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賴委員香伶聲明對12月10日下午之表決與民眾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謝衣鳯等22人、委員曾銘宗等18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1、4、1、1 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六)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七)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1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八)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1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九)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一)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0420176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2人、委員曾銘宗等18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008號、第1100702934號,110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682號、第1100702647號及第110070266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2人、委員曾銘宗等18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2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110年10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10年9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110年10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10年9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10年9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0年10月25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謝衣鳯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蕭翠玲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公司法是規範全國所有公司治理的法律,與企業之經營運作及股東之權益息息相關。本次草案內容涉及視訊股東會議題,在本(110)年國內疫情影響及公司數位發展等環境下,實屬重要課題。 現行公司法第172條之2規定於107年修正時,鑒於科技發達,以視訊會議方式開會,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故而放寬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章程訂明後,得以視訊會議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當時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視訊會議尚有股東身分認證、視訊斷訊之處理、同步計票技術之可行性等相關疑慮,執行面尚有困難,故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 然而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於本(110)年5月間轉趨嚴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疫情發展,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均升級為第三級,須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後續並延長管制期間,至110年7月27日始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方開始放寬調整集會活動人數上限。對於限制聚會人數期間,正適逢6月公司股東常會旺季,造成許多公司無法如期於本(110)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會。經濟部對於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已發布問答集指引說明,公司無須逐案向主管機關申請而得自行延期於110年8月31日前召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司規模較大及股東人數較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則公告暫緩股東會召開及兼以視訊輔助股東會方式召開等緊急措施來因應。 關於視訊股東會議題,涉及公司法規定有第172條之2及第356條之8「股東會以視訊開會之方式」等規定。經濟部考量110年受疫情影響,致有採行視訊股東會需求之公司,在未修正章程訂明股東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為之前,仍難以視訊召開股東會;又隨著數位科技之進步,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之需求,亦日趨成長,本部前已於110年8月18日邀集法務部、金管會、證交所、集保、投保中心、股務協會、證券公會等相關單位開會就放寬股東會視訊開會之修法方向研商,因修法後係增加股東參與出席股東會之機會,並有利股東權益行使及公司數位發展,各界皆表示正向支持,法案預告期間亦無反對意見,爰擬具「公司法」第172條之2及第356條之8修正草案於110年10月13日函請行政院審查。上開送行政院版之草案修正重點為放寬公司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 前述送行政院版之草案尚待行政院審查,至本草案通過後,開放公司股東會以視訊方式召開,為強化公司治理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數位轉型,本部將另規劃配套措施,俾利公司遵循。又關於委員另有提出公司法第177條、第177條之2及第177條之4等修正草案部分,因涉及視訊股東會事宜,本部會一併納入考量。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事宜,經濟部尊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專業判斷。感謝各委員關心公司法制發展。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蕭翠玲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目前法令限制 依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故目前在法制面,公開發行公司尚無法僅以線上召開股東會方式完全取代實體股東會。 2.110年因應疫情,開放以視訊輔助方式召開股東會 (1)為避免召開實體股東會有群聚感染之風險,金管會經報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同意於110年5月20日公告所有公開發行公司自110月5月24日起至110月6日30日止,停止召開股東會,實際開會日延至7至8月間。 (2)為防疫需要及兼顧股東會順利召開,經報指揮中心同意本會於110年6月29日修正公告「因應疫情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延期召開相關措施」,開放符合一定條件之公開發行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至8月31日期間,得採實體股東會並以視訊輔助方式召開股東會。 3.110年上市櫃公司股東會利用視訊輔助之召開情形 經統計8月17日至8月30日計有17家(上市公司8家、上櫃公司6家、公開發行公司3家)已召開視訊輔助股東會,報到、提問、直播觀看、答覆、計票等運作順暢。 4.對於公司法第172條之2修正草案之意見 (1)為放寬公開發行公司得採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經濟部已參採金管會建議於110年9月19日完成公司法預告修正第172條之2第3項規定草案條文,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前揭經濟部所擬修正條文草案已兼顧法制作業及公開發行公司實務需求,未來公司法修正通過後,金管會將參考今年推動視訊輔助方式召開股東會情形,並參酌國外相關作法,配合訂定相關子法規範及配套措施。 5.綜上,為因應疫情變化及數位化趨勢潮流,便利股東參與股東會,提升我國公司治理及資本市場競爭力,金管會將配合公司法第172條之2修正,訂定相關子法規定及配套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 (三)委員謝衣鳯等22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6896號) 認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雖然新冠肺炎疫情當然為「正當事由」,但疫情何時方休,難以預估,可能延誤原定其他股務作業時程,如:除息、除權等。而立法院之前已要求主管機關檢討,先藉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七條之授權,排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的適用,讓公開發行公司可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但新冠肺炎疫情已經改變全球商業模式,為加速台灣企業數位轉型,提供股東會多元參與方式,爰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刪除第三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不適用視訊會議之規定,並增定視訊會議辦法經股東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行之。 (四)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公司法自民國(下同)18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26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7年8月1日。查依現行法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僅能召開實體股東會,惟近年疫情改變全球日常運作模式,加速全球數位轉型,零接觸、數位遠距成全球新日常,各國為避免股東遷徙聚集致生防疫漏洞或延期召開股東會影響股東權益,紛紛鬆綁法規,開放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股東會數位化已成為不可避免之國際趨勢,現行法上開規定毫無彈性,已不符合社會實需。因此,為因應數位化趨勢潮流,提供股東會多元參與方式,落實股東行動主義,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及實務需要,刪除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不適用視訊會議之規定,俾保障股東權益,並強化我國公司治理及資本市場競爭力。 (五)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鑒於科技發達,考量以視訊會議召開股東會,已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使股東得行使其權益,故本法於107年7日6日增訂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放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會亦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並規定其效果。惟當時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視訊會議尚有股東身分認證、視訊斷訊之處理、同步計票技術之可行性等相關疑慮,執行面尚有困難,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 2.