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國防部函為修正「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第五條條文」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11410018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國防部函為修正「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第五條條文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66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國防部函為修正「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第五條條文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國防部函為修正「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第五條條文乙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11年3月17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羅召集委員致政擔任主席。會中請國防部副部長柏鴻輝及資源規劃司代司長董中興提出報告,另經濟部工業局、科技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 國防部副部長柏鴻輝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今天大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案審查本部函送「執行海空戰力提升計畫一定金額以上採購辦法」等5項法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委員關心國防事務之熱忱,表達感佩之意。 有關「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陸海空軍勳賞條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及「陸海空軍軍旗條例」等4項法案相關條文修正,均依國防事務實需辦理,亦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代司長董中興接續報告,重點略以: 一、緣起: 為明確本部受理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申請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申請,交由公正第三方評鑑之方式,爰修正「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第五條,增訂委託民間團體之依據,以符實務需要。 二、修正說明: (一)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產發條例)規定: 1.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略以,公正第三方應具備充足資源及認證能力,且與被認證對象不得有利害關係。 2.同條文第五項規定略以,級別認證之申請條件、國防產業專長領域項別、級別評鑑基準與程序、合格證明之核發、效期、記載事項、變更、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其他主辦機關定之。 (二)本部依產發條例授權訂定「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並於109年9月10日發布在案。考量產發條例評鑑作業應委由公正第三方,復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爰予修正。 (三)本案經公告法制程序,由本部於110年3月29日發布「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第五條修正案。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縝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結果如下: 一、通過決議案1項: (一)針對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國防部函為修正「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第五條條文案,該修正案之法源依據「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公正第三方應具備充足資源及認證能力,且與被認證對象不得有利害關係」,但本次修正案之辦法第五條,卻將公正第三方限於「民間團體」始可擔任,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建請決議根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之規定,提報院會,請原訂頒機關更正之。 提案人:王定宇  蔡適應  羅致政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擬具審查報告,連同通過之決議案,提報院會討論,通知國防部更正。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如有必要由羅召集委員致政補充說明。 主席:請召集委員羅委員致政補充說明。 羅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現作如下決議:一、通知國防部更正;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通過決議一併送國防部。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刪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11410018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刪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草案」乙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1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95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刪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刪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草案」乙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11年3月17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羅召集委員致政擔任主席。會中請國防部副部長柏鴻輝及資源規劃司代司長董中興提出報告,另內政部役政署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羅委員致政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中關於現役軍人「婚姻之保障」及「薪餉所得免稅」之相關規定,業因時空環境變遷,且原所依據之法律已廢止或修正,而無繼續施行之必要。爰擬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刪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草案」,刪除相關條文規定,以符合實際情況。 肆、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 國防部副部長柏鴻輝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今天大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案審查本部函送「執行海空戰力提升計畫一定金額以上採購辦法」等5項法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委員關心國防事務之熱忱,表達感佩之意。 有關「列管軍品廠商資格級別認證辦法」、「陸海空軍勳賞條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及「陸海空軍軍旗條例」等4項法案相關條文修正,均依國防事務實需辦理,亦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代司長董中興接續報告,重點略以: 一、第十二條: (一)修正重點: 「軍人婚姻條例」已廢止,且婚姻關係屬私領域,公權力不宜介入,爰提案刪除本條。 (二)國防部意見: 委員提案符合現行國防事務運作實務,本部敬表尊重。 二、第十三條: (一)修正重點: 「所得稅法」因時空環境變遷,以及「憲法」人民納稅之義務,已刪除軍人免稅規定,爰提案刪除本條。 (二)國防部意見: 委員提案符合現行國防事務運作實務,本部敬表尊重。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經縝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結果如下: 一、審查結果:照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羅召集委員致政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刪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之婚姻依法予以保障。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原依據之法令為「軍人婚姻條例」,惟該條例業以「時空環境變遷,無以繼續施行之必要」為由廢止。 三、婚姻關係屬私領域事項,公權力不宜介入。 四、以公權力保障現役軍人婚姻,與軍人保衛國家安全間無必然關係。 審查會: 照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之薪餉依法免除所得稅。 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原依據法律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惟該條文因「時空環境變遷」且有違憲法「人民有納稅義務」之規定,於民國100年修正刪除。 審查會: 照委員羅致政等16人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主席:請召集委員羅委員致政補充說明。 羅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刪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刪除。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刪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予以刪除。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11410025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7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二委員會於111年4月11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羅召集委員致政擔任主席。會中請國防部副部長柏鴻輝及資源規劃司代司長董中興提出報告,另請內政部役政署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羅委員致政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一、查兵役法為因應國軍政策改變,業於89年2月2日刪除國民兵之相關規定,嗣後國防、內政部於93年10月20日頒布之「兵役法修正施行前補充兵及國民兵管理運用辦法」第六條明定「國民兵應依其原有身分列管,不再辦理徵集訓練。」可知實務上已不再召集國民兵從事輔助軍事勤務,故無妨害其召集之可能性,為符實際,爰提案刪除本條例中有關國民兵之部分。 二、次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一併提案刪除相關規定。 肆、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 國防部副部長柏鴻輝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今天大院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席審查羅委員致政等18人提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應邀列席深感榮幸,並對委員支持國防事務之熱忱,表達感佩之意。 本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主要係因應「兵役法」廢除國民兵及「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爰修正相關條文,以使本條例規範更臻周延完備,並符合國防實務現況,敬請各位委員多予指教以及支持。 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代司長董中興接續報告,重點略以: 一、第二條 (一)修正重點: 鑑於「兵役法」已刪除國民兵之役別,實務上並無行為主體可加以制裁,已無妨害兵役召集之可能,爰刪除第五款有關國民兵之規定內容。 (二)國防部意見: 委員提案符合現行法令規範及實務運作,本部敬表同意。 二、第六條 (一)修正重點: 鑑於「兵役法」已刪除國民兵之役別,實務上並無行為主體可加以制裁,已無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之可能,爰刪除第三項有關國民兵之規定內容。 (二)國防部意見: 1.有關委員建議修正內容,本部敬表尊重。 2.為符法制體例,爰建議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 三、第十條 (一)修正重點: 鑑於「兵役法」已刪除國民兵之役別,實務上並無行為主體可加以制裁,已無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可能,爰刪除第二、三項有關國民兵之規定內容。 (二)國防部意見: 1.有關委員建議修正內容,本部敬表尊重。 2.本部已會同內政部自108年起,以資訊系統對接傳輸方式,完成役別變更與報到列管作業,實務上已無不依規定歸鄉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情形,爰建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並將第二、三款款次變更為第一、二款。 3.為符法制體例,爰建議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 4.因應第二項文字刪除,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二項,爰建議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修正為「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 四、第十三條 (一)修正重點: 鑑於「兵役法」已刪除國民兵之役別,實務上並無行為主體可加以制裁,已無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之可能,以及「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國民兵之規定,以及第三項連續犯加重刑責之規定。 (二)國防部意見: 1.有關委員建議修正內容,本部敬表尊重。 2.為符法制體例,爰建議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經縝密討論,全案審查完竣,結果如下: 一、審查結果: (一)第二條:照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通過。 (二)第六條:照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文字修正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二、毀傷身體。三、拒絕接受召集令。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十條:照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文字修正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四)第十三條:照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文字修正為「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院會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羅召集委員致政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 一、動員召集。 二、臨時召集。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五、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第二條 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 一、動員召集。 二、臨時召集。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五、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第二條 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 一、動員召集。 二、臨時召集。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五、國民兵之召集。 六、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 刪除國民兵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 刪除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為符法制體例,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 (修正通過) 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 刪除國民兵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或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為符法制體例,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 三、因應第二項文字刪除,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二項,並將「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修正為「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三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者。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三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者。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連續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 一、刪除屬國民兵者犯本條第一項前四款之處罰規定。 二、刪除連續犯加重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為符法制體例,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之「者」字。 主席:請羅召集委員致政補充說明。 羅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 一、動員召集。 二、臨時召集。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五、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 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第二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8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廢止「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3、4、4會期第1、11、7、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034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8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廢止「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206號、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650號、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55號及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6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8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廢止「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等4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1年3月1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行政院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配合組織調整作業,原行政院新聞局業於101年5月20日裁撤;原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改制為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及「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組織法」業於101年9月1日施行,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該二機關(構)處務規程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業於101年9月1日施行,各機關駐外法源亦已完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旨揭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應配合辦理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 二、本案經提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3784次會議決議:「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廢止。」。 參、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黃世杰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8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進程,原行政院新聞局於101年5月20日裁撤,其多項業務分別移撥至行政院、外交部及文化部,惟其組織法規仍未廢止。另,原由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負責辦理新進及在職人員實務及智能講習事項,改制為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負責,並以「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組織法」定其組織;又,原負責領事事務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原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改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定其組織。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廢止情形所述,原組織有關法規經廢止或修正致原機關失卻依據,應廢止該法規。爰依上述機關及法規修正,擬提案廢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 二、委員黃國書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鑑於行政院新聞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之故,業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已裁撤,惟其組織法規仍未廢止。為落實行政組織改革,並審視相關法規存在之必要性,汰除實已不存在之機關組織規範,減少我國冗贅法律之存在,爰擬提案廢止「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 三、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有鑑於行政院新聞局為配合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已於2012年5月20日裁撤,相關業務移撥至行政院、外交部、文化部及所屬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等,惟該條例所屬之組織法規仍未廢止。是故,為落實組織改造,並符合法制體例,爰擬提案廢止「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咸認行政院新聞局為配合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已於101年5月20日裁撤,其組織條例已無適用之必要,應配合辦理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陸、檢附「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新聞局主管闡明國家政策,宣達政令、政績,輔導與管理大眾傳播事業及發布國內外新聞等事項。 第 二 條  新聞局設左列各處、室,並得分科辦事: 一、國內新聞處。 二、國際新聞處。 三、出版事業處。 四、電影事業處。 五、廣播電視事業處。 六、資料編譯處。 七、視聽資料處。 八、綜合計畫處。 九、聯絡室。 十、總務室。 第 三 條  國內新聞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國內新聞宣導工作之策劃事項。 二、各項政策、政令、政績之宣導執行事項。 三、地方政府新聞宣導業務之督導、考核事項。 四、新聞事業之輔導事項。 五、輿論公意之蒐集、整理及分析事項。 六、新聞聯繫、發布及安排記者採訪等事項。 七、電化宣導工作之策劃及執行事項。 八、政府公共關係業務之推行事項。 九、記者因業務出國之審核及管理事項。 十、其他有關國內新聞宣導事項。 第 四 條  國際新聞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國際新聞傳播工作之策劃事項。 二、駐外新聞機構工作之指揮、督導、考核事項。 三、國際新聞傳播工作之交流合作事項。 四、國際展覽之策劃、參加及配合事項。 五、有關我國之國際輿情與新聞電訊之研析及處理事項。 六、對外宣揚國情之文字及視聽資料統一運用事項。 七、對外新聞傳播機構工作之協調及輔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國際新聞傳播工作事項。 第 五 條  出版事業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出版事業之登記及管理事項。 二、出版事業之輔導及獎助事項。 三、出版品之登記及統計事項。 四、國外出版品進口之審核事項。 五、國內出版品出口之審核事項。 六、有關出版事業之國際活動輔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出版行政事項。 第 六 條  電影事業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電影事業、電影從業人員與其團體之輔導、管理及獎助事項。 二、電影片供應之規劃、分配事項。 三、電影片之檢查、取締及准演執照之核發事項。 四、有關電影片宣傳品之審查、取締事項。 五、電影片檢查標準之訂定及解釋事項。 六、電影事業之調查及統計事項。 七、有關電影事業之國際活動輔導事項。 八、其他有關電影行政事項。 第 七 條  廣播電視事業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廣播電視事業、廣播電視從業人員、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與其團體之輔導、管理及獎助事項。 二、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之審查、取締事項。 三、廣播電視事業之調查及統計事項。 四、廣播電視事業之國際活動輔導事項。 五、錄影節目製作、發行事業之輔導及管理事項。 六、有關錄影節目之審查、取締事項。 七、其他有關廣播電視行政事項。 第 八 條  資料編譯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國際新聞輿論之研究、分析及編譯事項。 二、宣揚國情文字資料之蒐集、整理、庋藏及提供事項。 三、宣揚國情之中外文書刊編譯及出版事項。 四、政府重要文件之編譯及出版事項。 五、國家元首及政府首長言論之編譯事項。 六、宣揚國情資料之發行事項。 七、其他有關我國書刊資料之蒐集、編譯事項。 第 九 條  視聽資料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紀錄影片之企劃、製作及供應事項。 二、新聞影片、錄影帶、錄音帶之設計、製作、供應事項。 三、新聞照片、資料照片、幻燈片之拍攝、蒐集及供應等事項。 四、有關國外電視、電影、廣播機構來華製作節目之技術協助事項。 五、對外視聽資料交換事項。 六、有關影片資料之蒐集及供應事項。 七、其他有關視聽資料之製作供應事項。 第 十 條  綜合計畫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國內外新聞工作之綜合規劃設計事項。 二、工作方針之研擬及施政計畫之編訂事項。 三、施政計畫及重要工作之管制、考核事項。 四、業務檢查及評估事項。 五、有關敵情資料之蒐集、研判、運用及處理事項。 六、有關敵情資料之提供及編撰事項。 七、其他有關綜合規劃、研考及敵情資料處理之事項。 第十一條  聯絡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外國駐華新聞從業人員登記事項。 二、外國駐華新聞從業人員聯絡事項。 三、外國新聞從業人員來華訪問之接待事項。 四、駐華外籍人士新聞資料提供事項。 五、其他有關聯絡及接待事項。 第十二條  總務室掌理文書、機要、電務、印信、議事、庶務、出納、財產管理、公文稽催及不屬其他各處、室之事項。 第十三條  新聞局置局長一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職員;副局長二人,職位列第十三或第十四職等,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十四條  新聞局置參事五人,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八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八人,主任二人,專門委員十人至十二人,職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編譯六人至八人,技正二人或三人,職位均列第八至第十職等;編審十人至十四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四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人至三十九人,專員三十人至四十人,編輯十五人至二十三人,編導四人至六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技士十五人至二十一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七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科員四十一人至五十七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九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技佐十人至十四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三十人至三十八人,職位列第二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一人至三十七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十五條  新聞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規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新聞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規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新聞行政、新聞報導、公共關係、法制、編輯、翻譯、人事行政、社會教育行政、圖書館管理、文書、事務管理、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八條  新聞局為編譯各種外文書刊、製作視聽資料及輔導廣播電視業務,所需專門人才,得報准行政院聘用之。 第十九條  新聞局於必要時,得報准行政院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均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二十條  新聞局視事實需要,得於國外適當地點設辦事機構;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新聞局辦事細則,由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黃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8人、委員黃國書等16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廢止「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3、4、4會期第1、11、7、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034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8人、委員黃國書等16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廢止「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206號、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650號、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56號及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6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8人、委員黃國書等16人及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廢止「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等4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1年3月17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行政院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配合組織調整作業,原行政院新聞局業於101年5月20日裁撤;原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改制為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及「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組織法」業於101年9月1日施行,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該二機關(構)處務規程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業於101年9月1日施行,各機關駐外法源亦已完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旨揭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應配合辦理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 二、本案經提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3784次會議決議:「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廢止。」