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星期五)10 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秘書長 林志嘉 林秘書長志嘉:報告院會,出席委員58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作以下宣告: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繼續報告。 二、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三、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四、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本院委員莊競程等22人擬具「醫師法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六、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都更危老整合業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本院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一、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二、本院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能源管理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三、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四、本院委員林宜瑾等25人擬具「農業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五、本院委員陳秀寳等18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六、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7人擬具「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七、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7人擬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八、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7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十九、本院委員林思銘等17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一、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二、本院委員何志偉等22人擬具「專科以上學校校外實習教育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三、本院委員何志偉等22人擬具「國民教育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四、本院委員何志偉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五、本院委員何志偉等22人擬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六、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七、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9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八、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二十九、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9人擬具「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刪除第三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一、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二、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8人擬具「老人福利法增訂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三、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5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四、本院委員張宏陸等19人擬具「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五、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六、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七、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八、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三十九、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本院委員魯明哲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一、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二、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三、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四、本院委員黃秀芳等19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五、本院委員黃秀芳等23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六、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七、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八、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四十九、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6人擬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及第三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一、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6人擬具「刑事補償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二、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6人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三、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7人擬具「行政罰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四、本院委員周春米等16人擬具「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五十五、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六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六、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廢止「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七、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技師法第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八、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五十九、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電信法刪除第六十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本院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6人擬具「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組織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一、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二、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9人擬具「特殊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三、本院委員蔡適應等18人擬具「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一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四、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經濟、財政、內政、交通、教育及文化六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五、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廢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織條例」,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六、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6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七、本院委員吳思瑤等27人擬具「公共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八、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六十九、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畜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一、本院委員陳素月等17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二、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三、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四、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五、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六、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七、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電業法第三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七十八、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七十九、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政府資訊公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一、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大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並由時代力量黨團負責召集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並由時代力量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八十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八十五、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八十六、行政院函請審議「兵役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七、行政院函請審議「要塞堡壘地帶法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八、司法院函請審議「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八十九、經濟部函,為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九十、經濟部函送「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九十一、經濟部函,為修正「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預決算與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二、經濟部函,為修正「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九十三、經濟部函,為修正「經濟部資源再生綠色產品審查認定辦法」第六條條文及第五條附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四、經濟部函,為修正「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增列「輸往俄羅斯高科技貨品清單」,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五、經濟部函,為修正「應施檢驗『騎乘機車用防護頭盔』、『騎乘自行車用防護頭盔』、『溜冰鞋、滑板及直排輪等活動用防護頭盔』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六、經濟部、內政部函,為修正「輸出業團體分業標準」「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團體業別名稱為「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魚類輸出業」及業務範圍,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七、經濟部、內政部函,為修正「商業團體分業標準」增訂「遊艇服務商業」團體業別及業務範圍,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法國康塔爾省及盧瓦─謝爾省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九十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法國莫爾比昂省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美國內布拉斯加州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美國新罕布夏州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美國俄亥俄州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美國德克薩斯州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法國科雷茲省、多爾多涅省及菲尼斯泰爾省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美國麻薩諸塞州及懷俄明州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法國伊勒─維萊訥省及洛特省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美國明尼蘇達州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加拿大安大略省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法國濱海塞納省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美國紐約州及緬因州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美國德拉瓦州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刪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陸域野生動物種類」第四點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陸域野生動物種類」,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遠洋漁業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及指定船舶」,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公告「繡線、繁星花、舞春花、天使花、天竺葵及羅勒為適用植物品種及種苗法之植物種類」,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部分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一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動物傳染病非疫區及牛海綿狀腦病風險等級之國家(地區)」,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技術服務收費標準」第三條附表一及第六條附表三,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二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三、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修正「多層次傳銷業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作業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二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二四、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修正「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二五、考試院函,為修正「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二條條文等15項法規,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六、考試院函,為修正「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規則」第七條、第十一條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一二七、考試院函,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二台北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名稱修正為「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十二直轄市政府消防局」,並修正該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八、考試院函,為修正「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二九、考試院函,為修正「考試院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及第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考試院、行政院函,為修正「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一、司法院、行政院函送「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二、監察院函,為修正「監察院各委員會辦事規則」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三、監察院函,為修正「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條附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四、法務部函,為廢止「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輔育院組織準則」等4項法規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輔育院編制表」等2項編制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五、(密)法務部函送「中華民國(臺灣)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英屬土克凱可群島金融情報中心關於涉及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及資助恐怖主義金融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英文約本影本,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為本院修正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通過附帶決議,檢送「科技產業園區管理組織定位之最適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七、衛生福利部函,為廢止「醫療器材管理辦法」、「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及「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及廣告審查費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三八、衛生福利部函送「中藥批發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三九、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四○、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四一、衛生福利部函,為廢止「醫療器材免予刊載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品項」等10項公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二、衛生福利部函,為「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名稱修正為「重組肉及注脂肉食品標示規定」,並修正條文,自111年7月1日生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三、衛生福利部函送「食品原料蘆薈之使用限制及標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生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四、衛生福利部函送「托嬰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四五、衛生福利部函送「嬰幼兒食品中重金屬檢驗方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六、衛生福利部函送「罐頭食品中重金屬檢驗方法-鉛之檢驗」,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七、衛生福利部函送「穀類中重金屬檢驗方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八、衛生福利部函,為廢止「食米中重金屬檢驗方法-汞之檢驗」及「食米中重金屬檢驗方法-鉛及鎘之檢驗」,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四九、衛生福利部函,為廢止「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水果多重殘留分析(II)」等4篇檢驗方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衛生福利部函,為廢止「食品中動物用藥殘留量檢驗方法-賽滅淨之檢驗」,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一、衛生福利部函,為廢止「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殺蟲劑克芬松之檢驗」等4篇檢驗方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二、衛生福利部函送「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關華豆膠」,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三、衛生福利部函送「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刺槐豆膠」,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四、衛生福利部函,為「健康食品之輔助調節血壓功能評估方法」名稱修正為「健康食品之輔助調節血壓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並修正公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五、勞動部函,為修正「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第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五六、勞動部函送「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監督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五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修正「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公告事項第一項表一,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五八、內政部函,為修正「消防服制準則」第六條附件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五九、內政部函送「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六○、內政部函送「跟蹤騷擾案件保護令執行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六一、內政部函,為廢止「槍砲彈藥刀械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二、內政部函,為廢止「保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三、內政部函,為廢止「當舖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四、內政部函,為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三十三條條文及第五條附件一,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五、內政部函送「防災中心服勤人員訓練專業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一定額度,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一六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條文及第二十一條格式十一、第二十二條格式十五,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八、財政部函送「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核定稅額通知書公告送達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六九、財政部函,為修正「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財政部函,為修正「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一七一、財政部函,為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二、財政部函送「一百十年度個人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列報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基準」,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三、財政部函,為機動調降烘焙用奶粉、奶油、無水奶油、牛肉及小麥等22項貨品關稅稅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四、交通部函,為修正「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及「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五、交通部函,為採用國際海事組織第16次大會採納A.673(16)決議案與第30次大會採納A.1122(30)決議案,訂定「離岸支援船舶載運及處理限量散裝危害及有毒液體物質準則之適載證書」及「離岸支援船舶載運及處理散裝危害及有毒液體物質章程之適載證書」,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六、交通部函,為廢止公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七、交通部函送「汽車運輸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七八、交通部函,為廢止「觀光旅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法」、「旅行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及「觀光遊樂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七九、交通部函送「交通部指定觀光產業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八○、交通部、內政部函,為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條文,並自111年4月1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交交通、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交交通、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一八一、教育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八二、教育部函,為修正「教育部編制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八三、教育部函,為修正「教育部編制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八四、教育部函,為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實驗教育學校及機構聘僱外國人辦法」第一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八五、教育部函,為修正「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規費收費標準」第四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八六、教育部函,為修正「入學專科學校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八七、文化部函,為修正「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之一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八八、文化部函,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名稱修正為「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一八九、文化部函,為修正「公共藝術設置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第一九○案至第五二○案請依序宣讀,其中第二○三案、第二二八案、第二六○案、第二六一案、第二六五案、第二九八案、第三○一案、第三○六案、第三一○案、第三二六案、第三三七案到第三三九案、第三六六案、第三七七案、第三八三案、第三八五案、第四二九案、第四四一案、第四四二案、第五一四案到第五一七案,國民黨黨團提議改交審查;第二二九案、第二三五案、第二六五案、第二八六案、第二八八案、第二八九案、第二九八案、第三○六案、第三三八案、第三四一案、第三七七案、第三九三案、第四二四案、第四三二案、第四三八案、第四四○案、第四四二案、第四五五案、第四六七案、第四八四案到第四八六案、第四八八案、第四九○案到第四九二案、第四九八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提議改交審查;第一九二案、第一九三案、第一九九案、第二○六案、第二○七案、第二二七案、第二二九案、第二三五案、第二三六案、第二六四案、第二八四案、第三○一案、第三○六案、第三一二案、第三一五案、第三二四案、第三二五案、第三七四案、第三七九案到第三八二案、第三九七案、第四二七案、第四四六案到第四四八案、第四五四案、第四六六案、第四八七案、第四九一案、第四九二案,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改交審查;宣讀後,以上提案均改交相關委員會審查,其餘議案均照程序委員會意見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沒有異議,宣讀後通過。請宣讀。 一九○、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石門水庫疏清運輸道安及義興電廠放水警報擴音器改善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一、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濁水溪增設伏流水工程可行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二、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部分光電場址單一年度累計停機時數逾萬小時」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三、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天然氣事業部台中廠港外擴建(四期)投資計畫及天然氣事業部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二期投資計畫檢討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四、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M11001煉製事業部大林廠增產0.3wt%超低硫燃料油及改質瀝青生產中心投資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五、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部分風力機組可用率未達70%且108年度可用率驟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六、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110年度水力發電費用─土地改良物折舊預算編列說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七、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水公司經營績效檢討與加強管控各項支出」精進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八、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高雄港洲際貨櫃二期大林石化油品儲運中心投資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一九九、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天然氣事業部台中廠港外擴建(四期)投資計畫及天然氣事業部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二期投資計畫檢討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糖公司轉投資事業經營績效檢討及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糖公司110年度預算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建置水資源智慧管理及創新節水技術計畫進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三、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糖公司提升經營效能改善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及相關委員會。 二○四、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水公司降低漏水率計畫執行成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五、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台水公司降低漏水率計畫執行成果」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六、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桃園煉油廠及麥寮、林園、臨海等工業區石化工廠之總體檢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七、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繳交110年度能源研究發展基金說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八、經濟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非計畫性停水案件之管控機制及有效降低停復水影響」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農業生物科技園區作業基金收支短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強化森林遊樂園區來客數行銷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森林遊樂及林業鐵路經營管理計畫經費編列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他費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農田水利事業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利息補貼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其他費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產有機質肥料推廣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虱目魚及石斑魚政策性強制保險可行性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森林遊樂及林業鐵路經營管理計畫之專業服務費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確保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永續營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一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轉型財團法人事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推廣有機質肥料檢討及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有機質肥料受慣性施肥及氣候等因素影響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推廣有機質肥料之使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改善擴大國產有機質肥料等推廣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有機質肥料推廣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擴大國產有機質肥料等推廣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檢討調整補助款分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七、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辦理各項投資改進策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二二八、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通過決議第20項「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用地取得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二九、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觀光發展基金)通過決議第87項加強取締具有土石崩塌危險之露營場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三○、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決議第30項郵政醫院營運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三一、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鐵道發展基金)通過決議第37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三二、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觀光發展基金)通過決議第81項「如何增進台灣好行服務之運量策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三三、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航港建設基金通過決議第22項滯留港區船舶管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三四、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決議第22項減碳計畫及辦理成效數據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三五、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鐵路管理局通過決議第5項「損失與賠償給付」預算編列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三六、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鐵路管理局通過決議第44項輔助設備之採購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三七、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決議第9項「郵政物流園區(機場捷運A7站)建置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三八、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決議第47項「郵政物流園區(機場捷運A7站)建置計畫」落後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三九、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決議第29項「郵政物流園區(機場捷運A7站)建置計畫」施工進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四○、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航港建設基金通過決議第7項橋梁安全維護作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四一、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決議第1項旅運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四二、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決議第3項營業成本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四三、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決議第15項公司未來營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四四、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決議第48項電動機車導入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四五、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決議第59項「購建郵政局所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四六、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決議第10項「購建郵政局所計畫」預算內容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四七、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決議第17項高雄港客運專區建設計畫延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四八、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觀光發展基金)通過決議第62項「其它勞務收入」預算減列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四九、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航港建設基金通過決議第21項「臺灣國際商港未來發展及建設計畫(106-110年)-航港建設基金辦理部分」預算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五○、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航港建設基金通過決議第3項「我國智慧航安服務建置暨發展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五一、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航港建設基金通過決議第13項人員教育訓練費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五二、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觀光發展基金)通過決議第60項各項方案相關執行項目與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五三、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航港建設基金通過決議第2項「臺灣國際商港未來發展及建設計畫(106-110年)─航港建設基金辦理部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五四、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通過決議第8項「業務成本與費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五五、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鐵路管理局通過決議第15項積極加強推廣相關業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五六、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通過決議第68項肇事率前十之國道匝道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五七、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通過決議第4項「專業服務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五八、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通過決議第19項輔導普通航空業者精進安全管理體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五九、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通過決議第7項維持機場公司最小營運成本所需額外資金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六○、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鐵路管理局通過決議第51項全臺之車站活化及招商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六一、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通過決議第29項自由港區之營運現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六二、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通過決議第1項督促相關單位遵守勞動法規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六三、交通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交通作業基金(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通過決議第2項「旅運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六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有線基金通過決議第7項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六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有線基金通過決議第10項「中天新聞台不予換照案所留頻位之處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二六六、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25項落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六七、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33項台北啤酒工場土地開發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六八、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30項加強管控嘉義酒廠速食麵製麵工場設置計畫工程進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六九、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28項台北啤酒工場土地開發可行性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七○、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31項行銷菸酒產品之具體精進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七一、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32項小型精釀啤酒品牌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七二、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20項提升其他類產品營運績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七三、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國輸出入銀行持續加強推動聯合授信平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七四、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國輸出入銀行預算盈餘及營運量目標偏屬保守之檢討改善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七五、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國輸出入銀行審慎辦理核保作業及強化風險管控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七六、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國輸出入銀行加強經營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七七、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國輸出入銀行針對赤道原則之相關遵循機制及具體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七八、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23項檢討原住民族進用方式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七九、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23項足額給付加班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八○、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決議第1項債務事務費支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八一、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決議第4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八二、財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第6項紅十字會總會團體會員會費預算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八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如何強化上市櫃外國公司監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八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決議第18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二八五、文化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立歷史博物館作業基金「業務成本與費用─勞務成本─服務成本」預算編列增加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八六、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補助地方政府建設經費之運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八七、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檢討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延後公開流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八八、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健康大數據永續平台計畫之跨部會溝通協調及資安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八九、科技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健康大數據永續平台計畫推動內容」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第2項決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第1項決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第4項決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第10項決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第11項決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五、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第12項決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第13項決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二九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如何提升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具體改善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九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特別收入基金財務改善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九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加強長照2.0專業服務之宣導及服務使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長照2.0宣傳機制改善規劃以增進服務可及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一、勞動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檢討修正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情節重大」之判斷審查原則及辦理情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二、勞動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109年度青年就業領航計畫執行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三、勞動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每年補助事業單位名單及計畫名稱公告於網站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四、勞動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108學年度應屆畢業青年就業措施及就業穩定性與未來發展具體評估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