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鍾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鍾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委員李貴敏等擬具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第4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時間:111年4月26日(星期二)9時19分至10時1分、14時06分至14時08分 協商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法案名稱: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曾銘宗等19人、委員賴士葆等20人分別擬具「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沈發惠等21人擬具「關稅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六條之一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逕付二讀併案協商。 協商結論: 一、第二十五條(含立法說明如後附)、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一、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增訂第八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二、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均照協商內容通過,如後附。 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如後附。 五、其餘均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協商代表:柯建銘  林楚茵  王美惠  鄭運鵬(代)  陳歐珀(代)  曾銘宗  萬美玲(代)    李德維(代)  張其祿    邱臣遠(代)    賴香伶(代)       邱顯智    王婉諭(代)    陳椒華(代) 有關第25條條文說明,增列下列文字: 二、為強化貨物監控強度、提升通關效能,……,規範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行為義務,另為確保其所載貨櫃(物)安全,該即時追蹤系統除車機設備外,應另包含車機封條,為統一規範該系統相關事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經海關指定之保稅運貨工具,……。 第77條 依法辦理免徵、記帳及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機器、設備、器材、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外,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不得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五。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追繳稅款且尚未計徵滯納金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79條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五。 前項記帳之稅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 二、工廠遭受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經當地消防或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屬實。 三、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商同意免徵滯納金。 四、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經查證屬實。 五、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出口者。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追繳稅款且尚未計徵滯納金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附帶決議 關稅法條文中有規範違規情節重大者(即第83條之1、第84條、第86條、第86條之1及第87條),財政部關務署應於該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明定符合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海關應裁處停業或廢照處分,以加強海關監管力道。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應填具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其他轉運、轉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向海關申報。 轉運、轉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 經海關指定之保稅運貨工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其載運前項貨物應加封車機封條、維持即時追蹤系統正常運作及傳輸電子資料至海關指定之資訊平臺。 第一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與前項保稅運貨工具之指定、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與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十六條之一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應置專責人員辦理自主管理事項。 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一項自主管理應辦理之事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核准、廢止、專責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任務、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 第七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七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海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七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依法辦理免徵、記帳及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機器、設備、器材、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外,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不得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五。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追繳稅款且尚未計徵滯納金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主席:第七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九條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五。 前項記帳之稅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 二、工廠遭受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經當地消防或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屬實。 三、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商同意免徵滯納金。 四、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經查證屬實。 五、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出口者。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追繳稅款且尚未計徵滯納金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主席:第七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 主席:第八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或管理之規定者,由財政部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八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三條之一。 第八十三條之一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八十三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 第八十三條之二  財政部指定之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辦理轉運、轉口業務。 主席:增訂第八十三條之二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前項情事者,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依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及第六項所定辦法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並經海關准予更正,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八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或電子資料傳輸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八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或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八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六條之一。 第八十六條之一  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主管理應辦理之事項、專責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任務或人數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部分或全部自主管理事項,或廢止其自主管理之核准。 主席:增訂第八十六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八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保稅倉庫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或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八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九條。 第八十九條  保稅工廠業者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或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八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物流中心業者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或通關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九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免稅商店業者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銷售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九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主席:第九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四、依本法追繳之貨價。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第一款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對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申請復查者,仍依復查程序辦理。 主席:第九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九十七條刪除。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關稅法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九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關稅法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六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九十七條條文;並將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關稅法條文中有規範違規情節重大者(即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六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財政部關務署應於該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明定符合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海關應裁處停業或廢照處分,以加強海關監管力道。