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星期二)9時4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在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變更議程之提議,並截止收案,我們依提案先後順序處理。 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共4案,先進行第1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1、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4)次會議建議變更議程,將「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近期社會矚目之林秉樞施暴案,牽扯出民進黨政府長期豢養網軍,攻擊在野黨、異議人士的案外案。民進黨利用網軍,除了攻擊在野黨,甚至連自己黨內都有不同派系網軍相互攻擊、詆毀,進行人格毀滅,現任副總統賴清德在黨內初選時就曾呼籲總統蔡英文『停止網軍的攻擊』。過去有楊蕙如操控網軍護航駐日代表謝長廷,導致一個優秀外交官輕生;接著民進黨網路社群中心副主任的丈夫、親綠網路寫手林瑋豐,也爆出在網路上反串中國網友散布假訊息,自導自演的醜聞;如今加上林秉樞的案外案,屢屢引起重大爭議,充分顯示民進黨就是網軍亂象的始作俑者,綠營網軍帶風向、散布謠言的惡劣行徑,已嚴重戕害及扭曲了我國引以為傲的民主風氣。林秉樞案爆發後,甚至還有網軍透過交通部公路總局的內部IP修改維基百科企圖護航,顯見綠營網軍已盤根錯節的潛伏在政府機關之中。爰此,為杜絕及防範網軍亂國,建請院會作成如下決議:『行政院各相關部門及檢調單位,應積極徹底清查網軍在政府機關潛伏狀況及其背後金流,並於一周內公布調查報告。』,請公決案」列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陳玉珍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現在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2人,贊成者18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15分05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國民黨黨團提議(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2  贊成人數:18  反對人數:54  棄權人數:0 贊成: 費鴻泰  萬美玲  吳怡玎  高虹安  賴香伶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張育美  吳斯懷  陳超明  廖婉汝  李德維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翁重鈞  陳以信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鄭運鵬  張廖萬堅 陳素月  林俊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主席: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第2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2、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4)次會議建議變更議程,將「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藻礁具固碳功能,大潭藻礁為台灣於全世界最大最完整的藻礁生態區,已故導演齊柏林生前空拍台灣,從空中俯瞰桃園大潭藻礁的美景,令國內外讚嘆不已!但因成長速度緩慢,且相當脆弱,更需政府用心保護。今(110)年12月7日清晨,本黨委員趁退潮時,考察中油第三天然氣接收站施工處,赫然發現三接的棧橋鋼構結構,筆直地插在藻礁上,令國人怵目驚心,直接戳破蔡英文總統所說『三接工程沒有蓋在藻礁上』與蘇貞昌院長所言三接工程是蓋在『礁石』不是『藻礁』上的雙重謊言。一個睜眼說瞎話的政府,自為全民所不齒。爰此,要求院會作成如下決議:『蔡英文總統與蘇貞昌院長需針對三接工程確實蓋在藻礁上一事,向國人道歉,並於一周內召開藻礁保育聽證會。』,請公決案」列為討論事項第2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陳玉珍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2人,贊成者18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17分51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國民黨黨團提議(2)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2  贊成人數:18  反對人數:54  棄權人數:0 贊成: 費鴻泰  萬美玲  吳怡玎  高虹安  賴香伶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張育美  吳斯懷  陳超明  廖婉汝  李德維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翁重鈞  陳以信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鄭運鵬  張廖萬堅 陳素月  林俊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主席: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第3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3、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4)次會議建議變更議程,將「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蔡政府上台後能源政策規劃躁進,更變相要求國營事業擔負許多不必要的政治性任務,以致無暇顧及本業,進一步加劇台電公司鉅額虧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惟以日前台北市文山區萬隆變電所爆炸,造成雙北30.5萬戶大停電為例,事後台電以設備老舊造成停電向大眾致歉。然而自107年起,台電已推出為期5年『配電系統強韌計畫』,避免配供電設備暴露在外或災害破壞供電品質,該計畫於明年將屆,如今國人卻只得到頻繁且無預警的跳電結果,計畫不見成效,無預警停電不僅影響廠商投資信心,更造成民眾生活不便。再者,今年以來台電跳電頻頻,大規模跳電達三次以上,小規模跳電不計其數。光補償費今年以達近6億元,此次1212爆炸案又要花多少公帑平息民怨。全民還要再花多少民脂民膏為蔡英文錯誤的能源政策買單?蔡政府寧可為了1218公投動用行政資源護航不切實際的能源政策,卻無任何政務官為此錯誤政策向全民負責。爰此,建請院會作成決議:『台電公司不應承擔因蔡政府錯誤能源政策所造成的經營壓力,未來如因缺電引發相關責任及賠償問題,應由行政院另行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以釐清相關政治責任。』,請公決案」列為討論事項第3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陳玉珍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案,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3人,贊成者19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21分18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國民黨黨團提議(3)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3  贊成人數:19  反對人數:54  棄權人數:0 贊成: 費鴻泰  萬美玲  吳怡玎  鄭麗文  高虹安  賴香伶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張育美  吳斯懷  陳超明  廖婉汝  李德維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翁重鈞  陳以信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鄭運鵬  張廖萬堅 陳素月  林俊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主席: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第4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4、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4)次會議建議變更議程,將「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憲法明定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官員代表行政權接受立法權的監督為當然之義務,1218公投進入最後倒數,國人對於正、副總統及行政院長是否以民脂民膏搭乘空軍行政專機下鄉宣講深感質疑。江啟臣委員就此問題質詢國防部副部長王信龍,追問正副總統、行政院長搭乘空軍行政專機下鄉宣講的次數及油料費用時,國防部海軍常務次長李宗孝竟向副部長王信龍咬耳朵告知『不用答,他這些都有政治目的』,此行徑被直播系統播出並經媒體報導後,社會輿論紛紛撻伐,認為蔡政府執政下的文官體制完全被破壞殆盡、連最重視榮譽的軍人都行政不中立,令國人失望至極。國防部一再宣導『嚴守行政中立,貫徹軍隊國家化』,李宗孝次長身為國軍將領,竟為了『政治正確』公然藐視國會、抹黑國會議員的質詢,其毫無避諱,迎合上意之心路人皆知,為捍衛國會尊嚴,維護行政立法之憲政體制,要求本院應將李宗孝常務次長列為國會『不受歡迎人物』,拒絕讓其備詢,以儆效尤,請公決案」列為討論事項第4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陳玉珍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案,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3人,贊成者18人,反對者53人,棄權者2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24分17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國民黨黨團提議(4)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3  贊成人數:18  反對人數:53  棄權人數:2 贊成: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吳怡玎  鄭麗文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張育美  吳斯懷  陳超明  廖婉汝  李德維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翁重鈞  陳以信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陳素月  林俊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棄權: 高虹安  賴香伶 主席:王委員定宇聲明對剛才的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鄭委員麗文聲明對剛才的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1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事項擬請變更議程依序僅限列下表10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10-4-14 討論事項(變更議程) 討 議案名稱 1 (1)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擬具、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2)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3)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4)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5)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0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2 (1)本院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邱志偉等18人、委員邱議瑩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19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3)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4)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5)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1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6)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7)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9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8)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9)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10)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11)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8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3 (1)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3)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4 