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星期二)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長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先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11年5月20日(星期五)下午2時30分 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 決定事項: 一、為配合「2030雙語國家計畫」,自本屆第6會期開始,行政院院長於本院所作之口頭施政報告,各黨團同意由本院秘書處提供英譯對照版本,補刊列入公報紀錄,以利本院上網週知國際。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代)    曾銘宗 萬美玲(代)    李德維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  陳椒華  邱顯智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111年5月20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 一、為配合「2030雙語國家計畫」,自本屆第6會期開始,行政院院長於本院所作之口頭施政報告,各黨團同意由本院秘書處提供英譯對照版本,補刊列入公報紀錄,以利本院上網週知國際。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進行同意權之行使事項。 同意權之行使事項 一、本院全院委員會報告審查「總統咨,茲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規定,提名李鴻鈞為監察院第六屆監察委員並為副院長,咨請同意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全院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主席:請宣讀全院委員會審查報告。 監察院副院長同意權案全院委員會審查報告 一、總統咨請本院行使監察院副院長同意權案: 總統111年5月9日華總一智字第11110029540號咨,為監察院第六屆監察委員並為副院長懸缺,茲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規定,提名李鴻鈞為監察委員並為副院長,咨請同意案。 本案經提報111年5月13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定: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嗣經當次會議復議通過,重行決定交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投票表決時程如下: (一)111年5月18日(星期三)上午舉行全院委員會審查監察委員並為副院長被提名人,審查時依政黨比例由民進黨黨團推派5人、國民黨黨團推派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各推派1人代表進行;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優先發言。詢答採即問即答方式進行,每位委員詢答時間15分鐘,並得採聯合詢問,但其人數不得超過3人。各黨團推派之名單及順序,請於5月17日(星期二)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審查完畢後,於5月24日(星期二)院會上午進行同意權案投票表決。 (二)行使同意權案投票時,投票會場布置,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 (三)行使同意權案投票時,由各黨團推派1人擔任投開票監察員。 二、被提名人資料陳列: 被提名人之學經歷、著作、研究論文等相關資料,於全院委員會期間,陳列於群賢樓502會議室,上班時間供本院全體委員及黨團所指定之黨團助理1人查閱。 三、全院委員會審查會: (一)5月18日(星期三)上午舉行第5會期第1次全院委員會,審查監察委員並為副院長被提名人李鴻鈞之資格及是否適任之相關事項,由院長游錫堃擔任主席。被提名人應邀列席說明20分鐘後,即由各黨團推派之委員代表進行詢答,每位委員詢答時間15分鐘,計有邱顯智委員、邱臣遠委員、李德維委員、劉世芳委員、林思銘委員、湯蕙禎委員、曾銘宗委員、范雲委員等8人口頭詢問,均由被提名人口頭答復。 (二)全院委員會於5月18日將本案審查完竣,爰決議:「提報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對監察委員並為副院長被提名人同意權之行使進行投票表決。有關同意權案之相關事務工作均循例辦理,設置圈票處4個、票匭2個,由各黨團推派1人擔任投、開票監察員。在投票表決之前作下列兩項宣告:一、投、開票監察員由民進黨黨團推派王委員美惠擔任;國民黨黨團、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均不推派。二、投票截止時間為上午11時止,如全體委員於上午11時前均已投票完畢,則提前開票。 現在請工作人員布置投票所,並請投、開票監察員執行監察職務。 報告院會,民進黨黨團推派之投、開票監察員原由王委員美惠擔任,現在改推派由林委員楚茵擔任。 (布置會場) 主席:(9時5分)為便於領票及投票,領票時請各位委員分區領票,編號1號至60號的委員請至南區領票;編號61號至113號的委員請至北區領票。投票時兩側發言台各設有1個票匭,均可投入。 現在請各位委員開始分區領票及投票。 (進行投票) 主席:報告院會,距離投票截止時間上午11時整,還有3分鐘,請尚未投票的委員趕快投票。 主席:(11時)報告院會,投票截止時間已到,請按鈴,並請工作人員布置開票所。 (布置會場) 主席:現在報告發票報告書。 立法院行使監察院監察委員並為副院長同意權投票表決發票報告書: 領票委員 102人 未領票委員 11人 合計 113人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投開票監察員:林楚茵 主席:現在開始開票,請開啟票匭並整理同意權票。 現在進行監察委員並為副院長同意權票之唱票。 (進行開票) 主席:現在報告投票表決結果。 立法院行使監察院監察委員並為副院長同意權投票表決結果: 李鴻鈞 同意票99張,不同意票2張,無效票1張。 決議: 李鴻鈞獲得超過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票,依法同意為監察院第六屆監察委員並為副院長。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投開票監察員:林楚茵 主席: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事同意權之行使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1時11分) 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同意權之行使事項。 二、本院交通、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王正嘉、王怡惠及陳崇樹均為委員,請同意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進行投票表決。)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1124016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請本院同意該院提名王正嘉、王怡惠及陳崇樹均為委員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99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請本院同意該院提名王正嘉、王怡惠及陳崇樹均為委員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11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994號函,為請本會會同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請本院同意該院提名王正嘉、王怡惠及陳崇樹均為委員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1年5月16日(星期一)舉行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交通、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由交通委員會林召集委員俊憲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行政院秘書長李孟諺提出說明後,與會委員進行詢問,均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任委員陳耀祥、被提名人王正嘉、王怡惠及陳崇樹等分別予以答復,聯席會議說明及詢答完畢,經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行政院秘書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被提名人王正嘉、王怡惠及陳崇樹等人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亦派員列席。 