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張廖委員萬堅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許淑華等19人、委員萬美玲等18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4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0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24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3、3、2、3、3、3、3、3、2、2、2、2、2、3、3、3、3、3會期第9、9、10、4、4、7、10、10、10、6、8、9、9、11、1、5、6、9、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0400131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許淑華等19人、委員萬美玲等18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4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0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與委員吳玉琴等24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620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74號、109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648號、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79號、第1090704800號、110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868號、110年3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43號、110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02號、110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96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08號、110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076號、110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645號、第1100701564號、第1100701694號、第1100701709號、第1100701695號及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06號、第1100701415號、第110070143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許淑華等19人、委員萬美玲等18人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7人、委員吳玉琴等16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4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0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20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與委員吳玉琴等24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葉毓蘭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25766號),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江永昌等20人及民眾黨黨團(第25850號)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25877號),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謝衣鳯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6219號),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行政院、委員許淑華等19人及委員王美惠等18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萬美玲等18人、委員江永昌等24人、委員林昶佐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第26482號)及委員吳玉琴等24人分別提案,均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0年5月5日(星期三)、6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莊召集委員瑞雄擔任主席,除邀情委員邱議瑩、委員江永昌、委員吳玉琴、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邱顯智、委員湯蕙禎、民眾黨黨團委員張其祿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財政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經濟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後曾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增加住宅所有權人參與誘因,將持有之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透過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以減輕經營負擔及獲得穩定收益,同時活絡租賃住宅市場,爰參考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政策推動期間,六直轄市之出租住宅每月平均租金行情,擬具本法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將第二項第一款住宅所有權人於其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得減徵所得稅之但書規定,由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修正為「一萬五千元」;另為明確排除住宅所有權人於依規定出租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前,因有出租行為衍生租賃所得而被課稅之疑慮,以提高其參與意願,增訂第四項規定住宅所有權人所簽訂該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查核之依據。 四、委員許淑華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增加住宅所有權人參與誘因,將持有之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透過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以減輕經營負擔及獲得穩定收益,同時活絡租賃住宅市場,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將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住宅所有權人於其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得減徵所得稅之但書規定,由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修正為「二萬元」。 (二)另為明確排除住宅所有權人於依規定出租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前,因有出租行為衍生租賃所得而被課稅之疑慮,以提高其參與意願,增訂第四項規定住宅所有權人所簽訂該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查核之依據。 五、委員萬美玲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現行住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住宅所有權人每戶每月租金收戶免稅額度上限僅一萬元,然此租稅優惠對住宅所有權人誘因不足,致使住宅所有權人出租其住宅意願不高,為提高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住宅予政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之意願,提供租屋族較良善之租屋環境,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期間所獲之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並增訂住宅所有權人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能租稅減免外,亦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以增加住宅所有權人將持有之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等之意願。說明: (一)鑒於現行住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住宅所有權人每戶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上限,僅一萬元,然此租稅優惠對住宅所有權人誘因不足,使近年願將房屋出租給予政府代管之意願不高。 (二)另據行政院一零六年三月六日核定之社會住宅興辦計畫中,該計畫預計於八年內達成包租代管八萬戶,政府直接興建十二萬戶,合計二十萬戶社會住宅之政策目標,然包租代管戶數自一零六年統計至今年三月三十一日,四年間僅媒合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二戶,離計畫預期之八萬戶仍有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八戶尚未達成,而離計畫所預估之期限僅剩四年,若依當前媒合進度,恐無法如期完成。 (三)綜上所述,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期間所獲之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並增訂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能租稅減免外,亦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以增加住宅所有權人將持有之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等之意願。 六、委員葉毓蘭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都市高房價現象,使國民負擔貸款與房租壓力過大,除造成青年成家困境,亦為少子化之關鍵因素。為改善相關問題,政府應推動親子社會住宅、並放寬民間參與社會住宅興辦門檻,以激發民間社會住宅興建之活力,擴大興建社會住宅成效,增加社會住宅供應量;從而提倡三代同鄰、在地老化與實現社會居住正義目標。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我國社會住宅政策推動困難,亟需檢討與放寬法令限制。過去我國社會面對日益高漲之房價,社會對於居住正義的呼聲不絕於耳,因此推動了住宅法的修法與社會住宅的興辦,然實施過程卻受限於相關條款之門檻過高,加上租屋管理困難等,民間興建社會住宅誘因不足,然政府為興建社會住宅,面臨土地取得不易、財務難以運行等諸多困難,至今尚需仰賴民間協助興建社會住宅。相關問題造成社會住宅至今推動成效遠不如預期,甚至行政院與地方政府屢次調降社會住宅的興建數量,部分並以興辦取代興建,社會住宅政策推動至今頻頻受挫。 (二)根據監察院108年「我國『社會住宅』政策之推動成效及檢討」通案性案件調查研究報告指出,以107年9月6日止已完工社會住宅戶數占第一季總體住宅存量計算,社會住宅占我國現有總體住宅存量之比率僅約0.16%。對照各國社會住宅占總體住宅存量之比率分別為美國5%、荷蘭32%、英國18%、日本6.1%、新加坡4.5%、香港29%及韓國5.1%,均高於我國,顯見我國亟需檢討提升社會住宅之供應量。另根據崔媽媽基金會在107年指出,弱勢租屋問題無法全以包租代管解決,故對於弱勢租屋議題,更需要興建社會住宅來解決。 (三)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推估,我國將在115年進入高齡人口超過20%的超高齡社會。另根據2019年World Population Review指出,我國生育率為世界兩百多個國家中最低。依據內政部戶政司統計我國總體之粗出生率,已自民國96年的8.9‰,下降到108年之7.4‰;國發會並預估我國人口將在民國154年下修到1,735萬人,顯然我國人口危機已成為國安問題,如何提升生育率,已成為施政重點,其中提供社會住宅降低租金壓力,以提升國人生養子女意願,則是重中之重。 (四)根據OURs都市更新組織發表房價與薪資的變遷指出,近20年來,25-29歲青年的平均薪資僅成長15%,同期台灣整體房價所得比增長178%,其中台北市更達240%,使青年薪資對於購屋困難度與日俱增。過高的房價所得比,排擠了青年家戶可支配所得,也使都市生活成本的快速飆升,致台灣青年有明顯的晚婚晚育,甚至不敢結婚、不敢生育的情形。這種高房價與仕紳化(Gentrification)問題,造成青年無力成家及生養子女,正是我國人口快速高齡化與少子化的主要原因。 (五)高房價與青年人口外移問題日益惡化,獨居老人問題成為新的社會問題。根據新新聞周刊民國109年之「年輕人忙脫北─台北史上最嚴重人口外流」報導指出,台北市青壯族群大量移出流失,近四年來每年「淨遷出人口數」都超過2萬人,致65歲以上的老年人口比率,從104年的14.62%,迅速增加增至108年11月的17.99%,四年上升3.37個百分點。顯見青年被迫外移與人口高齡化的現象,確實是存在,政府應加以正視。高房價促使青年人口結婚與生育子女,必須考慮搬離原本居家環境,移動至郊區或是其他費用較低廉地區,也造成了原本應能享天倫之樂的退休者被迫陷入獨居情況。 (六)本次修法目標,主要透過降低民間興辦門檻,提高興建誘因,從而增加社會住宅供應量,同時也放寬在地青年社會住宅成家條款。透過社會住宅的提供,可以帶動「三代同鄰」政策,以有效提升退休者可以在地老化(Aging in Place),活絡長幼三代的家庭支持(Family support services)與就近照顧,實現退休者可以放心過晚年,世代共好,同時促進社會與家庭健全發展。 七、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鼓勵社會住宅之興辦,降低社會住宅興辦成本;提升住宅所有權人參與包租代管之意願;並提升租屋者居住品質,爰提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八、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第26219號) 有鑑於作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然而近期社會住宅及包租代管制度除了產生租金爭議外,另也有產生社宅未能有效協助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虞,而房東加入包租代管的政策,亦仍有成效不彰之虞。另,我國租屋市場除了因黑數導致長年處於資訊的不完整,進而使住宅政策未能精確擬定,甚至現行基本居住水準似除與民眾實際需求有所脫鉤外,各地方政府亦無能量落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狀況清查,爰此,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九、委員江永昌等2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了維護國人之居住權,達到政府住宅政策之目標:直接興建12萬戶社會住宅,加上8萬戶民間空餘房屋的「包租代管」。遂加強住宅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之誘因,使住宅所有權人將房產釋出到租屋市場,並降低民間興辦社宅的融資門檻,亦要求主管機關對於房市政策定期檢討及房市資訊揭露,爰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根據104年衛生福利部評估全國社會住宅需求量為248,067戶,然現行進度離目標甚遠,而內政部於109年公開表示社宅實際提供予弱勢比率已43%,故既有弱勢保障比例已有調整之空間,為了滿足弱勢之居住需求,將本條第一項提供予弱勢比例從30%調整為50%。 (二)住宅法第十五條提供住宅所有權人出租給領有租金補貼之房客,然現行全台僅有1/10的租屋家庭有申請租金補貼,為促使住宅所有權人租屋給有申請租補需求的人,並且使房東願意讓房客申請租金補貼,遂將公益出租人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從1萬元提高至2萬元,以增加其誘因。 (三)現行政府住宅政策已設定了8萬戶民間空餘房屋的「包租代管」之目標,然而目前包租代管之進度,根據內政部營建署最新統計,第1期及第2期計畫截至去年12月止,僅媒合13,451戶。顯見目前對於房東加入包租代管之誘因嚴重不足,參考6個直轄市包租代管之住宅每月平均租金行情,其中臺北市、新北市及台北市包租代管租金行情高於2萬元,且為了吸引更多房東加入包租代管行列,因此將住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免稅額度從1萬元提升至1萬5千元或2萬元。 (四)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積極提供予弱勢租屋,將住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免稅額度以同法第四條作為區隔,對於12類經濟或社會弱勢之族群,提供2萬元之免稅額,以確保弱勢者有房可租。 (五)現行政府住宅政策已設定了目標,直接興建12萬戶之社會住宅,然目前社會社宅興建進度,截至110年3月8日為止,僅完工11,197戶。於109年時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住宅公用合作社曾有意以民間身分興辦社會住宅,然礙於無法取得足夠資金,最後無疾而終,從2010年立法迄今更是無任何案例依住宅法第二十四條興辦社會住宅。 (六)目前社會住宅融資服務平臺媒合簽訂貸款契約有新北市33.29億元(預計供3處社會住宅使用)、臺中市50億元(預計供12處社會住宅使用)及連江縣1.3億元(預計供1處社會住宅使用)計84.59億元。 110年已協助媒合臺南市8.43億元(預計供1處社會住宅使用)及住都中心158.4億元(預計供49處社會住宅使用)。 然而民辦社宅卻無法得到任何貸款或融資補助,為減輕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融資難度,以增加社會住宅之興建數量,遂將民間興辦社宅與公辦社宅之融資程序門檻調整為一致。 (七)目前社宅租金計價方式各縣市各有不同,產生「一國多制」現象;且有垂直不公之情形,所得分位較低的弱勢,租金負擔率越高,不符社宅「可負擔」精神。為避免一國多制與不符可負擔精神,改由中央政府訂定全國一致之社會住宅租金定價基準。 (八)內政部分別於97年、102年、107年辦理基本居住水準研擬、檢討研究案。但至今從未調整過基於97年研究案所設定之標準,亦從未依住宅法第四十條對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進行過訪查,更遑論輔導改善計畫,因此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及協助訂定輔導計畫之義務。基於調查實務,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多有受衛福部列冊管理之福利身分,故將衛福部一同列為主管機關,以利執行。 (九)自住宅法自100年實施以來,住宅性能評估已實施8,108案,對比109年第3季住宅存量8,993,950宅,完全是杯水車薪。故要求新建之集合住宅應強制辦理住宅性能評估,以落實居住品質及安全。 (十)現行購屋市場資訊雖相對完備,然就台灣房屋持有分布、空屋與餘屋狀況掌握,現有資料則相對不足。而租屋市場之掌握程度更為低落,無任何有效蒐集租屋市場資訊機制。如租屋市場規模、區域租金水準,均缺乏資料或僅有推估資料,致使租屋市場管理及相關補貼政策研擬缺乏有效依據。目前政府提供大量住宅補貼資源,卻難以分析其效益,故要求主管機關應揭露住宅市場、租賃市場及居住水準。 十、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使興辦社會住宅不再發生一國多制之亂象,租金計價方式回歸照顧弱勢族群的本意,並提升社會住宅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皆能享有適宜,有尊嚴的居住環境,爰提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政府興辦社會住宅已有一定成績,社宅標籤化與鄰避效應已逐漸降低,現有弱勢保障比例宜調升,擴大照顧弱勢權益。 (二)目前各縣市政府興辦社會住宅,成本計價及租金分級制度不一造成一國多制的亂象,更有甚者部分地方政府為追求財務自償而引起社宅租金過高之爭議。為第二階段社會住宅興辦計畫穩健推行,並考量社宅政策應如長照、公托、大眾運輸等為補貼性政策,應免予地價稅及房屋稅等興辦成本,租金計價亦應參照承租者所得設定可負擔基準,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制定之。 (三)明文規定社宅設施應列入耐震係數等建築共通規範,提升使社宅承租者居住品質。 