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 eq \o\ad(\s\up63(審查會通過),\s\up49(行政院提案),\s\up35(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s\up21(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s\up7(民眾黨黨團提案),\s\do7(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s\do21(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s\do35(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s\do49(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s\do63(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委員、黨團提案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通過) 法律名稱: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法律名稱: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法律名稱: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法律名稱: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民眾黨黨團提案: 法律名稱: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法律名稱: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法律名稱: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法律名稱: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法律名稱: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法律名稱: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名稱定為: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本條例之名稱定為: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本條例之名稱定為: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例之名稱定為: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本條例之名稱定為: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本條例之名稱定為: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本條例之名稱定為: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本條例之名稱定為: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本條例之名稱定為: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一條 為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並減少召集期間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並減少召集期間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並減少召集期間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並減少召集期間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激勵後備軍人士氣,並減少召集期間對相關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並減少召集期間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後備軍人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提升後備軍人參與召集意願,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並減少召集期間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無一定雇主者、自營業主、團體營運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並減少召集期間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面對日益嚴峻之敵情威脅,中共近年來持續軍事擴張及不放棄武力犯臺威脅之挑戰,動員與後備為國家面臨戰爭威脅之存續關鍵及生存戰略,精實後備戰力已是國軍必須面對之嚴肅課題,故強化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俾增強國軍整體戰力。 三、後備軍人在鄉期間,承受家庭生活及職場工作之壓力,為降低對後備軍人生計影響,並兼顧常備部隊人才招募,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及減少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爰制定本條例。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面對中共近年來持續軍事擴張及不放棄武力犯臺威脅之挑戰,動員與後備為國家面臨戰爭威脅之存續關鍵及生存戰略,精實後備戰力已是國軍必須面對之嚴肅課題,故強化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俾增強國軍整體戰力。 三、後備軍人在鄉期間,承受家庭生活及職場工作之壓力,為降低對後備軍人生計影響,並兼顧常備部隊人才招募,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及減少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爰制定本條例。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例立法之目的。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面對日益嚴峻之敵情威脅,中共近年來持續軍事擴張及不放棄武力犯臺威脅之挑戰,動員與後備為國家面臨戰爭威脅之存續關鍵及生存戰略,精實後備戰力已是國軍必須面對之嚴肅課題,故強化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俾增強國軍整體戰力。 三、後備軍人在鄉期間,承受家庭生活及職場工作之壓力,為降低對後備軍人生計影響,並兼顧常備部隊人才招募,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及減少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爰制定本條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面對日益嚴峻之敵情威脅,中共近年來持續軍事擴張及不放棄武力犯臺威脅之挑戰,動員與後備為國家面臨戰爭威脅之存續關鍵及生存戰略,精實後備戰力已是國軍必須面對之嚴肅課題,故強化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俾增強國軍整體戰力。 三、後備軍人在鄉期間,承受家庭生活及職場工作之壓力,為降低對後備軍人生計影響,並兼顧常備部隊人才招募,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及減少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無一定雇主者、自營業主、團體營運之衝擊,爰制定本條例。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面對日益嚴峻之敵情威脅,中共近年來持續軍事擴張及不放棄武力犯臺威脅之挑戰,動員與後備為國家面臨戰爭威脅之存續關鍵及生存戰略,精實後備戰力已是國軍必須面對之嚴肅課題,故強化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俾增強國軍整體戰力。 三、後備軍人在鄉期間,承受家庭生活及職場工作之壓力,為降低對後備軍人生計影響,並兼顧常備部隊人才招募,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及減少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爰制定本條例。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責。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民眾黨黨團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另本條例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明定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配合義務。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召集,為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入營服現役達一定期間以上者。 前項臨時召集,以後備軍人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之召集為限。但依法志願再服現役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公告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召集,為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入營服現役達一定期間以上者。 前項臨時召集,以後備軍人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之召集為限。但依法志願再服現役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公告之。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召集,為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入營服現役達一定期間以上者。 前項臨時召集,以後備軍人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之召集為限。但依法志願再服現役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公告之。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召集,為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入營服現役達一定期間以上者。 前項臨時召集,以後備軍人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之召集為限。但依法志願再服現役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公告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召集,為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入營服現役者。 前項臨時召集,以後備軍人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之召集為限。但依法志願再服現役者,不適用之。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召集,為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入營服現役達一定期間以上者。 前項臨時召集,以後備軍人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之召集為限。但依法志願再服現役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公告之。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召集,為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入營服現役達一定期間以上者。 前項臨時召集,以後備軍人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之召集為限。但依法志願再服現役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公告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召集,係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入營服現役達一定期間以上者。 前項臨時召集,以後備軍人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之召集為限。但依法志願再服現役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公告之。 