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張廖委員萬堅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洪孟楷等、鄭正鈐等、莊競程等、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分別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經第4會期第6次、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委員洪孟楷等提案: 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為強化中央政府發展運動產業並強化政策執行,以及建立定期揭露執行情形與產業統計規範,並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產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及運動表演受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出資前,以及相關輔導、獎勵及補助之法源完備。復以為使民間企業挹注資源並受鼓勵,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助有關事宜及租稅優惠,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及運動表演業及重點運動賽事。爰此,特提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修正第六條,規範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提出執行報告並檢討落實之期程,以及有關統計揭露之行政辦理,以年度為單位;另新增地方政府得訂定地方運動產業發展策略,且過程中得會商各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修正第七條,納職業或業餘運動產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及運動表演業等運動產業類別,可受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進行出資,另中央主管機關得對上開出資來源提供輔導、獎勵及補助。 三、新增第二十六條之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專戶,辦理有關捐助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及運動表演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以及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扣除條件與計算,和施行之日等。 提案人:洪孟楷   連署人:孔文吉  曾銘宗  羅明才  翁重鈞  林文瑞  吳怡玎  賴士葆  鄭正鈐  李德維  溫玉霞  廖婉汝  許淑華  吳斯懷  謝衣鳯  葉毓蘭  陳玉珍  林為洲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並每年提出執行報告並檢討落實情形。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考量地方施政事項,訂定地方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每年公告之。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一、有鑑於我國最高行政機關以及中央主管機關等行政單位,乃具備有另行辦理專案性質及任務編組性質之中、長期產業推動及發展等政策;是以運動產業發展綱領經報請最高行政機關核定後,於其執行報告及檢討落實情形之提出宜更再趨縮短,本草案訂定提出執行報告並檢討落實之期程為以年度為單位。 二、考量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視施政事項會商共同提升運動產業之機制周嚴,特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三項;草案另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公告之期限,修正至應為每年公告之。 第七條 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產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及運動表演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進行出資。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進行出資前,得受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輔導、獎勵及補助。 前二項出資之規範及輔導、獎勵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按最新運動產業內容及範圍(108年2月13日修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內容及範圍乃從事職業或業餘運動及競賽之行業,如職業或業餘運動聯盟、團隊、個人運動員等。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按前開同一出處所揭,乃從事對群體或個人提供運動及休閒教育(指導)服務之行業,如各種球類運動、啦啦隊、體操、馬術、游泳、武術、圍棋、紙牌遊戲(橋牌等)、瑜珈等教育服務,或從事其他運動服務之行業,如不須以自有運動場所而籌辦之運動活動、運動裁判、登山嚮導及其他運動輔助服務。又或從事其他運動服務之行業,如不須以自有運動場所而籌辦之運動活動、運動裁判、登山嚮導及其他運動輔助服務。 三、運動表演業,再按前開同一出處所揭,乃群體或個人,藉由展現本身運動型式技巧及技術,或以搭配表演方式供現場(電子媒體)觀眾欣賞娛樂相關表演行業,如運動舞蹈、水(冰)上芭蕾、武術、拳擊等。 四、配合草案第六條文字修正,將運動產業發展「計畫」修正為「綱領」。 五、現有條文對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挹注職業運動業之獎勵方式僅以「投資」為限。考量職業或業餘運動產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及運動表演業實務上存有接受贊助廣告、權利金、或簽約行銷等從事之資金取得途徑,是以為求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具有較寬廣之投入渠道,本草案爰將「投資」修正為「出資」,以擴大投入是類運動業發展之參與方式。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及運動表演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助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及運動表演業之捐助,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助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助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及運動表演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助,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助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本文所定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助,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助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捐助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及運動表演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助之運動種類、捐助對象、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訂定政府為鼓勵民間企業挹注資源,透過舉辦運動賽事帶動國內運動產業之發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助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及運動表演業及重點運動賽事。 三、第二項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得在捐助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助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助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捐助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助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及運動表演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得按該捐助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第二項本文所定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及但書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文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於第四項明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助之金額上限。 六、第五項,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助對象須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可或專案核准,於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訂定辦法規範。 七、第六項,明定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施行之日起十年。 (三)委員鄭正鈐等提案: 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5人,鑑於全球運動產業飛速發展,市場規模達到18兆美元。運動產業在西方先進國家經濟中是相當重要的,根據產業研究機構Plunkett Research估計,美國運動產業產值躍升成為第6大產業,而近年來的成長十分顯著,總產值已越5千億美元大關,約占全美GDP的2.7%。而Plunkett Research估算,美國戶外運動產業總值就達1,600億美元,占所有運動產業的42%。因而形成了以職業賽事和休閒體育為核心,體育用品、體育中介、體育場館、體育傳媒、體育博彩等產業為輔的產業鏈。歐美國家將運動產業列為重點發展產業,為促進我國運動產業加速發展,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賦予民間企業擴大體育投資之誘因,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營利事業對職業或業餘運動產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之事宜得設置專戶,營利事業捐贈時,得享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優惠。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提供營利事業捐贈之誘因,爰明定營利事業透過本法設置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二、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五十億元為上限,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三、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提案人:鄭正鈐             連署人:萬美玲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曾銘宗  鄭麗文  李德維  葉毓蘭  陳以信  林德福  廖國棟  楊瓊瓔  溫玉霞  張育美  吳斯懷  馬文君  魯明哲  廖婉汝  呂玉玲  江啟臣  羅明才  賴士葆  林思銘  孔文吉  陳玉珍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五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二十年。 一、本條新增。 二、歐美國家將運動產業列為重點發展產業,為促進我國運動產業加速發展,引進民間資源,擴大對於運動產業之投資,明定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運動產業相關事宜。 三、為健全核心職業運動之發展,加速業餘運動之職業化進程,提供營利事業捐贈之誘因,爰明定營利事業透過本法設置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新臺幣三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捐贈對象若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則不受三千萬元之額度限制。同時,為避免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方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過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五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六、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六項明定捐贈實施期限為二十年。 (四)委員莊競程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競程、何志偉等20人,有鑑於先進國家體育發展經驗,健全的職業及業餘體系足以帶動運動產業之發展,提供運動選手更多的出路,進而吸引更多人才投入體育,帶動國家整體體育發展。為提升民間投資運動產業之誘因,擴大民間投資運動產業,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而營利事業透過專戶捐贈時,於一定額度內得享有租稅優惠。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由先進民主國家體育發展經驗來看,健全的運動產業鏈可以創造廣大商機,提供選手更多的出路,繼而吸引更多人才投入運動競技、行銷、投資,尤其職業化的運動,金字塔型的產業鏈與厚實的業餘運動形成互利作用。 二、考量我國體育產業發展仍在起步,職業化的發展更需要民間企業投入,為創造更大誘因,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捐贈適宜,藉以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及重大運動賽事。 三、考量第二項給予營利事業更優惠之租稅優惠,應具有更高度的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爰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四、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明定施行期間為十年。 提案人:莊競程  何志偉   連署人:莊瑞雄  王定宇  賴惠員  蔡適應  賴品妤  張宏陸  陳秀寳  周春米  陳素月  黃世杰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何欣純  吳玉琴  管碧玲  鄭運鵬  黃秀芳  趙天麟  羅美玲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投資,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三、為提升營利事業投入運動產業之誘因,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減除。 四、考量第二項給予營利事業更優惠之租稅優惠,應具有更高度的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爰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五、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四項明定實施期限為十年。 (五)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提案: 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周春米、陳瑩等23人,鑑於運動產業發展所需之政府及民間資源整合,並改善中央事業主管機關人力及預算未足辦理相關業務,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周春米  陳 瑩   連署人:羅美玲  莊瑞雄  蘇治芬  莊競程  陳秀寳  吳思瑤  沈發惠  江永昌  邱泰源  鍾佳濱  吳秉叡  郭國文  賴品妤  王定宇  管碧玲  林俊憲  李昆澤  范 雲  陳明文  邱議瑩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一、修正第一項。將「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修正為「運動產業發展綱領」,俾利運動產業發展所需之跨部會行政資源利用及整合,以為行政單位施政之依據。