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210(審查會通過),\s\up196(行政院提案),\s\up182(民眾黨黨團提案),\s\up168(時代力量團提案),\s\up154(委員費鴻泰等21人提案),\s\up140(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24041)),\s\up126(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s\up112(委員江啟臣等21人提案),\s\up98(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s\up84(委員鄭運鵬等21人提案),\s\up70(委員高嘉瑜等17人提案),\s\up56(委員吳琪銘等21人提案),\s\up42(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s\up28(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s\up14(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s\do14(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s\do28(委員楊瓊瓔等23人提案),\s\do42(委員楊曜等20人提案),\s\do56(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s\do70(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s\do84(委員賴惠員等17人提案),\s\do98(委員徐志榮等17人提案(26674)),\s\do112(委員魯明哲等21人提案),\s\do126(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s\do140(委員劉世芳等19人提案),\s\do154(委員鄭正鈐等17人提案),\s\do168(委員管碧玲等25人提案),\s\do182(委員徐志榮等17人提案(25699)),\s\do196(委員陳柏惟等22人提案),\s\do210(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26823)),\s\do22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黨團提案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費鴻泰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4041號):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江啟臣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鄭運鵬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婦女分娩之照護得指定一人為之,被指定者其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但除分娩婦女之配偶外陪產假一年內最多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高嘉瑜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十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吳琪銘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前假八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前假七日。受僱者配偶妊娠期間接受產檢者,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假五日,並依照受僱者之申請分次給假。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七日。 產前假、陪產假及陪產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六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受僱者如需陪伴配偶進行產檢者,雇主應予准假,得併入陪產假計算。 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暨親職假四星期。 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暨親職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楊瓊瓔等23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楊曜等20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十日,其配偶亦應給予陪產檢假十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十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賴惠員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十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徐志榮等17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6674號):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十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十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受雇者陪伴其配偶產檢,雇主應予准假,並切入陪產假計算。 委員魯明哲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十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劉世芳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二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八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鄭正鈐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十日。