。 參、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黃世杰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8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進程,原行政院新聞局於101年5月20日裁撤,其多項業務分別移撥至行政院、外交部及文化部,惟其組織法規仍未廢止。另,原由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負責辦理新進及在職人員實務及智能講習事項,改制為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負責,並以「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組織法」定其組織;又,原負責領事事務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原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改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定其組織。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廢止情形所述,原組織有關法規經廢止或修正致原機關失卻依據,應廢止該法規。爰依上述機關及法規修正,擬提案廢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 二、委員黃國書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鑑於行政院新聞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之故,業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已裁撤,其轄下設置駐外新聞機構亦已無存續之法源及必要,惟其法規仍未廢止。為減少我國冗贅法律之存在,爰擬提案廢止「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 三、委員林宜瑾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8人,有鑑於行政院新聞局為配合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已於2012年05月20日裁撤,相關業務,包括依《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所設之國外設新聞機構等,亦已移撥至行政院、外交部、文化部及所屬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等,惟該通則所屬之組織法規仍未廢止。是故,為落實組織改造,並符合法制體例,爰擬提案廢止「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咸認行政院新聞局為配合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業於101年5月20日裁撤,且「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業於101年9月1日施行,「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已無適用之必要,應配合辦理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陸、檢附「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原條文1份。 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 第 一 條  本通則依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得視實際需要,會同外交部報奉行政院核准後,於國外設新聞機構,其標準如左: 一、在有外交關係設有使館之國家,得視其事務之繁簡及是否兼辦鄰近國家、地區事務,設新聞參事處或新聞專員處。 二、在無外交關係國家、地區或有外交關係國家使館駐在地以外之重要地區,得設新聞處;必要時並得設分處。設在無外交關係國家、地區之新聞機構,其對外名義視環境需要酌定之。 第 三 條  本局駐外新聞機構或人員,承本局之命,並受本國駐外使館之指揮、監督;無外交關係國家、地區受本局及委託駐外機構之指揮、監督。 第 四 條  新聞參事處、新聞專員處、新聞處及各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對駐在國或鄰近地區闡揚本國國策及發布新聞事項。 二、對外宣揚國情書刊之撰譯、編印及發行事項。 三、各種視聽資料之運用事項。 四、駐在國或鄰近地區新聞、文化界及其他具有地位及影響力量人士之聯繫或邀請訪問事項。 五、駐在國或鄰近地區輿情、政情之蒐集、分析事項。 六、解答有關我國各種詢問事項。 七、協助辦理我國參加國際展覽事項。 八、對駐在國或鄰近地區大眾傳播媒體有關我國之正確或不正確報導及言論之運用、澄清及處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際新聞傳播工作及本局交辦事項。 第 五 條  各駐外新聞機構所置人員之職稱、職等及員額如左: 一、新聞參事處:置新聞參事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職等;一等、二等、三等新聞秘書三人至七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主事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四至第六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二、新聞專員處:置新聞專員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一等、二等、三等新聞秘書二人或三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主事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四至第六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三、新聞處: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三職等;一等、二等、三等新聞秘書二人至十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主事一人至四人,職位列第四至第六職等;書記一人至五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新聞處員額超過八人以上者,得置副主任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 四、新聞分處: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一等、二等、三等新聞秘書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主事一人,職位列第四至第六職等;書記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前項主管及副主管以外人員之員額,其中五分之一得聘用之。其設在無外交關係國家、地區新聞機構人員之對外職稱,得視環境需要酌定之。 第 六 條  本局駐外新聞機構設於無外交關係之國家或地區兼理外交部委辦事項者,其人員之任派、升遷及待遇,得比照外交部駐外單位職、雇員有關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第五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新聞行政、一般行政、翻譯、文書、事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八 條  各機關、團體委託本局駐外新聞機構辦理有關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經由本局轉知辦理。 第 九 條  駐外新聞機構人員之管理,均依公務人員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黃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128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1份 主旨:院會交付內政部函送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4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3月21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代理董事長花敬群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內政部部長徐國勇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審議111年度內政部附屬單位預算案、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預算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本部各項業務給予支持與指教,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忱。以下謹就本次審議機關「110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111年度施政計畫重點」及「配合施政計畫111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一)110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預計賸餘1億0,408萬4千元,截至11月底止短絀1億5,963萬元,主要係都市更新案件執行進度未達預期,權利金收入減少所致。 (二)111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預算收入總額22億2,688萬7千元,支出總額11億8,753萬9千元,收支相抵稅前賸餘10億3,934萬8千元,較110年度預計增加賸餘8億9,526萬4千元,主要係新增社會住宅興辦計畫土地租金與融資利息等補助收入及配合都市更新案辦理進度,預計收取權利金收入增加所致。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預算書」 (一)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22億2,688萬7千元,照列。 2.支出(含所得稅費用):13億9,540萬9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稅後):8億3,147萬8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04億9,903萬1千元,照列。 (四)本項通過決議12項: 1.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支出」編列11億8,753萬9千元,爰凍結100萬元,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就下列各案,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1)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收入22億2,688萬7千元,支出11億8,753萬9千元,稅前賸餘10億3,934萬8千元,依法推動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促進居住環境改善,提升都市機能,增進公共利益,達到都市永續發展目標。經查,過去因應經濟起飛需要大量製造業與營造業勞力,為此原鄉族人移居至都會地區,截至110年11月底為止,原住民族人移居都會區之人數達28萬2,581人,占原住民族人間之48.66%;但過去歷史所生成可能占用公有地所建造之房子,諸如三鶯、溪州等部落都面臨被迫拆遷問題。爰此,凍結該項預算,俟內政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調查原住民移居都會地區而占用公有地興建房子現況,參酌過去三三三方案精神,協助族人租用國有土地以興建住宅,相關費用分別由族人自籌、政府協助貸款及政府補助,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美惠  湯蕙禎   (2)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為協助擴增社會住宅量能,爰依住宅法第8條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與規劃興辦社會住宅,據111年2月28日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臺全國社會住宅興辦進度統計表數據顯示,中央將委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直接興建7萬6,696戶社會住宅,占直接興建社會住宅總戶數逾6成,惟計畫資金需求龐鉅,尚無長期穩定財源,且部分基地交通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有待提升,工程建設存有營造業缺工及營建成本上漲等情事需舉借長期債務,以支應直接興建社會住宅之資金需求,預計由社會住宅營運產生之收益及都市更新後所取得分配價值等財源償還。 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預算書所編列社會住宅興建計畫將舉借60億0,133萬4千元,及第二階段社會住宅購地款將舉借19億1,747萬8千元,因舉債金額甚大,爰凍結該項預算,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審慎規劃其長期財務計畫及說明社會住宅辦理進度,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鄭麗文  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3)為協助青年及弱勢家戶基本居住需求,提升其居住品質,行政院於106年核定社會住宅興辦計畫,規劃8年20萬戶社會住宅(興建12萬戶、包租代管8萬戶)之目標。109年1月16日各地方政府陸續開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公會版)計畫以提升媒合情形,該計畫共6直轄市(臺北、新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及43家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參與,截至111年2月28日止累計媒合3萬3,243戶次,距離8年8萬戶,實際執行成效容有提升空間。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支出編列11億8,753萬3千元,為維護國人居住權益,落實居住正義之精神,爰凍結該項預算,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成效改善計畫之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鄭麗文  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4)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出租資產成本項下有關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一般服務費編列617萬4千元,110年度並無該項支出費用,111年擬辦理業務為「空屋與退租房屋清潔費、植栽定期修剪維護及承租戶簽約公證費用」等;唯查,一般民間出租契約都會約定房客退租後需要負責清理整潔,另外公共空間之維護與植栽修剪亦應由住戶共同維護與負擔,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編列該項費用之約定為何?爰凍結該項預算,俟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莊瑞雄  王美惠  湯蕙禎   (5)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稱住都中心)管理及總務費用較110年度增列4,648萬9千元,較110年度增額高達49%。然,住都中心並未於預算書內提出相關業務計畫內容,分析管理及費用明細表中,發現用人費用增加3,584萬6千元(增幅79%)、服務費用增加1,796萬7千元(增幅116%),但未見上列預算費用之詳細計畫內容或其執行之必要性,為撙節支出達預算之最有效利用,爰凍結該項預算,俟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莊瑞雄  王美惠  湯蕙禎   (6)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業務成本與費用」編列10億5,975萬6千元,其中「管理及總務費用」編列1億4,136萬1千元,該中心計畫興建8萬戶以上之社會住宅,提升國人居住權益,惟近期營建成本上漲,預先規劃之人力及物料成本恐影響計畫進度。爰凍結該項預算,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針對長期營建財務規劃及提高社會住宅品質,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湯蕙禎  王美惠   2.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編列104億9,903萬1千元,爰凍結200萬元,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就下列各案,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1)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預算「引導多元都市更新計畫」編列26億7,301萬9千元(「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投資性不動產」25億4,277萬1千元、「行銷及業務費用─業務費用」9,646萬9千元及「業務外費用─財務費用」3,377萬9千元),進行各類型都市更新案件之業務。經查108至110年度截至8月底,因部分都市更新案件進度未如預期,預算執行率各為70.91%、65.36%及22.30%,顯示預算執行尚欠理想,為督促預算有效運作,爰此,凍結該項預算,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琪銘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2)板橋浮洲案,因基地北側合安路未開通,周邊區段徵收亦尚未有明確時程,致產品定位及開發時程規劃面臨抉擇困難,另該案於109年12月11日辦理公告招商,然截至110年4月9日投標日仍無廠商投標,至111年3月皆未重新招商投標。是以,全案進度業已延遲,仍待積極拓展交通條件、辦理周邊區段徵收及與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溝通協調「板橋龍安臺藝大藝術社宅」相關事宜。 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預算「引導多元都市更新計畫」編列26億7,301萬9千元(「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投資性不動產」25億4,277萬1千元、「行銷及業務費用─業務費用」9,646萬9千元及「業務外費用─財務費用」3,377萬9千元),進行各類型都市更新案件之業務。爰凍結該項預算,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提出精進作為,重新研擬招商策略及事業概要,並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鄭麗文  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3)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預算「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投資性不動產─建造中之投資性不動產」編列新北市中和區─祥和山莊社會住宅「退員安置費」經費504萬元。該案起因: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價購國防部「營改基金」土地,但是部分土地涉及單身退休人員宿舍,為加速其搬遷作業,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國防部歷次舉辦「國軍營(眷)地配合內政部社會住宅政策」合作平台會議,並於110年1月同意:中和區祥和山莊社會住宅將發放「退員安置費」,包括: 租金安置費:參考新北市中和地區之租金水準,以及內政部營建署社會住宅規劃設計興建及營運管理作業參考手冊之面積計算。 人口遷移費及時程獎勵費: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給予每戶搬遷費用,並對遷出期前簽訂合約並搬遷完成者給予獎勵費用,協助退休人員搬遷安置、尋屋媒合。 但是,祥和社會住宅退舍人員皆已於110年9月分別完成安置搬遷工作,並於同年度發放退員安置費完畢。工作目標既已完成,爰此,凍結該項預算,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3.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出租資產管理部業務人員41人,編列薪資2,471萬8千元,另外編列獎金,共分業務發展獎金、專案獎金、年終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等共743萬3千元,占薪資的30%。出租資產業務多屬固定性工作內容,業務發展獎勵之必要性未見主管機關說明,爰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莊瑞雄  王美惠  湯蕙禎   4.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行銷及業務費用較110年度增列2,518萬8千元,並未於預算書內提出相關業務計畫內容,為撙節支出達預算之最有效利用,爰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莊瑞雄  王美惠  湯蕙禎   5.為協助青年及弱勢家戶能滿足基本居住需求,行政院推動之社會住宅興辦計畫係以多元方式取得社會住宅,其一為直接興建,另一為包租代管,目標於113年底完成20萬戶,含直接興建12萬戶及包租代管8萬戶。其中,行政院核定修正計畫,並且設定2階段目標:第一階段(106至109年),直接興建4萬戶及包租代管4萬戶,共計8萬戶;第二階段(110至113年)直接興建8萬戶及包租代管4萬戶,共計12萬戶。 惟109年底已興建之4萬0,708戶中,尚有4,326戶待開工、1萬9,218戶仍在興建中;110年8月底已興建4萬7,340戶,尚有7,936戶待開工、2萬0,639戶仍在興建中。整體而言,直接興建之社會住宅仍未達預計目標,而列入達成數之社會住宅仍處於興建中及待開工中之比例不低,亟待積極推動完成。包租代管之社會住宅109年底僅1萬3,451戶,且至110年8月底雖增至2萬2,786戶,距離原設定110年底達成5萬戶目標差距甚大,允宜積極強化推動。爰要求內政部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加速社會住宅興建措施」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香伶   連署人:林文瑞  翁重鈞   6.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是以行政法人角色,協助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整合及投資,並辦理各類型都市更新案件。於107年8月1日正式成立後,107年度起各年度均執行都市更新相關計畫,因該中心於107年度才成立,故該年度預算未執行,108至110年度截至8月底因部分都市更新案件進度未如預期,預算執行率各為70.91%、65.36%、22.30%。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07至110年度都市更新相關計畫執行情形表 年度 計畫名稱 預算(千元) 決算(千元) 執行率(%) 107年 公私都市更新案件加速推動計畫 99,926 0 0 108年 公私都市更新案件加速推動計畫 507,917 360,161 70.91 109年 都市更新實行計畫 582,871 380,986 65.36 110年 引導多元都市更新計畫 684,274 152,585 22.30 說明:110年度決算數為截至8月底之執行數。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推動部分都市更新案件,進度有落後情形,例如:板橋浮洲案、臺北市中山女中南側地區都市更新案,兩案落後情形如下: (1)板橋浮洲案:因基地北側合安路未開通,周邊區段徵收亦尚未有明確時程,以致定位及開發時程規劃面臨抉擇困難,另該案中繼住宅由原訂於基地內留設,其後改由「板橋龍安臺藝大藝術社宅」納入規劃,並於109年12月11日辦理公告招商,110年4月9日截標日止,仍無廠商投標,故重新研擬招商策略及事業概要,該案後續於110年8月18日舉辦公聽會,並於同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事業概要核准,刻正由新北市政府審查中。是以,全案進度業已延遲,仍待積極拓展交通條件、辦理周邊區段徵收及與臺灣藝術大學溝通協調「板橋龍安臺藝大藝術社宅」相關事宜。 (2)臺北市中山女中南側地區都市更新案:該案於109年間依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結果,修正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計畫等程序後,109年12月30日再次提送臺北市文化局續辦文資審議,並已於110年2月、110年8月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召開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計畫審查會議第1次及第2次審查會議,仍待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審查結果,方可進行後續都市更新作業。 綜上,板橋浮洲案因基地交通規劃尚未完備、產品定位重新調整,並發生流標變動及待與臺灣藝術大學溝通協商等因素,以致進度延遲;臺北市中山女中南側地區都市更新案,因為事涉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計畫,致案件仍存不確定性,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持續完善都市更新案件之聯外交通,並與相關單位持續溝通積極推動,以利案件繼續進行。 爰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針對以上兩案都市更新計畫進度落後問題研擬有效措施,提出書面報告,於3個月內送交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7.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擬未來將以舉債方式,價購「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簡稱「營改基金」)土地,以辦理都市更新。因此,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編列「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投資性不動產─建造中之投資性不動產」20億4,739萬9千元(營改基金都市更新購地案19億8,700萬元、前期規劃作業費6,039萬9千元)、「勞務收入─服務收入」編列8,170萬7千元,另外,預計辦理舉借長期債務19億8,700萬元。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擬向國防部之「營改基金」購地計12處、總價款19億8,700萬元,擬全數借款支應,預計於112至116年度,分期借款、還款情形如下: 營改基金--土地價款及還款情形概況表 單位:千元 案名 111年度 112年度 113至116年度 合計 借款 借款 還款 借款 還款 借款 還款 1.板橋福利站 76,117 75,243 151,361 75,243 75,243 456,702 456,702 2.建國營區 320,417 315,533 635,949 315,533 315,533 1,922,502 1,922,502 3.八德路宿舍 153,230 139,382 292,612 139,382 139,382 919,380 919,380 4.米福江散戶 186,205 158,296 344,501 158,296 158,296 1,117,230 1,117,230 5.如意退舍 278,586 198,484 477,070 198,484 198,484 1,671,516 1,671,516 6.和平新莊-北 239,972 236,201 476,172 236,201 236,201 1,439,832 1,439,832 7.和平新莊-南 298,448 254,746 553,194 254,746 254,746 1,790,688 1,790,688 8.覆鼎金北營區 30,742 30,265 61,007 30,265 30,265 184,452 184,452 9.牛稠埔營區 114,092 112,607 226,699 112,607 112,607 684,552 684,552 10.立興營區 20,499 20,201 40,700 20,201 20,201 122,994 122,994 11.陸軍服務社 60,143 58,938 119,081 58,938 58,938 360,858 360,858 12.復興南官舍 208,550 205,375 413,925 205,375 205,375 1,251,300 1,251,300 小 計 1,987,000 1,805,270 3,792,271 1,805,270 1,805,270 11,922,000 11,922,000 資料來源: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和平新莊分為2個案件,南、北各成立1案。 因此,為籌措價購國防部「營改基金」土地經費,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未來將運用部分土地辦理都市更新開發自償,雖然,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自我評估都市更新後效益收入估計將達407.30億元,可解決先前價購「營改基金」土地沉重貸款壓力。但是,因都市更新進度易受公私地主整合等因素影響,加上近來營建成本大幅提升亦影響都市更新效益,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未來應強化掌握都市更新進度及成效,以機動調控融資及財務控管。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8.政府於107年8月設立行政法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其宗旨乃是因為地方政府直接興建社會住宅量能不足,因此,中央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參與興建,以提高社會住宅之量能,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規劃興辦期間擬舉借長期債務做為融資調度。因此,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預算預計辦理舉借長期債務,用於社會住宅興建計畫:60億0,133萬4千元、社會住宅土地購置計畫:19億1,747萬8千元。 政府規劃「8年推動20萬戶社會住宅計畫」:直接興建12萬戶、包租代管8萬戶,一共20萬戶。 截至110年8月底,總直接興建戶數為13萬0,507戶,其中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總興建戶數8萬2,824戶(佔比率63.46%)、地方4萬7,683戶(比率36.54%)。 下表可知,逾6成以上社會住宅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直接興建: 110年8月底各縣市直接興建社會住宅情形表   單位:戶數 項目 既有 (A) 新完工 (B) 興建中 (C) 已決標待 開工(D) 達成數E (A+B+C+D) 規劃中 (F) 總興建戶數 (E+F) 臺北市 中央 0 0 0 460 460 12,128 12,588 地方 5,771 3,513 9,644 0 18,928 1,651 20,579 小計 5,771 3,513 9,644 460 19,388 13,779 33,167 新北市 中央 0 2,907 317 2,081 5,305 31,051 36,356 地方 418 3,175 2,882 130 6,605 0 6,605 小計 418 6,082 3,199 2,211 11,910 31,051 42,961 桃園市 中央 0 0 0 460 460 3,849 4,309 地方 0 1,378 3,236 0 4,614 4,124 8,738 小計 0 1,378 3,236 460 5,074 7,973 13,047 臺中市 中央 0 0 0 490 490 6,753 7,243 地方 0 1,191 3,916 400 5,507 557 6,064 小計 0 1,191 3,916 890 5,997 7,310 13,307 臺南市 中央 0 0 0 614 614 2,159 2,773 地方 0 0 379 535 914 542 1,456 小計 0 0 379 1,149 1,528 2,701 4,229 高雄市 中央 0 0 0 2,491 2,491 1,906 4,397 地方 241 122 245 0 608 3,242 3,850 小計 241 122 245 2,491 3,099 5,148 8,247 其他 縣市 中央 0 0 0 275 275 14,883 15,158 地方 6 43 20 0 69 322 391 小計 6 43 20 275 344 15,205 15,549 合計 中央 0 2,907 317 6,871 10,095 72,729 82,824 地方 6,436 9,422 20,322 1,065 37,245 10,438 47,683 合計 6,436 12,329 20,639 7,936 47,340 83,167 130,507 說明:欄位之「中央」係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參與興辦社會住宅。 資料來源:營建署。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社會住宅--案件執行概況表統計 項次 案件名稱 社會住宅戶數戶數 預計完成日(年月)日 (年月) 預計投入成本(億元) 執行概況 1 中和保二社宅 317 113.11 16.41 施工中 2 三重富貴社宅 303 113.03 7.10 待開工 3 三重五谷王社宅 113.03 8.85 待開工 4 板橋江翠A社宅 203 113.04 6.54 待開工 5 板橋江翠D社宅 113.04 5.06 待開工 6 板橋江翠B社宅 220 113.04 5.93 待開工 7 板橋江翠C社宅 113.04 6.65 待開工 8 松山延吉社宅 160 113.04 8.08 待開工 9 萬華華江A社宅 300 113.04 8.57 待開工 10 萬華華江B社宅 113.04 8.79 待開工 11 內湖東湖A社宅 410 113.04 10.62 規劃中 12 內湖東湖B社宅 113.04 11.72 13 泰山中山A社宅 560 114.05 25.04 待開工 14 桃園前寮社宅 160 112.06 5.48 待開工 15 桃園慈文社宅 300 113.12 13.39 待開工 16 臺南新都心社宅 614 114.03 26.61 待開工 17 臺南鹽埕A社宅 300 114.01 13.96 規劃中 18 安平安居A 19 臺南鹽埕B社宅 114.01 20 高雄鳳翔社宅 440 115.05 18.57 待開工 21 高雄興隆社宅 856 114.03 35.43 待開工 22 高雄牛潮埔A社宅 731 114.03 14.01 待開工 23 高雄牛潮埔B社宅 114.03 16.73 24 高雄新都社宅 325 114.01 15.70 待開工 25 高雄明仁社宅 139 114.01 6.79 待開工 26 鶯歌陶瓷社宅 380 114.05 18.93 待開工 27 中和莒光社宅 295 114.05 17.75 規劃中 28 板橋光環社宅 330 114.08 18.35 規劃中 29 新店中央社宅 275 114.08 13.92 規劃中 30 竹縣北湖社宅 130 114.09 6.49 規劃中 31 苗栗明駝社宅 105 114.09 5.18 規劃中 32 雲林大潭社宅 105 114.08 4.46 規劃中 33 臺中惠來厝社宅 230 114.07 13.16 規劃中 34 臺中中德社宅 273 114.07 13.66 規劃中 35 臺中頭家社宅 490 114.06 27.04 待開工 36 彰化牛稠子社宅 275 114.06 12.91 待開工 37 花蓮民意社宅 425 114.03 19.51 規劃中 38 臺東臺東社宅 195 114.03 9.29 規劃中 39 土城頂新A社宅 1290 114.11 40.42 規劃中 40 土城頂新B社宅 114.11 24.08 規劃中 41 桃園振興社宅 365 114.12 43.14 規劃中 42 竹市崙子社宅 645 114.08 37.16 規劃中 43 竹市東橋社宅 482 114.08 21.16 規劃中 44 南投忠言社宅 250 114.07 14.12 規劃中 45 嘉縣福南社宅 616 114.11 32.52 規劃中 46 嘉市竹圍子A社宅 345 114.11 7.58 規劃中 47 嘉市竹圍子B社宅 114.11 10.79 規劃中 48 臺南新市社宅 670 114.09 30.00 規劃中 49 屏東瑞光社宅 584 114.12 21.52 規劃中 50 宜蘭信義社宅 445 114.12 25.15 規劃中 51 新北淡金安居 572 114.08 30.18 規劃中 52 新北淡海安居 1204 114.12 57.92 規劃中 53 高雄清豐安居 1412 114.12 77.75 規劃中 54 高雄福山安居 201 114.08 11.38 規劃中 55 高雄仁武安居 293 114.05 15.37 規劃中 56 新北崇德好室 163 114.12 9.66 規劃中 57 新北連城安居 468 115.05 27.03 規劃中 58 新北永福好室 144 115.03 9.03 規劃中 59 新北頂埔安居 221 115.03 13.95 規劃中 60 桃園龍安安居 429 115.04 30.98 規劃中 61 桃園富台安居 280 115.01 20.38 規劃中 62 桃園平鎮安居 223 115.03 15.89 規劃中 63 桃園上林好室 130 115.06 9.03 規劃中 64 臺中永安安居 344 114.10 22.99 規劃中 65 臺南新東好室 148 115.01 8.09 規劃中 66 臺南東橋好室 199 115.01 11.15 規劃中 合計 21,969 1,155.10 資料來源: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截至110年8月執行情形。 