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首先請曾委員銘宗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曾委員銘宗:(15時19分)本席提出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剛剛完成三讀。我有三點意見,第一點,修法緣由:鑑於近年迭有貨櫃調包、掩護毒品等走私情事,顯示海關對邊境查驗及管理效能有待提升,為了強化邊境管制,本席爰提出修正草案。 第二點,修法重點:第一、增訂轉運、轉口貨物通關及暫時儲存之規定,並授權財政部訂定相關規定。第二,強化貨棧、貨櫃集散站及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業者之管理及貨物監控強度;第三,要求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應設置專責人員進行相關管理;第四,增訂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及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假設違反相關的規定,相關的罰則予以提高;最後是提高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相關規定之裁罰額度。 第三點,修法效益:這次修法通過之後,可以落實邊境的查驗管制,能夠建立優質的經貿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及社會經貿安全,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張委員其祿發言。 張委員其祿:(15時21分)主席、各位大院委員,我想隨著國際海空貿易的發達,各國對於貨物的出入關須有一定的標準流程跟法制的建置,這一次關稅法的立法跟修法的目的便是基於此。同時我們也知道,因為COVID-19疫情嚴重,各行各業景氣蕭條,但是航運業近年來卻逆勢地成長跟發展,這也使得臺灣在國際貨運上有著越來越舉足輕重的地位,並使我國境內商港的量能日益擴大,貨櫃的吞吐量也日益增加。不過在貨運業快速發展的情況下,我們也看到近年來走私毒品、槍枝、貓狗動物等這些可能危害我國食品健康安全的物品不斷地進入我國,也造成治安跟食安等各方面的疑慮,因此除了要強化政府端及業者端的監督跟自主管理的責任之外,也應該配合近期5G及物聯網技術的發展,來建置像是物聯網即時監控系統技術等等,以使保稅貨物的運輸業者,載運貨物能夠較過去更為精準,也藉著這種科技執法來降低各種犯罪行為,而這也是本次朝野各黨團所達成的共識,並在此次修法中,我們要求各行政單位應儘速來完成的重大工程。 另外,本次民眾黨也主張對於違反相關規定達到三次以上,並且再犯的業者應加重懲處的力道,並改為強制執行,使這些不肖業者不要再心存僥倖,做更有效的邊境把關來降低風險。而這樣的主張,我們今天早上也透過黨團的協商,各黨團達成共識,並提出附帶決議。針對情節重大的各種違規行為,包括第八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六條之一及第八十七條等,透過明定裁量基準的方式來進行裁處停業或廢照的處分。 未來關稅法正式上路之後,我們也會持續監督相關科技設備的落實情況,以及相關法令的落實,以滾動方式來檢討,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美玲等20人、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委員莊瑞雄等20人、委員林為洲等21人、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湯蕙禎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吳琪銘等24人分別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劉櫂豪等19人分別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4、4、4、5、5、5、5、5、5、5、5、5、5、5、5、5會期第1、4、6、7、2、3、3、4、5、5、5、5、6、2、7、2、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13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羅美玲等20人、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委員莊瑞雄等20人、委員林為洲等21人、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湯蕙禎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吳琪銘等24人分別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及委員劉櫂豪等19人分別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855號、110年11月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079號、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71號、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21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91號、第1110700311號及第1110700318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48號及第1110700511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12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774號、第1110700785號、第1110700798號及第1110700832號、111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981號、第1110700993號及第111070110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羅美玲等20人、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委員莊瑞雄等20人、委員林為洲等21人、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湯蕙禎等17人、委員鄭麗文等16人、委員吳琪銘等24人分別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7人及委員劉櫂豪等19人分別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羅美玲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委員莊瑞雄等20人提案、委員林為洲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委員陳秀寳等19人提案、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委員吳琪銘等24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劉櫂豪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於111年4月11日(星期一)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委員楊瓊瓔及民眾黨黨團代表委員高虹安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並派員列席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施行,距今已逾八十年,其間歷經十二次修正,已使我國建築管理體制漸臻完備。因應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爰擬具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修正草案,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訂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四、委員羅美玲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加強合法建築物耐震構造,維護公共安全及國人人身安全,爰提案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之非公共使用之原有建築物,其耐震補強結構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耐震補強結構。說明: (一)台灣位處地震活躍的環太平洋火山帶,並且在歐亞大陸板塊和菲律賓海板塊的交界,兩個板塊相互擠壓,地震發生頻繁。88年921大地震,造成2,415人死亡、51,711棟房屋全毀;107年花蓮地震災害,導致17人死亡,造成多棟建築物傾斜或倒塌。因此須更加重視建築物之耐震構造。 (二)內政部在107年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民國88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建照之特定用途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累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強制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但依據現行的建築法令,耐震能力評估不合格的建築物,無法要求其改善。 (三)為了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耐震結構,應令其修法,並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之非公共使用建築物,若耐震構造安全不符合現行法規,令其改善耐震補強結構。 五、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107年花蓮地震災害,皆造成多棟建築物傾斜或倒塌,且導致人命傷亡,再次喚起國人對建築物安全的重視,為改善既有建築耐震安全與近年國內老舊瀕危及公共安全需求數量和比率逐年升高,考量建築耐震狀況亟待加強與期使國民對建築物居住安全之期待,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因應107年2月6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及安全不符現行規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惟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構造」安全非前述改善項目,為配合現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供公眾使用等建築物強制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機制,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將「構造」安全納入改善項目。 六、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107年花蓮地震災害,造成多棟建築物傾斜或倒塌,並導致人命傷亡,也再次喚起國人對建築物安全的重視,特別是國內老舊建築物的數量和比率不斷升高,建物耐震狀況亟待加強。由於家是每個人的安身之所,住得安全,才能保障生命與財產的安全,亦是一個幸福國家應提供給人民的基本保障。為強化原有合法建築物的構造安全,期使每一位國民都能住的安心與安全,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因應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二)按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政府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惟「構造」安全非上開改善項目,是配合現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供公眾使用等建築物強制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機制,爰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將「構造」安全及「設備」安全納入改善項目,使文義更臻明確。 七、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建築法》於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施行,距今已逾八十年,其間歷經十二次修正,已使我國建築管理體制漸臻完備。然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訂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說明: 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訂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八、委員莊瑞雄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台灣位處地震帶,地震發生頻仍,加強合法建築物耐震構造,維護公共安全及國人人身安全更顯急迫與重要。為改善既有建築耐震結構及設備安全,期使建構與強化國民對於居住安全之期待,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台灣位處地震帶,地震發生頻仍。按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政府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惟「耐震補強結構及設備」安全非上開改善項目。為配合現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供公眾使用等建築物強制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機制,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將「耐震補強結構及設備」安全納入改善項目。 