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eq \o\ad(\s\up49(審查會通過),\s\up35(行政院函請審議「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s\up21(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s\up7(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9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s\do21(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s\do35(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商品標示法修正草案」),\s\do49(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二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二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二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衡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特定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衡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特定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衡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特定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衡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特定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商品特性,難以要求依本法規定標示(例如金飾,消費者注重含金量,且業界對金飾有其鑑定或評定方式,故於消費者購買時,販賣之銀樓會開立保證書予消費者,依通常交易習慣並無要求依本法標示),或部分商品依實務慣例有其標示之方式,與本法要求標示事項之性質不同(例如書籍,其出版係標示國際標準書號(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er, ISBN)、出版者及出版日期等內容),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該等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依本條規定經公告排除之商品,其標示回歸該特定商品之交易習慣或商業實務標示方式,併予敘明。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商品特性,難以要求依本法規定標示(例如金飾,消費者注重含金量,且業界對金飾有其鑑定或評定方式,故於消費者購買時,販賣之銀樓會開立保證書予消費者,依通常交易習慣並無要求依本法標示),或部分商品依實務慣例有其標示之方式,與本法要求標示事項之性質不同(例如書籍,其出版係標示國際標準書號(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er, ISBN)、出版者及出版日期等內容),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該等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依本條規定經公告排除之商品,其標示回歸該特定商品之交易習慣或商業實務標示方式,併予敘明。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商品特性,難以要求依本法規定標示,或部分商品依實務慣例有其標示之方式,與本法要求標示事項之性質不同,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該等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 第五條 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五條 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 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之序文係採用詞定義之體例,惟第二款企業經營者之定義,易與本法規定之標示義務人混淆,為明確計,爰刪除序文及第二款規定。 三、現行第一款有關商品標示之義務主體及標示義務時點列為本條文,並修正如下: (一)明定商品標示之義務人為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國內製造之商品,其標示義務人為製造商;進口商品則為進口商;並增訂委製商(如商品製造係採將商品一部或全部委託他人製造,即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或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方式,其委託製造業者即委製商)及分裝商(如大量購入或進口薰香精油再分裝小瓶出售,其分裝業者即分裝商)亦為標示義務人。 (二)明定商品之標示義務時點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是以,於市面上銷售予消費者之商品,始有應依本法標示之義務。若屬中間投入再製造之產品,或企業間之產品供應等情形,其販售對象並非終端消費者,係企業間之交易行為,尚不適用本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至現行第一款有關商品標示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表示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之序文係採用詞定義之體例,惟第二款企業經營者之定義,易與本法規定之標示義務人混淆,為明確計,爰刪除序文及第二款規定。 三、現行第一款有關商品標示之義務主體及標示義務時點列為本條文,並修正如下: (一)明定商品標示之義務人為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國內製造之商品,其標示義務人為製造商;進口商品則為進口商;並增訂委製商(如商品製造係採將商品一部或全部委託他人製造,即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或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方式,其委託製造業者即委製商)及分裝商(如大量購入或進口薰香精油再分裝小瓶出售,其分裝業者即分裝商)亦為標示義務人。 (二)明定商品之標示義務時點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是以,於市面上銷售予消費者之商品,始有應依本法標示之義務。若屬中間投入再製造之產品,或企業間之產品供應等情形,其販售對象並非終端消費者,係企業間之交易行為,尚不適用本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至現行第一款有關商品標示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表示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第二款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容易與本法規定之標示義務人混淆,為明確規範,爰刪除序文及第二款規定。 三、明定商品標示之義務人為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並明確定義商品之標示義務時點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 第六條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包裝上應標明之事項)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量、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等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及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稱之主要成分或材料,針對新售之電機電子通訊設備在流通進入市場時,含有鉛、鎘、六價鉻、汞、聚溴二苯醚(PBDEs)、聚溴聯苯(PBP)、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鄰苯二甲酸丁酯苯甲酯(BBP)、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鄰苯二甲酸二異丁酯(DIBP)十等項有害物質之一者,應依危害程度作不同之獨立標示。 前項所指電機電子通訊設備之細目、標示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六條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並應標明其化學名稱。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其中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商品標示義務人及應標示之時點已於修正條文第五條明定,爰刪除序文相關文字。 (二)第二款係依商品為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分目規定應標示之「國內」廠商資訊。國內製造之商品,依實際商品係製造、委製或分裝狀況,從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等三者擇一標示;進口之商品依實際商品狀況,從進口商或分裝商等二者擇一標示。又實務上進口商品在國內銷售模式多元,尚有代理商或經銷商等情形,尚難逐一列舉,故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均涵蓋在「進口商」之範疇,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二款「商品原產地」,非屬廠商資訊,爰移列為第三款。 (四)現行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分別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於第五款增訂但書,明定除法定度量衡單位外,對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商品檢驗相關法規對於輪胎之輪圈直徑係以英吋(inch)表示;另其他法律未有規定,但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前開規範係為日後多種態樣之商品所預留之情境,藉以符合其他法律或國際慣例,並增加標示上之彈性。又所定「法律」,包括依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併予敘明。 (五)關於製造日期之標示,參考國際上標示方式多元,有僅標示製造年、第幾週,亦有僅標示製造之年、月,爰將現行第四款之「製造日期」修正為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移列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考量日後有要求業者標示前六款以外內容之需要,爰修正現行第五款文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標示事項,並移列第七款。 三、參考國外立法,例如:日本、新加坡、美國、歐盟、加拿大及英國等皆無要求進口商品須標示國外製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惟考量消費者可能有知悉進口商品之國外製造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進口商品除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應再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四、實務上常見已合法標示之商品因公司名稱變更或地址遷移等,致標示之廠商資訊與嗣後實際情形不符。考量此種情形與標示錯誤之情況不同,若要求標示義務人收回已於市面上流通之商品並改正,執行上恐成本過鉅,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標示義務人得不收回更改標示。又考量消費者獲取前開廠商變更資訊之可及性及普遍性,故要求業者於不收回商品改標之情形下,應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如於公司官網或新聞媒體揭露等方式,公開其公司名稱、地址或服務電話變更之資訊,以免影響消費者之權益。 五、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 六、考量國際間常見以四位數字呈現製造日期之表示方式,其中前二碼為週數、後二碼則為年份,例如:「3520」,代表製造日期為西元二○二○年第三十五週。為使消費者辨明,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採該等標示方式者,應輔以文字說明,以使消費者知悉該表示方式之意義為年、週。又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該輔助說明文字應以中文為主,以確保消費者知悉該表示方式之意義,併予敘明。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四款,廠商應同時標示國曆及西曆製造日期,以期與世界接軌。 二、針對歐盟「電子及電機產品之危害物質限用禁令」(restriction of hazardous substance,簡稱RoHS指令): (一)RoHS指令主要是考量到「鉛」會影響中樞神經系統及腎臟系統、「鎘」會造成腎臟病變、「汞」會危害中樞神經及腎臟系統、「六價鉻」容易造成遺傳性基因缺陷,至於「聚溴二苯醚」(PBDEs)及「聚溴聯苯」(PBPs)則會導致癌及胎兒畸型等早已證實對人體有極大危害,且這些有害物質大多屬傳統(未考慮環保概念)電機電子通訊產品的成分。歐盟考量環保、健康、安全等理念,在經濟合理性及技術可行性下,制訂RoHS指令。 (二)RoHS指令已生效,為防範開發中國家將含有十項有害物質的電機電子產品傾銷台灣,在國內廠商具有競爭力之前提下,政府有必要掌握時機,師法歐盟建立環保指令方式來協助國內廠商增強競爭力。 三、歐盟RoHS指令係伴隨著「廢電機電子設備指令」(waste electrical electronic equipment,簡稱WEEE)所列大型家用設備、小型家用設備、資訊與通訊設備、消費性電機電子設備、照明設備、電機電子工具(大型固定的工業機俱除外)、玩具及休閒和運動設備、醫療裝置(殖入與感染性產品除外)、監控儀器及自動販賣機等十大項電機電子產品之回收指令一同公告。然而,國內產製這十大類產品之細項名稱與國內定義可能不完全相符,並考量國內廠商因應情形,及有害物質之管制濃度,屬於專業技術性部分,故明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子法以規範之。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係依商品為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分目規定應標示之「國內」廠商資訊。國內製造之商品,依實際商品係製造、委製或分裝狀況,從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等三者擇一標示;進口之商品依實際商品狀況,從進口商或分裝商等二者擇一標示。 (二)現行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分別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於第五款增訂但書,明定除法定度量衡單位外,對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商品檢驗相關法規對於輪胎之輪圈直徑係以英吋(inch)表示;另其他法律未有規定,但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前開規範係為符合其他法律或國際慣例,並增加標示上之彈性。 (三)關於製造日期之標示,參考國際上標示方式多元,有僅標示製造年、第幾週,亦有僅標示製造之年、月,爰將現行第四款之「製造日期」修正為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標示為年週時,為使消費者辨明,明定採該等標示方式者,應輔以文字說明,該輔助說明文字應以中文為主,以確保消費者知悉該表示方式之意義,移列第六款。 (四)因應商品多元性,日後若有要求業者標示前六款以外內容之需要,修正現行第五款文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標示事項,並移列第七款。 二、實務上常見已合法標示之商品因公司名稱變更或地址遷移等,致標示之廠商資訊與嗣後實際情形不符。考量此種情形與標示錯誤之情況不同,收回更改標示不符成本。又考量消費者獲取前開廠商變更資訊之可及性及普遍性,業者應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告相關變更之資訊,以免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商品標示義務人及應標示之時點已於修正條文第五條明定,爰刪除序文相關文字。 (二)第二款係依商品為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分目規定應標示之「國內」廠商資訊。國內製造之商品,依實際商品係製造、委製或分裝狀況,從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等三者擇一標示;進口之商品依實際商品狀況,從進口商或分裝商等二者擇一標示。又實務上進口商品在國內銷售模式多元,尚有代理商或經銷商等情形,尚難逐一列舉,故代理商或經銷商等均涵蓋在「進口商」之範疇,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二款「商品原產地」,非屬廠商資訊,爰移列為第三款。 (四)現行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分別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於第五款增訂但書,明定除法定度量衡單位外,對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商品檢驗相關法規對於輪胎之輪圈直徑係以英吋(inch)表示;另其他法律未有規定,但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前開規範係為日後多種態樣之商品所預留之情境,藉以符合其他法律或國際慣例,並增加標示上之彈性。又所定「法律」,包括依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併予敘明。 (五)關於製造日期之標示,參考國際上標示方式多元,有僅標示製造年、第幾週,亦有僅標示製造之年、月,爰將現行第四款之「製造日期」修正為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而國際間常見以四位數字呈現製造日期之表示方式,其中前二碼為週數、後二碼則為年份,例如:「3520」,代表製造日期為西元二○二○年第三十五週。為使消費者辨明,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採該等標示方式者,應輔以文字說明,以使消費者知悉該表示方式之意義為年、週。又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該輔助說明文字應以中文為主,以確保消費者知悉該表示方式之意義,爰增訂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考量日後有要求業者標示前六款以外內容之需要,爰修正現行第五款文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標示事項,並移列第七款。 三、參考國外立法,例如:日本、新加坡、美國、歐盟、加拿大及英國等皆無要求進口商品須標示國外製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惟考量消費者可能有知悉進口商品之國外製造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進口商品除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應再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四、實務上常見已合法標示之商品因公司名稱變更或地址遷移等,致標示之廠商資訊與嗣後實際情形不符。考量此種情形與標示錯誤之情況不同,若要求標示義務人收回已於市面上流通之商品並改正,執行上恐成本過鉅,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標示義務人得不收回更改標示。