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 eq \o\ad(\s\up126(審查會通過),\s\up112(行政院提案),\s\up98(委員賴惠員等18人提案),\s\up84(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s\up70(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s\up56(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s\up42(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s\up28(民眾黨黨團提案),\s\up14(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s\do14(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s\do28(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s\do42(委員葉毓蘭等20人提案),\s\do56(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s\do70(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s\do84(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s\do98(委員林奕華等24人提案),\s\do112(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委員等提案 民眾黨黨團及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章名,不予修正。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委員林奕華等24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心理不健康及處遇心理問題,以及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生活,特制定本法。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尊嚴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一、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重要圭臬,而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業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符合該公約精神,本法進行通盤檢討,本次修正提升對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之保障,例如給予病人社區支持,協助病人與他人平等生活,逐漸朝向CRPD精神前進。 二、考量我國國際化程度已高,非屬我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我國境內者眾,基於國際人權保障及公平正義之考量,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 三、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應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爰併將「社區生活」修正為「社區平等生活」。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鑑於臺灣與世界各國交流日益頻繁,非屬本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臺灣境內之人,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精神醫療及心理健康相關服務,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稱CRPD)」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的重要圭臬,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依公約精神,精神衛生法需進行通盤檢討及修正。本次修正之精神衛生法,對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保障,尚難謂完全符合CRPD之精神,惟為使我國對於精神疾病病人之人權保障在未來能漸趨健全,爰將此精神列於本條修正說明,以昭示國人,我國精神衛生法乃以CRPD為理想。 二、考量臺灣國際化程度已高,非屬本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臺灣境內者眾,依據國際人權保障與公平正義之考量,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重要圭臬,而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業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符合該公約精神,本法進行通盤檢討,本次修正提升對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之保障,例如給予病人社區支持,協助病人與他人平等生活,逐漸朝向CRPD精神前進。 二、考量我國國際化程度已高,非屬我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我國境內者眾,基於國際人權保障及公平正義之考量,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 三、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應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爰併將「社區生活」修正為「社區平等生活」。 委員林奕華等24人提案: 一、聯合國於二○○六年通過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重要里程碑。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亦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公布並實施,為符合該公約精神,本次修正提升對精神疾病患者之權益保障,例如給予患者社區支持、協助患者與他們平等生活,使本法能更符合CRPD精神。 二、考量我國已有相當程度之國際化,並且有相當數量之外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我國,基於考量保障國際人權及公平正義,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 三、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精神,應協助患者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爰併將「社區生活」修正為「社區平等生活」。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係國際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重要圭臬,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為符合該公約精神,進行通盤檢討,本次修正提升對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之保障,例如給予病人社區支持,協助病人與他人平等生活等,朝CRPD之目標前進。 二、國際化為世界潮流,非屬我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我國境內者眾,基於國際人權保障及公平正義之考量,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 三、依據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第十九條 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應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爰將「社區生活」修正為「社區平等生活」。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重要圭臬,而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業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符合該公約精神,本法進行通盤檢討,本次修正提升對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之保障,例如給予病人社區支持,協助病人與他人平等生活,逐漸朝向CRPD精神前進。 二、考量我國國際化程度已高,非屬我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我國境內者眾,基於國際人權保障及公平正義之考量,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 三、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應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爰併將「社區生活」修正為「社區平等生活」。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我國國際化程度高,非我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我國境內者眾多,基於保障人權的考量,我國也應提供其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重要圭臬,而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業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符合該公約精神,本法進行通盤檢討,本次修正提升對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之保障,例如給予病人社區支持,協助病人與他人平等生活,逐漸朝向CRPD精神前進。 二、考量我國國際化程度已高,非屬我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我國境內者眾,基於國際人權保障及公平正義之考量,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 三、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應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爰併將「社區生活」修正為「社區平等生活」。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重要圭臬,而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業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符合該公約精神,本法進行通盤檢討,本次修正提升對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之保障,例如給予病人社區支持,協助病人與他人平等生活,逐漸朝向CRPD精神前進。 二、考量我國國際化程度已高,非屬我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我國境內者眾,基於國際人權保障及公平正義之考量,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 三、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應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爰併將「社區生活」修正為「社區平等生活」。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重要圭臬,而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業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三日施行,為符合該公約精神,本法進行通盤檢討,本次修正提升對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之保障,例如給予病人社區支持,協助病人與他人平等生活,逐漸朝向CRPD精神前進。 二、考量我國國際化程度已高,非屬我國國籍者居住或停留於我國境內者眾,基於國際人權保障及公平正義之考量,亦應協助提供其所需之心理健康促進相關服務及精神醫療之處置,爰將「國民」修正為「人民」。 三、配合CRPD第一條強調促進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尊重、平等基礎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精神、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爰併將「社區生活」修正為「社區平等尊嚴生活」。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之衛政主管機關、社政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前段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為利文字精簡,爰修正後段有關本法地方主管機關定義,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之簡稱。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配合「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酌作修正。 二、為利文字精簡,爰修正後段文字,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簡稱為「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前段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為利文字精簡,爰修正後段有關本法地方主管機關定義,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之簡稱。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前段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並將衛政及社政業務分開,避免造成業務多頭馬車之情形。 二、將文字精簡化,爰修正後段有關本法地方主管機關定義,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之簡稱。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前段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為利文字精簡,爰修正後段有關本法地方主管機關定義,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之簡稱。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增訂「地方主管機關」之簡稱。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前段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為利文字精簡,爰修正後段有關本法地方主管機關定義,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之簡稱。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前段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為利文字精簡,爰修正後段有關本法地方主管機關定義,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之簡稱。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前段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為利文字精簡,爰修正後段有關本法地方主管機關定義,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之簡稱。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配合原「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前段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二、為利文字精簡,爰修正後段有關本法地方主管機關定義,並增訂「地方主管機關」之簡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家屬:指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六、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病人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七、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恢復自主與自信,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會網絡建立、財務管理、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個別化復健治療、訓練與復元支持,促進其社會參與及生活品質。 八、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九、社區支持服務:指為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平等之權利,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支持服務措施。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psychosis)。 二、精神官能症(neurosis)。 三、酒癮、藥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mental illness):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照顧:指為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平等之權利,及接受必要之協助,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照顧措施。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psychosis)。 二、精神官能症(neurosis)。 三、酒癮、藥癮。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委員林奕華等24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心理健康:指人們有幸福快樂感,能了解自我與情緒,發現生活有樂趣與意義,能面對與因應挫折或挑戰;能了解他人,能傾聽溝通與人互動,能參與社會活動與自助助人;能對社會付出,自利利人。 二、心理不健康:(mental ill health):係指日常生活會出現一些情緒反應心情變化,但尚未達到嚴重影響生活或產生幻聽幻覺等狀況;例如因慢性病、意外事件、人際關係等重大生活事件,或因為照顧長期身心失能者、目前新冠疫情照顧病人的醫護人員、或被隔離等,產生心理壓力,出現適應困難、心情低落、不安、憂鬱、焦慮等負面情緒與行為,但並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 三、心理健康促進: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社區資源投入,以增進與維護國民心理健康,並提升個人、職場、學校、社區與整個社會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四、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五、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六、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七、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八、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九、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委員葉毓蘭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養、就醫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七、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業、就養、就醫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後段所例示精神疾病範圍移列為第二項。又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看法,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強調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 2.本款所稱精神疾病,醫師之評估方法可包含問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心理檢查及其他檢查方式,其中,心理檢查評估指標可包含意識、注意力、外觀、態度、情緒、語言、行為、思考過程與內容、知覺、認知功能、驅力(drive)、身體症狀及其他層面。另前揭項目評估,得輔以相關評估工具及測驗方法,此外,評估方法與指標仍會因為醫療知識、科技與技術不斷地進步而有所改變,故上開方法僅得作為參考,仍應以當時、當地情境進行判斷,併予說明。 (二)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考量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十四條所發布之指導原則,嚴重病人之地位並非身心障礙者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乃適用於所有居住或停留於我國之民眾;故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無法一一臚列其精神症狀,爰將第四款嚴重病人定義修正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以利專科醫師診斷。 (三)考量接受社區治療對象並非限於嚴重病人,爰第六款刪除「嚴重」一詞,另酌作文字修正。另國際學術上與實務上著名之主動式社區治療(assertive community treatment)模式,強調多元團隊成員(精神科醫師、護理師、社工師、共病治療專家、職能治療師、職業訓練專家、病人同儕支持成員等)主動至接受服務個案之居家處所提供評估、訓練與支持,其整合式之醫療照護及社區支持內容包括:疾病管理、藥物管理、居住、財務及其他對於個案在社區適應之重要措施,併予說明。 (四)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CRPD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接受必要之協助與服務,例如居住、安置、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其他支持服務,以統合性之支持服務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支持其於社區生活、社區參與及融合社區,爰增訂第七款社區支持之定義。 (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例示精神疾病之範圍移列至第二項,並分款規範。另考量酒癮、藥癮尚難完全包含成癮性事項,如管制藥品或新興毒品等,爰將「酒癮、藥癮」修正為「物質使用障礙症」以期明確。至其種類及定義,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併予說明。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家屬定義係按《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之規範,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敘明。 三、考量精神疾病病人之家庭照顧者,實務上具不同樣態與情狀,其範圍以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人為準,故自應及於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爰於第一項第六款敘明。 四、按世界衛生組織一九九六年予精神復健之定義,係為一促進個人盡可能於社區獨立生活之過程。其涉及增進個人之能力與改變其環境,使精神障礙者能夠創造更好的生活;社會心理復健之目標,在於達到個人與社會之最佳功能,並且減少失能、障礙與壓力影響個人的選擇,以使其能成功地生活於社區。美國Psychiatric Rehabilitation Association(PRA)對精神復健之定義亦揭示,精神復健旨在促進精神障者復元、完整的社區參與並促進個人生活品質,精神復健之服務應是整合性、個人為導向與個別化的。是以,精神復健應以復元導向(recovery oriented services)提供精神障礙者為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所需之服務。在復元模式中,具多元專業背景之服務提供者,其角色從「臨床專家」轉為「合作夥伴」,服務提供者是「精神疾病患者」人的輔具,承擔創造個案復元的條件與任務,協助其恢復自主與自信,擁有同儕與社交休閒的社會網絡,同時學習財務管理,逐步實現經濟自主。惟現行條文之定義,仍以疾病治療為核心,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增訂「個別化復健治療、訓練與復元支持」一詞,俾利衛政及社政主管機關於健保制度之外,嘗試研擬複合式給付方案之可能(非托育養護費用給付),俾利社區精神復健資源之佈建,並應依修正條文第七十條「多元連續原則」提供服務。 五、為保障精神障礙者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之選擇,本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之意旨,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服務措施,以促進精神障礙者充分享有該等權利,並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爰於第一項第九款新增社區支持服務之定義。 六、第二項新增。係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末段關於精神疾病之範圍。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考量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十四條所發布之指導原則,嚴重病人之地位並非身心障礙者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乃適用於所有居住或停留於臺灣之民眾,並未違反CRPD保障身心障礙者自由與安全之政策精神,爰不修正嚴重病人之相關規定。 二、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的看法,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強調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不納入本法精神疾病範疇內。 三、第一項第六款,考量接受社區治療對象並非限於嚴重病人,爰刪除「嚴重」一詞。 四、配合CRPD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接受必要之協助,以支持其於社區生活、社區參與及融合社區,爰新增第一項第七款社區照顧之名詞定義。 五、為使條文與一般法體例相符,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精神疾病之範圍移列至第二項。另,為避免閱讀者對於診斷專有名詞混淆,加註英文原文以供識別。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後段所例示精神疾病範圍移列為第二項。又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看法,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強調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 2.本款所稱精神疾病,醫師之評估方法可包含問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心理檢查及其他檢查方式,其中,心理檢查評估指標可包含意識、注意力、外觀、態度、情緒、語言、行為、思考過程與內容、知覺、認知功能、驅力(drive)、身體症狀及其他層面。另前揭項目評估,得輔以相關評估工具及測驗方法,此外,評估方法與指標仍會因為醫療知識、科技與技術不斷地進步而有所改變,故上開方法僅得作為參考,仍應以當時、當地情境進行判斷,併予說明。 (二)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考量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十四條所發布之指導原則,嚴重病人之地位並非身心障礙者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乃適用於所有居住或停留於我國之民眾;故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無法一一臚列其精神症狀,爰將第四款嚴重病人定義修正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以利專科醫師診斷。 (三)考量接受社區治療對象並非限於嚴重病人,爰第六款刪除「嚴重」一詞,另酌作文字修正。另國際學術上與實務上著名之主動式社區治療(assertive community treatment)模式,強調多元團隊成員(精神科醫師、護理師、社工師、共病治療專家、職能治療師、職業訓練專家、病人同儕支持成員等)主動至接受服務個案之居家處所提供評估、訓練與支持,其整合式之醫療照護及社區支持內容包括:疾病管理、藥物管理、居住、財務及其他對於個案在社區適應之重要措施,併予說明。 (四)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CRPD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接受必要之協助與服務,例如居住、安置、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其他支持服務,以統合性之支持服務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支持其於社區生活、社區參與及融合社區,爰增訂第七款社區支持之定義。 (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例示精神疾病之範圍移列至第二項,並分款規範。另考量酒癮、藥癮尚難完全包含成癮性事項,如管制藥品或新興毒品等,爰將「酒癮、藥癮」修正為「物質使用障礙症」以期明確。至其種類及定義,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併予說明。 委員林奕華等24人提案: 一、本條目新增心理健康、心理不健康及心理健康促進之定義,以釐清相關內涵,並透過法規政策之規劃並輔以社區相關資源之投入,促進國民心理健康。 二、現行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後段所例示精神疾病範圍移列為第四項。又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看法不盡相同(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合先敘明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根據過去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研究,顯示以往針對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通常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 2.