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假十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6823號):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二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之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之保健服務。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提供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十次(每次需約半天),現行五日產檢假係考量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需求,加以訂定。茲因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增加為十四次,爰修正第四項,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七日。 三、現行五日產檢假期間薪資係由雇主照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逾五日(第六日及第七日)產檢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另考量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教師請假規則」、「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明定雇主應給予逾五日之產檢假或與產檢假性質相同之產前假,並照給薪資,因屬雇主原應給假及給薪之義務,故不適用前揭薪資補助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四、為因應新增二日產檢假薪資補助之發給,並考量業務推動之需求,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2014年OECD國家女性平均可獲得18.5星期產假,其中有給產假約17星期,薪資平均給付率為77.5%。另「國際勞工組織」調查,在其185個會員國中,有53%的國家(98國)提供至少14星期以上的有薪產假。另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人口推估,若國內總生育率持續低迷,最快2050年總人口只剩約1,984萬人,職業婦女生育率過低,已是嚴肅國安問題,目前產假僅八星期,更不符合國際趨勢。 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5年家庭與生育調查報告」,經濟負擔是婦女不生小孩主因,若將產假延長至與公務人員一致、比照先進國家作法,降低婦女經濟壓力,修法可調整至十四星期,是為顧慮到每位婦女生育,提供一個可回復正常生理之恢復期,也能多出時間照顧嬰兒。有關薪資部分,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產假工資準用勞基法規定,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三、為落實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實有修法之必要。爰此,提案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將現行女性受雇者分娩前後產假由八星期調整至十四星期,藉此鼓勵婦女生產。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根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 tion, ILO)2000年修訂的「母性保護公約」(Maternity Protection Convention,2000),各國應提供至少14週的有薪產假。依據2016年OECD的統計資料,43個列入統計的國家中,產假的全薪給付週數平均為14.3周,遠高於我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範產假8星期。因此,比照先進國家作法,為保障女性生產後,能有足夠的健康恢復期,營造良好生育環境,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產假八週提高為十四週。 二、為了鼓勵及強化懷孕者之配偶,亦應承擔同等生育責任,國家須將雙親皆視為育兒角色,提供其育兒措施,其中有給陪產假即是重要制度設計之一。而在有給陪產假的比較上,OECD國家之有給陪產假平均為1週,歐盟平均為1.4週,其他國家如新加坡自2017年起陪產假延長為2星期,然而,我國現行規定的陪產假僅有五日(0.7週),不利懷孕者之配偶確實分擔應盡的照顧責任,爰修正第五項,將現行陪產假五日延長為七日。 三、目前我國現行法制,僅懷孕者有五日產檢假,但其配偶卻無陪產檢假。為鼓勵懷孕者之配偶從妊娠開始就應共同承擔生育責任,爰修正第四項,增設陪產檢假五日。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陪產檢假之增訂,爰修正第六項文字。 委員費鴻泰等21人提案: 一、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產假為八星期,婦女在生育後,須有足夠時間休養,國際勞工組織已將勞工產假由12週增加到14週,除了讓母親獲得充分休息,也能增進母嬰相處時間。 二、一例一休通過後,勞動基準法明定周休二日為勞工法定基本權益,目前全台亦有近八成勞工皆享有周休二日。產假為婦女享有完整修養之權益,不應包含勞工原有休息天數。現行產假規範扣除周休二日後,產假實際上僅剩四十天,恐無法提供婦女產後完整休養。對職場婦女而言,亦為變相減少產假天數。 三、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分娩前後共給予五十天產假,其產假以天數計算,並不包含周休二日,使婦女可享有產後完整休養。對多數勞工而言,公務員產假天較多,兩者顯有不平等之情形。為鼓勵勞工婦女生產,解決少子化問題,提案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將現行女性受雇者分娩前後產假由八星期改為十星期,使其產假天數與公務人員相同,以友善婦女生育環境。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4041號): 一、根據「世界人口綜述(World Population Review)」2019年版各國出生率排名報告,台灣於200個國家中排名吊車尾,平均每名婦女只生1.218名孩子,顯見少子化已成為國安危機。