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得視需要,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 前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強制社區治療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聲請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延長聲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得視需要,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 前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之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強制社區治療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得視需要,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 前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機構或團體之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九條 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得視需要,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 前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機構或團體之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得視需要,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 前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機構或團體之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得視需要,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 前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機構或團體之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得視需要,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 前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機構或團體之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得視需要,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 前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機構或團體之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四、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措施。 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或消防機關協助執行。 第一項之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診斷條件、方式、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辦理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考量現行實務上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可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惟尚欠缺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一項。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考量現行實務皆係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聲請與延長聲請業務,以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惟尚欠缺法源依據,爰新增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四項,配合強制社區治療改由法院審理,爰增訂強制社區治療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考量現行實務皆係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聲請與延長聲請業務,以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惟尚欠缺法源依據,爰新增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第四項,配合強制社區治療改由法院審理,爰增訂強制社區治療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考量現行實務上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可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惟尚欠缺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一項。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考量現行實務上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可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惟尚欠缺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一項。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考量現行實務上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可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惟尚欠缺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一項。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考量現行實務上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可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惟尚欠缺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一項。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考量現行實務上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可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惟尚欠缺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一項。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考量現行實務上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或團體可偕同精神衛生相關機構或團體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業務,惟尚欠缺法源依據,爰增訂第一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第五十條第一項強制住院、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延長強制住院、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強制社區治療或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延長強制社區治療裁定時,應同時備具資料,送第四十八條所定諮詢小組提供諮詢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諮詢小組收受資料起三日內,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將諮詢意見送法院審酌。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強制住院、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延長強制住院、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強制社區治療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延長強制社區治療裁定時,應同時備具資料,送第十七條所定諮詢小組提供諮詢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諮詢小組收受資料起三日內,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將諮詢意見送法院審酌。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強制住院、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延長強制住院、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強制社區治療或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延長強制社區治療裁定時,應同時備具資料,送第十七條所定諮詢小組提供諮詢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諮詢小組收受資料起三日內,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將諮詢意見送法院審酌。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提起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之聲請或延長,應備妥相關資料送交諮詢小組,俾利小組提供諮詢意見。又,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諮詢小組收受前開資料起三日內,將諮詢意見送交法院審酌。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法院受理聲請案件再委託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之程序,恐因行政程序繁瑣以致無法在緊急安置時效內完成。爰明定強制治療或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應同時備具資料,送第十七條所定諮詢小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諮詢小組收受資料起三日內,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將諮詢意見送法院審酌。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法院受理聲請案件再委託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之程序,恐因行政程序繁瑣以致無法在緊急安置時效內完成。爰明定強制治療或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應同時備具資料,送第十七條所定諮詢小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諮詢小組收受資料起三日內,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將諮詢意見送法院審酌。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行政院及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第六十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委員賴惠員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或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病人及其保護人。但病人有因精神疾病傷害他人之前科者,不得拒絕強制住院治療。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緊急安置期間,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二日內完成。 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七日期間內經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緊急安置期間,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二日內完成。 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七日期間內經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緊急安置期間,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二日內完成。 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七日期間內經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六十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得請求警察機關或自行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警察機關不得拒絕。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六十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傳送之設備為之。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六十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保護人應協助其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但於離島或偏遠地區,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時,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為之。 第二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其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啟動緊急安置與強制鑑定之要件、程序、期間及運作模式,爰酌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有關第二項規定,基於保障嚴重病人及他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安全,第二項授權指定精神醫療院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嚴重病人採取緊急安置措施。另指定專科醫師強制鑑定之主要評估項目包括:嚴重病人之診斷、嚴重病人傷人或自傷之虞或行為(包括精神疾病與行為或危險之因果關係)、強制住院之比例原則考量(評估住院治療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並衡量強制住院對嚴重病人之治療利益是否大於傷害)。依據比例原則考量後,二位指定專科醫師皆認為嚴重病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始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住院。此外,第二項所定之「強制鑑定」乃授權指定專科醫師為之,與法院或檢察署於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或家事事件程序中囑託精神醫療機構或精神科醫師所為之狹義之司法精神鑑定不同,併予說明。 三、因應科技發展,視訊會議及運作趨於平常。為因應及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如傳染病大流行期間,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即採視訊方式實施鑑定。 四、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為呼應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以及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將強制住院決定權責由審查會改為「法院」,並配合酌修文字。 (二)查CRPD第三條揭櫫之原則為:(a)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b)不歧視;(c)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d)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份子;(e)機會均等;(f)無障礙。目前各民間團體皆依此原則審視本法之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並認為以身心障礙作為必要條件之強制住院制度,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並不符合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之人身自由安全保障之規定,且認為審查會之審查僅為行政機關之審查,不符合法官保留原則及人權保障,爰為趨近CRPD之理想,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在嚴重病人並非必為身心障礙者之認知下,所有符合嚴重病人規定之民眾,在發生傷人自傷行為或有傷害之虞並拒絕接受必要之住院治療時,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啟動緊急安置,結合強制住院法官保留制度,在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上,已朝向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保障自由與人身安全之方向上邁進。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六、本條本次修正雖未能完全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廢除強制住院制度之呼籲,但已在兼顧生命權、健康權、就醫權、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項目上,強化人權保障,併予說明。 委員賴惠員等18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一項僅規範「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始有強制住院治療之機制。然部分病人有因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毒癮等精神疾病致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而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規範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亦應接受強制住院治療。 二、配合第一修正,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嚴重」之文字。 三、因近來精神疾病患者發生自傷及傷人案件層出不窮,為強化社會安全網,避免病人因精神疾病致他人或自己陷於危險之狀態,爰修正第三項,明定病人有因精神疾病傷害他人之前科者,不得拒絕強制住院治療。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僅規範啟動「緊急安置」及「強制鑑定」之要件、程序、期間與運作方式,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五十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移列至第五十五條。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經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為保障嚴重病人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法授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嚴重病人採取緊急安置措施。惟為符合《憲法》第八條「法官保留原則」之意旨,保障嚴重病人司法救濟之管道,如未於緊急安置之七日內經法院裁定強制住院,則應即停止緊急安置措施。 四、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於二○一五年第十四屆會議通過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四條準則》,基於公約第三條(a)款「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之原則,因實際上或被認為有損傷,或因健康狀況而於剝奪身心障礙者法律能力之精神衛生機構中剝奪其自由,恐違反公約第十二條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第十四條人身自由與安全。然,考量醫療院所實際運作之情形,與社區支持服務之資源仍有待佈建,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啟動緊急安置,結合強制住院事前法院審查之制度,係已竭力衡平公約意旨與實際執行之困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僅規定啟動緊急安置及強制鑑定之要件、程序、期間與運作模式,爰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移列至本條;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移列至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移列至第五十三條;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及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為保障嚴重病人及他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安全,精神衛生法授權指定精神醫療院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嚴重病人採取緊急安置措施;然為符合憲法第八條「法官保留原則」之意旨,並考量醫療院所實際運作情形,受「緊急安置」之嚴重病人,難與外界聯繫以尋司法管道救濟,故明定指定機構強制鑑定應於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二日完成且未於七日期間經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時,應停止緊急安置。配合提審法之規定,對於接受緊急安置嚴重病人之人權保障可臻完善。 四、本條指定專科醫師強制鑑定之主要評估項目包括:嚴重病人之診斷、嚴重病人傷人或自傷之虞或行為(包括精神疾病與行為或危險之因果關係)、強制住院之比例原則考量(評估住院治療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並衡量強制住院對嚴重病人之治療利益是否大於傷害)。依據比例原則考量後,兩位指定專科醫師皆認為嚴重病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始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住院。此外,強制鑑定乃本條第二項授權指定專科醫師為之,與法院或檢察署於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或家事事件程序中囑託精神醫療機構或精神科醫師所為之狹義之司法精神鑑定未盡相符。 五、查CRPD第三條揭櫫之原則為:(a)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b)不歧視;(c)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d)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份子;(e)機會均等;(f)無障礙。目前各民間團體皆依此標準審視精神衛生法之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並認為以身心障礙做為必要條件之強制住院制度,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並不符合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之人身自由安全保障之規定,且認為審查會之審查僅為行政機關之審查,不符合憲法第八條之事前「法官保留」原則及人權保障,爰於趨近CRPD理想之考量下,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在嚴重病人並非必為身心障礙者之認知下,所有符合嚴重病人規定之民眾,在發生傷人自傷行為或有傷害之虞並拒絕接受必要之住院治療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啟動緊急安置,結合強制住院事前「法官保留」之制度,在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上,已朝向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保障自由與人身安全之方向上稍稍邁進。 六、查近日審查會許可延長強制住院之某一個案,因其不滿審查會之許可決定,至法院抗告,桃園地方法院以強制住院不符合CRPD,裁定許可停止強制住院。另,雲林地方法院法官亦在媒體發表文章,認為現行之強制住院規定違法,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亦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於裁定中認為亦應修正本法。爰為呼應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將強制住院裁定機關由審查會改為「法院」。本次修正雖未能完全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廢除強制住院制度之呼籲,但已在兼顧生命權、健康權、就醫權、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之項目上,強化人權保障。 七、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緊急安置期間應注意事項及強制鑑定應完成期限)、第四項(停止緊急安置之要件)。 八、為使文義更加明確,酌修正第三項為「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二日內完成」。 九、第四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考量緊急安置時間,除二位精神專科醫師鑑定時間之外,尚需相關資料移送法院審理所需之作業時間,爰將緊急安置期間由五日修正為七日。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啟動緊急安置及強制鑑定之要件、程序、期間與運作模式。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及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為保障嚴重病人及他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安全,精神衛生法授權指定精神醫療院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嚴重病人採取緊急安置措施;然為符合憲法第八條「法官保留原則」之意旨,並考量醫療院所實際運作情形,受「緊急安置」之嚴重病人,難與外界聯繫以尋司法管道救濟,故明定指定機構強制鑑定應於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二日完成且未於七日期間經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時,應停止緊急安置。配合提審法之規定,對於接受緊急安置嚴重病人之人權保障可臻完善。 四、本條指定專科醫師強制鑑定之主要評估項目包括:嚴重病人之診斷、嚴重病人傷人或自傷之虞或行為(包括精神疾病與行為或危險之因果關係)、強制住院之比例原則考量(評估住院治療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並衡量強制住院對嚴重病人之治療利益是否大於傷害)。依據比例原則考量後,兩位指定專科醫師皆認為嚴重病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始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住院。此外,強制鑑定乃本條第二項授權指定專科醫師為之,與法院或檢察署於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或家事事件程序中囑託精神醫療機構或精神科醫師所為之狹義之司法精神鑑定未盡相符。 五、查CRPD第三條揭櫫之原則為:(a)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b)不歧視;(c)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d)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份子;(e)機會均等;(f)無障礙。目前各民間團體皆依此標準審視精神衛生法之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並認為以身心障礙做為必要條件之強制住院制度,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並不符合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之人身自由安全保障之規定,且認為審查會之審查僅為行政機關之審查,不符合憲法第八條之事前「法官保留」原則及人權保障,爰於趨近CRPD理想之考量下,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在嚴重病人並非必為身心障礙者之認知下,所有符合嚴重病人規定之民眾,在發生傷人自傷行為或有傷害之虞並拒絕接受必要之住院治療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啟動緊急安置,結合強制住院事前「法官保留」之制度,在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上,已朝向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保障自由與人身安全之方向上稍稍邁進。 六、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緊急安置期間應注意事項及強制鑑定應完成期限)、第四項(停止緊急安置之要件)。 七、為使文義更加明確,酌修正第三項為「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二日內完成」。 八、第四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考量緊急安置時間,除二位精神專科醫師鑑定時間之外,尚需相關資料移送法院審理所需之作業時間,爰將緊急安置期間由五日修正為七日。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啟動緊急安置與強制鑑定之要件、程序、期間及運作模式,爰酌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有關第二項規定,基於保障嚴重病人及他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安全,第二項授權指定精神醫療院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嚴重病人採取緊急安置措施。另指定專科醫師強制鑑定之主要評估項目包括:嚴重病人之診斷、嚴重病人傷人或自傷之虞或行為(包括精神疾病與行為或危險之因果關係)、強制住院之比例原則考量(評估住院治療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並衡量強制住院對嚴重病人之治療利益是否大於傷害)。依據比例原則考量後,二位指定專科醫師皆認為嚴重病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始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住院。此外,第二項所定之「強制鑑定」乃授權指定專科醫師為之,與法院或檢察署於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或家事事件程序中囑託精神醫療機構或精神科醫師所為之狹義之司法精神鑑定不同,併予說明。 三、因應科技發展,視訊會議及運作趨於平常。為因應及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如傳染病大流行期間,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即採視訊方式實施鑑定。 四、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為呼應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以及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將強制住院決定權責由審查會改為「法院」,並配合酌修文字。 (二)查CRPD第三條揭櫫之原則為:(a)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b)不歧視;(c)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d)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份子;(e)機會均等;(f)無障礙。目前各民間團體皆依此原則審視本法之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並認為以身心障礙作為必要條件之強制住院制度,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並不符合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之人身自由安全保障之規定,且認為審查會之審查僅為行政機關之審查,不符合法官保留原則及人權保障,爰為趨近CRPD之理想,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在嚴重病人並非必為身心障礙者之認知下,所有符合嚴重病人規定之民眾,在發生傷人自傷行為或有傷害之虞並拒絕接受必要之住院治療時,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啟動緊急安置,結合強制住院法官保留制度,在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上,已朝向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保障自由與人身安全之方向上邁進。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六、本條本次修正雖未能完全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廢除強制住院制度之呼籲,但已在兼顧生命權、健康權、就醫權、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項目上,強化人權保障,併予說明。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啟動緊急安置與強制鑑定之要件、程序、期間及運作模式,爰酌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有關第二項規定,基於保障嚴重病人及他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安全,第二項授權指定精神醫療院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嚴重病人採取緊急安置措施。另指定專科醫師強制鑑定之主要評估項目包括:嚴重病人之診斷、嚴重病人傷人或自傷之虞或行為(包括精神疾病與行為或危險之因果關係)、強制住院之比例原則考量(評估住院治療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並衡量強制住院對嚴重病人之治療利益是否大於傷害)。依據比例原則考量後,二位指定專科醫師皆認為嚴重病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始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住院。此外,第二項所定之「強制鑑定」乃授權指定專科醫師為之,與法院或檢察署於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或家事事件程序中囑託精神醫療機構或精神科醫師所為之狹義之司法精神鑑定不同,併予說明。 三、為避免保護人因無力將嚴重病人送至精神醫療機構而成為漏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必要者,保護人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且警察機關不得拒絕。 四、因應科技發展,視訊會議及運作趨於平常。為因應及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如傳染病大流行期間,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即採視訊方式實施鑑定。 五、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為呼應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以及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將強制住院決定權責由審查會改為「法院」,並配合酌修文字。 (二)查CRPD第三條揭櫫之原則為:(a)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b)不歧視;(c)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d)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份子;(e)機會均等;(f)無障礙。目前各民間團體皆依此原則審視本法之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並認為以身心障礙作為必要條件之強制住院制度,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並不符合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之人身自由安全保障之規定,且認為審查會之審查僅為行政機關之審查,不符合法官保留原則及人權保障,爰為趨近CRPD之理想,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在嚴重病人並非必為身心障礙者之認知下,所有符合嚴重病人規定之民眾,在發生傷人自傷行為或有傷害之虞並拒絕接受必要之住院治療時,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啟動緊急安置,結合強制住院法官保留制度,在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上,已朝向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保障自由與人身安全之方向上邁進。 六、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七、本條本次修正雖未能完全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廢除強制住院制度之呼籲,但已在兼顧生命權、健康權、就醫權、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項目上,強化人權保障,併予說明。