然隨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股東人數眾多,以實體方式召開股東會卻反而形成群聚風險,造成防疫之難題;另參考先進國家經驗,多容許上市櫃公司召開線上視訊股東會,或兼與實體股東會並行之「混合制」,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經公司章程訂明,或基於防疫必要或其他緊急情事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宜准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 3.考量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之特性,其股東會之召開並非僅及於公司內部之私人經營,更涉及公眾投資人權益保障與證券市場穩定,故明定證券主管機關應訂立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昭公信。 (六)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6792號) 1.公司法現行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文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於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其立法理由係為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視訊會議尚有股東身分認證、視訊斷訊之處理、同步計票技術之可行性等相關疑慮,執行面尚有困難。惟鑒於網路技術之發達,是否仍無法解決上開技術性問題不無疑義,且該項規定亦剝奪公開發行公司選擇以實體、視訊會議並行方式召開股東會之權利,實有檢討之必要。 2.作為配套措施,參酌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11(a)(2)條,及德國股份法第118條第一項規定,課予公開發行公司相對義務:以視訊會議召集股東會時,應確認股東之身分、是否得行使表決權,並確保視訊參與者之資訊取得權、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等權利皆受到保障。相關辦法則授權證券管理機關定之。(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新增第四項) 3.確立以視訊參與股東會,但曾使用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而未依法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新增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五項) 4.確立以視訊參與股東會,但曾使用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而未依法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並參酌經濟部2012年5月3日經商字第10102414350號函釋,敘明以視訊參與股東會者,且已使用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雖然對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但仍得對臨時動議進行表決(新增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 5.考量公開發行公司具有股東數量眾多之特性,股東會所作之決議牽涉廣大投資人之權益,故明訂公開發行公司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時,應充分告知股東關於股東會出席及行使表決權之方法,以利股東參與。(新增第一百七十七條之四第一項) 6.為避免公開發行公司以視訊召開股東會,於人數眾多時,可能因技術上問題形成表決結果正確性之風險或爭議,故將以視訊參與者得行使表決權之範圍,限縮於非重大決議事項(包含非重大之原議案及其修正案、臨時動議)。至於屬公司法及證交法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重大事項,則鼓勵當日無法親自參與之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投票先行表決,或使用委託書,以降低股東會當日計票、驗證之負擔及爭議。(新增第一百七十七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 7.敘明已使用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而未依法撤銷者,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經濟部之見解,對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但對臨時動議仍得進行表決。(新增第一百七十七條之四第三項) (七)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張委員其祿代表說明提案要旨: 1.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2.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6月29日新聞稿〈開放公開發行公司召開實體股東會得以視訊輔助,以因應防疫需要並兼顧股東會順利召開〉,110年8月16日至8月31日間,除可召開實體股東會外,符合一定條件之公開發行公司得採實體股東會並以視訊輔助方式召開股東會。 3.鑒於股東會主要在北部召開,造成居住外地之股東參與股東會之不便利,且鑒於以視訊方式舉行股東會在國際上已經相當普遍,包含美國、歐盟、泰國等地都已大幅適用,然現行我國規定股東會多僅能以實體為主、視訊為輔之方式參與,且以線上方式參與者,須事先向公司登記並同意放棄提出與行使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修正案之投票權利。爰此,為保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以線上參與股東會,並得完全行使發言權、投票權及選舉權,爰酌修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爰決議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所有提案之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謝衣鳯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42(審查會通過),\s\up28(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2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s\up14(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s\do14(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28(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s\do42(現行法))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謝衣等22人提案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 委員鍾佳濱等21人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謝衣等22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一項及第二項視訊會議辦法經股東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行之。 前項視訊會議辦法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者,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委員鍾佳濱等21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開發行公司以視訊會議召開股東會,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確認股東身分、表決權行使之適法性,並確保股東對會議資訊取得完整,發言、提案、表決之權利受到保障,及表決結果正確性之落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相關辦理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委員謝衣等22人提案: 依公司法第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雖然新冠肺炎疫情當然為「正當事由」,但疫情何時方休,難以預估,可能延誤原定其他股務作業時程,如:除息、除權等。而立法院之前已要求主管機關檢討,先藉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七條之授權,排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的適用,讓公開發行公司可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但新冠肺炎疫情已經改變全球商業模式,為加速台灣企業數位轉型,提供股東會多元參與方式,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不適用視訊會議之規定,並增定第三項:視訊會議辦法經股東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行之;及增定定四項:視訊會議辦法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鑑於疫情改變全球日常運作,並加速全球數位轉型,股東會數位化儼然成為國際趨勢,現行法排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適用之規定,致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僅能召開實體股東會,無法彈性應對瞬息萬變之環境變化,已不符合社會實需。為因應數位化趨勢潮流,提供股東會多元參與方式,落實股東行動主義,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及實務需要,刪除第三項排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適用之規定,俾保障股東權益,並強化我國公司治理及資本市場競爭力。 委員沈發惠等18人提案: 一、本法於107年7日6日增訂第本條之規定,放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會亦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並規定其效果。惟當時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視訊會議尚有股東身分認證、視訊斷訊之處理、同步計票技術之可行性等相關疑慮,執行面尚有困難,爰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 二、隨著全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股東人數眾多,若以實體方式召開股東會,易形成群聚風險,造成防疫難題,且參酌先進國家經驗,多已允許上市櫃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或兼與實體股東會並行的「混合制」。爰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經公司章程訂明,或基於防疫必要或其他緊急情事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者,宜准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 三、考量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之特性,其股東會之召開涉及公眾投資人權益保障與證券市場穩定,爰增訂第一項但書,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就第一項本文之適用範圍,股東會召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並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鍾佳濱等21人提案: 一、修正第三項。 二、第四項新增。 