然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範產假為八星期,其計算方式包含勞工應享有之周休二日。惟在一例一休通過之後,勞動基準法明定周休二日為勞工法定基本權益,目前全台亦有近八成勞工皆享有周休二日。若將產假天數扣除周休二日,產假實際上僅剩四十天,恐無法提供婦女產後完整休養。對職場婦女而言,等於是變相減少產假天數,實有修法必要。 二、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四款,分娩前後共給予五十天產假,其產假以天數計算,並不包含周休二日,使婦女可享有產後完整休養。對多數勞工而言,公務員產假天數明顯多勞工十天,兩者顯有不平等之情形。為鼓勵勞工婦女生產,解決少子化問題,實有修法增加勞工產假之必要。 三、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將現行女性受雇者分娩前後產假由八星期改為十星期,使其產假天數與公務人員相同,以友善婦女生育環境,鼓勵婦女生產。 委員洪孟楷等19人提案: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前身,是立法院於第四屆90年12月21日制定完成的兩性工作平等法。當時兩性工作平等法對於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明定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之星期數,便是為八星期,而後迄今長年未改,實已與性別工作權保障之落實有所脫節。 二、當前女性之勞工,於分娩前後可享有八星期產假之外,另有妊娠期間應受雇主給予之產檢假五日。按照勞動部106年8月31日之新聞公告表示,女性勞工於懷孕期間,如經醫師診斷有安胎休養之需要,即可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假,請假日數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然而,以安胎休養需要並經醫師診斷後所請之住院傷病假,卻仍受到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至多得領到半薪之限,對比產假之「名實相符」,顯不合理。 三、考量國際勞工組織2000年發布「母性保護公約」(C183)文件,對其會員國規定應提供在職婦女產假至少十四週,以及配偶陪產假如新加玻及菲律賓為七日,比利時和瑞典為十日,英國、澳大利亞、法國、波蘭、丹麥等國為二週,葡萄牙為二十日;本提案特將產假修正為十四週、陪產假修正為七日。 委員江啟臣等21人提案: 一、文字修正。 二、為陪伴配偶生產及分擔產後育兒工作,延長陪產假已是各國趨勢,不僅菲律賓及新加坡七天比利時及瑞典十天,丹麥、波蘭、法國及英國、澳洲長達二週,葡萄牙多達二十天,挪威更達十週,為有效提升分擔產後工作,延長陪產假為七日,以跟上國際趨勢。 三、現行法律對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並未詳細規定,然女性受僱者在生產過程不可測,陪產假應彈性得分次申請,一般情形下自然產需住院三天,剖腹產需住院五天,配偶僅有五天之陪產假,若加計提前住院,配偶無法完整陪伴整個產程。產婦出院後尚須回院檢查,新生兒滿月後需施打預防針,皆須配偶協助。 四、再者,女性受僱者產後情緒低落盛行率大約高達80%,產後憂鬱症盛行率大約15%,且通常在產後一個月內發生,嚴重將影響到日常生活,可能出現失眠、罪惡感、無法照顧小孩等症狀,甚至大約有60%產後重度憂鬱症的媽媽,會有傷害新生兒的強迫性意念。 五、綜言之,配偶的支持與陪伴,可有效舒緩產婦壓力。且配偶若必須面對工作與家庭的壓力,兩頭奔波,也可能壓力,出現不適應症,爰此,提案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 委員萬美玲等17人提案: 一、台灣少子化問題日趨嚴重,據世界人口綜述(World Population Review)所做的「2019年世界各國出生率排名」報告指出,台灣出生率僅為1.218,敬陪末座。少子化顯然已成國安危機。政府應打造友善生育之職場環境,鼓勵國人生育,以解決國安危機。 二、勞基法於民國73年制定,其中關於產假之規定至今未檢討更新。揆諸世界各國,產假之規定至少都有10週以上。例如日本有14週、新加坡有16週,澳洲18週。我國產假僅有8週,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產假提升至十星期,以鼓勵婦女生產,完善婦女生育權益,使婦女在產後能夠獲得更完善的照顧與休養。 委員鄭運鵬等21人提案: 修正第五項,婦女分娩之照護得指定一人,不限定配偶,被指定者其雇主應給予陪產假。惟避免浮濫,除配偶外者,一年內限制最多五日。 委員高嘉瑜等17人提案: 一、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之規範,女性受僱者於分娩前後,共可以請五天產檢假以及產假八週,其配偶則可以請五天的陪產假。惟根據國際勞工組織在2000年修訂的《生育保護公約》中,規範產假不得少於十四週。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CED)平均的產假週數為十八週,尚不包含給薪育嬰假的天數。由此可看出我國目前八週的規範制度,與世界先進國家具明顯落差。 二、產假之立意,除了讓婦女能在生育後調整身息,以及照顧新生兒。目前陪產假的設計,不足以涵蓋婦女產後身體回復時間。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生育保護公約》之規範,產假的前六週為產後強制休假,因女性在生育後的恢復期至少需要六至八週的休息時間。然而按照目前規定,其配偶僅有五日的陪產假,顯有不足之處。 三、根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的統計,目前各國配偶的陪產假平均天數為一點四週,為使婦女在產後能夠得到足夠的休息時間與照護,並讓其配偶能夠負擔更多的照護責任,爰此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 委員吳琪銘等21人提案: 育兒過程是甜蜜的責任,應該是父、母一起分享也共同承擔。唯在「妊娠者產檢假」上卻未同等給予配偶「陪產檢假」。爰增列第五項以資周全。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查我國生育率長期偏低,近十年平均生育率僅1.1,少子化問題已嚴重影響國家發展。而各國為保護女性勞工權益紛紛提高產假日期,例如國際勞工組織母性保護公約(Maternity Protection Convention)關於產假規定已自12星期提升14星期,甚至於母性保護建議書(Maternity Protection Recommendation, 2000)進一步建議各國將產假提升為18星期。