩定性,爰明定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以及計畫延長期限應考量辦理績效,以符合計畫目標。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作成核定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國立大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國立大學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議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核定後,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定應依計畫內容擬訂,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備查。 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並作成決定之期程,第二項明定補送文件之審議期間起算規定。 第十二條 創新計畫結束前,研究學院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其續辦之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八條、第九條及前條規定。 前項結果報告,應包括創新計畫辦理績效、改進措施及其他應備事項。 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續辦之程序。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結果報告內容。 第十三條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核定後,以不變更為原則;計畫內容如有變更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 考量創新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將核定之創新計畫送管理會及監督會進行檢視,倘涉及主管機關、審議會提供之審查意見或因情勢變更有修正計畫之必要者,研究學院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送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重新報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修正後之創新計畫書所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並使研究學院據以落實其規劃內容,爰明定創新計畫之變更程序。 第三章 監督機制 章名。 第十四條 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三、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備查。 四、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備查。 五、監督會非政府代表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考量國立大學將透過設置監督會及稽核人員協助國立大學校務會議辦理研究學院相關監督事宜,爰明定校務會議之應辦理事項。 第十五條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者,應設監督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 監督會委員應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學生會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其中政府代表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研究生代表至少一人,產業代表二人,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該校有教師組織者,專任教師代表應包括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監督會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考量研究學院運作有別於一般學術體制之學院,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組成及程序,期藉由校務會議同意監督會委員名單之方式,授權監督會針對研究學院有關事務進行監督,以促使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另由於各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運作有其不同需求,爰明定每屆委員任期至多四年,以保留委員任期調整之彈性。 第十六條 監督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管理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二、研究學院院長聘任之同意。 三、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四、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五、稽核人員之設置、運作、迴避事項、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六、研究學院院長監督及考核事項之訂定。 七、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九、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情形改善計畫之備查。 十、研究學院依績效報告書提出改善計畫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續辦、停辦計畫之審議或提出及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二、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三、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備查。 十四、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備查。 十五、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備查。 十六、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備查。 十七、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備查。 十八、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備查。 十九、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備查。 二十、前十九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監督會審議或備查之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研究學院監督事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應報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備查。 考量監督會係由校務會議授權,並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職權範圍;第二項明定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報校務會議備查之程序。 第十七條 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查核研究學院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研究學院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稽核報告所列缺失或異常事項,經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 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設置、任務及稽核人員設置等事項。 第四章 研究學院組織及運作 章名。 第十八條 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院長及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之。 管理會之委員,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代表、研究學院學生代表及產業代表,其中政府代表及產業代表人數應分別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管理會之委員不得由監督會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違反規定者,國立大學應立即予以解職。 為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考量院長對外代表學院及管理會宜有政府代表參與運作,爰將院長及政府代表納入管理會之組成。另院長雖為管理會委員,惟考量其負責綜理院務,為維持管理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規定召集人應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 第十九條 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院長之提名。 二、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三、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四、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之訂定。 五、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七、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審議或提出。 九、研究學院續辦、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審議。 十二、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審議。 十三、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審議。 十四、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審議。 十五、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十六、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審議。 十七、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八、前十七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管理會審議之事項。 十九、其他於不違反第二十條所定院長職權之範圍內,經管理會決議增列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 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制度,由院長據以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其任務;第二項明定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之程序。 第二十條 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 院長依法令及研究學院規定綜理院務,執行管理會之決議,受監督會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研究學院。 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除在研究學院及本校授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院長有不適任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職務當然解任。 二、有不當或損及研究學院形象之行為,足認其不適任,或研究學院經營績效不佳,經管理會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由管理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經監督會同意,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 第一項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考量研究學院之管理會及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有邀集產業代表參與,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院長聘任得考量其多元性,引入產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院長產生方式。另管理會委員每屆任期至多四年,且院長亦為管理會委員之一,其任期不宜跨越至下屆管理會委員之任期,爰明定院長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每屆管理會均應依程序提名該屆院長,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 第二十一條 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置相關人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擔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提名,經管理會同意後,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產學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研究學院有關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教師之聘任、資格審查、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及其他事項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教學、研究、人才培育、產學合作等有關事項之諮詢。 第一項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訂定後,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限制。 考量研究學院具備產學共治性質,為協助院長綜理院務,並與產業進行意見交流,以維持及強化長期產學合作關係,有效推動人才培育及創新技術研發,使人才及技術得以對接產業需求,爰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及其相關組成。 第二十二條 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研究學院具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資格,爰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以符管用合一,有效活化及運用國立大學資產。 第二十三條 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國外學歷採認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研究學院之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不受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二項排除適用大學法與學位授予法之作業規定、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應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其碩士班及博士班學生人數得逐年增加。 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排除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部分條文限制。 第二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事項,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者,由研究學院辦理。 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產學合作事項者,由研究學院辦理。 第二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十以上,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但國立大學基於教學與研究之發展及為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得與研究學院約定其他比率。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及用途,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 第二十六條 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研究學院應就前項採購事項訂定採購作業規定,內容應包括採購作業程序、方式、利益迴避、監辦、爭議處理及相關事項,並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依自訂之採購作業規定辦理,排除政府採購法限制。 第二十八條 研究學院因執行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或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研究學院應敘明其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年限。 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提供使用、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不續辦時,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動產應予收回,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研究學院經管之國有不動產與動產之提供合作企業使用及處分,排除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九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與義務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其遴聘資格、聘任與終止聘約程序、聘期、工作或授課時數、資格審查、差假、薪酬、考核、福利、退休、保險及其他權利與義務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人員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及其編制內人員、合聘人員、兼辦人員其他給與事項之規定。 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二、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三、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四、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研究學院之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研究學院人員之權利與義務事項及其編制內人員、合聘人員、兼辦人員其他給與事項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研究學院學術及行政主管人員資格、產生方式之鬆綁。 第三十二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制度,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並納入創新計畫書中,經校務會議審議,報審議會通過後實施;其編制內教師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一、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考量產學會之功能相當於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而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性質,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其用人方式應賦予一定彈性,爰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得經產學會審議通過後執行,而研究學院亦得採更嚴謹之方式,依第二款規定再經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研究學院聘任。研究學院應就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係採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通案決定,並納入第二項人事制度辦理。 第三十三條 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研究學院人員辦理第五條事項,除前項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外,其餘兼職範圍、職務及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爰第一項明定該等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五項授權子法辦理。 第三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任年齡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限制。但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 為協助研究學院延攬國際頂尖人才,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明定研究學院所聘之頂尖人才之年齡得賦予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之限制;另為與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年齡衡平,爰明定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如為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職員及政務人員,其再任職研究學院期間,原可領受之退休金(俸)應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程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因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明定教師資格審查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考量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並負責辦理編制內教師相關人事事務,為使教師之聘任與資格審查之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分別就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明定其資格審查中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之辦理規定。 