另外,根據審計部10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政府推動社會住宅興辦計畫,提供弱勢家庭及青年族群基本居住需求,未來4年尚須興建8萬戶社會住宅,但計畫資金需求龐鉅,尚無長期穩定財源,且部分基地交通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有待提升,工程建設存有營造業缺工、營建成本上漲等情事,允宜研謀因應,以落實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可見在社會住宅興建問題上,內政部仍有待加強之處。 考量社會住宅興建經費乃長期舉債而來,且考量營建業已開始發生人工短缺、成本大幅上漲問題,故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除強化提升社會住宅品質,並應注重後續還款之財務規劃,使政府未來不致因大幅度舉債而影響後續施政。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9.為保障民眾居住權益,政府正推動社會住宅興辦計畫,落實8年20萬戶目標,其中12萬戶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直接興建部分,截至111年2月底止,計5萬6,849戶(包含既有6,397戶、新完工1萬3,485戶、興建中2萬4,010戶、已決標待開工1萬2,957戶);另內政部已盤點220處基地可供興建約7萬戶社會住宅,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預計於111年推動約1萬7,000戶社會住宅。此外,包租代管累積媒合計3萬3,243戶。距離8年20萬戶的目標,目前僅完成45%,顯然還有進步空間。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於嘉義市西區興建「友忠好室」及「博愛安居」已經決標,預計111年分別於9月30日、10月31日可以開始動工,並在114年11月30日、6月30日完工,將提供嘉義市350戶社會住宅。東區住宅目前已經完成選址,預計興建150戶,預計於111年第四季招標。 為落實保障國民居住權益,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加快嘉義市東區、西區社會住宅興建速度以如期完工。另考量營造業近年來面臨缺工、建築造價成本上漲壓力,請營建署研議周妥財務規劃,俾提供穩定及適時之現金流量及還款財源,避免建築成本提升導致社會住宅工程進度延宕,以發揮協助擴增社會住宅量能品質之功能。又住宅法規定社會住宅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考量嘉義市鐵路高架化工程刻正進行,有諸多拆遷戶面臨居住安置問題,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視在地特性與居民實際需要,妥適研議嘉義市社會住宅未來租用對象以及東區社會住宅房型比例之規劃,於1個月內提供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湯蕙禎   10.為增加社會住宅供給達8年8萬戶包租代管目標,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偕同租賃需求較高之6個直轄市之地方公會,協力主導並結合業者推動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公會版)。 經查實際媒合情形,包租代管第2期(公會版)計畫共6直轄市(臺北、新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參與,核定興辦戶數5,000戶、累計媒合5,937戶。其中桃園市媒合狀況較為活絡高達350.25%,惟臺北市人口密度高、租賃需求相對大,卻僅媒合578戶,累計媒合戶次占核定興辦戶數之52.55%,臺南市亦僅有34.33%,相較其他直轄市偏低。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公會版)已於110年5月31日陸續開辦,核定興辦戶數1萬6千戶,截至111年2月累計媒合1萬0,412戶,其中臺北市已媒合1,119戶,佔核定興辦戶數34.97%;臺南市已媒合788戶,佔核定興辦戶數49.25%,可見部分縣市實施成效仍待強化。 公會版包租代管計畫吸引專業優良廠商加入,加強租賃專法賦予公會輔導業者的責任,以擴大租賃住宅服務業的服務品質與量能,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研議優化更好的租賃市場,落實制度化及透明化,並朝專業化、法制化前進,讓房東放心出租、房客也能安心承租;此外積極持續提升包租代管媒合戶數,俾提高計畫成效,並於1個月內提供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湯蕙禎   11.為保障民眾居住權益,內政部於新北市林口區國宅用地興辦國民住宅,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101年8月核定後,由內政部以行政委託臺北市政府辦理興建工程,後來適逢2017年世界大學運動會於臺北市舉行,故興建完成先供作選手村短期使用,並依立法院決議:轉作示範性社會住宅,專供出租使用。 2017年世大運結束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代管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以下簡稱林口社宅),於111年度預算案「租金及權利金收入─住宅租金收入」編列3億9,728萬2千元、「租金及權利金收入─其他租金收入」編列1億4,433萬2千元。 查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包括國際創業聚落類別455戶、開放民眾申請住宅類別2,500戶及公開招租店鋪類別55戶外,尚規劃有公益空間及社福設施類別480戶。 但是,截至110年8月國際創業聚落、開放民眾申請住宅類別均已出租,反而是公益空間及社福設施267戶尚未出租運用,出租率也僅44%,使用率偏低、出租情形不理想,主要原因是擬承租機構所提出之企劃書審查延宕或是原本申請後機構卻放棄入駐等因素。 110年8月底林口社宅使用概況表 類別 數量 (戶) 已使用 (戶) 待使用 (戶) 出租率% 使用單位 國際創業聚落 455 455 0 100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開放民眾申請住宅 2,500 2,500 0 100 一般民眾 公開招租店鋪 55 51 4 93 一般民眾 公益空間及社福設施 480 213 267 44 新北市政府相關權責機關及非營利團體、機構 合計 3,490 3,219 271 92 資料來源: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因此,為有效利用閒置空間,爰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針對林口社宅─公益空間及社福設施出租率偏低問題,研擬有效措施提出書面報告,於3個月內送交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12.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代管林口社會住宅,設置公益空間及社會福利設施,以保障民眾居住權益與開拓國際創業等。經查,林口社會住宅公益空間及社會福利設施使用狀況尚待改善、出租情形亦未盡理想,間接影響公共服務品質。爰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研議策進作為及提高使用效率方案,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預算書。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預算書」 (一)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支出、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22億2,688萬7千元,照列。 2.支出(含所得稅費用):13億9,540萬9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稅後):8億3,147萬8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04億9,903萬1千元,照列。 (四)本項通過決議12項: 1.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支出」編列11億8,753萬9千元,爰凍結100萬元,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就下列各案,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1)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收入22億2,688萬7千元,支出11億8,753萬9千元,稅前賸餘10億3,934萬8千元,依法推動住宅及都市更新政策,促進居住環境改善,提升都市機能,增進公共利益,達到都市永續發展目標。經查,過去因應經濟起飛需要大量製造業與營造業勞力,為此原鄉族人移居至都會地區,截至110年11月底為止,原住民族人移居都會區之人數達28萬2,581人,占原住民族人間之48.66%;但過去歷史所生成可能占用公有地所建造之房子,諸如三鶯、溪州等部落都面臨被迫拆遷問題。爰此,凍結該項預算,俟內政部、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調查原住民移居都會地區而占用公有地興建房子現況,參酌過去三三三方案精神,協助族人租用國有土地以興建住宅,相關費用分別由族人自籌、政府協助貸款及政府補助,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王美惠  湯蕙禎   (2)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為協助擴增社會住宅量能,爰依住宅法第8條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與規劃興辦社會住宅,據111年2月28日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臺全國社會住宅興辦進度統計表數據顯示,中央將委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直接興建7萬6,696戶社會住宅,占直接興建社會住宅總戶數逾6成,惟計畫資金需求龐鉅,尚無長期穩定財源,且部分基地交通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有待提升,工程建設存有營造業缺工及營建成本上漲等情事需舉借長期債務,以支應直接興建社會住宅之資金需求,預計由社會住宅營運產生之收益及都市更新後所取得分配價值等財源償還。 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預算書所編列社會住宅興建計畫將舉借60億0,133萬4千元,及第二階段社會住宅購地款將舉借19億1,747萬8千元,因舉債金額甚大,爰凍結該項預算,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審慎規劃其長期財務計畫及說明社會住宅辦理進度,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鄭麗文  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3)為協助青年及弱勢家戶基本居住需求,提升其居住品質,行政院於106年核定社會住宅興辦計畫,規劃8年20萬戶社會住宅(興建12萬戶、包租代管8萬戶)之目標。109年1月16日各地方政府陸續開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公會版)計畫以提升媒合情形,該計畫共6直轄市(臺北、新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及43家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參與,截至111年2月28日止累計媒合3萬3,243戶次,距離8年8萬戶,實際執行成效容有提升空間。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支出編列11億8,753萬3千元,為維護國人居住權益,落實居住正義之精神,爰凍結該項預算,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成效改善計畫之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鄭麗文  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4)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出租資產成本項下有關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一般服務費編列617萬4千元,110年度並無該項支出費用,111年擬辦理業務為「空屋與退租房屋清潔費、植栽定期修剪維護及承租戶簽約公證費用」等;唯查,一般民間出租契約都會約定房客退租後需要負責清理整潔,另外公共空間之維護與植栽修剪亦應由住戶共同維護與負擔,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編列該項費用之約定為何?爰凍結該項預算,俟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莊瑞雄  王美惠  湯蕙禎   (5)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稱住都中心)管理及總務費用較110年度增列4,648萬9千元,較110年度增額高達49%。然,住都中心並未於預算書內提出相關業務計畫內容,分析管理及費用明細表中,發現用人費用增加3,584萬6千元(增幅79%)、服務費用增加1,796萬7千元(增幅116%),但未見上列預算費用之詳細計畫內容或其執行之必要性,為撙節支出達預算之最有效利用,爰凍結該項預算,俟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莊瑞雄  王美惠  湯蕙禎   (6)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業務成本與費用」編列10億5,975萬6千元,其中「管理及總務費用」編列1億4,136萬1千元,該中心計畫興建8萬戶以上之社會住宅,提升國人居住權益,惟近期營建成本上漲,預先規劃之人力及物料成本恐影響計畫進度。爰凍結該項預算,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針對長期營建財務規劃及提高社會住宅品質,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湯蕙禎  王美惠   2.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之「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編列104億9,903萬1千元,爰凍結200萬元,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就下列各案,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1)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預算「引導多元都市更新計畫」編列26億7,301萬9千元(「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投資性不動產」25億4,277萬1千元、「行銷及業務費用─業務費用」9,646萬9千元及「業務外費用─財務費用」3,377萬9千元),進行各類型都市更新案件之業務。經查108至110年度截至8月底,因部分都市更新案件進度未如預期,預算執行率各為70.91%、65.36%及22.30%,顯示預算執行尚欠理想,為督促預算有效運作,爰此,凍結該項預算,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吳琪銘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2)板橋浮洲案,因基地北側合安路未開通,周邊區段徵收亦尚未有明確時程,致產品定位及開發時程規劃面臨抉擇困難,另該案於109年12月11日辦理公告招商,然截至110年4月9日投標日仍無廠商投標,至111年3月皆未重新招商投標。是以,全案進度業已延遲,仍待積極拓展交通條件、辦理周邊區段徵收及與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溝通協調「板橋龍安臺藝大藝術社宅」相關事宜。 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預算「引導多元都市更新計畫」編列26億7,301萬9千元(「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投資性不動產」25億4,277萬1千元、「行銷及業務費用─業務費用」9,646萬9千元及「業務外費用─財務費用」3,377萬9千元),進行各類型都市更新案件之業務。爰凍結該項預算,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提出精進作為,重新研擬招商策略及事業概要,並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鄭麗文  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3)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預算「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投資性不動產─建造中之投資性不動產」編列新北市中和區─祥和山莊社會住宅「退員安置費」經費504萬元。該案起因: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價購國防部「營改基金」土地,但是部分土地涉及單身退休人員宿舍,為加速其搬遷作業,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國防部歷次舉辦「國軍營(眷)地配合內政部社會住宅政策」合作平台會議,並於110年1月同意:中和區祥和山莊社會住宅將發放「退員安置費」,包括: 租金安置費:參考新北市中和地區之租金水準,以及內政部營建署社會住宅規劃設計興建及營運管理作業參考手冊之面積計算。 人口遷移費及時程獎勵費: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給予每戶搬遷費用,並對遷出期前簽訂合約並搬遷完成者給予獎勵費用,協助退休人員搬遷安置、尋屋媒合。 但是,祥和社會住宅退舍人員皆已於110年9月分別完成安置搬遷工作,並於同年度發放退員安置費完畢。工作目標既已完成,爰此,凍結該項預算,俟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3.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出租資產管理部業務人員41人,編列薪資2,471萬8千元,另外編列獎金,共分業務發展獎金、專案獎金、年終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等共743萬3千元,占薪資的30%。出租資產業務多屬固定性工作內容,業務發展獎勵之必要性未見主管機關說明,爰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莊瑞雄  王美惠  湯蕙禎   4.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行銷及業務費用較110年度增列2,518萬8千元,並未於預算書內提出相關業務計畫內容,為撙節支出達預算之最有效利用,爰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莊瑞雄  王美惠  湯蕙禎   5.為協助青年及弱勢家戶能滿足基本居住需求,行政院推動之社會住宅興辦計畫係以多元方式取得社會住宅,其一為直接興建,另一為包租代管,目標於113年底完成20萬戶,含直接興建12萬戶及包租代管8萬戶。其中,行政院核定修正計畫,並且設定2階段目標:第一階段(106至109年),直接興建4萬戶及包租代管4萬戶,共計8萬戶;第二階段(110至113年)直接興建8萬戶及包租代管4萬戶,共計12萬戶。 惟109年底已興建之4萬0,708戶中,尚有4,326戶待開工、1萬9,218戶仍在興建中;110年8月底已興建4萬7,340戶,尚有7,936戶待開工、2萬0,639戶仍在興建中。整體而言,直接興建之社會住宅仍未達預計目標,而列入達成數之社會住宅仍處於興建中及待開工中之比例不低,亟待積極推動完成。包租代管之社會住宅109年底僅1萬3,451戶,且至110年8月底雖增至2萬2,786戶,距離原設定110年底達成5萬戶目標差距甚大,允宜積極強化推動。爰要求內政部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加速社會住宅興建措施」書面報告。 提案人:賴香伶   連署人:林文瑞  翁重鈞   6.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是以行政法人角色,協助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整合及投資,並辦理各類型都市更新案件。於107年8月1日正式成立後,107年度起各年度均執行都市更新相關計畫,因該中心於107年度才成立,故該年度預算未執行,108至110年度截至8月底因部分都市更新案件進度未如預期,預算執行率各為70.91%、65.36%、22.30%。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07至110年度都市更新相關計畫執行情形表 年度 計畫名稱 預算(千元) 決算(千元) 執行率(%) 107年 公私都市更新案件加速推動計畫 99,926 0 0 108年 公私都市更新案件加速推動計畫 507,917 360,161 70.91 109年 都市更新實行計畫 582,871 380,986 65.36 110年 引導多元都市更新計畫 684,274 152,585 22.30 說明:110年度決算數為截至8月底之執行數。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推動部分都市更新案件,進度有落後情形,例如:板橋浮洲案、臺北市中山女中南側地區都市更新案,兩案落後情形如下: (1)板橋浮洲案:因基地北側合安路未開通,周邊區段徵收亦尚未有明確時程,以致定位及開發時程規劃面臨抉擇困難,另該案中繼住宅由原訂於基地內留設,其後改由「板橋龍安臺藝大藝術社宅」納入規劃,並於109年12月11日辦理公告招商,110年4月9日截標日止,仍無廠商投標,故重新研擬招商策略及事業概要,該案後續於110年8月18日舉辦公聽會,並於同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事業概要核准,刻正由新北市政府審查中。是以,全案進度業已延遲,仍待積極拓展交通條件、辦理周邊區段徵收及與臺灣藝術大學溝通協調「板橋龍安臺藝大藝術社宅」相關事宜。 (2)臺北市中山女中南側地區都市更新案:該案於109年間依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結果,修正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計畫等程序後,109年12月30日再次提送臺北市文化局續辦文資審議,並已於110年2月、110年8月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召開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計畫審查會議第1次及第2次審查會議,仍待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審查結果,方可進行後續都市更新作業。 綜上,板橋浮洲案因基地交通規劃尚未完備、產品定位重新調整,並發生流標變動及待與臺灣藝術大學溝通協商等因素,以致進度延遲;臺北市中山女中南側地區都市更新案,因為事涉歷史建築修復再利用計畫,致案件仍存不確定性,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持續完善都市更新案件之聯外交通,並與相關單位持續溝通積極推動,以利案件繼續進行。 爰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針對以上兩案都市更新計畫進度落後問題研擬有效措施,提出書面報告,於3個月內送交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7.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擬未來將以舉債方式,價購「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簡稱「營改基金」)土地,以辦理都市更新。因此,111年度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編列「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投資性不動產─建造中之投資性不動產」20億4,739萬9千元(營改基金都市更新購地案19億8,700萬元、前期規劃作業費6,039萬9千元)、「勞務收入─服務收入」編列8,170萬7千元,另外,預計辦理舉借長期債務19億8,700萬元。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擬向國防部之「營改基金」購地計12處、總價款19億8,700萬元,擬全數借款支應,預計於112至116年度,分期借款、還款情形如下: 營改基金--土地價款及還款情形概況表 單位:千元 案名 111年度 112年度 113至116年度 合計 借款 借款 還款 借款 還款 借款 還款 1.板橋福利站 76,117 75,243 151,361 75,243 75,243 456,702 456,702 2.建國營區 320,417 315,533 635,949 315,533 315,533 1,922,502 1,922,502 3.八德路宿舍 153,230 139,382 292,612 139,382 139,382 919,380 919,380 4.米福江散戶 186,205 158,296 344,501 158,296 158,296 1,117,230 1,117,230 5.如意退舍 278,586 198,484 477,070 198,484 198,484 1,671,516 1,671,516 6.和平新莊-北 239,972 236,201 476,172 236,201 236,201 1,439,832 1,439,832 7.和平新莊-南 298,448 254,746 553,194 254,746 254,746 1,790,688 1,790,688 8.覆鼎金北營區 30,742 30,265 61,007 30,265 30,265 184,452 184,452 9.牛稠埔營區 114,092 112,607 226,699 112,607 112,607 684,552 684,552 10.立興營區 20,499 20,201 40,700 20,201 20,201 122,994 122,994 11.陸軍服務社 60,143 58,938 119,081 58,938 58,938 360,858 360,858 12.復興南官舍 208,550 205,375 413,925 205,375 205,375 1,251,300 1,251,300 小 計 1,987,000 1,805,270 3,792,271 1,805,270 1,805,270 11,922,000 11,922,000 資料來源: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和平新莊分為2個案件,南、北各成立1案。 因此,為籌措價購國防部「營改基金」土地經費,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未來將運用部分土地辦理都市更新開發自償,雖然,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自我評估都市更新後效益收入估計將達407.30億元,可解決先前價購「營改基金」土地沉重貸款壓力。但是,因都市更新進度易受公私地主整合等因素影響,加上近來營建成本大幅提升亦影響都市更新效益,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未來應強化掌握都市更新進度及成效,以機動調控融資及財務控管。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8.政府於107年8月設立行政法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其宗旨乃是因為地方政府直接興建社會住宅量能不足,因此,中央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參與興建,以提高社會住宅之量能,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規劃興辦期間擬舉借長期債務做為融資調度。因此,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預算預計辦理舉借長期債務,用於社會住宅興建計畫:60億0,133萬4千元、社會住宅土地購置計畫:19億1,747萬8千元。 政府規劃「8年推動20萬戶社會住宅計畫」:直接興建12萬戶、包租代管8萬戶,一共20萬戶。 截至110年8月底,總直接興建戶數為13萬0,507戶,其中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總興建戶數8萬2,824戶(佔比率63.46%)、地方4萬7,683戶(比率36.54%)。 下表可知,逾6成以上社會住宅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直接興建: 110年8月底各縣市直接興建社會住宅情形表   單位:戶數 項目 既有 (A) 新完工 (B) 興建中 (C) 已決標待 開工(D) 達成數E (A+B+C+D) 規劃中 (F) 總興建戶數 (E+F) 臺北市 中央 0 0 0 460 460 12,128 12,588 地方 5,771 3,513 9,644 0 18,928 1,651 20,579 小計 5,771 3,513 9,644 460 19,388 13,779 33,167 新北市 中央 0 2,907 317 2,081 5,305 31,051 36,356 地方 418 3,175 2,882 130 6,605 0 6,605 小計 418 6,082 3,199 2,211 11,910 31,051 42,961 桃園市 中央 0 0 0 460 460 3,849 4,309 地方 0 1,378 3,236 0 4,614 4,124 8,738 小計 0 1,378 3,236 460 5,074 7,973 13,047 臺中市 中央 0 0 0 490 490 6,753 7,243 地方 0 1,191 3,916 400 5,507 557 6,064 小計 0 1,191 3,916 890 5,997 7,310 13,307 臺南市 中央 0 0 0 614 614 2,159 2,773 地方 0 0 379 535 914 542 1,456 小計 0 0 379 1,149 1,528 2,701 4,229 高雄市 中央 0 0 0 2,491 2,491 1,906 4,397 地方 241 122 245 0 608 3,242 3,850 小計 241 122 245 2,491 3,099 5,148 8,247 其他 縣市 中央 0 0 0 275 275 14,883 15,158 地方 6 43 20 0 69 322 391 小計 6 43 20 275 344 15,205 15,549 合計 中央 0 2,907 317 6,871 10,095 72,729 82,824 地方 6,436 9,422 20,322 1,065 37,245 10,438 47,683 合計 6,436 12,329 20,639 7,936 47,340 83,167 130,507 說明:欄位之「中央」係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參與興辦社會住宅。 資料來源:營建署。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社會住宅--案件執行概況表統計 項次 案件名稱 社會住宅戶數戶數 預計完成日(年月)日 (年月) 預計投入成本(億元) 執行概況 1 中和保二社宅 317 113.11 16.41 施工中 2 三重富貴社宅 303 113.03 7.10 待開工 3 三重五谷王社宅 113.03 8.85 待開工 4 板橋江翠A社宅 203 113.04 6.54 待開工 5 板橋江翠D社宅 113.04 5.06 待開工 6 板橋江翠B社宅 220 113.04 5.93 待開工 7 板橋江翠C社宅 113.04 6.65 待開工 8 松山延吉社宅 160 113.04 8.08 待開工 9 萬華華江A社宅 300 113.04 8.57 待開工 10 萬華華江B社宅 113.04 8.79 待開工 11 內湖東湖A社宅 410 113.04 10.62 規劃中 12 內湖東湖B社宅 113.04 11.72 13 泰山中山A社宅 560 114.05 25.04 待開工 14 桃園前寮社宅 160 112.06 5.48 待開工 15 桃園慈文社宅 300 113.12 13.39 待開工 16 臺南新都心社宅 614 114.03 26.61 待開工 17 臺南鹽埕A社宅 300 114.01 13.96 規劃中 18 安平安居A 19 臺南鹽埕B社宅 114.01 20 高雄鳳翔社宅 440 115.05 18.57 待開工 21 高雄興隆社宅 856 114.03 35.43 待開工 22 高雄牛潮埔A社宅 731 114.03 14.01 待開工 23 高雄牛潮埔B社宅 114.03 16.73 24 高雄新都社宅 325 114.01 15.70 待開工 25 高雄明仁社宅 139 114.01 6.79 待開工 26 鶯歌陶瓷社宅 380 114.05 18.93 待開工 27 中和莒光社宅 295 114.05 17.75 規劃中 28 板橋光環社宅 330 114.08 18.35 規劃中 29 新店中央社宅 275 114.08 13.92 規劃中 30 竹縣北湖社宅 130 114.09 6.49 規劃中 31 苗栗明駝社宅 105 114.09 5.18 規劃中 32 雲林大潭社宅 105 114.08 4.46 規劃中 33 臺中惠來厝社宅 230 114.07 13.16 規劃中 34 臺中中德社宅 273 114.07 13.66 規劃中 35 臺中頭家社宅 490 114.06 27.04 待開工 36 彰化牛稠子社宅 275 114.06 12.91 待開工 37 花蓮民意社宅 425 114.03 19.51 規劃中 38 臺東臺東社宅 195 114.03 9.29 規劃中 39 土城頂新A社宅 1290 114.11 40.42 規劃中 40 土城頂新B社宅 114.11 24.08 規劃中 41 桃園振興社宅 365 114.12 43.14 規劃中 42 竹市崙子社宅 645 114.08 37.16 規劃中 43 竹市東橋社宅 482 114.08 21.16 規劃中 44 南投忠言社宅 250 114.07 14.12 規劃中 45 嘉縣福南社宅 616 114.11 32.52 規劃中 46 嘉市竹圍子A社宅 345 114.11 7.58 規劃中 47 嘉市竹圍子B社宅 114.11 10.79 規劃中 48 臺南新市社宅 670 114.09 30.00 規劃中 49 屏東瑞光社宅 584 114.12 21.52 規劃中 50 宜蘭信義社宅 445 114.12 25.15 規劃中 51 新北淡金安居 572 114.08 30.18 規劃中 52 新北淡海安居 1204 114.12 57.92 規劃中 53 高雄清豐安居 1412 114.12 77.75 規劃中 54 高雄福山安居 201 114.08 11.38 規劃中 55 高雄仁武安居 293 114.05 15.37 規劃中 56 新北崇德好室 163 114.12 9.66 規劃中 57 新北連城安居 468 115.05 27.03 規劃中 58 新北永福好室 144 115.03 9.03 規劃中 59 新北頂埔安居 221 115.03 13.95 規劃中 60 桃園龍安安居 429 115.04 30.98 規劃中 61 桃園富台安居 280 115.01 20.38 規劃中 62 桃園平鎮安居 223 115.03 15.89 規劃中 63 桃園上林好室 130 115.06 9.03 規劃中 64 臺中永安安居 344 114.10 22.99 規劃中 65 臺南新東好室 148 115.01 8.09 規劃中 66 臺南東橋好室 199 115.01 11.15 規劃中 合計 21,969 1,155.10 資料來源: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截至110年8月執行情形。 