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陳召集委員亭妃補充說明。 陳委員亭妃:(9時14分)謝謝副院長。為了健全農民的權益,保障農民的生活,民進黨執政之後,對於農民推出四大福利措施:農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農業保險及農民退休儲金。但是這次我們要透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第二案的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的修法,讓農保制度更加完備,希望透過修法,讓服短役期的退伍青年可以返鄉務農,得以參加農保,並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參加農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包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因此造成已領取軍保退伍給付者,不論其服役期間長短,都無法加入農保,但是國軍為使軍隊人力青壯,軍人服役普遍都有時間短、離退早的特性,所以服役需受到各階法定年限及年齡的規範限制,一般退休年齡較勞工及公教人員等從業人員的退休年齡早。 依統計,服役未滿20年,未領退休俸的軍職人員,平均退伍年齡大約為27歲,為了鼓勵服短役期且未具領取退休俸資格的退伍青年能儘早投入農業生產就業,這次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還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修法的部分,讓他們可以參加農保,並且提繳農退儲金,以保障晚年經濟的生活安全。所以這次的修法,除了針對50歲以下,未領取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或退伍金的退伍軍人返鄉務農,仍可申請參加農保以外,也將一併修正農民相關的權益,修正的重點如下:第一,農保被保險人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宜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自土地面積不符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15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第二,農保被保險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能夠由2年延長為5年。第三,為免除農民因職域轉換,參加保險期間未滿分娩或早產天數規定,導致無法請領生育給付情形,爰刪除被保險人應加保一定天數的限制。第四,其他條文的修正則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等相關規定,以使農保制度更臻周延。所以這次的修法,將讓所有服短役期的退伍青年可以返鄉務農,受到農業保險相關條例的保障。 第二個部分,讓曾經因為協議價購而讓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者可以繼續續保,而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累計15年以上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的限制。請求權時效能夠由2年延長為5年,甚至我們的農民朋友、女性朋友,在保險期間,未滿分娩或早產天數,也不受加保天數的限制。 我相信這樣的放寬,可以讓年輕的農民朋友到女性都能夠得到更完全、更好的保障,所以希望今天農保條例跟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可以三讀通過,讓農保更加完整,謝謝。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行政院、委員馬文君等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經第4會期第10次、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邱志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委員楊瓊瓔等分別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經第4次、第10次、第11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發文字號:院臺農字第110019293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函送「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3條之1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10)年11月11日本院第3777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3條之1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各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含附件)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開規定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包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故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不論其服役期間長短,皆無法參加本保險。然國軍為保持軍隊人力青壯,軍人服役普遍存有時間短、離退早之特性,且服役須受各階法定年限、年齡等規範限制,一般退休年齡較早。查一百零九年服役未滿二十年,未領退休俸之軍職人員,平均退伍年齡為二十七歲,與勞工及公教人員等從業人員之退休年齡尚有差別。為鼓勵服短役期未具領取退休俸資格之退伍青年,儘早投入農業生產就業,允宜使渠等人員得參加本保險。此外,對於老年農民因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致未能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其參加本保險之資格亦宜予明文保障。復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等相關規定,有必要延長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等規定,以臻周延,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四十五歲以下且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或退伍金之退伍軍人,雖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返鄉務農仍可申請參加本保險,以獲得職域性社會保險保障,並明定曾依前開規定參加本保險後退保,其再次參加本保險者,應於五年內為之。(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被保險人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為利行政作業,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於保險給付扣減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為保障被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益,修正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並增訂本次修正施行前、後時效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五、為免農民因職域轉換,參加本保險期間未滿分娩或早產天數規定,導致無法請領生育給付情形,爰刪除天數限制,以保障農民權益;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刪除流產者請領生育給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六、增訂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如逾請求權時效),嗣後再因傷病加重之身心障礙者,依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七、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所需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依據,並增訂職災保險之辦理得準用該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十九條之二) 八、增訂由保險人依本條例辦理行政罰鍰處分事宜。(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 九、增訂本次修正之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與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修正施行日期一致。(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之一 已領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參加本保險,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申請參加本保險時為四十五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參加本保險,於退保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本保險者,亦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規定服短役期退伍軍人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次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本條例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故現行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無論服役期間長短,皆無法參加本保險。 (二)然國軍為保持軍隊人力青壯,軍人服役普遍存有時間短、離退早之特性,且服役須受各階法定年限、年齡等規範限制,一般退休年齡較早,查一百零九年服役未滿二十年,未領取退休俸之軍職人員,平均退伍年齡為二十七歲,與勞工及公教人員等從業人員之退休年齡尚有差別。鑑於農業為一種專門職業,亦須長期資本投入及持續累積農作經驗,始能穩定維持農業經營成果。為鼓勵未具領取退休俸資格之退伍青年,儘早投入農業生產就業,經給予一定職業選擇考量期間,爰明定四十五歲以下且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之退伍青年,雖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返鄉務農仍可申請參加本保險,以獲得職域性社會保險保障。