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羅召集委員致政補充說明。 羅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廖婉汝等18人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經第5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廖婉汝等提案: 本院委員廖婉汝、翁重鈞、楊瓊瓔等18人,現今敵情威脅日益嚴峻,我國針對教召制度修訂更為精實以面對威脅。為降低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對生計之影響,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激勵後備軍人士氣,強化戰力及減少召集期間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爰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以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廖婉汝  翁重鈞  楊瓊瓔   連署人:吳斯懷  孔文吉  葉毓蘭  林為洲  廖國棟  江啟臣  洪孟楷  馬文君  呂玉玲  萬美玲  羅明才  張育美  徐志榮  陳以信  溫玉霞   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總說明 中共近年來持續軍事擴張及不放棄武力犯臺威脅之挑戰,造成敵情威脅日益擴大,國防部規劃精實後備戰力以面對敵情威脅。後備軍人為家庭生活及職場工作之重要支柱,為保障後備軍人相關權益、降低教召對後備軍人家庭影響,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以激勵後備軍人士氣及減少召集期間對服務機構營運之衝擊,爰擬具「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及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事項。(草案第二條) 三、本條例所定召集之範圍。(草案第三條) 四、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訓練之後備軍人完成訓練合計達四次者,應自第五次起,於完成當階段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草案第四條) 五、接受召集訓練之後備軍人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至國軍醫療院所就醫享有免掛號費之優惠。(草案第五條) 六、接受召集訓練之後備軍人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至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繳費住宿,均享有優惠。(草案第六條) 七、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應給予公假,並核實發給薪資。(草案第七條) 八、依規定給付員工接受召集請假期間之薪資,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至三百,並依企業員工規模明訂得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中給予不同所得額減除,同時規定其實施年限。(草案第八條) 九、本條例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草案第九條) 後備軍人召集優待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並減少召集期間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面對日益嚴峻之敵情威脅,中共近年來持續軍事擴張及不放棄武力犯臺威脅之挑戰,動員與後備為國家面臨戰爭威脅之存續關鍵及生存戰略,精實後備戰力已是國軍必須面對之嚴肅課題,故強化後備軍人召集訓練,俾增強國軍整體戰力。 三、後備軍人在鄉期間,承受家庭生活及職場工作之壓力,為降低對後備軍人生計影響,並兼顧常備部隊人才招募,保障後備軍人接受召集之相關權益,增加後備軍人召集期間優惠及福利措施,及減少對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營運之衝擊,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定明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召集,為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接受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入營服現役達一定期間以上者。 前項臨時召集,以後備軍人應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之召集為限。但依法志願再服現役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由國防部視軍事需要公告之。 一、第一項定明本條例所定召集之範圍。所稱其他法律,指兵役法施行法、召集規則等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之臨時召集限於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平時為現役補缺,不包括同款所定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等召集原因。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款等規定,志願再服現役之人員,亦非本條例所定之後備軍人。 三、第三項就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間,授權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公告之。 第四條 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四次者,應自第五次起,於完成當階段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前項召集獎金之核發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按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以四次為限,惟得依其志願繼續參加。為鼓勵後備軍人積極參與召集訓練,並保障後備軍人召集相關權益,爰第一項定明後備軍人接受教育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並完成訓練合計達四次者,應自第五次起,於完成當階段訓練後,由召訓機關或部隊發給召集獎金。 二、第二項定明發給對象、條件、金額、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並會商其他召訓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 後備軍人自當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持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及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得享有免掛號費之優惠。 鑑於現役軍人始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減免優惠,為提升後備軍人接受召集福利,爰定明後備軍人自年度解除召集之日起一年內,亦享有國軍醫療院所就醫之掛號費全免。 第六條 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得憑解除召集證明書至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 鑑於後備軍人僅具有榮民資格者,始得進入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所屬福利站購物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所屬國軍英雄館自費住宿,為提升後備軍人接受召集福利,爰定明後備軍人於前條所定期間內亦得為之。 第七條 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薪資照給。 按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受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之學生及職工,應給予公假。惟後備軍人志願短期在營服役以「臨時召集」方式為之者,則不在上開規範之內,爰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定明後備軍人因訓練、演習、協助災害防救及服勤等原因而接受召集期間,其所屬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給予公假,並核實發給薪資。 第八條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至三百,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但該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得額減除之標準如下: 一、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五人者,減除百分之三百。 二、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減除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經常雇用員工數滿二百人者,減除百分之二百。 