另外,根據審計部109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政府推動社會住宅興辦計畫,提供弱勢家庭及青年族群基本居住需求,未來4年尚須興建8萬戶社會住宅,但計畫資金需求龐鉅,尚無長期穩定財源,且部分基地交通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有待提升,工程建設存有營造業缺工、營建成本上漲等情事,允宜研謀因應,以落實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可見在社會住宅興建問題上,內政部仍有待加強之處。 考量社會住宅興建經費乃長期舉債而來,且考量營建業已開始發生人工短缺、成本大幅上漲問題,故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3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除強化提升社會住宅品質,並應注重後續還款之財務規劃,使政府未來不致因大幅度舉債而影響後續施政。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9.為保障民眾居住權益,政府正推動社會住宅興辦計畫,落實8年20萬戶目標,其中12萬戶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直接興建部分,截至111年2月底止,計5萬6,849戶(包含既有6,397戶、新完工1萬3,485戶、興建中2萬4,010戶、已決標待開工1萬2,957戶);另內政部已盤點220處基地可供興建約7萬戶社會住宅,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預計於111年推動約1萬7,000戶社會住宅。此外,包租代管累積媒合計3萬3,243戶。距離8年20萬戶的目標,目前僅完成45%,顯然還有進步空間。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於嘉義市西區興建「友忠好室」及「博愛安居」已經決標,預計111年分別於9月30日、10月31日可以開始動工,並在114年11月30日、6月30日完工,將提供嘉義市350戶社會住宅。東區住宅目前已經完成選址,預計興建150戶,預計於111年第四季招標。 為落實保障國民居住權益,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加快嘉義市東區、西區社會住宅興建速度以如期完工。另考量營造業近年來面臨缺工、建築造價成本上漲壓力,請營建署研議周妥財務規劃,俾提供穩定及適時之現金流量及還款財源,避免建築成本提升導致社會住宅工程進度延宕,以發揮協助擴增社會住宅量能品質之功能。又住宅法規定社會住宅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考量嘉義市鐵路高架化工程刻正進行,有諸多拆遷戶面臨居住安置問題,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視在地特性與居民實際需要,妥適研議嘉義市社會住宅未來租用對象以及東區社會住宅房型比例之規劃,於1個月內提供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湯蕙禎   10.為增加社會住宅供給達8年8萬戶包租代管目標,由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偕同租賃需求較高之6個直轄市之地方公會,協力主導並結合業者推動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公會版)。 經查實際媒合情形,包租代管第2期(公會版)計畫共6直轄市(臺北、新北、桃園、臺中、臺南、高雄)參與,核定興辦戶數5,000戶、累計媒合5,937戶。其中桃園市媒合狀況較為活絡高達350.25%,惟臺北市人口密度高、租賃需求相對大,卻僅媒合578戶,累計媒合戶次占核定興辦戶數之52.55%,臺南市亦僅有34.33%,相較其他直轄市偏低。包租代管第3期計畫(公會版)已於110年5月31日陸續開辦,核定興辦戶數1萬6千戶,截至111年2月累計媒合1萬0,412戶,其中臺北市已媒合1,119戶,佔核定興辦戶數34.97%;臺南市已媒合788戶,佔核定興辦戶數49.25%,可見部分縣市實施成效仍待強化。 公會版包租代管計畫吸引專業優良廠商加入,加強租賃專法賦予公會輔導業者的責任,以擴大租賃住宅服務業的服務品質與量能,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研議優化更好的租賃市場,落實制度化及透明化,並朝專業化、法制化前進,讓房東放心出租、房客也能安心承租;此外積極持續提升包租代管媒合戶數,俾提高計畫成效,並於1個月內提供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湯蕙禎   11.為保障民眾居住權益,內政部於新北市林口區國宅用地興辦國民住宅,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101年8月核定後,由內政部以行政委託臺北市政府辦理興建工程,後來適逢2017年世界大學運動會於臺北市舉行,故興建完成先供作選手村短期使用,並依立法院決議:轉作示範性社會住宅,專供出租使用。 2017年世大運結束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代管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以下簡稱林口社宅),於111年度預算案「租金及權利金收入─住宅租金收入」編列3億9,728萬2千元、「租金及權利金收入─其他租金收入」編列1億4,433萬2千元。 查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包括國際創業聚落類別455戶、開放民眾申請住宅類別2,500戶及公開招租店鋪類別55戶外,尚規劃有公益空間及社福設施類別480戶。 但是,截至110年8月國際創業聚落、開放民眾申請住宅類別均已出租,反而是公益空間及社福設施267戶尚未出租運用,出租率也僅44%,使用率偏低、出租情形不理想,主要原因是擬承租機構所提出之企劃書審查延宕或是原本申請後機構卻放棄入駐等因素。 110年8月底林口社宅使用概況表 類別 數量 (戶) 已使用 (戶) 待使用 (戶) 出租率% 使用單位 國際創業聚落 455 455 0 100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開放民眾申請住宅 2,500 2,500 0 100 一般民眾 公開招租店鋪 55 51 4 93 一般民眾 公益空間及社福設施 480 213 267 44 新北市政府相關權責機關及非營利團體、機構 合計 3,490 3,219 271 92 資料來源: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因此,為有效利用閒置空間,爰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針對林口社宅─公益空間及社福設施出租率偏低問題,研擬有效措施提出書面報告,於3個月內送交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12.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代管林口社會住宅,設置公益空間及社會福利設施,以保障民眾居住權益與開拓國際創業等。經查,林口社會住宅公益空間及社會福利設施使用狀況尚待改善、出租情形亦未盡理想,間接影響公共服務品質。爰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研議策進作為及提高使用效率方案,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1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09及110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128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2份 主旨:院會交付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09及110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1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2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09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3月14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董事長陳檡文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09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412萬元,照列。 (2)支出:400萬元,照列。 (3)本期賸餘:12萬元,照列。 四、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10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3月14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董事長陳檡文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內政部部長徐國勇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審議111年度內政部附屬單位預算案、財團法人(含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09、110年度預算)及行政法人預算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本部各項業務給予支持與指教,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忱。以下謹就本次審議機關「110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10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預計賸餘7萬8千元,截至11月底止賸餘367萬6千元,主要係受贈收入較預計增加所致。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10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307萬8千元,照列。 (2)支出:300萬元,照列。 (3)本期賸餘:7萬8千元,照列。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請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委員補充說明。 鄭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09及110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09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09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412萬元,照列。 (2)支出:400萬元,照列。 (3)本期賸餘:12萬元,照列。 主席: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09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10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10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307萬8千元,照列。 (2)支出:300萬元,照列。 (3)本期賸餘:7萬8千元,照列。 主席: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10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09及110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警察學術研究基金會109年度及110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等7家財團法人111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先進行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 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128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7份 主旨:院會交付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等7家財團法人111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5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7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3月21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執行長楊振隆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內政部部長徐國勇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審議111年度內政部附屬單位預算案、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預算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本部各項業務給予支持與指教,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忱。以下謹就本次審議機關「110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111年度施政計畫重點」及「配合施政計畫111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一)110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預計無餘絀,截至11月底止短絀202萬5千元,主要係定存未到期,利息收入尚未認列所致。 (二)111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預算收入總額5,853萬元,支出總額5,853萬元,收支相抵無餘絀,與110年度同。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5,853萬元,照列。 (2)支出:5,853萬元,照列。 (3)本期賸餘:0元,照列。 3.通過決議1項: 行政院成立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秉持賠償、紀念活動與撫慰之原則,積極透過舉辦各種活動、回復受難者名譽、真相調查與實地訪察等事宜,以撫慰受難者及家屬之心靈創痛,促進台灣社會查明與瞭解真相,以落實平反,歸還台灣社會公平與正義。 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在2009年完成法制化,並經營「二二八國家紀念館」,朝向「紀念、教育、文化」三大方向進行運作。經查越來越多年輕世代或新住民族群,因為沒有經歷過省籍衝突的年代,對二二八的歷史脈絡已愈趨無感。考量大部分年輕人對二二八事件的理解,大多是透過主流媒體的訊息,為了讓不同世代的人都能夠串連起對歷史的共鳴,理解反威權、反壓迫的概念,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應研議透過結合網路影音或社群媒體資訊傳播的途徑,用更多元的方式來活化二二八國家紀念館,並建立更多歷史文化教育的推廣交流機會,讓民眾更能理解歷史,也讓二二八國家紀念館具有國際能見度,並於1個月內提供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湯蕙禎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5,853萬元,照列。 (2)支出:5,853萬元,照列。 (3)本期賸餘:0元,照列。 3.通過決議1項: 行政院成立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秉持賠償、紀念活動與撫慰之原則,積極透過舉辦各種活動、回復受難者名譽、真相調查與實地訪察等事宜,以撫慰受難者及家屬之心靈創痛,促進台灣社會查明與瞭解真相,以落實平反,歸還台灣社會公平與正義。 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在2009年完成法制化,並經營「二二八國家紀念館」,朝向「紀念、教育、文化」三大方向進行運作。經查越來越多年輕世代或新住民族群,因為沒有經歷過省籍衝突的年代,對二二八的歷史脈絡已愈趨無感。考量大部分年輕人對二二八事件的理解,大多是透過主流媒體的訊息,為了讓不同世代的人都能夠串連起對歷史的共鳴,理解反威權、反壓迫的概念,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應研議透過結合網路影音或社群媒體資訊傳播的途徑,用更多元的方式來活化二二八國家紀念館,並建立更多歷史文化教育的推廣交流機會,讓民眾更能理解歷史,也讓二二八國家紀念館具有國際能見度,並於1個月內提供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湯蕙禎 主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繼續處理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111年度預算書案。 請宣讀審查報告。 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111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3月21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董事長黃宏順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內政部部長徐國勇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審議111年度內政部附屬單位預算案、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預算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本部各項業務給予支持與指教,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忱。以下謹就本次審議機關「110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111年度施政計畫重點」及「配合施政計畫111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 (一)110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預計賸餘73萬7千元,截至11月底止短絀2,445萬3千元,主要係轉投資子公司之收入尚未收款,投資收益尚未認列所致。 (二)111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預算收入總額743萬6千元,支出總額678萬5千元,收支相抵賸餘65萬1千元,較110年度預計減少賸餘8萬6千元,主要係投資收益減少所致。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111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743萬6千元,照列。 (2)支出:678萬5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65萬1千元,照列。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111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111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111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743萬6千元,照列。 (2)支出:678萬5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65萬1千元,照列。 主席: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111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111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111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繼續處理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 請宣讀審查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3月21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董事長周光宙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內政部部長徐國勇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審議111年度內政部附屬單位預算案、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預算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本部各項業務給予支持與指教,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忱。以下謹就本次審議機關「110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111年度施政計畫重點」及「配合施政計畫111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 (一)110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預計賸餘179萬3千元,截至11月底止賸餘1,628萬2千元,主要係評定案量增加及部分費用尚未核銷所致。 (二)111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預算收入總額2億5,618萬4千元,支出總額2億5,434萬元,收支相抵賸餘184萬4千元,較110年度預計增加賸餘5萬1千元,主要係評定案量增加,開源節流所致。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1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2億5,618萬4千元,照列。 (2)支出:2億5,434萬元,照列。 (3)本期賸餘:184萬4千元,照列。 3.通過決議3項: (1)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主要係防火材料之評定、防火材料之諮詢服務及防火材料之延續使用追蹤管理,以提升建材品質及國人居住安全。 經查每年預計受理家數均同為360案,實際受理案數介於321至415案之間,受理廠商家數介於150至184家之間,審查產品數量介於338至392件之間,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預算逐年增加,惟近年績效指標預計受理案數均相同,恐不利計畫績效評估。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受營建署委託協助辦理建築防火材料審查認可作業,不僅促使建築物能廣為採用防火材料,維持公共安全,亦加速業界引進新材料,並因應使用上的需求進而帶動國內外建築防火技術的交流。考量近來火災事故頻傳,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應研議配合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之檢測、評定,持續擴大推動防火建材性能的審查及推廣,以期消費大眾能知及採用,並於3個月內提供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湯蕙禎 (2)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主要係防火材料之評定、防火材料之諮詢服務及防火材料之延續使用追蹤管理,以提升建材品質及國人居住安全。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預算逐年增加,惟近年績效指標預計受理案數均相同,不利計畫績效評估。爰請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參酌過去實績訂定合宜目標值,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3)111年度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預算於服務業務計畫項下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收入」編列1,400萬元,較110年度1,260萬元,增加140萬元。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說明: 該中心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主要係防火材料之評定、防火材料之諮詢服務及防火材料之延續使用追蹤管理,以提升建材品質及居住安全。 近年績效指標預定受理案數均相同,不利計畫績效評估: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預算收入數自106年度之1,130萬元,增至111年度之1,400萬元,增加270萬元,但是每年預計受理家數均同為360案,實際受理案數介於321至415案之間,受理廠商家數介於150至184家之間,審查產品數量介於338至392件之間,所以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預算雖逐年增加,但是近年績效指標預計受理案數均相同,不利計畫績效評估。 綜上,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預算數自106年度之1,130萬元,增至111年度之1,400萬元,但是近年績效指標預定受理案數均相同,標準僵化,有美化績效方便達成之嫌,不利績效評估,且毫無挑戰性。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收入」預、決算情形表 單位:新台幣千元;% 年度 預算數 決算數 達成率 106 11,300 16,829 148.93 107 11,500 13,491 117.31 108 11,500 16,355 142.22 109 12,000 22,031 183.59 110 12,600 12,371 98.18 111 14,000 - -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情形表 單位:案;家;件 年度 預計受理案數 實際受理情形 受理案數 廠商家數 產品數 106 360 393 167 383 107 360 321 153 379 108 360 371 150 338 109 360 415 184 392 110 360 271 140 259 說明:110年數據係截至8月底止。/資料來源: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提供。 爰要求「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參酌過去實績,訂定合宜目標值,並於3個月內提書面報告送交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1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1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2億5,618萬4千元,照列。 (2)支出:2億5,434萬元,照列。 (3)本期賸餘:184萬4千元,照列。 3.通過決議3項: (1)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主要係防火材料之評定、防火材料之諮詢服務及防火材料之延續使用追蹤管理,以提升建材品質及國人居住安全。 經查每年預計受理家數均同為360案,實際受理案數介於321至415案之間,受理廠商家數介於150至184家之間,審查產品數量介於338至392件之間,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預算逐年增加,惟近年績效指標預計受理案數均相同,恐不利計畫績效評估。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受營建署委託協助辦理建築防火材料審查認可作業,不僅促使建築物能廣為採用防火材料,維持公共安全,亦加速業界引進新材料,並因應使用上的需求進而帶動國內外建築防火技術的交流。考量近來火災事故頻傳,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應研議配合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之檢測、評定,持續擴大推動防火建材性能的審查及推廣,以期消費大眾能知及採用,並於3個月內提供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湯蕙禎 (2)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主要係防火材料之評定、防火材料之諮詢服務及防火材料之延續使用追蹤管理,以提升建材品質及國人居住安全。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預算逐年增加,惟近年績效指標預計受理案數均相同,不利計畫績效評估。爰請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參酌過去實績訂定合宜目標值,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3)111年度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預算於服務業務計畫項下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收入」編列1,400萬元,較110年度1,260萬元,增加140萬元。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說明: 該中心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主要係防火材料之評定、防火材料之諮詢服務及防火材料之延續使用追蹤管理,以提升建材品質及居住安全。 近年績效指標預定受理案數均相同,不利計畫績效評估: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預算收入數自106年度之1,130萬元,增至111年度之1,400萬元,增加270萬元,但是每年預計受理家數均同為360案,實際受理案數介於321至415案之間,受理廠商家數介於150至184家之間,審查產品數量介於338至392件之間,所以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預算雖逐年增加,但是近年績效指標預計受理案數均相同,不利計畫績效評估。 綜上,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預算數自106年度之1,130萬元,增至111年度之1,400萬元,但是近年績效指標預定受理案數均相同,標準僵化,有美化績效方便達成之嫌,不利績效評估,且毫無挑戰性。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收入」預、決算情形表 單位:新台幣千元;% 年度 預算數 決算數 達成率 106 11,300 16,829 148.93 107 11,500 13,491 117.31 108 11,500 16,355 142.22 109 12,000 22,031 183.59 110 12,600 12,371 98.18 111 14,000 - -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辦理防火材料性能評定審查作業情形表 單位:案;家;件 年度 預計受理案數 實際受理情形 受理案數 廠商家數 產品數 106 360 393 167 383 107 360 321 153 379 108 360 371 150 338 109 360 415 184 392 110 360 271 140 259 說明:110年數據係截至8月底止。/資料來源: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提供。 爰要求「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參酌過去實績,訂定合宜目標值,並於3個月內提書面報告送交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主席: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1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1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111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繼續處理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 宣讀審查報告。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3月14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董事長馮俊益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內政部部長徐國勇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審議111年度內政部附屬單位預算案、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預算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本部各項業務給予支持與指教,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忱。以下謹就本次審議機關「110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111年度施政計畫重點」及「配合施政計畫111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 (一)110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預計短絀73萬8千元,截至11月底賸餘71萬7千元,主要係濟助申請案件較預計減少所致。 (二)111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預算收入總額117萬5千元,支出總額191萬8千元,收支相抵短絀74萬3千元,較110年度預計增加短絀5千元,主要係利息收入減少所致。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117萬5千元,照列。 (2)支出:191萬8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74萬3千元,照列。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請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委員補充說明。 鄭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117萬5千元,照列。 (2)支出:191萬8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74萬3千元,照列。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11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繼續處理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1年度預算書案。 請宣讀審查報告。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1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3月21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及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董事長沈景鵬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內政部部長徐國勇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審議111年度內政部附屬單位預算案、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預算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本部各項業務給予支持與指教,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忱。以下謹就本次審議機關「110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111年度施政計畫重點」及「配合施政計畫111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一)110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預計賸餘9萬9千元,截至11月底止短絀56萬3千元,主要係委託研究及技術收入減少所致。 (二)111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預算收入總額1億6,476萬元,支出總額1億6,432萬5千元,收支相抵賸餘43萬5千元,較110年度預計增加賸餘33萬6千元,主要係設施維護管理相關專案服務收入增加所致。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1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1億6,476萬元,照列。 (2)支出:1億6,432萬5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43萬5千元,照列。 3.通過決議4項: (1)111年度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勞務成本」編列1億3,428萬4千元,其中「營建產業資訊諮詢服務相關專案」編列2,410萬6千元(增列526萬4千元),該院長期辦理相關諮詢服務,惟近來業務收支均呈短絀狀況,爰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針對擴大服務量能及撙節管理業務等,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湯蕙禎  王美惠 (2)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設有營建管理組,以從事營建管理領域相關研究為基礎,同時發展專業營建管理服務為主軸,提供相關工程管理等問題之服務。 經查近年來營建管理相關專案之服務收入未如預期,且入不敷出,108年度原預計勞務收入2,300萬元、勞務淨利349萬5千元,實際勞務收入1,773萬6千元、勞務淨損61萬元;109年度原預計勞務收入2,200萬元、勞務淨利327萬2千元,實際勞務收入1,744萬5千元、勞務淨損21萬元;110年度截至8月底實際勞務收入700萬7千元、勞務淨損56萬8千元,顯示近年來營建管理相關專案之服務收入未如預期。據該院表示,係因相關案件之工期延宕或配合報告審查作業,致收入往後遞延所致。 鑑於近年我國營建業面臨缺工及成本上漲等因素,導致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營建管理相關專案期程拖延,因而勞務收入降低並入不敷出,請研議改善及因應作法,於1個月內提供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湯蕙禎 (3)根據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資料顯示,111年度預算案「品質驗證及資源再利用專業服務」編列4,000萬元,辦理各項驗證及資源再利用專業服務業務工作。為鼓勵產業界從事營建科技之研究發展及引進,該院推動新材料新工法驗證(CETES)─中華民國營建科技審查制度,自106年迄今僅107年度及109年度各有1間廠商提出申請,截至110年8月底累計有效取得驗證總家數7家,推動成效仍有檢討改進空間,爰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針對辦理新材料新工法驗證業務進行檢討,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琪銘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4)111年度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預算「品質驗證及資源再利用專業服務」編列4,000萬元,辦理各項驗證及資源再利用專業服務業務工作,目前驗證項目包含預拌混凝土廠驗證、新材料新工法驗證、瀝青混凝土廠驗證等,惟「新材料新工法驗證」之業務自106年度以來,僅有107年度及109年度共2間廠商提出申請驗證,累計至110年8月有效取得驗證之廠商數僅有7家,申請驗證推動成效亟待提升。為使驗證證明能有效協助廠商取得業主信任,以利產品推廣,達到提供驗證之目的,爰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積極宣導推廣。 提案人:賴香伶 連署人:翁重鈞  鄭天財Sra Kacaw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張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1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1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1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 (1)收入:1億6,476萬元,照列。 (2)支出:1億6,432萬5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43萬5千元,照列。 3.通過決議4項: (1)111年度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之「勞務成本」編列1億3,428萬4千元,其中「營建產業資訊諮詢服務相關專案」編列2,410萬6千元(增列526萬4千元),該院長期辦理相關諮詢服務,惟近來業務收支均呈短絀狀況,爰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針對擴大服務量能及撙節管理業務等,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湯蕙禎  王美惠 (2)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設有營建管理組,以從事營建管理領域相關研究為基礎,同時發展專業營建管理服務為主軸,提供相關工程管理等問題之服務。 經查近年來營建管理相關專案之服務收入未如預期,且入不敷出,108年度原預計勞務收入2,300萬元、勞務淨利349萬5千元,實際勞務收入1,773萬6千元、勞務淨損61萬元;109年度原預計勞務收入2,200萬元、勞務淨利327萬2千元,實際勞務收入1,744萬5千元、勞務淨損21萬元;110年度截至8月底實際勞務收入700萬7千元、勞務淨損56萬8千元,顯示近年來營建管理相關專案之服務收入未如預期。據該院表示,係因相關案件之工期延宕或配合報告審查作業,致收入往後遞延所致。 鑑於近年我國營建業面臨缺工及成本上漲等因素,導致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營建管理相關專案期程拖延,因而勞務收入降低並入不敷出,請研議改善及因應作法,於1個月內提供書面報告予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王美惠 連署人: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湯蕙禎 (3)根據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資料顯示,111年度預算案「品質驗證及資源再利用專業服務」編列4,000萬元,辦理各項驗證及資源再利用專業服務業務工作。為鼓勵產業界從事營建科技之研究發展及引進,該院推動新材料新工法驗證(CETES)─中華民國營建科技審查制度,自106年迄今僅107年度及109年度各有1間廠商提出申請,截至110年8月底累計有效取得驗證總家數7家,推動成效仍有檢討改進空間,爰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針對辦理新材料新工法驗證業務進行檢討,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吳琪銘 連署人:王美惠  湯蕙禎 (4)111年度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預算「品質驗證及資源再利用專業服務」編列4,000萬元,辦理各項驗證及資源再利用專業服務業務工作,目前驗證項目包含預拌混凝土廠驗證、新材料新工法驗證、瀝青混凝土廠驗證等,惟「新材料新工法驗證」之業務自106年度以來,僅有107年度及109年度共2間廠商提出申請驗證,累計至110年8月有效取得驗證之廠商數僅有7家,申請驗證推動成效亟待提升。為使驗證證明能有效協助廠商取得業主信任,以利產品推廣,達到提供驗證之目的,爰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積極宣導推廣。 提案人:賴香伶 連署人:翁重鈞  鄭天財Sra Kacaw 主席: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1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1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11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委員曾銘宗等20人分別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4、3、3、3、2、4會期第14、15、11、10、5、6、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1240123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554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86號、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905號、110年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670號、110年4月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758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026號及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55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民眾黨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四、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五、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交通委員會於110年12月13日舉行第10屆第4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審查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審查事項第一、三至七案),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交通部部長王國材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回應委員提案,會議經報告及詢答完畢後,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 二、本會復於111年4月11日舉行第5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洪召集委員孟楷擔任主席;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事項第二案),並併案繼續審查前開6案,共計7案;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交通部部長王國材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會議經報告及詢答完畢後,進行逐條審查,經協商討論後,將全(7)案審查完竣。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考選部及法務部等亦均派員列席說明。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電子化及電子商務盛行,契約之要式性不再侷限於書面紙本,爰參照電子簽章法之規定,於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增訂旅行業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之方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以及改善同條第三項將契約書印製於收據憑證內導致字體過小,難以有效判讀之困擾。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俾符便民需求,並減少雙方當事人締約成本。 (一)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惟鑑於電子化及電子商務盛行,契約之要式性不再侷限於書面紙本,爰參照電子簽章法之規定,於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增訂旅行業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之方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二)另上開條文第三項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用意在於簡化旅行業與旅客簽訂契約之方式,惟旅行業者迭有反映,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有其一定規格,加以國內、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條款繁多,致無法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逐一印製於該收據憑證,亦因字體甚小,旅客無法清楚審閱及辨識,並易增困擾,是以本項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已形同具文,故為符實務現況,爰將本項規定予以刪除。 二、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為求發展觀光產業所對於旅遊安全責任之落實,並強化各該業務以及水域遊憩活動辦理強制保險自意外事故後,再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之規範,復以納入露營場與現行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一併為應投保責任保險方;此外再就相關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以及具營利性質且違反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等限制命令者,於罰鍰再酌予修正提高,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正第二十九條,使修正條文具備有採電子簽證之法律授權依據,以切合當前數位事務趨勢。 (二)修正第三十一條,修正第四項內容規範旅行業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採以限額無過失責任,亦避免社會就上開旅行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徒生疑慮。此外,納責任保險於其保險請求順位入法,一併與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定之。 (三)修正第三十二條,考量天災、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可能,導致導遊及領隊人員無法提供出有效之帶團或受訓練等證明,爰修正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經報請行政院並經同意後延長。 (四)修正第三十六條,就水域遊憩區域明定經營業者責任保險採限額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及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人,盼意外事故後受害人可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本條修正意旨與草案第三十一條意旨近同。 (五)修正第五十三條,考量藉罰鍰訂定所欲遏止之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等是類行為其防治應再加強,爰提高罰鍰上限至五十萬元,原罰鍰三萬元下限不予修正。 (六)修正第六十條,考量水域活動經營者實務上因不符保險法所定之保險利益,爰欠難逕予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是以本條文修正逕為遊客投保責任保險等。 三、民眾黨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近期旅遊活動意外頻傳,雖現行發展觀光條例設有強制投保責任險之規定,然而作為政策保險之一環,本條例應須符合保險法上無盈無虧原則,避免產生保險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參酌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按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乃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考量現行法要求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業者應有投保義務,應係為民眾提供最低限度之保障,性質上應近似政策保險,從而為符無盈無虧原則,避免第三人受有不當得利,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審查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業者,如欲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時,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利益關係,無法擔任要保人,替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且遊客多為臨時參加水域遊憩活動,業者以遊客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保險人亦難以於活動開始前完成核保程序。是以,課予經營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有窒礙難行之虞,為保障遊客權益,特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保險實務上,保險法中對於「保險利益」已有規範,業者為旅客投保傷害險因欠缺保險利益,相關的投保行為將被視為契約無效。因此,為考量適法性與實際運作問題,現行法規將造成業者空有責任卻無保可投,且未能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恐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經營業者顯失公平,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中已有相關見解,故修正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取代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以衡平經營業者與遊客之權益。 (二)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一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 五、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鑒於近期旅遊活動意外頻傳,後續事故責任釐清及理賠曠日廢時,甚至常有理賠爭議,對於旅客及其親屬未能及時保障,爰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精神,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業者於一定範圍內負無過失責任,及明訂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俾利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 發展觀光條例自民國(下同)58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歷經10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108年6月19日。鑒於報載旅遊事故頻傳,為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修正重點如下: (一)要求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應於一定保險範圍及金額內,負無過失責任,並明訂親屬請求順位。(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條) (二)要求水域相關業者應於一定保險範圍及金額內,負無過失責任,並明訂親屬請求順位。(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 六、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為因應近年來台旅客人次攀升,提案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 (一)2001年10月31日立法院全文修正發展觀光條例時,當年來台旅客的人數僅有283萬人,但近年來台旅客人次攀升,2019年更是達到1,184萬人次,創下歷史新高,亦比當年修法時之旅客人次高出三倍有餘。其中東南亞旅客為259萬人次,超出當年修法時之48萬四倍之多。 (二)但相較來台旅客人次,導遊人數的成長相對落後,導致除華語、英語、日語等語言外,其他語言之旅客導遊比例懸殊,尤其泰語、越南語、印尼語等東南亞語言更是明顯。 (三)目前台灣之新住民人數已超過56萬,來自東南亞者有16萬餘人,若能訓練成為導遊可大幅改善導遊不足之現況。惟新住民因為語言等問題,即便導遊知識足夠要通過國考仍有相當困難。爰提案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將導遊及領隊的取才方式,由考試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讓中央主管機關能依照現況滾動式檢討,適時調整導遊數量。 七、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鑑於現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針對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是民宿經營者,若有損害國家利益或是玷汙國家榮譽等行為者,最高僅能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之罰款,若發生嚴重損害國家利益、影響全體國人安危如諾富特事件之情形,並無足夠之遏阻力道,爰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今年五月發生諾富特群聚事件,在飯店防疫措施未做好管理的情況下造成的疫情延燒,對於國家利益的損害極大,惟現行最高罰則僅能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之罰鍰,對於造成全體國人利益受到嚴重損害之情況來說,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罰則自民國九十年頒布以來並未有過任何調整,考量到立法至今環境、物價等情況均已與法條設立之初有所不同,且經本次事件可知,危害國家利益之情形所造成的影響可能極為重大,最高僅有十五萬元之罰則難以達成有效遏阻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爰將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罰則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以強化法規遏阻力道、避免類似嚴重影響國家利益之情況發生。 肆、交通部報告 第10屆第4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110.12.13書面報告節錄)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陳委員歐珀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條文修正草案」;楊委員曜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36條及60條條文修正草案」;曾委員銘宗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36條及60條條文修正草案」;羅委員美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32條條文修正草案」;林委員俊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二、委員提案修正之重點及處理建議 (一)陳委員歐珀提案(第26789號)修正重點 1.修正第29條條文,鑑於電子化及電子商務盛行,契約之要式性不再侷限於書面紙本,參照電子簽章法之規定,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新增旅行業與旅客簽定旅遊契約之方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以及改善同條第3項將契約書印製於收據憑證內導致字體過小,難以有效判讀之困擾。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考量第29條第1項之修正,有助於簡化旅行業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之方式,並符合觀光電子商務發展趨勢需求;另第29條第3項修正方向符合實務現況,本部可配合辦理。 (二)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6564號)修正重點 1.修正第31條條文,鑒於現行發展觀光條例雖設有強制投保責任險之規定,然作為政策保險之一環,應須符合保險法上之無盈無虧原則,避免產生保險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參酌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規定增訂第4項。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考量實務上旅行業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採限額無過失責任,使旅遊意外事故之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定位明確且運作行之多年,有助於紓解訟源,故為避免外界就上開旅行業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產生疑慮,增訂於發展觀光條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有其必要性。 (2)復因本部觀光局於109年12月15日召開研商旅行業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相關事宜會議,經討論後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保險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之精神,研擬修正條文內容並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協助確認在案。 (3)綜上說明,有關第31條修正條文,建議參照楊委員曜提案(第26434號)及曾委員銘宗提案(第26048號)之條文合併修正,俾資周延。 (三)楊委員曜提案(第26434號)修正重點 1.修正第31條、第36條、第60條,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11條之精神,以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取代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規定、明定不論投保業者有無過失,均得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修正第31條條文,考量實務上旅行業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採限額無過失責任,使旅遊意外事故之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定位明確且運作行之多年,有助於紓解訟源,故為避免外界就上開旅行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產生疑慮,增訂於發展觀光條例可提升其法位階,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2)修正第36條條文,明定經營業者責任保險採限額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及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人,使意外事故後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有助於健全遊客旅遊安全保障,解決水域遊憩活動理賠爭議。 (3)修正第60條條文,鑑於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16條所稱保險利益關係,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無法逕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修正條文有助於解決經營業者無法逕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困境。 (4)綜上所陳,修正條文有助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障消費者及其家屬權益,避免以往發生意外事故後續事故責任釐清、理賠曠日費時等爭議問題,本部可配合辦理。 (四)曾委員銘宗提案(第26048號)修正重點 1.修正第31條、第36條、第60條,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11條之精神,以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取代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規定、明定不論投保業者有無過失,均得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修正第31條條文,考量實務上旅行業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採限額無過失責任,使旅遊意外事故之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定位明確且運作行之多年,有助於紓解訟源,故為避免外界就上開旅行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產生疑慮,增訂於發展觀光條例可提升其法位階,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2)修正第36條條文,明定經營業者責任保險採限額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及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人,使意外事故後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有助於健全遊客旅遊安全保障,解決水域遊憩活動理賠爭議。 (3)修正第60條條文,鑑於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16條所稱保險利益關係,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無法逕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修正條文有助於解決經營業者無法逕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實務問題。 (4)綜上所陳,修正條文有助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保障遊客權益,避免以往發生意外事故後續事故責任釐清、理賠曠日費時等爭議問題,達到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本部可配合辦理。 (五)羅委員美玲提案(第25248號)修正重點 1.修正第32條,將導遊及領隊的取才方式,由考試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讓中央主管機關能依照現況滾動式檢討,適時調整導遊數量。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第32條條文,因涉及考試院權責及導遊、領隊人員考試制度重大變革,且對原經考試主管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而取得執業證者亦應顧及其權益,及為使是項考試主辦權移轉中央主管機關得有緩衝銜接時間因應,配合修正相關法規及規劃準備甄試作業事宜,爰建議修正第4項及第5項如下:「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測驗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第一項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32條第3項規定:「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因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申請換發執業證時,需提供帶團資料,佐證於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符合連續3年執行業務之要件,考量天災、疫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可能影響其無法帶團,致有無法提供帶團證明或無從辦理訓練之情形,爰建議增訂但書,修正為:「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延長之。」 (六)林委員俊憲提案(第27369號)修正重點 1.修正第53條條文,鑒於危害國家利益之情形所造成的影響可能極為重大,將罰則上限提高至50萬元,以強化法規遏阻力道、避免類似嚴重影響國家利益之情況發生。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考量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所規範的違規行為態樣包括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從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到個人法益,侵害程度不同,適時提高罰則上限以資區別適用,符合責罰相當法理,本部可配合辦理。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貴委員會審查相關委員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共6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111.4.11書面報告節錄) 一、洪委員孟楷等提案(第27807號)修正重點 (一)修正第29條條文,第1項增訂旅遊契約得採電子簽章方式為之,切合數位趨勢,並配合刪除第3項規定;修正第31條、第36條,明訂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投保之責任保險,採限額無過失責任,使意外事故受害人可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納責任保險於其保險請求順位入法,一併與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定之;修正第32條,將導遊、領隊考試權限自考試院移轉為交通部,及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權限延長導遊、領隊人員換領執業證期限;修正第53條,提高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罰鍰上限至50萬;修正第60條,刪除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投保傷害保險實務上窒礙難行之規定等。 (二)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考量第29條第1項之修正,有助於簡化旅行業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之方式,並符合觀光電子商務發展趨勢需求,本部配合辦理,惟文字建議酌修「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另第29條第3項修正,查本部觀光局已將該項條文內容納入新訂之「簡易型一日遊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規範,且該內容較現行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簡化,爰可配合印製於收據憑證。