五、勞動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110年度就業安定基金「材料及用品費」預算增加之必要性及妥適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2020年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執行成果與檢討方向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環境保護基金旅運費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因應氣候變遷計畫」項下「旅運費」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一般行政管理計畫」項下「服務費用」預算執行改進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積極協調跨部會合作以達減碳目標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一一、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研擬擴大研發及產業訓儲役男訪查規模之策進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一二、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檢討放寬發給範圍並研修相關法規之可行性分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一三、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擴大合作廠商數量及領域之策進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一四、內政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國土計畫相關業務勞務承攬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三一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榮民醫療作業基金預算第14項決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一六、法務部函,為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矯正機關增設營養師評估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三一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兒少受虐人數增幅偏高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一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兒少受虐人數不減反增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一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兒少保護相關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動兒少保護安全網政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二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促進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公費醫事人員留任相關配套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二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促進公費醫師留任率相關配套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二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如何提高公費醫事人員留任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二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保障社工人員基本權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二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修正「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之獎懲規定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二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兒少性剝削防制機制(兒少網路安全知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二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兒少保護親職教育精進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二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學校食品衛生管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二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公益彩券回饋金使用精進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保障醫院及醫護人員安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三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脆弱家庭困境、改善策略及時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三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補助金門醫院醫療廢棄物處理費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三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專科護理師碩士公費生規劃相關配套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三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延長健康平均餘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三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愛滋醫療費用還款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三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減緩偏鄉醫療不足現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三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保障消費者食品安全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三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傳染病防治醫療網應變醫院負壓隔離病房效能維護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三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COVID-19疫苗採購及催貨到貨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改善鄰居、社會人士與基層人員兒少通報成效相關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四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降低國人罹癌率之策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四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四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四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6歲以下弱勢兒童主動關懷方案服務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四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利用率之相關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四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利用率之相關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四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利用率之相關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四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使用率之相關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四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利用率之相關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動三高慢性疾病管理及預防之保健政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五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利用率之相關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五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利用率之相關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五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協助西醫基層診所渡過疫情期間所遭受之營運難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五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在家住院相關專業給付項目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五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補助地方政府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人力進用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五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升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利用率之相關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五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科技發展工作項下委辦研究計畫其計畫之必要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五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公益彩券回饋金整體使用規劃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五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計畫精進策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動分級醫療及研議配套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六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積極提升民眾三高慢性疾病防治識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六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醫藥發展計畫推動時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六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男性公費接種HPV疫苗之政策可行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六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南向醫衛合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六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大腸癌防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六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現行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六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人接種之免疫持續性與不良反應評估委託研究案第一次期中報告摘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六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疑似COVID-19預防接種致死屍體之病理解剖檢驗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六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兒童福利保障不足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積極強化兒虐防治工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七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積極強化兒少保護服務體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七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完善收出養尋親服務之精進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七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公費流感疫苗接種計畫提升接種率精進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七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社會工作實務經驗年資審查要點」檢討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七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食安新秩序─食安網絡第2期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七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規劃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七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健保財務改善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七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研議增加社區大樓住宅中之社區廣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七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薪資回捐之定義、懲處、防範機制法制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改善社福人員勞動申訴及溝通平臺使用情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八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不得補助違反勞動法令達三次以上之單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八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社福機構要求員工薪資回捐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八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基金財務體質弱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八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傳染病防治醫療網應變醫院負壓隔離病房效能維護」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八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進口豬肉產品管理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八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公務車汰換標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八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傳染病防治醫療網應變醫院負壓隔離病房效能維護」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八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金門社工人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八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精進國內醫療體系發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特定藥物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增訂明確專案核准標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九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動社區扎根防暴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九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金門醫院網掛系統之具體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九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檢討改進藥害救濟制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九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擴大不孕症治療(試管嬰兒)補助及產檢補助方案執行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九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如何串接法院保護令資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九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兒少性剝削修法進度及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九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央研究院基因體研究中心ABSL-3實驗室人員感染COVID-19事件調查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九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20款第1項決議第61項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三九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農糧署強化輔導轉作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漁業署「前鎮漁港整體建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漁業署海洋牡蠣養殖廢棄物因應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漁業署漁電共生推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農業金融局強化農漁會信用部相關監理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漁業署養殖用水節約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農糧署「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執行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農糧署「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農糧署「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改善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農糧署「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農糧署「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計畫精進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農糧署「建構農產品冷鏈物流及品質確保示範體系」執行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一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我國稻米產業政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一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漁業署落實遠洋觀察員漁業資料分析及檢核研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一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漁業署仲介機構評鑑作業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一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漁業署「前鎮漁港建設專案計畫推動進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一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水產試驗所苗栗離岸風場規劃中長期之漁業資源調查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一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稻米產業政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一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具體移除綠鬣蜥之辦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一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水土保持局氣候變遷下大規模崩塌防減災計畫預算資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一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水土保持局山坡地農路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水土保持局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加強管控處理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二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漁業署「漁業公務船汰建中長程計畫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二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漁業署「漁業公務船汰建中長程計畫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二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漁業署「漁業公務船汰建中長程計畫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二四、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查處不實廣告及多層次傳銷等相關案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二五、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高通和解案投資項目如何落實實質效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二六、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高通公司「台灣產業方案」監核機制強化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二七、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查核聯合操控價格等違法情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二八、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積極加強查處不實廣告及多層次傳銷等相關案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二九、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東歐投資基金投資期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三○、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興新村北、中核心區未來推動修建及活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三一、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檔案管理局「111年度運用勞務承攬人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三二、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輔佐引導地方創生推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三三、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少子女化部會分工及跨部會協調運作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三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建置以資料科學為基礎之社會政策治理機制推動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三五、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建置以資料科學為基礎之社會政策治理機制推動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三六、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建置以資料科學為基礎之社會政策治理機制推動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三七、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積極規劃中興新村整體發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三八、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輔導我國中小型製造業加速數位轉型之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三九、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傳統製造業者投入數位轉型速度緩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四○、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扭轉我國中小企業數位轉型比重偏低之現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四一、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我國推動加入CPTPP案之作法與時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四二、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我國推動加入CPTPP案之談判規劃、進程及階段等進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四三、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研議並支持協助工研院、資策會之光電及資通等相關單位來高雄設置專責單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四四、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技術貿易逆差暨提升我國核心技術及關鍵零組件研發自給能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四五、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法人科技專案計畫技轉廠商滿意度調查改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四六、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耗水費相關子法及配套措施之規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四七、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耗水費相關子法及配套措施之規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四八、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耗水費相關子法及配套措施之規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四九、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情形及『預收資本』性質」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五○、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各類水庫具體清淤計畫期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五一、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廣告設計服務業加值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五二、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廣告設計服務業加值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五三、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審慎縝密規劃科技專案新增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五四、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陸資企業申辦研發補助計畫之管控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五五、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擴大我國地熱推動作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五六、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情形及『預收資本』性質」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五七、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促進投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五八、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水資源經理政策及控管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五九、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所屬事業睦鄰補(捐)助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六○、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強化國營事業經營效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六一、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擴大我國地熱發電發展」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六二、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興建國家會展中心(桃園、臺中、臺南)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六三、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興建國家會展中心(桃園、臺中、臺南)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六四、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協助我國廠商分散出口市場之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六五、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經濟部協助我國廠商分散出口市場之辦理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六六、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大林蒲遷村安置計畫辦理進度報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六七、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亞灣5GAIoT創新科技應用綱要計畫應研議增列相關質化指標之可行性」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六八、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地調所地下水調查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六九、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抗旱設施後續維護管理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七○、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科技專案計畫取得專利件數趨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七一、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臺北市地層下陷防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七二、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際貿易局國外旅費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七三、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科技產業園區與科學園區產業鏈分工與園區發展差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七四、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開辦企業簡化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七五、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開辦企業簡化措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七六、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地調所新增計畫改善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四七七、立法院秘書長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本院單位預算決議(四十三)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七八、考選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四)增列英文檢定成績做為報名審查文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七九、考選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五)及(八)錄取不足額相關研議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八○、考選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九)公文寫作訓練課程配套規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八一、考選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十)增列英文檢定為應考資格條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八二、考選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十二)利用手機上傳補件應考資格文件等服務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八三、考選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十一)提升考試品質及試務效率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八四、銓敘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基金投資績效現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八五、銓敘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決議(九)研議增列資通安全相關職系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八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十二)加強協助公部門設置職場托育設施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八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十四)建立制度化之軍公教人員調薪機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八八、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十九)辦理公教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加發補助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八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十八)政府人力合理配置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十三)保障非典型勞工權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九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三十八)釋字第785號框架性規範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九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決議(五十一)釋字第785號解釋框架性規範之研議進度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九三、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十一)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九四、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九五、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三十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九六、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九七、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十六)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九八、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十四)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四九九、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三十二)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五○○、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六十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五○一、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四十九)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五○二、司法院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歲出第4款第1項決議(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五○三、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研議國際之假日經濟可能措施,鼓勵內需市場發展」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五○四、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改善政治檔案徵集數位化進度」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五○五、立法院秘書長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本院單位預算決議(三)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處理。 五○六、立法院秘書長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本院單位預算決議(九)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處理。 五○七、立法院秘書長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本院單位預算決議(二十七)凍結第6目「公報業務」項下「公報行政」中「業務費」之「委辦費」100萬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處理。 五○八、立法院秘書長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本院單位預算決議(四十七)及(四十八)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處理。 五○九、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二)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五一○、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三)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五一一、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六)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五一二、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七)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五一三、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九)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五一四、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六十二)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五一五、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六十三)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五一六、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六十四)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五一七、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六十五)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五一八、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六十六)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五一九、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六十七)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五二○、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主席:報告院會,第五二一案以下請一併宣讀,宣讀後均准予備查,請宣讀。 五二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防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該部所屬第1目「軍事行政」項下「效益評估作業」預算凍結10萬元等144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二二、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僑務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中「業務費」之「一般事務費」預算凍結50萬元等21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二三、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第5目「一般行政」項下「基本行政工作維持」中「業務費」預算凍結100萬元等32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二四、(密)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僑務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該會主管「機密性僑務工作業務」預算凍結300萬元1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二五、本院交通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一)『業務費』項下『委辦費』凍結十分之一書面報告」等7案,業已處理完竣,均予以備查,請查照案。 五二六、本院交通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歲出部分決議(四)『公共工程企劃及法規業務』編列7,837萬8千元凍結十分之一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二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或處理教育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提供新南向來臺留學生獎學金,並協助學成後就業媒合」預算凍結500萬元書面報告等74案,業已審查完竣,除第(二十七)案繼續凍結1,000萬元外,餘均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五二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法務及行政救濟業務」預算凍結50萬元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二九、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限制競爭行為調查處理」預算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案等8案,業已處理完竣,預算均得以動支,請查照案。 五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商業司「推動商業科技發展」預算凍結5%書面報告案等30案,業已處理完竣,預算均得以動支,請查照案。 五三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派員出國計畫」預算凍結5%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三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技術處「科技專案」預算凍結1億1,000萬元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三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礦務局「礦務行政與管理」預算凍結300萬元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三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礦務局「礦務行政與管理」預算凍結10%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三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一般行政─07經貿談判」預算凍結1元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三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營事業委員會「國營事業管理」預算凍結10%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三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投資審議委員會「投資審議─01投資案件之審核及管理」預算凍結10萬元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三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部辦公室「經濟行政與管理」預算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三九、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際經濟合作與促進投資」預算凍結1,500萬元專案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工業局「工業技術升級輔導」預算凍結5,000萬元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四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工業局第3目「工業管理」預算凍結1,000萬元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四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工業局「工業管理」預算凍結5%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四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權科技發展」項下「02強化產業智財創新能量」預算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四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水利署「水資源企劃及保育」預算凍結5%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四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科技應用─01運用科技創新轉型升級」預算凍結6,000萬元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四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能源局「能源科技計畫」預算凍結5%專案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四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能源局第3目「能源規劃與國際交流」預算凍結500萬元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四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能源局「能源規劃與國際交流」預算凍結2%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四九、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能源局「能源規劃與國際交流」預算凍結2%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能源局「能源規劃與國際交流─01能源規劃與國際交流─業務費」預算凍結200萬元書面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五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第2目『黨產處理業務』項下『調查追徵業務』之『國外旅費』凍結百分之二十書面報告」等2案,業經處理完竣,得以動支,請查照案。 五五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第1目『一般行政』凍結百分之十書面報告」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五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一)第2目項下『選務策進』委辦費預算凍結10萬元書面報告」等3案,業經處理完竣,得以動支,請查照案。 五五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十五)第2目項下『選務策進』預算凍結20萬元書面報告」等11案,業經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五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客家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五十二)凍結『客家傳播行銷計畫』項下『業務費』500萬元書面報告」案,業經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五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內政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禮制及二二八國家紀念館事務』預算凍結10萬元書面報告」等157案,業經處理完竣,得以動支,請查照案。 五五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客家委員會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會決議(四十二)『客庄創生及環境營造計畫』業務費預算凍結200萬元書面報告」等20案,業經處理完竣,得以動支,請查照案。 五五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內政部函,為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該部『統計業務專案計畫』預算凍結10%書面報告」等13案,業經審查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五五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該會及所屬(含附屬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度第1季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准予備查,請查照案。 五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該會及所屬109年度第2季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特別預算第1、2期、中央政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預算補助地方政府情形表及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情形表」案,業經審查完竣,准予備查,請查照案。 