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 \o\ad(\s\up105(審查會通過),\s\up91(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7(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up63(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up49(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5人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up35(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up21(本院委員廖婉汝等21人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2人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7人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2人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35(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2人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9(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0人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63(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7(本院委員吳斯懷等19人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s\do91(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05(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鍾佳濱等22人、委員林岱樺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8人及委員劉建國等18人 提案 委員謝衣鳯等22人、委員蘇治芬等22人、委員蔡易餘等19人及委員謝衣鳯等25人 提案 委員陳超明等16人、委員吳斯懷等19人及委員楊瓊瓔等17人 提案 委員周春米等20人、委員廖婉汝等21人及民眾黨黨團 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鍾佳濱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係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或退伍金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非第一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但未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而參加本保險者,得於修正施行後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但屬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資格條件而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得於修正施行後繼續參加本保險。 委員謝衣鳯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但參加本保險前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俸或退伍金,不在此限。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係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或退伍金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非第一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參加本保險前,已領取過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非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俸或退伍金,且未滿四十五歲者,得排除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規定。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斯懷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係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或退伍金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非第一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三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周春米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前二項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但領取未達一定金額,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但領取未達一定金額,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五項之金額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呂玉玲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但參加本保險前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退休俸者,不在此限。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已參加本保險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22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八項文字配合調整。 二、農村人口老化、農業持續缺工,政府鼓勵青壯退伍軍人從農,惟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不論給付性質是否具備退休養老性質,皆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顯不合理。 三、依「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參加軍保滿五年者,退伍後可依保險年資領取對應基數之退伍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本質係考量軍人離退時,年紀相對輕,其保險給付可用於離職、退伍回歸社會時,若有創業、就業、就學等經濟需求之部分補償。 四、依國防部歷年平均退伍給付統計數據,約75%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50萬元,其給付性質不同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五、退伍軍人所領取之給付,包含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俸或退伍金(具退休養老功能)兩種,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也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不合理。 六、為保障領取「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保退伍給付且實際務農之青壯年者之福利,爰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0-1條「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定義提升法律位階至本條第二項,並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明確定義在領取「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休俸或退休金者,即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員。 七、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五項。 委員林岱樺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七項。 二、現行規定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退伍軍人從事農業者,一律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嚴重影響到短期服役退伍軍人轉職務農後之退休養老權益,顯不合理。 三、為解決此一問題,明定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排除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之適用。 四、第七項明定本條修正後之適用範圍。 委員謝衣鳯等22人提案: 一、對於參加本保險前已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卻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俸或退伍金者,其老年經濟安全並未獲得確保,應非屬於本條例所要排除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適用範圍,因此為鼓勵退伍青年返鄉務農及調整產業結構,應給予其相對應之職域性社會保障,並使其得以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爰修正第一項。 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七項。 委員蘇治芬等22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第五項,第三項、第八項文字配合調整。 二、農村人口老化、農業持續缺工,政府鼓勵青壯退伍軍人從農,惟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不論給付性質是否具備退休養老性質,皆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顯不合理。 三、依「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參加軍保滿五年者,退伍後可依保險年資領取對應基數之退伍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本質係考量軍人離退時,年紀相對輕,其保險給付可用於離職、退伍回歸社會時,若有創業、就業、就學等經濟需求之部分補償。 四、依國防部歷年平均退伍給付統計數據,約75%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50萬元,其給付性質不同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五、退伍軍人所領取之給付,包含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俸或退伍金(具退休養老功能)兩種,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也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不合理。 