復該草案刻提送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審議中,為利實務運作,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修正第31條條文: (1)有關觀光產業投保責任保險修正條文,建議同楊委員曜提案(第26434號)及曾委員銘宗提案(第26048號)提案說明。 (2)有關露營場經營者責任保險規定,建議現階段暫免修正納入「發展觀光條例」,敬請委員支持採階段性處理(同對張廖委員萬堅第25043號提案及許委員淑華第 25705號提案說明): 第1階段:內政部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增訂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符合規定條件者容許設置露營設施之法源。 第2階段:地方政府依相關法規及露營場管理要點,輔導符合規定條件之露營場申請取得登記證,合法設置。 第3階段:推動露營場法制化建制,並優化露營產業整體發展。 3.修正第32條條文:第3項,考量此次疫情確有導遊及領人員換發執業證提供佐證資料困難乙情,故此次修正切合實務,本部配合辦理。惟為因應緊急情事即時反應實務需求,建議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為宜,爰酌做文字修正:「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4.修正第36條條文,明定經營業者責任保險採限額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及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人,使意外事故後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有助於健全遊客旅遊安全保障,解決水域遊憩活動理賠爭議,本部配合辦理。 5.修正第53條,提高罰鍰上限至50萬;考量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所規範的違規行為態樣包括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從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到個人法益,侵害程度不同,適時提高罰則上限以資區別適用,符合責罰相當法理,本部可配合辦理;惟有關露營場部分,建請同前所述採階段性處理,暫免修正納入「發展觀光條例」。 6.修正第60條,刪除第3項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投保傷害保險規定,可解決保險實務上業者欠缺保險利益所產生之問題,本部可配合辦理。 二、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貴委員會審查相關委員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伍、考選部報告 第10屆第4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110.12.13日書面報告)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委員羅美玲等18人「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說明如下: 一、前言 對於本案修正將現行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之取才方式,由考試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部尊重立法機關之決定。惟導遊領隊人員的專門職業與證照制度建立不易,一旦廢除後,恐難以回復,且導遊、領隊人員是觀光產業非常重要之一環,其素質之良寙,直接影響我國觀光活動之品質與國家形象,建請納入考量。 二、近年努力成果 本部為提升民眾報考意願,106年業就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考試制度檢討修正,除本2項考試3科專業科目筆試,均從80題改為50題,應考人可更從容地作答外,亦導入部分科目免試制度,領有導遊人員或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者,再報考外語導遊人員或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其筆試得減免3科專業科目,僅須應試外國語1科,以鼓勵具備基本外語能力者積極報考外語導遊領隊。新制自107年上路以來,在配合政府推動新南向政策下,對於鼓勵民眾報考,已有顯著成效。惟自去年新冠肺炎疫情延燒至今,全球觀光旅遊產業深受影響,如何改善執業環境,提升就業誘因,仍有賴政府各部門共同努力。 三、近期研議情形 本部為廣納各界意見做為本案研議參考,前於本(110)年3月17日邀請交通部觀光局、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6個職業團體與世新大學觀光學系等8校系共同研商,召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考試證照制度變革研商會議」,就有關專技人員普考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考試是否改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辦理一案,進行討論。各與會代表意見如下: (一)交通部觀光局: 於該局發布之「Taiwan Tourism 2030台灣觀光政策白皮書」,明列「應與考選部持續溝通,將領隊及導遊人員考試改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辦理,使貼近實務需求,以達考、選、訓、用之整合」,惟尊重考試院及本部在選才方面的考選專業。 (二)學界: 景文科技大學旅遊管理系、致理科技大學休閒遊憩管理系與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旅運管理系共3校,基於國家考試位階高於職業主管機關所辦測驗,學生參加意願相對較高,或借重國家考試制度之優勢,維持考試之公信力及穩定性等理由,建議仍由國家考試取才;世新大學觀光學系、靜宜大學觀光事業學系、國立暨南國際大學觀光餐旅系、國立嘉義大學行銷與觀光管理學系暨研究所與國立東華大學觀光暨休閒遊憩學系則均表示無意見。 (三)業界: 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表示同意改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主辦;台灣省旅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表示無意見;中華民國觀光領隊協會、中華民國觀光導遊協會與中華民國導遊領隊職業工會全國總工會則持目前已存在市場調節機制、國家考試有領導性及專業性,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將降低考試門檻,不能為觀光產業篩選適才等理由,認為應維持現有國家考試制度。 四、結語 (一)茲以部分學校與專業團體仍希望維持現制,由國家考試取才,本案建請大院審慎思考,如經決定交由交通部辦理,亦宜注意測驗之公信力與評量效能。 (二)考試院第12屆委員係主張維持國家考試,惟第13屆委員尚未討論本議題。由於111年導遊人員、領隊人員考試已辦理公告,刻正受理報名中,考量應考人之應試權益,本案如經通過,建議於112年後實施,本部並將依據審查結果,儘速向考試院報告相關事宜。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陸、審查結果: 一、第二十九條條文依委員陳歐珀等19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為: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第三十一條條文依委員楊曜等17人及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二)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三、第三十二條條文依委員洪孟楷等18人及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為: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二)第三項至第五項修正為: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三)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四、第三十六條條文依委員洪孟楷等18人、委員楊曜等17人及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為: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二)增列第二項至第五項: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五、第五十三條條文依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為: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緩,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二)其餘依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通過。 六、第六十條條文照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通過。 柒、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洪召集委員孟楷補充說明。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56(審查會通過),\s\up42(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s\up28(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up14(民眾黨黨團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委員羅美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2(委員林俊憲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do56(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及黨團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藉所相符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採電子簽章方式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委員陳歐珀等19人提案: 一、鑒於電子化及電子商務盛行,契約之要式性不再侷限於書面紙本,爰參照電子簽章法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旅行業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之方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俾符便民需求,減少雙方當事人締約成本。 二、第三項規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用意固在於簡化旅行業與旅客簽訂契約之方式,惟因業者迭有反映,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有其一定之規格,加以國內、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條款繁多,致無法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逐一印製於該收據憑證,即便印製於該收據憑證,亦因字體甚小,旅客無法清楚審閱及辨識,並易增困擾,是以本項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已徒成具文,故為符實務現況,爰將本項規定予以刪除。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一、採現行條文中第三項之立意,並併入第一項內容中,使修正條文具備有採電子簽證之授權依據,以切合當前數位事務趨勢。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內容配合修正條文刪除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金額及請求順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保險給付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一、為求旅遊意外事故之受害人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爰藉由修正第四項內容規範旅行業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採以限額無過失責任,亦避免社會就上開旅行責任保險賠償責任基礎徒生疑慮,並相符法律保留原則。 二、修正第三項,納責任保險於其保險請求順位入法,一併與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所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新增第三項規定。 二、酌參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乃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考量現行法要求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業者應有投保義務,應係為民眾提供最低限度之保障,性質上應近似政策保險,從而為符無盈無虧原則,避免第三人受有不當得利,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四項規定。 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一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排除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人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及第九十四條關於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具直接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 三、責任保險係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將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移轉由保險人承擔,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五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旅遊活動發生意外事故往往造成多人傷亡,且事故責任之釐清及死者扶養親屬之認定,曠日費時,實務上亦常引發理賠爭議,為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人員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旅行業依第一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之請求順位,排除保險法第九十條關於責任保險人依「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賠償之責,及第九十四條關於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始具直接請求權等規定之適用,以迅速提供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基本保障。 三、責任保險係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將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移轉由保險人承擔,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增訂第五項,明定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經報請行政院並經同意後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取得執業證者,得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繼續執行業務。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一、實務上導遊及領隊人員在申請換發執業證時,需提供帶團資料,佐證於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需符合連續三年執業之要件;然而,考量天災、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可能,導致是類人員無法提供出有效之帶團或受訓練等證明,爰修正第三項。 二、考量當前乃考試院權責之導遊、領隊人員考試制度變革進行之際,且必須對於原經過考試主管機關所辦理考試及訓練合格而取得執業證者之權益重視。為使移轉業務得有彈性與緩衝之行政助益,令未來有關甄試作業可有事前之完整規劃期,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 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 將導遊及領隊的取才方式,由考試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讓中央主管機關能依照現況滾動式檢討,適時調整導遊數量。 配合第一項修正,修正第四項、第五項文字。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具營利性質並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及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應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最低保險金額及保險請求順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保險給付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明定經營業者責任保險採限額無過失之賠償責任及其保險給付請求權人,盼意外事故後受害人可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再助於旅客旅遊安全保障之健全,並解決水域遊憩活動之理賠爭議。 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 一、考量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事項之範圍及內容未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以下簡稱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另第一項配合刪除「保險」文字。 二、依第六十條第三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惟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關係,無法擔任要保人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另遊客多為臨時參加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縱付費以遊客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保險人亦難以於活動開始前完成「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所定核保程序。是以,課予經營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有窒礙難行之虞。考量經營業者因上開窒礙情事,未能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恐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經營業者顯失公平,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經營業者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遊客或其親屬得向經營業者依第二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請求順位,俾遊客或其親屬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取代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以衡平經營業者與遊客之權益。 三、增訂第五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三。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考量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事項之範圍及內容未臻明確,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以下簡稱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另第一項配合刪除「保險」文字。 二、依第六十條第三項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營業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惟經營業者與遊客並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保險利益關係,無法擔任要保人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另遊客多為臨時參加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縱付費以遊客為要、被保險人投保傷害保險,保險人亦難以於活動開始前完成「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七條所定核保程序。是以,課予經營業者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有窒礙難行之虞。考量經營業者因上開窒礙情事,未能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恐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經營業者顯失公平,爰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精神,增訂第四項,明定經營業者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不論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遊客或其親屬得向經營業者依第二項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請求順位,俾遊客或其親屬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取代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以衡平經營業者與遊客之權益。 三、增訂第五項,理由同第三十一條說明三。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令其三年內不得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及露營場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一、有鑑於第五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倘於違反本條內容時,乃已致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等現實行為所發生。考量藉罰鍰所遏止是類行為之避免應再加強,爰提高罰鍰上限至五十萬元。 二、原罰鍰三萬元下限不予修正。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一、今年五月發生諾富特群聚事件,在飯店防疫措施未做好管理的情況下造成的疫情延燒,對於國家利益的損害極大,惟現行最高罰則僅能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之罰鍰,對於可能影響全體國人利益的嚴峻情況來說,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罰則自九十年頒布以來,至今並未有任何調整,考量到立法距今已有二十載並未修正,環境、物價等情況均已與法條設立之初有所不同,且經本次事件可知,危害國家利益之情形所造成的影響可能極為重大,最高僅有十五萬元之罰則難以達成有效遏阻之效果。 三、綜上所述,爰將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罰則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以強化法規遏阻力道、避免類似嚴重影響國家利益等情況發生。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委員洪孟楷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或傷害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委員洪孟楷等18人提案: 一、水域遊憩之活動經營方與從事之參與方,雙方對彼此具備之保險利益乃未相符保險法第十六條所明列之(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等,共計四類關係。 二、鑑於前述,是以水域活動經營者實務上欠難逕予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本條文之修正乃相助經營方無法逕為遊客投保之困境。 三、考量第二項具營利性質者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之行為,相比其未依第三項規範,落實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兩者之間,於前者所侵損之利益更具衝擊生態與環境保育、國土、海洋保育及相類所繫為公共利益並維持之對象,而後者尚僅為所求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保險給付之基本保障。爰考量情節與影響所及之不同,再修正第二項罰鍰。 委員楊曜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刪除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理由同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刪除投保傷害保險之規定,理由同第三十六條說明二。 審查會: 照委員洪孟楷提案通過。 主席:請洪召集委員孟楷補充說明。 洪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契約之格式、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契約書格式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旅客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旅客訂約。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其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於前項所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依本條例規定向第一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一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 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 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各該業務者,應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業務。但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延長之。 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證者,得不受第一項評量或訓練合格之規定限制。 第一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於第一項管理辦法中定之。 前項保險金額之部分金額,於第二項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或傷害,而受下列之人請求時,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向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一、因意外事故致遊客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 二、因意外事故致遊客死亡者,請求順位如下: (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 (三)孫子女。 (四)兄弟姊妺。 第二項之責任保險人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並得按次處罰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於公告禁止區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不遵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對有關水域遊憩活動所為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前項行為具營利性質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具營利性質者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活動。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發展觀光條例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0時36分)謝謝主席。本席提案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一條、三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今天完成三讀,本席有三點說明: 第一點,修法緣由:鑒於過去旅遊活動意外頻傳,後續事故責任釐清及理賠曠日廢時,甚至常有理賠爭議,旅客及其親屬未能獲得及時保障,因此提出修法草案;第二點,修法重點: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精神,明定旅遊業、水域活動相關業者辦理旅遊行程期間因意外事故致旅客或隨團服務人員發生死亡或傷害,不問其有無過失,於主管機關訂定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內,旅客、隨團人員及其親屬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並明定相關親屬的請求順位;第三點,修法效益:要求業者投保責任保險,並於一定責任範圍內負無過失責任,使旅客及其親屬能夠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維護旅客及其親屬的權益,而且有利於整個觀光旅遊業的發展。 也謝謝在審查過程當中包括洪孟楷召委及交通委員會委員的支持,謝謝大家,謝謝! 主席:請張委員其祿發言。 張委員其祿:(10時38分)副院長、各位大院委員。我們今天很高興看到發展觀光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在今天完成三讀通過。這次修法主要是考量旅遊活動的意外事故經常造成重大傷亡,而事故責任的釐清曠日廢時,往往引發理賠的爭議。例如去年10月16日發生業者帶團31人在新北市雙溪虎豹潭古道渡河時遭暴漲溪水沖走,造成6人罹難的慘劇,而業者也因為便宜行事,事後發現4名15歲以下學生都沒有死亡給付,至於2名死亡的家長,業者也根本沒有協助投保旅遊平安險或意外險。 為了迅速啟動責任保險之理賠,我們這次修法也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的精神,修正旅遊責任險為限額無過失責任,協助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同時也增訂具有營利性質的帶客從事水域休憩活動者及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休憩遊憩者均應投保責任保險。這次我們感謝交通部在沒有提出行政院版本的情況下,也同意本院委員和黨團的提案,進行多條條文的修正,同時也謝謝交通委員會的同仁在修正第三十一條時採納民眾黨黨團的版本,增訂第五項條款。本席希望透過這次發展觀光條例的修正,能夠強化對於觀光客及旅客權益的保障,謝謝大家。 主席:請洪委員孟楷發言。 洪委員孟楷:(10時40分)主席、各位立委同仁大家好。本人所提的發展觀光條例今天總共有六個條文完成三讀通過,感謝交通委員會當時審查的各朝野黨團的委員,尤其是國民黨黨團曾銘宗委員也有共同提案、共同支持。在現在疫情嚴峻的時候,我們做好了後疫情時代的超前部署,讓未來國門再次打開之時,我們能夠有更超前的發展觀光。 這次的修正總共有三大重點:第一個是電子簽署,我們認為要參照電子簽章法的精神,讓旅行社辦理個別旅遊時,也能夠用電子簽證來辦理法律授權的依據,以符合當前數位時代的趨勢。第二個是責任保險,剛剛幾位委員也都有提到,這一次分別針對汽車強制險的精神和概念,讓未來旅遊意外事故的受害人能夠迅速地獲得基本保障,尤其是規範水域活動的經營者也要為遊客投保責任保險,作為業者經營的靠山,也讓遊客從事活動的時候,能夠受到最基本的保障。第三個,在這次因為受到天災、重大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變故,我們認為導遊的資格應該要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同意之後,能夠予以延長導遊、領隊的執業資格,這個部分是大家所面臨到的困難點,我們要一併地請相關主管單位都要考量進去。 再次強調,在疫情嚴峻的時候,臺灣的觀光、臺灣的美、臺灣的好絕對要趕快超前部署,這樣未來有機會的時候,才能讓更多國人看見,所以觀光一定要大家共同來支持,感謝朝野委員共同支持,讓發展觀光條例得以三讀通過,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分別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4、5會期第2、1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1240126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18人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分別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208號、110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803號及111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6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18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委員陳雪生等18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一、交通委員會於109年5月18日舉行第10屆第1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審查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事項第一案),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耀祥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回應委員提案,會議經報告及詢答完畢後,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 二、本會復於110年12月29日舉行第4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陳召集委員雪生擔任主席,除審查委員陳雪生等18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事項第二案)外,並繼續併案審查前開草案,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耀祥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回應委員提案,會議經報告及詢答完畢後,決議:「另擇期繼續審查。」