三、原第三項之立法目的係為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視訊會議尚有股東身分認證、視訊斷訊之處理、同步計票技術之可行性等相關疑慮,執行面尚有困難,故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惟鑒於網路技術之發達,是否仍無法解決上開技術性問題不無疑義,且該項規定亦使公開發行公司無法選擇以實體、視訊會議並行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實有檢討之必要。 四、觀諸其他先進國家之立法,少有明文限制公開發行公司不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之規定:英國公司法(Company Act 2006)第360A條,及公司破產管理法(Corporate Insolvency and Governance Act 2020)第三十七條準用附件十四(Schedule 14)下之第3(1)(3)、3(1)(4)條,皆准許公司股東會以電子方式召開;歐盟指令(EU Directive)2007/36/EC第八條亦要求各成員國提供股東以電子方式參與股東會之管道,且只有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才可予以必要之限制;同樣地,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Dele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第211(a)(1)條也明文,股東會得於公司章程規定或由董事會決議下,以遠距方式(remote communication)進行,而不限於特定地點召集。 五、綜上所述,為加速我國企業數位轉型,符合國際潮流,並鼓勵小股東參與公司之決策,以落實良好公司治理,爰修正本條規定,開放公開發行公司亦得於章程明訂股東會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同時參考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第211(a)(2)條,及德國股份法第118條第一項規定,課予公開發行公司相對義務,亦即以視訊會議召集股東會時,應確認股東之身分及是否得行使表決權,並確保視訊參與者之資訊取得權、發言權、提案權、表決權等權利受到保障。相關辦法則授權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鑒於國內股東會主要在北部召開,造成居住外地之股東參與股東會之不便利,且鑒於以視訊方式舉行股東會在國際上已經相當普遍,包含美國、歐盟、泰國等地都已大幅適用,為保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得以線上方式參與股東會,行使發言權、投票權及選舉權,爰酌修本條條文第三項之文字,使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得以採用視訊辦理股東會議,且鑒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性質較為特殊,爰相關辦理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鍾佳濱等21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七條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前項規定,於欲以視訊參與會議並行使表決權者,適用之。 第一百七十七條 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 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 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委員鍾佳濱等21人提案: 一、第五項新增。 二、為避免股東於委託他人行使表決權後,又以視訊出席股東會要求當場撤銷委託,或產生重複投票之問題而造成股務作業之困擾與爭議,且使得委託書徵求人徵得股數具有不確定性,第四項之規定於視訊參與之股東亦應適用之。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鍾佳濱等21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二項之規定,於欲以視訊參與會議並行使表決權者,適用之。但對臨時動議之表決,以親自出席或視訊參與股東會者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其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並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委員鍾佳濱等21人提案: 一、第四項新增。 二、為避免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又以視訊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產生重複投票之問題,不利於已完成電子投票之計票作業,第二項之規定亦適用於以視訊參與之股東。惟參照經濟部2012年5月3日經商字第10102414350號函釋,臨時動議係開會時臨時提出,係該股東原已行使過表決權以外之議案,該股東事先並未行使過表決權,因此不論親自出席或以視訊參與股東會者,自可在會議中對臨時動議行使表決權。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鍾佳濱等21人提案: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四 公開發行公司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時,應將出席及行使表決權之方法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 前項以視訊參與會議者,對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視為棄權。但有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或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以視訊參與會議者,對非屬前項之議案及其修正案、臨時動議,得行使表決權。但曾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而未依法撤銷者,對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委員鍾佳濱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公開發行公司具有股東數量眾多之特性,股東會所作之決議牽涉廣大投資人之權益。為使所有股東皆知悉股東會的召開方式及行使表決權之方法,以鼓勵股東參與公司決策,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皆屬公司之重大決議事項。為避免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以視訊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於人數眾多時,可能因技術上之問題形成表決結果正確性之風險或爭議,影響公司和股東權益甚鉅,故增訂第二項規定,限縮公開發行公司股東以視訊參與股東會,得行使表決權之範圍於非重大事項,並鼓勵股東對重大事項以書面或電子投票先行表決,或使用委託書,降低股東會當日計票、驗證之負擔及爭議。 四、以視訊參與股東會者,對於不屬本條第二項所列舉之重大決議事項,應比照親自出席之股東,於聽取股東會報告及討論後,得行使表決權。縱使仍有前述關於表決結果正確性之風險或爭議,但因係屬非重大決議事項,對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影響輕微,故應保障以視訊參與股東會者之相關權利。惟已使用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而未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撤銷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並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參照經濟部2012年5月3日經商字第10102414350號函釋,對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但仍可對臨時動議行使表決權。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謝委員衣鳯補充說明。 謝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行政院提案、委員王美惠等、委員陳亭妃等、委員賴瑞隆等、民眾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委員劉世芳等、委員楊瓊瓔等、委員蔣萬安等、委員楊瓊瓔等、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經第4會期第7次、第8次、第9次、第10次、第12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行政院提案: 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案。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發文字號:院臺經字第110019193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函送「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356條之8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10)年11月4日本院第3776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356條之8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經濟部(含附件)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司法於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歷經二十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隨著數位科技之進步,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日漸普及,應加以重視與保障,現行法雖已明定公司經章程訂明,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惟鑒於如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倘因公司章程未及修訂致股東會無法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將對公司運作及股東相關權益有所影響,爰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關於公司之股東會,增訂於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之規定,俾利公司彈性運作及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等,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於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等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鑒於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使公司未及修訂章程,股東會即不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對公司運作及股東相關權益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於有上開不可抗力等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俾利公司彈性運作及保障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 二、為應實務需求,放寬現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會不適用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之規定,另考量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採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影響層面甚廣,須有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符合之條件、相關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者,視為親自出席。