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莊委員競程補充說明。莊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張育美等、委員蔣萬安等、委員陳素月等、委員謝衣鳯等、委員翁重鈞等、委員萬美玲等、委員廖婉汝等、委員陳秀寳等、民眾黨黨團、委員劉櫂豪等、民眾黨黨團、委員何欣純等、委員邱泰源等、委員吳思瑤等、委員賴惠員等、委員張宏陸等、委員陳玉珍等、委員林宜瑾等、委員莊競程等、委員莊瑞雄等、委員林淑芬等分別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經第4會期第4次、第6次、第7次、第8次、第9次、第10次、第12次、第13次、第14次、第15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張育美等提案: 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7人,鑒於內政部統計指出,我國2020年1月至12月之出生人數為16萬5,249人,創歷年新低,死亡人數為17萬3,156人,死亡人數超過出生人數,人口首度呈負成長。少子化是嚴重國安問題,我國生育率卻連年下降,政府應加強性別平等觀念,以緩和我國生育率持續下降之問題。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美國中情局(CIA)公布2021全年全球人口生育率預測,台灣每名15歲至45歲具有生育能力的女性,平均每人只有1.07個孩子,我國於受評之227個國家中敬陪末座。家內性別責任不平等、女性視婚育為畏途等原因,均係降低我國適婚年齡者的結婚及生育意願之因素。 二、為提升國人結婚意願,緩和生育率下降問題,監察院函請內政部應打破傳統不公平之性別分工模式,持續就性別平等、家務分工等觀念,做為施政與宣導重點,積極研訂因應方案,以提升婚育率。 三、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法律修正草案。將第十五條之產檢日由五日改為七日,並新增第七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補貼第四項規定受雇者之六日、第七日產檢日薪資。第十九條新增第二項,以利於受雇者顧及工作與家庭、雇主便於人力調度。刪除第二十二條,允宜受雇者皆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 提案人:張育美   連署人:廖國棟  徐志榮  李德維  蔣萬安  陳玉珍  陳雪生  魯明哲  洪孟楷  曾銘宗  葉毓蘭  吳斯懷  林為洲  鄭正鈐  謝衣鳯  溫玉霞  吳怡玎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為提升我國適婚年齡者之生育意願,加強我國性別平等觀念,並於法律保障我國女性妊娠期間之權益,以緩和少子化問題。 二、衛福部比照國外新增孕婦產檢次數,讓懷孕婦女產檢次數從目前的10次增加到14次,為配合產檢次數,爰提案將第四項之產檢假由五日增加為七日。 三、為減緩雇主之負擔,爰新增第七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補貼第四項規定之六日、第七日產檢日薪資。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根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9年最新統計,我國中小企業就業人數為大宗,佔全部就業人數之80.94%。為使受雇者可於工作及家庭生活間取得平衡,並雇主可更彈性調度人力,爰新增第二項,對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亦得適用第一項有關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配偶間共同負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不論配偶就業與否,受雇者都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 委員蔣萬安等提案: 本院委員蔣萬安、呂玉玲、洪孟楷等16人,為因應我國日益嚴重之少子化問題,鼓勵受僱者及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並兼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下,使得受僱者亦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取得平衡,爰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有效提升生育率,使女性勞工「敢生、願生」,政府應積極建設友善生育職場環境,依據勞動部一○九年就業保險投保單位及人數統計,投保人數未滿三十人以下之投保單位共有近五十萬個(佔總體投保單位百分之九十四點一三),其投保人數高達二百六十七萬人,顯示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讓鼓勵受僱者及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並兼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下,使得受僱者亦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取得平衡,爰增訂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亦得適用前項規定,適用減少工時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 二、為鼓勵受僱者能與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依據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與配偶共同照顧年幼之子女,不論配偶是否就業、也不再須正當理由,受僱者均能申請育嬰留停及家庭照顧假,爰刪除《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二條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適用第十六條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第二十條請家庭照顧假之規定。 提案人:蔣萬安  呂玉玲  洪孟楷   連署人:徐志榮  張育美  陳玉珍  曾銘宗  廖國棟  萬美玲  吳斯懷  吳怡玎  林為洲  鄭麗文  林思銘  李德維  陳超明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 二、參考勞動部一○九年就業保險投保單位及人數統計,投保人數未滿三十人以下之投保單位共有近五十萬個(佔總體投保單位百分之九十四點一三),其投保人數高達二百六十七萬人,惟依現行規定,僅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減少工時或調整工作時間,顯不合理,爰增訂第二項,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雇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亦得適用減少工時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為鼓勵受僱者能與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依據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與配偶共同照顧年幼之子女,不論配偶是否就業、也不再須正當理由,受僱者均能申請育嬰留停及家庭照顧假,爰刪除本條規定。 委員陳素月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9人,針對現行法規對請育嬰假仍有相當程度的限制,尤其夫妻雙方不得同時請育嬰假,對於有實質需要的夫妻而言造成非常大的困擾,尤其疫情期間夫妻無法同時請育嬰假,更是對個人權益造成損害,家庭生活品質也受到影響。爰此,特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育嬰假原本的目的就是希望讓父母可以有充裕的時間照顧家中的嬰兒。然後片面規定夫妻雙方只能有一方請育嬰假,使得夫妻雙方必須協調由誰出面請假。 二、隨著疫情爆發,無法外出的可能性也隨之增加,夫妻同時請育嬰假更有實際層面的需要。為了讓嬰兒有更完整的照顧,修法讓夫妻可以同時請育嬰假且不需要提出理由,方才可以顧及夫妻權益。 提案人:陳素月   連署人:黃秀芳  蔡易餘  黃國書  吳玉琴  劉櫂豪  邱泰源  蘇震清  吳秉叡  何志偉  陳明文  邱議瑩  林楚茵  林俊憲  陳雪生  邱志偉  王美惠  鍾佳濱  莊競程             性別工作平等法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針對現行法規對請育嬰假仍有相當程度的限制,尤其夫妻雙方不得同時請育嬰假,對於有實質需要的夫妻而言造成非常大的困擾,尤其疫情期間夫妻無法同時請育嬰假,更是對個人權益造成損害,家庭生活品質也受到影響。隨著疫情爆發,無法外出的可能性也隨之增加,夫妻同時請育嬰假更有實際層面的需要。為了讓嬰兒有更完整的照顧,修法讓夫妻可以同時請育嬰假且不需要提出理由,方才可以顧及夫妻權益。 委員謝衣鳯等提案: 本院委員謝衣鳯等20人,根據國發會報告,20年後我國將減少177萬人,每年出生嬰兒將比現在少4萬人,僅剩12萬人出頭,因此需要用「國家力量」幫助願意生的父母,由政府擴大補助有薪產檢假、增加產檢次數,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產檢假由現行5天修正為7天。而第6日、第7日的也是屬於有薪產檢假,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而在未滿30人的公司,受雇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適用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謝衣鳯   連署人:孔文吉  廖婉汝  張育美  徐志榮  洪孟楷  林德福  葉毓蘭  林奕華  林思銘  陳超明  李貴敏  曾銘宗  溫玉霞  陳以信  魯明哲  翁重鈞  鄭正鈐  吳怡玎  呂玉玲   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現行五日產檢假期間薪資係由雇主照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增訂逾五日(第六日及第七日)產檢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另為因應新增二日產檢假薪資補助之發給,並考量業務推動之需求,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使該等企業之受僱者也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上取得平衡,並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爰增訂第二項,對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亦得適用第一項有關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為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受僱者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不論配偶是否就業,也不再限定須有正當理由,受僱者都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為配合產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補助發放等事宜,應整體考量,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現行除書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形,爰併酌予修正。 委員翁重鈞等提案: 本院委員翁重鈞、陳超明等25人,鑑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已成為國安問題,為提升國人生育意願,近年來,政府雖已推動各項鼓勵婚育政策,惟成效仍非常有限。基此,為落實政府少子女化政策,持續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職場環境,爰提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照顧子女之責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符合受僱者之實際產檢需求,彈性運用產檢假,勞動部業於104年5月29日發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解釋令,明定產檢假可依受僱者實際需求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擇定後不得變更。鑑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挽救少子化危機、增進母嬰健康,自110年7月1日起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針對孕婦產檢次數建議從10次增加為14次。綜上,為配合產檢次數增加,爰將產檢假日數由5日增加為7日。 二、鑑於我國企業以中小企業型態為主,然為營造友善生養職場環境,咸認為在顧及該等企業之受僱者權益與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情形下,亦應放寬未滿30人事業單位協商適用彈性工作期間;爰增訂受僱於僱用未滿30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亦得適用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 三、養育子女本是雙親之共同責任,為使受僱者及其配偶得以考量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之彈性調整,自行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爰刪除現行規定,不論受僱者之配偶是否有無就業,受僱者及其配偶均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俾維公平。 四、為完備受僱者及其配偶申請產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之相關配套措施整體考量,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提案人:翁重鈞  陳超明   連署人:賴士葆  萬美玲  蔣萬安  呂玉玲  鄭正鈐  鄭天財Sra Kacaw   洪孟楷  魯明哲  吳怡玎  張育美  溫玉霞  林為洲  葉毓蘭  吳斯懷  徐志榮  李德維  陳以信  林文瑞  林德福  廖婉汝  曾銘宗  謝衣鳯  孔文吉         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本條修正第四項,將產檢假日數增加為七日。 二、為符合受僱者之實際產檢需求,彈性運用產檢假,勞動部業於104年5月29日發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解釋令,明定產檢假可依受僱者實際需求選擇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擇定後不得變更。 三、鑑於我國少子女化問題日趨嚴重,為挽救少子化危機、增進母嬰健康,自110年7月1日起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針對孕婦產檢次數建議從10次增加為14次。綜上,為配合產檢次數增加,爰將產檢假日數由5日增加為7日。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鑑於我國企業以中小企業型態為主,然為營造友善生養職場環境,咸認為在顧及該等企業之受僱者權益與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情形下,亦應放寬未滿30人事業單位協商適用彈性工作期間;爰增訂受僱於僱用未滿30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亦得適用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養育子女本是雙親之共同責任,為使受僱者及其配偶得以考量家庭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之彈性調整,自行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爰刪除現行規定,不論受僱者之配偶是否有無就業,受僱者及其配偶均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俾維公平。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修正第二項。 二、為完備受僱者及其配偶申請產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之相關配套措施整體考量,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萬美玲、徐志榮等19人,鑒於少子化已成國安問題,惟目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產假八星期及產檢假五日恐無法提供婦女產檢及產後休養之需,且現行法亦無規範配偶陪產檢假之規定,因此受僱者如有陪伴配偶產檢之需求者,須自行請事假或特休假,並不支薪,導致男性因缺乏制度支持,在配偶孕程中較難全程參與,綜上所述皆不利於鼓勵國人生育。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產假由八星期延長至十星期,產檢假及陪產假由現行五日延長為一星期,並增訂配偶陪產檢假為一星期,讓爸爸也能參與孕產過程共同分擔生育責任,不再讓媽媽獨自承擔懷孕壓力,藉此完善生育環境以鼓勵國人生育。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勞基法於民國73年制定,其中關於產假之規定至今未檢討更新,揆諸世界各國,產假之規定至少都有10週以上。例如日本有14週、新加坡有16週,澳洲18週。我國產假卻僅有8週,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二、為鼓勵國人生育,衛福部國健署擬將婦女免費產檢補助次數從10次調升至14次,然而依據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僅規定產檢假為五日,恐無法提供婦女產檢之需求,且現行法亦無規範配偶陪產檢假之規定,因此受僱者如有陪伴配偶產檢之需求者,須自行請事假或特休假,且不支薪,導致男性因缺乏制度支持,在配偶孕程中較難全程參與。 三、綜上所述,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將產假由現行八星期延長至十星期,產檢假及陪產假由現行五日延長為一星期,並增訂配偶陪產檢假為一星期,讓爸爸也能參與孕產過程共同分擔生育責任,不再讓媽媽獨自承擔懷孕壓力,完善生育環境以鼓勵婦女生育。 提案人:萬美玲  徐志榮   連署人:曾銘宗  李德維  溫玉霞  李貴敏  吳斯懷  洪孟楷  葉毓蘭  林奕華  鄭正鈐  張育美  吳怡玎  羅明才  陳以信  許淑華  翁重鈞  陳玉珍  馬文君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一星期。 受僱者於其配偶產檢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假一星期。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一星期。 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勞基法於民國73年制定,其中關於產假之規定至今未檢討更新,揆諸世界各國,產假之規定至少都有10週以上。例如日本有14週、新加坡有16週,澳洲18週。我國產假卻僅有8週,實有檢討修正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將產假由現行八星期延長至十星期。 二、為鼓勵國人生育,衛福部國健署擬將婦女免費產檢補助次數從10次調升至14次,然而依據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僅規定產檢假為五日,恐無法提供婦女產檢之需求,爰修正第四項,將產檢假由現行五日延長為一星期。 三、現行法無規範配偶陪產檢假之規定,因此受僱者如有陪伴配偶產檢之需求者,須自行請事假或特休假,並不支薪,導致男性因缺乏制度支持,在配偶孕程中較難全程參與,爰增訂第五項,明定配偶陪產檢假為一星期;修正第七項,明定受雇者者申請陪產假期間,雇主薪資照給。 四、為配合產假由現行八星期延長至十星期,配偶陪伴時間一並延長,爰修正第六項,將陪產假由現行五日延長為一星期。 委員廖婉汝等提案: 本院委員廖婉汝、翁重鈞等19人,根據美國中情局全球總合生育率預測報告指出,110年我國生育率僅為1.07,名列全世界227個國家和地區之末。為因應我國少子女化問題嚴重,為國人營造友善生育環境,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婦女於妊娠期間,不僅精神、體力多增加負擔,若同時要兼顧工作,則對於孕婦本身及其家庭都是考驗,而受孕後至生產前之產前檢查,係為保護胎兒及母體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為方便孕婦進行產前檢查,本法明訂產檢假規定。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自110年7月1日起,將現行提供10次產前檢查增加至14次,爰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為七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依勞動部2018年工作場所就業平等概況調查,3成受僱者認為可申請每天減少一小時無薪資工時並不足夠,無論是否有未滿三歲子女之女性受僱者皆認為足夠時數以兩小時占最多,參照日本及瑞典,受僱者得縮減2小時工時,我國若能將減少工時規定放寬為兩小時,受僱者應較有彈性時間接送照應其子女。另根據《2020年中小企業白皮書》資料顯示,2019年我國中小企業家數為149萬1,420家,占全體企業97.65%,惟現行對於勞工撫育子女可減少或彈性調整工時之規定,限定為員工規模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顯與我國企業多為中小企業的情形有落差,爰放寬受雇未滿三十人事業單位之勞工,為撫育子女可減少或彈性調整工時。(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提案人:廖婉汝  翁重鈞 連署人:江啟臣  鄭正鈐  曾銘宗  林德福  葉毓蘭  陳玉珍  徐志榮  林為洲  萬美玲  張育美  謝衣鳯  李德維  蔣萬安  魯明哲  洪孟楷  陳以信  楊瓊瓔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修正第四項。 二、婦女於妊娠期間,不僅精神、體力多增加負擔,若同時要兼顧工作,則對於孕婦本身及其家庭都是考驗,而受孕後至生產前之產前檢查,係為保護胎兒及母體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為方便孕婦進行產前檢查,本法明訂產檢假規定。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自110年7月1日起,將現行提供10次產前檢查增加至14次,爰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為七日。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不超過二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雇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並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一、依勞動部2018年工作場所就業平等概況調查,3成受僱者認為可申請每天減少一小時無薪資工時並不足夠,無論是否有未滿三歲子女之女性受僱者皆認為足夠時數以兩小時占最多,參照日本及瑞典,受僱者得縮減2小時工時,我國若能將減少工時規定放寬為兩小時,受僱者應較有彈性時間接送照應其子女。 二、根據《2020年中小企業白皮書》資料顯示,2019年我國中小企業家數為149萬1,420家,占全體企業97.65%,惟現行對於勞工撫育子女可減少或彈性調整工時之規定,限定為員工規模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顯與我國企業多為中小企業的情形有落差,爰放寬受雇於未滿三十人事業單位之勞工,為撫育子女可減少或彈性調整工時。 委員陳秀寳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秀寳、林宜瑾、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劉建國、吳琪銘等18人,考量受僱者之配偶有無就業,養育子女之責應係由受僱者及其配偶衡平經濟狀況共同分擔,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草案」,賦予受僱者及其配偶照顧家庭之彈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無論受僱者之配偶有無就業,養育子女之責應係由受僱者及其配偶衡平經濟狀況共同分擔。 二、惟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配偶未就業之受僱者,原則上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需有正當理由方能辦理,以致過度限縮家庭分工之機能,不符實際育兒之需求。 三、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盼能賦予受僱者及其配偶照顧家庭之彈性。 提案人:陳秀寳  林宜瑾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劉建國  吳琪銘   連署人:吳玉琴  王美惠  湯蕙禎  黃國書  羅美玲  陳 瑩  陳亭妃  蘇治芬  陳歐珀  邱泰源  莊競程  黃秀芳  蔡易餘   性別工作平等法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無論受僱者之配偶有無就業,養育子女之責應係由受僱者及其配偶衡平經濟狀況共同分擔。惟後段但書要求配偶未就業之受僱者,需有正當理由方能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過度限縮家庭分工之機能與彈性,爰刪除本條。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因應少子女化困境,建構安心懷孕之環境,保障孕婦及胎兒之健康、早期發現胎兒之疾病以規劃後續治療,並鼓勵受僱者進行周全之產檢,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為因應少子女化困境,建構安心懷孕之環境,保障孕婦及胎兒之健康、早期發現胎兒之疾病以規劃後續治療,並鼓勵受僱者進行周全之產檢。 二、為周全孕期照護,行政院110年5月6日第3750次院會通過「少子女化對策─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環境」,擴大產檢補助次數及項目,並自110年7月1日將現行提供10次產前檢查補助增加至14次,並新增妊娠糖尿病篩檢、貧血檢驗與2次一般超音波檢查,以降低妊娠與生產併發症,減少孕婦及新生兒死亡事件發生。 現行五日產檢假,係考量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需求,參酌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十次(每次需約半天)所為之規定,為配合產檢次數增加為十四次,以及部分產檢項目完成時間有超出半天之虞,爰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九日。 部分檢測為婦產科醫師強烈建議產婦進行之產檢項目(如:早期唐氏症、高層次超音波、妊娠糖尿病、胎心音等),檢測之過程加上例行產檢,時有需耗費一天之情形,並無法逕以每次產檢耗費半日計算產檢假之次數計算,且上述產檢項目為評估對胎兒及產婦之健康及安全之重要檢測,故應在婦產科醫師評估認有必要進行該檢測時,計入產檢假之天數計算。 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於雇主先行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並照給薪資者,不適用前揭薪資補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九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二條,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之歧視,保證她們在性別平等之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之保健服務。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提供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十次(每次需約半天),現行五日產檢假係考量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需求,加以訂定。茲因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增加為十四次,加以部分婦產科醫師經評估後需進行之產檢項目有超出半天之虞,爰修正第四項,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九日。 三、現行五日產檢假期間薪資係由雇主照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逾五日(第六日及第七日)產檢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爰增訂第七項。 四、為因應新增二日產檢假薪資補助之發給,並考量業務推動之需求,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委員劉櫂豪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櫂豪、鍾佳濱、郭國文等16人,針對我國少子化困境,應建構友善育兒環境,促進生育率,特擬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因應少子化困境,建構友善育兒環境,促進生育率,讓勞工兼顧工作及照顧家庭養育子女,並鼓勵受僱者及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特修正本法給予陪產檢假。 二、配合國民健康署110年7月1日起擴大產檢次數增加至14次,每次產檢需半日,並考量孕婦妊娠35週後已近臨盆,產檢需求應為全日,爰修正產檢假為10日。 三、為不增加雇主負擔,爰訂定逾5日產檢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提案人:劉櫂豪  鍾佳濱  郭國文   連署人:陳歐珀  陳素月  羅致政  黃國書  陳秀寳  洪申翰  林楚茵  余 天  莊競程  王美惠  賴惠員  何欣純  吳玉琴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十日,給予其配偶陪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10年7月1日起擴大產檢次數為14次,且原規定每次產檢給予半天假,而隨著妊娠期間胎兒成長,35週後產檢假應給予全天,爰修正第4項將產檢假日數提高為10日。 二、孕婦妊娠期間隨著胎兒成長造成日常行動日漸不便,因此妊娠週數拉長後至分娩前之產檢應有配偶陪同,以照顧孕婦。 