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產業創新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旨,訂定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為呼應地方需求,並落實地方政府推展運動產業之角色,擬增訂地方政府設立運動發展基金之規定,並於財政紀律法之規範下,鼓勵民間資源投入,充實地方自主運作之財源。 四、增訂第四項。為使本條例業務執行專業化,並促使運動產業發展策略畫,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七條「為提升文化內容之應用及產業化,促進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政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相關業務。」訂定第三項。 五、原第二項移至第五項。 第七條 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地方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進行投資,其投資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第七條 為促進職業運動產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計畫進行投資,其股份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投資之規範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修正第一項。為鼓勵地方政府辦理體育產業發展政策,並考量投資態樣之選擇彈性,爰修正股份比例為投資比例,避免公營事業投資型態僅限股份有限公司之疑慮。 二、增訂第三項。為使地方政府於規劃前項整體發展時,將中央政府體育運動產業發展綱領與體育政策白皮書揭示之相關計畫與重點發展項目納入規劃,明定配合辦理者得予輔導或獎助。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兼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本文所定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規定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運動種類、受贈對象、金額上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本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之捐贈,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藉以發展職業運動、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 三、為鼓勵營利事業捐贈前項之專戶,提供較本法第二十六條更強之誘因。並明定受贈對象與營利事業間若具關關係人身份,所受之限制。 四、為利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明定營利事業依專戶捐贈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動點職業運動或業餘運動或重點運動賽事之主辦單位,可不受第二項所定額度與但書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文提供之租稅優惠影響政府財政過劇,明定專戶每年受贈金額上限,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受贈金額訂定上限,以維護各項運動項目之均衡發展。 六、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機制等相關事項。 七、明定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捐贈之實施期間為五年,又為協助職業運動業推展,並有具體成效,對職業運動業捐贈之實施期間定為十年。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10年5月19日(星期三) 地  點: 法案名稱: 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賴惠員等24人、委員賴品妤等19人分別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20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思瑤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林奕華等17人、委員黃國書等22人、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蔣萬安等18人、委員萬美玲等18人分別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鄭正鈐等25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0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3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協商結論: 一、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如後附。 二、其餘條文及附帶決議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張廖萬堅  協商代表:柯建銘  吳思瑤  林宜瑾  劉世芳  蔡適應  陳秀寳  賴品妤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周春米  莊瑞雄  黃國書   林奕華  費鴻泰  陳玉珍(代)    萬美玲(代) 王婉諭  邱臣遠  蔡壁如(代)    高虹安(代)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 條文 說明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為引進民間資源、擴大體育投資及提升國際能見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藉此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賽事,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發展,並提供營利事業捐贈誘因,爰於第二項明定透過第一項專戶所為之捐贈,得在捐贈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又為避免關係人間透過捐贈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與捐贈者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四、為利於推動國家重大體育政策,於第三項明定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所為之捐贈,得按該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受前項一千萬元額度上限及但書之限制。 五、為避免本條租稅優惠措施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甚鉅,爰於第四項規定專戶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上限。且為避免資源分配不均,並明定各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得收受捐贈之金額上限。 六、考量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給予營利事業享有較高之租稅優惠,從而應具有較高之公共監督,其捐贈對象需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認定或專案核准,爰於第五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監督、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要件及範圍、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受贈資金之用途、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得收受捐贈金額上限訂定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會同財政部定之。 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六項明定對職業運動業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所為之捐贈實施期限為五年。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綱領,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地方政府依前項綱領,得訂定運動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為利運動產業發展,地方政府得設置運動發展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責法人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七條  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發展,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得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產業發展綱領,出資經營運動團隊。 前項運動團隊應聘僱具有體育專業或經營管理經驗之人員,並得以法人方式經營。 各級政府與公營事業進行出資之前置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輔導或獎助。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 第二十六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對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十年,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日起五年。 主席: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民間機構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規定者,其參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營運重大公共建設之運動設施,得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並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比較國際運動產業發展趨勢,我國運動產業仍有成長及發展潛力,勢必結合民間資源及專業人力協助推動,爰建議教育部體育署得以專責法人辦理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相關業務,鑑於運動產業內容及範圍亦涉及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爰要求教育部體育署應會同相關單位就專責法人之組織型態,與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等研議具體可行規劃,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以促進運動產業之長遠發展。 二、我國賽事舉辦及推廣多由特定體育團體辦理,然特定體育團體為非營利組織,長期對於我國運動活動之推廣不遺餘力,基於我國體育運動賽事之發展,必須對社會各界進行勸募或贊助。倘若我國稅務機關認定企業獲得賽事之冠名權、賽服權或其他標示名稱權利屬體育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而對體育團體進而課稅,恐不利賽事舉辦,亦就此阻礙該項運動未來之發展。綜上,為求政府課稅合理明確,爰要求教育部體育署應於6個月內就前述賽事標示名稱權利所衍生的課稅義務對象與標準會同財政部討論具體可行之認定標準及規範,以促進體育活動之發展。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張廖委員萬堅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張廖委員萬堅:(10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好。我想今天能夠三讀來通過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的修正,這是對培育臺灣運動人才一個很重要的里程碑。我們都知道最近幾年臺灣的體壇喜事不斷,包括職業聯盟的P+、T1聯盟及三對三籃球企業聯賽的開打,包括職棒聯盟一軍的賽事,今年已經有了第五隊的加入,甚至已經開始有第六隊的一個消息傳出來,加上原來的排球、足球、壘球、射箭都來舉辦企業聯賽,可以說國內全年的運動賽事不間斷,加上今年東京奧運我們的運動選手連續得到了兩金、四銀、六銅,史上最佳成績,我想讓全體國人非常興奮。 可是在幾年前,我們都知道臺灣的職棒,包括人氣王的球隊兄弟象、三連霸的Lamigo都因為經營困難而轉賣,加上之前的義大犀牛,中職的4支球隊有3支轉賣,所以讓我們非常憂心整個職業運動的發展。雖然看到陸續有企業願意來投入運動產業,也讓人家非常感動,但是政府應該拿出態度。這次我們都看到奧運有好的表現,登上職業或奧運的殿堂是每個運動員的夢想。我們國內體育班,現在三級培育有4萬名的小選手正在努力,即我們體育班有4萬名。 這次三讀通過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不僅是體育選手培育的重要一哩路,更是發展運動產業關鍵的一步,透過捐贈可抵稅150%,以提升企業投資的意願,擴大臺灣運動產業蓬勃發展的規模,我想可以帶動整體體育運動環境的向上提升。雖然這次我們的版本裡面,多數委員主張250%,但是在跟行政部門溝通之後,我們先求有再求好,所以我們也同意,包括我們黨黨團、朝野所有都能夠有150%的共識,我相信這是重要的一步,也謝謝大家的支持。 主席: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王委員婉諭:(10時16分)體育界、運動產業及民間企業非常關注的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很高興在今天三讀通過了。東京奧運結束,臺灣選手獲得空前的佳績,全民感動也非常驕傲,但是運動不該只是頂尖選手的事,也不應該只是國家國力的展現,運動應該是屬於全體人民的,也是社會文化中重要的一環。我們看到現在的體育賽事一直是大家家非常重要的生活元素,從小對於各項運動人才的培養,也希望能夠讓更多的孩子對運動感興趣。事實上,我們也看到這幾年的學生運動聯賽發展也越來越蓬勃,不論是黑豹旗、HBL、HVL都獲得非常多鎂光燈的關注。對這些小球員來說,能夠登上舞臺是他們心中的夢想,但是每年數以千計的學生運動員畢業之後,就會馬上面臨到非常直接的問題,做一個運動員能夠養活自己嗎?可以當成一個職業嗎?確實是非常殘酷的,在臺灣現在這樣的機率並不高。 我們看到其實有非常多的職業聯賽,像是譽為國球的棒球發展得非常完備,但是一直到近兩年味全的加入之後,事隔12年才有第五隊的加入,而籃球賽事也是一樣,20年後籃壇才重新誕生了真正的職業聯賽。這兩年更形成了12支職業籃球隊的盛況,這證明了臺灣的運動產業不是沒有企業願意要支持,但是卻非常需要苦撐,或甚至要面臨到經營不善而退場。我們會認為運動產業在全民的文化當中扮演著關鍵的角色,健全的運動產業環境才能讓職業運動員及相關產業的人才無後顧之憂,我們也希望唯有這樣子才能夠進而更加帶起運動賽事的品質,也帶起全民參與運動賽事及熱衷運動。 我們認為也唯有如此,運動員能夠成為謀生的職業時,才能奠基厚實的體育產業、運動產業,這就是為什麼在上個會期教文審查當中,在這部分其實我們都非常支持提高抵稅額,雖然這次只有通過150%的版本,但是我們認為仍然有機會讓運動產業成為火車頭,帶領周邊的經濟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我們也希望能夠成為全民的文化底蘊。謝謝。 主席:請蔡委員易餘發言。 蔡委員易餘:(10時19分)謝謝主席。今天真的很高興,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可以在大家的幫忙之下,順利來完成三讀。雖然我們這個抵稅額度沒有辦法達到250%,但是150%的誘因也是可以讓企業願意投資更多,然後來促進國內,不管是棒球、籃球、排球、壘球等相關重點的運動項目。在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我要特別提出我們過去的老同事高志鵬委員,我們知道他一直是台啤籃球隊的領隊,他經歷了我們籃球從職業化到沒有職業化,在那段期間他努力地要讓SBL再度職業化,所以在第9屆的時候,他就開始研擬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的立法,展開立法的過程。但是大家也知道,他又因為冤案,使得立委的身分沒有辦法繼續,所以他與張景森政委擬好的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在108年4月10日就委託由我領銜提出。 雖然在第9屆這項提案還沒有辦法順利通過,但是很高興第10屆在立法院蔡其昌副院長、也就是中華職棒會長大力的促成之下,朝野順利地完成協商,財政部也願意用150%的抵稅額度鼓勵未來更多的企業一起投入我們的運動產業。 我們也看到去年有P. LEAGUE+的成立,今年又有T1 LEAGUE的成立,整個籃球界蓬勃地發展,未來所有的運動也都會如此,我們有這樣的期待,謝謝大家! 主席:請林委員奕華發言。 林委員奕華:(10時21分)主席好,大家好。這次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的修法是極關鍵的一步,其實朝野各黨團之間完全沒有歧異,大家都是為了運動產業往好的方向而共同努力。