五六一、本院國民黨黨團函,為該黨團原推舉之鈕則勳先生請辭「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第7屆董、監事審查委員會」委員,推舉曠湘霞女士遞補,請查照案。 五六二、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1人於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質 詢 事 項 一、本院陳委員以信,鑑於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其收入認定、撥款方式及申貸費用,就形式合法性與實質正當性皆有未洽之處,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本院楊委員瓊瓔,鑑於從疫情發生到現在,學校一直處在擔心的狀態,因為學生在校時間長,中午會一起用午餐,又都相處在同一教室空間,萬一有人確診,傳染的機會很高,所以學校一直以嚴謹的態度進行防疫,也希望可減少受到疫情的影響。疫情發生後,學校相關物資一直都在一邊防疫一邊搶當中取得,從疫情開始搶買口罩、酒精、漂白水、額溫槍,到體溫感測儀,後來突然吃午餐要用隔板,隔板洛陽紙貴,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本院楊委員瓊瓔,鑑於快篩試劑是診斷工具,不是公衛研究產品,具有診斷工具的共同特徵,陽性結果是可信的,因為很少偽陽。陰性結果不太可信,常會因採檢不夠到位,將陽性個案採成陰性,具有較多的偽陰性。所以快篩試劑用在陽性率高的族群,例如有接觸風險的人或有症狀的人,快篩陽絕對等同核酸PCR陽性,當初也就是因為可以取代核酸檢測的價值,快篩試劑可火速獲得通過審核,以舒緩需要大量核酸PCR篩查的壓力。理應將該執行PCR的地方,以快篩全面取代。快篩操作簡單無須特殊防護與特殊地點,絕對能紓解PCR人龍塞爆急診的壓力。也因為由醫療院所執行,同樣也賦予了快篩應有的法律位階,可當作確診直接通報,因此而獲得該有的醫療照顧,甚至保險理賠。由於用於有風險與有症狀的人,都屬於政府匡列公費範圍,也理應由政府主動免費提供,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本院楊委員瓊瓔,鑑於學校師生快篩配給由教育部負責,目前因為確診數大量提升,地方確診較嚴重學校出現快篩試劑嚴重不足現象,由地方教育局向教育部求助,但地方教育局反映教育部卻回覆,這原本是衛福部業務,教育部是協助把業務攬過來,有不足應先和其他學校調度,或者向在地衛生局請求支援,中央既然已經誇口宣布學校師生由教育部配給,學校快篩試劑不足問題該由教育部和衛福部積極協調解決,而不是兩部會互踢皮球,任由地方自生自滅,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本院楊委員瓊瓔,鑑於行政院主計總處近日公布四月份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三.三八%,不但超過二%的警戒線,也連續兩個月漲逾三%,是九年半以來最大漲幅。同時,扣除蔬果及能源後的核心CPI上升二.五三%,是十三年多來最高。更值得關注的,外食費上漲五.五六%,為十三年半來最大漲幅;行政院穩定物價小組所關注的十七項民生物資平均年漲四.四一%,為七年多來最大。這些統計數字顯示,受到國內外因素衝擊,物價整體上漲之勢已然成形,不容輕忽,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六、本院楊委員瓊瓔,鑑於台灣的單日本土確診數連三天突破四萬人,昨日並新增十二例死亡,人數雖稍下降,疫情嚴峻卻不稍減。英國媒體《每日電訊報》也對台灣短短數周確診從數百飆到數萬提出警告,認為台灣未做好「超前部署」,正面臨垂直彈道般的染疫發展,恐引爆空前的死亡率,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七、本院許委員淑華,有鑑於新冠疫情嚴峻,全國觀光產業皆受疫情嚴重影響,營運狀況慘跌,不同於以往開放市場時的人聲鼎沸,如今各溫泉區彷彿已經化為死城、悄無聲息。在這波疫情的衝擊之下,旅宿及溫泉產業再度陷入黑暗期,這次何時能重見光明,業者心中仍充滿未知與無助!溫泉業者現在有如腹背受敵,除了收入因疫情影響停擺之外,政府各項稅收(營所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等)開徵以及去年紓困貸款補助政策也將屆期,業者需面臨償還巨額本金及利息的困境。因此,要求行政院應責成交通部觀光局及其他機關研擬產業紓困措施以為因應。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八、本院廖委員婉汝,台海緊張局勢提升,戰爭求生與防空避難區成為國人關注議題。根據「警政署防空疏散避難專區」網站提供之避難地點,公布有車站、公家機構、捷運站和大樓地下室等場域。這些避難場所戰時可能成為敵方攻擊目標、提升人民傷亡。依照國防部專業評估,目前我國防空疏散避難區是否有檢討或調整之處,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以上質詢事項,詳見本期質詢事項全文)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處理變更議程之提議,並截止收案。 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共兩案,先進行第1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事項擬請變更僅限列下表15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代) 10-5-13討論事項(變更議程) 討 議案名稱 1 (1)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委員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22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3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2)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3)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2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4)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5)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2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琪銘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及委員賴士葆等21人分別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案 4 (1)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趙天麟等19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美惠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2)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3)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4)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5)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6)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5 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6 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美玲等18人、委員劉櫂豪等18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7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災害防救法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及第四十四條之十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委員林奕華等18人、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莊瑞雄等21人分別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災害防救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8 (1)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2)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3)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9 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8人及委員賴惠員等17人分別擬廢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案 10 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廢止「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案 11 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案 12 (1)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范雲等18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18人分別擬具「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16人擬具「鐵路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鐵路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2人擬具「鐵路法第四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鐵路法第四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鐵路法第七條及第五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鐵路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鐵路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鐵路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鐵路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衣鳯等16人、民眾黨黨團、委員洪孟楷等17人分別擬具「鐵路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7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鐵路法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孔文吉等22人擬具「鐵路法第五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30人擬具「鐵路法增訂第五十六條之六條文草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13 (1)本院交通、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草案」案 (2)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8人擬具「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14 (1)本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21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24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宜瑾等22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行政院函請審議「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3)本院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4)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9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5 (1)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內政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2)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3)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及交通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4)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營業部分、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照案通過。 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第2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委員林靜儀等18人擬具「醫師法第八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擬請院會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照案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委員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22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3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5、5、5、4、4、4、4、5、2、3、5、4、4、1、4會期第2、3、4、5、7、9、14、15、2、3、11、4、1、15、10、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范雲等2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2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125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民眾黨黨團、委員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22人及委員蘇治芬等17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3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646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37號、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72號、110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657號、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22號、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567號、110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87號、111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03號、第1110700009號及第1110700035號、111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72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05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522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46號及第1110700654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6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民眾黨黨團、委員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22人及委員蘇治芬等17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及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3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委員趙天麟等23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委員王定宇等3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郭國文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委員高嘉瑜等22人提案及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提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時代力量黨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7次及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分別於111年3月24日(星期四)及4月7日(星期四)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委員羅致政、王定宇、江永昌、時代力量黨團代表委員邱顯智說明提案要旨,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及內政部、國防部、司法院、經濟部、國家安全局、科技部、行政院、財政部、大陸委員會、外交部、海洋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迄今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修正,同年七月五日施行。鑑於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之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之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為更周延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並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故有必要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並完備相關配套法制,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命脈。 考量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而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被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等不法侵害,更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與整體經濟發展命脈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均屬情節重大,破壞國家法益,故有必要規定上開案件之第一審,分別由高等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速審速結,並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整體經濟發展命脈。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考反滲透法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增列「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行為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為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增訂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及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智慧財產案件,以完備審判階段之程序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訂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杜爭議。(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分別屬於高等法院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速審速結,並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整體經濟發展命脈。另犯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管轄規定,以利適用。(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增訂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以達審理迅速、妥適,進而維護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第28013號) 有鑑於當代國家安全概念已不限於軍事方面之意涵,尚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對國家利益之影響,實務上我國極具國際競爭力的高科技產業技術屢遭境外勢力竊取、使用,已嚴重危害我國安全,為有效維護我國安全並保障國家整體經濟發展競爭力,爰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說明: (一)增設「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實務上已發生駭客入侵資訊及網路系統,竊取個資、智慧財產、商業機密以及軍事機密資料之情事,對人權、經濟與國安均造成威脅,爰增列規範網際空間不得為非法方式干擾或破壞運作。(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考量現行山區治安維護多以警察或相關執法單位為主,國家安全法爰予配合修正。又軍事管制區的劃設影響民眾的權益甚鉅,相關管制區範圍及相關事項,除應予公告外,也應刊登政府公報,以利民眾知悉。參酌都市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減免措施,修正本條文,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行為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參酌營業秘密法法人併罰與舉證免責之規定。惟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實務上運作存有爭議,爰新增法人須存在明示或默示,始得適用法人併罰原則。(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為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增訂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及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智慧財產案件,以完備審判階段之程序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八)增訂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杜爭議。(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查現行部分行政法人內部人員仍有公務人員任職,其仍受有公務人員俸酬,故增列行政法人人員為規範對象,以期周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分別屬於高等法院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速審速結,並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整體經濟發展命脈。另犯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管轄規定,以利適用。(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十一)增訂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以維護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五、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周延保護台灣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並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中國、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故有必要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並完備相關配套法制。另外,考量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特定國家之境外敵對勢力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等行為,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而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被特定國家之境外敵對勢力之不法侵害,更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與整體經濟發展命脈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都屬於情節重大,破壞國家法益,實有必要規定上開案件之第一審,分別由高等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速審速結,俾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整體經濟發展命脈。爰此,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 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部分我國產業擁有之科學技術,大幅提升臺灣於國際間之戰略重要性,有助於提高我國家安全。近年我國高科技產業亦屢遭中國競爭對手,違法挖角高階研發人才並竊取產業核心技術,嚴重影響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競爭力。為妥善保護我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並加速相關案件之審理,爰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完備其營業秘密規範,並增訂二級二審及國家安全專業法庭之制度設計。 七、委員郭國文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中共近年統戰動作頻頻,並且在各產業與科技方面進行各種滲透,現今國家安全概念已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的影響,為能加強保護我國,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並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故特此擬定「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期加強國家安全之保護,避免中共或境外敵對勢力之滲透。說明: 為加強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及國家經濟利益,避免國家關鍵技術遭竊取進而打擊我國經濟發展及產業競爭力,進而影響國家發展,故有必要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的層級化保護體系,並完備相關配套法制,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命脈,爰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 (二)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處分其營業秘密及相關設備,移轉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時,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 (三)明定違反前揭規定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 (四)為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明定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另明定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完備審判階段之程序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 (五)明定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以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杜爭議。(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四) 八、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及其於全球供應鏈中不可或缺之地位,關涉我國國家安全經濟利益至鉅,為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有必要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的層級化保護體系,爰提案修正「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說明: 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迄今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修正,同年七月五日施行。鑑於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的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之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的影響。為更周延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並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故有必要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的層級化保護體系,並完備相關配套法制,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命脈,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 (二)明定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 (三)明定組織體(含法人、非法人團體、各種型態之商號),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或「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等行為時,組織體亦須就其內部監督、稽核、防止前開行為措施之缺失,負獨立之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 (四)為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明定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另明定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完備審判階段之程序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四) (五)明定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以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杜爭議。(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五) 九、委員趙天麟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保障國家產業發展與經濟安全不受境內外不公平競爭手段所致生之負面影響,爰提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綜觀檢討目前法制,有關「反情報」相關犯罪類型所規範者,偏向軍事政治相關犯罪行為,亦即對於新的受威脅領域沒有體會與注意,特別是涉及經濟領域部分,過往均認為此應屬民間行為,但中國為獲取經濟利益或產業之目標標的,以國家機關隱身在後,或直接以政府職能部門與情報單位提供協助,或直接介入主導民間經濟行為,最終實現其國家政策目的。以上作為,不但侵害企業利益,更危及國家、社會之整體經濟發展,因此此類危及「經濟安全」之問題,目前我國法制也缺乏因應之道。所以對於此類新型態威脅,特別針對臺灣社會與經濟領域之收買、滲透等間諜行為,既有法制規範偏向「被動」、「消極」;再者為了因應後疫情時代之國際產業鍊重組,我國如何提升智慧財產權乃至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密度,已成國家產業發展之顯學,若無法提升有關營業秘密之刑責,令其達致嚇阻作用,恐將造成外商對我國投資或技術轉移保護缺乏信心,嚴重影響其投資和轉移至我國生產之意願。因此,如何清楚定性此類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並提高有關行為之刑度,係我國產業升級之重要課題,爰透過此次修法,就有關爭議或法規漏洞加以解決。 十、委員高嘉瑜等22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國家與國家之間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產業與科技的發展在各國之間形成競逐,為更健全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競爭力、避免國家經濟利益流入於他國及遏止他國居心叵測之政治目的,進而對我國產生負面影響,以及為了防止國家關鍵核心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故有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保護體系之必要,尤以營業秘密為規範,以維護國家安全與我國經濟發展命脈,爰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本法明文規範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另外,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及避免國家經濟利益流入於他國及遏止他國居心剖測之政治目的,進而對我國產生負面影響。(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 (二)明文規範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以及明定鼓勵當事人自新,透過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範,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 (三)為了周詳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避免於偵查中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且為了提升偵查效率,明定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另明定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完備審判階段之程序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 (四)明文規範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以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用以杜絕爭議。(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四) 十一、委員蘇治芬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強化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及國家經濟利益,避免國家關鍵技術遭竊取進而打擊我國經濟發展及產業競爭力,進而影響國家發展,故有必要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的層級化保護體系,並完備相關配套法制,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命脈,爰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明訂如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如犯本罪,法人應連帶受罰之規定,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 (二)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處分其營業秘密及相關設備,移轉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時,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三) (三)明定違反前揭規定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二) (四)為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明定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另明定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完備審判階段之程序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 (五)明定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以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杜爭議。(修正條文第五條之四) 十二、委員王定宇等3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中國共產黨政府以軍事威脅台灣,不放棄武力併吞台灣,為現行刑法外患罪章各罪適用之地域及對象。另一方面利用我國民主自由制度,吸收我國部分團體、人民,宣傳配合其對台統戰工作,以言論自由為表,實則以消滅中華民國民主政體為目的,已逾越民主國家言論自由之界線。為凝聚國家認同、強化國民敵我意識,建立民主憲政之防衛機制,中國共產黨政府未放棄武力併吞台灣前,於國家有效統治領域內,應禁止人民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涉有違反國家認同或配合對台統戰之政治目的宣傳行為,如於公共場所懸掛或展示其代表旗幟者應取締之。爰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說明: (一)中國共產黨政府以軍事威脅台灣,不放棄武力併吞台灣,為現行刑法外患罪章各罪適用之對象。另一方面利用我國民主自由制度,吸收我國部分團體、人民,宣傳配合其對台統戰工作,以言論自由為表,實則以消滅中華民國民主政體為目的,已逾越民主國家言論自由之界線。為凝聚國家認同、強化國民敵我意識,法制上應建立民主憲政之防衛機制。於中國共產黨政府未放棄武力併吞台灣前,於政府有效統治領域內,應禁止人民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涉有違反國家認同或配合對台統戰之政治目的宣傳行為。爰如增訂第二條之三條文所示。(修正條文增訂第二條之三) (二)配合增訂第二條之三,增訂罰則如第一項。增訂條文第二項係針對具有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涉有違反國家認同或配合對台統戰之政治目的宣傳行為。如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國際會議、活動場所懸掛、展示之旗幟、標誌,或依國際條約、慣例為之者,非屬前引條文規範對象,不在本條處罰取締之範圍,自不待言。(修正條文增訂第五條之三) 十三、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敏感科學技術已實質成為國家安全之重要一環,而為保護我國半導體、IC等高科技產業命脈,維護國家高科技產業永續發展,防止敏感科學技術遭不法竊取、洩漏、刺探或收集;高科技研發人才遭不法滲透、吸收或挖角,以及提升國人對敏感科學技術之保護意識,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新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以及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四項,將攸關高科技產業生存命脈之敏感科學技術納入國家安全範籌,俾保護我國敏感科學技術、提升科技競爭優勢,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尤其是高科技半導體、IC等高科技產業。鑒於兩岸交流頻繁時期,我國高科技產業技術及研發人才,頻遭中國竊取、挖角,影響我國產業發展及國家安全甚鉅,故應將敏感科學技術之保護納入國家安全範疇。(第二條之一) (二)參照危害國家安全等級較高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及第五條之一規定,針對敏感科學技術納入國家安全範疇後違反規定者訂定罰責,而情節重大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五條之一) 十四、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國家間特定產業角力亦對國家競爭力產生莫大影響,國家安全觀念因此不僅限於軍事領域,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為防止敵對國家利用經濟間諜竊取國家級關鍵技術,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命脈,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亦納入國家安全法中規範及處罰。說明: 臺灣半導體產業晶圓代工市占合計超過70%,封測全球市占率超過60%,皆居全球第一,IC設計則有20%的市占率,緊追美國、位居第二。2020年半導體產業整體產值已達新臺幣3.2兆元,僅次於美國,居全球第2名。同時,中國已逐步脫離僅提供勞力密集的末端,透由產業技術升級,讓中國廠商逐步取得自行接單生產的能力,而透過挖角、滲透等手法,則是中國大陸建立自主供應鏈最快速的手段。為防止經濟間諜竊取國家級關鍵技術,防範中國挖角我高科技人才,應強化現有法律規範,爰此提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與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於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屬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者,勢必對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及整體國家經濟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應課以相對應之刑罰(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而所謂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項目和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所稱之營業秘密及其行為應依營業秘密法認定之。 十五、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第26825號) 有鑑於政府因政策需要,對於民眾所擁之土地透過法令劃設管制區或使用區位來限制其使用,而訂有相關稅捐減免之優惠,以彌平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然查現行都市計畫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均因政策需要有設置公共設施用地及農業用地之稅捐減免措施,其效果從地價稅到遺產稅等相關稅捐均有減免,而按現行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規定,雖仍亦有減免措施,但按相關規則僅有地價稅及已停徵的田賦減徵。然而土地劃設為軍事管制區並同時限、禁建,其限制土地使用較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更為嚴格,然而稅捐減免上卻有不同層次效果,顯有失其公平性之疑慮,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鑒於我國山地治安維護多以警察機關執行,然而國家安全法仍為過去思維來進行管制,顯有不當。另,與海岸地區有關之主管機關,例如內政部、交通部、農委會、環保署乃至新成立的海洋委員會,其海上執法也由海巡署來進行,對於軍事管制區的劃設,由於管制區限制效果略強,應有充分討論機制後,始得劃設。 (二)國家安全法於民國76年6月23日訂定時,第五條即訂有軍事管制區內實施禁、限建之土地,應予免徵稅捐,而查土地減免規則配合於民國76年9月21日增訂第11條之1,明定禁、限建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即等同限縮減免範圍僅於地價稅及田賦。 (三)查都市計畫法配合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年限之取消,於民國77年6月28日增訂:「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8條,於民國89年1月4日配合農地釋出及農地農用政策等,亦訂有農地農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等相關規定。反觀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劃定禁、限建土地,較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之土地限制行為更為嚴重,卻僅有地價稅及田賦減徵,且田賦也已停徵,而無其他更積極之稅捐減免措施已補償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損失,其制度顯然無法與其他政策規劃同步,有失其公平性,確有檢討之必要。 十六、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近年來社會型態改變,惡意使用影像並未經同意傳播之行為益趨氾濫,又網際網路日新月異,複製、變造快速且容易,恣意剪接或後製他人臉或身體的影像行為快速增長。若本國正副元首及國安人士之影像遭變造使用並加以傳播,恐將危及國家安全,爰提出「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隨著科技蓬勃發展,人工智慧(AI)視覺處理的科技日新月異,近年未經同意變造並散布他人影像之犯罪行為快速成長。先前網路名人小玉使用深度偽造(Deepfake)技術換臉知名人士,並後製成色情影片,受害者多達百人,包含政界人士,演藝人員,與當紅網路名人等,引發社會譁然。 (二)深度偽造(Deepfake)技術不僅侷限在色情領域,也多有偽造政治人物影片企圖影響選情之情事,當影片用來偽造政治人物的言行舉止時,將損害民主,引起人民對政治的不信任感,尤其是被運用在選舉抹黑上,例如在選舉的前幾天發布偽造的影片,就算當事人指正,仍可能無法挽回已失去的選票,進而影響選舉結果。美國曾有人發布前總統歐巴馬經深度偽造(Deepfake)變造影片,其畫面幾乎難以辨識非出自本人,可見現行網路變造技術之進步。當有心人士利用Deepfake偽造影片宣稱國家發布緊急動員令,要求人民做出緊急動員指令,將會造成人民恐慌以及人民對政府的不信任,甚至更嚴重可能會造成人民傷亡此類行為。 (三)此類變造影像事件若上升至國安層面,我國正副元首或國安重要人士,如正副總統,國安局長,行政院長等人之影像遭變造發表特殊談話或指令,行為,恐將導致民眾恐慌,甚者破壞國際和平,損害國家安全。我國相關法律尚無針對偽造影像對國家安全的危害進行防治。為避免上述情事發生,也防治此種新興犯罪手法,實有修正國家安全法第三條之必要,而為配合第三條規範事項,必須另訂罰則,實有修正第五條之一之必要。 十七、委員趙天麟等23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國家安全法針對有關間諜行為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卻無特設期間較長之規定,無以確保國安,應仿照現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終身」加以追訴,爰提出「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說明: 揆諸德國、西班牙、日本、奧地利、丹麥、義大利乃至於法國,都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容設有例外或排除適用之規範,至於作為追訴權時效法理基礎之「痛苦代刑說」、「秩序回覆說」、「證據消失說」等,都顯示「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並非為一靜止或恆定之狀態,需綜觀國民法律感情以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現實情形加以訂定之。我國目前針對中國對我之滲透情報工作能夠加以反制之法律暨政策工具,追訴權時效之訂定亦應考量其中,若能針對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延長,不僅係提醒偵查機關應慎重且妥適行使追訴權,且不因其怠於行使或犯罪發現較晚而不存在其權力,更能令反情報相關犯罪之人所需負擔之「犯罪成本」提高,令我國國家安全保障更臻完善,故依其犯罪之類型,增訂本法第九條之一,排除我國刑法第八十條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之規範,令本法第五條之一有關「間諜行為」之追訴權時效上限不受限制,仿照現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終身」規範加以追訴。 十八、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近年許多違反國家安全案件,法院對相關犯罪者屢屢輕判,讓共諜有恃無恐,對國家安全之維護相當不利,針對此類國安案件應由具國安專業知識之法官,並於國家安全專業法庭中審理,使危害國家安全之人受到應有制裁,以維護國家安全不受侵害,爰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說明: (一)近年許多違反國家安全案件,法院對相關犯罪者屢屢輕判,針對高檢署統計2015至2020年8月判決資料顯示,判決確定的141人中,有罪者137人,判刑6個月以上者僅19人,餘均為6個月以下或拘役,可易科罰金,種種判例讓共諜有恃無恐,對國家安全之維護相當不利,針對此類違反《國家安全法》之案件應由具國安專業知識之法官於國家安全專業法庭中審理,使危害國家安全之人受到應有制裁,以維護國家安全不受侵害。 (二)前述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並授權司法院訂定訓練時數、專業認證等相關辦法。 十九、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排審之「國家安全法」等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 〔壹〕、前言 本次會議審議「國家安全法」等修正草案,以及各委員提案相關草案,與本部業務有關部分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貳〕、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案 一、修法目的 為更周延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並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故有必要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並完備相關配套法制,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命脈。 二、修法重點 (一)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與認定程序 1.定義:修正條文第3條第3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行政院公告者: (1)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2)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2.授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另訂辦法:修正條文第3條第4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因此,未來修法通過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將會商有機關研訂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子法,亦會徵詢業界意見,讓法制更臻完善。 (二)增訂「經濟間諜罪」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及法人兩罰規定,建構層級化保護體系,周延保護產業競爭力與國家安全 1.經濟間諜罪: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之罰金。 2.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修正條文第3條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修正條文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條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3.法人兩罰規定:為落實周延保障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受侵害,應課予企業負有監督防止其員工不法侵害他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責任,並使企業更加重視法令遵循與改善措施,因此,參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增訂法人兩罰與舉證免責之規定,即修正條文第8條第7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4.層級化保護體系:上開兩罪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一般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可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法第13條之1一般營業秘密侵害罪(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將形成我國營業秘密之4個保護層級,建構層級化之保護體系,有效維護產業競爭優勢與國家安全。 (三)引進偵查保密令並提高違反者刑罰 1.偵查保密令之適用:考量「經濟間諜罪」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本質上均屬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故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於修正條文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法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俾使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更周延並促進偵查效率。 2.提高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罰:違反營業秘密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罰,法定刑最重本刑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於修正條文第10條第1項將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法定刑上限,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 (四)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發展組織罪與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經濟間諜罪等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分別由高等法院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速審速結,維護國家安全 1.二審管轄,速審速結,保護國家安全:考量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而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被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等不法侵害,更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與整體經濟發展命脈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均屬情節重大,破壞國家法益,故有必要參照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之管轄規定,改由二審管轄,以求速審速結,保護國家安全。 2.修正條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7條第1項及其未遂犯(發展組織罪)」、「第8條第1項至第3項(經濟間諜罪等)」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分別屬於「高等法院」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速審速結,並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整體經濟發展命脈。 3.過渡條款:針對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予排除第一項之適用。 4.管轄競合之處理:考量偵查實務上檢察官可能針對上開分屬「高等法院」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同時起訴或合併起訴,故審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案件,涉及尖端技術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配套制度,較為周延,爰明定此種情形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杜爭議。 (五)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1.考量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具有機敏性、專業性,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較易累積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及審判經驗,以達審理迅速、妥適,進而維護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 2.修正條文第17條明定,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參〕、有關委員及黨團提案部分 一、有關委員趙天麟等23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一)修法重點 委員提案增訂國家安全法第9條之1規定,涉犯第5條之1之罪刑,其追訴權時效為終身,不受刑法第80條之限制。 (二)本部意見 1.有關追訴權時效規定,涉及人民權益重大,宜審慎考量。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之規定,除處罰故意犯外,亦處罰過失犯,刑度自罰金刑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是否均不受刑法第80條限制,建請衡酌。 2.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2條之1規定,涉犯該法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罪者,不適用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規定,其第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至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始不適用刑法刑法第80條規定,而具有比例原則考量,可為修法參考。 二、有關委員王定宇等3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案 委員提案內容本部表示尊重,無其他補充意見。 三、有關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法重點 1.委員提案修正第2條之1第1項增列第4款、第5款有關「洩漏、交付或傳遞」、「刺探或收集」關於敏感科學技術上應秘密之方法、技術、製程、數據、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以及配合協助挖角高科技人才之行為;並增訂同條第2項至第4項明定「敏感科學技術」之定義與敏感科學技術項目清單及公告程序等。 2.增訂第5條之1第4項「違反第2條之1第4款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第5項「違反第2條之1第5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 (二)本部意見 1.修正草案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稱「配合協助挖角高科技人才」,惟本條並未定義何謂「高科技人才」,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請再酌。 2.修正草案第5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2條之1第4款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2條之1第5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考量此部分係涉及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而侵害「敏感科學技術」,可罰性當屬較高,故第4項及第5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僅為「7年以下」與「5年以下」,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四、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黨團提案內容本部表示尊重,無其他補充意見。 五、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法重點 1.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修正條文第2條之2) 2.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處分其營業秘密及相關設備,移轉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時,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條文第2條之3) 3.明定違反前揭規定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5條之2) 4.為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明定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1至第14條之3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另明定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完備審判階段之程序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之3) 5.明定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以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杜爭議。(修正條文第5條之4) (二)本部意見 1.草案第2條之3第1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處分其營業秘密及相關設備,移轉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時,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部分涉及企業核心關鍵技術之管制,且範圍及對象似非明確,建請再酌。 2.其餘修正條文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相同,本部無意見。 六、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法重點 1.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修正條文第2條之2) 2.明定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5條之2) 3.明定組織體(含法人、非法人團體、各種型態之商號),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或「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等行為時,組織體亦須就其內部監督、稽核、防止前開行為措施之缺失,負獨立之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5條之3) 4.為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明定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1至第14條之3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修正條文第5條之4) 5.明定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以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杜爭議。(修正條文第5條之5) (二)本部意見 1.法人於我國刑法體系尚無獨立之罪責能力,僅於特別刑法中定有「法人兩罰」之規定,故委員提案第5條之3引進組織體罪責理論,賦予組織體有獨立之罪責能力,似與目前刑罰體例有別,建請再酌。 2.檢察官偵辦違反本法之刑事案件,本即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緩起訴、撤回起訴及認罪協商等程序規定,有無再於草案第5條之6為準用之規定,建請再酌。 七、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法重點 1.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修正條文第2條之2) 2.明定違反前揭禁止規定及與陸資有關時之刑事處罰,暨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之2) (二)本部意見 1.草案第2條之2第1項第1款將「刺探」納入禁止之行為態樣之一,惟第1款均係規範不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例如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然「刺探」屬未尚實際取得營業秘密之狀態,與該款規範體系似有所扞格,建請再酌。 2.草案第5條之2第1項有關經濟間諜罪之刑罰「處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之罰金。」及同條第2項有關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之刑罰「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就徒刑部分是否符合刑罰相當性原則,建請再酌。 3.草案第5條之2第3項規定「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第2條之2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經查獲與陸資有關或有洩漏疑慮之情事,准依第1項罰之。」所定「與陸資有關或有洩漏疑慮之情事」之要件似非明確,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請再酌。 八、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法重點 1.增訂第2條之3規定 「為確保國家安全,人民不得在未經同意的狀況下,將涉及國安人士之影像恣意變造、散布他人。其影像形式包含圖像或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錄製他人影像行為。一、涉及國安人士:由國安局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二、變造:指將未經同意之影像進行惡意變造、挪用等行為。三、散布:指將影像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流通、公開、陳列、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等行為。」 2.增訂第5條1第10項至第12項規定 「違反第2條之3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2條之3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條之3者,主管機關知有本條例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90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於24小時內對該影像內容採取刪除、隱藏、下架等措施,或對該揭露帳號、該網際網路協定位置採取停用或禁止之措施;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如未受理被害人之投訴或未對該揭露影像為前項之措施,未於24小時內有作為者,處新臺幣50萬元罰緩,並限12小時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每小時處10萬元罰鍰,並得按時連續懲罰,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部意見 1.意圖散布,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其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影音或其電磁紀錄之行為,可能危害國家安全,有處罰必要,上開委員提案內容之立法方向,本部敬表贊同,而本部於110年11月17日向行政院陳報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第362條之1草案內容,可供修法參考。 2.有關變造、散布行為之要件,刑法均有相關規定,亦有其定義,且適用並無疑義,則於國家安全法有無另創定義之必要,基於法律明確性及安定性原則,建請再酌。 3.有關上開影片之下架問題,應有法律予以規範,以避免影片流傳而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是委員上開提案內容之立法方向,本部敬表贊同,惟建請明定本部以外之行政機關為其主管機關,以期達成法律規範之效果。 九、委員高嘉瑜等22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法重點 1.明文規範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另外,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及避免國家經濟利益流入於他國及遏止他國居心剖測之政治目的,進而對我國產生負面影響。(修正條文第2條之2) 2.明文規範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以及明定鼓勵當事人自新,透過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範,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5條之2) 3.為周詳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避免於偵查中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且為了提升偵查效率,明定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1至第14條之3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另明定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完備審判階段之程序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之3) 4.明文規範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以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用以杜絕爭議。(修正條文第5條之4) (二)本部意見 委員提案修正條文與國防部、內政部及本部共同擬具預告之「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相同,本部無意見。 十、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一)修法重點 草案增訂第9條之1規定,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應設立國家安全專業法庭,由具有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之法官辦理。辦理前項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訓練時數、專業認證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本部意見 國安案件確應設國家安全專業法庭,且辦理相關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委員此項提案內容之修法方向,本部敬表贊同。 十一、委員蘇治芬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法重點 1.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明訂如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如犯本罪,法人應連帶受罰之規定,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修正條文第2條之2) 2.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處分其營業秘密及相關設備,移轉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時,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修正條文第2條之3) 3.明定違反前揭規定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5條之2) 4.為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明定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1至第14條之3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另明定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以完備審判階段之程序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之3) 5.明定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以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杜爭議。(修正條文第5條之4) (二)本部意見 1.草案第2條之2第1項、第2項係間諜行為與域外使用之禁止規定,違反者之處罰,則規定在草案第5條之2第1至3項,故草案將「法人兩罰」規定於第2條之2第6項,似與立法體例未合,建請再酌。 2.草案第5條之2第4項規定「違反第2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第2條之2」似有誤植(或為「第2條之3」)。 3.草案第2條之3第1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處分其營業秘密及相關設備,移轉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時,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部分涉及企業核心關鍵技術之管制,且範圍及對象似非明確,建請再酌。 十二、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案 (一)修法重點 1.增訂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修正條文第3條) 2.實務上已發生駭客入侵資訊及網路系統,竊取個資、智慧財產、商業機密以及軍事機密資料之情事,對人權、經濟與國安均造成威脅,爰增列規範網際空間不得為非法方式干擾或破壞運作。(修正條文第4條) 3.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行為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8條) 4.參酌營業秘密法法人併罰與舉證免責之規定。惟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實務上運作存有爭議,爰新增法人須存在明示或默示,始得適用法人併罰原則。(修正條文第9條) 5.增訂修正條文第7條第1項及其未遂犯與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分別屬於高等法院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速審速結,並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整體經濟發展命脈。另犯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5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之罪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管轄規定,以利適用。(修正條文第17條) 6.增訂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以維護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18條) (二)本部意見 1.草案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建置前項網際空間之設施、資料、檔案及連結之安全,不得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破壞其正確運作。」惟未另訂違反者之法律效果,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2.草案第9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該法人或自然人以指示、要求、命令或授權等明示或默示行為人犯前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本條就法人兩罰規定另增加「該法人或自然人以指示、要求、命令或授權等明示或默示行為人犯……」之要件,似與目前其他法律(如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有關法人兩罰規定之立法體例有別,建請再酌。 〔肆〕、結論 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旨為更周延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並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境外敵對勢力等侵害,並建構速審速結機制,完備相關配套法制,懇請委員支持,期能於本會期完成修法,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命脈。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二十、內政部書面意見: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生、各位女士: 首先感謝大院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上的支持與指導,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謹就審查「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列席報告。 大院委員所提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各委員提案修法情形摘要說明如下: (一)委員趙天麟等23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針對有關間諜行為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卻無特設期間較長之規定,應仿照現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終身」加以追訴。 本部意見如下: 為使我國國家安全保障更臻完善,「間諜行為」之追訴權時效上限不受限制,本部對於委員修法方向敬表贊同。 (二)委員王定宇等3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 增訂禁止人民進行違反國家認同或配合對臺統戰之政治目的宣傳行為。 本部意見如下: 1.第二條之三增訂禁止人民進行違反國家認同或配合對臺統戰之政治目的宣傳行為部分 本條文於立法上未定義何謂國家認同及統戰係指為何,若沒有明確法律定義,人民亦無從依循,建請再酌。 2.第五條之三增訂罰則部分 於公共場所升降、懸掛、展示、手持、揮舞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黨、政、軍之代表旗幟、標誌,此條文涉及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建請審慎考量。 (三)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1.增訂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針對敏感科學技術之禁止行為。 2.增訂敏感科學技術納入國家安全法後,違反規定之罪責。 本部意見如下: 1.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惟敏感科學技術之定義與營業秘密法所指之營業秘密應係相同,是否納入本次修法範疇,建請再酌。 2.本部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四)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1.增訂管制區劃設應參酌有關主管機關意見。 2.增訂軍事管制區的劃設,除應予公告外,也應刊登政府公報及其他適當方法公告。 3.增訂管制區稅捐減免規定。 本部意見如下: 1.山地管制區自76年公告後,歷經44次調整縮小或解除,由原12個直轄市、縣(市)、29個區(鄉),減為7個直轄市、縣(市)、22個區(鄉)。 2.有關山地管制區,目前以務實檢討、逐步縮小管制區為原則,並應兼顧在地原住民族意見,若全面解除山地管制,恐有影響當地治安或干擾原鄉生活之疑慮,建請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第23點,山地管制區內,凡已完成開發,或因交通設施等情況改善之地區,得由該管警察局參酌國防軍事安全及山地治安與當地居民、部落意見,邀請本部警政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軍事、交通、林務、觀光及當地民意機關等有關單位共同會勘後,持續檢討山地管制區範圍,並朝逐步縮小或解除山地管制區方向辦理。 (五)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 2.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處分其營業秘密及相關設備,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3.明定違反前揭規定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4.明定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另明定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5.明定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 本部意見如下: 1.第二條之三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處分其營業秘密及相關設備,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部分。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處分其營業秘密及相關設備,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部分,本部尊重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2.其餘各條文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六)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 2.明定違反前揭規定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3.明定組織體須就其內部監督、稽核、防止前開行為措施之缺失,負獨立之刑事責任。 4.明定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另明定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5.明定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 本部意見如下: 1.第五條之三明定組織體須就其防止前開行為措施之缺失,負獨立之刑事責任。 各組織體所擁有之核心關鍵技術若遭他人侵害,其已成為案件被害人,若因疏失未盡內部監督責任需解散或勒令歇業,似有處罰過重之疑慮,建請再酌。 2.其餘各條文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七)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 2.明定營業秘密法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 3.明定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 4.增列行政法人人員為規範對象。 本部意見如下: 1.第五條之五增列行政法人人員為規範對象部分 考量行政法人內部人員仍有部分公務人員任職,該等人員亦可能接觸有關國家安全之機密、情報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等營業秘密,增列行政法人人員為規範對象,本部對於委員修法方向敬表贊同。 2.其餘各條文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八)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增訂禁止變造、散布涉及國安人士影像及其刑責。 本部意見如下: 1.第二條之三增訂禁止變造、散布涉及國安人士影像部分 以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談話之影音或其電磁紀錄,法務部已研擬相關修法草案,本條文增訂禁止變造、散布涉及國安人士影像,建構層級化保護,本部對於委員修法方向敬表贊同。 2.第五條之一增訂變造、散布涉及國安人士影像刑責部分 因網路可提供各式各樣服務,本法未明確定義何謂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建議可參考著作權法,明確定義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以供民眾及司法機關得以遵循,建請再酌。 (九)委員高嘉瑜等22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 2.明定違反前揭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以及明定鼓勵當事人自新之規範。 3.明定營業秘密法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 4.明定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 本部意見如下: 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十)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明定違反國家安全法之案件應由國家安全專業法庭審理。 本部意見如下: 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十一)委員蘇治芬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並明訂法人連帶受罰之規定。 2.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處分其營業秘密及相關設備,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3.明定違反規定之刑事處罰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4.明定營業秘密法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 5.明定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 本部意見如下: 1.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處分其營業秘密及相關設備,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部分。 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處分其營業秘密及相關設備,應事先向其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部分,本部尊重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2.其餘各條文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十二)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 1.增設「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 2.明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 3.增列規範網際空間不得為非法方式干擾或破壞運作。 4.增訂管制區的劃設除應予公告外,也應刊登政府公報及其他適當方法公告,及增訂管制區稅捐減免規定。 5.明定違反規定之刑事處罰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6.新增法人須存在明示或默示,始得適用法人併罰原則。 7.明定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之;另明定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並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 8.明定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 9.增列行政法人人員為規範對象。 10.增訂法院管轄權。 11.增訂法院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本部意見如下: 1.第四條明定網際空間不得為非法方式干擾或破壞運作部分 電腦駭客行為已有刑法加以規範,若須納入國家安全法管制,應以涉及國家安全之網際空間或實體空間為主體,建請再酌。 2.第六條增訂管制區的劃設除應予公告外,也應刊登政府公報及其他適當方法公告,及增訂管制區稅捐減免規定部分 (1)山地管制區自76年公告後,歷經44次調整縮小或解除,由原12個直轄市、縣(市)、29個區(鄉),減為7個直轄市、縣(市)、22個區(鄉)。 (2)有關山地管制區,目前以務實檢討、逐步縮小管制區為原則,並應兼顧在地原住民族意見,若全面解除山地管制,恐有影響當地治安或干擾原鄉生活之疑慮,建請依「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第23點,山地管制區內,凡已完成開發,或因交通設施等情況改善之地區,得由該管警察局參酌國防軍事安全及山地治安與當地居民、部落意見,邀請本部警政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軍事、交通、林務、觀光及當地民意機關等有關單位共同會勘後,持續檢討山地管制區範圍,並朝逐步縮小或解除山地管制區方向辦理。 3.第九條新增法人須存在明示或默示,始得適用法人併罰原則部分 為課予企業負有監督防止其員工不法侵害他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責任,新增法人須存在授權、指令、要求、命令等明示或默示者,始得適用法人併罰原則,本部對於委員修法方向敬表贊同。 4.第十二條增列行政法人人員為規範對象部分 考量行政法人內部人員仍有部分公務人員任職,該等人員亦可能接觸有關國家安全之機密、情報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等營業秘密,增列行政法人人員為規範對象,本部對於委員修法方向敬表贊同。 5.其餘各條文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二十一、國防部書面意見: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深感榮幸,並對委員支持國防事務之熱忱,表達感佩之意。 本次修正,主要係為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及本部共同會銜「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增訂相關處罰規範。本部意見如下: (一)增訂第3條(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禁止態樣及定義等)、第8條(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處罰刑責)、第9條(偵查期間保密令之適用)、第10條(違反偵查保密令之處罰)、第16條(管轄權劃分)、第17條(設立專業法庭或專人辦理)等,本部敬表尊重。 (二)其餘僅為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以及酌作文字修正。 本次修法後,對於本部維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甚有助益,且可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及整體經濟發展,謝謝大家! 二十二、司法院書面意見: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 貴院內政委員會會議審查「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案: 一、整體性意見: 草案修法重點,與本院權責有關者有三:第一,現行違反國安法案件中,就違反第2條第1款的發展組織罪(即為大陸地區等或境外發展組織之罪),修改為由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草案第16條第1項);第二,新增「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第8條第1項)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第8條第2項),並由二審層級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第一審管轄(草案第16條第2項);第三,法院審理違反國安法的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草案第17條)。行政院提出修法的目的,是為維護國家安全,並保護國家高科技產業競爭力,由高等法院層級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可達審理的專業、迅速,使案件妥速確定,以維護國家尊嚴與安全。本院尊重國家安全機關、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之政策決定。 二、有關國家安全專業法庭之設置: (一)專業法庭設立原則: 專業法庭(股)之設立除涉及立法者之政策判斷外,尚需考量案件之專業性及案件數量、整體司法資源等因素為綜合性評估,俾利合理運用有限之司法資源,且以具有一般法官所熟知之法律以外特別專業知識之案件類型為宜。現行法規就刑事事務之刑事醫療、金融、智財、性侵、少年、軍事、原住民族、強制處分及促進轉型正義專業案件設立專業法庭(股)辦理,總計已有9類專業法庭,合先敘明。 (二)國安專庭設立原則: 如依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鑑於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案件,所涉法令、案由及罪名,面向甚廣,欲評估設立專庭(股)之可行性,允宜先盤點所涉法令、案件數量、分布區域、管轄法院審理人力及資源等因素,與新增業務對應可新增支援審判之資源,方足以判斷管轄法院是否有設立專庭(股)之條件,以符專庭(股)設立之目的,並維各法院事務分配的妥適性暨法院整體負荷能力。 關於國家安全專業法庭部分,未來 貴院如審議通過立法,本院將斟酌法院規模、業務性質等,在符合法定法官原則的前提下,進行規劃。 〔貳〕、委員趙天麟等23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草案增訂第9條之1規定:「涉犯第五條之一之罪刑,其追訴權時效為終身,不受刑法第八十條之限制。」立法說明「……令我國國家安全保障更臻完善……仿照現行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終身』規範加以追訴。」就本法第5條之1犯行之追訴,排除我國刑法第80條之追訴權行使期間之規範,不受時效上限之限制,涉及刑事政策,本院尊重國家安全機關、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政策決定。 惟第5條之1之犯罪類型眾多,有為大陸地區或以外發展組織、洩漏交付公務上機密、刺探收集公務上秘密等行為,法定刑有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前段)、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後段)、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1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第5項,乃過失犯),罪責輕重有別。倘一律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範,存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疑慮,建請依犯罪類型、罪刑輕重及政策目的,妥適決定本條之適用範圍。 〔參〕、委員王定宇等3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案: 一、禁止為大陸地區等違反國家認同或配合其統戰工作之政治目的宣傳行為部分: 草案第2條之3規定:「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以下涉有政治目的之宣傳行為:一、違反國家認同。二、配合其統戰工作。」違反者,依草案第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宣傳物品沒入之……」。此涉及政策,本院尊重國家安全機關、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政策決定。惟仍請斟酌下列事項: (一)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草案以「違反國家認同」、「配合統戰工作」、「涉有政治目的之宣傳行為」為處罰之要件,屬政治概念,未明確定義其內涵,以之為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可能無法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及使執法準據明確之功能,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指出「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要求法律規範必須明確,一方面對受規範人民為事先告知,使其對法規內容預先知悉、明瞭,以避免觸法,另一方面使執法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實現。由大法官解釋可知,法律明確性原則之依據乃法治國原則,具憲法上之層次,且有「預先告知」及「避免恣意執法」之功能,前者乃法安定性之表現,後者用以控制國家權利行使的合理性與可預測性。)之疑慮。 (二)對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亦即,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之保護,在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言論自由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限制,合先敘明。 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意旨:「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意旨:「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同法第五十三條前段關於『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不予許可』之規定部分,乃使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以前,得就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之政治上言論之內容而為審查,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草案規定處罰「有政治目的之宣傳行為」,係政治主張之一種,以之為處罰之要件,即係賦予國家機關審查政治言論本身之職權,直接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其規範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建請斟酌。 (三)國家安全法欠缺相關配套規範: 現行國家安全法並無行政罰相關規範,草案罰鍰及沒入由何機關裁處、執行?相關調查、處罰、執行及救濟程序規範為何?欠缺相關配套規定,建請斟酌。 二、禁止於公共場所升降、懸掛、手持、揮舞大陸地區等旗幟、標誌行為部分: 草案第5條之3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條之三規定於公共場所升降、懸掛、展示、手持、揮舞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黨、政、軍之代表旗幟、標誌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警察機關並應取締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活動或依國際條約、慣例為之者,不在此限。」此涉及政策,本院尊重國家安全機關、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政策決定。惟此涉及政治性言論、表現自由所為之限制,依前述說明,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建請參酌。 〔肆〕、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草案新增第1項第4款、第5款以及第2項、第3項和第4項,將攸關高科技產業敏感科學技術納入國家安全範疇,保護我國敏感科學技術、提升科技競爭優勢,以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此涉及刑事政策,本院尊重國家安全機關、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政策決定。另行政院版「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就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亦定有相關規範,建請斟酌。 一、草案第2條之1第1項第5款、第5條之1第6項: (一)草案第2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刺探或收集關於敏感科學技術上應秘密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以及配合協助挖角高科技人才」,認除有刺探或收集關於敏感科學技術上之相關資訊外,尚須配合協助挖角高科技人才,缺一不可,惟所謂「高科技人才」用語,似未明確定義。 (二)依草案第5條之1第5項、第6項規定,對於違反第2條之1第5款規定(似漏載「第1項」)之未遂犯,亦有處罰。惟行為人已刺探或收集關於敏感科學技術上之相關資訊,則該等相關資訊即有遭洩漏之危險性,如其尚未配合協助挖角高科技人才,或配合協助挖角高科技人才未果,亦僅可論以違反第2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未遂犯,此對於敏感科學技術上之相關資訊保護,即有未足,易言之,草案第2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包含刺探或收集關於敏感科學技術上之相關資訊,以及配合協助挖角高科技人才等二要件,有無必要,似可再斟酌。 二、草案第2條之1第2項 (一)本條第2項規定「敏感科學技術」,係指學術研究以外可用於生產或交易之科學技術方法、技術、製程、數據、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符合同項第1款至第3款要件,且對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 (二)按刑法對於罪與刑之規定應力求明確(明確性原則),包括「構成要件之明確」與「法律效果之明確」,明確性是罪刑法定主義對刑事立法的一項基本要求。準此,依上開「敏感科學技術」定義,其中「方法、技術、製程、數據、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結合同項第1款至第3款要件,等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定義,可徵「敏感科學技術」定義,乃針對現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營業秘密」要件,再增加「對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要件,如此重複規定現行營業秘密要件,是否有其必要性,似可斟酌。再者,所謂「對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者」要件,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似非無疑。 〔伍〕、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草案第5條新增國防部等機關得指定「區域範圍」劃為「管制區」,及「公告」之相關規定,此涉及得指定管制區範圍之擴張,本院尊重相關權責機關及 貴院之立法決定。 〔陸〕、委員郭國文等2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草案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行為之刑事處罰等規定,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此涉及刑事政策,本院尊重國家安全機關、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政策決定。另行政院版「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就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亦定有相關規範,建請參酌。 〔柒〕委員江永昌等22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草案第5條之3第2項: (一)參酌說明五:「營業秘密法增訂第十三條之四將法人納入刑罰對象。……從法理而言,對受罰之企業組織,其處罰具有從屬性,必以行為人受處罰為前提……組織體係因監督不利(似為「力」之誤載)而受罰,與行為人因犯罪行為受罰究屬二事,殊無將組織體刑責成立從屬於行為人刑責成立之理,爰為第二項規定,明定本條組織體刑責具獨立性,不從屬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刑責。」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 1.依本文規定,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如企業負責人,下同)」,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係立法機關為貫徹保護營業秘密,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自然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該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或「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亦非對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在於非難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為者之惡性均未盡相同。 2.本條特別刑法所以處罰「法人」或「自然人」,並非認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前揭自然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侵害營業秘密之犯罪。易言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本文規定,關於法人或「自然人」之刑事責任之實質根據,即為法人或「自然人」違反對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自不能因有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法人」或「前揭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更不能僅以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從而,草案第5條之3第2項規定之組織體,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組織體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對於組織體之刑罰,改採「獨立性」原則,是否與現行「兩罰規定」之法理相符,似有再斟酌之處。 〔捌〕、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草案第5條之2第1項「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第2項「意圖在域外使用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類如前述行政院版國安法修正草案第8條第1項、第2項。然本條第1項、第2項之有期徒刑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照行政院版國安法修正草案第8條第1項、第2項之有期徒刑本刑分別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刑度,將來於實務上是否衍生情輕法重之情形,似可再斟酌。 二、第3項規定意圖在域外使用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經查獲與陸資有關或有洩漏疑慮之情事,依同條第1項罰之。然行為人意圖在域外使用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如與陸資有關者,似已該當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無於第3項再為規定之必要?又所謂「有洩漏疑慮之情事」,其洩漏疑慮之對象,亦有未明。 〔玖〕、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是否增訂變造、散布國安人士影像罪,屬立法政策,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立法裁量: 草案第2條之3第1項規定:「……人民不得在未經同意的狀況下,將涉及國安人士之影像恣意變造、散布他人。……」;草案第5條之1規定:「違反第二條之三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0項)、「因過失犯第二條之三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1項),立法說明「為確保國家安全,若有心人士將涉及國安人士之影像恣意變造,恐引起民眾資訊混亂,甚者可能引起國家動盪。」、「因變造、散布國家正副元首及國安人士影像有涉及國家安全之風險,此條文為變造國安人士之影像的罰則規定。」是否特別針對濫用深偽等科技方法致侵害國家安全重要法益,而有立法增訂處罰條文,涉及刑事政策,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立法裁量。 二、草案仍有下列疑義,建請斟酌: (一)宜依保護法益及規範目的,訂定相對應構成要件,以避免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網路上以深偽等人工智慧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合成製作並散布之國安人士之影像,或基於搞笑、娛樂,或基於時事之評論、諷刺,或基於創作,或基於技術展示,原因不一而足,如以確保國家安全為由予以限制,與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間恐發生衝突。依草案規定,將單純涉及國安人士之影像合成、散布,即構成犯罪,並未依保護法益、規範目的,訂定對應之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如變造、散布影像內容,需足以影響國家安全之虞),則網路上任何製作、散布關於國安人士合成影片之行為,均有可能入罪,存有侵害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或其他基本權之疑慮,並造成寒蟬效應,建請斟酌。 (二)草案就「散布」之「行為客體」規範不明確,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 草案第2條之3序文所稱「人民不得…….將涉及國安人士之影像恣意變造、散布他人」其係指不得散布經變造之國安人士影像?抑或凡國安人士之影像均不得散布?恐生爭議,存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慮,此涉及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建請釐清。 〔拾〕、委員高嘉瑜等22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草案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行為之刑事處罰等規定,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命脈。此涉及刑事政策,本院尊重國家安全機關、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政策決定。另行政院版「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就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亦定有相關規範,建請參酌。 〔拾壹〕、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草案第9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應設立國家安全專業法庭,由具有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之法官辦理。(第2項)辦理前項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訓練時數、專業認證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規範各法院「應」設國安專庭,且專庭法官每年「應」受專業訓練、在職研習,立意固佳,惟仍請斟酌下列事項: 一、關於各法院是否設專庭及專庭法官應否每年專業訓練,草案規定「應」,而非「得」,恐失去彈性,無法因應各法院之現況(例如,新增業務對應支援審判之資源欠缺、法院法官人數少無法設專庭,或未曾受理國安案件而無設專庭之必要),而有窒礙難行之處。 二、草案規定「專業認證」所指為何?由何人(或第三方)認證?似與目前司法院所定之專業法官證明書不同,有待釐清。 三、近年違反國安法案件法院量刑不重,乃因被告所犯為法定刑較輕之舊法(如108年7月修正前之第5條之1)及被告有數法定減刑事由所致。草案以法官量刑過輕作設專庭的立法理由,有待商榷。 四、立法體例上,法院審理案件設專庭者,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81條之1、銀行法第138條之1、金融控股公司法第68條之1、票券金融管理法第72條1、保險法第174條之1、信用合作社法第49條之2,均規定「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行政院版國家安全法第17條之規定亦採此立法模式,乃考量實務運作之需求與可行性,建請斟酌。 〔拾貳〕、委員蘇治芬等17人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草案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行為之刑事處罰等規定,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命脈。此涉及刑事政策,本院尊重國家安全機關、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政策決定。另行政院版「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就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亦定有相關規範,建請參酌。 二、草案第2條之3,係關於行政機關對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處分其營業秘密及相關設備之行政審查之規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政策決定。 〔拾參〕、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案: 一、草案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行為之刑事處罰等規定,以維護國家安全並保障國家整體經濟發展競爭力。此涉及刑事政策,本院尊重國家安全機關、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政策決定。另行政院版「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就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亦定有相關規範,建請參酌。 二、草案第9條: (一)草案第9條針對「法人」或「自然人」科處罰金刑之刑罰要件,對照行政院版國安法修正草案第8條第7項規定,新增「法人或自然人以指示、要求、命令或授權等明示或默示行為人犯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要件。 (二)參酌立法說明二:「為更周延保障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受侵害,及課予企業負有監督防止其員工不法侵害他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責任……。」可知因法人仍仰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採兩罰規定,關於「法人」或「自然人」之刑事責任之實質根據,即為「法人」或「自然人」違反對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並非認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則草案新增「法人或自然人以指示、要求、命令或授權等明示或默示行為人犯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要件,似立基於「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理基礎,始有處以罰金刑,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三、草案第18條: 草案第18條規定「(第1項)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第2項)辦理前項案件之法官,應定期接受一定時數之國家安全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訓練期間、時數、專業認證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本院意見同行政院版草案第17條及羅致政等18人草案第9條之1之意見,敬請參酌。 