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啟動緊急安置與強制鑑定之要件、程序、期間及運作模式,爰酌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三、因應科技發展,視訊會議及運作趨於平常。為因應及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得採視訊方式實施鑑定。 四、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將強制住院決定權責由審查會改為「法院」,並配合酌修文字。。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啟動緊急安置與強制鑑定之要件、程序、期間及運作模式,爰酌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有關第二項規定,基於保障嚴重病人及他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安全,第二項授權指定精神醫療院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嚴重病人採取緊急安置措施。另指定專科醫師強制鑑定之主要評估項目包括:嚴重病人之診斷、嚴重病人傷人或自傷之虞或行為(包括精神疾病與行為或危險之因果關係)、強制住院之比例原則考量(評估住院治療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並衡量強制住院對嚴重病人之治療利益是否大於傷害)。依據比例原則考量後,二位指定專科醫師皆認為嚴重病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始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住院。此外,第二項所定之「強制鑑定」乃授權指定專科醫師為之,與法院或檢察署於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或家事事件程序中囑託精神醫療機構或精神科醫師所為之狹義之司法精神鑑定不同,併予說明。 三、因應科技發展,視訊會議及運作趨於平常。為因應及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如傳染病大流行期間,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即採視訊方式實施鑑定。 四、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為呼應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以及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將強制住院決定權責由審查會改為「法院」,並配合酌修文字。 (二)查CRPD第三條揭櫫之原則為:(a)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b)不歧視;(c)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d)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份子;(e)機會均等;(f)無障礙。目前各民間團體皆依此原則審視本法之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並認為以身心障礙作為必要條件之強制住院制度,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並不符合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之人身自由安全保障之規定,且認為審查會之審查僅為行政機關之審查,不符合法官保留原則及人權保障,爰為趨近CRPD之理想,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在嚴重病人並非必為身心障礙者之認知下,所有符合嚴重病人規定之民眾,在發生傷人自傷行為或有傷害之虞並拒絕接受必要之住院治療時,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啟動緊急安置,結合強制住院法官保留制度,在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上,已朝向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保障自由與人身安全之方向上邁進。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六、本條本次修正雖未能完全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廢除強制住院制度之呼籲,但已在兼顧生命權、健康權、就醫權、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項目上,強化人權保障,併予說明。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啟動緊急安置與強制鑑定之要件、程序、期間及運作模式,爰酌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有關第二項規定,基於保障嚴重病人及他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安全,第二項授權指定精神醫療院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嚴重病人採取緊急安置措施。另指定專科醫師強制鑑定之主要評估項目包括:嚴重病人之診斷、嚴重病人傷人或自傷之虞或行為(包括精神疾病與行為或危險之因果關係)、強制住院之比例原則考量(評估住院治療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並衡量強制住院對嚴重病人之治療利益是否大於傷害)。依據比例原則考量後,二位指定專科醫師皆認為嚴重病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始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住院。此外,第二項所定之「強制鑑定」乃授權指定專科醫師為之,與法院或檢察署於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或家事事件程序中囑託精神醫療機構或精神科醫師所為之狹義之司法精神鑑定不同,併予說明。 三、因應科技發展,視訊會議及運作趨於平常。為因應及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如傳染病大流行期間,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即採視訊方式實施鑑定。 四、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為呼應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以及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將強制住院決定權責由審查會改為「法院」,並配合酌修文字。 (二)查CRPD第三條揭櫫之原則為:(a)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b)不歧視;(c)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d)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份子;(e)機會均等;(f)無障礙。目前各民間團體皆依此原則審視本法之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並認為以身心障礙作為必要條件之強制住院制度,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並不符合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之人身自由安全保障之規定,且認為審查會之審查僅為行政機關之審查,不符合法官保留原則及人權保障,爰為趨近CRPD之理想,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在嚴重病人並非必為身心障礙者之認知下,所有符合嚴重病人規定之民眾,在發生傷人自傷行為或有傷害之虞並拒絕接受必要之住院治療時,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啟動緊急安置,結合強制住院法官保留制度,在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上,已朝向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保障自由與人身安全之方向上邁進。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六、本條本次修正雖未能完全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廢除強制住院制度之呼籲,但已在兼顧生命權、健康權、就醫權、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項目上,強化人權保障,併予說明。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規定啟動緊急安置與強制鑑定之要件、程序、期間及運作模式,爰酌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有關第二項規定,基於保障嚴重病人及他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安全,第二項授權指定精神醫療院得於法定期間內對嚴重病人採取緊急安置措施。另指定專科醫師強制鑑定之主要評估項目包括:嚴重病人之診斷、嚴重病人傷人或自傷之虞或行為(包括精神疾病與行為或危險之因果關係)、強制住院之比例原則考量(評估住院治療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並衡量強制住院對嚴重病人之治療利益是否大於傷害)。依據比例原則考量後,二位指定專科醫師皆認為嚴重病人有強制住院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始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住院。此外,第二項所定之「強制鑑定」乃授權指定專科醫師為之,與法院或檢察署於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程序或家事事件程序中囑託精神醫療機構或精神科醫師所為之狹義之司法精神鑑定不同,併予說明。 三、因應科技發展,視訊會議及運作趨於平常。為因應及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緊急或特殊情形,如傳染病大流行期間,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即採視訊方式實施鑑定。 四、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為呼應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以及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將強制住院決定權責由審查會改為「法院」,並配合酌修文字。 (二)查CRPD第三條揭櫫之原則為:(a)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自立;(b)不歧視;(c)充分有效參與及融合社會;(d)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者是人之多元性之一部分與人類之一份子;(e)機會均等;(f)無障礙。目前各民間團體皆依此原則審視本法之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並認為以身心障礙作為必要條件之強制住院制度,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並不符合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之人身自由安全保障之規定,且認為審查會之審查僅為行政機關之審查,不符合法官保留原則及人權保障,爰為趨近CRPD之理想,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在嚴重病人並非必為身心障礙者之認知下,所有符合嚴重病人規定之民眾,在發生傷人自傷行為或有傷害之虞並拒絕接受必要之住院治療時,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啟動緊急安置,結合強制住院法官保留制度,在剝奪人身自由之措施上,已朝向CRPD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第十四條保障自由與人身安全之方向上邁進。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六、本條本次修正雖未能完全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廢除強制住院制度之呼籲,但已在兼顧生命權、健康權、就醫權、獲得司法保護之權利項目上,強化人權保障,併予說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前條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之裁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法院審理第一項強制住院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嚴重病人,並得依第五十三條遠距審理方式為之。 嚴重病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審理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法院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法院審理第一項強制住院之聲請事件,得徵詢諮詢小組委員或專家證人為其他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強制住院之必要性;對於第一項強制住院之聲請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為許可強制社區治療之裁定。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協助嚴重病人擬訂出院準備計畫。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前條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之裁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 法院對於第一項強制住院之聲請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為許可強制社區治療之裁定。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前條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與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之裁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 法院對於第一項強制住院之聲請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為許可強制社區治療之裁定。 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保障嚴重病人之權益,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第一項之體例,增列第二項法院審理強制住院之聲請案件時,嚴重病人到庭陳述之權利。又,強制住院之要件係為「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並且「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則司法審查即應就上開審查標的,審慎斟酌裁定,衡平「病人自主」、「國家親權」、與「社會安全」之重大爭議。 三、考量嚴重病人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完全陳述其意見,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體例,增列第三項法院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嚴重病人辯護。 四、法院審酌強制住院之必要性時,得徵詢諮詢小組委員或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有無其他處遇之可行性,包含但不限於強制社區治療、暫時喘息之安全處所、夜間住宿照顧等措施,減緩病人與家庭照顧者之相處密度。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第二項之體例,增列為第四項規定。又,為避免強制住院聲請之濫行,亦提供聲請機構及法院為程序轉換之空間,俾利程序經濟並避免病人因程序延宕而遭受不利益,爰賦予法院認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為許可強制社區治療之裁定。 五、精神醫療機構協助嚴重病人辦理出院前,應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邀集病人及相關人員,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具體可行之社區治療、復健、關懷支持及轉介或轉銜計畫,爰修正第六項。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部分移列修正。 二、配合強制住院修正為法院審理,爰將指定機構「申請」許可修正為「聲請」許可。 三、新增第四項,為保障病人權益,避免強制住院聲請之濫行,提供聲請機構及法院彈性之程序轉換,以促進程序經濟並避免病人因程序延宕而遭受不利益,賦予法院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為許可強制社區治療之裁定。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部分移列修正。 二、配合強制住院修正為法院審理,爰將指定機構「申請」許可修正為「聲請」許可。 三、新增第四項,為保障病人權益,避免強制住院聲請之濫行,提供聲請機構及法院彈性之程序轉換,以促進程序經濟並避免病人因程序延宕而遭受不利益,賦予法院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為許可強制社區治療之裁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十四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依提審法裁定釋放。 五、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惠員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對於第五十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時,準用前項規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住院事項進行個案監督;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時,準用第一項規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對於前三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對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時,準用前項規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住院及強制治療事項進行個案監督;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時,準用第一項規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對於前三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強制住院。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對於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時,準用前項規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住院及強制治療事項進行個案監督;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時,準用第一項規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對於前三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一項至第三項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強制住院。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十四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依提審法裁定釋放。 五、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十四日,並應即將緊急安置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嚴重病人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依提審法裁定釋放。 五、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十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依提審法裁定釋放。 五、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十四日,並應即將緊急安置之原因、時間、地點及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嚴重病人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依提審法裁定釋放。 五、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十四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依提審法裁定釋放。 五、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十四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當嚴重病人生命有所危急,或仍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得進行最低限度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依提審法裁定釋放。 五、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四十一條第四項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合併修正。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後段修正移列至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四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已無規定必要;第五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爰均予刪除。另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併予刪除。 二、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緊急安置期間、應注意事項及應完成強制鑑定之期限部分,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配合強制住院修正為由法院審理,考量緊急安置期間,除二位精神專科醫師實施鑑定之作業時間外,尚需相關資料移送法院審理之作業時間,爰將緊急安置期間由「五日」修正為「十四日」。 (三)考量醫療院所實際運作情形,明定強制鑑定應於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 三、增訂第二項,分列五款詳加規定停止緊急安置之事由,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病情改善或經提審法院裁定使嚴重病人出院時,應通知法院,並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五、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酌修文字列為第四項。 委員賴惠員等18人提案: 配合第四十一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嚴重」之文字。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條文項次過多,以致閱讀者產生混淆,本條僅規定強制住院之救濟與監督查核機制。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二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六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三、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分列為第二項抗告程序、第四項抗告期間之效果。 四、配合本次修正,強制住院採事前法官保留,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五、配合本次修正將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八二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九二條之法理,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不服法院對於強制住院及延長之裁定時,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救濟,俾利維護嚴重病人之人身自由權與獲得妥適醫療之權利。此外,考量緊急安置期間僅有七日,救濟具有時效性,爰刪除本法於緊急安置訂定之救濟程序,逕行回歸提審法之適用。 六、考量嚴重病人於強制住院期間,可能因接受治療一段時間後,因其病況改善或其他事由,而得以在強制住院期滿前出院,惟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尚未停止強制住院時,爰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依不同聲請主體分列為第二項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第三項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同時,為使本法救濟程序一致,授權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之救濟程序,準用第一項,向上級法院提出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爰於第四項敘明。 七、第三項保留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監督機制,並授權其得協助嚴重病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以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保障嚴重病人之權益。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條文項次過多,以致閱讀者產生混淆,本條僅規定強制住院之救濟與監督查核機制,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移列至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二項移列至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第六項移列至第五十一條,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 三、配合本次修正,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四、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分列二項,第二項規範抗告程序及第五項抗告期間得對嚴重病人繼續強制住院。 五、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將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二條之法理,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不服法院對於強制住院及延長之裁定時,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加以救濟,俾維護嚴重病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其獲得妥善醫療之權利,爰刪除「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此外,考量緊急安置期間僅有七日,救濟具有時效性,爰刪除本法於緊急安置訂定之救濟程序,而逕回歸提審法之適用。 六、考量嚴重病人於強制住院期間,可能因接受一段時間之治療後,因其病況改善或有其他事由,而得以在強制住院期滿前出院,然而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尚未停止強制住院時,爰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依不同聲請主體分列為第二項(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及第三項(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同時,為使本法救濟程序一致,明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之救濟程序,準用第一項,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七、參考美國、加拿大及澳洲皆有授權病人權益倡議者(不論係出自公營機關、醫療機構或民間團體)得監督、調查精神醫療機構執行強制住院之過程,必要時,對於有侵害病人權益之情事,得協助嚴重病人提出申訴之類似立法例。此外,考量實務上曾發生醫療機構擔心提前讓嚴重病人出院恐生後續爭議,而家屬則希望讓嚴重病人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以獲得喘息空間,此時,僅有病人權益公益團體願意真正地站在嚴重病人的角度為其發聲。爰於第三項保留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監督機制,並明定其得協助嚴重病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以落實CRPD第十三條近接司法救濟之精神,強化嚴重病人之權益保障。另,為保障嚴重病人之隱私權,刪除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之查核權限。 八、新增第四項,對於前三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九、第五項,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法理,以抗告作為救濟途徑,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雖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經合法之抗告者,該裁定在抗告期間停止其效力,然考量抗告期間,若中斷治療,恐對於嚴重病人之病況控制有不利益之結果,爰保留「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強制住院」。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條文項次過多,以致閱讀者產生混淆,本條僅規定強制住院之救濟與監督查核機制。 三、配合本次修正,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 四、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分列二項,第二項規範抗告程序及第五項抗告期間得對嚴重病人繼續強制住院。 五、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將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二條之法理,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不服法院對於強制住院及延長之裁定時,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加以救濟,俾維護嚴重病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其獲得妥善醫療之權利,爰刪除「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此外,考量緊急安置期間僅有七日,救濟具有時效性,爰刪除本法於緊急安置訂定之救濟程序,而逕回歸提審法之適用。 六、考量嚴重病人於強制住院期間,可能因接受一段時間之治療後,因其病況改善或有其他事由,而得以在強制住院期滿前出院,然而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尚未停止強制住院時,爰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依不同聲請主體分列為第二項(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及第三項(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同時,為使本法救濟程序一致,明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之救濟程序,準用第一項,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七、參考美國、加拿大及澳洲皆有授權病人權益倡議者(不論係出自公營機關、醫療機構或民間團體)得監督、調查精神醫療機構執行強制住院之過程,必要時,對於有侵害病人權益之情事,得協助嚴重病人提出申訴之類似立法例。此外,考量實務上曾發生醫療機構擔心提前讓嚴重病人出院恐生後續爭議,而家屬則希望讓嚴重病人繼續強制住院治療以獲得喘息空間,此時,僅有病人權益公益團體願意真正地站在嚴重病人的角度為其發聲。爰於第三項保留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監督機制,並明定其得協助嚴重病人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以落實CRPD第十三條近接司法救濟之精神,強化嚴重病人之權益保障。另,為保障嚴重病人之隱私權,刪除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之查核權限。 八、新增第四項,對於前三項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九、第五項,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之法理,以抗告作為救濟途徑,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雖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經合法之抗告者,該裁定在抗告期間停止其效力,然考量抗告期間,若中斷治療,恐對於嚴重病人之病況控制有不利益之結果,爰保留「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強制住院」。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合併修正。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後段修正移列至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四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已無規定必要;第五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爰均予刪除。另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併予刪除。 二、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緊急安置期間、應注意事項及應完成強制鑑定之期限部分,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配合強制住院修正為由法院審理,考量緊急安置期間,除二位精神專科醫師實施鑑定之作業時間外,尚需相關資料移送法院審理之作業時間,爰將緊急安置期間由「五日」修正為「十四日」。 (三)考量醫療院所實際運作情形,明定強制鑑定應於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 三、增訂第二項,分列五款詳加規定停止緊急安置之事由,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病情改善或經提審法院裁定使嚴重病人出院時,應通知法院,並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五、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酌修文字列為第四項。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合併修正。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後段修正移列至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四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已無規定必要;第五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爰均予刪除。另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併予刪除。 二、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緊急安置期間、應注意事項及應完成強制鑑定之期限部分,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配合強制住院修正為由法院審理,考量緊急安置期間,除二位精神專科醫師實施鑑定之作業時間外,尚需相關資料移送法院審理之作業時間,爰將緊急安置期間由「五日」修正為「十四日」。「拘禁」時間長,應以提審法保障嚴重病人權益,爰增修相關文字。 (三)考量醫療院所實際運作情形,明定強制鑑定應於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 三、增訂第二項,分列五款詳加規定停止緊急安置之事由,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病情改善或經提審法院裁定使嚴重病人出院時,應通知法院,並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五、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酌修文字列為第四項。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配合強制住院修正為由法院審理,考量緊急安置期間,除二位精神專科醫師實施鑑定之作業時間外,尚需相關資料移送法院審理之作業時間,爰將緊急安置期間由「五日」修正為「十日」。 二、增訂第二項,分列五款詳加規定停止緊急安置之事由,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病情改善或經提審法院裁定使嚴重病人出院時,應通知法院,並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酌修文字列為第四項。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合併修正。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後段修正移列至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四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已無規定必要;第五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爰均予刪除。另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併予刪除。 