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星期三)9時至11時7分 地  點: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主  席:李委員德維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委員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今日議程所列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 (一)委員林宜瑾等24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民眾黨黨團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鄭正鈐等2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 (一)委員李德維等17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如有臨時提案,請於上午10時30分前提出,處理提案時,若提案委員及連署委員均不在場,援例不予處理。 國民體育法相關草案已於110年11月1日詢答完畢,新增委員林宜瑾等三個提案版本不再進行詢答,併入本次共同審查。 現在進行私立學校法逐條審查,再來是國民體育法,請議事人員宣讀條文內容,並進行討論與協商。討論時如有新增修正動議,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 一、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24人提案 委員鄭正鈐等2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體育團體:指以推展體育為宗旨,經人民團體法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以本法主管機關教育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體育團體。 二、特定體育團體:指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單項運動及運動相關學術領域團體(後者以下簡稱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 三、體育專業人員:指受運動專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運動業務之人員。 四、運動教練: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特定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 五、運動裁判: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賽會執法之人員。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運動相關大專校院系所及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書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書費之費額、證書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運動相關大專校院系所及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定之。 第十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出賽限制、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課程教學內容須包括生涯發展、職能探索、運動禁藥防治、運動科學及防護等項目。 第一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主管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第十六條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再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若具公務人員身分者,該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得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前項公務人員身分及任職機構,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 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若具公務人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委員林宜瑾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符合第一項所規範資格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人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後進行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限制。 委員鄭正鈐等2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若具公務人員身分,得在不影響公務之情形下,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於實施運動培訓、參賽及舉辦各類運動競賽時,應預防運動傷害之發生,必要時,應聘請運動科學或運動能力檢測人員、物理治療師或運動防護員,並考量醫療需要,另聘請醫事人員。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年齡層運動科學之研究、發展及運動科學人才之培育,並輔導各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將運動科學運用於運動訓練;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運動教練與運動裁判之資格檢定、授證、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特定體育團體定之。 第三十二條 特定體育團體會員組成應以開放各級運動員、運動教練、運動裁判、體育專業人員及其他相關從業人員之公開參與為原則;該特定體育項目相關人員之會員人數不得低於其他會員。 學術性特定體育團體涉及醫學領域者,其會員組成應另依章程定之。 特定體育團體組織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二、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李德維等17人提案 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基金會對學校法人或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捐贈,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一、個人之捐款,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營利事業之捐款,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捐款總額在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六十二條 教育部為促進私立學校發展,得成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個人或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捐贈有關事宜。 個人或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基金會,捐助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得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或列為費用或損失。但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基金會之行政經費來源、組織、運作、基金之收支、分配原則、保管、運用、查核及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教育部為鼓勵人民發展高等教育,對於私立大專校院學校法人或學校依第二項規定就該年度接受私人捐款之總額,於該大專校院獎補助款外,另行對該校輔助該捐款總額百分之三十。 三、新增修正動議: 第二十二條  參加國內或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就業;其輔導資格、措施、期限、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導就業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提案人:李德維  吳思瑤  林奕華  高虹安  林宜瑾  黃國書  范 雲  陳秀寳  周春米  張廖萬堅 賴品妤  鄭正鈐  萬美玲 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附帶決議:教育部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六個月內,修正曾任國家運動代表隊之公立學校教師或專任運動教練有關商業代言或兼職之限制規定:涉及公務員兼職認定與相關規範共通性之解釋,由公務員服務法主管機關予以認定處理。 