三、現行5日產檢假期間薪資係由雇主照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逾5日產檢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四、為因應新增10日產檢假薪資補助之發給,並考量業務推動之需求,原增訂第8項,明訂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眾黨黨團,為迎擊我國少子化趨勢,鼓勵受僱者與配偶共同分擔養育責任,並能兼顧工作及家庭照顧,提升養育幼兒之社會支持條件,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少子化趨勢日益嚴峻,每年度新生兒人數屢探新低,肇因除為家庭社會價值改變,政府亦應積極推動生養之友善環境,其中即包含雇主對勞動者勞動樣態與工作時間之彈性調配,以符合工作時間前後,需接送兒女至托育機構之常見育兒型態。若以托育機構收托時間與送托者同為八小時推算,每日應減少受僱者工作時間至二小時,方能滿足。且受僱者為養育子女而須調整工作時間之需求,不應依受僱單位之規模有所差異。 二、配偶未就業者,不必然應為育兒之主要照顧者,仍得視家庭實際上之需求,主張性別平等工作法中,受僱者為照顧家庭和撫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之權利,故刪除第二十二條之排除條款。 提案人: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 高虹安 邱臣遠  蔡壁如 賴香伶 張其祿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九條 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二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配合現今核心家庭養育子女並兼顧勞動之樣態,將受僱者得向雇主請求減少之工作時間上限,提高至每日二小時,並擴大適用於不限定規模之雇用單位。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配偶未就業者,不必然應為育兒之主要照顧者,仍得視家庭實際上之需求,主張性別平等工作法中,為照顧家庭和撫育子女而向雇主請求之權利,故刪除本條。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本院委員何欣純、莊瑞雄、邱泰源等16人,鑒於我國面臨嚴峻少子化現象,雖政府已陸續推出相關幼托措施,惟應積極透過法規及政策,進一步建構友善的生育環境,以提升生育率,維繫國家總體競爭力。世界衛生組織(WHO)發布「產前照護建議─正向懷孕經驗」指南,建議在懷孕期間檢查次數至少八次,國內全民健康保險補助產檢補助次數也將從十次增加至十四次,惟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女性妊娠期間產檢假仍僅有5天,為建構安心懷孕平安生產環境,更周全照顧所有懷孕婦女,配合全民健康保險補助產檢補助次數達到十四次,故將產檢假天數由5日修正為7日。除建立安心懷孕環境外,考量受僱者育嬰之照顧需求,放寬現行彈性工時及刪除受僱者之配偶需有工作才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爰此修正現行條文,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根據國發會2018年發布的「人口推估」報告,在生育率持續下滑的情形下,2019年國內死亡人數將超過出生人數,人口自然增加轉為「負成長」,若加計每年平均1.2~1.3萬人的社會增加數,台灣將在2021年達到人口「零成長」的時點,7年後台灣老年人口占比將超過2成,邁入「超高齡社會」;且少子化影響未來育齡婦女數減少,將讓少子化出現「不可逆」的趨勢。 二、為提升生育率及讓勞工朋友可安心養育子女,並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按現行規定,目前提供相關的保障及保護措施,例如,當女性勞工朋友懷孕時,可享有產檢假、安胎休養請假、改調較輕易工作、懷孕期間工作權保障。在生產時期,可享有8星期的產假及期間薪資,男性則有陪產假權利,另勞工保險提供女性勞工朋友生育給付。而在養育子女階段,勞工朋友不分性別均享有申請家庭照顧假及育嬰留職停薪的權利,更可以依規定申請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三、國民健康署指出,世界衛生組織(WHO)發布「產前照護建議─正向懷孕經驗」指南建議孕婦至少要做8次產檢,台灣也從10次免費產檢補助提升至14次,惟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女性妊娠期間產檢假仍僅有5天,為完善女性生育健康及懷孕照護,建構安心懷孕平安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免費產檢補助次數增加,將產檢假天數增加至7天。 四、現行條文中有關產檢假、陪產假其請假期間,雇主應給予有薪假。惟生育乃國家大事,為不增加雇主負擔,逾五日(第六日及第七日)產檢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另明定由中央政府編列相關預算支應,其產檢薪資補助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按現行條文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當初立法意旨係因受僱者之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受僱者自無須請假。惟當初立法之時,距今已超過19年,時空環境已有不同,當初之推估已與目前實務現況不符。其所認定方向更與性別平等立法意旨,強調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顯有不符。且目前政府也朝向考量多數父母仍希望親自養育幼兒,並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家庭,故刪除現行受僱者之配偶需有工作才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 提案人:何欣純  莊瑞雄  邱泰源   連署人:黃國書  莊競程  陳秀寳  鍾佳濱  陳素月  王美惠  蔡易餘  陳明文  陳歐珀  吳琪銘  賴瑞隆  劉櫂豪  賴惠員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之薪資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定之。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修正第四項。 二、新增第七項、第八項。 三、國民健康署指出,世界衛生組織(WHO)發布「產前照護建議─正向懷孕經驗」指南建議孕婦至少要做8次產檢,國內全民健康保險補助產檢補助次數也將從十次增加至十四次。按勞動條4字第1040130594號令「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考量產前檢查所需次數及時間,爰受僱者確有產檢之事實及需求,以「半日」為請假單位,雇主不得拒絕。惟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規定,女性妊娠期間產檢假仍僅有5天,為完善女性生育健康及懷孕照護,建構安心懷孕平安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免費產檢補助次數增加,將產檢假天數增加至7天。 四、現行條文中有關產檢假、陪產假其請假期間,雇主應給予有薪假。惟生育乃國家大事,為不增加雇主負擔,逾五日(第六日及第七日)產檢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五、為因應新增二日產檢假薪資補助之發給,明定由中央政府編列相關預算支應,其產檢薪資補助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按現行條文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當初立法意旨係因受僱者之配偶如未就業,應可照顧其家屬,受僱者自無須請假。惟當初立法之時,距今已超過19年,時空環境已有不同,當初之推估已與目前實務現況不符。其所認定方向更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立法意旨,強調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顯有不符。且目前政府也朝向考量多數父母仍希望親自養育幼兒,並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家庭,故刪除現行受僱者之配偶需有工作才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為配合產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補助發放等事宜,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提案: 本院委員邱泰源、莊瑞雄、蔡易餘、蘇震清、莊競程、陳亭妃等21人,有鑑於我國長期生育率偏低,少子女化現象已是國家安全的一大隱憂,必須積極推動對於勞工婦女更為友善的生育環境。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產檢假日數從五日增加為七日,並增訂配偶之陪產檢假三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生育率長期偏低,少子女化現象已是影響國家安全的一大隱憂,需要積極推動更為友善的育兒環境,提高國人生育意願。 二、現行僅保障受僱者妊娠期間享有五日的陪產檢假。鑑於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提供之預防產檢次數從十次增加為十四次,爰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將產檢假日數從五日增加為七日。 三、此外,根據婦產科醫學會專業意見,婦女承受的身心負擔,會隨著妊娠進程而日益沉重,情緒更加焦慮。若配偶陪同產檢並加以照顧,有助於減緩婦女的產前壓力。為保障受僱者妊娠及分娩時的身心健康,爰增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陪產檢假。 四、為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撫育子女,並使受僱者得以考量家庭經濟及決定如何分工照顧,爰刪除《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二條。 提案人:邱泰源  莊瑞雄  蔡易餘  蘇震清  莊競程  陳亭妃   連署人:鄭運鵬  楊 曜  張廖萬堅 張宏陸  吳秉叡  許智傑  黃秀芳  王美惠  周春米  鍾佳濱  江永昌  陳明文  何欣純  陳 瑩  管碧玲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假三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我國生育率長期偏低,少子女化現象已是影響國家安全的一大隱憂,需要積極推動更為友善的育兒環境,提高國人生育意願。 二、現行僅保障受僱者妊娠期間享有五日的陪產檢假。鑑於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提供之預防產檢次數從十次增加為十四次,爰修正本條第四項,將產檢假日數從五日增加為七日。 三、此外,根據婦產科醫學會專業意見,婦女承受的身心負擔,會隨著妊娠進程而日益沉重,情緒更加焦慮。若配偶陪同產檢並加以照顧,有助於減緩婦女的產前壓力。為保障受僱者妊娠及分娩時的身心健康,爰增訂第五項之陪產檢假。 四、新增之陪產檢假,比照產檢假及陪產假,薪資照給。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為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撫育子女,並使受僱者得以考量家庭經濟及決定如何分工照顧,爰刪除該條文。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院委員吳思瑤、林宜瑾、賴品妤、陳亭妃、邱泰源等21人,鑑於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僅給予女性受僱者產檢假及流產產假,使妊娠中受僱者之配偶難以陪同,似有將生產當作女性責任、配偶無需陪同之嫌。為保障配偶參與親職活動、促進雙方共同承擔生育之權利義務,並配合政府提高產檢補助次數之美意,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91年函釋,按醫學定義妊娠20週以上為「分娩」,故無論死產活產,受僱者可依法請產假或陪產假。意即,女性受僱者妊娠20週以上產出死胎,本人及配偶可依法請產假及陪產假;妊娠未滿20週者流產者,則僅本人可請產假,配偶則無法定假期保障,導致流產之女性受僱者只能自行就醫、療養,或由父母公婆照顧。為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立法精神,促進性別平等、提高男性共同承擔生育之親職責任、保障親職雙方參與生育過程之權利,擬增設流產照顧假。 二、現行產檢假僅五天,為配合政府提高產檢補助次數之政策,產檢假天數應作相應提高。另為促進配偶共同參與,擬增設陪產檢假。 三、生產前產婦身心狀態皆需得到妥善照顧,配偶之陪伴至關重要,故陪產假之認定應比照產假,不限於「分娩時」,放寬為「分娩前後」以供受僱者自行評估運用。另為促進配偶共同承擔親職責任,擬將提升陪產假天數。 提案人:吳思瑤  林宜瑾  賴品妤  陳亭妃  邱泰源   連署人:羅美玲  賴惠員  羅致政  陳素月  張廖萬堅 鄭運鵬  湯蕙禎  高嘉瑜  江永昌  沈發惠  郭國文  王美惠  陳秀寳  王婉諭  黃秀芳  許智傑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受僱者之配偶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雇主應給予流產照顧假二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雇主應給予流產照顧假五日;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雇主應給予流產照顧假三日。 產假及流產照顧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之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前後,雇主應給予陪產假四星期。 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1年10月22日勞動三字第0910055077號函表示,有關分娩與流產之定義為,妊娠20週以上產出胎兒為「分娩」,妊娠20週以下產出胎兒則為「流產」。 是故,受僱者之配偶如妊娠已滿20週以上,所產出之胎兒無論死產、活產,受僱者皆可依該法請求陪產假;但受僱者配偶若妊娠未滿20週者,則無法定假期保障,導致過去男性受僱者難以陪伴照顧流產之配偶。此亦加深鞏固「生產是女人的事」之刻板印象。 為鼓勵有意共同承擔親職之配偶,並提高政策對國民生育之支持,故增訂流產照顧假。 二、110年7月起將全民健保補助公費產檢次數從10次增加至14次,為使妊娠者可實際使用產檢補助,產檢假天數應有相應提升,另為促進配偶共同參與,故增訂陪產檢假。 三、依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分娩前後皆可適用產假,是因對產婦之休息照顧、醫療行為等並不限於生產當下及生產後,生產前亦至關重要。按此精神,陪產假亦應放寬為配偶分娩前後。並為促進配偶之陪伴照顧與親職責任,故提升陪產假天數。 委員賴惠員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惠員、林楚茵等18人,鑒於我國6歲以下幼兒需要家長照顧,同時我國育齡家庭也期待由國家政策引導創造友善職場,據勞動部調查統計,女性受雇者為撫育未滿3歲子女,109年曾申請減少工作時間之比率僅3.6%,得調整工作時間之比率為25.5%。顯示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所規範撫育子女之年齡規定尚需調整,為提高國人整體生育意願,確實營造友善職場生育環境,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人力運用調查報高之結果顯示,109年5月育有未滿3歲子女且受雇於30人以上受雇者人數為32.3萬人,其中私人受雇者人數為25.2萬人;惟勞動部調查統計,女性受雇者為撫育未滿3歲子女,109年曾申請減少工作時間之比率為3.6%,得調整工作時間之比率為25.5%,顯見受僱者申請減少或調整工作時間之比率仍偏低。 二、爰此,為進一步落實受雇者申請減少工作時間之勞動權益,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我國企業之受僱者皆能確實享有彈性工時之保障,同時考量受雇者撫育學齡前子女之教育及照顧需求,參考我國國民教育開始時間,將本條年齡規定修正為未滿6歲,以提高國人生育意願,營造友善職場生育環境。 提案人:賴惠員  林楚茵   連署人:吳秉叡  黃國書  洪申翰  羅美玲  吳玉琴  高嘉瑜  黃世杰  羅致政  楊 曜  賴品妤  許智傑  湯蕙禎  邱泰源  李昆澤  蔡易餘  沈發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六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修正條文第一項將撫育子女年齡規定修正為未滿六歲,以落實受僱者申請調整或減少工作期間之工作保障。 委員張宏陸等提案: 本院委員張宏陸、沈發惠、林宜瑾、何志偉、邱泰源等19人,鑒於我國內政部公布109年度,出生人數低於死亡人數,台灣人口首度負成長。又美國中情局發表全球綜合生育率預測報告,顯示台灣2021年預測生育率為1.07,全球排名倒數第一。為鼓勵生育,我國近年推出鼓勵生育優惠,包括:發放生育津貼、托兒費用補助,甚至是結婚補助等措施。為輔助現行施政措施不足之處,同時支持國民生育及工作得以平衡。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張宏陸  沈發惠  林宜瑾  何志偉  邱泰源   連署人:王美惠  羅美玲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湯蕙禎  鍾佳濱  林俊憲  郭國文  許智傑  莊競程  賴瑞隆  陳秀寳  陳歐珀  李昆澤  劉建國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二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二星期。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一星期。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分娩及流產對於女性造成身體極大之負擔,不同事件對母體影響程度不一。而妊娠後流產,應依照比例原則給予適當休息時間,爰將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提高產假給予二星期。 二、行政院110年5月6日第3750次院會通過「少子女化對策─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環境」,擴大產檢次數及項目,並自110年7月1日起,將現行提供10次產前檢查增加至14次,爰將五日產檢假比照產檢次數,延長為二星期。 三、為提升國人生育意願,我國政府積極營造友善之生育環境。而生育並非女性個人之事務,爰增加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之陪產假,以利受雇者及其配偶更有效運用假期。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為下列二款事項: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二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者為撫育年滿三歲未滿六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二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一、為保障受雇者時間規劃之權益,刪除事項選擇之限制。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難以配合公共托育服務時間,故提高減少工作時間至二小時。 三、增訂第二項,為配合國民義務教育最低學齡,將撫育子女之歲數限制提高至六歲。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配偶未就業,不得為雇主拒絕照顧家庭成員之事由,爰取消該限制。 委員陳玉珍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4人,鑑於婦女懷孕後例行做的產前檢查,可以預防婦女發生合併症及畸形胎兒的產生,也有助於早期發現孕婦及胎兒的健康問題。理想的產前檢查次數應為15次,才能確保母體及胎兒的健康,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七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產前檢查是每位懷孕媽媽必須要接受的檢查事項,產前檢查項目繁多,包括產婦的身體狀態與胎兒心跳、活動性檢查。而由於台灣「少子化」的趨勢明顯,子女數愈來愈少,在考量少子化危機下,增加婦女懷孕後產檢檢查次數相對格外重要。 二、為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環境,行政院日前已宣布擴大產檢次數及項目,預防保健產檢次數由原本的十次增加為十四次。考量懷孕婦女產前檢查每次約需半個工作天,爰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七日。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於雇主先行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並照給薪資者,不適用前揭薪資補助之規定。 提案人:陳玉珍   連署人:馬文君  陳超明  林德福  廖國棟  曾銘宗  林奕華  李德維  林文瑞  魯明哲  鄭正鈐  吳斯懷  翁重鈞  鄭麗文  林為洲  溫玉霞  許淑華  呂玉玲  萬美玲  陳以信  葉毓蘭  高金素梅 楊瓊瓔  羅明才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因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增加為十四次,爰修正第四項,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七日。 三、現行五日產檢假期間薪資係由雇主照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逾五日第六日及第七日產檢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另考量現行部分軍公教等公務機關已有給予日之產檢假或與產檢假性質相同之產前假並照給薪資,屬雇主原應給假及給薪之義務,故不適用前揭薪資補助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四、為因應新增二日產檢假薪資補助之發給,並考量業務推動之需求,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委員林宜瑾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宜瑾、許智傑、林楚茵、邱志偉等20人,有鑑於台灣家庭居住型態組成已大幅改變,雙薪育兒家庭比例相較過去增加許多,生母平均年齡亦有逐年上升之趨勢,又少子女化現象已為國安之重大危機。是故,為提升友善職場環境中相關支持之生育措施,調整產檢假之日數,並增訂配偶陪產檢假之日數,以減輕養育兒女之負擔,提升配偶於親職照護活動之參與,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台灣出生人口於2020年降至約16萬5,249人,該年度為死亡人口總數係首度超越出生人口總數,顯見少子女化情形已早為國家安全重大危機。是故,為積極營造友善育兒環境,符合懷孕受僱者產檢檢查之需求,並配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於2021年07月01日擴大補助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從現行10次提高為14次。(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四項) 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統計,有配偶或同居之男性、女性勞動參與率差距逐年縮小,足證我國雙薪家庭比例相較過往亦有所增長,故配偶於生產過程中親職參與之角色愈顯重要。是故,為鼓勵配偶投入生養照護,減緩婦女的產前壓力,並保障其身心健康,爰修正第五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五項) 三、新增之陪產檢假,比照產檢假及陪產假,薪資照給。(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七項) 四、為不增加雇主負擔,逾五日產檢假、陪產檢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另考量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教師請假規則」、「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明定雇主應給予逾五日之產檢假或與產檢假性質相同之產前假,並照給薪資,因屬雇主原應給假及給薪之義務,故不適用前揭薪資補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八項) 五、為因應新增產檢假、陪產檢假薪資補助之發給,並考量業務推動之需求,明定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九項) 提案人:林宜瑾  許智傑  林楚茵  邱志偉   連署人:賴惠員  邱泰源  吳秉叡  陳素月  張宏陸  鍾佳濱  蔡適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吳玉琴  邱議瑩  吳思瑤  王美惠  蘇巧慧  周春米  黃世杰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台灣出生人口於2020年降至約16萬5,249人,該年度為死亡人口總數係首度超越出生人口總數,顯見少子女化情形已早為國家安全重大危機。是故,為積極友善育兒環境,符合懷孕受僱者產檢檢查之需求,並配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於2021年07月01日擴大補助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從現行10次提高為14次,爰修正第四項。 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統計,有配偶或同居之男性、女性勞動參與率差距逐年縮小,足證我國雙薪家庭比例相較過往亦有所增長,故配偶於生產過程中親職參與之角色愈顯重要。是故,為鼓勵配偶投入生養照護,減緩婦女的產前壓力,並保障其身心健康,爰增訂第五項。 四、新增之陪產檢假,比照產檢假及陪產假,薪資照給,爰修正第七項。 五、為不增加雇主負擔,逾五日產檢假、陪產檢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另考量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教師請假規則」、「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明定雇主應給予逾五日之產檢假或與產檢假性質相同之產前假,並照給薪資,因屬雇主原應給假及給薪之義務,故不適用前揭薪資補助之規定,爰增訂第八項。 六、為因應新增產檢假、陪產檢假薪資補助之發給,並考量業務推動之需求,爰增訂第九項,明定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委員莊競程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競程、楊曜等18人,有鑑於我國生育率屢創新低,為改善少子女化困境,應建構友善生養環境,促進國人家庭與工作之平衡,提高婚育之誘因,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基於優生保健及照顧懷孕婦女,國民健康署業於109年7月1日將預防保健產檢次數由10次提高為14次,故將產假天數由五日提高為七日。 二、考量幼兒托育之實務狀況,放寬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六歲子女,得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二小時,以方便接送子女或處理家務。 三、考量我國以中小企業及微型企業為主,為使廣大中小企業勞工亦能在工作及家庭之間取得平衡,並兼顧雇主的人力調配,爰增訂勞工與雇主協商合意後,得適用減少工時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 提案人:莊競程  楊 曜   連署人:莊瑞雄  陳亭妃  陳 瑩  賴惠員  劉建國  王美惠  蔡易餘  邱議瑩  林楚茵  賴香伶  蘇治芬  洪申翰  高嘉瑜  王婉諭  何欣純  高虹安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自110年7月1日起,衛福部國民健康署預防保健產檢次數由10次增加為14次,爰修正第四項,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七日。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六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二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一、修正第一項,將撫育子女之年齡限制由未滿三歲上修為未滿六歲。 二、考量托育服務之實務,將每天減少工作之時間修正為二小時,得晚到或早退各一小時,以增加彈性。 三、考量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使勞工也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上取得平衡,並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爰增訂第二項,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亦得適用第一項有關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瑞雄、蔡易餘等18人,為因應少子女化困境,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之環境,促進工作及家庭平衡,並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政府為鼓勵生育並建構安心懷孕環境,提供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從原來的10次提升到14次(每次給予有薪假半天),爰修正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復因現行五日產檢假期間係照常給薪,為不增加雇主負擔,新增之第六日、第七日薪資由雇主先行給付後,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二、本法第十九條原規定受僱於30人以上的公司、機關、工廠等為撫育3足歲以下幼童可以每天減少工作一小時,或者調整工作時間,然,我國國民教育法之入學年齡為6歲,為讓父母能夠更多時間陪伴照顧幼兒,提案修正至6足歲以前都符合條件;並考量人數30人以下之公司、機關、工廠人力調配,爰增訂第二項,對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亦得適用第一項有關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 提案人:莊瑞雄  蔡易餘   連署人:羅致政  吳秉叡  蘇治芬  王美惠  張宏陸  吳琪銘  王定宇  湯蕙禎  邱泰源  莊競程  吳思瑤  許智傑  林岱樺  何欣純  張其祿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目前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提供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十次(每次需約半天),五日產檢假係考量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需求,加以訂定。茲因預防保健產檢次數增加為十四次,爰修正第四項,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七日。 