本款所稱精神疾病,醫師之評估方法可包含問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心理檢查及其他檢查方式,其中,心理檢查評估指標可包含意識、注意力、外觀、態度、情緒、語言、行為、思考過程與內容、知覺、認知功能、驅力(drive)、身體症狀及其他層面。另前揭項目評估,得使用相關評估工具及測驗方法輔助之。此外,評估方法與指標仍會因為醫療知識、科技與技術不斷進步而持續更新,故上開方法僅得作為參考,仍應以當時、當地情境進行判斷,併予說明。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後段所例示精神疾病範圍移列為第二項。又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看法,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強調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 2.本款所稱精神疾病,醫師之評估方法可包含問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心理檢查及其他檢查方式,其中,心理檢查評估指標可包含意識、注意力、外觀、態度、情緒、語言、行為、思考過程與內容、知覺、認知功能、驅力(drive)、身體症狀及其他層面。另前揭項目評估,得輔以相關評估工具及測驗方法,此外,評估方法與指標仍會因為醫療知識、科技與技術不斷地進步而有所改變,故上開方法僅得作為參考,仍應以當時、當地情境進行判斷,併予說明。 (二)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考量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十四條所發布之指導原則,嚴重病人之地位並非身心障礙者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乃適用於所有居住或停留於我國之民眾;故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無法一一臚列其精神症狀,爰將第四款嚴重病人定義修正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以利專科醫師診斷。 (三)考量接受社區治療對象並非限於嚴重病人,爰第六款刪除「嚴重」一詞,另酌作文字修正。另國際學術上與實務上著名之主動式社區治療(assertive community treatment)模式,強調多元團隊成員(精神科醫師、護理師、社工師、共病治療專家、職能治療師、職業訓練專家、病人同儕支持成員等)主動至接受服務個案之居家處所提供評估、訓練與支持,其整合式之醫療照護及社區支持內容包括:疾病管理、藥物管理、居住、財務及其他對於個案在社區適應之重要措施,併予說明。 (四)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CRPD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接受必要之協助與服務,例如居住、安置、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其他支持服務,以統合性之支持服務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支持其於社區生活、社區參與及融合社區,爰增訂第七款社區支持之定義。 (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例示精神疾病之範圍移列至第二項,並分款規範。另考量酒癮、藥癮尚難完全包含成癮性事項,如管制藥品或新興毒品等,爰將「酒癮、藥癮」修正為「物質使用障礙症」以期明確。至其種類及定義,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併予說明。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後段所例示精神疾病範圍移列為第二項。又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看法,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強調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 2.本款所稱精神疾病,醫師之評估方法可包含問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心理檢查及其他檢查方式,其中,心理檢查評估指標可包含意識、注意力、外觀、態度、情緒、語言、行為、思考過程與內容、知覺、認知功能、驅力(drive)、身體症狀及其他層面。另前揭項目評估,得輔以相關評估工具及測驗方法,此外,評估方法與指標仍會因為醫療知識、科技與技術不斷地進步而有所改變,故上開方法僅得作為參考,仍應以當時、當地情境進行判斷,併予說明。 (二)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考量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十四條所發布之指導原則,嚴重病人之地位並非身心障礙者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乃適用於所有居住或停留於我國之民眾;故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無法一一臚列其精神症狀,爰將第四款嚴重病人定義修正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以利專科醫師診斷。 (三)考量接受社區治療對象並非限於嚴重病人,爰第六款刪除「嚴重」一詞,另酌作文字修正。另國際學術上與實務上著名之主動式社區治療(assertive community treatment)模式,強調多元團隊成員(精神科醫師、護理師、社工師、共病治療專家、職能治療師、職業訓練專家、病人同儕支持成員等)主動至接受服務個案之居家處所提供評估、訓練與支持,其整合式之醫療照護及社區支持內容包括:疾病管理、藥物管理、居住、財務及其他對於個案在社區適應之重要措施,併予說明。 (四)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CRPD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接受必要之協助與服務,例如居住、安置、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其他支持服務,以統合性之支持服務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支持其於社區生活、社區參與及融合社區,爰增訂第七款社區支持之定義。 (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例示精神疾病之範圍移列至第二項,並分款規範。另考量酒癮、藥癮尚難完全包含成癮性事項,如管制藥品或新興毒品等,爰將「酒癮、藥癮」修正為「物質使用障礙症」以期明確。至其種類及定義,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併予說明。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序文增加標點符號,並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後段所例示精神疾病範圍移列為第二項。 (二)嚴重病人之定義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爰將第四款嚴重病人定義修正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以利專科醫師診斷。 (三)考量接受社區治療對象並非限於嚴重病人,爰第六款刪除「嚴重」一詞,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接受協助與服務,爰增訂第七款社區支持之定義。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例示精神疾病之範圍移列至第二項,並分款規範。另考量酒癮、藥癮尚難完全包含成癮性事項,如管制藥品或新興毒品等,爰將「酒癮、藥癮」修正為「物質使用障礙症」。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後段所例示精神疾病範圍移列為第二項。又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看法,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強調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 2.本款所稱精神疾病,醫師之評估方法可包含問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心理檢查及其他檢查方式,其中,心理檢查評估指標可包含意識、注意力、外觀、態度、情緒、語言、行為、思考過程與內容、知覺、認知功能、驅力(drive)、身體症狀及其他層面。另前揭項目評估,得輔以相關評估工具及測驗方法,此外,評估方法與指標仍會因為醫療知識、科技與技術不斷地進步而有所改變,故上開方法僅得作為參考,仍應以當時、當地情境進行判斷,併予說明。 (二)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考量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十四條所發布之指導原則,嚴重病人之地位並非身心障礙者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乃適用於所有居住或停留於我國之民眾;故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無法一一臚列其精神症狀,爰將第四款嚴重病人定義修正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以利專科醫師診斷。 (三)考量接受社區治療對象並非限於嚴重病人,爰第六款刪除「嚴重」一詞,另酌作文字修正。另國際學術上與實務上著名之主動式社區治療(assertive community treatment)模式,強調多元團隊成員(精神科醫師、護理師、社工師、共病治療專家、職能治療師、職業訓練專家、病人同儕支持成員等)主動至接受服務個案之居家處所提供評估、訓練與支持,其整合式之醫療照護及社區支持內容包括:疾病管理、藥物管理、居住、財務及其他對於個案在社區適應之重要措施,併予說明。 (四)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CRPD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接受必要之協助與服務,例如居住、安置、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其他支持服務,以統合性之支持服務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支持其於社區生活、社區參與及融合社區,爰增訂第七款社區支持之定義。 (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例示精神疾病之範圍移列至第二項,並分款規範。另考量酒癮、藥癮尚難完全包含成癮性事項,如管制藥品或新興毒品等,爰將「酒癮、藥癮」修正為「物質使用障礙症」以期明確。至其種類及定義,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併予說明。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後段所例示精神疾病範圍移列為第二項。又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看法,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強調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 2.本款所稱精神疾病,醫師之評估方法可包含問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心理檢查及其他檢查方式,其中,心理檢查評估指標可包含意識、注意力、外觀、態度、情緒、語言、行為、思考過程與內容、知覺、認知功能、驅力(drive)、身體症狀及其他層面。另前揭項目評估,得輔以相關評估工具及測驗方法,此外,評估方法與指標仍會因為醫療知識、科技與技術不斷地進步而有所改變,故上開方法僅得作為參考,仍應以當時、當地情境進行判斷,併予說明。 (二)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考量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十四條所發布之指導原則,嚴重病人之地位並非身心障礙者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乃適用於所有居住或停留於我國之民眾;故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無法一一臚列其精神症狀,爰將第四款嚴重病人定義修正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以利專科醫師診斷。 (三)考量接受社區治療對象並非限於嚴重病人,爰第六款刪除「嚴重」一詞,另酌作文字修正。另國際學術上與實務上著名之主動式社區治療(assertive community treatment)模式,強調多元團隊成員(精神科醫師、護理師、社工師、共病治療專家、職能治療師、職業訓練專家、病人同儕支持成員等)主動至接受服務個案之居家處所提供評估、訓練與支持,其整合式之醫療照護及社區支持內容包括:疾病管理、藥物管理、居住、財務及其他對於個案在社區適應之重要措施,併予說明。 (四)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CRPD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接受必要之協助與服務,例如居住、安置、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其他支持服務,以統合性之支持服務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支持其於社區生活、社區參與及融合社區,爰增訂第七款社區支持之定義。 (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例示精神疾病之範圍移列至第二項,並分款規範。另考量酒癮、藥癮尚難完全包含成癮性事項,如管制藥品或新興毒品等,爰將「酒癮、藥癮」修正為「物質使用障礙症」以期明確。至其種類及定義,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併予說明。 委員葉毓蘭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文字酌予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法以及院版,酌予修正名詞定義。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後段所例示精神疾病範圍移列為第二項。又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看法,具有多樣性,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 2.本款所稱精神疾病,醫師之評估方法可包含問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心理檢查及其他檢查方式,其中,心理檢查評估指標可包含意識、注意力、外觀、態度、情緒、語言、行為、思考過程與內容、知覺、認知功能、驅力(drive)、身體症狀及其他層面。另前揭項目評估,得輔以相關評估工具及測驗方法,此外,評估方法與指標仍會因為醫療知識、科技與技術不斷地進步而有所改變,故上開方法僅得作為參考,仍應以當時、當地情境進行判斷,併予說明。 (二)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考量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十四條所發布之指導原則,嚴重病人之地位並非身心障礙者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乃適用於所有居住或停留於我國之民眾;故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無法一一臚列其精神症狀,爰將第四款嚴重病人定義修正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以利專科醫師診斷。 (三)考量接受社區治療對象並非限於嚴重病人,爰第六款刪除「嚴重」一詞,另酌作文字修正。另國際學術上與實務上著名之主動式社區治療(assertive community treatment)模式,強調多元團隊成員(精神科醫師、心理師、護理師、社工師、共病治療專家、職能治療師、職業訓練專家、病人同儕支持成員等)主動至接受服務個案之居家處所提供評估、訓練與支持,其整合式之醫療照護及社區支持內容包括:疾病管理、藥物管理、居住、財務及其他對於個案在社區適應之重要措施,併予說明。 (四)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CRPD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接受必要之協助與服務,例如居住、安置、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其他支持服務,以統合性之支持服務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支持其於社區生活、社區參與及融合社區,爰增訂第七款社區支持之定義。 (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例示精神疾病之範圍移列至第二項,並分款規範。另考量酒癮、藥癮尚難完全包含成癮性事項,如管制藥品或新興毒品等,爰將「酒癮、藥癮」修正為「物質使用障礙症」以期明確。至其種類及定義,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併予說明。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並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 1.後段所例示精神疾病範圍移列為第二項。又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看法,具有多樣性(例如,亦有稱之為心理病質或社會病質),在此強調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核心概念:「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開始,出現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的廣泛行為模式,常見的表現包括:無法遵從社會規範;為個人私利或樂趣而詐欺;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易怒、具攻擊性;魯莽不在意自己及他人安危;一貫地不負責任;或不知悔恨、無動於衷、合理化。」精神醫學或心理學界過去研究顯示,對於反社會人格違常之治療效果不佳,爰仍不納入本款精神疾病定義範疇。 2.本款所稱精神疾病,醫師之評估方法可包含問診、理學檢查、影像檢查、心理檢查及其他檢查方式,其中,心理檢查評估指標可包含意識、注意力、外觀、態度、情緒、語言、行為、思考過程與內容、知覺、認知功能、驅力(drive)、身體症狀及其他層面。另前揭項目評估,得輔以相關評估工具及測驗方法,此外,評估方法與指標仍會因為醫療知識、科技與技術不斷地進步而有所改變,故上開方法僅得作為參考,仍應以當時、當地情境進行判斷,併予說明。 (二)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考量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於該公約第十四條所發布之指導原則,嚴重病人之地位並非身心障礙者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乃適用於所有居住或停留於我國之民眾;故嚴重病人之定義重點為罹患精神疾病且不能處理自身事務,無法一一臚列其精神症狀,爰將第四款嚴重病人定義修正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以利專科醫師診斷。 (三)考量接受社區治療對象並非限於嚴重病人,爰第六款刪除「嚴重」一詞,另酌作文字修正。另國際學術上與實務上著名之主動式社區治療(assertive community treatment)模式,強調多元團隊成員(精神科醫師、護理師、社工師、共病治療專家、職能治療師、職業訓練專家、病人同儕支持成員等)主動至接受服務個案之居家處所提供評估、訓練與支持,其整合式之醫療照護及社區支持內容包括:疾病管理、藥物管理、居住、財務及其他對於個案在社區適應之重要措施,併予說明。 (四)配合CRPD第五條平等及不歧視、CRPD第十九條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精神,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接受必要之協助與服務,例如居住、安置、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及其他支持服務,以統合性之支持服務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與他人平等之權利,支持其於社區生活、社區參與及融合社區,爰增訂第七款社區支持之定義。 (五)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後段例示精神疾病之範圍移列至第二項,並分款規範。另考量酒癮、藥癮尚難完全包含成癮性事項,如管制藥品或新興毒品等,爰將「酒癮、藥癮」修正為「物質使用障礙症」以期明確。至其種類及定義,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併予說明。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林為洲、林奕華等5人、委員吳玉琴、賴惠員、蘇巧慧及范雲等4人、委員蘇巧慧、蔡壁如、林為洲、賴惠員及王婉諭等5人、委員張育美、林為洲、蔡壁如及葉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為洲、林奕華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心理健康:指人們有幸福快樂感,能了解自我與情緒,發現生活有樂趣與意義,能面對與因應挫折或挑戰;能了解他人,能傾聽溝通與人互動,能參與社會活動與自助助人;能對社會付出,自利利人。 二、心理不健康:(mental ill health): 係指日常生活會出現一些情緒反應心情變化,但尚未達到嚴重影響生活或產生幻聽幻覺等狀況;例如因慢性病、意外事件、人際關係等重大生活事件,或因為照顧長期身心失能者、目前新冠疫情照顧病人的醫護人員、或被隔離等,產生心理壓力,出現適應困難、心情低落、不安、憂鬱、焦慮等負面情緒與行為,但並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 三、心理健康促進: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社區資源投入,以增進與維護國民心理健康,並提升個人、職場、學校、社區與整個社會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四、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五、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六、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七、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八、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復健治療。 九、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委員吳玉琴、賴惠員、蘇巧慧及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及適應訓練。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七、社區支持: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之選擇,並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措施,以促進病人充分享有該等權利以及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為促進病人於社區自立生活,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心理支持、生活重建、居住、日間式服務、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家居與家庭支持、教育、工作與就業、社會參與、經濟安全、長期照顧、健康促進、自立生活、由同儕運作或由同儕提供支持之服務、照顧者支持、交通支持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並提供合理調整。 八、社區危機處理機制:係指為協助病人於危機期依需求得到支援服務,在社區中支持病人度過危機,減少因危機造成急性住院之機制。提供即時回應專線、入家式危機處理團隊、危機穩定計畫,透過密集性支持服務、社區支持服務、喘息中心、同儕支持等服務,必要時得協助安排醫療服務。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委員蘇巧慧、蔡壁如、林為洲、賴惠員及王婉諭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 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家屬:指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六、家庭照顧者:指於家庭中對病人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人。 七、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恢復自主與自信,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會網絡建立、財務管理、日常生活處理能力等之個別化復健治療。 八、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 九、社區支持服務:指為使病人於社區生活中享有平等之權利,並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措施,以促進病人充分享有該等權利以及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為促進病人於社區自立生活,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心理支持、生活重建、居住、日間式服務、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家居與家庭支持、教育、工作與就業、社會參與、經濟安全、長期照顧、健康促進、自立生活、由同儕運作或由同儕提供支持之服務、照顧者支持、交通支持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並提供合理調整。 十、社區危機處理機制:係指為協助病人於危機期依需求得到支援服務,在社區中支持病人度過危機,減少因危機造成急性住院之機制。提供即時回應專線、入家式危機處理團隊、危機穩定計畫,透過密集性支持服務、社區支持服務、喘息中心、同儕支持等服務,必要時得協助安排醫療服務。 前項第一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委員張育美、林為洲、蔡壁如及葉毓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心理健康:指人們有幸福快樂感,能瞭解自我與情緒,發現生活有樂趣與意義,能面對面因應挫折或挑戰;能瞭解他人,能傾聽溝通與人互動,能參與社會活動與自助助人,能對社會付出,自立立人。 二、心裡不健康(mental ill health):乃指日常生活會出現一些情緒反應心情變化,但尚未達到嚴重影響生活或產生幻聽幻覺等狀況;例如因慢性病、意外事件、人際關係等重大生活事件,或因為照顧長期身心失能者、目前新冠疫情照顧病人的醫護人員、或被隔離等,產生心理壓力,出現適應困難、心情低落、不安、憂鬱、憂慮等負面情緒與行為,但並未符合精神疾病診斷。 三、心理健康促進:指透過法規政策、社區營造與社區資源投入,以增進與維護國民心理健康,並提升個人、職場、學校、社區與整個社會環境的心理健康保護因子,減少危害因子。 四、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反社會人格違常者,不包括在內。 五、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六、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七、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八、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及其他功能之復健治療。 九、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及其他方式之治療。 十、社區支持:指運用社區資源,提供病人於社區生活中所需之居住、安置、就學、就養、就醫及其他支持措施與協助。 前項第四款精神疾病之範圍如下: 一、精神病。 二、精神官能症。 三、物質使用障礙症。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不予採納)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病人人格維護與保障、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醫療給付、福利服務及長期照顧、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訓練等相關規劃、推動及監督。 