提案人:黃國書  林宜瑾   連署人:林奕華  周春米  陳秀寳  高虹安  賴品妤  張廖萬堅 范 雲  吳思瑤  李德維  鄭正鈐  萬美玲 主席:我們進行逐條審查,私立學校法修正草案…… 林委員宜瑾:主席,不好意思!按照程序不是先審國體法嗎? 主席:好,我們先審國體法。 林委員宜瑾:謝謝主席。 主席:我們先審國體法,請相關部會同仁調整一下,不好意思!審查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現在有民眾黨黨團提案、林奕華委員等18人提案、林宜瑾委員等24人提案及鄭正鈐委員等28人提案。條文對照表在各位委員的桌上。 首先,我們先針對第三條進行討論,現在在場的委員是不是先針對第三條的部分? 報告委員會,我們先處理第二十二條,這樣比較快,好不好?因為民眾黨黨團代表現在還沒有來,所以我們先處理第二十二條可能會比較好。 我們先針對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一發言。 請陳委員秀寳發言。 陳委員秀寳:現在是討論運動員具公務員身分無法進行商業代言的問題,本席與林宜瑾召委共同提案修正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新增第三項「符合第一項所規範資格之運動選手,若具有公務員身分,得經任職機構同意後進行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限制。」,其實職業運動員是很少人可以堅持走到底的路,也是不好走的路,成為優秀選手的過程中要經歷很多辛苦的練習,多數運動員可能有遭遇生活困難的情形,需要長期穩定的支持。所以我們很感謝公股行庫及泛公股單位相挺臺灣運動產業,透過自組球隊、學校建作等方式,提供訓練經費或直接贊助運動員及賽事活動資源。我們可以從基層為體育扎根,如合庫支持體育活動已經超過74年,每年也斥資超過一億元;土銀主力發展羽球也已經有45年,每年也投入差不多三千多萬元經費,像這次運動成績非常亮眼,引起大家關注的王齊麟、李洋就是土銀正式編制的球員。 其實運動員的職涯不長,尤其體力及精神最好的階段可能只有5年,長則10年、15年左右,平均退役年齡多在33歲左右,有些運動員還可能因為受傷而提前放棄其體育生涯,他們退役後也常常遇到專業能力與就業市場需求有一些落差的問題。如何結合民間力量,讓他們能夠獲得更多資源挹注,可以無後顧之憂投入比賽,本席認為大家今天在這邊就是要討論這個法案的審查,並能夠得到最大的共識。但先前教育部的意見是希望優先修正公務員服務法,再來探討國體法,其實有同仁也是持這樣的意見,本席尊重大家的看法,既然現在已經有同仁提出國體法的相關修正,本席予以很大的支持,我也認為我們可以先做討論。 林宜瑾召委的提案重點在於,經任職機構同意後可以進行商業代言,這一點其實與林奕華委員及民眾黨黨團的提案想法都是一致的;而鄭正鈐委員的提案也是要表達類似的概念,只是在文字和法規結構上,大家可以再討論怎麼樣會比較妥適。以上。 主席:請林委員宜瑾發言。 林委員宜瑾:本席提出第二十二條的修正法案,基本上,臺灣如果有決心要發展運動產業,最基本的工作就是要培養優秀運動員,並善待願意投入體育發展的人才。因此,站在這個基礎上,本席提案修正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希望讓參加國內外運動賽事且成績優異的運動選手,就算具有公務員身分,也可以在經任職機構同意後進行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限制。如同剛剛陳秀寳委員所提的,公營事業臺灣土地銀行為了支持體育,鼓勵優秀的運動員,就有將運動員納入正式人力編組的案例,這個態度和目的非常明確,就是要栽培這些優秀的體育人才。 國民體育法開宗明義也講得非常清楚,整部法的存在就是為了要促進及保障國民體育的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所以本席的提案版本就是在經過上述考量後提出的,具有明確目的及規範對象。我們要扶植運動產業,要讓優秀運動員獲得更廣的發展空間,不因具公務員身分而受到限縮,所以這個提案的規範非常明確,所謂參加國內跟國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的運動選手是可受公評的。而且他之所以能夠接到商業代言,也表示這個運動員要有一定的社會聲望,如果仔細讀過本席的提案版本,大家應該可以發現我針對的對象、事由是明確且有相當門檻的,第一點,必須是運動員。第二點,在國內外賽會獲得優異的成績。第三點,有商業案件願意請你代言,以上的條件都滿足了,還要經任職機構同意。 相比修正公務員服務法,要求主管單位另定辦法來處理公務員兼職的問題,本席主張修正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來保障運動員的權益會更加清楚明確,而且不會曠日廢時。公務員服務法這次雖然有送院,可是修法的內容很多,什麼時候能二、三讀通過,並執行,我都沒有什麼太大信心,說不定下次巴黎奧運舉辦完了還躺在立法院。所以我們如果想要解決當下的問題,其實必須要先從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處理,公務員如何兼職不是我們現在修法關注的議題。就本席的提案來看,兼具公務員身分的優秀運動員要如何順利進行商業代言才是重點中的重點。以上,期待透過這樣的修正能讓一個優秀的運動員順利接到商業代言,第一個,有利他的職業發展。第二個也有助於我們運動產業的進步,請大家來共同支持,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國書發言。 黃委員國書:我想我們的目標都一樣,也就是我們要幫具有公務員身分的優秀運動員在商業代言時能有一個法源依據,因為現在沒有法律依據,所以他們沒有辦法去做這個事情。現在問題來了,我們的目標一樣,但問題是要走哪一條路、要改哪一個法?我看到教育部的意見是建議維持現行條文,這個意思是什麼呢?就是不要改國體法,教育部的意見是希望改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服務法規範的對象是全體公務員,我也不知道可不可以公務員服務法裡面找一個特殊的例子。如果運動員可以商業代言,才藝表現優秀的傑出公務員可不可以商業代言?這樣放在公務員服務法會列不完,而且未來也會產生公平性的問題。所以我建議既然委員也提出國體法,我們就正視這個問題,因為我不認為放在公務員服務法是一個好的途徑,我們也不希望改那個地方,那本來也不是要規範這種特殊案例。我們回到體育本身,不然才藝表現優秀的要不要去改文獎條例來規範?會有這樣的問題。我覺得教育部這一次很奇怪,怎麼會建議維持原條文呢?怎麼會建議要改公務員服務法呢?我覺得這不是體育署應該要有的態度,這是第一個問題。 第二個問題是哪些選手可以被放寬?民眾黨版本是指國際,我看大部分委員都有寫國內和國際,他一定要有非常亮眼的成績表現才會有商業代言,就是要有一些特殊條件,何必區分國內、國際,我的意思是我們也不需要特別規範一定是要國際。再來,哪一類的選手可以被放寬?「麟洋配」是國公營事業,他們是公務員,公立學校的老師可不可以?我們有非常多優秀的體育選手,現在是在體育大學擔任助理教授,或是在公立學校擔任教練,他們都具有教師資格,教師的部分適用教師相關的條例,如教育人員服務條例也做了一些限制。如果是這樣的話,教育人員服務條例是不是也應該要改?如果公務員服務法要改的話,針對公立學校的教師是不是也要去改教師人員服務條例?這樣會改不完啦! 所以我建議如果要透過國體法這個途徑來改的話,除了國公營事業的選手、公家機關的選手之外,學校教職員的選手也應該要一體適用,比如陳傑現在也是全國紀錄保持人,他在國際賽也拿到很好的成績,可是他的身分是體大的助理教授,所以他也沒有辦法代言,我們幫「麟洋配」開了一個門,很好!但是這個門要開的時候,恐怕也應該要針對優秀的運動員,如果他具有公立學校教師資格的這個部分,我們是不是也可以一併考量? 另外,如果可以再進一步討論,教育部還有意見的話,放在國體法比較好,還是放在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比較好,我覺得可以來討論,畢竟我們在思考這個問題的時候,如果背後是一個比較大的運動產業發展考量思考的話,放在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或許會比較好。如果只是純粹要保障選手的一些權利,照顧他們的福利的話,從這個角度,當然是可以放在國民體育法。以上是我的意見,等一下也可以請體育署說明。 主席:請賴委員品妤發言。 賴委員品妤:我想大家都很清楚,今年東京奧運臺灣選手創下了歷史紀錄,同時也再次凝聚臺灣社會對競技體育的重視,在東奧結束之後也出現很多檢討現行體育制度、預算編列的聲音,不管是運動心理諮詢、選手能不能兼職以及增加國訓中心的硬體設備等等問題,我覺得這都是一個很好的契機,可以重新審視我們的體育環境。我也藉這個機會在此呼籲教育部,不管奧運舉辦與否,體育的發展是個重要的工程,本來就應該要長期關注。 回過頭來,針對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案,我跟林委員宜瑾有共提一個版本,在東奧結束之後,我們也看到引起很多討論,有很多優秀的職業選手,因為掛在國營事業或是具有官股性質的合庫、銀行,所以受到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的限制,沒有辦法接受商業代言,進而產生了到底要不要修正公務員服務法或國體法的爭點,我覺得這個應該要回過頭來,就是看這次促進本法修法的源頭。 羽球雙打「麟洋配」,王齊麟與李洋兩位選手是土地銀行的球員,兩個球員在銀行是列五職等以上,土地銀行剛好是實施用人費率薪點制的機構,所以這兩位就這樣被制度認證為公務員,但事實上他們沒有通過國家考試,也沒有想擔任公務員,而是因為我們的國營事業為了支持體育選手、培養體育選手,才讓他們在裡面任職。這樣的作法立意良善,但是也因為現行制度,讓兩位意外地被納入公務員服務法的範圍。當然修法不能因人設事,但事實上「麟洋配」也只是舉例,這兩位選手的境遇,基本上是可以讓社會來審視我們運動選手的待遇,特別是這種國營事業選手的尷尬之處。