本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刪除第二十一條條文草案」及委員蔡適應等17人擬具「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刪除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草案」案 5 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服制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及第二條附圖修正草案」及委員蔡適應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服制條例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6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6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7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世杰等20人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委員吳琪銘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8人分別擬具「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8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翁重鈞等17人及委員沈發惠等19人分別擬具「警察獎章條例修正草案」案 9 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22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翁重鈞等24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秀寳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李昆澤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8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10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建請本院做成如下決議:「為因應數位性別暴力、性私密影像侵害等新型犯罪增長蔓延,保障被害人之自主權與隱私權,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研提性私密影像侵害防制專法,完善相關處理機制與措施,填補現行法規範之不足。」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7人,贊成者54人,反對者22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多數,民進黨黨團提議照案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26分24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      民進黨黨團提議(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7  贊成人數:54  反對人數:22  棄權人數:1 贊成: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陳素月  林俊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反對: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吳怡玎  鄭麗文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陳歐珀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張育美  吳斯懷  陳超明  廖婉汝  李德維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翁重鈞  陳以信 棄權: 賴香伶 主席:何委員志偉聲明對剛才的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邱委員臣遠、蔡委員壁如聲明對剛才的表決與民眾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院方剛才通過民進黨黨團提議之討論事項,總數及順序已定,因此其他黨團變更議程列入本次會議討論事項之提議不再處理,列入公報紀錄。 接續處理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之提議。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2案,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擬請院會將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預算部分)自各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請游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案,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1人,贊成者55人,反對者26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民進黨黨團提議照案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28分35秒 表決議題:變更議程(抽出動議)      民進黨黨團提議(2)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1  贊成人數:55  反對人數:26  棄權人數:0 贊成: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陳素月  林俊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反對: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吳怡玎  鄭麗文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張育美  吳斯懷  陳超明  廖婉汝  李德維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翁重鈞  陳以信 棄權: 主席:張委員其祿聲明對剛才的表決與民眾黨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4、4、4、3會期第1、1、4、4、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0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0210183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民眾黨黨團、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9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00號、110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667號、110年10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37號及第1100702950號、110年3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4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民眾黨黨團、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民眾黨黨團、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10.9.17)、第4會期第4次會議(110.10.8)及第3會期第1次會議(110.2.26)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0年9月29日及10月13日舉行第10屆第4會期第3次及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鍾召集委員佳濱擔任主席,財政部蘇部長建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蕭副主任委員翠玲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黨團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證券交易稅條例自五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制定公布,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提升我國股票市場流動性,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其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考量該措施實施後,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爰擬具本條例第二條之二、第三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之施行期限延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明定適用該稅率之股票交易應遵行之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 (二)修正代徵人代徵稅率之法條依據。(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民眾黨黨團代表張委員其祿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當沖降稅自106年4月28日上路以來,確實帶動上市櫃股票交易量能提升,截至今年7月為止,上市櫃現股當沖交易量占成交值比重約45%,高於降稅第一年比重24%。而成交值部分,當沖日均成交值3,008億元,較降稅第一年日均成交值365億元大增7倍之多,當沖平均每天約可貢獻4.51億元證交稅,遠高於降稅首年單日稅收0.56億元,顯示當沖降稅確實有助於拉抬股市量能。然考量近期台股市場活絡,部分標的波動較大,甚有被處置的情形產生,對於一般非專業投資人造成投資標的波動無法掌握或負擔,產生「割韭菜」或違約交割的疑慮及風險大增。綜上,考量證券市場透過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也顧及部分專家學者民眾之疑慮,將時限延長兩年,並就當沖降稅持續檢討及精進,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沈委員發惠說明提案要旨: 考量現股當日沖銷降稅措施實施以降,成效符合預期,復考量維持降稅可促進一般投資人進場意願,帶動整體市場活絡性,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查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定明證券商受託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之證券交易稅按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實施期限1年至107年4月27止,107年間又延長該措施至110年12月31日,並將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沖納入適用範圍,為現行之現股當沖降稅措施。前開措施實施成效符合預期,帶動整體市場活絡性,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宜予以延長。 (二)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之施行期限延長至113年12月31日止,爰明定適用該稅率之股票交易應遵行之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 (三)一併修正代徵人代徵稅率之法條依據(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張委員育美等17人書面提案要旨: 我國當沖稅優惠從106年施行至今已四年,在集中市場及櫃買市場之日均當沖占比及日均成交值,均較當沖降稅前大幅成長,降稅對活絡證券市場有其成效。鑑於當沖降稅優惠將於今年底到期,為避免交易量過度萎縮,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延長當沖降稅優惠期效。 五、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106年4月28日起,當沖交易的證交稅稅率,自原本千分之三降為千分之一點五,其後更再度修法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計,大盤成交值由105年日均987.48億元,109年已增加至2,524.14億元,當沖交易占比亦逐年增加,而107年之稅式評估報告更指出,延長當沖交易降稅之實施期間,約可增加116.09億元證交稅稅收,顯見當沖降稅除帶動台股動能外,也替政府帶進大量稅收,為促進證券市場發展,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立法院於106年修正通過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於106年4月28日起,調降當沖交易之證交稅稅率,由原本的千分之三降為千分之一點五,為期一年。其後又於107年4月13日完成三讀,將調降當沖交易降稅措施延至110年12月31日止。根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各項資料顯示,當沖降稅措施實施至今,集中市場及櫃買市場之日均當沖比及日均成交值,均較當沖交易降稅前之105年大幅成長,亦較當沖降稅第一年增加,市場流動性明顯提升,為持續活絡證券市場,爰刪除當沖交易降稅期間之限制,予以常態化,俾利提升台股動能。 