二、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緊急安置期間、應注意事項及應完成強制鑑定之期限部分,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配合強制住院修正為由法院審理,考量緊急安置期間,除二位精神專科醫師實施鑑定之作業時間外,尚需相關資料移送法院審理之作業時間,爰將緊急安置期間由「五日」修正為「十四日」。「拘禁」時間長,應以提審法保障嚴重病人權益,爰增修相關文字。 (三)考量醫療院所實際運作情形,明定強制鑑定應於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 三、增訂第二項,分列五款詳加規定停止緊急安置之事由,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病情改善或經提審法院裁定使嚴重病人出院時,應通知法院,並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五、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酌修文字列為第四項。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合併修正。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後段修正移列至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四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已無規定必要;第五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爰均予刪除。另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併予刪除。 二、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緊急安置期間、應注意事項及應完成強制鑑定之期限部分,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配合強制住院修正為由法院審理,考量緊急安置期間,除二位精神專科醫師實施鑑定之作業時間外,尚需相關資料移送法院審理之作業時間,爰將緊急安置期間由「五日」修正為「十四日」。 (三)考量醫療院所實際運作情形,明定強制鑑定應於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 三、增訂第二項,分列五款詳加規定停止緊急安置之事由,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病情改善或經提審法院裁定使嚴重病人出院時,應通知法院,並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五、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酌修文字列為第四項。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合併修正。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後段修正移列至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四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已無規定必要;第五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修正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爰均予刪除。另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併予刪除。 二、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緊急安置期間、應注意事項及應完成強制鑑定之期限部分,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另考量緊急安置仍未完成強制住院之必要程序,所進行之手段仍須不違反當事人之意願與不過分侵害當事人之基本權利,於考量醫師本身對於病患之救助義務下,其手段應符合合理可行且限制最小之措施,亦即不得對嚴重病人進行過於積極之治療,故將現行條文「必要之治療」限縮為「當嚴重病人生命有所危急,或仍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得進行最低限度之治療」。 (二)配合強制住院修正為由法院審理,考量緊急安置期間,除二位精神專科醫師實施鑑定之作業時間外,尚需相關資料移送法院審理之作業時間,爰將緊急安置期間由「五日」修正為「十四日」。 (三)考量醫療院所實際運作情形,明定強制鑑定應於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 三、增訂第二項,分列五款詳加規定停止緊急安置之事由,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四、增訂第三項,定明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病情改善或經提審法院裁定使嚴重病人出院時,應通知法院,並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五、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後段酌修文字列為第四項。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蘇巧慧等3人、委員蔣萬安等3人、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蘇巧慧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十四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當嚴重病人生命有所危急,或仍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得進行最低限度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日內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依提審法裁定釋放。 五、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次日起七十二小時內完成。 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緊急安置七日期間內經法院裁定強制住院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依提審法裁定釋放。 五、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應尊重病人之尊嚴、自主與人身完整性;病人之處遇及治療措施,由中央衛生主管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十一條 前條第二項緊急安置期間為七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並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一、經強制鑑定認無強制住院必要。 二、因嚴重病人同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或病情改善而無繼續緊急安置必要。 三、法院駁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四、經法院依提審法裁定釋放。 五、經法院認停止緊急安置之聲請或抗告為有理由。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已聲請法院裁定強制住院者,應即通知該管法院,並以該通知視為撤回強制住院之聲請。 緊急安置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 嚴重病人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於聲請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其仍有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經其拒絕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重新啟動強制住院程序,不再接受其轉為同意住院。 第六十二條 嚴重病人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於聲請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其仍有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經其拒絕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重新啟動強制住院程序,不再接受其轉為同意住院。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嚴重病人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於聲請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其仍有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經其拒絕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重新啟動強制住院程序,不再接受其轉為同意住院。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二條 嚴重病人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於聲請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其仍有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經其拒絕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重新啟動強制住院程序,不再接受其轉為同意住院。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嚴重病人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於聲請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其仍有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經其拒絕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重新啟動強制住院程序,不再接受其轉為同意住院。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嚴重病人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於聲請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其仍有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經其拒絕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重新啟動強制住院程序,不再接受其轉為同意住院。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嚴重病人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於聲請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其仍有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經其拒絕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重新啟動強制住院程序,不再接受其轉為同意住院。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嚴重病人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於聲請期間轉為同意住院治療後要求出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評估其仍有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經其拒絕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重新啟動強制住院程序,不再接受其轉為同意住院。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病人有自主選擇是否住院之權利,故嚴重病人得於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聲請強制住院期間同意住院並要求出院,但為使病人獲得完善之治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仍應評估其是否得以出院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爰定明經評估仍須住院接受治療者,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復依強制住院程序進行,並不再接受嚴重病人變更為同意住院。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病人有自主選擇是否住院之權利,故嚴重病人得於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聲請強制住院期間同意住院並要求出院,但為使病人獲得完善之治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仍應評估其是否得以出院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爰定明經評估仍須住院接受治療者,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復依強制住院程序進行,並不再接受嚴重病人變更為同意住院。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病人有自主選擇是否住院之權利,故嚴重病人得於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聲請強制住院期間同意住院並要求出院,但為使病人獲得完善之治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仍應評估其是否得以出院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爰定明經評估仍須住院接受治療者,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復依強制住院程序進行,並不再接受嚴重病人變更為同意住院。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經評估仍須住院接受治療者,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復依強制住院程序進行,並不再接受嚴重病人變更為同意住院。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病人有自主選擇是否住院之權利,故嚴重病人得於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聲請強制住院期間同意住院並要求出院,但為使病人獲得完善之治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仍應評估其是否得以出院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爰定明經評估仍須住院接受治療者,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復依強制住院程序進行,並不再接受嚴重病人變更為同意住院。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病人有自主選擇是否住院之權利,故嚴重病人得於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聲請強制住院期間同意住院並要求出院,但為使病人獲得完善之治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仍應評估其是否得以出院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爰定明經評估仍須住院接受治療者,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復依強制住院程序進行,並不再接受嚴重病人變更為同意住院。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病人有自主選擇是否住院之權利,故嚴重病人得於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聲請強制住院期間同意住院並要求出院,但為使病人獲得完善之治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仍應評估其是否得以出院及是否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之必要。爰定明經評估仍須住院接受治療者,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復依強制住院程序進行,並不再接受嚴重病人變更為同意住院。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六十三條 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應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通報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應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通報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三條 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應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通報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應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通報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應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通報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應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通報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應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通報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嚴重病人難與外界聯繫以尋求司法救濟,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精神,於緊急安置期間由指定精神機構協助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由該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提供嚴重病人必要之法律扶助,對於嚴重病人之人權保障可臻完善。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嚴重病人難與外界聯繫以尋求司法救濟,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精神,於緊急安置期間由指定精神機構協助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由該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提供嚴重病人必要之法律扶助,對於嚴重病人之人權保障可臻完善。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嚴重病人難與外界聯繫以尋求司法救濟,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精神,於緊急安置期間由指定精神機構協助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由該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提供嚴重病人必要之法律扶助,對於嚴重病人之人權保障可臻完善。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嚴重病人難與外界聯繫以尋求司法救濟,規定緊急安置期間由指定精神機構協助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嚴重病人必要之法律扶助。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嚴重病人難與外界聯繫以尋求司法救濟,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精神,於緊急安置期間由指定精神機構協助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由該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提供嚴重病人必要之法律扶助,對於嚴重病人之人權保障可臻完善。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嚴重病人難與外界聯繫以尋求司法救濟,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精神,於緊急安置期間由指定精神機構協助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由該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提供嚴重病人必要之法律扶助,對於嚴重病人之人權保障可臻完善。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嚴重病人難與外界聯繫以尋求司法救濟,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精神,於緊急安置期間由指定精神機構協助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由該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規定,提供嚴重病人必要之法律扶助,對於嚴重病人之人權保障可臻完善。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六十四條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延長強制住院裁定。 法院審理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事件,應準用第五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一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延長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協助嚴重病人擬訂出院準備計畫。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延長強制住院裁定。 前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延長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延長強制住院裁定。 前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延長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四條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法院每次裁定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經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嚴重病人有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裁定次數,以一次為限,其延長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四十一條第四項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關於強制住院及延長住院之期間規定移列修正,並分列三項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強制住院期限,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並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查,酌修文字。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人身自由強制住院期間之聲請延長,亦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另聲請延長應於期間屆滿前適當時間提出為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四、為保障嚴重病人權利,參考強制住院實務運作狀況將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次數,修正為以一次為限,列為第三項。若病人於延長強制住院期限屆滿,指定專科醫師認為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必要,應循修正條文第六十條所定程序,重新進行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及向法院聲請強制住院裁定。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依聲請延長強制住院裁定列為第一項,延長強制住院裁定期間列為第三項。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人身自由期間之延長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爰修正第一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延長強制住院裁定,爰於第一項敘明。 四、第二項新增。法院審理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案件時,嚴重病人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五、考量部分個案病程可能較為複雜,治療所需時間較長,而有延長強制住院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敘明聲請延長強制住院裁定之次數,以一次為限,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六、實務上曾發生指定醫療機構誤以為一經審查會許可嚴重病人延長強制住院,縱使其經治療後病情改善,仍須住院直至延長期間屆滿。為避免上開情形,爰於第四項敘明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延長強制住院之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邀集病人及相關人員,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具體可行之社區治療、復健、關懷支持及轉介或轉銜計畫。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條文第二項,分列二項,第一項為聲請延長強制住院程序及第二項延長強制住院裁定次數與住院天數上限。 三、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人身自由期間之延長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爰修正第一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延長強制住院裁定。 四、為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利,避免濫行延長機制,爰將聲請延長強制住院裁定次數,修正為以一次為限。若精神疾病病人於延長強制住院期限屆滿,指定專科醫師認為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必要,應循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所定程序,重新進行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及向法院聲請強制住院裁定。 五、為避免實務上曾發生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誤以為經審查會許可嚴重病人延長強制住院,縱使其經治療後病情改善,仍需繼續住院,直至延長期間屆滿。爰增訂第三項,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延長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部分移列修正。 二、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條文第二項,分列二項,第一項為聲請延長強制住院程序及第二項延長強制住院裁定次數與住院天數上限。 三、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人身自由期間之延長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爰修正第一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延長強制住院裁定。 四、為保障精神疾病病人權利,避免濫行延長機制,爰將聲請延長強制住院裁定次數,修正為以一次為限。若精神疾病病人於延長強制住院期限屆滿,指定專科醫師認為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必要,應循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定程序,重新進行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及向法院聲請強制住院裁定。 五、為避免實務上曾發生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誤以為經審查會許可嚴重病人延長強制住院,縱使其經治療後病情改善,仍需繼續住院,直至延長期間屆滿。爰增訂第三項,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延長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關於強制住院及延長住院之期間規定移列修正,並分列三項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強制住院期限,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並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查,酌修文字。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人身自由強制住院期間之聲請延長,亦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另聲請延長應於期間屆滿前適當時間提出為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四、為保障嚴重病人權利,參考強制住院實務運作狀況將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次數,修正為以一次為限,列為第三項。若病人於延長強制住院期限屆滿,指定專科醫師認為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必要,應循修正條文第六十條所定程序,重新進行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及向法院聲請強制住院裁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關於強制住院及延長住院之期間規定移列修正,並分列三項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強制住院期限,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並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查,酌修文字。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人身自由強制住院期間之聲請延長,亦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另聲請延長應於期間屆滿前適當時間提出為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四、為保障嚴重病人權利,參考強制住院實務運作狀況將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次數,修正為以一次為限,列為第三項。若病人於延長強制住院期限屆滿,指定專科醫師認為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必要,應循修正條文第六十條所定程序,重新進行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及向法院聲請強制住院裁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關於強制住院及延長住院之期間規定移列修正,並分列三項規範。 二、若病人於延長強制住院期限屆滿,指定專科醫師認為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必要,應循修正條文第六十條所定程序,重新進行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及向法院聲請強制住院裁定。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關於強制住院及延長住院之期間規定移列修正,並分列三項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強制住院期限,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並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查,酌修文字。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人身自由強制住院期間之聲請延長,亦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另聲請延長應於期間屆滿前適當時間提出為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四、為保障嚴重病人權利,參考強制住院實務運作狀況將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次數,修正為以一次為限,列為第三項。若病人於延長強制住院期限屆滿,指定專科醫師認為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必要,應循修正條文第六十條所定程序,重新進行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及向法院聲請強制住院裁定。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關於強制住院及延長住院之期間規定移列修正,並分列三項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強制住院期限,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並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查,酌修文字。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人身自由強制住院期間之聲請延長,亦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另聲請延長應於期間屆滿前適當時間提出為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四、為保障嚴重病人權利,參考強制住院實務運作狀況將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次數,修正為以一次為限,列為第三項。若病人於延長強制住院期限屆滿,指定專科醫師認為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必要,應循修正條文第六十條所定程序,重新進行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及向法院聲請強制住院裁定。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關於強制住院及延長住院之期間規定移列修正,並分列三項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強制住院期限,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並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查,酌修文字。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人身自由強制住院期間之聲請延長,亦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另聲請延長應於期間屆滿前適當時間提出為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強制住院期間屆滿十四日前,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 四、為保障嚴重病人權利,參考強制住院實務運作狀況將聲請裁定延長強制住院次數,修正為以一次為限,列為第三項。若病人於延長強制住院期限屆滿,指定專科醫師認為仍有繼續接受住院治療必要,應循修正條文第六十條所定程序,重新進行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及向法院聲請強制住院裁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二修正如下: 「二、第一項規定強制住院期限,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並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查,酌修文字;其期間之計算包含緊急安置之日數。」 第六十五條 嚴重病人於強制住院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辦理強制住院之指定精神 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強制住院,並通知原裁定法院及地方主管機關: 一、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 二、除有第七十四條規定情形外,強制住院期滿。 三、法院認停止強制住院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經抗告法院撤銷強制住院裁定或認停止強制住院為有理由。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四十一條第四項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之規定移列修正,並將停止事由分款規定,俾更明確。 二、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爰於序文規定,停止強制住院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通知對象增列「原裁定法院」。 三、現行規定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及強制住院期滿,分列第一款及第二款應停止強制住院事由。其中第二款排除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說明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參照),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定;反之,若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爰增列第四款停止強制住院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不論抗告主張為停止強制住院或繼續強制住院,經抗告法院撤銷強制住院裁定或認停止強制住院有理由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強制住院。