準此,倘股東原已委託代理人行使表決權,或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改以視訊出席股東會之情形,與親自出席同,仍應符合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項或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併予敘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說明一。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王美惠等提案: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鑑於新冠肺炎影響,國內今年進入疫情三級警戒適逢每年股東會旺季,但囿於現行公司法限制,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無法透過視訊召開股東會。考量數位科技之進步,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將日漸普及,應加以重視與保障,限制公司於章程訂明始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將使章程未及訂明之公司股東無法以視訊或其他方式參與。為強化股東權益之保障與促進股東行動主義,爰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鑒於科技發展與公司數位化會議之需求,公司章程未訂明股東會開會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者,亦應允許公司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爰刪除公司須於章程訂明始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之規定。 二、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採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影響層面甚廣,須有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爰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其應符合之條件(包括章程是否應明定以視訊會議召開等)、相關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授權之相關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莊瑞雄  賴惠員  林岱樺  陳素月  羅美玲  陳秀寳  洪申翰  莊競程  范 雲  陳 瑩  湯蕙禎  陳明文  黃秀芳  吳琪銘  趙天麟  羅致政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建立相關制度以確認股東身分及行使股東權之適法性,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鑒於科技發展與公司數位化會議之需求,公司章程未訂明股東會開會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者,亦應允許公司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刪除公司須於章程訂明始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之規定。 二、另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採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影響層面甚廣,須有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爰修正第三項規定,課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之相對義務,亦即應建立相關制度以確認股東之身分及是否得依法行使股東權,確保視訊參與者之權利受到保障。其應符合之條件(包括章程是否應明定以視訊會議召開等)、相關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授權之相關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鑒於科技發展與公司數位化會議之需求,公司章程未訂明股東會開會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者,亦應允許公司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亭妃、莊瑞雄、陳歐珀、陳椒華等16人,有鑑於隨著數位科技之進步,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將日漸普及,應加以重視與保障,限制公司於章程訂明始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將使章程未及訂明之公司股東無法以視訊或其他方式參與;為強化股東權益之保障與促進股東行動主義,爰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亭妃  莊瑞雄  陳歐珀  陳椒華   連署人:蘇治芬  楊 曜  羅美玲  江永昌  陳明文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蔡適應  蘇巧慧  許智傑  王美惠  湯蕙禎  管碧玲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及事項辦法,證券主管機關應顧及所有股東權益及城鄉數位落差等相關配套,另定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鑑於隨著數位科技之進步,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將日漸普及,應加以重視與保障,限制公司於章程訂明始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將使章程未及訂明之公司股東無法以視訊或其他方式參與;為強化股東權益之保障與促進股東行動主義,爰提出修正。 二、本條文修正重點為放寬公司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 三、開放公司股東會以視訊方式召開,為強化公司治理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數位轉型,俾利公司遵循。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及事項辦法,證券主管機關應顧及所有股東權益及城鄉數位落差等相關配套,另定之。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一、隨著數位科技之進步,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將日漸普及,應加以重視與保障,限制公司於章程訂明始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將使章程未及訂明之公司股東無法以視訊或其他方式參與;為強化股東權益之保障與促進股東行動主義爰提出修正。 二、本條修正重點為放寬公司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 三、開放公司股東會以視訊方式召開,為強化公司治理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數位轉型,俾利遵循。 委員賴瑞隆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瑞隆、蘇震清等16人,鑒於數位科技發展迅速,公司股東以視訊會議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將日漸普遍,應加以重視與保障,故非公開發行公司,視訊股東會應朝放寬方向進行;其次,隨著COVID-19(2019冠狀病毒疾病)疫情影響,疫後新常態到來,公發公司以線上召開股東會亦應予以妥適規範,爰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鑒於科技發達,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例如視公司規模大小公告可採行語音會議)開會,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故本法於二○一八增訂本條文,放寬閉鎖性股份公司以外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然而在公開發行公司,考量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視訊會議尚有股東身分認證、視訊斷訊之處理、同步計票技術之可行性等相關疑慮,執行面尚有困難,故當時予以排除。惟二○二○年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全球肆虐,各國無不加速推動數位化會議,成為公司治理的重要指標,就此,我國證券主管機關也加速推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之規劃,惟仍須修正公司法賦予法源依據,爰提案修正以下條文,並授權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本次修正概要如下: 一、放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亦可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議,並授權證券主管機關就配套措施訂定法規命令。(修正草案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二、增訂以視訊會議召開股東會者,其視訊影音資料為議事錄之一部分,於公司存續期間永久保存。(修正草案第一百八十三條) 三、配合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之修正,修正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文字。(修正草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提案人:賴瑞隆  蘇震清   連署人:王美惠  黃世杰  吳思瑤  賴品妤  陳秀寳  鍾佳濱  林宜瑾  陳明文  莊瑞雄  蘇巧慧  吳玉琴  李昆澤  陳歐珀  林楚茵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應符合之條件、身分認證及爭議處理等相關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本法於二○一八增訂本條文,放寬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之限制,然而考量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視訊會議尚有股東身分認證、視訊斷訊之處理、同步計票技術之可行性等相關疑慮,執行面尚有困難,故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 二、二○二○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全球肆虐,各國無不加速推動數位化會議,成為公司治理重要指標,就此,我國證券主管機關也加速推動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之規劃,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原則同意公司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方式召開股東會議,惟其如何由公司章程明定或其他條件,允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同前所述,股東人數眾多之公開發行公司如欲採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有關股東身分如何認證、視訊斷訊如何處理爭議、同步計票技術之可行性等相關疑慮,影響股東權益甚鉅,須有相關配套措施,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授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應符合之條件(包括章程是否應明定以視訊會議召開等)、身分認證及爭議處理等相關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授權之相關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以視訊會議召開股東會者,其視訊影音資料為議事錄之一部分。 