十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第26482號) 鑑於現行租金計價方式各縣市各有不同、社會住宅房產稅負造成租金過高、社會住宅弱勢照顧比例過低,以及基本居住水準調查輔導未落實,為鼓勵社會住宅之興辦,完善社會住宅補貼制度,提高住宅政策涵蓋之弱勢者比率,並提升其居住品質,爰提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因應未來的低碳交通運輸載具將成為主流,實有必要立法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納入綠色永續之精神,將智能住宅或低碳交通運輸環境之推動納入住宅計畫。爰提案修正「住宅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目前全球共有超過700萬輛電動小客車在路上行駛,2020年全球電動車市占率為3%,2023年將增加至7%,總量約為540萬輛。彭博新能源財經預估,電動車產業長期發展依然樂觀,估計2040全球小客車銷售量將有58%為電動車,全球市占比例將達到31%。電動公車市占率也將達到67%,電動機車則為47%,此外輕型商用車電動化比例約為24%,長期來看電動車市占比將會持續增長,到2040年時電動車銷售將會超越燃油車。 (二)全球先進國家均致力於具體實現智慧城市,如:智慧交通、智慧建築、綠色永續等要素等等,業已成為全球發展智慧城市的共同目標。受到尤以節能為要,為因應未來的低碳交通運輸載具將成為主流,實有必要立法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納入綠色永續之精神,將智能住宅或低碳交通運輸環境之推動納入住宅計畫。 (三)各國政府陸續宣布停用燃油車祭出時間表,電動車等新能源車已成為全球節能減碳共識,除了持續擴大公共場所設置充電設施外,住宅或商辦大樓應推動新建或改建之建築物,應預留輸配電管線通路,並設置電動車充電設備及裝置充電基礎措施。 十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第25766號) 有鑑於社會住宅之興建,主係為提供並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居住權益,以可負擔之住屋租金,讓弱勢群體不因高昂之住屋租金,影響其生活經濟能力與品質。但《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對於社會住宅,將社會住宅之地價稅減免、房屋稅減免及營業稅免徵視為租稅優惠,並規定行政院就租稅優惠措施,僅得實施最高十年之房屋稅減免、地價稅減免及營業稅免徵之優惠期,此將導致地方政府為將社會住宅生命週期55年的剩餘稅金成本,於租金進行攤提,連帶導致租金定價高漲之弊病。然而,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之租稅減免或免徵,係為讓地方政府得在財政狀況許可下,盡力以合宜的租金水準協助弱勢得以安居,因此不應與其他如《產業創新條例》租稅優惠相同並論。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貫徹社會住宅協助弱勢安居之興辦目的,並使租金水準更為合宜。 十四、委員江永昌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使社會住宅政策符合其政策之精神,以調配、整合各類公共資源,務實地提供國人品質優良且價格合宜的居住選項,應避免其興辦成本過高,致使社會住宅之租金讓人民難以負荷,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讓社會住宅於興辦過程中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的租稅優惠年限取消,讓地方政府可以視情況延長租稅優惠年限。 說明: 社會住宅之目的是希望能活化老舊的辦公廳舍或是閒置的土地資源,而社會住宅應以「可負擔租金」作為定價之基本原則,讓需要協助的族群能確實得到相對合宜且適切的幫助。 然而房地稅及地價稅卻成為了社會住宅沉重的負擔,以台北市為例,目前規劃之46處社會住宅當中,總成本1,633億,其中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賦成本」已達總成本的4分之1,約424億。現行住宅法對社會住宅的地價稅及房屋稅免徵期只有10年,因此在財務計算上其餘45年將被計入成本,連帶導致現租金水漲船高,民眾難以負荷之情形。 爰將現行的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政策進一步強化,將減免稅及地價稅的租稅優惠年限取消,讓地方政府可以視情況延長租稅優惠年限,減輕社會住宅的成本,降低社會住宅租金對民眾造成的負擔。 十五、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第25850號) 鑑於現行《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對於社會住宅之地價稅減免、房屋稅減免及營業稅免徵等租稅優惠,僅訂最高十年之減免及免徵優惠期。而社會住宅之興建,主係為提供並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居住權益,以可負擔之住屋租金。社會住宅租稅優惠期間之限制,與社會住宅五十五年之興辦營運年限不符,將導致後續期間之稅金成本必須攤提,實務上約占租金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導致租金定價難以降低,與社會住宅之政策目的相違。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持社會住宅之租稅優惠期間與其興辦營運年限一致,使租金水準更為合宜。說明: (一)有鑑於社會住宅之興辦,主係為提供並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居住權益,爰原條文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以減輕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財務負擔,並促進民間參與興辦社會住宅,以及民眾承租社會住宅居住、住宅所有權人提供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或托育、幼兒園空間之負擔,及增加民間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代租代管之意願。 (二)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於原條文第四項明定租稅優惠年限為五年,再授權行政院得視情形延長一次為限,合計最高十年。然而,社會住宅之興辦營運年限為五十五年,但原條文第四項對於租稅減免優惠之年限僅為十年,將導致後續期間之稅金成本必須攤提,實務上約占租金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導致租金定價難以降低,與社會住宅政策之初衷相違背,亦不符比例。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基於稅捐優惠難免違反課稅公平原則,應加以限制,以免過於浮濫。考量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其必要性,基於財政紀律之原則,不宜以法律排除之。 (四)參考社會住宅之興辦營運年限為五十五年,明定社會住宅租稅減免或免徵之期間以五十五年為限;其中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期限,依據本條文第二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五十五年之年限內訂定之。 十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第25877號) 有鑑於社會住宅之興辦,主係為提供並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居住權益,以可負擔之住屋租金,讓弱勢群體不因高昂之住屋租金,影響其生活經濟能力與品質,故社會住宅租金之估算應以其可負擔租金為原則。惟現行《住宅法》及授權訂定之行政法規中,中央主管機關雖聲稱早已設定社會住宅「一般戶8折,特殊戶64折」的定價標準,但此聲稱之內容並未見明文規範,易造成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未進行合理區別定價。再者,現行規定審酌「市場行情」,易造成標準浮動不一的缺失,已與社會住宅興辦之政策目的相抵觸而不宜採用。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標準,且制定標準應將「興辦成本」列為估算合理可負擔之租金之原則,貫徹社會住宅協助弱勢安居之興辦目的,並訂定合理可負擔之租金水準。 十七、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住宅法第十五條關於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受租金補貼者,每屋每月租金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度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之金額明顯低於市場平均行情,無法形成政策誘因,且實施年限僅為五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並以一次為限,無法達到社會住宅之預期政策效果。爰擬具「住宅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獲租金補貼之租賃住宅每月租金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度,並刪除實施年限之規定,以落實居住正義。說明: (一)現行住宅法第十五條規定:「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二)前揭關於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受租金補貼者,每屋每月租金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度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之金額,明顯低於市場平均行情,無法形成政策誘因。 (三)本條租金免稅額之實施年限僅為五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並以一次為限,無法達到透過社會住宅租金補貼,落實居住正義之預期政策效果。 (四)修正第一項將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提高至二萬元,以增加政策誘因。另針對現行第二項明訂本項政策實施年限僅為五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並以一次為限,無法達到社會住宅實現居住正義之預期政策效果,故刪除之。 十八、委員謝衣鳯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根據109年6月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107年全國630萬申報戶綜合所得淨額平均每戶32.2萬元,其中20至30歲124萬戶綜合所得淨額平均每戶11.4萬元,僅及全國平均之35.3%;30至40歲173萬戶綜合所得淨額平均每戶24.8萬元,僅及全國平均之77.2%,顯示青年所得相對弱勢。為使社會住宅有效降低青年入住者之租金,爰提出「住宅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免徵社會住宅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社會住宅租金計算應參考民眾可負擔租金予以定價。 十九、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世界先進國家均致力於具體實現智能低碳住宅、智慧低碳交通、智慧建築等政策,已是全球發展智慧城市之未來潮流。尤其以智能減碳、智慧交通建設最為重要,實有必要立法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包括綠色永續精神,故將智能住宅及低碳交通運輸環境之推動納入住宅計畫目標。 二十、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使社會住宅政策符合其政策之精神,應避免其興辦成本過高,致使社會住宅之租金讓人民難以負荷;並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增加住宅所有權人參與誘因;以及因應未來智能低碳住宅或交通運輸將成為主流,實有必要立法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納入綠色永續之精神,爰擬具「住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社會住宅之目的是希望能活化老舊的辦公廳舍或是閒置的土地資源,而社會住宅應以「可負擔租金」作為定價之基本原則,讓需要協助的族群能確實得到相對合宜且適切的幫助。然而房屋稅及地價稅卻成為了社會住宅沉重的負擔,現行住宅法對社會住宅的地價稅及房屋稅免徵期只有10年,因此在財務計算上其餘45年將被計入成本,連帶導致租金水漲船高,民眾難以負荷之情形。爰將現行的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政策進一步強化,將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的租稅優惠延長一次之限制取消,讓地方政府可以視情況延長租稅優惠年限,減輕社會住宅的成本,降低社會住宅租金太高對民眾造成的負擔。 (二)為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提高其將持有之房屋透過專業經營者媒合及代為管理,或出租予主管機關、專業經營者後轉租及代為管理之意願,減輕經營負擔及獲得穩定收益,同時活絡租賃住宅市場,爰將每屋每月之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上限提高為新台幣兩萬元。為提高住宅所有權人參與意願,避免住宅所有權人出租住宅成為稅務機關追查租金所得稅之依據,爰增訂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查核依據之規定。 (三)鑑於世界先進國家均致力於推動智能低碳住宅、智慧低碳交通、智慧建築等政策,實有必要立法以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納入綠色永續之精神。除了持續擴大公共場所設置充電設施外,住宅或商辦大樓應推動新建或改建之建築物,應預留輸配電管線通路,並設置電動車充電設備及充電裝置等基礎措施,交由主管機關訂定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二十一、委員吳玉琴等2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鼓勵更多公益出租人將住宅出租予社會弱勢,爰提具「住宅法第三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案」。 二十二、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大院委員及行政院提案之住宅法修正草案,本人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質詢,甚感榮幸及感謝。 (一)修法緣起 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100年12月30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其後曾於106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自106年底推動至今,累計1.5萬餘戶媒合物件,與計畫目標尚有差距,為增加政策誘因,鼓勵住宅所有權人參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爰行政院提案擬具本法第23條修正草案,提高住宅所有權人租金所得免稅額度,並明確排除住宅所有權人對加入計畫前出租行為衍生租賃所得而追補課稅之疑慮,以提升其參與意願,將有助於增加包租代管住宅供給,加速推動計畫,滿足弱勢及青年租屋需求。 (二)行政院提案修正重點 本次修法內容經本部與地方政府、相關部會、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等舉辦公聽會進行說明、溝通,提出本法第23條修正草案,期待透過這次修法,加速推動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達到政策目標。行政院提案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住宅所有權人租金所得免稅額度,由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元」修正為「1萬5千元」。 2.增訂第4項規定住宅所有權人所簽訂該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查核之依據。 (三)大院委員提案重點及研析意見 本次行政院提案併同審查大院委員提案(依議程順序)包括葉毓蘭委員等17人、邱議瑩委員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江永昌委員等20人、台灣民眾黨黨團、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20人、吳玉琴委員等16人、謝衣鳯委員等20人、湯蕙禎委員等17人、江永昌委員等24人、台灣民眾黨黨團、許淑華委員等19人、王美惠委員等18人、江永昌委員等24人、萬美玲委員等18人、吳玉琴委員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林昶佐委員等16人等共計19案,其修正重點及本部研析意見如下,請大院委員參考: 1.吳玉琴委員等24人、台灣民眾黨黨團、許淑華委員等19人、王美惠委員等18人、江永昌委員等24人、萬美玲委員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23條修正草案提高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房屋之住宅所有權人或僅針對出租對象符合本法第4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住宅所有權人租金所得免稅額度為1萬5千元或2萬元,皆與行政院提案提高免稅額度,以增加政策誘因,提升住宅所有權人參與意願之修法目的相同,本部樂觀其成,惟部分提案,僅針對出租對象符合本法第4條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提高免稅額度,恐造成住宅所有權人為了稅優差異,而產生「挑房客」現象,爰建議仍採行政院提案版本審查,惟其額度尚須徵詢主管機關財政部意見。 2.王美惠委員等18人、許淑華委員等19人、江永昌委員等24人、萬美玲委員等18人提案,建議修正第23條租賃契約資料不得作為租賃所得查核之依據,與行政院提案之內容相同,爰本部樂觀其成。 3.吳玉琴委員等24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江永昌委員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林昶佐委員等16人提案,建議修正第4條第一項調高社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比率為50%,因目前實際執行上已可達四成以上,倘法制上過度提升,反易造成社宅標籤化,造成民眾疑慮,考量目前中央及地方刻正積極推動興辦社宅時期,尚不宜於此時提高弱勢保障比率。 4.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等20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江永昌委員等20人、吳玉琴委員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建議修正第15條規定,將租金補貼免稅額度提高至1萬5,000元或2萬元,以及部分修正草案為出租對象非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免稅額度維持1萬元,修正內容亦與上開行政院版本第23條意旨相同,爰本部樂觀其成,但應避免產生「挑房客」現象及稽徵困難,惟其額度尚須徵詢主管機關財政部意見。 5.吳玉琴委員等24人、葉毓蘭委員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吳玉琴委員等24人提案,建議修正第15條、第16條延長減稅實施年限之規定,查110年1月6日江永昌委員與吳玉琴委員共同召開之「社宅租金合理化公聽會」中,委員對於第22條均表示刪除減稅實施年限,是日財政部及本部代表亦表示支持。為使相關減稅實施年限有一致性規定,爰本部樂觀其成,並建議本法第23條第3項相同之規定,於本次審查會併同修正為「刪除以1次為限」或「刪除實施年限」一致性規定,惟尚須徵詢主管機關財政部意見。 6.吳玉琴委員等24人提案,建議修正第3條將「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認定為公益出租人,第15條亦配合修正。查公益出租人立法目的係鼓勵屋主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的民眾,上開修正可鼓勵更多公益出租人參與,而給予其稅賦優惠,尚符本條立法意旨。 7.江永昌委員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吳玉琴委員等16人、謝衣鳯委員等20人、王美惠委員等18人、林昶佐委員等16人提案,刪除第22條社會住宅稅賦優惠實施年限,由於本部於前次住宅法修正時,本係爭取社會住宅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得以長期減免,故為使社會住宅長期穩定推動,本部敬表贊同。 8.江永昌委員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第24條民間興辦社會住宅適用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之相關融資平台服務方案,及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融資貸款信用保證,考量平臺無強制放貸之效果,民間貸款人適用風險權數不同,無法納入平臺統一向銀行詢價,且有保證融資需求之案件財務風險高,在社會住宅目標戶數將由中央政府補足情況下,建議維持原條文。 9.吳玉琴委員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謝衣鳯委員等20人、江永昌委員等24人、林昶佐委員等16人提案,建議修正第25條由中央訂定社會住宅租金收費基準,由於地方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係由地方出資興建並承擔財務盈虧,應有因地制宜之彈性,建議於審查時再為共議詳加斟酌。 