二、社政主管機關: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福利服務等相關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內政主管機關:警察、消防、役男或其他人員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疑似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者之護送就醫、強制社區治療執行過程之秩序與現場人員人身安全之維護、危機事件處理團隊人員之安全訓練及病人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教育與宣導、病人受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建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五、勞動主管機關: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病人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建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六、法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身心狀況保護措施與精神疾病之就醫協助、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就醫協助、出監轉介服務、更生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七、國防主管機關:軍人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八、財政主管機關:精神照護機構、庇護工場、病人及其扶養者稅捐減免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九、文化主管機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藝文創作獎勵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財產信託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與其他由其主管之媒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避免歧視精神疾病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前項各款以外,其他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及病人權益保障事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病人人格維護與保障、癌症及慢性或其他非傳染性疾病之心理支持、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社區支持、醫療給付、福利服務及長期照顧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二、內政主管機關:警察、消防、役男或其他人員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疑似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者之護送就醫、強制社區治療執行過程之秩序與現場人員人身安全維護及病人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教育與宣導、病人受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建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四、勞動主管機關: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病人就業、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建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五、社政主管機關:病人經濟安全、社區支持服務、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六、法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身心狀況保護措施與精神疾病之就醫協助、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就醫協助、出監轉介服務、更生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七、國防主管機關:軍人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八、財政主管機關:精神照護機構、庇護工場、病人與其扶養者稅捐減免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九、文化主管機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藝文創作獎勵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財產信託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與其他由其主管之媒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避免歧視精神疾病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前項各款以外,其他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及病人權益保障事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病人人格維護與保障、癌症及慢性或其他非傳染性疾病之心理支持、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社區支持、醫療給付、福利服務及長期照顧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二、內政主管機關:警察、消防、役男或其他人員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疑似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者之護送就醫、強制社區治療執行過程之秩序與現場人員人身安全維護及病人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三、教育主管機關:學校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教育與宣導、病人受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建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四、勞動主管機關: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病人就業、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建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五、社政主管機關:病人經濟安全、社區支持服務、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六、法務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身心狀況保護措施與精神疾病之就醫協助、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就醫協助、出監轉介服務、更生保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七、國防主管機關:軍人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八、財政主管機關:精神照護機構、庇護工場、病人與其扶養者稅捐減免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九、文化主管機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藝文創作獎勵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財產信託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十一、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與其他由其主管之媒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避免歧視精神疾病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前項各款以外,其他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及病人權益保障事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人民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制)及病人權益保障事項,涉及層面甚廣,亟需政府各部門之分工與協力,俾利提升精神衛生與心理健康業務之完整性,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體例,明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三、精神疾病病人所需之精神醫療、精神復健、社區支持服務等業務,現行多由心理及口腔健康司辦理。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揭示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之目標,實有賴社政主管機關積極協力,提供病人相關之福利資源、支持其於社區居住。又,精神疾病病人逐漸老化,其長期照顧議題,亦亟需重視,爰於第二項第二款敘明社政主管機關之權責,俾利衛生福利部相關司、署、處共同合作及推動。 四、高身心壓力或危險之工作人員,如警察、消防人員、役男等人員,尤須提供其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之資源與支持。另,當社區發生精神危機事件(mental health crisis),警消人員往往首當其衝,為增進警消及相關人員於處理精神危機時之安全性,爰參酌美國危機處理團隊(crisis intervention team, CIT)之訓練機制,以社區實務為基礎,共同提升警消基層人員於社區精神危機之反應與處理,降低警消人員於應對精神疾患者之執勤風險,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訂定內政主管機關之權責。 五、精神障礙者面臨之社會汙名,源自於社會大眾對於精神疾病的陌生與恐懼,亦源於根深蒂固之傳統價值觀,導致民眾諱疾忌醫,患者亦拒絕接受生病之事實,以致未能及時獲得良好之復元計畫,演變至無可挽回之悲劇與不幸。惟有自教育端著手,於各級學校提供初級心理健康預防,自學齡階段養成對精神疾病之正確認知。同時,亦應持續推動人民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之社會教育。爰於第二項第四款敘明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 六、精神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此包括於一個開放、融合與無障礙之勞動市場及工作環境中,自由選擇與接受謀生工作機會之權利。為達前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之目標,應協助其職業重建,並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與繼續訓練。同時,有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於職場需有友善支持環境,就業及勞動權益保障,以穩定其生活結構與經濟來源,爰於第二項第五款訂定勞動主管機關之權責。 七、為保護因犯罪事件身心受創之被害人、精神疾病之被收容人之就醫協助與收容環境改善,及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監所精神醫療等相關權益,爰於第二項第六款敘明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 八、鑑於近年國軍人員因精神疾病退伍除役之情形有提高之趨勢,有關現役軍人精神疾病之預防、判定、篩檢與處理,應建立規劃、推動及監督機制,俾利提升現役軍人之精神衛生管理、輔導措施、就醫轉診之服務品質,同時兼顧心理健康促進,爰於第二項第七款訂定國防主管機關之權責。 九、精神疾病病人多為經濟弱勢,其扶養者及精神照護機構應有稅捐減免。又,為增進病人之職能訓練與就業機會,應以精神照護機構、庇護工場雇主相關稅捐之減免作為鼓勵措施,爰於第二項第八款敘明財政主管機關之權責。 十、藉由文化事業獎勵,以促進人民對心理健康之意識,及對精神疾病之認識。又,病人之精神生活、藝文措施等相關事宜,有賴文化主管機關之協力,爰於第二項第九款訂定文化主管機關之權責。 十一、為協助精神病人之財產信託、管理及相關權益保障事項,爰於第二項第十款敘明金融主管機關之權責。 十二、媒體於社會事件發生之際,時有未經查證釐清,遂將該事件歸咎於精神疾病之行為,為避免大眾對於精神疾病與患者之歧視與汙名,爰於第二項第十一款訂定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權責。 十三、為避免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治)及權益保障措施之推動有所疏漏,爰於第三項敘明前項各款以外之事項,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防「治」,除精神疾病防治政策訂定外,亦包含精神疾病之治療,因涉及醫療專業,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防「制」則涉及政策訂定及其他項目,適用於地方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制)及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保障事項,涉及多層次、多向度與多專業之工作,亟需政府各部門之確實分工與通力合作,以提升精神衛生業務之完整度與一體性,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例,於第二項各款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新增目的說明如下: (一)整體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精神疾病病人人格維護與其權益保障、癌症及慢性或其他非傳染性疾病之心理支持、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社區支持、醫療給付、福利服務及長期照顧之政策規劃與推動屬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一款明定主管機關權責。 (二)警察機關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處理之對象為非管束不能救護生命、身體危險或不能預防危害者,而身心障礙者如為前開事項亦得受管束對象之一,爰本款規定之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之護送就醫。另,警察機關其在職權及職務訓練,判斷是否得為管束,如有醫療需要提供護送就醫協助;消防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有協助緊急傷病患(包含處於急性期之精神疾病病人或疑似精神疾病病人)護送就醫之義務;民政(里長)熟悉所轄的民眾,對於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有協助通報之職責。前開所有權責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爰於第二款訂定內政主管機關之權責。 (三)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一百五十九條受教權,教育部對於接受三級輔導之學生應有相關保障、轉介及保護措施,爰於第三款訂定教育主管機關權責。 (四)各類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為心理健康促進重要一環,在職場為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就業及勞動權益;此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爰於第四款訂定勞動機關之權責。 (五)目前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地方社政業務則由地方社政主管機關管轄。國際趨勢顯示,精神疾病病人照護之規劃乃以社區照護及融合為其方向,為能達到前開目標,地方社政主管機關應保障精神疾病病人經濟安全、提供社區居住與支持、獨立生活、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爰於第五款訂定社政主管機關之權責。 (六)為保護有精神疾病之犯罪被害人、被收容人之就醫協助與收容環境改善相關權益,提升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就醫協助、出監轉介服務及更生保護及其他事項之成效,爰訂定第六款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 (七)有鑑於近來國軍人員因精神疾病退伍除役所占之比率有偏高之趨勢,有關現役軍人精神疾病之判定、預防、篩檢與處置,應有規劃、推動及監督機制,俾利提升現役軍人之精神衛生管理、輔導措施、就醫轉診服務品質,以保護其安全並維護其權益,同時兼顧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爰於第七款訂定國防主管機關之權責。 (八)精神疾病病人屬於弱勢族群,為提供扶養者及病人經濟上保障,得提供其稅捐減免優惠。此外,為增進病人就業機會,應以庇護工場相關稅捐減免之作為鼓勵措施,爰於第八款訂定財政主管機關之權責。 (九)藉由文化事業獎勵,以促進精神疾病病人之心靈生活、藝文措施之規劃事項,屬文化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九款文化主管機關之權責。 (十)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並未規範對於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疾病病人之財產權保障,爰於第十款訂定對於管理財產能力減損或欠缺之精神疾病病人,金融主管機關之權責。 (十一)目前媒體經常未在經確定社會事件嫌疑犯之狀況下,即將該事件歸咎於精神疾病,為避免大眾加重對於精神疾病之污名化與歧視,爰訂定第十一款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權責。 四、為避免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及權益保障措施推動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三項規定,其他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及病人權益保障事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內政部消防署意見(108年1月31日消署護字第1081101408號函): 一、依據消防法第1條規定,「緊急救護」為消防機關法定任務(權限)。復依緊急救護辦法第3條規定,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救護。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3條規定,消防機關係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業務。因此原草案第3條「民眾之護送就醫」用語1節為內政主管機關權責與前開法規扞格。 二、承上,救護車除消防機關有設置外,尚包包括衛生機關、醫療機構、民間救護車營業機構等,各機關(構)救護車各有其使用範圍,另民眾非緊急傷病亦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送醫或採自行就醫等方式,消防機關救護車非民眾之護送就醫唯一選項。若採用「民眾之護送就醫」用語,未來實施恐有擴大解釋之虞,易造成消防救護工作實務運作衍生爭議,不利民眾濫用119救護車及珍惜救護資源之宣導與落實。 三、依精神衛生法第32條規定,如發現精神病人或精神疾病患者有傷人他人或自已或有傷害之虞者,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均會派員到場處理,因此,原草案修正為消防機關法定職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用語,並不會影響實務運作。 四、綜上,建請「民眾之護送就醫」修正為「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內政部消防署建議修正版本: 內政主管機關:主管警察、消防及役男等人員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強制社區治療執行過程之秩序與現場人員人身安全維護及病人協尋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意見(108年1月30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800003300號): 一、與本會有關之修正草案為第3條第1項第11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訂定,第23條規定廣播、電視等媒體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報導,及第60條違反第23條規定之罰則,合先敘明。 二、建請刪除修正草案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0條由各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核處,說明如下: (一)建議事權統一,建立一致判定標準: 1.我國目前對傳播媒體之管理,係按媒體類型差異,而交由不同機關管理。有關廣電媒體部分,依照「通訊傳播基本法」及本會組織法規定,本會係廣電媒體之監理機關,並依「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進行內容管理;至於平面媒體部分,則屬文化部權責;網際網路內容之管理,與實體社會的管理方式相同,係由各法令規定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 2.貴部指出,本草案之保護對象為精神疾病病人,其汙名化程度比一般身心障礙者更嚴重,為防止媒體使用歧視用語特定此法規,並擬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處。惟本會僅為廣電媒體之監理機關,若為平面媒體、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係屬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其中網路部分,依行政院資通安全會報決議,分屬設籍該法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如草案第23條對於與精神疾病相關之報導、歧視性稱呼或描述認定恐因不同機關而有相異見解,分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處將易生行政作業差異,內容認定不一等疑慮,因此建議仍應事權統一,由單一主管機關處理。 (二)涉及個人資料須請主管機關鑑定,恐無法及時遏阻違法內容:至有關精神鑑定資料係屬特殊個人資料,非屬通訊傳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有,倘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判斷,尚須函請主管機關確認,並提供專業意見,往往需歷時多日,無法及時遏阻違法內容播出,恐影響民眾權益,另貴部亦於107年9月18日「研商精神衛生法修正草案」共識會議紀錄指出,特殊個人資料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請主管機關(貴部)協助,爰建議由主管機關直接核處最能收效,並全面保障病人權益。 (三)對於精神疾病認定涉及專業判斷,建議比照衛生四法規範模式,由主管機關進行核處:心理健康、精神衛生等與精神疾病相關之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牽涉人民權益甚鉅,因此依據草案內容規定須經司法機關委託精神鑑定或法院判決確定始得判定歸責,貴部修訂精神衛生法之主要目的即為保護精神疾病病人,而貴部表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及「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十條涉及傳播業者之規範,因涉及專業判斷,故相關裁處方由主管機關執行,爰建議比照此一規範模式處理,以達遏阻及管控之效。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防「治」,除精神疾病防治政策訂定外,亦包含精神疾病之治療,因涉及醫療專業,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防「制」則涉及政策訂定及其他項目,適用於地方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三、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制)及精神疾病病人權益保障事項,涉及多層次、多向度與多專業之工作,亟需政府各部門之確實分工與通力合作,以提升精神衛生業務之完整度與一體性,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例,於第二項各款明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新增目的說明如下: (一)整體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精神疾病病人人格維護與其權益保障、癌症及慢性或其他非傳染性疾病之心理支持、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社區支持、醫療給付、福利服務及長期照顧之政策規劃與推動屬主管機關權責,爰於第一款明定主管機關權責。 (二)警察機關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處理之對象為非管束不能救護生命、身體危險或不能預防危害者,而身心障礙者如為前開事項亦得受管束對象之一,爰本款規定之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之護送就醫。另,警察機關其在職權及職務訓練,判斷是否得為管束,如有醫療需要提供護送就醫協助;消防機關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有協助緊急傷病患(包含處於急性期之精神疾病病人或疑似精神疾病病人)護送就醫之義務;民政(里長)熟悉所轄的民眾,對於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有協助通報之職責。前開所有權責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爰於第二款訂定內政主管機關之權責。 (三)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一百五十九條受教權,教育部對於接受三級輔導之學生應有相關保障、轉介及保護措施,爰於第三款訂定教育主管機關權責。 (四)各類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為心理健康促進重要一環,在職場為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就業及勞動權益;此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爰於第四款訂定勞動機關之權責。 (五)目前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地方社政業務則由地方社政主管機關管轄。國際趨勢顯示,精神疾病病人照護之規劃乃以社區照護及融合為其方向,為能達到前開目標,地方社政主管機關應保障精神疾病病人經濟安全、提供社區居住與支持、獨立生活、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爰於第五款訂定社政主管機關之權責。 (六)為保護有精神疾病之犯罪被害人、被收容人之就醫協助與收容環境改善相關權益,提升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就醫協助、出監轉介服務及更生保護及其他事項之成效,爰訂定第六款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 (七)有鑑於近來國軍人員因精神疾病退伍除役所占之比率有偏高之趨勢,有關現役軍人精神疾病之判定、預防、篩檢與處置,應有規劃、推動及監督機制,俾利提升現役軍人之精神衛生管理、輔導措施、就醫轉診服務品質,以保護其安全並維護其權益,同時兼顧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爰於第七款訂定國防主管機關之權責。 (八)精神疾病病人屬於弱勢族群,為提供扶養者及病人經濟上保障,得提供其稅捐減免優惠。此外,為增進病人就業機會,應以庇護工場相關稅捐減免之作為鼓勵措施,爰於第八款訂定財政主管機關之權責。 (九)藉由文化事業獎勵,以促進精神疾病病人之心靈生活、藝文措施之規劃事項,屬文化主管機關權責,爰增訂第九款文化主管機關之權責。 (十)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並未規範對於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疾病病人之財產權保障,爰於第十款訂定對於管理財產能力減損或欠缺之精神疾病病人,金融主管機關之權責。 (十一)目前媒體經常未在經確定社會事件嫌疑犯之狀況下,即將該事件歸咎於精神疾病,為避免大眾加重對於精神疾病之污名化與歧視,爰訂定第十一款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權責。 四、為避免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及權益保障措施推動事項有所遺漏,爰於第三項規定,其他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及病人權益保障事項,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 六、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八、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三、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四、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病人及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福利服務及長期照顧、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之獎助規劃。 六、病人醫療服務、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積極性社區處遇團隊相關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訓練之規劃、督導與考核。 七、對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 八、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 九、整合中央與地方資源,建立外展式社區緊急危機援助服務及緊急就醫服務體系,防範及處理病人因疾病引發之危險行為。 十、病人、自殺行為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獎勵、輔導、監督及評鑑。 十二、人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三、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規劃、督導。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 六、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七、對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 八、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 九、病人、自殺行為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 十一、人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二、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規劃、督導。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 六、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八、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三、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四、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 六、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八、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三、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四、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 六、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八、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三、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四、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及治療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 六、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八、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三、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四、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及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 六、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八、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三、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四、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 六、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八、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三、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四、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政策、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社區支持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及照顧者家庭支持服務之獎助規劃。 