參、財政部蘇部長建榮分別就行政院、黨團、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及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法背景 為提升我國股票市場流動性,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107年4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下稱現股當沖),其證交稅稅率為1.5‰。考量該措施實施後,有效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本部擬具證交稅條例第2條之2及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110年8月20日函請大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現股當沖證交稅稅率1.5‰之施行期限延長3年至113年12月31日。 (三)預期效益 提升臺股市場交易量及流動性,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 二、大院委員、黨團擬具證交稅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延長現股當沖證交稅稅率1.5‰措施2年,及曾委員銘宗提案現股當沖證交稅稅率1.5‰措施常態化(不訂定施行期間規定),本部意見說明如下: (一)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財政紀律法規定,租稅優惠應訂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二)影響股市動能因素包括政治、經濟、產業景氣、金融法規、貨幣政策及市場交易制度等,尚非僅租稅因素,且稅制規定應通盤考量整體證券市場交易人及市場發展。 (三)目前全球貨幣政策、我國上市(櫃)公司營運情況、臺股市場交易制度、流動性均較106年及107年兩次降稅時大幅改善。 綜上,為適時評估租稅優惠之成效,並讓市場交易逐步回歸反映公司體質及產業能力等基本面,現股當沖降稅措施尚不宜常態化,並建議續行3年,可不偏離大盤走勢循環之推估模式,亦能即時因應資本市場之變化,請惠予支持行政院版本。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併案審查結果: 一、第二條之二:保留,送院會協商。 二、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之交易稅優惠措施之實施情形,雖確實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符合當初立法之目的,惟考量現股當日沖銷交易具一定風險性,若非具一定交易經驗或未能妥適評估自身風險承受能力之投資人為之,恐發生無力承擔投資結果或信用嚴重受損之情況,不利證券交易市場之穩定性。爰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依據現股當日沖銷交易情形,定期盤點當日沖銷交易實施常見之違約情形與投資爭議,就投資人風險控管及監理機制進行滾動式檢討;並建立查核機制,以供投資人適時確認市場交易資訊之真實性;亦應強化證券經紀商及投信投顧業者之相關規範,俾使證券經紀商及投信投顧業者適時就進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之投資人提供風險評估及警示機制,以維護投資人權益。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42(審查會通過),\s\up28(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up14(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s\do14(本院委員沈發惠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2(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第二條之二 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爰修正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規定稅率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使臻明確。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有鑑於當沖降稅至106年4月28日起,將稅率由一般千分之三降低為千分之一點五,此舉有效帶動證券市場活絡,亦增加稅收,並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 二、鑑於近期台股市場達歷史高峰,而觀察股市情況,可發現交易單數集中於部分熱門股(例如航運股、鋼鐵股及電子股),且當沖佔比較其他產業別更高,除了有股價波動較大的狀況,更時常有被列為注意或警示股的狀況,甚有被處置的情形,而這些情形恐會造成非專業投資人無法判別資金運用的合理性或違約交割情況提高,對此,部分學者專家及民眾對於當沖降稅雖認為有助於股票市場活絡,但長遠對於股市健康來看,仍認為降稅仍應有落日可能或逐年檢討其對股市及稅收之影響。 三、綜上,為使當沖降稅仍能維持其活絡證券市場效果,但考量部分學者專家及民眾仍有疑慮,爰綜合考量實務情形,將期限由110年12月31日延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四、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稅率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一、根據107年6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所提出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指出,當沖交易降稅為政府、證券商、投資人三贏政策,並從當沖交易比重、整體市場成交值、各項稅收評估,均認為此政策除帶動台股動能,更增加國家稅收。 二、另金管會證期局於109年1月30日公布之「實施成效評估報告」指出,自107年4月28日起實施迄108年12月31日止,集中市場及櫃買市場之股票「日均當沖占比」分別為23.48%及31.62%,較當沖降稅實施第一年增加,亦超越稅式支出報告之預估;「日均成交值」亦同,顯見當沖降稅措施帶來比預估更好之政策效益,有效帶動整體市場發展。 三、綜上原因,鑑於當沖降稅措施帶動台股量能大幅成長功不可沒,爰刪除當沖降稅措施之實施期間,予以常態化,俾利活絡證券市場。 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爰修正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維持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規定稅率者,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以臻明確。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我國當沖稅優惠從106年施行至今已四年,在集中市場及櫃買市場之日均當沖占比及日均成交值,均較當沖降稅前大幅成長,降稅對活絡證券市場有其成效。為避免交易量過度萎縮,爰延長當沖降稅優惠期效,從一百十年延長至一百十三年。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行政院提案: 一、有關證券交易稅之稅率,非僅定於現行第二條,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條」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有鑑於現行證券交易稅並無限於本法第二條,爰將現行「第二條」刪除改以「規定」,以茲明確。 委員沈發惠等17人提案: 一、有關證券交易稅之稅率,非僅定於現行第二條,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條」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有關證券交易稅之稅率,非僅訂於現行法之第二條,爰刪除第一項之「第二條」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鍾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陳亭妃等、委員黃國書等、委員王美惠等、委員魯明哲等分別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經第4會期第6次、第7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為提升我國股票市場流動性,自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其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考量該措施實施後,顯已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亭妃   連署人:蘇治芬  楊 曜  陳秀寳  羅美玲  陳歐珀  蔡易餘  王美惠  陳素月  張宏陸  黃國書  劉建國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黃秀芳  莊競程  吳玉琴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所有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顯已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 二、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爰修正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規定稅率者,應依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所有相關規定辦理,使臻明確。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鑒於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自106年4月28日起實施降稅措施至今,有效帶動整體市場活絡性及成交量,提高一般投資人投入市場之意願,也挹注政府稅收,為促進台灣證券市場良性發展,確保政策穩定及降低投資人不確定性之臆測,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明定當日沖銷交易之證券交易稅以千分之1.5稅率課徵。自106年4月28日通過實施迄今,大幅提升市場流動性及成交量,也帶動一般投資人投入市場之意願。據金管會統計資料,110年1-7月集中及櫃買市場日均成交值5236.13億元,較106年日均成交值1,373.05億元,有顯著之成長;110年1-7月集中及櫃買市場現股當沖占該等市場成交值比重約39.5%,遠高於106年比重20.6%。 二、當沖降稅措施不僅帶動台股動能,也挹注政府稅收,據財政部統計資料,110年1-7月推估現股當日沖銷交易日平均證券交易稅收3.08億元,高於106年之0.48億元。且為滿足投資人需求,國外各主要市場均提供當沖交易,相較於國際市場當沖比例約4至6成,我國投資市場當沖比例尚屬合理,為促進台灣證券市場良性發展,確保政策穩定及降低投資人不確定性之臆測,爰修正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蔡易餘  陳亭妃  趙天麟  蘇巧慧  鍾佳濱  陳歐珀  王美惠  張宏陸  何志偉  陳秀寳  莊競程  莊瑞雄  陳素月  湯蕙禎  羅致政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鑒於現股當日沖銷交易降稅措施至今,有效帶動整體市場活絡性及成交量,提高一般投資人投入市場之意願,也挹注政府稅收,為促進台灣證券市場良性發展,確保政策穩定及降低投資人不確定性之臆測,爰修正延長施行期限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一點五。 委員王美惠等提案: 本院委員王美惠等18人,鑑於現股當沖證券交易稅調降措施自106年4月實施迄今,現股當沖占上市櫃股票成交值持續上升,由105年的1成,現已達4成以上,股市成交值也倍數成長;證交稅從105年的709億元,增至109年的1,506億元,今(110)年前7個月的證交稅收已達1,708億元,顯見該措施相當程度達到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的政策目的。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帶動經濟成長,現股當沖降稅措施延長,將有助臺股持續活絡,維持一般投資人進場意願,並帶動整體市場活絡性,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的「證券交易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條之二,明定證券商受託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的證券交易稅按1.5%稅率課徵,實施期限1年至107年4月27止,以提升證券市場交易量。107年間為維持我國股市交易動能,延長該措施至110年12月31日,並將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沖納入適用範圍。現股當沖降稅措施實施以來,成效符合預期,持續降稅可維持一般投資人進場意願,帶動整體市場活絡性。 二、回顧106年修正本條例之背景係正值股市成交量萎縮之際,已影響資本市場之籌資功能,市場遂有調降證券交易稅救市之聲。考量當日沖銷交易可提升市場流動性及成交量,帶動其他投資人投入市場之意願,遂增訂當沖降稅規定,並以一年為期。其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確有帶動市場活絡之效,爰基於政策穩定及降低投資人不確定性之臆測,於107年再次修正本條例延長當沖降稅措施至110年底。 三、行政院於106年間實施當沖降稅之目的,係以此作為提振股市的強心劑政策。考量證券交易稅為從事交易行為所產生之必要成本費用,在股市量能不足時,適度調整,或能對提升量能與流動性產生一定之助益,惟延長當沖降稅措施應屬一種短期性的措施,應依股市實際情況謹慎評估。針對是否應繼續延長當沖降稅措施,雖其對於激勵臺股動能具有正面助益,然而臺股近期有過熱的趨勢,尤其部分投資人以當沖交易進行短線炒作,造成臺股當沖比例在短短幾年內大幅飆升,此時過度延長當沖降稅措施將使臺股愈發曝露於系統性風險、鼓勵投機氛圍更加濃厚、且不利資本市場健全發展。 四、政府應從結構面健全資本市場,全面檢討證券相關的稅率、費率,甚至改善產業結構,始能達到真正提升臺股動能之目的。為尊重自由市場機制且不過度介入干預,當沖降稅優惠應適時調整退場機制,避免短期的振興變成長期減稅,而且一延再延只會徒增市場不確定因素,進而影響租稅中性。