10.江永昌委員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吳玉琴委員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政府應特別關注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居住品質。為達成弱勢者居住品質之提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調查計畫,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清查及改善。查住宅法第40條係為提升全體國民之居住品質而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之規定,已包括弱勢者,亦要求地方政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另為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清查,本部營建署刻正委託專業團隊研擬清查機制,預計110年底完成,可供地方政府參考,另已編列補助地方政府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之補助費每年約356萬元,爰建議維持原條文。 11.邱議瑩委員等16人、湯蕙禎委員等17人、王美惠委員等18人提案,修正第41條納入智能住宅或低碳交通運輸環境之推動,配合電動車充電需求,已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要求新建建築物停車空間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預留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爰建議維持原條文。 12.江永昌委員等24人、吳玉琴委員等16人、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建議修正第43條,要求新建住宅均應辦理住宅性能評估。本部推動新建住宅性能評估,於公私有住宅皆已積極鼓勵辦理,目前新建建築物已大幅提高耐震、無障礙等相關規範標準,住宅法屬鼓勵性質,不宜強制要求,如擬強制應於建築相關法令中予以明定。本條文建議不修正。 13.邱議瑩委員等16人提案,新增第46條之1,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設置電動車充電設備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配合電動車充電需求,已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2條要求新建建築物停車空間應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預留供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爰建議維持原條文。 14.吳玉琴委員等16人、江永昌委員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第47條新增市場規模、社經弱勢居住狀況、住宅補貼情形、買賣及租賃市場相關資訊與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狀況等住宅資訊蒐集項目,由於本部業按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住宅相關資訊蒐集及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與地方政府、相關機關研商訂定「住宅相關資訊項目表」以明確蒐集項目,對於民間社會期待蒐集之住宅資訊項目,目前部分項目尚有難度,本部後續將進一步研究或委外,待有具體意見及可行方案後,納入修正「住宅相關資訊項目表」。本條文建議不修正。 15.葉毓蘭委員等17人提案,修正第4條、第22條、第33條、增訂第4條之1、第58條之1條文,增列或修正民間興辦社宅提供社會經濟弱勢、設籍就學就業比例、減稅實施年限、建築基地例外規定補助租金與市價部分差額比例附屬設施項目規模,以及容積獎勵等事項,考量社宅品質服務一致性,宜與政府直接興辦社宅標準一致,另容積獎勵宜於都市計畫法相關施行細則內規定。 以上謹就大院委員及行政院提案修正住宅法草案,作扼要報告,祈大院委員予以支持。敬請指教,謝謝! 二十三、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推動至今,與計畫目標尚有差距,為鼓勵社會住宅之興辦,降低社會住宅興辦成本,提升住宅所有權人參與包租代管之意願,並提升租屋者居住品質,應提高社會住宅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比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房屋之住宅所有權人或出租予弱勢者之住宅所有權人之租金所得免稅額,及刪除社會住宅稅賦優惠實施年限等;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三條,照委員莊瑞雄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第四條,照委員管碧玲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如下:(委員邱顯智及吳怡玎當場聲明不同意)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四)第十六條,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五)第二十二條,照委員江永昌等20人提案通過。 (六)第二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除刪除第三項末句「,並以一次為限」等文字外,餘照案通過。 (七)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八)第二十五條,照委員莊瑞雄等11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九)第四十條,照委員莊瑞雄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十)第四十一條,照委員管碧玲等10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十一)委員葉毓蘭等17人提案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八條之一、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第三十四條及委員邱議瑩等16人提案第四十六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十二)通過附帶決議6項: 1.包租代管單位成本遠高於租金補貼,但比較包租代管(一、二期)與租金補貼(108年、109年)數據後,在物件平均價格及弱勢協助比例,包租代管相對於租金補貼並未有顯著之成效。包租代管單位成本遠高於租補,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應建立在:面對租屋市場歧視,更能協助「租不起且租不到」的弱勢者獲得安居租所。 目前包租代管多是一年一簽,但是在租屋市場易受歧視群體,如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者,仍時常面臨不合理待遇,例如弱勢房客承租未滿一年甚至半年,即有房東要求終止租約,理由僅是要收回自用或出售,雖然會依約給予賠償,但弱勢房客遭遇突然終止租約,後續找屋搬家較一般房客困難且成本高。 目前包租代管第三期的弱勢比例雖已達50%,但業者在弱勢中,仍以選擇有家人老人,或有家人的身心障礙者為主,對於最弱勢者的租屋處境。 爰要求營建署應進一步提高包租代管弱勢比例,並優先保障獨居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需求。 2.自住宅法民國九十九年立法迄今,無任何民間以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及購買建築物等方式興辦社會住宅之案例。而民間難以興辦之癥結,在於難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住宅法第二十四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惟所謂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現階段僅有「成立社會住宅融資服務平臺方案」,由該平臺居中媒合本國銀行及地方政府,協助取得較低利率之中期融資。然而,民間欠缺財務擔保,以致於雖有媒合服務,仍難以向金融機構取得興辦社會住宅所必要之融資。 為促進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爰請內政部於指定期間內完成下列事項,並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報告: 一、於本法通過一年內,盤點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所遭遇之障礙,同時蒐集、比較我國現有各類資金補助方式(例如國家融資保證機制、房屋貸款或建築貸款方案)。 二、於本法通過後一年內,針對社會住宅資金融通可得採行之協助方式,進行可行性評估。 3.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會住宅分級收費原則,以直接興建社會住宅為範圍,不涉及包租代管社會住宅。 4.住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雖明定:「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惟各縣市社會住宅之租金計價方式除均有差異,且多有未適當斟酌可負擔精神,以致有所得分位較低者,租金負擔率反而較高之狀況。為避免各縣市所定標準未妥善考量社會住宅承租人之特性與需求,以致偏離本法立法意旨。爰請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依據下列意旨解釋、執行本法之規定: 一、依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興辦之社會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明定分級收費基準之制定原則,各級主管機關並應於制定分級收費基準時,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不同地區市場行情訂定,並應定期檢討之。 二、依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應訂定租金分級補助標準。 5.目前社會住宅租金計價方式各縣市各有不同,產生一國多制亂象,租金負擔亦呈現明顯的垂直不公,即所得分位較低之弱勢,租金負擔率越高,不符合可負擔精神,以臺北市明倫社會住宅為例,最低生活費1.5至3.5倍之一般戶租金所得比僅21.6%,然而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之一般戶租金所得比竟高達50.8%,造成社會住宅理應優先照顧的社會經濟底層卻「看得到,租不起」。為符合可負擔精神及避免一國多制,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會住宅租金定價基準時應考量優先戶之租金所得比等因素,並訂定全國一致之租金定價基準,以符合興辦社會住宅之精神。惟訂定租金之收費基準時應考量承租者收入上限,優先戶亦應研議訂定細緻之分層收費基準,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收入上限,否則社會住宅精神將蕩然無存。 6.立法院吳玉琴委員等16人、江永昌委員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第47條,新增市場規模、社會經濟弱勢居住狀況、住宅補貼情形、買賣及租賃市場相關資訊與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狀況等住宅資訊蒐集項目,由於內政部已按同條第4項訂定「住宅相關資訊蒐集及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與地方政府相關資料提供機關研定「住宅相關資訊項目表」,以明確蒐集項目,請內政部進一步研究或委外,待有具體意見及可行方案,修正「住宅相關資訊項目表」,以了解市場動能、交易熱絡程度、社會弱勢居住狀況等情形,提供住宅計畫、政策之基礎資訊。 二十四、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莊召集委員瑞雄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二十五、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主席:請召集委員莊委員瑞雄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三、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 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葉毓蘭等提案增訂第四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依本法規定接受主管機關租金補貼或其他機關辦理之各項租金補貼者,於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免納綜合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以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得獎勵租屋服務事業辦理。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住宅出租予主管機關、租屋服務事業轉租及代為管理,或經由租屋服務事業媒合及代為管理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住宅出租期間所獲租金收入,免納綜合所得稅。但每屋每月租金收入免稅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住宅出租期間之租金所得,其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應課稅租金收入之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住宅所有權人依第二項規定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資料,除作為同項租稅減免使用外,不得作為查核該住宅所有權人租賃所得之依據。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社會住宅承租者,應以無自有住宅或一定所得、一定財產標準以下之家庭或個人為限。 前項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申請資格、程序、租金計算、分級收費、租賃與續租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原則,並定期檢討之。 第二項租金之訂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 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之居住狀況,並得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以確保符合國民基本居住水準。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清查作業。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為提升住宅社區環境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下列事項,並納入住宅計畫: 一、住宅社區無障礙空間之營造及改善。 二、公寓大廈屋頂、外牆、建築物設備及雜項工作物之修繕及美化。 三、住宅社區發展諮詢及技術之提供。 四、社區整體營造、環境改造或環境保育、電動車輛充電相關設備之推動。 五、住宅社區組織團體之教育訓練。 六、配合住宅計畫目標或特定政策之項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邱議瑩等提案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不予採納。 第四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葉毓蘭等提案增訂第五十八條之一不予採納。 第六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住宅法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住宅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包租代管單位成本遠高於租金補貼,但比較包租代管(一、二期)與租金補貼(108年、109年)數據後,在物件平均價格及弱勢協助比例,包租代管相對於租金補貼並未有顯著之成效。包租代管單位成本遠高於租補,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應建立在:面對租屋市場歧視,更能協助「租不起且租不到」的弱勢者獲得安居租所。 目前包租代管多是一年一簽,但是在租屋市場易受歧視群體,如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者,仍時常面臨不合理待遇,例如弱勢房客承租未滿一年甚至半年,即有房東要求終止租約,理由僅是要收回自用或出售,雖然會依約給予賠償,但弱勢房客遭遇突然終止租約,後續找屋搬家較一般房客困難且成本高。 目前包租代管第三期的弱勢比例雖已達50%,但業者在弱勢中,仍以選擇有家人老人,或有家人的身心障礙者為主,對於最弱勢者的租屋處境。 爰要求營建署應進一步提高包租代管弱勢比例,並優先保障獨居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需求。 2.自住宅法民國九十九年立法迄今,無任何民間以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及購買建築物等方式興辦社會住宅之案例。而民間難以興辦之癥結,在於難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住宅法第二十四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得視新建、購買、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惟所謂自行或協助民間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現階段僅有「成立社會住宅融資服務平臺方案」,由該平臺居中媒合本國銀行及地方政府,協助取得較低利率之中期融資。然而,民間欠缺財務擔保,以致於雖有媒合服務,仍難以向金融機構取得興辦社會住宅所必要之融資。 為促進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爰請內政部於指定期間內完成下列事項,並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報告: 一、於本法通過一年內,盤點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所遭遇之障礙,同時蒐集、比較我國現有各類資金補助方式(例如國家融資保證機制、房屋貸款或建築貸款方案)。 二、於本法通過後一年內,針對社會住宅資金融通可得採行之協助方式,進行可行性評估。 3.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會住宅分級收費原則,以直接興建社會住宅為範圍,不涉及包租代管社會住宅。 4.住宅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雖明定:「社會住宅承租者之租金計算,主管機關應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市場行情,訂定分級收費基準,並定期檢討之」,惟各縣市社會住宅之租金計價方式除均有差異,且多有未適當斟酌可負擔精神,以致有所得分位較低者,租金負擔率反而較高之狀況。為避免各縣市所定標準未妥善考量社會住宅承租人之特性與需求,以致偏離本法立法意旨。爰請各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依據下列意旨解釋、執行本法之規定: 一、依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興辦之社會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明定分級收費基準之制定原則,各級主管機關並應於制定分級收費基準時,斟酌承租者所得狀況、負擔能力及不同地區市場行情訂定,並應定期檢討之。 二、依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興辦社會住宅,應訂定租金分級補助標準。 5.目前社會住宅租金計價方式各縣市各有不同,產生一國多制亂象,租金負擔亦呈現明顯的垂直不公,即所得分位較低之弱勢,租金負擔率越高,不符合可負擔精神,以臺北市明倫社會住宅為例,最低生活費1.5至3.5倍之一般戶租金所得比僅21.6%,然而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之一般戶租金所得比竟高達50.8%,造成社會住宅理應優先照顧的社會經濟底層卻「看得到,租不起」。為符合可負擔精神及避免一國多制,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會住宅租金定價基準時應考量優先戶之租金所得比等因素,並訂定全國一致之租金定價基準,以符合興辦社會住宅之精神。惟訂定租金之收費基準時應考量承租者收入上限,優先戶亦應研議訂定細緻之分層收費基準,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收入上限,否則社會住宅精神將蕩然無存。 6.立法院吳玉琴委員等16人、江永昌委員等24人、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第47條,新增市場規模、社會經濟弱勢居住狀況、住宅補貼情形、買賣及租賃市場相關資訊與不符基本居住水準狀況等住宅資訊蒐集項目,由於內政部已按同條第4項訂定「住宅相關資訊蒐集及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與地方政府相關資料提供機關研定「住宅相關資訊項目表」,以明確蒐集項目,請內政部進一步研究或委外,待有具體意見及可行方案,修正「住宅相關資訊項目表」,以了解市場動能、交易熱絡程度、社會弱勢居住狀況等情形,提供住宅計畫、政策之基礎資訊。