七、病人醫療、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八、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二、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三、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四、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五、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政策及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二、全國性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事項。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四、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病人服務之獎助規劃事項。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七、全國病人資料之統計事項。 八、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輔導、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其他有關病人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十、國民心理衛生與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含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第十二條 各級社政主管 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規劃、推動與整合慢性病人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相關措施。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及第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一詞。另各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要性且現有比重偏低,爰將其單獨列為第一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並將現行第一款有關精神疾病防治移列為第二款。又為落實整體性政策,將「精神疾病防治」修正為「精神疾病預防、治療及資源佈建」。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六款款次調整為第三款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對病人進行社區服務之規劃,可區分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包括提供積極之關懷或保護及發展、推動多樣化服務模式等,均有助於穩定病人病情及支持病人於社區生活。為呼應本法立法精神及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條規定,爰增訂第八款至第十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即第八款有關個人照顧面向整併現行第十二條規定為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與推動;第九款有關社會參與面向為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第十款有關家庭支持面向為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為進行精神公共衛生相關數據分析,提升行政流程效率,以利於規劃符合病人所需要之服務方案,並提供政策滾動式檢討與成效評估,建立資料庫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建立全國病人服務資料庫,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十一款。 (五)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十二款,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九款移列至第十四款,並修正為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為中央主管機關概括掌理事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要性且現行政策比重偏低,爰將其獨列為一款,爰於第一款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心理健康促進政策之事項,並將精神疾病防治事項移列第二款,餘款項順移。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各款之增訂,爰調整第四、五、六款之掌理事項。 四、對病人及家庭照顧者進行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包含但不限於外展式的關懷、積極的保護及發展、推動多樣化的服務模式,舉凡同儕支持系統(intentional peer support, IPS)、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暫時性庇護處所、積極性社區處遇(assertive community treatment, ACT)團隊等,以協助穩定病人病情,支持其於社區生活,俾利落實本法之立法精神,爰於第八款敘明。 五、病情嚴重之精神疾病病人,受症狀影響致有危險行為時,患者因處危機期難以做出理性選擇、家屬亦力不從心,為避免釀成憾事,亟需中央主管機關整合中央與地方之資源,建立病人緊急危機期之入家式援助服務體系,爰增列第九款。 六、為利於規劃符合案主需求之各項服務方案,縮短行政流程,建立資料庫以提供連續性服務,並得進行分析俾利政策之檢討,爰修訂第十款。 七、鑑於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中,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服務於社區逐漸萎縮,亟需中央主管機關積極協助,提供相關獎勵,健全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爰修訂第十一款。 八、訂定第十二款中央主管機關主責事項包含對全國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九、訂定第十二款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等之事項。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修正,並配合新增款次,進行款次順序調整。此外,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各款次之「事項」一詞。 三、第一項各款修正之目的,茲說明如下: (一)考量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要性且現有比重偏低,爰將其單獨列為一款,於第一款訂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掌理心理健康促進政策之事項,並將精神疾病防治調整為第二款。 (二)對精神疾病病人進行社區服務之規劃,可區分為個人照顧、家庭支持及社會參與三大面向,包括提供積極的關懷或保護及發展、推動多樣化服務模式等,均有助於穩定精神疾病病人病情及支持病人於社區生活,呼應本法立法精神及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條,爰於第八款訂定社區服務之規劃。 (三)為進行精神公共衛生相關數據分析,提升行政流程效率,以利於規劃符合上開人別所需要之服務方案,並提供政策滾動式檢討與成效評估,建立資料庫以提供連續性服務,達成「促進民眾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之政策目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與社會資料,建立全國病人服務資料庫,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九款。此外,自殺乃全國重要死因之一,考量自殺行為乃自殺死亡最重要之預測因子,為促進自殺行為人之心理健康與研擬提供個案心理支持之方案與政策,需由中央主管機關彙整自殺行為人相關資料,爰將資料蒐集對象,增列自殺行為人。 (四)增訂第十一款中央主管機關主責事項包含對人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五)為呼應本次修正重點,第十二款爰修正為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規劃、督導。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及第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一詞。另各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要性且現有比重偏低,爰將其單獨列為第一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並將現行第一款有關精神疾病防治移列為第二款。又為落實整體性政策,將「精神疾病防治」修正為「精神疾病預防、治療及資源佈建」。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六款款次調整為第三款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對病人進行社區服務之規劃,可區分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包括提供積極之關懷或保護及發展、推動多樣化服務模式等,均有助於穩定病人病情及支持病人於社區生活。為呼應本法立法精神及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條規定,爰增訂第八款至第十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即第八款有關個人照顧面向整併現行第十二條規定為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與推動;第九款有關社會參與面向為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第十款有關家庭支持面向為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為進行精神公共衛生相關數據分析,提升行政流程效率,以利於規劃符合病人所需要之服務方案,並提供政策滾動式檢討與成效評估,建立資料庫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建立全國病人服務資料庫,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十一款。 (五)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十二款,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九款移列至第十四款,並修正為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為中央主管機關概括掌理事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及第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一詞。另各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要性且現有比重偏低,爰將其單獨列為第一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並將現行第一款有關精神疾病防治移列為第二款。又為落實整體性政策,將「精神疾病防治」修正為「精神疾病預防、治療及資源佈建」。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六款款次調整為第三款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對病人進行社區服務之規劃,可區分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包括提供積極之關懷或保護及發展、推動多樣化服務模式等,均有助於穩定病人病情及支持病人於社區生活。為呼應本法立法精神及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條規定,爰增訂第八款至第十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即第八款有關個人照顧面向整併現行第十二條規定為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與推動;第九款有關社會參與面向為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第十款有關家庭支持面向為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為進行精神公共衛生相關數據分析,提升行政流程效率,以利於規劃符合病人所需要之服務方案,並提供政策滾動式檢討與成效評估,建立資料庫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建立全國病人服務資料庫,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十一款。 (五)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十二款,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九款移列至第十四款,並修正為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為中央主管機關概括掌理事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及第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一詞。另各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要性且現有比重偏低,爰將其單獨列為第一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並將現行第一款有關精神疾病防治移列為第二款。又為落實整體性政策,將「精神疾病防治」修正為「精神疾病預防、治療及資源佈建」。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六款款次調整為第三款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對病人進行社區服務之規劃,可區分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包括提供積極之關懷或保護及發展、推動多樣化服務模式等,均有助於穩定病人病情及支持病人於社區生活。為呼應本法立法精神及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條規定,爰增訂第八款至第十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即第八款有關個人照顧面向整併現行第十二條規定為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與推動;第九款有關社會參與面向為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第十款有關家庭支持面向為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為進行精神公共衛生相關數據分析,提升行政流程效率,以利於規劃符合病人所需要之服務方案,並提供政策滾動式檢討與成效評估,建立資料庫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建立全國病人服務資料庫,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十一款。 (五)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十二款,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九款移列至第十四款,並修正為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為中央主管機關概括掌理事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及第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一詞。各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要性,將其單獨列為第一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並將現行第一款有關精神疾病防治移列為第二款,並將「精神疾病防治」修正為「精神疾病預防及治療」。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六款款次調整為第三款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對病人進行社區服務之規劃,可區分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增訂第八款至第十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即第八款有關個人照顧面向整併現行第十二條規定為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與推動;第九款有關社會參與面向為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第十款有關家庭支持面向為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為進行精神公共衛生相關數據分析,並規劃符合病人所需要之服務方案,並提供政策滾動式檢討與成效評估,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資料,建立全國病人服務資料庫,以提供連續性服務。 (五)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十二款,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九款移列至第十四款,並修正為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及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為中央主管機關概括掌理事項。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及第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一詞。另各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要性且現有比重偏低,爰將其單獨列為第一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並將現行第一款有關精神疾病防治移列為第二款。又為落實整體性政策,將「精神疾病防治」修正為「精神疾病預防、治療及資源佈建」。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六款款次調整為第三款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對病人進行社區服務之規劃,可區分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包括提供積極之關懷或保護及發展、推動多樣化服務模式等,均有助於穩定病人病情及支持病人於社區生活。為呼應本法立法精神及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條規定,爰增訂第八款至第十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即第八款有關個人照顧面向整併現行第十二條規定為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與推動;第九款有關社會參與面向為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第十款有關家庭支持面向為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為進行精神公共衛生相關數據分析,提升行政流程效率,以利於規劃符合病人所需要之服務方案,並提供政策滾動式檢討與成效評估,建立資料庫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建立全國病人服務資料庫,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十一款。 (五)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十二款,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九款移列至第十四款,並修正為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為中央主管機關概括掌理事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及第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一詞。另各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要性且現有比重偏低,爰將其單獨列為第一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並將現行第一款有關精神疾病防治移列為第二款。又為落實整體性政策,將「精神疾病防治」修正為「精神疾病預防、治療及資源佈建」。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六款款次調整為第三款至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對病人進行社區服務之規劃,可區分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包括提供積極之關懷或保護及發展、推動多樣化服務模式等,均有助於穩定病人病情及支持病人於社區生活。為呼應本法立法精神及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條規定,爰增訂第八款至第十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即第八款有關個人照顧面向整併現行第十二條規定為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與推動;第九款有關社會參與面向為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第十款有關家庭支持面向為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為進行精神公共衛生相關數據分析,提升行政流程效率,以利於規劃符合病人所需要之服務方案,並提供政策滾動式檢討與成效評估,建立資料庫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建立全國病人服務資料庫,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十一款。 (五)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十二款,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九款移列至第十四款,並修正為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為中央主管機關概括掌理事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條及第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第一項各款之「事項」一詞。另各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要性且現有比重偏低,爰將其單獨列為第一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並將現行第一款有關精神疾病防治移列為第二款。又為落實整體性政策,將「精神疾病防治」修正為「精神疾病預防、治療及資源佈建」。 (二)現行第二款至第六款款次調整為第三款至第八款:對病人進行社區服務之規劃,可區分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包括提供積極之關懷或保護及發展、推動多樣化服務模式等,均有助於穩定病人病情及支持病人於社區生活。為強調社區支持服務之重要性,第三款增訂社區支持資源佈建政策、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第五款對地方政府社區支持服務之監督及協調、第七款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為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另考量病人照顧並非一般照顧者具備之能力,且應規劃適度的喘息空間減輕照顧者之身心壓力,故於第六款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給予照顧者家庭支持服務之獎助規劃。 (三)為依循本法立法精神及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四條規定,爰增訂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即第九款有關個人照顧面向整併現行第十二條規定為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與推動;第十款有關社會參與面向為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第十一款有關家庭支持面向為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四)現行第七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二款。為進行精神公共衛生相關數據分析,提升行政流程效率,以利於規劃符合病人所需要之服務方案,並提供政策滾動式檢討與成效評估,建立資料庫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建立全國病人服務資料庫,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四條規定修正第十一款。 (五)現行第八款移列為第十三款,現行第十款移列為第十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九款移列至第十五款,並修正為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為中央主管機關概括掌理事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吳玉琴、賴惠員、蘇巧慧及范雲等4人、委員蘇巧慧、蔡壁如、林為洲、賴惠員及王婉諭等5人、委員蘇巧慧等3人、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吳玉琴、賴惠員、蘇巧慧及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社區支持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及照顧者家庭支持服務之獎助規劃。 七、病人醫療、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八、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二、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三、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四、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五、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委員蘇巧慧、蔡壁如、林為洲、賴惠員及王婉諭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行政院提案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防治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社區支持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調。 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之獎助規劃。 七、病人醫療服務、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積極性社區處遇團隊相關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訓練之規劃、督導與考核。 八、對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 九、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 十、整合中央與地方資源,建立外展式社區緊急危機援助服務及緊急就醫服務體系,防範及處理病人因疾病引發之危險行為。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獎勵、輔導、監督及評鑑。 十三、人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四、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委員蘇巧慧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政策、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社區支持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及照顧者家庭支持服務之獎助規劃。 七、病人醫療、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 八、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二、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三、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四、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五、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政策、法規、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四、病人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五、對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病人就醫、權益保障、社區支持服務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六、對地方主管機關病人及照顧者家庭支持服務之獎助規劃。 七、病人醫療、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八、病人保護業務之規劃及推動。 九、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與其他社區支持之規劃及推動。 十、病人社會參與與自立生活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規劃及推動。 十二、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三、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評鑑。 十三、國民心理衛生、精神疾病之調查、研究及統計。 十四、其他有關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規劃及推動。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公布包括前項各款事項之國家心理衛生報告。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四、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七、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執行。 八、病人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之執行。 九、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十、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三、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及其他相關資源。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防制之方案規劃及執行。 