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二十三、經濟部書面意見: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很感謝貴委員會邀集相關單位共同討論「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 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攸關我國經濟發展與國際競爭力,保護該等產業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已屬國安層級的重大政策課題;又近期中國大陸公司經許可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卻在臺從事逾越許可之業務活動;或規避投資審查,刻意掩飾、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透過他國公司名義違法來臺投資或挖角人才及竊密之事件愈發頻繁,因此,有必要立法以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免於遭受不法侵害,維護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並防堵中國大陸公司透過在臺人頭或繞道第三地區來臺進行未經許可之營業活動或挖角與竊密等行為。 行政院於「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中,為強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保護,已建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俾有助於嚇阻不法犯罪行為,並確保偵查中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秘密性之保護。 本部以下就行政院所提「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之修正要點說明。 明定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港澳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違反者處以刑罰;增訂「經濟間諜罪」加重刑責。 藉由建構營業秘密「層級化保護」體系,即「經濟間諜罪」、「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一般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等四個保護層級。前二者涉及國安層級,由國家安全法予以規範;後二者由現行營業秘密法規範。換言之,在現有營業秘密法之基礎上,加強保護,對犯經濟間諜罪者,將可重罰12年以下徒刑;偵辦過程也引用營業秘密法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降低二次外洩之風險,以保護其秘密性。 此次貴委員會審議「國家安全法」,正是為完善法制、確保國家競爭力,所為重要法案,期望能早日通過。敬盼各位委員指正賜教,敬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諸事順利。 以上報告,謝謝各位委員。 二十四、科技部書面意見: 前言 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並強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之赴陸規範,法務部、內政部、國防部會銜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以及陸委會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科技部針對現行相關保護機制及未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規劃,謹說明如下: (一)我國現行核心技術保護係針對不同技術外流之風險採分散立法機制 1.涉及核心科技之國家機密,主要透過《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法律保護; 2.涉及核心科技之營業秘密,則主要以《營業秘密法》進行規範; 3.核心科技輸出的管制,主要是透過《貿易法》與《外國人投資條例》,中國大陸地區則主要是透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進行管理; 4.有關政府資助的核心科技研發成果,則主要是透過「政府資助國家核心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以及《科學技術基本法》授權各部會訂定之《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來進行管理。 (二)確保高科技產業競爭力及國家安全已為國際立法趨勢 1.近來,美國已完成法制體系的更新,除《經濟間諜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更修正外國投資審查及出口管制相關規定,以強化執法的力道;並將對美經濟競爭力影響重大之新興科技納入管制範圍。 2.韓國政府意識到保護國家戰略產業發展的重要性。2019年修訂《防止產業技術外流及產業技術保護法》,針對國家核心技術外流及侵害行為加以重罰外;復於2022年2月通過《加強保護國家高科技戰略產業競爭力特別措施法》訂定更嚴厲的罰責。 (三)新國科會將配合「國家安全法」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規劃研訂相關子法,以確保我國經濟發展、競爭優勢與國家安全 為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不被外國、中國大陸、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侵害,以國安層級提升調查效率與執行能力,確保高科技產業競爭力及國家安全已為國際立法趨勢。 為提前因應本次「國家安全法」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修正,科技部將超前部署,參考先進國家關鍵技術認定做法,預先邀集產官學研專家,研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疇、認定程序等機制,後續科技部將配合母法授權研訂相關子法。 (四)國安法草案授權科技部訂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程序 國安法草案第3條針對「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已有定義,並有經濟間諜行為的加重罰則;但為使技術項目範圍明確,授權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另訂辦法。 參照韓國「防止產業技術外流及產業技術保護法」立法經驗,產業技術的定義在2013年曾因法律明確性不足被判違憲,爰修法補充技術認定之機制;因此完善認定程序確有必要。 科技部將協調整合相關部會,規劃一協調整合平台機制,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程序除邀集相關部會、產業及專家代表參與審議,亦將持續關注科學技術之發展,且滾動調整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新增、變更或解除。讓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能有更明確的範圍。 (五)結語 本次法務部及陸委會修法草案,將從技術及人員管制面向,以國安層級提升調查效率與執行能力。科技部將配合「國家安全法」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授權,研訂相關子法,以確保我國經濟發展、競爭優勢與國家安全。 二十五、經111年3月24日報告及詢答完畢,即進行逐條審查,並於4月7日繼續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更周延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並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故有必要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並完備相關配套法制,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命脈;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壹〕、3月24日 (一)名稱,維持現行法名稱。 (二)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增列立法說明:「又依司法院所訂頒之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規定,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應參與該專業案件有關之研習,培養辦理專業案件之能力,以達立法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立法目的。」) (三)現行法原保留條次第二條及第三條,均予以刪除。 (四)行政院提案第二條、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第二條之一、民眾黨黨團【第28013號】提案第二條,行政院提案第六條、民眾黨黨團【第26825號】提案第五條、民眾黨黨團【第28013號】提案第六條,行政院提案第八條及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22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分別提案第五條之二、民眾黨黨團【第28013號】提案第八條,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第五條之三,民眾黨黨團【第28013號】提案第九條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均予以保留,另定期繼續審查。 (五)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25人及委員王定宇等30人分別提案第二條之三、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第五條之六、委員王定宇等30人提案第五條之三、委員趙天麟等23人提案第九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貳〕、4月7日 (一)第二條及第八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條及第四條補充立法說明:第二條【本條序文所稱「實質控制」可參考公司法第369條之2、之3等規定,例如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等情形。】,第四條【因應資訊化時代來臨,國家安全之威脅不再限於實體,而擴大到網際空間,全球實務上已發生駭客入侵資訊及網路系統,竊取個資、智慧財產、商業機密以及軍事機密資料之情事,對人權、經濟與國安均造成威脅。爰本條國家安全之維護範圍中,所稱網際空間,包含網際空間之設施、資料、檔案及連結等,均屬應受維護之國家安全範疇,不得為非法方式干擾或破壞運作。】 (三)行政院提案第六條、民眾黨黨團【第26825號】提案第五條、民眾黨黨團【第28013號】提案第六條、委員陳亭妃等17人提案第六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六條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均予以保留。 (四)委員江永昌等22人提案第五條之三及民眾黨黨團【第28013號】提案第九條,均不予採納。 二十六、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二十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image: image1.jpg][image: image2.jpg][image: image3.jpg][image: image4.jpg][image: image5.jpg][image: image6.jpg][image: image7.jpg][image: image8.jpg][image: image9.jpg][image: image10.jpg][image: image11.jpg][image: image12.jpg][image: image13.jpg][image: image14.jpg][image: image15.jpg][image: image16.jpg][image: image17.jpg][image: image18.jpg][image: image19.jpg][image: image20.jpg][image: image21.jpg][image: image22.jpg][image: image23.jpg][image: image24.jpg][image: image25.jpg][image: image26.jpg][image: image27.jpg][image: image28.jpg][image: image29.jpg][image: image30.jpg][image: image31.jpg][image: image32.jpg][image: image33.jpg][image: image34.jpg][image: image35.jpg][image: image36.jpg][image: image37.jpg][image: image38.jpg][image: image39.jpg][image: image40.jpg][image: image41.jpg][image: image42.jpg][image: image43.jpg][image: image44.jpg][image: image45.jpg][image: image46.jpg][image: image47.jpg][image: image48.jpg][image: image49.jpg][image: image50.jpg][image: image51.jpg][image: image52.jpg][image: image53.jpg][image: image54.jpg][image: image55.jpg][image: image56.jpg][image: image57.jpg][image: image58.jpg][image: image59.jpg][image: image60.jpg][image: image61.jpg][image: image62.jpg][image: image63.jpg][image: image64.jpg][image: image65.jpg][image: image66.jpg][image: image67.jpg][image: image68.jpg][image: image69.jpg][image: image70.jpg][image: image71.jpg][image: image72.jpg][image: image73.jpg][image: image74.jpg][image: image75.jpg][image: image76.jpg][image: image77.jpg][image: image78.jpg][image: image79.jpg][image: image80.jpg][image: image81.jpg][image: image82.jpg][image: image83.jpg][image: image84.jpg][image: image85.jpg][image: image86.jpg][image: image87.jpg][image: image88.jpg][image: image89.jpg][image: image90.jpg][image: image91.jpg][image: image92.jpg][image: image93.jpg][image: image94.jpg][image: image95.jpg][image: image96.jpg][image: image97.jpg][image: image98.jpg][image: image99.jpg][image: image100.jpg][image: image101.jpg][image: image102.jpg][image: image103.jpg][image: image104.jpg] 主席: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委員范雲等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分經第5會期第8次、第9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蔡易餘等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第5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范雲等提案: 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莊瑞雄等20人,鑒於臺灣國家安全現受到之威脅已不限於武力,尚須考量產業競爭與科技發展受非法挖角人才、竊取技術等行為態樣之衝擊,日益多元;除國家或地區外,亦可能為國家或地區所設置或控制之組織或機構。面對此現狀,需強化對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保障,以確保科技發展優勢,維繫產業競爭力,方可確立臺灣之國家存續安全,爰此,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俾利維護國家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將本法規範對象自「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且考量對臺滲透、危害國家安全之樣態多變之現狀,增列「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更周延規範行為主體。 二、臺灣之生存與產業於全球市場下之競爭,科技研發突破之挑戰牽涉甚深,近年台灣產業遭挖角人才、竊取技術之案件頻傳,已對產業維繫競爭力與科技發展造成嚴峻挑戰。故,國家安全概念應不限於軍事方面,須同時考量產業競爭力及科技發展;且營業秘密法並未規範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爰此一併修正規範。 三、行為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法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恐致使臺灣之產業競爭力受不利影響,發展受挫,甚或影響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故應以刑罰嚴懲。且為求進一步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規範行為人若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並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該營業秘密,亦應課予罰則。 四、為免於偵查中造成二次洩密之風險,並提高偵查效率,故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 五、明定本法案件之管轄法院。 提案人:范 雲  林宜瑾  莊瑞雄   連署人:蘇治芬  蔡適應  吳秉叡  許智傑  江永昌  王定宇  王美惠  陳秀寳  羅美玲  洪申翰  何志偉  莊競程  湯蕙禎  陳歐珀  沈發惠  林靜儀  邱泰源   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競合,不因第二項規定而產生相對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 第二條 (刪除) 條次整合。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且考量對臺滲透、危害國家安全之樣態多變之現狀,增列「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更周延規範行為主體。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行政院公告者: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者。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者。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一、本條新增。 二、受武力攻擊雖為臺灣國家生存之威脅,然產業於全球市場下之競爭,科技研發突破之挑戰亦對臺灣生存影響甚鉅;近年台灣產業遭挖角人才、竊取技術之案件頻傳,已對產業維繫競爭力與科技發展造成嚴峻挑戰。故,國家安全概念應不限於軍事方面,須同時考量產業競爭力;且營業秘密法並未規範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爰此一併修正規範。 二、為求法律明確性,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及範圍,並應經行政院公告;另明定營業秘密為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第四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第二條之二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條次變更。 第三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五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條次變更,「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六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條次變更。 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本條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條次變更,且配合其他條次變更,修正本條。 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視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嚇阻行為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法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侵害營業秘密,致使臺灣之產業競爭力受不利影響,發展受挫,甚或影響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故應以刑罰嚴懲。 三、為求進一步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規範行為人雖非受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然若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並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該營業秘密,亦應課予罰則。 四、鑒於侵犯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規定未遂犯亦處罰之。 五、考量侵害營業秘密可能獲利甚鉅,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規定,明定罰金上限得視不法所得彈性調整。 六、鼓勵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之人自首,亦不啻為防止危害擴大及有效打擊其他同夥之舉措,可有效減輕國家安全或利益所受之危害。爰此明定刑責減免之規範。 七、課予企業監督員工,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不受侵害之責任,以利保障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九條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 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所造成之危害甚鉅,為免於偵查中造成二次洩密之風險,並提高偵查效率,故應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 三、本條文第八條規範之案件,係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採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之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第十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案件危害恐已較甚,再違反偵查保密令者,程度尤甚,故提高刑度至本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為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二次洩密之風險,須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 第十一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其他條文修正本條。 第十二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其他條次變更,修正本條。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其他條次變更,修正本條。 第十四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八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條次變更,「左列」修正為「下列」。 第十六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法院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觸犯內亂、外患及妨礙國交罪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即屬高等法院,已落實速審速決,以維護國家統治、存立與尊嚴。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地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縱為內亂、外患即妨礙國交罪以外之行為,然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實難謂不等,爰此參酌刑法第四條之規定。 三、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保護之行為,或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於國家法益之侵奪程度亦等同於內亂、外患及妨礙國交罪。然權衡對產業競爭力、審級利益保護及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性,爰規定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四、本法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犯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者之案件若已繫屬法院,排除本條第一項之適用。 第十七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審理涉犯本法需具機敏性及專業性,爰此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得累積國安相關知識與審判經驗,以提高審理妥適性,確保對國家安全之維護。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條次變更。 委員王定宇等提案: 本院委員王定宇、羅致政等22人,鑒於現行國防軍事設備採購履約實務,屢生廠商以中國製劣品或贗品交貨,有危害我國防軍武戰力甚至國家安全之情事,卻僅能以政府採購法或合約相關規定追究其責任;即使廠商有詐欺之行為,以刑法詐欺罪行相繩,其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則未受相應之評價。目前行政院所提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針對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行為已增訂刑事處罰等相關規定,惟前引惡質廠商危害國防安全行為仍漏未規範,實有修正之必要。另香港及澳門已為中國全面控制,於國家安全法制上予以區別對待,恐造成國安之破口,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亦須修正予以因應,爰參考行政院版修正草案酌予文字修正,提出「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完善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及國防重大軍事採購有關國家安全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參考反滲透法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增列「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二、增訂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增訂第三條) 三、現行國防軍事設備或設施採購履約實務,屢生廠商以中國製劣品或贗品交貨,有危害我國防軍武戰力甚至國家安全之情事,卻僅能以政府採購法或合約相關規定追究其責任;即使廠商有詐欺之行為,以刑法詐欺罪行相繩,其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則未受相應之評價。國防軍品或軍事設施之政府採購,應禁止廠商提供大陸地區之產製品或服務。本席等認為,基於國防軍備需求或國防設施安全防護考量之採購,現行採購實務於採購契約中禁止廠商提供大陸地區之產製品或服務之約款,應明定於本法,為國防軍事採購之原則性規定,廠商違反國防軍事採購禁止規定時,始有處罰之法律依據。爰增訂本條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相關罰則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增訂第三條之一) 四、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及違反軍品採購契約有關禁止大陸地區製品之規定者,行為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增訂第五條之三) 五、其他配合修正及增訂條文相關條文之文字修正。(修正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二。) 提案人:王定宇  羅致政   連署人:何志偉  蘇巧慧  鍾佳濱  許智傑  王美惠  陳素月  陳秀寳  林靜儀  湯蕙禎  范 雲  蘇治芬  莊競程  張廖萬堅 郭國文  賴品妤  林淑芬  邱泰源  黃秀芳  洪申翰  羅美玲 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一、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 二、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併予敘明。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行政院公告者: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第三條 (刪除) 一、本條新增內容。 二、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之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之影響。又近年我國高科技產業屢有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競爭對手,違法挖角高階研發人才並竊取產業核心技術之案件發生,嚴重影響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競爭力。 三、鑑於營業秘密法並未針對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技術之營業秘密為特別處罰規範,為避免我國產業核心關鍵技術遭非法流至境外,造成對國家安全及產業利益之重大損害;並考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四種禁止態樣,較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收集」等態樣,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更為周延,故為使保護營業秘密之體系周延並一致,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禁態樣,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四、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域外使用罪,並未區別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之重要性而異其刑罰程度,為建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即「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一般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等四個保護層級,故有必要明定禁止任何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以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使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特定,以符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及範圍,且應經行政院公告;並於第四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又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認定後,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 六、為使營業秘密之定義明確,爰於第五項規定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第三條之一 為確保國防軍品及設施之安全,廠商不得提供大陸地區之產製品或服務於國防軍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 前項禁止規定得以採購契約排除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國防軍事設備採購履約實務,屢生廠商以中國製劣品或贗品交貨,有危害我國防軍武戰力甚至國家安全之情事,卻僅能以政府採購法或合約相關規定追究其責任;即使廠商有詐欺之行為,以刑法詐欺罪行相繩,其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則未受相應之評價。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本條之國防軍事之採購,條文所稱、工程、財物或勞務及廠商之定義,依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 四、本席等認為,基於國防軍備需求或國防設施安全防護考量之採購,現行採購實務於採購契約中禁止廠商提供大陸地區之產製品或服務之約款,應明定於本法,為國防軍事採購之原則性規定,廠商違反國防軍事採購禁止規定時,始有處罰之法律依據。爰增訂本條如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示,相關罰則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三。 五、機關辦理國防採購,認為該項採購廠商得提供大陸地區製品或服務時,例外允許主辦機關以採購契約條款排除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如修正條文第二項所示。 第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而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於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增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主觀要件,限縮該項規定處罰之範圍,於立法技術考量上容有商榷之處:首先,刑法上之「意圖」,是故意犯之故意以外加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別於故意構成行為之處罰目的。但於刑法各罪之條文觀之,以故意加上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並不多見,由於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之認定,仍有賴客觀行為予以推斷,於司法偵審實務多有爭議。其次,客觀上「發展組織」屬中性之行為,於刑事法上之處罰需有社會可非難性,以特別主觀要件要素「意圖」限縮該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適用範圍,與原條文禁止規範之目的是否產生衝突、反而可能架空該規範?綜上,本席等認為,立法者如想就中性之發展組織行為建構層級性的不法管制,選擇「危險犯」的規範方式,較現行條文增加「意圖」之主觀特別構成要件要素為佳,爰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序文已有規定行為人發展組織之行為係「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所為,現行條文僅第一項限縮「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且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者才為現行條文第一項規範對象,不僅與第二條之一規範有所扞格,且變相縱放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意圖,且為大陸地區以外之發展組織行為,非該項所處罰之對象,形成該規定保障國家安全之漏洞,現行條文第一項「為大陸地區」文字,應予以刪除如修正條文所示。 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配合增訂第五條之三條文,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條之三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第三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將對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不僅嚴重侵害產業競爭優勢,甚至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命脈,或違反國防部就重大軍品採購產地之管制者,對於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之傷害甚大,故有必要以刑罰嚴懲此類犯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以及重要之國防軍品及軍事設施採購安全,針對行為人雖非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惟其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者,亦應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鑑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對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及產業競爭力之嚴重影響,爰於第三項規定未遂犯處罰之。 五、由於營業秘密可能涉及龐大之商業利益,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 第三項規定,明定罰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為彈性調整,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考量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對國家安全危害重大,為鼓勵行為人自新,如有自首、自白者,甚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分別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減免刑責之比例原則,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惟於偵查審判中翻異供述內容者,不符減刑以利自新之精神,爰第六項規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免刑責。 七、為更周延保障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受侵害,及課予企業負有監督防止其員工不法侵害他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責任,並使企業更加重視法令遵循與改善措施,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法人兩罰與舉證免責之規定,爰為第七項規定。 委員蔡易餘等提案: 本院委員蔡易餘、劉櫂豪、莊瑞雄、許智傑、蘇震清、高嘉瑜等21人,有鑒於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之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之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為更周延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並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故有必要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並完備相關配套法制,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命脈。爰提案修正「國家安全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國家安全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迄今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修正,同年七月五日施行。鑑於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之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之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為更周延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力與國家經濟利益,並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故有必要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並完備相關配套法制,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命脈。 考量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而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被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等不法侵害,更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與整體經濟發展命脈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均屬情節重大,破壞國家法益,故有必要規定上開案件之第一審,分別由高等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以速審速結,並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整體經濟發展命脈。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考反滲透法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增列「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以維護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行為之刑事處罰與科處罰金刑時之加重級距,及鼓勵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為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增訂於檢察官偵辦此類案件時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及此類案件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智慧財產案件,以完備審判階段之程序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增訂違反本法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及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有適用,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杜爭議。(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分別屬於高等法院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速審速結,並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及保障整體經濟發展命脈。另犯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管轄規定,以利適用。(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七、增訂法院應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以達審理迅速、妥適,進而維護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提案人:蔡易餘  劉櫂豪  莊瑞雄  許智傑  蘇震清  高嘉瑜   連署人:林岱樺  羅美玲  陳素月  陳明文  邱志偉  陳 瑩  湯蕙禎  吳琪銘  邱泰源  王美惠  洪申翰  何欣純  陳亭妃  賴惠員  林靜儀   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並不因第二項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爰依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第二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一、條次變更。 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 三、序文「其派遣之人」之「其」包括「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派遣之人,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派遣之人,併予敘明。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經行政院公告者: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一、本條新增。 二、當代國家間之競爭已不限於武力裝備,尚包括全球市場與產業分工關係下,各產業與科技之角力,且國家安全概念亦不限於軍事方面意義,而及於經濟發展與產業競爭力對國家發展之影響。又近年我國高科技產業屢有遭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競爭對手,違法挖角高階研發人才並竊取產業核心技術之案件發生,嚴重影響我國高科技產業之發展與競爭力。 鑑於營業秘密法並未針對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為特別處罰規範,為避免我國產業核心關鍵技術遭非法流至境外,造成對國家安全及產業利益之重大損害;並考量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為營業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四種禁止態樣,較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即「洩漏、交付、傳遞」、「刺探、收集」等態樣,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更為周延,故為使保護營業秘密之體系周延並一致,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禁止態樣,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體例定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域外使用罪,並未區別遭侵害之營業秘密之重要性而異其刑罰程度,為建構營業秘密之層級化保護體系,即「一般侵害營業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一般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域外使用罪」(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外國等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罪」(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等四個保護層級,故有必要明定禁止任何人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以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爰為第二項規定。 為使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圍特定,以符刑罰明確性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及範圍,且應經行政院公告;並於第四項規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又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經認定後,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 為使營業秘密之定義明確,爰於第五項規定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第四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第二條之二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保留之條次。 第五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第四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第五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 三、第四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第八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行為人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違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將對我國高科技產業發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不僅嚴重侵害產業競爭優勢,甚至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命脈,故有必要以刑罰嚴懲此類犯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更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針對行為人雖非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惟其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有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者,對於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之傷害甚大,亦應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鑑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對國家安全與經濟發展及產業競爭力之嚴重影響,爰於第三項規定未遂犯處罰之。 五、由於營業秘密可能涉及龐大之商業利益,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明定罰金上限得視不法利益為彈性調整,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考量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對國家安全危害重大,為鼓勵行為人自新,如有自首、自白者,甚至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分別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減免刑責之比例原則,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惟於偵查審判中翻異供述內容者,不符減刑以利自新之精神,爰第六項規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免刑責。 七、為更周延保障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不受侵害,及課予企業負有監督防止其員工不法侵害他人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責任,並使企業更加重視法令遵循與改善措施,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四法人兩罰與舉證免責之規定,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九條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 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之案件,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本質上亦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且屬更核心重要之國家級營業秘密,為周延保護此類營業秘密於偵查中不致發生二次外洩之風險,並促進偵查效率,故有必要適用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之案件,性質上屬侵害營業秘密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規定,其審理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以嚴謹並符合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程序,為避免程序適用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按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之刑事處罰,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涉及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如有違反檢察官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之偵查保密令者,危害程度尤甚,故有必要將法定刑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確保受偵查保密令者遵守偵查保密令之效力,並有效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發生二次外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強化偵查保密令之域外效力,降低發生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之風險,爰參酌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二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第五條之二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變更條次為第五條,爰為修正。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變更條次為第六條,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修正。 第十四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八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五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一、條次變更。 二、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體例,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十六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宜速審速結,以維國家對內之統治、對外之存立與尊嚴,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就上開案件即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三、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之行為,雖為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以外之行為態樣,然國家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實等同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 四、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保護,不僅攸關我國高科技產業競爭優勢,更關乎整體經濟發展命脈與國家安全,涉及國家法益之維護。是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不法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行為,及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雖二者非屬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行為態樣,然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應等同視之。 五、經權衡國家安全、整體經濟發展命脈、產業競爭力與被告審級利益之保護結果,併考量審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之專業性要求,爰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並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及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第六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意圖危害國家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發起組織等行為及其未遂犯之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六、考量偵查實務上,對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時,究應由高等法院管轄,抑或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法無明文,易生疑義。審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之案件,涉及尖端技術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審理程序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配套制度,較為周延,爰於第三項規定管轄權歸屬,以杜爭議。 