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羅委員美玲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羅委員美玲:(9時36分)謝謝主席。為了照顧弱勢及青年族群的居住需要,政府在2017年公布8年20萬戶社會住宅計畫,其中8萬戶為包租代管、12萬戶為興建社宅。此外,也積極強化租金補貼實施,希望能進一步輔助民眾的居住問題。 今天在所有委員的支持下三讀通過住宅法的修法,將房東參與包租代管或是租金補貼的租金所得免稅額,從1萬元提高到1萬5,000元,希望能促進房東參與政策的意願;同時也調整了社會住宅的弱勢者保障順位,把因為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明定列入法條,將她們的優先順序往前提,讓更多相對弱勢、有需要的人避免繼續遭受租屋市場的歧視,讓租不起且租不到的弱勢者都能獲得安定的居所,更確實地保障其居住權。 此外,這次修法也降低了社會住宅的興辦成本,並刪除社會住宅稅賦優惠的年限,交由行政院視情況決定,期望能與時俱進、配合其他政策,以吸引更多的資源加入社會住宅的執行行列。 在本次修法過程,內政委員會同時還有提案通過相關附帶決議。其中關於年長者、獨居老人等需求絕對不能忽視!我國老年人口占總人口之比率,在2018年已正式跨越14%成為高齡社會;在2020年底已達16.07%,老年人口約為378萬人;以國發會的人口推估,預計到2026年全國平均老年人口比率將超過20%,進入超高齡社會。如何透過社會住宅及包租代管等計畫,因應全國各地老年人口比率持續增長,在政策制定及建築物的興建上,我們都必須更加留意年長者對無障礙居住環境之需求。 住宅法第五十三條明定居住為基本人權,我們應保障所有人安全、和平及尊嚴地居住在一處的權利。以上,謝謝! 主席:請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9時39分)主席、各位委員。首先謝謝各黨團支持這次住宅法之修正,依住宅法第十五條規定,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出租予弱勢家庭申請政府租屋補貼,給予出租人1萬元免稅額。其最主要之立法目的就是,讓房東願意提供經濟弱勢承租人申請租屋補貼所需之相關房屋資料,俾獲得租屋補貼。 本席有鑑於目前免稅額只有1萬元,相較於租屋之租金平均市場行情明顯偏低,因此本席特別提案將免稅額提高為2萬元,但此次修法僅提高為1萬5,000元,稍有缺憾。另外,本席提案刪除住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免稅額年限僅五年且僅可延長一次為限的規定,惟本次修法僅刪除延長一次的規定,也是稍有缺憾。 再者,住宅法第四條規定「社會住宅應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這是106年在內政委員會審查並於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的條文,此次修法再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比率,將有利於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入住社會住宅。此外,希望這次修法通過之後,內政部也能提高租屋補貼的金額,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9時41分)主席、各位同仁。五年一大修的第三波住宅法修正今天能三讀通過,在此要感謝所有立法院的同仁們。這次修法是為了優先照顧弱勢,除了新增乙類社會弱勢外,我們也將保障社會住宅的十三類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比率從百分之三十提高為百分之四十。為了讓住宅的房屋稅、地價稅、包租代管及租金補貼的所得稅等租稅優惠政策更明確化,相關條文均刪除以一次為限的法律期限,避免政策的不確定性,同時也提高公益出租人及包租代管屋主的免稅額至1.5萬元。 另外,為了避免各縣市社宅租金的計算基準不一,無法反映承租人的可負擔能力,本席也特別提案修正第二十五條,授權中央參考民眾可負擔租金的精神、設計定價的公式,訂定分級收費的原則。再者,本席也在附帶決議裡面,特別針對包租代管弱勢比率的部分,強調應該優先保障獨居老人及身心障礙者。 在這次修法當中,我們在財政紀律的法律框架、地方政府推動上的阻力及民間團體的壓力下,住宅法能夠有今天的成果實在不容易。在此我要謝謝所有推動及關注住宅政策的民間團體,包括社會住宅聯盟、OURs、崔媽媽基金會及社福總盟的努力。內政部營建署同仁也都辛苦了,因為這次修法有19個版本,確實在整合上非常不容易,但是我們也順利的完成三讀,希望我們的住宅法能夠更進一步的往前行,謝謝。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9時43分)主席、各位同仁。關於這次住宅法修正通過的條文,第一個部分是第十五條的免稅額,將獎勵空餘屋釋出到租屋市場的免稅額提高到1萬5,000元。第二個部分是將弱勢保障比率增加到百分之四十。包括時代力量的版本在內總共有19個版本,大部分條文都沒有辦法通過。住宅法在2010年施行之後,到現在為止沒有任何一個民間興建社會住宅的個案,在這個基礎之上,包括時代力量黨團在內的許多委員才會提案修正住宅法第二十四條,希望能夠獎勵民間參與社會住宅,結果內政部的立場還是反對。如果內政部的立場是反對的話,我們也看不出來內政部到底要如何解決民間無法興建社會住宅的問題。剛剛提到政府的目標是直接興建12萬戶社會住宅、8萬戶包租代管,但是到現在社會住宅興建了幾戶?在這種狀況之下,完全看不出來他們要如何改變?又要如何實現臺灣的居住正義? 在疫情期間,許多家長即便在疫情嚴峻的情況之下,還是不敢把小孩帶回家自己照顧,為什麼?因為這些年輕人如果把小孩帶回家照顧的話,他們就沒辦法去上班,他們需要這份薪水才能繳房租、繳貸款,這些離鄉背井來都市討生活的年輕人,如何能在都市裡面安身立命?其實這還有很長遠的一段路要努力,謝謝大家。 主席:請蔡委員壁如發言。 蔡委員壁如:(9時46分)主席、各位同仁。居住正義今天再向前一步,我們要讓年輕人住得起。這幾年房價飆漲,其實年輕人都買不起也租不起,從去年的實價登錄2.0到今年初的房地合一稅2.0,再到今天的住宅法三讀,居住正義一步、一步的向前,這是立法院朝野各黨回應年輕人的呼聲,我們希望行政部門包括財政部也一起來為居住正義努力,趕快將囤房稅版本送來立法院討論。 關於這次住宅法的修正,第四條將住宅的弱勢比率從三成提高為四成,能夠嘉惠社會上更需要社會住宅的民眾。第二十二條針對社會住宅的地價稅和房屋稅也刪除了五加五的規定、不限次數,也將給地方政府更大的彈性處理空間。當然我們還有努力的空間,包括新住民沒有納入以及租金補貼的課題。 社會住宅的推動非常不容易,地方政府在推動,民間也一起來推動,大家要一起來面對問題、解決問題,而不是拿來作為政治鬥爭的工具。讓年輕人住得起,我們才對得起年輕人,這是立法院要努力的地方,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2、2、3、3會期第8、4、6、6、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0450120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249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592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04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44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4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第2會期第4次會議、第6次會議、第3會期第6次會議、第9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0年5月6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5案提出審查,會議由陳召集委員瑩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教育部、經濟部、勞動部及法務部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二年施行以來,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鑑於需要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之失能人口持續成長,為擴增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發展,以滿足失能者之多元長照需求,乃推動長照給付支付制度與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機制,另基於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原則,並考量長照服務給付之公平性及效率性,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經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即以經濟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等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增列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應負擔一定比率長照服務給付額度或金額。另為避免長照服務特約單位削價競爭,以確保長照服務品質,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應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部分之服務費用,不得減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三)為布建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資源,增列符合特定要件之學校得設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排除適用設立長照機構法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長照服務提供者簽訂特約之申審程序、不予特約之條件及違約之處理等相關事項,授權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制度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五)為確保身心失能者之權益,並提升主管機關查核未立案長照機構之效率,明定主管機關之檢查義務,且受檢查者應予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 (六)針對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為長照機構者,明定其違法態樣及罰責;現行第四十七條就合法設立許可長照機構違規處罰類型調整其規範體例,另為保障服務對象權益,增列公布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長照特約單位違反收費規定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八)為確保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及永續發展,並強化對長照機構之管理,增列所屬長照人員為業務不實記載行為之裁罰,以督促長照機構確實監督其所屬長照人員,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記載,虛浮報長照服務費用;另增列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於其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九)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能提供服務,爰修正長照機構使未登錄或未報經同意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之罰責,明確其違規行為處罰樣態。(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 (十)增列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提供長照服務,仍適用原法令繼續提供該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四、委員莊競程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規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業務負責人須為專任,然業務負責人具實務經驗,若能將其經驗作教學傳承,實能造福學子,爰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保障接受服務者及之權益並增列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之兼職範圍。茲說明如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三條規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業務負責人除該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然業務負責人具實務經驗,若能將其經驗作教學傳承,實能造福學子,進而提升台灣長照體系素質,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其兼職範圍。 五、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25521): 為擴增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發展、合理利用長照資源,明確化長照給(支)付制度與長照服務提供者的特約機制之法律授權,並保障服務對象權益,爰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需要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之失能人口持續成長,為擴增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發展,以滿足失能者之多元長照需求,讓長照給付支付制度與長照服務提供者的特約機制取得明確法律授權,另基於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原則,並考量長照服務給付之公平性及效率性,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經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即以經濟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等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增列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應負擔一定比率長照服務給付額度或金額。另為避免長照服務特約單位削價競爭,以確保長照服務品質,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應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部分之服務費用,不得減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三)為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長照服務提供者簽訂特約之申審程序、不予特約之條件及違約之處理等相關事項,授權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制度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 (四)為保障長照特約單位所屬長照人員之社會保障及勞動條件等權益,增訂長照特約單位應為其所屬長照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新增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二) (五)為確保身心失能者之權益,並提升主管機關查核未立案長照機構之效率,明定主管機關之檢查義務,且受檢查者應予配合。(新增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 (六)針對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為長照機構者,明定其違法態樣及罰責;現行第四十七條就合法設立許可長照機構違規處罰類型調整其規範體例,另為保障服務對象權益,增列公布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 (七)配合新增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二的相關罰則。(新增第四十八條之一)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長照特約單位違反收費規定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九)為確保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及永續發展,並強化對長照機構之管理,增列所屬長照人員為業務不實記載行為之裁罰,以督促長照機構確實監督其所屬長照人員,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記載,虛浮報長照服務費用;另增列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於其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十)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能提供服務,爰修正長照機構使未登錄或未報經同意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之罰責,明確其違規行為處罰樣態。(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 (十一)增列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提供長照服務,仍適用原法令繼續提供該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六、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26150): 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明確化長照人員資格,爰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謝衣鳯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為推動長照輔助器材,鼓勵業者投入長照產品開發及發展長照智慧產業,爰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增列第七款,將經濟部列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主管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以提升長照服務提供效率,加速我國長照服務體系之發展。 八、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提出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修正重點: 在我國人口快速高齡之趨勢下,民眾長照需求急遽提升,長期照顧服務法於104年6月3日制定,並自106年6月3日正式施行,本部於106年起推動長照十年計畫2.0(以下稱長照2.0),穩健布建居家、社區及住宿式服務資源,並持續精進各類長照服務,結合地方政府提升長照服務品質及充實長照人力,以逐步達成社區長輩在地老化之目標。鑑於失能人口持續成長,為擴增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資源發展,以滿足失能者之多元長照需求,自107年起推動長照給付及支付制度與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機制,積極提升我國長照資源不足區之服務量能。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長照ABC)資源建構,ABC據點自106年度的80A-199B-441C,已成長至110年3月的692A-6,346B-3,343C,可見ABC據點已達到綿密穩定布建。此外,110年3月長照給支付服務人數達36.5萬人,較106年度成長3.4倍,服務涵蓋率達55.1%,本部將與地方政府賡續積極結合民間資源,普及長期照顧服務體系。另基於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原則,輔以長照給付及支付制度已提升長照服務費用支付價格,為落實長照服務使用者付費機制,強化失能者權益保障及提升長照服務品質,爰本部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祈各位委員支持與協助,持續促進長照服務之推動與發展。 (二)委員莊競程等18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修正重點: 鑑於現行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規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業務負責人須為專任,然業務負責人具實務經驗,若能將其經驗作教學傳承,實能造福學子,並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之兼職範圍,保障接受服務者之權益。