三、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四、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五、病人醫療服務、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積極性社區處遇團隊相關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訓練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七、對病人及家庭照顧者提供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八、執行外展式社區緊急危機援助服務及緊急就醫服務,防範及處理病人因疾病引發之危險行為。 九、病人、自殺行為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一、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防治之方案規劃及執行。 三、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四、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七、對病人提供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八、病人、自殺行為人、疑似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表現異常之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九、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特殊病人關懷機制,並提供主動式社區關懷、訪視及其他服務。 前項特殊病人分類基準、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四、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七、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執行。 八、病人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之執行。 九、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十、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三、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及其他相關資源。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四、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七、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執行。 八、病人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之執行。 九、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十、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三、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及其他相關資源。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四、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七、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執行。 八、病人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之執行。 九、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十、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三、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及其他相關資源。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及治療、宣導及執行。 三、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及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四、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七、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執行。 八、病人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之執行。 九、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十、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三、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及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四、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七、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執行。 八、病人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之執行。 九、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十、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三、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及其他相關資源。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四、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五、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六、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七、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執行。 八、病人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之執行。 九、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十、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一、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二、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三、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及其他相關資源。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布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社區支持資源布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四、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五、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六、病人醫療、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八、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執行。 九、病人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之執行。 十、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十一、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二、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三、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四、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及其他相關資源。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民眾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之方案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訂定之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病人就醫與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四、病人醫療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五、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病人資料之統整事項。 七、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事項。 八、其他有關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現行條文各款之「事項」一詞,並列為第一項。另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彰顯對人民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視,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防治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事項,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增訂規劃精神疾病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之掌理事項,並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七款至第九款,包括病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之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五)增訂第十款,對於病人因必要時所為之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措施,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各單位提供服務,促進其管理及執行業務。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為掌握社區精神流行病學之現況,以了解社區之需求,規劃與推動因地制宜之精神衛生行政制度,達成「促進民眾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之政策目標,即時回應病人需求,提供轉介及串聯各項服務資源,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並建立地方層級資料庫,爰修正第十一款。 (七)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十二款。 (八)現行第八款移列至第十三款所定其他有關掌理事項增列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第一項規定涉及多種服務提供及局處單位,爰定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時,應整合各項相關資源,以提供多元化服務;其中,第六款至第九款業務,係依據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辦理相關業務事宜,以保障病人權益,達到友善社會、家庭支持與精進病人社區生活品質,併予說明。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修正,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民眾心理健康促進」事項獨列為一款,並將精神疾病防治調整為第二款,餘款項順移。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修正,修訂地方主管機關應掌理事項共十一款。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修正,並配合新增款次,進行款次順序調整。此外,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各款次之「事項」一詞。 三、第一項各款修正之目的,茲說明如下: (一)為彰顯對人民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視,配合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之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民眾心理健康促進」事項獨立列為一款,並將精神疾病防制調整為第二款。 (二)配合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新增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事項,爰酌修第三款文字。 (三)配合第六條中央主管機關新增規劃精神疾病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事項,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條規定,訂定第七款,包括提供轄內精神疾病病人居家及社區關懷、保護及依中央主管機關推動之社區服務模式等事項之執行。 (四)為掌握社區精神流行病學之現況,以了解社區之需求,規劃與推動因地制宜之精神衛生行政制度,達成「促進民眾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之政策目標,即時回應病人需求,提供轉介及串聯各項服務資源,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與社會資料,並建立地方層級資料庫,爰修正第八款。此外,考量自殺行為乃自殺死亡最重要之預測因子,為促進自殺行為人之心理健康與研擬提供個案心理支持之方案與政策,需由地方主管機關蒐集自殺行為人相關資料,除作為地方施政參考之外,亦可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彙整資料,爰將資料蒐集之對象,增列自殺行為人。 (五)第十款其他有關事項,增列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制。 四、第二項,考量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經過治療回歸社區後,仍可能有持續接受照護之需求,為提供有此需求的特殊病人主動式社區關懷及訪視,地方主管機關應彙整所主管醫療機構通報之病人,建立特殊病人關懷機制,以引導病人規律就醫及協助家屬處理緊急或突發狀況。 五、為建立第二項機制,新增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特殊病人分類基準、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現行條文各款之「事項」一詞,並列為第一項。另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彰顯對人民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視,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防治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事項,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增訂規劃精神疾病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之掌理事項,並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七款至第九款,包括病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之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五)增訂第十款,對於病人因必要時所為之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措施,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各單位提供服務,促進其管理及執行業務。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為掌握社區精神流行病學之現況,以了解社區之需求,規劃與推動因地制宜之精神衛生行政制度,達成「促進民眾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之政策目標,即時回應病人需求,提供轉介及串聯各項服務資源,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並建立地方層級資料庫,爰修正第十一款。 (七)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十二款。 (八)現行第八款移列至第十三款所定其他有關掌理事項增列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第一項規定涉及多種服務提供及局處單位,爰定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時,應整合各項相關資源,以提供多元化服務;其中,第六款至第九款業務,係依據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辦理相關業務事宜,以保障病人權益,達到友善社會、家庭支持與精進病人社區生活品質,併予說明。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現行條文各款之「事項」一詞,並列為第一項。另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彰顯對人民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視,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防治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事項,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增訂規劃精神疾病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之掌理事項,並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七款至第九款,包括病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之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五)增訂第十款,對於病人因必要時所為之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措施,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各單位提供服務,促進其管理及執行業務。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為掌握社區精神流行病學之現況,以了解社區之需求,規劃與推動因地制宜之精神衛生行政制度,達成「促進民眾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之政策目標,即時回應病人需求,提供轉介及串聯各項服務資源,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並建立地方層級資料庫,爰修正第十一款。 (七)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十二款。 (八)現行第八款移列至第十三款所定其他有關掌理事項增列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第一項規定涉及多種服務提供及局處單位,爰定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時,應整合各項相關資源,以提供多元化服務;其中,第六款至第九款業務,係依據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辦理相關業務事宜,以保障病人權益,達到友善社會、家庭支持與精進病人社區生活品質,併予說明。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現行條文各款之「事項」一詞,並列為第一項。另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彰顯對人民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視,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防治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事項,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增訂規劃精神疾病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之掌理事項,並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七款至第九款,包括病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之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五)增訂第十款,對於病人因必要時所為之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措施,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各單位提供服務,促進其管理及執行業務。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為掌握社區精神流行病學之現況,以了解社區之需求,規劃與推動因地制宜之精神衛生行政制度,達成「促進民眾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之政策目標,即時回應病人需求,提供轉介及串聯各項服務資源,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並建立地方層級資料庫,爰修正第十一款。 (七)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十二款。 (八)現行第八款移列至第十三款所定其他有關掌理事項增列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第一項規定涉及多種服務提供及局處單位,爰定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時,應整合各項相關資源,以提供多元化服務;其中,第六款至第九款業務,係依據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辦理相關業務事宜,以保障病人權益,達到友善社會、家庭支持與精進病人社區生活品質,併予說明。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現行條文各款之「事項」一詞,並列為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彰顯對人民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視,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防治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及治療。 (三)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增訂規劃精神疾病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之掌理事項,並增訂第七款至第九款,包括病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之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五)對於病人因必要時所為之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措施,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各單位提供服務,增訂第十款,促進其管理及執行業務。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為掌握社區精神流行病學並了解社區之需求,規劃與推動因地制宜之精神衛生行政制度,必須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並建立地方層級資料庫,爰修正第十一款。 (七)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十二款。 (八)現行第八款移列至第十三款所定其他有關掌理事項增列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及治療。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現行條文各款之「事項」一詞,並列為第一項。另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彰顯對人民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視,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防治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事項,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增訂規劃精神疾病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之掌理事項,並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七款至第九款,包括病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之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五)增訂第十款,對於病人因必要時所為之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措施,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各單位提供服務,促進其管理及執行業務。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為掌握社區精神流行病學之現況,以了解社區之需求,規劃與推動因地制宜之精神衛生行政制度,達成「促進民眾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之政策目標,即時回應病人需求,提供轉介及串聯各項服務資源,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並建立地方層級資料庫,爰修正第十一款。 (七)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十二款。 (八)現行第八款移列至第十三款所定其他有關掌理事項增列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第一項規定涉及多種服務提供及局處單位,爰定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時,應整合各項相關資源,以提供多元化服務;其中,第六款至第九款業務,係依據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辦理相關業務事宜,以保障病人權益,達到友善社會、家庭支持與精進病人社區生活品質,併予說明。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現行條文各款之「事項」一詞,並列為第一項。另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彰顯對人民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視,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防治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事項,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增訂規劃精神疾病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之掌理事項,並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七款至第九款,包括病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之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五)增訂第十款,對於病人因必要時所為之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措施,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各單位提供服務,促進其管理及執行業務。 (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一款。為掌握社區精神流行病學之現況,以了解社區之需求,規劃與推動因地制宜之精神衛生行政制度,達成「促進民眾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之政策目標,即時回應病人需求,提供轉介及串聯各項服務資源,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並建立地方層級資料庫,爰修正第十一款。 (七)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十二款。 (八)現行第八款移列至第十三款所定其他有關掌理事項增列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第一項規定涉及多種服務提供及局處單位,爰定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時,應整合各項相關資源,以提供多元化服務;其中,第六款至第九款業務,係依據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辦理相關業務事宜,以保障病人權益,達到友善社會、家庭支持與精進病人社區生活品質,併予說明。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重複用語、精簡條文,刪除現行條文各款之「事項」一詞,並列為第一項。另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彰顯對人民心理健康促進之重視,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之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防治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配合第四條中央掌管事項中社區支持增訂,明定第三款地方主管機關掌管社區支持資源布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事項、社區支持,酌修文字。 (四)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至第八款,並增列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增訂規劃精神疾病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之掌理事項,並參照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增訂第八款至第十款,包括病人個人照顧、社會參與及家庭支持三大面向之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六)增訂第十一款,對於病人因必要時所為之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措施,應由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各單位提供服務,促進其管理及執行業務。 (七)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十二款。為掌握社區精神流行病學之現況,以了解社區之需求,規劃與推動因地制宜之精神衛生行政制度,達成「促進民眾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生活」之政策目標,即時回應病人需求,提供轉介及串聯各項服務資源,以提供連續性服務,有必要蒐集心理健康與精神疾病相關之生物、心理及社會資料,並建立地方層級資料庫,爰修正第十二款。 (八)現行第七款修正移列為第十三款。 (九)現行第八款移列至第十四款所定其他有關掌理事項增列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第一項規定涉及多種服務提供及局處單位,爰定明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時,應整合各項相關資源,以提供多元化服務;其中,第七款至第十款業務,係依據社會救助法、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辦理相關業務事宜,以保障病人權益,達到友善社會、家庭支持與精進病人社區生活品質,併予說明。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吳玉琴、賴惠員、蘇巧慧及范雲等4人、委員蘇巧慧、蔡壁如、林為洲、賴惠員及王婉諭等5人、委員蘇巧慧等3人、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吳玉琴、賴惠員、蘇巧慧及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四、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五、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六、病人醫療、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八、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執行。 九、病人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之執行。 十、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十一、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二、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三、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四、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及其他相關資源。 委員蘇巧慧、蔡壁如、林為洲、賴惠員及王婉諭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行政院提案第五條)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防制之方案規劃及執行。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四、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五、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六、病人醫療服務、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積極性社區處遇團隊相關專業人員之培育及訓練之規劃、督導及執行。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八、對病人及家庭照顧者提供社區支持服務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九、執行外展式社區緊急危機援助服務及緊急就醫服務,防範及處理病人因疾病引發之危險行為。 十、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一、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二、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及權益保障之策劃、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及其他相關資源。 委員蘇巧慧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四、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五、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六、病人醫療、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八、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執行。 九、病人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之執行。 十、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十一、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二、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三、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四、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及其他相關資源。 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心理健康促進之方案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精神疾病預防、治療與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社區支持資源佈建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四、中央訂定之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 五、對病人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六、病人醫療、社區支持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七、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 八、病人經濟安全、社會救助、福利服務、長期照顧及其他社區支持之執行。 九、病人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之執行。 十、病人家庭支持服務之執行。 十一、病人強制住院治療及強制社區治療之執行。 十二、病人資料之蒐集、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十三、各類精神照護機構之督導及考核。 十四、其他有關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預防與治療、社區支持、病人服務與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視需要整合衛生、社政、教育、勞政及其他相關資源。 (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之建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與執行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之建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與執行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建立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制,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制、物質濫用防制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精神衛生及心理健康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建立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制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之建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與執行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之建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與執行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之建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與執行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之建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與執行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之建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與執行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之建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與執行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心理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與宣導、學生受教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之建立。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與執行各級學校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依學生及教職員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各級學校心理衛生教育,建立學生心理輔導、危機處理及轉介機制等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前項工作之推動及建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內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與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及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並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一百五十九條受教權,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對於學生之心理健康促進有相關保障或保護措施。 三、鑑於校園是學生接受心理健康服務之主要場域,並依據學生輔導法,各級學校有配置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此外,考量近年校園安全問題頻傳,教育部針對自殺防制推動校園自我傷害防制措施,加強校園心理輔導、編印自我傷害防治手冊,並持續推動校園物質濫用防制工作,爰於第二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增訂校園需建立之心理健康服務項目。另考量除學生外,學校教職員工之心理健康需求亦須被重視,惟教職員工之服務依據係本於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學生有所不同,爰第二項之服務對象增列「教職員工」,並修正為分別提供心理健康相關服務,以符合實務現況與需求。 四、考量現行實務運作,關於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綱要之訂定,係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而非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共同訂定,爰將第三項之「會同」修正為「會商」。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精神疾病病人面對社會汙名與不理解,往往難以及時獲得良好的復元計畫,進而導致學業中斷、失去工作與社會互動的人際網絡。因此,自國民義務教育著手,促進國人對精神疾病之認知,提升心理健康之意識,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一項增修校園需建立之心理健康服務,包含但不限於心理健康促進、情緒與壓力之認識與管理、認識精神疾病與精神復健、認識成癮行為之生理機制等。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有鑑於校園是學生接受心理健康服務之主要場域,並依據學生輔導法,各級學校有配置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此外,考量近年校園安全問題頻傳,教育部針對自殺防制推動校園自我傷害防制措施,加強校園心理輔導、編印自我傷害防治手冊,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則持續推動校園物品濫用防制工作,爰於第一項增列校園需建立之心理健康服務項目。 三、考量除學生外,學校教職員工之心理健康需求亦須被重視,惟教職員工之服務依據係本於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學生有所不同,爰於第一項服務對象增列「教職員工」,並修正為分別提供心理健康相關服務,以符合實務現況與需求。 四、已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條文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五、考量現行實務運作,關於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綱要之訂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係透過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形式,而非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共同訂定前揭課綱,爰將第二項之「會同」修正為「會商」,始符合實務運作模式。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並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一百五十九條受教權,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對於學生之心理健康促進有相關保障或保護措施。 三、鑑於校園是學生接受心理健康服務之主要場域,並依據學生輔導法,各級學校有配置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此外,考量近年校園安全問題頻傳,教育部針對自殺防制推動校園自我傷害防制措施,加強校園心理輔導、編印自我傷害防治手冊,並持續推動校園物質濫用防制工作,爰於第二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增訂校園需建立之心理健康服務項目。另考量除學生外,學校教職員工之心理健康需求亦須被重視,惟教職員工之服務依據係本於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學生有所不同,爰第二項之服務對象增列「教職員工」,並修正為分別提供心理健康相關服務,以符合實務現況與需求。 四、考量現行實務運作,關於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綱要之訂定,係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而非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共同訂定,爰將第三項之「會同」修正為「會商」。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並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一百五十九條受教權,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對於學生之心理健康促進有相關保障或保護措施。 三、鑑於校園是學生接受心理健康服務之主要場域,並依據學生輔導法,各級學校有配置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此外,考量近年校園安全問題頻傳,教育部針對自殺防制推動校園自我傷害防制措施,加強校園心理輔導、編印自我傷害防治手冊,並持續推動校園物質濫用防制工作,爰於第二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增訂校園需建立之心理健康服務項目。另考量除學生外,學校教職員工之心理健康需求亦須被重視,惟教職員工之服務依據係本於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學生有所不同,爰第二項之服務對象增列「教職員工」,並修正為分別提供心理健康相關服務,以符合實務現況與需求。 四、考量現行實務運作,關於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綱要之訂定,係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而非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共同訂定,爰將第三項之「會同」修正為「會商」。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並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一百五十九條受教權,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對於學生之心理健康促進有相關保障或保護措施。 三、鑑於校園是學生接受心理健康服務之主要場域,並依據學生輔導法,各級學校有配置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此外,考量近年校園安全問題頻傳,教育部針對自殺防制推動校園自我傷害防制措施,加強校園心理輔導、編印自我傷害防治手冊,並持續推動校園物質濫用防制工作,爰於第二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增訂校園需建立之心理健康服務項目。另考量除學生外,學校教職員工之心理健康需求亦須被重視,惟教職員工之服務依據係本於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學生有所不同,爰第二項之服務對象增列「教職員工」,並修正為分別提供心理健康相關服務,以符合實務現況與需求。 四、考量現行實務運作,關於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綱要之訂定,係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而非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共同訂定,爰將第三項之「會同」修正為「會商」。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規定中央及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對於學生之心理健康促進有相關保障或保護措施。 三、第二項增訂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及校園需建立之心理健康服務項目,並增列「教職員工」為第二項之服務對象。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並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一百五十九條受教權,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對於學生之心理健康促進有相關保障或保護措施。 三、鑑於校園是學生接受心理健康服務之主要場域,並依據學生輔導法,各級學校有配置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此外,考量近年校園安全問題頻傳,教育部針對自殺防制推動校園自我傷害防制措施,加強校園心理輔導、編印自我傷害防治手冊,並持續推動校園物質濫用防制工作,爰於第二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增訂校園需建立之心理健康服務項目。另考量除學生外,學校教職員工之心理健康需求亦須被重視,惟教職員工之服務依據係本於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學生有所不同,爰第二項之服務對象增列「教職員工」,並修正為分別提供心理健康相關服務,以符合實務現況與需求。 四、考量現行實務運作,關於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綱要之訂定,係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而非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共同訂定,爰將第三項之「會同」修正為「會商」。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並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一百五十九條受教權,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對於學生之心理健康促進有相關保障或保護措施。 三、鑑於校園是學生接受心理健康服務之主要場域,並依據學生輔導法,各級學校有配置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此外,考量近年校園安全問題頻傳,教育部針對自殺防制推動校園自我傷害防制措施,加強校園心理輔導、編印自我傷害防治手冊,並持續推動校園物質濫用防制工作,爰於第二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增訂校園需建立之心理健康服務項目。另考量除學生外,學校教職員工之心理健康需求亦須被重視,惟教職員工之服務依據係本於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學生有所不同,爰第二項之服務對象增列「教職員工」,並修正為分別提供心理健康相關服務,以符合實務現況與需求。 四、考量現行實務運作,關於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綱要之訂定,係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而非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共同訂定,爰將第三項之「會同」修正為「會商」。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並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權與第一百五十九條受教權,第一項定明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對於學生之心理健康促進有相關保障或保護措施。 三、鑑於校園是學生接受心理健康服務之主要場域,並依據學生輔導法,各級學校有配置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此外,考量近年校園安全問題頻傳,教育部針對自殺防制推動校園自我傷害防制措施,加強校園心理輔導、編印自我傷害防治手冊,並持續推動校園物質濫用防制工作,爰於第二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增訂校園需建立之心理健康服務項目。另考量除學生外,學校教職員工之心理健康需求亦須被重視,惟教職員工之服務依據係本於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學生有所不同,爰第二項之服務對象增列「教職員工」,並修正為分別提供心理健康相關服務,以符合實務現況與需求。 四、考量現行實務運作,關於學校心理衛生教育課程綱要之訂定,係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徵詢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而非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與中央主管機關共同訂定,爰將第三項之「會同」修正為「會商」。 審查會: 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重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合理調整措施,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第七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制。 前項勞動主管機關對於病情穩定且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病人,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 前項勞動主管機關對於病情穩定且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病人,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 前項勞動主管機關應協助病情穩定之病人,接受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其就業機會。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宣導、輔導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友善職場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協助其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提供病情穩定之病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協助其穩定就業,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就業機會,協助雇主依病人狀況進行職務再設計。 第九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衛生,協助病情穩定之病人接受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並獎勵或補助雇主提供其就業機會。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將現行條文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各類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為心理健康促進重要一環,在職場為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就業及勞動權益;此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勞動職場之心理健康已愈受重視,且職場心理衛生涵蓋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為使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落實關懷精神,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三、為更趨近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二十七條平等之工作權利之理想,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除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之外,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在職員工應提供合理調整機制,不得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使精神疾病病人穩定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機會均等及第二十七條平等工作權利,對於病情穩定但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病人,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之職前準備、支持性或庇護性就業服務之資源,給予病人長期性職業重建之機會。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服務對象與需求不同,爰將現行條文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項所服務之對象為職場全體勞工,第二項則係病情穩定之精神疾病病人。 三、勞動職場之心理健康已愈受重視,且職場心理衛生涵蓋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制,為使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落實關懷精神,爰修正第一項,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制。 