第三十六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申請借調至營利事業、財團法人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其借調之處理,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考量本條例業賦予研究學院用人彈性,為鼓勵編制內教師投入產學合作,使其具有專業及實務技能,俾培養產業界所需要之人才,爰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彈性借調之規範,提供學術軌及產學軌切換彈性,以利優秀人才流動,貢獻所學。 第三十七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 考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業規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相關教師聘任等事項之審議,且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有關教師法所定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為不同處理方式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分別就其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明定其辦理規定。 第三十八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就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審議前項案件時,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至少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為維護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權益及與校本部有關教師申訴制度之一致性,爰第一項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申訴制度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 第三十九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人事、財務與經營實施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其實施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風險管理制度之設計,包括下列內容,並得視管理需要自行增列: 一、內部控制之建立。 二、控制環境及風險評估。 三、控制作業。 四、資訊與溝通。 五、監督作業。 為促進研究學院健全發展,確保其相關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研究學院相關運作除可透過監督會所置之稽核人員就其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進行查核外,其自身亦應進行評估並檢查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財務報表之可靠性、相關法令遵循及衡量其經營效率等,始能達成研究學院發展之目標。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置稽核人員之精神,與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作業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 第四十條 研究學院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辦理。 考量研究學院預算為校務基金分預算,可依照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處理相關會計事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並由國立大學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考量研究學院為國立大學設立,爰明定其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及由國立大學併同報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第四十二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研究學院資金來源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收入,不在此限。 研究學院應針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收入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考量本條例為協助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者,仍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學院之自籌收入,比照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受預算法等四法限制。另於第二項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據以辦理財務收支相關事宜,並受監督會監督。 第四十三條 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年度工作重點、財務規劃、風險評估、預期效益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財務規劃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另第二十四條所定產學合作事項,亦應於年度工作重點中載明。 第四十四條 研究學院應就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之執行結果,作成績效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達成情形、效益、財務變化情形、檢討與改進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作成年度績效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 第四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其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大學評鑑時,其範圍應包括研究學院。 考量研究學院設立目的之一係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相關跨領域人才培育,為確保其教學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第五章 研究學院退場機制 章名。 第四十六條 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者,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管理會令研究學院限期提出改善計畫,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二、研究學院未依前款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未獲管理會審議通過,管理會得逕提出改善計畫,令研究學院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績效報告書經監督會審議後,認定其經營績效不佳者,研究學院應於六個月內擬訂各項經營改善計畫,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備查。 前項經營改善計畫之辦理情形,研究學院應定期向監督會報告;經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者,研究學院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停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提出停辦計畫,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考量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其相關組織、人事及財務制度,倘經審議研究學院經營規劃報告書及績效報告書而認定有績效不佳之情形時,研究學院應對管理會負責,提出改善計畫;又倘研究學院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時,管理會得視情節輕重及需求,決定是否提出改善計畫或依第二十條規定解除院長職務。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要求提出改善計畫之要件及相關程序。 第四十七條 研究學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 三、監督會或管理會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監督會之委員、管理會之委員、院長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五、經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六、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院務正常運作。 明定主管機關令研究學院停辦之程序及要件。若有本條各款情形,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 第四十八條 研究學院不續辦者,應提出不續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一年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依第十二條規定,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國立大學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研究學院不續辦者,因涉及第四十九條應辦理事項,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明定研究學院不續辦之程序。 第四十九條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大學應輔導學生,協助其轉入至其他學院,並就原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二、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但經其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不在此限。 三、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 定明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其學生與人員之安置及處理事宜。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五十條 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為避免監督會及管理會執行任務時,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其公平性與公正性,以及考量該二會為監督、管理研究學院之運作,並審議、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章,以確保其運作之健全,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有關稽核人員執行任務迴避之規定,明定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之利益迴避規定。 第五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應於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完成程序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國立大學網頁建置之研究學院公開專區。 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研究學院運作情形,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 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研究學院運作及所涉業務召開審議會,審議組成專案小組至研究學院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以利瞭解研究學院執行情形,並據以要求研究學院落實創新計畫及改善。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李貴敏等提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鑑於部分國立大學享有先期與基礎技術之研發能力,如能結合企業之實務需求,共同合作研發並培育人才,應可提升國家產業競爭力。茲為鼓勵產業投入並發揮產學合作之效益,裨益教育、社會與經濟之發展,以創造教育體制、產業、社會與國家多贏之效應,擬鬆綁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爰擬具「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促進我國重點領域產業發展,宜鬆綁法令並以創新專法方式,協助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並鼓勵產業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以發展國家重點領域產學並強化產學合作與人才培育。 二、茲為具體落實產學合作機制,並共同培育國家重點領域人才及推動產學合作,使研究學院得以成為協助大學及未來新興科技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資金來源可由企業與政府共同投入。 三、又為協助研究學院延攬國際頂尖人才,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對於所聘之國際頂尖人才之年齡得賦予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之限制。 四、至於企業投入興建之研究學院硬體設施及不動產使用或處分之規範,宜有明文規定,包括: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轉移予主管機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以確保涉及之營運資產於終止合作時移轉轉國有。 五、另考量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相關跨領域人才培育為產學合作之終極目標,茲為確保教學品質,應明確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研發技術之歸屬與使用,以及相關之退場機制。 提案人:李貴敏   連署人:林德福  蔣萬安  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羅明才  張育美  孔文吉  林文瑞  廖婉汝  吳怡玎  翁重鈞  謝衣鳯  溫玉霞  林思銘  陳玉珍   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效益,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一、為促進我國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例如強化資訊及數位相關產業發展,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讓臺灣成為下一個世代,資訊科技之重要基地,並促進物聯網、人工智慧之發展,宜以創新專法方式,提供較具彈性之法規環境,協助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其資源投入意願,有利於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又學術研究與科研成果為引領創新、帶動產業發展之火車頭,透過研究學院之設立,能建立學術界與產業界間系統性對話協力機制,更緊密連結學校與產業,避免學術界與產業界間長期存在斷層,使學術研究進程與產業技術發展攜手並進,進而培育能引領學術研究創新,並帶動產業發展之高階科學技術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條例係以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進行小規模推動,並以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為期程,建立可控可防之創新場域。透過專法方式,賦予研究學院任務範圍內之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並課責研究學院須就鬆綁事項提出替代措施。至本條例未規範者,應回歸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國有財產法、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爰明定第二項。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新:指透過國立大學設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以下簡稱研究學院)進行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經營模式。 二、編制內人員:指研究學院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或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及職員。 三、編制外人員:指前款以外,由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係針對本條例所進行之創新內涵予以明定。 三、第二款編制內人員係指研究學院依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人員,此類人員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屬研究學院編制之人員,不包括由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之人員。編制內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權利義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原適用之法令,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 四、第三款編制外人員係指第二款以外,研究學院以契約方式進用之人員,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權利義務依研究學院所定人事制度規定並納入契約辦理,另依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於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辦理契約終止。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設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國家重點領域之擇定。 二、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 三、國立大學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 四、主管機關聘(派)與改派之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及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政府代表。 五、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之備查。 六、研究學院創新計畫之變更。 七、研究學院之停辦或不續辦。 八、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律師或專家學者查核研究學院運作情形。 九、其他有關研究學院之監督。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四年,包括主管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科技部及其他相關部會之政府代表、學者專家及產業代表,由主管機關聘任或指派之代表擔任召集人;政府代表應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監督會及管理會之委員,亦不得參與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國家重點領域與第二款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考量創新計畫所涉範圍甚廣,包括國家重點產業領域、財產使用規劃、學制設計、產學研合作、人員進用及財務收支等,為廣納各界意見,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常設性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研究學院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為利審議會得以發揮監督功能,其組成應具多元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組成包括政府代表、專家學者及產業代表,以及政府代表比例與任一性別委員比例。另產業代表將聘請熟悉產業發展趨勢之人士擔任。 三、為避免審議會委員與國立大學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督會)、研究學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會)及研究學院運作間有利益關係或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執行任務之公平性與公正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審議會之委員不得擔任之職務及參與事項,並由無利害關係之獨立單位查核。 四、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主管機關應擇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應具備一定申請條件,例如具備國際聲望、產學合作表現、人才培育能量等,而合作企業亦應具一定條件,例如於國家重點領域之重要性、於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之表現、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需求、每年提供研究學院資金規劃及額度等,爰於第四項明定國家重點領域、國立大學申請條件及合作企業條件,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事項。 研究學院之設立程序及應辦理事項。 第六條 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得對外行文;其人事、主計、總務等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相關人員兼辦。 前項研究學院預算隸屬於校務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一、為使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更為順利,例如,研究學院得以其名義與合作企業簽訂產學契約,以推動產學合作之創新;又為讓研究學院人才培育更契合我國重點領域人才需求,其師資延攬直接由研究學院聘任。因此,研究學院於本條例規定範圍內得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爰為第一項規定。不服研究學院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行政程序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研究學院人員迴避後,不服駁回決定者,得提請主管機關覆決。另考量研究學院規模有限,明定相關行政事務得由國立大學行政人員兼辦。 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依本條例設置之研究學院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及得對外行文之地位,為明確研究學院符合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要件,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為校務基金項下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屬獨立預算。 