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說明如下: 有鑑於業務負責人係綜理長照業務且肩負督導責任,應熟稔長照相關業務,以利推展業務及管理機構,爰應以專任為原則,本部並於109年3月25日衛部顧字第1091960642號函,已就兼職行為設有例外之放寬條件在案。委員提案與本部函釋方向相符,本部敬表支持。 (三)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修正重點: 為擴增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發展、合理利用長照資源,明確化長照給(支)付制度與長照服務提供者的特約機制之法律授權,並保障服務對象權益,修正重點包含增列經濟主管機關權責事項、授權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制度之相關辦法、增訂長照特約單位應為其所屬長照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明定主管機關之檢查義務及針對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為長照機構者,明定其違法態樣及罰責等。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說明如下: 有關本案委員版本(計13條)與本部報經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版本完全相同者計9條;另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五十八條係酌修行政院版條文內容,文義不變;餘第三十二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一係為保障長照特約單位所屬長照人員社會保障及勞動條件等權益。委員提案本部敬表支持。 (四)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修正重點: 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明確化長照人員資格,爰增訂長照人員之資格,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說明如下: 考量現行長照人員之資格訂定於不同法規,如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及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等,確有整合做整體規劃與管理之必要性。爰此,本部敬表支持。 (五)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重點: 為推動長照輔助器材,鼓勵業者投入長照產品開發及發展長照智慧產業,增列經濟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主管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以提升長照服務提供效率,加速我國長照服務體系之發展。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如下: 委員提案與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版本條文內容相同,本部敬表支持。 九、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併入委員蘇巧慧等4人所提第八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修正動議、委員邱泰源等4人所提第二十二條修正動議、委員賴香伶等3人所提第二十二條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等3人所提第六十二條修正動議、委員徐志榮(葉毓蘭)等4人所提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修正動議、委員洪申翰(范雲)等4人所提第二十二條修正動議、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第三十二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一修正動議進行逐條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照案通過(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吳玉琴16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第六條、第八條之一、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 (二)修正通過: 1.第二十二條(綜採各委員意見修正通過): (1)條文內容: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公立長照機構。 二、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且僅以提供學校作為教學、實習及研究用途為限。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2.第三十二條之二(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1)條文內容: 「第三十二條之二  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退休金。 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3.第四十七條之一(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1)條文內容: 「第四十七條之一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一、提供長照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有前項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4.第四十八條之一(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1)條文內容: 「第四十八條之一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者,依違反各該法律規定處罰,經處罰仍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約。」 (2)本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三)另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立法說明併予修正。 (四)通過附帶決議5項: 1.按「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之規定,設有董事資格、自有財產等限制,惟修法後讓私校得以排除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之適用,對於長照機構品質之把關,是否得以維持,不無疑問。另考量教育政策與長照政策面向非相同,且私校之用地可能係租用國營事業之土地,若僅憑設立相關長照科系即可規避退場機制,將與教育政策有所衝突,故爰請衛生福利部針對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研擬設立住宿式長照機構的相關配套措施,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香伶  張育美  洪申翰   2.鑑於長照特約單位若削價以招攬長照服務使用人,而該削價以招攬長照服務使用人受到相對低價之優惠,難以期待主動舉發,故主要仰賴主管機關自行檢查。另若確認長照特約單位有削價競爭行為以及追收未果之情狀研擬相關配套措施,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香伶  張育美  洪申翰   3.為完善長照服務體系,並保障長照人員之權益,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爰請衛生福利部於修法後6個月內會同勞動部及內政部研議修正現行長照服務契約書之規定,以使該等人員相關勞動權益獲得保障。 提案人:吳玉琴   連署人:賴惠員  邱泰源   4.我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家庭,應為政府長期照顧服務之涵蓋對象,惟現行法規政策尚未納入外籍長照人員。爰此,長期照顧服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動部,於2021年12月31日前提出檢討我國長期照顧服務之政策評估,並提出政策目標落實之路徑與階段目標,以期降低我國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對外籍看護工之依賴,並提升我國長期照顧服務能量。 提案人:洪申翰  蘇巧慧  吳玉琴   5.本法修正通過後,設有長照相關科系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屬專案輔導學校,應不予同意其設立住宿式長照機構。另設有長照相關科系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欲設立住宿式長照機構,經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應再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續請併同修正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提案人:吳玉琴  邱泰源  蘇巧慧  洪申翰  蔣萬安   十、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42(審查會通過),\s\up28(行政院提案),\s\up14(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s\do14(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6150)),\s\do28(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s\do42(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 七、經濟主管機關: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 七、經濟主管機關: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 七、經濟主管機關: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 七、經濟主管機關: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 七、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行政院提案: 為推動長照輔助器材,鼓勵業者投入長照產品開發及發展長照智慧產業,爰增列第七款明定該等事項為經濟主管機關權責,即以經濟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提升長照服務提供效率,加速我國長照服務體系之發展;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其餘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為推動長照輔助器材,鼓勵業者投入長照產品開發及發展長照智慧產業,爰增列第七款明定該等事項為經濟主管機關權責,即以經濟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提升長照服務提供效率,加速我國長照服務體系之發展;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其餘未修正。 委員謝衣鳯等16人提案: 為推動長照輔助器材,鼓勵業者投入長照產品開發及發展長照智慧產業,將第六條條文增列第七款,把經濟部列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主管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以提升長照服務提供效率,加速我國長照服務體系之發展。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條之一 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依前項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 長照特約單位應依前項規定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比率或金額,不得減免。 前條第二項長照服務申請資格、第一項與第二項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之一 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依前項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 長照特約單位應依前項規定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比率或金額,不得減免。 前條第二項長照服務申請資格、第一項與第二項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第八條之一 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依前項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 長照特約單位應依前項規定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比率或金額,不得減免。 前條第二項長照服務申請資格、第一項與第二項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給付額度關乎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權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給付額度。 三、基於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原則,並考量長照服務給付之公平性及效率性,於第二項明定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之服務費用。 四、為避免長照服務特約單位削價競爭,並確保長照服務品質,於第三項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應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部分之服務費用,且不得減免。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長照服務申請資格、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負擔比率或金額等有關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給付額度關乎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權益甚鉅,爰於第一項明定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核定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給付額度。 三、基於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原則,並考量長照服務給付之公平性及效率性,於第二項明定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之服務費用。 四、為避免長照服務特約單位削價競爭,並確保長照服務品質,於第三項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應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部分之服務費用,且不得減免。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長照服務申請資格、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負擔比率或金額等有關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6150) 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6150): 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考量現行長照人員之資格訂定於不同法規,如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及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等,應整合做整體規劃與管理,爰於第四項增訂長照人員之資格,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公立長照機構。 二、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且僅以提供學校作為教學、實習及研究用途為限。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公立長照機構。 二、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已依第四項規定另制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規範,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分款規範,現行公立長照機構列為第一款。另為布建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資源,增列第二款規定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亦得為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之設立主體,不適用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規定,以銜接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學校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附屬機構之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綜採各委員意見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及管理已依第四項規定另制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規範,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分款規範,現行公立長照機構列為第一款。另為布建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資源,增列第二款規定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亦得為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照機構之設立主體,不適用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規定,且僅以提供學校作為教學、實習及研究用途為限。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其資格及其兼任職務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其資格及其兼任職務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第二條規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業務負責人除該標準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然務負責人具實務經驗,若能將其經驗作教學傳承,實能造福學子,對增進長照機構服務品質極具重要性,爰修正第二項,參酌內政部97年4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3676號函釋對「專任」一詞之定義,專任人員不得同時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或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從事兼職行為,惟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受有報酬職務、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並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長照機構之業務負責人係綜理長照業務且肩負督導責任,應熟稔長照相關業務,以利推展業務及管理機構,爰第二項明定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資格及其例外兼任職務情事之規定。」 (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之一 提供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特約年限、續約條件、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之一 提供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第三十二條之一 提供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特約年限、續約條件、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建置我國長照服務體系、提升長照服務輸送及費用申報核銷之效率,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實施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制度,有關長照服務提供者簽訂特約之申審程序、不予特約之條件及違約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建置我國長照服務體系、提升長照服務輸送及費用申報核銷之效率,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實施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制度,有關長照服務提供者簽訂特約之申審程序、不予特約之條件及違約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建置我國長照服務體系、提升長照服務輸送及費用申報核銷之效率,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實施長照服務提供者特約制度,有關長照服務提供者簽訂特約之申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特約年限、續約條件、不予特約之條件及違約之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之二 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退休金。 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第三十二條之二 長照特約單位所屬長照人員,應以該長照特約單位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但全民健康保險已於其他投保單位投保者不在此限。 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所屬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長照特約單位所屬長照人員之社會保障及勞動條件等權益,增訂長照特約單位應為其所屬長照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並應確保其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之水準。 審查會: 一、照委員吳玉琴等3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應為其所僱長照人員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三、為維護長照人員之勞動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所屬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相關勞動法規。」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而提供長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者之服務對象,應予轉介或安置;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 第三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而提供長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者之服務對象,應予轉介或安置;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第三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而提供長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者之服務對象,應予轉介或安置;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失能者之權益,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進入未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場所之檢查義務,受檢查者並負有配合檢查之協力義務。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時應遵循之事項。 四、為確保身心失能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及其他權益,並維繫長照服務不中斷,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之轉介及安置義務,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身心失能者之權益,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進入未經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服務場所之檢查義務,受檢查者並負有配合檢查之協力義務。 三、參照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時應遵循之事項。 四、為確保身心失能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及其他權益,並維繫長照服務不中斷,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之轉介及安置義務,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擴充或遷移。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長照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擴充或遷移。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長照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擴充或遷移。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長照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命其歇業與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所定長照服務提供者之裁罰,包含合法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及未經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二類型。考量規範體例一致性,且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者,無從命其歇業,爰另增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非長照機構之處罰態樣,並將第三項刪除;其後項次配合調整。 二、為明確第一項規定之違反行為態樣,調整為分款規範。另考量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影響服務對象權益甚鉅,為有效遏止,並利民眾得因資訊公開保障其選擇機構之權益,爰於序文增列公布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援引違反條次配合第一項分款情形修正之。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一、現行條文所定長照服務提供者之裁罰,包含合法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及未經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二類型。考量規範體例一致性,且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者,無從命其歇業,爰另增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非長照機構之處罰態樣,並將第三項刪除。其後項次配合調整。 二、為明確第一項規定之違反行為態樣,調整為分款規範。另考量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影響服務對象權益甚鉅,為有效遏止,並利民眾得因資訊公開保障其選擇機構之權益,爰於序文增列公布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之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援引違反條次配合第一項分款情形修正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一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一、提供長照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有前項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第四十七條之一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一、提供長照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第四十七條之一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一、提供長照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有前項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得按次處罰。 三、考量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者,倘有對其服務對象為遺棄、虐待等侵害權益之情事,其受非難程度應高於合法設立許可之長照機構違反相同規定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違規態樣及較高之罰鍰金額。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得按次處罰。 三、考量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者,倘有對其服務對象為遺棄、虐待等侵害權益之情事,其受非難程度應高於合法設立許可之長照機構違反相同規定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違規態樣及較高之罰鍰金額。 四、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且因前款情事導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則。 審查會: 一、照委員吳玉琴等16 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長照服務使用者之權益,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裁處罰鍰及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外,並得按次處罰。 三、考量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者,倘有對其服務對象為遺棄、虐待等侵害權益之情事,其受非難程度應高於合法設立許可之長照機構違反相同規定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違規態樣及較高之罰鍰金額。 四、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而提供長照服務者,且因前項情事導致服務對象死亡者,於第三項明定加重罰則。」 (修正通過) 第四十八條之一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者,依違反各該法律規定處罰,經處罰仍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約。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第四十八條之一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約。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約。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長照特約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特約有關辦法規定之罰則。 審查會: 一、照委員吳玉琴等3 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本條新增。 二、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未為其所僱用之長照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或未符其他有關勞動法律者,則依各該違反之法律予以處罰。 三、另對於經處罰仍未依規定辦理之長照特約單位,為免影響長照人員之權益,並為維護服務對象之照護品質,爰明定主管機關得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約之規定。」 (照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追收擅自減免之費用。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第四十九條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追收擅自減免之費用。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第四十九條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追收擅自減免之費用。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第四十九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禁止長照特約單位減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給付費用,於第一項增訂長照特約單位違規之罰責,並明定擅自減免之費用應予追收。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禁止長照特約單位減免長照服務使用者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給付費用,於第一項增訂長照特約單位違規之罰責,並明定擅自減免之費用應予追收。 二、配合增訂第一項規定,現行條文列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或為業務不實之記載。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三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或為業務不實之記載。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第五十三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或為業務不實之記載。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三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保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及永續發展,並強化對長照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後段規定,將長照人員為業務不實記載之行為納入裁處範疇,以督促長照機構確實監督其所屬長照人員,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記載,虛浮報長照服務費用,間接侵害長照服務品質及長照服務財務之健全。 二、為提升長照服務品質,並利長照機構之管理,復考量長照資源布建不易,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增訂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於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之規定。 三、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一、為確保長照資源合理利用及永續發展,並強化對長照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後段規定,將長照人員為業務不實記載之行為納入裁處範疇,以督促長照機構確實監督其所屬長照人員,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記載,虛浮報長照服務費用,間接侵害長照服務品質及長照服務財務之健全。 二、為提升長照服務品質,並利長照機構之管理,復考量長照資源布建不易,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增訂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於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之規定。 三、第三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使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使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第五十四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使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四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長照人員須登錄於長照機構,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能提供服務,爰修正第二項文字,明確所定長照機構違規行為處罰樣態。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長照人員須登錄於長照機構,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能提供服務,爰修正第二項文字,明確所定長照機構違規行為處罰樣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或依其他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人員證明效期屆滿,未完成證明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或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人員證明效期屆滿,未完成證明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或依其他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人員證明效期屆滿,未完成證明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行政院提案: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符合特定條件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例外未經登錄即提供長照服務,爰將是類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增列為第一款之處罰對象範圍。 二、依第三條第四款長照人員之定義規定,酌修第二款文字,以符規範體系一致。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符合特定條件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例外未經登錄即提供長照服務,爰將是類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增列為第一款之處罰對象範圍。 二、依第三條第四款長照人員之定義規定,酌修第二款文字,以符規範體系一致。 審查會: 一、照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符合特定條件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例外未經登錄即提供長照服務,爰將是類依其他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增列為第一款之處罰對象範圍。 二、依第三條第四款長照人員之定義規定,酌修第二款文字,以符規範體系一致。」。 (照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但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但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但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行政院提案: 為使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並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該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等管理機制及其處罰適用本法有所依據,爰增列但書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併予說明。