二、現行五日產檢假期間薪資係由雇主照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逾五日(第六日及第七日)產檢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六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一、修正第一項未滿3歲提升至未滿6歲,依國民教育法我國國民6歲須接受國小教育,故延長至子女進入國教前受僱者都可以每天減少1小時無酬工作時數,更能陪伴年幼子女。 二、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使該等企業之受僱者也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上取得平衡,並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爰增訂第二項,對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亦得適用第一項有關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 委員林淑芬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16人,為建構安心懷孕及友善生養環境,提供完善且具有彈性之留職停薪制度,鼓勵雙親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並涵蓋完整兒童照顧需求,爰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保障妊娠期間孕婦與胎兒健康,經由台灣女人連線與婦產科醫學倡議推動,行政院同意擴大產前檢查項目,衛福部國民健康署規劃提供預防保健產檢次數自十次增加為十四次。惟現行五日產檢假,系考量現行懷孕受僱者產前檢查十次,為配合產檢次數增加,爰將產檢假由五日增加為七日。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並照給薪資者,不適用前揭薪資補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二、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使該等企業之受僱者也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上取得平衡,並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爰增訂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亦得適用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惟考量兒童照顧需求,將年齡延長至未滿六歲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為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受僱者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不論配偶是否就業,不再限定須有正當理由,受僱者均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爰刪除現行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除有正當理由外,不適用第十六條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第二十條請家庭照顧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陳玉珍  吳玉琴  蔡易餘  楊 曜  林俊憲  劉建國  黃秀芳  呂玉玲  徐志榮  葉毓蘭  王美惠  蘇震清  林思銘  賴惠員  王定宇   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妊娠期間孕婦與胎兒健康,衛福部國民健康署提供預防保健產檢次數自十次增加為十四次,爰修正第四項,將產檢假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七日。 三、現行五日產檢假期間薪資係由雇主照給,為不增加雇主負擔,逾五日(第六日及第七日)產檢假之薪資,於雇主先行給付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另考量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教師請假規則」、「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明定雇主應給予逾五日之產檢假或與產檢假性質相同之產前假,並照給薪資,因屬雇主原應給假及給薪之義務,故不適用前揭薪資補助之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四、為因應新增二日產檢假薪資補助之發給,並考量業務推動之需求,爰增訂第八項,明定該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六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一、因滿足兒童照顧需求延長留職停薪使用年限延長至子女滿六歲以前,爰修正第一項。 二、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為使該等企業之受僱者也能在工作及家庭生活上取得平衡,並顧及雇主之人力調配,爰增訂第二項,對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合意後,亦得適用第一項有關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為鼓勵受僱者及其配偶共同分擔養育子女之責任,使受僱者有自行考量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務分工,選擇是否共同照顧年幼子女之空間,不論配偶是否就業,也不再限定須有正當理由,受僱者都可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家庭照顧假,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六條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產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補助發放等事宜,應整體考量,爰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現行除書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形,爰併酌予修正。 主席:本案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以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依登記順序發言,請王委員婉諭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王委員婉諭:(11時20分)今天立法院沒有召開院長協商就準備三讀通過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時代力量表示遺憾,我們認為即便民進黨黨團提出了有別於行政院條文的修正版本,但是修法的誠意仍然不足。在這次的折衷版本當中,把配偶的陪產假和陪產檢假合併成7天;另外,30人以下的事業單位之勞工,如果有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時的需求,可自行與雇主協商。乍看之下,陪產假好像有修,30人以下的事業團體好像也有進步,但是這樣的情況其實是從懷孕開始就限縮了配偶平等參與的可能,限縮了他們願意一起努力的機會,同時,勞雇協商也會淪為看得到、吃不到的情況。所以我們想問,政府希望來推動性別平等,但面對少子化的態度和作為在哪裡? 我們知道在法案討論的過程當中,不分黨派的委員以及許多民間團體所訴求和主張的,都是希望除現行配偶所享有的5天陪產假之外,還能夠擁有7天獨立的陪產檢假,我們希望從懷孕開始就不是只有懷孕者一個人的事,而是一個家庭的事,且政府也應該作為他們強力的後盾,讓配偶和父親能夠有機會從懷孕開始就積極地參與。但是現在這個對於民間以及各委員的訴求大打折扣的做法,實在是過度趨於保守及緩慢,對於當前少子化問題的幫助恐怕有限。 時代力量黨團非常堅持陪產檢假也應該一併處理,並且來做一個對等,因為我們始終認為應該從懷孕開始就推動性別平等的觀念,不應該再繼續維持把懷孕生子的責任都壓在女性的身上,讓父親沒有同等地參與。我們想呼籲的是,在座的各位委員,你們在選舉的過程中常常會說:我們願意一起來顧兒少,我們願意一起來改變少子化的問題!政府也一直說:照顧小孩,我們一起來!少子化的問題非常嚴重,是國安問題。但是請你們摸著你們的良心,在修法的過程當中,你們卻一再地說:有修就好,我們先修過再說。面對這樣草率、緩步的修法過程,你們真的有要支持嗎?我們是不是能夠真的為臺灣少子化的危機、少子化的問題拿出我們的責任、拿出我們的擔當,用力地一起大幅度的前進?我們認為不能用這樣草率的態度面對這麼嚴重的問題,我們希望各位能夠支持陪產檢假的部分應該要一併進行,我們希望能夠讓父親、讓配偶真正成為神隊友,而不是在懷孕初期就限縮了他們成為神隊友的可能,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請宣讀院會所收修正動議或審查會條文,其餘條文均列入公報紀錄。 宣讀第十五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 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受僱者於其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假七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及陪產檢假薪資後,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及陪產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十四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九日。 受僱者之配偶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假九日。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九日。 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陪產檢假及陪產假薪資後,就其中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但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不適用之。 前項補助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主席:請高委員虹安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高委員虹安:(11時28分)主席、各位同仁,大家好。12月8日衛環委員會曾經舉行黨團協商,當時也決議將性平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交由院長擇日進行協商,但截至今日為止都還沒有召開,而今天我們打算將行政院版的性別工作平等法修正草案交付院會表決,予以三讀通過。為了打造我國友善的生育環境,我們當然支持今天儘快進行三讀,不過我們還是有以下的意見必須要在表決前跟各位表達。性別工作平等法這一次主要表決的是第十五條和第十九條,其實本黨團提出的第十五條版本包括延長產假至14個星期。我們可以看到OECD國家的女性平均可以獲得18.5週的產假;另外,我們看到國際勞工組織的調查,在185個會員國中,有超過一半的成員國,至少98個國家都有14週以上的有薪產假。相較之下,我們原本性平法第十五條卻只有規範給予產假8個星期,但我們國民健康署也指出,剖腹產住院的時間比較長,真正復原所需的時間可能3個月到半年,因此,為了確保婦女從產期到完全恢復正常生理狀況,其實產假的天數確實有再調整、延長的必要。所以當時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希望女性受僱者的帶薪產假可以向上調整到14週,與公務人員的產假相當,我們希望用這樣的方式鼓勵生育,解決少子化的危機。但相當遺憾的是,這次我們看到民進黨黨團的再修正動議還是維持8週產假,對於產婦於產後整體的身心修復、家庭適應及新生兒的照顧等等,我們還是覺得有所不足。透過這樣的性平法修正,包含產檢的部分,我們也希望能夠提高產檢日的天數,目前是7天,但為了友善生育環境,包含產檢次數以及產檢時碰上不能預期的因素,導致一次產檢可能會耗費掉半天以上的時間,因此民眾黨黨團的版本是增加產檢假到9日。 最後,今天的修法是進步了一小步,當然還有很多不足的地方,但希望透過這次大家支持性別工作平等法的修法,未來可以正視國家少子化的危機,修法只是一小步,未來還有很多配套措施可以來實施,期待大家一起繼續加油。謝謝。 主席:請賴委員香伶發言。 賴委員香伶:(11時3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討論的是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的修法,上週已經完成就業保險法、軍人保險法及公教保險法,針對給付的部分,夫妻雙方都可以同時請領育嬰留停的津貼,顯見我們必須大步向前,為少子化的問題、為逆轉低生育率的問題進行修法。 今天很遺憾,我們原本在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希望能夠再召開院長協商,處理攸關千萬勞工的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產假、陪產檢假或陪產假等等,涉及到男性配偶的權益及相關福祉。雖然執政黨針對今天的修法提出再修正動議,但產假的部分沒有延長這一點我們覺得非常遺憾,不管是OECD或ILO都已經明證很多國家的產假早就超過14週,其中有薪的部分也達到7成。這不是錢的問題,而是臺灣整體對於產假及孕育的時間觀念,還沒有辦法讓勞資,特別是資方接受更長的產假,這是我覺得政府及少子化辦公室要全力推動的一項政策。 再者,我相信執政黨也很清楚,即使臺灣是以中小企業為主,不管勞資協商是合意還是非合意,基本上勞方要啟動陪產檢假的請求,卻因法無明定、師出無門,導致根本無法協商。所以雖然在第十九條你們已經提出要經協商、雙方合意,但我想這還是非常困難,所以我們希望在援引方面,針對陪產檢假能夠實質訂在法案中;在日期方面,我們也希望比照其他國家的方式,從現有的5天提高到9天。 第十九條涉及到減少工時以孕育3歲以下孩子的需求,這部分如果真的要走協商的路線,我認為期期以為不可,因為臺灣有三百多萬勞工是30人以下企業,有59萬家的30人以下企業,他們過去的協商紀錄非常不理想。因此我希望執政黨對於這兩個法案能夠重新再予斟酌,如果不行,等一下的表決希望各委員能夠秉持對於少子化政策的全力推動,一起大步修法,讓進步的法案完成立法。請支持民眾黨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的修正動議。謝謝。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1時34分)主席、各位同仁。臺灣的少子化問題已經是國安危機,到今年10月為止,我國的新生兒大概才十二萬多人左右,又創下歷史新低。面對少子化問題,世界各國莫不推行各項育兒政策,希望能夠用國家的力量支持新生兒的爸爸媽媽克服少子化危機。 我們可以看到這樣的版本還是稍嫌保守,產檢加上陪產檢假才7天,當然是遠遠不足的。時代力量的版本裡有關陪產檢假的部分,我們希望能夠有獨立7天的陪產檢假,主要理由就是在於孕婦產檢的過程中,會面對到各式各樣的問題,包括胎兒的問題、身體的問題,在在都需要另外一半的陪伴,並且許多情況下能夠共同決定。例如說要決定到底要不要羊膜穿刺時,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決定,因為羊膜穿刺可能會擾動羊水,導致胎兒危險;而如果不願意做的話,是否會導致胎兒有異常而沒有被發現,所以這是一個非常艱難且困難的問題。在這個情況下,才需要在制度上設計讓孕婦的配偶、另外一半,也可以共同參與每一次、這7次的陪產檢,我們認為這是非常必要的。另外一方面,也能夠讓另外一半及早體會孕婦在孕育新生命到來的期間有多辛苦。 因此時代力量的版本針對陪產檢假獨立7天的部分,我們希望各委員能夠支持,在這樣的情況下,能夠用國家的力量、社會的力量支持新生兒的爸爸媽媽,讓臺灣克服少子化的危機。謝謝大家。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7人,贊成者8人,反對者53人,棄權者26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5分56秒 表決議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7  贊成人數:8  反對人數:53  棄權人數:26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張宏陸  莊競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郭國文  賴惠員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江啟臣  呂玉玲  林思銘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余 天  劉建國  張育美  廖國棟  林為洲  廖婉汝  李德維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林奕華  許淑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鄭天財Sra Kacaw   陳以信 主席:現在表決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8人,贊成者33人,反對者53人,棄權者2人,贊成者少數,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7分17秒 表決議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五條      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8  贊成人數:33  反對人數:53  棄權人數:2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江啟臣  呂玉玲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林思銘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張育美  廖國棟  林為洲  廖婉汝  李德維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林奕華  許淑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鄭天財Sra Kacaw   蔣萬安  陳以信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張宏陸  莊競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郭國文  賴惠員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余 天  劉建國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五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十九條,請宣讀條文。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經與雇主協商,雙方合意後,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  受僱者為撫育未滿六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薪資照給。 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十九條  受僱者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二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主席:現在依登記順序發言。 首先請陳委員椒華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陳委員椒華:(11時49分)主席、各位同仁。目前在性工法第十九條定有僱用三十人以上企業之勞工,得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以照顧年幼的子女。然而時力黨團認為工作時數的彈性安排對於每位勞工來說都相當地重要,不應僅限於一定規模以上的企業勞工。特別臺灣是以中小企業為主,若只限定三十人以上事業單位的勞工才能適用,對於想要解決家長職場工作與家庭親職之間衝突的政策效果,根本就是形同虛設,看得到,吃不到。另外,行政院的條文規定這些僱用未滿30人企業的勞工,可以經過勞資協商合意,以請求減少或調整工時。也就是沒有經過雇主同意,這些有照顧需求的勞工就無法享有上述職場友善措施,對於勞工來說,這完全是不切實際的規定,有跟沒有一樣。 最後,時代力量黨團也主張,性工法第十九條有關減少或調整工時的申請要件,應從現行三歲之前提高為六歲之前。現行育嬰留職停薪的規定,家長在幼兒三歲前可申請至多兩年育嬰留職停薪休假以及其中六個月的津貼,不過兒少權法第五十一條也規定,父母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兩者對於兒童年紀規範不同,也造成職場權益保障與兒少權法賦予義務之間的斷裂,使家長無所適從。關於檢討相關育兒友善措施的年齡規定,不分黨派、非常多的委員也提出一致的修法主張,顯見朝野對這項議題具有相當高度的共識。為此,時代力量黨團呼籲勞動部不應反對並阻礙修法的進行,應該勇敢跨出改革的腳步,共同營造真正友善的生養環境。時代力量黨團也呼籲各位委員能夠支持時力的修正動議。 主席: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邱委員臣遠:(11時51分)謝謝主席與立法院所有的立委同仁。針對性平法第十九條,目前企業30個人的門檻對一些中小企業來講,有一些相對的困難。我國以中小企業為主,配合現今核心家庭養育子女並兼顧勞動之樣態,將受僱者得向雇主請求減少工作時間上限提高至每日兩小時,這是我們民眾黨的訴求,並擴大適用於不限定規模之僱用單位。我們希望把相關限制拿掉,創造更友善的育兒環境,藉此配合父母接送小孩往返的交通時間,或是避開交通尖峰時刻的阻礙等因素,並且把該法適用擴大到不限定僱用單位的規模,讓該法律適用於我國多數的民眾,藉此建立友善的生育環境。但是很遺憾,民進黨的版本現在還是針對30人以下企業,必須以勞資合意的方式減少工時。我認為政府應該要積極做領頭羊,並且創建友善的生育環境。很遺憾這個部分在協商的時候,民眾黨的版本並沒有通過,但我們還是希望在減少的工時可以提高到兩個小時,並把30人的限制拿掉,讓更多的中小企業可以來協助。 我們知道我國中小企業占總企業家數97%,就業人口也占全國七成以上,所以這樣的修法才能夠讓大部分的勞工享有這樣的權利。臣遠本身是三個小孩子的父親,出身是中小企業主。我們知道在很多的政策執行上,中小企業主也有他的困難,但是我們必須用國家發展更長遠的角度思考。因為目前少子化是我們的國安危機,甚至日後勞動力也都會出現短缺的問題。我們希望在這樣的方式下,所有的中小企業及產業的代表,也可以跟我們的國家一起來支持這樣政策的推動,創造友善的環境,讓年輕父母生的安心、養的安心,工作也可以更安心,提升勞動力品質,我想這個是大家一起共同努力的目標。 因此,民眾黨具體訴求性平法第十九條減少工時的部分提高至兩個小時,要把企業30人的門檻予以放寬,創造更友善的環境。我們希望各黨團可以支持民眾黨的版本,也希望政府、企業以及產業代表,可以共同為我們的國安危機─少子化盡一份心力,創造更友善的育兒環境。 主席:登記發言的委員已發言完畢。 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8人,贊成者8人,反對者53人,棄權者27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6分05秒 表決議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8  贊成人數:8  反對人數:53  棄權人數:27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張宏陸  莊競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郭國文  賴惠員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費鴻泰  陳玉珍  江啟臣  呂玉玲  林思銘  陳雪生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余 天  劉建國  張育美  廖國棟  陳超明  林為洲  廖婉汝  李德維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林奕華  許淑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鄭天財Sra Kacaw   陳以信 主席:現在表決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9人,贊成者29人,反對者53人,棄權者7人,贊成者少數,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7分26秒 表決議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      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9  贊成人數:29  反對人數:53  棄權人數:7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陳玉珍  萬美玲  江啟臣  呂玉玲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林思銘  陳雪生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廖國棟  林為洲  廖婉汝  李德維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溫玉霞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蔣萬安  陳以信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張宏陸  莊競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郭國文  賴惠員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費鴻泰  余 天  劉建國  張育美  陳超明  林奕華  許淑華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九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二十二條。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刪除)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予以刪除。 現在進行第四十條。宣讀條文。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四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第十六條及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四十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性別工作平等法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並修正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性別工作平等法刪除第二十二條條文;並將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案三讀之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表決處理。 委員柯建銘等提案: 本院委員柯建銘等61人針對本案院會所作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立即以記名表決處理復議動議。 提案人:柯建銘 連署人:楊 曜  林淑芬  王美惠  湯蕙禎  莊競程  吳秉叡  鍾佳濱  陳秀寳  林岱樺  郭國文  黃世杰  陳歐珀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羅美玲  范 雲  邱泰源  賴惠員  賴品妤  吳琪銘  劉建國  高嘉瑜  周春米  張廖萬堅 劉世芳  邱志偉  黃國書  何欣純  江永昌  許智傑  莊瑞雄  蔡易餘  李昆澤  張宏陸  林楚茵  邱議瑩  何志偉  黃秀芳  林俊憲  陳 瑩  蘇巧慧  沈發惠  吳思瑤  陳明文  吳玉琴  鄭運鵬  蘇治芬  蔡適應  蘇震清  劉櫂豪  陳素月  羅致政  趙正宇  余 天  賴瑞隆  趙天麟  洪申翰  王定宇  管碧玲  林宜瑾  陳亭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處理本件復議案。現在進行表決,針對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李委員貴敏聲明對剛才的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4人,贊成者0人,反對者55人,棄權9人,贊成者少數。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12時02分30秒 表決議題:性別工作平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柯建銘等提出三讀決議之復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4  贊成人數:0  反對人數:55  棄權人數:9 贊成: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郭國文  賴惠員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蔡壁如  張育美  林為洲  廖婉汝  李德維  鄭正鈐  許淑華  溫玉霞  陳以信 主席: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洪委員孟楷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洪委員孟楷:(12時3分)主席、各位立院同仁。今天討論性別平等法的修法修正,其實修法修正就是具體地展現我們與國人都站在一起的決心,尤其是新手爸爸媽媽,在面臨現在社會生兒育女的狀況,我們更應該給予最實際、具體的幫助,讓大家都能夠勇敢地生兒育女、傳宗接代。所以我想剛剛的討論特別重要,我們必須肯定這一次包括本席以及眾多朝野委員都有提出,從原本5天的產檢假提高到7天,並且在這次的修法裡面明確地入法,確認薪資來源,這一點是給予肯定的。但是我們必須很遺憾地表示,在這一次的修法過程當中,非常多委員都已經有提到,其實最基本的生產過後應該要給予婦女最恰當的生產假的提高,對比現在世界各國,不管是歐盟、相關的國家,都有10星期、12星期、14星期不等的長度,但這一次的修法卻還是在行政部門的主導下維持8個星期,8個星期能不能確實地照顧到,以及讓婦女有足夠的時間修復,我想這一點絕對值得探討,尤其遺憾的是在這次的修法過程,朝野協商當中,居然還有行政部門提出說沒關係生產假不夠請還有病假可以請,我們要說生產不是生病,不應該用病假等因素來主導,因此我們希望一步一步地向前才是國家進步的象徵,而性別平等法在這次修法當中還有很多不足之處,我們持續努力,希望臺灣一起加油,謝謝。 主席:請范委員雲發言。 范委員雲:(12時5分)主席,大家好。性別工作平等法最重要的精神就是性別平等,我從去年開始,就以雙親平等共同育兒的概念提出性工法修法草案,感謝托育政策催生聯盟、婦女新知、生育改革行動聯盟、婉如基金會等民間團體一路共同研商政策方向,他們也不斷地用行動倡議。 今天通過的性工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比起原先勞動部的版本,就是孕婦增加兩天的產檢假,已經初步符合我所要求的新方向,亦即產婦的配偶跟媽媽一樣可以享有實質產前7天假及產後育嬰假,配偶可以從孩子出生前,就跟媽媽一起孕育新的生命,參與產檢,到孩子一出生就能有全時放假來全心照顧嬰兒和媽媽,這個部分給予肯定。