在這個法條修法的過程中,遇到最大的阻力反而來自於行政機關,因為行政機關的保守,才讓法案遲至今天才三讀。 這次運產條例得以三讀,其實要謝謝許多奧運英雄,因為他們今年夏天在東京奧運的好表現,才真正催促行政機關重啟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三讀的契機。我們都知道,我國選手能在這次的東京奧運發光發熱,有很大一部分是歸功於黃金計畫,讓體育選手的後勤無憂,但是黃金計畫只照顧到一半的奧運選手,更何況臺灣有許多尚在努力的體育幼苗、體育新秀和職業選手。所以這次本席和多位委員修法版本的重點,就是要打開民間企業獎助體育活動的活水,讓企業更彈性、更有動機贊助、獎助舉辦任何的體育賽事,以協助更多運動選手有發揮的舞臺。 本來跨黨派委員都希望給予更好的條件支持運動產業擁有更佳的體質,但因行政部門有所堅持,所以我們只能先求有、再求好。期望透過這次的修法,未來不單是奧運,每一種體育賽事、每一場國際比賽都有不同的臺灣之光,也讓我們從國小、國中、高中、大學一路培養的許多運動人才能夠有更好的環境,讓我們的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成為孕育體育選手的搖籃和支持的重要基石。謝謝。 主席: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發言。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10時23分)主席好。國內的體育表現長年以來都是我們國人的驕傲,尤其在今年的東京奧運,我國的運動員交出了兩金、四銀、六銅的史上最佳成績,其中參賽的運動員有很多是我們的臺灣原住民,我們都感到與有榮焉。 運動員及運動產業的發展始終是大家關心、討論的話題。這次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的修法至為重要的就是第二十六條之二的增訂,為了要提升民間企業參與運動產業的捐贈,發展職業運動、業餘運動及重點運動的賽事,對國內的體育發展來講,這絕對會是最大的助力。感謝立法院朝野黨團一致的支持,讓營利事業能夠透過政府設置專戶,對政府認可的職業或業餘運動產業捐贈申報所得稅的時候,能夠有更優惠的減除額,提供比以往更強的誘因,讓企業一同來參與體育產業的投資,除了可以改善運動員的就業環境,更期待未來無論是在國內或者國際的舞臺上,我們的運動員都可以更無後顧之憂地做最好的自己。 在此我也要向國內的營利事業提出呼籲,這次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修法之後,請大家大膽地投資、贊助體育產業,讓我們一起成為運動員最強大的後盾,一起來蓬勃運動產業。謝謝大家。 主席:請莊委員競程發言。 莊委員競程:(10時2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過去也是田徑選手,因此運動產業發展是本席相當關注的議題。為了鼓勵民間參與運動產業投資、提升營利事業投入運動產業之誘因,我們希望更多的捐贈能夠挹注到整個運動產業,讓運動產業能夠得到強大的後盾,進而蓬勃發展。 由先進民主國家體育發展的經驗來看,健全的運動產業鏈可以創造廣大的商機,提供選手更多的出路,繼而吸引更多的人才投入運動、競技、行銷、投資,尤其是職業化的運動,讓金字塔型的產業鏈與厚實的業餘運動形成互利的作用。 感謝行政部門及朝野各黨團的努力,讓法案在各關係人間透過捐贈而進行不當避稅行為,明定受贈對象如與其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僅得在限額內按其捐贈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至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扣除,並在今天順利通過。我相信今天通過三讀的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的法案,能賦予更具高度的公共監督及關注,鼓勵更多的企業支持運動產業,未來的運動產業一定能夠擁有更多的活力,讓選手可以得到更好的照顧,也期盼有一天我們能以體育大國自詡。 最後要感謝蔡其昌副院長大力的促成,也感謝朝野全力的支持。謝謝大家。 主席:請高委員虹安發言。 高委員虹安:(10時27分)謝謝主席。今天非常開心可以看到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的增訂條文終於完成三讀。其實近幾年我國也吹起了運動風潮,很多臺灣選手在今年東京奧運的時候表現非常棒,屢創佳績,而且我們的總獎牌數也首度突破到雙位數,為國內的體壇發展打了一劑強心針。 自從我就任以來,其實連續4個會期都待在教育文化委員會,我們非常關心臺灣體育及運動產業的發展,所以在這一次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的修法,本黨團及本席的條文從一開始就進到委員會的審查,最重要的就是希望可以導入民間的資源,擴大體育的投資,以及提升我們在國際的能見度。我們希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設置專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的事宜,用於發展職業或業餘的運動及重點的運動賽事。 很高興在委員會不分朝野各黨團,其實大家的意見都相當的一致。也很感謝最後財政部願意同意我們的條文,讓最重要的第二十六條之二在今天通過,也就是企業在申報所得稅的時候,可以在捐贈金額1,000萬元以內按該金額的150%至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如此將可鼓勵我們的企業在投資運動產業的資源或選手培育的時候,讓產業有更多新的活水注入,為運動選手爭取更多的保障。 我想體育是國家的,運動是社會的。今天我們如果希望更多的民眾可以一起參與體育或運動的活動,在此之前就要進行基層選手的培育,讓更多的體育選手在他的黃金歲月之後、當他退役之後,可以投身到社會中的運動產業,這樣的話,其實我們就可以把餅做大,讓臺灣的體育環境更好,讓運動可以日常化。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吳委員思瑤:(10時30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辛苦了!運動是新興國力,在2020的東京奧運,臺灣做到了!從2016年開始,臺灣的運動發展全力追趕進度,國民體育法大幅翻修,我們防弊也興利,除了保護選手,更要支持選手。而運動經費近年也大手筆的投入,除了公務預算,前瞻基礎建設扮演了助攻的角色,但國力有限、民力無窮,運動發展基金成為另一股不可或缺的關鍵力量。今天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我們建立了更彈性、也更永續的制度,授權體育署得設置專戶來辦理營利事業的捐贈事宜,而有了專戶也需要更嚴密的公共監理。我們一併入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專戶的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都享有更公開、透明的管理機制。而各界最關切的是,此次修法全面透過租稅優惠措施增訂企業捐助運動產業的抵稅額度,大大提高了誘因。修法之後,臺灣運動的職業化與產業化將能夠形成運動經濟的正循環。 發展體育,中央地方一起來!這次修法有另外一個重點的關鍵,也就是在第六條的條文。我們要求中央政府應訂定運動產業的發展綱領,建置運動產業的統計資料庫之外,思瑤也特別提案要求能夠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地方運動發展的新興策略,設置地方政府的運動發展基金,發展地方特色運動,用體育來推動地方創生。我們也肯定今年運動產業企劃組這個新興組織在體育署成立了,我們將有更大的能量來發展體育。謝謝大家!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4人擬具「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0230192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4人擬具「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5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44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審查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4人擬具「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4人擬具「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9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會議由召集委員林宜瑾擔任主席,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教育部部長潘文忠及相關人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4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將部分員額編制控留,並以代理代課教師之薪資作為編列基準,惟實務運作上,或有未能落實,爰增訂各該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人事費,在教師部分應以專任教師適用之基準編列之。另為確保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程序,得兼顧原住民公民之決策權,增列由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機制,以完備行政程序,俾鼓勵民眾主動積極參與國民教育之公共事務。 二、教育部相關說明及對委員所提草案之回應: 今天承蒙貴委員會議安排審查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4人擬具「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承邀列席,並得聆聽各位委員卓見,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對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一)背景說明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係本部為促進教育創新,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13條規定,自103年11月26日制定公布,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現因實務運作上之困境,及為促進私人及非營利之私法人、團體、民間機構共同推動我國實驗教育,由多位委員提出相關修正草案,在此感謝各位委員對實驗教育之支持與關心。本部亦因應相關實驗教育之推動持續蒐羅意見,期完善我國實驗教育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之環境。 (二)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4人擬具「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1.修正條文第4條: 修正條文第2項,為使實務執行上,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具有人事費編列基準之參考依據,並避免各該學校主管機關為節省人事費,而以代理教師之薪資作為編列基準,前開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2.修正條文第6條: 修正條文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以確保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程序,得兼顧原住民公民之決策權,並保障家長教育選擇權益,前開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 修正條文第2項增列由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之機制,以明確界定係由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及舉行公聽會,落實辦理實驗教育委託私人雙軌制度,前開委員意見本部予以尊重修正條文第12條第2項文字,明定國民小學學齡兒童人數稀少,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就學措施一節,與本部協助偏遠地區學生就近就學之方向一致,惟「人數稀少」係屬不確定概念,且涉及地方政府權責,尚待與各縣市政府溝通,俾利凝聚共識。 (三)結語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為推動實驗教育委託私人辦理之法源依據,本次各委員所提增訂人事費基準比照專任教師、原住民重點學校委託私人辦理之規則、明定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之機制等,得充分提供民眾參與管道及有效引進民間活力,感謝各委員關心、支持實驗教育推動環境,透過本次委員提案修法,本部樂見更多的私人民間團體投入實驗教育之推動,蓬勃並完善我國實驗教育相關規範及發展。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第四條及第六條,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宜瑾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條文對照表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4人提案 現行法 審查會通過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4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級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人事費並應逐年依教職員工敘薪情形調整之。 前項人事費,教師部分應以專任教師適用之基準編列之。 受託學校對於第一項費用,除人事費不得流入及資本支出不得流出外,得於各用途別科目間彈性運用。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基本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第四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級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人事費並應逐年依教職員工敘薪情形調整之。 前項人事費,教師部分應以專任教師適用之基準編列之。 受託學校對於第一項費用,除人事費不得流入及資本支出不得流出外,得於各用途別科目間彈性運用。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基本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第四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級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人事費並應逐年依教職員工敘薪情形調整之。 受託學校對於前項費用,除人事費不得流入及資本支出不得流出外,得於各用途別科目間彈性運用。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基本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4人提案: 一、查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各該學校主管機關提供受託學校之人事費,應以同級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為計算基準,避免各該學校主管機關為節省人事費,將部分員額編制控留,並以代理、代課教師之薪資作為預算編列基準,爰於第一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依同級同類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標準所定員額數,設算當年度人事費可用預算額度。 二、惟查現行實務執行上,或有未能落實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增訂各該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人事費,在教師部分應以專任教師適用之基準編列之,以確保各該主管機關編足全年薪資、年終獎金及考核獎金予受託單位。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並酌作項次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但就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得經徵求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後,送請各該主管機關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各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由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後,應彙整專案評估及公聽會資料,報各該主管機關審核專案評估是否通過。 各該主管機關計劃停辦或合併學校前,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 第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但就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得經徵求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後,送請各該主管機關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各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由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後,應彙整專案評估及公聽會資料,報各該主管機關審核專案評估是否通過。 