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之待遇、優惠暨福利措施,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召集,為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入營服現役達一定期間以上者。 前項臨時召集,以後備軍人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之召集為限。但依法志願再服現役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公告之。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召集,為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入營服現役達一定期間以上者。 前項臨時召集,以後備軍人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之召集為限。但依法志願再服現役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定召集之範圍。所稱其他法律,指兵役法施行法、召集規則等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臨時召集限於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不包括同款所定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等召集原因。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等規定,志願再服現役之人員,亦非本條例所定之後備軍人。 三、第三項就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授權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公告之。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定召集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本條例臨時召集所指涉之召集類型。 三、第三項就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授權國防部定之。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定召集之範圍。所稱其他法律,指兵役法施行法、召集規則等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臨時召集限於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不包括同款所定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等召集原因。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等規定,志願再服現役之人員,亦非本條例所定之後備軍人。 三、第三項就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授權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公告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所適用之召集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臨時召集為依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排除同款所定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實施等召集原因。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定召集之範圍。所稱其他法律,指兵役法施行法、召集規則等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臨時召集限於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不包括同款所定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等召集原因。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等規定,志願再服現役之人員,亦非本條例所定之後備軍人。 三、第三項就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授權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公告之。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定召集之範圍。所稱其他法律,指兵役法施行法、召集規則等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之臨時召集限於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不包括同款所定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等召集原因。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等規定,志願再服現役之人員,亦非本條例所定之後備軍人。 三、第三項就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授權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公告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定召集之範圍。所稱其他法律,指兵役法施行法、召集規則等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 二、第二項定明臨時召集限於《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不包括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等召集原因。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等規定,志願再服現役之人員,亦非本條例所定之後備軍人。 三、第三項就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授權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公告之。 四、第四項明定後備軍人參與召集訓練之待遇、優惠暨福利措施,除適用本條例外,其他相關法令亦得適用。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定召集之範圍。所稱其他法律,指兵役法施行法、召集規則等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臨時召集限於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不包括同款所定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等召集原因。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等規定,志願再服現役之人員,亦非本條例所定之後備軍人。 三、第三項就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授權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公告之。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定召集之範圍。所稱其他法律,指兵役法施行法、召集規則等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臨時召集限於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不包括同款所定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等召集原因。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等規定,志願再服現役之人員,亦非本條例所定之後備軍人。 三、第三項就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授權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公告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後備軍人志願參加召集、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應自第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前項召集獎金之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志願參加召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四條 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得自第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前項召集獎金之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後備軍人得依其志願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 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自第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應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志願接受教育召集、召集獎金之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達五次者,自第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應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前項召集獎金之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得自第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前項召集獎金之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四次或二十八天者,應自第五次或第二十九天起,於完成當階段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前項召集獎金之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得自第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前項召集獎金之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後備軍人參與召集應發給津貼,由主管機關依召集當年度基本工資按日發給。 後備軍人接受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四次或二十八天者,應自第五次或第二十九天起,於完成當階段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召集津貼及獎金之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得自第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前項召集獎金之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第四條 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或解除編管者,得自第五次起或自願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每次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前項召集獎金之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提案: 一、按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以四次為限,惟得依其志願繼續參加。為鼓勵後備軍人積極參與召集訓練,並保障後備軍人召集相關權益,爰第一項定明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得自第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二、第二項定明發給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並會商其他召訓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修正行政院提案立法說明: 一、按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以四次為限。