基本上,我認為這兩位選手的狀況是很多運動選手的縮影,況且有同樣遭遇的真的不只他們。 另外,因應社會變遷及工作內容的多元性,未來當然勢必要面對公務員服務法必須重新審視,但是現在公務員服務法並沒有完整的衡量所有的樣態,我覺得貿然修正是不太細膩的一件事,而且牽涉的層面又很廣,所以本席也是滿好奇,當時體育署為什麼會建議是修公務員服務法,而不是國民體育法?這部分稍後請體育署回應一下。 回過頭來,有關國營事業選手這件事情,我想已經很明確,而且社會大眾其實有高度的共識,所以我認為在現下這個時點,其實單純的修正國民體育法,對這些選手的幫助會更即時、也更精準。最後希望各位能夠支持我跟林委員宜瑾共提的版本,讓我們透過修法來保障選手的生活,我想這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而且是非常需要,本席也很期待近期就可以處理好這件事情。以上,謝謝。 主席:請范委員雲發言。 范委員雲:召委、在座各位,大家好。剛才幾位委員已經都把這次修國民體育法的理由說得很清楚,主要就是這次東奧讓大家看到體育可以團結人心,而且臺灣體育是非常有潛能的,體育署在教文委員會的監督下,如何讓體育有更大的發展空間。這次之所以會修法,主要是因為有些國營事業支持體育及運動員,將之納入正式的人力編組,所以運動員有公務員的身分,但如果國營事業將運動員納入公務員,可是他卻無法如同私人部門去擔任商業代言,其實對運動員的職涯、生涯以及對於鼓勵公營事業支持優秀運動員這件事情是不利的。剛才好幾位委員也有講到,其實也可以修公務員服務法,可是會曠日廢時,而且不大符合我們教文委員會跟體育署相應部門的特定需求,所以我也非常支持林委員宜瑾,有跟他一起提案,我們很多委員都一起提這個案子。而且就法條上,我想林委員奕華、鄭委員正鈐的提案精神都一樣,但林委員宜瑾這個提案,文字滿簡潔的,好像可以直接接受了,所以我不大瞭解教育部為什麼會建議維持現行條文,既然體育署是在教育部,那麼應該採用更快捷、便利,且大家已經有跨黨派共識的方式,儘早完成這樣的美意,不要像剛剛林委員宜瑾所講的,等到下次巴黎奧運的時候,這個部分都還沒有修過,那真的會讓體育選手感覺不到我們的誠意。更實際來講,他們很多的權利也會受損,因為沒有法條可以來保障他。所以希望教育部能夠更積極回應這個議題,我們跨黨派委員的看法是滿一致的。以上,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奕華發言。 林委員奕華:召委,不好意思,我想先提一個權宜問題。有關國民體育法的修法,這次沒有行政院版本,而我提了兩個版本,一個是目前有排審的第二十二條,即增訂最後一項,另外一個是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這個條次已經付委了,已經在委員會,可是今天沒有排上來。我的看法是,不管行政機關認為以哪種方式來處理,起碼要有一個版本可以討論,所以我是建議經過召委的同意,把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併到今天的審查裡面。因為我看民眾黨的版本是有納進來,裡面就有針對第二十二條之一做處理,所以我覺得可以一併做相關的討論,建議主席能夠做這樣的裁決。 再回到今天的主題,我還滿高興能夠達成跨黨派的共識,我們從這次奧運看出了一些問題,但我必須說,其實這個問題早就存在了,實際上,我們修法不是只幫助「麟洋配」這兩位選手,而是可以幫助更多優秀的選手。如果他們有公務員或老師的身分,剛才黃國書委員有提到,老師一般是準用公務人員的相關規定,所以訂定這樣的規定之後,包括如果老師有得到績優成績的情況,也都可以準用,我覺得教育部及體育署站在照顧選手的角度,其實是應該修國民體育法。而這個部分我也跟考試院銓敘部請教過,他們也覺得修正國民體育法是可以走的方向。 另外,本席也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做過相關的質詢,當天劉建忻秘書長還特別回答,因為這次的公務員服務法是大修,雖然會送進立法院來,但是不知道會討論多久,而且要修的範圍很廣,所以他們也認為可以在我們這邊處理國民體育法。當天我從質詢裡面,以及後來又有一次遇到考試院劉秘書長,他也這樣認為,就是在教文委員會裡面,我們從支持體育來著手,他也覺得不要受到公務員服務法的修法進度影響。今天銓敘部應該有派同仁來,也許可以把當時包括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態度,還有修國民體育法這個部分,我們是有請教過銓敘部才提出來,不是隨便就修法的。 既然今天跨黨派都已經提出來,是不是我們就在今天經過立法委員的權責,就比照上會期有關建教的部分,可以由我們立法委員來做相關的決定,讓這件事情可以趕快獲得解決。以上,謝謝。 主席:有關林委員奕華所提第二十二條之一的版本,我們來研究一下看怎麼樣處理。 繼續請高委員虹安發言。 高委員虹安:謝謝主席。今天教育部有針對各委員版本提出書面報告,我覺得第7頁所寫是滿有趣的,即「考量選手運動生命有限,基於照顧優秀選手,並使渠等得以享有與民間企業所屬選手有商業代言之公平性……,照顧優秀運動選手,本部應予支持。」,當我們看到這個會覺得教育部體育署是跟我們站在一起的,因為跨黨派委員所提的版本都是類似的,對於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是新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的部分;但是我們繼續看後面,又寫要「尊重考試院主管職權」。本席想先請教的是,你們是否知道銓敘部所提行政院院版的內容?當我自己看完之後,我是認為銓敘部所提公務員服務法這個版本勢必會花非常長的時間來進行討論跟協商,因為這根本就是大修。所以如果你們是把這樣的事情做了一個先後順序,說要等銓敘部先做修法之後,我們才來保障體育選手、運動選手,那其實就違背了你前面所說的事情,就是照顧優秀運動選手是你們基本所要做的事情。 實際上,銓敘部的版本是一個非常大修的版本,你們報告的第8頁也寫到,其實是可以建議參考「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去增訂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新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為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可以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所以我覺得很奇怪的是,既然你們在第8頁提到了你們自己的解決方案,就是做這樣的文字修正,那為什麼今天並沒有看到比如你們提出一個提會討論版本?或者是你們在報告裡面就直接寫「建請同意免增訂」,所以我看你們自己是很矛盾啊!因為你們說非常支持委員所提的版本,就是要照顧優秀選手這件事情,同時你們也理解他們之所以會有公務員的身分,是因為公營事業支持選手的緣故。所以我們在動機上是站在同樣的立場,而今天你們既然在報告第8頁提出了修法的建議,那為什麼沒有提出來討論?我覺得這是一個比較奇怪的事情。 所以我是這樣子思考,你們雖然報告寫得非常果斷,即「建請同意免增訂」,但是我要請教育部考慮,第一,如果一定要等公務員服務法修正之後,你們是不是可以站在體育署照顧選手的立場?我們讓國民體育法先對這個事情做表態,不要說什麼統籌公務員服務法通過之後,你們還要再去修這一條。既然教文委員會的委員全部都很支持,況且等公務員服務法也許是下個會期,也許是下下個會期,其實都還不一定,那到時候再去做相關的增訂、修改,我想大家都是同意的。所以對於你們所提出不修法的藉口,我們看起來是沒有合理的理由,希望今天還是能夠支持修法,如果你們要把第8頁所寫的方法提出來做提會討論,我想委員們都會在這個文字基礎上跟你們一起討論如何來做開放。以上,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婉諭發言。接續是周委員春米、吳委員思瑤、張廖委員萬堅。 王委員婉諭:我們在東京奧運看到「麟洋配」的優異表現,大家希望能夠發展體育產業,進而支持運動員能夠有更多的發展空間,同時也支持運動產業,大家對此是非常支持,也非常樂意。時代力量黨團版本是比較偏向用公務員服務法來處理,就如同教育部的意見,原因就在於不只是針對運動員的身分來做單一條件和單一對象的放寬,其實我們之前也曾經提出,有鑑於職業的多樣化,讓公務員有斜槓人生等等的可能性。對於所謂的商業利益或經商、兼職的情況,是不是應該做更嚴謹的討論?到底涵蓋哪些範圍?我們之前就曾經提過,比如有些公務員也來做文章的撰寫,或是有微薄的車馬費,這樣算不算屬於可以兼職範圍等等的部分,所以能夠對運動員做更多的支持,也鼓勵優秀的運動員,時代力量黨團絕對是非常肯定,也非常樂意一起來推動。但如果回到公務人員是否能夠兼職這件事情,我們認為用個案來做處理恐怕比較有一些些風險,如果可以當然最好是在公服法一併來討論,能夠更為完整。 我們上次在10月1日討論第二十二條的時候,銓敘部也說明考試院正在修訂公務員服務法,也承諾會在這個會期做通盤檢討,並且儘快來做盤整。所以我們很希望支持運動產業發展,讓運動員能夠有更多的機會,這當然是我們責無旁貸的責任,也非常樂意,也非常贊同,但如果來看修法的部分,我們認為公服法也應該要一併做修正,才能夠比較完整地涵蓋各種公務員的多樣性,也才能做全面的考量,能夠比較通盤的檢討和有比較完整的配套措施。所以,我們的立場是如果要在國體法做討論,我們也願意聽取,跟大家一起來做討論,並不會反對,也認為有機會是可以先行,但是總歸來說,公服法也必須要儘快做討論和排審。 主席: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謝謝主席,其實今天教育部的意見,整個精神也是贊成這樣的修法方向,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的修正是傾向尊重相關主管機關的職權,教育部在報告第7頁、第8頁的說明,其實有建議一個修正方向。我個人是認為這兩者是不違背的,因為現在考試院的修法方向,據我們瞭解是要整個來修正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這樣基本限制的依據,到時候的修法是針對全體的公務員,會面臨到很多公務人員所服務的不同範圍或者相關的權責,會去做一些考量,不太可能是放寬全部的公務員。