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自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部分移列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強制住院採事前法官保留,爰於第一項增列「法院」為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通報之對象。又,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於停止強制住院前,應依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邀集病人及相關人員,協助病人共同擬訂具體可行之社區治療、復健、關懷支持及轉介或轉銜計畫。 三、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爰將停止強制住院事由分列為四款。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停止強制住院事由。 五、有關抗告人提起抗告有無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抗告之處置,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辦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二條,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審判長或上級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反之,若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爰增列第四款停止強制住院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無論抗告主張為停止或繼續強制住院,法院認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停止強制住院有理由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強制住院。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部分移列修正。 二、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爰於序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通報對象增列「法院」。 三、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將停止強制住院事由分列為四款。 四、配合第五十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規定之修正,增列第三款停止強制住院事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審判長或上級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反之,若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爰增列第四款停止強制住院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不論抗告主張為停止強制住院或繼續強制住院,法院認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停止強制住院有理由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強制住院。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部分移列修正。 二、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爰於序文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通報對象增列「法院」。 三、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將停止強制住院事由分列為四款。 四、配合第四十八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規定之修正,增列第三款停止強制住院事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審判長或上級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反之,若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爰增列第四款停止強制住院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不論抗告主張為停止強制住院或繼續強制住院,法院認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停止強制住院有理由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強制住院。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之規定移列修正,並將停止事由分款規定,俾更明確。 二、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爰於序文規定,停止強制住院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通知對象增列「原裁定法院」。 三、現行規定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及強制住院期滿,分列第一款及第二款應停止強制住院事由。其中第二款排除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說明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參照),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定;反之,若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爰增列第四款停止強制住院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不論抗告主張為停止強制住院或繼續強制住院,經抗告法院撤銷強制住院裁定或認停止強制住院有理由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強制住院。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之規定移列修正,並將停止事由分款規定,俾更明確。 二、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爰於序文規定,停止強制住院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通知對象增列「原裁定法院」。 三、現行規定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及強制住院期滿,分列第一款及第二款應停止強制住院事由。其中第二款排除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說明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參照),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定;反之,若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爰增列第四款停止強制住院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不論抗告主張為停止強制住院或繼續強制住院,經抗告法院撤銷強制住院裁定或認停止強制住院有理由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強制住院。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之規定移列修正,並將停止事由分款規定。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之規定移列修正,並將停止事由分款規定,俾更明確。 二、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爰於序文規定,停止強制住院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通知對象增列「原裁定法院」。 三、現行規定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及強制住院期滿,分列第一款及第二款應停止強制住院事由。其中第二款排除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說明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參照),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定;反之,若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爰增列第四款停止強制住院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不論抗告主張為停止強制住院或繼續強制住院,經抗告法院撤銷強制住院裁定或認停止強制住院有理由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強制住院。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之規定移列修正,並將停止事由分款規定,俾更明確。 二、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爰於序文規定,停止強制住院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通知對象增列「原裁定法院」。 三、現行規定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及強制住院期滿,分列第一款及第二款應停止強制住院事由。其中第二款排除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說明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參照),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定;反之,若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爰增列第四款停止強制住院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不論抗告主張為停止強制住院或繼續強制住院,經抗告法院撤銷強制住院裁定或認停止強制住院有理由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強制住院。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關於停止強制住院之規定移列修正,並將停止事由分款規定,俾更明確。 二、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審理,爰於序文規定,停止強制住院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通知對象增列「原裁定法院」。 三、現行規定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及強制住院期滿,分列第一款及第二款應停止強制住院事由。其中第二款排除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之說明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參照),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定;反之,若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爰增列第四款停止強制住院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不論抗告主張為停止強制住院或繼續強制住院,經抗告法院撤銷強制住院裁定或認停止強制住院有理由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停止強制住院。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 第六十六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緊急安置、第五十條第一項聲請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延長聲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 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緊急安置、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延長聲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 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緊急安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延長聲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 緊急安置與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六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由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 第四十一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自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將現行條文分列為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事項,及第二項授權辦法。 三、本法緊急安置、聲請強制住院、聲請強制社區治療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行政院與司法院之權責,爰修正第二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授權辦法。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依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事項及授權辦法,分列為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事項及第二項授權辦法。 三、緊急安置、聲請強制住院、聲請強制社區治療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行政院與司法院之權責,爰修正第二項,緊急安置、聲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為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依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事項及授權辦法,分列為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事項及第二項授權辦法。 三、緊急安置、聲請強制住院、聲請強制社區治療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行政院與司法院之權責,爰修正第二項,緊急安置、聲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七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事件之聲請及抗告由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者,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及緊急安置事項進行個案監督;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強制社區治療或緊急安置。 第六十七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事件之聲請及抗告由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者,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事項進行個案監督;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事件之聲請及抗告由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者,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事項進行個案監督;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七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事件之聲請及抗告由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者,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事項進行個案監督;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事件之聲請及抗告由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者,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事項進行個案監督;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事件之聲請及抗告由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者,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事項進行個案監督;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事件之聲請及抗告由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者,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事項進行個案監督;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前項事件之聲請及抗告由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者,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事項進行個案監督;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四十一條第四項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項及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關於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規定部分,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另考量強制社區治療係對於一般行為自由之拘束,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雖得以法律予以適當之限制,惟仍宜有法院適時檢視其必要性之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之。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多為經濟弱勢,且實務上常有因無法繳納裁判費用致使案件經依程序駁回之情形,故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定明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聲請及抗告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即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外出執行職務所需差旅費之規定。 四、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整併移列為第三項。保留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監督機制,並明定其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以落實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精神,強化嚴重病人之權益保障。又因緊急安置已增加通報法律扶助單位之規定,嚴重病人權益已可獲得適當保障,另為保障嚴重病人之隱私權,爰刪除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及進行個案查核之權限。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項及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關於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規定部分,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另考量強制社區治療係對於一般行為自由之拘束,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雖得以法律予以適當之限制,惟仍宜有法院適時檢視其必要性之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之。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多為經濟弱勢,且實務上常有因無法繳納裁判費用致使案件經依程序駁回之情形,故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定明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聲請及抗告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即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外出執行職務所需差旅費之規定。 四、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整併移列為第三項。保留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監督機制,並明定其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以落實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精神,強化嚴重病人之權益保障。又因緊急安置已增加通報法律扶助單位之規定,嚴重病人權益已可獲得適當保障,另為保障嚴重病人之隱私權,爰刪除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及進行個案查核之權限。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項及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關於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規定部分,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另考量強制社區治療係對於一般行為自由之拘束,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雖得以法律予以適當之限制,惟仍宜有法院適時檢視其必要性之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之。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多為經濟弱勢,且實務上常有因無法繳納裁判費用致使案件經依程序駁回之情形,故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定明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聲請及抗告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即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外出執行職務所需差旅費之規定。 四、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整併移列為第三項。保留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監督機制,並明定其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以落實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精神,強化嚴重病人之權益保障。又因緊急安置已增加通報法律扶助單位之規定,嚴重病人權益已可獲得適當保障,另為保障嚴重病人之隱私權,爰刪除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及進行個案查核之權限。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項及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考量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多為經濟弱勢,且實務上常有因無法繳納裁判費用致使案件經依程序駁回之情形,定明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聲請及抗告免徵裁判費。 三、保留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監督機制,並明定其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項及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關於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規定部分,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另考量強制社區治療係對於一般行為自由之拘束,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雖得以法律予以適當之限制,惟仍宜有法院適時檢視其必要性之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之。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多為經濟弱勢,且實務上常有因無法繳納裁判費用致使案件經依程序駁回之情形,故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定明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聲請及抗告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即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外出執行職務所需差旅費之規定。 四、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整併移列為第三項。保留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監督機制,並明定其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以落實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精神,強化嚴重病人之權益保障。又因緊急安置已增加通報法律扶助單位之規定,嚴重病人權益已可獲得適當保障,另為保障嚴重病人之隱私權,爰刪除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及進行個案查核之權限。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項及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關於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規定部分,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另考量強制社區治療係對於一般行為自由之拘束,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雖得以法律予以適當之限制,惟仍宜有法院適時檢視其必要性之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之。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多為經濟弱勢,且實務上常有因無法繳納裁判費用致使案件經依程序駁回之情形,故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定明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聲請及抗告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即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外出執行職務所需差旅費之規定。 四、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整併移列為第三項。保留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監督機制,並明定其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以落實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精神,強化嚴重病人之權益保障。又因緊急安置已增加通報法律扶助單位之規定,嚴重病人權益已可獲得適當保障,另為保障嚴重病人之隱私權,爰刪除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及進行個案查核之權限。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項及第四十五條第四項修正移列。 二、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關於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規定部分,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另考量強制社區治療係對於一般行為自由之拘束,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雖得以法律予以適當之限制,惟仍宜有法院適時檢視其必要性之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之。 三、增訂第二項。考量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多為經濟弱勢,且實務上常有因無法繳納裁判費用致使案件經依程序駁回之情形,故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規定,定明嚴重病人或保護人提出聲請及抗告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即不另徵收郵電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外出執行職務所需差旅費之規定。 四、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整併移列為第三項。保留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監督機制,並明定其得基於嚴重病人自主、平等及利益保障之考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以落實CRPD第十三條獲得司法保護之精神,強化嚴重病人之權益保障。又因緊急安置已增加通報法律扶助單位之規定,嚴重病人權益已可獲得適當保障,另為保障嚴重病人之隱私權,爰刪除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及進行個案查核之權限。 審查會: 參酌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事件應於審理終結後,即時評議並宣示之;評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審員及法官應全程參與。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之參審員、法官陳述意見。 三、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事件應於審理終結後,即時評議並宣示之;評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審員及法官應全程參與。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之參審員、法官陳述意見。 三、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事件應於審理終結後,即時評議並宣示之;評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審員及法官應全程參與。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之參審員、法官陳述意見。 三、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事件應於審理終結後,即時評議並宣示之;評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審員及法官應全程參與。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之參審員、法官陳述意見。 三、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事件應於審理終結後,即時評議並宣示之;評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審員及法官應全程參與。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之參審員、法官陳述意見。 三、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事件應於審理終結後,即時評議並宣示之;評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審員及法官應全程參與。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之參審員、法官陳述意見。 三、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事件應於審理終結後,即時評議並宣示之;評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審員及法官應全程參與。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之參審員、法官陳述意見。 三、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定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相關事件、停止緊急安置及停止強制社區治療事件之第一審,以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參審員二人組成合議庭行之。 前項事件應於審理終結後,即時評議並宣示之;評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參審員及法官應全程參與。 二、評議時應依序由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之參審員、法官陳述意見。 三、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嚴重病人依本法為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均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並納入本法關於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規定。 三、法院審理案件向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判,然本條所定事件涉及法律以外之專門領域,如其第一審由法官與專家組成特別法庭共同審理,可自不同角度審視,有助於落實採取「法官保留」之立法意旨,自應有法律依據,並應賦予專家正式職稱,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合議庭之組織,並將參審專家稱為「參審員」,復明定法官為審判長明確其合議庭指揮之責。 四、合議庭之決定,應由法官與參審員共同依據所形成之心證結果作成判斷,爰參考國民法官法第八十一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合議庭評議相關事項,以利依循。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嚴重病人依本法為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均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並納入本法關於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規定。 三、法院審理案件向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判,然本條所定事件涉及法律以外之專門領域,如其第一審由法官與專家組成特別法庭共同審理,可自不同角度審視,有助於落實採取「法官保留」之立法意旨,自應有法律依據,並應賦予專家正式職稱,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合議庭之組織,並將參審專家稱為「參審員」,復明定法官為審判長明確其合議庭指揮之責。 四、合議庭之決定,應由法官與參審員共同依據所形成之心證結果作成判斷,爰參考國民法官法第八十一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合議庭評議相關事項,以利依循。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嚴重病人依本法為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均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並納入本法關於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規定。 三、法院審理案件向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判,然本條所定事件涉及法律以外之專門領域,如其第一審由法官與專家組成特別法庭共同審理,可自不同角度審視,有助於落實採取「法官保留」之立法意旨,自應有法律依據,並應賦予專家正式職稱,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合議庭之組織,並將參審專家稱為「參審員」,復明定法官為審判長明確其合議庭指揮之責。 四、合議庭之決定,應由法官與參審員共同依據所形成之心證結果作成判斷,爰參考國民法官法第八十一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合議庭評議相關事項,以利依循。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嚴重病人依本法為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均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合議庭之組織。 三、於第二項明定合議庭評議相關事項,以利依循。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嚴重病人依本法為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均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並納入本法關於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規定。 