三、依印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研究學院依本條例設立後,得依上開條例由總統府製發印信。 四、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故其他法律規定應由學校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例如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外,仍應由國立大學辦理。 第七條 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如下: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學雜費收入。 (二)研究學院之推廣教育收入。 (三)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收入。 (四)研究學院之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 (五)研究學院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六)研究學院之受贈收入。 (七)研究學院之投資取得收益。 (八)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六目屬合作企業資金者,其每年提供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之額度;於年度決算未達成者,主管機關應令研究學院限期改善。 研究學院資金用途如下: 一、研究學院之教學及研究支出。 二、研究學院之人事費用支出。 三、研究學院之學生獎助金支出。 四、研究學院之產學合作支出。 五、研究學院之增置、擴充、改良資產支出。 六、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支出。 七、其他與研究學院發展有關之支出。 一、第一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三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之資金來源。為使研究學院得以穩定運作,第一款明定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其提供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基本運作所需之經費,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加強研究發展、培訓人才所推動計畫之支出。第二款自籌收入包括第一目學雜費收入至第八目其他收入;其中,第八目研究學院之其他收入係指違規罰款收入、雜項收入(例如學生成績單、證明單工本費收入及出售廢品等收入)、賠(補)償收入;又國立大學應不得提供研究學院校務基金之分預算以外之資金予研究學院。 二、為強化國立大學與產業連結,共同針對創新技術研發,培育國家重點領域人才及推動產學合作,使研究學院得以成為協助大學及未來新興科技產業發展之重要關鍵,研究學院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合作企業條件,其資金來源應以合作企業資金為主,政府補助為輔,爰第二項明定企業每年提供第二款第三目產學合作收入及第六目受贈收入之資金額度應不得低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每年撥款之額度,以及未達成者之處理機制。 三、第三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用途。 第二章 研究學院之申請及審查 章名。 第八條 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檢具下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 一、符合第四條第四項公告之申請條件文件。 二、創新計畫書。 三、大學組織規程、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 四、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會議紀錄。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 前項第三款研究學院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應於研究學院設立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為利主管機關審查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劃事項及校內完成之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應檢具之文件。國立大學申請設立研究學院,一校以一案為原則。 二、依大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本部核定後實施……」考量國立大學運作上應先就是否設立研究學院召開校務會議確認以達共識,並成立籌備處擬具創新計畫書及組織規程草案架構等,報主管機關核定其創新計畫,俟國立大學完成研究學院設立後,再由研究學院另案將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報主管機關核定,以其具有獨立性,非一般之內部學院,爰參考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之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另國立大學組織規程及其員額編制表(不含研究學院部分)於修正後,本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無須於本條例規定,併予說明。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創新計畫書,應載明研究學院對下列事項之規劃: 一、創新理念及計畫特色。 二、創新計畫期程、所在地。 三、合作企業每年提供研究學院之資金規劃與參與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機制。 四、院長之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等事項。 五、各級行政主管人員、所長與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 六、人員聘任程序、聘期、兼職、借調、資格審查、年齡及編制外人員資格之相關人事制度。 七、與產業共同建立之院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薪給以外之給與;職員及國立大學兼辦人員績效工作酬勞之彈性給與。 八、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及修習學分數。 九、國外學歷採認程序、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 十、課程設計、教學與師資配置、產業培育人才之合作機制及共同指導模式。 十一、實施全英語教學之規劃及時程。 十二、境外生招生之規劃及時程。 十三、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十四、風險管理制度及採購作業。 十五、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與其他校務發展及預期效益。 十六、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績效目標。 十七、投資項目、額度上限及其審議程序。 十八、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審計事項之相關財務收支管理。 十九、停辦或不續辦之後續處理機制、學生、教師及其他相關人員安置。 二十、國立大學經管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研究學院經管國有財產提供使用及處分。 前項所列事項之範圍內,研究學院依本條例不適用有關法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於創新計畫書中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一、配合本條例於相關條文放寬研究學院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之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就本條例所放寬之事項,載明其課責之相關規劃及其替代措施,俾利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召開審議會,使研究學院得據以執行創新計畫。 二、考量本條例業就相關人事、人才培育、財務、財產、採購等事項,排除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大學法、學位授予法、教師法、政府採購法、國有財產法等法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期賦予研究學院運作之彈性,國立大學應就擬排除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於計畫書中載明相關條文及內容,並同時擬訂其替代措施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以確保研究學院制度之完善及穩定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書應針對所列事項之範圍,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 第十條 創新計畫期程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應考量辦理績效,每次延長期限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考量研究學院涉及學校制度調整及企業資源挹注,創新計畫期程應考慮其穩定性,爰明定為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以及計畫延長期限應考量辦理績效,以符合計畫目標。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二個月內作成核定或駁回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國立大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一個月為限。 國立大學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議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核定後,研究學院之相關規定應依計畫內容擬訂,並依本條例所定程序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並作成決定之期程,第二項明定補送文件之審議期間起算規定。 二、考量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研究學院並應依創新計畫內容新訂相關規定,依本條例所定程序經管理會、監督會通過,而為能了解研究學院完成設立後之各項規定完備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應將確定後之相關規定併同創新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創新計畫結束前,研究學院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其續辦之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八條、第九條及前條規定。 前項結果報告,應包括創新計畫辦理績效、改進措施及其他應備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創新計畫續辦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創新計畫結果報告內容。 第十三條 創新計畫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核定後,如因情事變更而有修正之必要時,應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定。 考量創新計畫經審議會審議,主管機關核定後,國立大學應設監督會及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將核定之創新計畫送管理會及監督會進行檢視,倘涉及主管機關、審議會提供之審查意見或因情勢變更有修正計畫之必要者,研究學院應將修正後之計畫書送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由國立大學重新報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修正後之創新計畫書所載明不適用之相關規定及其替代措施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並使研究學院據以落實其規劃內容,爰明定創新計畫之變更程序。 第三章 監督機制 章名。 第十四條 國立大學校務會議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設立及續辦研究學院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三、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備查。 四、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備查。 五、監督會非政府代表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考量國立大學將透過設置監督會及稽核人員協助國立大學校務會議辦理研究學院相關監督事宜,爰明定校務會議之應辦理事項。 第十五條 國立大學設立研究學院者,應設監督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校務會議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推之。 監督會委員應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其中政府代表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產業代表三分之一,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人數不得少於專任教師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監督會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一、考量研究學院運作有別於一般學術體制之學院,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組成及程序,期藉由校務會議同意監督會委員名單之方式,授權監督會針對研究學院有關事務進行監督,以促使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落實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另由於各國立大學設置監督會運作有其不同需求,爰明定每屆委員任期至多四年,以保留委員任期調整之彈性。 二、為監督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並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監督會組成宜多元性,又考量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監督會亦係由校務會議授權其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為利監督會發揮監督功能,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其組成包括政府代表、研究生代表、產業代表、專任教師代表及校外學者專家,後段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發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監督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監督研究學院之運作。 四、為確保監督會之專業能力,第四項明定委員至少一人應具稽核專業背景及相關工作經驗。 第十六條 監督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管理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二、研究學院院長聘任之同意 三、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四、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五、稽核人員之設置、運作、迴避事項、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六、研究學院院長監督及考核事項之訂定。 七、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九、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情形改善計畫之備查。 十、研究學院依績效報告書提出改善計畫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續辦、停辦計畫之審議或提出及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二、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三、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備查。 十四、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備查。 十五、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備查。 十六、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備查。 十七、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備查。 十八、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備查。 十九、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備查。 二十、前十九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監督會審議或備查之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研究學院監督事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應報國立大學校務會議備查。 一、考量監督會係由校務會議授權,並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爰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之職權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監督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報校務會議備查之程序。 第十七條 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查核研究學院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評估其經營績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研究學院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年度稽核報告所列缺失或異常事項,經監督會審議通過後,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 一、考量監督會除就研究學院之相關。 二、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進行審議,並備查人事、業務及財務制度,為強化其監督功能,促使研究學院落實本條例之目的,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應置稽核人員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監督會應置稽核人員,就上開監督會審議事項所涉及之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以風險管理為基礎進行稽核,並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應將上開查核事項作成年度稽核報告書。二、為確保經監督會所認定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稽核人員應定期追蹤。 三、研究學院違反本條規定,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屬第四十七條第四款情形,依該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第四章 研究學院組織及運作 章名。 第十八條 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除院長及政府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之。 管理會之委員,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及產業代表,其中政府代表及產業代表人數應分別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前項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聘(派)兼之,並得依實際需要改派之。 管理會之委員不得由監督會委員及其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違反規定者,國立大學應立即予以解職。 一、為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管理會,並考量院長對外代表學院及管理會宜有政府代表參與運作,爰將院長及政府代表納入管理會之組成。另院長雖為管理會委員,惟考量其負責綜理院務,為維持管理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規定召集人應由院長以外之委員互推。 二、為協助研究學院引入各界資源,並發展出創新策略與經營模式,管理會組成宜多元性,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組成除研究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應包括政府代表、專任教職員及產業代表,並就相關人員比例予以明定。人員比例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三、基於審議會組成業包括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機關、經濟部、科技部等部會之考量,於第三項明定委員會組成中,政府代表由主管機關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人員擔任,以共同參與研究學院之運作。 四、為維護管理會與監督會運作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管理會委員之消極資格,如有違反規定者,由國立大學解除管理會委員之職務。 第十九條 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究學院院長之提名。 二、研究學院院長不適任之審議。 三、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訂定。 四、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之訂定。 五、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委員聘任之同意。 六、創新計畫變更之審議。 七、研究學院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之審議。 八、研究學院改善計畫之審議或提出。 九、研究學院續辦、停辦或不續辦計畫之審議。 十、研究學院每年研發成果收入一定比率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之審議。 十一、研究學院採購作業規定之審議。 十二、研究學院有關學生事務規定之審議。 十三、研究學院人員聘任、薪資、兼職、借調、資格審查、解聘、停聘、不續聘相關人事制度規定之審議。 十四、研究學院風險管理制度實施規定之審議。 