據國際勞工組織2014年報告,全球185個國家中,有高達98國家給予至少14星期之產假、42國給予超過18星期之產假,顯見女性受僱者於分娩前後產假日數提升為14星期已成為國際趨勢,爰於第一項延長女性產假為14星期。 二、查日本勞動基準法第65條、德國Mutterschutz關於產前假規定,均給予妊娠婦女6周休假(多胞胎則增為12-14周),我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亦給予妊娠公務人員8天產前假。惟目前女性勞工僅能享有5天產檢假,對於懷孕婦女及胎兒保障實屬不週,爰於第四項將「產檢假」改為由婦女自由運用之「產前假」由5天增為8天。 三、又配偶陪產假僅有5日,至多一周配偶即須重返職場,不利產婦產後恢復及新生兒之照顧,甚至須尋求保姆協助照顧,造成家庭經濟負擔加重,考量懷孕婦女在妊娠期間極為辛苦,身心都承受極大壓力,應多給予其休息時間,以保障母嬰健康, 四、查日本勞動基準法第65條、德國Mutterschutz關於產前假規定,均給予妊娠婦女6周休假(多胞胎則增為12-14周),我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亦給予妊娠公務人員8天產前假。惟目前女性勞工僅能享有5天產檢假,對於懷孕婦女及胎兒保障實屬不週,爰於第五項將配偶陪產假延長為7日,以保障母嬰身心健康,並促進家庭健全發展。 委員林昶佐等16人提案: 台灣社會高齡化與少子化嚴重,依國發會之評估台灣可能在2020年出現人口負成長。同時,2016年OECD有列入統計的43個國家中:產假的平均全薪給付週數(Full-Rate Equivalent,FRE )為14.3週,台灣產假的全薪給付週數僅為8週;各國母親育嬰假平均為16週,高於台灣的12.8週;台灣產假與育嬰假全薪給付週數合計為20.8週,低於各國29.9週之平均。為加強友善家庭與職場,營造良好生育環境,修正將現行產假8週提高為10週。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一、查我國生育率長期偏低,近十年平均生育率僅1.1,少子化問題已嚴重影響國家發展。而各國為保護女性勞工權益紛紛提高產假日期,例如國際勞工組織母性保護公約(Maternity Protection Convention)關於產假規定已自12星期提升14星期,甚至於母性保護建議書(Maternity Protection Recommendation,2000)進一步建議各國將產假提升為18星期。據國際勞工組織2014年報告,全球185個國家中,有高達98國家給予至少14星期之產假、42國給予超過18星期之產假,顯見女性受僱者於分娩前後產假日數提升為14星期已成為國際趨勢,爰於第一項延長女性產假為14星期。 二、查日本勞動基準法第65條、德國Mutterschutz關於產前假規定,均給予妊娠婦女6周休假(多胞胎則增為12-14周),我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亦給予妊娠公務人員8天產前假。惟目前女性勞工僅能享有5天產檢假,對於妊娠婦女及胎兒保障實屬不週,爰於第四項將「產檢假」改為由婦女自由運用之「產前假」由5天增為8天。 三、又配偶陪產假僅有5日,至多一周配偶即須重返職場,不利產婦產後恢復及新生兒之照顧,甚至須尋求保姆協助照顧,造成家庭經濟負擔加重,考量妊娠婦女在妊娠期間極為辛苦,身心都承受極大壓力,應多給予其休息時間,以保障母嬰健康。 四、查日本勞動基準法第65條、德國Mutterschutz關於產前假規定,均給予妊娠婦女6周休假(多胞胎則增為12-14周),我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亦給予妊娠公務人員8天產前假。惟目前女性勞工僅能享有5天產檢假,對於妊娠婦女及胎兒保障實屬不週,爰於第五項將配偶陪產假延長為7日,以保障母嬰身心健康,並促進家庭健全發展。 五、目前我國現行法制,爸爸或配偶卻沒有所謂陪產檢假,若要參與另一半妊娠婦女產檢,就必須請事假或特休假,不一定有薪,許多家庭在無法兼顧賺錢養家及陪同產檢情形下,往往只能讓妊娠婦女獨自面對、承受生產的辛苦與煎熬。爰於第四項增設配偶「陪產檢假」,鼓勵配偶從妊娠開始就分擔、參與生育責任,也能有助於融入家長角色,對伴侶和孩子都有正面與顯著的影響,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七款:「受僱者如需陪伴配偶進行產檢者,雇主應予准假,得併入陪產假計算。」 二、有鑑於女性受僱者於產前仍有二至三次之產前檢查需求,越接近臨盆,行動較為不便,配偶陪伴產檢亦可使得女性受僱者獲得更多心理支持與身理照護,故配偶可請陪產檢假相關機制,需予以修法明定,以完備配偶陪產假機制。 三、當前配偶可於女性受僱者生產當日及其前後合計15日內,任選5日有薪陪產假,如配偶須陪伴進行產檢,雇主予以准假,得併入陪產假計算,為彈性因應陪產假與陪產檢假的需求,兼顧經濟收入酌予增加陪產假1天,故修正本條第五款有薪陪產假為6日。 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 一、增訂第五項。 二、現行僅保障受僱者妊娠期間有產檢假五日,但其配偶無陪產檢假。為保障懷孕者之配偶平等參與親職權利並負擔育兒責任,爰增訂第五項之陪產檢假。 三、現行僅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有八星期全薪產假,其配偶僅有陪產假五日。為創造性別平等的生育環境,保障配偶親職權利並負擔育兒責任,爰延長陪產假至四星期,並更名為「陪產暨親職假」。 四、綜上,將育兒雙方之保障盡量拉齊,並可減少因產檢假及產假而產生之職場懷孕歧視。 五、新增之陪產檢假及延長之陪產暨親職假期間,比照產檢假及產假,薪資照給。 委員楊瓊瓔等23人提案: 一、根據「世界人口綜述(World Population Review)」2019年版各國出生率排名報告,台灣於200個國家中排名吊車尾,平均每名婦女只生1.218名孩子,顯見少子化已成為國安危機。然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範產假為八星期,其計算方式包含勞工應享有之周休二日。惟在一例一休通過之後,勞動基準法明定周休二日為勞工法定基本權益,目前全台亦有近八成勞工皆享有周休二日。若將產假天數扣除周休二日,產假實際上僅剩四十天,恐無法提供婦女產後完整休養。對職場婦女而言,等於是變相減少產假天數,實有修法必要。 二、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四款,分娩前後共給予五十天產假,其產假以天數計算,並不包含周休二日,使婦女可享有產後完整休養。對多數勞工而言,公務員產假天數明顯多勞工十天,兩者顯有不平等之情形。為鼓勵勞工婦女生產,解決少子化問題,實有修法增加勞工產假之必要。 三、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將現行女性受雇者分娩前後產假由八星期改為十星期,使其產假天數與公務人員相同,以友善婦女生育環境,鼓勵婦女生產。 