至 於已具領取前開退休俸或退伍金資格而未領取者,並非第二款規範對象,爰為但書規定。 (三)又基於本保險為職域性社會保險,依本條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其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須有一定程度之農業經營規模,始可加保,以落實本保險被保險人應實際從農之立法意旨。其加保之資格條件,將於第五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範。 (四)另經統計因公作戰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月給與終身贍養金者,約九百三十人,其中服現役未滿二十年,約有七百六十人,約占百分之八十。基於給與終身贍養金者多數為服現役未滿二十年,若退伍時屬於青壯並具有從農能力,亦應允其參加本保險,爰本項第二款未將前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納入。 三、又依第一項參加本保險者,日後若因職域轉換等因素退保,應允許再因職域轉換從農而參加本保險。另如僅為取得加保資格,俟晚年再次加保,並不符本條係為鼓勵青年從農之規範意旨,爰於第二項明定曾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於退保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再次加保,始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四、考量服短役期退伍青年於參加本保險前,可能會從事其他職域工作,若領取軍人保險以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應與其他領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從業人員相同,皆不能參加本保險,為期一致,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為保障本保險被保險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非自願喪失自有農地者,給予其一定續保期間,得另尋農地繼續參加本保險之權益,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又為維護長期從事農業工作之老年農民權益,對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參加本保險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之被保險人,當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但其嗣後如有退保情事,須依相關規定重新申請參加本保險。另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情形,訂定相關申請程序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予以規範。 三、依現行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作業要點規定,對於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者,均訂有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為保障老年農民,使渠等於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因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並已續保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亦得適用不受續保一定期間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酌修文字。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有應繳還而未繳還情事,保險人得自保險給付對象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納入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保險給付如有溢領或誤領情形,須要求領取保險給付之人繳還,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以利行政作業。 第二十三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進行之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其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第二十三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國民年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均為五年,為保障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權益,爰將現行請求權時效由二年修正為五年。 二、為使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亦得適用較長之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本次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合併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後分娩。 二、參加保險後早產。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請領生育給付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為免農民因職域轉換,參加本保險期間未滿分娩或早產之天數規定,導致無法請領生育給付之情形,爰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刪除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天數限制,以保障農民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之生育給付包括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而依同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開分娩費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故目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係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至於流產者,則無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鑑於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給與分娩或早產者生育給付二個月,與上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生育補助費天數相當,而該條例對於流產者並未給與生育補助,爰比照刪除現行第三款規定。 二、本次修正刪除生育給付天數規定,若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有分娩或早產事實,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爰於第二項明定。 第二十五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第二十五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流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一個月。 三、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難產者,得申請住院診療;其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生育給付。 一、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刪除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款規定,另配合調整現行第三款款次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本條例之醫療給付已併入全民健康保險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施行日期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規範;有關未施行前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亦已無規範餘地,爰予刪除。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 前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 前項修正條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因故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如逾請求權時效),嗣後再因傷病加重之身心障礙者,依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發給身心障礙給付。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章第一節之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辦理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業務,亦有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需求,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之一 本條例有關罰鍰之處分,由保險人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未明定裁處罰鍰之機關,爰參考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由保險人辦理處罰事宜,以資明確。 第四十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所需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及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需洽請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例如參加本保險時及參加本保險後,是否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等情事,惟現行第二十一條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為因應實務需求,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五、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所需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規定。 