四、為更趨近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二十七條平等之工作權利之理想,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除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之外,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在職員工應提供合理調整機制,不得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使精神疾病病人穩定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利,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將現行條文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各類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為心理健康促進重要一環,在職場為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就業及勞動權益;此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勞動職場之心理健康已愈受重視,且職場心理衛生涵蓋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為使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落實關懷精神,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三、為更趨近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二十七條平等之工作權利之理想,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除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之外,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在職員工應提供合理調整機制,不得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使精神疾病病人穩定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將現行條文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各類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為心理健康促進重要一環,在職場為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就業及勞動權益;此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勞動職場之心理健康已愈受重視,且職場心理衛生涵蓋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為使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落實關懷精神,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三、為更趨近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二十七條平等之工作權利之理想,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除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之外,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在職員工應提供合理調整機制,不得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使精神疾病病人穩定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將現行條文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各類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為心理健康促進重要一環,在職場為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就業及勞動權益;此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勞動職場之心理健康已愈受重視,且職場心理衛生涵蓋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為使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落實關懷精神,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三、為更趨近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二十七條平等之工作權利之理想,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除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之外,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在職員工應提供合理調整機制,不得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使精神疾病病人穩定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規定中央及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第一項定明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友善職場環境之建立。 三、第二項規定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除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之外,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在職員工應提供合理調整機制,不得有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使精神疾病病人穩定就業。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將現行條文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各類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為心理健康促進重要一環,在職場為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就業及勞動權益;此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勞動職場之心理健康已愈受重視,且職場心理衛生涵蓋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為使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落實關懷精神,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三、為更趨近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二十七條平等之工作權利之理想,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除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之外,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在職員工應提供合理調整機制,不得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使精神疾病病人穩定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將現行條文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各類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為心理健康促進重要一環,在職場為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就業及勞動權益;此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勞動職場之心理健康已愈受重視,且職場心理衛生涵蓋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為使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落實關懷精神,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三、為更趨近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二十七條平等之工作權利之理想,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除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之外,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在職員工應提供合理調整機制,不得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使精神疾病病人穩定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將現行條文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各類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為心理健康促進重要一環,在職場為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就業及勞動權益;此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勞動職場之心理健康已愈受重視,且職場心理衛生涵蓋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為使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落實關懷精神,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另衡量實務上精神疾病病人需透過職務再設計等方式作為重返社會,支持並協助病人於社區平等尊嚴生活之銜接,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應包含協助職場進行職務再設計等合理調整機制,使其有穩定就業之機會,併予敘明。 三、為更趨近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二十七條平等之工作權利之理想,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除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之外,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在職員工應提供職務再設計等合理調整機制,使其有穩定就業之機會,並不得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使精神疾病病人穩定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一、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條次變更,並將現行條文分二項規定中央及各級勞動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二、各類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為心理健康促進重要一環,在職場為精神疾病之工作者提供合理調整措施,以保障其就業及勞動權益;此外,參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雇主對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勞動職場之心理健康已愈受重視,且職場心理衛生涵蓋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為使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落實關懷精神,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規劃、推動及監督職場心理健康促進、精神疾病防治、病人就業與勞動權益保障及職場友善支持環境之建立。 三、為落實CRPD第三條機會均等及第二十七條平等工作權利,各級勞動主管機關對於病情穩定且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但尚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病人,應依需求及工作能力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之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對於病情穩定且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病人,應依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給予病人適性職業重建機會。 四、為更趨近CRPD第五條平等與不歧視及第二十七條平等之工作權利之理想,各級勞動主管機關除須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權益之外,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在職員工,於不造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不得有歧視及不公平待遇,使精神疾病病人穩定就業、保障其工作權利,爰為第二項規定。」 (不予採納)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利。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利。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利。 第十一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與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及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病人教育之權利,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公平、不歧視之精神,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協助病人建立各類友善支持學習環境,積極協助病人取得教育資源之權利,爰修正本條。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精神疾病病人教育之權利,符合CRPD之平等、不歧視之精神,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利。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精神疾病病人教育之權利,符合CRPD之平等、不歧視之精神,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及協助病人接受各級各類教育,建立友善支持學習環境,並保障其受教權利。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規劃、推動與整合病人及其家庭所需之各項社區支持與居住服務,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措施,促進其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規劃、推動與整合病人之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措施,促進其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規劃、推動與整合病人之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措施,促進其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第十二條 各級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規劃、推動與整合慢性病人之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相關措施。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部分精神疾病病人可能亦屬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對象,為使社政主管機關增加及關注精神疾病病人之資源佈建,爰依據前開法規訂定社政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俾利協助病人之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增進病人穩定於社區中生活。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部分精神疾病病人可能因為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導致未能成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保障客體,為使社政主管機關增加及關注精神疾病病人相關之照護,爰保留並修正條文內容;此外,考量對於精神疾病病人提供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措施,不應限於慢性病人,爰刪除「慢性」二字。 三、本條所稱措施,包含急難救助、生活補助、社區居住與支持、獨立生活、居家照顧、生活重建、日間及住宿式照顧、家庭托顧及其他有關精神疾病病人照顧相關服務。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部分精神疾病病人可能因為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導致未能成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保障客體,為使社政主管機關增加及關注精神疾病病人相關之照護,爰保留並修正條文內容;此外,考量對於精神疾病病人提供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措施,不應限於慢性病人,爰刪除「慢性」二字。 三、本條所稱措施,包含急難救助、生活補助、社區居住與支持、獨立生活、居家照顧、生活重建、日間及住宿式照顧、家庭托顧及其他有關精神疾病病人照顧相關服務。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條 內政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警察、消防及替代役役男之心理輔導機制,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內政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警察、消防及替代役役男之心理輔導機制,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內政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宣導、輔導及監督警察、消防及替代役役男之心理輔導機制,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八條 內政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警察、消防及替代役役男之心理輔導機制,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八條 內政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警察、消防及替代役役男之心理輔導機制,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內政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警察、消防及替代役役男之心理輔導機制,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八條 內政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警察、消防及替代役役男之心理輔導機制,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警察、消防人員由於工作上之負荷、精神上之壓力、職業上之誘惑,導致情緒容易處於不穩定狀態,成為罹患精神疾病之高風險族群,是以,建立心理輔導機制對於警察、消防人員具有相當重要性。此外,參考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服勤單位應對所屬一般替代役役男負起照顧及管理之責,並適時予以關懷。爰定明內政主管機關應依警察、消防、替代役役男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警察、消防人員由於工作上之負荷、精神上之壓力、職業上之誘惑,導致情緒容易處於不穩定狀態,成為罹患精神疾病之高風險族群,是以,建立心理輔導機制對於警察、消防人員具有相當重要性。此外,參考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服勤單位應對所屬一般替代役役男負起照顧及管理之責,並適時予以關懷。爰定明內政主管機關應依警察、消防、替代役役男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警察、消防人員由於工作上之負荷、精神上之壓力、職業上之誘惑,導致情緒容易處於不穩定狀態,成為罹患精神疾病之高風險族群,是以,建立心理輔導機制對於警察、消防人員具有相當重要性。此外,參考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服勤單位應對所屬一般替代役役男負起照顧及管理之責,並適時予以關懷。爰定明內政主管機關應依警察、消防、替代役役男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警察、消防人員由於工作上之負荷、精神上的壓力,為罹患精神疾病之高風險族群,是以,建立心理輔導機制對於警察、消防人員相當重要。此外,參考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規定,服勤單位應對所屬一般替代役役男負起照顧及管理之責,並適時予以關懷,爰定內政主管機關應依警察、消防、替代役役男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警察、消防人員由於工作上之負荷、精神上之壓力、職業上之誘惑,導致情緒容易處於不穩定狀態,成為罹患精神疾病之高風險族群,是以,建立心理輔導機制對於警察、消防人員具有相當重要性。此外,參考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服勤單位應對所屬一般替代役役男負起照顧及管理之責,並適時予以關懷。爰定明內政主管機關應依警察、消防、替代役役男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警察、消防人員由於工作上之負荷、精神上之壓力、職業上之誘惑,導致情緒容易處於不穩定狀態,成為罹患精神疾病之高風險族群,是以,建立心理輔導機制對於警察、消防人員具有相當重要性。此外,參考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服勤單位應對所屬一般替代役役男負起照顧及管理之責,並適時予以關懷。爰定明內政主管機關應依警察、消防、替代役役男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警察、消防人員由於工作上之負荷、精神上之壓力、職業上之誘惑,導致情緒容易處於不穩定狀態,成為罹患精神疾病之高風險族群,是以,建立心理輔導機制對於警察、消防人員具有相當重要性。此外,參考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服勤單位應對所屬一般替代役役男負起照顧及管理之責,並適時予以關懷。爰定明內政主管機關應依警察、消防、替代役役男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蔡壁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蔡壁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內政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宣導、輔導及監督警察、消防及替代役役男之心理輔導機制,依其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修正通過) 第九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犯罪被害人之心理健康促進、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 第九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精神疾病犯罪被害人之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精神疾病犯罪被害人之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宣導、輔導及監督精神疾病犯罪被害人之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 前項精神疾病收容人之就醫協助,應依風險程度分級分流處理,分別於司法精神病院、司法精神病房、一般精神醫療機構等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進行,且住院中之戒護由司法單位負責。 前項風險程度分級分流標準及指定機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之精神疾病收容人,自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出院日起七日內無適當安置計畫或安置計畫成效不彰者,應復轉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需專業戒護者,由司法機關後送。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九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精神疾病犯罪被害人之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九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精神疾病犯罪被害人之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第八條之一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因犯罪行為致精神疾病之犯罪被害人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精神疾病犯罪被害人之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九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精神疾病犯罪被害人之就醫協助與轉介服務、精神疾病收容人收容環境之改善、矯正措施之合理調整、危機處理、自殺防治、就醫協助、出監轉銜服務、受監護處分人轉銜服務及更生保護。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有精神疾病之犯罪被害人、收容人與受監護處分人之相關權益,爰定明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有精神疾病之犯罪被害人、收容人與受監護處分人之相關權益,爰定明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有精神疾病之犯罪被害人、收容人與受監護處分人之相關權益,爰定明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 三、司法精神病院討論已相當多年,以風險程度分級分流處理,高暴力風險、高復發風險的精神病患,需要高強度戒護,將安置於司法精神病院;中低風險者在北中南精神療養院設置司法精神病房;若屬更低暴力風險者,會安置在一般精神病院或療養院,或接受社區治療。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為強化社會安全網,病人出院日起七日內無適當安置計畫或安置計畫成效不彰,司法精神病院應發揮功用,多家司法精神病院已在建立,需專業戒護之病人應由司法機關後送,接受專業戒護治療,且住院中之戒護由司法單位負擔,爰為第四項。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有精神疾病之犯罪被害人、收容人與受監護處分人之相關權益,爰定明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有精神疾病之犯罪被害人、收容人與受監護處分人之相關權益,爰定明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吳玉琴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因犯罪行為致精神疾病之犯罪被害人、收容人與受監護處分人之相關權益,爰定明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有精神疾病之犯罪被害人、收容人與受監護處分人之相關權益,爰定明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有精神疾病之犯罪被害人、收容人與受監護處分人之相關權益,爰定明法務主管機關之權責。 審查會: 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國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國軍人員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並依國軍人員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第十條 國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國軍人員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並依國軍人員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國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國軍人員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並依國軍人員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國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宣導、輔導及監督國軍人員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並依國軍人員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十條 國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國軍人員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並依國軍人員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十條 國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國軍人員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並依國軍人員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國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國軍人員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並依國軍人員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心理諮詢、心理輔導、心理諮商、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十條 國防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國軍人員心理健康促進及精神疾病防治,並依國軍人員心理健康需求,分別提供心理健康促進、諮詢、心理輔導、危機處理、醫療轉介、資源連結、自殺防治、物質濫用防治及其他心理健康相關服務。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來國軍人員因精神疾病退伍除役所占之比率有偏高之趨勢,有關現役軍人精神疾病之判定、預防、篩檢與處置,應有規劃、推動及監督機制,俾利提升現役軍人之精神衛生管理、輔導措施、就醫轉診服務品質,以保護其安全並維護其權益,同時兼顧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及為提升現役軍人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國防主管機關透過三級防處機制及建立心理衛生中心,以盡早介入處置及轉介治療,避免危險發生,維護官士兵及部隊安全,爰定明國防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來國軍人員因精神疾病退伍除役所占之比率有偏高之趨勢,有關現役軍人精神疾病之判定、預防、篩檢與處置,應有規劃、推動及監督機制,俾利提升現役軍人之精神衛生管理、輔導措施、就醫轉診服務品質,以保護其安全並維護其權益,同時兼顧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及為提升現役軍人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國防主管機關透過三級防處機制及建立心理衛生中心,以盡早介入處置及轉介治療,避免危險發生,維護官士兵及部隊安全,爰定明國防主管機關之權責。