第一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五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八十三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前項議事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 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修正草案放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以視訊方式舉辦股東會,惟股東會常處理與股東權益關係重大事項,實務上議事錄多為簡要簡要記錄,考量現行技術上保留並公開視訊影音資料門檻已大幅降低,爰比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採視訊會議將視訊影音資料視為議事錄之一部分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股東會採視訊會議者亦應將視訊影音資料納入議事錄,並依本條第五項在公司存續期間永久保存,並調整後續項次。 二、酌修原第三項文字,以強調該項適用主體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配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放寬公司股東會原則上得以視訊方式召開之修正意旨,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鑒於國內股東會主要多在北部召開,將造成居住外地之股東不便參與,且疫情期間召開股東會將難以達到防疫要求,理應以非實體股東會議辦理為佳,但現行公司法限制公司於章程訂明始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將使章程未及訂明之公司股東無法以視訊或其他方式參與,爰擬具「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鑒於國內股東會主要多在北部召開,將造成居住外地之股東不便參與,且疫情期間召開股東會將難以達到防疫要求,理應以非實體股東會議辦理為佳,但現行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須於章程中明定股東會開會方式才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將使章程未及訂明之公司股東無法以視訊或其他方式參與。且查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易造成公司欲以數位科技辦理股東會之不便,且不利推動公司數位轉型,為因應現行公司邁向數位科技治理之需求,主管機關開放公司自由使用數位科技辦理股東會議,爰修正本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第一項文字。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張其祿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為因應現行公司邁向數位科技治理之需求,主管機關開放公司自由使用數位科技辦理股東會議,然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公司須於章程中明定股東會開會方式才得以適用,且查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造成公司欲以數位科技辦理股東會之不便,亦不利推動公司數位轉型,爰此,修正本條條文第一項文字。 委員江永昌等提案: 本院委員江永昌、高嘉瑜、何志偉等21人,鑒於數位科技之進步,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日漸普及,且在Covid-19疫情之下,亦凸顯公開發行公司以視訊召開股東會之必要性。查諸外國,亦有上市櫃公司以視訊召開股東會且股東以視訊會議行使股東權之前例。為強化股東權益之保障並促進股東行動主義,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鑒於科技發展與公司數位化會議之需求,在公司章程未明確禁止之前題下,允許公司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可能股東人數眾多,採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所影響層面甚廣,須有相關配套措施維護股東權益,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應符合之條件、相關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交由證券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另訂規定。 提案人:江永昌  高嘉瑜  何志偉   連署人:黃世杰  林宜瑾  陳亭妃  賴惠員  鍾佳濱  沈發惠  黃秀芳  莊競程  周春米  蘇巧慧  管碧玲  羅美玲  王美惠  鄭運鵬  郭國文  邱泰源  吳思瑤  范 雲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規定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鑒於科技發展與公司數位化會議之需求,在公司章程未明確禁止之前題下,允許公司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考量公開方型股票之公司可能股東人數眾多,採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所影響層面甚廣,須有相關配套措施維護股東權益,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應符合之條件、相關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交由證券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另訂規定。 委員劉世芳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世芳、何志偉等21人,有鑑於數位科技進步,且徵諸疫情防疫期間,公司為維繫運作,視訊會議已成為普遍趨勢。然現行法明定公司若未於章程訂明,則不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此恐影響公司運作及股東權益。據此,為維繫公司營運、保障股東權利,現行法規應符應公司治理實況,使上市、櫃公司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爰此,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有鑑於我國資通訊科技之發達,更徵諸疫情防疫期間,公司多採用數位方式召開會議,以維繫公司營運;數位方式召開會議,已成為公司治理之現況與常態。 二、然而,現行法規規定,公司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者,排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不包含公司章程未訂明者,此恐以不符公司治理現況,也影響股東權益。 三、為維繫公司營運、保障股東權利,現行法規應符合公司治理之現況,使上市、櫃公司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以視訊方式參與股東會。爰此,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提案人:劉世芳  何志偉   連署人:林俊憲  陳秀寳  許智傑  蔡適應  王美惠  鄭運鵬  賴品妤  蘇巧慧  陳 瑩  洪申翰  陳歐珀  黃世杰  江永昌  吳思瑤  吳玉琴  賴惠員  李昆澤  范 雲  陳素月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於資通訊科技發展以及公司採用數位方式召開會議之需求,此已徵諸防疫期間公司治理實況。然現行法規定,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者,排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不包含公司章程未訂明者,恐以不符公司治理現況,也影響股東權益,爰修訂第一項。 三、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採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影響層面甚廣,須有相關配套措施保障股東權益,證券主管機關應在數位近用權(digital accessibility)的原則下,訂定符合之條件、相關作業程序、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另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授權之相關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有鑑於新冠肺炎尚未停歇,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股東人數眾多,若以實體方式召開股東會,恐成為防疫破口。且因科技發達,以視訊會議召開股東會在歐洲、美國等先進國家早已行之有年,故基於防疫所需及保障股東權益,適度開放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採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實屬必要。爰提案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二、據查,以視訊方式舉行股東會在國際上已相當普遍。美國、歐盟的視訊股東會早已行之有年,且可取代實體股東會。新加坡則在去年已准許以電子方式舉辦股東會,日本也有許多公司以實體、視訊混合形式召開股東會。再者,韓國三星電子在今年三月舉辦股東會,除了以電子投票行使表決權外,亦準備線上直播和問答的形式,讓股東註冊參加線上會議。 三、考量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之特性,其股東會召開並非僅及於公司內部之私人經營,更涉及公眾投資人權益保障與證券市場之穩定。有鑑於此,明定主管機關應訂立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實屬必要。 提案人:楊瓊瓔   連署人:鄭麗文  羅明才  李德維  萬美玲  費鴻泰  林德福  翁重鈞  陳超明  陳雪生  洪孟楷  鄭正鈐  林奕華  孔文吉  蔣萬安      鄭天財Sra Kacaw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一項及第二項視訊會議辦法經股東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行之。 前項視訊會議辦法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依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二、據查,以視訊方式舉行股東會在國際上已相當普遍。美國、歐盟的視訊股東會早已行之有年,且可取代實體股東會。新加坡則在去年已准許以電子方式舉辦股東會,日本也有許多公司以實體、視訊混合形式召開股東會。再者,韓國三星電子在今年三月舉辦股東會,除了以電子投票行使表決權外,亦準備線上直播和問答的形式,讓股東註冊參加線上會議。 三、考量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之特性,其股東會召開並非僅及於公司內部之私人經營,更涉及公眾投資人權益保障與證券市場之穩定。有鑑於此,明定主管機關應訂立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實屬必要。 委員蔣萬安等提案: 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7人,有鑑於全球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肆虐,各地為避免群聚造成傳染風險,均改以視訊作為溝通、聯繫方式。查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得使用視訊會議召開股東會,顯不敷防疫需求。