三、為規範依本條例規定取得之資料,應妥善保存利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參考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另定施行日期;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刪除有關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各該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其施行日期。又為使依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參加本保險者,得依其意願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農民退休儲金條例須一併配合修正,鑑於二條例之施行日期應為一致,爰於後段明定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依體例酌作修正。 (三)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本院委員邱志偉、賴瑞隆、吳琪銘、黃秀芳、劉櫂豪等19人,鑑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第二項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第三項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始得請領生育給付之條件過於嚴苛,損及生育者之保障。爰提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放寬請領生育給付之資格。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邱志偉  賴瑞隆  吳琪銘  黃秀芳  劉櫂豪   連署人:邱議瑩  吳玉琴  郭國文  張廖萬堅 洪申翰  陳明文  吳思瑤  余 天  鄭運鵬  林楚茵  黃國書  許智傑  陳秀寳  張宏陸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台灣出生率持續下降,根據內政部統計2019年全年累計出生數為177,767人,較上年同期減少3,834人或2.11%;累計全年的死亡數為176,296人,較上年同期增加3,512人或2.03%。而2020年6月出生人數為1萬4247人,終於高於死亡人數1萬3893人,結束連續五個月的人口負成長情形。在過去連續5個月的負成長情形下,台灣人口總計已經減少9149人,雖然6月終於正成長,但合計2020上半年,台灣人口還是減少8795人。而去年2-7月也曾出現連續負成長的情形,總計減少3404人,顯示2020年已出現人口負成長的情況,少子化問題已成為當今必須解決的國安危機。 二、2014年至2018年,請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生育給付之案件數自3,853件,下降至2,459件,約減少36.2%。 三、為了提高國民生育意願,政府應從政策面、預算面及法制面,提出因應對策,多管齊下。政府正進行鼓勵青年從農政策,然而現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必須加保滿一定期間始得請領生育給付,若有育齡農民或農民之配偶於懷孕後一段時間進入加入農民保險,投保期間未足現行條文之規定,將無法領取生育給付。政府運用保險制度鼓勵國民生育之美意將大打折扣。 四、反觀國民年金法規定,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生產就可請領給付,並未有加保時間之條件限制。 五、為保障農民被保險人生育權益,提高其生育意願並減輕育兒負擔,故提案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放寬生育給付之資格。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於參加保險期間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本條文第一項取消被保險人需加保滿一定期間始得請領生育給付之限制。 (四)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提案: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針對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將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前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卻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退休終身俸或高額退伍金者,排除於農民健康保險之老年給付適用範圍,因此不論服役期間長短,一律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嚴重影響上述退伍後專職務農者退休養老之權益,顯不合理。為實質鼓勵服役期間較短之青壯退伍軍人轉職投入農業生產,以解決農村勞力斷層,爰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排除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領取相關老年給付。惟現行《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明定參加軍人保險滿五年者,退伍後可依保險年資領取對應基數之退伍給付,其性質並不同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屬於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金,現行法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而排除於農民健康保險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外,顯不合理。 二、台灣農業勞動力人口長期高齡化,使得農村出現嚴重勞力斷層。政府鼓勵青壯退伍軍人轉職投入農業從事生產,若未配合修正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導致曾依《軍人保險條例》領取退伍給付並轉從事農業之退伍軍人,不論服役期間長短,一律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將嚴重影響其退休養老權益。 三、為保障退伍軍人轉務農者之權益,解決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不合時宜,爰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將短中役期軍人務農者,納入本保險之被保險人。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連署人:廖國棟  廖婉汝  陳玉珍  鄭正鈐  李貴敏  鄭麗文  洪孟楷  吳斯懷  翁重鈞  溫玉霞  曾銘宗  賴士葆  陳以信  馬文君  葉毓蘭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為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申請參加本保險,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申請參加本保險時為四十五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參加後退保,再次參加本保險者,亦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增訂第七項及第八項。 二、現行《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明定參加軍人保險滿五年者,退伍後可依保險年資領取對應基數之退伍給付,其性質屬於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金,並不同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惟現行法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而排除於農民健康保險之申請被保險人資格之外,顯不合理。 三、增訂第七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為本條例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故已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無論服役期間長短,皆無法參加本保險。因國軍為常保青壯,軍人服役有最大年限或年齡之限制,且按《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軍人保險滿五年即可領取退伍給付,實與其他職域有別。為鼓勵退伍青年返鄉務農及調整產業結構,應給予其相對應之職域性社會保障,爰增定此項之規定。 四、另參照《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所稱青年係指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故明定退伍青年向農會申請參加農保之年齡限制,以符合上述政策目的。 五、又依第七項參加本保險者,日後若因職域轉換等因素退保,應允許再因職域轉換從農而參加本保險,以保障其老年退休權益,爰於第八項明定之。 (五)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有鑑於國軍應常保青壯,軍人服役有最大年限或年齡上之限制,且依據《軍人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軍人保險滿五年即可領取退伍給付,實與其他職業領域有別。為鼓勵退伍青年返鄉務農及調整產業結構,應予其相對應之職域性社會保障,以保障其老年退休安養生活。爰提案增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根據國防部歷年平均退伍給付統計數據,約七成五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五十萬元,對於養老實難以足夠。若農保條例再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也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不合理。 二、據統計,農職保投保年齡中,退伍軍人轉任之農民最年輕,每年有將近八成的退伍軍人服役不到十年,且多數平均退伍年齡僅有三十四歲,卻因現行法令遭農保資格排除在外,只能從事學經歷門檻低的工作,恐造成社會人力資源浪費。 