各該主管機關計劃停辦或合併學校前,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 第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 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依前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 各該主管機關計劃停辦或合併學校前,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4人提案: 一、為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及該法第十三條「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並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始得合併或停辦學校。」之立法意旨,為確保就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有關該等學校之委託私人辦理,學校學區內之成年原住民公民參與決策及家長教育選擇權益,爰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得經徵求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後,送請各該主管機關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各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二、查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主動積極參與國民教育之公共事務,爰除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基於教育發展需要發動專案評估之行政權限外,另於現行條文第二項明定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得就有委託私人辦理可能之特定國民中小,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個案之專案評估及舉行公聽會,惟為使進行專案評估之發起者更為明確,爰增列「申請人」文字,俾明確界定係由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以落實雙軌制度,充分提供民眾參與管道及有效引進民間活力。另考量本項規定僅係賦予申請人有自行辦理專案評估及舉辦公聽會之權利,惟該等專案評估應否通過,涉及整體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政策之執行,申請人進行之專案評估及公聽會結果,仍應送請各該主管機關進行審核,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定明。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宜瑾補充說明。 林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級同規模學校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人事費並應逐年依教職員工敘薪情形調整之。 前項人事費,教師部分應以專任教師適用之基準編列之。 受託學校對於第一項費用,除人事費不得流入及資本支出不得流出外,得於各用途別科目間彈性運用。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基本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各該主管機關就學校委託私人辦理,應先邀請學者、專家、地方社區人士、家長或相關人士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但就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重點學校委託私人辦理,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得經徵求設籍於該學區成年原住民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後,送請各該主管機關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各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自然人、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就特定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得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由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申請人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後,應彙整專案評估及公聽會資料,報各該主管機關審核專案評估是否通過。 各該主管機關計劃停辦或合併學校前,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專案評估,並舉行公聽會後,委託私人辦理。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修正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委員鄭正鈐等24人、委員林俊憲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委員魯明哲等26人、委員洪孟楷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及委員葉毓蘭等18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2、3、1、1、1、1、2、3、2、3會期第14、2、6、12、12、14、15、6、7、7、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0240146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委員鄭正鈐等24人及委員林俊憲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委員高嘉瑜等16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謝衣鳯等18人、委員魯明哲等26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民眾黨黨團及委員葉毓蘭等18人分別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以上計11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59號及第1090702538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82號、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05號及第1100700927號、109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133號及1090702201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59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19號、110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069號及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7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嘉瑜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1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委員鄭正鈐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委員高嘉瑜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委員魯明哲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九、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民眾黨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十一、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交通委員會於109年5月20、21日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高嘉瑜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2案(審查事項第四及第五案),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交通部政務次長王國材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回應委員提案,會議經報告及詢答完畢後,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 二、本會復於110年4月14日本會舉行第3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邱召集委員臣遠擔任主席,審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7案,其中6案(審查事項第一、第二、第六至第八及第十案)及併案繼續審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案(審查事項第四及第五案),計8案;經交通部政務次長陳彥伯等報告及回應,會議經詢答完畢後,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 三、本會再於110年10月7日舉行第4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除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3案(審查事項第三、第九及第十一案)外,並繼續併案審查前開8案,共計11案,進行逐條審查,經協商討論及溝通後,將全(11)案審查完竣。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經濟部、內政部及法務部等亦均派員列席說明。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係民眾得檢舉違規之相關規定,然隨著智慧型手機日益普及,民眾檢舉案件似成常態、甚至有檢舉達人的出現;民眾協助交通違規檢舉雖可減輕有限的警力,但過於浮濫也造成不少的民怨。再者,交通違規案件由執行公權力之執法單位開罰,大多透過標準檢驗器具來認定取締,而民眾檢舉案件依據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雖仍需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但民眾使用的手機未必經過標準檢驗,在合法認定上恐有不足。為維持交通違規檢舉的公正性,並防範檢舉達人過度檢舉而造成警力負荷,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一)據警政署統計指出,交通違規民眾檢舉案件從106年至108年的數量分別是2,919,281件、3,170,452件、3,914,742件,顯見民眾檢舉案件有逐年遞增的趨勢。警方對於日益增多的檢舉案件須善盡查證責任,而民眾檢舉案件增加,相對執法人員的負擔也增加,未必透過警民合作就能有效減輕警力負擔,實有修法之必要。 (二)另外,隨著智慧型手機日益普及,民眾檢舉案件似成常態、甚至有檢舉達人的出現,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有民眾得以檢舉的法源依據,但民眾通常透過智慧型手機拍照檢舉,不同於交通違規案件由執行公權力之執法單位開罰,大多透過標準檢驗器具來認定取締。基此,民眾以手機檢舉為器材不若執法單位的器具定時受檢,其產生誤差的疑慮容有合理懷疑性。為免過多民怨,民眾檢舉案件若非重大交通違規,實應先給予違規者一次勸導機會,爰提出本次修法。 二、委員鄭正鈐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民眾之舉發導致員警負荷過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非執法單位之一般民眾,可自行以非經精密檢驗之設備,如智慧型手機拍照或錄影方式,無時無刻、對周遭民眾進行蒐證及檢舉。換言之,任何人均可行執法單位採證之事,卻毋須受有執法單位所受限制,形成法秩序矛盾,亦讓保障人民公共場域基本權利、隱私權之意旨蕩然無存。此外,對於不影響交通安全之輕微違規檢舉案件,例如前輪壓線停車,宜先予勸導促使改善,也避免檢舉人有惡意檢舉心態,惟實際執行之類型仍由主管機關定之,此條例應增列第二項:「對於不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檢舉案件,應先開立勸導單,其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對於民眾輕微案件先予勸導促使改善。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一)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已有規定關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計有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分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十四條,針對牌照污穢、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機車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及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等情形,共16款之輕微違規條文,以及汽車前懸越線、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未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道交條例規定、未繳納公路或橋樑費者(第十二條之一)以及年滿75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者等類型,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施以勸導。爰對於不影響交通安全之輕微違規檢舉案件惟實際執行之類型仍由主管機關定之,增列第二項。 (二)民眾檢舉交通違規逐年攀升,109年上半年檢舉273萬多件;警方統計實際舉發有180萬件,檢舉案超過半數是對交通安全影響不是很大的違規停車,多數民眾已出現檢舉浮濫、耗費警力狀況,擬修法規範警方民眾檢舉案應「先勸導再舉發」。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是欲追求於警力有限情況下,藉由民眾透過適當管道檢舉,以舒緩警察負荷,但結果卻造成民眾常態性之檢舉,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即有舉發義務,而無任何裁量餘地,反而造成警察沉重負擔,顯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衍生社會之紛爭與不和諧。 (四)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方式,關於「民眾舉發」程序是否符合正當程序,以及提供檢舉之資料不明確或不完整造成疑義,線上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轉警察機關舉發,而衍生事後申訴之更大疑義,亦不符檢舉正當程序,此部分亟待修法以釐清疑義,避免肆意檢舉之情形發生。 (五)此外,逕行舉發案件最大的問題並不是在案件量,而是檢舉案件中太多針對性、惡意報復性且對交通危害低的檢舉,加上檢舉人單憑自己認定違規事實,完全不尊重警察審認結果,對於認定不予舉發案件,例如,提供舉證之資料不明確不足以認定違規事實,或對於同一案件重復連續檢舉,甚至以違法方式跟拍他人行車蹤跡,僅提供片段畫面等,一再陳情造成執法單位回復案件日益增加,難以負荷。 三、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近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數大增,其中「連續檢舉」的狀況更大幅增加員警行政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相關條例有功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有其存在之必要,不得廢除,然該條例應保障公平、比例原則,於比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警方連續舉發規定,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例本應協助彌補警力不足,然近日民眾交通違規案件檢舉數大幅增加,反而造成警方業務量徒增不少。為避免警察機關為處理民眾檢舉耗費過多人力及資源,望修法後能導向民眾改以主動通報違規事件,讓警察到現場處理。 (二)國發會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共有8,637人附議連署通過,希望廢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之相關條例。對此,交通部於109年12月30日協同唐鳳政務委員辦公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召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修正草案說明會議暨開放政府第85次協作會議」,以「如何在減輕員警行政負擔的前提下,有效運用行政資源及民眾協作精神,改善交通檢舉制度」為核心議題。 (三)交通部於110年3月3日發布之新聞稿指出,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非以處罰為目的,短時間大量跟車檢舉,已失去導正用路人正確行駛之用意,爰有檢討精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之必要。 (四)為求落實公平原則,民眾檢舉應參照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條例警方得連續舉發之規定。 (五)為求落實比例原則,民眾連續檢舉需符合以下規定:兩件違規舉發事項之時間需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六)民眾檢舉有其必要性及功能,故不得廢除此條文。 四、委員高嘉瑜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未明定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應通過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致生「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執法正當性之疑慮,本席等認為,國家維護交通安全,應採取誠實信用方式執行取締,使用未經國家檢驗標準認可之儀器執法,於法無據,是執法工具理應以更嚴謹的規範審視,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將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明定應屬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一)民國97年間,感應式線圈測速儀遭媒體踢爆,自啟用30幾年來皆無國家檢測標準,因而不必每年送驗也無報廢年限,警察機關使用未經國家標準檢驗之儀器執法於法無據,引起重大爭議,警政署隨即宣布全面停用,經濟部標檢局遂於民國98年著手制定相關法規,並於99年4月起將感應式線圈測速儀納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警察機關才得以重新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作為取締汽車駕駛人違規之執法工具。 (二)現行之「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非屬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法定度量衡器,無須辦理檢定,致生日前台61線西濱彰化段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出現瑕疵情事,警察機關以未經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儀器執法開罰,戕害國人權益甚鉅,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著手制定相關技術規範,並待納入應施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後再予使用。 (三)綜上,本席等認為,為避免日後新式科技執法工具再生類似情事,應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七條之二進行修正,本法修正後,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應屬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以確保執法工具之準確性,並提升警察機關執法公正性。 五、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未如雷達測速儀、感應式線圈測速儀納入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稱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度量衡專責機關之認證及檢定,不僅缺乏執法正當性,更屢屢造成速率量測爭議,引起用路人困擾,顯見測速儀器經度量衡專責機關之認證及檢定有其必要。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日前警方檢測台61線洋厝到伸港路段區間測速系統異常,撤銷自109年3月2日起之罰單3,627張,且因區間測速系統中就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有關「電腦時間」部分,非屬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而無須辦理檢定,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使其需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通過後方能為執法設備。 (一)鑒於車禍事故頻傳,超速是導致死傷車禍的主因,而實施區間測速除可抑制瞬間超速行為外,亦可減少車輛間行駛速度的差異,達到控制車行速度趨於穩定之效果,以防範因超速引發之交通事故,故為維護道路安全並進行速度管理,確實有必要實施區間測速。 (二)鑑於日前台61線洋厝到伸港路段區間測速系統異常,撤銷自109年3月2日起之罰單3,627張罰單,雖未繳罰款的民眾不用繳款,已經繳交罰款的民眾,監理單位會通知退費,然為釐清區間測速系統異常發生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曾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有關「電腦時間」部分是否需列為法定度量衡器檢驗,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非屬法定度量衡器,亦非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爰無須辦理檢定為由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然而區間速率偵測儀器有關「電腦時間」部分若非屬法定度量衡器材,係由安裝設備之廠商或第三方檢查校對儀器時,將使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或系統校正沒有一套公允的標準把關或球員兼裁判等疑慮,導致執法時可能會因不同設備、系統、儀器而有所誤差,導致不同的執法結果,又為免掛一漏萬,故應將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規定應通過主管機關之核定後,方能為執法設備,較為妥適。 七、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對於彰化西濱快速道路台61線洋厝到伸港路段區間測速系統異常,因此撤銷3,627張罰單,造成民怨且因此質疑政府交通違規執法的正當性及公正性,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區間測速系統應經檢定為法定度量衡器,需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通過後方能為執法設備。 八、委員魯明哲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近年來執法單位多使用科學儀器取證,作為逕行舉發之依據。然卻未明訂相關科學儀器需通過度量衡專責機關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致民眾對執法單位採用科學儀器取證之正當性產生疑慮。為避免逕行舉發產生爭議,重建民眾對執法單位之信任;爰此,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一)「區間測速執法系統」係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為科學證據,故測量之科學儀器應要通過相關度量衡專責機關之認證認可及檢定,避免系統發生誤差、異常,以致民眾對執法單位採用科學儀器取證之正當性產生疑慮。 (二)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鹿港伸港段之間測速執法系統,於109年3月2日時正式啟用後,即發生系統異常之情事,以致撤銷3,627筆罰單,不僅造成監理單位及民眾不便,更重創科技執法之正當性。為避免逕行舉發產生爭議,重建民眾對執法單位之信任,爰修正本條例第七條之二。 九、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客觀科技執法之重要,避免所取得證據資料,於汽車駕駛人有所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以證明其行為違規之公正偏失。復以考量開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所需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方具備基本足供執法依據之可信度,爰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以冀執法環節之完善。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範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另有關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亦受規範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應於一般道路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三)考量前揭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行為違規,含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在內等,其對於科學儀器之法規範,尚欠缺需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要求,是以本提案所修正要求之,以冀執法環節之完善。 十、民眾黨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得連續舉發規定,對於「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舉發案件與「第七條之二警方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有適用不一致之情形,造成同一違規樣態有兩種不同處罰結果,違反憲法保障之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顯有疏漏,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俾維持法律之衡平。 (一)近年來經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數大量增加,致使警方連續開單告發之交通違規件數大幅成長。其中以高速公路警察局取締任意變換車道案件數從105年的3萬件,暴增為108年的8萬件為最。 (二)依據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對此類民眾檢舉違規案件,警察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規定,依多次行為分別舉發、處罰,而未依據八十五條之一「得連續舉發」規定裁罰。由民眾檢舉後舉發案件與經警察機關採證逕行舉發案件,同樣態違規行為卻有不同處罰情形,亦違反平等原則。 (三)查108年9月26日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吳宗叡、陳高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民眾檢舉案件有無連續舉發適用之探討一文略以,「連續舉發」限於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而未涵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此究竟係「漏未規範」抑或「立法有意排除」,已致現行實務上有如下見解:1.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無「連續舉發」之適用。2.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僅限特定類型之違規始能適用「連續舉發」,其餘則無。3.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僅限特定類型之違規始能類推適用「連續舉發」,其餘則無。4.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應逕予適用「連續舉發」之規定。5.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應類推適用「連續舉發」之規定。 (四)復依據道交條例第八十五條一第二項第一款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內容,不論係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或警方逕行舉發案件均應符合比例原則,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爰提出本次修法。 十一、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近年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數大量增加,致警方連續開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數亦大幅成長,其中尤以連續違規未使用燈號變換車道處罰件數從105年的3萬件暴增為108年的8萬件為最;甚至有民眾因為連續違規變換車道而在短時間內遭受連續開單處罰累計數萬元以上的罰款,突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案件不能適用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的不公平情形,亦即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經警方查明逕行舉發之罰單(第七條之一),無法比照第七條之二由警察逕行舉發案件,「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始得連續舉發。造成同一違規樣態有兩種不同處罰的不公平情形,違反憲法保障之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現行規定顯有疏漏,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俾維持法律之衡平。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類案件未納入於第八十五條之一有關連續舉發處罰要件,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認定為多次行為分別舉發、處罰,致有民眾數分鐘之內遭多次舉發,顯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同樣態行為經民眾檢舉舉發與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採證舉發卻有不同處罰情形,有違平等原則,故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相關之規定,納入第七條之一,與原納入之第七條之二有相同之連續處罰要件,以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爰此,現行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儼然拘束各警察機關,該函釋所稱「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非道交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機關以逕行舉發方式連續舉發情形」之說法,關於「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限縮原法條文義之見解,恐擴大處罰範圍,其適法性有待商榷。為徹底解決此問題,爰提出本次修法。 肆、交通部報告 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109.5.20書面報告節錄)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高委員嘉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共2案修正提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指教。 二、委員、黨團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高委員嘉瑜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分別建議增訂超速等違規行為,應由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證,及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應屬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委員提案有助於讓執法設備更具有公信力,本部敬表尊重;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現已進行區間平均速率執法設備研議納入應施檢定管理,刻正研議如何檢定及取得驗證方式,建議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相關規範後,再審慎評估修正。 