十五、研究學院預算編製、執行與決算編造及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十六、研究學院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規定之審議。 十七、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之備查。 十八、前十七款以外本條例規定應由管理會審議之事項。 十九、其他於不違反第二十條所定院長職權之範圍內,經管理會決議增列之職權。 前項第三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 一、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研究學院組織、人事、財務制度,由院長據以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其任務。 二、第二項明定管理會之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應報監督會備查之程序。 第二十條 研究學院置院長一人,由管理會提名,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之;其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 院長依法令及研究學院規定綜理院務,執行管理會之決議,受監督會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研究學院。 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除在研究學院及本校授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院長有不適任情形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職務當然解任。 二、有不當或損及研究學院形象之行為,足認其不適任,或研究學院經營績效不佳,經管理會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由管理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經監督會同意,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通過後,由國立大學解除院長職務。第一項院長資格、產生方式、任期、續聘、解職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研究學院之管理會及產學評議會(以下簡稱產學會)有邀集產業代表參與,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院長聘任得考量其多元性,引入產業人才,爰於第一項明定院長產生方式。另管理會委員每屆任期至多四年,且院長亦為管理會委員之一,其任期不宜跨越至下屆管理會委員之任期,爰明定院長任期至多與該屆管理會委員同,每屆管理會均應依程序提名該屆院長,經監督會同意後,由國立大學聘任。 二、第二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校長職權及受監督之規定,明定院長職權及受監督會監督。 三、第三項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並考量管理會係產學共治之組織,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業於第一項賦予彈性,其人選考量應有多元性,聘任專業產業人才為專職,或針對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專任教師提名適當人選綜理院務,爰明定院長應為專任或由國立大學、研究學院之編制內教師兼任,及不得擔任校外專職之規定,俾綜理院務,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考量院長須綜理院務,並對外代表學院,為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爰於第四項明定院長有不適任情形之解職要件及程序。 五、考量院長係由管理會提名,且管理會亦係產學共治之組織,研究學院院長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於第五項明定院長資格及產生方式等事項之訂定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院長產生方式規定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任用資格規定之限制。另院長由編制內教師兼任者,本薪(俸)、年功薪(俸)與加給,依現行規定辦理,在前開待遇以外之給與,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院長如為編制外人員擔任,其薪酬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置相關人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院長擔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提名,經管理會同意後,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產學會任務如下: 一、執行研究學院有關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包括教師之聘任、資格審查、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及其他事項之審議。 二、研究學院教學、研究、人才培育、產學合作等有關事項之諮詢。 第一項產學會之組成與其設置、成員資格、任期、運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訂定後,報管理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研究學院具備產學共治性質,為協助院長綜理院務,並與產業進行意見交流,以維持及強化長期產學合作關係,有效推動人才培育及創新技術研發,使人才及技術得以對接產業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設產學會及其相關組成。 二、為提升教學品質,保障學生受教權,使研究學院教學及研究更貼近產業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第一款執行國立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得不經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及第二款研究學院相關事項之諮詢。 三、考量第一項業明定研究學院設置產學會,且其部分功能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應自訂相關制度規範。 第二十二條 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一、研究學院具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資格,爰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以符管用合一,有效活化及運用國立大學資產。 二、考量研究學院之相關運作與國立大學有一定連結,包括經管國有財產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運作績效受國立大學監督、協助國立大學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等,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並兼顧校務基金權益。 第二十三條 研究學院增設、調整研究所、學位學程、博士入學考試資格、學士逕修讀碩士學位、招生方式與名額、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國外學歷採認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研究學院之學位名稱、授予要件、學位證書之頒給與註記、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要件,不受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前二項排除適用大學法與學位授予法之作業規定、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應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定續辦者,其碩士班及博士班學生人數得逐年增加。 一、為賦予研究學院辦理人才培育事項之一定彈性,因應產業參與招生選才條件、審查評量及錄取標準等制度規劃,吸引優秀人才就讀,以符合產業用人需求,並考量目前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僅放寬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讀博士學位,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部分學生事務排除大學法第十二條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博士學位考試資格、第二十四條招生方式與名額、第二十六條修業期限、修習學分數及第二十八條國外學歷採認等相關條文限制。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之性質,為賦予研究學院對於碩士及博士等高階人才培育之彈性,以及學位頒授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學位名稱及授予要件、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條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之設置、博士學位候選人及授予博士學位之要件、第十一條有關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決定之程序等相關條文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研究學院針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排除範圍及相關事項擬訂規定,以利遵循。 四、四、考量本條例係以創新精神小規模推動,爰於第四項明定新設之碩士班或博士班分別以一班為原則,經核定續辦者得依研究學院運作績效逐年增加各班別之招生人數。 第二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產學合作事項,依大學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者,由研究學院辦理。 依大學法第三十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國立大學之產學合作係由國立大學辦理,考量研究學院依本條例設立後,研究學院辦理之產學合作事項,應由研究學院簽訂書面契約及辦理相關事宜,爰明定相關法規所定應由國立大學辦理之事項由研究學院辦理。 第二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以上,提供國立大學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其他校務發展。但國立大學基於教學與研究之發展及為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得與研究學院約定其他比率,或免除之。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及用途,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係由國立大學設立,且研究學院之經管公用財產亦係由國立大學變更管理機關取得,為促進國立大學教學研究環境之發展,使研究學院之研發成果能回饋學校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研發成果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五以上應提供國立大學校務發展之用。另考量國立大學倘借重研究學院產學能量協助其推動重大校務發展計畫時,雙方可再就研發成果收入約定其他比率或以免除方式辦理,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上開事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其比率及用途之約定程序。 第二十六條 研究學院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其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該條第三項並授權行政院及各主管機關就該等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歸屬及運用之相關事項訂定規範。另依科技部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科部產字第一○八○○四九四七七A號令,業針對公立學校以非自政府科研預算來源之其他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投入科研所獲成果,釋示得類推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之研發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相關條文限制之規定。 二、為利研究學院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得以彈性處分及運用研發成果,以及落實上開立法之精神,爰明定非以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執行產學合作事項,其獲得之研發成果及其收入,準用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研究學院應就前項採購事項訂定採購作業規定,內容應包括採購作業程序、方式、利益迴避、監辦、爭議處理及相關事項,並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為使研究學院落實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鼓勵其積極作為,以及時因應產學需求,給予其辦理採購之彈性,又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已將國立大學列入適用機關,其目的在於使締約各國政府採購之法律、規章、程序及實務透明化,爰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所需之採購事項,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 二、參考各機關(構)訂定科研採購作業規定參考事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之精神,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應訂定相關採購作業規定內容及完成其相關程序。 第二十八條 研究學院因執行第五條事項,得在必要範圍內,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以無償方式辦理之,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限制。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研究學院應敘明其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必要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國有不動產、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年限。 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提供使用、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不續辦時,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動產應予收回,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合作企業現存所有且堪用之合作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 一、實務上,國立大學與合作企業進行產學合作時,常有合作企業出資興建建物並全部捐贈與國立大學,倘該企業後續需使用該建物,仍須依規定取得使用權並給付使用對價,將不利產學合作推動。又合作企業基於科學技術研發,有租用研究學院經管高端設備需求,因其屬國有公用財產,仍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考量產學合作有提供國有土地與合作企業設定地上權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得將經管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或無償方式,提供合作企業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限制。而研究學院亦應針對上開事項訂定相關財務制度。 二、為確保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係屬任務執行需求,爰於第二項明定動產及不動產提供使用與處分之範圍、方式、年限、用途及其他事項應經一定程序,報監督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並訂定書面契約。 三、參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考量研究學院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之提供使用及處分年限應搭配創新計畫執行期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因本條例係基於創新精神,賦予研究學院將經管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提供使用及處分彈性,爰於第四項明定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屆期,且不再續訂契約時,原提供使用或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並參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於第七條所定許可經營期限屆滿時,應將現存所有全部營運資產,依原許可條件有償或無償概括移轉予主管機關。」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時,應於契約中約定地上權消滅時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並於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明定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五、考量研究學院有停辦或不續辦之可能,爰於第五項明定於該等情形,研究學院與合作企業訂定之契約應予終止,原提供使用及處分之國有不動產及動產應予收回,及合作企業應就與研究學院合作所涉及之營運資產,依原契約以有償或無償移轉國有。 第二十九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與義務依原適用之教育人員、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 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其遴聘資格、聘任與終止聘約程序、聘期、工作或授課時數、資格審查、差假、薪酬、考核、福利、退休、保險及其他權利與義務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第一項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屬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規進用之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研 二、第二項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屬第一項以外以契約方式進用之各類人員,爰其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應依研究學院自訂規定辦理,並納入契約。 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二、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三、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以外之給與事項。 一、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得支應編制內人員本薪(年功薪)與加給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專業技術人員與研究人員之本薪(俸)、年功薪(俸)及加給係依現行規定辦理,其以外之給與、編制內職員辦理研究學院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得依本條規定由研究學院自訂規定,以其自籌收入予以支應;其支應相關給與之經費如為政府編列之預算,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支給。另教師獎金之發給,則循現行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 二、國立大學主聘並與研究學院合聘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非屬第三條第二款之編制內人員,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惟亦有研究學院額外給與之需求,爰於第三款明定。 第三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所長、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及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其資格及產生方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 考量研究學院係產學共治之學院,其相關主管職務應放寬進用多元專業人才擔任,不侷限於教授或具公務人員資格,以有效進行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明定學術及行政主管之資格及產生方式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規範辦理,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學術主管資格、產生方式、第十四條第二項行政主管資格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限制,賦予主管人選之彈性。 第三十二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並由研究學院聘任之: 一、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年限,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限制。 一、考量產學會之功能相當於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而研究學院具產學共治性質,為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其用人方式應賦予一定彈性,爰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得經產學會審議通過後執行,而研究學院亦得採更嚴謹之方式,依第二款規定再經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研究學院聘任。研究學院應就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係採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通案決定,並納入第二項人事制度辦理。 二、為賦予研究學院用人之彈性,第二項明定編制內教師之聘任方式、程序及聘期等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規定及其程序,不受大學法第十八條聘任方式、程序、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聘任程序、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聘期、教師法第十條第三項聘任及期限之限制。 第三十三條 研究學院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研究學院人員辦理第五條事項,除前項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外,其餘兼職範圍、職務及應遵行事項,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限制。 