三、為保障領取「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保退伍給付且實際務農之青壯年者之福利,爰提案增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以擴大年輕退伍軍人之職業選擇。 提案人:楊瓊瓔   連署人:鄭麗文  鄭天財Sra Kacaw   林德福  羅明才  萬美玲  孔文吉  陳雪生  洪孟楷  蔣萬安  翁重鈞  陳超明  鄭正鈐  李德維  林奕華  李貴敏  費鴻泰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五條之一 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領取之老年給付為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申請參加本保險,不受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申請參加本保險時為四十五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參加後退保,再次參加本保險者,亦不受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國防部歷年平均退伍給付統計數據,約七成五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五十萬元,對於養老實難以足夠。若農保條例再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也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不合理。 三、據統計,農職保投保年齡中,退伍軍人轉任之農民最年輕,每年有將近八成的退伍軍人服役不到十年,且多數平均退伍年齡僅有三十四歲,卻因現行法令遭農保資格排除在外,只能從事學經歷門檻低的工作,恐造成社會人力資源浪費。 四、為保障領取「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保退伍給付且實際務農之青壯年者之福利,爰提案增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以擴大年輕退伍軍人之職業選擇。 (六)委員馬文君等提案: 本院委員馬文君、鄭天財Sra Kacaw、呂玉玲等16人,有鑒於國軍為保持軍隊人力青壯,軍人服役普遍存有時間短、離退早之特性,為鼓勵服短役期未具領取退休俸資格的退伍青年,能儘早投入農業生產就業,以保障晚年退休經濟生活安全,爰擬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放寬45歲以下未領取退休俸或退伍金之青壯退伍軍人,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據國防部資料統計,民國109年服役未滿20年,未領退休俸之軍職人員,平均退伍年齡為27歲,與勞工及公教人員等從業人員之退休年齡尚有差別;且七成五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五十萬元,對於晚年退休經濟生活無法保障。 二、倘農保條例再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人退伍給付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將退伍青年加入農保資格排除在外,顯未予公允。 三、為鼓勵服短役期未具領取退休俸資格的退伍青年,儘早投入農業生產就業,爰提出修法,放寬45歲以下未領取退休俸或退伍金之青壯退伍軍人,使其得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保障退休晚年經濟生活安全,以增加誘因鼓勵青年返鄉務農,藉此解決農村人口老化、農村凋敝、擴大青年返鄉就業。 提案人:馬文君  鄭天財Sra Kacaw   呂玉玲   連署人:萬美玲  陳雪生  溫玉霞  吳斯懷  曾銘宗  孔文吉  魯明哲  林思銘  李貴敏  江啟臣  翁重鈞  李德維  陳以信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五條之一 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領取之老年給付為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申請參加本保險,不受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申請參加本保險時為四十五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參加後退保,再次參加本保險者,亦不受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一、本條為新增。 二、據國防部資料統計,民國109年服役未滿20年,未領退休俸之軍職人員,平均退伍年齡為27歲,與勞工及公教人員等從業人員之退休年齡尚有差別;且七成五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五十萬元,對於晚年退休經濟生活無以保障。 三、倘農保條例再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人退伍給付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將退伍青年加入農保資格排除在外,顯未予公允。 四、為鼓勵服短役期未具領取退休俸資格的退伍青年,儘早投入農業生產就業,爰提出修法,放寬45歲以下未領取退休俸或退伍金之青壯退伍軍人,使其得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保障退休晚年經濟生活安全,以增加誘因鼓勵青年返鄉務農,藉此解決農村人口老化、農村凋敝、擴大青年返鄉就業。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持人:陳亭妃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鍾佳濱  邱議瑩  周春米  邱志偉  蔡易餘  蘇治芬  林岱樺  蔡適應  何欣純  費鴻泰  楊瓊瓔  翁重鈞  孔文吉  陳超明  鄭天財Sra Kacaw   呂玉玲  吳斯懷  萬美玲  謝衣鳯  馬文君  廖婉汝      陳玉珍  陳椒華  邱臣遠  高虹安(代)      蔡壁如(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五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五條之一。 第五條之一  已領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參加本保險,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申請參加本保險時為五十歲以下。 二、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退休俸或退伍金。但具領取資格而未領取者,不適用之。 曾依前項規定參加本保險,於退保之翌日起算五年內依前條規定再次參加本保險者,亦不受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者,應未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以外之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主席:增訂第五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 二、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四、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規定,得續保一定期間。但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時,被保險人年滿六十五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其申請程序、續保時點、續保一定期間、續保期間屆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有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主席:第七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主席: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保險給付之核發者,已領取之保險給付有應繳還而未繳還情事,保險人得自保險給付對象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進行之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其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後分娩。 二、參加保險後早產。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分娩或早產者,其請領生育給付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分娩或早產者,按其事故發生當月之投保金額一次給與二個月。 二、雙生以上者,比例增給。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死亡者,不予身心障礙給付。 第一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 前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身心障礙,而未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之二。 第四十四條之二  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本職災保險之管理及保險給付,準用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第四章第一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規定。 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之二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 第四十八條之一  本條例有關罰鍰之處分,由保險人為之。 主席: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二。 第四十九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或保險人為確認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所需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保險人、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及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二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第五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增訂第五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邱委員議瑩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邱委員議瑩:(9時38分)主席、各位委員。