當在做一個比較整體性修法的時候,就必須要做更完整、更個別的考量,整個修法不是我們現在針對單一的國內或國際運動賽事成績優良選手這樣的考量那麼的單純,或者那麼的直接,其實還有很多很多的考量。 所以今天如果我們率先在國民體育法做這樣有明確具體範圍的考量、修正,這樣比較不會產生太大的疑義,不會對整體公務員將來在適用上產生很多的挑戰。我個人認為這兩個修法的方向不會衝突,我們可以在國民體育法先做這樣具體的、必要性的、快速的修正,將來公務員服務法如果有修正的話,它是針對整體的,也不會有普通法和特別法相關競合的考量。 對於教育部今天所提出來的意見,他們是很客氣啦!其實也有說是贊成,其次是可以考量修正國民體育法,那我們在教文委員會就可以依照我們自己的權責,在大家審慎共同討論之下,有共識的考慮之下,我們先來跨出第一步修正國民體育法,後續考試院對公務員服務法要再怎麼樣修正,要不要考量全體公務員的部分,我們再來follow,再做相關的配合,我想這個並沒有違背。 今天委員都有充分的共識,教育部也應該予以尊重,而且教育部本身的意見也是可以接受,也是考量要修正國民體育法,那大家就往這個方向一起邁進,趕快來審議這個法案並送出委員會,這是國家、政府對修法態度的明快表示。 主席: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吳委員思瑤:謝謝主席,我就講重點,因為剛剛大家都講了意見。第一個,我當然是支持這個方向的修法。第二個,我個人認為國體法跟公務員服務法都修。第三個,誰先修、誰後修呢?因為坐這裡的我們是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對於扶植體育、對於鼓勵運動員的職涯發展,給他們的一些發展上的保障,因為我們是站在教文委員會的立場,所以我們必須有我們的態度,面對國體法的修法,我們把體育選手的福祉放進來,所以,此時此刻,我想教育部只是要尊重考試院,否則教育部也絕對100%支持以國體法來鼓勵傑出的運動選手。因為我們在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藉由國體法的修法,可以很精準的、很明確的去正向鼓勵運動選手,我想這個部分大家一定都有共識,我相信教育部也不會堅持說一定要怎麼樣。 所以誰要先、誰要後?我反而覺得正因為我們在教文會,我們要堅持先讓國體法入法,入法了之後,也會有利未來公務員服務法修法的時候,加入已經修好的配套,所以誰先誰後的順序上,我支持國民體育法優先,回過頭來看公務員服務法,我剛剛在看它的條文全法總共25條,如果大家仔細去看公務員服務法,它的每一條規範都是針對在公務員不得如何、不得如何,規範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不得貪瀆、不得遲到早退、不得洩密、不得關說等等,都是一些限制性規範,要求公務人員不能做的行為,全部25條條文中,唯一有比較正面給予例外的就是第十四條之二跟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二是針對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職務,譬如去NPO 的時候,只要有上級機關的同意就可以兼任;第十四條之三是在講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也是一樣,如果是非營利事業的職務可以兼任。 所以在全部25條的公務員服務法條文中,比較正向開放的只有2條。所以我覺得公務員服務法中沒有彰顯正向鼓勵的部分,因為它都是在限制大家不得怎麼樣、不得怎麼樣。所以未來如果再翻修的時候,正因為國體法通過之後,可以push公務員服務法更正向地去鼓勵公務員做更多對國家有利的行為樣態,我覺得這是它另外一個層面的意義。 所以基於這些理由,我支持也認同,至於條文部分,我也很同意林宜瑾委員的案子,簡潔有力又明確!又不會很冗長,其實每個委員的意見幾乎都是一致的,我相信教育部也不會反對啦!所以兩法都修,讓國體法先行,公務員服務法在後,push他們跟著併修,大概是這樣,謝謝。 主席:請張廖委員萬堅發言。 張廖委員萬堅:我想大家講得很清楚,我個人也表態,剛剛看到我的助理拿著這個給我,其實考試院銓敘部已經有函請立法院審議公務員服務法之修正案,公務員法第十四條就是他們新的草案第十五條,是關於規範公務員兼職的問題。國民體育法的修法比較單純,因為奧運麟洋配的問題,其實很多委員都表態支持他們只要能夠在原服務單位的同意之下,可以不受公務員法的限制,林宜瑾委員的提案我覺得是可以接受的。 如果公務員服務法的修正要等排案的話,可能會等到下一個會期,本席也認同吳思瑤委員所講的,我們畢竟是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國民體育法有關體育選手的權益,在委員會的時候就應該要先處理,委員會要處理的時候,我們可以就這個部分先做法令的修正、表態,現在要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就是草案的第十五條,是不是可以把這個精神納進去?所以將來在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的時候,就會提到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已經修正了,我覺得我們先修正並不會違反。 教育部的修法說明裡面有提到建議先修正公務員服務法,可以避免法律規定複雜分歧,這個部分我們剛才很多委員都有提了,其實是不會的!假如我們單純先就體育選手的部分,他們為國爭光,在原服務單位同意的情況下,願意讓大家看到他們,能夠做一些適度的代言,讓他本身也有一些報酬、收入,我覺得這很合理啦!所以我支持我們今天先就這部分做修法,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奕華發言。 林委員奕華:謝謝主席。這是本席第二次發言,剛剛很多委員都有提到,其實兩個法的修法應該是不衝突的,修正國民體育法也能彰顯教文委員會的委員對於優秀體育選手的支持,而且還可以追循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就是有前例可循,所以我覺得這部分我們完全可以在這邊做好決定。 至於公服法的修法部分,它就按照它的進度來走,我覺得這中間完全不衝突,而且本席剛剛也有說過,我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時也做過相關的質詢,主管單位考試院也非常支持國民體育法的修法,周春米委員常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剛剛也講的很清楚、很好!另外本席想提一個很具體的建議,因為每個委員其實有提了幾個版本出來,意思都是大同小異,但是教育部的資料顯示,它在11月1日有一個意見,今天則是很明確的把它括弧出來,11月1日的版本是用文字敘述,今天是把它括弧出來,如果我們把前面都先跳開不看,就看第8頁,它其實是有具體的文字。 所以本席覺得如果今天教育部也覺得這樣是可以的,我們本來是希望可以再放寬一點點,就是只要經過一個認定的機制他們就可以代言,因為據我們所知,包括台電、土地銀行等,很多選手不一定有進到國家代表隊,但是實際上也有在代言,本來本席是希望把門再放寬一點,但是教育部現在能夠接受的是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本席有一個具體的建議,我們共同來提一個修正版本,今天在教文委員會在場的所有人,我們就共同提出一個修正版本,就把教育部的文字變成修正案,我們就跨黨派讓它可以通過,所以就不用再經過協商,直接就可以三讀通過並且實施,這是本席提的一個具體的建議,謝謝。 主席:謝謝林奕華委員。主席也稍微發言一下,我非常同意剛剛林奕華委員跟周春米委員的講法,因為第8頁其實有一個教育部可以接受的條文,這邊本席也有一個建議,因為第二十二條的條文前面是在講選手跟有功教練,所以教育部的版本可不可以把選手跟有功教練,就是第8頁教育部的說明中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是不是可以把有功教練也放進去?這個當然也要請教育部來思考一下,到底妥不妥當? 本席覺得剛剛林奕華委員的建議非常好,我們今天所有在教文委員會的在場委員都來當共同提案人,等於是大家共同來提修正案,主席這邊建議是把有功教練也放進去,當然本席不是想要增加教育部的困擾,本席只是這樣建議,好不好?這個部分我們先請教育部林次長針對委員們剛剛的發言做一個回應,謝謝。 林次長騰蛟:召委,還有各位委員。首先很難得在這樣的場合中看到各黨派的委員對這個條文都有非常高度的共識,要照顧優秀的選手,讓民間企業所屬的選手能夠具有商業代言的公平性,能夠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的相關規定,委員照顧以及鼓勵這些優秀的選手的用心,我真的要代表體育的主管機關教育部跟體育署,非常感謝各位委員的提案以及照顧優秀運動員選手。 基本上教育部跟委員的態度是一致的,所以教育部也是支持這樣的修法方向,最後我們當然會尊重大院還有委員會的決定,只不過今天在教文委員會中,我還是要表達教育部的看法跟意見,提供給委員參考。主要是國體法第二十二條是國體法的第四章,第四章的主要是針對競技運動,是針對優秀選手的培養、教練及選手的選拔、合作廠商的贊助契約、運動選手的獎勵、輔導就業等事項加以規範,跟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對象以及公務員職務的規範事項確實是有些不同,而且公務員兼職的部分是屬於公務員服務法主管機關的權責,而且在第二十二條裡面,條文主要的是規範參加國內和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教練,是針對他們的獎勵以及輔導就業等相關的事宜,所以在條文的部分,如果要把它加進來的話,我們當然很尊重這項意見,但是條順的部分看起來會有一點點可以討論的空間。 另外我們也瞭解考試院也很重視這個部分的意見,所以銓敘部已經在今年8月18日針對包含公營事業機構所屬的優秀選手,已經有代言相關規定的解釋令,同時,考試院也已經積極的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的相關規定,據我們的瞭解,已經出考試院的院會送到大院了,目前正在審議中,據瞭解應該已經送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付委當中。 