九、委員林為洲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保障居住安全,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公共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不符現行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改善既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以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及公共設施結構安全。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一百零五年高雄地震,台南永康維冠大樓倒塌,多棟大樓傾斜、房屋損壞,造成一百一十七人死亡,成為我國單一建築物倒塌之罹難人數最多的災害;一百零七年花蓮地震,花蓮市統帥大飯店倒塌,雲門翠堤、白金雙星、吾居吾宿等住宅大樓受創嚴重傾斜,十七人死亡兩百九十一人受傷,再次喚起政府對建築物安全的重視。 (二)我國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上,菲律賓海板塊和歐亞板塊交界處,地震活動頻繁,且經常有強烈地震發生,經統計,每年有感地震平均千起以上,亟須加強建築物結構,以避免嚴重災害。 (三)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提案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 十、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我國地處環太平洋地震帶,每年發生許多有感地震,近年來發生多次地震導致房屋倒塌的事件,為保障民眾居住安全並且完善我國建築管理體制,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建築物構造安全相關規定。說明: (一)我國位於地震帶上,地震活動頻繁,經常發生有感地震,近年發生多起大規模地震致災事件,民國105年高雄地震造成台南維冠大樓倒塌,民國107年花蓮地震造成統帥大飯店倒塌,房屋傾斜或倒塌對於人民居住安全及生命財產可能造成重大威脅,因此有必要加強對建築物安全之管理。 (二)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訂其構造不符現行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十一、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我國部分建築物之耐震強度有所不足,又因地震頻傳,致生數次慘痛地震災害事件,是故,為強化現有建築物之構造,並及早因應未來災害發生之可能,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如遇有安全疑慮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情況,令建築物負責人改善,又或者要求其改做他用,以保障民眾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公共安全,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歷次震災凸顯出建築耐震能力攸關國人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之保障,故內政部已修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部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惟為提升法位階,以利機關之辦理,對於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於《建築法》增列建築物構造應納入安全評估範疇,若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修正條文第七十七條之一) 十二、委員陳秀寳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維護合法建築物之安全、保障人民之生命與財產,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不符規定者,應視情況,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說明: (一)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二)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歷經各種地震浩劫;因此更應該格外重視建築物之安全。內政部復於2018年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強制規定部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法裁處。 (三)然而依現行規定,無法令建築物有構造安全疑慮者改善;故為了提升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加強建築物之耐震能力;明訂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四)為維護合法建築物之安全、保障人民之生命與財產,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不符規定者,應視情況,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十三、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因應民國107年2月6日花蓮大地震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111年3月6日台中大火災住戶逃生受阻,兩次事件均造成民眾多人傷亡,政府應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構造安全。因此,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因應民國107年2月6日花蓮大地震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111年3月6日台中大火災住戶逃生受阻,均造成多人傷亡事件,政府應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訂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於六個月內限期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二)內政部民國107年已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分期實施強制規定部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因此該類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改善項目、內容及方式辦理改善。未予改善者,屬違反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十四、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105年的美濃大地震及107年的花蓮大地震,使得建築物傾斜及倒塌,導致多人死傷,現今國內老舊住宅比率逐年升高,亟需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訂其耐震補強結構及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說明: (一)台灣位於菲律賓板塊及歐亞板塊交界處,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2022年最新資料顯示,全台共計36條活動斷層,因此地震頻繁。為防止如88年921大地震,中部地區三分之一校舍倒塌或傾斜、105年美濃大地震及107年花蓮大地震,因平面或立面不規則的中高樓建築物耐震力不足,倒塌造成多數死傷之情事,應將耐震安全列入列入建築法中,以維護國人居住安全。 (二)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應令其修法,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訂其耐震補強結構及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十五、委員吳琪銘等2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臺灣地震發生頻繁,921大地震及107年花蓮地震災害,造成多棟建築物傾斜或倒塌,並導致人命傷亡,由於國內老舊建築物的數量和比率持續升高,必須更加重視建築物耐震構造,維護公共安全及國人的人身安全。為強化既有建築物耐震構造安全,以確保國人居住安全,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因應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二)按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政府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屆期未改善者處以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惟「構造」安全非上開改善項目,是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供公眾使用等建築物強制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機制,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將「耐震構造」安全納入改善項目。 十六、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台灣由菲律賓海板塊與歐亞大陸板塊擠壓而成,該二板塊至今仍活動頻繁且劇烈,使台灣地震頻繁發生,近年也發生多起因大規模地震而造成的房屋倒塌事件,嚴重影響民眾之安全與權益。根據內政部資料統計,至110年第二季,全國仍有450萬戶30年以上老屋,超過全台房屋比例的一半,恐影響我國地震防災之目標,增加受災範圍,也延緩災後重建速度。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建物之耐震補強入法,以降低地震來襲時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並規定經主管機關輔導後未改善者,纔處以罰鍰以保障民眾權益。說明: (一)台灣係菲律賓海板塊與歐亞大陸板塊擠壓而成,迄今仍激烈擠壓引發造陸運動,使台灣地震頻繁。近年也發生多起大規模地震,如105年美濃地震、107年花蓮地震,均造成既有老舊供公眾使用私有建築物如飯店、商辦大樓、集合住宅等傾斜、倒塌,導致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也有部分專家學者認為台灣地震百年週期已到來,未來十年有出現規模8以上地震的可能性。 (二)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的統計顯示,截至2021年第二季,台灣已有450萬戶30年以上老屋,超過全台房屋比例的一半,佔50.44%。若遇強震來襲,既有老舊供公眾使用私有建築物的耐震安全性,將直接影響都市地震防災效能,透過耐震補強可大幅降低地震來襲時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相較於重建,耐震補強對居民之衝擊與影響也較低,也有助於達到地震防災「震後人民的生活與城市的機能可以迅速恢復」之目標。 (三)與台灣同為地震頻繁的日本,常出現劇烈強震,為達強震時災害減半的目標,日本耐震改修促進法採取「積極作為」,具體要求到2015年全國既有建築物耐震化,即老舊建築之耐震能力,比例需達90%以上,到2020年應達95%以上,且耐震診斷結果確認必須提升耐震安全性時,建物所有人則有義務針對該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實施耐震補強,可作為我國修法之參考。 (四)國內研究指出,因有「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之法源基礎,目前我國對公有建築物之耐震補強已有不錯的成效,然而私有建築物之耐震補強爭議大,至今仍無法成案、停擺多時,成效有限。因此立法對推動私有建築物之耐震補強工作尤其重要,因為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對合法既有建築物之強制要求,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一條修正草案」,將建物之耐震補強入法,以降低地震來襲時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並規定經主管機關輔導後未改善者,纔處以罰鍰,以保障民眾權益。 十七、委員劉櫂豪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因應107年2月6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訂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因應107年2月6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二)原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內政部透過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強制規定部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然以修訂辦法方式,未以法律授權來對民眾處以罰鍰,屬不適當。 十八、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近年屢次發生如2016年高雄美濃地震、2018年花蓮地震、桃園市新屋保齡球館火災與高雄城中城大樓火災事故等建築物公共安全事件,造成多人死傷,並引起社會輿論之高度重視。現行建築法之規範過於簡略且缺少足夠之強制力與罰則,特此修法納入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於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安全及相關設施維護之責任與罰則,杜絕悲劇重演,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建築物公共安全由於近年來諸如高雄城中城大樓火災事故造成多人死傷而引起社會各界高度重視,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不僅規範過於簡略,亦缺乏足夠之強制力與罰則,無法有效保障建築物公共安全,恐難杜絕悲劇重演之可能,顯有修改之必要。 (二)為避免建築物安全之缺失導致公共安全事故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九、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訂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及危害消防安全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提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爰擬具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修正草案,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爰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一,增訂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二)根據消防署109年全國火災統計分析,109年建築物火災以集合住宅火災2,626次占第1位,占37.4%;獨立住宅火災2,583次第2位,占36.8%,如表10;109年建築火災以住宅(集合住宅與獨立住宅)5,209次為最高,占74.2%。109年火災死亡案件火災類型以建築物火災造成128人死亡為首位,占79.5%;其次為車輛火災造成14人死亡,占8.7%。109年度火災死亡案件罹難因素,以「判斷力、體力等條件不足」119人次為首位,其次為「逃生障礙」77人次,「錯失逃生先機」39人次為第3位。為避免建築物之間的消防通道因佔用問題而影響消防救災,爰修正第八十一條。 二十、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向貴委員會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表示最大的謝忱。今天謹分別就大院委員建議修正之建築法提案,及本部提具建築法提案,本部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 有關建築法第77條之1修正草案計有委員羅美玲等20人、高嘉瑜等20人、王美惠等19人、民眾黨黨團、許淑華等17人、張育美等17人、林為洲等21人、莊瑞雄等20人、楊瓊瓔等18人、鄭麗文等16人、湯蕙禎等17人、陳秀寳等19人、林宜瑾等21人、吳琪銘等24人、陳明文等20人及劉櫂豪等19人提出草案,說明如下: (一)原則同意部分: 1.委員高嘉瑜等20人、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委員張育美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21人、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湯蕙禎等17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出第77條之1增加「構造」;委員陳明文等20人、委員劉櫂豪等19人提出第77條之1增加「結構」;委員羅美玲等20人、委員莊瑞雄等20人提出第77條之1增加「耐震補強結構」;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出第77條之1增加「耐震補強結構及構造安全」、委員吳琪銘等24人提出第77條之1增加「耐震構造安全」等15案,與行政院版所提內容意旨相同,本部原則同意。 2.上開委員修訂之第77條之1修正草案與行政院於111年2月16日函請立法院審議版大致相同。惟因院版條文較為周延全面,建議仍以行政院版條文為主。 (二)不建議納入修法部分: 1.委員王美惠等19人、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出第77條之1增加「設備」等文字,因現行條文涉及公共安全者,已列有消防設備,且定義更臻明確,建議無須另為規定。 2.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出第77條之1增加「緊急逃生通道」及改善期限「6個月」等文字。 查現行第77條之1已規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對於逃生避難已有規範。另「構造」改善部分,則涉及個案須補強範圍、實際規模及其工法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改善期限需求,故不宜以固定期限為之。 3.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出第77條之1增加「外牆」及第81條強制拆除項目增加「強佔防火通道之建築物」。 查現行第77條第1項明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構造已有包括「外牆」,並得據以管理。另有關強制拆除部分,第86條及第95條已有明定罰鍰及強制拆除之處理方式,爰建議無須另為規定。 4.民眾黨黨團提出第77條、第77條之1及第91條修正草案,建築物納入結構、防火、公共安全、消防及緊急逃生等維護事項部分。 查現行第7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業已含括上開所提事項,並得據以管理,爰建議無須另為規定。 以上報告,敬請 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謝謝! 二十一、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因應107年2月6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訂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實際情形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一條,各提案均不予採納。 (二)第七十七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一補充立法說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已規定有改善項目、改善期程及改善方式等內容。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就其規定內容予以重新檢討之。」) 二十二、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二十三、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函請審議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委員羅美玲等20人擬具 委員高嘉瑜等20人擬具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擬具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 委員莊瑞雄等20人擬具 委員林為洲等21人擬具 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擬具 委員陳秀寳等19人擬具 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 委員鄭麗文等16人擬具 委員吳琪銘等24人擬具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擬具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劉櫂豪等19人擬具 民眾黨黨團擬具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審查會 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羅美玲 等20人提案 委員高嘉瑜 等20人提案 委員王美惠 等19人提案 委員張育美 等17人提案 委員許淑華 等17人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莊瑞雄 等20人提案 委員林為洲 等21人提案 委員楊瓊瓔 等18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 等21人提案 委員陳秀寳 等19人提案 委員湯蕙禎 等17人提案 委員鄭麗文 等16人提案 委員陳明文 等20人提案 委員吳琪銘 等24人提案 委員劉櫂豪 等19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不予採納)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之安全,並應設置與維護消防及緊急逃生相關設施。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之安全,以及消防與緊急逃生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維護。 前項檢查事項與方法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四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十七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修正並重新排序各項。 二、現行建築法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者之規範僅限於構造及設備安全,顯然過於簡略,加之以近年來建築物公共安全事故頻發,故於第七十七條加入對於建築物之結構、防火、防震與公共衛生安全之維護,以及消防與緊急逃生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條文,以加強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之重視。 三、明訂對於前述建築物之相關安全與設施之檢查事項與方法授權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訂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羅美玲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耐震補強結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構造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安全,以及消防設備與緊急逃生相關設施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於三個月至六個月內限期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莊瑞雄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耐震補強結構及設備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陳秀寳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安全、緊急逃生通道、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於六個月內限期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耐震補強結構及構造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結構、外牆、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吳琪銘等24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耐震構造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委員劉櫂豪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因應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修正本條。 二、內政部已透過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並參酌分期實施精神,強制規定部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因此該類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改善項目、內容及方式(包括評估方法、不須補強或補強後之耐震能力基準)辦理改善,再行申報。未予改善並再行申報者,屬違反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委員羅美玲等20人提案: 一、台灣地震發生頻繁。921大地震,造成多人死亡、房屋全毀;107年花蓮地震災害,造成多棟建築物傾斜或倒塌。 二、為了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耐震結構,應令其修法,並針對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之非公共使用建築物,其耐震構造安全不符合現行規定,要求其改善,並於一定期限內進行補強;未依規定辦理可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開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可連續處罰。 委員高嘉瑜等20人提案: 因應107年2月6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及安全不符現行規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惟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構造」安全非前述改善項目,為配合現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供公眾使用等建築物強制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機制,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將「構造」安全納入改善項目。 委員王美惠等19人提案: 一、因應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二、內政部已透過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強制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申報範圍包含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因此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評估基準(包括評估方法、不須補強或補強後之耐震能力基準)等改善事項辦理,再行申報。