一、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不得經營商業、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惟應遵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爰第一項明定該等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五項授權子法辦理。 二、為鼓勵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積極推動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爰第二項明定除科學技術基本法所定之事由外之兼職事項,依研究學院自訂之人事制度辦理。 第三十四條 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所聘之具國際學術聲譽或具掌握達國際領先水準之核心技術,並有領導學術研究團隊經驗之編制內教授及副教授,其聘任年齡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規定限制。但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 為協助研究學院延攬國際頂尖人才,使研究學院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發展出創新策略之經營模式,爰明定研究學院所聘之頂尖人才之年齡得賦予一定彈性運作空間,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之限制;另為與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年齡衡平,爰明定不得逾七十歲當學期。如為支(兼)領月退休金(俸)之退休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職員及政務人員,其再任職研究學院期間,原可領受之退休金(俸)應依其原適用之退休(職、伍)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資格之審查,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程序,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一、因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明定教師資格審查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考量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並負責辦理編行政制內教師相關人事事務,為使教師之聘任資格審查之程序一致,爰於第一項分別就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明定其資格審查中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之辦理規定。 二、依教師法第七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審查,惟考量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故其教師資格審查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之程序。另依教師法第七條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審查合格者,免予辦理主管機關審查,則於該等情形,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三、考量第一項明定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之不同辦理方式及第二項明定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審查程序,爰於第三項明定其審查程序應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餘則仍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八條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辦理。另研究學院編制外教師之資格審查,比照編制內教師資格審查程序辦理,研究學院應一併納入人事制度規定。 第三十六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申請借調至營利事業、財團法人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其借調之處理,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人事制度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考量本條例業賦予研究學院用人彈性,為鼓勵編制內教師投入產學合作,使其具有專業及實務技能,俾培養產業界所需要之人才,爰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得彈性借調之規範,提供學術軌及產學軌切換彈性,以利優秀人才流動,貢獻所學。 第三十七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 二、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聘任者,由產學會審議通過,並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教師法規定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考量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業規定產學會之任務包括相關教師聘任等事項之審議,且產學會得替代國立大學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功能,有關教師法所定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之程序,有配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聘任程序為不同處理方式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分別就其依教師法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明定其辦理規定。 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皆係由研究學院聘任,其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依第一項規定審議通過後,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原應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亦以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為宜,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由研究學院報主管機關核准之程序。 第三十八條 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就研究學院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國立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審議前項案件時,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至少二人擔任委員,不受原有委員總額及任期之限制。 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一、為維護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權益及與校本部有關教師申訴制度之一致性,爰第一項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編制內教師申訴制度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 二、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係循國立大學制度辦理,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宜有研究學院代表,以利處理研究學院教師申訴事宜,爰參考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增聘委員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增聘研究學院代表。 三、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第十條及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十條規定,兼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及研究人員之申訴準用或比照教師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研究學院其他人員依教育法規得準用或比照教師法之申訴規定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以為救濟。 第三十九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對人事、財務與經營實施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其實施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風險管理制度之設計,包括下列內容,並得視管理需要自行增列: 一、內部控制之建立。 二、控制環境及風險評估。 三、控制作業。 四、資訊與溝通。 五、監督作業。 一、為促進研究學院健全發展,確保其相關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執行,研究學院相關運作除可透過監督會所置之稽核人員就其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及經營績效進行查核外,其自身亦應進行評估並檢查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財務報表之可靠性、相關法令遵循及衡量其經營效率等,始能達成研究學院發展之目標。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七條規定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置稽核人員之精神,與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風險管理及危機處理作業原則,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風險管理制度自我監督及稽核評估。 二、第二項明定風險管理制度之內涵。 第四十條 研究學院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辦理。 考量研究學院預算為校務基金分預算,可依照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處理相關會計事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並由國立大學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考量研究學院為國立大學設立,爰明定其預算及決算應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及由國立大學併同報主管機關循預算及決算程序辦理。 第四十二條 研究學院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但研究學院資金來源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收入,不在此限。 研究學院應針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收入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一、考量本條例為協助研究學院鬆綁組織、人事、財務、財產、人才培育及採購等事項,使產業有效有序參與國立大學產學治理,提高資源投入意願,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之創新,提升國立大學研發成果效益,強化產業競爭力,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研究學院資金來源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之撥款者,仍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研究學院之自籌收入,比照國立大學校務基金之自籌收入,不受預算法等四法限制。另於第二項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相關財務收支管理規定,據以辦理財務收支相關事宜,並受監督會監督。 二、考量研究學院具獨立編制及預算,其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皆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財務監督及管理事項不受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限制。 第四十三條 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年度工作重點、財務規劃、風險評估、預期效益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財務規劃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擬訂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另第二十四條所定產學合作事項,亦應於年度工作重點中載明。 第四十四條 研究學院應就年度經營規劃報告書之執行結果,作成績效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績效目標達成情形、效益、財務變化情形、檢討與改進及其他重要事項,並應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及主管機關備查。 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六條有關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之規定,明定研究學院應作成年度績效報告書與其內容及相關程序。 第四十五條 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其教學品質保證機制、評鑑及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研究學院擬訂,並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報監督會備查。 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大學評鑑時,其範圍應包括研究學院。 一、考量研究學院設立目的之一係為促進國家重點領域相關跨領域人才培育,為確保其教學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應建立教學品質保證機制。 二、為促進研究學院之發展,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依大學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國立大學之評鑑,應將研究學院納入其範圍。 第五章 研究學院退場機制 章名。 第四十六條 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認定經營規劃及績效不佳者,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管理會令研究學院限期提出改善計畫,經管理會審議通過後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二、研究學院未依前款規定提出改善計畫或改善計畫未獲管理會審議通過,管理會得逕提出改善計畫,令研究學院執行,並報監督會備查。 研究學院之績效報告書經監督會審議後,認定其經營績效不佳者,研究學院應擬訂各項經營改善計畫,報管理會審議,經監督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備查。 前項經營改善計畫之辦理情形,研究學院應定期向監督會報告;經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者,研究學院應提出停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管理會怠於處理時,應由監督會提出停辦計畫,送校務會議通過,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一、考量管理會負責決定研究學院經營方針,並審議其相關組織、人事及財務制度,倘經審議研究學院經營規劃報告書及績效報告書而認定有績效不佳之情形時,研究學院應對管理會負責,提出改善計畫;又倘研究學院未能於期限內提出改善計畫時,管理會得視情節輕重及需求,決定是否提出改善計畫或依第二十條規定解除院長職務。爰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學院經管理會要求提出改善計畫之要件及相關程序。 二、考量監督會負責監督研究學院運作,並審議其績效報告書,爰於第二項明定監督會認定研究學院績效不佳時之處理程序。 三、由於研究學院之績效情形係經由監督會認定,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改善情形應向監督會報告及監督會認定改善無效且須停辦之處理。另考量研究學院停辦係屬重大事項,爰明定停辦計畫須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七條 研究學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者,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後令其停辦: 一、辦學目的有窒礙難行,或遭遇重大困難不能繼續辦理。 二、監督會之委員、管理會之委員、院長相互間發生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三、管理會無法決議或不執行決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 四、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 五、經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六、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院務正常運作。 一、明定主管機關令研究學院停辦之程序及要件。若有本條各款情形,主管機關得召開審議會審議。 二、參考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辦學目的無法達成與組織運作及成員間之爭議,致影響研究學院正常運作之情事。 三、第四款規定違反本條例或未依創新計畫辦理,情節重大之情形,例如未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未配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訪視或查核、未依創新計畫辦理人才培育。第五款明定研究學院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評鑑結果為辦理不善,影響學生或教職員工權益。 四、參考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原則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第六款明定財務惡化之情事。 第四十八條 研究學院不續辦者,應提出不續辦計畫,經管理會及監督會審議,送校務會議通過,於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由國立大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依第十二條規定,創新計畫結束六個月前,國立大學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研究學院不續辦者,因涉及第四十九條應辦理事項,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爰明定研究學院不續辦之程序。 第四十九條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大學應輔導學生,協助其轉入至其他學院,並就原修習之學分,依相關規定從寬予以採認抵免。 二、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但經其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不在此限。 三、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 定明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其學生與人員之安置及處理: (一)第一款規範學生安置措施。 (二)為保障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之權益,避免因研究學院停辦或不續辦而符合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資遣要件,於第二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內人員應由國立大學接續聘任或任用;僅編制內人員同意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始得不予接續聘任或任用。 (三)第三款規定研究學院編制外人員,應辦理契約終止,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研究學院應依該法辦理發給資遣費事宜。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五十條 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有關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一、為避免監督會及管理會執行任務時,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其公平性與公正性,以及考量該二會為監督、管理研究學院之運作,並審議、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章,以確保其運作之健全,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十九條有關稽核人員執行任務迴避之規定,明定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之利益迴避規定。 二、依法務部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法律決字第○九六○○二八七一七號函,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稱之公務員,應視其職掌範圍是否均屬行使公權力而定;以監督會委員及管理會委員均係依本條例所定任務行使職權,係行使公權力,爰屬上開迴避規定之適用對象。另研究學院其他人員、國立大學兼辦人員於任務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者,其迴避亦須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第五十一條 研究學院之採購資訊、預算、決算、年度經營規劃及績效報告書,應於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完成程序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國立大學網頁建置之研究學院公開專區。 一、依大學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且應於學校網頁建置校務公開專區,並指定單位或專人,辦理校務資訊之定期更新及管理。」 二、為使外界能監督研究學院之相關財務及經營資訊,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學校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於本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學校網頁建置之校務基金公開專區。」