委員楊曜等20人提案: 現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補助孕婦產前檢查共十次,以現行法規來說,每次產檢只能分配到半天產檢假,甚至孕婦自費增加產檢項目,就會產生產檢假提前申請完畢之窘境,故產檢假有增加天數之必要。 此外,現行法規並無給予配偶陪產檢假,為健全夫妻雙方在育兒過程扮演之角色,並陪伴孕婦攜手度過艱辛妊娠期間,應給予陪產檢假。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根據2016年OECD的統計資料,43個列入統計的國家中,產假的全薪給付週數平均為14.3周,遠高於我國現行規範產假8星期。另根據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於2019年完成的《我國產假權益保障制度研究》,對於增設配偶「陪產檢假」的態度,調查結果發現勞工高達78.04%表示贊成。爰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產假」由現行8週延長為10週增加配偶陪產檢假5日,鼓勵配偶雙方均應共同分擔養育責任。 委員劉建國等17人提案: 一、國發會公布「中華民國人口推估(2020年至2070年)」,預估2025年台灣就會進入超高齡社會、每5人有1位是65歲以上老人,到了2034年,全國一半以上都是中高齡、超過50歲。少子女化已成為國安危機。 二、衛福部國健署產檢次數為10次,政府應完善友善職場之生育環境,惟目前規定5日產檢假,恐無法提供婦女產檢之需。 三、男性陪產假和育兒假在促進性別平等方面是重要的指標。我國雖明定陪產假為五日,至多一週配偶便須重返職場,不利產婦休養及新生兒之照顧。 委員賴惠員等17人提案: 一、查我國生育率長年下降,109年出生數僅16萬5249人、創歷年新低,更首度出現人口負成長,凸顯少子女化問題已成為國安危機。而根據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出之母親保護公約,建議女性勞工產假至少須14星期,且全球逾82%國家之產假超過12星期,更顯示我國對於女性勞工權益之保障不足,爰修正第一項,將女性受僱者產假延長至14星期。 二、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105年發布「產前照護建議─正向懷孕經驗」指南,婦女懷孕期間之醫療保健檢查次數至少8次,而衛福部國民健康署補助婦女進行產檢之次數為10次,惟現行法規規範之產檢假卻僅有5日,與實際需求不符,為提升孕婦照護,友善職場生育環境,爰修正第四項,延長產檢假為10日。 三、鑒於產婦產後之恢復和新生兒之照顧,均須配偶之陪伴與照料,為鼓勵雙親共同分擔育兒責任,爰修正第五項,延長陪產假為7日。 委員徐志榮等17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6674號): 一、現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受雇者產檢假僅五日,惟衛福部國健署建議產檢次數為10次。為打造友善的生育環境,爰建議應將5日產檢假比照產檢次數,延長為10日,以利孕婦產檢。 二、本法第五項規定受雇者於其配偶分娩,雇主應給予陪產假5日,然孕婦分娩後尚需休養及新生兒照護,配偶之5日陪產假顯不敷而需,爰建議延長至10日;同時搭配新增第7項,將陪伴其配偶產檢者,亦切入陪產假計算,方便受雇者及其配偶於孕期間及分娩前後可彈性運用該假。 委員魯明哲等21人提案: 一、查我國內政部戶政司所公布之2020年人口統計指出,該年之出生人數為16萬5,249人,創下歷年新低,而是年死亡人數則為17萬3,156人,顯見死亡人數已大於出生人數,致年自然增加率為負千分之0.34,為我國首次之人口負成長。 二、人口負成長將嚴重影響我國社會之穩定發展。基此,為鼓勵生育,提升國人養育意願,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所提供之十次免費產前檢查,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受僱者妊娠期間之產檢假增至十日。 委員李昆澤等20人提案: 一、按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產檢假薪資照給。考量產檢假是職場懷孕婦女有產前檢查的需求,且依照全民健保給付產檢次數為十次,如按照勞動部於一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勞動條4字第1040130594號令,產檢假可依受僱者實際需求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若以小時計,亦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五,共計四十小時計給之,故立法明定五日產檢假。 二、又因目前我國少子化困境亟待政府營造出安心懷孕平安生產的環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為求母嬰健康,再增加額外補助妊娠糖尿病篩檢、貧血檢驗及兩次一般超音波產檢,以早日提供醫療及衛教,降低母嬰併發症風險,亦得精確預估妊娠週數,監測胎兒異常、多胞胎情況,以期降低引產率。 三、配合全民健康保險補助產檢次數未來將達到十四次,故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由現行五日有薪產檢假,提高為七日有薪產檢假,以營造友善職場環境,達成雇主、受僱者、國家一起培育孩子的目標! 委員劉世芳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布之《中華民國人口推估(2020年至2070年)》報告,2017年老年人口超越幼年人口;2020年進入高齡社會;2025年進入超高齡社會。由此趨勢觀之,少子女化及高齡化恐成嚴峻之國安議題。 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較「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一星期較為友善,建議參照公務人員規定,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二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規定一星期產假,爰修訂第一項之條文。 四、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現行補助產檢次數為十次;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明定「產前假」八日。建議比照公務人員規定,產檢假由五日增加至八日。爰修訂第四項之條文。 委員鄭正鈐等17人提案: 一、根據2018年出版的臺灣童權指標指出,OECD國家平均有薪產假週數為17.7週,根據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 tion, ILO)修訂的「母性保護公約」(Maternity Protec tion Convention),應提供至少14週的有薪產假。