三、法院審理案件向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判,然本條所定事件涉及法律以外之專門領域,如其第一審由法官與專家組成特別法庭共同審理,可自不同角度審視,有助於落實採取「法官保留」之立法意旨,自應有法律依據,並應賦予專家正式職稱,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合議庭之組織,並將參審專家稱為「參審員」,復明定法官為審判長明確其合議庭指揮之責。 四、合議庭之決定,應由法官與參審員共同依據所形成之心證結果作成判斷,爰參考國民法官法第八十一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合議庭評議相關事項,以利依循。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嚴重病人依本法為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均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並納入本法關於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規定。 三、法院審理案件向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判,然本條所定事件涉及法律以外之專門領域,如其第一審由法官與專家組成特別法庭共同審理,可自不同角度審視,有助於落實採取「法官保留」之立法意旨,自應有法律依據,並應賦予專家正式職稱,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合議庭之組織,並將參審專家稱為「參審員」,復明定法官為審判長明確其合議庭指揮之責。 四、合議庭之決定,應由法官與參審員共同依據所形成之心證結果作成判斷,爰參考國民法官法第八十一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合議庭評議相關事項,以利依循。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及第七一○號解釋意旨,拘束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之決定,雖無須必由法院事前同意,但仍須受「法官保留原則」之拘束。如為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嚴重病人依本法為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均須經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並納入本法關於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規定。 三、法院審理案件向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判,然本條所定事件涉及法律以外之專門領域,如其第一審由法官與專家組成特別法庭共同審理,可自不同角度審視,有助於落實採取「法官保留」之立法意旨,自應有法律依據,並應賦予專家正式職稱,爰於第一項後段規定合議庭之組織,並將參審專家稱為「參審員」,復明定法官為審判長明確其合議庭指揮之責。 四、合議庭之決定,應由法官與參審員共同依據所形成之心證結果作成判斷,爰參考國民法官法第八十一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合議庭評議相關事項,以利依循。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參審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 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九條 參審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 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參審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一人及病人代表組織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一人。 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十九條 參審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 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參審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 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參審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 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參審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 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參審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 有法官法不得任法官、醫師法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或移付懲戒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參審員。 參審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 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審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三、為廣納多元觀點,透過醫療端與病權端之意見與法官共同審理,本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事件,係採「專家參審」模式。惟參審員並非職業法官,故不宜久任,爰於第三項明定參審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 四、第四項授權司法院會商行政院訂定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等事項之辦法。 五、第五項授權司法院訂定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等事項之辦法。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審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納入符合CRPD精神,讓病人代表組織之成員有機會擔任參審員並酌修文字。 三、為廣納多元觀點,透過醫療端與病權端之意見與法官共同審理,本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事件,係採「專家參審」模式。惟參審員並非職業法官,故不宜久任,爰於第三項明定參審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 四、第四項授權司法院會商行政院訂定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等事項之辦法。 五、第五項授權司法院訂定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等事項之辦法。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審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三、為廣納多元觀點,透過醫療端與病權端之意見與法官共同審理,本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事件,係採「專家參審」模式。惟參審員並非職業法官,故不宜久任,爰於第三項明定參審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 四、第四項授權司法院會商行政院訂定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等事項之辦法。 五、第五項授權司法院訂定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等事項之辦法。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審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三、於第三項明定參審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 四、第四項授權司法院會商行政院訂定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等事項之辦法。 五、第五項授權司法院訂定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等事項之辦法。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審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三、為廣納多元觀點,透過醫療端與病權端之意見與法官共同審理,本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事件,係採「專家參審」模式。惟參審員並非職業法官,故不宜久任,爰於第三項明定參審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 四、第四項授權司法院會商行政院訂定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等事項之辦法。 五、第五項授權司法院訂定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等事項之辦法。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審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三、為廣納多元觀點,透過醫療端與病權端之意見與法官共同審理,本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事件,係採「專家參審」模式。惟參審員並非職業法官,故不宜久任,爰於第三項明定參審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 四、第四項授權司法院會商行政院訂定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等事項之辦法。 五、第五項授權司法院訂定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等事項之辦法。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參審員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 三、為廣納多元觀點,透過醫療端與病權端之意見與法官共同審理,本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事件,係採「專家參審」模式。惟參審員並非職業法官,故不宜久任,爰於第三項明定參審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 四、第四項授權司法院會商行政院訂定參審員之資格、推薦程序與人數等事項之辦法。 五、第五項授權司法院訂定參審員之遴選作業、宣誓、倫理規範、費用支給等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六章 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章次變更。 二、現行法第八條雖有建立社區照顧、支持與復健體系,提供病人就醫、就業、就學、就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及其他社區照顧服務之願景,惟現況仍以醫療單位為基礎提供服務,為促進社區支持之資源佈建,並與醫療端建立連結與協力,爰新增本章精神疾病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七十條 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地方衛政與社政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針對病人需求,建構妥善之社區關懷、支持與照顧機制,並應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居家式社區支持服務、社區式社區支持服務及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 其他法律對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有相同或較有利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直自一九九七年,身心障礙類別納入精神疾病,精神障礙者始享有社政養護補助與勞政就業服務,以及後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辦理之各項身心障礙者個人支持及照顧服務。惟精神疾病病人不一定同時具有身心障礙者證明。臺灣目前約有十九萬人領有慢性精神疾病之重大傷病卡,但僅有十二萬人同時具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此些不願或不符合身心障礙者身分之精神疾病病人,亦迫切需要相關社區照護及支持服務。又,現行身心障礙者社區支持或就業服務資源,係為所有障別之統一規定,難以因應精神疾病病人之特殊性,提供符合其需求之服務。因此,此次修法新增病人與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之章節,並於本條明訂衛政及社政單位應針對病人及家庭照顧者進行需求評估,共同協調整合,訂定相應之社區支持服務。 三、精神疾病病人社區化照護係世界趨勢,我國二○二五衛生福利政策白皮書指出,心理健康服務資源須以人為中心、社區為導向、康復為目標。精神疾病病人常合併多元需求,其由醫院出院到社區之間需要連續性、長期性及多元性的支持服務,亦即須連結醫療、精神復健、就養、就學、就業等網絡服務。故所謂「多元連續服務原則」係指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措施之提供,應以多樣化、可選擇且服務不中斷為原則。 四、為保障精神疾病病人享有於社區中生活之平等權利,以及與其他人同等之選擇,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九條之意旨,應採取有效及適當之服務措施,以促進精神障礙者充分享有該等權利,並充分融合及參與社區;並為逐步落實病人社區支持服務達到社會心理復健之目標,滿足需要支持服務病人之多元化選擇,建立多元化連續支持服務體系,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五、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辦理之各項身心障礙者個人支持及照顧服務,係以核發身心證明者,提供其所需之福利及服務。考量人力及預算經費之可行性,本法提供之社區支持服務係為補充性規定之地位,其他專法有相同或較有利之規範時,應優先適用該專法,爰於第三項敘明。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照顧、臨時住宿、社區居住、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等服務。 三、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四、其他復元與支持方案。 前項服務方式,提供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合併提供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第一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世界衛生組織曾提出精神疾病病人四個需求面,包含醫療、復健、家屬及社區的整合式照顧,顯見建立病人與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必要性。因此,為發展以人為中心、以復元為導向之服務,滿足病人於社區自立生活所需之到宅醫療、精神復健、社區居住、危機支持等需求,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病人社區支持服務提供方式之類別。 三、鑑於我國仍多以家庭為社會結構之基本單位,精神疾病病人之家庭照顧者長期承受沉重壓力。又,現行長照CMS評估工具難以契合精神障礙者之情形,導致實務上被評進服務系統之精障者人數偏低,得以進入系統者多因合併身體功能障礙。精神疾病反覆發病之特質往往使家庭照顧者心力交瘁,政府實應積極提供協助與足夠的支持服務,包含但不限於資訊之提供及轉介、喘息服務、情緒支持服務、同儕支持服務等,避免因精神疾病致使家庭功能耗盡而瓦解。爰參酌《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體例,於第一項第四款訂定「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 四、精神疾病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之需求,橫跨精神醫療、職能訓練、臨時日住宿與社區居住、陪伴關懷等面向,亟需整合與長期穩定之服務輸送,爰參酌《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體例,於第二項明定提供病人社區支持服務之機構或團體得合併提供各式服務,鼓勵機構或團體得視情形提供整合型服務。 五、為使各項病人及家庭照顧者社區支持服務得以運作,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之體例,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該項服務,不足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爰於第三項敘明。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居家式病人支持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關懷訪視服務。 二、緊急救援服務。 三、醫事照顧服務。 四、預防引發其他緊急危機之服務。 提供前項支持服務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如知悉所服務之病人有受第四十七條社區關懷服務,應與社區個案管理師溝通、協調,以建立支持服務網絡,加強橫向聯繫機制,檢討及改進服務提供模式。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居家式病人支持服務項目。 三、以服務使用者的角度而言,其於使用服務過程中,因其福利身分不同,可能接受來自不同單位之個案管理員訪視,例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精神照護機構、精障會所等單位,抑或社區個案管理師(現稱社區關懷訪視員)、就業服務員等、惟此諸多個管人員之間卻無常態之橫向連結,致其需頻繁面臨不同關係之建立與斷裂。是故,為與病人建立長期穩定之關係連結,爰參酌《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體例,於第二項明訂支持服務之提供者或機構、法人及團體,如知悉所服務之病人同時有受社區關懷機制之服務,應主動與社區個案管理師建立合作網絡。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社區式病人支持服務之項目如下: 一、日常生活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四、職業重建:職業訓練、職前準備、庇護性就業服務、支持性就業服務、過渡性就業服務、就業適應服務等。 五、交通接送服務。 六、社會參與服務。 七、短期危機喘息服務。 八、社區居住服務。 九、其他以社區為導向提供病人復元與支持之服務。 提供前項支持服務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如知悉所服務之病人有受第四十七條社區關懷服務,應與社區個案管理師溝通、協調,以建立支持服務網絡,加強橫向聯繫機制,檢討及改進服務提供模式。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社區式病人支持服務項目。 三、病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係指協助病人與他人同樣擁有生活之「自主決定權」,依病人之需求,共同擬定自立生活計畫,提供其於社區居住、生活及參與社會之人力輔助與資源連結。 四、病人職業重建服務,係指為協助病人最終得以順利就業與自立生活,依病人之身心狀態,提供工作訓練,或進階至庇護性就業、過渡性就業、支持性就業與就業適應之服務。 五、短期危機喘息服務,係指提供病人於病情不穩定時短期居住之處所,協助其獲得醫療、同儕專業照護與支持。此乃參酌美國紐約健康與心理衛生部門(DHMH)執行之降落傘計畫,其發展出三個部分:移動式危機團隊、危機喘息中心與支持專線。其中危機喘息中心,提供急性期之病人短期住宿、醫療資源連結、二十四小時同儕支持服務,以及受到機動危機團隊之治療與支持,團隊成員跨專業,包含精神科醫師、社工師、同儕等。 六、臺灣精神醫療十分進步且普及,目前精神照護資源亦泰半由精神醫療界所率先發展而來,與美國降落傘計畫之歷史脈絡並不相同。惟現況下,病人若因症狀明顯而感到不穩定時,除自願就醫治療、住院,或受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外,並無合適之社區支持服務讓病人與家庭照顧者求助,最終僅剩強制就醫住院一途。是故,爰參酌美國降落傘計畫之部分經驗,訂定第七款「短期危機喘息服務」,使病人能於社區中如常生活,並於危機期獲得及時之治療與支持。 七、現行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服務,係為所有障別統一規定,無法符合精神疾病病人之需求,社政單位亦未積極推展精神疾病病人之社區居住方案。本法業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條明訂應由地方衛政及社政主管機關應共同辦理病人社區支持服務,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八款明列應提供精神疾病病人社區居住服務,協助其離開醫療院所或住宿型復健機構之後,得以返回社區居住,自立生活。 八、為確保服務輸送得以長期穩定,健全橫向連結,爰參酌《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體例,於第二項明訂支持服務之提供者或機構、法人及團體,如知悉所服務之病人同時受社區關懷服務,應主動與社區個案管理師建立合作網絡。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之項目如下: 一、有關資訊之提供及轉介。 二、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 三、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四、家庭關懷訪視及喘息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家屬面對初發病之親人,往往手足無措,對於精神疾病之認知陌生,亦可能不願接受親人罹病之事實,也因病情於日常起伏,例如幻聽、幻覺或被害妄想等症狀,導致患者與家屬之間陷入緊張與衝突之惡性循環。為使家庭照顧者獲得其所需之支持、適時減輕其壓力負擔,並提升其生活品質,爰參酌《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三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之體例,於本條敘明家屬支持服務之項目,由社政主管機關訂定本條各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地方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設置電話專線,提供病人及家庭照顧者電話諮詢服務。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精神疾病病人逐漸走向復元,以及家庭照顧者從陪伴就醫、叮嚀服藥、到日常照顧所需之社會心理支持,爰於第一項訂定地方社政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精神疾病病人及照顧者專線,由同儕支持員、心理師、社工人員等相關專業者,提供病人及家屬所需之諮詢回覆與情緒支持。 三、為使第一項電話專線服務得以運作,爰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六條第三項之體例,由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該項服務,不足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爰於第二項敘明。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地方社政與衛政主管機關辦理病人社區支持服務,應置同儕支持員,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許多國家均已將同儕支持員融入各項心理衛生支持服務體系,例如香港一站式精神綜合健康中心有全職同儕支持員駐點服務、澳洲職業重建服務體系中亦導入精障同儕督導之制度。各國發展與實證研究業已肯定同儕專業與角色(International Peer Support, IPS)於精神疾病病人復元歷程之重要性。因此,同儕專業於協助復元之社區精神照護網絡,係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實應予以重視、肯定與精進。 三、現行《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六十九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涵括「同儕支持」一類,經查社會及家庭署雖有規劃精神障礙者同儕支持服務制度包含建立其資格條件與管理方式,以及培訓此類同儕服務人力資源。然,社家署於精障同儕支持員之培訓及認證並未積極實踐,實務上精障同儕支持員亦付之闕如。 四、本條之立意並非將精障同儕支持員自《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抽離,而是應立基於《身權法》之基礎,由社政及衛政單位共同協力,提供進階式的訓練資源及督導機制。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七十條 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第七十條 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七十條 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條 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七十條 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七十條 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七十條 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七十條 參審員應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職權與法官同。 參審員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解任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係就參審員之職權,包含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以及於評議中與法官合議,就事實認定及是否適用強制住院等程序共同作成判斷。是以參審員於其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擁有等同於法官之職權,與法官無分軒輊,故參審員於其職務終了前自應比照法官,保障其依據法律獨立審理,不受任何干涉。 三、參審員參與審理,為合議庭之一員,是其任職期間之行止,均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除應受獨立審判之保障外,亦應課予其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確保參審員在任期內均能勝任且公正執行職務,以維護司法之信譽,爰於第三項規定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係就參審員之職權,包含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以及於評議中與法官合議,就事實認定及是否適用強制住院等程序共同作成判斷。是以參審員於其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擁有等同於法官之職權,與法官無分軒輊,故參審員於其職務終了前自應比照法官,保障其依據法律獨立審理,不受任何干涉。 三、參審員參與審理,為合議庭之一員,是其任職期間之行止,均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除應受獨立審判之保障外,亦應課予其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確保參審員在任期內均能勝任且公正執行職務,以維護司法之信譽,爰於第三項規定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係就參審員之職權,包含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以及於評議中與法官合議,就事實認定及是否適用強制住院等程序共同作成判斷。是以參審員於其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擁有等同於法官之職權,與法官無分軒輊,故參審員於其職務終了前自應比照法官,保障其依據法律獨立審理,不受任何干涉。 三、參審員參與審理,為合議庭之一員,是其任職期間之行止,均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除應受獨立審判之保障外,亦應課予其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確保參審員在任期內均能勝任且公正執行職務,以維護司法之信譽,爰於第三項規定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參審員之職權。 三、為確保參審員能公正執行職務,於第三項規定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係就參審員之職權,包含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以及於評議中與法官合議,就事實認定及是否適用強制住院等程序共同作成判斷。是以參審員於其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擁有等同於法官之職權,與法官無分軒輊,故參審員於其職務終了前自應比照法官,保障其依據法律獨立審理,不受任何干涉。 三、參審員參與審理,為合議庭之一員,是其任職期間之行止,均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除應受獨立審判之保障外,亦應課予其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確保參審員在任期內均能勝任且公正執行職務,以維護司法之信譽,爰於第三項規定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係就參審員之職權,包含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以及於評議中與法官合議,就事實認定及是否適用強制住院等程序共同作成判斷。是以參審員於其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擁有等同於法官之職權,與法官無分軒輊,故參審員於其職務終了前自應比照法官,保障其依據法律獨立審理,不受任何干涉。 三、參審員參與審理,為合議庭之一員,是其任職期間之行止,均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除應受獨立審判之保障外,亦應課予其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確保參審員在任期內均能勝任且公正執行職務,以維護司法之信譽,爰於第三項規定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係就參審員之職權,包含全程參與審理程序以及於評議中與法官合議,就事實認定及是否適用強制住院等程序共同作成判斷。是以參審員於其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擁有等同於法官之職權,與法官無分軒輊,故參審員於其職務終了前自應比照法官,保障其依據法律獨立審理,不受任何干涉。 三、參審員參與審理,為合議庭之一員,是其任職期間之行止,均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除應受獨立審判之保障外,亦應課予其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確保參審員在任期內均能勝任且公正執行職務,以維護司法之信譽,爰於第三項規定參審員有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司法院院長得經法官遴選委員會同意後將之解任。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嚴重病人無前項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者,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支付。 第七十一條 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嚴重病人無前項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者,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支付。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嚴重病人無前項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者,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支付。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一條 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嚴重病人無前項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者,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支付。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嚴重病人無前項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者,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支付。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嚴重病人無前項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者,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支付。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嚴重病人無前項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者,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支付。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嚴重病人無非訟代理人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嚴重病人無前項代理人或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者,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支付。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以利嚴重病人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事件之處理程序中,得到適當之法律協助。另參照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而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免審查嚴重病人之資力,併予敘明。 三、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另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強制住院及其延長事件之聲請人復為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事後仍須請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償還,不利實務運作,故於第二項後段明定,由國庫支付而非墊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以利嚴重病人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事件之處理程序中,得到適當之法律協助。另參照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而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免審查嚴重病人之資力,併予敘明。 三、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另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強制住院及其延長事件之聲請人復為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事後仍須請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償還,不利實務運作,故於第二項後段明定,由國庫支付而非墊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以利嚴重病人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事件之處理程序中,得到適當之法律協助。另參照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而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免審查嚴重病人之資力,併予敘明。 三、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另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強制住院及其延長事件之聲請人復為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事後仍須請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償還,不利實務運作,故於第二項後段明定,由國庫支付而非墊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而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免審查嚴重病人之資力。 三、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第二項後段明定,由國庫支付而非墊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以利嚴重病人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事件之處理程序中,得到適當之法律協助。另參照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而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免審查嚴重病人之資力,併予敘明。 三、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另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強制住院及其延長事件之聲請人復為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事後仍須請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償還,不利實務運作,故於第二項後段明定,由國庫支付而非墊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以利嚴重病人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事件之處理程序中,得到適當之法律協助。