這些年來,有許多服短役期的軍人退伍投入農業的生產工作,但是因為他們已經領過軍人保險的退伍給付,而被農保及農退儲金拒於門外,今天的農保條例以及農退儲金條例修正案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後,這一些短役期的軍人都可以納入農民退休制度的保障,這讓蔡英文總統的農民四大福利政策又再往前邁進了一大步。我們都知道軍人服役普遍存在時間短、離退早的特性,根據統計服役未滿20年,未領取退休俸的軍職人員平均退伍年齡大概是27歲,這當中有超過七成以上的軍人軍保退伍給付只領不到新臺幣50萬元,這一筆錢對軍人的退休生活而言,其實只是杯水車薪,如果不能參加農保、農退儲金,將無法保障他們晚年的養老生活。所以現在服短役期的國軍弟兄退伍之後,投入臺灣最需要的農業勞動力,我們這一次的修法,讓這一群年輕力壯的退伍軍人多一份職業的選擇,也可以讓這些返鄉務農的軍人退休生活更有保障,我們預計將會有超過兩千名退伍的軍人受惠。今天在此再次謝謝農委會體恤民意,也謝謝朝野多位關心農業的委員全力支持,讓這一份保障農民權益的法案能夠這麼快速的在立法院通過,也希望大家一起來努力,為臺灣的農業盡一份心力。再一次謝謝所有朝野委員的努力,謝謝大家! 主席:請楊委員瓊瓔發言。 楊委員瓊瓔:(9時41分)農保、農退參加的門檻放寬,立法院今天三讀通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條之一的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包括:第一,50歲以下且未領取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或退休金之退伍軍人,返鄉務農仍可申請參加農保。第二,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自有農地被徵收或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符合加保的規定,得續保一定的期間,但是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到15年者,不受續保一定期間的限制。第三,農保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由2年延長為5年。第四,為免農民因職域轉換參加保險期間未滿分娩或早產天數的規定,導致無法請領生育給付者,刪除被保險人應加保一定的天數限制。 我在此要感謝我們的農民朋友終身奉獻,也感謝朝野黨團及全體委員們一致的努力,讓農民的權益獲得更多的保障,且為了要鼓勵服短期且未具領退休俸資格的退伍青年能夠儘早的投入農業生產就業,這一次的修法能夠讓他們參加農保,而且可以提繳農退儲金,以保障晚年經濟的生活安全,謝謝大家! 主席:請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9時43分)主席、各位委員。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才可以參加農保;另外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列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以致已經領取軍人退伍給付者皆無法參加農保,然而我們的志願役士官兵法定服務年限較短,以109年志願役未領取退休俸之退伍軍人來講,平均退伍年齡只有27歲,與勞工、公教人員退休年齡差距非常非常的大,此類退休的年輕力壯的志願役軍人從事農業卻無法參加農保,非常非常的不合理。因此本席除分別於委員會質詢農委會應該儘速提出行政院的修法版本,並質詢國防部,要求國防部應該積極協調農委會及行政院同意修法之外,本席也提出了農保條例的修正條文。 非常謝謝經濟委員會的召委會同衛環委員會共同安排審查,也謝謝所有立委同仁的支持,今天能夠三讀通過這個條文,讓青壯年的志願役退伍軍人可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而且今天也把年齡從45歲提高為50歲,是非常符合實際狀況的,謝謝。 主席: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邱委員臣遠:(9時46分)主席、各位立院同仁,大家好!今天非常高興看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正通過,完成三讀,這次主要是修正得請領生育給付的條件,包括第一款從「原來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修正為「參加保險後分娩」,第二款從原來的「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修正為「參加保險後早產」,我想以上兩款均取消相關日數的規定,將來法案公告後只需要加保就可以請領生育給付,而依據原先的規定都必須要參加保險滿規定日數才能請領,如果是換工作或移轉投保險種之後,原本的投保日期將會歸零而不能去合計,會影響到相關的權益,必須重新計算,這對於在這段空窗期分娩或早產的婦女來講,非常沒有保障,也不利於營造鼓勵生產的友善環境。 本席在去年接到民眾的陳情後即刻提出修法,包含勞工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四條,都有這種日數的規定,因此本席一併提出修法,爭取跨險種的投保日數合併計算。經過委員會審查與協商之後,終於納入本席修法精神,取消農保請領生育給付的投保日數限制。同時本席也要呼籲我國少子化的問題是嚴重的社會現象,透過這次補破網的法制上的修正,完善生育給付的體系疏漏,協助民眾在做生育規劃時,不用擔心因為轉換保險體系而不符合請領生育給付的規定,藉以提高整體社會的生育意願。但今天三讀只是健全社會保險生育給付的第一步,本席期望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修正草案都能儘快比照本案完成修法,謝謝。 主席:請蔡委員易餘發言。 蔡委員易餘:(9時48分)主席、各位同仁。很高興今天我們可以順利完成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三讀,其中第五條之一是為了要保障國軍的弟兄,因為軍人普遍有服役期間早,但是退伍期間相對年輕的問題,以目前退伍的阿兵哥來講,他可能在27歲退伍,未來加入其他保險時尤其是投入農作時加入農保的機會就比較低,因此我們增訂第五條之一,未來他只要年齡在50歲以下,雖然領取了軍人的退休俸,但一樣可以加入農保。另外還有一個重點就是在這一次也順利完成了第七條的修正,過去第七條只針對農民年滿65歲或累計年資15年以上者,他所有的農地如果被政府辦理移轉或出租,他可以繼續享受農保,但是我們知道過去最大的爭議是在於徵收或協議價購的時候,他的農保資格會喪失,所以這次第七條也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讓農民只要年滿65歲,累計投保期間超過15年,縱使土地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一樣可以保障他農保的權利。這次修法兼顧年輕農民,同時也保障了老農的權利,甚至還把對於農保的請求權時效從2年延伸到5年,對農民來說是很棒的一個修正。我們也感謝朝野黨團一起努力完成這次的修法,謝謝。 主席: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9時50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非常高興,也很感謝今天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的相關修正條文在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這是大家等待已久,也是努力已久的成果,謝謝行政院,謝謝立法院朝野黨團。 臺灣農業地區人口外移嚴重,而且年齡持續老化,農業人力青黃不接,大家在各個農業縣都聽到農民非常心酸的心聲,如何重振農業地區的生產力已成為我們非常重要的課題。過去的法律規定領取過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的就排除他加入農民健康保險的適用,但是隨著醫療的進步,我國現在已經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的其中不乏年輕者、身體強健者,而且這是以退役的志願役官兵為主。為了保持國軍人力青壯,軍人服役普遍存有時間短、退役早的特性,授階也有法定年限、年齡等規範限制,所以他們退休年齡較早,109年服役未滿20年、未領取退休俸的軍職人員平均退伍年齡為27歲,與勞工跟公教從業人員的退休年齡有很大的差距。 鑑於農業是一種專門的職業,我們也要鼓勵他們長期投入,有持續的農作經驗才能夠維持穩定的農業經營成果,所以這次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做了一個非常、非常重要的修正,以保障退伍軍人能夠加入農業生產市場,並確保相關的農業縣在這個部分的農力能夠得到補助。謝謝大家,謝謝。 主席:請鍾委員佳濱發言。 鍾委員佳濱:(9時52分)主席。軍人保家衛國,農民餵飽國家,對於軍人跟農民的貢獻,我們要加以肯定。今天頭條新聞報導國防部釋出利多,針對明年即將進行的後備軍人教育召集14天的新制,昨天國防部長親自承諾,對於未來企業員工參加14天的教召,國防部將會推出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來補貼企業150%員工薪資的免稅優待。這是本席在今年年初針對原來草案所沒有的規定向國防部提出的要求,國防部欣然接受。除了軍人之外,我們還看到更多、更多國防的主力,不只是役男,也不只是役男退伍之後擔任教育召集,還包括短役期的士官兵。過去這些服役未達10年,通常是4到10年的短役期士官兵多為農村青年,也有很多是原住民青年,他們退伍的時候並沒有領月退休俸,但是卻被排除在農保條例之外,不能享受農委會對於從農的各項補貼跟優惠,包括不能參加農退儲金。所以本席於2019年11月在記者會中提出本條例的修正案,在2020年3月以及今年2021年5月多次質詢之後,國防部終於跟農委會達成共識,讓這些龐大的短役期士官兵未來能夠享有農保的身分,也可以得到農退儲金的加保。未來我們希望農退儲金能夠進一步將這些農業青年從軍的年資也納入農保退休儲金的制度當中,這一點我們繼續努力。 感謝農民、感謝軍人、感謝從軍的青農! 主席: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9時55分)主席、本院各位同仁。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的修正案是有關領取保險給付的請求權由現行法令規定的2年延長至5年,這條路我們整整走了9年。本席在上一屆正式提案,最主要是在農民保險給付的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定義,也就是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已經在101年修正,將2年修正為5年,唯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農民保險給付請求權仍僅為2年,遲未配合修正,今日三讀除法律規範一致性外,對全體農民朋友的權益也有更深一層的保障。 我要在此特別謝謝陳亭妃召委的排審,以及朝野委員的支持,還有農委會陳吉仲主委的協助。