第一項本文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八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八年為限。 一、後備軍人接受召集期間,將影響其服務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之營運、人力調配及經營效率,為兼顧國家安全及減少雇主負擔,爰定明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給付員工依第七條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費用,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至三百,自申報當年度所得額減除。 二、考量國內有不少「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五人」之小規模企業與「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的中小企業,對員工被教育召集的承受力差異極大,爰依經濟部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照員工規模給予不同的所得額減除。 三、為避免前揭機關(構)、事業單位等就同一薪資費用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爰定明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四、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本文之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與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並明定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及相關辦理規定。 第九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本條例所需經費支應方式。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為使一百十一年度參與教育召集及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皆能適用本條例所定優惠,以維公平,爰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11年4月15日(星期五)中午12時 貳、地  點:紅樓201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院會逕付二讀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上共計2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二十八條,照協商內容通過,詳如附件。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黃世杰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椒華 附件: 協商條文 協商立法說明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訂第十款理由,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復查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陸法字第○九一○○○○一一三─一號函規定,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設籍未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且為公務人員任用之人事特別規定,亦屬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不得擔任公務人員消極條件之另一規範型式,具有優先適用效力;另法官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為免除法官職務者,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為配合其他法律尚定有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其他特定情形,爰增訂本款概括規定,以資適用。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查部分國家如阿根廷國家法令或政策規定,不許可其國民放棄國籍。按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職;惟審酌兼具外國國籍者如已於到職前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並確已具結放棄,或經法院公證等方式明確意思表示放棄外國國籍,且出具書面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法令致無法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並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基於保障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服公職權利,爰增訂是類人員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復查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得擔任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考量因外國法令規定無法放棄該外國國籍者,仍具外國國籍,基於衡平及避免本法與國籍法就具雙重國籍者規範標準不一,爰參考上開規定,限制該等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又該等機關及職務之範圍,增訂第三項授權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將分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及參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予以規範。另以現行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並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其查核方式,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該具結書並載明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相關規定,亦即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爰本項係以到職時,業依規定完成具結為適用前提,倘公務人員於到職時,隱匿雙重國籍身分未確實完成具結,因違反上開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即對國家之忠誠尚有疑慮,屬「任用時已違法」之情形,自應依修正條文第四項撤銷任用,附為敘明。 四、第四項係配合增訂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一項增訂第十款,現行第十款遞移為第十一款,修正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附負擔之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上開由當事人提出具結書,機關始予派代送審情形,該具結書所承諾之事項,法理上可視為「準負擔附款」,當事人如未履行該負擔,亦即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應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是以,明定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倘於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但未於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職,俾與任用後發現於任用時已具雙重國籍且未辦理放棄及依規定具結,屬「任用時已違法」應撤銷任用之情形有所區隔,以資明確。 五、第五項原係就依第四項撤銷任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加以規範;惟依銓敘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令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依本條第三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是以,該免職生效日既溯自本條第一項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致生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任職期間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茲以不論係撤銷任用或追溯辦理免職者,該等人員自確定撤銷任用或免職之日起,雖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於任職期間具有工作事實,爰均不予追還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是將前開依第四項免職人員併予納入適用。 