爰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不適用視訊會議之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擬定公司所應遵行事項,以滿足公司防疫需求及保障股東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股東參與股東會,行使發言權、投票權、選舉權屬於公司治理之基本原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限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僅能召開實體股東會,不但限制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於新冠疫情期間更有造成群聚感染之風險。 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公司需於章程中明訂可以透過視訊會議召開股東會,公司始得為之」,惟此規定導致疫情期間部分未於章程中訂定視訊會議相關規範之公司,無法採取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顯見條文過於僵化,造成公司無法及時因應防疫需求,實有修正之必要。 三、爰提案修正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刪除「公司需於章程明定才能召開視訊股東會」及「公開發行股票不得召開視訊股東會」等規定,並明訂公司這開視訊股東會所應遵行之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徐志榮  萬美玲  鄭正鈐  曾銘宗  張育美  李德維  賴士葆  林德福  廖國棟  陳玉珍  羅明才  林思銘  楊瓊瓔  賴香伶  張其祿  呂玉玲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視訊會議之條件、作業程序及所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有鑑於股東參與股東會,行使發言權、投票權、選舉權屬於公司治理之基本原則,惟公司法限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僅能召開實體股東會,不但限制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於新冠疫情期間進行實體會議,恐有群聚感染之風險。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需於章程中明訂可以透過視訊會議召開股東會,公司始得為之」,此規定導致部分未於章程中訂定視訊會議相關規範之公司,無法採取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難以即時因應防疫需求,亦難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三、本條第三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以視訊會議召開股東會之條文,原立法目的是因為考量視訊設備及技術限制,可能有難以認定股東身分、難以同步計票等疑慮。但考量國際先進國家開放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已行之有年,包括美國及歐盟皆有相關規範,新加坡亦於2020年准許公司以電子方式舉辦股東會,顯見原立法目的實有檢討必要。 四、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視訊股東會需確實保障股東權益,故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視訊會議條件、作業程序及所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配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修正,公司原則上即可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不需另於章程規範,爰將本條第一項「公司章程得訂明」文字刪除。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有鑑於新冠肺炎尚未停歇,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因股東人數眾多,適度開放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得採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實屬必要。惟如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若因公司章程未及修訂,導致股東會無法以視訊會議或其他公告方式開會,將對公司運作及股東權益有所影響。爰提案修正「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現行《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二、鑒於如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若因公司章程未及修訂,導致股東會無法以視訊會議或其他公告方式開會,將對公司運作及股東權益有所影響。 提案人:楊瓊瓔   連署人:曾銘宗  鄭麗文  林為洲  林德福  萬美玲  江啟臣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呂玉玲  鄭正鈐  林文瑞  許淑華  蔣萬安  傅崐萁  陳雪生  陳玉珍  溫玉霞  陳以信  李德維  魯明哲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力抗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定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股東會。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一、依現行《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二、鑒於如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若因公司章程未及修訂,導致股東會無法以視訊會議或其他公告方式開會,將對公司運作及股東權益有所影響。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鑒於數位科技發展快速,無論政府單位或企業已有諸多重要會議透過線上視訊之方式進行,且近兩年因COVID-19疫情影響,延宕許多重要決議,因此特別凸顯出公開發行公司以視訊召開股東會議的必要性與急迫性,且各國亦有上市櫃公司以視訊召開股東會與行使股東權力之前例,爰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需訂定其權限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從其規定。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權限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一、由於數位科技發展快速,企業已有諸多重要會議透過線上視訊之方式進行。在公司章程未明確禁止之前提下,應放寬允許公司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股東會。此外,為能順應各公司之組織架構及體質狀況,應可由各公司章程另訂其相關規範為妥。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因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採取視訊會議方式的影響層面較為廣泛,須有更嚴謹之配套措施以維護股東權益,爰修正第三項之規定,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視訊股東會應由證券主管機關另訂其權限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 主席:報告院會,本院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 一、併案審查委員謝衣鳯等22人、委員曾銘宗等18人、委員沈發惠等18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鍾佳濱等21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 三、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 四、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三條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 五、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 六、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 七、本院委員江永昌等21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八、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1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九、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十、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本院委員楊瓊瓔等21人擬具「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開會時間:110年12月6日(星期一)13時03分至13時31分 開會地點:本院紅樓101會議室 主 持 人:謝衣鳯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  陳亭妃  何欣純  蘇治芬  邱志偉  賴瑞隆  沈發惠  王美惠  江永昌  鍾佳濱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曾銘宗  楊瓊瓔  蔣萬安  鄭天財Sra Kacaw   陳椒華  邱臣遠  蔡壁如(代)    高虹安 協商結論: 一、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條文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二、第一百七十七條條文、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條文及第一百八十三條條文,均維持現行法,不予修正。 三、第一百七十七條之四條文,不予增訂。 四,通過委員曾銘宗等人所提附帶決議1項,如下:為因應數位化發展趨勢,並為疫情可能嚴峻情形超前部署,俾免影響公司營運及其重大決策。爰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述證券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應於111年3月底前公布實施。 提案人:曾銘宗  謝衣鳯  陳超明  林德福  楊瓊瓔  鄭天財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一百七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二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四不予增訂。 第一百八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司法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1項: 為因應數位化發展趨勢,並為疫情可能嚴峻情形超前部署,俾免影響公司營運及其重大決策。爰要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符合之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述證券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應於111年3月底前公布實施。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首先請曾委員銘宗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曾委員銘宗:(9時9分)謝謝主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本席的提案完成三讀,我提出以下三點說明:一、修法緣由:為因應數位化時代的來臨,線上召開股東會已成為國際發展趨勢,但國內囿於法規限制,公開發行公司僅能召開實體股東會,今年6月股東會召開期間因遭逢疫情而無法如期召開,衍生重大問題,所以本席提出修正草案。 二、修法重點:明定「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公司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另有關公開發行公司的執行細節及條件,由金管會另行規定。