未予改善並再行申報者,屬違反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三、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爰修正本條規定將「構造及設備」安全納入改善項目,使條文文義更臻明確。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一、近年我國發生多起大規模地震,造成既有老舊供公眾使用私有建築物傾斜、倒塌,導致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 二、為增加地診減災之有效性,與台灣同為地震頻繁的日本,其耐震改修促進法採取「積極作為」,具體要全國既有建築物之耐震力比例,到2020年應達95%以上,且耐震診斷結果確認必須提升耐震安全性時,建物所有人則有義務針對該既存耐震不合格建築物實施耐震補強,以因應地震帶來之影響。 三、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修正草案」,將建物之耐震補強入法,以降低地震來襲時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保障民眾安全。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修正本條。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僅針對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設備不符規定者令其改善,增加包含結構、防火、防震、公共衛生、消防、緊急逃生與限期改善之規定,以完善對建築物安全之保障。 委員莊瑞雄等20人提案: 一、台灣位處地震帶,地震發生頻仍。921大地震,造成多人死亡、房屋全毀;107年花蓮地震災害,造成多棟建築物傾斜或倒塌。 二、為了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耐震結構,應令其修法,並針對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之非公共使用建築物,其耐震構造安全不符合現行規定,要求其改善,並於一定期限內進行補強。 三、爰修正本條規定將「耐震補強結構及設備安全」納入改善項目使條文文義更臻完善明確。 委員林為洲等21人提案: 一、因應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地震,災害損傷慘重,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二、惟構造安全非改善項目內容,為配合現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供公眾使用等建築物強制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機制,爰修正本條規定,以改善既有建築物之耐震能力,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及公共設施結構安全。 三、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評估基準(包括評估方法、不須補強或補強後之耐震能力基準)等改善事項辦理,再行申報。未予改善並再行申報者,屬違反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 我國位於地震帶上,地震活動頻繁,經常發生有感地震,近年發生多起大規模地震致災事件,民國105年高雄地震造成台南維冠大樓倒塌,民國107年花蓮地震造成統帥大飯店倒塌,房屋傾斜或倒塌對於人民居住安全及生命財產可能造成重大威脅,因此有必要加強對建築物安全之管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歷次震災凸顯出建築耐震能力攸關國人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之保障,故內政部已修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就部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惟為提升法位階,以利機關之辦理,對於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於《建築法》增列建築物構造應納入安全評估範疇,若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19人提案: 一、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歷經各種地震浩劫;因此更應該格外重視建築物之安全。內政部復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強制規定部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法裁處。 二、然而依現行規定,無法令建築物有構造安全疑慮者改善;故為了提升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加強建築物之耐震能力;明訂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三、為維護合法建築物之安全、保障人民之生命與財產,爰擬具「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結構安全不符規定者,應視情況,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 一、因應民國107年2月6日花蓮大地震建築物耐震能力不足、111年3月6日台中大火災住戶逃生受阻,均造成多人傷亡事件,政府應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訂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於六個月內限期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二、內政部民國107年已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分期實施,強制規定部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因此該類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改善項目、內容及方式辦理改善,再行申報。未予改善並再行申報者,屬違反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委員鄭麗文等16人提案: 一、台灣位於菲律賓板塊及歐亞板塊交界處,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2022年最新資料顯示,全台共計36條活動斷層,因此地震頻繁。為防止如88年921大地震,中部地區三分之一校舍倒塌或傾斜、105年美濃大地震及107年花蓮大地震,因平面或立面不規則的中高樓建築物耐震力不足,倒塌造成多數死傷之情事,應將耐震安全列入列入建築法中,以維護國人居住安全。 二、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應令其修法,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增訂其耐震補強結構及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修正本條。 委員吳琪銘等24人提案: 一、因應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 二、內政部已透過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強制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申報範圍包含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因此原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能力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評估基準(包括評估方法、不須補強或補強後之耐震能力基準)等改善事項辦理,再行申報。未予改善並再行申報者,屬違反現行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三、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供公眾使用等建築物強制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機制,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將「耐震構造」安全納入改善項目。 委員劉櫂豪等19人提案: 因應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花蓮地震災害,為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安全,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之建築物,其構造安全不符現行規定,應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爰修正本條。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補充立法說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已規定有改善項目、改善期程及改善方式等內容。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就其規定內容予以重新檢討之。」 (不予採納)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強佔防火通道之建築物、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相關拆除費用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負擔。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第八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委員陳明文等20人提案: 近年來,有很多大型火災造成人員傷亡,多肇因於防火通道遭強佔設置建築物或堆置物品,導致消防人員與救護人員無法進入施救,爰提案增列強制拆除項目。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經主管機關輔導,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防火、防震與公共衛生之安全,或未設置與維護消防及緊急逃生相關設施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一,於主管機關命令期限內改善指定事項或改變建築物用途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一、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之安全,以及消防與緊急逃生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維護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劉櫂豪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五、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六、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 七、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八、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九、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 十、未依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 一、私有建築物之耐震補強爭議大,至今仍無法成案、停擺多時,成效有限。若未經主管機關輔導,即處以罰鍰,恐影響民眾權益。 二、爰擬具「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修正草案」,要求經主管機關輔導後未改善者,纔處以罰鍰,以保障民眾權益,也增加民眾主動針對私有建築物進行建物耐震補強工程之意願。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提高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各點情形之罰則,避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之怠惰而使公共安全意外再度發生。 二、現行建築法對於建築物之結構、防火與公共衛生安全,以及消防與緊急逃生設施之設置並無納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之規定,特修法新增第五款納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促使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負起責任,並調整款次。 三、配合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的修正,一併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內容。 委員劉櫂豪等19人提案: 原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內政部透過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強制規定部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之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者,得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然以修訂辦法方式,未以法律授權來對民眾處以罰鍰,實屬不適當,故修訂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以明訂罰則。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主席:請召集委員張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七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七十七條之一。 