又考量消費者獲取前開廠商變更資訊之可及性及普遍性,故要求業者於不收回商品改標之情形下,應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如於公司官網或新聞媒體揭露等方式,公開其公司名稱、地址或服務電話變更之資訊,以免影響消費者之權益。 五、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爰予刪除。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產品標示應以正確、完整為目標,方能保障消費者購物權益。惟我國部分商品僅標示籠統之材料總稱,如「塑膠」、「金屬」等,無助消費者認知其材質優劣、製造成本及對環境與健康的潛在影響。例如塑膠種類之一的PVC,因材質特性不耐熱,亦不抗油溶腐蝕,對人體有潛在重金屬危害、環境賀爾蒙作用與致癌風險,環保署已要求PVC食品容器率先退場,於2021年11月15日預告草案,將自2022年11月1日起,禁止含有聚氯乙烯(Polyvinylchloride,簡稱PVC)的包裝容器或餐具製品,用於裝填食品、飲料、酒類或藥物。如僅標示材質類別「塑膠」,並不足使消費者了解其具體成分或材料,影響其購物權益。 二、又,經濟部105年5月24日經商字第10502051680號函示:「塑膠成分之標示內容,得為塑膠種類之中文名稱,亦得於「塑膠」前(後)加上該塑膠種類之英文縮寫用語」,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之商品資訊,維護消費者健康安全之目標。 三、爰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主要成分或材料」之標示,應為消費者可查詢到該名詞化學式之化學名稱。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因商品標示義務人及應標示之時點已於修正條文第五條明定,爰刪除序文相關文字。 (二)第二款則依商品為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分目規定應標示之「國內」廠商資訊。國內製造之商品,依實際商品製造、委製或分裝狀況,從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等三者擇一標示;進口之商品依實際商品狀況,從進口商或分裝商等二者擇一標示。 (三)現行第二款「商品原產地」,非屬廠商資訊,爰移列為第三款。 (四)現行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分別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於第五款增訂但書。 (五)參考國際上標示多元,有僅標示製造年、第幾週,或是標示製造之年、月,將現行第四款之「製造日期」修正為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 (六)考量日後有要求業者標示前六款以外內容之需要,爰修正現行第五款文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他應標示事項,並移列第七款。 三、考量消費者可能有知悉進口商品之國外製造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 四、考量因公司名稱變更或地址遷移等,導致標示之廠商資訊與實際情形不符,故要求業者於不收回商品改標之情形下,應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相關資訊,以免影響消費者之權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關於第一項第四款主要成分或材料之名稱,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其標示應能讓消費者清楚辨識或可查詢之化學名稱。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第七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七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第十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條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申請、獎勵、授權使用、廢止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申請、獎勵、授權使用、廢止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八條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臺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申請、獎勵、授權使用、廢止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第二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第九條第三項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由現行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配合實際情形增訂相關授權事項。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由現行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配合實際情形增訂相關授權事項。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由現行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本法規定之標示事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九條 本法規定之標示事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九條 本法規定之標示事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本法規定之標示事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六條 商品標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標示義務人依本法所為之標示,應負有如實標示等義務,為期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標示義務人依本法所為之標示,應負有如實標示等義務,為期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明訂義務人依本法所為之標示,應有如實標示等義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電子標示方式,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電子標示方式,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十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電子標示方式,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電子標示方式,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五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四條第一款移列。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擇一處標示。惟商品標示仍應考量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標示位置是否符合第一項所定「顯著性」,非謂由標示義務人可自由選擇標示位置均符合「顯著性」之要求。另特定之商品如有限制其標示位置之必要時(例如限於外包裝標示),主管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部分類別之商品可能因應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日後或有採行電子標示方式之需求,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得採行電子標示之方式及商品類別,且排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而所定電子標示方式,包含二維條碼或QR Code等條碼及其標示位置。另如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已使用文字標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再輔以電子標示,則無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即可為之,併予敘明。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四條第一款移列。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擇一處標示。惟商品標示仍應考量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等因素,綜合判斷其標示位置是否符合第一項所定「顯著性」,非謂由標示義務人可自由選擇標示位置均符合「顯著性」之要求。另特定之商品如有限制其標示位置之必要時(例如限於外包裝標示),主管機關將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公告,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部分類別之商品可能因應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日後或有採行電子標示方式之需求,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得採行電子標示之方式及商品類別,且排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而所定電子標示方式,包含二維條碼或QR Code等條碼及其標示位置。另如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已使用文字標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再輔以電子標示,則無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即可為之,併予敘明。