。 三、本會再於111年4月14日舉行第5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洪召集委員孟楷擔任主席,除審查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事項第三案)外,並繼續併案審查前開2案,共計3案;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耀祥等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經協商討論及溝通後,將全(3)案審查完竣。審查過程中,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外,法務部、經濟部、內政部、文化部、大陸委員會等亦均派員列席。 參、委員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當前社會信息流動快速,錯誤訊息若無法及時更正,恐難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故修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錯誤更正期限,並要求其更正應考量錯誤訊息之存在時間、呈現方式等,予以相等之播送條件,避免錯誤信息持續存在,無法有效更正,影響人民權益。 (一)有鑒於現行社會正處於資訊爆炸之時代,信息流動快速、密集且皆存在時效性,社會在面對信息之處理及反應必須更加迅速與及時。 (二)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糾正錯誤信息與保障人民權益,然因當前社會信息流動快速,若無法及時更正恐難以保障人民之權益,爰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要求事業單位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加以更正,或提出書面答覆,以符合當前社會環境。 (三)參考美國等時原則(equal─time rule)概念,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進行錯誤更正時,必須考量原先節目或廣告之播放時間及呈現方式等,給予相等且合理之播送條件,避免發生錯誤訊息連播數天,更正訊息卻只播短短數分鐘之不平等情形。 二、委員陳雪生等18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建請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將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納管,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並準用同法第五條「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且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繼續經營。 (二)為解決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購物頻道因上層股東為公開發行公司,無法控制及拒絕具有黨政軍色彩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份,因而違反黨政軍條款致無法申請執照之困境,立法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兩度修正通過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條文,延長購物頻道申請執照期限,使購物頻道得以暫時擱置黨政軍條款問題,繼續營運。 (三)然黨政軍條款修正至今仍遙遙無期,而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法延長之申照日期將至,為在最小變動下解決目前業者無法申請執照之窘境,且目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關於其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已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爰提案繼續延長申照期限,以待黨政軍條款修法之共識。 三、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請營運許可所受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期限,以求落實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以及加強區域文化交流之立法初衷。 (一)現有利用衛星以外方式,且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如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有線電視頻道等,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定義乃屬於「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並甫自104年12月18日受本法修訂納管迄今。 (二)承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納管之同時,另再受有同法第五條之黨政軍條款準用之規範。然考量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多有具備如有線電視廣播法第四十二條內容所需設立系統之地方頻道等義務,並落實提供地方政府及民眾公益服務等性質。按目前之現實,在黨政軍條款受朝野以及行政方各界對修法共識未解之前,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因屬公開發行公司,且無法掌握並拒絕具備屬黨政軍投資方對其股份之購買下,將致喪失再度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影響在地收視聽民眾之福祉。 (三)參酌105年5月以及107年5月,本院二度修正通過對於延長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延長申請執照之期限,使該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有線電視頻道等得繼續營運之同時,更予黨政軍條款具備更充足之修法共識凝聚之空間,爰提案修正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若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則受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可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報告 一、109年5月18日書面報告(節錄)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委員林俊憲等17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4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提出本會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二)林委員俊憲等提案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4條重點及處理建議 1.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修正條文第44條規定:「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其更正應考量有錯誤節目或廣告之存在時間、呈現方式等,予以相等之播送條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前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節目或廣告錯誤更正之時間、呈現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說明略為:有鑒於現行社會正處於資訊爆炸之時代,信息流動快速、密集且皆存在時效性,社會在面對信息之處理及反應必須更加迅速與及時。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糾正錯誤信息與保障人民權益,然因當前社會信息流動快速,若無法及時更正恐難以保障人民之權益,爰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要求事業單位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加以更正,或提出書面答覆,以符合當前社會環境。參考美國等時原則(equal─time rule)概念,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進行錯誤更正時,必須考量原先節目或廣告之播放時間及呈現方式等,給予相等且合理之播送條件,避免發生錯誤訊息連播數天,更正訊息卻只播短短數分鐘之不平等情形。 2.本會建議處理意見 (1)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更正部分,考量實務上就爭議事件進行查證仍須相當時日,且涉及多方當事人權益,為求審慎,建議應多方徵詢各界意見。 (2)另有關提案說明引述之美國平等時間原則(the equal time rule)主要係規範政治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如一人獲得在廣播、電視與有線電視系統競選廣告/宣傳時間,其他競選者必須獲得相同的機會。就此部分,依據前述之美國平等時間原則僅適用於競選期間之競選人,亦非適用於所有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且有關更正內容之呈現方式涉全民視聽權益,建議宜先謹慎諮詢各界意見。 (三)結語 綜上說明,本會對於貴委員會審查林委員俊憲等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4條修正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二、110年12月29日書面報告(節錄)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有關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18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會意見,敬請指教。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委員所提各草案之回應說明 1.林委員俊憲等提案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重點及本會意見 (1)委員提案重點: eq \o\ac(○,1)當前社會信息流動快速,若無法及時更正恐難以保障人民之權益,爰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要求事業單位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加以更正,或提出書面答覆,以符合當前社會環境。 eq \o\ac(○,2)參考美國等時原則(equal─time rule)概念,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進行錯誤更正時,必須考量原先節目或廣告之播放時間及呈現方式等,給予相等且合理之播送條件,避免發生錯誤訊息連播數天,更正訊息卻只播短短數分鐘之不平等情形。 (2)本會意見: eq \o\ac(○,1)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由現行規定之二十日修正為七日內更正,係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會敬表尊重,惟因涉及多方當事人權益,建議再予討論。 eq \o\ac(○,2)另有關提案說明引述之美國平等時間原則(the equal time rule)主要係規範政治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如一人獲得在廣播、電視與有線電視系統競選廣告/宣傳時間,其他競選者必須獲得相同的機會。就此部分,依據前述之美國平等時間原則僅適用於競選期間之競選人,亦非適用於所有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且有關更正內容之呈現方式涉全民視聽權益,建議再予討論。 2.陳委員雪生等提案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重點及本會意見 (1)委員提案重點: 為解決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購物頻道),因上層股東為公開發行公司,無法控制及拒絕具有黨政軍色彩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份,因而違反黨政軍條款致無法申請執照之困境,爰提案繼續延長申請執照期限(三年)。 (2)本會意見: eq \o\ac(○,1)自105年1月6日廣電三法修正公布後,有線廣播電視法係朝平臺化方向修正,其規範對象為系統經營者,並無相關頻道內容規管規範。依修正前有線廣播電視法「廣告專用頻道」相關規定而存在之既有購物頻道,應依修正後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後,方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eq \o\ac(○,2)由於「黨政軍條款」於105年修法時未能同步鬆綁,致修法前已經營之部分購物頻道可能有受政府基金直接、間接投資等法所禁止之情形,而無法於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訂期限內申請執照。目前又因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申請執照之緩衝期限將屆,尚未取得執照之既有購物頻道屆時恐將不得繼續經營。 eq \o\ac(○,3)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延長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請執照期限三年,本會敬表尊重。 (三)結語 本案事涉衛星及有線廣播電視產業之監理,本會尊重貴委員會之意見,惟就修法而言,建請充分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以期獲致最佳之處理方案,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三、111年4月14日書面報告(節錄) (一)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有關1.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2.委員陳雪生等18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3.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提出本會意見,敬請指教。 (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委員所提各修正草案之回應說明 1.林委員俊憲等提案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重點及本會意見 (1)委員提案重點: eq \o\ac(○,1)當前社會信息流動快速,若無法及時更正恐難以保障人民之權益,爰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要求事業單位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加以更正,或提出書面答覆,以符合當前社會環境。 eq \o\ac(○,2)參考美國等時原則(equal─time rule)概念,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進行錯誤更正時,必須考量原先節目或廣告之播放時間及呈現方式等,給予相等且合理之播送條件,避免發生錯誤訊息連播數天,更正訊息卻只播短短數分鐘之不平等情形。 (2)本會意見: eq \o\ac(○,1)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由現行規定之二十日修正為七日內更正,係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本會敬表尊重,惟因涉及多方當事人權益,建議再予討論。 eq \o\ac(○,2)另有關提案說明引述之美國平等時間原則(the equal time rule)主要係規範政治候選人於競選期間,如一人獲得在廣播、電視與有線電視系統競選廣告/宣傳時間,其他競選者必須獲得相同的機會。就此部分,依據前述之美國平等時間原則僅適用於競選期間之競選人,亦非適用於所有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且有關更正內容之呈現方式涉全民視聽權益,建議再予討論。 2.陳委員雪生、洪委員孟楷等提案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重點及本會意見 (1)委員提案重點: 為解決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購物頻道),因上層股東為公開發行公司,無法控制及拒絕具有黨政軍色彩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份,因而違反黨政軍條款致無法申請執照之困境,爰提案繼續延長申請執照期限(三年)。 (2)本會意見: eq \o\ac(○,1)自105年1月6日廣電三法修正公布後,有線廣播電視法係朝平臺化方向修正,其規範對象為系統經營者,並無相關頻道內容規管規範。依修正前有線廣播電視法「廣告專用頻道」相關規定而存在之既有購物頻道,應依修正後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後,方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eq \o\ac(○,2)由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未於105年修法時同步調修,致修法前已經營之部分購物頻道,若有政府基金直接、間接投資等法所禁止之情形,而無法於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訂期限內申請執照,恐將不得繼續經營。 eq \o\ac(○,3)綜上所述,針對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延長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申請執照期限三年,本會敬表尊重。 (三)結語 本會尊重貴委員會各委員提出之修法意見,惟建請充分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以期獲致最佳之處理方案。 伍、審查結果 一、第四十四條條文依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修正為: 「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二、第六十四條條文依委員陳雪生等18人及洪孟楷等16人提案通過。 陸、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交通委員會洪召集委員孟楷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雪生等18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黨團及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其更正應考量有錯誤節目或廣告之存在時間、呈現方式等,予以相等之播送條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節目或廣告錯誤更正之時間、呈現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 一、有鑒於現行社會正處於資訊爆炸之時代,信息流動快速、密集且皆存在時效性,社會在面對信息之處理及反應必須更加迅速與及時。 二、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糾正錯誤信息與保障人民權益,然因當前社會信息流動快速,若無法及時更正恐難以保障人民之權益,爰參照《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要求事業單位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加以更正,以符合當前社會環境。 三、並參考美國等時原則(equal─time rule)概念,要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進行錯誤更正時,必須考量原先有錯誤節目或廣告之播放時間及呈現方式等,給予相等且合理之播送條件,避免發生錯誤訊息連播數天,更正訊息卻只播短短數分鐘之不平等形情。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委員陳雪生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委員陳雪生等18人提案: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將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頻道,或非以衛星傳輸方式之購物頻道)納管,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並準用同法第五條「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規定,且修正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否則不得繼續經營。 二、為解決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如購物頻道因上層股東為公開發行公司,無法控制及拒絕具有黨政軍色彩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股份,因而違反黨政軍條款致無法申請執照之困境,立法院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兩度修正通過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條文,延長購物頻道申請執照期限,使購物頻道得以暫時擱置黨政軍條款問題,繼續營運。 三、然黨政軍條款修正至今仍遙遙無期,而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法延長之申照日期將至,為在最小變動下解決目前業者無法申請執照之窘境,且目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關於其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已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爰提案繼續延長申照期限,以待黨政軍條款修法之共識。 委員洪孟楷等16人提案: 一、現有利用衛星以外方式,且以一定頻道名稱之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如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有線電視頻道等,按衛星廣播電視法所定義乃屬於「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並甫自104年12月18日受本法修訂納管迄今。 二、承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受納管之同時,另再受有同法第五條之黨政軍條款準用之規範。然考量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多有具備如有線電視廣播法第四十二條內容所需設立系統之地方頻道等義務,並落實提供地方政府及民眾公益服務等性質。按目前之現實,在黨政軍條款受朝野以及行政方各界對修法共識未解之前,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因屬公開發行公司,且無法掌握並拒絕具備屬黨政軍投資方對其股份之購買下,將致喪失再度申請營運許可之資格,影響在地收視聽民眾之福祉。 三、參酌105年5月以及107年5月,本院二度修正通過對於延長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延長申請執照之期限,使該系統經營者自營之地方有線電視頻道等得繼續營運之同時,更予黨政軍條款具備更充足之修法共識凝聚之空間,爰提案修正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若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則受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可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審查會: 依委員陳雪生等18人及洪孟楷等16人提案通過。 主席:請洪召集委員孟楷補充說明。 洪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 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十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一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 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我們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0430132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50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0年10月20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4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並邀請銓敘部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銓敘部部長周志宏報告如次: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歷來制定或修正各項人事法律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教,使本部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其次對於貴委員會今天優先審議考試院於110年1月6日函請大院審議的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在此也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的修法緣起、修正重點扼要報告。 一、修法緣起 任用法最近一次修正係配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及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廢止等由,於108年4月3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26條之1、第28條及第35條等條文。本次修法係為應機關彈性用人需要,適度簡化修編作業,並完備初任人員試用機制,以及合理規範公務人員任用消極資格,本部爰擬具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考試院審議通過,於110年1月6日函送大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本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合計修正8條,刪除1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法源依據。(第6條) 依現行規定,各機關之組織法規訂定方式,原則上係一機關訂定一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近來部分機關為有效運用人力資源,提出由其所屬各業務相近之機關、學校,於總員額控管之前提下,共用一張編制表之建議,是為應機關彈性用人需要,並適度簡化修編作業及符合法制,爰增訂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法源依據,俾利共用編制表內各機關毋須辦理修編,即得彈性調整部分職稱員額,簡化作業程序。 (二)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以下簡稱分發辦法),修正考試錄取人員分配與分發事項之規定,並配合刪除第12條條文。(第10條) 依據考試法及分發辦法之規定,「分配」係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通知錄取人員至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分發」指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兩者所規範事項不同,爰配合考試法、分發辦法及實務運作情形釐清「分配」及「分發」用語,另將同屬規範考試錄取人員分配與分發事項之現行條文第12條第2項移列第10條第3項修正,並配合刪除第12條條文。 (三)配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法)第2條但書簡任升官等考試辦理次數期限規定屆至,修正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之規定。(第17條) 查升官等考試法第2條但書規定,簡任升官等考試於該法103年12月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辦理3次為限。茲以108年11月辦理最後一次簡任升官等考試後,未來晉升簡任官等,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爰修正第1項規定,以符實際情形,並配合修正第2項及第6項序文規定。 (四)新增試用人員如有其他不適任情形且有具體事實,機關長官得依其實際試用情形,予以考核為成績不及格;增訂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之限制。(第20條) 依現行規定,試用人員如有任用法第2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不得考列成績為及格,如無該4款情事時,試用機關得依其實際試用表現考核及格或不及格;惟實務上仍有誤認僅有該4款所定要件,始得考列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形,爰予增列第5款(「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並於第3項明定試用考核項目,以資明確。又為強化考用合一並落實試用規定意旨,增訂第8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之限制。 (五)增訂各機關首長自新職任命令發布之日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第26條之1) 現行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機關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情形,係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惟如機關首長卸職原因係因新職屬不同任用制度或不同任命體系者,是否屬「調職」之情形,似不無疑義,為期明確,爰增列「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亦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以應實務上首長卸職擔任不同任用制度職務等情形。 (六)修正消極任用資格規定。(第28條) 為落實懲處處分,淘汰不適任人員之意旨,新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考核法律受免職處分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任之規定;將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情事納入明文規範;增訂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因外國法令致不得放棄該國國籍,於一定機關及職務範圍內,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修正未依限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職之規定。 (七)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復職」,修正為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第28條之1) 按現行實務上多數機關於核布留職停薪人員嗣後回復職務及復薪之派令,以及本部辦理是類人員銓敘審定案時,均係以「回職復薪」辦理;又為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職」有所區隔,爰將現行條文第1項之「復職」修正為「回職復薪」,以資明確。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17條第1項修正相關文字。(第33條之1) 依現行條文第3款規定,該款人員官等之晉升,依現行條文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亦即,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惟本法修正條文第17條第1項,就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由「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爰配合將現行條文第3款「依第17條第1項規定辦理」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三、結語 考試院函請審議之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為提升用人機關的靈活彈性,完備公務人員試用制度及消極任用資格規定,俾使公務人員任用法制更加周全,爰予修正,敬請各位委員先進鼎力支持,早日審議通過完成修法程序。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均照案通過。 二、第十二條,照案予以刪除。 三、第二十八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肆、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考試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六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六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為使各機關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有關職稱之選用、官等職等員額之配置等事項,有明確標準可資依循,爰本條第三項及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以下簡稱配置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各機關」,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各級公立學校」等,是本法所稱「各機關」之內涵,以及配置準則有關各職稱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之計算,歷來均係以單一機關為對象,因此,各機關之組織法規訂定方式,原則上係一機關訂定一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按:學校則係訂定通則性之組織規程或準則,各校再據以就職員部分訂定一職員員額編制表),另部分機關因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訂定共同適用之通則性組織法規,而渠等所置職稱、員額相同或員額未完全相同之編制表則分別採訂一編制表適用於各該機關(如原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屬各區工程處),或訂於一張編制總表,分別各自適用(如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編制表),惟仍明確呈現單一機關所置職稱及其員額。 