六、為保障領取「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保退伍給付且實際務農之青壯年者之福利,爰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定義提升法律位階至本條第二項,並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明確定義在領取「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休俸或退休金者,即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人員。 七、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增訂第五項。 委員陳超明等16人提案: 一、新增第四項。 二、為因應農村就業人口老齡化問題,鼓勵年輕退役軍人返鄉從農,故修法解決其無法參加農保的限制,排除本法規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規定。 三、本法目的為吸收年輕退役軍人,故排除服役滿二十年退休、可領月退休俸或一次退休金之長期服役軍人,並限制加保時年齡未滿45歲,以活化農村就業人口年齡。 四、本法通過前,如有曾符合本款規定參加保險後退保者,修法後仍可依本款規定再次參加本保險。 委員吳斯懷等19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修正第四項。 三、第三項、第七項文字配合調整。 四、民國102年1月1l日修正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排除已領有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惟軍人之退伍給付,除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領取之退休俸與退伍金具退休養老功能外,尚有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服役未滿二十年之短中役期軍人退伍給付。 五、政府鼓勵青壯退伍軍人從農,以緩和農村人口老化、農業持續缺工問題,惟對於支領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但實際務農的青壯退伍軍人保障卻不足。依國防部歷年平均退伍給付統計數據,約75%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50萬元,如農保條例再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也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不合理。 六、為保障領取「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保退伍給付且實際務農之青壯年者之福利,爰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讓上述退伍軍人得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鼓勵青壯年退伍者積極投入農業,舒緩我國農業困境。 七、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被保險人,於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既有權益,惟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即應依本次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委員周春米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我國農業地區人口外移嚴重,農業區人口持續老化,導致農業人口青黃不接,重振農業地區生產力實為政府之一大課題。 三、現行法明文,凡曾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排除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適用。 四、惟,隨醫療進步,我國現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中不乏年紀尚輕,身體尚稱強健者,此現象尤以退役之志願役士官兵為甚。故現行法將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排除於農民健康保險外,恐形成一政策推力,不利於我國農村生產力之再造。 五、單以「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作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標準是否適宜,亦不無討論餘地。以國軍退役士官兵為例,超過半數之退役士官兵,其所領取之相類於養老給付之退伍給付,未超過新台幣50萬元之譜。爰單以其曾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即排除參加其他保險之可能性,未考量其他相關因素,其規定未臻妥適。 六、為提升從農之誘因,爰修正本條,增訂第三項、第五項,凡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雖領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未達一定金額者,仍得參加本保險。 七、本條規定之金額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委員呂玉玲等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陳亭妃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其認定實際從事農業之農地被徵收者。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其認定實際從事農業之農地被徵收者。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委員陳亭妃等18人提案: 根據農委會統計,我國農民人口平均年齡高達62歲,主力農家平均年齡為57.5歲,又台灣每公頃農地均價是澳洲的750倍、美國的157倍、日本的14倍,致使農民買不起地,且配合重大公共建設之區段徵收導致農民失去農地,而間接失去農保條件,導致許多老農喪失農保資格,無法保障其老年生活,爰修正本條文。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2016年農委會統計,台灣農民人口平均年齡高達62歲,主力農家平均年齡為57.5歲,又據統計,台灣每公頃農地均價是澳洲的七五○倍、美國的一五七倍、日本的十四倍,造成農民買不起地、租不到地,加上配合重大公共建設之區段徵收導致農民失去農地,而間接失去農保條件,依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作業要點第四點農地被徵收者,自徵收公告期滿第十六日起算,至屆滿三年止,導致許多老農喪失農保資格,無法保障其老年生活。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陳亭妃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謝衣鳯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楊瓊瓔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廖婉汝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陳亭妃等18人提案: 查社會保險相關法制,如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本條例之農民保險給付請求權仍僅為二年,恐讓農民們會有不公平感,爰修法將消滅時效調整為五年,與其它社會保險請求權一致,爰修正本條文。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社會保險相關法制,如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農民保險給付請求權仍僅為二年,遲未配合修正,茲修法將消滅時效調整為五年,與其它社會保險請求權一致。 委員謝衣鳯等25人提案: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農民保險給付請求權為二年,但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提案將消滅時效調整為五年,與其它社會保險請求權一致。 委員楊瓊瓔等17人提案: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基於行政法與社會保險法制間法律規範之一致,有將本條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五年之必要。 二、又社會保險相關法制,如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如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農民保險給付請求權仍僅為二年,遲未配合修正,茲修法將消滅時效調整為五年,與其它社會保險請求權一致。 委員廖婉汝等21人提案: 一、民國78年制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對於請求權之規定,參照當年「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為二年。唯民國101年「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請求權時效修正為五年,「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未跟進修正。 二、民國102年修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略為「……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將人民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十年。 三、為確保權利人之權益,並基於行政法與社會保險法制間法律規範之一致,爰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二十三條修正草案」,將請求權時效延長為十年。 (保留,送院會處理)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前項各款期間之計算,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應合併計算該保險之投保總年資。 第一項生育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間應依被保險人參加各該保險之投保期間按比例分攤,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指出增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一,此觀憲法前言、第一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自明,以此確定並導出社會國原則,並與民主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並列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又社會安全體系乃實現社會國原則追求並實現社會公平及正義之制度。當中之社會預護制度為納保者透過保險之方式,基於社會連帶責任之思想,透過自願或強制之納保,於社會風險發生之際,共同分攤以分散其風險,具有社會衡平之效果。 二、我國公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等社會預護制度皆有對生育給付置有相關規定,以確保生理女性於社會風險發生時,能保障其生養所產生之支出,並兼具社會促進之機會平等及社會開展可能性之意義。惟目前各該生育給付之條件僅限參加其保險之期日作為計算之標準,若被保險人於投保期間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制度而後參加者並未符合其參加投保期日之條件,則將無法領取任何生育給付,實為立法之缺漏。 三、爰此,特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24條所列舉之各款要件期日,於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者,使其投保總年資合併計算。藉由生育給付之體系完善化,使被保險人轉換社會預護之保險體系時無後顧之憂,以提高社會生育之意願,亦避免國家長期少子化,進而導致財政、產業等社會問題與衝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