此外,也通過本席提出的附帶決議,要求金管會依照法律授權訂定的相關規定,必須在明年3月底以前提出,俾利明年6月召開股東會的時候可以實施。 三、修法效益:我國公開發行公司高達2,471家,是我國經濟發展最重要的基礎,股東會的召開涉及董監事的選任及重大決策事項,本案三讀通過以後得於線上召開股東會,對維護股東權益、強化我國公司治理及提高我國資本市場的競爭力,均有相關助益。 謝謝大家的支持,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椒華發言。(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請沈委員發惠發言。 沈委員發惠:(9時12分)首先感謝主席,感謝朝野黨團大家意見一致,讓本席提案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的修正案能夠在今天完成三讀,明年的股東會就可以依法採取視訊的方式來實施。 去年全球開始爆發COVID-19的疫情之後,3月4日我就在財政委員會提醒主管機關,依目前的法制,沒有辦法召開視訊股東會,所以應該要積極評估法律的修正。結果一直到今年5月臺灣發生嚴重的疫情之後,我們修法的法制工作都還沒有完成,最後不得已只能動用防疫特別條例第七條,讓他們以視訊輔助的方式召開股東會,避免群聚,等於是由於不可抗力的狀態。所以我們率先提出這個修正案,就是希望未來不必再動用特別條例,能夠直接修法,讓這些公司遇到特殊狀況或者是章程有明定的時候,他們可以以視訊的方式召開股東會。在各國的立法例,包括歐盟、日本、美國都已經這樣立法了。 非常感謝朝野黨團同仁,以及主管機關經濟部、金管會所做的相關努力,所以能夠順利地完成修法。也期盼未來能夠強化我國公司治理、落實股東的行動主義及權益保障,針對後續配套法規、措施,希望主管機關金管會能夠加快腳步,以利未來視訊股東會的召開。以上。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7人、委員莊競程等19人、委員林文瑞等16人及委員蔣萬安等16人分別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2、3、4會期第2、7、14、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10450257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19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31號、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36號、110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529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8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19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19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文瑞等16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經分別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第2會期第7次會議、第3會期第14次會議、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10年11月29日舉行第10屆第4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前揭4案提出審查,會議由蔣召集委員萬安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修法要旨,另勞動部部長許銘春、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亦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許淑華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規定失業者若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失業加給能申請加領10%,最多可加20%,然「就業保險法」並未將父母納入扶養眷屬,致失業者雙親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相對加重失業者的生活負擔,與「就業保險法」之立法精神有悖。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非自願離職退保之被保險人,若有無收入父母須扶養,將計入扶養單位,並放寬申請加領上限至30%,降低我國失業者扶養負擔。茲說明如下: (一)有鑑於台灣邁入高齡化社會,扶老比即將達20%,但現行「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中,並未將無工作收入的父母列入失業加給的扶養眷屬對象,致失業者雙親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相對加重失業者的生活負擔;考慮到一個家庭若同時扶幼與扶老將產生資源排擠,故除了將父母計入扶養單位,更放寬加領上限至30%,使被保險人於失業後可維持基本扶養所需,降低我國失業者扶養負擔。 (二)我國目前失業率已達3.82%,且根據2018年內政部統計,20歲到40歲青壯年未婚人口高達442萬人,新生兒人數更只有18多萬人,其根本原因為結構性失業擴大,又因扶老比邁入20%且有明顯年遞增趨勢,致許多人為長期照顧父母無法抽身就業,而陷入經濟收入短缺的窘境不敢結婚生子,使我國陷入少子少婚高扶養之惡性循環。 (三)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明定非自願離職退保之被保險人,倘若有須扶養之無收入父母,將計入扶養單位,且失業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30%,以利被保險人請領失業加給滿足扶養與長照所需,降低我國失業者扶養負擔,健全社會福利制度。 四、委員林文瑞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已於2018年轉為高齡社會,推估將於2025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個人與家庭之照護壓力日漸加重,政府應盡相關輔助之責。「就業保險法」現行規定失業者若扶養無工作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得申請失業給付加領10%,最多可加給20%。但現行規定並未將無工作收入之父母納入,以致失業者生活負擔依舊沉重,與本法意旨有違。爰此,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減輕非自願離職者家庭扶養負擔。茲說明如下: (一)台灣已邁入高齡化社會,個人與家庭之照護壓力日漸加重,但現行「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中,並未將無工作收入的父母列入失業加給的扶養眷屬對象,致失業者雙親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相對加重失業者的生活負擔;考慮到一個家庭若同時扶幼與扶老將產生資源排擠,故除了將父母計入扶養單位,更放寬加領上限至30%,使被保險人於失業後可維持基本扶養所需,降低我國失業者扶養負擔。 (二)爰此,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減輕非自願離職者家庭扶養負擔。 五、委員莊競程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就業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失業期間其家庭基本生活,規定得因受扶養眷屬人數而增加給付或津貼,但僅限於配偶或子女,不包含父母。考量社會及家庭型態的改變,我國國民婚育年齡大幅延後,而中年失業情形日益增加,失業勞工往往因扶養父母而加重負擔,爰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父母納入受扶養眷屬。茲說明如下: (一)依現行「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考量勞工失業後,收入來源中斷,連帶影響家庭生計,為保障勞工失業期間家庭基本生活,爰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得按受其扶養眷屬人數每一人加給10%,最多至20%,但其受扶養眷屬僅限於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而不包含父母。 (二)我國近年社會形態改變,面臨少子化現象,且國民婚育年齡大幅提高,不婚、不育之情況日益增加,反而不少單身勞工與父母同住,而需負擔扶養父母義務。 (三)本條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勞工失業期間家庭基本生活,自應考量社會、家庭型態之變化而調整政策方向,故提案將被保險人之父母納入本條第二項所稱受扶養眷屬,但考量基金財務負擔,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父母以年滿65歲以上且收入未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者為限。 六、委員蔣萬安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就業保險法」為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於第十九條之一規定若有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得按月平均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20%。然法文並未包括「父母」,倘若單身勞工需負擔年邁父母扶養責任者,一旦面臨失業,恐加重其生活負擔,連帶影響家庭生計。因應台灣將於2026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加上不婚不育人數逐漸增加,爰提呈「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受扶養之眷屬,除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外,亦納入父母,以應社會實際需求,暨保障並穩定勞工失業期間之基本家庭生活,俾符合本法第一條之立法意旨。 七、勞動部部長許銘春提出說明如下: (一)有關將父母納為加給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受扶養眷屬範圍部分,鑑於現行眷屬加給規定,係為避免勞工因非自願離職影響整個家庭之經濟生活。配合整體婚育觀念及扶養型態改變,將父母納為眷屬加給範圍,可提升勞工於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保障,本部敬表支持。惟基於受扶養眷屬條件之一致性,建議比照現行標準,以無工作收入之父母為加給條件。 (二)另針對將加給額度上限由20%提高至30%部分,考量就業保險旨在促進就業,如再提高加給額度上限,失業給付之給付標準最高可達平均月投保薪資之90%,恐影響勞工就業意願,衝擊就業保險原立法目的,建議審慎。 八、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併入委員吳玉琴(林淑芬)等4人所提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縝密討論及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併案討論各委員所提版本及委員吳玉琴(林淑芬)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並以委員蔣萬安等16人所提之版本為基礎,修正通過如下: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九、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蔣召集委員萬安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35(審查會通過),\s\up21(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s\up7(委員林文瑞等16人提案),\s\do7(委員莊競程等19人提案),\s\do21(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s\do35(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委員林文瑞等16人提案 委員莊競程等19人提案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三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委員林文瑞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三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委員莊競程等19人提案: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父母、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但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父母以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收入未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者為限。