第七十七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應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其申請改善程序、項目、內容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第九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建築法修正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因疫情關係,高委員虹安未能出席本次院會,高委員虹安所提本案完成三讀程序後之書面發言資料,列入公報紀錄。 委員高虹安書面發言: 各位委員,台灣近年發生多起火警,除了月前的新竹市孟竹國宅與台中市興中街集合式住宅火警外,去年分別造成4死與46死的彭化喬友大樓與高雄城中城大火,更是震驚社會各界。 立法院本月11日針對建築法進行法案審查,虹安與民眾黨團認為,為了保障民眾公共安全,現行的建築法有通盤檢討的必要。因此,虹安在審查會議中也明磴說明,在民眾黨團的建築法修法草案中,納入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於結搆、防火與公共衛生安全及相關設施維護之責任與罰則,杜絕悲劇重演,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希望各黨派能夠共同支持。可惜的是,以上建言並未得到行政院與各位委員的採納及支持,這是我們認為此次修法美中不足的地方。 本次修法主要是針對第七十七條之一,為提高建築物的構造安全,而進行修正。未來,只要是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其構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政府都能夠要求進行改善或變更用途,並進行處罰。我們認為這樣的修法可以促使建築物所有權人對建築物負起相應的責任,降低因便宜行事或疏於管理而發生意外的可能。因此,雖然民眾黨通盤檢討建築法的訴求沒有被採納,但民眾黨團在這邊也還是要感謝朝野各黨願意放下政治上的歧見與攻防,在悲劇發生後,能夠在短時間內盡速完成這次建築法的修正。希望這次的修法能夠提升我國對於老舊住宅、集合式住宅、公寓等相關建築物安全的重視,讓悲劇不再重演,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李委員德維發言。 李委員德維:(15時27分)各位立院同仁、各位媒體朋友。今天建築法三讀通過,今年以來,東部外海陸續發生多起規模六以上的地震,讓全臺都為之震動,還有學者提出預警,認為臺灣已經進入強震百年的週期,不排除還會發生規模八以上海溝型地震的可能性,加上去年10月高雄「城中城」大火,釀成46人的死亡慘劇,為了提高老舊房屋耐震度和防火效果,加強原有合法建築物的構造安全,今日三讀通過的修正建築法,針對供公眾使用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建築物,它的結構安全如果不符現狀規定,應該令其改善或改變其他用途,以保障民眾居住的安全。 其實對於耐震度或者防火等建築結構的要求,不分公共建築或是公寓大樓等一般住家,只要是不符規定的建築物,都應該加強要求來補強,尤其是88年12月31日以前申請設計興建的建築物,因其耐震設計的標準較低,可能有耐震能力不足的問題,全國約有三萬六千餘件,政府應該給予補助。但是全國建築物耐震安檢及輔導重建補強計畫,108年至110年編列了54億元,其中建築物耐震安檢措施的34億元,去年已經執行結束,我們希望內政部未來能夠加強相關的預算編列跟執行,保障人民的財產安全,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委員陳秀寳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湯蕙禎等17人、委員王美惠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5、4、4、4、4、5、4、4、5、5、4、5、5會期第2、6、7、8、11、15、7、9、15、3、4、14、5、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128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及委員陳秀寳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湯蕙禎等17人及委員王美惠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15號、110年11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423號、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568號、110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789號、110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80號、111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19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97號、111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81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7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41號、111年4月0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787號、111年4月0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983號、111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003號及第111070110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陳素月等18人及委員陳秀寳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湯蕙禎等17人及委員王美惠等17人分別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江永昌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委員陳秀寳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於111年4月11日(星期一)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委員趙天麟、江永昌、莊瑞雄、湯蕙禎、王定宇及民眾黨黨團代表邱臣遠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法務部並派員列席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寓大廈管理制度漸臻完備。因應高雄城中城大樓於一百十年十月十四日發生大火造成嚴重傷亡,為強制要求有危險疑慮之公寓大廈應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之管理、申報及修繕,爰擬具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強化公共安全,增訂公寓大廈如未成立管理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不論屬本條例施行前或為本條例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均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又經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俾利進行相關公共安全事項之辦理,確保居住品質。(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二)增訂經認定有危險之虞應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之公寓大廈,屆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四、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高雄城中城大火釀成嚴重傷亡事件,主要肇因於該公寓大廈長期缺乏管理委員會進行消防安全管理,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說明: (一)本條例施行前或為本條例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只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均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 (二)增訂經認定有危險之虞之公寓大廈,屆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罰則。 五、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高雄城中城老舊住商混合大樓發生火災造成嚴重傷亡事件,不僅引發社會高度關注,亦突顯老舊高風險複合型大樓因欠缺大廈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因無管理組織權責監管公共安全致大樓隨時處在危險狀態當中,對大樓內民眾居住安全亦造成潛在無形重大威脅,故針對本條例實施前但經政府認定為老舊高風險複合用途之公寓大廈,皆應強制成立管理組織並造冊列管追蹤,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管理委員會應負責整棟大樓之安全與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等任務;然而,對於像城中城住商混合大樓既有建築物並無溯及既往的規範。 (二)增訂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項,將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高風險之老舊複合用途之公寓大廈,應強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應造冊列管追蹤,俾利進行公寓大廈公共安全之管理維護,以保障住居民眾公共安全。 六、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起正式實施,無溯及既往規定,因此未強制規定之前興建的大樓需成立管理委員會,但現行消防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等相關涉及公共安全法規,皆由管理權人辦理相關申報,未有管理人情況下恐造成住民安全疑慮,爰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正式實施,當時本法無溯及既往規定,因此未強制規定之前興建的大樓需成立管理委員會。 (二)本條例實施時,六都共有18,000多戶住商混合大樓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其中經過各縣市積極輔導,有相當成效,如台南市將近6成5已接受輔導成立管委會,台北市、高雄市績效約65%左右,台北則因大樓太多不到40%,全台大概有7,000、8,000戶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未有管理人。 (三)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四)為避免管理委員會輔導無果造成住民安全疑慮,地方主管機關輔導應有輔導期限,輔導期過後,應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表達推舉管理權人之意見,如未有回應視同無意見,主管機關應指定區分所有權比例最高者為臨時管理負責人。 七、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近日高雄城中城大火造成重大傷亡,政府相關部門除應針對老舊社區、住宅大樓與複合式建築之公共安全監管措施儘速予以強化之外,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並無強制要求老舊複合用途建築物應成立管理組織之規定,成為老舊公寓大廈公共安全監管之漏洞,實有必要予以修正。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護老舊及複合用途建築物安全設施與管理。說明: (一)2021年10月14日凌晨2時54分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31號發生火警,計造成46人死亡、41人受傷(含消防人員1人),為台灣近30年來傷亡最嚴重之火災。為避免慘劇重演,確保民眾居住安全,政府主管機關迅速採取以下作為:盤點全台危老建築,並提升老舊社區、住宅大樓與複合式建築之公共安全、環境維護、消防設備。內政部於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就該案提出專案報告指出:為避免類似案件再次發生,針對老舊複合用途建築物提出建築與消防安全管理精進措施,(一)限期完成老舊複合用途建築物盤點全數納管,要求地方政府應於一個月內盤點完成全國所有老舊複合用途建築物,特別是局部停(歇)業或荒廢者,全數納管。並召集地方政府開會,要求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定,停(歇)業或荒廢場所須列為應辦理公安申報案件,並列案管理。(二)限期完成荒廢雜亂空間危險環境清理改善,要求地方政府針對轄區內老舊複合用途建築物如有荒廢雜亂的樓層或空間,應責成建築物所有權人於三個月內完成環境清理改善,排除所有危險因子;屆期仍未改善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進行裁罰。另限期全面加強公安與消防稽查,與各地方政府通力合作,三個月內完成老舊複合用途建築物的公安與消防全面稽查,違規者依建築法、消防法相關規定裁處。 (二)惟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並無強制要求老舊複合用途建築物應成立管理組織之規定,經查6都原有18000戶公寓大廈於該條例1993年施行已成立,無法強制其成立管理委員會,雖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積極輔導,現今全台仍有約7,000-8,000戶老舊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未有管理人,成為發生公共事件不定時之炸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實有必要予以修正,以維護老舊及複合用途建築物安全設施與管理。 八、委員陳素月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考量有鑑於老舊公寓因為法令沒有強制要求設立管理委員會,因而成為消防管理的死角。為了避免老舊公寓成為重大火災的重點區域,應立刻推動臨時代表人制度,以及加速推動老舊公寓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儘速完成消防檢查及相關設備安裝,並將相關情形上網公開相關資訊。