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為使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服務,並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該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等管理機制及其處罰適用本法有所依據,爰增列但書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併予說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修正條文全面溯及既往,影響長照服務體系法安定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6人提案(25521): 一、為避免修正條文全面溯及既往,影響長照服務體系法安定性,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瑩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教育主管機關:長照教育、人力培育及長照服務使用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等相關事項。 二、勞工主管機關: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勞動條件、就業服務、職業安全衛生等事項,與非為醫事或社工專業證照之長照人員,及個人看護者之訓練、技能檢定等相關事項。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退除役官兵長照等相關事項。 四、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長照機構之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及消防安全等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原住民族長照相關事項之協調、聯繫,並協助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六、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長照服務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移轉、應用等相關事項。 七、經濟主管機關:長照輔助器材、產品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項。 八、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各該機關有關之長照等相關事項。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條之一。 第八條之一  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民眾使用長照服務,應依前項核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自行負擔一定比率或金額。 長照特約單位應依前項規定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比率或金額,不得減免。 前條第二項長照服務申請資格、第一項與第二項長照需要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 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 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 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公立長照機構。 二、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且僅以提供學校作為教學、實習及研究用途為限。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長照機構應設置業務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業務負責人應為專任,其資格及其兼任職務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之一  提供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得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簽約為長照特約單位;長照特約單位之申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特約年限、續約條件、不予特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二。 第三十二條之二  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退休金。 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 主席: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 第三十九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而提供長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者之服務對象,應予轉介或安置;該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配合。 主席: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擴充或遷移。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長照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四十七條之一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一、提供長照服務。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有前項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 主席: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 第四十八條之一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者,依違反各該法律規定處罰,經處罰仍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約。 主席: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追收擅自減免之費用。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或為業務不實之記載。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使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或依其他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未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人員證明效期屆滿,未完成證明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但其實際執行長照服務人員之認證、繼續教育、登錄及處罰,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八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長期照顧服務法增訂第八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按「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之規定,設有董事資格、自有財產等限制,惟修法後讓私校得以排除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之適用,對於長照機構品質之把關,是否得以維持,不無疑問。另考量教育政策與長照政策面向非相同,且私校之用地可能係租用國營事業之土地,若僅憑設立相關長照科系即可規避退場機制,將與教育政策有所衝突,故爰請衛生福利部針對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研擬設立住宿式長照機構的相關配套措施,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2.鑑於長照特約單位若削價以招攬長照服務使用人,而該削價以招攬長照服務使用人受到相對低價之優惠,難以期待主動舉發,故主要仰賴主管機關自行檢查。另若確認長照特約單位有削價競爭行為以及追收未果之情狀研擬相關配套措施,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3.為完善長照服務體系,並保障長照人員之權益,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爰請衛生福利部於修法後6個月內會同勞動部及內政部研議修正現行長照服務契約書之規定,以使該等人員相關勞動權益獲得保障。 4.我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家庭,應為政府長期照顧服務之涵蓋對象,惟現行法規政策尚未納入外籍長照人員。爰此,長期照顧服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勞動部,於2021年12月31日前提出檢討我國長期照顧服務之政策評估,並提出政策目標落實之路徑與階段目標,以期降低我國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者對外籍看護工之依賴,並提升我國長期照顧服務能量。 5.本法修正通過後,設有長照相關科系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屬專案輔導學校,應不予同意其設立住宿式長照機構。另設有長照相關科系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欲設立住宿式長照機構,經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應再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續請併同修正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吳委員玉琴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吳委員玉琴:(10時18分)主席、與會所有的委員。這次長照服務法能夠三讀通過真的是朝野的協助,這次長照服務法的修法方向有兩個,第一個是補強長照機構特約的法律授權。第二個是增加照服員及失能者的權益。 這次修法為了增加特約長照機構的法律授權,新增第三十二條之一,規範地方政府與長照機構簽訂特約之相關程序、條件及違約事項之處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個,為了避免長照機構削價競爭,新增第八條之一,明定長照機構應向服務使用對象收取自負額,不得減免,也有相關罰則。第三個,為了因應南港未立案機構的火災致死案件,保障受照顧者權益,新增第三十九條之一,主管機關可以進入未立案機構檢查,配合這個部分再新增第四十七條之一,如果未立案機構違反規定,致服務對象死亡,提高罰則至100萬元。第四個,為了解決非營利組織、公司、合作社之受僱照顧服務員勞動條件不相當的問題,新增第三十二條之一,要求長照機構應為所僱用的長照人員投保相關的勞健保、勞退金的義務,充分保障受僱者的勞動權益。第五個,行政院因應私校法第五十條規定,修訂第二十二條,開放設有長照相關科系之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得以學校法人名義附設住宿型機構。為了避免浮濫,本席提出附帶決議,要求受專案輔導的學校不得設立,而且設立的過程中應該由中央許可。 我也特別要感謝所有第一線的長照人員與機構人員,對於長照的付出,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0210098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9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9.12.4)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0年5月6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財政部蘇部長建榮、行政院主計總處朱主計長澤民、審計部李副審計長順保及法務部劉參事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一、所謂財政紀律,除應嚴守本法所定之舉借上限外,更應該積極減少舉債存量,始能如前瞻計畫之目標,振興經濟、帶動整體經濟動能,且保持永續與區域平衡的基礎建設。然近年因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影響國家舉借債務之額度日增,紓困舉債壓力正衝擊台灣,財政部估計今年政府舉債額度將高達新台幣四千四百餘億元,並擬擴增稅基,惟若國家長期舉債無法脫身,後果將是人民代代承擔,自不宜無視於國家舉債之嚴重性,致國債年年攀升。 二、鑑此,爰修正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為更加強化國家債務管理,明定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六編列債務之還本,俾使國家預算能達「平衡預算」之目標。 參、各機關就委員提案提出回應及說明: 一、財政部蘇部長建榮: 賴委員士葆等25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規定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5%編列債務還本提高為6%一節: (一)現行公共債務法第12條第1項,除明定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5%編列債務還本,並於第2項規定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之彈性償債機制。 (二)另依公共債務法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債務還本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每年度舉債額度,在現行預算多為歲入歲出差短情形下,提高債務還本比率,仍須以舉借債務籌措財源,將同額增加該年度債務舉借數,尚難實質降低債務未償餘額。 (三)考量現行條文規定已兼顧債務管控與財務彈性,爰建議按現行法令規定辦理。 綜上,就債務還本部分,法規尚稱齊備,皆有助財政紀律之維持。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朱主計長澤民: 有關賴士葆委員等25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12條條文修正草案,規定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六編列債務之還本1案: (一)依現行公共債務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債務還本數額至少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百分之五編列。查108、109及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所編之債務還本各為835億元、850億元及850億元,均高於上開公共債務法所定下限824億元、840億元及840億元,顯示政府已在財政狀況允許下,盡力提高各年度債務還本編列額度,以減少債務增加,達到抑制未償債務餘額效果。 (二)另現行公共債務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政府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債務還本外,增加還本數額。10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原編列債務還本835億元,經審酌當年度歲入歲出賸餘1,207億元,除原預算所列舉借債務889億元未執行外,並依前揭規定增加還本50億元,107及109年度則因總預算歲入執行良好、歲出撙節,原列舉借債務預算數792億元及556億元均未執行,達成實質減債。 (三)又依公共債務法第5條規定,中央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舉債額度,不得超過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百分之十五,本修正草案版本,債務還本改按當年度稅課收入百分之六計算,以110年度稅課收入1兆6,785億元估算,應編還本數額將由840億元提高至1,008億元,增加168億元,以目前中央歲入仍無法全數支應歲出情形下,恐仍須相對增加舉債數額支應,且將排擠各項施政經費,對於政府重大建設之推動產生不利影響。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進行充分討論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除第十二條第一項句中「百分之六」修正為「百分之五至六」外,其餘均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5人擬具「公共債務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賴士葆等25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至六;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第十二條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六;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第十二條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委員賴士葆等25人提案: 一、所謂財政紀律,除應嚴守本法所定之舉借上限外,更應該積極減少舉債存量,始能如前瞻計畫之目標,振興經濟、帶動整體經濟動能,且保持永續與區域平衡的基礎建設。然近年因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影響國家舉借債務之額度日增,紓困舉債壓力正衝擊台灣,財政部估計今年政府舉債額度將高達新台幣四千四百餘億元,並擬擴增稅基,惟若國家長期舉債無法脫身,後果將是人民代代承擔,自不宜無視於國家舉債之嚴重性,致國債年年攀升。 二、鑒此,爰修正本條規定,為更加強化國家債務管理,明定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六編列債務之還本,俾使國家預算能達「平衡預算」之目標。 審查會: 除將第一項句中「百分之六」修正為「百分之五至六」外,其餘均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曾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共債務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至六;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共債務法修正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公共債務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19人及委員江啟臣等22人分別擬具「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3、3會期第9、9、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0210098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19人及委員江啟臣等22人分別擬具「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433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65號及第110070147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19人及委員江啟臣等22人分別擬具「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6人、委員曾銘宗等19人及委員江啟臣等22人分別擬具「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109.4.17)及第3會期第9次會議(110.4.23)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0年5月6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曾召集委員銘宗擔任主席,行政院主計總處朱主計長澤民及法務部劉參事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委員提案要旨: 一、林委員德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網路社群媒體具有快速傳播特性,為強化傳遞正確訊息與澄清,政府已陸續採取新媒體經營與運用,直接與社會大眾溝通。