為鼓勵後備軍人積極參與召集訓練,並保障後備軍人召集相關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後備軍人志願參加召集、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應自第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二、第二項定明發給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志願參加召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並會商其他召訓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後備軍人依兵役法、兵役法施行法、召集規則等相關法律及命令接受召集;為充實後備部隊選員需求,明定得於達到法律規範之召集次數上限後,依其志願繼續參加召集。 二、為鼓勵後備軍人積極與召集訓練,訂定獎金發放機制,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志願參與召集訓練及獎金發放之辦法。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一、為鼓勵後備軍人積極參與召集訓練,並保障後備軍人召集相關權益,爰第一項定明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達五次者,自第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應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二、第二項定明發給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以四次為限,惟為鼓勵後備軍人在未除役前,積極參與教召事宜,爰以教育召集參與第五次起,發予獎金方式,充實戰備能力。 二、召集獎金發放授權由國防部訂定,並經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一、按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以四次為限,惟得依其志願繼續參加。為鼓勵後備軍人積極參與召集訓練,並保障後備軍人召集相關權益,爰第一項定明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四次或二十八天者,應自第五次或第二十九天起,於完成當階段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二、第二項定明發給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並會商其他召訓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一、按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以四次為限,惟得依其志願繼續參加。為鼓勵後備軍人積極參與召集訓練,並保障後備軍人召集相關權益,爰第一項定明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得自第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二、第二項定明發給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並會商其他召訓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後備軍人參與召集,應由國防部依基本工資按日發給津貼。 二、按《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以四次為限,惟得依其志願繼續參加。為鼓勵後備軍人積極參與召集訓練,並保障後備軍人召集相關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四次或二十八天者,應自第五次或第二十九天起,於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三、第三項明定授權由國防部訂定召集津貼及獎金之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一、按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以四次為限,惟得依其志願繼續參加。為鼓勵後備軍人積極參與召集訓練,並保障後備軍人召集相關權益,爰第一項定明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得自第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二、第二項定明發給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並會商其他召訓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一、按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以四次為限,並在退伍12年後解除編管,惟得依其志願繼續參加。為鼓勵後備軍人積極參與召集訓練,並保障後備軍人召集相關權益,爰第一項定明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五次者,得自第五次起,每次完成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二、第二項定明發給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並會商其他召訓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及委員溫玉霞等4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修正行政院提案之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以及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第六條文字通過) 第五條 後備軍人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持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及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得享有免掛號費之優惠。 第五條 後備軍人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持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及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得享有免掛號費之優惠。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後備軍人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持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及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軍醫療院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醫療院所就醫,得享有免掛號費之優惠。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後備軍人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持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及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軍醫療院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衛生福利部部立及指定醫院就醫者,得享有免掛號費之優惠。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後備軍人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持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及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軍醫療院所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醫療機構就醫,享有免掛號費之優惠。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後備軍人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持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及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得享有免掛號費之優惠。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後備軍人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持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及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得享有免掛號費之優惠。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後備軍人自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得持解除召集證明書享下列福利措施: 一、至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得免掛號費。 二、至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後備軍人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持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及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軍醫療院所就醫,享有掛號費全額減免之優惠。 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期間因公負傷,於解除召集後,因公負傷之疾病,至指定國軍醫療院所就醫,憑國軍官兵因公負傷就醫證明卡,得比照國軍官兵,享有同等就醫優惠原則。 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期間,身心障礙或亡故時,其撫卹事項,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第五條 後備軍人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持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及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得享有免掛號費之優惠。 行政院提案: 鑑於現役軍人始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減免優惠,為提升後備軍人接受召集福利,爰定明後備軍人自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亦享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之掛號費全免。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明定解除召集之後備軍人,於當年度解召一年內,比照現役軍人,赴國軍醫療院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醫療院所就醫,得享有免掛號費之優惠。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鑑於現役軍人始有國軍醫療院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衛生福利部部立及指定醫院就醫享有免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減免之優惠,為提升後備軍人接受召集福利,爰定明後備軍人自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亦享有至前述醫療院所就醫免掛號費之優惠。 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提升後備軍人接受召集福利制度,爰明定後備軍人從解召日一年內,至國軍醫療院所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醫療機構,享有免掛號費。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明定後備軍人自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亦享有至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全免掛號費之優惠。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鑑於現役軍人始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減免優惠,為提升後備軍人接受召集福利,爰明定後備軍人自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亦享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之掛號費全免。