考試院的版本主要是修正國營事業服務員兼具勞工人員之經營、兼職、授權,由各國營事業機構的主管機關訂定,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為了尊重考試院主管機關的權責,同時也為了讓法律的規定能夠有一致性,所以教育部建請委員會這邊考量,是不是能夠優先修改公務員服務法?其次,當然委員會以及大家都有共識,願意朝國體法的方向來修正,教育部基本上也是支持這樣的看法跟意見,只是在這個條文的部分,因為包含了國體法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雖然委員的版本都不同,不過大概都大同小異,主要是考量到以國內運動賽會的選手為對象,國內運動賽會的部分包括學校、區級、市級、全國級的,可能比較不容易規範,而且會擔心過於寬浮,我們對照相關的法規,同時也考量到目前在作用法的方面,只有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裡面有這樣一個單獨的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有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目前作用法只有在這一部分。 所以我們是建議能不能增訂條文?我當然也尊重委員會意見,關於國體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是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這部分如果是要修正國體法的話,我們建議修正文字為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的限制,其中曾任國家代表隊的運動選手的定義,事實上我們已經依照國體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也有訂有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其中第二項對於什麼叫做國家代表隊已經有一個完整的定義,所以這個部分是可以環環相扣下來的,它已經有這個部分了,所以對於曾任國家代表隊已經有相關法源的明確定義,將來在執行上面也有法律依據,執行上面相對比較不會有問題。 另外,因為涉及到國體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是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的條文,為了使具有公務員身分的優秀選手得以接受商業代言,但因為國家代表隊身分的認定也可以從體育署的法規來做認定,但是針對商業代言或是公務員兼職的認定,以及相關的規範跟共通性的解釋,我們建議應該還是由公務員服務法的主管機關予以認定,相關的統一解釋應該還是由公務員服務法的主管機關來做認定、處理。 針對剛剛黃國書委員等人有特別提到教師的部分,如果由我們這邊訂定的話,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三條的適用,對於教師的部分,如果他是優秀的選手,但是他不具公務員身分,他是純教師,但是如果他是教師兼行政職務,也算是具有公務員身分,但是這個條文內大概是沒有純教師的部分,不過這個部分我也跟各位委員做一個報告,教育部針對教師兼職的部分,訂定了一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其中對於公立學校教師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才能夠符合兼職的規定,這個部分都已經有完整的規範,其中關於教師兼職的規定,原則上都會比照、參照公務員的相關規定,未來公務員的部分如果有做修正,教育部會依照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也會併同…… 黃委員國書:這個會稍微有一點疑義喔!如果次長這樣說的話,本席建議你剛剛說的這個部分用附帶決議,我覺得要寫一個附帶決議來…… 林次長騰蛟:是,用附帶決議的部分…… 黃委員國書:因為到時候又會有爭議說,因為公立學校的專任教師的法源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它的法源跟公務員服務法是兩套體系,那是完全不同的體系!如果你說用處理辦法,但是辦法的位階很低,如果比照公務員,他可能會跑到公務員服務法那邊去,如果公務員服務法沒有修正,只有修正國體法的話,本席不知道這樣可不可以適用國體法?是會有這樣子的問題,如果你沒有把公立學校的聘任教師放進條文的時候,就會產生這樣子的問題,你說可以比照兼職的辦法,可以比照公務員嘛! 林次長騰蛟:是。 黃委員國書:好!我同意次長說的,但是我覺得附帶決議要寫進去。 林次長騰蛟:是的,如果委員要用附帶決議的方式,我們都很尊重委員用附帶決議的處理方式。 黃委員國書:避免以後有疑義啦!我們還要去解釋嘛!對不對! 林次長騰蛟:是的。 黃委員國書:我們如果有一個附帶決議就可以比照了嘛!好不好? 林次長騰蛟:是,至於剛剛召委有特別提到有功教練的部分,因為有功教練在國體法第二十二條有提到,這邊就是包含了國內、國際的選手與其有功教練的部分,這個部分是給予獎勵,所以有功教練的部分是循推薦的程序產生,然後給予表揚、獎勵,所以他並不是像剛剛我提到國家代表隊的運動選手,什麼叫國家代表隊?在教育部的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二條已經有明確的規定,國家代表隊教練的範圍就會比較不明確,再加上有功教練通常會由機關或學校推薦,又或是像國光獎章是由選手推薦,推薦的人數基本上我們大概會予以尊重,所以這個部分基本上它的範圍定義比較不是那麼明確,再加上有功教練基本上都應該曾任國家代表隊。所以我們建議的條文是只要他曾任國家代表隊的運動選手,當然這也包含了有功教練對象在內,所以我們的建議是不用再納入有功教練的部分。 最後的意見,因為考試院、銓敘部所修正的公務員服務法目前已經送大院,正在司法與法制委員會付委當中,如果再加上教文會今天通過建議修正的國體法條文,這兩個條文到底是一併修正或是經過協調後在哪個法做修正?我們的建議是可不可以在委員會通過建議修正的條文之後保留到院會協商,以確定到底是修正公服法還是國體法,以上是教育部的看法、意見,提供給各位委員參考。以上說明,謝謝。 主席:好,在吳委員思瑤發言之前,請銓敘部說明一下,接著再請吳委員思瑤、周委員春米,好不好? 請銓敘部陳簡任視察說明。 陳簡任視察珮婷:報告委員會及各位委員,公務員服務法是公務員行為義務規範的基本法,我們今天討論的主體為參加國內外運動賽事有重大功績的公務員,對於他們的兼職跟經營商業規範要做特別的規範,考試院跟銓敘部一貫的立場都是建議在相關法規做規範,我們今天這個法就是體育相關法規。剛才有委員提到公務員服務法的修正草案,我們已經在11月29日函送大院審議,我們在修法的第二十六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負主要經營決策以外的這些人員,也就是一般的公兼勞人員,他們的經商、兼職限制授權由主管機關根據業務屬性以命令定之,所以其實跟我們現在的處理方向一致。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的修正,還請各位委員支持。以上。 黃委員國書:我們會支持你們,但你們也要支持我們…… 主席:好,非常感謝考試院銓敘部的陳簡任視察。 接下來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吳委員思瑤:所以是真相大白!本來教育部這些官員的身分就是要聽從考試院,所以教育部覺得自己不好先跳出來,可是剛剛銓敘部的說法很清楚,他們也認為在其他相關法規可以做,就像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一樣,所以他們也覺得Yes。林次長,你有聽到了嗎?真相大白!你們不用顧慮他,因為他已經告訴你不用顧慮他了,講得很清楚。因為教育部非常humble要尊重考試院,但他已經講沒有關係、任你去,我們就走我們的路,所以是可以修的,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剛剛教育部提的文字,我覺得OK,因為你們對於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的定義非常明確,如果大家都覺得可以,其實就用教育部的文字,由大家一起提案,這是第二件事情。第三點,我要講送協商這件事情,林次長不好意思!我反對我們連這個案子都要送併案協商,第一是時程要等,他在11月29日才送來,這會期絕對來不及審,一定是下會期或下下會期,所以我們絕對是要先行,而且我再講一次,這就是彰顯教育文化委員會扶植體育的美意,正向的利益不應當再等其他的部分,我覺得誰先誰後的意義層面不能被打折,所以我反對要等到保留院會協商,若我們大家都有共識,過就直接過了,不用刻意等到協商,因為不知道要等多久。現在真相大白,他都說go ahead,所以次長不用想太多,就是Let's go,好不好?謝謝。 主席:請周委員春米先發言,接著是高委員虹安及林委員奕華,謝謝。 周委員春米:謝謝主席。道理愈講愈清楚,這個修法的共識大家都非常明確。我們參考一下考試院已經送到立法院的法案,編號是17653,我做一個提醒,因為第二十二條之一比較簡單、明確說不用受到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的限制,但依照考試院送進來的版本,這個限制是放在第十五條,為了避免修法後還要因為條次變更而再次修法,我想這可能會有一些障礙。可是現在也沒有辦法直接說不受第十五條限制,在第十五條的限制有一個很明確的要件,就是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的活動及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的工作,且不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是不是把但書放入我們的修法範圍會比較清楚?將來就不用因法條的變更再做變動。 或者仿考試院銓敘部所提的,在第二十六條直接寫:不適用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的規定,這個可能比較偏向立法技術,是不是由立法院法制局或由銓敘部再給我們一些意見?