叁、行政院秘書長李孟諺說明: 今天貴委員會舉行本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本院提名王正嘉、王怡惠及陳崇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委員之同意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就本次通傳會委員提名作業報告如下: 一、法令依據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第3項)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第4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 二、通傳會委員任期 通傳會現任委員鄧惟中、孫雅麗及蕭祈宏等3人之任期至111年7月31日屆滿,本院爰依上開通傳會組織法規定,提名王正嘉、王怡惠及陳崇樹為新任委員,委員任期均自111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止。 三、本次通傳會新任委員提名原則 本次提名係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茲說明如下: (一)具豐富之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 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3項規定,通傳會委員應遴選具有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之人士擔任。因此,本次通傳會委員之提名,經考量經驗傳承、引進新血及任期交錯等因素,就相關領域遴選優秀人才,符合通傳會組織法之規定。 (二)同一黨籍不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依通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3項規定,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因此,本院審慎提名王正嘉、王怡惠及陳崇樹等3位委員,均為無黨籍,任命後通傳會委員7人均為無黨籍,符合上開通傳會組織法有關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之規定。 (三)另渠等目前均無雙重國籍或永久居留權。 四、本次通傳會新任委員被提名人主要經歷 (一)王正嘉委員: 現任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專長為法律(包括刑事法、新科技與刑法、網際網路言論與刑法、犯罪新聞報導與刑事法);曾任執業律師,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副教授,高雄市有線電視公用頻道推動委員會委員,社團法人台灣刑事法學會第9屆理事等職務。 (二)王怡惠委員: 現任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副研究員;專長為財經(包括產業經濟、電信政策、競爭政策);曾任花旗銀行副理、助理副總裁,德意志銀行助理副總裁,全球策略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經理等職務。 (三)陳崇樹委員: 現任通傳會主任秘書;專長為電信(包括通信傳播技術、頻譜管理、通訊傳播監理);曾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專員,交通部郵電司副司長,通傳會射頻與資源管理處、基礎設施事務處及基礎設施與資通安全處處長,以及我國參與國際組織「網際網路名稱與號碼指配機構」之「政府諮詢委員會」臺灣代表等職務。 五、結論 本次提名,經本院就相關專長領域遴選優秀人才,提名王正嘉、王怡惠及陳崇樹3人為通傳會委員,渠等具相關領域豐富之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學驗俱優。敬請貴院支持同意。 肆、審查結果 審查「行政院函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提名名單,請本院同意該院提名王正嘉、王怡惠及陳崇樹均為委員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林召集委員俊憲補充說明。 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俊憲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現在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之行使進行投票表決。有關同意權案之相關事務工作均循例辦理,設置圈票處4個、票匭2個,由各黨團推派1人擔任投、開票監察員。在投票表決之前作下列兩項宣告:一、投、開票監察員由民進黨黨團推派湯委員蕙禎擔任;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均不推派。二、投票截止時間為下午3時30分整,如全體委員於下午3時30分前均已投票完畢,則提前開票。 現在請工作人員布置投票所,並請投、開票監察員執行監察職務。 (布置會場) 主席:(14時33分)為便於領票及投票,領票時請各位委員分區領票,編號1號至60號的委員請至南區領票;編號61號至113號的委員請至北區領票。投票時兩側發言台各設有1個票匭,均可投入。 現在請各位委員開始分區領票及投票。 (進行投票) 主席:報告院會,距離投票截止時間下午3時30分,還有3分鐘,尚未投票的委員請趕快投票。 主席:(15時30分)報告院會,投票截止時間已到,請按鈴,並請工作人員布置開票所。 (布置會場) 主席:現在報告發票報告書。 立法院行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同意權投票表決發票報告書: 領票委員 59人 未領票委員 54人 合計 113人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投開票監察員:湯蕙禎 主席:現在開始開票,請開啟票匭並整理同意權票。 現在進行委員同意權票之唱票。 (進行開票) 主席:現在報告投票表決結果。 立法院行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同意權投票表決結果: 王正嘉同意票57張,不同意票0張,無效票2張。 王怡惠同意票57張,不同意票0張,無效票2張。 陳崇樹同意票57張,不同意票2張,無效票0張。 決議: 王正嘉、王怡惠及陳崇樹均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票,同意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投開票監察員:湯蕙禎 主席:報告院會,同意權之行使事項已經處理完畢,下午4時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5時45分) 繼續開會(16時1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先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日會議延長開會時間至討論事項第十一案審議完畢,並不處理臨時提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5月24日)之會議時間,擬請院會延長至討論事項第11案審議完畢,本次會議並請不處理臨時提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宣告:本案照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今天會議延長開會時間至討論事項第十一案審議完畢,並不處理臨時提案。