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明定後備軍人自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得享福利措施。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一、鑑於現役軍人始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減免優惠,為提升後備軍人接受召集福利,爰定明後備軍人自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享有掛號費全額減免之優惠。 二、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期間因公負傷,於解除召集後,因公負傷之疾病,至指定國軍醫療院所就醫,憑國軍官兵因公負傷就醫證明卡,得比照國軍官兵,享有同等就醫優惠原則。 三、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期間,身心障礙或亡故時,其撫卹事項,依軍人撫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鑑於現役軍人始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減免優惠,為提升後備軍人接受召集福利,爰定明後備軍人自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亦享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之掛號費全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以及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第六條文字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楚茵等18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通過) 第六條 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得憑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 第六條 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得憑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第六條 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得憑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得憑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得憑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後備軍人於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得憑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得憑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得憑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享有優惠減免。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第六條 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得憑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 行政院提案: 鑑於後備軍人僅具有榮民資格者,始得進入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為提升後備軍人接受召集福利,爰定明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亦得為之。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為鼓勵後備軍人積極參與召集訓練,明定解除召集之後備軍人,於當年度解召一年內,可比照現役軍人進入國軍福利站購物,並申請國軍英雄館之住宿。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鑑於後備軍人僅具有榮民資格者,始得進入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為提升後備軍人接受召集福利,爰定明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亦得為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鑑於後備軍人僅具有榮民資格者,始得進入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為提升後備軍人接受召集福利,爰定明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亦得為之。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鑑於後備軍人僅具有榮民資格者,始得進入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為提升後備軍人接受召集福利,爰明定後備軍人亦得同享此等福利。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鑑於後備軍人僅具有榮民資格者,始得進入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為提升後備軍人接受召集福利,爰定明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亦得為之。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鑑於後備軍人僅具有榮民資格者,始得進入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為提升後備軍人接受召集福利,爰定明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亦得為之。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鑑於後備軍人僅具有榮民資格者,始得進入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為提升後備軍人接受召集福利,爰定明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亦得為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楚茵等18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楚茵等18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七條 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薪資照給。 第七條 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薪資照給。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薪資照給。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薪資照給。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薪資照給。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並應照給薪資。 後備軍人非受薪人員者,由國防部按日薪新臺幣二千元補償之。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薪資照給。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薪資照給。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項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前項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八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八年為限。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薪資照給。 後備軍人之請假事項,依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第七條 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薪資照給。 行政院提案: 按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假。惟後備軍人志願短期在營服役以「臨時召集」方式為之者,則不在上開規範之內,爰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定明後備軍人因訓練、演習、協助災害防救及服勤等原因而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並核實發給薪資。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現行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僅規範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者,可請公假,未臻完備,爰於本條例明定接受召集之後備軍人可請公假。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按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假。惟後備軍人志願短期在營服役以「臨時召集」方式為之者,則不在上開規範之內,爰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定明後備軍人因訓練、演習、協助災害防救及服勤等原因而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並核實發給薪資。 民眾黨黨團提案: 按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假。而按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已定明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爰明定後備軍人因訓練、演習、協助災害防救及服勤等原因而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並核實發給薪資。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一、明定後備軍人受教育召集期間,僱用之機關、單位、團體等,應給予公假,並應照給薪資。 二、如果受召之後備軍人不是受薪人員(如自營業者),受教召即無收入者,則由國防部酌發每日二千元補償之。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按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假。惟後備軍人志願短期在營服役以「臨時召集」方式為之者,則非屬上開範圍內,爰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定明後備軍人因訓練、演習、協助災害防救及服勤等原因而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並核實發給薪資。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一、按現行《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假。 二、惟後備軍人志願短期在營服役以「臨時召集」方式為之者,則不在上開規範之內,爰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於第一項明定後備軍人因訓練、演習、協助災害防救及服勤等原因而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並發給薪資。 三、考量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將影響其服務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之營運、人力調配及經營效率,為兼顧國家安全及減少雇主負擔,爰於第二項明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給付員工依第七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費用,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當年度所得額減除,並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 四、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於第四項明定本條例之租稅優惠實施集延長年限。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一、按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假。