臺灣以農立國,農業在國家經濟發展中扮演相當重要的基礎角色,更是國家穩定的基石,後續還有許多農業的改革需要進行,未來我們將再接再厲,永遠與農民朋友站在一起,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報告院會,行政院提案經第4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委員楊瓊瓔等提案經第4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謝衣鳯等提案經第4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一)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發文字號:院臺農字第110019293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函送「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3條之1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10)年11月11日本院第3777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及「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3條之1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各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含附件)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制定公布,並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為配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五條之一,放寬四十五歲以下且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或退伍金之退伍軍人,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保障渠等人員退休安養生活,爰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使符合該規定者亦得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應符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條件。依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屬於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農民,無法提繳農民退休儲金,為鼓勵服短役期未具領取退休俸資格之退伍青年,儘早投入農業生產就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五條之一,放寬四十五歲以下且未領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或退伍金之退伍軍人,得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保障是類農民之退休生活,允宜一併放寬渠等人員亦得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爰增訂本條。 (二)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有鑑於我國農村人口老化、農業缺工問題至今未解,鼓勵青壯退伍軍人從事農業、舒緩我國農業困境勢在必行。且短期服役的退役國軍無退休俸,甚至有超過七成的退役國軍,退伍給付不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對於養老實難以足夠。爰提案增訂「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條之一,以維護未領取退休俸之退伍軍人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根據國防部歷年平均退伍給付統計數據,約七成五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五十萬元,對於養老實難以足夠。若農保條例再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也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不合理。 二、據統計,農職保投保年齡中,退伍軍人轉任之農民最年輕,每年有將近八成的退伍軍人服役不到十年,且多數平均退伍年齡僅有三十四歲,卻因現行法令遭農保資格排除在外,只能從事學經歷門檻低的工作,恐造成社會人力資源浪費。 三、為保障領取「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保退伍給付且實際務農之青壯年者之福利,爰提案增訂「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條之一,以擴大年輕退伍軍人之職業選擇。 提案人:楊瓊瓔   連署人:鄭麗文  鄭天財Sra Kacaw   羅明才  李德維  萬美玲  陳超明  林德福  陳雪生  蔣萬安  林奕華  翁重鈞  孔文吉  洪孟楷  李貴敏  鄭正鈐  費鴻泰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得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國防部歷年平均退伍給付統計數據,約七成五退伍軍人平均領取金額未超過五十萬元,對於養老實難以足夠。若農保條例再將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退伍給付也認定為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顯不合理。 三、據統計,農職保投保年齡中,退伍軍人轉任之農民最年輕,每年有將近八成的退伍軍人服役不到十年,且多數平均退伍年齡僅有三十四歲,卻因現行法令遭農保資格排除在外,只能從事學經歷門檻低的工作,恐造成社會人力資源浪費。 四、為保障領取「未具備退休養老功能」之軍保退伍給付且實際務農之青壯年者之福利,爰提案增訂「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三條之一,以擴大年輕退伍軍人之職業選擇。 (三)委員謝衣鳯等提案: 本院委員謝衣鳯、陳超明等16人,農業領域長期面臨缺工問題,因此農委會與國防部合作,輔導退伍軍人從農,以補充農業勞動力不足之困境。為了保障軍人退伍從農者之老年經濟安全,除了要將他們納入農民健康保險外,也應讓他們能自願加入農民退休儲金,以利軍人退伍轉職後能全心投入農業工作。爰提案擬具「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以維護未領取退休俸之退伍軍人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謝衣鳯  陳超明 連署人:翁重鈞  林文瑞  李貴敏  呂玉玲  廖婉汝  曾銘宗  陳以信  魯明哲  鄭麗文  廖國棟  張育美  李德維  溫玉霞  馬文君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未領取退休俸或退伍金,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得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農業領域長期面臨缺工問題,因此農委會與國防部合作,輔導退伍軍人從農,以補充農業勞動力不足之困境。為了保障軍人退伍從農者之老年經濟安全,除了要將他們納入農民健康保險外,也應讓他們能自願加入農民退休儲金,以利軍人退伍轉職後能全心投入農業工作。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持人:陳亭妃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鍾佳濱  邱議瑩  周春米  邱志偉  蔡易餘  蘇治芬  林岱樺  蔡適應  何欣純  費鴻泰  楊瓊瓔  翁重鈞  孔文吉  陳超明  鄭天財Sra Kacaw   呂玉玲  吳斯懷  萬美玲  謝衣鳯  馬文君  廖婉汝      陳玉珍  陳椒華  邱臣遠  高虹安(代)      蔡壁如(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三條之一。 第三條之一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得依前條規定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不受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限制。 主席:第三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農民退休儲金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賴惠員等24人、委員賴品妤等19人分別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7人、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蔣萬安等18人、委員萬美玲等18人分別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1、1、2、2、2、3、3、3、3、3、3、3、3、3、3會期第3、10、14、6、6、6、5、5、5、6、6、6、6、7、8、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5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3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0230116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415號、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01號、109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06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82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54號、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96號、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55號、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60號、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64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19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33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34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16號、110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074號、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289號、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71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16案,分別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3次、第10次、第14次、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第6次、第7次、第8次及第10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0年3月25日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會議由召集委員張廖萬堅擔任主席,會中教育部常務次長林騰蛟及相關人員列席報告意見並備質詢。