看是要仿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的修正,還是要直接把第十五條第二項的但書要件、限制範圍放到本文中,大家可以再細部討論,這樣就可以完成我個人認為比較完整的修法,也不需要再走到協商的步驟。 主席:謝謝周委員春米。 請高委員虹安發言。 高委員虹安:主席,不好意思!可以請法制局先回答周春米委員的問題嗎?因為可能牽涉到我們等一下要怎麼修。 主席:請立法院法制局郭研究員兼組長發言。 郭研究員兼組長冬瑞:法制局報告,關於剛才周委員提的建議,我們覺得可以採取「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相關兼職之限制」這樣的文字調整。 主席: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相關之限制? 郭研究員兼組長冬瑞:相關兼職條文的限制。 主席:「相關兼職條文之限制」,對不對? 郭研究員兼組長冬瑞:對。 主席:請高委員虹安發言。 高委員虹安:主席,可否請示一下,從剛剛到現在其實委員們都認同把修正動議寫出來,由所有的委員一起簽署,是不是我們現在開始在大銀幕上把這部分寫出來?我覺得兼職限制會比較好,剛剛周委員提的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點,但是我有點擔心把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的內容寫進來後,在未來要改的時候,公務員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的內容跟這裡會不會又要一致?改條次還是小事,萬一到時是整個文字內容要一致。所以我覺得用「兼職之限制」、「相關兼職之限制」,或者先用第十三條後我們再改條次,這可能是比較完善的作法,等一下要請主席裁示。 主席:高委員虹安發言完,由林委員奕華發言…… 高委員虹安:我最後講一下,我非常支持剛剛吳思瑤委員所提議的,我們今天就可以三讀通過,不要再協商,既然銓敘部覺得相關條文是可以修的,教育部也提出他們認同的版本,我們今天其實就可以完成三讀,在這個會期就可以讓他們立刻去做相關的代言,如果又拖到下個會期,其實這對他們來講都是一些損耗,所以民眾黨黨團支持今天就可以在委員會三讀通過…… 吳委員思瑤:今天不可能三讀啦! 主席:逕付二讀啦! 吳委員思瑤:也不是逕付二讀,直接不送協商,而是送大會。 主席:就是送院會處理,對不對? 接下來請林委員奕華發言。 林委員奕華:我想今天大家應該都退一步,就是以教育部的版本為基礎再作一些修正,在此也要感謝周春米委員的提醒,讓法條到時候不會因為條次改變而必須加以調整。另外,我們也提到「得經任職機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其實我們也做到了把關,所以我也同意我們今天把文字確定。本席所提的第二十二條之一如果今天真的沒辦法排上,那我也只好就犧牲了,最重要的是如果大家今天能夠有共識,今天就把這個案子送出去,那麼我也贊成不要協商,直接送院會三讀通過,謝謝。 高委員虹安:我更正一下,我剛剛不是說今天要三讀,我是說今天不要送協商,然後趕快三讀。 主席:本席對林奕華委員有點不好意思,因為林奕華委員與葉毓蘭委員有提出第二十二條之一修正案,但是今天卻沒有被放進來,這對林奕華委員的確有點不好意思。 接下來請賴委員品妤發言。 賴委員品妤:謝謝主席,首先要感謝周春米委員剛才針對法條內容所作的提醒,在此本席也要強調針對這項修法,目前看起來各方都具有高度共識,所以我也支持今天就把這個案子送出委員會,而且也不要再送協商,我認為維護選手的權益刻不容緩,所以我也希望今天可以有一個比較好的結果,而且難得我們在這裡修法,各方都具有高度的共識,所以本席在此表達支持之意,謝謝。 主席:最後我們再請銓敘部和教育部針對文字表達意見,現在先請銓敘部陳簡任視察說明。 陳簡任視察珮婷:各位委員好,根據服務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對於公營事業等等要規範的對象,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的範圍限制和程序等,未來是由各主管機關來訂,如果現在要處理服務法第十三條文字的話,我們建議把它改成「不受公務人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規定之限制」,不知這樣涵蓋的面會不會更完整?因為如果用「相關規定」的話,基本上這些同仁都還是服務法的適用對象,而我們要排除的只是針對其經商、兼職加以特別規範,如果只是用「相關規定」這種文字的話,未來這些同仁可能會覺得他們不用受到其他…… 主席:你可以把比較精確的文字交給議事人員嗎? 陳簡任視察珮婷:好,我們建議的文字是「不受公務人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規定之限制…… 林委員宜瑾:要寫「兼課」嗎? 陳簡任視察珮婷:如果兼課是回到…… 林委員宜瑾:應該不用,因為附帶決議已經有提到老師的部分了。 陳簡任視察珮婷:跟委員報告,這是服務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條的文字。 主席:請教育部法制處李處長說明。 李處長嵩茂:主席、各位委員。從立法政策上來講,為了要維護優秀運動員的就業,所以會安排優秀運動員到機關(構)任正式公務人員的職務,享受正式公務人員的福利待遇,也因為這樣,他們的身分就是公務人員。在國家憲政機關的體制權責劃分上,官制官規及公務人員的權利義務關係是由考試院主管,這也就是為什麼所有法案如果要動到官制官規,也就是服務法的特別例外規定的時候,都會特別尊重考試院在立法政策上的立場。為什麼本部一開始會採取先尊重公務人員服務法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審查?因為我們今天審查的並不是單純的教育及體育的法案,而是排在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權責範圍裡面的公務人員服務法的條文,以往如果是涉及到跨委員會的法案,基本上有時會用聯席會的方式來處理,抑或如果有共識的話,再由單一委員會來運作,這在立法政策上應該要用以往的先例和共識,所以本部提會的基本立場是,在考試院今天明確在委員會上表達他們沒有任何保留意見,可以在體育專法針對優秀運動員、曾任國家代表隊的運動選手的經營商業及兼職作出不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的規定的這項政策之前,我們會有那個立場。今天如果在委員會當中,銓敘部代表考試院認為在特定領域裡面可以作特別規定,那麼在整個立法程序和技術上,我們就可以進入法條來討論。針對法條討論,以現在送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修正案而言,對於公營事業當中的兼職和兼營商業,基本上可以不適用服務法經營商業及兼職的規定,但是它的範圍和程序及相關限制規定卻是授權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也就是它雖然已經開放了,但因為公營行庫的主管機關是財政部,如果它下面有好幾家公營行庫都已經適用對於優秀運動員的規範,而經濟部下面有幾個國營事業,包括中油、台電等等,本來第二十六條的構想是層次分明,它的後段是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因為它連未來老師兼行政、兼課的部分都一併放寬了,所以才會有剛剛銓敘部代表所建議文字出現兼課的問題,我們如果只有單純處理具公務員性質的公營事業人員,那就不是教師,也就沒有兼課的問題,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相關法規命令是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也就是銀行到底同意身為優秀運動員的行員可以經營商業或是兼職到什麼程度。因為現在「代言」並不是一個法律用詞,代言可以是很單純的肖像權供其使用,也有可能是擔任品牌代言人去見證產品的品質,它的參與程度和深度是不太一樣的,所以我們如果只有排除經營商業到底夠不夠、會不會涉及到兼職的問題?如果涉及到兼職的問題,排除第十三條還不夠,還要排除第十四條,假如立法政策上已經有共識,在立法技術上我們會比較建議參採第二十六條,這是行政院跟考試院有初步共識的架構,可以排除這些經營事業的人跟代言,也就是可以排除掉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跟兼職的規定。但後面還有一段,經營商業跟兼職範圍的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辦法還是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如果我們沒有這樣規定,未來會變成只要經機構同意,例如台電同意台電的、中油同意中油的,它的範圍跟限制都會不一樣。以上。 高委員虹安:主席,可不可以直接提文字出來討論? 林次長騰蛟:我對這段文字的建議是這樣,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也就是可以排除商業代言的部分,因為我們現在要解決商業代言的問題,事實上商業代言就是兼職的一種樣態,只要寫「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兼職之限制」就可以了,不用再寫商業、職業等。再加上李處長的意見,「有關兼職條文限制之規定」後面的句號改成分號,加上「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好,OK。 吳委員思瑤:銓敘部有意見嗎? 陳簡任視察珮婷:報告各位委員,商業代言其實是商業活動,所以它所違反的是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經營商業的範疇,並不是代言就是一個兼職,其實它是兩碼子事,兼職是兼職,但代言就是一個商業的範疇…… 黃委員國書:代言是兼職嗎? 陳簡任視察珮婷:依現行規定,我們把它放在商業活動。 主席:好,瞭解。沒關係!我們知道考試院銓敘部的態度就可以了。