另參照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而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免審查嚴重病人之資力,併予敘明。 三、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另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強制住院及其延長事件之聲請人復為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事後仍須請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償還,不利實務運作,故於第二項後段明定,由國庫支付而非墊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三條所揭示獲得司法保護之意旨,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等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以利嚴重病人於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事件之處理程序中,得到適當之法律協助。另參照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認有必要而依職權為嚴重病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免審查嚴重病人之資力,併予敘明。 三、嚴重病人如無非訟代理人或雖有非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必要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法院得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另考量嚴重病人身心狀況及多屬經濟弱勢,強制住院及其延長事件之聲請人復為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如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事後仍須請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償還,不利實務運作,故於第二項後段明定,由國庫支付而非墊付,以維嚴重病人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法院對於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 對於前項、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前項法院裁定書,得由法官宣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旨,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代之;如經提起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 第七十二條 法院對於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 對於前項、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前項法院裁定書,得由法官宣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旨,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代之;如經提起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法院對於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 對於前項、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前項法院裁定書,得由法官宣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旨,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代之;如經提起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二條 法院對於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 對於前項、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前項法院裁定書,得由法官宣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旨,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代之;如經提起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法院對於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 對於前項、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前項法院裁定書,得由法官宣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旨,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代之;如經提起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法院對於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 對於前項、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前項法院裁定書,得由法官宣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旨,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代之;如經提起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法院對於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 對於前項、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前項法院裁定書,得由法官宣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旨,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代之;如經提起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法院對於強制住院或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 對於前項、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前項法院裁定書,得由法官宣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旨,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代之;如經提起抗告,法院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四十一條第四項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關於抗告及不得再抗告之規定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為保障嚴重病人權益,提供法院審酌對其最有利之處遇,並促進程序經濟及避免病人因程序延宕而遭受不利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賦予法院認為嚴重病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之機制。 三、考量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之時效涉及病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爰就法院於審理後之裁定書記載方式,增訂第三項規定得以宣示筆錄代替,以提升處理效益;另規定如經提出抗告時,即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以利抗告法院審酌。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關於抗告及不得再抗告之規定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為保障嚴重病人權益,提供法院審酌對其最有利之處遇,並促進程序經濟及避免病人因程序延宕而遭受不利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賦予法院認為嚴重病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之機制。 三、考量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之時效涉及病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爰就法院於審理後之裁定書記載方式,增訂第三項規定得以宣示筆錄代替,以提升處理效益;另規定如經提出抗告時,即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以利抗告法院審酌。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關於抗告及不得再抗告之規定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為保障嚴重病人權益,提供法院審酌對其最有利之處遇,並促進程序經濟及避免病人因程序延宕而遭受不利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賦予法院認為嚴重病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之機制。 三、考量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之時效涉及病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爰就法院於審理後之裁定書記載方式,增訂第三項規定得以宣示筆錄代替,以提升處理效益;另規定如經提出抗告時,即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以利抗告法院審酌。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關於抗告及不得再抗告之規定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第一項規定,賦予法院認為嚴重病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之機制。 三、考量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之時效涉及病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爰就法院於審理後之裁定書記載方式,增訂第三項規定得以宣示筆錄代替,。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關於抗告及不得再抗告之規定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為保障嚴重病人權益,提供法院審酌對其最有利之處遇,並促進程序經濟及避免病人因程序延宕而遭受不利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賦予法院認為嚴重病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之機制。 三、考量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之時效涉及病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爰就法院於審理後之裁定書記載方式,增訂第三項規定得以宣示筆錄代替,以提升處理效益;另規定如經提出抗告時,即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以利抗告法院審酌。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關於抗告及不得再抗告之規定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為保障嚴重病人權益,提供法院審酌對其最有利之處遇,並促進程序經濟及避免病人因程序延宕而遭受不利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賦予法院認為嚴重病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之機制。 三、考量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之時效涉及病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爰就法院於審理後之裁定書記載方式,增訂第三項規定得以宣示筆錄代替,以提升處理效益;另規定如經提出抗告時,即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以利抗告法院審酌。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關於抗告及不得再抗告之規定移列修正,並列為第二項。 二、為保障嚴重病人權益,提供法院審酌對其最有利之處遇,並促進程序經濟及避免病人因程序延宕而遭受不利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賦予法院認為嚴重病人未達應受強制住院之程度,而有強制社區治療之原因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強制社區治療之機制。 三、考量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之時效涉及病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爰就法院於審理後之裁定書記載方式,增訂第三項規定得以宣示筆錄代替,以提升處理效益;另規定如經提出抗告時,即應於十日內補正裁定書,以利抗告法院審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 嚴重病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以該設備為之。 第七十三條 嚴重病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以該設備為之。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法院審理第五十條第一項聲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延長聲請及前條抗告,嚴重病人因特殊情況而無法到庭,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直接訊問。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法院審理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聲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延長聲請及前條抗告,嚴重病人因特殊情況而無法到庭,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直接訊問。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法院審理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聲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延長聲請及前條抗告,嚴重病人因特殊情況而無法到庭,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直接訊問。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嚴重病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以該設備為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三條 嚴重病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以該設備為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嚴重病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以該設備為之。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嚴重病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以該設備為之。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嚴重病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以該設備為之。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嚴重病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得以該設備為之。 第四十二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四十一條第四項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考量嚴重病人恐因病情,難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及因應與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定明嚴重病人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時,法院得依職權使用該設備直接審理。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自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強制住院採事前法官保留,法院審理強制住院之聲請、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或對前開裁定提起之抗告,嚴重病人因故無法到庭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以視訊科技設備為直接訊問。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考量嚴重病人恐因病情,難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規定,法院於審理強制住院聲請、延長強制住院聲請及抗告時,病人因特殊情況而無法到庭,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直接訊問。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考量嚴重病人恐因病情,難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規定,法院於審理強制住院聲請、延長強制住院聲請及抗告時,病人因特殊情況而無法到庭,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直接訊問。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考量嚴重病人恐因病情,難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及因應與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定明嚴重病人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時,法院得依職權使用該設備直接審理。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考量嚴重病人恐因病情,難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及因應與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定明嚴重病人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時,法院得依職權使用該設備直接審理。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考量嚴重病人恐因病情,難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及因應與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定明審理時得以視訊方式進行。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考量嚴重病人恐因病情,難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及因應與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定明嚴重病人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時,法院得依職權使用該設備直接審理。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考量嚴重病人恐因病情,難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及因應與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定明嚴重病人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時,法院得依職權使用該設備直接審理。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二條第六項移列修正。 二、考量嚴重病人恐因病情,難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及因應與考量未來諸多不可預期之狀況,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定明嚴重病人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時,法院得依職權使用該設備直接審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及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十四條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期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期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四條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期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期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期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期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期間,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對嚴重病人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係經由專業判斷或專家參審,認符合嚴重病人利益所為之決定。另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嚴重病人如因病情改善無繼續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得停止之。考量嚴重病人可能於期限屆至前才提出聲請,而法院審理程序需相當時間,為避免嚴重病人因法院審理程序中斷治療,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為本條規定。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對嚴重病人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係經由專業判斷或專家參審,認符合嚴重病人利益所為之決定。另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嚴重病人如因病情改善無繼續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得停止之。考量嚴重病人可能於期限屆至前才提出聲請,而法院審理程序需相當時間,為避免嚴重病人因法院審理程序中斷治療,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為本條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對嚴重病人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係經由專業判斷或專家參審,認符合嚴重病人利益所為之決定。另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嚴重病人如因病情改善無繼續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得停止之。考量嚴重病人可能於期限屆至前才提出聲請,而法院審理程序需相當時間,為避免嚴重病人因法院審理程序中斷治療,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為本條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嚴重病人因法院審理程序中斷治療,明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對於嚴重病人得繼續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對嚴重病人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係經由專業判斷或專家參審,認符合嚴重病人利益所為之決定。另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嚴重病人如因病情改善無繼續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得停止之。考量嚴重病人可能於期限屆至前才提出聲請,而法院審理程序需相當時間,為避免嚴重病人因法院審理程序中斷治療,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為本條規定。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對嚴重病人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係經由專業判斷或專家參審,認符合嚴重病人利益所為之決定。另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嚴重病人如因病情改善無繼續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得停止之。考量嚴重病人可能於期限屆至前才提出聲請,而法院審理程序需相當時間,為避免嚴重病人因法院審理程序中斷治療,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為本條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對嚴重病人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係經由專業判斷或專家參審,認符合嚴重病人利益所為之決定。另參照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嚴重病人如因病情改善無繼續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得停止之。考量嚴重病人可能於期限屆至前才提出聲請,而法院審理程序需相當時間,為避免嚴重病人因法院審理程序中斷治療,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例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修正通過) 第七十五條 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前項事件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七十五條 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前項事件之聲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前項事件之聲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五條 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前項事件之聲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前項事件之聲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前項事件之聲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前項事件之聲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前項事件之聲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審理程序明確完備,於第一項明定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家事事件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參審員參與審理事件(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聲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含審查會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應協助事項),涉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審理程序明確完備,於第一項明定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家事事件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參審員參與審理事件(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聲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含審查會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應協助事項),涉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審理程序明確完備,於第一項明定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家事事件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參審員參與審理事件(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聲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含審查會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應協助事項),涉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 三、參審員參與審理事件涉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審理程序明確完備,於第一項明定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家事事件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參審員參與審理事件(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聲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含審查會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應協助事項),涉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之。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審理程序明確完備,於第一項明定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家事事件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參審員參與審理事件(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聲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含審查會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應協助事項),涉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審理程序明確完備,於第一項明定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家事事件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參審員參與審理事件(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聲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含審查會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應協助事項),涉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之。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建議修正條文通過。 二、立法說明修正如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審理程序明確完備,於第一項明定參審員參與審理之事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家事事件法、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家事事件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三、參審員參與審理事件(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含審查會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應協助事項),涉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作業,於第二項授權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之。」 第七十六條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業務,或命其提出相關業 業務報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不得拒絕。 前項報告之審查及業務之檢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四十四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強制住院業務,或命其提出相關業務報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不得拒絕。 前項報告之審查及業務之檢查,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業務,增列「緊急安置及強制社區治療」。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檢視指定醫療機構執行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之業務情形,確保本法涉及強制力之治療作為或措施之適妥性。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業務,增列「緊急安置及強制社區治療」;此外,為符合法體例,爰將本條移列至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規定之後。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於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業務,增列「緊急安置及強制社區治療」;此外,為符合法體例,爰將本條移列至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規定之後。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業務,增列「緊急安置及強制社區治療」。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業務,增列「緊急安置及強制社區治療」。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業務,增列「緊急安置及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業務,增列「緊急安置及強制社區治療」。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業務,增列「緊急安置及強制社區治療」。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業務,增列「緊急安置及強制社區治療」。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七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診斷,亦不得為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受診斷或受鑑定之病人本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第七十七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診斷,亦不得為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鑑定,亦不得為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診斷: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鑑定,亦不得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診斷: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鑑定,亦不得為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診斷: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診斷,亦不得為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七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診斷,亦不得為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診斷,亦不得為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診斷,亦不得為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診斷,亦不得為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診斷,亦不得為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第四十三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修正序文所定禁止鑑定之條次。 三、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之目的,在於作為判斷病人是否有應接受強制住院之要件;而強制社區治療亦需經專科醫師「診斷」,二者皆對於嚴重病人之人身自由產生重大限制,故鑑定人迴避規範,亦當適用於強制社區治療,爰修正序文,增訂禁止診斷範圍。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文字。 