遠高於我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範產假八星期,爰修正第一項,將現行產假八星期提高為十四星期。 二、台灣少子化是國安危機,如何提供生產意願及保障懷孕安全至為重要。「產前檢查」主要目的是為了降低懷孕過程的風險,預防婦女發生合併症及畸形胎兒的產生,有助於早期發現孕婦及胎兒的健康問題。有鑑於衛福部國民健康署產前檢查的時程及服務項目有十次,全民健康保險亦給付10次產檢:妊娠第一期﹝妊娠未滿17週﹞給付2次、妊娠第二期﹝妊娠17週至未滿29週﹞給付2次、妊娠第三期﹝妊娠29週以上﹞給付6次,共計10次。爰修正第四項產檢假為十日。 三、勞動部2019年《我國產假權益保障制度研究》發現,勞工92.62%、企業雇主97.78%、工會團體81.25%贊成增設「陪產檢假」,顯示「陪產檢假」已形成社會高度共識,爰比照第四項修正產檢假十日,增設陪產檢假十日。 四、OECD國家陪產假平均為1週,歐盟平均為1.4週,新加坡自2017年起陪產假延長為2週,然而,我國現行規定的陪產假僅有五日(0.7週),政府應提供政策條件解決夫妻生育顧慮,避免少子化危機,爰修正第五項,將現行陪產假五日延長為七日。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陪產檢假之增訂,爰修正第六項文字。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6823號):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二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之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之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之保健服務。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提供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十次(每次需約半天),現行五日產檢假係考量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需求,加以訂定。茲因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增加為十四次,爰修正第四項,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七日。 三、現行五日產檢假期間薪資係由雇主照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逾五日(第六日及第七日)產檢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另考量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教師請假規則」、「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明定雇主應給予逾五日之產檢假或與產檢假性質相同之產前假,並照給薪資,因屬雇主原應給假及給薪之義務,故不適用前揭薪資補助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四、為因應新增二日產檢假薪資補助之發給,並考量業務推動之需求,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陳瑩(劉建國)等5人、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等3人、委員賴香伶(王婉諭)等4人、委員洪申翰(范雲)等4人、委員洪申翰(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陳瑩(劉建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十四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十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八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產假、產檢假及陪產假之合理性,應參酌母性保護公約等國際公約之規定,每年定期辦理婦女生育狀況調查報告。 委員賴香伶(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與前項性質相同之假別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委員洪申翰(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生產準備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暨親職假四星期。 生產準備假及陪產暨親職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生產準備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委員洪申翰(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及生產準備假二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及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暨陪產假五日及生產準備假二日。 產檢假、陪產檢暨陪產假及生產準備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生產準備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管碧玲等25人提案: 第十九條 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六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二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委員徐志榮等17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5699號):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八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二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6823號):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使該等企業之受僱者也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上取得平衡,並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爰增訂第二項,對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亦得適用第一項有關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25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保障全體受僱者皆能享有彈性工時規劃之權益,刪去「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等文字。 