各位委員再把增列的文字看一下,「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兼職條文之限制,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周委員春米:商業代言範圍太小了。 主席:公益代言無關錢,本來就沒限制。 黃委員國書:他的意思是兼職,譬如他可不可以經營商業、可不可以販賣產品…… 主席:請教育部法制處李處長說明。 李處長嵩茂:報告召委,我們修改任何的現行法令,第一個就是要瞭解現行的法令規定跟實務見解,我們說代言是一個商業活動,它可能很簡單只有我剛剛提的授權肖像權,單純的肖像權授予是一種代言形式;第二個是我剛剛講的擔任終身品牌大使,去參加所有的宣傳、促銷活動並見證,「見證」是推薦保證的意思,去見證品質及幫助行銷。如同剛剛銓敘部所提的,他們認定這種商業代言行為不是兼職,而是經營商業,但他到底是兼職或者經營商業呢?剛剛說這是經營商業,不是兼職,但大家會覺得跟我們的日常生活理解的落差很大,所以這是一個動態過程,未來第二十六條的修正草案是打成一包的,如果他是公務人員,條文是把經營商業跟兼職都從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排除掉,也就是現在的第十三條,但是兼職跟經營商業的範圍、限制、程序都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如果這樣的話,他就不受公務人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就是把兩個都排掉了…… 主席:這個稍等一下! 李處長嵩茂:因為一般人理解的兼職跟商業經營不太一樣。 吳委員思瑤:經營商業…… 主席:各位冷靜一下。不好意思!主席還是要講一下,基本上運動選手還是公務員,你開放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我覺得太寬,現在等於開放公務員直接去經營商業,不諱言地,我覺得對其他公務員差非常多,所以本席建議今天是不是集中在商業代言,剛剛講到優秀的運動選手自己去賣商品,那是經營商業,但其實商業上有非常多的作法…… 吳委員思瑤:跟召委報告,剛剛銓敘部已經說明了,「經營商業這四個字…… 主席:請回座,不要太激動。 吳委員思瑤:他講的經營商業不是你想的經營商業啦! 黃委員國書:大家對於經營商業的定義…… 主席:不太一樣。不好意思!鄭委員正鈐還沒發言過,讓鄭委員正鈐發言一下。 鄭委員正鈐:主席,有關一直討論的商業代言部分,我覺得這就是定義的問題,如果銓敘部對商業代言跟整個商業經營的看法是一致的,那我們有沒有可能在這個過程中把商業代言的定義弄得更清楚?這次冬奧後麟洋配所衍生出來的問題,我相信大部分的人可能會相對支持商業代言部分,可是真正去做廣泛的商業經營、一般認為的商業經營也許沒有那麼適合,畢竟他們有公務員身分,所以是不是可以透過今天的討論把相關定義弄得更清楚,來解決這個問題?若把整個商業經營納進來,我個人也覺得沒有那麼適合。以上,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婉諭發言,接著是吳委員思瑤。 王委員婉諭:我在思考這個商業代言的定義是什麼,其實它非常模糊,假設有些運動員甚至自己開發產品,並且自己做代言人的情況之下,這樣算是經營商業加商業代言人,還是只有商業代言?這樣的定義會模糊掉,所以我覺得這部分只談商業代言其實非常模糊。這個商業代言是指沒有股份的商業代言,還是涵蓋到他有自己的商品、自己的公司的情況下再代言?未來假設在公服法或是針對公務員身分開放,這樣的樣態是否可行?照現在的修法法條好像會造成一個模糊空間。 主席: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吳委員思瑤:好,各位同學。我覺得商業代言其實很清楚,他就只是做商業的代言,他不會去賣產品、自己開公司,不是!他是為別人代言,所以主詞是「得經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這件事,前提是商業代言。至於商業代言這件事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條文之限制,這個「經營商業」跟「兼職」是公務員服務法裡的認定,對不對?銓敘部剛剛有講,所以不要把「經營商業」這四個字想像成實體社會想的「經營商業」,並不是開公司賣產品,前提就是「代言」這件事情,所以不可能自己去開公司,自己賣產品,不會這樣的,我們修法很清楚就是放寬「商業代言」,而這個代言不受服務法對於這兩件事情的限制,所以也不會同意他,現行所有公務員就不能開公司賣產品嘛!所以不要被這四個字誤導了,剛剛銓敘部一直說明的是這樣嘛!所以我再講一次,我覺得這樣是OK的! 主席:好,了解。 接下來請林委員奕華發言,再來高虹安委員。 林委員奕華:我知道大家到現在都覺得很high,基本上我的看法跟思瑤委員一樣,因為第一,商業代言寫在這邊,這部分剛剛銓敘部講得很清楚,這是一個他們在文字上的說法,可是我覺得這裡還有一個重點,就是要經任職機構同意,所以其實已經有一個把關,因為今天放寬的一定都是跟公務相關的機構,所以這個部分,任職機構一定會把關,我覺得這樣的條文應該很完整,我同意這樣的條文文字,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高委員虹安發言。 高委員虹安:我覺得「經營商業」如果以集合的概念來講,經營商業是比較大的,商業代言是比較小的,但是我也同意商業代言其實是很模糊,為什麼?商業代言有幾種模式,首先第一種,就是把肖像給他,他每賣出多少商品,去取得這個收益。第二種,可能是要出席廠商活動或拍攝影片,然後用酬勞費的方式。所以如果大家對於商業代言的範疇,因為現在就是要很明確,不是像商業經營這麼大,但是商業代言到底包含了哪幾種具體的樣貌,這是不是可以在修法的說明裡面…… 吳委員思瑤:不用,這個代言就會有辦法來辦的,好不好?這個辦法就是訂出你所擔心模糊的…… 高委員虹安:是,但針對「商業代言」可以先在修法說明裡面寫出大概的意思,細部的辦法再去訂就好了,但是經營商業就不要,因為經營商業可能真的是太大了。 主席:沒有,這個只是條文前面的部分。因為直接接受商業的話,就太重了,範圍太大,所以用商業代言。當然剛剛思瑤委員特別有講,商業代言只是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條文限制,而且辦法是各該主管機關去訂,所以基本上,某種程度就授權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商業代言的範圍及作法來做一些限制,公務人員當然不可以自己開公司當董事長賣產品,這在公務員服務法是沒有辦法接受的,所以教育部還有沒有什麼要補充? 林次長騰蛟:謝謝各位委員,難得在議會裡,不同政黨大家很high來共同討論這個條文。基本上,我們尊重委員的提案,只有2個文字的小修正,就是「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條文……」改為「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講規定就好,規定是限制,把條文2個字改成規定,謝謝。 主席:請教育部法制處李處長說明。 李處長嵩茂:就是授權的範圍,只有廣泛的「……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比較少有這樣的立法體例,通常就是「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好,銓敘部還有意見嗎? 陳簡任視察珮婷:報告委員,銓敘部沒有意見。 主席:好,謝謝。感謝所有委員,是不是第二十二條,所有委員共同提案,沒有連署就共同提案,今天就這樣處理。 附帶決議的部分「教育部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六個月內,修正曾任國家運動代表隊之公立學校教師或專任運動教練有關商業代言或兼職之限制規定,惟涉及公務員兼職認定與相關範圍共通性之解釋,仍需由公務員服務法主管機關予以任定處理。」,任定的「任」是認為的「認」嘛! 黃委員國書:我覺得這裡不用「仍」,就解釋,不用「仍」,好像…… 林次長騰蛟:「仍需」改成「請」。 主席:「仍需……」改成「由公務員服務法主管機關予以認定處理」。 林次長騰蛟:「惟」的前面逗號改成分號。 黃委員國書:「惟」也不用啦! 主席:附帶決議的部分,教育部沒有意見嘛?就按照這樣。 林委員宜瑾:主席,不好意思,第二十二條條文規定,辦法的後面加一個逗號,就是「……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主席:大家是不是再看一眼,等會就麻煩委員會同仁印出來,然後我們大家來簽名,好不好? 周委員春米:機構還是機關? 黃委員國書:機構。 主席:機構,因為現在國公營事業不是機關了。 黃委員國書:國公營事業就是機構。 林次長騰蛟:這樣就不包括機關哦! 黃委員國書:不然就是機關(構)。 主席:任職機關(構),是不是? 林委員宜瑾:還是機關(構)好了。 黃委員國書:法律條文都是這樣寫。 主席:「得經其任職機關(構)……由各該主管機關(構)定之。」。 林次長騰蛟:下面就不用了,通常都用各該主管機關。 林委員宜瑾:下面反而不用。 林次長騰蛟:對,沒有「構」,主管機關就是主管機關。 林委員宜瑾:OK! 主席: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我再跟銓敘部確認一下,就是現在修法,將來會跟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的是第二十六條,還是第十五條,還是兩個都有關?將來在討論這一條範圍的時候,跟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六條有關,還是要再回到第十五條? 陳簡任視察珮婷:報告委員,直接看第二十六條,因為是直接排除的規定。 周委員春米:好,我們要把他講的話寫下來,直接跟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條相關,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 主席:今天第二十二條確定通過,有無異議?(無)異議,通過。附帶決議的內容,教育部也沒有問題,通過。 第二十二條直接送院會處理,委員會已經有共識。 