明定相關資訊之公開機制。 第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瞭解研究學院運作情形,得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組成專案小組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 明定主管機關得視研究學院運作及所涉業務召開審議會,審議組成專案小組至研究學院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以利瞭解研究學院執行情形,並據以要求研究學院落實創新計畫及改善。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生效並施行。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1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0400088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92號及110年3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69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0年3月25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莊召集委員瑞雄擔任主席,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法務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為健全都市更新整體執行機制,以符合正當行政程序,進行通案性、全面性修正,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茲鑑於歷年發生過九二一大地震與○二○六等重大地震災害,造成民眾傷亡與財物損失,多屬高樓層集合住宅耐震度不足倒塌或傾頹影響救災所致,為避免此類事件再次發生及提升都市防救災能力,地方政府對於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或遷移之危險建築物,在多數所有權人已達成拆除重建共識下,為避免危害公共安全,應簡化拆除或遷移作業程序以加速執行;另就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中高樓層及危險建築物應提高獎勵誘因,進而協助及鼓勵民間加速重建。爰擬具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免踐行代為拆除或遷移前之協調程序。(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二)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酌予放寬建築物容積獎勵額度上限,另增訂上開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之建築容積獎勵額度及上限,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四、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過去震災造成重大傷亡及財產損失者,多屬高樓層集合住宅耐震度不足所致,為避免此類事件再次發生及提升都市防救災能力,針對都更案內危險建築物,在已取得住戶多數共識,並有完善安置配套的前提下,可免除地方政府代為拆除的協調程序。另也提高容積獎勵誘因,最高可達原容積1.3倍,協助民間加速重建,以改善及提升國人居住環境安全及生活品質,爰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委員及行政院提案之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本人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質詢,甚感榮幸及感謝。 (一)修法緣起 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87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雖歷經9次修正,茲鑑於歷年發生過九二一大地震與○二○六等重大地震災害,造成民眾傷亡與財物損失,多屬中高樓層集合住宅耐震度不足倒塌或傾頹影響救災所致,為避免此類事件再次發生及提升都市防救災能力,地方政府對於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或遷移之危險建築物,在多數所有權人已達成拆除重建共識下,為避免危害公共安全,應簡化拆除或遷移作業程序以加速執行;另就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中高樓層及危險建築物應提高獎勵誘因,進而協助及鼓勵民間加速重建,爰擬具本修正草案。 (二)行政院提案修正重點 本次修法內容經本部與地方政府、相關部會、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等進行溝通、協調,提出第10次修正草案,共計修正第57條、第61條、第65條3條條文,期待透過這次修法,加速推動都市危老屋辦理都更,讓國人住得安心又安全。行政院提案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81條規定程序辦理,免踐行代為拆除或遷移前之協調程序。 2.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酌予放寬建築物容積獎勵額度上限,另增訂上開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之建築容積獎勵額度及上限,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大院委員提案重點 本次併同審查王美惠委員等18人提案,其修正重點及本部研析意見如下,請大院委員參考: 鑑於過去震災造成重大傷亡及財產損失者,多為都市高樓層集合住宅,為避免此類事件再次發生及提升都市防救災能力,爰建議修正第57條、第61條及第65條條文,朝簡化拆除或遷移作業程序及提高獎勵誘因方式,協助民間加速重建。查所提修正草案內容與行政院版本內容大致相同,至就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之用語細節,建議於審查時再共議詳加斟酌。 以上謹作扼要報告,祈大院委員予以支持。敬請指教,謝謝! 六、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期待透過這次修法,加速推動都市危老屋辦理都更;草案內容於交換意見完成審查後,宜再行協商,並提報院會。茲審查結果決議如下: (一)第五十七條,甲、乙二案併陳,甲案:行政院提案,並將第三項中「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等文字,修正為「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乙案:委員邱顯智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二)第六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六十五條,甲、乙二案併陳,甲案:行政院提案,並將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八項中「而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文字,修正為「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乙案:委員邱顯智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 109年12月28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修正條文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是否有緊急性之要件而有範圍過度寬廣之疑義外,該項規定更排除踐行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期自行拆除或遷移,以及實施代為拆除前應經實施者協調及主管機關協調之程序,是否有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第十五點所揭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侵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居住權之虞。有鑑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至第四條已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爰促請於都市更新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相關機關於解釋適用相關規定時,應注意遵守國際公約之要求,以保障人民之居住權。 七、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 「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條文對照表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 現行法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甲、乙二案併陳) 甲案: 第五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乙案: 第五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 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如為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經鑑定機構之詳細鑑定判定已屬無法補強而需拆除者,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於踐行前項後段規定後,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 前項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之認定檢核標準、認定檢核方式、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鑑定機構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傾頹或朽壞及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現行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前,對於屆期未能自行拆遷者,須先踐行協調程序始得為之,惟如就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仍須踐行相關協調程序,無法即時排除建築物危險狀態,恐危及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另於實務執行上,都市更新案內如遇有上開情形之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地方政府屢有先行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予以強制拆除之案例,惟因有得否免除本條所定協調程序之疑慮,其強制執行之正當性常遭受民眾質疑,故為因應實務執行需要及解決執行爭議,並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在多數所有權人已達成拆除重建共識下,整體再開發計畫方案及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等相關分配之權利義務均已確定,並有相關安置配套措施,已能確保所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未於第一項前段規定限期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程序,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限期所有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者,得強制拆除;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之,免再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踐行拆除或遷移前之協調程序。至有關拆遷補償規定,現行第四項已規定由實施者予以補償,爰無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規定之適用。其次,本條修正亦搭配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高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一方面提高獎助協助整合實施,一方面強化政府公權力執行,促使危險建築物早日改建,確保民眾生命及居住安全。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另配合第三項新增強制拆除之規定,現行第五項文字酌予修正,其餘內容未修正。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現行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前,對於屆期未能自行拆遷者,須先踐行協調程序始得為之,惟如就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傾頹或朽壞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仍須踐行相關協調程序,無法即時排除建築物危險狀態,恐危及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另於實務執行上,都市更新案內如遇有上開情形之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地方政府屢有先行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予以強制拆除之案例,惟因有得否免除本條所定協調程序之疑慮,其強制執行之正當性常遭受民眾質疑,故為因應實務執行需要及解決執行爭議,並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在多數所有權人已達成拆除重建共識下,整體再開發計畫方案及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等相關分配之權利義務均已確定,並有相關安置配套措施,已能確保所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傾頹或朽壞及危害公共安全者,未於第一項前段規定限期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程序,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限期所有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者,得強制拆除;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之,免再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踐行拆除或遷移前之協調程序。至有關拆遷補償規定,現行第四項已規定由實施者予以補償,爰無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規定之適用。其次,本條修正亦搭配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高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一方面提高獎助協助整合實施,一方面強化政府公權力執行,促使危險建築物早日改建,確保民眾生命及居住安全。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另配合第三項新增強制拆除之規定,現行第五項文字酌予修正,其餘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一、甲、乙二案併陳。 二、甲案:行政院提案,並將提案第三項中「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等文字,修正為「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乙案:委員邱顯智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 修正說明: 「(一)建築物是否因瑕疵而達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非僅氯離子含量一項或單獨便因素即可認定,尚須就鋼筋腐蝕速率、鋼筋斷面量測、混凝土抗壓強度、裂縫裂損狀況等項目綜合判斷始能認定,爰參採2017年行政院「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公有建築物)」,經專業鑑定進行詳細鑑定評估判定該建築須採修復補強或拆除等符合最佳經濟及社會成本之方式達到提高建築安全之目的。如經鑑定後須拆除該建築物,當地主管機關須妥盡協調之義務,以符合《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居住權與財產權之精神。如有立即緊急危難應立即拆除該建築物之必要,現行可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拆除,或依《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進行補強或改善,不受《都市更新條例》之程序限制。綜上,爰修正第三項。 (二)目前各直轄市、縣(市)地方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強制拆除混亂,缺乏一致性規範,為避免適用疑義與實務執行爭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氯離子及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檢核標準、認定檢核方式、程序及鑑定機構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四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六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六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訂第三項,修正所引項次,其餘內容未修正。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訂第三項,修正所引項次,其餘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甲、乙二案併陳) 甲案: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乙案: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 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符合前項第一款情形之建築物,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 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傾頹或朽壞及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傾頹或朽壞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但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基準容積加計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衡酌更新前合法建築物為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使用情形、危險程度及策略性更新地區實施情形,分別酌予放寬原建築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後段關於原建築容積檢討之規定及但書移列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 二、全臺都市計畫地區實行容積管制前之建築物,其允建樓地板面積係以建築基地面前道路寬度及建蔽率計算之,且因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建築相關法令修正提高建築物耐震係數規定前所興建完成,其耐震能力恐有安全疑慮,其中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中高樓層建築物,相對四、五層樓集合住宅戶數多、所有權人整合相對不易,重建困難。另為避免因地震造成都市重大災害及提升都市防救災能力,爰參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六條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及雙北市鼓勵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改建之執行經驗,依其致災風險程度,新增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俾供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建築物之都市更新事業案得擇優適用,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 三、考量危險建築物有立即改善之迫切需要,基於保障國人居住安全及為利整合實務需求,除一併修正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得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外,新增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得直接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提供相對獎助誘因,促使民眾早日改建,並考量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已達上限,爰明定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四、為利第二項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實務執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八項。另考量地方主管機關業已依地方特性制定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相關規定,不另行訂定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相關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之修正及危險建築物得直接依其獎勵上限額度建築之規定,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及現行第四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予修正;現行第五項移列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配合新增第八項規定,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九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一、衡酌更新前合法建築物為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使用情形、危險程度及策略性更新地區實施情形,分別酌予放寬原建築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後段關於原建築容積檢討之規定及但書移列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 二、全臺都市計畫地區實行容積管制前之建築物,其允建樓地板面積係以建築基地面前道路寬度及建蔽率計算之,且因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建築相關法令修正提高建築物耐震係數規定前所興建完成,其耐震能力恐有安全疑慮,其中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中高樓層建築物,相對四、五層樓集合住宅戶數多、所有權人整合相對不易,重建困難。