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四條第一款移列。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或說明書擇一處標示。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 五、考量日後可能會有採行電子標示方式之需求,增訂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得採行電子標示之方式及商品類別,並排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適用。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第十一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十一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第七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本文。又為因應全球化趨勢,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放寬一律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例如:「公分」可表示為「cm」;或以數學符號「±」標示數量之許可差,爰修正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但書。 三、另考量日後有與國際接軌之必要,爰有關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例如:國人普遍能理解英文之「Japan」、「Korea」即為「日本」、「韓國」,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商品之原產地為日本或韓國者,其原產地可僅以英文「Japan」、「Korea」標示,爰於但書增列之。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本文。又為因應全球化趨勢,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放寬一律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例如:「公分」可表示為「cm」;或以數學符號「±」標示數量之許可差,爰修正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但書。 三、另考量日後有與國際接軌之必要,爰有關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例如:國人普遍能理解英文之「Japan」、「Korea」即為「日本」、「韓國」,爰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商品之原產地為日本或韓國者,其原產地可僅以英文「Japan」、「Korea」標示,爰於但書增列之。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本文。 三、為與國際接軌,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第八條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已分別就標示義務人、標示時點、標示位置及使用文字定有相關規範,又說明書僅為本法規定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位置之一,並未強制規範說明書應載明何種內容;且修正條文第六條規範之應標示事項,已能提供商品資訊,爰刪除現行第一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增訂第二項有關進口商品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外文名稱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已分別就標示義務人、標示時點、標示位置及使用文字定有相關規範,又說明書僅為本法規定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位置之一,並未強制規範說明書應載明何種內容;且修正條文第六條規範之應標示事項,已能提供商品資訊,爰刪除現行第一項。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增訂第二項有關進口商品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外文名稱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已分別就標示義務人、標示時點、標示位置及使用文字定有相關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 三、修正條文第六條已增訂進口商品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外文名稱,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定商品之標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特性公告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者,即應依該公告標示,無須再規定排除適用之條文,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係針對特定商品,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如為前開公告未規範者,仍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一般商品之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併予敘明。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特定商品之標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其特性公告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者,即應依該公告標示,無須再規定排除適用之條文,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不受第五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本條係針對特定商品,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如為前開公告未規範者,仍適用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一般商品之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併予敘明。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第十三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十三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第十二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檢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前開場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前二項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檢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前開場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前二項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前項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第一項商品之抽查方式、方法、項目、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前項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檢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前開場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前二項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修正,以擴大販賣業者提供資料之範圍。另本項所稱販賣業者,係包含所有類型之販售通路(如電視購物),併予敘明。 三、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對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且受檢查者有協力配合檢查之義務。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以擴大販賣業者提供資料之範圍。另本項所稱販賣業者,係包含所有類型之販售通路(如電視購物),併予敘明。 二、現行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基於抽查目的是為使商品之標示符合本法規定,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進行抽查時,對於是否對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也要進行抽查,因涉及民眾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等權益,且各商品種類態樣不一,應審慎為之,相關抽查方式、方法、項目、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明定定期抽驗之時程及相關抽查方法,避免僅有不定期之規定有侵害廠商營業秘密之疑慮,或地方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抽查,無法有效揭發不肖廠商。 