爰規定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1.5%之施行期限延長二年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明定適用該稅率之股票交易應遵行之作業規定。 五、有關證券交易稅之稅率,非僅定於本條例第二條,爰修正代徵人代徵稅率之法條依據。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林岱樺  陳素月  莊競程  黃世杰  陳 瑩  洪申翰  湯蕙禎  賴惠員  陳秀寳  黃秀芳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羅致政  黃國書  陳明文  吳琪銘  趙天麟  羅美玲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實有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之效果。 二、然而臺股近期有過熱的趨勢,尤其部分投資人以當沖交易進行短線炒作,造成臺股當沖比例在短短幾年內大幅飆升,此時過度延長當沖降稅措施將使臺股愈發曝露於系統性風險、鼓勵投機氛圍更加濃厚、且不利資本市場健全發展。 三、為尊重自由市場機制且不過度介入干預,當沖降稅優惠應適時調整退場機制,避免短期的振興變成長期減稅,而且一延再延只會徒增市場不確定因素,進而影響租稅中性,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為1.5%之施行期限延長二年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明定適用該稅率之股票交易應遵行之作業規定。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出賣股票適用第一項規定稅率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使臻明確。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一、有關證券交易稅之稅率,非僅定於現行第二條,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條」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魯明哲等提案: 本院委員魯明哲等20人,鑒於我國當沖稅優惠自106年施行至今即將屆滿四年,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109年1月30日公布之「實施成效評估報告」指出,自107年4月28日起實施迄108年12月31日止,集中市場及櫃買市場之股票「日均當沖占比」、「日均成交值」皆較當沖降稅實施第一年增加,顯見當沖降稅措施帶來良好之政策效益,有效帶動整體市場發展。故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應予以常態化,俾利活絡證券市場,爰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持續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之需要,應予以稅率常態化,俾利活絡證券市場。 二、為尊重自由市場機制且不過度介入干預,當沖降稅優惠應避免受施行期限之限制,進而影響市場穩定性,建議刪除當沖降稅措施之實施期間。 三、因證券交易稅之稅率,非僅定於現行第二條,爰刪除第三條第一項之「第二條」文字,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未修正。 提案人:魯明哲   連署人:溫玉霞  廖婉汝  李德維  謝衣鳯  萬美玲  林思銘  廖國棟  陳雪生  翁重鈞  孔文吉  吳怡玎  葉毓蘭  楊瓊瓔  林德福  陳超明  曾銘宗  賴士葆  林文瑞  林為洲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之二 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一、依據民國107年6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所發布之「稅式支出評估報告」指出,當沖交易降稅為政府、證券商、投資人三贏政策,並從當沖交易比重、整體市場成交值、各項稅收評估,均認為此政策除帶動台股動能,更增加國家稅收。 二、衡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證券交易稅稅率千分之一點五措施已達成提升市場交易量能及流動性目的,為促進證券市場長遠發展需要,應予以稅率常態化,俾利活絡證券市場。 三、為尊重自由市場機制且不過度介入干預,當沖降稅優惠應避免受施行期限之限制,進而影響其穩定性。爰此,建議刪除當沖降稅措施之實施期間。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三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第二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一、證券交易稅之稅率,非僅定於現行第二條,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條」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時間:110年12月14日(星期二)16時29分至16時48分 協商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法案名稱: 一、本院財政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委員沈發惠等17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分別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逕付二讀併案協商。 三、委員魯明哲等20人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逕付二讀併案協商。 協商結論: 一、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代)    蔡適應(代)    高虹安  邱臣遠(代)    蔡壁如(代)    陳椒華  費鴻泰  陳玉珍(代)   萬美玲(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之二。 第二條之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同一證券商受託買賣或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證券商自行買賣,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同數量之上市或上櫃股票,於出賣時,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點五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不適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 適用前項規定稅率之股票交易,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相關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條之二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代徵稅款後,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但證券經紀商為代徵人者,得按月以交易對帳單為之。 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稅由該證券自營商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不適用第一項代徵人之規定。 代徵人及前項之證券自營商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二及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陳委員瑩聲明對剛才的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案三讀之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處理、表決。 委員柯建銘等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案三讀條文提出復議,並請院會立即以記名表決處理復議動議。 提案人:柯建銘 連署人:楊 曜  林淑芬  湯蕙禎  陳秀寳  莊競程  吳秉叡  鍾佳濱  黃世杰  林岱樺  王美惠  郭國文  陳歐珀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羅美玲  范 雲  邱泰源  賴惠員  賴品妤  吳琪銘  劉建國  周春米  張廖萬堅 劉世芳  邱志偉  黃國書  高嘉瑜  何欣純  江永昌  許智傑  莊瑞雄  蔡易餘  林楚茵  李昆澤  張宏陸  邱議瑩  何志偉  黃秀芳  林俊憲  陳 瑩  蘇巧慧  沈發惠  吳思瑤  陳明文  吳玉琴  鄭運鵬  蘇治芬  蔡適應  蘇震清  劉櫂豪  陳素月  羅致政  趙正宇  余 天  賴瑞隆  趙天麟  洪申翰  王定宇  管碧玲  林宜瑾  陳亭妃 主席:報告院會,本件復議案現在進行處理。 針對柯建銘委員等人所提復議案,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0人,反對者60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36分51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一案      委員柯建銘等提出三讀決議之復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0  反對人數:60  棄權人數:0 贊成: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主席: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之交易稅優惠措施之實施情形,雖確實提升市場成交量能及流動性,符合當初立法之目的,惟考量現股當日沖銷交易具一定風險性,若非具一定交易經驗或未能妥適評估自身風險承受能力之投資人為之,恐發生無力承擔投資結果或信用嚴重受損之情況,不利證券交易市場之穩定性。爰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依據現股當日沖銷交易情形,定期盤點當日沖銷交易實施常見之違約情形與投資爭議,就投資人風險控管及監理機制進行滾動式檢討;並建立查核機制,以供投資人適時確認市場交易資訊之真實性;亦應強化證券經紀商及投信投顧業者之相關規範,俾使證券經紀商及投信投顧業者適時就進行現股當日沖銷交易之投資人提供風險評估及警示機制,以維護投資人權益。 主席:報告院會,上述附帶決議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首先請陳委員椒華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陳委員椒華:(9時38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好。今日大院通過再度繼續延長當沖降稅到113年底,過去當沖降稅的措施雖然確實有達到增加國庫稅收及活絡證券交易市場的目的,但是對於這項措施的延續,時代力量仍要提出以下幾點建言: 第一,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規定,任何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因此,當今天當沖交易降稅已達到先前制定之政策目的時,仍通過延長當沖交易降稅措施的情況下,政府是否也應考量其他屬於以長期投資為目標投資人之賦稅公平? 第二,因為當沖交易降稅的措施也使得今日當沖交易已經占全體上市櫃交易總量將近四到五成,因此,當沖交易的波動已經對證券市場具有明顯的影響力,除非當沖交易的降稅將來又是一再地延長,不然加上現在對於當沖交易的監管機制其實也都還不夠完備。因此,政府是否也應該同步更全面的思考,其他促進臺灣股市長期穩定發展的方法還有哪些? 最後,政府除了對此類投資資本利得的收入提供賦稅優惠之外,一般勞工的賦稅公平負擔是否也應該要檢討,並提出相關因應措施? 時代力量黨團希望政府對於股市的穩定健全能夠有更多面向的措施,不能只是靠單一的賦稅優惠政策去支撐,也要同時關照其他需要協助的族群,提供他們賦稅負擔上的實質幫助。 主席:請張委員其祿發言。 張委員其祿:(9時40分)主席、各位委員。當沖降稅制度從106年上路以來,我們可以看到它確實有帶動股市上市上櫃股票交易量提升的現象。首先,從數據上來看,上市櫃的當沖交易量占成交值大概已經將近四成,高於降稅第一年的比重24%,而今年證券市場的成交值也突破90兆元,日均將近4,000億元,這顯示當沖除了拉抬臺股交易量外,也在證券市場逐漸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其次,當沖制度目前平均每天可以貢獻大概4.51億元的證交稅,根據財政部的資料顯示,證交稅從105年的709億元提高到109年的1,506億元,而今年統計至11月也已經累計創新高,達到2,538億元,顯示當沖制度確實能夠為證券市場注入活水,並且有效地帶動國家稅收。不過在這樣的前提下,我們還是要注意當沖降稅制度的延續,並且要評估實際績效跟未來退場的可能性。因為觀察目前股市的情況,當沖交易量常集中在單一標的,像是航運、鋼鐵或電子,讓股市就好像大型賭場,獲利與慘賠僅是一線之隔,而且臺股從過去的1萬2,000點上漲到1萬7,000點,甚至還有人說年底會到1萬9,000點,這讓當沖也出現了一些疑義,臺股交易量能是否已經到了一個圓滿結束的時間,也成為大家討論的議題。 最後,我們支持這次當沖降稅再延三年、繼續維持,但是我們更進一步希望還是要透過審慎的評估,而且要在促進社會公益與改善社會長期財富不均的問題之下,對這個制度進行更審慎、精進的評估。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一)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委員鄭天財等提案經第4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行政院、考試院提案經同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劉世芳等提案經第4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提案: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針對現行《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惟考量行政院組織架構須因應國內外環境快速變遷及國家重大政策持續檢討,現行條文定有施行期限,無法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情形持續適用,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並將法案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二、依現行行政院組織法所定行政院組織架構,尚有內政部及數位發展部等組織法案尚未完成立法,且行政院組織架構須因應國內外環境快速變遷及國家重大政策持續檢討,現行條文定有施行期限,無法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情形持續適用,實有修正之必要。 