但是遺憾的是,產前孕婦和配偶的確實質增加了兩天的政府支付產前產檢假、陪產檢假,雖然多了兩天,而且是有薪水的兩天,但是離民間團體倡議的7天有薪生產準備假仍然有距離,還有因為育兒減少的1小時工時仍然不得請求報酬,以及育嬰留停的年限,目前還是限於小孩三歲前沒有延長。 聯合國已經指出臺灣少子化根本的原因是家務跟照顧的性別分工不均,所以我們還需要持續改革,在這個基礎上,勞動部需要更努力,因為目前臺灣少子化的政策在勞動這塊,極需全盤規劃,勞動部也承諾要努力的規劃,有更好的友善生育環境才能真正提升臺灣的國力,躋身國際領航國行列。 最後,謝謝衛環委員會的召委莊競程委員,在法案審查過程中的努力,還有洪申翰、楊曜、吳玉琴、林宜瑾、吳思瑤委員共同提案,最後呼籲大家積極努力,謝謝。 主席:請高委員虹安發言。 高委員虹安:(12時8分)謝謝主席,立法院各位同仁,大家好。性別工作平等法和勞動權益息息相關,性別實質的平等關係也關係到世代正義,這一次性別工作平等法經歷了修法、協商還有院會表決,終於三讀通過,期待透過法律規範的完善來促成實質正向的改變。 臺灣現在正經歷少子化的風暴,為了進一步營造友善的懷孕、育兒的環境,台灣民眾黨團提出的修法版本主張產假應該要增加,產檢假也應該要增加,畢竟有些產檢項目只有給予半天假是不夠的,這些產檢項目如果是評估胎兒或是產婦健康和安全不可或缺的一環,我們希望只要婦產科醫師評估有必要進行這些檢查項目來確保,就應該記入產檢假的天數計算,所以在這一次三讀通過的版本裡,產檢假跟陪產檢假都有所提升,我想這是讓臺灣婦女可以更安心地懷孕,讓寶貝們能夠健康快樂成長非常重要的法案修正。 當然養育下一代並不只是在生產過程,所以孩子出生以後,雙親的陪伴和養育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環,因此不只是產假,我們也鼓勵雙親共同撫養孩子,如果配偶雙方願意共同來撫養,就應該尊重並且鼓勵共同照顧孩童的意願,希望政府在育兒彈性工時的部分能夠扮演更積極的角色,主動創建一個友善生育的工作環境。 最後必須重申,性別平等是我們必須堅守的進步價值,我們希望政府進一步保障勞資雙方,如果有雇主需要先行進行給付相關的薪資,希望政府能夠先行墊付,提供雇主相關的補助,才不會因為配套措施的不足,讓立意良善的性平政策,反而造成不利於生育女性的就業困境。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王委員婉諭:(12時10分)我國少子女化的問題日益嚴重,也成了國安危機,出生率甚至低於死亡率的情況越來越嚴重。我們也看到行政院在今年5月提出友善生養職場環境的策略,但是包含時代力量黨團以及許多不分黨派也都認為,相關措施的力道其實不足以因應並緩解社會及家庭現在正面臨的生養環境,我們認為少子女化問題的成因很多,其中之一正是因為職場的環境並不友善,國家政策也沒有鼓勵爸爸、媽媽共同分擔養育的責任,讓雙方都能兼顧工作和家庭。 過去在瑞典實施的親職假制度的經驗,已經讓我們可以很明確的知道,提升男性參與勞動或是照顧幼兒工作的可能性,就能夠連帶影響性別刻板印象、女性就業及對生育率產生正面的影響。此次的修法,雖然有進步一些些,讓陪產假及陪產檢假從5天增加到7天,但仍然限縮父親或配偶在懷孕初期就參與的可能性,就像配偶陪產檢假的部分,希望能夠拉齊到7天,這是民間團體與許多委員長期的訴求,我們會持續來做堅持。 此外,我們也看到在協商的過程當中,希望能夠送交院長協商,但卻沒有發生。還有,民間團體提出了這樣的連署,在4天內就有超過數千人的連署,表示大家非常期待也非常希望能夠真正解決生養的問題,以及改善少子女化的問題,但是我們卻看到修正的力道卻是這麼的退步、這麼的限縮、這麼的保守,我們深表遺憾。 同時我們也認為,少子女化的現象,國安危機迫在眉睫。這次的修法力道我們看到這樣的退步、這樣的不為所動、這樣的保守,在應該大刀闊斧改善之際,卻仍然採用這樣的行為,我們認為並不足夠,所以想辦法解決生養孩子的問題以及少子化的危機,我們會持續堅持和努力。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2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遺憾時代力量黨團的提案沒有辦法獲得通過,剛剛其實有提到,臺灣少子化問題基本上已經是一個國安危機,今年1到10月,我國新生嬰兒才只有12萬多,臺灣的生育率幾乎已經獨步全球,已經快到最後一名的地步。今天我們通過了執政黨的這個版本,事實上完全沒有展現出要對抗少子化的問題,也沒有意識到少子化的問題是如此的嚴重,其實共同生養、共同決定,讓爸爸也可以成為神隊友,這個主張基本上我覺得是非常、非常重要的,從懷孕初期、每次的產檢、生產的時候再到陪產,我覺得在這個過程之中,應該要讓孕婦的另外一半也能夠共同參與。此外,我們可以知道,臺灣許多的公司中,大都是30人以下的中小企業,所以如果只限制在30人以上公司的話,試問,大多數的員工到底能不能夠適用?所以就會變成是看得到吃不到的狀況。針對這個部分,時代力量黨團會持續地努力,讓少子化的問題、讓臺灣這麼嚴重的國安危機問題能夠獲得重視。在這一條路上,我們會跟許多新手爸爸、媽媽們一起來努力,一起來解決這樣的問題。謝謝大家。 主席:謝委員衣鳯聲明對上午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依黨團共識,接下來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八案。 二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陳明文等18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及委員鄭麗文等18人分別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2、1、2、2、2、2會期第1、13、1、15、6、6、6、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88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22號、109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30號、109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43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82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882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31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60號、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8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星期四)、110年5月12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8次、第3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分別由召集委員蔡易餘、葉毓蘭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黨團提案說明 一、委員葉毓蘭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9人,有鑑於妨害公務事件逐年攀升,執行相關職務公務員人身安全風險增加,有關刑法規定有必要修改,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鑒於《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侮辱公署罪」係中華民國(以下同)23年訓政時期所制定之法律,已無法符合現今民主體制,以及言論自由等《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甚至有礙公民前揭權利之行使。茲為落實以人民為主及為民服務之民主體制,並確保言論自由等基本人權,爰提案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僅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並未考量繼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且法律效果為「撤銷其假釋」,法務部並無得視具體情事不撤銷假釋之裁量權限,致有假釋之重罪受刑人,雖已假釋出獄相當期間,早已復歸社會甚至建立家庭生活,惟因一時失慮、觸犯輕罪而重蹈法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撤銷假釋,為避免無撤銷假釋之必要者入監執行原刑罰,以致造成社會問題,並減少獄政管理之負擔,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鑒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對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規定必須撤銷其假釋,並未區分再受之徒刑宣告是否輕微;乃有因再受有期徒刑二、三個月,卻必需再服殘刑25年,致使復歸家庭與社會之努力盡棄之情形,實與刑罰教化目的相悖。且旨揭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第796號解釋以未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間,恐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揭示比例原則之虞,作成部分違憲之宣告。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王美惠、蔡易餘等17人,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宣告之有期徒刑為何,判決確定後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假釋,顯然過苛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不利更生。為利受假釋人更生,並配合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修正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並增訂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黃國書等22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國書、吳秉叡、何志偉、黃世杰等22人,鑒於以現金為賭注之線上博弈網站入侵校園,透過組頭吸收學生開戶,並誘使學生深陷賭博,欠下大筆金額後,再向學生或家長索討欠債,已危害校園風氣與社會安寧,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鄭麗文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麗文等18人,鑒於線上賭博日趨蓬勃,透過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等進行新型態賭博案件頻傳,也入侵校園影響學生學習環境。然,我國刑法針對新型態網路及手機通訊軟體賭博等「封閉式」賭博型態未明確規範,造成判決實務上未能貼近社會期待,衍生諸多社會及家庭問題。為維護社會及校園秩序安寧,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報告: (壹)秘書長林輝煌報告如次:(109年12月10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 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四)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及(六)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行政院、本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第78條修正條文: 草案將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區分為「應」撤銷(義務撤銷)及「得」撤銷(裁量撤銷),其撤銷事由,前者為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者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惟本案會銜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據此,草案是否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於第2項增列「受緩刑之宣告」為撤銷假釋之事由,及「特別預防考量」為撤銷裁量基準,建請斟酌。 (二)其餘部分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 大院職權。 二、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草案第135條第3項:「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前段犯行之法定刑增加「死刑」,並將「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後段犯行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六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本項所稱「致人於死」、「致重傷」之行為,性質上為「加重結果犯」,係綜合「故意和過失」之特殊犯罪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如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此乃結合妨害公務罪及過失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因此,其罪責應較故意殺人、重傷害之犯行為低。然本項前段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重;本條後段之法定刑「六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建請斟酌。 三、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部分: 草案第136條之1係規範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犯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36條之聚眾妨害公務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惟: (一)實務上常見第一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遭民眾妨害公務者,除員警外,尚有環保稽查人員、消防人員、民事(或行政)執行人員等。草案以執行職務時之特定公務員身分(即警察人員),做為妨害公務罪加重處罰之基礎,其正當性基礎為何?建請釐清。 (二)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135條第3項,以妨害公務之行為態樣對公務員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之危險(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意圖供行駛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做為加重處罰之要件,已足以保障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是否有特增訂本條之必要,建請斟酌。 四、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一)第135條之1修正條文: 本條係規範犯第135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加重事由之加重處罰規定。惟: 1.本條第1款「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並未規範行為人主觀意圖(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建請斟酌。 2.本條第3款「以其他足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方法犯之者」,惟何謂「方法」?刑法第135條之「強暴」之手段是否屬於本款之「方法」?條文並無定義性規定,因涉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二)第140條第1項修正條文: 草案第1項將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條係以「侮辱」方式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侵害國家法益,並未造成公務員生命、身體之傷害。草案提高法定本刑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入監執行之可能(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是否符合罪責原則,建請再酌。 (三)第140條第2項、第141條修正條文: 草案將「公署」修正為「公務機關」,惟所謂「公署」,解釋上為政府機關之組織單位,自包含公務機關及其所設立之機構。草案將行為對象修正為「公務機關」,排除公務機構(如派出所等),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四)其餘部分與行政院及本院函請審議之「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大致相同,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 大院職權。 五、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案部分: 草案刪除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第141條妨害文告罪,說明欄稱:「有鑑於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以及民主體制理應以人民為主及為民服務,高高在上的傳統官僚衙門體制,早應予廢止。何況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不得箝制人民之言論自由,更不應以不符時宜的法令與刑責打壓民眾、迴避民眾的評論與指教……」。惟請審酌: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之保護,在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言論自由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限制,合先敘明。 (二)所謂「侮辱」,係指抽象的謾罵,如基於侮辱之犯意,對其辱罵「三字經」、對其面部吐痰。至所謂「評論」,一般指針對特定事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予以批評,乃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由上可知,「侮辱」與「評論」乃不同之概念,草案似誤將人民對公務員或公署之侮辱,認係評論而屬言論自由範疇,據以做為刪除之理由,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六、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草案將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由「應」撤銷其假釋(義務撤銷),修正為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裁量撤銷)。惟: (一)草案所稱撤銷所應衡量之「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過於抽象、不明確,似有違明確性原則,適用上恐生爭議。 (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僅就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認應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草案未區別情形,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一律裁量是否撤銷假釋,恐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合,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貳)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如次:(110年5月12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eq \o\ac(○,壹)、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條文第78條: 草案將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區分為「應」撤銷(義務撤銷)及「得」撤銷(裁量撤銷),其撤銷事由,前者為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者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惟本案會銜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據此,草案是否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於第2項增列「受緩刑之宣告」為裁量撤銷假釋之事由,及「有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撤銷裁量基準,建請斟酌。 二、修正條文第266條: 第2項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之電信、電子或網路賭博罪,事涉刑事政策,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 大院職權。 惟增訂電信、電子或網路賭博罪後,如家人或朋友間透過上開方法(如電話、視訊、通訊軟體傳訊息)等為「打賭」行為,所賭財物之經濟價值若非微小,是否構成本項之罪?如構成,其行為與雙方在家中當面對賭相同財物並無不同,後者卻非同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處罰對象,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此涉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釐清。 三、其餘部分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 大院之職權。 eq \o\ac(○,貳)、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第135條之1、第136條: 草案第135條之1係規範犯第135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加重事由之加重處罰規定;草案第136條將「公然聚眾」修正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惟有關犯妨害公務罪之加重處罰規定(第135條),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妨害公務罪(第136條)之處罰,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110年1月2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41號令修正公布。 草案與修正後規範之大致相同,是否仍有再修正之必要,建請斟酌。 二、修正條文第140條第1項: 草案第1項將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條係以「侮辱」方式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並未造成公務員生命、身體之傷害。草案提高法定本刑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入監執行之可能(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是否符合罪責原則,建請再酌。 三、修正條文第140條第2項、第141條: 草案將「公署」修正為「公務機關」,惟所謂「公署」,解釋上為政府機關之組織單位,自包含公務機關及其所設立之機構。草案將行為對象修正為「公務機關」,恐排除公務機構(如派出所等),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eq \o\ac(○,參)、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案: 草案刪除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第141條妨害文告罪,說明欄稱:「有鑑於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以及民主體制理應以人民為主及為民服務,高高在上的傳統官僚衙門體制,早應予廢止。何況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不得箝制人民之言論自由,更不應以不符時宜的法令與刑責打壓民眾、迴避民眾的評論與指教……」。惟請審酌: 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之保護,在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言論自由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限制,合先敘明。 二、所謂「侮辱」,係指抽象的謾罵,例如基於侮辱之犯意,辱罵「三字經」、對面部吐痰等。至所謂「評論」,一般指針對特定事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例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予以批評,乃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由上可知,「侮辱」與「評論」乃不同之概念,草案似誤將人民對公務員或公署之侮辱,認係評論而屬言論自由範疇,據以做為刪除之理由,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eq \o\ac(○,肆)、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草案將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由「應」撤銷其假釋(義務撤銷),修正為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裁量撤銷)。惟: 一、草案所稱撤銷所應衡量之「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似過於抽象、不明確,恐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疑慮,而有適用上之爭議。 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指明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僅就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認應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草案未區別情形,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一律裁量是否撤銷假釋,恐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合,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eq \o\ac(○,伍)、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草案將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修正為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者,撤銷其假釋。惟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認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就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認應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草案未區別情形,不問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之宣告,認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一律撤銷假釋;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一律不撤銷假釋,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未合,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eq \o\ac(○,陸)、委員王美惠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草案將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區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其撤銷事由,前者為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者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有再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據此,草案是否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於第2項增列「受緩刑之宣告」為裁量撤銷假釋之事由,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撤銷裁量基準,建請斟酌。 eq \o\ac(○,柒)、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草案均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電信、電子或網路網路賭博罪。惟若家人或朋友間透過上開方法(如電話、視訊、通訊軟體傳訊息)等為「打賭」行為,所賭財物之經濟價值若非微小,是否構成本項之罪?如構成,其行為與雙方在家中當面對賭相同財物並無不同,後者卻非同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處罰對象,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此涉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釐清。 二、委員黃國書等22人所提第2項規定:「……未成年人受教唆或引誘犯本項之罪者,不罰。」、委員鄭麗文等18人所提第2項規定:「……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或未成年人受教唆或引誘者,不在此限。」 依委員黃國書等委員之提案說明,本項目的在防治教唆、引誘學生從事賭博之行為,而非處罰學生,若處罰學生,則可能導致學生、家長不願報案,反而縱容違法線上博弈,故明定受教唆、引誘而參與賭博之未成年人不罰。關於此部分修正,本院尊重立法政策決定。 