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1年5月18日(星期三)下午4時10分至4時16分 地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協商主題:   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均照協商內容通過,如後附。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代)  陳歐珀(代)  張廖萬堅 劉世芳   曾銘宗  萬美玲(代)  李德維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  王婉諭   邱顯智(代)  陳椒華(代) 附件一                         111.5.18 「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協商通過條文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一條。 第八十一條  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主席:第八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路法修正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公路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美玲等18人、委員劉櫂豪等18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5、7、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10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美玲等18人、委員劉櫂豪等18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16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783號、111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03號、111年4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7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美玲等18人、委員劉櫂豪等18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11年5月11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羅美玲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羅美玲、何志偉、林俊憲等18人,有鑑於我國國防法律事務繁瑣,除一般法制業務外,亦包括懲罰事件之處理、國際軍事行動法諮詢,以及涉外武獲採購等專業法律領域,極需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人員;藉現行國家考試機制,任用優質法律專業人才,以廣納外界優秀法律人才擔任軍法軍官,提升國軍整體法律專業質量。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二、委員劉櫂豪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劉櫂豪、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蘇治芬、許智傑、黃世杰、蔡易餘等18人,鑑於國防法律事務經緯萬端,亟需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之軍職人員妥慎規劃及處理,並提供各級軍事長官適切之法律意見,俾使國軍各項國防政策及執行均能依法行政。另藉由國家考試掄選機制,由考試院辦理「國防法務官」考試,以廣納民間優質法律專業人才擔任軍法軍官,提升國軍整體法律專業質量。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2013年8月三讀修正通過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使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罪,回歸一般司法機關追訴、審理後,致軍法官職能無法有效發揮。然國防法律事務經緯萬端,而因此亟需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之軍職人員妥慎規劃及處理,並提供各級軍事長官適切之法律意見,俾使國軍各項國防政策及執行均能依法行政。另藉由國家考試掄選機制,由考試院辦理「國防法務官」考試,以廣納民間優質法律專業人才擔任軍法軍官,提升國軍整體法律專業質量,爰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 參、國防部報告: (壹)副部長王信龍上將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聯席審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增訂第3條之1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深感榮幸,並對委員支持國防事務之熱忱,表達感佩之意。 為廣納優秀法律人才進入國防法務體系,爰增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3條之1,由考試院辦理「國防法務官」考試,提升國防法務整體水準。 本部相關意見接續由法律事務司沈司長向各位委員作具體的報告說明,敬請大院各位委員給予支持指導。謝謝大家! (貳)法律事務司司長沈世偉中將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有關增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3條之1,在此謹就上開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軍事審判法102年修正後,軍法體系任務進行轉型,軍法軍官投入部隊辦理多元國防法務工作,本部亦積極推動多項改革,亟需具備法律專業能力人員妥善處理,並提供各級軍事長官適切法律意見。 二、為提升國防法務整體法律專業質量,本部基於用人需求,期藉國家考試機制,認證法律專業能力,使現職軍法軍官之法律專業經過考試獲得肯定,並廣納民間優秀法律人才透由考試方式,入伍、從軍擔任國防法務官,爰辦理國防法務官考試,以應實需。 三、大院委員提案部分 (一)委員羅美玲等16人、劉櫂豪委員等18人,以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增訂第3條之1修正草案,藉現行國家考試機制,任用法律專業人才,廣納優秀法律人才擔任軍法軍官,提升國軍整體法律專業質量,與行政院版本意旨相同,本部感謝委員支持。 (二)另劉櫂豪委員等18人為避免與律師、司法官等考試相同,造成國防法務官直接轉職為律師或司法官之爭議,於第二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應考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惟國防法務官之考選目的、訓練方法,均與律師、司法官不同,錄取者亦非得直接轉任,建請維持行政院版本。 (參)結語 本次充實優質法律專業人才誠為推動國防法務工作根本核心,由考試院辦理國防法務官考試,多元掄才,確能提升國防法務整體法律專業質量,符合國家安全與軍事實需,敬請各位委員先進給予支持並不吝指教,謝謝! 肆、考選部政務次長李隆盛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考選部謹就大院第10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羅美玲等18人、委員劉櫂豪等18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說明如下: 一、「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將國防法務官考試委託考試院辦理,前經國防部於110年8月11日函請考試院表示意見,考試院於110年10月7日召開審查會討論提供相關修法建議,經110年10月21日考試院第13屆第58次會議決議通過審查報告,為配合行政院有關國防法律事務之用人需求,以及基於確保考試之公平、公正性,考試院同意於本案修法通過後,接受委託辦理國防法務官考試。 