爰此,特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全臺灣經濟弱勢的人口有許多至今都還住在高風險建築,這種情況存在多年,以致於每次發生意外傷亡都很嚴重,也是長久以來持續被討論的公共安全問題。但是因為包括有牽涉到法令及自身利益等相關問題,導致於無法有效解決相關問題。 (二)即使內政部已經發函要求全臺灣各地方政府即刻全面清查並盤點「高風險建築物」,並針對這些建築研擬消防安全計劃,執行分類分期改善計劃,維護公共安全,但是臨時代表人跟管理委員會仍然是有立即設立的必要性。這些老舊建築,由於缺乏管理機制,也沒有相關法令嚴格稽查安全問題,一不小心就會釀成重大災害。為了避免類似災害發生,因此推動相關修法提案程序。 九、委員陳秀寳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民國84年以前落成之公寓大廈,無強制成立管理組織,據內政部110年統計,全國仍有8,506棟沒有管理組織,無以協助住戶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檢修等事務,恐有影響居住品質之虞。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俾以強化國內公寓大廈的公共安全。說明: (一)探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立意,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昇居住品質。 (二)惟民國84年以前落成之建築物,無強制成立管理組織,據內政部110年統計,經主管機關輔導成立,至今報備率約66%,全國仍有8,506棟沒有管理組織,無以協助住戶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檢修等事務,恐有影響居住品質之虞。 (三)為使住戶權益獲得及時足夠之保障,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高風險之大廈,應限期內成立管理組織」之規定,俾以強化國內公寓大廈的公共安全。 十、委員江永昌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健全大樓維護運作之重要自治力量,乃增加獎勵與罰則促使條例施行前後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又為維護住戶生命財產權益,而加強主管機關對公寓大廈公共安全事務處理之強制力,明定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之權責,並修正住戶得逕行處理依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限期改善措施;應大樓新設無障礙設施,而有使用共用部分之需要,新增得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同意逕行為之事項,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統合處理前揭議題,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日前高雄市城中城大火事件,引發社會關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對於84年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老舊危險公寓大廈建築未強制規定成立管理組織而導致社會公共安全疑慮,合併檢討本條例既存之疏漏與缺失,以強化居住安全。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陳報行政院,俟行政院會召開審查會議通過後,送請立法院審議。說明: (一)擴增規約之定義,在規約中應明定管理費之分攤方式,爰修正第三條。 (二)現行法規主要以規定處罰之方式維護消防安全,其實務執行之成效有限,故以增強主管機關之主動性,並增加設置消防設備補助等誘因,以利加強維護消防安全,爰修正第十條。 (三)針對本條例第十六條用詞定議及適用範圍酌作修正,並新增違反規定後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強制規定,爰修正第十六條。 (四)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投保及補償辦法並無會同訂定之必要,爰修正為「會商」,又因應政府組織業務調整,爰將會商機關明定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五)針對條例施行前非屬老舊危險公寓大樓者,及條例施行後領有84年至92年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與領有93年以後使照之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組織者,加列一定時間內未成立管理組織時,起造人有義務定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出管理負責人為止,以督促各公寓大廈儘速成立管理組織,落實公共安全管理之目的,爰修正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六)針對老舊危險之公寓大廈建築未依規定期限成立管理組織並完成報備者,處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四萬以上二十萬以下之罰鍰,以督促老舊危險公寓大廈之住戶注意建築公共安全及儘速加強管理,爰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 (七)針對「84年條例施行前之老舊危險公寓大廈」,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危險老舊之標準之一年內儘速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爰修訂第五十五條。 十二、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督促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同時加強主管機關對公寓大廈公共安全管制措施,明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權責,要求住戶應依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限期改善。因此爰提案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第十七條:明訂複合用途之公寓大廈內之營業場所因可能存放爆炸或易燃性危險物品,應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申報,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派員檢查,以強化管理權人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加強公共安全管理。 (二)第二十九條:為督促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能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強化消防公安等管理工作,即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84年6月29日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主管機關亦應輔導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三)第四十九條:為配合第十七條修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明訂住戶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消防安全檢查之處罰罰則。 (四)第五十五條: 1.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9日施行前約有八千棟以上老舊大樓仍未設有管理委員會,依照現行條文之規定,無法強制其成立管理委員會,成為發生公共事件不定時之炸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實有必要修正必要,以維護老舊及複合用途建築物安全設施與管理。 2.因本法第二十九條有關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強制及處罰規定,故新增本條第四項罰則: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高風險老舊複合用途之公寓大樓,若未於規定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處以新臺幣一萬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以促使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維持正常管理工作。 十三、委員王美惠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高雄城中城大樓發生大火造成嚴重傷亡,由於城中城未設管理組織,過去連續數年無法進行消防安檢因而釀災。為強化老舊建築物安全維護管理機制,針對有公安危險疑慮之公寓大廈強制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以及規定地方政府應自行辦理或是委託專業機構輔導協助成立管理組織,以強化共用部分修繕、維護與管理、公安檢查與消防設備檢修等管理工作;此外,針對屆期未成立管理組織者亦增訂罰則。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由於涉及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依法應限期改善之措施,不僅屬於法律規定之住戶應盡義務,更攸關住戶之公共安全及生命財產權益,因而具有重要性與急迫性,必須立即進行之。爰增訂住戶得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逕行處理依規定須限期改善之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為強化公共安全,確保民眾居住品質,增訂無論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興建的公寓大廈,凡經認定有危險之虞者,一律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也增訂地方政府應自行辦理或是委託專業機構輔導協助該類建物成立管理組織,以強化共用部分修繕、維護與管理、公安檢查與消防設備檢修等管理工作。有關危險公寓大廈的認定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另案公告,地方政府認有必要時,可以公告擴大適用範圍。至於限期應成立管理組織的公寓大廈,若未能於期限內成立並辦理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狀況展延1次,並不得超過1年。另為加速辦理有危險之虞的公寓大廈相關公共安全事項,增訂經裁罰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地方政府於必要時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三)針對經通知、輔導等程序後,逾期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辦理報備的危險公寓大廈,按每一專有部分進行裁罰,可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四)現行條文已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惟不具強制效果。考量大樓公安意外事件頻傳,部分原因在於高風險老舊之公寓大廈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無法善盡維護運作之責,導致社區自治失能。故修正明定公寓大廈不論屬本條例施行前或為本條例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均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加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高風險老舊之建物應善盡督導之責。另本條例此次修法係針對有公安危險之虞的公寓大廈,明定凡經認定有危險者,一律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以健全社區自治管理。爰配合本次修法意旨,增訂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有危險疑慮的公寓大廈,亦準用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及屆期未成立管理組織者之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四、委員莊瑞雄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老舊社區、住宅大樓及複合式建築的公共安全監管於本條例立法前並無強制規範,以致消防設施、公安通道以及設備維護等疏於管理維護,甚且沒有監理機制,一旦發生公共安全危害,居民的生命財產無法獲得保障。爰提案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說明: (一)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強制立法前已經興建之複合建築物、住宅大樓應成立管理組織;惟查六都於1993年本條例立法前計有18,000戶之集合住宅,雖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積極輔導,全台仍有7,000戶以上老舊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有專門管理人員設置,以致公共安全、消防設施以及生活環境無法有效管理,成為住宅安全的不定時炸彈。 (二)增列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將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高風險的老舊複合建築,應輔導並強制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俾利行政機關管理,併保障居民公共安全。 (三)增訂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輔導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義務,並對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處以罰鍰。 