三、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之目的,在於作為判斷病人是否有應接受強制住院之要件;而強制社區治療亦需經專科醫師「診斷」,兩者皆對於嚴重病人之人身自由產生重大限制,故,鑑定人迴避規範,亦當適用於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文字。 三、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之目的,在於作為判斷病人是否有應接受強制住院之要件;而強制社區治療亦需經專科醫師「診斷」,兩者皆對於嚴重病人之人身自由產生重大限制,故,鑑定人迴避規範,亦當適用於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修正序文所定禁止鑑定之條次。 三、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之目的,在於作為判斷病人是否有應接受強制住院之要件;而強制社區治療亦需經專科醫師「診斷」,二者皆對於嚴重病人之人身自由產生重大限制,故鑑定人迴避規範,亦當適用於強制社區治療,爰修正序文,增訂禁止診斷範圍。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修正序文所定禁止鑑定之條次。 三、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之目的,在於作為判斷病人是否有應接受強制住院之要件;而強制社區治療亦需經專科醫師「診斷」,二者皆對於嚴重病人之人身自由產生重大限制,故鑑定人迴避規範,亦當適用於強制社區治療,爰修正序文,增訂禁止診斷範圍。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修正序文所定禁止鑑定之條次。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修正序文所定禁止鑑定之條次。 三、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之目的,在於作為判斷病人是否有應接受強制住院之要件;而強制社區治療亦需經專科醫師「診斷」,二者皆對於嚴重病人之人身自由產生重大限制,故鑑定人迴避規範,亦當適用於強制社區治療,爰修正序文,增訂禁止診斷範圍。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修正序文所定禁止鑑定之條次。 三、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之目的,在於作為判斷病人是否有應接受強制住院之要件;而強制社區治療亦需經專科醫師「診斷」,二者皆對於嚴重病人之人身自由產生重大限制,故鑑定人迴避規範,亦當適用於強制社區治療,爰修正序文,增訂禁止診斷範圍。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修正序文所定禁止鑑定之條次。 三、強制鑑定及延長強制住院鑑定之目的,在於作為判斷病人是否有應接受強制住院之要件;而強制社區治療亦需經專科醫師「診斷」,二者皆對於嚴重病人之人身自由產生重大限制,故鑑定人迴避規範,亦當適用於強制社區治療,爰修正序文,增訂禁止診斷範圍。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維持現行章名)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第六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章次調整。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章名,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七十八條 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七十八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或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施行第四十二條之特殊治療方式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或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六十八條或第六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施行第六十六條之特殊治療方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或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施行第六十四條之特殊治療方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規定,或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五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施行第六十二條之特殊治療方式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或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施行第四十二條之特殊治療方式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八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或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施行第四十二條之特殊治療方式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或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施行第四十二條之特殊治療方式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或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施行第四十二條之特殊治療方式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或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施行第四十二條之特殊治療方式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規定,或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施行第四十二條之特殊治療方式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施行第四十七條之特殊治療方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並定明裁罰之權責機關。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酌作文字 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文字。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並定明裁罰之權責機關。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並定明裁罰之權責機關。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並定明裁罰之權責機關。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並定明裁罰之權責機關。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並定明裁罰之權責機關。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並定明裁罰之權責機關。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並定明裁罰之權責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廣告物、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廣告物、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罰緩,處罰行為人。 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宣傳品、出版品及廣告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出版品及宣傳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同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五十二條 傳播媒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更正;屆期未更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修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範媒體類型,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定明針對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復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傳播媒體歧視報導之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罰。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除各媒體外,尚包含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爰增訂第三項相應之罰責。 五、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六、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並尊重病人之人格權與合法權益,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三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一之體例,明訂各類媒體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罰則。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文字。 三、第二項,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增訂針對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二十七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復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明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禁止傳播媒體歧視報導之違反效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規定。 四、配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對象,除各媒體外,尚包含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爰增訂第三項相應罰則。 五、第四項,對於行為人之裁罰所為之必要調查工作,因人員或設備不足者,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得請求其他行政機關協助。如:調查行為人於網路平台散佈歧視性言論,因中央主管機關無相關專業與設備,故得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協助調查。 六、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二規定,增列第五項,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出版品及宣傳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意見(108年1月30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800003300號):同第四條說明。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修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範媒體類型,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定明針對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復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傳播媒體歧視報導之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罰。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除各媒體外,尚包含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爰增訂第三項相應之罰責。 五、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六、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修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範媒體類型,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定明針對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復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傳播媒體歧視報導之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罰。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除各媒體外,尚包含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爰增訂第三項相應之罰責。 五、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六、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修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範媒體類型,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定明針對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復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傳播媒體歧視報導之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罰。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除各媒體外,尚包含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爰增訂第三項相應之罰責。 五、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六、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修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範媒體類型,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傳播媒體歧視報導之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罰。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除各媒體外,尚包含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爰增訂第三項相應之罰責。 五、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六、第五項定明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修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範媒體類型,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定明針對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復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傳播媒體歧視報導之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罰。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除各媒體外,尚包含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爰增訂第三項相應之罰責。 五、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六、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修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範媒體類型,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定明針對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復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傳播媒體歧視報導之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罰。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除各媒體外,尚包含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爰增訂第三項相應之罰責。 五、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六、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援引之條文條次調整酌修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範媒體類型,定明處罰之媒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考量廣播電視法業已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效果,除得處以罰鍰外,尚可包含處以停播處分(該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者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故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三、增訂第二項。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定明針對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復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禁止傳播媒體歧視報導之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罰。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除各媒體外,尚包含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爰增訂第三項相應之罰責。 五、為明確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絡或其他媒體業者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未具監督關係者之處罰對象,爰增訂第四項。 六、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第五項,定明第二項所定網際網路,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與出版品、宣傳品或其他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行為人或負責人所屬公司、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地方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病人及家庭照顧者使用精神照護機構之設施、設備,並享有社區支持服務之權利,爰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行為人輔導機制。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 於前項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增加收容病人;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八十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病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必要時,並得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七十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病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必要時,並得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 於前項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增加收容病人;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八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 於前項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增加收容病人;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 於前項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增加收容病人;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八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 於前項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增加收容病人;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八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 於前項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增加收容病人;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八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 於前項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增加收容病人;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八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令其限期改正。 於前項限期改正期間,不得增加收容病人;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於一個月內對其收容之病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依相關精神照護機構標準設置,收治病人並提供服務之機構,精神疾病病人安全與服務品質堪慮,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之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之處罰。又為能使行政罰有效達到制裁之目的,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定明「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精神照護機構之最低服務標準,建立有效之管理機制,爰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體例,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罰則。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條新增,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違反第二十條之處罰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三、為能使行政罰有效達到制裁之目的,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增加「必要時,並得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依相關精神照護機構標準設置,收治病人並提供服務之機構,精神疾病病人安全與服務品質堪慮,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之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之處罰。又為能使行政罰有效達到制裁之目的,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定明「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依相關精神照護機構標準設置,收治病人並提供服務之機構,精神疾病病人安全與服務品質堪慮,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之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之處罰。又為能使行政罰有效達到制裁之目的,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定明「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依相關精神照護機構標準設置,收治病人並提供服務之機構,精神疾病病人安全與服務品質堪慮,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之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之處罰。又為能使行政罰有效達到制裁之目的,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定明「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之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之處罰。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依相關精神照護機構標準設置,收治病人並提供服務之機構,精神疾病病人安全與服務品質堪慮,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之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之處罰。又為能使行政罰有效達到制裁之目的,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定明「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依相關精神照護機構標準設置,收治病人並提供服務之機構,精神疾病病人安全與服務品質堪慮,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之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之處罰。又為能使行政罰有效達到制裁之目的,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定明「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未依相關精神照護機構標準設置,收治病人並提供服務之機構,精神疾病病人安全與服務品質堪慮,爰參考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以任何名義,提供病人安置、治療及其他相關服務之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未依法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經依第一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之處罰。又為能使行政罰有效達到制裁之目的,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定明「必要時,並得為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家屬或精神照護機構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家屬或精神醫療機構人員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地方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家屬或精神醫療機構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家屬或精神醫療機構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家屬或精神照護機構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家屬或精神照護機構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家屬或精神照護機構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家屬或精神照護機構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家屬或精神照護機構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家屬或精神照護機構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地方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違反第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之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除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文外,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為達更大之嚇阻效果,爰將罰鍰金額提高。 三、第二項除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文外,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輔導教育改為強制規範,並將時數調整為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此外,考量涉及遺棄、未盡扶養義務或身心虐待,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尚可能包含家屬及精神照護機構人員,第二項併增訂上開人員為處罰對象,俾利對其等提供再教育,避免不幸事件再度發生。 四、第三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達更大之嚇阻效果,將罰鍰金額提高。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酌作文字 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文字。 三、第一項立法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現行第九十七條),參酌前揭條文於民國九十七年修正時,為達更大的嚇阻效果,將罰鍰提高至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爰修正第一項。 四、第二項立法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現行第一百零二條),參酌前揭條文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修正時,將輔導教育改為強制規範,並將時數調整為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爰修正第二項;此外,考量可能涉及遺棄、未盡扶養義務或身心虐待者,尚可能包含家屬及精神醫療機構人員,為提供上開人員再教育,避免不幸事件再度發生,爰將輔導教育之對象,增列「家屬或精神醫療機構人員」。 五、第三項立法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現行第一百零二條),參酌前揭條文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修正時,為達更大的嚇阻效果,將罰鍰提高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爰修正第三項。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文字。 三、第一項立法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現行第九十七條),參酌前揭條文於民國九十七年修正時,為達更大的嚇阻效果,將罰鍰提高至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爰修正第一項。 四、第二項立法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現行第一百零二條),參酌前揭條文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修正時,將輔導教育改為強制規範,並將時數調整為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爰修正第二項;此外,考量可能涉及遺棄、未盡扶養義務或身心虐待者,尚可能包含家屬及精神醫療機構人員,為提供上開人員再教育,避免不幸事件再度發生,爰將輔導教育之對象,增列「家屬或精神醫療機構人員」。 五、第三項立法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現行第一百零二條),參酌前揭條文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修正時,為達更大的嚇阻效果,將罰鍰提高至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爰修正第三項。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除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文外,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為達更大之嚇阻效果,爰將罰鍰金額提高。 三、第二項除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文外,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輔導教育改為強制規範,並將時數調整為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此外,考量涉及遺棄、未盡扶養義務或身心虐待,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尚可能包含家屬及精神照護機構人員,第二項併增訂上開人員為處罰對象,俾利對其等提供再教育,避免不幸事件再度發生。 四、第三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達更大之嚇阻效果,將罰鍰金額提高。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除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文外,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為達更大之嚇阻效果,爰將罰鍰金額提高。 三、第二項除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文外,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輔導教育改為強制規範,並將時數調整為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此外,考量涉及遺棄、未盡扶養義務或身心虐待,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尚可能包含家屬及精神照護機構人員,第二項併增訂上開人員為處罰對象,俾利對其等提供再教育,避免不幸事件再度發生。 四、第三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達更大之嚇阻效果,將罰鍰金額提高。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除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文外,為達更大之嚇阻效果,爰將罰鍰金額提高。 三、第二項除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文外,併增訂上開人員為處罰對象包含家屬及精神照護機構人員。 四、為達更大之嚇阻效果,將第三項罰鍰金額提高。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除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文外,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為達更大之嚇阻效果,爰將罰鍰金額提高。 三、第二項除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文外,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輔導教育改為強制規範,並將時數調整為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此外,考量涉及遺棄、未盡扶養義務或身心虐待,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尚可能包含家屬及精神照護機構人員,第二項併增訂上開人員為處罰對象,俾利對其等提供再教育,避免不幸事件再度發生。 四、第三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達更大之嚇阻效果,將罰鍰金額提高。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除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文外,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為達更大之嚇阻效果,爰將罰鍰金額提高。 三、第二項除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文外,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輔導教育改為強制規範,並將時數調整為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此外,考量涉及遺棄、未盡扶養義務或身心虐待,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尚可能包含家屬及精神照護機構人員,第二項併增訂上開人員為處罰對象,俾利對其等提供再教育,避免不幸事件再度發生。 四、第三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達更大之嚇阻效果,將罰鍰金額提高。