七、針對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且已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應予排除第一項之適用,爰為第四項規定。至犯修正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包括其未遂犯),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法院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八、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上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且均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檢察總長再議。 第十七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應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因違反本法之犯罪,具有機敏性、專業性,應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較易累積國家安全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以達審理迅速、妥適,進而維護國家安全之立法目的,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增訂本條。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邱志偉等提案: 本院委員邱志偉、何志偉、蔡易餘等16人,鑒於境外敵對勢力以文書、圖文、宣傳或製造錯假訊息等,尤其於網際空間加大宣傳力道,干擾我國憲政秩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甚至危害人身安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不受境外敵對勢力於網際空間之影響。爰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鑒於中國近年以錯假資訊對我國內部秩序進行干預,尤其以網際空間製造對我國安有害之資訊,最為強烈。參考瑞典哥德堡大學近期發布的V-Dem(VARIETIES OF DEMOCRACY)報告指出,我國已蟬聯九年作為接受境外訊息干擾最頻繁之國家,而中國則屬釋放錯假資訊之主要國家,此影響程度,已受到國際各國關注,爰應於本法增訂相關禁止事項。 二、為遏止中國對我國網際空間之攻擊行為,其包含發展側翼組織、大外宣等,甚至發現有辭典等教育教材,都出現替中國進行文宣等多樣形式進行文化滲透。且新加坡、法國、德國等國家,皆以制定專法,針對網際空間在內的錯假訊息進行規範,予以禁止。 三、由於本法已增訂網際空間之犯罪,已包含於國安維護範圍。故本法參考反滲透法,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於第二條之一增列「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其周延;另增訂第四款禁止事項,針對製作文書、圖畫、影像、物品、消息等行為,進行規範。 四、爰增訂第二條之一第四款所示,相關罰則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四款,其餘項次配合調整,並酌作文字修正。 提案人:邱志偉  何志偉  蔡易餘   連署人:林靜儀  許智傑  范 雲  蘇治芬  楊 曜  邱泰源  吳玉琴  賴瑞隆  吳琪銘  賴惠員  蔡適應  林宜瑾  王美惠   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受指示、委託、資助或捐贈經費而製作文書、圖畫、影像、物品、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鑒於中國已於網際空間對我國不斷進行錯假資訊之攻擊,對國人辨別資訊之真偽造成重大困擾,且已對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甚至人身安全等,有重大危害。國際研究亦已證實我國屬全球受錯假資訊攻擊最為強烈之國家。故應於本法禁止任何人,或其組織、機構、團體受敵對勢力指示、委託、資助,而製作文書、圖畫、影像、物品、消息。另由於我國網際空間之犯罪,已於本法第二條之二規範,故本條所新增之禁止事項,不另對網際空間之行為增訂條文。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六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第四款,定明違反該條文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四項。 三、第四項至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image: image105.jpg]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代)  林宜瑾 曾銘宗   萬美玲(代) 李德維    張其祿 邱臣遠(代) 賴香伶(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image: image106.jpg] [image: image107.jpg] [image: image108.jpg] [image: image109.jpg] [image: image110.jpg] [image: image111.jpg] [image: image112.jpg] [image: image113.jpg] [image: image114.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二條刪除。 宣讀第二條。 第 二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 二、知悉或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 三、持有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第一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如流入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將重大損害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行政院公告生效後,送請立法院備查: 一、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 二、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前項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認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者,應定期檢討。 本條所稱營業秘密,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郭國文等、委員蘇治芬等分別提案增訂第二條之三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條刪除。 委員陳明文等提案增訂第二條之三不予採納。 委員王定宇等提案增訂第二條之三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條保留。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笫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江永昌等提案增訂第五條之三不予採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九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有關偵查保密令之規定,於檢察官偵辦前條之案件時適用之。 犯前條之罪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偵查保密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違反偵查保密令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項規定。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江永昌等提案增訂第五條之六不予採納。 宣讀增訂第十條之一。 第十條之一  為確保國防軍品及設施之安全,廠商或其分包廠商之人員,或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之個人或法人、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或其分包廠商之人員,履約時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用於軍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之產製品或服務,知悉原產地、國籍或登記地係來自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而為交付或提供。 二、知悉係不實之軍用武器、彈藥、作戰物資,而為交付或提供。 前項第一款所指產製品或服務,及第二款所指軍用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應依本法管制者,以採購單位於招標文件中特別載明者為限。 主席:增訂第十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條之二。 第十條之二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軍事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亦科各該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主席:增訂第十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王定宇等提案增訂第五條之三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禁建、限建之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趙天麟等提案增訂第九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股辦理。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繼續處理保留部分第六條,請宣讀院會所收修正動議條文,其餘提案條文均列入公報紀錄。請宣讀。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事項第 案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委員陳亭妃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20人、委員江永昌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17人、委員高嘉瑜等22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0人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明文等25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三及第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3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安全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等案,擬具第六條條文修正動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動議 審查會通過條文 說明 第六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保留) 條文變更,內容未修正。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第六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各提案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予以保留) 第六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民進黨黨團禮讓表決順序,現在先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1人,贊成者15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上午11時19分48秒 表決議題:國家安全法第六條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15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0 贊成: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吳怡玎  鄭麗文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葉毓蘭  張育美  吳斯懷  溫玉霞  鄭天財Sra Kacaw   陳以信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莊瑞雄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家安全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安全法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法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如有不一致之情形,授權議事處人員調整。 蔡委員壁如聲明對剛才表決與台灣民眾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處理院會所收之附帶決議,先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1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有鑑於高科技產業是我國重要經濟發展基礎,本次國家安全法修法目的係為防止產業重要關鍵技術外流,惟管制措施如不明確,亦可能影響產業關鍵技術研發創新動能,恐不利產業競爭力提升。為避免行政機關對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與產業界有落差,反造成產業發展之限制,爰要求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於訂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管制項目、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時,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產業界代表共同組成專案小組充分討論,並於行政院公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後公開相關會議記錄,以確實符合產業發展及國家安全需求。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6人,贊成者20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上午11時36分37秒 表決議題: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      附帶決議 國民黨黨團提議(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6  贊成人數:20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0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吳怡玎  鄭麗文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葉毓蘭  張育美  吳斯懷  溫玉霞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陳以信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莊瑞雄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主席:繼續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三項。 請宣讀第一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一、有鑒於《國家安全法》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項所稱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程序」牽涉面向廣泛,涵括受認定之技術、該技術所屬之產業及供應鏈、甚至是該技術與國家安全之直接與間接關聯。為使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足以完善涵蓋各前開面向.該認定程序應採行至少二級以上之審查層級。且該認定程序應包括:一、相關專業人員就受認定之技術、產業及供應鏈、國家安全等面向提供專業評估意見。二、相關部會組成之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開審議會議結論,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或其他法令規定.有依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之資訊外,應於該技術認定結果公開時.一併予以公開。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進行表決。 針對本項附帶決議,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6人,贊成者3人,反對者56人,棄權者17人,贊成者少數,本項附帶決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上午11時39分08秒 表決議題: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      附帶決議 時代力量黨團提議(1)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6  贊成人數:3  反對人數:56  棄權人數:17 贊成: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莊瑞雄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吳怡玎  鄭麗文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葉毓蘭  張育美  吳斯懷  溫玉霞  謝衣鳯  陳以信  鄭天財Sra Kacaw    主席:請宣讀第二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二、根據《國家安全法》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項,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被授權訂定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形成法律之空白構成要件,意即未完整定義構成要件要素,僅定義部分要件於同條文第三項。 查第三項規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要件有二:一為基於國際公約、國防之需要或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考量,應進行管制。二為可促使我國產生領導型技術或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 鑒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乃為空白構成要件,其要件定義已具相當之模糊性,既存定義更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要件二之「大幅提升重要產業競爭力」極為籠統,爰要求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就「重要產業競爭力」之認定,應考量該技術之市場競爭力,如產業出口總值及其於整體出口總值佔比、該產業於全球供應鏈之不可替代性、或該產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之規模等,並於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之子法中予以明確認定程序。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宣讀第三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三、有鑒於《國家安全法》增訂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禁止序文規定之人員於履約時,交付或提供其「知悉」原產地、國籍或登記地係來自境外敵對勢力之產製品或服務,和不實之軍用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惟恐實務上發生檢警調難檢獲證明其「知悉」之具體證據,無法依據本法第十條之一逕行起訴或定罪,妨礙本法落實之情形。另考量軍事採購之機敏性及專業性,廠商之人員自有受廠商監督,盡責履行來源地查證及產品真偽檢驗之義務。爰建請國防部、法務部、司法院密切觀察本法通過後之實務運作情形,研討《國家安全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知悉」是否應擴大修正為「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俾利實務運作落實本法之精神。並向立法院送交書面研討意見。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報告院會,現在接近中午,本院備有便當,因疫情關係,不能在會場內飲食,委員若有需要,請到櫃檯處領取,謝謝。 請王委員定宇發言。 王委員定宇:(11時41分)院長、各位委員同仁,大家早。非常感謝立法院朝野黨團支持軍事採購禁用中國製品、杜絕不實膺品及偽劣產品,將其列入國安法採取重罰來維護國家安全與軍事利益。在本席所提國安法修正草案裡面,相關條次為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將禁用中國製品的規範在本次三讀修正通過,把過去二十多年來僅透過合約來處理軍品中禁用中國製品的部分正式入法,採取較重的刑法以及國安法的處分。這條條文加入修法,對於即將來到的特別條例、特別預算及軍事採購上,都有嚇阻以及維持軍品品質、國家安全及軍事利益的作用,這是二十多年來首次把重大軍品採購不法行為列入國安法重罰。過去我們時常發現有偽造產地的情形,也就是把中國的產地偽造成他國,或者是以劣質膺品來供應軍品,其中所賺取的不僅是暴利,更嚴重影響到我們的軍事利益及國家安全,不久前發生的矽控整流器等案都是類似的情形,所以在這一次修法當中,我們把原來的「明知」改成「知悉」,讓檢調可以用比較寬鬆的方式予以查辦,同時也比較容易成案。經過4月份提案及多次協商,感謝游院長主持朝野協商,也感謝民進黨團以及行政院各部會的協助,更感謝朝野各界一起支持本法修正通過,謝謝。 主席:請江委員永昌發言。 江委員永昌:(11時43分)院長、與會各位同仁。就先進國家立法例而言,比如美國在1996年所制定的聯邦經濟間諜法當中,就有組織體刑事責任與自然人行為人的刑責互相獨立。法務部去年預告的修正草案雖然增訂了經濟間諜重罪來保護國家的核心關鍵技術,卻漏了追究企業組織,放任促使經濟間諜犯罪發生的責任,本席因此提出自己的草案,增加了組織體的獨立刑事責任,要求企業組織體應該要確實執行內稽內控、持續對員工教育訓練、落實懲處、評估風險、建立內部吹哨的機制來防免經濟間諜。 很高興看到行政院今年送來的草案在第十條之二也加入了法人的刑責,甚至在協商的時候,連非法人團體也都把它納入,但很遺憾的是在草案當中仍然守著法人沒有獨立刑事責任的陳舊教條,希望未來能夠改進。我也認為針對組織體只有罰鍰一種手段是不夠的,應該要有更多元、更有效的裁罰手段,讓國家不能夠只是拿這個有錢的大企業沒有辦法。我國在環境、商業、金融各個領域都普遍存在有命令解散歇業、解任董監事一定期間禁止公開發行募集有價證券這些手段,希望將來都能夠納入,以防止經濟間諜行為。 最後本席也要提醒大家,這個法施行一段時間之後要考慮到一點,企業組織體是一個巨大的黑盒子,檢警調要突破它,偵辦窩藏在其中的經濟間諜犯罪並不容易,應該要有更靈活的手段,能夠讓檢察官靈活運用緩起訴、認罪協商去策動嫌疑人窩裡反,配合偵辦。檢察官有籌碼,才能夠查出關鍵證據、偵破經濟間諜,以保護國家的核心關鍵技術,追究企業的監督責任,守護臺灣的科技優勢。以上。 主席:謝謝江委員。繼續請李委員德維發言。 李委員德維:(11時46分)主席(游院長)、各位同仁,我想當代的國家安全概念不限於軍事,而擴及於經濟發展跟產業競爭力對於國家發展的影響。近年來,我國有遭外國及大陸港澳等競爭對手違法挖角高階的研發人才,並且竊取產業核心技術的案件發生,影響我們高科技的發展以及競爭力。今天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三讀通過,增訂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港澳、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掌控的各類組織、機構團體及派遣人員為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之行為,違反者最高可以處十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最高可科以1億元的罰金,而且任何人不得意圖在外國、大陸港澳使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營業秘密來做該營業秘密的行為,而且明定自首、自白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第一審由高等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我們認為保障國家安全非常的重要,但是也應該勿枉勿縱、審慎執法,新黨的青年軍─王炳忠、侯漢廷等人被控涉犯國家安全法,一審無罪,二審仍判決無罪;而捲入澳洲「王立強共諜事件」的中國創新投資公司主席向心、龔青夫婦被依國安法查辦涉共諜無罪,而以洗錢罪來起訴他們。本席希望檢調機構要頂住上級的壓力,絕不能以國家安全為由無限上綱,讓情治司法人來踐踏人權、陷人於罪。謝謝。 主席:謝謝李委員。繼續請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11時48分)院長、各位委員。今天審查國家安全法的修正,三讀通過了第六條,也就是現行條文第五條,現行條文有關設山地管制區,這個是戒嚴時期的產物。臺灣的原住民族在臺灣這塊土地上,數千年來守護著臺灣,為了國家的安全,要設海防、軍事設施管制區,原住民族贊成;為了國家安全,要設軍事設施管制區,原住民族百分之百贊成;但是,對於以維護山地治安為理由來設山地管制區,這個是仍然維持著戒嚴時期的產物,這個是非常非常的不應該。所以,今天表決的時候,竟然大家還支持這個山地管制區,本席深表遺憾。如果要談到治安,我們國家有非常非常多的相關法律可以維護治安,早期說匪諜就在你身邊,現在的匪諜不會在我們的部落,只會在都會區,你為了維護治安,是不是要在都會區設置管制區呢?所以這個是非常荒唐的理由,期盼我們未來能夠再反悔、再修正這條條文,能夠澈底地廢止山地管制區,謝謝。 主席:請趙委員天麟發言。 趙委員天麟:(11時50分)院長、各位同仁、所有的國人及好朋友,大家好。首先,非常感謝大家對於本人在確診之後的各種關心,經過居家隔離之後,今天第一天可以來得及參與到國安法修正案,以及待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案之三讀,可以站在臺上進行三讀後的發言,真的感覺到相當、相當的榮幸。 因為本人從上一屆開始對於如何讓經濟間諜行為可以受到約束及嚴打,提出相當多的法案,在上一屆的時候,我們完成了國家情報工作法,把經濟間諜行為的約束跟情報的情蒐列入情工法重要範疇,但是上一屆我們沒有辦法完成的是營業秘密法之修正;而在這一屆,我們必須要給行政院的各個機關,包括法務部、司法院等等,立法院各朝野黨團特別給予高度的肯定,因為我們把所有的法令進行一次大研修,最後把它落實到這一次國安法的修正草案跟待會可望三讀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裡面,我們正式定義了經濟間諜行為,把反滲透法的精神正式納入,所以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實質控制的各類組織、機構、團體進行各式各樣經濟間諜行為的管制,這是很大的進步。兩岸關係條例更針對握有營業秘密可能性的人流來進行管制,我們可以說這個法案通過之後,臺灣就正式進入可以約束經濟間諜行為、負責任的供應鏈國家。 最後,我們除了感到欣慰之外,也呼籲包括美國在內、理念相近的國家,現在的印太經濟架構一定要讓臺灣能夠加入,因為臺灣已經成為了保護營業秘密的先進國家之林,我們不應該受到中國的壓迫,應該成為經濟鏈裡面重要的一員,謝謝。 主席:請張委員其祿發言。 張委員其祿:(11時53分)院長、各位大院同仁。這一次國安法的三讀,我們知道近年來,因為兩岸情勢日益嚴峻,不僅共機繞臺、軍事演習頻繁,而且更傳出多起中國利用挖角我國高科技人才的方式,竊取我國跟本土科技產業的技術,已經危害到我國產業的競爭力,也影響我國科技產業在國際上的地位。 在這一次的國家安全法及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之三讀,也是希望能夠遏止境外勢力,利用不正當的方式取得或竊取足以影響我國產業競爭力及經濟發展的核心技術,同時也重新再定位兩岸人民的關係及限制,當然也藉由赴大陸地區人員的審查,也可以把假借外資進入本國投資的樣態給予規範,來維護產業及國家的安全。當然我們是認同這樣的修法精神,所以這次民眾黨的版本也是以此方向提出。不過,我們在審查及我個人在詢答的時候,也曾經提出國家核心的關鍵技術到底如何去定義?政府為了降低關鍵技術的外流,管制關鍵技術人才赴大陸,是不是也造成技術人員不願冒著未來可能違法的風險,而寧願出走的可能,這也可能會進一步限制我國科技產業發展的未來性。 所以未來法規對於關鍵技術的定義或者檢核,以及我們政府部門如何平衡國家安全跟產業發展競合之間,相關主管機關必須要更用心、更審慎評估,使我國關鍵技術不致外流,同時也能確保產業發展的可能性。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1時55分)院長、各位同仁。很高興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國家安全法的修正草案,接下來院會即將討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預計也將獲各黨團支持通過三讀。近來臺灣的商業機密遭到外國企業侵害,尤其是遭到中國企業侵害非常嚴重,根據國安局的數據,因為違反營業秘密法而遭起訴的案件中,幾乎有一半、44%被竊密到國外,嚴重性可見一斑,本次修法不但以國家安全的高度來處理高科技產業遭竊密的議題,更創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概念,並且將國安事件的法院審議制度做革新,改為二級二審制以及設立國安專庭,因此時代力量黨團予以肯定,更希望本次修法通過之後,行政機關獲得新的法律工具能更加有效地進行查緝,並與法院在偵查及查處上有更加正面的互動。 然而,在修法的過程之中,時力黨團也提出一些重要的細節需要被特別注意,比如關鍵技術的認定要件和程序都應該要更加嚴謹;比如新設立的國安專庭和法定法官原則之間的矛盾應該要如何緩解,不應該讓法定法官原則遭到破壞,譬如臺中高分院、金門高分院都只有兩庭,甚至是更少的情況之下,如何防止審判的法官久任以及被特定狀況而影響審判公平;以及第十條之一規定禁止事項的要件,得標軍事標案的人知悉特定情形卻屢約,「知悉」這個要件在實務上是否會造成檢警的舉證困難,這部分我們希望立法機關以及經濟部投審部門都能一起來補起臺灣安全的漏洞,謝謝。 主席:謝委員衣鳯聲明對剛才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9400156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5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10月21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擔任主席,除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提案說明,並邀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報告,及法務部、教育部、經濟部、文化部、衛生福利部等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 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原住民居住於非原住民族地區人數日益增加,以109年4月統計的數據可知,居住於非原住民族地區之人數,占全體原住民之48%,將近半數原住民設籍於非原住民族地區,然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明定政府對於居住於非原住民族地區之原住民應有照顧之義務,然其中對於教育、文化相關傳承之規定卻未有規定,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教育於都會地區傳承較原住民族地區更為困難,因此應更加強化,以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爰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條文」。說明: (一)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福助並促其發展。其並無規範原住民族地區與否,故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外之原住民亦應有所保障。 (二)依據109年4月原住民人口統計資料指出,原住民人口共有573,086人,其中居住於非原住民族地區為298,178人,占全體原住民的48%,相較於99年4月同期統計比較,原住民總人口為507,071人,居住於都會區為211,888人,占全體原住民的41.79%,顯見原住民人口往都會區成長之情形。 (三)為兼顧都會原住民之文化教育傳承,且在原住民族地區外,對於文化、語言之傳承更為困難,因此國家更應照顧都會區原住民之教育文化傳承,厚植原住民族原語言、價值觀及習俗。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 今日應邀就大院鄭委員天財等18人所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修正草案」,向各位委員進行報告,至感榮幸!首先就各位委員過去對本會之長期支持與重視,表達誠摯感謝,並期盼繼續給予策勵及指教。 以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報告本會之立場及意見: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規定,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上開修正草案擬新增「語言、文化、習俗、經濟、衛生」等5種事項,於規範形式上擴大保障範疇。 (二)查上開修正草案所擬新增之語言、文化等事項,均已明定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8條、第24條等條文,其規範保障效力業已適用全體原住民族,法制上似無重複規範需要。 (三)又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所列保障事項係屬「例示規定」,其規範效力範圍本不以上開事項為限,本會於106年12月27日函頒之「都市原住民族發展方案(107-110年)」,整合6部會相關計畫措施及經費,訂定7大方案目標及40項具體措施,其內容涵蓋基本權利、教育提升、語言與文化傳承、就業促進、生活安全、居住權及經濟發展等權益保障面向,亦不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所定例示事項為限。 綜上,本會尊重大院審查結論,並配合辦理。 以上報告,敬請 委員指教。 五、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兼顧都會原住民之文化教育傳承,且在原住民族地區外,對於文化、語言之傳承更為困難,因此國家更應照顧都會區原住民之教育文化傳承,厚植原住民族原語言、價值觀及習俗,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修正如下: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語言、文化、習俗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法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語言、文化、習俗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語言;文化、習俗、就養、就業、經濟、就醫、衛生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 一、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且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福助並促其發展。 二、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原住民之語言文化、衛生醫療'等事項並無區分原住民族地區與否。 三、依據109年4月原住民人口統計資料指出,原住民人口共有573,086人,其中居住於非原住民族地區為298,178人,占全體原住民的48%,相較於99年4月同期統計比較,原住民總人口為507,071人,居住於都會區為211,888人,占全體原住民的41.79%,顯見原住民人口往都會區成長之情形。 四、原住民族學生學習文化在非原住民族地區資源相對不足,且環境上亦較原住民族地區、部落更為艱困,學校之語言教育或是相關學習都有待加強。 五、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之宗旨,且強化非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之教育、語言、文化、習俗等之學習,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修正,不予增訂經濟及衛生等事項,並將增訂「語言、文化、習俗」等事項之文字移列於「就醫」後。 主席:請鄭天財Sra Kacaw召集委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11年5月18日(星期三)下午2時39分至3時6分 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 協商主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第二十八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代)  陳歐珀(代)    曾銘宗  萬美玲(代) 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廖國棟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沒有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現在進行保留條文第二十八條,請宣讀修正動議條文,審查會條文列入公報紀錄。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院第5會期第13次會討論事項第 案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擬具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動議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二十八條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語言、文化、習俗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語言、文化、習俗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第二十八條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語言、文化、習俗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民進黨黨團禮讓表決順序,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0人,贊成者16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下午12時01分26秒 表決議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0  贊成人數:16  反對人數:54  棄權人數:0 贊成: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吳怡玎  鄭麗文  邱臣遠  張其祿  賴香伶  葉毓蘭  張育美  吳斯懷  林奕華  溫玉霞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陳以信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陳素月  莊瑞雄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主席:本案作以下決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琪銘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及委員賴士葆等21人分別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7、8、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13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21人分別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17號、111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46號、第1110701299號及第111070131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琪銘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委員賴士葆等21人分別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吳琪銘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及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於111年4月18日(星期一)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委員賴士葆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司法院、法務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財政部等相關機關並派員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宗教團體財產主要來源為社會大眾捐資,具有公眾財產性質,惟有宗教團體於購置或受贈不動產時,因尚未登記立案、法律規定該類不動產不得由宗教團體承受或無力負擔相關移轉稅賦等因素,僅得將購置或受贈之不動產以自然人名義登記。類此情形,常見登記名義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與宗教團體間就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發生私權糾紛。為處理該類紛爭,常須耗費大量司法及社會成本,甚至使具公眾財產性質之不動產淪為私人所有,違反社會大眾捐資本意。 為處理既存之宗教團體(含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不動產借名登記問題,避免因年代久遠,無相關資料可稽,致宗教團體與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間之糾紛日增或惡化,使符合一定條件之宗教團體得申請權利歸屬審認;已登記立案之宗教團體,其不動產在購買、受贈後已辦妥移轉登記,且非屬依法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者,經過行政機關審認符合規定後,得辦理不動產更名登記;其不動產為耕地,或不動產在購買、受贈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為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得辦理限制登記,使登記名義人不得任意處分該不動產,給予宗教團體不動產相對性保障,爰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適用本條例之宗教團體資格要件及不動產範圍。(草案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申請期限及應備文件。(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申請案補正期限及公告之期間、內容、揭示方式、通知對象。(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五)異議人之資格、提出異議之期間與方式、主管機關受理異議後之處理程序及應停止辦理事由。(草案第九條及第十條) (六)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案及應列冊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之情形。(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七)主管機關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之方式及要件;限制登記事項之效期及失效後應塗銷限制登記;宗教團體得就限制登記之不動產,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或移轉不動產之情形。(草案第十三條) (八)經限制登記不動產之限制權利行使事項及例外情形。(草案第十四條) (九)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登記之情形。(草案第十五條) (十)本條例之施行期間。(草案第十六條) 四、委員吳琪銘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我國在少子化、高齡化下,宗教團體面臨接班人斷層、道場永續經營的困難,係年代久遠,許多宗教團體當初購買或受贈土地來蓋道場等宗教禮拜場所時,常以代表人等人之名字借名登記,在登記名義人過世後,家屬出來主張繼承財產,造成繼承人與宗教團體間的產權糾紛。為處理該類紛爭,常須耗費大量司法及社會成本,使公眾集資的不動產可能淪為私人所有,違反社會大眾捐資本意,同時保障宗教團體財產權,爰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 五、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解決既存之宗教團體及未辦理登記寺廟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問題,致與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間之糾紛,使符合一定條件之宗教團體得申請取得權利歸屬,爰制訂「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 六、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行政院提案之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第四條,雖定明適用之不動產範疇,然宗教團體除以自有資金購買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者外,亦常有見以該自然人名義貸款購買,而由宗教團體自有資金支應貸款之情形,是為免掛一漏萬,或宗教團體因相關抵押設定文件因年代久遠而佚失保管所在,爰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並就行政院提案版之第四條及第六條予以修正,以求周延。說明: (一)第四條條文修正說明:行政院提案之第四條條文第一項雖定明適用本條例草案之不動產範疇,包括宗教團體因不諳法律規定而購置或受贈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或在購置或受贈後因無力負擔相關移轉稅賦等因素,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自行購置或受贈後,因非權利主體,無法成為登記名義人等情形,而將不動產所有權以自然人名義登記,爰予納入規範。然宗教團體除以自有資金購買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者外,亦常有見以該自然人名義貸款購買,而由宗教團體自有資金支應貸款之情形,是為免掛一漏萬,或宗教團體因相關抵押設定文件因年代久遠而佚失保管所在,爰修訂本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補充,以求周延。 (二)第六條條文修正說明:為配合本條例草案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修訂,爰明訂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該自然人之切結書,亦得為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另,行政院提案之第六條條文固於理由中說明,第四款有關足資認定不動產為宗教團體實質所有之文件或資料,除契約書、公(認)證書外,其他如宗教團體取得不動產時召開信徒大會、董事會或籌備人會議決議之紀錄、記載宗教團體購買不動產時支付經費之帳簿或貸款文件,或該不動產為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收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審認,然條文文字仍拘泥於「實質所有」之用語,易使主管機關審認時仍囿於所有權概念而趨嚴認定,是為免日後認定時滋生疑義,爰逕將立法理由文字移列至第四款。 七、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行政院所提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制定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行政院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 1.立法目的: 為減少宗教團體購置或受贈不動產借自然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情形,衍生私權糾紛,耗費大量行政、司法及社會成本,內政部於109年7月至9月間分別與司法院、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中央部會、內政部宗教事務諮詢委員及地方政府召開數場研商會議,以維持農地農用、不就地合法、不侵蝕稅基及不以行政權介入宗教團體與民眾私權爭議之原則,擬具本條例草案。 2.立法重點: 本條例草案經行政院111年1月13日第3786次院會審議通過,於同年月17日核轉大院審議,重點說明如下: (1)宗教財(社)團法人、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登記之寺廟及符合本條例規定之未完成登記之寺廟,於條例施行前受贈、購買或依證明文件足認為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者,得於本條例施行2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審認。 (2)宗教團體檢具登記名義人同意書、該不動產為宗教團體實質所有等資料,經宗教主管機關審認權利歸屬後,依法可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者,得辦理更名登記;其不動產為耕地,或不動產在購買、受贈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或者是未辦妥寺廟登記之寺廟,得辦理限制登記,使登記名義人不得任意處分該不動產,給予宗教團體不動產相對性保障。 (3)依本條例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之不動產,倘嗣後得知該申請文件不實或法院判決確定非申請人所有,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登記。 (4)為給予宗教團體相當期間處理或解決相關權屬紛爭,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期間為10年,限制登記事項自本條例施行屆滿後失效並列冊塗銷。 (5)又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時需檢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同意書,雙方如有產權爭議,仍必須交由司法確定其權利歸屬,主管機關不會在登記名義人有異議的情形下,以行政作為將土地過戶給宗教團體。另外暫行條例也未免除宗教團體納稅義務或放寬宗教團體能夠持有的土地類型,所以沒有就地合法、也沒有衝擊政府稅收或者違反農地農用政策的疑慮。 (二)吳委員琪銘等16人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 有關吳委員版本與行政院版本大致相同,僅第1條、第2條及第7條至第9條不同,說明如下: 1.有關草案第2條主管機關僅列內政部1節,按宗教團體類型分為全國性、地方性宗教財(社)團法人及寺廟,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內政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儘速處理宗教團體不動產借名登記問題,建議維持行政院版以中央及地方政府為主管機關。 2.查行政院版第7條補正期間3個月及第9條異議文件補正期間10日,係內政部與地方政府商議便於宗教團體及主管機關之合理期間。吳委員版本補正期間分別為60天、14日,建議再酌。 3.草案第1條立法目的與行政院版相較,增列「保障宗教團體財產權」,另第8條公告期間吳委員版及行政院版分別為「不得少於1個月」、「至少為1個月」1節,意旨尚無差異,尊重委員會審查結果。 (三)鄭委員天財等16人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 有關鄭委員版本與行政院版本大致相同,僅第5條及第6條不同,說明如下: 1.有關草案第5條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期間「5年」1節,由於本條例施行期間為10年,行政院版申請期限定為2年,係為使宗教團體儘速處理該類問題,倘宗教團體於施行近5年時才提出申請,其不動產受到本條例保障之期間過短,不利宗教團體處理財產問題,損其權益。 2.有關草案第6條規定的應備文件不包括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同意書1節,行政院版規定應檢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係為確認登記名義人肯認該不動產係由宗教團體購買或受贈,以行政作為囑託不動產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才不致引起糾紛及侵害所有人權益,故鄭委員版規定無須檢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同意書1節,宜予再酌。 (四)賴委員士葆等21人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 有關賴委員版本與行政院版本大致相同,僅第4條及第6條不同,說明如下: 1.有關草案第4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貸款購買得適用本條例1節,倘該不動產確實為宗教團體購買,宗教團體能出具購買土地價金(如貸款)係由該宗教團體支付等帳冊之證明文件,自得適用同條第1項第3款「依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認為宗教團體所有」,應無增列草案條文文字之必要。 2.有關草案第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自然人切結書得為宗教團體購買不動產之證明文件1節,僅由自然人單方出具該不動產係宗教團體以其名義貸款之文書,尚難認定宗教團體確有購買或受贈不動產之事實,應併同檢附相關帳冊或契約等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為宜。 3.委員版草案第6條第1項第4款後段條文規定以「足資認定不動產為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收益之文件或資料」作為不動產為該宗教團體實質所有之證明文件1節,上開文件或資料仍應佐以宗教團體取得不動產時召開信徒大會、董事會或籌備人會議決議之紀錄、記載宗教團體購買不動產時支付經費之帳簿或貸款文件等方能判斷,建議維持行政院版由宗教團體檢具「不動產為該宗教團體實質所有」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依個案情形審認。 綜上,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之立法,可協助宗教團體處理不動產借名登記問題,避免公產淪為私產,有助於宗教團體之永續運作,持續投入社會公益事務,為社會提供正向貢獻,讓臺灣更安定,人民更幸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八、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處理既存之宗教團體及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不動產借名登記問題,避免因年代久遠,無相關資料可稽,致與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間之糾紛日增或惡化,使符合一定條件之宗教團體得申請取得權利歸屬;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名稱、第一條至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六條,除第三項照委員王美惠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十四條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之一,均予以保留。 (四)通過附帶決議2項: 1.本條例施行前,宗教團體倘有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原住民保留地,請內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商討解決方法。 2.請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針對宗教團體使用,為自然人所登記之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繼承、處分衍生之糾紛,於2個月內提出法律解決方案。 九、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image: image115.jpg][image: image116.jpg][image: image117.jpg][image: image118.jpg][image: image119.jpg][image: image120.jpg][image: image121.jpg][image: image122.jpg][image: image123.jpg][image: image124.jpg][image: image125.jpg][image: image126.jpg][image: image127.jpg][image: image128.jpg][image: image129.jpg][image: image130.jpg][image: image131.jpg][image: image132.jpg][image: image133.jpg][image: image134.jpg][image: image135.jpg][image: image136.jpg][image: image137.jpg][image: image138.jpg][image: image139.jpg][image: image140.jpg][image: image141.jpg][image: image142.jpg][image: image143.jpg][image: image144.jpg][image: image145.jpg][image: image146.jpg][image: image147.jpg][image: image148.jpg][image: image149.jpg][image: image150.jpg][image: image151.jpg][image: image152.jpg][image: image153.jpg][image: image154.jpg][image: image155.jpg][image: image156.jpg][image: image157.jpg][image: image158.jpg][image: image159.jpg][image: image160.jpg][image: image161.jpg][image: image162.jpg][image: image163.jpg][image: image164.jpg][image: image165.jpg][image: image166.jpg][image: image167.jpg][image: image168.jpg][image: image169.jpg][image: image170.jpg][image: image171.jpg][image: image172.jpg][image: image173.jpg][image: image174.jpg][image: image175.jpg][image: image176.jpg][image: image177.jpg][image: image178.jpg][image: image179.jpg][image: image180.jpg][image: image181.jpg][image: image182.jpg][image: image183.jpg][image: image184.jpg][image: image185.jpg][image: image186.jpg][image: image187.jpg][image: image188.jpg][image: image189.jpg][image: image190.jpg][image: image191.jpg][image: image192.jpg][image: image193.jpg][image: image194.jpg][image: image195.jpg][image: image196.jpg][image: image197.jpg][image: image198.jpg][image: image199.jpg][image: image200.jpg][image: image201.jpg][image: image202.jpg][image: image203.jpg][image: image204.jpg][image: image205.jpg][image: image206.jpg] 主席:請召集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委員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1年5月13日(星期五)下午2時36分至3時 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主題:研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第十四條。