嗣於同年5月6日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前揭6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共16案,會議均由召集委員張廖萬堅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提案說明: 鑑於運動產業為全球各國積極發展之重點產業,為提升我國民間企業參與誘因使其擴大體育投資、強化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打造台灣品牌體育賽事,促進台灣運動產業蓬勃發展,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增訂草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賽事之捐贈設置專戶,營利事業為前開專戶捐贈時得享有租稅優惠措施。 二、委員賴惠員等24人提案說明: 為促進我國運動產業蓬勃發展,鼓勵並擴大民間參與投資運動產業,爰增訂「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營利事業對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之事宜得設置專戶,營利事業透過前開專戶為捐贈時,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優惠;又本條屬於租稅優惠之措施,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一定之施行期間。 三、委員賴品妤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運動產業為全球各國積極發展之重點產業,為提升我國民間企業參與誘因使其擴大體育投資、強化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打造台灣品牌體育賽事,促進台灣運動產業蓬勃發展,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增訂草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賽事之捐贈設置專戶,營利事業為前開專戶捐贈時得享有租稅優惠措施。 四、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說明: 為避免體育團體因勸募企業贊助賽事冠名權及賽服權所取得之權利金,為財稅單位課稅致使相關收入銳減,影響體育賽事之辦理。倘體育團體因財源困境而無法辦理體育活動,不但影響體育選手競賽舞台,同時阻礙我國體育活動之發展。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許智傑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現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訂定後,期許各級政府機關與國營企業針對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挹注,以帶動我國運動產業發展。惟有關子法「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投資職業運動事業之規範及獎勵辦法」,限縮主管機關有關獎勵方式以獎狀、獎座及獎牌等方式為限,使各級政府與國營事業缺乏投資運動產業計畫之誘因,俾使「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美意付之闕如。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吳思瑤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運動產業發展需整合各部會及中央地方資源,促進營利事業挹注資源,並改善中央事業主管機關人力及預算未足辦理相關業務,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林奕華等17人提案說明: 有鑒於運動產業發展,為世界各國彰顯實力及開發程度之重要指標,為鼓勵民間企業對我國職業、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捐助,爰增訂「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助相關事宜,營利事業並享有租稅優惠相關規範,以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發展。 八、委員黃國書等22人提案說明: 為加速推動我國運動產業發展職業化,鼓勵並擴大民間參與運動產業投資,爰增訂「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營利事業對運動產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之事宜得設置專戶,營利事業透過前開專戶為捐贈時,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優惠;又本條屬於租稅優惠之措施,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一定施行期間。 九、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台灣職業運動、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環境發展狀況尚非穩定,整體運動產業之市場規模及運動文化及風氣不若其他產業成熟之國家,致市場投資運動產業之環境亦非活絡。基此,明定租稅優惠措施,藉此推動職業化、商業化、產業化之發展,亦促使提升民間運動產業相關業者研發創新加值,以厚實產業發展之供給面基礎與提高市場消費之需求面規模,終達創造實質就業人口、健全選手生涯轉換管道,並大幅提升整體產業經濟效益。是故,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 十、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我國公營事業長期投入資源推動運動產業之發展,但礙於目前國營事業法令之限制,國營事業球隊在運動專業人才聘用以及獎金、資金挹注流動窒礙難行,球隊難以獲得良善治理及發展,導致職業化發展過程中遇到瓶頸。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產業之發展,授權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成立法人或公司投資或捐贈職業或業餘運動產業,並聘任專業經理人員,且不受國營事業相關法規之限制,爰提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陳秀寳等17人提案說明: 為促進我國運動產業發展並鼓勵民間企業擴大投資運動產業,強化運動產業發展,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營利事業對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之事宜得設置專戶,營利事業透過前開專戶為捐贈時,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優惠。 十二、委員蔣萬安等18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運動產業對於提升國家之國際能見度具有正面作用,世界先進國家無不將運動產業列為重點發展產業,為促進我國運動產業蓬勃發展,健全核心之職業運動,並加速業餘相關業餘運動之職業化進程,應賦予民間企業擴大體育投資之誘因,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營利事業對職業或業餘運動產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之事宜得設置專戶,營利事業透過前開專戶為捐贈時,得享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優惠。 十三、委員萬美玲等18人提案說明: 鑒於當前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之誘因略有不足,以致民間企業對各級運動賽事、產業之投資有限,為提升民間企業投資運動產業之誘因,藉此擴大對運動產業之投資,強化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發展,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賽事之捐贈設置專戶,而營利企業透過前項專戶之捐贈時,於一定額度內得減除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優惠,以提升營利企業投資運動產業之誘因,藉此促進我國運動產業之發展。 十四、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 有鑑於運動產業相關事務,多屬地方政府施政事項,應由地方政府視施政態樣進行作業之裁量。且為使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了解各種職業運動之情況,以評估投資職業之效益與可行性,增加輔導獎助投資之規定。並為提升各界資源投入運動產業之可行性,完善職業運動發展環境,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五、委員蔡易餘等21人提案說明: 職業運動在全球已然形成一個龐大的商業市場,其中又以北美及歐洲的職業運動發展最為成熟,目前台灣唯一的職業運動只有棒球,為促進我國體育產業發展職業化。爰此,增訂「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 十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說明: 為達成扶植我國發展運動產業之目的,國公營事業應對我國運動產業負有相應之社會企業責任;另為鼓勵民間企業對我國職業、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捐助及投資,爰增訂「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助相關事宜,營利事業並享有租稅優惠相關規範。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十七、教育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承蒙貴委員會議安排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承邀列席,並得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對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背景說明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係本部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所訂定之法源依據,包括提供運動產業之輔導、地方政府及公營事業投入運動產業、提供租稅誘因及擬定運動產業發展方向等規範,自民國100年7月6日公布後,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現為提升各界資源投入運動產業之可行性,並完善職業運動發展環境,由多位委員提出相關修正草案,在此感謝各位委員對運動產業之支持與關心。