提案人:鄭天財Sra Kacaw 連署人:曾銘宗  李德維  鄭正鈐  李貴敏  魯明哲  葉毓蘭  陳以信  林奕華  溫玉霞  蔣萬安  林為洲  林思銘  萬美玲  廖婉汝  林文瑞  馬文君  林德福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修正本條例之名稱。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一、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行政院組織架構須因應國內外環境快速變遷及國家重大政策持續檢討,本條例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有持續適用之必要,爰將本條例施行期限刪除。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行政院、考試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發文字號:院授人組字第11020011392號 考臺組貳一字第1100007574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函送「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1條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作業,99年2月3日制定公布本條例作為新機關成立前財產接管等相關配套措施之依據。嗣配合組織調整進程,本條例已4次修正施行期限,現施行日期至111年1月31日止。 二、考量行政院組織架構須因應國內外環境快速變遷及國家重大政策持續檢討,本條例定有施行期限,無法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情形持續適用,爰擬具旨揭修正草案,將本條例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並修正第21條條文刪除施行期限,經提110年10月28日本院第3775次會議及同年11月4日考試院第13屆第60次會議決議通過。 三、檢送「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21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考試院第二組、考試院法規委員會、銓敘部、行政院綜合業務處、行政院法規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均含附件) 院 長 蘇   貞   昌 院 長 黃   榮   村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作業,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作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組織調整、法規整備、財產接管、預決算處理、員額移撥、權益保障及法規訂修等組織調整配套措施之依據。而本條例自制定公布以來,歷經四次修正,均係修正第二十一條之施行期限,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該條之施行期限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茲以現行行政院組織法所定行政院組織架構,目前尚有內政部、經濟及能源部、交通及建設部、農業部、環境資源部等組織法案尚未完成立(修)法,上開尚未完成立(修)法及施行之新機關,因組織調整情形較為複雜,業務劃分涉及層面較廣,仍須凝聚共識。又為邁向國家數位轉型、強化國家科技發展整體規劃及提升後備戰力,行政院先就具社會共識部分再次調整組織架構,並於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函送數位發展部、科技部、國防部等組織法案至立法院審議。 考量行政院組織架構須因應國內外環境快速變遷及國家重大政策持續檢討,本條例定有施行期限,無法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情形持續適用,爰將本條例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並擬具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刪除施行期限。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一、修正本條例名稱。 二、考量行政院組織架構須因應國內外環境快速變遷及國家重大政策持續檢討,本條例有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情形持續適用之必要,爰將本條例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依現行行政院組織法所定行政院組織架構,尚有內政部等組織法案尚未完成立法。行政院另於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函送數位發展部等組織法案至立法院審議。考量行政院組織架構須因應國內外環境快速變遷及國家重大政策持續檢討,現行條文定有施行期限,無法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情形持續適用,實有修正之必要,爰刪除施行期限。 委員劉世芳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7人,鑒於行政院組織調整須因應國內外環境快速變遷及國家重大政策持續檢討,至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已修正四次,均係修正第二十一條之施行期限,且目前尚有內政部、經濟及能源部、交通及建設部、農業部、環境資源部等組織法案尚未完成立法或修法。為確保條例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情形持續適用,爰提案將「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並擬具「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自制定公布以來,歷經四次修正,均係修正第二十一條之施行期限,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該條之施行期限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二、現行行政院組織法所定行政院組織架構,目前尚有內政部、經濟及能源部、交通及建設部、農業部、環境資源部等組織法案尚未完成立法或修法。 三、考量行政院組織架構須因應國內外環境快速變遷及國家重大政策持續檢討,本條例定有施行期限,無法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情形持續適用,爰將本條例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並擬具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刪除施行期限。 提案人:劉世芳   連署人:邱志偉  賴惠員  郭國文  鄭運鵬  李昆澤  周春米  賴瑞隆  江永昌  鍾佳濱  許智傑  吳玉琴  張廖萬堅 何志偉  黃世杰  范 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一、修正本條例名稱。 二、考量行政院組織架構須因應國內外環境快速變遷及國家重大政策持續檢討,本條例有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情形持續適用之必要,爰將本條例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依現行行政院組織法所定行政院組織架構,尚有內政部等組織法案尚未完成立法。行政院另於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函送數位發展部等組織法案至立法院審議。考量行政院組織架構須因應國內外環境快速變遷及國家重大政策持續檢討,現行條文定有施行期限,無法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情形持續適用,實有修正之必要,爰刪除施行期限。 主席:報告院會,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無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進入逐條討論。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無委員登記發言。 報告院會,因行政院、考試院及委員鄭天財等、委員劉世芳等提案名稱相同,我們就一併處理。 宣讀名稱。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名稱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提案: 名稱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委員劉世芳等提案: 名稱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主席:所有提案名稱都相同,我們就一併處理。請問院會,名稱照行政院、考試院、委員鄭天財等、委員劉世芳等提案名稱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名稱照行政院、考試院、委員鄭天財等、委員劉世芳等提案名稱通過。 進行第二十一條,請宣讀條文。 行政院、考試院提案: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劉世芳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現在依序進行表決,如果其中有任何一案通過,即不再處理其他案。 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8人,贊成者56人,反對18者人,棄權者4人,贊成者多數,第二十一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46分11秒 表決議題: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      第二十一條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8  贊成人數:56  反對人數:18  棄權人數:4 贊成: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反對: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吳怡玎  鄭麗文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張育美  吳斯懷  陳超明  廖婉汝  李德維  鄭正鈐  林文瑞  溫玉霞  翁重鈞  陳以信 棄權: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主席: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並修正第二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名稱修正為「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並將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案三讀之決議提出復議,並且院會隨即處理、表決。 委員柯建銘等提案: (討論事項第2案) 案由: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案三讀條文提出復議,並請院會立即以記名表決處理復議動議。 提案人:柯建銘 連署人:林淑芬  湯蕙禎  鍾佳濱  莊競程  王美惠  陳秀寳  黃世杰  林岱樺  吳秉叡  郭國文  陳歐珀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羅美玲  范 雲  邱泰源  賴惠員  賴品妤  吳琪銘  劉建國  高嘉瑜  周春米  劉世芳  張廖萬堅 邱志偉  何欣純  江永昌  許智傑  莊瑞雄  蔡易餘  林楚茵  李昆澤  邱議瑩  何志偉  張宏陸  黃秀芳  林俊憲  陳 瑩  蘇巧慧  沈發惠  吳思瑤  陳明文  吳玉琴  鄭運鵬  蘇治芬  蔡適應  蘇震清  陳素月  余 天  賴瑞隆  趙天麟  洪申翰  王定宇  管碧玲  林宜瑾  陳亭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處理本件復議案。 現在進行表決,針對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0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4人,贊成者少數,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9時48分30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二案      委員柯建銘等提出三讀決議之復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0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4 贊成: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主席:繼續處理民進黨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民進黨黨團附帶決議: 行政院組織調整作業,自101年起已陸續完成24個部會及所屬合計102項組織法案之立法,且為落實國家數位轉型及持續推動組改,110年將行政院組織法、數位發展部等相關組織法案送本院審議。又為因應社會環境快速轉變及推動政務所需,行政院提請修正「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刪除施行期限,使其為常態性適用之法律。