六、相關條文: (一)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構)人員,或國防機關(構)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二)法官法第五十條第一項 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七、申誡。 (三)國籍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二十條第四項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其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配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配完畢,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配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一項分配訓練、分發任用之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刪除。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 五、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 前項第五款所定不適任情形,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二十六條之一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調職或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主席:第二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十八條之一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主席:第三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刪除第十二條條文;並修正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務人員任用法刪除第十二條條文;並將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請李委員德維發言。 李委員德維:(9時50分)主席、各位同仁、各位媒體先進。為了讓公務體系的用人更為彈性、吸納更多優秀的人才,以及在實務上的確出現少數國家不願意接受優秀公務人員放棄國籍,以致無法進入政府機關服務,甚為可惜。今天本院三讀通過「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因外國法令致不得放棄該國國籍,於一定機關及職務範圍內,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以符合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的規定;同時為了避免不適任人員進入公務體系,修正條文也新增試用人員如有其他不適任情形,且有具體事實,機關長官可以依照其實際的任用情形,給予考績成績不及格。 另外,為了人事安定以及公平起見,增訂各機關首長自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以及增訂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務的限制。本次的條文同時也修正考試錄取人員分配與分發事項,以及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的規定,加強保障公務人員任用、升遷之權益。 大家對公務人員的任用與保障都非常關心,本席也期許,今天通過了以後,公務人員能夠更勇於任事,為國家、人民服務,「海納百川用人唯才,勇於任事莫忘初衷」。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9時53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主席、各位委員。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3人臨時提案,因應COVID-19疫情嚴峻,加上外食族人口逐年攀升,宅經濟帶動外送平台興起,外送員已累積至12萬名,推升了每年400億的外送經濟產值。然而這巨大的商機卻是建構在外送員過勞、承受高交通風險與不完整的勞工保護法規上,為保障線上零工經濟從業人員之權益,建立透明化之平台管理制度,降低交通事故對外送員所致之生命與財損風險,以維護外送員權益。針對疫情嚴重,請研議儘速成立外送國家隊,加強防護規劃、提供快篩試劑及津貼,以因應疫情嚴重居家康復外送需求大增。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3人,因應科技創新打破傳統勞動環境中之勞資關係,加上COVID-19疫情嚴峻,加上外食族人口逐年攀升,宅經濟帶動外送平台興起,外送員已累積至12萬名,推升了每年400億的外送經濟產值。然而這巨大的商機卻是建構在外送員過勞、承受高交通風險與不完整的勞工保護法規上,近年來由於外送員車禍事故頻傳,引起社會大眾對外送員勞動安全之關注。為保障線上零工經濟從業人員之權益,請勞動部、經濟部、交通部與消保處共同研擬外送產業專法,確立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建立透明化之平台管理制度,以解決工資、消費爭議案件,並降低交通事故對外送員所致之生命與財損風險,以維護外送員權益,避免外送平台將外部成本交由外送員及社會承擔。另外,針對疫情嚴重,請研議儘速成立外送國家隊,加強防護規劃、提供快篩試劑及津貼,以因應疫情嚴重居家康復外送需求大增。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賴惠員  邱臣遠  葉毓蘭  劉建國  何欣純  黃秀芳  江永昌  邱顯智  高嘉瑜  張其祿  廖婉汝  蔡壁如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葉委員毓蘭說明提案旨趣。 葉委員毓蘭:(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法明年正式上路,因應少事法修法及兒童權利公約「先輔導後司法」原則,警政本應退場,衛政跟教育要進場,然而少輔會設置辦法草案地方少輔會專責人力編列不足,需要志工付出而難長久,警察仍是要角,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更增加諸多概括條款,不但擴大警察機關角色,違反修法精神,因此本席提案要求行政院、司法院能在法規政策上落實「先輔導後司法」的精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1人,有鑑於「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輔導實施辦法(以下稱少輔會設置辦法)」之草案,及現行「少年偏差行為及輔導辦法」(以下簡稱輔導辦法),有違108年5月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時,其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44號解釋、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採取「先輔導,後司法」之修法精神。上述二法規命令,均為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制定,爰提案分由行政院、司法院研議處理(詳如說明三、四)如下:一、少輔會設置辦法草案第2條、第5條、第13條及第15條等有關警察機關或內政部之權責,有違反「先輔導後司法」修法精神、目的之疑慮,應俟朝擴大中央、地方社政機關或教育機關角色之方向妥善調整後,再完備後續法制作業制定。二、輔導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款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秩序之概括條款行為,恐有違反修法精神、目的,且不當擴大警察機關角色,應予檢討修正。請行政院、司法院分別研處上揭事項,以符少年事件「先輔導後司法」之精神。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依釋字第664號解釋要求,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對兒少司法權利之保障,108年5月立法院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時,將虞犯少年之概念修正為曝險少年、限縮曝險樣態之種類,並採取輔導先行模式,盡量避免少年過早進入司法體系。為此,應制定少輔會設置辦法,並修正輔導辦法,先予敘明。 二、於研議制定少輔會設置辦法之過程,司法院認為曝險少年行政輔導措施,應有充足專業人力物力,且認111年1月18日公告草案前,原擬由警察機關派員任執行長,此設計並不妥當。雖後續公告草案不採此設計,惟真正有輔導人力、資源之社政、教育機關,仍宜提升其角色。 三、111年1月18日少輔會設置辦法公告預告之條文(目前尚未制定),警察機關角色仍重,例如草案第2條、第5條將警察列為首位、第5條將地方警察機關列為行政組統籌行政庶務及預算、第13條各地方工作報告由內政部備查,以及第15條由內政部統籌辦理全國性少輔會成效考核,恐怕未來少輔會運作,仍不可避免由地方政府警察局負責少輔會行政業務。警察機關不具有輔導之專業,也不像衛生福利部,統籌國家社會福利政策及預算資源,恐違背108年5月少年事件法之修正精神及目的。 四、110年2月24日,輔導辦法發布並施行,將當初修法限縮之曝險行為,透過子法修正擴大為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各款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秩序行為之概括條款,甚為寬鬆,恐有非屬社政、教育機關單位之權責,而造成又由警察過度干預少年各種行為之虞。 提案人:葉毓蘭   連署人:孔文吉  溫玉霞  徐志榮  曾銘宗  陳玉珍  李德維  洪孟楷  廖婉汝  林為洲  張育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及司法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