(如附件) 二、保留:第四條之一。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 持 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代)  范 雲  曾銘宗   葉毓蘭(代) 萬美玲    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張其祿    邱臣遠(代)     賴香伶(代) 陳椒華   邱顯智(代)  王婉諭(代) 附件 第十四條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限制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禁止移轉,並不得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及典權。但下列情形不受所有權禁止移轉之限制: 一、耕地經登記名義人與限制登記所註明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同意,出售或與他人互易為依法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之土地。 二、依法辦理徵收、區段徵收或協議價購。 三、繼承。 宗教團體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囑託塗銷限制登記。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名稱。 名稱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 主席: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健全宗教團體發展,處理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或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 二、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寺廟,以籌備人三人以上組成寺廟籌備處,並於本條例施行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已興建有供宗教活動使用之整幢建築物。 二、寺廟興辦事業計畫業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籌備處名稱經不動產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註記。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條例所稱不動產,指本條例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者: 一、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購買。 二、宗教團體受贈。 三、依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認為宗教團體所有。 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依法禁止或不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但耕地不在此限。 二、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所有權註記。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增訂第四條之一保留。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宗教團體得就前條第一項不動產,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權利歸屬審認,逾期不予受理。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前條申請,應由宗教團體負責人或代表人為之,並應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 一、申請書。 二、寺廟登記證或法人登記證書;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附寺廟籌備處全體籌備人協議書。 三、負責人或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契約書、公(認)證書或其他足資認定不動產為宗教團體實質所有之文件或資料。 五、不動產清冊及地籍謄本。但地籍謄本能以電腦查詢者,得免提出。 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其有數人者,應以共有人逾二分之一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寺廟籌備處名稱。 二、全體籌備人姓名及其簽章。 三、全體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 四、籌備人及代表人死亡或變更時,繼任者之產生方式及程序。 五、耕地經限制登記者,其於籌備期間處分耕地之決議方式。 六、籌備處解散之條件、程序及其解散後不動產之處理方式。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認申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而得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申請文件、資料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並通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公告期間至少為一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坐落之地號或建號。 二、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或資料。 三、公告期間。 四、其他應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欄與網頁、不動產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及宗教團體處所;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揭示。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其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前條第一項公告期間內,得檢具資格證明文件、異議書及相關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異議不予受理: 一、未於前條第一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二、前項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經通知異議人於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受理異議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公告期滿之日起二十日內,將異議書送達申請人,並令申請人於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檢附證據資料提出回應意見。 二、於收受申請人回應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回應意見送達異議人,並令異議人於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表明是否仍有異議。 三、異議人於前款規定期間內表明仍有異議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異議人,於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申請人或異議人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者,應於提起訴訟之日起十日內,將起訴狀繕本及起訴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主管機關。 申請人或異議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或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爭議於法院審理中者,主管機關應停止辦理不動產權利歸屬審認。 前項停止辦理事由消滅後,主管機關應續行辦理。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 一、申請文件或資料未能補正;經依第七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 二、有事實足認第六條規定之文件、資料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證據資料,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三、申請人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出回應意見。 四、申請人、異議人均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或申請人提起訴訟後撤回。 五、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認定申請人未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列冊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 一、申請案件於第八條第一項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二、異議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表明仍有異議。 三、異議人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後撤回。 四、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認定申請人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囑託時,應通知申請人及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或其全體繼承人。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囑託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囑託更名登記:申請人為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或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並已以其他自然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無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之情形,更名登記為申請人所有。 二、囑託限制登記:申請人為未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或有不動產為耕地、購買或受贈之不動產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為限制登記並註明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 前項第二款限制登記事項,自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失效。主管機關應於屆滿時列冊囑託該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限制登記。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限制登記之不動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宗教團體得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下列登記: 一、寺廟籌備處購買或受贈不動產時以其他自然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無依法不得承受該不動產之情形,於完成寺廟登記後,檢具寺廟登記證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依法移轉登記為限制登記所註明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所有。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限制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禁止移轉,並不得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抵押權及典權。但下列情形不受所有權禁止移轉之限制: 一、耕地經登記名義人與限制登記所註明權利歸屬審認之宗教團體同意,出售或與他人互易為依法得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之土地。 二、依法辦理徵收、區段徵收或協議價購。 三、繼承。 宗教團體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向不動產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囑託塗銷限制登記。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不動產經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後,主管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囑託不動產登記機關塗銷更名登記或限制登記: 一、有事實足認申請文件或資料係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認定申請人未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十年。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鄭委員正鈐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繼續處理保留部分增訂第四條之一。 宣讀院會所收修正動議條文。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事項第 案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吳琪銘等16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及委員賴士葆等21人分別擬具「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草案」案,擬具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動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第四條之一條文對照表 修正動議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四條之一 (不予增訂)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之一,予以保留)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四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之不動產為耕地、原住民保留地或農舍等,得依本條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限制登記。 依前項限制登記之不動產,其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經宗教團體同意始得處分該不動產。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之一,予以保留)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曾銘宗   主席:民進黨黨團禮讓表決順序,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71人,贊成者14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3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作以下宣告:第四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下午12時16分50秒 表決議題:討論事項第三案 增訂第四條之一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71  贊成人數:14  反對人數:54  棄權人數:3 贊成: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江啟臣  吳怡玎  鄭麗文  葉毓蘭  張育美  吳斯懷  鄭正鈐  溫玉霞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陳以信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林靜儀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陳素月  莊瑞雄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邱臣遠  張其祿  賴香伶 主席: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制定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本條例施行前,宗教團體倘有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原住民保留地,請內政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商討解決方法。 2.請內政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針對宗教團體使用,為自然人所登記之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繼承、處分衍生之糾紛,於2個月內提出法律解決方案。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並截止登記。 首先請鄭天財Sra Kacaw委員發言。 鄭天財Sra Kacaw委員:(12時29分)院長、各位委員。今天三讀通過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不動產處理暫行條例,本席為解決既存宗教團體沒有法人登記之前,借名登記不動產產生很多歷史上的問題,所以也特別提出這個暫行條例。今天能夠三讀通過,非常謝謝內政委員會以及所有委員的支持。但要特別說明的是,立法院之立法有平等原則,所謂的平等原則,這是非常、非常重要的一個憲法基礎。以今天三讀通過的條文來說,關於耕地,法律明定不得登記在宗教法人團體名下,原住民保留地亦經法律明定不得登記在相關的法人名下,只登記在原住民名下。同樣是法律禁止的耕地部分,列入這次的條例裡面,而原住民保留地卻未列入。為什麼我們堅持要求原住民保留地也應該列入呢?就是為了避免原住民保留地因借名登記所產生的處分問題。我們沒有別的要求,只是希望跟耕地一樣能夠做限制登記,避免借名登記、原住民保留地被繼承人處分,在此也特別希望未來能夠再做修正,以上。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之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趙天麟等19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美惠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4、5、4、4、5會期第2、8、2、8、10、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117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趙天麟等19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1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422號、第1100703490號、110年12月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704號、111年3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71號及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99號、第111070033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趙天麟等19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18人、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美惠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民眾黨黨團提案及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委員趙天麟等19人提案及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召開第10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於111年3月24日(星期四)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委員邱顯智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及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太三、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內政部、國家安全局、科技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外交部、國防部等相關機關並派員列席備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自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其後歷經十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層級化保護體系,本條例亦配合規定強化措施,將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納入赴陸許可審查規範;另鑒於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事件愈趨頻繁,除透過臺灣地區在地協力者外,亦藉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臺從事業務活動,且實務上屢有陸資假借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來臺投資,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經濟及資本市場秩序,有必要予以強化管理,以有效遏阻。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成員,及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明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與上開人員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及返臺通報規定,另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關子法。(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增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並修正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三)對於具有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明定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 (四)增訂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投資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使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一) (五)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增訂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上開營利事業使用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對法人併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二) 四、委員趙天麟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中國在產業面臨著關鍵技術短缺、高端供給等問題,近年以各種不同管道取得國外關鍵技術與人才,為防止關鍵技術的外流,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中資挖角從早年侵害台灣智慧財產權、仿制台灣電子業產業鏈的下游產品,接著轉向高薪挖角人才至中國就業,近年則甚至進到研發基地、捐助大學實驗室。 (二)據新竹地檢署先前的新聞稿,憶芯科技因開發能力不足,高薪挖角國人許姓男子在台私設研發中心,並延攬具高超研發能力之研發人才,透過網路、微信等通訊軟體在台與中國總公司工程師共同研發晶片,將高階技術外流,嚴重威脅我高科技產業發展。 (三)又以中國企業「比特大陸」掩飾中資背景在台成立智鈊、芯道兩家公司,未取得經濟部投審會許可下,化身台灣公司,三年內高薪挖角兩百名IC設計人才,高科技人才及技術保護為國家經濟及產業政策重要議題。 五、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中方近來吸納誘拉我國高科技人才事件頻傳,甚至以中資化身台灣公司的方式,在國內重金挖角台灣半導體研發人才赴中國。考量高科技人才及技術保護已成為國家經濟政策重要議題,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應強化相關規範及行政管理措施,以確保高科技產業發展,維持台灣競爭優勢、鞏固國家經濟命脈,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及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者,明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並增加與受審查者相關之機關為審查會之審查成員,且明定委託或補助機關為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與否及違反返臺通報規定時之認定及處分機關。另授權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關子法。(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為強化涉及政府委託或補助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之赴陸應經申請並經過審查會審查許可,避免我國高科技人才及技術不當外流,爰修正提高違法罰則。對於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一定金額以上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於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而有違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明定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 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對於國家整體經濟競爭優勢以及國家安全保障均至關重要,其健全的產業環境關乎國家整體利益,政府除有必要培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研究與發展,更有責任防止其遭受侵害。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優先強化涉及政府委託或補助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之赴中規範,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且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訂定其赴中規範。 七、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高科技產業是臺灣重要經濟命脈,近來紅色供應鏈滲透臺灣情形愈趨嚴峻,以各種手段磁吸我國人才、竊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並刻意規避我國法律規範,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或假借他人名義,違法來臺投資等情形,對我國資訊安全、經濟利益、產業競爭力與國家安全等,均造成相當危害。為保護我國高科技產業,防止重要關鍵技術外流,並防制陸方挖角及繞道投資之情形,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增訂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並修正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二)增訂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投資之大陸地區人民等使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一) (三)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增訂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上開營利事業使用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對法人併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二) 八、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爰擴大人員赴陸許可審查規範;另查近年時有陸資為規避來臺投資之審查程序,假借他人名義未經許可來臺從事投資或業務行為,已嚴重影響我國國家與經濟利益。又鑒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平等保護我國同性二人之婚姻自由,惟本條例未能保障兩岸同性婚姻自由;且隨著兩岸往來頻密,兩岸交流衍生之民事法律關係及類型愈趨複雜,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至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係參考立法時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精神及規定,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於九十九年大幅修正,顯見本條例部分規定已不足因應當前實務需求。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針對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成員,及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明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上開人員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及返臺通報規定,另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關子法。(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近年時有陸資為規避來臺投資之審查程序,刻意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繞道第三地後來臺從事投資行為,嚴重影響我國國家與經濟利益,爰將於第三地投資之中國大陸營利事業納入規範,維護我國經濟利益。(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 (三)《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規定,同性二人得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該法並未規定戶政機關得受理跨國或兩岸同性婚姻辦理結婚登記;司法院已通過《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以保障我國國民與未承認同性婚姻之外國人亦得成立婚姻關係,惟本條例至今未能保障兩岸同性婚姻自由,爰修正條文為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條文四十一條) (四)隨著兩岸往來所衍生之民事法律關係及類型愈趨複雜,為使涉陸及涉外事件減少裁判歧異,爰刪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有相關規定之條文。(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至第六十二條) (五)對於具有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明定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 (六)近年時有中國大陸營利事業「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或以「假借他人名義」等違法方式,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爰此,將我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其名義予違法陸資使用之違法行為類型納入規範。(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之一) (七)鑒於陸資繞道第三地投資我國情事屢見不鮮,為遏制相關事件不斷發生,影響我國經濟利益,爰修正本條,加強處罰力度。(修正條文九十三條之二) 九、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邱太三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承蒙邀請,針對貴委員會審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相關內容進行報告,以下謹提出本會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基於兩岸現況及國安考量,確有必要強化我產業及技術之保護策略,防範我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遭不當外洩 1.因應陸方持續不當竊取、吸納我國產業技術及人才之作為,有必要強化相關防範措施 近年因中國大陸竊取我國產業技術之案例頻生,企圖掠奪、吸納我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或挖角研發人員,造成我國機敏技術及高科技人才不當外流。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臺灣整體經濟及產業之競爭優勢,並防範因我國產業及技術之不當外洩而危及國家安全及利益,確有必要以整體國家安全的角度,對產業技術及人才進行保護。 2.修正兩岸條例第9條及第91條,建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相關業務人員之赴陸管理機制 (1)鑒於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刻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層級化保護體系,本會爰配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9條及第91條,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成員,及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3年者,建立赴陸審查機制,相關業務人員赴陸前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違者可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返臺後,亦應履行通報義務。 (2)有關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草案亦明定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以明確化相關標準,建構完整之赴陸管理機制。 3.草案研擬過程中,持續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說明,參酌各方意見與建議 (1)本草案已依法進行60天的預告程序,社會各界及民間團體於預告期間陸續提出之修法意見與建議,本會均予回復說明並納入修法研參。本會及相關部會除就修法相關議題徵詢學者專家,也曾與產業界代表就渠等關切之問題,進行溝通並化解相關疑慮。 (2)針對業界顧慮受規範人員範圍過大,恐不利產業吸引高階創新研發人才之疑慮,本次修正條文秉持最小必要範圍之原則,建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相關人員之赴陸管理機制,以維護我國高科技產業穩定發展。將來相關主管機關在訂定子法時,除了會商有關部會外,一定會參考專家學者及產業界的意見,一起研訂可行規範,共同維護臺灣的利益。 (二)為維護我國經濟秩序及資本市場正常運作,明確規範陸企及陸資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及投資行為之管理機制及相關處罰 1.針對違法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陸企,提高罰則,並明確化處罰對象 (1)中國大陸營利事業近年來「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或「藉由在第三地投資之企業」,以及以「假借他人名義」等違法方式,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規避我方管理,藉此挖角我高科技產業技術人才,企圖達成我消彼長之磁吸效果,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確有嚴加防範及遏阻之必要。 (2)本會研擬修正兩岸條例第40條之1及第93條之2,明定中國大陸營利事業及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對於違法來臺投資之陸資及其人頭處以同樣之處罰 實務上亦屢屢發現陸資假借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來臺投資,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嚴重影響我國經濟及資本市場秩序,本會爰研擬修正兩岸條例第93條之1,明定為規避陸資在臺投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將其名義提供、容許他人使用之人頭,得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修正草案參酌各界意見,整合特定人員赴陸審查規範及強化陸資在臺管理機制 本會研擬兩岸條例第9條、第91條修正草案(建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人員之赴陸管理機制),及第40條之1、第93條之1、第93條之2修正草案(陸企及陸資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及來臺投資之管理規範),分別進行預告程序,經行政院審查,並參酌社會各界意見後,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之規定,在政府「委託」、「補助」外,增加政府「出資」之類型,以完整規範各類行為態樣;考量本次修法規範對象兼含公部門與私人組織形式(包含行政法人、學校等),爰刪除現行條文「民間」之用語(第9條第4項第3款),以茲明確。 此外,就外界質疑本修正草案未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定義明確規範,也增訂第9條第11項,明定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係指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第3條第3項所定義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以銜接國安法之條款。另為避免直接準用公司法所定罰則,爰修正預告版本草案中準用公司法之內容。同時將上揭兩項修正草案合併為行政院版之兩岸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請大院審議。整體立法精神不變,相關規範內容更為周全,爰建請予以支持。 (四)結論 高科技產業是臺灣重要經濟命脈,近年來,紅色供應鏈滲透臺灣產業情形愈趨嚴峻,以各種手段磁吸我國高科技人才,竊取我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並時有刻意規避我法律規範,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或假借他人名義,違法來臺投資等情事,對我國家安全、經濟利益與產業競爭力等,均造成相當危害。 為回應社會各界期待,保護高科技產業,防止重要關鍵技術外流,行政部門提出兩岸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法制面建立更嚴密完善的國安防線,加以有效管理並遏阻不法,兼顧安全與發展,尚祈大院及各界支持。後續本會將積極與各主管部會協調,儘速完成各項配套工作,並加強宣導,以利民眾遵循。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十、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大院貴委員會排審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茲就各案報告如下: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並無特別補充意見。 十一、科技部書面報告: 前言 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並強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之赴陸規範,陸委會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科技部針對現行相關保護機制及未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認定規劃,謹說明如下: (一)我國現行核心技術保護係針對不同技術外流之風險採分散立法機制 1.涉及核心科技之國家機密,主要透過《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法律保護; 2.涉及核心科技之營業秘密,則主要以《營業秘密法》進行規範; 3.核心科技輸出的管制,主要是透過《貿易法》與《外國人投資條例》,中國大陸地區則主要是透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進行管理; 4.有關政府資助的核心科技研發成果,則主要是透過「政府資助國家核心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以及《科學技術基本法》授權各部會訂定之《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來進行管理。 (二)確保高科技產業競爭力及國家安全已為國際立法趨勢 1.近來,美國已完成法制體系的更新,除《經濟間諜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更修正外國投資審查及出口管制相關規定,以強化執法的力道;並將對美經濟競爭力影響重大之新興科技納入管制範圍。 2.韓國政府意識到保護國家戰略產業發展的重要性。2019年修訂《防止產業技術外流及產業技術保護法》,針對國家核心技術外流及侵害行為加以重罰外;復於2022年2月通過《加強保護國家高科技戰略產業競爭力特別措施法》訂定更嚴厲的罰責。 (三)新國科會將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規劃研訂相關子法,以確保我國經濟發展、競爭優勢與國家安全 為周延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不被外國、中國大陸、香港、澳門或境外敵對勢力侵害,以國安層級提升調查效率與執行能力,確保高科技產業競爭力及國家安全已為國際立法趨勢。 為提前因應本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修正,科技部將超前部署,參考先進國家關鍵技術認定做法,預先邀集產官學研專家,研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範疇、認定程序等機制,後續科技部將配合母法授權研訂相關子法。 (四)結語 本次法務部及陸委會修法草案,將從技術及人員管制面向,以國安層級提升調查效率與執行能力。科技部將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授權,研訂相關子法,以確保我國經濟發展、競爭優勢與國家安全。 十二、經濟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各位先生: 今天很感謝貴委員會邀集相關單位共同討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攸關我國經濟發展與國際競爭力,保護該等產業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已屬國安層級的重大政策課題;又近期中國大陸公司經許可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卻在臺從事逾越許可之業務活動;或規避投資審查,刻意掩飾、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透過他國公司名義違法來臺投資或挖角人才及竊密之事件愈發頻繁,因此,有必要立法以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免於遭受不法侵害,維護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並防堵中國大陸公司透過在臺人頭或繞道第三地區來臺進行未經許可之營業活動或挖角與竊密等行為。 行政院為達保護網完善,提案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及第91條,要求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成員,及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赴中國大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及返臺通報等義務,及違反者之罰責。 又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現行條文第40條之1、第93條之1及第93條之2係規範中國大陸營利事業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之許可及相關處罰規定。考量中國大陸公司透過外商(含香港、澳門地區)公司之名義繞道來臺投資之行為已實際干擾及影響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之正常發展,又為有效遏阻中國大陸公司透過在臺人頭或繞道第三地區投資從事高科技人才挖角及其他不當行為,爰行政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第40條之1、第93條1及第93條之2擴大原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提高相關罰責。 本部以下就行政院所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9條及第91條:明定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成員,及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赴中國大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有關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及返臺通報規定,另授權訂定相關子法;並就對於具有特定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明定其罰責。 (二)修正條文第40條之1及第93條之2:增列中國大陸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又對於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上開中國大陸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者,增訂其處罰規定;另就中國大陸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未經許可業務活動之行為人刑責,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修正條文第93條之1:將處分對象擴大至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陸資投資人使用者(俗稱人頭),對於打擊「假外資」或「假台商」投資,預期將更具遏阻效力。 此次貴委員會審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正是為完善法制、確保國家競爭力,所為重要法案,期望能早日通過。敬盼各位委員指正賜教,敬祝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諸事順利。 以上報告,謝謝各位委員。 十三、國防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深感榮幸,並對委員支持國防事務之熱忱,表達感佩之意。 本次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者,建立赴陸審查機制,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本部意見如下:強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者之赴陸審查機制,本部敬表尊重。 本次修法後,對於本部維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甚有助益,且可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及整體經濟發展,謝謝大家! 十四、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須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納入赴陸許可審查規範;另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事件愈趨頻繁,屢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經濟及資本市場秩序,須予以強化管理,有效遏阻;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九條、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四十一條至第六十二條及第九十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十五、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六、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image: image207.jpg][image: image208.jpg][image: image209.jpg][image: image210.jpg][image: image211.jpg][image: image212.jpg][image: image213.jpg][image: image214.jpg][image: image215.jpg][image: image216.jpg][image: image217.jpg][image: image218.jpg][image: image219.jpg][image: image220.jpg][image: image221.jpg][image: image222.jpg][image: image223.jpg][image: image224.jpg][image: image225.jpg][image: image226.jpg][image: image227.jpg][image: image228.jpg][image: image229.jpg][image: image230.jpg][image: image231.jpg][image: image232.jpg][image: image233.jpg][image: image234.jpg][image: image235.jpg][image: image236.jpg][image: image237.jpg][image: image238.jpg][image: image239.jpg][image: image240.jpg][image: image241.jpg][image: image242.jpg][image: image243.jpg][image: image244.jpg][image: image245.jpg][image: image246.jpg][image: image247.jpg][image: image248.jpg][image: image249.jpg][image: image250.jpg][image: image251.jpg][image: image252.jpg][image: image253.jpg][image: image254.jpg][image: image255.jpg][image: image256.jpg][image: image257.jpg][image: image258.jpg][image: image259.jpg][image: image260.jpg][image: image261.jpg][image: image262.jpg][image: image263.jpg][image: image264.jpg][image: image265.jpg][image: image266.jpg][image: image267.jpg][image: image268.jpg][image: image269.jpg][image: image270.jpg][image: image271.jpg][image: image272.jpg][image: image273.jpg][image: image274.jpg][image: image275.jpg][image: image276.jpg][image: image277.jpg][image: image278.jpg][image: image279.jpg][image: image280.jpg][image: image281.jpg][image: image282.jpg][image: image283.jpg][image: image284.jpg][image: image285.jpg][image: image286.jpg][image: image287.jpg][image: image288.jpg][image: image289.jpg][image: image290.jpg][image: image291.jpg][image: image292.jpg][image: image293.jpg][image: image294.jpg][image: image295.jpg][image: image296.jpg][image: image297.jpg][image: image298.jpg][image: image299.jpg][image: image300.jpg][image: image301.jpg][image: image302.jpg] 主席:請張召集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范雲等、委員湯蕙禎等、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第5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張廖萬堅等、委員陳亭妃等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范雲等提案: 本院委員范雲、林宜瑾等18人,鑒於中國於近年持續擴大對臺之科研滲透,循不同管道攫取臺灣之科研技術。科研技術之發展關乎臺灣產業環境之健全,亦是臺灣提升國際競爭力之關鍵。為強化對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及攸關臺灣產業競爭力之重點領域技術之保障,有增訂相關人員赴中規範之必要。且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重要營運人員,亦應比照納入管理。此外,近年中資透過第三地或他人名義來臺投資之情事頻傳,亦對臺灣產業及國家安全造成嚴重衝擊,爰此,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俾利維護國家安全、保護國家核心關鍵技術與重點領域技術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落實科研技術保護,增列國家核心關鍵技術、重點領域技術關鍵業務人員為管制對象。 二、為確保國家安全,增列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重要營運人員為管制對象。 三、因應新增管制對象,增訂審查會之組成可納入相關機關。 四、為求法令適用之明確性,明定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管制認定標準,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五、與中國之交流方式遠已不限於赴中接觸,因此規範人員自主申報與中國及港澳之黨政軍等團體人員接觸內容。 六、為防範中資藉由繞道第三地或他人名義違法在臺從事投資行為或業務活動,修正相關規定,並基於中資違法投資、竊取產業機密危害甚鉅,提高相關罰則。 提案人:范 雲  林宜瑾   連署人:吳秉叡  許智傑  何志偉  陳秀寳  王美惠  莊競程  湯蕙禎  王定宇  莊瑞雄  蔡適應  蘇治芬  陳歐珀  洪申翰  江永昌  沈發惠  邱泰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應據實申報自具該身分起前一年起至該身分消滅止,前往大陸地區之情形及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或其派遣之人之接觸來往情形;其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其他機構成員。 四、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其他機構成員。 五、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院長、學術及技術主管、管理會委員及其他涉及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 六、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之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營運人員。 七、前六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研究學院關鍵技術業務或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及重要營運人員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其他機構、研究學院及企業依相關規定、標準及業務性質辦理,並應擬定管制名單,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四項第七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補助或出資機關(構)、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第二項之申報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受理申報機關應轉知大陸委員會及國家安全局。