三、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擴大販賣業者提供資料之範圍,第一項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對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商品製造、存放或分裝之場所檢查,且受檢查者有協力配合檢查之義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商品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五條 商品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十五條 商品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商品於網路平台販賣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網路平台業者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網路平台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之商品,如有違反商品標示法之疑慮時,因無實體店面,恐難以掌握相關違規事證,且網際網路平臺業者可能主張其非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販賣業者。為利地方主管機關溯源調查,爰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有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之義務,且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之商品,如有違反商品標示法之疑慮時,因無實體店面,恐難以掌握相關違規事證,且網際網路平臺業者可能主張其非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販賣業者。為利地方主管機關溯源調查,爰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有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之義務,且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網路平台販賣之商品無實體店面,為利地方主管機關追查貨品來源,明定網路平台業者有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之義務。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九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第十六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九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十六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九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九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第十四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處罰對象增列委製商及分裝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對於查獲不符本法規定之案件,並無區分違規情況,依法均須先踐行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之程序,屆期不改正者,始處以罰鍰,易造成部分業者不主動遵法,俟有被查獲通知改正時才改正。然部分違規案件如屬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例如主要成分或材料為環境用藥或農藥,基於公益及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是類情形如仍須先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俟其屆期不改正時,始能處罰,並不妥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逕處罰鍰之情形,並令限期改正,另保留現行條文後段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之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處罰對象增列委製商及分裝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對於查獲不符本法規定之案件,並無區分違規情況,依法均須先踐行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之程序,屆期不改正者,始處以罰鍰,易造成部分業者不主動遵法,俟有被查獲通知改正時才改正。然部分違規案件如屬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例如主要成分或材料為環境用藥或農藥,基於公益及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是類情形如仍須先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俟其屆期不改正時,始能處罰,並不妥適,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逕處罰鍰之情形,並令限期改正,另保留現行條文後段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之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援引條文修正,並增列處罰對象。 三、部分違規案件可能對民眾具有立即危害,該類情形得逕處罰鍰,並令限期改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七條規定標示,或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開其變更。 二、未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方式標示。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七條規定標示,或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開其變更。 二、未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方式標示。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十七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規定標示,或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開其變更。 二、未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方式標示。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規定標示,或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開其變更。 二、未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方式標示。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序文之處罰對象,增列委製商及分裝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移列第一款,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增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為本款之處罰情事,及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五)因現行第八條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二款。 三、考量部分違規案件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例如商品完全未有任何標示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標示特定警語內容,基於公益及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是類情形如仍須先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恐難收遏止之效,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逕為裁處罰鍰,並令限期改正。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序文之處罰對象,增列委製商及分裝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移列第一款,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增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為本款之處罰情事,及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五)因現行第八條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現行第二款。 三、考量部分違規案件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例如商品完全未有任何標示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標示特定警語內容,基於公益及保護消費者身體健康安全,是類情形如仍須先通知廠商限期改正,恐難收遏止之效,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逕為裁處罰鍰,並令限期改正。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增列處罰對象。 (二)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移列第一款,並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三)現行第一款移列第二款,並增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為本款之處罰情事,並修正援引條文。 (四)現行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三、部分違規案件可能對民眾具有立即危害,該類情形得逕處罰鍰,並令限期改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 第十八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十八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 第十六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 三、現行條文「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之規定,考量此種情形及違規情節重大之情形,均有逕予處罰及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之必要,爰移列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 三、現行條文「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之規定,考量此種情形及違規情節重大之情形,均有逕予處罰及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之必要,爰移列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 三、考量對民眾具有立即危害及違規情節重大者,均有逕予處罰及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之必要,訂定第二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販賣業者、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檢查或不提供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販賣業者、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檢查或不提供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十九條 販賣業者、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檢查或不提供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販賣業者、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檢查或不提供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七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或不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增訂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及場所負責人負有協力配合檢查之義務,爰修正現行條文之處罰對象及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酌作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文修正增訂處罰對象及援引之條次及項次,並酌作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正現行條文之處罰對象及援引之條次及項次。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網際網路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條 網際網路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二十條 網際網路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網路平台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有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義務,爰明定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有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義務,爰明定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明定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處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公開該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販賣業者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商品、違法事由及依據。 第二十一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處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公開該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販賣業者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商品、違法事由及依據。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處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公開該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販賣業者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商品、違法事由及依據。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處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及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公開該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販賣業者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商品、違法事由及依據。 第十八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處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地址、商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規廠商資訊,惟配合數位發展及消費者資訊取得方式之習慣,爰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上公開違規廠商資訊,並酌作修正。 三、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現行條文「其他必要處置」,並不明確,爰予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係規定主管機關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違規廠商資訊,惟配合數位發展及消費者資訊取得方式之習慣,爰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上公開違規廠商資訊,並酌作修正。 三、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現行條文「其他必要處置」,並不明確,爰予刪除。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數位發展及消費者資訊取得方式之習慣,增列地方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上公開違規廠商資訊。 三、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刪除現行條文「其他必要處置」。 第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已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定有規定,尚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已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定有規定,尚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已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定有規定,尚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現行實務上均採邀集消費者保護團體及產官學界共同會商討論方式,以取代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之功能,爰刪除現行條文,以符實際情況。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現行實務上均採邀集消費者保護團體及產官學界共同會商討論方式,以取代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之功能,爰刪除現行條文,以符實際情況。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實務上邀集消費者保護團體及產官學界共同會商討論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爰刪除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為使業者有足夠因應時間,爰維持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併予敘明。 委員蘇治芬等2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二、為使業者有足夠因應時間,爰維持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併予敘明。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