雖然預算法已明文規定政府不得進行置入性行銷,然政府挾龐大預算資源於網絡社群平台進行非廣告形式宣傳與澄清,若採取匿名方式進行議題操作(俗稱帶風向),是否有違反預算法規定,仍存有討論空間,易產生流弊。本席等爰提出「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政府於網絡社群平台進行非廣告形式宣傳與澄清應清楚讓民眾知道政府機關單位名稱,以維人民知的權利與言論自由。此外,以政府機關名義在相關社群平台上提出澄清或宣傳之訊息,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內容之真實,詳細內容如次: (一)擁有特定立場的網軍,若利用假帳號或匿名方式在社群媒體如PTT、臉書、LINE等帶風向,企圖在公共政策及特定意識型態下影響民眾,容易造成各方互相猜疑,形成操縱輿論之不公平現象。 (二)有「PTT創世神」之稱、台灣AI Labs創辦人的杜奕瑾也認為,口碑行銷就是操作輿論,如果沒有法律或道德底線作為支持,將會對網路有機輿論生態造成危害;且非真實使用者的言論,會很直觀的影響到討論的品質,破壞版面的閱讀性。(孔德廉,誰帶風向:被金錢操弄的公共輿論戰爭,報導者,網址:https://www.twreporter.org/a/disinformation-manufacturing-consent-the-political-economy,瀏覽日期:2019年03月25日) (三)預算法已明文規定政府不得進行置入性行銷,如基於政策執行所需之政策宣導,應採明示揭露原則,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與言論自由。未來,政府機關在相關社群平台上所提出之澄清或宣傳,所有執行內容也應揭露機關名稱,不能以「匿名方式、網路幕僚」操作。 二、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預算法於民國21年9月24日制定公布,至今共歷經16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105年11月30日,為確保行政中立,並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爰擬具「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鑑於違反本條之預算所在多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甚至以「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公然架空本條規定,自行創設「免予適用」之情形,顯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實有就該預算強化監督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就該預算執行情形加強管理,並要求各機關揭露其政策宣導預算之執行情形,應包含宣導主題、媒體類型、期程、金額、執行單位等事項,且主計總處應彙整公布,送立院備查,俾利確保行政中立及人民監督。 (二)鑑於涉有違反本條規定所編列之預算,係由審計部對於該預算所支經費為必要處理,未能針對各該人員為相關處分,效果甚為有限,爰增訂第三項,俾利後續監督。 三、江委員啟臣等22人書面提案要旨: (一)過去為避免政府挾國家資源干預媒體,侵害新聞自由,影響民眾知的權利,特於預算法增訂政府各機關及公營事業、捐助之財團法人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且不得以置入性行銷為之,惟未訂有定期公布之要求,不利社會大眾與國會監督,有違透明政府原則,徒增民眾質疑,損害政府公信。 (二)為使政府預算公開透明,民眾得以及時監督,立法院於100年審議10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通過決議「針對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於預算執行時有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政策宣導』之『廣告』者,應由各該營業及非營業基金按月將預算動支情形(含廣告之主要內容、刊登或播出時間、次數及其金額、托播對象等)予以彙整,透過網際網路予以公開,並函送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審議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通過決議「立法院審議10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時,通過決議:「……預算執行時有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政策宣導』之『廣告』者,應由各該營業及非營業基金按月將預算動支情形(含廣告之主要內容、刊登及播出時間、次數及其金額、托播對象等)予以彙整,透過網際網路予以公開,並函送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惟部分單位並未遵照辦理;為利國會及社會大眾之監督,自101年度起,各機關含附屬單位及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財團法人於平面媒體、網路媒體、廣播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宣導相關之廣告,均應按月於機關網站資訊公開區中單獨列示公布,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季彙整送立法院。另請審計部自100年度起,專案查核各機關單位辦理政策宣導、廣告等相關預算執行情形,併同於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中揭露。」審議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亦再次通過相同決議。惟仍有機關未依決議辦理,除藐視國會,更有意圖規避監督之嫌。 (三)為避免國家資源遭濫用、維護新聞自由、確保行政中立,爰於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明訂,政策宣導費用執行情形應定期於機關網站公布,以落實政策宣導預算執行公開透明,俾利社會大眾與國會監督。 參、行政院主計總處朱主計長澤民回應委員提案: 有關林德福委員等16人、曾銘宗委員等19人及江啟臣委員等22人擬具預算法第62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政策宣導之定義範圍、執行情形應按月公布並按季送立法院,以及違反本條文規定之人員處分等3案: 一、配合預算法第62條之1於100年1月26日公布施行,本總處在不逾越本法立法意旨下訂定執行原則: (一)預算法第62條之1立法意旨,主要係期藉由應明確標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之強制性作為,使政府機關團體辦理之政策宣導得以公開、透明,杜絕置入性行銷之疑慮,以達維護行政中立、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之目的。 (二)預算法第62條之1公布施行後,部分各機關普遍反映實際執行政策宣導時,倘全數標示「廣告」恐造成民眾誤解或降低宣導效果(如捉拿外逃通緝犯、協尋失蹤人口等公告),爰本總處經會商行政院法規會等機關探究立法意旨後,在不逾越本法立法意旨之前提下,宣導內容及方式以公開、透明,無置入性行銷,且不影響行政中立、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者,於標示廣告,有損及其公信力、真實性,或不符他國法令等情形,以列舉方式排除適用。 (三)監察院前於101年9月6日提出執行原則逾越母法之議題範圍(100財調137),業經行政院依本總處上述研處情形函轉監察院同意結案,並請行政院轉知所屬,於辦理平面媒體政策宣導案件,不得違反預算法第62條之1及其執行原則。 二、立法院所作政策宣導相關決議及行政院配合處理情形: (一)立法院審議101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決議,自101年度起,各機關於平面媒體、網路媒體、廣播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宣導相關之廣告,均應按月於機關網站資訊公開區中單獨列示公布,並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季彙整送立法院。本總處已依立法院決議納入「中央政府各機關執行立法院審查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決議之應行配合注意事項」,請各機關依規定辦理。 (二)嗣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本總處110年度預算案所作決議,要求本總處於109年12月底前建置網站專區,按季公布各機關及國營事業廣告及行銷費用之相關資料。本總處已於本總處官網建置「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政策宣導資訊查詢平台」,提供連結路徑至各主管機關,以供外界查詢政策宣導案件之執行情形,並統一公告資訊內容包括宣導項目、標題、內容、媒體類型、宣導期程、執行單位、預算來源、預算科目、執行金額、受委託廠商名稱、預期效益、刊登或托播對象等資料,請各機關依式查填按季公告。 (三)又立法院審議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作決議,自111年度起各機關編列政策宣導經費應於單位預算書或附屬單位預算書中以表列方式呈現預算科目、金額、預計執行內容等。為應立法院決議及再強化揭露方式,本總處刻正研議111年度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納入相關書表格式,要求各機關於單位預算書及附屬單位預算書中以專表列示於平面媒體、網路媒體、廣播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宣導之預算科目、金額及預計執行內容等,以清楚揭露政策宣導經費預算編列情形及供委員監督之參考。 三、現行法律對於各機關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已有相關規範:現行審計法、刑法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等相關規定,均就行政懲處及刑事處分定有相關規範,如有涉及虛偽、隱匿等刑事責任者,宜回歸公務人員懲戒法及刑法等規定辦理,爰各機關如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宜依現行法律規定辦理。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進行充分討論及溝通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照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句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及業務行銷,……」,修正為「……,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 二、第二項句首「前項辦理政策宣導及業務行銷之預算,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句末「……,並由主計總處彙整公布,……」,分別修正句首為「前項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之預算,各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句末「……,並於主計總處網站專區公布,……」。 三、原增列之第3項,不予採納。其餘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曾召集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本院委員林德福等16人擬具「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do14(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林德福等16人提案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委員江啟臣等22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二條之一 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前項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之預算,各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按月於機關資訊公開區公布宣導主題、媒體類型、期程、金額、執行單位等事項,並於主計總處網站專區公布,按季送立法院備查。 委員林德福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之一 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人民權益及網路透明度,並避免公共輿論遭受操弄,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或於網絡社群平台進行非廣告形式宣傳與澄清,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內容之真實,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或議題操作方式進行。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之一 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及業務行銷,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前項辦理政策宣導及業務行銷之預算,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按月於機關資訊公開區公布宣導主題、媒體類型、期程、金額、執行單位等事項,並由主計總處彙整公布,按季送立法院備查。 違背第一項規定之預算,應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各該人員,並得由審計機關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其涉及刑事者,應移送法院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 委員江啟臣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之一 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前項政策宣導費用辦理情形應按月公布,其內容應包含宣導項目、標題、內容、刊登或託播時程、媒體類型、執行單位、預算來源及科目、金額、效益、受託廠商、刊登或託播對象等資料。 第六十二條之一 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委員林德福等16人提案: 近年來網路溝通媒介興起,民眾接觸政府資訊的習慣也改變,為了強化資訊揭露透明度,當透過採購案進行非廣告形式宣傳與澄清專製作物與回應內容應清楚標示機關名稱,以避免外界誤解政府聘僱網軍手段,以遂行操縱公共輿論之目的。 爰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刊登、播放廣告及於網絡社群平台進行非廣告形式宣傳與澄清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一、鑑於違反本條之預算所在多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甚至以「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執行原則」公然架空本條規定,自行創設「免予適用」之情形,顯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實有就該預算強化監督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就該預算執行情形加強管理,賦予各機關按月揭露之義務,並由主計總處彙整公布,按季送立法院備查,俾利確保行政中立及人民監督。 二、鑑於涉有違反本條規定所編列之預算,係由審計部對於該預算所支經費為必要處理,未能針對各該人員為相關處分,效果甚為有限,爰增訂第三項,俾利後續監督,以確保行政中立,並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 委員江啟臣等22人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 二、為落實行政中立,政府資訊公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明訂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辦理政策宣導費用情形除應按月公布外,揭露內容應包含宣導項目、標題、內容、刊登或託播時程、媒體類型、執行單位、預算來源及科目、金額、效益、受託廠商、刊登或託播對象等資料,俾利社會大眾及國會監督,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照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一、將第一項句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及業務行銷,……」,修正為「……,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 二、將第二項句首「前項辦理政策宣導及業務行銷之預算,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句末「……,並由主計總處彙整公布,……」,分別修正句首為「前項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之預算,各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句末「……,並於主計總處網站專區公布,……」。 三、原增列之第3項,不予採納。 四、其餘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曾委員銘宗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六十二條之一。 第六十二條之一  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前項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之預算,各主管機關應就其執行情形加強管理,按月於機關資訊公開區公布宣導主題、媒體類型、期程、金額、執行單位等事項,並於主計總處網站專區公布,按季送立法院備查。 主席:第六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預算法修正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曾委員銘宗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曾委員銘宗:(10時26分)謝謝主席。本席提案的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完成三讀,本席提出三點說明。第一,修正緣由,現行規定政府辦理政策宣導的時候,必須註明為廣告,但現在各政府機關都規避,所以讓這個條文沒有辦法產生相關的規範作用,因此本席提出兩部分相關修正:第一個部分,政府與主導的相關事業編列預算於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含社群媒體)及電視媒體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應標示其為廣告,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第二個部分,各機關與相關機構需按月公布其宣導主題、媒體類型及執行單位等等。另外,主計總處必須彙整公布在主計總處的網站,而且要按季送立法院備查。 第三點,修法效益,因為這些都是政府編列的預算,所以我們希望做這樣的修正,為人民的血汗錢把關,強化管理,確保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也維護人民權益。尤其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向政府單位或私人機構編列大量的金錢在辦理網軍,在攻擊特定的政治人物。所以我們希望這一條修正之後,政府的網軍請退散!請退散!不要用政府的資源來養網軍。謝謝! 主席:請賴委員士葆發言。 賴委員士葆:(10時28分)謝謝主席及各位先進。我認為此條款就是反對1450的條款,1450全面退去條款!我當然知道任何的法律,都只能防君子,不能防小人,我們行政部門一年編了20億元左右的文宣費用,這還沒有包括可以編列的基金,這樣龐大的一筆錢,在此法通過以後,在電視、平面廣告、廣播廣告、媒體及網路等都要刊載,並公布在主計總處中的相關特定區域;可是,我想大家明眼人都知道,某個單位拿到政府這筆標案之後,它一樣可以將網軍藏在底下,例如某家宣傳公司或者電視公司,拿了一筆2,000萬元的標單,其中的200萬元付給網軍,你看不出來,也看不懂啊!但最少今天是一個新的開始,我們就是正告行政單位,不要用人民的納稅錢去做1450,攻擊在野黨及不同意見的人,這個才是民主國家之福。 我們希望這只是一個開始,我們希望繼續監督,如果仍有什麼還不足的地方,我們下一次會再行修法。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非營業部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外交及國防、經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0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討論事項第十案為中華民國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本案經第3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經登記委員同意,今日不處理臨時提案。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0時3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