二、依大院108年3月19日三讀通過之軍事審判法第11條及第45條修正案所作之附帶決議:「軍法官考試性質上為軍職任用考試,與憲法第86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均不同,並非憲法意義下之國家考試。惟為確保軍法官選才任用之公平、公正性,軍法官考試仍應由考試院辦理為宜。有鑑於國家考試之舉辦是以考選業務基金支應費用,為避免非屬國家考試性質之軍職任用考試影響考選業務基金之健全性,用人機關(國防部)應自行編列預算全額負擔請辦軍法官考試之成本費用。」本案國防法務官考試所需典試及試務經費,仍應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三、對於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考試院及本部均敬表支持。 四、大院如審議通過本修正案,本部將儘速與國防部會商研訂國防法務官考試辦法草案,報請考試院審議,俾據以辦理國防法務官考試。 伍、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增訂第三條之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image: image1.jpg] [image: image2.jpg] [image: image3.jpg]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三條之一。 第三條之一  國防部為辦理國防法律事務,得置國防法務官。國防法務官之考試,由考試院辦理。 前項考試之應考資格、應考年齡、考試方式、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格基準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主席:增訂第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現在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邱委員臣遠:(16時8分)主席、立院各位同仁,大家好。非常高興今天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能夠完成三讀,這次主要修正內容是為了強化以及擴充國軍的國防法律專業人力,明定國防部得設置國防法務官,辦理國防法律事務,並由考試院辦理考試,以及訂定相關辦法。 本條條文修正主要原因是由於102年政府把非戰時的軍事審判改由一般的司法審判,導致軍法體制遭到嚴重的破壞。又,近來國防法律事務日漸繁雜,從一般法律業務、懲罰事件,到國際軍事行動法的諮詢,以及涉外軍購等等領域,均需要專業的法律人才妥善規劃,並提高各主管機關,還有相關官員適切的建議,使得國軍各項政策都能夠依法執行。 另外,國防法務官之甄選委由現行國家考試機制,可以廣納民間優質法律專業人才擔任軍官,提升國軍法律專業的質量。本席希望透過這次的修正通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之下,能夠有效地提升國軍各項法律事務的執行效率,謝謝大家。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災害防救法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及第四十四條之十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委員林奕華等18人、委員黃國書等20人、委員莊瑞雄等21人分別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災害防救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2、1、1、2、3、3、3、5、5、4、5、5、5會期第8、9、4、7、4、1、8、11、4、10、13、5、5、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162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災害防救法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及第四十四條之十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委員林奕華等18人、委員黃國書等20人及委員莊瑞雄等21人分別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災害防救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711號、109年4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90701282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665號、110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737號、110年3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0435號、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260號、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99號、110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32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50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780號及第1110700824號、111年4月2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315號、111年5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53號及第111070179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擬具「災害防救法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及第四十四條之十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18人、委員林奕華等18人、委員黃國書等20人及委員莊瑞雄等21人分別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擬具「災害防救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三條文草案」、委員羅美玲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林靜儀等19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民眾黨黨團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羅美玲等20人提案、委員林靜儀等19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5月4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5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張召集委員宏陸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委員莊瑞雄、林奕華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海洋委員會、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法務部、司法院、國防部、外交部、文化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教育部、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科技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並派員列席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鑑於近年全球氣候變遷影響,導致各國災害發生之頻率增加且規模擴大,臺灣更是常受到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之威脅,為策進災害防救法制,及配合地方制度法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相關規定,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土石流災害」修正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修正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 (三)增訂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如設災害防救會報及專責單位、成立應變中心等)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現狀,刪除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為符合實務執行狀況及提升全民防災應變能力,定明由各級政府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六)為強化社區居民及企業之防災能力,增訂各級政府應實施之減災事項包括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七)增訂各級政府應實施之整備事項包括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並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八)為達強化全民防救災目的,並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增訂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以及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影片等宣導教材。(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九)修正依法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時,該管政府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主動給予人民適當之補償;另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補償。(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十)考量各類災害發生時,對受災民眾之正常居住生活均會造成影響,而不限於天然災害,爰修正為災害發生,致影響受災地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一)原列第八章附則之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四條之十,考量其規範內容屬災害復原重建事項,爰移列第六章災後復原重建並調整條次為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一條;另修正構成災區之情形包含因災害造成建物毀損亦屬之。(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一條) (十二)增訂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或該住宅滅失、毀損或不符使用而於原建築基地重行建築之住宅,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三)增訂各級政府針對實施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予以表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條) (十四)修正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發給津貼所需費用核發之主體。(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 四、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災害防救法」之立法在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與國土之保安。鑑於近年全球氣候變遷影響,導致各國災害發生之頻率增加且規模擴大,臺灣更是常受到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之威脅。為策進災害防救法制,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爰提出「災害防救法」修正草案。 說明: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九次修正。鑑於近年全球氣候變遷影響,導致各國災害發生之頻率增加且規模擴大,臺灣更是常受到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之威脅。為策進災害防救法制,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土石流災害」修正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修正為「造成危害性之化學物質災害」。(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 (三)增訂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如設災害防救會報及專責單位、成立應變中心等)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立並推動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修正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條) (五)增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現狀,刪除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為符合實務執行狀況及提升全民防災應變能力,定明由各級政府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與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為強化落實全民防救災教育,各級政府除應實施全民防救災教育、訓練、觀念宣導外,增訂政策研訂、研究發展、人員培訓、在職訓練及推展獎勵等項目;另為強化社區居民及企業之防災能力,增訂各級政府應實施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與企業持續營運能力及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八)增訂各級政府定期調查及整備政府及民間救災機具與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並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供各級災害防救機關調派運用,及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等整備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九)為達強化全民防救災目的,並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增訂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以及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電影片等宣導教材,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防救災共識,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新增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各級政府指定所屬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災後復原重建計畫內容之檢討與變更。