另自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少年法庭實務運作觀察,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如有前開行為,因已觸犯刑罰法律,本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移送少年法庭後,原則上係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處理,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之需保護性給予適當之處遇,以發揮及早介入少年非行並且協助調整其成長環境而健全其自我成長之效用,敬請參酌。 三、委員鄭麗文等18人擬具草案第3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若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或兌換而得之財物,亦同。」於末段增列電信網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規定,性質上屬「絕對義務沒收」。 惟原條文第3項之規範,乃因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賭資等),客觀上有時難以分辨係何人所有,或難區辨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立法上採絕對義務沒收,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然草案所稱以電信設備等方法賭博或兌換而得之財物,本質上屬「犯罪所得」,此種賭博態樣既無存有實體賭檯或兌換籌碼處,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規定,依犯罪所得之物加以沒收(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收之,採「相對義務沒收」)。故草案將此類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其必要性建請斟酌。 四、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草案增訂第4項「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委員鄭麗文等18人擬具草案增訂第4項「教唆、引誘或他法,使未成年人有前項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教唆、引誘、媒介或他法使未成年人犯賭博罪,特立法加重處罰,以保護未成年人,本院表示欽佩、尊重,惟請注意下列適用疑義: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成年人教唆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草案規範之行為主體,均未設有年齡(如成年人)之限制,則是否未成年人為本條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有加重法定刑處罰之必要?建請斟酌。 (三)委員黃國書等22人提案之草案,處罰限於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犯「第2項」之電信、電子或網路賭博罪,而排除第1項之賭博罪之適用,對行為人之處罰及未成年人之保護有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建請斟酌。 (四)賭博罪結構上為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亦非故意對彼此犯罪,故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對賭,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草案特立法加重處罰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犯(第2項)賭博罪者,但與未成年人對賭者(如經營網路賭博業者或參與對賭之賭客),若明知對象為未成年人,卻無加重處罰,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是否周妥,建請斟酌。 (五)關於教唆犯之處罰,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認為教唆罪不法內涵與正犯相當,應接受與正犯相同之處罰。立法政策基於保護少年及兒童之考量,對於教唆兒少犯罪者加重處罰,固值贊同,但其處罰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草案增訂教唆兒少犯賭博罪(法定刑5萬元以下罰金)者,最重可量處2年(或3年)有期徒刑,法定刑大幅提高;且成年人如教唆兒少犯法定本刑較重之罪,例如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教唆行為依法亦僅加重至1年6月,相較之下,本條草案所定刑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建請斟酌。 肆、法務部報告: (壹)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如次:(109年12月10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就三、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四)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及(六)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四、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及(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eq \o\ac(○,壹)、前言 本次會議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條文草案」、各委員提案相關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eq \o\ac(○,貳)、有關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第79條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條文 1.第78條修正草案為「(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第4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2.第79條第1項修正草案為「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3.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修正草案為「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前,經准許假釋,於修正施行後,仍在假釋期間內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二)修法重點 1.有關第78條部分,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後,審酌是否具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第57條a第3項準用第56條f、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現行第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2.有關第79條部分,配合第78條之修正,於第79條第1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而酌作修正。 3.至於刑法第7條之3部分,原行政院、司法院於109年7月1日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增訂本條,惟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告後,已說明刑法第78條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而本部已依此解釋為個案審酌,因此,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已無增訂必要。 (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影響 1.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就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受假釋人再犯罪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律撤銷其假釋部分,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說明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2.上開解釋認為,受緩刑之宣告亦應為裁量得撤銷之事由部分,本部修法時原未為此項考量,係因現行條文中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即應撤銷假釋,故實務上無就假釋中犯罪判決緩刑者,惟上開解釋既已納入得裁量撤銷之事由,本部將提出修法參考意見供委員審議時衡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36條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條文 1.刑法第135條修正草案為「(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第3項)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第4項)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136條修正草案為「(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二)修法重點 1.有關刑法第135條部分,鑑於妨害公務案件數量逐年攀升,犯罪手段及結果益趨嚴重,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增加,爰修正提高第1項罰金數額,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增訂第3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2.有關刑法第136條部分,配合現行刑法第149條、第150條規定,已將「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爰將刑法第136條「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以使用語前後一致。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條文 刑法第266條修正草案為「(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修法重點 1.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 2.現行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 3.修正條文第1項及第2項之賭博財物行為,不論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或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為之,如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均不予處罰,爰將現行第1項但書移列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個案情況認定之。 eq \o\ac(○,參)、有關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135條,提高刑度而於第3項規定,犯第135條第1項、第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未否定在廢除死刑之前,依法執行死刑判決之合法性,惟亦要求各國慎重使用死刑,且將科處死刑範圍限於犯情節重大之罪或殘害人群之情形;聯合國1989年第二任擇議定書、2012年12月第67屆聯合國大會通過重申關於暫停使用死刑的2007年12月8日第62/49號、2008年12月18日第63/168號、2010年12月21日第65/206號決議,係籲請仍保留死刑的國家(指會員國)暫停執行死刑。因此,本條第3項法定刑是否定為死刑,建請再酌。又有關刑法之自由刑規定,於規定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搭配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級距(例如第115條、162條、第185條之2、第278條、第286條),建請參考。 eq \o\ac(○,肆)、有關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 一、委員提案修正第136條之1,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犯第135條、第136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按妨害公務罪章係維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保護公務員之安全,並未因公務員之身分不同而有不同之規定,而應對於公務執行安全之保護為一致性規定,較符平等原則。因此,是否增訂本條,建請再酌。 eq \o\ac(○,伍)、有關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委員提案增訂刑法第135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三、以其他足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方法犯之者。」並修正刑法第5條第3款,將草案第135條之1列入第5條規定。 二、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136條規定,將公然聚眾修正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 三、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140條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刑度為1年以下,另修正「公署」為「公務機關」。 四、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141條規定,將「公署」修正為「公務機關」。 五、本部意見如下 (一)委員提案修正第135條之1內容,建議採行政院版規定於第135條,則草案第5條是否須修正,建請再酌。又現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行為為「施強暴脅迫」,而本草案第135條之1第3款規定「以其他足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方法』犯之」之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區分似難以界定,此部分建請再酌。 (二)委員提案修正第136條部分,現行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則本草案第136條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與現行刑法相關規定不同,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三)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140條,提高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行為之處罰有無超出應負刑責,事涉罪責原則,建請再酌。另委員提案修正將「公署」修正為「公務機關」,惟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又同法第16條規定「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前項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因此,第140條、第141條草案,將「公署」修正為「公務機關」,是否包含機構,不無疑問,且修正後恐掛一漏萬,建請再酌。 (四)至於第140條、第141條修正草案關於罰金刑部分,以本部刑罰與罰金刑級距參考,第140條罰金刑配合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其罰金刑應為10萬元以下罰金;第141條最重本刑為拘役之罪,罰金刑應為6萬元,建請再酌。 eq \o\ac(○,陸)、有關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 一、委員提案刪除刑法第140條及第141條之罪。 二、為保護國家公權力,第140條規定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依法執行之職務及公然侮辱公署罪,規定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署」,均係為確保公務之執行,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是否予以刪除,建請再酌。 三、第141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須具侮辱公務員或公署之意圖,並非毫無限制,且本條亦為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是否予以刪除,建請再酌。 eq \o\ac(○,柒)、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 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因刑法第七十八條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者,如其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務部應廢止撤銷假釋之處分。」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刑法第7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建請再酌: (一)草案說明「有假釋之重罪受刑人,雖已假釋出獄相當期間,早已復歸社會甚至建立家庭生活,惟因一時失慮、觸犯輕罪而重蹈法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撤銷假釋,為避免無撤銷假釋之必要者入監執行原刑罰」。然草案內容並未區分假釋中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受有期徒刑係重刑抑或輕刑,如再犯重罪而未撤銷假釋,顯非公平,且無以維持社會治安,建請再酌。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刑法第78條第1項草案,增列「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較非明確,例如同為再犯重罪之受假釋人,是否可能其一符合本要件,另一人則不符合該要件,標準為何,恐有爭議,建請再酌。 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針對已撤銷假釋並執行中之受刑人,規定「如其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務部應廢止撤銷假釋之處分。」然所謂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尚無適用標準,恐將引發公平性疑義;且刑罰之本質寓有教育意義,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感受亦應受重視,是否將執行中受刑人廢止其撤銷假釋之處分,建請再酌。而本部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為個案審酌,已如上述,是本條亦如同前述認應無增訂必要。 eq \o\ac(○,捌)、結論 有關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撤銷假釋、妨害公務、網路賭博等條文修正草案,分別提供受假釋人更生機會復歸社會,捍衛執法人員安全,遏止網路賭博犯罪,懇請委員支持,期能於本會期完成修法,以防衛社會安全,並兼顧人權保障。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貳)部長蔡清祥報告如次:(110年5月12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排審之刑法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eq \o\ac(○,壹)、前言 本次會議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累犯、撤銷假釋規定,賭博罪、妨害公務罪、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以及各委員提案相關草案,本部分別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賭博罪修正草案及各委員相關提案。 eq \o\ac(○,貳)、有關繼續併案審查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撤銷假釋規定、賭博罪修正草案及各委員相關提案 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刑法第78條、第79條撤銷假釋規定部分 1.修正條文 (1)刑法第78條修正草案為「(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第4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2)刑法第79條第1項修正草案為「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2.修法重點 (1)有關第78條部分,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後,審酌是否具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第57條a第3項準用第56條f、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現行第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2)有關第79條部分,配合第78條之修正,於第79條第1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而酌作修正。 3.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影響 (1)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就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受假釋人再犯罪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律撤銷其假釋部分,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說明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2)上開解釋認為,受緩刑之宣告亦應為裁量得撤銷之事由部分,本部修法時原未為此項考量,係因現行條文中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不論是否諭知緩刑均應撤銷假釋,是否此次修法一併納入,本部尊重大院審議之結果。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修正草案部分 1.修正條文 刑法第266條修正草案為「(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修法重點 (1)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 (2)現行第1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 (3)修正條文第1項及第2項之賭博財物行為,不論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或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為之,如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均不予處罰,爰將現行第1項但書移列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個案情況認定之。 二、有關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 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140條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刑度為1年以下,另修正「公署」為「公務機關」;另提案修正刑法第141條規定,將「公署」修正為「公務機關」。 (二)修法意見 1.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140條,提高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行為之處罰有無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2.另委員提案修正將「公署」修正為「公務機關」,惟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又同法第16條規定「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前項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因此,第140條、第141條草案,將「公署」修正為「公務機關」,是否包含機構,不無疑問,且修正後恐掛一漏萬,建請再酌。 3.至於第140條、第141條修正草案關於罰金刑部分,以本部刑罰與罰金刑級距參考,第140條罰金刑配合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其罰金刑應為10萬元以下罰金;第141條最重本刑為拘役之罪,罰金刑應為6萬元,建請再酌。 三、有關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 委員提案刪除刑法第140條及第141條之罪。 (二)修法意見 1.為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刑法第140條規定當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依法執行之職務及公然侮辱公署罪,規定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署」,均係為確保公務之執行,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是否予以刪除,建請再酌。 2.刑法第141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須具侮辱公務員或公署之意圖,並非毫無限制,且本條亦為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是否予以刪除,建請再酌。 四、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二)修法意見 1.草案說明「有假釋之重罪受刑人,雖已假釋出獄相當期間,早已復歸社會甚至建立家庭生活,惟因一時失慮、觸犯輕罪而重蹈法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撤銷假釋,為避免無撤銷假釋之必要者入監執行原刑罰」。然草案內容並未區分假釋中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受有期徒刑係重刑抑或輕刑,如再犯重罪而未撤銷假釋,顯非公平,且無以維持社會治安,建請再酌。 2.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刑法第78條第1項草案,增列「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似非明確,認定之標準為何,恐有爭議,建請再酌。 五、有關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 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刑之宣告且未受緩刑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二)修法意見 草案第1項規定,受假釋人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逾6個月刑之宣告且未受緩刑宣告者,應撤銷其假釋。然草案增加「未受緩刑宣告」之撤銷假釋要件,且未規定受假釋人再犯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審酌其情節,得否撤銷假釋,是否符合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建請再酌。 六、有關委員王美惠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 1.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2.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79條草案內容與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草案相同。 (二)修法意見 1.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78條第2項修正草案,除「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外,其餘與本部研提之刑法第78條修正草案相同。 2.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假釋,則所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認定基準為何,適用上恐生爭議,建請再酌。 3.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79條草案,與本部研提之刑法第78條修正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七、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 1.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分別增訂第2項、第4項規定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未成年人受教唆或引誘犯本項之罪者,不罰。」、「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另草案第3項為「但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6項為「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修正沒收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法意見 1.