好,接下來回到第三條。 張廖委員萬堅:召委,上會期我當召委的時候,國體法也有詢答過的版本,為什麼都沒有納入?然後民眾黨黨團的版本有爭取納入,事實上在詢答的時候也還沒詢答過,所以現在要討論整個國體法的修正,在程序上會不會有疑問?我剛剛已請助理調閱資料,上會期我當召委的時候有排過此案。 主席:謝謝張廖委員。剛剛曾經徵詢過,是否直接併進來處理,當時已經做出宣告。當然今天民眾黨黨團的提案,大家先做大體討論,看看怎麼樣的狀況,我們再安排…… 高委員虹安:主席,這樣好不好?我提個建議,剛剛聽到萬堅委員說他的版本好像有些條次是有重複的,可以具體講一下是? 張廖委員萬堅:第十六條。 高委員虹安:他說他的提案是比我們的要早送進委員會,是嗎?我確認一下。 張廖委員萬堅:對、對、對,當時我的版本有國體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其實還有其他委員,像賴品妤委員也有啊! 高委員虹安:主席,我提一個建議,請您裁示。我剛剛也看了教育部今天對於民眾黨黨團本席所提版本各條的回覆,大部分條文教育部都有反對的意見,可能真的需要逐條審查,我建議等萬堅委員他們的提案版本一起納入討論,可能會更加完整,所以這部分我不堅持。但是第十六條,不是增訂的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我們只有提一個很簡單的修正,就是增列「再申訴」,這部分教育部也肯定表示會配合此一修正,所以針對沒有爭議的條文,是不是大家就一起通過就好了?主席可否裁示請教育部回覆一下。 主席:由於第十六條是整個提案版本裡面的一條,所以不能單獨抽出來通過並送出委員會。 張廖委員萬堅:要是用修正動議呢? 主席:修正動議大概也不行。 吳委員思瑤:也不行,因為來不及併,就是如果虹安同意,下一次…… 主席:對,如果同意的話,是不是我們就另定期討論,然後把大家的案子併入? 林次長騰蛟:跟委員報告,第十六條有沒有修不影響現行的作業處理方式,可以併到之後的版本再做處理。 高委員虹安:好,那我同意目前把其他除了第二十二條以外的版本都先留在委員會,下一次再審查的時候…… 張廖委員萬堅:主席,我講一下。現在有那麼多委員對國體法有新的修正提案,是不是請教育部體育署也能夠提出版本? 主席:就是國體法綜合的部分,對不對? 張廖委員萬堅:對。好不好?下會期或許時間比較多,我們再來修吧! 主席:好,那就麻煩教育部針對國民體育法各個委員版本的部分,下次再一起來討論。 民眾黨的部分,剛剛教育部也說第十六條這部分教育部尊重,但是由於院會付委的提案必須整個提案一起處理,無法單獨抽出來處理,所以我們就另定期討論,好不好?民眾黨的版本就另定期討論。 國民體育法這個部分就處理到此。 剛剛的修正動議通過,擬具審查報告送院會處理,院會討論前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委員們簽名。 主席:現在先休息5分鐘,之後再處理私校法的部分。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私立學校法這部分,現有李委員德維跟林委員奕華的修正提案,先請奕華委員發言。 林委員奕華:謝謝主席。我再說明一下當初提案的緣由,最近大專院校受到少子女化的浪潮衝擊,事實上有很多辦學非常好的私立學校,我現在講的是大學的部分,現在因為募款出現困境,如何有效地充實私立大學的教學資源,所以本席提案修正第六十二條條文,將個人或企業透過興學基金會對私校的捐贈,不論指定與否,均得列當年所得稅之扣除額,希望讓私立大專院校可藉由私人捐款來興學茁壯。 從教育部第107年的統計數字來看,私立大專院校的補助額約佔學校收入的15.08%,學雜費約占65.78%,而私人捐款僅佔學校收入的0.63%,因為依據現行法規,私人捐款給公立、國立大學可百分之百抵稅,但是對私立大學的捐款,捐贈興學基金會不指定的部分可百分之百抵稅,指定的部分則最多只能扣抵50%。關於這部分,本席接到滿多大學校友的陳情,表示想捐款給自己的母校,例如東吳大學、輔仁大學等等,他想捐助給自己念的私立大學,可是按照現行的規定,他如果希望百分之百抵稅就不能夠指定,因此他就不會想要捐贈給興學基金會。若以同樣的標準來看,國立大學校友捐款可以百分之百抵稅,但是對於私立大學來說,校友捐贈就沒有辦法百分之百抵稅。另外,為了防弊,因為大家會認為國立跟私立院校可能在監督上有所不同,因此我的修正案並非規定直接捐助給私立大學,還是要透過公設的財團法人私校興學基金會,透過它的運作跟監督,私人捐款必須經過基金會的監督,還有也比照政治獻金法,規定虧損未彌平的企業排除適用,如此即可避免民間捐款可能會造假虛構的流弊。 我的提案已透過文字的設計,就可能的弊端事先加以把關,重點就是因為現行的制度設計讓私立大學能獲得的捐款變得很少,也無法引發校友捐款的意願,讓民眾對大學的捐款都流向國立大學而非私立大學,如此對於認真辦學的私立大學來講是一個不公平的制度,所以本席才提案將未指定的部分刪除,讓校友可以透過興學基金會指定捐款並且百分之百抵稅。另外,因為它可以全數充抵捐款人的所得總額,並未逾越現行條文的稅式支出補貼範圍,所以不會有所謂的侵蝕稅基的考量。以上是本席的提案說明。謝謝。 主席:謝謝林委員奕華。 本席在此也說明一下。私校跟公校的預算來源的確差異非常大,公立學校有關少子化的部分,所有預算全部都由政府支應,縱使公立大學在經費上不是百分之百充裕,但是有政府的支持。而私立大學就不是如此,現在大學生大概70%是就讀私立大專院校,在少子化的浪潮裡面,不諱言的,對於私立大學的經費來源,包含明年軍公教加薪4%,甚至這個加薪的部分,由於學費已經非常久沒有調整,所以公私立學校的發展和經營確實不同。 有關捐贈抵稅的部分,公私立的相關規定也完全不同,所以本席才會提出來。但是社會上的一些大企業或財團有對學校捐贈的支出,有關抵稅的部分,有人認為在稅負的部分會有疑義,所以本席特別提出來,捐款總額不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的額度內可以不受第二項的限制,這1,000萬元是本席提出來的,當然也尊重各位委員,也尊重主管機關,大家一起來思考。我們之前有商量過,其實這對稅基流失的影響是非常非常有限,這個修正有兩個部分,一個是鼓勵好的私立學校向外募款,讓它可以生存下來,不會在少子化的浪潮裡面被淘汰;另外一個就是針對少子化艱困這個部分,不管是私立學校的校友或是社會人士所給予的捐贈,可以對艱苦經營的私校有一些協助,不過還是尊重主管機關及各位委員的看法。 我們是繼續請各位委員發言嗎? 林委員宜瑾:是不是先請次長說明? 主席:請教育部劉次長說明。 劉次長孟奇:針對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在上一次的詢答就有做過立場說明,我們覺得這個修正草案當然是鼓勵對私立學校挹注更多的資源,這在用意上是有意義的,但重點是有幾個方向可能還是要慎重的考量。第一點是最基本的,因為這牽涉到賦稅、稅基,而且要避免有成為避稅工具的負面作用,所以這必須有賴財政部的共識。 第二點就是回到第六十二條現行條文有一個非常重要的精神,不只是希望透過興學基金會給予較高的賦稅優惠,因為公共性比較高,在現行條文是希望能夠避免捐贈特定的學校,所以那時候才會把未指定及指定這兩者做出區隔,如果現在把指定跟未指定這兩個拉平,等於是現行條文未指定的作用就完全不在了,當然現行條文的這一點就失去作用了,這也需要慎重的考量。 第三點,因為目前的修正很重要一個部分是針對公私立的衡平性,如果要衡平的話,國立大學雖然在賦稅優惠上較高,但它的財務也是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等相關法令的層層規範,這跟私立學校的財務在規範及公開程度上其實是有區別的,所以如果要衡平的話,可能這一點也必須要衡平,才能夠真正做到衡平。 以上是教育部對修正草案的意見說明。 主席:繼續請財政部賦稅署許署長說明。 許署長慈美:財政部在上一次詢答也有做立場說明,本人再重申一次。目前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及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提供個人及營利事業對於相關私立學校的捐贈,個人部分所得總額可以達到70%,營利事業部分可以達到35%,這兩個合計起來的比例已經很高了。而對於公立學校是沒有限制的,為什麼公立跟私立學校會有差別呢?我們從興學基金會的網站可以看到,108年、109年捐贈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的金額,捐贈給不特定對象幾乎少之又少,絕大部分都是捐贈給特定的學校,為什麼會捐贈給特定學校呢?我們所看到的資料,可能是關係人捐贈,也有可能是校友捐贈,或者是學生家長樂捐,這些本身就具有一個誘因存在。對特定學校捐贈的這一部分,我們認為要跟不特定捐贈的部分在租稅待遇上應該有所差別,不能夠用相同的比率。針對兩位委員的提案,我們認為如果取消對於特定對象用百分之百可以扣除的話,可能會讓社會資源過度集中在特定的私立學校,而影響到整體教育資源的合理配置,從而也會影響整體學校的衡平發展。 另外剛才次長有提到,私立學校的財務監督管理制度跟一般公立學校的管理是不一樣的,是不是能夠確保經費使用的公共性?可能後續要有更強度的監督機制才有辦法。所以如果對這部分再提高為百分之百的扣除額,可能只對少數特定人受益,為了兼顧合理配置教育的資源以及公私立學校的衡平發展,我們建議還是維持。謝謝。 主席:在場主管機關都已經說明了,有關提案部分,我們就另定期處理。 作以下宣告:私立學校法及國民體育法相關修正草案審查結果免予重複宣讀,在不影響條文文義前提下,文字、條次及標點符號為統一體例,授權議事人員修改,列入紀錄。 關於今天的會議作如下決議:一、對於委員質詢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處理。二、私立學校法另定期繼續處理。三、委員林宜瑾等24人、委員鄭正鈐等28人、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已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時,由李召集委員德維補充說明。四、民眾黨黨團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報告委員會,今日議程處理完畢,現在散會。謝謝大家。 散會(11時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