(第三十八條) (十一)新增受災地區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因安全堪虞而居民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之程序與安置計畫,並得以地換地。(第四十一條) (十二)原列第八章附則之現行條文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四條之十,考量其屬災害復原重建範圍,移列第六章災後復原重建並調整條次為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一條;另增訂建物損失為劃定災區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 (十三)增訂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及施行期限至住宅滅失止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 (十四)增訂各級政府、公共事業、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未共同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演習,或未給予參與人員公假之罰則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 (十五)增訂各級政府針對實施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予以表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十六)增訂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發給津貼所需費用核發之機關。(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 五、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災害防救法之立法意旨: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唯當面對兩種以上災害類型之複合型災害,而分屬不同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者,各業務主管機關基於本位主義,常常無法整合。爰此,特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災害防救法之立法意旨: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唯當面對兩種以上災害類型之複合型災害,而分屬不同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者,各業務主管機關基於本位主義,常常無法整合。又災害防救法的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爰此,提案將跨二種以上災害類型之複合型災害,而分屬不同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者,由內政部協調有關之主管機關辦理之。 六、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得彈性調整災害防救所需經費之移緩濟急原則,使各級政府之既有預算若有不敷支應災害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所需時,得以解套。惟預算屬措施性法律,於災害防救或災後復原需求急迫時之跨機關、跨計畫及跨用途別科目流用雖有必要,仍應將相關預算與調整內容向立法機關報告,以落實我國權力分立原則。爰提出「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應視需要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即當出現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建重建所需的情形時,預算(包括特別預算)資源可跨機關、跨計畫及跨用途別科目支用。 (二)預算案經各級立法機關通過及公布程序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惟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司法院釋字第參玖壹號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通過後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更動。本條規定之移緩濟急,基於其對災害防救之急迫性與重要性,為預算法之例外,賦予各級政府緊急調整預算之權力,而各級立法機關卻無法監督預算調整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三)近日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嚴重,除由立法院通過制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及特別預算外,不足之處各部會亦準備啟動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移緩濟急條款因應。惟立法機關及外界欲了解詳細預算編列與調整之項目時,卻無法即時取得行政機關之詳細資料,造成立法機關無法監督行政機關預算使用與施政成效。 (四)綜上,各級政府因災害防救所需提出之預算變更,為因應災害所特別制定,且擴張國家財政支出,爰規定行政機關於移緩濟急調整預算三個月後,應將相關內容、細目與被調整之預算後續處理與評估,擬具報告送交立法機關,以發揮立法機關監督政府施政之憲法權能。 七、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原住民族基本法已明文要求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之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然現行災害防救法並未配合將原住民族地區之災害防救納入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之減災事項中。為提高政府原住民族地區之災防資源投入,賦予政府對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作為義務,爰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五條明定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其立法目的在解決政府長期以來救災及重建工作對於原住民族之不公平待遇,以兼顧原住民族之特殊性及憲法平等權之維護,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因此,政府依法對於「重視原住民族地區之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以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具有一定作為義務。 (二)原住民族地區幅員遼闊,一但遭遇天然災害,其防救成本較高,但就相關預算分配而言,以全縣皆位居原住民族地區之花蓮縣為例,每平方公里所分配之災害準備金額度,僅為全台平均七分之一,足見政府對於原住民族地區之災害防救資源投入相對匱乏。 (三)現行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尚未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將原住民族地區災防列入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減災事項,對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保障顯有未盡之處,亦不符合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要求。 (四)爰提案修正「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將原住民族地區之災害防救及善後事項納入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之減災項目中,以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之旨。 