另為避免因地震造成都市重大災害及提升都市防救災能力,爰參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六條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及雙北市鼓勵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改建之執行經驗,依其致災風險程度,新增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俾供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建築物之都市更新事業案得擇優適用,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 三、考量危險建築物有立即改善之迫切需要,基於保障國人居住安全及為利整合實務需求,除一併修正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得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外,新增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傾頹或朽壞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得直接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提供相對獎助誘因,促使民眾早日改建,並考量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已達上限,爰明定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四、為利第二項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實務執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八項。另考量地方主管機關業已依地方特性制定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相關規定,不另行訂定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相關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之修正及危險建築物得直接依其獎勵上限額度建築之規定,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及現行第四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予修正;現行第五項移列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配合新增第八項規定,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九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甲、乙二案併陳。 二、甲案:行政院提案,並將提案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八項中「而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文字,修正為「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 三、乙案:委員邱顯智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 修正說明: 「(一)刪除第二項第一款。 (二)為達防災型都市更新之目的,重建作為單一建築結構安全提升之方式,更應在符合都市計畫之容積規範下,考量整體避難空間與設施、公眾運輸系統、上下水道系統、人口結構與成長、地層與地質敏感區等容受力和承災力,以避免因地震造成都市重大災害及提升都市防救災能力。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配合刪除第二項第一款,酌修正第六項,並刪除第八項。」 主席:請召集委員莊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莊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民眾黨黨團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3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委員張育美等、委員蔣萬安等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第3會期第7次、第9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有鑑於都市更新條例作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與景觀,增進公共利益,透過程序建立、獎勵措施辦法鼓勵業者及居民或藉由公權力方式讓計畫建築物可以補強、重建或更有效利用。然而隨著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實施,欲加速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之重建,而都更條例及危老重建條例皆是處理不動產更新之法規,然而因獎勵及程序導致都更條例實行上較危老條例更難執行。且近年鑑於歷年發生過九二一大地震與兩次○二○六重大地震導致台南維冠大樓及花蓮統帥飯店倒塌災害,造成民眾傷亡與財物損失,多屬高樓層集合住宅耐震度不足倒塌或傾頹或不當結構設計影響救災所致,為避免此類事件再次發生及提升都市防救災能力,在多數所有權人已達成拆除重建共識下,為避免危害公共安全,應簡化拆除或遷移作業程序以加速執行;另就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中高樓層及危險建築物應提高獎勵誘因,進而協助及鼓勵民間加速重建。而為了使都市更新計畫可以更加順利推動,也應增強與居民、團體間之對話管道並透過補償金與實際情形符合,讓整體溝通磋商更為順利。爰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都市更新條例自民國87年施行以來,根據營建署統計截至109年2月28日止總核定件數僅925件,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自106年實行以來,已核准重建計畫1,347件,顯見都更條例執行上較為複雜,且因誘因及程序繁瑣導致都更計畫的推動難以進行。 二、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程序辦理,免除代為拆除或遷移前之協調程序。 三、鑒於都市更新計畫執行,需取得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同意,意及都市更新仍會有部分居民不同意,而磋商協調過程若無共識,則會引發後續救濟及抗議情形發生,而若政府又以本條例代為執行強拆,則更進一步引發公權力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疑義,最後導致都更推動成效不彰,爰此,透過加強政府與居民間在執行代拆前有其表達之權利,並且讓政府能夠透過正式管道說明合理性。 四、依現行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該補償金是依政府公告之房屋現值所認定,然而房屋現值於實務上常與市價有所落差,導致都更計畫實施者與居民磋商常因補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順利推動,因此,透過將補償金查估價額明定應以市價作為標準,以利雙方能夠更迅速取得共識。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張其祿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應舉辦公聽會。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依市價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如補償金額不足抵扣者,費用餘額得計入共同負擔。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按現行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前,對於屆期未能自行拆遷者,須先踐行協調程序始得為之,惟如就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仍須踐行相關協調程序,無法即時排除建築物危險狀態,恐危及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另於實務執行上,都市更新案內如遇有上開情形之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地方政府屢有先行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予以強制拆除之案例,惟因有得否免除本條所定協調程序之疑慮,其強制執行之正當性常遭受民眾質疑,故為因應實務執行需要及解決執行爭議,並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在多數所有權人已達成拆除重建共識下,整體再開發計畫方案及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等相關分配之權利義務均已確定,並有相關安置配套措施,已能確保所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未於第一項前段規定限期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程序,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限期所有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者,得強制拆除;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之,免再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踐行拆除或遷移前之協調程序。至有關拆遷補償規定,現行第四項已規定由實施者予以補償,爰無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規定之適用。其次,本條修正亦搭配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高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一方面提高獎助協助整合實施,一方面強化政府公權力執行,促使危險建築物早日改建,確保民眾生命及居住安全。 二、有鑑於都市更新計畫內之建築物強制拆除或遷移常涉及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的財產權,而過去爰引本法進行強制拆遷,屢次遭到居民或民間團體抗議程序不公正,除了協議內容無法取得共識外,更重要的是相關溝通及說明的機制,透過強化說明正當性的方式,減少後續衍生之爭議。爰此,特於本條增列於拆除或遷移前應由政府、實施者或相關單位舉辦公聽會,以利說明都市更新之正當性讓整體程序更為順利。 三、都市更新條例自民國87年施行以來,根據營建署統計截至109年2月28日止總核定件數僅925件,而又為了加速處理危老建築問題,而推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來執行,而兩者更新條例比較下,危老條例更具吸引力,而使業者及居民對於都更條例的利用興趣缺缺。另,由於現行都更條例補償的金額是以房屋現值作為計算,而我國房屋現值認定又會跟市值間有所差異,而導致民眾對於補償金額認定與其期望不一致而無法同意,爰此,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之概念,另按內政部於101年1月31日針對土地徵收條例改為市價補償所解釋,市價是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市價之查估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不動產估價師就徵收土地範圍、區位特性及各宗土地差異,於徵收區域選取比準地,經蒐集買賣實例,推估比準地市價,再考量預定徵收土地之宗地個別因素估計宗地市價,以符合市場行情及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查估後之市價經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綜上,增訂以市價作為補償之標準,以利計畫推動更為順利。 四、而按現行條文第五項之規範,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惟實務上時有應領補償金額不足以抵扣拆除或遷移費用之情形,亦有更新前現況為無主土地改良物,未有補償額估列但仍須有拆除或遷移費用發生之情事。爰此,新增如補償金額部則抵扣者,該費用餘額得計入共同負擔。 第六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六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訂第三項,修正所引項次,其餘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但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基準容積加計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但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基準容積加計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參酌更新前合法建築物為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使用情形、危險程度及策略性更新地區實施情形,分別酌予放寬原建築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後段關於原建築容積檢討之規定及但書移列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 二、參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六條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及雙北市鼓勵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改建之執行經驗,依其致災風險程度,新增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俾供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建築物之都市更新事業案得擇優適用,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 三、為利第二項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實務執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八項。另考量地方主管機關業已依地方特性制定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相關規定,不另行訂定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相關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四、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之修正及危險建築物得直接依其獎勵上限額度建築之規定,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及現行第四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予修正;現行第五項移列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配合新增第八項規定,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九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提案: 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有鑑於臺灣處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地震頻仍,多數斷層分佈於人口稠密之處,且老舊建築物眾多,耐震度不足;加以歷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等重大地震災害,造成民眾傷亡與財物損失,多屬高樓層集合住宅耐震度不足倒塌或傾頹影響救災所致。為避免危害公共安全及提升都市防救災能力,地方政府對於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或遷移之危險建築物,在多數所有權人已達成拆除重建共識下,應簡化拆除或遷移作業程序以加速執行。另就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中高樓層及危險建築物應提高獎勵誘因,進而協助及鼓勵民間加速重建。爰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應明定通知停止使用並辦理強制拆除(草案第五十七條)。 二、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應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五條)。 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雖得給予適度建築容積獎勵,惟應符合公益性,並審慎公平合理,納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草案第六十五條)。 提案人:張育美   連署人:陳玉珍  徐志榮  翁重鈞  李貴敏  曾銘宗  吳斯懷  鄭正鈐  鄭麗文  林思銘  葉毓蘭  萬美玲  費鴻泰  廖國棟  林為洲  陳超明  楊瓊瓔   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通知停止使用並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按現行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前,對於屆期未能自行拆遷者,須先踐行協調程序始得為之,惟如就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仍須踐行相關協調程序,無法即時排除建築物危險狀態,恐危及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另於實務執行上,都市更新案內如遇有上開情形之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地方政府屢有先行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予以強制拆除之案例,惟因有得否免除本條所定協調程序之疑慮,其強制執行之正當性常遭受民眾質疑,故為因應實務執行需要及解決執行爭議,並考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在多數所有權人已達成拆除重建共識下,整體再開發計畫方案及案內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變換關係人等相關分配之權利義務均已確定,並有相關安置配套措施,已能確保所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未於第一項前段規定限期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程序,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限期所有人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者,得強制拆除;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之,免再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踐行拆除或遷移前之協調程序。至有關拆遷補償規定,現行第四項已規定由實施者予以補償,爰無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規定之適用。其次,本條修正亦搭配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高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一方面提高獎助協助整合實施,一方面強化政府公權力執行,促使危險建築物早日改建,確保民眾生命及居住安全。 二、配合第三項之增訂,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項次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另配合第三項新增強制拆除之規定,現行第五項文字酌予修正。 第六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六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訂第三項,修正所引項次,其餘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但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基準容積加計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衡酌更新前合法建築物為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使用情形、危險程度及策略性更新地區實施情形,分別酌予放寬原建築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後段關於原建築容積檢討之規定及但書移列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 二、全臺都市計畫地區實行容積管制前之建築物,其允建樓地板面積係以建築基地面前道路寬度及建蔽率計算之,且因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建築相關法令修正提高建築物耐震係數規定前所興建完成,其耐震能力恐有安全疑慮,其中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中高樓層建築物,相對四、五層樓集合住宅戶數多、所有權人整合相對不易,重建困難。另為避免因地震造成都市重大災害及提升都市防救災能力,爰參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六條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及雙北市鼓勵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改建之執行經驗,依其致災風險程度,新增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俾供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建築物之都市更新事業案得擇優適用,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 三、考量危險建築物有立即改善之迫切需要,基於保障國人居住安全及為利整合實務需求,除一併修正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得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外,新增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得直接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提供相對獎助誘因,促使民眾早日改建,並考量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已達上限,爰明定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四、為利第二項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實務執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八項。另目前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處理,係散見各直轄市、縣(市)之地方法規,若擬維持由地方主管機關規定認定之方式,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增訂第八項增列有關認定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授權規定。 