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除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文外,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為達更大之嚇阻效果,爰將罰鍰金額提高。 三、第二項除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文外,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輔導教育改為強制規範,並將時數調整為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此外,考量涉及遺棄、未盡扶養義務或身心虐待,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尚可能包含家屬及精神照護機構人員,第二項併增訂上開人員為處罰對象,俾利對其等提供再教育,避免不幸事件再度發生。 四、第三項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達更大之嚇阻效果,將罰鍰金額提高。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精神復健機構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或管理之規定。 二、各類機構辦理酒癮、藥癮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監督管理或應遵循事項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四條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或第六十條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精神復健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或管理之規定。 二、各類機構辦理酒癮、藥癮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監督管理或應遵循事項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二條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八條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或第五十條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精神復健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或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所定程序,而緊急安置或強制病人住院。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四十五條所定診斷或申請程序,而強制病人社區治療。 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各款援引條次、項次,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增訂,於第一款定明其罰責。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訂第三項與第四項及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範,將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定明違反各該規定之罰責。 (三)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增列精神醫療機構等機構、團體未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罰責。又為使條文文義明確,另考量遭受不當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對象,可能不具有病人身分,刪除「病人」一詞,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修正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酌作文字 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文字。 三、配合第十八條第二項增訂,訂定第二款之規定。 四、考量遭受不當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對象,有可能不具有病人身分,爰修正法條用語,將「緊急安置或強制病人住院」修正為「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將「強制病人社區治療」修正為「執行強制社區治療」。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各款援引條次、項次,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增訂,於第一款定明其罰責。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增訂第三項與第四項及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範,將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定明違反各該規定之罰責。 (三)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增列精神醫療機構等機構、團體未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罰責。又為使條文文義明確,另考量遭受不當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對象,可能不具有病人身分,刪除「病人」一詞,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修正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各款援引條次、項次,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增訂,於第一款定明其罰責。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訂第三項與第四項及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範,將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定明違反各該規定之罰責。 (三)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增列精神醫療機構等機構、團體未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罰責。又為使條文文義明確,另考量遭受不當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對象,可能不具有病人身分,刪除「病人」一詞,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修正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各款援引條次、項次,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增訂,於第一款定明其罰責。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訂第三項與第四項及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範,將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定明違反各該規定之罰責。 (三)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增列精神醫療機構等機構、團體未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罰責。又為使條文文義明確,另考量遭受不當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對象,可能不具有病人身分,刪除「病人」一詞,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修正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各款援引條次、項次,並提高罰鍰金額。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各款援引條次、項次,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增訂,於第一款定明其罰責。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訂第三項與第四項及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範,將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定明違反各該規定之罰責。 (三)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增列精神醫療機構等機構、團體未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罰責。又為使條文文義明確,另考量遭受不當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對象,可能不具有病人身分,刪除「病人」一詞,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修正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各款援引條次、項次,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增訂,於第一款定明其罰責。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訂第三項與第四項及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範,將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定明違反各該規定之罰責。 (三)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增列精神醫療機構等機構、團體未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罰責。又為使條文文義明確,另考量遭受不當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對象,可能不具有病人身分,刪除「病人」一詞,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修正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各款援引條次、項次,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增訂,於第一款定明其罰責。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增訂第三項與第四項及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範,將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定明違反各該規定之罰責。 (三)第二款與第三款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分別增列精神醫療機構等機構、團體未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罰責。又為使條文文義明確,另考量遭受不當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之對象,可能不具有病人身分,刪除「病人」一詞,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修正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仍予無故留置。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保護病人權益規定。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未通知病人之家屬或保護人,或病人行蹤不明時,未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仍予無故留置。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保護病人權益規定。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未通知病人之家屬或保護人,或病人行蹤不明時,未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仍予無故留置。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保護病人權益規定。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未通知病人之家屬或保護人,或病人行蹤不明時,未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仍予無故留置。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保護病人權益規定。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未通知病人之家屬或保護人,或病人行蹤不明時,未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仍予無故留置。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保護病人權益規定。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未通知病人之家屬或保護人,或病人行蹤不明時,未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仍予無故留置。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保護病人權益規定。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未通知病人之家屬或保護人,或病人行蹤不明時,未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仍予無故留置。 二、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保護病人權益規定。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未通知病人之家屬或保護人,或病人行蹤不明時,未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項次並分列四款規定,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文字。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文字。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項次並分列四款規定,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項次並分列四款規定,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項次並分列四款規定,為達更大之嚇阻效果,爰將罰鍰金額提高。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項次並分列四款規定,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項次並分列四款規定,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項次並分列四款規定,俾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洩漏應保密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洩漏應保密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洩漏應保密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洩漏應保密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洩漏應保密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洩漏應保密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洩漏應保密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項次,並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及項次調整修正文字。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及項次調整修正文字。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項次,並修正相關文字。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項次,並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項次,並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項次,並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項次,並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項次,並修正相關文字。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提供醫療或未協助就醫者,處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提供醫療或未協助就醫者,處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提供醫療或未協助就醫者,處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提供醫療或未協助就醫者,處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提供醫療或未協助就醫者,處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提供醫療或未協助就醫者,處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提供醫療或未協助就醫者,處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提供醫療或未協助就醫者,處其代表人或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文字。考量第三十四條僅有兩項次,爰刪除條文內文第一項、第二項。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文字。考量第三十二條僅有兩項次,爰刪除條文內文第一項、第二項。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十六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六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第五十八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文字。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文字。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援引條次。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第八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八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另有規定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第八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另有規定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另有規定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另有規定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另有規定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另有規定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另有規定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另有規定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另有規定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第六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下列情形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五十二條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已另定明裁罰權責機關,刪除本條所列二款除外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文字。配合第六十九條修正,傳播媒體違反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爰將第一款併入第一項,並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已另定明裁罰權責機關,刪除本條所列二款除外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已另定明裁罰權責機關,刪除本條所列二款除外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已另定明裁罰權責機關,刪除本條所列二款除外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已另定明裁罰權責機關,刪除本原列二款除外情形。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已另定明裁罰權責機關,刪除本條所列二款除外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已另定明裁罰權責機關,刪除本條所列二款除外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已另定明裁罰權責機關,刪除本條所列二款除外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章名)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章次調整。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 維持現行章名,不予修正。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八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認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法院認有理由者,強制住院之六十日期間,應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住院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八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認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法院認有理由者,強制住院之六十日期間,應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住院之期間合併計算。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認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法院認有理由者,強制住院之六十日期間,應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住院之期間合併計算。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認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法院認有理由者,強制住院之六十日期間,應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住院之期間合併計算。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認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法院認有理由者,強制住院之六十日期間,應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住院之期間合併計算。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認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法院認有理由者,強制住院之六十日期間,應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住院之期間合併計算。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認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法院認有理由者,強制住院之六十日期間,應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住院之期間合併計算。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認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前項聲請法院認有理由者,強制住院之六十日期間,應與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住院之期間合併計算。 第六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審查會申請繼續強制住院。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住院必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嚴重病人應繼續強制住院法院認有理由者,其強制住院之日數計算方式。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將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將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住院必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嚴重病人應繼續強制住院法院認有理由者,其強制住院之日數計算方式。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住院必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嚴重病人應繼續強制住院法院認有理由者,其強制住院之日數計算方式。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嚴重病人應繼續強制住院,其強制住院之日數計算方式。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住院必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嚴重病人應繼續強制住院法院認有理由者,其強制住院之日數計算方式。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住院必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嚴重病人應繼續強制住院法院認有理由者,其強制住院之日數計算方式。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定明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有繼續住院必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繼續強制住院。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嚴重病人應繼續強制住院法院認有理由者,其強制住院之日數計算方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委員及黨團提案通過) 第九十條 為辦理本法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九十條 為辦理本法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八十條 為辦理本法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為辦理本法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九十條 為辦理本法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條 為辦理本法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九十條 為辦理本法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九十條 為辦理本法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九十條 為辦理本法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精神疾病病人之權益,必要時,應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目的外使用規定,蒐集相關資料作為調查或分析之依據,惟考量實務執行上,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索取資料時,常遭拒絕,因而無法即時回應精神疾病病人之需求,進而影響其權益,爰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進行處理與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精神疾病病人之權益,必要時,應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目的外使用規定,蒐集相關資料作為調查或分析之依據,惟考量實務執行上,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索取資料時,常遭拒絕,因而無法即時回應精神疾病病人之需求,進而影響其權益,爰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明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進行處理與利用。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精神疾病病人之權益,必要時,應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目的外使用規定,蒐集相關資料作為調查或分析之依據,惟考量實務執行上,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索取資料時,常遭拒絕,因而無法即時回應精神疾病病人之需求,進而影響其權益,爰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明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進行處理與利用。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精神疾病病人之權益,必要時,應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目的外使用規定,蒐集相關資料作為調查或分析之依據,惟考量實務執行上,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索取資料時,常遭拒絕,因而無法即時回應精神疾病病人之需求,進而影響其權益,爰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進行處理與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精神疾病病人之權益,必要時,應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目的外使用規定,蒐集相關資料作為調查或分析之依據,惟考量實務執行上,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索取資料時,常遭拒絕,因而無法即時回應精神疾病病人之需求,進而影響其權益,爰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進行處理與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精神疾病病人之權益,必要時,應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目的外使用規定,蒐集相關資料作為調查或分析之依據,惟考量實務執行上,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索取資料時,常遭拒絕,因而無法即時回應精神疾病病人之需求,進而影響其權益,爰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進行處理與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精神疾病病人之權益,必要時,應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目的外使用規定,蒐集相關資料作為調查或分析之依據,惟考量實務執行上,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索取資料時,常遭拒絕,因而無法即時回應精神疾病病人之需求,進而影響其權益,爰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進行處理與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精神疾病病人之權益,必要時,應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目的外使用規定,蒐集相關資料作為調查或分析之依據,惟考量實務執行上,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索取資料時,常遭拒絕,因而無法即時回應精神疾病病人之需求,進而影響其權益,爰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及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進行處理與利用,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及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第九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九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九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法本次修正將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且相關條文涉及司法院權責,為期執行本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周妥完善,爰定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法本次修正將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且相關條文涉及司法院權責,為期執行本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周妥完善,爰定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法本次修正將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且相關條文涉及司法院權責,為期執行本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周妥完善,爰定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相關條文涉及司法院權責,定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法本次修正將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且相關條文涉及司法院權責,為期執行本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周妥完善,爰定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法本次修正將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且相關條文涉及司法院權責,為期執行本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周妥完善,爰定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法本次修正將強制住院改由法院裁定,且相關條文涉及司法院權責,為期執行本法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周妥完善,爰定明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商司法院核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第八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行政院提案: 因應本法本次修正,所涉執行事項須跨部會溝通協調層面甚廣,需時間整備,另部分條文規定涉及司法院權責,爰授權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王婉諭等17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7人提案: 因應部分條文之修正,後續所涉制度設計與跨部會溝通協調層面甚廣,爰授權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 因應部分條文之修正,後續所涉制度設計與跨部會溝通協調層面甚廣,爰授權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7人提案: 因應本法本次修正,所涉執行事項須跨部會溝通協調層面甚廣,需時間整備,另部分條文規定涉及司法院權責,爰授權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因應本法本次修正,所涉執行事項須跨部會溝通協調層面甚廣,需時間整備,另部分條文規定涉及司法院權責,爰授權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因應本法本次修正執行事項須由跨部會共同合作,爰授權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3人提案: 因應本法本次修正,所涉執行事項須跨部會溝通協調層面甚廣,需時間整備,另部分條文規定涉及司法院權責,爰授權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莊競程等18人提案: 因應本法本次修正,所涉執行事項須跨部會溝通協調層面甚廣,需時間整備,另部分條文規定涉及司法院權責,爰授權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2人提案: 因應本法本次修正,所涉執行事項須跨部會溝通協調層面甚廣,需時間整備,另部分條文規定涉及司法院權責,爰授權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後接第五冊) (前接第三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