三、鑑於近來部分機關為有效運用人力資源,陸續提出由其所屬各業務相近之機關、學校,於總員額控管之前提下,共用一張編制表之建議,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二級同屬工程機關之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水利工程處、新建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大地工程處共用編制表等,由於該共用編制表之各機關仍具單獨法定地位、獨立編制且得對外行文,雖符合機關之要件,惟該共用編制表未能呈現單一機關所置職稱及其員額,與前開歷來各機關編制表之訂定方式均明確呈現單一機關所置職稱及其員額不同,且該共用編制表之各機關無須辦理修編即得彈性調整部分職稱員額,亦與歷來機關須經修正編制表始得調整職稱員額不同,屬新型態組織編制訂定方式,是為肆應機關彈性用人需要,並適度簡化修編作業及符合法制,爰於第三項增訂但書,明定數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法源依據;又考量現行機關類別型態除一般行政機關外,依配置準則附表三所定機關類別,尚有工程機關、訓練機關、研究機關、各級學校等其他類別之機關,審酌不同類別機關間因業務性質有別,所置職稱多有所差別,是規定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四、又第三項但書所稱主管機關,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俟本項修正條文完成修法程序後,即配合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該增訂之但書規定,主管機關如認定所屬之數個同層級且類別相同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擬訂定共用編制表,應先行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同意後,始依辦理組織編制案件之作業程序,於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由權責機關將訂定或修正之共用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備查),或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核備(備查)。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配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配完畢,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配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一項分配訓練、分發任用之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條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配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配完畢,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配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一項分配訓練、分發任用之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條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十二條第二項 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以下簡稱分發辦法)之規定,「分配」係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通知錄取人員至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分發」指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兩者所規範事項不同;且實務上特種考試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分配機關(如:國家安全局係特種考試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係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等),爰依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與本條同屬規範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與分發事項,爰移列第三項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調整授權範圍文字。 四、相關條文: (一)考試法 第三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二)分發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三、分配: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決定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實施訓練。四、分發:指考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 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茲以現行實務上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實務訓練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經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尚無再由分發機關分發任用之情事,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又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故本條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 二、查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二條但書規定,簡任升官等考試於該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茲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辦理最後一次簡任升官等考試後,未來晉升簡任官等,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情形,並配合修正第二項及第六項序文規定。 三、依法制作業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六項各款之「者」字刪除。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 五、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 前項第五款所定不適任情形,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第二十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 五、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 前項第五款所定不適任情形,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第二十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第八項,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依法制作業體例於序言增列「者」字,將各款之「者」字刪除。另增列第五款理由如下: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試用人員如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不得考列成績為及格,如無該四款情事時,試用機關得依其實際試用表現考核及格或不及格;惟實務上仍有誤認僅有該四款所定要件,始得考列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形,爰予增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按試用機關應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之表現考核,將現行「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定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等項目整併且略作調整納入本項規範,試用人員如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不適任情形且有具體事實,主管人員應於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時,詳實記載其上開考核項目之具體事實,如經機關首長核定成績不及格,其送審案應檢附該考核表正本一份。另俟本項修正條文完成修法程序,即配合通盤檢討修正「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考核項目等相關欄位。 四、第八項增訂理由,按職系之區分旨在便於設科取才、職務配置,以達到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目的;又公務人員試用制度建置之意旨,係對未具行政實際經驗之初任人員,施予訓練,並予考核,以期獲得應有之工作知能。依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係取得所應考試職系之任用資格,而非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是試用人員如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所應考試職系後,於試用期間即可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調任同職組其他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或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調任其他職組職系職務,則與試用制度係對初任公務人員就其任所應考試職系職務施以訓練之意旨未符,爰增訂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先予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調職或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調職或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一項第二款原定機關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情形,係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惟如機關首長卸職原因係因新職屬不同任用制度或不同任命體系者(例如常務職機關首長或民選首長轉任政務人員,或原為政治任命之政務首長,經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任命程序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等),是否屬「調職」之情形,似不無疑義,為期明確,爰增列「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亦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考核法律受免職處分確定之日起未滿一年。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二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八款增訂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及第五八三號解釋意旨,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次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茲以現行考績法規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未有考績(成)免職再任年限之限制,致實務上發生受考人受考績(成)免職處分後,旋即再任其他機關職務之不合理情事,與淘汰不適任人員之機制不符,爰參考上開懲戒法有關受撤職處分停止任用期間之下限規定,自免職確定之日起停止任用一年,且依銓敘部統計一百零六年至一百零八年公務人員受懲戒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之動態登記資料,停止任用期間以一年或二年者占多數,另考績(成)免職係行政機關基於領導監督權之行使,主動對嚴重違法失職之所屬公務人員,課以行政責任,雖與懲戒法院被動開啟懲戒程序有別;惟受考績(成)免職人員得依法提起司法救濟,即與懲戒處分同均經司法機關判決,是增訂自免職確定之日起一年後始得再任之規定,尚屬衡平。 (二)第十一款增訂理由,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復查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陸法字第○九一○○○○一一三─一號函規定,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設籍未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且為公務人員任用之人事特別規定,亦屬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不得擔任公務人員消極條件之另一規範型式,具有優先適用效力;另法官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為免除法官職務者,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為配合其他法律尚定有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其他特定情形,爰增訂本款概括規定,以資適用。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查部分國家如阿根廷國家法令或政策規定,不許可其國民放棄國籍。按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職;惟審酌兼具外國國籍者如已於到職前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並確已具結放棄,或經法院公證等方式明確意思表示放棄外國國籍,且出具書面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法令致無法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並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基於保障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服公職權利,爰增訂是類人員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復查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得擔任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考量因外國法令規定無法放棄該外國國籍者,仍具外國國籍,基於衡平及避免本法與國籍法就具雙重國籍者規範標準不一,爰參考上開規定,限制該等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又該等機關及職務之範圍,增訂第三項授權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將分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及參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予以規範。另以現行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並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其查核方式,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該具結書並載明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相關規定,亦即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爰本項係以到職時,業依規定完成具結為適用前提,倘公務人員於到職時,隱匿雙重國籍身分未確實完成具結,因違反上開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即對國家之忠誠尚有疑慮,屬「任用時已違法」之情形,自應依修正條文第四項撤銷任用,附為敘明。 四、第四項係配合增訂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一項增訂第八款及第十一款,現行第十款遞移為第十二款,修正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附負擔之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上開由當事人提出具結書,機關始予派代送審情形,該具結書所承諾之事項,法理上可視為「準負擔附款」,當事人如未履行該負擔,亦即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應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是以,明定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倘於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但未於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職,俾與任用後發現於任用時已具雙重國籍且未辦理放棄及依規定具結,屬「任用時已違法」應撤銷任用之情形有所區隔,以資明確。 五、第五項原係就依第四項撤銷任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加以規範;惟依銓敘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令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是以,該免職生效日既溯自本條第一項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致生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任職期間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茲以不論係撤銷任用或追溯辦理免職者,該等人員自確定撤銷任用或免職之日起,雖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於任職期間具有工作事實,爰均不予追還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是將前開依第四項免職人員併予納入適用。 六、相關條文: (一)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二)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三)國籍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二十條第四項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其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之一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按實務上多數機關於核布留職停薪人員嗣後回復職務及復薪之派令,以及銓敘部辦理是類人員銓敘審定案時,均係以「回職復薪」辦理;又為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職」有所區隔(按:該法所定「復職」係指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得申請復職),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復職」修正為「回職復薪」。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修正第三款,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該款人員官等之晉升,依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亦即,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惟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就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由「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爰配合將現行條文第三款「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另依法制作業體例,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審查會: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黃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劉建國等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第4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建國、莊競程、蘇震清、楊曜等19人,鑑於《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該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該法之考試。」經查部分國家如:阿根廷國家法令或政策規定,不許可其國民放棄國籍,基於保障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服公職權利,爰此,特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新增因外國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於一定機關及職務範圍內,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修正未依限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職之規定,另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復職,修正為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該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該法之考試。」 二、新增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考核法律受免職處分者,於一定期間後始得再任,以及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增訂因外國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於一定機關及職務範圍內,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修正未依限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職之規定。 三、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復職,修正為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提案人:劉建國  莊競程  蘇震清  楊 曜   連署人:陳亭妃  羅致政  蔡易餘  黃秀芳  陳椒華  莊瑞雄  江永昌  吳琪銘  林淑芬  吳玉琴  陳秀寳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陳 瑩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考核法律受免職處分確定之日起未滿一年。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二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八款增訂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及第五八三號解釋意旨,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次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茲以現行考績法規及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未有考績(成)免職再任年限之限制,致實務上發生受考人受考績(成)免職處分後,旋即再任其他機關職務之不合理情事,與淘汰不適任人員之機制不符,爰參考上開懲戒法有關受撤職處分停止任用期間之下限規定,自免職確定之日起停止任用一年,且依銓敘部統計一百零六年至一百零八年公務人員受懲戒撤職處分並停止任用之動態登記資料,停止任用期間以一年或二年者占多數,另考績(成)免職係行政機關基於領導監督權之行使,主動對嚴重違法失職之所屬公務人員,課以行政責任,雖與懲戒法院被動開啟懲戒程序有別;惟受考績(成)免職人員得依法提起司法救濟,即與懲戒處分同均經司法機關判決,是增訂自免職確定之日起一年後始得再任之規定,尚屬衡平。 三、第一項第十一款增訂理由,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復查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陸法字第○九一○○○○一一三─一號函規定,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設籍未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且為公務人員任用之人事特別規定,亦屬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不得擔任公務人員消極條件之另一規範型式,具有優先適用效力;另法官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為免除法官職務者,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為配合其他法律尚定有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其他特定情形,爰增訂本款概括規定,以資適用。 四、第二項增訂理由,查部分國家如阿根廷國家法令或政策規定,不許可其國民放棄國籍。按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職;惟審酌兼具外國國籍者如已於到職前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並確已具結放棄,或經法院公證等方式明確意思表示放棄外國國籍,且出具書面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法令致無法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並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基於保障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服公職權利,爰增訂是類人員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復查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得擔任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考量因外國法令規定無法放棄該外國國籍者,仍具外國國籍,基於衡平及避免本法與國籍法就具雙重國籍者規範標準不一,爰參考上開規定,限制該等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又該等機關及職務之範圍,增訂第三項授權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將分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及參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予以規範。另以現行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並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其查核方式,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該具結書並載明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相關規定,亦即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爰本項係以到職時,業依規定完成具結為適用前提,倘公務人員於到職時,隱匿雙重國籍身分未確實完成具結,因違反上開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即對國家之忠誠尚有疑慮,屬「任用時已違法」之情形,自應依修正條文第四項撤銷任用,附為敘明。 五、第四項係配合增訂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一項增訂第八款及第十一款,現行第十款遞移為第十二款,修正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附負擔之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往失其效力。又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上開由當事人提出具結書,機關始予派代送審情形,該具結書所承諾之事項,法理上可視為「準負擔附款」,當事人如未履行該負擔,亦即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應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是以,明定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倘於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但未於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職,俾與任用後發現於任用時已具雙重國籍且未辦理放棄及依規定具結,屬「任用時已違法」應撤銷任用之情形有所區隔,以資明確。 六、第五項原係就依第四項撤銷任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加以規範;惟依銓敘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令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是以,該免職生效日溯自本條第一項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致生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任職期間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茲以不論係撤銷任用或追溯辦理免職者,該等人員自確定撤銷任用或免職之日起,雖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於任職期間具有工作事實,爰均不予追還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是將前開依第四項免職人員併予納入適用。 第二十八條之一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復職。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按實務上多數機關於核布留職停薪人員嗣後回復職務及復薪之派令,以及銓敘部辦理是類人員銓敘審定案時,均係以「回職復薪」辦理,又為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職」有所區隔,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復職」修正為「回職復薪」。 主席: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0時51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現在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主席、各位委員,大家好。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6人,因疫情爆發以來,衛福部為體恤檢驗相關人員之辛勞,因而訂定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相關規範,但是因為津貼獎勵之發放與分配過程爭議不斷,爰此請衛福部第一,依檢驗相關人員執業感染風險研擬合理之分配建議予各醫院參考;第二,調查各醫院及檢驗機構是否有未核發公費核酸檢驗費用之情事;第三,要求醫院及各家檢驗機構公告公費核酸檢驗費用分配原則及計算方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6人,疫情爆發以來,衛福部為體恤「檢驗相關人員」之辛勞,因而訂定《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然津貼獎勵之發放與分配過程爭議不斷。衛福部《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敘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檢驗機構之公費核酸檢驗費用,每件至少應有一千元分配予檢驗相關人員。」但因要點提及之「檢驗相關人員」定義過於含糊,導致各家醫院及檢驗機構將薪水和相關津貼全都併在「防疫項目」中發放,造成醫檢人員無法確認自己有無領到該筆費用;又或者各醫院及檢驗機構將檢驗獎金挪為他用,或以其他理由來減少、扣住這些原本應發予醫檢人員之獎勵金,此外,關於獎勵金之分配也出現不公平之情事。再者,現行補助津貼獎勵要點並無敘明費用分配及撥款之時間期限,因而有許多「檢驗相關人員」反映醫院及檢驗機構遲遲未發放這筆費用,抑或產生離職及轉職後無法取得獎勵金之疑慮與爭議。為維護「檢驗相關人員」之權益,降低津貼獎勵發放之資訊不透明,請衛福部第一,依「檢驗相關人員」執業感染風險研擬合理之分配建議予各醫院參考;第二,調查各醫院及檢驗機構是否有未核發公費核酸檢驗費用之情事;第三,要求醫院及各家檢驗機構公告公費核酸檢驗費用分配原則及計算方式,並按月公告撥款進度,以降低資訊不對稱,也避免醫院、相關檢驗機構管理人員與基層人員間以及各部門間之衝突。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賴惠員  張其祿  邱顯智  邱臣遠  李昆澤  洪孟楷  何欣純  葉毓蘭  江永昌  黃秀芳  高嘉瑜  王婉諭  劉建國  廖婉汝  蔡壁如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葉委員毓蘭說明提案旨趣。 葉委員毓蘭:(17時1分)主席。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1人,鑑於桶裝瓦斯發生氣爆事件頻傳,從106年到110年就發生43起,造成123人傷亡,形成嚴重的公安問題。現在市面上有超過1,200萬個桶裝瓦斯,有如移動式炸彈。請行政院督導經濟部及內政部儘速公告CNS1324標準桶裝瓦斯自閉閥保護裝置,並採階段性強制加裝,亦應宣導鼓勵民眾指定購買有加裝安全自閉閥的瓦斯桶,以避免因操作不當、故意或自殺引發氣爆意外,加強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1人,鑑於桶裝瓦斯因人為疏失操作不當、故意、甚至自殺等因素,導致發生氣爆事件頻傳,從106年到110年就發生43件,造成123人傷亡,已是嚴重的公安事件。經濟部於109年即已通過CNS1324標準,也就是桶裝瓦斯也有自閉保護裝置,至今卻仍未公告實施,而現市面上有超過1,200萬桶裝瓦斯,形同移動式炸彈,經濟部罔顧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空有安全標準卻遲不公告實施,置人民於潛在危險環境中。請行政院督導經濟部及內政部,儘速公告實施並落實檢查,並採階段性強制加裝,除新桶及年度檢查強制加裝外,在一定期限內完成全部加裝,並應在使用瓦斯桶密集區域,例如夜市、火鍋店、市場、攤販等處所,示範使用瓦斯桶加裝安全自閉閥,亦應宣導鼓勵民眾指定購買有加裝安全自閉閥的瓦斯桶,以避免因疏失操作不當、故意或自殺引發氣爆意外。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葉毓蘭 連署人:徐志榮  李德維  溫玉霞  林思銘  吳斯懷  曾銘宗  林德福  陳椒華  賴士葆  吳怡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