惟為免行政院尚未組改之內政部、經濟及能源部、交通及建設部、農業部及環境資源部等5個機關之完成期限緩步未定,影響政府功能運作,行政院應促請相關機關積極溝通討論,期在本屆立委任期內將相關組織法案函送本院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世芳 連署人:柯建銘  黃世杰  蔡適應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一)本院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三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邱志偉等18人、委員邱議瑩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19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2、6、6、6、7、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三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6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六)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1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七)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八)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9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九)本院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三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十一)本院委員莊競程等18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0420190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邱志偉等18人、委員邱議瑩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19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9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05號、110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35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63號、110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062號、台立議字第1100703131號、台立議字第1100703126號、台立議字第1100703136號及台立議字第110070337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委員邱志偉等18人、委員邱議瑩等16人、委員蘇巧慧等19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7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110年9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110年9月2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復經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110年10月22日)報告後決定:將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等2案,「改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三委員會審查。」,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110年10月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三委員會審查。」,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110年10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三委員會審查。」,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110年10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三委員會審查。」,委員蘇巧慧等19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110年10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三委員會審查。」及民眾黨黨團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110年10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三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0年11月3日(星期三)及4日(星期四)舉行第10屆第4會期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三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由召集委員邱志偉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財政部、科技部、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1.背景說明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96年6月15日蒙立法院三讀立法通過,並經總統令於同年7月4日公布施行至110年12月31日止。該條例提供從事生技新藥研發製造之生技新藥公司於技術、人才、資金的投資獎勵,鼓勵技術提供者自行創業,或移轉予生技新藥公司,以生技新藥公司之創新研發能量,促使生技產業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主力之一。105年12月30日又蒙立法院三讀立法通過第三條修正條文,擴大適用範圍,納入新興生技醫藥產品,加速我國新興生技醫藥領域的發展。 2.產業現況 我國生技產業涵蓋應用生技、製藥、醫療器材及健康福祉等領域。109年我國生技醫藥產業總營業額為新臺幣6,011億元,約比108年的新臺幣5,597億元,成長7.4%。109年我國民間生技醫藥投資額為697億元,亦較108年增加26%。 透過本條例的推動,截至110年9月底,通過審定之生技新藥公司計有158家,審定品項計421項,其中有53項品項已上市,包括8個新藥於國際上市,同時也帶來許多新藥的國際授權;而牙科、骨科、眼科等高風險醫療器材亦陸續取得國內或國際上市許可證,有助於我國生技產業營業額的增長。因此,現行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已為我國生技醫藥產業挹注創新能量,且隨著多項產品於國際上市,帶領我國生技醫藥產業躍上國際舞台。 面對全球生物與醫療科技發展從疾病治療朝向疾病預防、預測及數位科技跨域合作之發展趨勢,將再生醫療、精準醫療、數位醫療等領域列入我國發展方向;並考量全球受到COVID-19疫情影響,生技醫藥供應鏈斷鏈風險增加,同時因應疫情的發展,各國積極投入疫苗與治療藥物的開發,國內外已有數種疫苗取得緊急使用授權,並有口服新冠藥物申請緊急使用授權,以能減緩COVID-19疫情的擴散。我國亦投入疫苗及治療藥物的開發,其中已有一項疫苗取得衛生福利部的緊急使用授權,另有多家廠商投入治療藥物的開發,已進入臨床試驗階段,將有助於提升我國對抗COVID-19疫情的防疫能量。 3.修法方向 為促進我國生技醫藥產業發展,結合我國醫療技術與資通訊技術的優勢,透過租稅優惠之措施,導引國內發展新興之生技醫藥產品,並強化我國戰略防疫物資的開發,同時將朝向研發與製造並重,期能將生技醫藥產業打造成為帶動經濟轉型的主力產業。本次修法,考量有生技新藥為能涵蓋相關適用範圍,將「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名稱修正為「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並因應生技醫藥產業之研發期長、風險性高及資金投入高等特性,將施行期限展延10年至120年底,本次修正草案共計17條。主要修法重點,說明如下: (1)鼓勵先進醫療及跨域合作,並發展高技術門檻產品:因應全球新興生技及技術的發展,並鼓勵研發具有高技術門檻且有臨床使用需求之產品,將獎勵對象由原來的新藥、高風險醫材等,新增納入新劑型製劑、再生醫療、精準醫療及數位醫療等範疇,給予研發、機械設備及投資等租稅誘因。 (2)強化研發與製造並重:本次修正草案延續過往對於研發製造的支持,考量生技日趨專業分工所衍生對受託開發製造(CDMO)之需求,加上國際大廠全球分散生產的趨勢,本次修正草案納入研發製造及受託開發製造型態之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生產製造所用之全新機械、設備或系統,得享有投資抵減,以鼓勵生技醫藥公司能將產業效益較高之製造能量留在國內,為生技醫藥產業創造更高價值。 (3)引進資金投入,挹注生技醫藥產業成長動能:生技醫藥產業具有高風險性、研發期程長及亟需巨額資金投入研發。近年來民間游資龐大且利率創新低,為加速生技醫藥產業之募資,除保留現行法人股東投資抵減的優惠,並新增個人投資所得總額減除,以吸引資金投入生技醫藥產業。 (4)強化留才攬才的誘因:針對高階專業人員、技術投資人取得之新發行股票,目前規定是依股票轉讓價減除成本後課稅,為利企業留才攬才,修正其因獎酬、技術入股或認股權憑證取得之新發行股份,符合一定條件者可選擇轉讓時的價格或取得日的價格孰低課稅。 (5)其他修正事項:配合相關法規的增修,並強化生技醫藥產業發展環境,以利推動生技醫藥產業,本條例亦增修部分條文。例如: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以及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選擇孰低課稅,並完成轉讓者,生技醫藥公司應向稅捐機關申報等定。 4.結語 為能確實達到本條例發展我國生技醫藥產業,成為帶動經濟轉型的主力產業之立法意旨,並善用我國在醫療技術與資通訊技術的研發與製造能量,將再生醫療、精準醫療及數位醫療納入本條例之適用範圍,同時也將受託開發製造納入適用對象。期能透過研發、機械設備及資金等租稅優惠措施之提供,提升我國研發與製造量能,並在新興生技醫藥領域上有所表現,加速我國產品於國內外上市銷售及爭取國際訂單,挹注我國產業營業規模成長。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財政部、科技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之書面報告詳立法院公報紀錄。 (三)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6863號) 我國於民國九十六年(西元2007年)七月四日公布施行「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其目的主要是鼓勵廠商投入生技新藥開發,並導引資金及技術於生技新藥公司,因而針對生技新藥公司提供技術研發、人才培訓、法人股東等方面的租稅抵減優惠,加速其發展。從公布施行日迄今已逾13年,這當中臺灣生技醫藥產值倍增,於本法公布實施當年(2007年)生技醫藥產值約新臺幣1,300億元、帶動民間投資270億元,之後政府陸續提出扶植計畫,例如2009年通過「生技起飛鑽石行動方案」,2012年持續推動第二階段並定名為「生技產業起飛行動方案」、2017年起推動「生醫產業創新推動方案」,臺灣生技醫藥產業產值顯著成長,到2012年產值已達新臺幣2,630億元、民間投資395億元,而最新資料為2019年我國生技產業營業額達到新臺幣5,597億元、民間投資551億元,截至2020年6月底,我國經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的家數共計151家,審定屬生技新藥的品項達到364項,且已有47項取得上市許可證,促使臺灣生技醫藥產業發展具相當成效,並將於110年底施行屆滿,考量臺灣生技醫藥發展具有先天優勢,蓋我國擁有優異之醫療體系、豐富的臨床能量,以及同時具可應用於醫藥生技研究與精準醫療服務的國家級健保資料庫,本具有推動生醫產業的優勢與利基,再加上資通訊科技(ICT)產業的堅強基礎,更有利於生醫(Bio)與ICT的跨域合作發展,故為趕上世界醫療發展主流趨勢,持續扶植我國生技醫藥產業發展,爰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名稱並修正為「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單純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 2.增列本條例適用範圍:將「新劑型之藥品」納入「新藥」之適用範圍,鑑於癌症常列為我國死因第一名,「精準醫療」是當前治療癌症的新利器,爰此納入本條例適用、扶植,促進國人健康。另在國際上生醫產業已紛紛投入人工智慧,生醫(Bio)與資通訊科技(ICT)的跨域合作發展是下一時代趨勢,我國宜趕上此一潮流,提升我國生醫於世界上的地位,爰此納入數位醫療,引導我國科技業與生醫業的合作能超越硬體製造的層次,擴及健康、疾病預防、診斷治療和復健照護等。(修正條文第三條) 3.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引進民間游資投入生技研發,明定個人股東持股滿三年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減免所得額。(新增修正條文第七條) 4.參考科技基本法第十七條規定針對「政府研究機構」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5.配合增訂納入之「精準醫療」和「數位醫療」,要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生醫產業積極訂定相關審查法規,並得協助業者建立試驗場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6.本條例之施行期間延長十年,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6990號) 1.經查,我國為促進生技產業發展,政府除致力提升國內投資環境,更運用投資獎勵措施,鼓勵國內外廠商在臺投資,加速我國生技產業之發展。目前我國現行租稅優惠措施,以「產業創新條例」與「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為主。其中「產業創新條例」不限於生技產業,且公司適用投資抵減應具備研發能力,其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有高度之創新。