五、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之修正及危險建築物得直接依其獎勵上限額度建築之規定,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及現行第四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予修正;現行第五項移列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配合新增第八項規定,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九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提案: 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1人,有鑑於臺灣歷年發生九二一大地震與○二○六等重大地震災害,造成嚴重傷亡與財務損失,究其原因,多屬高樓層集合住宅耐震度不足倒塌或傾頹影響救災所致,為避免此類事件再次發生,在多數所有權人已達成拆除重建共識之前提下,應簡化拆除或遷移作業程序以加速執行;另就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中高樓層及危險建築物應提高獎勵誘因,以鼓勵民間加速重建,爰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針對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通知停止使用並辦理強制拆除。(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二、針對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酌予放寬建築物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三、對於上開合法建築物,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增訂相關建築容積獎勵額度及上限。(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曾銘宗  孔文吉  謝衣鳯  李貴敏  呂玉玲  吳怡玎  李德維  張育美  陳超明  徐志榮  吳斯懷  廖婉汝  鄭天財Sra Kacaw   陳雪生  葉毓蘭  林為洲  翁重鈞  溫玉霞  魯明哲  林思銘   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通知停止使用並辦理強制拆除,不適用第一項後段及前項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一、由實施者予以代為之。 二、由實施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 實施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前,應就拆除或遷移之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並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協調不成者,由實施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之請求後應再行協調,再行協調不成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得於協調不成時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除或遷移,不適用再行協調之規定。 第一項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扣押、法院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扣押機關、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除由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者外,其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實施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提出之申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協調及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其申請條件、應備文件、協調、評估方式、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作業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現行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代為拆除或遷移前,對於屆期未能自行拆遷者,須先踐行協調程序始得為之,惟因以往九二一、○二○六等重大地震之重大傷亡,多屬高樓層集合住宅耐震度不足倒塌或傾頹影響救災所致。依內政部建管系統之統計數據,88年12月31日前興建6樓以上建築物約有3萬6千件,耐震能力較弱,且依據內政部推估,當中有近1%的建築有危害公共安全疑慮,而依過往實務執行經驗,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中高樓層建築物,具原建築容積大於基準容積之特性,其建築物戶數相較於一般4、5層集合住宅戶數更多,所有權人整合更加不易。 三、於實務執行上,都市更新案如有屬高氯離子鋼筋混泥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者,地方政府屢有先行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予以強制拆除之案例,為因應實務執行之需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之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者,得準用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程序,通知停止使用並辦理強制拆除。 第六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六十一條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除自行協議消滅者外,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權利變換後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時,按原登記先後,登載於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其為合併分配者,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登載,應以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或各幢(棟)建築物之權利價值,計算其權利價值。 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補償時,其設有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者,由實施者在不超過原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提存後,消滅或終止,並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增訂第三項,修正所引項次,其餘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得依下列規定擇優辦理,不受前項後段規定之限制: 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合法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三倍之原建築容積。 三、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符合前項第二款情形之建築物,得依該款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且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五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六十五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且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之規定。但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屬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辦理,且更新單元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二倍之基準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五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所定施行細則基準容積加計增加建築容積總和上限之限制。 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及建蔽率得酌予放寬;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建蔽率之放寬以住宅區之基地為限,且不得超過原建蔽率。 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都市發展特性之需要,得以自治法規另訂獎勵之項目、計算方式、額度、申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依前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給予之建築容積獎勵,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二倍之基準容積。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者,不得超過各該建築基地零點四倍之基準容積。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訂定辦法或自治法規有關獎勵之項目,應考量對都市環境之貢獻、公共設施服務水準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貢獻、新技術之應用及有助於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等因素。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擬訂報核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衡酌更新前合法建築物為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使用情形、危險程度及策略性更新地區實施情形,分別酌予放寬原建築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後段關於原建築容積檢討之規定及但書移列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 二、全臺都市計畫地區實行容積管制前之建築物,其允建樓地板面積係以建築基地面前道路寬度及建蔽率計算之,且因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建築相關法令修正提高建築物耐震係數規定前所興建完成,其耐震能力恐有安全疑慮,其中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中高樓層建築物,相對四、五層樓集合住宅戶數多、所有權人整合相對不易,重建困難。另為避免因地震造成都市重大災害及提升都市防救災能力,爰參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六條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及雙北市鼓勵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改建之執行經驗,依其致災風險程度,新增容積獎勵上限檢討方式,俾供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之建築物之都市更新事業案得擇優適用,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 三、考量危險建築物有立即改善之迫切需要,基於保障國人居住安全及為利整合實務需求,除一併修正第五十七條規定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得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外,新增第三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或耐震能力不足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建築物,得直接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獎勵後之建築容積上限額度建築,提供相對獎助誘因,促使民眾早日改建。另考量其獎勵後之建築容積已達上限,爰明定不得再申請第五項所定辦法、自治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 四、為利第二項第二款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實務執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耐震能力不足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八項;另有關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認定方式、程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五、配合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上限之修正及危險建築物得直接依其獎勵上限額度建築之規定,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及現行第四項移列第六項並酌予修正;現行第五項移列第七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配合新增第八項規定,現行第六項移列第九項,並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主席:報告院會,上開4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羅致政   莊瑞雄  費鴻泰  鄭麗文(代) 陳玉珍  高虹安  邱臣遠(代) 張其祿(代)   蔡壁如(代) 邱顯智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表決,作以下決議:另定期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一)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民眾黨黨團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黃世杰             協商代表:林奕華  羅致政  邱顯智   柯建銘  劉世芳  費鴻泰   鄭麗文(代)    陳玉珍(代) 高虹安  邱臣遠(代)     蔡壁如(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前項駐外人員擔任駐外機構教育單位主管職務者,必要時得借調專科以上學校具教授資格者聘任之;每次聘任期間不得超過三年,期滿得再行借調。 前項借調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教育部組織法修正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0人、委員吳思瑤等18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分別擬具「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image: image8.jpg] 協商主持人:黃世杰 協商代表:林奕華  柯建銘  邱顯智  劉世芳   羅致政  費鴻泰  鄭麗文(代)   陳玉珍(代)    高虹安  邱臣遠(代) 蔡壁如(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名稱及第一條。 名稱: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 第 一 條  文化部為辦理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文物、史料之蒐集、整理、保存、研究、展示及推廣教育業務,特設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 主席:名稱及第一條照審查會名稱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有關之學術研究、交流合作、學術推廣及史料編輯出版。 二、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展示之主題設計、展示製作、規劃及維護管理。 三、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研究成果與知識之教育推廣、導覽解說及志工培訓。 四、臺灣歷史、現當代社會、民俗文化相關文物與史料之蒐藏、登錄、管理、應用加值與保存修復研究及其人才培育。 五、臺灣歷史多元資源之蒐集、管理與本館數位資源生態系統之規劃設計、建置及永續發展。 六、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之諮詢、交流、國內外館際合作及研究人才之培育等事項。 七、其他有關臺灣歷史及民俗文化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組織法制定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20人分別擬具「國家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8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分別擬具「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黃世杰   協商代表:林奕華  邱顯智  羅致政 費鴻泰  鄭麗文(代)   陳玉珍(代) 柯建銘 劉世芳  高虹安  邱臣遠(代) 蔡壁如(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及第一條。 名稱: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 第 一 條  文化部為辦理臺灣文學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推廣等業務,特設國立臺灣文學館(以下簡稱本館)。 主席:名稱及第一條照審查會名稱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文學之資料蒐集、調查、研究、譯述及編印。 二、臺灣文學文物之典藏、整理、登錄、修護、保存及數位應用。 三、臺灣文學之展示規劃、製作、導覽及維護管理。 四、臺灣文學之品牌行銷、文學獎辦理、創作環境優化及公共服務。 五、臺灣文學之人才培育、學習推廣及國內外館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有關臺灣文學業務之推動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國立臺灣文學館組織法制定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8人擬具「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20人分別擬具「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增訂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6人及委員呂玉玲等20人分別擬具「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非營業部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外交及國防、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9時55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5人,位於大甲溪以南的臺中清水客庄,在臺中市區域計畫以及國土計畫中皆被認定為優良農地,亦為灌溉水源行經區,然有業者正透過產業創新條例申請此處近27公頃之國有地設置產業園區,但國有土地占95%以上,是否依產業創新條例來讓售土地,對此,顯然有一些不合理之處。爰此,建請經濟部與財政部共同研商盤點並檢討關於國有地讓售之既有法規及政策闕漏,於3個月內提出調整方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5人,位於大甲溪以南的台中清水客庄,在臺中市區域計畫以及國土計畫中皆被認定為具維護糧食安全功能之優良農地,亦為大片農田灌溉水源行經區,然有業者正透過《產業創新條例》申請此處近27公頃之國有地設置鎧全鋼材產業園區,不但違反國家土地使用秩序,更以此豪取國有地。經查,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3條,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出售公地機關應辦理讓售,且只針對地方政府公有土地作出讓售門檻,對於國有地讓售卻沒有任何門檻。爰此,建請經濟部與財政部共同研商盤點並檢討關於國有地讓售之既有法規及政策闕漏,於三個月內提出調整方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孔文吉  江永昌  葉毓蘭  邱顯智  邱臣遠  陳歐珀  李貴敏  洪孟楷  溫玉霞  林俊憲  李德維  高虹安  鄭天財Sra Kacaw   吳怡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啟臣:(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江啟臣、鄭正鈐等15人,有鑑於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兒童醫療補助計畫」僅針對3歲以下兒童,由於幼兒園普遍招收3歲以上幼兒,當幼兒免疫力系統尚未建置完成前即進入團體生活,容易因接觸大量病毒、細菌而生病,頻繁就診產生之醫療支出對生育家庭而言是一筆不小的負擔,現行之兒童醫療補助計畫有檢討之必要。爰建議行政院擴大兒童醫療補助對象至5歲以下兒童,使學齡前兒童皆能獲得適切之健康照顧,減輕家長負擔。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江啟臣、鄭正鈐等15人,有鑑於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條訂定之「兒童醫療補助計畫」僅針對三歲以下兒童,由於幼兒園普遍招收三歲以上幼兒,當幼兒免疫力系統尚未建置完成前即進入團體生活,容易因接觸大量病毒、細菌而生病,頻繁就診產生之醫療支出對生育家庭而言是一筆不小的負擔,現行之兒童醫療補助計畫有檢討之必要。爰建議行政院擴大兒童醫療補助對象至五歲以下兒童,使學齡前兒童皆能獲得適切之健康照顧,減輕家長負擔。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根據內政部2020年人口統計,去年1至12月出生人數為16萬5,249人、創歷年新低;死亡人數為17萬3,156人,死亡人數超過出生人數,台灣人口首度負成長。台灣的出生人數幾乎以階梯式下滑,雖然政府積極推動托育公共化、提高育兒津貼及建立友善職場環境,降低家長負擔,但成效並不明顯。 二、查嬰幼兒在出生六個月後,從母體獲得的抗體便會逐漸流失。即便透過哺育母乳,抗體存活期能夠得到延長,但效果、時間皆相當有限。雖然政府依法推動「三歲以下兒童醫療補助計畫」,但僅補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三歲兒童,門診及住院部分負擔費用。然而,當兒童對外界病菌尚未有抗體時,便送到托嬰中心、幼稚園等機構進行團體生活,比在家中單純環境下,更容易接觸大量的細菌、病毒,因而致病。由於幼兒園普遍招收三歲以上之幼兒,三歲後的兒童更容易在入學後反覆「掛病號」,頻繁就診產生的醫療支出對家長而言是一筆沉重負擔。 三、為使兒童獲得適切的健康照顧,爰建議行政院擴大兒童醫療補助對象,協助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之就醫需求,減輕家長負擔。 提案人:江啟臣  鄭正鈐   連署人:陳玉珍  洪孟楷  林奕華  萬美玲  陳以信  廖國棟  楊瓊瓔  溫玉霞  蔣萬安  馬文君  林德福  徐志榮  呂玉玲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繼續處理復議案─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第10次會議報告事項第五十九案之決定提出復議,請公決案。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第59案:「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請審議案。」院會所做決定,提出復議。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鄭麗文 主席:現作以下決定:另定期處理。 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