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來國軍人員因精神疾病退伍除役所占之比率有偏高之趨勢,有關現役軍人精神疾病之判定、預防、篩檢與處置,應有規劃、推動及監督機制,俾利提升現役軍人之精神衛生管理、輔導措施、就醫轉診服務品質,以保護其安全並維護其權益,同時兼顧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及為提升現役軍人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國防主管機關透過三級防處機制及建立心理衛生中心,以盡早介入處置及轉介治療,避免危險發生,維護官士兵及部隊安全,爰定明國防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來國軍人員因精神疾病退伍除役比率有升高趨勢,為提升現役軍人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明訂國防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來國軍人員因精神疾病退伍除役所占之比率有偏高之趨勢,有關現役軍人精神疾病之判定、預防、篩檢與處置,應有規劃、推動及監督機制,俾利提升現役軍人之精神衛生管理、輔導措施、就醫轉診服務品質,以保護其安全並維護其權益,同時兼顧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及為提升現役軍人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國防主管機關透過三級防處機制及建立心理衛生中心,以盡早介入處置及轉介治療,避免危險發生,維護官士兵及部隊安全,爰定明國防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來國軍人員因精神疾病退伍除役所占之比率有偏高之趨勢,有關現役軍人精神疾病之判定、預防、篩檢與處置,應有規劃、推動及監督機制,俾利提升現役軍人之精神衛生管理、輔導措施、就醫轉診服務品質,以保護其安全並維護其權益,同時兼顧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及為提升現役軍人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國防主管機關透過三級防處機制及建立心理衛生中心,以盡早介入處置及轉介治療,避免危險發生,維護官士兵及部隊安全,爰定明國防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近來國軍人員因精神疾病退伍除役所占之比率有偏高之趨勢,有關現役軍人精神疾病之判定、預防、篩檢與處置,應有規劃、推動及監督機制,俾利提升現役軍人之精神衛生管理、輔導措施、就醫轉診服務品質,以保護其安全並維護其權益,同時兼顧心理健康促進與精神疾病防治,及為提升現役軍人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國防主管機關透過三級防處機制及建立心理衛生中心,以盡早介入處置及轉介治療,避免危險發生,維護官士兵及部隊安全,爰定明國防主管機關之權責。 審查會: 綜採各版本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財政主管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依法給予其適當之稅捐減免。 前項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適當之減免。 第十一條 財政主管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依法給予其適當之稅捐減免。 前項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適當之減免。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三十條 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財政主管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依法給予其適當之稅捐減免。 前項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適當之減免。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財政主管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依法給予其適當之稅捐減免。 前項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適當之減免。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十一條 財政主管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依法給予其適當之稅捐減免。 前項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適當之減免。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十一條 財政主管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依法給予其適當之稅捐減免。 前項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適當之減免。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財政主管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依法給予其適當之稅捐減免。 前項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適當之減免。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十一條 財政主管機關得依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依法給予其適當之稅捐減免。 前項機關得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適當之減免。 第二十七條 病人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病人病情嚴重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爰將列於第三章「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之現行第二十七條移列第一章「總則」規範。 三、目前精神醫療機構、精神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已有稅捐減免規定,宜由財政主管機關視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為整體之規劃及執行,以推動精神照護工作,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並符合稅賦公平正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 四、酌修現行條文文字,並列為二項。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爰將列於第三章「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之現行第二十七條移列第一章「總則」規範。 三、目前精神醫療機構、精神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已有稅捐減免規定,宜由財政主管機關視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為整體之規劃及執行,以推動精神照護工作,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並符合稅賦公平正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 四、酌修現行條文文字,並列為二項。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爰將列於第三章「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之現行第二十七條移列第一章「總則」規範。 三、目前精神醫療機構、精神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已有稅捐減免規定,宜由財政主管機關視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為整體之規劃及執行,以推動精神照護工作,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並符合稅賦公平正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 四、酌修現行條文文字,並列為二項。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精神醫療機構、精神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已有稅捐減免規定,宜由財政主管機關視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為整體之規劃及執行,以推動精神照護工作,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並符合稅賦公平正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 三、酌修現行條文文字,並列為二項。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爰將列於第三章「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之現行第二十七條移列第一章「總則」規範。 三、目前精神醫療機構、精神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已有稅捐減免規定,宜由財政主管機關視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為整體之規劃及執行,以推動精神照護工作,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並符合稅賦公平正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 四、酌修現行條文文字,並列為二項。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爰將列於第三章「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之現行第二十七條移列第一章「總則」規範。 三、目前精神醫療機構、精神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已有稅捐減免規定,宜由財政主管機關視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為整體之規劃及執行,以推動精神照護工作,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並符合稅賦公平正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 四、酌修現行條文文字,並列為二項。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整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病人權益保障之權責,爰將列於第三章「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之現行第二十七條移列第一章「總則」規範。 三、目前精神醫療機構、精神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已有稅捐減免規定,宜由財政主管機關視精神照護機構之性質,為整體之規劃及執行,以推動精神照護工作,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並符合稅賦公平正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一項。 四、酌修現行條文文字,並列為二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金融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服務及金融服務平等權益之保障。 第十二條 金融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服務及金融服務平等權益之保障。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金融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服務及金融服務平等權益之保障。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金融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服務及金融服務平等權益之保障。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十二條 金融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服務及金融服務平等權益之保障。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十二條 金融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服務及金融服務平等權益之保障。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金融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服務及金融服務平等權益之保障。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十二條 金融主管機關應規劃、推動、監督金融機構對病人提供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服務及金融服務平等權益之保障。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CRPD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目前我國民法意定監護制度雖能夠提升前述權益保障,然完整性仍有不足,爰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以建立完整之病人財產權益平等保障之法律規範與措施。然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並未規範對於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疾病病人之財產權保障。因此,為保障罹患精神疾病之病人平等投保商業保險之權利,平等接受金融服務,爰定明金融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CRPD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目前我國民法意定監護制度雖能夠提升前述權益保障,然完整性仍有不足,爰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以建立完整之病人財產權益平等保障之法律規範與措施。然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並未規範對於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疾病病人之財產權保障。因此,為保障罹患精神疾病之病人平等投保商業保險之權利,平等接受金融服務,爰定明金融主管機關之權責。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CRPD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目前我國民法意定監護制度雖能夠提升前述權益保障,然完整性仍有不足,爰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以建立完整之病人財產權益平等保障之法律規範與措施。然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並未規範對於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疾病病人之財產權保障。因此,為保障罹患精神疾病之病人平等投保商業保險之權利,平等接受金融服務,爰定明金融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罹患精神疾病之病人平等投保商業保險之權利,爰定明金融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CRPD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目前我國民法意定監護制度雖能夠提升前述權益保障,然完整性仍有不足,爰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以建立完整之病人財產權益平等保障之法律規範與措施。然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並未規範對於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疾病病人之財產權保障。因此,為保障罹患精神疾病之病人平等投保商業保險之權利,平等接受金融服務,爰定明金融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CRPD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目前我國民法意定監護制度雖能夠提升前述權益保障,然完整性仍有不足,爰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以建立完整之病人財產權益平等保障之法律規範與措施。然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並未規範對於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疾病病人之財產權保障。因此,為保障罹患精神疾病之病人平等投保商業保險之權利,平等接受金融服務,爰定明金融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CRPD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目前我國民法意定監護制度雖能夠提升前述權益保障,然完整性仍有不足,爰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規定,以建立完整之病人財產權益平等保障之法律規範與措施。然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並未規範對於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疾病病人之財產權保障。因此,為保障罹患精神疾病之病人平等投保商業保險之權利,平等接受金融服務,爰定明金融主管機關之權責。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文化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推動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及藝文相關創作。 第十三條 文化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推動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及藝文相關創作。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十三條 文化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推動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及藝文相關創作。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文化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推動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及藝文相關創作。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文化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推動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及藝文相關創作。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十三條 文化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推動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及藝文相關創作。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文化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推動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及藝文相關創作。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文化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推動人民心理健康促進、病人精神生活充實、藝文活動參與及藝文相關創作。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藉由文化事業輔導、獎勵及推動,促進人民對心理健康之意識,及病人之精神生活、藝文措施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機關權責,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藉由文化事業輔導、獎勵及推動,促進人民對心理健康之意識,及病人之精神生活、藝文措施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機關權責,爰為本條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藉由文化事業輔導、獎勵及推動,促進人民對心理健康之意識,及病人之精神生活、藝文措施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機關權責,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藉由文化事業輔導、獎勵及推動,促進人民對心理健康之意識,及病人之精神生活、藝文措施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機關權責,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藉由文化事業輔導、獎勵及推動,促進人民對心理健康之意識,及病人之精神生活、藝文措施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機關權責,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藉由文化事業輔導、獎勵及推動,促進人民對心理健康之意識,及病人之精神生活、藝文措施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機關權責,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藉由文化事業輔導、獎勵及推動,促進人民對心理健康之意識,及病人之精神生活、藝文措施相關事宜,屬文化主管機關權責,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及委員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監督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主管之媒體,以避免歧視病人。 第十四條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監督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主管之媒體,以避免歧視病人。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十四條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監督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主管之媒體,以避免歧視病人。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監督廣播、電視、重製影片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主管之媒體,以避免歧視病人。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十四條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監督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主管之媒體,以避免歧視病人。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十四條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監督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主管之媒體,以避免歧視病人。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監督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主管之媒體,以避免歧視病人。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應監督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主管之媒體,以避免歧視病人,及揭露個人資料或足以使他人推斷其身分之資訊。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廣播、電視與其他由其主管之媒體經常未在經確定社會事件嫌疑犯之狀況下,即將該事件歸咎於精神疾病,為避免大眾加重對於精神疾病之污名化及歧視,爰參考性侵害防治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定明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廣播、電視與其他由其主管之媒體經常未在經確定社會事件嫌疑犯之狀況下,即將該事件歸咎於精神疾病,為避免大眾加重對於精神疾病之污名化及歧視,爰參考性侵害防治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定明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權責。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廣播、電視與其他由其主管之媒體經常未在經確定社會事件嫌疑犯之狀況下,即將該事件歸咎於精神疾病,為避免大眾加重對於精神疾病之污名化及歧視,爰參考性侵害防治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定明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大眾加重對於精神疾病之污名化及歧視,爰定明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廣播、電視與其他由其主管之媒體經常未在經確定社會事件嫌疑犯之狀況下,即將該事件歸咎於精神疾病,為避免大眾加重對於精神疾病之污名化及歧視,爰參考性侵害防治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定明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廣播、電視與其他由其主管之媒體經常未在經確定社會事件嫌疑犯之狀況下,即將該事件歸咎於精神疾病,為避免大眾加重對於精神疾病之污名化及歧視,爰參考性侵害防治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定明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廣播、電視與其他由其主管之媒體經常未在經確定社會事件嫌疑犯之狀況下,即將該事件歸咎於精神疾病,為避免大眾加重對於精神疾病之污名化及歧視,爰參考性侵害防治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定明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之權責,明定應監督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主管之媒體,以避免有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與事實不符或足以使人產生歧視或偏見等歧視病人,及揭露個人資料或足以使他人推斷其身分之資訊,確保病人於生活中避免歧視。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第十五條 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十五條 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十五條 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十五條 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員工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多數工作者一天當中有三分之一以上時間在職場環境中度過,且工作同仁是企業最重要資產,其健康更是企業成長與競爭力之基礎。相對而言,有健康之職場,才有幸福員工。為顯現職場心理健康日益重要,爰明定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三、本條所定「機構」,涵蓋公民營機構、事業機構及一般機構;「法人」包括公、私法人,併予說明。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工作者一天當中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時間是在職場環境中度過,且工作同仁是企業最重要的資產,其健康更是企業成長與競爭力的基礎。相對而言,有健康的職場,才有幸福的員工,為顯現職場心理健康日益重要,爰明訂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三、本條所稱「機構」,係指涵蓋公民營機構、事業機構及一般機構;「法人」係指公、私法人。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三、本條所稱「機構」,係指涵蓋公民營機構、事業機構及一般機構;「法人」係指公、私法人。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多數工作者一天當中有三分之一以上時間在職場環境中度過,且工作同仁是企業最重要資產,其健康更是企業成長與競爭力之基礎。相對而言,有健康之職場,才有幸福員工。為顯現職場心理健康日益重要,爰明定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三、本條所定「機構」,涵蓋公民營機構、事業機構及一般機構;「法人」包括公、私法人,併予說明。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多數工作者一天當中有三分之一以上時間在職場環境中度過,且工作同仁是企業最重要資產,其健康更是企業成長與競爭力之基礎。相對而言,有健康之職場,才有幸福員工。為顯現職場心理健康日益重要,爰明定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三、本條所定「機構」,涵蓋公民營機構、事業機構及一般機構;「法人」包括公、私法人,併予說明。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凸顯職場心理健康之重要性,爰明定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活動。 三、本條所定「機構」,涵蓋公民營機構、事業機構及一般機構;「法人」包括公、私法人。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多數工作者一天當中有三分之一以上時間在職場環境中度過,且工作同仁是企業最重要資產,其健康更是企業成長與競爭力之基礎。相對而言,有健康之職場,才有幸福員工。為顯現職場心理健康日益重要,爰明定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三、本條所定「機構」,涵蓋公民營機構、事業機構及一般機構;「法人」包括公、私法人,併予說明。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多數工作者一天當中有三分之一以上時間在職場環境中度過,且工作同仁是企業最重要資產,其健康更是企業成長與競爭力之基礎。相對而言,有健康之職場,才有幸福員工。為顯現職場心理健康日益重要,爰明定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三、本條所定「機構」,涵蓋公民營機構、事業機構及一般機構;「法人」包括公、私法人,併予說明。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多數工作者一天當中有三分之一以上時間在職場環境中度過,且工作同仁是企業最重要資產,其健康更是企業成長與競爭力之基礎。相對而言,有健康之職場,才有幸福員工。為顯現職場心理健康日益重要,爰明定各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及團體應加強推動職場心理健康促進工作。 三、本條所定「機構」,涵蓋公民營機構、事業機構及一般機構;「法人」包括公、私法人,併予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後接第二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