第10屆第3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110.4.1日書面報告節錄) 相關委員、黨團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一、陳委員歐珀、鄭委員正鈐等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建議增訂民眾檢舉案件應先開立勸導單: (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關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另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針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亦同,現行已有輕微違規得免舉發規定。 (二)另針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開立勸導單一節,依內政部警政署說明,若給予勸導將衍生郵資費用暴增問題,將造成行政機關額外負擔,若是由行政機關直接列入紀錄,如此被檢舉人無法得知已被他人檢舉交通違規之訊息,無法達到教育民眾效果。另如規定所有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車輛之「第1次違規」先給予勸導,如此將形成「輕微違規(例如違規臨時停車)」與「嚴重違規(例如危險駕車、闖紅燈)」採一致處理方式,一般民眾是否能接受,亦應一併考量。 (三)有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正反意見皆有,本部107年至109年間已多次邀請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召會研商獲有共識,考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該制度有存在之必要,本部並於109年12月30日協同唐鳳政務委員辦公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召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草案說明會議暨開放政府第85次協作會議」,以「如何在減輕員警行政負擔的前提下,有效運用行政資源及民眾協作精神,改善交通檢舉制度」為核心議題,針對嚴重影響交安或交通秩序、侵略性較大、不適合民眾舉發等原則初擬修正條文草案以為討論之基礎,本部將參酌各界意見,於110年4月底前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各直轄市政府及相關單位研商通盤精進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所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5條之1法令規定。 二、江委員永昌、謝委員衣鳯及魯委員明哲等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建議增訂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應屬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方能為執法設備:現行取締超速執法設備皆已納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定規範,區間測速執法設備亦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前並已配合完成修正「法定度量衡器所涵蓋種類及範圍」、「度量衡業應備置之度量衡標準器及追溯檢校機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度量衡業務委託辦法」、「度量衡規費收費標準」等6項法規規定,並自110年1月1日實施,區間測速執法設備未經檢定合格者均不得使用,應無需再增訂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應屬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方能為執法設備之規定。 三、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民眾舉案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舉發:黨團基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明定民眾檢舉連續舉發規定,與本部目前研擬之修法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惟本條第2項規定係處理同一連續行為之多次舉發問題,與黨團擬規範處理短時間及短距離之多行為一次舉發態樣並不相同,另亦會讓民眾可每2小時檢舉違規停車案件,違規人可能短時間內接獲大量罰單,無法達到教育之效果,建議由本部併案納入通盤精進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所涉法令規定處理。 四、繼續審查高委員嘉瑜、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建議增訂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應屬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方能為執法設備:同前(二)說明,建議應無需增訂。 伍、審查結果: 一、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為: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二、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為: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三、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 (一)第二項修正為: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陸、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柒、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84(審查會通過),\s\up70(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up56(委員鄭正鈐等24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up42(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up28(委員高嘉瑜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s\up14(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s\do14(委員謝衣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s\do28(委員魯明哲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s\do42(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s\do56(民眾黨黨團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do70(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do8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及黨團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先給予勸導,若同一違規事實再犯者,即予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委員鄭正鈐等24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對於不影響交通安全之違規檢舉案件,應先開立勸導單,其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兩件違規舉發事項之時間需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一、隨著智慧型手機日益普及,民眾檢舉案件似成常態、甚至有檢舉達人的出現;民眾協助交通違規檢舉雖可減輕有限的警力,但過於浮濫也造成不少的民怨。據警政署統計指出,近三年民眾檢舉案件有逐年遞增趨勢,相對執法人員須查證的負擔也增加,未必透過警民合作就能有效減輕警力負擔,實有修法之必要。 二、又民眾對交通違規檢舉多以手機為檢舉器材,不若執法單位的取締器具皆定時受檢,其產生誤差的疑慮容有合理懷疑性。為免過多民怨,民眾檢舉案件若非重大交通違規,實應先給予違規者一次勸導機會,也減輕有限警力的負擔,爰提出本次修正。 委員鄭正鈐等24人提案: 一、為降低基層員警對於檢舉事證不明確,而認定不予舉發案件,避免檢舉人一再陳情,造成執法單位回復案件日益增加,爰增列第二項此類案件得不回復檢舉人處理情形。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已有規定關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計有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分別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十四條,針對牌照污穢、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機車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及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等情形,共16款之輕微違規條文,以及汽車前懸越線、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未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道交條例規定、未繳納公路或橋樑費者(第十二條之一)以及年滿75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者等類型,得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施以勸導。爰對於不影響交通安全之輕微違規檢舉案件惟實際執行之類型仍由主管機關定之,增列第二項。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民眾檢舉有其必要性及功能,故不得廢除此條文。 二、為求落實公平原則,民眾檢舉應參照本法第八十五之一條例警方連續舉發之規定。 三、為求落實比例原則,民眾連續檢舉需符合以下規定:兩件違規舉發事項之時間需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委員高嘉瑜等16人提案: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且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對於第二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應由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證。 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用於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應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檢定及檢查通過後,方能為執法設備。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區間測速系統作為前項之科學儀器,應通過度量衡專責機關檢定、檢查為法定度量衡器後,方能為執法設備。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委員魯明哲等26人提案: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前項科學儀器應通過度量衡專責機關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並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委員高嘉瑜等16人提案: 一、現行之「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非屬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法定度量衡器,無須辦理檢定,致生日前台61線西濱彰化段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出現瑕疵情事,警察機關以未經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儀器執法開罰,戕害國人權益甚鉅,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著手制定相關技術規範,並待納入應施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後再予使用。 二、國家維護交通安全,應採取誠實信用方式執行取締,使用未經國家檢驗標準認可之儀器執法,於法無據,既是執法工具理應以更嚴謹的規範審視,故修正條文,將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所採用之科學儀器,明定應屬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五項。 二、由於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之違規裁罰,係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效果,故應由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證認可及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證,始可正確認定違規事實並加以裁罰。爰此,明訂「區間平均速率監測系統」,如同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等,均應納入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後始得取證舉發。 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五項。 二、鑒於車禍事故頻傳,超速是導致死傷車禍的主因,而實施區間測速除可抑制瞬間超速行為外,亦可減少車輛間行駛速度的差異,達到控制車行速度趨於穩定之效果,以防範因超速引發之交通事故,故為維護道路安全並進行速度管理,確實有必要實施區間測速。 三、鑑於日前台61線洋厝到伸港路段區間測速系統異常,撤銷自109年3月2日起之罰單3,627張罰單,雖未繳罰款的民眾不用繳款,已經繳交罰款的民眾,監理單位會通知退費,然為釐清區間測速系統異常發生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曾以發文字號「新北警交字第1063544467號」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有關「電腦時間」部分是否需列為法定度量衡器檢驗,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文字號「經標四字第10700523440號」以非屬法定度量衡器,亦非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爰無須辦理檢定為由回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四、然而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有關「電腦時間」部分若非屬法定度量衡器材,係由安裝設備之廠商或第三方檢查校對儀器時,將使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或系統校正沒有一套公允的標準把關或球員兼裁判等疑慮,導致執法時可能會因不同設備、系統、儀器而有所誤差,導致不同的執法結果,又為免掛一漏萬,故應將區間平均速率之科學儀器規定應通過主管機關之核定後,方能為執法設備,較為妥適。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一、有鑑於彰化西濱快速道路台61線洋厝到伸港路段區間測速系統異常,因此撤銷3,627張罰單,造成民怨且因此質疑政府交通違規執法的正當性及公正性,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四項:區間測速系統應經檢定為法定度量衡器,需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通過後方能為執法設備。 二、原列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委員魯明哲等26人提案: 一、「區間測速執法系統」係由車輛通過偵測點時辨識號牌並記錄系統時間,以固定兩點間之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所得區間平均速率為科學證據,故測量之科學儀器應要通過相關度量衡專責機關之認證認可及檢定,避免系統發生誤差、異常,以致民眾對執法單位採用科學儀器取證之正當性產生疑慮。 二、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鹿港伸港段之間測速執法系統,於109年3月2日時正式啟用後,即發生系統異常之情事,以致撤銷3,627筆罰單,不僅造成監理單位及民眾不便,更重創科技執法之正當性。 