二、修正第一項,將撫育子女之歲數限制上修至六歲,以配合現行國民義務教育開始之時間。 三、修正第一款,配合公共托育服務時間,將減少時數修正為兩小時。 委員徐志榮等17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5699號): 一、修正第一項,將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修正為撫育未滿八歲子女;第一款修正為每天減少工作時間兩小時。 二、為完善家庭支持,使受雇者能善盡撫育子女之責,建議修正將未滿三歲子女提高至未滿八歲。 三、參照日本、瑞典等國之立法例,若正常工時以8小時計,日本及瑞典得縮減2小時工時,而我國僅得向雇主請求縮短工時1小時,故平衡工時調整與育兒需求,爰建議提高為縮減2小時。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6823號):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使該等企業之受僱者也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上取得平衡,並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爰增訂第二項,對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亦得適用第一項有關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賴香伶(王婉諭)等4人、委員洪申翰(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賴香伶(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 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六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二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薪資照給。 委員洪申翰(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 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六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扣薪。 二、調整工作時間。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委員陳柏惟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刪除)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6823號):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受僱者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不論配偶是否就業,也不再限定須有正當理由,受僱者都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爰刪除本條。 委員陳柏惟等22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查原條文立法意旨為:「受僱者之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受僱者無須請假。但有正當理由,雇主仍得准其申請,爰為但書規定。」 三、該條文預設配偶之一方即可勝任照顧之工作,然若受僱者衡量其工作情形及照顧需求,仍需配偶雙方共同照顧,亦應可申請前開假別,實無限制之必要,爰刪除該條文。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6823號): 一、本條刪除。 二、為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受僱者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不論配偶是否就業,也不再限定須有正當理由,受僱者都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委員陳柏惟等22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6823號):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產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補助發放等事宜,應整體考量,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現行除書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形,爰併酌予修正。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委員提案第26823號):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產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補助發放等事宜,應整體考量,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現行但書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形,爰併酌予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