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父母、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前項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父母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一、有鑑於台灣邁入高齡化社會,扶老比即將達20%,但現行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中,並未將無工作收入的父母列入失業加給的扶養眷屬對象,致失業者雙親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相對加重失業者的生活負擔;考慮到一個家庭若同時扶幼與扶老將產生資源排擠,故除了將父母計入扶養單位,更放寬加領上限至30%,使被保險人於失業後可維持基本扶養所需,降低我國失業者扶養負擔。 二、我國目前失業率已達3.82%,且根據2018年內政部統計,20歲到40歲青壯年未婚人口高達442萬人,新生兒人數更只有18多萬人,其根本原因為結構性失業擴大,又因扶老比邁入20%且有明顯年遞增趨勢,致許多人為長期照顧父母無法抽身就業,陷入經濟收入短缺的窘境而不敢結婚生子,使我國陷入少子少婚高扶養之惡性循環。 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失業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三十,併同修正第二項,增列父母為扶養眷屬,明定被保險人在請領失業給付時,若有扶養父母也能計入扶養眷屬請領加給,以降低失業者扶養負擔。 委員林文瑞等16人提案: 台灣已邁入高齡化社會,個人與家庭之照護壓力日漸加重,但現行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並未將無工作收入的父母列入失業加給的扶養眷屬對象,致失業者之雙親無法獲得妥善照顧,相對加重失業者的生活負擔;考慮到一個家庭若同時扶幼與扶老將產生資源排擠,故除了將父母計入扶養單位,更放寬加領上限至30%,使被保險人於失業後可維持基本扶養所需,降低我國失業者扶養負擔。 委員莊競程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不修正。 二、第二項受扶養眷屬之範圍納入受被保險人扶養父母,但為考量基金財務負擔,以年滿65歲以上且收入未達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者為限。 委員蔣萬安等16人提案: 一、為因應台灣將於2026年邁入超高齡社會,加上不婚不育人數逐漸增加,爰於第二項將現行受扶養之眷屬,除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外,亦納入父母,以保障並穩定勞工失業期間之基本家庭生活。 二、又被保險人扶養父母得申請加給給付或津貼之認定標準(例如:排富條款),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考量整體就業保險規劃、社會變遷跟實務需求,以命令定之,俾符合本法之立法意旨。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蔣委員萬安補充說明。 蔣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九條之一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主席:第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就業保險法修正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第五案因尚待協商,請各黨團幹部於下午3時30分至議場3樓進行協商。現在休息。 休息(9時17分) 繼續開會(17時4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現在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3人,有鑑於自桃園龜山發生砂石場坍塌造成計程車司機枉死事件後,砂石場及土資場違法擴建、竊占國有地、盜挖土石、砂石污泥堆置過高等等問題,宜由行政院整合跨部會檢討全國砂石場和土資場之管理疏漏問題,並召集地方政府共同研議訂定中央管理法規,明訂中央及地方之分工與管理權責,以供地方明確執行,加強管理。爰此,請行政院於二個月內召開檢討會議,研議訂定「砂石場管理辦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明訂管理方式及罰則,精進砂石場及土資場之管理,以澈底改善長年弊病。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3人,有鑑於自桃園龜山發生砂石場坍塌造成計程車司機枉死事件後,砂石場及土資場違法擴建、竊佔國有地、盜挖土石、砂石污泥堆置過高、偷排廢水等危害公安、職安、水土保持、環保等問題浮出檯面,甚至公共工程土方砂石來自這些違法擴建的砂石場或土資場,形成助長違法之助紂為虐狀況。有鑑於砂石場、土資場相關管理法令不足,中央缺乏針對砂石場管理法規,且涉及經濟部(礦務局、工業局、中部辦公室、水利署)、內政部營建署、勞動部、環保署、農委會、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宜由行政院整合跨部會檢討全國砂石場和土資場之管理疏漏問題,並召集地方政府共同研議訂定中央管理法規,明訂中央及地方之分工與管理權責,以供地方明確執行,加強管理。爰此,請行政院於二個月內召開檢討會議,研議訂定「砂石場管理辦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法」,明訂管理方式及罰則,精進砂石場及土資場之管理,以澈底改善長年弊病。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林為洲  蔡壁如  蔡易餘  劉建國  莊瑞雄  張其祿  林奕華  曾銘宗  邱顯智  吳怡玎  何欣純  鄭天財Sra Kacaw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葉委員毓蘭說明提案旨趣。 葉委員毓蘭:(17時5分)本院委員葉毓蘭、林思銘共同提案,客委會與教育部為執行國家語言發展法,共同規劃招收支援教師的師資培育學分班,去年招生57人,跌落至今年10人。原先規劃的專職培訓管道,才第二年就已搖搖欲墜,主因最近教育部又另開管道,其他專職教師只要增能培訓24小時,加上中高級的客語認證,即可執行客語教學,打亂了不辭低薪、長年教授客語的支援教師之職涯規劃。教育部與客委會應共同正視支援教師的困境,檢討現行轉正門檻,廣開專任職缺,優化媒合機制,合理調升支援教師待遇,以利客家語言文化之傳承。謝謝。 第二案: 本院委員葉毓蘭、林思銘等16人,有鑑於108年通過國家語言發展法,規定本土語言教師應以專職為原則,教育部為實現此規定,規劃正職教師若取得客語中高級證照資格並完成24小時增能培訓,即可執行客語教學;相較於客家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須完成66個學分班師資培訓課程、取得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各校公開教師甄選,兩者落差甚大,形同間接扼殺客家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長期任教願景,打擊有多年任教經驗客家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士氣。且客家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多兼任多校領取微薄薪資,一年一聘之任期及繁瑣行政程序,導致待遇準時發放或相關爭議反映均困難重重。爰提案由行政院研處,對促進專職化及提升待遇妥為規劃執行。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12月3-5日「高級中等學校本土語言教育資源中心」舉辦「本土語文種子教師培訓實施計畫」,對現職的專職教師要教客語,規定完成24小時增能課程及中高級以上客語認證,即可執行客語教學。現行客家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欲轉職為正職教師,需要完成大學開設課程(該辦法第4條第1項,目前為66學分班)、教師資格檢定以及公開教師甄選(該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等重重關卡。兩者相較落差太大?這樣會不會導致專職教師(但沒有客語教學經驗),在本土教師專職化政策當中,變成主要的來源,反而取代有豐富教學經驗的客家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有利客語傳承,行政院應妥為規劃各種多元管道人才專職進用為客語教師。 二、客家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疲於在各校任教,兼任3、4間學校,月收入不滿新台幣3萬元,乃屬常態。自從民國100年「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推動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本土教育補助要點」第5點第1項第2、3款明定鐘點費為國中新台幣360元、交通費最高新臺幣3,000元以來,迄今尚未調升。請各機關妥善運用政策工具,以評核、補助等方式,促進地方政府提升客語支援教師待遇;並應規劃妥為調升待遇;更應檢視現行由主聘學校辦理多校兼職任教薪資發給,行政流程繁瑣造成不能準時給付、遇有爭議難以統一反映之問題,未能提供客家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適當協助。 三、客家語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接受培訓轉為正職,其過程之完整職涯規劃;以及教育部協助地方政府盤點師資機制,改善教學支援人員與學校間之媒合,亦應妥為規劃辦理。 提案人:葉毓蘭  林思銘 連署人:馬文君  溫玉霞  江啟臣  陳雪生  吳斯懷  李德維  魯明哲  廖婉汝  林為洲  呂玉玲  洪孟楷  張育美  翁重鈞  羅明才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高委員嘉瑜說明提案旨趣。 高委員嘉瑜:(17時6分)本院委員高嘉瑜、何志偉等25人臨時提案,鑒於台北市人口密度和交通流量過高,尤其是交通嚴重壅塞地區,實不再適合蓋任何高量體的社宅,本席建議內政部應整合台北市、新北市和基隆市所有中央和市有土地,將社會住宅蓋在人口和交通低密度的公有土地上,之後再增建捷運支線和主幹道做串聯。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謝謝。 第三案: 本院委員高嘉瑜、何志偉等25人,鑒於台北市人口密度和交通流量過高,特別是交通嚴重壅塞地區,實不再適合蓋任何高量體的社宅,本席建議內政部應整合台北市、新北市和基隆市所有中央和市有土地,將社會住宅蓋在人口和交通低密度的公有土地上,之後再增加捷運支線和主幹道做串聯。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因台北市人口密度和交通流量過高,在交通嚴重壅塞的地段,蓋任何高量體的社宅需要審慎評估。 二、興建社宅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居住正義,本席認為,未來在興建社宅的規劃上,應結合周遭生活圈,針對交通、商業節點、生活機能等做盤點,針對區域的需求興建社宅。 三、社宅不是為了蓋而蓋,而是為了正義而蓋,正義的基礎應建築在符合民眾、社區發展精進之需求,本席呼籲未來在興建社宅之前,可以先從交通問題著手,在盤點交通問題之際,做好長期交通建設之評估以及公共運輸周邊之規劃,如此一來,不僅能物盡其用,也能利國利民,更能發揮居住正義之精神。 提案人:高嘉瑜  何志偉   連署人:蔡易餘  邱志偉  蔡適應  陳秀寳  郭國文  洪申翰  劉櫂豪  陳亭妃  陳明文  林俊憲  陳歐珀  賴瑞隆  余 天  賴香伶  許智傑  王美惠  張其祿  陳椒華  湯蕙禎  王定宇  吳玉琴  林岱樺  鍾佳濱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全部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