但卸任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卸任之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卸任之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申報。 若前項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認前項往來情形及關係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得經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後,為如下各款處置: 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二、禁止公務員或國家聘僱人員擔任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研究學院關鍵技術業務、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營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職務。 三、禁止民間團體、法人、機構、企業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營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直轄市長、縣市長不適用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六項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項申報範圍、申報程序辦法及第十項有害國家安全之虞認定標準及處置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考量與中國交流方式之多元性,本條文原先之赴中管制手段顯已不足以涵蓋金錢往來、於台灣接觸、於第三地接觸或以通訊軟體聯繫等做法,相關做法對國家安全之影響實不下於人員赴中,因此修正本條第四項,規範人員自主申報與中國及港澳黨政軍等團體之人員接觸內容。 二、因應本條文新增之管制範圍,原審查會之組成有擴充之必要,因此於本條第四項審查會成員增訂相關機關。 三、為完善對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以維護國家在產業經濟上之競爭優勢,對於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強化赴中之規範。增訂第本條四項第七款,規範符合該條件之人員赴中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受委託或補助者,委託或補助終止後及人員離職三年內赴中,亦應提出申請。 四、考量實務上民間團體或機構可能因組織改造改制為法人身分,因此於本條第四項第四款增訂法人,免生爭議。 五、考量《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之國立大學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簡稱研究學院)之整體發展經費至多將有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挹注,促進晶片設計、半導體等國家重點領域產學發展,培育高階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研究學院之產業發展重要性及資源公共性皆難謂低於前者,因此增訂本條第四項第五款,將研究學院院長等人納為管制對象。 六、《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明定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為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擔負決策、關鍵執行地位之重要營運人員,其對國家安全影響之重要性亦不可忽視,故新增本條第四項第六款,將相關人員納入管制。 七、考量本條第四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對於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研究學院關鍵技術業務、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及重要營運人員之認定涉及抽項法律概念,因此明定由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定認定標準,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以達法令適用之明確性。(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研究學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研究學院及企業,則應就上述之認定標準擬定管制名單,以利落實人員管制。 八、明訂受管制人員之申報對象,並授權受理申報單位、國安局或大陸委員會如認人員之往來情形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可視情節輕重採行不同處分方式。惟民選首長與中國之往來若危害國家安全,涉及犯罪者依法追訴,否則應本於責任政治原則,由議會或人民向其究責,以維民主政治運作。 九、申報範圍、申報程序及有害國家安全之認定標準及處置,由大陸委會會商有關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鑒於中資時常藉由繞道第三地,以外商名義來臺投資,藉此規避經濟部投審會之審查。為遏阻中資透過第三地投資,規避相關法規,從事中資須經許可方得從事或受禁止之業務活動,並挖角臺灣高科技人才或其他不當行為,業務活動如招商投資、招募人員、面試、招攬會員、銷售產品或服務等與業務有關之活動;爰此修正第一項,明定管制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 二、配合2018年公司法修正外國法人準用公司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一項。 三、為求法律明確性,授權經濟部擬定大陸地區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及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 四、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業已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因此無須準用公司法第四百四十八條。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或第十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七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九項規定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十項第一款或第十項第三款者,比照違反第九條第四向未經許可赴中,課以行政罰。 二、人員違反第九條第十項未依規定申報者,參考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第九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從事投資。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為免以冒名、掛名、隱匿等使用他人名義行違法投資,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並損及投資人權益與國家安全。針對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者,課予違法從事投資者相同之處罰。 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近年中國企業不斷藉由臺灣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之公司展開人才招募、面試、銷售等業務活動,或雖經許可來台,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同之行為,甚或未經許可而在臺直接雇用員工竊取臺灣產業之營業秘密,並藉由挖角臺灣之產業人才以獲取Know How,對國家安全與產業競爭力造成之危害甚鉅,元修正本條,規定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者,課予違法從事業務行為者相同之處罰。同時考量實務上亦有中資藉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在臺從事業務行為,亦增訂併罰規定。 二、為強化對中資繞道來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嚇阻,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提高刑責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打擊中資對臺滲透挖角之行為。 三、參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對於債務連帶責任之意旨,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四、考量中資違法在臺投資之所獲及對臺所害甚鉅,將罰鍰額度自最高十萬元調高至最高兩百五十萬元。 委員湯蕙禎等提案: 本院委員湯蕙禎等17人,為維護臺灣經濟競爭優勢,防止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外流,應將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人員,納入赴中國大陸許可審查規範。因此,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第九條: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成員,及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六年者,明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上開人員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及返臺通報規定,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相關子法。 另外,新增進入大陸地區應經審查會許可之人員種類:(第七款)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院長、學術及技術主管、管理會委員及其他涉及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第八款)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 修正第十項:授權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必要之處置。 二、第九條之三:法律雖不得對言論自由加以不合理限制,但參考刑法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散播不實言論且該當內亂、外患罪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故增列: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於公開場合散佈意圖變更我國國體之有利大陸地區不實言論。 三、第九十條:現行國人違法或未經許可擔任中共黨政軍職之罰鍰或罰金最高僅僅五十萬元,難收嚇阻之效,應予調高。且參照中華民國刑法(內亂罪章)第一百條第一項:「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第二項:「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同以預備犯論,將刑責調高為五年以下。 四、第九十一條:對於具有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明定相關罰則。 提案人:湯蕙禎   連署人:羅美玲  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許智傑  吳琪銘  洪申翰  林宜瑾  吳玉琴  邱泰源  陳秀寳  沈發惠  郭國文  張宏陸  黃國書  蔡易餘  劉櫂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民間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六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六年者,亦同。 七、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院長、學術及技術主管、管理會委員及其他涉及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 八、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各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若與大陸地區以下三類人員接觸者,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 二、涉及對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機關(構)、團體、企業。 三、前兩者所派遣之人。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國安管制人員與中國黨政軍接觸往來情形及關係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如下之處置: 一、命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二、禁止公務員或國家聘僱人員擔任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職務。 三、禁止民間機構之特定人員執行受委託、補助、國家關鍵基礎設施重要運營之業務。必要時並得終止委託、終止或減少補助、撤銷營業許可。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第四項序文所定之審查會,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組成,考量實務上審查會之審查需求,爰增訂相關機關,以期周全。 二、鑒於受委託從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組織型態多元,為明確涵蓋受委託對象之範圍,爰於第四項第三款、第六項及第七項增訂法人,以杜爭議,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款增訂受委託終止之規範類型,以完整赴陸管制規範。 三、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之規範,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類型,增訂第四項第六款,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本條所定其他機構,包含公立學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等。 四、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赴陸管制,應比照民國一○八年修正三讀通過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將管制年限由三年延長為六年,並於第四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者,無論係委託、補助或出資案終止,或於終止前離職未滿六年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五、(1)新增第七款: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人員:臺灣大學、成功大學、清華大學、交通大學等依據《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與企業合作成立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研究學院雖未必個案接受政府機關委託或補助,惟其整體經費半數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撥款,並從事半導體、人工智慧、智慧製造、循環經濟、金融等國家重點領域產業發展,以培育高階科學技術人才,強化產業競爭力,取得全球供應鏈之核心地位為目的,對經濟戰略發展與國家安全之重要性,不亞於第六款人員,故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 (2)新增第八款:擔任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重要運營人員:根據《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指導綱要》,能源、水資源、通訊傳播、交通、金融、緊急救援與醫院、政府機關、科學園區與工業區之關鍵基礎設施應實施安全防護,以維護國家重要功能持續運作。故無論公營或民營,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任務,具決策、關鍵執行地位或負責資訊系統設計或管理之重要運營人員均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之必要。 舉例來說:引起爭議暫緩的數位身分識別證(New eID),未來若實施,替內政部建立eID資訊系統的程式設計師、系統管理員、民間業者之執行長、專案經理,可以對前述人員下命令並擁有人事權的民間業者負責人,均應納入國安管制人員範圍,否則,若前往中國遭綁架、威脅的將是全民的「數位身分金鑰(匙)」。 六、第四項各款所定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該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增訂補助或出資機關(構),俾資明確。 七、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具體業務性質辨理,爰配合第四項第六款之增訂,修正第六項。 八、又為配合第四項第四款增訂受委託終止之規範類型,爰於第七項規定第四項第四款受委託終止後之人員,其應經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九、修正第十項:為防止對國家安全之危害,授權受理申報機關或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認為國安管制人員與中國大陸地區黨政軍接觸往來情形及關係內容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時,得經跨部會審查後為必要之處置。 十、為期明確,於第十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十一、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三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十二、現行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第十二項及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 第九條之三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於公開場合散布意圖變更我國國體有利於大陸地區不實言論或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第九條之三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與國安、少將以上主管人員,發表不實言論將嚴重打擊臺灣民心士氣,並淪為中國大陸統戰對象,有損國軍忠貞愛國形象,為釐清敵我立場,除了不得參與中國大陸相關政治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違者應處罰退休俸之規定。同時考量法律不得對言論自由加以不合理限制,故參考刑法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散播不實言論且該當內亂、外患罪之意圖為構成要件。違反規定者可剝奪其月退休給與,或無月退給與者最高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條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三年之公務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備前二項情形,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近年中國大陸以各種方式對台灣進行統戰、滲透,反利用台灣自由民主體制擾亂臺灣民主體制,並運用臺灣人擔任黨政軍職為樣板,發表有損台灣國家認同之言論,然而現行國人違法或未經許可擔任中共黨政軍職之罰鍰或罰金最高僅五十萬元,難收嚇阻之效,應予調高。 二、參照中華民國刑法(內亂罪章)第一百條:「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調高刑責。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未依規定申報與大陸地區黨政軍人員接觸來往情形或其申報有虛偽或隱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一、修正第三項:參照中華民國刑法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修正,併科高額罰金,以資警戒。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該條第五項返臺之通報義務者,得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以罰鍰。 三、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人員,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近年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遭中國破壞之情形嚴重,甚至有侵害我國家安全之虞,時有中國營利事業來臺從事不當業務行為以侵害我國產業利益、惡意規避我國投資審議規定、竊取我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情形,亦有臺灣人民作為在地協力者出借個人名義,協助中國侵害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之情形。為維護我國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加強我國人員赴中管制,並強化中國組織、營利事業及其臺灣在地協力者之管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邱顯智 陳椒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有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達一定基準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或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或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考量實務上審查會之審查需求,爰於第四項序文所定之審查會組成增訂有關機關,以臻周全。 二、有鑑於受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組織型態多元,為明確涵蓋受委託對象,爰於第四項第三款修正範圍為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以杜爭議。 三、為完備赴中管制規範,爰於第四項第四款增訂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四、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防止其受不正當侵害,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中之規範,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類型,增訂第四項第六款,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達一定基準或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赴中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為完備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之赴中管制,爰於第四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者,無論係委託、補助或出資案終止,或於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中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五、第四項各款所定赴中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該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之通報機關(構),俾資明確。 六、為配合第四項第六款之增訂,爰修正第六項。 七、為配合第四項第四款之增訂,爰修正第七項。 八、為臻明確,爰增訂第十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九、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三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十、現行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第十二項及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 十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項至第十項未修正。 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大陸委員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為有效遏阻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或繞道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挖角高科技人才及其他不當行為,爰參考現行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 二、配合《公司法》有關第七章外國公司之規定,參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準用條文,爰修正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準用《公司法》相關條文。另鑒於本條例所規範之罰鍰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項,無須準用《公司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爰予刪除。 三、按「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範圍內類推適用,故於第一項後段規定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範圍,不包括該條第二項前段「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授權經濟部會同大陸委員會及有關機關於應遵循事項之辦法中,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及「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之內涵及管理方式。 五、另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或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共同實施或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構成違反本條;而所定業務活動,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併予敘明。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之增訂,爰修正本條第四項,明定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該條第五項返臺之通報義務者,得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以罰鍰。另,為完備赴中管制規範,明定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亦同。 二、為臻明確,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人員,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中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容許犯前款所定之罪者借用本人名義而從事投資。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有鑑於時有中國營利事業以冒名、掛名、隱匿、股權代持協議等使用他人名義違法從事投資之現象,且針對主動容許或被動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者,無論係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否為最終提供名義者,均應與違法從事投資者課予相同之裁罰及處分。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與國家安全,爰提高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至二十萬元以上,並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一項所定之違法態樣移列第一款規定。至行為人無論以本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 二、現行第七項前段規定有關「送達」部分本可依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辦理,無特別規定必要;又同項中段有關投資人違規行為得對投資事業執行部分,與「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未盡相符,爰予刪除;而同項後段規定亦失所附麗,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七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容許犯前款所定之罪者借用本人名義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中國營利事業持續透過臺灣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未受管理之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不當手段,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竊取營業秘密、藉人力管理公司誘拉我國各產業之人才,已嚴重影響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惟依現行規定,實務判決屢屢情重罰輕,嚇阻效果有限。為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提高第一項序文鎖定刑責,並明定自由刑之最低刑度為一年,以杜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二、有鑑於臺灣人民、法人或團體容許中國營利事業名義借用本人名義,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目前實務均以共同實施或幫助協力論罪。為彰顯該行為本身具高度可罰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行為人無論以本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 三、至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第一項之罪,於第二項前段增訂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於後段增訂併罰規定。 四、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之意旨,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又參酌第一項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提高刑責,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一併調高其罰鍰額度。另依法制體例,「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院委員張廖萬堅、林宜瑾等16人,鑒於近年來中國大陸積極利用各種手段滲透臺灣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今(2021)年我國經濟部已移送二十件違法挖角高科技人才赴陸案件;另自中美科技戰後,中國將科技自主列為國家戰略位置,臺灣更應嚴加防範中國大規模且策略性吸納本國人才,正視"紅色供應鏈"對我科技產業競爭力及經濟發展之威脅,爰此為健全地保護臺灣核心關鍵技術,維持國家經濟競爭優勢,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強化對涉及政府委託或補助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之赴陸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近年來中國大陸為強化科技自主全力扶持紅色供應鏈,對臺不斷透過挖角、投資,竊取關鍵技術與機密為削弱臺灣競爭力。如近期中國「比特大陸」事件;新竹台元科技園區亦有多家疑似中資背景公司挖角我科技人才等情事。關於中國大陸持續積極利用各種手段滲透臺灣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臺灣政府不應放任不管,特別是對於涉及經濟競爭、科技競爭或接受國家補助、委託研究、有政府技術移轉、國安相關者應先納管,爰此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與第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強化對涉及政府委託或補助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之赴陸規範: 一、修正條文第九條: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且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成員(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者亦同),明定其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並增加審查會之審查成員包含各相關機關。而「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且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則授權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訂之(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違反第九規定之罰則(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違反返臺之通報義務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提案人:張廖萬堅 林宜瑾   連署人:陳素月  何欣純  賴惠員  湯蕙禎  蔡易餘  陳 瑩  沈發惠  王美惠  范 雲  陳秀寳  陳歐珀  吳思瑤  邱泰源  劉櫂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九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法人、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現行法針對特定身分人員赴中國大陸,應經審查會審查及許可。鑒於近年來中國大陸積極利用各種手段滲透臺灣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為健全的保護我國核心關鍵技術,於本項增訂強化對涉及政府委託或補助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人員之赴陸規範: (一)序文增訂「及相關機關」,修正後之審查會組成,除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外,尚需增加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相關之目的事業主管關,以專業角度審查赴陸許可。 (二)新增第六款:增訂「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達一定標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法人、機構成員」赴陸前應經審查會審查並獲許可,而返台後亦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又參酌公務員服務法為國家利益作最高之保護,「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者」其赴陸均應比照本程序為申請許可。 另外,所謂「政府機關(構)」依照預算法之規定,應包含國營事業、行政法人、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 三、修正條文第五項、修正條文第六項及修正條文第七項,乃配合第四項第六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條文第八項至第十一項,和現行條文相同,文字未修正。 五、新增修正條文第十二項:配合第四項第六款之增訂,關於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審議之一定標準、委託或補助計畫之認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科技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六、修正條文第十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十二項移列,文字未修正。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退離職或受委託、補助終止或離職後未滿三年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補助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一、修正第四項:配合第九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作文字修正,亦即依照修正條文,對於受政府機關(構)委託或補助一定金額以上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違反通報義務者,應受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離職後未滿三年者亦同。【值得提醒者,前述人員,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依第三項則可處新臺幣二百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緩】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為保護我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及國家經濟競爭優勢,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層級化保護體系,特修訂本條例配合規定強化措施,應將受政府機關或機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納入赴中國許可審查規範;另鑒於特定國家之境外敵對勢力之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事件愈趨頻繁,除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外,亦藉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臺從事業務活動,且實務上屢有中資假借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其身分或資金來源來臺投資,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實已嚴重影響經濟及資本市場秩序,亟需予以強化管理,俾利有效遏阻。爰此,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亭妃   連署人:劉世芳  高嘉瑜  吳玉琴  邱志偉  陳明文  邱泰源  劉櫂豪  楊 曜  賴瑞隆  陳 瑩  蘇震清  莊競程  林岱樺  陳椒華  蘇治芬  范 雲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二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二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二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第四項序文所定之審查會,由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組成,考量實務上審查會之審查需求,爰增訂相關機關,以期周全。 二、鑒於受委託從事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組織型態多元,為明確涵蓋受委託對象之範圍,爰於第四項第三款、第六項及第七項增訂法人,以杜爭議,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四款增訂受委託終止之規範類型,以完整赴陸管制規範。 三、為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保護,維護國家經濟競爭優勢,並強化特定身分人員赴陸之規範,爰參考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類型,增訂第四項第六款,針對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以保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另本條所定其他機構,包含公立學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等。 四、為對於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人員進行完整之赴陸管制,爰於第四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者,無論係委託、補助或出資案終止,或於終止前離職未滿三年之情形,其赴陸均應依第四項程序申請許可。 五、第四項各款所定赴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人員,負有返臺應向(原)服務機關通報之義務,為配合增訂該項第六款,爰修正第五項增訂補助或出資機關(構),俾資明確。 六、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認定,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或具體業務性質辨理,爰配合第四項第六款之增訂,修正第六項。 七、又為配合第四項第四款增訂受委託終止之規範類型,爰於第七項規定第四項第四款受委託終止後之人員,其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由相關機關依其涉密程度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八、為期明確,於第十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九、有關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增訂第十三項授權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十、現行第十一項及第十二項分別移列為第十二項及第十四項,內容未修正。 十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項至第十項未修正。 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項前段規範目的為要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如欲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俾利行政管理,是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本即為第一項規範意旨所涵蓋,惟鑒於各界關切陸資逐漸透過外商(含香港、澳門)公司之名義繞道來臺投資,可能引發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上正常發展之疑慮,又為有效遏阻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臺灣在地協力者或繞道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挖角高科技人才及其他不當行為,為期明確,爰參考現行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除現行「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外,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亦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 (二)為符實務需求,並依處罰明確性原則,及配合公司法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有關第七章外國公司之規定,參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之準用條文,爰修正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相關條文。另鑒於本條例所規範之罰鍰依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項,無須準用公司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爰予刪除。 (三)按「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範圍內類推適用,故於第一項後段規定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範圍,不包括該條第二項前段「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為臻明確,修正第二項,由經濟部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及「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之內涵及管理方式。 三、另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或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共同實施或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構成違反本條;而所定業務活動,舉凡與業務有關之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面試、洽談薪資等,併予敘明。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增訂第六款規定,爰修正第四項明定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該條第五項返臺之通報義務者,得由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以罰鍰。 二、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另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人員,未經審查會審查許可而赴陸者,應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敘明。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六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從事投資。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對於實務上時有以冒名、掛名、隱匿、股權代持協議等使用他人名義違法從事投資之現象,針對提供名義或容許他人使用本人名義者,無論係有償或無償、自然人或法人,或是否為最終提供名義者,均應與違法從事投資者課予相同之行政罰及非裁罰性不利處分,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一項所定「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之違法態樣移列第一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無論以本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 二、現行第七項前段規定有關「送達」部分本可依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辦理,無特別規定必要;又同項中段有關投資人違規行為得對投資事業執行部分,與「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未盡相符,爰予刪除;而同項後段規定亦失所附麗,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七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上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三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近來,面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不斷透過臺灣地區之在地協力者或第三地區公司為其進行人才招募、面試、簽約、洽談薪資、銷售等業務活動,並積極透過各種手段,例如經許可來臺投資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行為、未經許可直接在臺僱用員工蒐集並竊取營業秘密、藉由獵人頭公司在臺挖角以不當方式誘拉我各產業之人才,以規避我國法律規範,已嚴重影響我國家安全及經濟利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鑒於臺灣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出借名義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幫助其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目前實務均係以共同實施或幫助協力論罪,為彰顯該行為本身具有高度可罰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確獨立之構成要件類型,並配合第九十三條之一之修正,明定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他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者,應依本條予以處罰。至行為人無論以本人名義或以他人名義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係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併予敘明。 (二)又大陸地區營利事業透過迂迴方式規避本條規定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情形十分猖獗,近來更特別針對我高科技產業進行人才挖角,企圖達成我消彼長之磁吸效果,此舉已嚴重影響我經濟秩序及國家利益。然實務判決依現行規定僅得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得易科罰金,或處以緩刑,情重罰輕,嚇阻效果有限。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保護我產業發展,並有效遏阻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其刑責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維護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 二、另鑒於實務上常藉由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從事違反第四十條之一之行為,爰增訂第二項,採併罰規定,對於違反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科以罰金,以建立其刑事責任,俾利落實法規範目的。 三、為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無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之意旨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外國在臺分公司營運資金發還或收回之刑罰、同條第三項外國公司在臺負責人與外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增訂,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又參酌第一項針對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之刑責調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四項規定,將違反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一併調高其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法制體例,「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image: image303.jpg]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代)  林宜瑾 曾銘宗   萬美玲(代)  李德維    張其祿   邱臣遠(代) 賴香伶(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或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委託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本條例所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指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受委託、補助或出資之一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之一。 第四十條之一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三百七十八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與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之認定、基準、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業務活動或營業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席:第四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四十一條至第六十二條、第九十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九十一條。 第九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主席:第九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從事投資。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席:第九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之二。 第九十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前項情形,如行為人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於分公司登記後,將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發還該營利事業,或任由該營利事業收回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應與該營利事業連帶賠償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九十三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第九條、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四十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會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並截止登記。 現在請范委員雲發言。 范委員雲:(12時57分)主席及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部分修法,這非常的重要,感謝陸委會和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特別是張宏陸委員的努力。歐美國家尤其是美國,都已經對中共竊取國家高科技技術的行為予以嚴厲制裁,臺灣對中共更需要嚴格防範跟制裁,才能確保臺灣在高度競爭的全球市場繼續維持競爭力,特別是要好好保護臺灣半導體產業在全球的重要角色,不能被中共竊取。 本次修法,陸委會提出確保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不被境外的敵對勢力或由其控制的組織竊取、侵占,損害我國國家安全產業競爭力或經濟發展的方法,並制定相關人員離職未滿三年者的赴陸審查機制。我提出的版本則是增加到職前一年的申報機制,因為若有心成為中共代理人,在進到重要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相關單位任職之前,就可能開始跟中共的黨軍政密切往來。另外,我的版本在對象上也增加了國家重點領域研究學院,其擔負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相關決策者,這部分在這次雖然沒有通過,但是我想也提出了一個值得討論的方向,希望在新法上路後一段時期,我們能觀察及檢討實行的狀況,法律若有不足之處,未來我們還可以儘快補起來。我想大家的目標都非常地清楚,我們要確保臺灣的國家安全和產業競爭力,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德維發言。 李委員德維:(12時59分)主席、各位委員同仁及媒體朋友。我想為了健全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保護,維護我們競爭的優勢,配合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建構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的層級及保護體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草案今天三讀通過,新增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的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成員,以及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赴大陸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及返臺通報的規定。有鑑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臺從事的業務、活動愈來愈多,除了透過臺灣地區的協力者之外,也經由第三地區的投資公司來臺從事相關業務,但是我們不希望非法及假借他人名義、刻意掩飾、隱匿身分的資金及其來源,這樣規避我們的法律,當然也會影響到臺灣的經濟以及資本市場的秩序,有必要予以加強管理來有效遏阻。我們希望這部分條文三讀通過的同時,能夠加強對相關不法部分的限制及懲處,另外也希望除了嚴懲不法以外,對於兩岸正常的經濟以及產業投資,應該給予加強保護及支持,才能把兩岸關係恢復到正常的道路上,謝謝。 主席: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報告院會,今天會議進行到此為止,5月24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同意權之行使事項。另外,請各黨團幹部於今天下午2時30分至紅樓302會議室進行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之協商。現在休息。 休息(13時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