惟後備軍人志願短期在營服役以「臨時召集」方式為之者,則不在上開規範之內,爰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定明後備軍人因訓練、演習、協助災害防救及服勤等原因而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並核實發給薪資。 二、後備軍人之請假事項,依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按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假。惟後備軍人志願短期在營服役以「臨時召集」方式為之者,則不在上開規範之內,爰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定明後備軍人因訓練、演習、協助災害防救及服勤等原因而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並核實發給薪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林楚茵等18人及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條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前項本文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八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八年為限。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第八條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按雇用人數規模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得額減除之標準如下: 一、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五十人者,減除百分之二百。 二、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者,減除百分之一百七十五。 三、經常雇用員工數滿二百人者,減除百分之一百五十。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依前條規定請假期間所給付員工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前項本文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二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二年為限。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減除。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前項本文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八年;期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八年為限。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至二百,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得額減除之標準如下: 一、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五人者,減除百分之二百。 二、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剪除百分之一百七十五。 三、經常雇用員工數滿二百人者,剪除百分之一百五十。 第一項本文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八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八年為限。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前項本文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年;其年限屆期前一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年為限。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前項本文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八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八年為限。 無一定雇主者、日薪制者、自營作業者,於召集期間薪資損失之補貼,相關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第八條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前項本文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八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八年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訂定第一項: (一)考量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將影響其服務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之營運、人力調配及經營效率,為兼顧國家安全及減少雇主負擔,爰第一項定明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給付員工依第七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費用,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當年度所得額減除。 (二)為避免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就同一薪資費用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於但書定明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例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費用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優惠等,不適用之。另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與其他租稅優惠屬擇優適用之關係,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可依不同法律規定擇優適用之,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本文之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實施年限屆期後,薪資金額之減除,依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為兼顧國家安全及減少雇主負擔,明定事業單位等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就該薪資金額之百之分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所得額扣除。 二、第二項明定按事業規模區分可申請所得稅減免之額度標準。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減稅辦法。 四、第四項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訂定本條例租稅優惠之實施年限為十年。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一、訂定第一項: (一)考量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將影響其服務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之營運、人力調配及經營效率,為兼顧國家安全及減少雇主負擔,爰第一項定明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依第七條規定請假期間給付員工之薪資費用,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當年度所得額減除。 (二)為避免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就同一薪資費用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於但書定明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例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費用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優惠等,不適用之。另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與其他租稅優惠屬擇優適用之關係,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可依不同法律規定擇優適用之,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本文之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因一百十一年度教育召集編管年限延長至十二年,爰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實施年限屆期後,薪資金額之減除,依相關規定辦理。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將影響其服務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之營運、人力調配及經營效率,為兼顧國家安全及減少雇主負擔,爰第一項定明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給付員工依第七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費用,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當年度所得額減除,另考量現行相關法律亦定有相關租稅優惠,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排除適用情形。 二、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本文之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爰增訂第二項。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實施年限屆期後,薪資金額之減除,依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一、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將影響其服務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之營運、人力調配及經營效率,為兼顧國家安全及減少雇主負擔,爰定明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給付員工依第七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費用,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至二百,自申報當年度所得額減除。 二、考量國內有不少「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五人」之小規模企業與「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的中小企業,對員工被教育召集的承受力差異極大,爰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照員工規模給予不同的所得額減除。 三、為避免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就同一薪資費用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定明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四、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本文之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明定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及相關辦理規定。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一、訂定第一項: (一)考量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將影響其服務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之營運、人力調配及經營效率,為兼顧國家安全及減少雇主負擔,爰第一項定明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給付員工依第七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費用,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當年度所得額減除。 (二)為避免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就同一薪資費用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於但書定明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給付金額以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例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發用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優惠等,不適用之。另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與其他租稅優惠屬擇優適用之關係,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可依不同法律規定擇優適用之,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本文之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參照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針對後備軍人召集此一重大議題,於本條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年;實施年限屆期後,薪資金額之減除,依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一、訂定第一項: (一)考量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將影響其服務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之營運、人力調配及經營效率,為兼顧國家安全及減少雇主負擔,爰第一項定明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給付員工依第七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費用,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當年度所得額減除。 (二)為避免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就同一薪資費用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於但書定明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例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費用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優惠等,不適用之。另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與其他租稅優惠屬擇優適用之關係,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可依不同法律規定擇優適用之,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本文之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實施年限屆期後,薪資金額之減除,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無一定雇主者、日薪制者、自營作業者,於召集期間薪資損失之補貼,相關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一、訂定第一項: (一)考量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將影響其服務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之營運、人力調配及經營效率,為兼顧國家安全及減少雇主負擔,爰第一項定明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給付員工依第七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費用,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當年度所得額減除。 (二)為避免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就同一薪資費用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於但書定明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例如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費用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優惠等,不適用之。另本條例之租稅優惠與其他租稅優惠屬擇優適用之關係,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可依不同法律規定擇優適用之,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第一項本文之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實施年限屆期後,薪資金額之減除,依相關規定辦理。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楚茵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及委員廖婉汝等3人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廖婉汝等3人修正動議: 第八條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至三百,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得額減除之標準如下: 一、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五人者,減除百分之三百。 二、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減除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經常雇用員工數滿二百人者,減除百分之二百。 第一項本文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八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八年為限。 (不予採納)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向立法院提出本條例所列之優待事項成本及成效報告,並於網際網路上公告。 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有利立法院及全民共同監督相關召集實施之成效,爰明定國防部應每年度提出相關報告,並同步於網站上公告,以促進相關制度之檢討與精進。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給予公假與薪資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為使後備軍人順利接受召集,不因其工作之機關(構)、事業單位等以缺勤為由不給予公假與薪資而選擇不接受召集,爰參照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之行為,定明未給予公假與薪資之罰則。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24人等提案,以及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第十條、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第七條文字通過) 第九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九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案: 第九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第九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所需經費支應方式。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所需經費支應方式。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本條例所需經費支應方式。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例所需之經費,由國防部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應以年度公務預算進行編列,以利監督。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本條例所需經費支應方式。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本條例所需經費支應方式。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所需經費支應方式。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本條例所需經費支應方式。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本條例所需經費支應方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24人等提案,以及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第十條、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第七條文字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24人等提案,以及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第十一條、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第八條文字通過)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為使一百十一年度參與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皆能適用本條例所定優惠,以維公平,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羅致政等19人提案: 為使一百十一年度參與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皆能適用本條例所定優惠,以維公平,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民眾黨黨團提案: 鑑於教召新制從111年度起開始試行,為避免後備軍人於本草案規定之優惠事項未能溯及本法未通過前即受召集,產生之不平等之待遇,爰將本草案施行日期訂於新制教召起始年度。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為使本法施行前,已應召參與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皆能適用本條例所定優惠,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為使一百十一年度參與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皆能適用本條例所定優惠,以維公平,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日。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為使一百十一年度參與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皆能適用本條例所定優惠,以維公平,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蔡易餘等24人提案: 為使一百十一年度參與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皆能適用本條例所定優惠,以維公平,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江啟臣等17人、委員羅致政等19人、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委員蔡易餘等24人等提案,以及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第十一條、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第八條文字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