又為因應運動產業環境變化快速,本部業就「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進行盤整、召開多次專案會議,並著手研擬相關草案,目前草案仍在進行相關影響評估作業程序,期完善運動產業發展環境。 (二)本部對委員所提各草案之回應說明 1.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增訂條文第26條之2,為健全運動產業發展核心之職業運動產業發展,並推動相關業餘運動加速職業化進程及重點運動賽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營利事業透過前開專戶為捐贈時,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優惠,前開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惟增訂條文中涉及稅賦部分,仍需與財政部進行研商。 2.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增訂條文第26條之2,為健全運動產業發展核心之職業運動產業發展,並推動相關業餘運動加速職業化進程及重點運動賽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營利事業透過前開專戶為捐贈時,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優惠,前開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惟增訂條文中涉及稅賦部分,仍需與財政部進行研商。 3.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增訂條文第26條之2,為健全運動產業發展核心之職業運動產業發展,並推動相關業餘運動加速職業化進程及重點運動賽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營利事業透過前開專戶為捐贈時,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優惠,前開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惟增訂條文中涉及稅賦部分,仍需與財政部進行研商。 4.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修正條文第24條,支持體育團體舉辦賽事相關運作,充實體育團體舉辦賽事所需資源,於第1項增訂「因授予廠商冠名權、賽服權或其他標示名稱權利而產生之收入」免徵營業稅,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惟修正條文中涉及稅賦部分,仍需與財政部進行研商。 5.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修正條文第7條,將原先「獎勵」擴大為「獎勵、補助」,提升本案執行之可行性,委員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考量相關單位於實務執行上所遇問題,綜整相關內容,建議如下: (1)第1項:「股份比例」之用字,公營事業於投資時,易生投資型態僅限股份有限公司之疑慮,建議修正為「投資比例」,增加投資態樣之選擇彈性。另職業運動多以地方主場方式經營,由中央政府進行投資較不適宜,故建議將「各級政府」修正為「地方政府」。 (2)為使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了解各種職業運動之情況,以評估投資職業之效益與可行性,增加投資職業運動之意願與成功率,建議於本條文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輔導獎助其進行投資前置作業之規定。 6.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1)修正條文第6條 為指引運動產業發展方向,並有效整合各部會、地方政府資源,另感謝委員考量本部推動運動產業人力較為吃緊,加以納入民間專業協力單位協助運動產業發展,前開委員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考量相關單位於執行上所遇問題,綜整相關內容,建議如下: A.地方政府擬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未必皆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涉。為尊重地方權責,應由地方政府根據其目標、方向與特色,自行衡酌是否需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建議酌修第2項文字:「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B.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部分,由於運動產業具有跨領域特性,可藉由結合其他經濟領域專業法人團體之資源,發揮產業之綜效。建議依行政程序法,研議於本條例增訂適當條文辦理。 C.另為呼應地方需求,並落實地方政府推展運動產業之角色,擬增訂地方政府設立運動發展基金之規定,並於財政紀律法之規範下,鼓勵民間資源投入,充實地方自主運作之財源。 (2)修正條文第7條 為落實地方政府推展運動產業之角色,並提升其參與度,委員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考量相關單位於執行上所遇問題,綜整相關內容,建議如下: A.第1項:「股份比例」之用字,於公營事業投資時,易生投資型態僅限股份有限公司之疑慮,建議修正為「投資比例」,增加投資態樣之選擇彈性。另職業運動多以地方主場方式經營,由中央政府進行投資較不適宜,故建議將「各級政府」修正為「地方政府」。 B.第3項「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部分,建議移列至第6條訂定,理由如前述。 C.第4項「地方政府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部分,建議仍與原條文第1項整併,而在第3項訂定輔導獎助規定即可。 D.為使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了解各種職業運動之情況,以評估投資職業之效益與可行性,增加投資職業運動之意願與成功率,建議於本條文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輔導獎助其進行投資前置作業之規定。 (3)增訂條文第26條之2 為健全運動產業發展核心之職業運動產業發展,並推動相關業餘運動加速職業化進程及重點運動賽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營利事業透過前開專戶為捐贈時,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優惠,前開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惟增訂條文中涉及稅賦部分,仍需與財政部進行研商。 (三)結語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為推動運動產業之法源依據,本次各委員所提促進地方政府及公營事業參與度、提供營利事業捐贈職業運動業租稅優惠,感謝各委員關心、支持運動產業發展,透過本次委員提案修法,本部樂見多方資源投入運動產業環境,蓬勃並完善我國運動產業發展。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導,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六條,修正如下: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二、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出資經營運動團隊。 前項運動團隊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並得以法人方式經營。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進行出資之前置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三、第二十四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四、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與行政機關提會討論版本「百分之一百五十」部分及委員萬美玲等18人提案第六項,一併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本文所定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實施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 五、第二十七條,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六、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比較國際運動產業發展趨勢,我國運動產業仍有成長及發展潛力,勢必結合民間資源及專業人力協助推動,爰建議教育部體育署得以專責法人辦理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相關業務,鑑於運動產業內容及範圍亦涉及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要求教育部體育署應會同相關單位就專責法人之組織型態,與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等研議具體可行規劃,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以促進運動產業之長遠發展。 提案人:黃國書  陳秀寳  周春米  張廖萬堅 林奕華  林宜瑾  吳思瑤   (二)我國賽事舉辦及推廣多由特定體育團體辦理,然特定體育團體為非營利組織,長期對於我國運動活動之推廣不遺餘力,基於我國體育運動賽事之發展,必須對社會各界進行勸募或贊助。倘若我國稅務機關認定企業獲得賽事之冠名權、賽服權或其他標示名稱權利屬體育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而對體育團體進而課稅,恐不利賽事舉辦,亦就此阻礙該項運動未來之發展。綜上,為求政府課稅合理明確,爰要求教育部體育署應於6個月內就前述賽事標示名稱權利所衍生的課稅義務對象與標準會同財政部討論具體可行之認定標準及規範,以促進體育活動之發展。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林奕華  陳秀寳  張廖萬堅 周春米  吳思瑤   肆、16案併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張廖召集委員萬堅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