草案第1項,提高罰金額,與本部提出之修正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2.草案第2項前段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解決實務上認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問題,且與本部提出之修正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3.草案第2項後段規定,「未成年人受教唆或引誘犯本項之罪者,不罰。」因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規定「(第1項)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3項)前2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14歲者,不適用之。」均有明確規範,增列少年不罰之規定與上開規範似有未合,建請再酌。 4.草案第4項規定,「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犯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說明如下: (1)將教唆犯予以特別規定並定其刑度,不僅刑法分則未有類似規定,且與刑法總則第29條教唆犯之刑罰理論似有未合;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已規定成年人教唆兒童及未成年人另有加重處罰,建請再酌。 (2)將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犯罪另為規定,似未見於其他刑法規範,建請再酌。 5.草案第3項例外規定與第6項沒收規定,與本部提出之修正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八、委員鄭麗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 1.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266條賭博罪,提高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罰金數額;又分別增訂第1項後段、第4項規定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教唆、引誘或他法,使未成年人有前項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萬元以下罰金。」 2.另修正草案第1項後段為「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或未成年人受教唆或引誘者,不在此限。」;草案第3項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若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或兌換而得之財物,亦同。」 (二)修法意見 1.委員提案修正第266條第1項,提高罰金額,與本部提出之修正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2.草案第2項前段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解決實務上認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問題,且與本部提出之修正草案相同,敬表贊同。 3.草案第2項後段規定,「未成年人受教唆或引誘者,不在此限。」因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且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滿18歲為成年之新修正規定自112年1月1日始施行),則本條規定「未成年人」不在處罰之列,與現行刑法上揭規定似有為合;再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規定「(第1項)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3項)前2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14歲者,不適用之。」均有明確規範,增列「未成年人不在此限」之規定與上開規範恐有未合,建請再酌。 4.草案第2項規定,「教唆、引誘以他法,使未成年人有前項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萬元以下罰金。」,說明如下: (1)本條項將教唆犯予以特別規定並定其刑度,不僅刑法分則未有類似規定,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就成年人教唆兒童及未成年人已另有加重處罰規定,是否增訂此項,建請再酌。 (2)將引誘或以他法使未成年人有前項行為另為規定,草案規定「使未成年人有前項行為」,所指「行為」與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意義是否相同,尚屬有疑,建請再酌。 (3)草案第3項後段規定「若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或兌換而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使用他人所有之電腦、電話等設備賭博財物,例如飯店、餐廳所有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恐有爭議,宜回歸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相關規定處理,故草案第3項後段規定,建請再酌。 eq \o\ac(○,參)、結論 有關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累犯、撤銷假釋規定及賭博罪等修正草案,分別發揮刑法預防與教育功能、提供受假釋人更生機會復歸社會,遏止網路賭博犯罪,以維持社會法秩序,懇請委員支持,期能於本會期完成修法,以防衛社會安全,並兼顧人權保障。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伍、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黃嘉祿報告如次:(109年12月10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就大院委員會審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至感榮幸!首先,誠摯地感謝各位委員對本署的長期支持與重視,期盼繼續給予本署策勵與指教。 有關刑法第135條加重妨害公務罪條文修正草案,謹將本署意見報告如下,敬請委員指教。 一、修法目的 (一)鑒於妨害公務案件將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提高。行政院認應參考德國刑法第113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於刑法中新增加重妨害公務罪,期從法制面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二)考量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妨害公務行為,對於公務人員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性大幅增加,爰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二、修法重點 (一)以新增第135條第3項加重妨害公務罪為主,將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足生危險於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行為態樣犯妨害公務罪者,加重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配合修正第135條,將罰金由原本之3百元提升至30萬元;另配合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將第136條之「公然聚眾」,修正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三、相關案件統計 (一)104年至109年10月移送偵審情形 1.全般妨害公務移送案件計7,833件,對象為警察之案件計7,483件,占95.53%。 2.對警察妨害公務7,483件中,起訴5,269件,緩起訴425件,有罪判決計3,384件,有罪率為64.22%,有罪判決中有3,339件判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比例高達98.67%。 (二)104至109年10月妨害公務攻擊員警態樣統計 對警察妨害公務7,483件中,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者,計586件(占7.83%),持凶器或危險物品攻擊者,計1,015件(占13.56%)。 四、新增加重妨害公務罪之重要性 妨害公務案件迄今仍屢見不鮮,且不分行為危險程度高低,多僅以易科罰金方式處罰,嚇阻力顯然不足。新增刑法第135條第3項加重妨害公務罪,將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足生危險於公務人員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行為態樣犯妨害公務罪者,加重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使其較難以易科罰金,增加嚇阻力道,期能有效減少妨害公務案件之發生,保障員警及其他公務人員執勤安全,懇請大院委員支持。 陸、與會委員於109年12月10日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再於110年5月12日繼續併案審查,經查先前併案中之委員洪孟楷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2案,因該2條條文業已另案完成三讀立法程序,爰不再併案處理外,續併入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計併8案審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保留未達共識條文待院會處理後,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二、第七十八條,除第二項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外,餘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三、第七十九條,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四、增訂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不予增訂。 五、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柒、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葉召集委員毓蘭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63(審查會通過條文),\s\up49(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up35(委員葉毓蘭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up21(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條文草案」),\s\up7(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委員王美惠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s\do35(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9(委員鄭麗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s\do63(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委員葉毓蘭等19人提案 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 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22人提案 委員鄭麗文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葉毓蘭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委員葉毓蘭等19人提案: 配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之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許智傑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得為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屬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現行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現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以符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要件之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至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併予敘明。 二、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後,審酌是否具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撤銷假釋,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對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未考量繼續執行保護管束是否即足以平衡受假釋人回歸社會及社會安全之需求,亦未予法務部裁量權限,而應一律撤銷其假釋,不僅不利於其更生,亦恐增加社會及監所負擔,於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假釋之情形,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假釋之撤銷應衡量「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並予法務部有得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以免撤銷假釋執行刑罰之流弊。 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規定,只要假釋期間內,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必須撤銷假釋。 二、惟假釋中犯罪,不乏因情節輕微,再受徒刑宣告僅二、三月者,若一律撤銷假釋,令其入監,將造成保護管束期間,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所做之教化努力付諸流水,實非刑罰教化之目的。 三、又實務上有多起因再受有期徒刑二、三個月,卻必須再入監服25年殘刑之案例,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對其人身自由有不必要侵害之虞。 四、且現行相關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第796號解釋,宣告部分違憲在案。 五、爰以,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依社會通識,概屬情節輕微;是本修正草案將撤銷假釋之範圍限縮,使此等情形排除於撤銷規定,以踐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屬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然現行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現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以符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要件之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至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併予敘明。 二、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後,審酌是否具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強化受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撤銷假釋,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第一項關於撤銷假釋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1、 照委員許智傑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2、 修正動議中段「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文字修正為「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3、 委員許智傑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四、另配合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後,法務部110年5月21日法檢字第11004515820號函檢送修正之立法說明如下: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現行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使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以資明確。 二、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假釋之責,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一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 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一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註:現行條文於110.1.20公布,提案係109.7.1發函;本條修正內容已與現行條文內容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鑑於妨害公務案件數量逐年攀升,犯罪手段及結果益趨嚴重,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增加,爰修正提高第一項罰金數額,並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加重條款、本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等相關規定,並參酌我國常見妨害公務之危險行為態樣,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犯之,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之加重事由,並提高刑度,以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三、現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適用範圍。 審查會: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不予增訂) 委員葉毓蘭等19人提案: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 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 三、以其他足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方法犯之者。 委員葉毓蘭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妨害公務案件逐年攀升,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風險及人身安全之威脅大幅提高。爰將較嚴重之妨害公務樣態,於刑法中增訂加重妨害公務罪,以期從法制面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 三、參考我國常見妨害公務行之危險行為態樣,考量刑法之謙抑思想及各種原理原則,攜帶武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就公務人員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性大幅增加,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 審查會:不予增訂。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註:現行條文於110.1.20公布,提案係109.7.1發函;本條修正內容已與現行條文內容相同。)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委員葉毓蘭等19人提案: 第一百三十六條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犯前二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第一項「公然聚眾」之要件,配合現行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修正,並提高罰金刑數額,以符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五條項次調整,修正第二項所引該條之項次。 委員葉毓蘭等19人提案: 一、配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前次修正內容,本條第一項原「公然聚眾」之要件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三人以上」。 二、配合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條次用詞。 審查會: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葉毓蘭等19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機關公然侮辱者亦同。 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委員葉毓蘭等19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其侮辱者,應屬故意犯,爰提高刑罰為一年。 二、參酌貪污治罪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體例,將第二項公署之用語修正為公務機關。 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 一、有鑑於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以及民主體制理應以人民為主及為民服務,高高在上的傳統官僚衙門體制,早應予以廢止。何況,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不得箝制人民之言論自由;更不應以不符時宜的法令與刑責打壓民眾、迴避民眾的評論與指教。遑論,真有侮辱情事,也有「公然侮辱罪」或毀損罪等足以規範。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侮辱公署罪」既係訓政時期所制定,經過數十年之民主轉型,早已不符現今之民主體制。茲為避免有礙公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實有刪除之必要。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葉毓蘭等19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務機關,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委員葉毓蘭等19人提案: 參酌貪污治罪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體例,將第二項公署之用語修正為公務機關。 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 一、有鑑於言論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以及民主體制理應以人民為主及為民服務,高高在上的傳統官僚衙門體制,早應予以廢止。何況,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不得箝制人民之言論自由;更不應以不符時宜的法令與刑責打壓民眾、迴避民眾的評論與指教。遑論,真有侮辱情事,也有「公然侮辱罪」或毀損罪等足以規範。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侮辱公署罪」既係訓政時期所制定,經過數十年之民主轉型,早已不符現今之民主體制。茲為避免有礙公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實有刪除之必要。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黃國書等22人提案: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未成年人受教唆或引誘犯本項之罪者,不罰。 但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鄭麗文等18人提案: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六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者,亦同。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或未成年人受教唆或引誘者,不在此限。 教唆、引誘或以他法,使未成年人有前項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若屬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或兌換而得之財物,亦同。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 二、現行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另修正提高現行第一項本文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賭博財物行為,不論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或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為之,如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均不予處罰,爰將現行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情況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明定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義務沒收規定,以臻明確。又因彩券非屬賭博器具,亦非屬財物,故增列彩券亦應予沒收。另參考現行第三十八條之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以求一致。 委員黃國書等22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金為五萬,以嚇阻不法情事。由於違法線上博弈日益猖獗,導致賭博犯罪年齡層日益降低。 二、依司法實務見解,法官認為需以帳密登入之網站,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出入之場所。然網路賭博以通信軟體群組等方式大量流傳,參與網路賭博者在網站內可能成千上萬名。傳統對公共場所之見解已不敷社會現實情況之演變,因此需將違法線上博弈等方式納入處罰之必要。 三、增訂線上博弈或其他相類之賭博方法列入刑法之賭博罪。由於不受時間、地域限制之線上博弈興起,透過電腦及手機即可下注。除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更有家長指出,線上博弈已入侵校園。為保障校園安寧與學生安全。 四、增訂第四項,處罰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犯賭博罪者。其刑責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相當。依媒體批露,經營線上博弈網站之組織,派遣組頭進入校園吸引學生參與博弈。組頭藉由低門檻開戶金額及預借籌碼等方式,引誘學生。初期會使學生贏錢,使其深陷後再使其輸錢,致使對經營博弈網站之組織欠下債務後,再跟家長索討學生所欠債務,此已危害校園安寧。 五、修訂本條第六項將彩券納入。由於彩券不屬賭博器具,亦非財物,然實際上為賭博行為之一環。 委員鄭麗文等18人提案: 一、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透過網路或手機通訊軟體等進行新型態犯罪案件其危害社會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行為。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網路及手機通訊軟體等「封閉式」賭博型態規範未臻明確,故納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賭博方法,以保障社會秩序與安寧。另,目前賭博場所犯罪所得日創新高,現行罰則顯不符實際犯罪所得現況,故提高罰金為六萬元,以加強嚇阻不法情事。 二、除線上博奕或其他相類之賭博方法不受時間、地域之限制而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外,更有家長指出,線上博奕已入侵校園,許多未成年學童被教唆或利誘從事網路賭博行為,為充分保障校園安寧與學生安全。故,增訂本項處罰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犯賭博罪者,以遏止線上博奕組織,派遣組頭吸收學生參與博奕行為。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葉召集委員毓蘭補充說明。 葉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請宣讀院會所收修正動議或審查會條文,其餘條文均列入公報紀錄。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五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主席:現在依登記順序發言,請邱委員顯智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邱委員顯智:(12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刑法第七十八條現行法規定,如果受刑人於假釋中故意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務部沒有裁量權限,必須一律撤銷其假釋。