十五、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之立法宗旨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然高雄城中城大樓於一百十年十月十四日因祝融肆虐造成嚴重傷亡,亟應強制要求有危險疑慮之公寓大廈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之管理、申報及修繕。為使本條例臻於完善,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為提升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管理與維護,爰修正第一款,增列「關於公共安全之事務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為強化公共安全,增訂公寓大廈如未成立管理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不論屬本條例施行前或為本條例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均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又經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六項之規定;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俾利進行相關公共安全事項之辦理,確保居住品質。(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三)增訂經認定有危險之虞應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之公寓大廈,屆期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十六、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現有老舊公寓大廈為數眾多,且目前並無法規要求必須設置管理委員會,導致部分老舊公寓大廈因欠缺管理維護成為消防安全死角,為維護公共安全,應明定公寓大廈經認定有危險者,皆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以儘速完成消防檢查及相關設施、設備安裝,避免消防安全缺失釀成重大災害,爰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依據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在1995年以前落成的公寓大廈建築,並未強制要求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然而,近年來我國陸續發生數起無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或住商混合大樓火警釀災悲劇,例如2021年10月高雄城中城大樓火災造成46人死亡,經檢討如平時有設置管委會或有管理負責人,落實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置與閒置樓層管理,應有助於降低火災造成的生命財產損失。 (二)根據內政部2021年10月的統計資料顯示,在1995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興建之7樓以上建築物,全國總共18,195棟,已報備成立管委會棟數有9,689棟,全國平均已報備率53.25%,尚未成立管委會棟數有8,506棟,又六都平均報備率57.67%。其中六都報備率最高的是台南市為69.11%;報備率最低者為台北市的37.5%,台北市尚未報備棟數亦最多,為3,803棟。可見我國目前尚有許多高風險建築,其中部分老舊大樓亦為經濟弱勢者佔居民多數,卻因產權結構複雜等因素,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導致公共空間成為消防安全死角。 (三)綜上,爰提案要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公寓大廈,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報備,以維護公共安全。 十七、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向貴委員會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表示最大的謝忱。今天就大院委員建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案,及本部提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案,應邀前來報告並備詢,深感榮幸,並對於委員關心本部業管相關議題表示敬佩與感謝。針對行政院送請大院審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內容,本部立場說明如下: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計有委員賴瑞隆等16人、陳明文等18人、張育美等16人、江永昌等19人、湯蕙禎等17人、王美惠等17人、民眾黨黨團、莊瑞雄等16人、賴瑞隆等17人、趙天麟等17人、王定宇等18人、陳素月等18人、陳秀寳等17人,提出草案計有13案,說明如下: (一)原則同意部分: 1.委員王美惠等17人、張育美等16人、陳明文等18人、賴瑞隆等16人分別提案修正第29條之1、第49條,針對有公安危險疑慮之公寓大廈強制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以及規定地方政府應自行辦理或是委託專業機構輔導協助成立管理組織,以強化共用部分修繕、維護與管理、公安檢查與消防設備檢修等管理工作,本部原則同意。 2.另委員建議修正之第29條之1、第49條之1與行政院於111年2月24日函請大院審議版大致相同。惟因院版條文為符法律明確,增訂授權事項,較為周延全面,建議仍以行政院版條文為主。 (二)不建議納入修法部分: 1.委員江永昌等19人、湯蕙禎等17人、賴瑞隆等17人、趙天麟等17人、王定宇等18人、莊瑞雄等16人、陳素月等18人、王美惠等17人、陳秀寳等17人分別提案修正第55條,民眾黨黨團提具第49條之1及第55條、江永昌等19人等提具第55條、第55條之1等11案修正草案,建議應強化本條例實施前但經政府認定為老舊高風險複合用途之公寓大廈,皆應強制成立管理組織。 查為全面強化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行政院版條文已明定公寓大廈如未成立管理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險之虞,不論屬本條例施行前或為本條例施行後已取得建造執照,均應限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或委託專業機構輔導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又經處罰後仍未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俾利進行相關公共安全事項之辦理,確保居住品質。 2.委員江永昌等19人及王美惠等17人分別提具第11條等2案修正草案,建議依主管機關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限期改善措施。與住戶裝設供共同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得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同意逕行為之事項,無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查本條例係以法律位階明定相關規定引導公寓大廈社區自治,且本條例第10條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有關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限期改善措施或裝設供共同使用之無障礙設施等情形,如已達規約所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重大修繕」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以維護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3.委員江永昌等19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提具第16條等2案修正草案,為維護住戶生命財產權益,爰加強主管機關對大樓公共安全處理之強制力,與限制之對象。 查管理委員與管理負責人皆為住戶,且本條例第37條已明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本條例第16條第5項已明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故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經制止而不遵從之情形時,即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未有針對第16條各款有不同之處理,亦無報請處理之時間限制,已含括委員修法意旨。 4.民眾黨黨團提具第17條及委員湯蕙禎等17人提具第17條、第49條等2案修正草案,修正投保及補償辦法為「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增定複合用途之公寓大廈內之營業場所因可能存放爆炸或易燃性危險物品,應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申報,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派員檢查。 查消防法第9條已明定,依第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本部已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分別訂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據以執行,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與檢修等事宜應回歸消防法及上開辦法規定辦理為妥,尚無需納入本條例。至有關修正投保及補償辦法為「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項,將於本條例全面檢視之專案中一併處理。 5.民眾黨黨團提具第3條、第10條、第28條修正草案,建議針對專有部分、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人、規約之定義進行文字調整及增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若未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主管機關)應評估設置之,並準用補助之規定。另起造人有義務定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出管理負責人為止。如有違反建築法使用規定時,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具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領能力之起造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 查本條例第10條及第23條已分別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修繕維護管理及管理費定有規定,至於第3條僅係用語定義,上開事項無須於該條明列。又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已訂有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據以執行,並由各地方政府視其情況補助推動,有關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應回歸該辦法規定辦理為妥,尚無需納入本條例。又查本條例92年12月9日修正第28條之修正理由明載,為使起造人之召集義務明確,故如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重新召集會議,並以一次為限。另管理委員會係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所設立之組織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允宜尊重社區決議,仍以維持現行條文為宜。 6.委員張育美等16人提具第25條修正草案,增列「關於公共安全之事務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條件。 查本條例第25條第2項已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有及時處理必要之公共安全事務時,自可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以維持現行條文為宜。 以上報告,敬請 各位委員、女士、先生賜予指教。謝謝! 十八、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因應高雄城中城大樓發生大火造成嚴重傷亡,為強制要求有危險疑慮之公寓大廈應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之管理、申報及修繕,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及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其餘第(二)至(十四)各案,均不予採納。 (三)通過附帶決議2項: 1.涉及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設置、供共同使用之無障礙設施等,應不受條例第11條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限制事宜,請內政部依此精神另予檢討公寓大廈規約範本。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非經認定有危險之虞者,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責成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持續依本條例第55條,擬定分期、分區、分類計畫輔導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強化公寓大廈之維護管理,提升公共安全。 十九、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二十、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