三、爰新增本條文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修正為第五項,條文內容不變。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範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另有關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亦受規範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並應於一般道路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三、考量前揭有關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證明行為違規,含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在內等,其對於科學儀器之法規範,尚欠缺需經定期受標準檢驗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要求,是以本提案所修正要求之,以冀執法環節之完善。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及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增列「第七條之一之民眾檢舉案件」,以使警方舉發連續違規案件有統一標準。無論是警方逕行舉發或是眾檢舉案件,均須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六公里、相隔六分鐘或一個路口以上」之標準。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僅限於第七條之二之「警方逕行舉發案件」;惟獨排除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情形。 三、為維護本條法規之完整性,避免現行法律之漏洞,故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 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 現行法規對於連續舉發案件之要件之規定,僅限於第七條之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項目,惟排除第七條之一有關民眾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之事項,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為維護本條法規之完整性,避免現行法律之漏洞,故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相關之規定。 審查會: 修正第二項,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雪生補充說明。 陳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七條之一。 第七條之一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一、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或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四、第四十二條。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六、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 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 八、第四十七條。 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 十、第四十九條。 十一、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 十二、第五十四條。 十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併排臨時停車。 十四、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 十六、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之二。 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之行為。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主席:第七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五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主席:第八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委員葉毓蘭等18人分別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2、1、2、2會期第8、6、15、3、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88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340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94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26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72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0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等5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於110年5月13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葉召集委員毓蘭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瑞隆、管碧玲、許智傑等17人,鑑於現今警消人員對於國家社會之付出與貢獻不亞於軍人,以及彰顯警消人員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護人民身家財產安全,經常陷入危及生命於公務環境中之特殊性,每年6月15日警察節和1月19日消防節,皆應比照「九三軍人節」規定各放假一天,以示國家對警消人員之敬重,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有鑑於警消人員職業具危險性、辛勞性,為表彰其對國家貢獻,並提升警消人員之健康權,給予其適當之休息,提案修法規定6月15日為警察節、1月19日為消防節,對警消人員各放假一日,爰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 三、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7人,鑑於我國警察人員因刑事微罪,而非假藉職務危害公益,亦無影響警譽之情形,在現行未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之法律結構下,依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將警察人員免職,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警察人員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爰提案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鑑於我國警察人員依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於觸犯輕微刑事案件,並無影響警譽之情形,卻動輒被處以免職處分,致影響其服公職權益;且在現行未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之法律結構下,將警察人員免職,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爰提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葉毓蘭等18人,針對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行政院82年6月29日核定、99年8月2日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核發警察機關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作業要點」及84年1月6日核定、102年2月25日修正「警察機關核發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對有具體成果或評核績優警察單位與人員,編列預算發給團體或個人工作獎勵金,卻屢遭質疑欠缺法源一事,爰新增「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二條文,將警察機關核發獎勵金之現行措施,訂定法源依據,明定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士氣,得編列預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項目、金額、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參、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說明: 首先感謝大院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上的支持與指導,今天謹就審查賴委員瑞隆等1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葉委員毓蘭等16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呂委員玉玲等1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葉委員毓蘭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鄭委員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列席報告。 大院委員所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修正草案,各委員提案修法情形摘要說明如下: 一、賴委員瑞隆等1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葉委員毓蘭等16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鑑於現今警消人員對於國家社會之付出與貢獻不亞於軍人,以及彰顯警消人員為了維護社會治安、保護人民身家財產安全,經常陷入危及生命於公務環境中之特殊性,每年6月15日警察節和1月19日消防節,皆應比照「九三軍人節」規定各放假一天,以示國家對警消人員之敬重。 本部意見如下: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條已明定軍人節及勞動節依規定放假1日,爰增訂警察、消防專屬節日放假1日,恐引起教師、醫師、護士等職業類別要求比照辦理,影響甚鉅,本部通盤考量各行業之衡平性,再評估是否修正「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 二、呂委員玉玲等1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葉委員毓蘭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鑑於我國警察人員因刑事微罪,而非假藉職務危害公益,亦無影響警譽之情形,在現行未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之法律結構下,依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將警察人員免職,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警察人員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 為避免員警因犯輕微案件,而動輒免職,影響其服公職權益,並與刑法易刑處分精神一致,以符比例原則,本部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者,毋須免除職務。另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書如經註銷(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或違反應遵守事項),且不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者,仍應予免職,爰併予增訂。 (二)又配合108年4月3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爰修正第31條第1項1款規定中所引用之款次,以及配合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檢肅流氓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用語,刪除第10款所列「流氓」,並修正「娼妓」文字為「性交易」。 (三)上開修正草案已併建議修正第10條之1等其他10條條文,於110年4月22日函請行政院審議,爰本提案建請俟行政院審議通過之修正草案送請大院審查時,再併予討論修正。惟委員如認為本條例第31條條文有先行修正之必要,本部敬表尊重。 三、鄭委員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士氣,提升工作效率,得依業務重點工作,訂定績效評核計畫,編列預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提案方向相同 警察機關因其工作性質,有獨特陞遷、獎懲、待遇支給體系,退休撫卹部分亦有特殊規定,實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在獎金制度歸類上亦自成一類(警政治安類)。 (二)目前警察機關已建立制度化、合理化之發給原則,執行上並無窒礙之處。審酌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迄今尚無明確立法期程及現行相關警察法規已無其他適宜法律可資納入訂定,基於現時狀況,於該條例中訂定應屬可行。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三十一條,除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宣告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指揮書經註銷,且不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者,亦同。」外,餘照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通過。 二、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十七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三十七條之二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葉召集委員毓蘭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42(審查會通過條文),\s\up28(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up14(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二條文草案」),\s\do42(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黃世杰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宣告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指揮書經註銷,且不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者,亦同。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 一、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於108年4月3日修正公布,原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業已調整為第七款,爰擬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中所引用之款次。 二、為避免員警因犯輕微案件,而動輒免職,影響其服公職權益,並與刑法易刑處分精神一致,以符比例原則,爰擬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毋須免除職務。 三、配合98年1月21日公布廢止檢肅流氓條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用語,爰擬刪除第一項第十款所列「流氓」,並修正「娼妓」文字為「性交易」。 