經審查符合條例適用範圍之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的1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研發支出金額的10%,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由公司自行擇定。 2.「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係針對公司從事動、植物新藥與高風險醫療器材之研發製造,且經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者,其生技新藥的研發與人才培訓之費用,自有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可抵減35%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另外,生技新藥公司之法人股東或創業投資事業者,參與生技新藥公司新增投資計畫之增資,其股票連續持有3年以上,亦可享有20%的股東投資抵減。 3.復查,生技產業為技術、資本密集的產業,研發創新的活絡與否具有象徵性的指標作用,基於生技產業的高風險特性,投資報酬亦有較長的等待時間,政府於發展初期應採用適當的政策工具輔助產業發展。因此,為使生技產業能進一步產生經濟成長的實質效果,透過擴大適用範圍,並建立有利生技新藥發展法規體系及產業發展環境,補強生技產業缺口,進而提高國內產業競爭力。 4.綜上,生技產業為政府規劃之創新產業,透過增加適用租稅抵減的主體與適用範圍,能更直接誘發民間進行實質投資,有助於直接使生技產業投入更多研發,相較於補貼措施來說,政府以租稅抵減所需的成本相對較低,即可達相同的政策效果。爰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致使產業結構升級與轉型、促進民間投資、增加國內生產總額、創造就業機會等效益,預期將可抵銷部分可能產生的稅賦不公平現象。 (五)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7219號)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施行,曾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第三條。本條例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十三年,對於推動生技新藥產業發展已有一定成效,施行期間將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考量其施行期間即是用產業範圍有必要因應時空變遷調整,又鑑於研發能力是製藥與醫療產業最重要一環,透過藥物技術平台的提供,才能協助企業提升產值並獲得國際客戶認同。 台灣在「創新技術平台」發展多年,學研機構與製藥公司在藥物研究與探索創新階段的開發經驗已取得顯著成果,例如工研院與國際大廠默克藥廠、嬌生藥廠的研發技術合作,因此,對於藥物技術平台開發型公司或小型生技公司在藥物改良創新上,若能整合產業價值鏈、強化核心技術、專注獨特需求和治療領域,相信也有機會像德國BNT公司,從原先專研mRNA技術平台領域的小型研發公司,一躍成為全球知名的生技大廠。 藥物創新技術平台已是國際間藥物早期研究和探索的主流模式,臺灣在藥物基礎研究和技術創新有很好的經驗,如能鼓勵廠商更積極投入創新技術平台的研發,將有助於推動臺灣新藥開發與製藥技術的升級。臺灣生技產業鏈族群較多元化且資源較為分散,難以支撐完整新藥開發及全球性的臨床試驗。不久前政府相關單位曾邀集國內藥廠討論承接莫德納疫苗的代工意願,但發現台灣製藥大廠大多缺乏莫德納疫苗關鍵的mRNA技術與LNP藥物包覆傳遞技術,導致只能承接充填分裝的簡單代工。若改以鼓勵創新技術平台的研發投入思維,面對後疫情時代的挑戰,台灣才能擁有掌握關鍵技術的能力,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其修正要點如下: 1.為因應先進國家再生醫療與精準醫療之發展,並基於我國資通訊產業之先進技術及完整供應鏈等優勢,為鼓勵促進異業整合及跨域合作,將「創新技術平台」、「再生醫療」、「精準醫療」及「數位醫療」納入為本條例適用產業範圍;另為鼓勵業者研發高技術門檻且有臨床使用需求之藥品,增訂「新劑型製劑」之適用;並將「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修正為「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又為促使我國生技醫藥產業從研發朝向研發與製造並重,精進我國生技醫藥產品之製造技術,進而促使我國在全球生技醫藥產業供應鏈扮演重要之地位,將受託開發製造生技醫藥產品之公司納入生技醫藥公司之範疇,以完備我國生技醫藥產業之建構。(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 2.為平衡鼓勵生技產業研發及配合產業創新條例支出投資抵減稅率之調降,修正投資抵減率為百分之三十(修正條文第五條) 3.增訂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生產製造所使用之全新機械、設備或系統,其支出金額於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範圍,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修正條文第六條) 4.為使適用租稅優惠措施之營利事業負擔合理納稅義務,增訂其投資生技醫藥公司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並增訂營利事業投資受託開發製造之生技醫藥公司,應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未滿十年之上市、上櫃公司。(修正條文第七條) 5.為鼓勵個人資金投入生技醫藥產業,活化我國產業之發展,增訂個人股東現金投資未上市或未上櫃之生技醫藥公司,於同一生技醫藥公司達一百萬元以上取得新股且持股滿三年,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二年內減除所得額。該個人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修正條文第八條) 6.增訂生技醫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及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任職或提供該公司之技術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得於轉讓時以「轉讓價」或「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擇低課稅,並增訂生技醫藥公司應配合辦理之程序及適用緩課所得稅及擇低課稅資格與稅務程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7.修正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持有認股權憑證取得之股票,亦得適用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任職或提供該公司之技術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得於轉讓時以「轉讓價」或「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擇低課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8.修正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研究人員者得持有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並得擔任發起人、董事或科技諮詢委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前開學校或機關(構)之研究人員,得經該學校或機關(構)同意,擔任生技醫藥公司研發諮詢委員或顧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9.增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生技醫藥產品之審核,建立專業審查能量及精進相關審查規範,並輔導建立試驗場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10.為提高生技醫藥公司社會責任之意識,增訂生技醫藥公司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第五條及第六條租稅優惠,並應停止及追回該租稅優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11.增訂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或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而取得之股票及持有認股權憑證取得之股票,於股票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時,生技醫藥公司之通報機制及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12.延長本條例之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為利稽徵實務執行,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五條至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為因應先進國家再生醫療與精準醫療之發展,並基於我國資通訊產業之先進技術及完整供應鏈等優勢,為鼓勵促進異業整合及跨域合作,將「再生醫療」、「精準醫療」及「數位醫療」納入為本條例適用產業範圍;另為鼓勵業者研發高技術門檻且有臨床使用需求之藥品,增訂「新劑型製劑」之適用;並將「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修正為「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 2.為促指我國生技醫藥產業從研發朝向研發與製造並重,將受託開發製造生技醫藥產品公司(CDMO)納入生技公司之範疇,以完備我國生技醫藥產業之建構。 3.增訂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生產製造所使用之全新機械、設備或系統,其支出金額於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範圍,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增條文第六條) 4.為使適用租稅優惠措施之營利事業負擔合理納稅義務,增訂其投資生技醫藥公司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並增訂營利事業投資受託開發製造之生技醫藥公司,應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未滿十年之上市、上櫃公司。(修正條文第七條) 5.為鼓勵個人資金投入生技醫藥產業,活化我國產業之發展,增訂個人股東現金投資未上市或未上櫃之生技醫藥公司,於同一生技醫藥公司達一百萬元以上取得新股且持股滿三年,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二年內減除所得額。該個人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修正條文第八條) 6.增訂生技醫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及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任職或提供該公司之技術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得於轉讓時以「轉讓價」或「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擇低課稅,並增訂生技醫藥公司應配合辦理之程序及適用緩課所得稅及擇低課稅資格與稅務程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7.修正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持有認股權憑證取得之股票,亦得適用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任職或提供該公司之技術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得於轉讓時以「轉讓價」或「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擇低課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8.修正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研究人員者得持有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並得擔任發起人、董事或科技諮詢委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前開學校或機關(構)之研究人員,得經該學校或機關(構)同意,擔任生技醫藥公司研發諮詢委員或顧問。(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9.增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生技醫藥產品之審核,建立專業審查能量及精進相關審查規範,並輔導建立試驗場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10.延長本條例之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為利稽徵實務執行,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五條至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七)委員蘇巧慧等19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我國自1982年將生物技術列為重點科技項目、1995年行政院核定「加強生物技術產業推動方案」,訂定相關法規制度推動生技醫藥產業,然而發展仍有限,故為解決發展困境,2007年立法院通過「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針對從事新藥與高風險醫療器材開發之生技公司,提供技術研發、人才培訓、法人股東租稅抵減優惠,鼓勵廠商投入生技新藥開發,加速產品開發及上市,使我國生技產業朝高附加價值及高風險的產品發展,並明定施行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年末起,中國爆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快速擴展至全球,截至2021年10月,全球已超過2億人染疫、超過400萬人死於COVID-19,過程中多國曾採取人流嚴管政策,導致全球經濟嚴重受挫。