惟實務上屢屢發生刑輕法重的狀況,有大砲打小鳥,刑輕法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虞。今天修法之後,受刑人凡受有期徒刑不逾6個月者,法務法仍得衡酌一切必要之情況,不予撤銷其假釋,避免過苛,同時協助受刑人回歸社會。針對此一版本,我們給予肯定,但受刑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的假釋受刑人,一旦再犯,新法仍規定必須一律撤銷其假釋,此一設計本身,依然存在上述刑輕法重的問題。也就是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假釋者,還是一律撤銷假釋,不論其有期徒刑之犯罪類型究竟為何!個別來看,每個案子都是不同的人,都是不同的個案。因此,每個案件的行為人是否適合回歸到社會?將對社會安全造成多大威脅?基本上,理當從個案角度來衡量,並無絕對標準!就這部分來說,有些受刑人受的雖是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卻不意味必須撤銷假釋,還是必須考量實際情狀,始能避免刑輕法重的問題發生!時代力量黨團版本主張,收容人於假釋中故意再犯者,是否應一律直接撤銷其假釋?法務部應針對個別情狀做裁量與判斷。但是可惜並沒有獲得多數委員的支持。我們期待未來進行相關修法時,應該持續研議精進,真正落時兼顧收容人回歸社區與社會安全保障的假釋制度。以上,謝謝。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孔委員文吉聲明對上午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0人,贊成者80人,反對者3人,棄權者7人,贊成者多數,第七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12時21分33秒 表決議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0  贊成人數:80  反對人數:3  棄權人數:7 贊成: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江啟臣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陳雪生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張育美  孔文吉  廖國棟  林為洲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廖婉汝  魯明哲  李德維  洪孟楷  林文瑞  郭國文  賴惠員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林奕華  許淑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鄭天財Sra Kacaw   陳以信 反對: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棄權: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林思銘  陳超明 主席: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七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增訂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不予增訂)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不予增訂。 宣讀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對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鄭委員正鈐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宣讀第一百四十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現在依登記順序發言,請邱委員顯智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邱委員顯智:(12時24分)主席、各位同仁。時代力量黨團針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提出修正動議,我們認為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也就是污辱公務員罪,不應該加重;第二項的所謂侮辱公署罪的部分,我們認為應該予以刪除。主要的理由其實非常清楚,憲法上對言論自由的保障,就是在保障最激烈批判政府的言論,而不是這種輕輕淡淡的自由。我們可以看到,過去不管是在大埔案、太陽花學運或是各類的社會運動裡面,這些許多持不同政治意見者、社會運動者,被警方逮捕之後,通常是侮辱公署罪,也有侮辱公務員罪,如果再加重到一年的話,會變成一種狀況,本來6個月以下可能可以判易科罰金,如果判到七個月,就必須要抓進去關,所以這部分可能會進一步造成寒蟬效應。事實上在第8屆的時候,民進黨的委員也曾經提案要求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刪除,為什麼要將第一百四十條刪除?其實道理非常清楚,公然侮辱的除罪化,基本上已經是一個國際的世界潮流,如果我們沒有將它刪除,反而還要再加重,會造成未來持有政治上不同意見者或是社會運動者的壓力,我們認為真的是非常保留的,所以我們認為不應該再加重。 第二個就是侮辱公署的部分,我們真的不知道,何以公署需要受到名譽權的保障?本來公署的存在就應該要受到各種不一樣的監督、各種不一樣的批判,政府是為人民而存在,人民因為憲法上的言論自由而對政府加以批判,甚至對官署進行批判,所謂的侮辱本來就是言論自由的範疇之一。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的侮辱官署罪,在法院的實務見解裡面,不管是你去向縣政府丟雞蛋、向立法院丟雞蛋,大部分的判決也都認為是無罪的,所以這個部分應該是以除罪化的方向才是比較合理的方向。以上。 主席: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8人,贊成者8人,反對者80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不通過。 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四十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12時28分41秒 表決議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8  贊成人數:8  反對人數:80  棄權人數:0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江啟臣  呂玉玲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林思銘  陳雪生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超明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廖婉汝  魯明哲  李德維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郭國文  賴惠員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莊瑞雄  林奕華  許淑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鄭天財Sra Kacaw   蔣萬安  陳以信 棄權: 主席:宣讀第一百四十一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第一百四十一條  (刪除)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一百四十一條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現在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翁委員重鈞聲明對上午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蔡委員易餘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3人,贊成者9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29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12時30分41秒 表決議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3  贊成人數:9  反對人數:55  棄權人數:29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林為洲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郭國文  賴惠員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費鴻泰  陳玉珍  萬美玲  江啟臣  呂玉玲  林思銘  陳雪生  葉毓蘭  楊瓊瓔  曾銘宗  張育美  孔文吉  廖國棟  陳超明  廖婉汝  魯明哲  李德維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林奕華  許淑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翁重鈞  蔣萬安  陳以信 主席: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一百四十一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進行第二百六十六條。請宣讀條文。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二百六十六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二百六十六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案三讀之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表決處理。 委員柯建銘等提案: 本院委員柯建銘等61人針對本案院會所作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立即以記名表決處理復議動議。 提案人:柯建銘 連署人:楊 曜  林淑芬  湯蕙禎  陳歐珀  莊競程  鍾佳濱  王美惠  黃世杰  林岱樺  吳秉叡  陳秀寳  郭國文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羅美玲  范 雲  邱泰源  賴惠員  賴品妤  吳琪銘  劉建國  周春米  張廖萬堅 邱志偉  劉世芳  黃國書  高嘉瑜  何欣純  江永昌  許智傑  莊瑞雄  蔡易餘  李昆澤  何志偉  邱議瑩  林楚茵  張宏陸  黃秀芳  林俊憲  陳 瑩  蘇巧慧  沈發惠  吳思瑤  陳明文  吳玉琴  鄭運鵬  蘇治芬  蔡適應  蘇震清  劉櫂豪  陳素月  羅致政  趙正宇  余 天  賴瑞隆  趙天麟  洪申翰  王定宇  管碧玲  林宜瑾  陳亭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處理本件復議案,現在進行表決。針對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56人,贊成者0人,反對者55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12時35分41秒 表決議題: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柯建銘等提出三讀決議之復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56  贊成人數:0  反對人數:55  棄權人數:1 贊成: 反對: 陳秀寳  洪申翰  蔡適應  柯建銘  劉世芳  陳歐珀  李昆澤  黃世杰  蔡易餘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張宏陸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林楚茵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郭國文  賴惠員  陳亭妃  何志偉  鄭運鵬  張廖萬堅 陳素月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莊瑞雄  王美惠  邱泰源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棄權: 蔡壁如 主席: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葉委員毓蘭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葉委員毓蘭:(12時36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年妨害公務的案件攀升,導致警察、消防、海巡、環保稽查人員、查緝非法勞工的勞檢等第一線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的時候,被民眾施以言語辱罵、侮辱,真的是政治言論屬於言論自由保護的範疇嗎?或許有人認為侮辱執法的公務員加重刑法有侵害言論自由的疑慮,但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並非可以無限上綱,如果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時,便可以依照憲法第二十三條制定法律加以限制。 再者,民眾如果以兇器或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攻擊、衝撞執法人員,這些脫序的非法行為更嚴重影響國內對內的主權及妨害整體社會安寧與秩序,難道這些都不應該受到法律的規範嗎?法律是保護守法的人民,而不是成為非法的保護傘。 本席原本提案加重處罰聚眾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公署罪及增訂加重妨害公務罪,今天在朝野的討論之下,僅三讀通過修法針對公務員執法時遭受任何不當的言語謾罵、恐嚇脅迫,或是暴力攻擊加重刑責。雖有遺憾,但已提高對公務員執法的保障、維護法治社會的秩序,期待臺灣社會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是建立在厚實的法制基礎上,謝謝。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2時38分)主席、各位同仁。感謝各黨團同仁支持刪除侮辱公署罪,也就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的部分,但針對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的部分將刑度提高到一年,時代力量黨團基本上對於這樣的修法是非常保留的。因為原本規定的六個月以下已經比一般公然侮辱罪的刑度高非常多,一般公然侮辱罪的刑度只有拘役,在原本的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部分,已經可以判到易科罰金,如果依照現在通過的版本將刑度提高到一年,只要被判七個月就有可能入監服刑。 在一般的狀態下,如果是社會抗爭、社會運動或者是一個非常激烈對抗政府的行動時,因為這樣的抗爭導致入罪、入監服刑,極有可能造成寒蟬效應。所以針對這部分,我們認為未來法官在適用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的時候,也應該要非常、非常地謹慎,尤其是要考量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的要求,對於有別於政府的意見的情況下,應該要給予這些持不同意見的政治意見者,能夠有充分表達的機會,而不是變成用這樣的條文造成寒蟬效應加以拘束,以上。 主席: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2時40分)主席、各位同仁。民進黨政府忘記自己曾經走過街頭了嗎?當年在國民黨威權統治的時代,在民主化的浪潮下,多少臺灣人、老年人、青年、學生、農工階級,大家不怕被捕,不怕打壓,不怕各種恫嚇與威逼,為了臺灣的民主與自由走上街頭,結果沒想到,今天非常、非常地遺憾,民進黨政府居然想把侮辱公務員罪,從現在6個月以下的刑責,提高到1年,讓被判的人連易科罰金的機會都沒有,這種強化警政跟行政機關來對付人民、對付社會運動的修法,到底居心何在?難道民進黨政府忘記勞工、農民、土地、反不當徵收,甚至反課綱、反黑箱服貿等這麼多,最後讓民進黨政府全面執政的社會運動,當初很多都是被控侮辱公署、侮辱公務員罪的嗎?你們真的要背棄還留在民間、還留在街頭上曾經的夥伴嗎?難道進入廟堂就忘記自己的出身了嗎?我們知道今天的表決一定會輸,但我們要說,如果民進黨政府跟國會黨團最後的決定是加重侮辱公務員罪的刑責,那除了可恥,實在也找不到別的形容詞。不要忘記自己曾經走過的街頭,不要忘記死在街頭曾經的同伴,時代力量反對加重侮辱公務員罪。 主席:報告院會,依黨團共識,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九案。 二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1會期第1、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088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22號、109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88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星期四)、110年5月12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第18次、第3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分別由召集委員蔡易餘、葉毓蘭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黨團提案說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鑑於本黨團提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修正草案,擬將假釋撤銷制度,修正為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以避免使無執行刑罰必要之人須撤銷假釋之流弊;而基於同一理由,對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業已依據原刑法第七十八條撤銷假釋者,亦應使其得有機會再次檢討是否有撤銷假釋之必要,並對保護管束尚非難收矯正之效,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有再賦歸社會之機會,同時達成減少無執行必要收容人在監、增加獄政管理負擔之情形,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 參、司法院報告: (壹)秘書長林輝煌報告如次:(109年12月10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 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及(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併案審查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草案部分: 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 上開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草案會銜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解釋文指明:「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可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於違反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之範圍內,已自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且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上開草案均係規範刑法第78條施行日及適用範圍之條文,是否仍有增訂之必要,建請斟酌。 (貳)副秘書長葉麗霞報告如次:(110年5月12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繼續併案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 上開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草案會銜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解釋文指明:「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可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於違反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之範圍內,已自109年11月6日起失其效力,且於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上開草案均係規範刑法第78條施行日及適用範圍之條文,是否仍有增訂之必要,建請斟酌。 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肆、法務部報告: (壹)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如次:(109年12月10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就四、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及(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eq \o\ac(○,壹)、前言 本次會議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條文草案」、各委員提案相關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eq \o\ac(○,貳)、有關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一、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條文 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修正草案為「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前,經准許假釋,於修正施行後,仍在假釋期間內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二)修法重點 1.有關第78條部分,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後,審酌是否具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第57條a第3項準用第56條f、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現行第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2.有關第79條部分,配合第78條之修正,於第79條第1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而酌作修正。 3.至於刑法第7條之3部分,原行政院、司法院於109年7月1日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增訂本條,惟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告後,已說明刑法第78條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而本部已依此解釋為個案審酌,因此,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已無增訂必要。 (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影響 1.司法院於1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就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受假釋人再犯罪而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律撤銷其假釋部分,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說明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2.上開解釋認為,受緩刑之宣告亦應為裁量得撤銷之事由部分,本部修法時原未為此項考量,係因現行條文中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即應撤銷假釋,故實務上無就假釋中犯罪判決緩刑者,惟上開解釋既已納入得裁量撤銷之事由,本部將提出修法參考意見供委員審議時衡酌。 eq \o\ac(○,參)、有關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 一、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因刑法第七十八條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者,如其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務部應廢止撤銷假釋之處分。」 三、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刑法第7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建請再酌: (一)草案說明「有假釋之重罪受刑人,雖已假釋出獄相當期間,早已復歸社會甚至建立家庭生活,惟因一時失慮、觸犯輕罪而重蹈法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撤銷假釋,為避免無撤銷假釋之必要者入監執行原刑罰」。然草案內容並未區分假釋中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受有期徒刑係重刑抑或輕刑,如再犯重罪而未撤銷假釋,顯非公平,且無以維持社會治安,建請再酌。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刑法第78條第1項草案,增列「足認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要件較非明確,例如同為再犯重罪之受假釋人,是否可能其一符合本要件,另一人則不符合該要件,標準為何,恐有爭議,建請再酌。 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針對已撤銷假釋並執行中之受刑人,規定「如其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務部應廢止撤銷假釋之處分。」然所謂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尚無適用標準,恐將引發公平性疑義;且刑罰之本質寓有教育意義,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感受亦應受重視,是否將執行中受刑人廢止其撤銷假釋之處分,建請再酌。而本部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為個案審酌,已如上述,是本條亦如同前述認應無增訂必要。 eq \o\ac(○,肆)、結論 有關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撤銷假釋、妨害公務、網路賭博等條文修正草案,分別提供受假釋人更生機會復歸社會,捍衛執法人員安全,遏止網路賭博犯罪,懇請委員支持,期能於本會期完成修法,以防衛社會安全,並兼顧人權保障。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貳)部長蔡清祥報告如次:(110年5月12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排審之刑法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eq \o\ac(○,壹)、前言 本次會議審議中華民國刑法累犯、撤銷假釋規定,賭博罪、妨害公務罪、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修正草案,以及各委員提案相關草案,本部分別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賭博罪修正草案及各委員相關提案。 eq \o\ac(○,貳)、有關繼續併案審查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撤銷假釋規定之施行 一、有關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 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修正草案為「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前,經准許假釋,於修正施行後,仍在假釋期間內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二)修法重點 1.有關刑法施行前經准許假釋,於修正施行後,仍在假釋期間內者,應有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8條規定之適用,爰予增訂本條。 2.另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說明刑法第78條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而本部已依此解釋為個案審酌妥處,併予敘明。故若大院認本條已無增訂必要,本部敬表尊重。 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因刑法第七十八條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者,如其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務部應廢止撤銷假釋之處分。」 (二)修法重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3,針對已撤銷假釋並執行中之受刑人,規定「如其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務部應廢止撤銷假釋之處分。」然所謂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要件不明確而無適用標準,恐生疑義。而本部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為個案審酌,已如上述,是否有再增訂之需要,本部亦表尊重大院審議之結果。 eq \o\ac(○,參)、結論 有關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累犯、撤銷假釋規定及賭博罪等修正草案,分別發揮刑法預防與教育功能、提供受假釋人更生機會復歸社會,遏止網路賭博犯罪,以維持社會法秩序,懇請委員支持,期能於本會期完成修法,以防衛社會安全,並兼顧人權保障。