委員呂玉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另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警察人員雖必須有較高之道德標準,始能符合社會大眾公益之期待,惟若警察人員因刑事微罪,而非假藉職務危害公益,亦無影響警譽之情形,在現行未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之法律結構下,依現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將警察人員免職,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警察人員應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業於98年1月21日、12月30日修正施行迄今,對於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的執行,以社區服務代替,具體實現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是世界各國犯罪處遇的趨勢,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的實施,讓輕罪的社會勞動人,不因入監服刑而被標籤,難以復歸社會,同時因為提供無償的社會服務,修補了社會的損失及人際關係,因社會勞動人未入監服刑,而得以維持既有的工作與生活,除節省社會及國家的財政負擔,也同時減少因犯罪所衍生的其他社會問題,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毫無二致,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未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且未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而適時予以修正,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大相逕庭。 四、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關於民選地方公職人員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規定,業配合上開刑法「易服社會勞動」新法制,於104年2月4日修正通過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為:「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亦應配合、比照修正,以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而適時予以修正,以實踐憲法之平等原則暨比例原則。 五、由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關於免職之規定,警察人員若與他人發生刑事案件之爭訟時,因該法律之限制,只能以儘速與對方達成和解之方式處理,因為深怕對方知悉自己為警察人員之身分後,即獅子大開口要求高額之賠償金,以致在無法順利達成和解之情況下,就很難受緩刑之宣判,若所涉非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誣告罪之最重本刑為七年),亦無法執行易科罰金,即必定遭受免職之處分。因此,警察人員在上開法條之限制下,往往因為害怕失去工作,所以就任由對方宰割,故在法律上實質處於不平等之地位,只要遇到任何爭訟即居於劣勢。惟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判決,無論最重本刑是否超過五年,經檢察官核准均可易服社會勞動,故上開條文實應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且考量「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具同質性,而適時予以修正,以體現憲法之平等原則暨比例原則─若不修正,依原法,則剝奪警察人員之工作權,與警察行使公權力相關而應去除其公職身分之處分,顯不該當,不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 審查會: 一、照委員黃世杰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黃世杰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書經註銷,且不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之二 警察節為每年六月十五日,警察人員應予放假;消防節為每年一月十九日,消防人員應予放假。 警察人員、消防人員因勤務未於警察節、消防節放假者,應予補假。 本條放假辦法,其人員範圍、補假及其他事宜,由內政部訂定之,並送銓敘部備查。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葉毓蘭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彰顯警察、消防人員對國家之貢獻並維護渠等健康權,定每年六月十五日為警察節、一月十九日為消防節,警察人員及消防人員應各放假一日;另相關人員如因勤務未能放假者,應予補假。 三、為免警察節、消防節實施放假,影響執行治安、消防勤務,相關放假實施、補假方式,由內政部訂定,並送銓敘部備查。 四、「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應一併配合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警察人員有特別貢獻或特殊功績者,予以特別休假;其事蹟、日數、核定機關、學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定發布後,並送銓敘部備查。 警察節為六月十五日,消防節為一月十九日,均依內政部規定放假。 第三十七條 警察人員有特別貢獻或特殊功績者,予以特別休假;其事蹟、日數、核定機關、學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訂定發布後,並送銓敘部備查。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 二、為彰顯警察、消防人員對國家社會之付出與貢獻,每年六月十五日警察節和一月十九日消防節,應比照「九三軍人節」規定各放假一天,以示國家對軍警消人員之敬重。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七條之二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之二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士氣,提升工作效率,得依業務重點工作,訂定績效評核計畫,編列預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項目、金額、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肩負社會治安及秩序之維護,其因工作特殊且值勤備勤時間長,工作量繁重,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為嘉勉警察人員之辛勞,激勵認真執行勤務績優警察及支援警務工作人員(例如:義警或協助破案民眾),行政院分別於82年6月29日核定、99年8月2日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核發警察機關工作績優人員獎勵金作業要點」及84年1月6日核定、102年2月25日修正「警察機關核發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對有具體成果或評核績優單位與人員,發給團體或個人工作獎勵金。但該等獎勵金卻因欠缺法律依據而屢遭非議,實有檢討並將其法制化之必要。 三、為激勵警察人員及義警、協助破案民眾等支援警察機關各項勤務、業務人員士氣,提升工作效率,特依據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決議獎金法制化之要求,新增此條條文,明定警察機關得依業務重點工作,訂定績效評核標準,編列預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項目、金額、條件及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葉委員毓蘭補充說明。 葉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image: image1.jpg] 協商主持人:葉毓蘭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  賴瑞隆  黃世杰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陳椒華  邱臣遠  高虹安(代)    蔡壁如(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應執行原宣告刑之情形。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 七、犯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外之罪,經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 八、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性交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 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 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之二,不予增訂。 第三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二。 第三十七條之二  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七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休息之後繼續開會。 休息(10時56分) 繼續開會(17時2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現在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 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4人,有鑑於台糖從日治時期接收11萬多公頃土地至2020年止僅剩4萬9,000多公頃,近年亦透過各種方式加速開發,惟開發思維及土地活化模式,忽略台糖土地在我國面臨氣候變遷挑戰,對於調節氣溫、涵養水土、濾淨空氣、糧食安全、生態多樣化等國人安全與國土保育整體利益上更為重大之「價值」。爰請台糖參考聯合國「2030永續發展目標」,重新思考「永續發展」意義與土地「價值」,於一個月內擬訂台糖土地環境永續發展策略,包括調查土地位置、現況、分析環境條件對於區域之重要性等,作為未來土地規劃運用之基本依據。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4人,有鑑於台糖從日治時期接收11萬多公頃土地至2020年止僅剩4萬9,000多公頃,近年亦透過各種方式加速開發,譬如與政府合作或標租地上權予私人企業開發產業園區、科學園區、住宅等,以及舉辦競賽鼓勵民間提供大面積土地開發構想,惟開發思維及土地活化模式,仍不脫興建硬體建設、發揮土地最大「價值」為目的,忽略台糖土地在我國面臨氣候變遷挑戰,對於調節氣溫、涵養水土、濾淨空氣、糧食安全、生態多樣性等國人安全與國土保育整體利益上更為重大之「價值」。爰請台糖參考聯合國「2030永續發展目標」,重新思考「永續發展」意義與土地「價值」,於一個月內擬訂台糖土地環境永續發展策略,包括調查土地位置、現況、分析環境條件對於區域之重要性等,作為未來土地規劃運用之基本依據。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蔡易餘  林為洲  陳歐珀  邱顯智  吳怡玎  蔡壁如  張其祿  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莊瑞雄  劉建國  林奕華  曾銘宗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王委員定宇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定宇:(17時3分)行政院組織改造在2022年第二季即將成立數位發展部,臺南歸仁沙崙智慧綠能科學城在總統、院長的大力支持下,綠能、AI、IoT、量子科技、資安聚落業已漸漸成型,目前已設有中研院、國研院、工研院等科研機構,科技部亦選定沙崙建立資安智慧科技研發大樓。基於扭轉重北輕南,促進沙崙智慧綠能科學城聚落效應,落實蔡總統大南方計畫,本席特提案建請將行政院數位發展部的資通安全署、數位產業署落腳、設於臺南歸仁沙崙智慧綠能科學城,提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2人,為因應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預計2022年第二季成立「數位發展部」。本席等認為,台南市已具備推展數位智慧經濟及資安研發良好基本條件:除具有世界級半導體生產重鎮台南科學園區之外,沙崙智慧綠能科學城更是全國綠能發展研究重鎮、匯集三個國家級研究機構─中研院、工研院以及國家實驗研究院,且科技部並已選定沙崙建立資安暨智慧科技研發大樓,未來將成為我國重要的資安暨智慧產業聚落。爰建請行政院考量數位發展部或該部之「資通安全署」及「數位產業署」能落腳於設於台南市沙崙智慧綠能科學城園區。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蔡總統第二任期開始推動「大南方,大發展」南台灣發展計畫,同時也是兼顧區域均衡發展戰略,目標是透過政府力量推動南北均衡、解決城鄉差距,扭轉長期以來重北輕南的發展策略。另為因應蔡總統宣示邁向國家數位轉型、強化國家科技發展等目標,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設立數位發展部,預計明(2022)年第二季掛牌成立。 二、台灣數位科技與政策發展協進會理事長高志明率先建議數位發展部應落腳台南,宏碁集團創辦人施振榮也支持台南擁有絕對優勢條件,台南企業界亦組成「數位發展部設置台南民間促進會」,與台南市府、會共同推動爭取數位發展部落腳台南。 三、台南科學園區已是世界級半導體生產重鎮。沙崙智慧綠能科學城是綠能發展研究重鎮,透過產官學研共同合作,帶動南部綠能科技產業群聚,未來南科及沙崙雙經濟引擎,透過四通八達的交通北連嘉義南接橋頭及屏東科學園區,形成南部科技廊道。台南14所大專院校、超過13萬名師生構成的豐沛人力資源網絡,更提供產業發展所需要的研發以及企業人才。 四、沙崙也匯集三個國家級研究機構─中研院、工研院以及國家實驗研究院,及鄰近國際級研究機構亞洲蔬菜中心皆具備堅實研發能量。科技部並已選定沙崙建立資安暨智慧科技研發大樓,未來將成為我國重要的資安暨智慧產業聚落。 五、綜上所述,台南已具備推展數位智慧經濟及資安研發良好基本條件。爰建請行政院考量「數位發展部」或該部之「資通安全署」及「數位產業署」能設立於台南市沙崙綠能科學城園區,結合產官學資源、中央地方行政合作,以台南市為全國數位經濟發展示範城市、推動國家數位轉型、強化國家科技發展之目標。 提案人:王定宇   連署人:鍾佳濱  趙天麟  羅美玲  羅致政  王美惠  莊瑞雄  陳秀寳  陳素月  邱泰源  范 雲  吳玉琴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啟臣:(17時5分)主席、各位委員。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3人,鑒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部分國家疫情迄今未歇,且我國與各國檢疫隔離管制措施寬嚴不一,造成旅外國人返鄉受阻。依據我國現行戶籍法第十六條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故若出國未於二年內返國,依法必須強制移除戶籍,衍生影響其健保、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個人所得稅率及地價稅率,甚至選舉等權益問題,國人因疫情無法返國,實屬不可歸責之事由,爰請行政院邀集相關機關,就國人因疫情無法於二年內返國者,研擬解決方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3人,鑒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部分國家疫情迄今未歇,且我國與各國檢疫隔離管制措施寬嚴不一,造成旅外國人返鄉受阻。依據我國現行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故若出國未於二年內返國,依法必須強制移除戶籍,衍生影響其健保、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個人所得稅率及地價稅率,甚至選舉等權益問題,國人因疫情無法返國,應屬不可歸責之事由,爰請行政院邀集相關機關,就國人因疫情無法於二年內返國者,研擬解決方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迄今已近二年,國內國人為配合政府防疫措施減少移動,旅外國人則配合減少返國,降低境外移入病毒機率避免國內疫情擴大風險,均為配合政府防疫措施,共同守護國人健康。惟查現行「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明定國人出境逾二年以上,即予以強制遷出戶籍,是項遷出規定目的雖在使主管機關便於進行戶籍管理,了解國人旅外狀況,然戶籍遷出將對國人健保、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個人所得稅率、地價稅率,甚至選舉等權益產生實質影響,國人配合防疫減少移動,現卻因戶籍管理規定致其權益受損,政府應主動協助解決。 二、居住遷徙為憲法第十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境或出境之權利。現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為防止疫情擴大,政府依法就疫情變化採取各項出入境管制與檢疫隔離措施,以維護國人生命健康之權衡,尚屬合理。政府雖未禁止國人出入境,然各項檢疫隔離措施已增加出入境之困難,並進而因此影響國人相關權益,恐已有違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意旨,實欠妥適。故相關管制措施之實施若對其他權益產生影響時,政府應採取相關配套措施,避免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使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發生。 提案人:江啟臣   連署人:呂玉玲  李貴敏  溫玉霞  林思銘  林奕華  陳以信  魯明哲  萬美玲  翁重鈞  吳斯懷  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