全世界盼望藉由疫苗及藥物的研發來控制疫情,使人類回復過往生活,各國以大量資金挹注疫苗及藥物研發:以疫苗為例,美國於疫情之初,即投資87億美元,協助莫德納(Moderna)、輝瑞/BNT(Pfizer/BioNTech)、嬌生(Johnson & Johnson)、諾瓦瓦克斯(Novavax)及阿斯特捷利康/劍橋大學(AstraZeneca/University of Oxford)等生技公司加快研發以及預先採購取得疫苗。迄今,美國取得全球超過12%的疫苗供給量,至2021年7月底,已讓57.4%疫苗涵蓋率,其中49.7%完全接種;歐盟疫苗研發則以支持阿斯特捷利康/劍橋大學為主,2020年6月,德國、法國、荷蘭、義大利以7.5億歐元,預購3萬劑尚未展開臨床試驗的阿斯特捷利康疫苗(AZ疫苗)。歐盟共取得全球將近30%的疫苗供應量,至2021年7月底,歐盟疫苗涵蓋率達到69.7%,其中56.1%完整接種。在疫情全球嚴重肆虐下,若能越快時間取得疫苗或藥物,就像戰爭時越快時間取得武器一樣,而自行研發疫苗,就如同自製國防武器,不僅能成為確保國內人民的健康之外,更在國際間擁有較強的影響與協議能力。 此外,中國近年快速擴張其生技醫藥版圖,也日益威脅我國安全:我國於COVID-19疫情期間欲採購由德國BioNTech公司所製造的BNT162b2疫苗,過程上海復星醫藥以取得「大中華區」商業代理權之名,影響我國採購疫苗,使我國需透過迂迴路徑才能取得疫苗。過去,我國藥品市場不是原廠直接於我國設立分公司銷售,就是我國代理商取得授權,但近年來中國企業以天價搶藥或入股換授權方式,大量以「大中華區」等名義取得包含我國在內之商業代理權,據知名生醫資料庫科睿唯安(Cortellis)統計數據發現,我國市場二期臨床試驗後的開發與商業化授權案,總部設於中國、香港、美國等地的「泛中國」公司取得的交易件數,從2011-2015年間僅29件,2016-2021年(截至2021年2月)卻已大幅成長至130件,大增3.5倍,中國已超越日本,成為我國新藥代理權版圖的第二大(佔比29%,僅次美國的40%),如此快速增長已不可忽視,而細部盤點,多數集中在癌症及感染科用藥,其中感染科屬於用藥在抗藥性嚴重、研發相對較少的領域,若不正視,未來我國的用藥,恐迫使與中國拿藥之困境。 綜上,生技產業應提升為重要的國家安全產業,在「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面臨落日之際,不僅應提出展延,甚至更積極提供技術、資金、人才獎勵誘因發展生技醫藥,並使相關產業鏈能根留我國有其必要性,爰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其修正要點如下: 1.為因應先進國家再生醫療與精準醫療之發展,並基於我國資通訊產業之先進技術及完整供應鏈等優勢,為鼓勵促進異業整合及跨域合作,將「再生醫療」、「精準醫療」及「數位醫療」納入為本條例適用產業範圍;另為鼓勵業者研發高技術門檻且有臨床使用需求之藥品,增訂「新劑型製劑」之適用;並將「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修正為「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又為促使我國生技醫藥產業從研發朝向研發與製造並重,精進我國生技醫藥產品之製造技術,進而促使我國在全球生技醫藥產業供應鏈扮演重要之地位,將受託開發製造生技醫藥產品之公司納入生技醫藥公司之範疇,以完備我國生技醫藥產業之建構。(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 2.鑑於專職研究發展人員之培訓對公司研究與發展有所助益,爰明定生技醫藥公司於研究與發展及相關專職人才培訓支出得稅務抵減;將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率由百分之三十五修正為百分之二十五,並考量生技醫藥研發耗時且涉及多項法規,放寬自生技醫藥公司擇五年度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非限定於「連續五個年度」。前述抵減限定適用對象為從事研發製造之生技醫藥公司。(修正條文第五條) 3.增訂生技醫藥公司投資於生產製造所使用之全新機械、設備或系統,其支出金額於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百億元以下範圍,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修正條文第六條) 4.為使適用租稅優惠措施之營利事業負擔合理納稅義務,增訂其投資生技醫藥公司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並增訂營利事業投資受託開發製造之生技醫藥公司,應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或自設立登記日未滿十年之上市、上櫃公司。(修正條文第七條) 5.為鼓勵個人資金投入生技醫藥產業,活化我國產業之發展,增訂個人股東現金投資生技醫藥公司,於同一生技醫藥公司達一百萬元以上取得新發行股且持股滿三年,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二年內減除所得額。該個人每年得減除之金額,合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修正條文第八條) 6.增訂生技醫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及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而取得之新發行股票,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任職或提供該公司之技術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得於轉讓時以「轉讓價」或「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擇低課稅,並增訂生技醫藥公司應配合辦理之程序及適用緩課所得稅及擇低課稅資格與稅務程序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7.修正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持有認股權憑證取得之股票,亦得適用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任職或提供該公司之技術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得於轉讓時以「轉讓價」或「股票取得之時價或價格」擇低課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8.主管機關應獎勵生技醫藥公司於製造或委託開發製造過程,全程於我國進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9.修正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研究人員者得持有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並得擔任發起人、董事或科技諮詢委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前開學校或機關(構)之研究人員,得經該學校或機關(構)同意,擔任生技醫藥公司研發諮詢委員或顧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10.增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生技醫藥產品之審核,建立專業審查能量及精進相關審查規範,並輔導建立試驗場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11.為提高生技醫藥公司社會責任之意識,增訂生技醫藥公司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第五條及第六條租稅優惠,並應停止及追回該租稅優惠。(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12.增訂高階專業人員因獎酬或技術投資人因技術入股而取得之股票及持有認股權憑證取得之股票,於股票轉讓或辦理帳簿劃撥時,生技醫藥公司之通報機制及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13.延長本條例之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為利稽徵實務執行,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五條至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八)民眾黨黨團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修正草案」高委員虹安代表說明提案要旨: 1.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施行,曾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第三條。本條例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十三年,對於推動生技新藥產業發展已有一定成效,施行期間將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考量其施行期間及其適用產業範圍有必要因應時空變遷調整;又鑑於產業具有下列特性:(1)產品之研發期長、投資金額龐大且具高風險性;(2)屬高度法規管制之知識與技術密集產業;(3)研發成果集中於學研機構,與產業銜接之能力尚有不足;(4)投資大眾因其高風險性,致投資金額及規模仍嫌不足,為持續優化產業之發展,提供持續且穩定之投資環境,爰擬具本條例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 2.為因應先進國家再生醫療與精準醫療之發展,並基於我國資通訊產業之先進技術及完整供應鏈等優勢,為鼓勵促進異業整合及跨域合作,將「再生醫療」、「精準健康」及「數位健康」概念納入為本條例適用產業範圍;另為鼓勵業者研發高技術門檻且有臨床使用需求之藥品,增訂「新劑型製劑」之適用;並將「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修正為「其他策略生技醫藥產品」。又為促使我國生技醫藥產業從研發朝向研發與製造並重,精進我國生技醫藥產品之製造技術,進而促使我國在全球生技醫藥產業供應鏈扮演重要之地位,將受託開發製造生技醫藥產品之公司納入生技醫藥公司之範疇,以完備我國生技醫藥產業之建構。(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 3.鑑於專職研究發展人員之培訓對公司研究與發展有所助益,且可納入研究發展支出;將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率維持百分之三十五,且限定適用對象為從事研發製造之生技醫藥公司,另延長減免年度由五年至十年,並新增減免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 4.配合本條例之名稱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 5.為鼓勵個人資金投入生技醫藥產業,活化我國產業之發展,增訂個人股東現金投資生技醫藥公司,於同一生技醫藥公司達二百萬元以上取得新股且持股滿三年,得就投資金額百分之五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減除所得額。該個人每年得減除之金額。(新增修正條文第七條) 6.修正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研究人員者得持有新創之生技醫藥公司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並得擔任發起人、董事或科技諮詢委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前開學校或機關(構)之研究人員,得經該學校或機關(構)同意,擔任生技醫藥公司研發諮詢委員或顧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7.增訂鼓勵私立大專院校及研究機構進行產學合作,技術移轉以利整體產業發展,必要時訂定衍生性獎勵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新增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8.增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針對生技醫藥產品之審核,建立專業審查能量及精進相關審查規範,並輔導建立試驗場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9.為提高生技醫藥公司社會責任之意識,增訂生技醫藥公司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第五條及第六條租稅優惠,並應停止及追回該租稅優惠。(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10.延長本條例之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邱志偉補充說明。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一)有鑑於政府近年持續推動生技新藥產業,雖不遺餘力,然從訂定專法,投入研發,補助產業各階段臨床試驗等。所投入之資源不可謂不多,惟尚缺最後一哩路,以致成效不彰。 1.許多國內新藥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上市後,醫院採購時,常遇到公立醫院採購系統僵化的「先刪一藥,再進新藥」的規定,而無法供第一線醫護人員使用。爰請衛生福利部應明定公立醫院於採購國家研發獎勵之新藥時,排除上述條款之適用。 2.根據2021年生技產業白皮書之統計,我國推動新藥發展,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審查通過44項,排除11項非屬健保給付項目外,健保已收載僅有12項,審查中有9項,12項廠商未申請納入健保。2019年健保申報金額總計為362.78萬元,2020年健保申報給付金額僅7,700萬元,占健保藥品年支出約2,000億元,不到千分之一。 因此,2021年行政院生技策略諮議委員會建議建立完善創新醫藥品之給付制度,推動國產創新醫藥產品優先審查,核准上市即納入保險給付。爰建請衛福部研議於每年健保總額成長率中,提出0.05-0.1%的成長率,以專款專用模式,採用國產之高品質學名藥及創新醫藥產品,使我國醫師可增加價廉質優的國產藥品選擇。 提案人:蘇治芬   連署人:邱志偉 邱議瑩 賴瑞隆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