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伍、與會委員於109年12月10日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並於110年5月12日繼續併案審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而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增訂第七條之三,不予增訂。 陸、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葉召集委員毓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s\do14(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許智傑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不予增訂) 第七條之三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前,經准許假釋,於修正施行後,仍在假釋期間內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第七條之三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因刑法第七十八條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者,如其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務部應廢止撤銷假釋之處分。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之刑法施行前經准許假釋,於修正施行後,仍在假釋期間內者,是否有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易生疑義,爰予增訂,以資明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目的,避免使無執行刑罰必要者仍繼續在監服刑致國家刑罰權行使可能違反比例原則之流弊,並減輕監所超額收容造成各監所收容人數高過額定容額、獄政管理日益困難之問題,應使已受假釋撤銷而尚未執行完畢者有依新法再行審酌有無執行必要之機會。爰增訂本條文。 審查會: 一、照委員許智傑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許智傑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不予增訂。」 主席:請召集委員葉委員毓蘭補充說明。葉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因協商已逾1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現在進行增訂第七條之三。請宣讀審查會意見。 第七條之三  (不予增訂) 主席:沒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問院會,本條照審查會意見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七條之三照審查會意見通過,不予增訂。 本案作以下決議,第七條之三不予增訂。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劉委員世芳發言。劉委員世芳沒有發言。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2時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2時44分) 繼續開會(14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三)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另外,委員葉毓蘭等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第4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葉毓蘭等提案: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7人,有鑑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9年12月2日之臨時提案,指出為使全國各職類退休提繳規定趨於一致,應研修相關法律。另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指出,月退休金等給與未隨物價指數調整,以及再任相關公職領取薪資達一定標準停止辦理月退休金等給與之中,再任私立學校職務部分,此二部分應予修正。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現行法制對於軍官士官在職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因仍須計入當年度薪資收入課稅,與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得免計入提繳當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兩者課稅規定不一致,致生租稅不公平之疑慮;而且,依據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109年12月2日之臨時提案,指出為使全國各職類退休提繳規定趨於一致,建請行政院及考試院各相關部會,儘速相關軍、公、教自行繳付費用部分課稅,進行通盤檢視並提出修法草案。復因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及遺屬年金之義務,與本法改革初衷不盡一致,應依該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及遺屬年金;以及宣告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另外,羅昌發大法官於上開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認為現行法俟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達百分之5方考量調整,數額過大無法反應物價變化。爰此,提出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並另配合修正本法第61條,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提案人:葉毓蘭   連署人:馬文君  許淑華  溫玉霞  吳斯懷  曾銘宗  林思銘  洪孟楷  翁重鈞  林德福  萬美玲  鄭天財Sra Kacaw   林奕華  孔文吉  陳雪生  李德維  鄭正鈐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九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公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第二十九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依據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一零九年十二月二日之臨時提案,指出為使全國各職類退休提繳規定趨於一致,建請行政院及考試院各相關部會,儘速相關軍、公、教自行繳付費用部分課稅,進行通盤檢視並提出修法草案。 三、按我國軍公教人員退休撫卹費用,在退撫新制後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明定,該條例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等全數免納所得稅。然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則以,自願提繳退休金不計入課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依前所述,軍公教人員退休(伍)制度係採行「繳稅在前、免稅在後」;而勞工和私校教職員則相反,係採行「免稅在前、繳稅在後」,形成不同職域人員自提退休金之課稅規定不一致之情形,依據前述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臨時提案,應予修法調整。 第三十四條 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後段。 二、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停止領受退休俸等給與,及第二項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八一號解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應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二時,由考試院依比例調整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一、增訂第二項規定,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修文字。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百八十一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為貫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法第二十六條所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本法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惟該法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儘速修正。 三、另羅昌發大法官於上開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認為現行法俟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達百分之五方考量調整,數額過大無法反應物價變化,爰認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二時,政府相關機關應檢討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訂定本次增訂條文之施行日期。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補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二)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三)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10年12月28日(星期二) 地  點:立法院議場 協商結論: 一、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二、第六十一條修正通過。修正條文及說明,如附件。 協商代表:林奕華  鄭天財Sra Kacaw   費鴻泰  柯建銘  蔡適應  王婉諭  葉毓蘭  劉世芳  邱臣遠  高虹安  陳玉珍  萬美玲  蔡壁如(代) [image: image1.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第三十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林委員奕華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林委員奕華:(14時18分)主席好、大家好。這次我們總共針對五個法,包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及等一下會討論的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這五個法算是配套性的修法,最主要是我們希望讓軍公教及勞工在一些規定上能夠一致。軍公教與勞工有關按月提撥退休金是否免稅的部分,本來有不同的規定,勞工是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私校的教職員則是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辦理提撥退休金時,皆享有免稅入年度所得稅課稅之優惠,但軍公教人員提撥退休金時的相關退稅與扣稅規定,乃是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辦理,所以在領取的時候是免納所得稅。兩者看似皆有免稅制度,但實際上卻又不平等,因為依據財政部公告計算個人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的計算方式,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8萬1千元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亦即勞工、私校教職員月退總所得低於78.1萬元者均得免扣所得稅。不過根據主計總處109年11月公布國人平均年薪約莫落於64.1萬元,換言之,多數人在職所得都未及78.1萬元,更遑論退休所得。 今天的修法就是希望透過修法讓勞工、軍公教人員在在職期間提撥免稅規定一致及均一體適用抵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的規定。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9人、委員葉毓蘭等18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image: image2.jpg] [image: image3.jpg] [image: image4.jpg] INCLUDEPICTURE "F:\\scan\\39\\39-1_頁面_3.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5.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占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具有本項公布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均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及附表三之一維持現行條文;及附表三之一不予增訂。 第三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比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請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人員經審定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七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九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修正第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葉委員毓蘭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葉委員毓蘭:(14時31分)主席、各位委員。本案迭經三個會期的努力才達成公教課稅與勞工平等可以溯及自今年1月1日實施,但有關退休金隨物價指數應該下修至2%的調整未能通過,實在遺憾。去年12月2日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本黨委員提出臨時提案拋出軍公教退撫基金課稅方式,應該比照勞工繳付退撫基金免課稅的訴求,獲得朝野委員連署並經考試院、行政院分別在今年提出一個修法版本,本席擔任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委在今年3、4月間一共排審4次,並在5月召集協商,國民黨的委員一直訴求課稅平等規定,應該溯及自今年的1月1日實施,幸而在今天早上的黨團協商中突破而獲得成果,本法上路之後,現職人員在繳付退撫基金時就可以少一筆賦稅的負擔,政府退撫法規定消費者指數年成長率達5%或4年才可以調整退休金,然而我們看到106年到109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都很低,連今年物價波動如此劇烈,指數也不過只有提升1.837%,足以證明5%根本就是無效指標,如果這樣做根本完全在凍漲,這個5%的標準一定要再修正。政府之所以表示明年會調漲退休金,只是4年調漲一次,我們希望執政黨能夠從善如流,修改2%的規定。 主席:請楊委員瓊瓔發言。(不在場)楊委員不在場。 接下來請林委員奕華發言。 林委員奕華:(14時34分)主席,大家好,剛剛有提到今天是5個法一起配套修法,就是希望能一體適用,包括勞工、軍公教都能在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的規定能一體適用,當然這個部分因為有高度的共識,但正如剛才葉毓蘭委員說為什麼會經歷兩、三會期之久,是因為我們還有其他的條文需要一併做修正,等一下我們會對於這些部分來予以陳述。這次行政院版本是從111年開始實施,後來包括本人的版本,還有國民黨黨團協商的部分堅持我們希望可以從今年開始實施,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的報稅是採落後申報制,也就是現在今年所得稅的申報會到明年才呈現,所以我們認為可以回溯到110年,非常感謝後來行政院有所讓步,以及民進黨黨團也接受,在最後一刻能夠讓相關的免稅的規定得予在明年報稅即可實施,這是邁向國人在職業選擇上相關基本福利逐漸的趨同,回歸個人的興趣選擇。但有關剛才以及葉委員毓蘭提到依物價調整的部分,以及本席的版本希望也可以跟勞工一樣,在勞工的保險年金給付的部分,只要是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就可以依據該成長率來調整之,但是在我們相關的這次配套修法裡面,雖然也提到的正負百分之五,但是還要衡酌整體財政狀況、人口及經濟成長率,還有退撫金準備率等各種因素,也就是多了很多額外的考量,導致這個條文,後來經過我們爭取但並沒有被接受,我覺得這個部分事實上有人為干預的因素繼續存在,等到下一個階段的時候會繼續就沒有過的法條繼續來發言,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一)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委員費鴻泰等25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25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20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費鴻泰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2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第三十八條條文及增訂附表三之一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六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與各黨團溝通,同意依協商時的共識進行處理。現在作以下宣告:第四條、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增訂附表三之一、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條條文修正如附件,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及附表三之一不予增訂。 第三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請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前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退休教職員經主管機關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七十七條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條。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一百條照協商共識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首先請林委員奕華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林委員奕華:(14時56分)主席好。我們再繼續剛剛的三讀後發言,這次最重要的是通過了軍、公、教、勞一體適用提繳免稅、月退定額免稅的法制,此次修正追溯從今年開始,明年的報稅單就可呈現此一情況。剛剛也提到,在退休人員的部分,原來規定5%的物價波動是希望能夠跟勞工一樣,不要再附帶其他的條件,但是很遺憾地,我們的條文並未被採納,所以是按照原來的行政院版本或是原來的版本,還是要衡酌整體的財政狀況以及退撫基金準備率等等,將會導致這一次軍公教加薪4%這部分,在明年7月退休金調整時就有可能因為這些因素而無法足額調整。這就是我們說的,沒有辦法根據跟勞工一樣的退休金的方式來處理,這部分我們後續會再持續努力。 另外,有關年資補償金的部分,大家都知道過去因為有新舊制的差別,在這次年金改革的過程中將補償金制度刪除,其中牽涉到公務人員還有老師,尤其老師退休是在2月跟8月,時間又跟公務人員不一樣,尤其是軍的部分保留了年資補償金,但公、教的部分卻遭刪除。我們覺得那是一個誤會,補償金這部分跟年金改革是無關的,因為它的經費來自公務預算,但是年資補償金的刪除,導致很多在108年6月30日以後退休領月退俸的人一毛都領不到。這部分我們認為是上次制度改革時比較大的問題,但非常遺憾地,這次我們提出修正條文一樣未被採納,這部分我們還是希望執政黨可以繼續考量相關的問題。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宜瑾發言。 林委員宜瑾:(14時58分)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媒體朋友,大家好。今天修正通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一案,乃因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提繳退撫基金費用時,係採撥繳時納入薪資收入並課徵所得稅,但領取退休金時可以免稅;至於勞工朋友以及私立學校教職員這兩類型的人員係採提繳或撥繳時免稅,但領取退休金時定額免稅,與公教人員現行的課稅規定有所不同,所以本次通過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案正可修正此一問題,以消彌職業差別待遇的疑慮。另外,課徵個人所得稅是採取落後申報制,也就是明年所繳的一筆稅款,其實是繳納今年度的稅,而今天通過的版本也就是將這項調整後的規定回溯到從今年2021年1月1日開始實施,也就是說,各位公立學校的老師們明年就可以適用這樣的新稅制,所以很開心,因為可以讓全民一起共享我們臺灣經濟發展的果實,謝謝大家。 主席:請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發言。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委員:(15時)主席,各位立院同仁,各位媒體記者朋友,大家好。在歲末年終很高興可以看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的修正草案通過了,可以說是給公立學校教職員以及公務人員的年終禮物。我們一直認為,年金改革是一個持續進行的工程,所以我們對這方面加以思考並提出如下建議:第一,對於諸如軍公教人員心中認為繳更多、領更少、晚退休的這些疑慮,政府應該要加強政策的宣導;第二,對於軍公教是不是要像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樣可以選擇何時自提,這是未來軍公教退撫制度可能的研修方向;第三,對於軍公教人員為什麼不能像勞工自提的退休金不課稅,這也是目前可以微幅調整的項目。所以我們特別來修正公立學校退撫法第八條,將教職人員退撫給予的扣稅機制改為免稅在前、繳稅在後的所得稅計算方式。 另外,我們也對大法官釋憲宣告違憲的部分進行修正,對於在年改生效前即擁有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的現職教職人員,我們也希望他們可以在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後來併計年資,但是非常的可惜,在這一次修法這個部分並沒有獲得大家的認同,我們認為這是遺珠之憾,未來還需要繼續努力。誠如我一開始所說的,年金改革是一個持續進行的工程,未來還有更為完整的軍公教乃至於勞工等的年金制度需要討論,要如何反映軍公教的心聲,進行適度的調整,這是我們在年金改革這條路上必須要繼續努力的方向,再次謝謝立委同仁的一併支持。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0年12月28日 地點:立法院議場 法案名稱:(1)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2)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協商結論: 一、修正第四十條條文,如附件。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  鄭天財Sra Kacaw   費鴻泰  萬美玲  葉毓蘭  陳玉珍  林奕華  邱臣遠  高虹安  蔡壁如(代)    王婉諭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條條文 協商通過條文 第四十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五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第二類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構)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離職儲金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離職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或本(年功)俸加一倍。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五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主席:第四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及委員林奕華等18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0年12月28日 地點:立法院議場 法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及委員林奕華等18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修正第九條、第十二條,如附件。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蔡適應  邱臣遠  高虹安  蔡壁如(代)    鄭天財Sra Kacaw   葉毓蘭  費鴻泰  萬美玲  林奕華  陳玉珍  王婉諭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 協商通過條文 第 九 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或其遺族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遺屬金、資遣給與、中途者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項退撫基金免課稅捐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一條及第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限於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或其遺族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遺屬金、資遣給與、中途者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項退撫基金免課稅捐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一條及第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九條第一項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修正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 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委員林奕華為配合第十二條,避免內容牴觸,提出第九條文字修正,將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為「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進黨黨團及林委員奕華修正意見: 第 九 條  第一條所定人員或其遺族依第四條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遺屬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付基金費用年資所計得部分,免納所得稅。 退撫基金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項退撫基金免課稅捐施行前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世杰 林奕華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所提意見作文字修正。 決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林委員奕華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林委員奕華:(15時16分)謝謝主席,各位大家好。我們總共有提到五個法案的配套,讓軍公教跟勞工可以一致,能夠在基金提繳的時候免稅,就是按月定額免稅的部分。但事實上,有關於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的部分有一個關鍵法條,把這條修了之後應該全部都可以比照,但是我們就選擇一個比較完整的把所有法案都修正,當然,最重要的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一定也必須予以修正,才不會有所牴觸。 在此還是要回溯一下整個法條的發動,我要感謝全國教師會,我還記得在第2會期的時候,我擔任書記長,那時候他們來拜會各黨團,因為我們和教育體系的關係,他就提到費鴻泰委員有一個提案已經在立法院裡面,那時因為擔任書記長,我就拜託當時的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召委李貴敏委員能夠進行相關排案。所以,事實上有關於相關法案的修正,第一個就是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針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部分進行相關的討論,那時候也要非常謝謝各黨團,都覺得這是一件可以做的重要大事,所以那時候就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經過大家的協商,共同簽下一個結論,要求各部會只要牽涉到相關法律,必須在第3會期送到立法院來,非常感謝各部會也按照承諾,在第3會期的時候就全部送過來,我們就開始進行相關審議工作。 剛剛提到有些條文,可能大家的意見有所有不同,但很高興在過年前、12月的這時候,我們可以通過,讓這個能夠從今年開始實施,再次感謝大家共同合作,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