八、委員鍾佳濱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近來發生莫拉克風災時安置受災居民之永久屋因故被法拍事件,「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雖明定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為提升法律位階,爰參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已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提出「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三及第四十四條之十一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豪大雨重創臺灣中南部,為解決受災地區受災居民居住問題,政府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簡稱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條及二十一條,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協調民間單位興建住宅房屋並簽訂協議書,且由各縣(市)政府進行資格審查及核配贈與住宅予受災居民。為避免受災居民將該住宅任意處分,於簽訂「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簡稱三方契約)約定辦理住宅贈與移轉登記時,須連件辦理預告登記,限制除繼承外,不得處分(包括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設定負擔或出租。 (二)隨著時間推移,重建特別條例已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廢止,近來發生永久屋因故被法拍事件,為提升法律位階,爰參考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三方契約,針對災害防救法做以下之增修: 1.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三第五項: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免徵契稅。 2.增訂第四十四條之十一條: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及施行期限至住宅滅失止等之規定。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施行期限至住宅滅失止。 九、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我國為世界銀行統計全世界最高災害風險的地區之一,同時暴露於兩項以上天然災害威脅之人口為99%,同時暴露於3項以上天然災害威脅之人口為73%,故為增進全民防災之能力,與落實都市與社區防災,參酌防火管理人與防災士之設計,於大型公共建築物、醫療院所、學校、大眾運輸站點及村里辦公室增設防災管理人一職,並應積極落實都市防減災之必要措施,都市防災道路與避難據點及防災空間之開設維護,爰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為提升我國公共場所與社區防災能力,參酌防火管理人之措施,增設防災管理人。(增訂第二條第七款、第八款與第九款、第十六條之一) (二)為落實防災管理人各級政府之管理培訓,增設各級政府職責與違反之處罰。(增訂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增訂第四十條之一) (三)為強化都市災害預防能力,與落實都市防災設計,明定防災道路與開闢維護職責,以增進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針對既有中、高災害風險地區加強推動都市更新落實,必要時應以公辦都市更新推動之。(增訂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 十、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氣候變遷極端氣候頻仍,台灣常發生地震、颱風等天災,除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外,生存於島上的野生動物,及民眾所飼養管領的家畜禽、寵物,和人工圈養野生動物等,亦同樣受到災害影響。為尊重生命、保護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應於本法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預防、災害應變措施等相關條文中,將防救保護對象擴及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適用之動物。爰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國際動物保護相關法律均認為動物有感知能力。我國動物保護法宗旨即為尊重生命(第一條),其適用範圍為「人為飼養或管領的脊椎動物」(第三條)。野生動物的保育與生態多樣性的維護,也是國際公認,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亦有所規範。 (二)台灣位於地震帶上,且幾乎每年遭受颱風、豪雨侵襲,加上氣候變遷帶來極端氣候頻仍,所導致的災害不只造成人民生命、財產、身體的侵害,也威脅野生動物和家畜禽、寵物,以及科學與展演應用各種各類動物的安全與生存。災害防救計畫自應涵蓋依法須予保護的動物,故第一條新增一項「災害之防救應擴及人民所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野生動物之災害防救亦同。」配合修正之相關條文如下。 (三)第七條新增災害防救業務涉及動物部分,由內政部消防署會同農委會共同執行;第十六條新增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除了搶救人員,也應增設搶救動物的應變事宜。 (四)第二十二條新增各級政府平時應實施減災事項,應包含「有關動物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五)第二十三條新增各級政府整備項目,應包含「動物救援組織之整備、訓練、演習。」 (六)第二十四條新增地方政府認為有需要強制人員撤離、安置時,對象應包含人民所飼養管理之動物,救援、運送、交通工具、安置處所亦應提供動物使用,或準備專門提供動物之相關交通工具與安置處所。 (七)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各級政府應實施措施及應變計畫應擴及動物,配合修正文字。 (八)第三十六條鼓勵民間團體、企業協助災後復原重建事項,增列「受傷動物醫療照護、安置、收容、安樂死或野放。」 (九)第四十八條之一新增,拒絕配合災害防救措施導致動物傷亡或所施,應不得請領相關補救。 十一、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近年全球氣候變遷加劇,各國面臨巨大災害之艱鉅挑戰,臺灣更暴露於颱風、地震等複合性天然災害之威脅中。為強化抵禦災害之韌性與能力,建立全民防救災教育體制,推動國民防災活動普及化,以完備防救災因應策略,減少災害風險,爰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修正第一條,增訂提升全民防救災意識與災害應變能力,以落實防救災工作,降低災害損失。 (二)修正第七條,規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三)修正第二十二條,納入全民防救災教育、訓練、觀念宣導、政策訂定、研究發展、人員培訓、在職訓練與推展獎勵等相關事項。 (四)修正第二十五條,規範各級政府、公、私立學校、相關公共事業、團體,應實施防救災教育、宣導、訓練及演習。 十二、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全球氣候變遷,極端氣候影響之下,災害發生的頻率及規模都甚於以往,而災害防救法於一百零八年修正通過後仍有災害應變協調指揮不足之處,且為配合地方制度法已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相關規定,爰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名詞制定,爰引修正本法之相關條文。 (二)為使災害救災更具時效,授權地方鄉(鎮)公所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十三、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提案要旨: (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豪大雨重創臺灣中南部,政府為解決受災地區受災居民居住問題,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協調民間單位興建「永久屋」房屋並簽訂協議書,且由各縣(市)政府進行資格審查及核配贈與住宅予受災居民並得世代繼承,但永久屋屢屢因處分、設定負擔、出租及強制執行等問題,使原住民族人面臨極大困擾甚或法律上訴訟。爰此,擬具「災害防救法增訂第三十七條之三」條文草案。說明: (一)九十八年莫拉克颱風豪大雨重創臺灣中南部,政府為解決受災地區受災居民居住問題,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供政府協調民間單位興建住宅房屋並簽訂協議書,且由各縣(市)政府進行資格審查及核配贈與住宅予受災居民並得世代繼承,使用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合先敘明。 (二)首先,為避免受災居民將該住宅任意處分,現行作法是在簽訂「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時,約定辦理住宅贈與移轉登記時,須連件辦理預告登記,限制除繼承外,不得處分(包括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設定負擔或出租。為提升法律位階,參考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廢止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於第一項規定本條適用對象為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包括協調或協議)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為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之標的。 (三)其次,關於「重建住宅」,依「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第三點規定:「住宅坐落土地僅提供丙方及其繼承人作為住宅基地使用(僅有土地使用權),不得作其他用途。住宅因故滅失,丙方及其繼承人得自費或尋求其他資源重建」,則該住宅滅失重建時,係延續安置受災居民政策,仍得繼續無償使用基地坐落土地使用權,由土地管理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政府)出具同意書供原受災核配居民或因繼承取得該住宅之人,重行申請建築住宅。因此,也將「重建住宅」納為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之標的。 (四)再次,贈與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或因繼承取得該贈與住宅之所有權人及重建住宅或因繼承取得該重建住宅之所有權人,具有政策目的及管制措施,為避免其遭強制執行後,致該住宅移轉予他人,形成與原興建政策目的不同,住宅經拍定後移轉予拍定人,因其無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將造成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困擾,為杜絕爭議,爰訂定第一項後段文字,明定不得作為強制執之標的。 (五)再次,為使贈與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政策目的得以維持,將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程序之案件納入,惟考量執行標的物若已經拍定或承受,拍定人或承受人就取得執行標的物,即有信賴利益,爰增訂第二項。 (六)最後,為使第三人了解判斷第一項住宅公示外觀狀態,以保障權益,具物權公示性登載方式得於該等建物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及強制執行」,爰定明第三項註記登記辦理方式。 十四、委員羅美玲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避免因災害防救爭議動輒引起爭訟,恐降低災害防救意願,爰擬具「災害防救法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使救災執行人員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說明: 災害應變措施之目的為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與國土安全,具有公共利益。惟災害現場危險,災害防救人員常需在緊急、無法預知未來的情況下執行相關應變措施。為使救災執行人員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爰參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新增本條。 十五、委員林靜儀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對轄區內民眾「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是為國家基於「憲法」中「國家保護義務」而發布之所謂「避難命令」;而查長年以來,國人因災害期間上班、上課傷亡不止,顯見災害發生停止上班、上課實有必要納入避難命令項目;爰此,為保障人民生命安全,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地方政府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發布、通報轄區內停止上班上課。說明: (一)目前,除「中華民國憲法」第四十三條與「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所定「緊急命令」外,我國遇災害發生,政府所唯一能循以決定各地是否停班停課之法令,係「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此一行政命令。惟,首先,諸如2014年高雄石化管線氣爆與2015年天津化學品倉庫爆炸等事例顯示,當代高科技風險社會下,造成嚴重、大規模損害,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災害已不獨天災。再以,現行「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及其他天然災害之停班、停課基準過於僵化,地方首長據以決策時造成民眾不便。最後,「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僅適用學校及政府機關,無法遏止廣大私部門雇主強要勞工於災害期間出勤。 (二)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表徵憲法學上「國家保護義務」。而現行「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是為所謂「避難命令」。按長年以來,國人因災害期間上班、上課而致傷亡案例不止,顯見現行「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尚不足保障民眾生命安全;基於「憲法」精神,災害發生停止上班、上課實應比照「災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撤離、安置,納入避難命令項目。爰上,為加強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擬修正「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四條(搭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修正及第四十條之一增訂),明訂地方政府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發布、通報轄區內停止上班上課;以完備法規涵蓋,增加地方首長決策彈性。 十六、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災害防救法中有關各級政府實施減災、整備事項內容仍有改善空間。因此,爰提出「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第二十二條: 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將老舊或高層建築物,列為各級政府平時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此因桃園市蘆竹區美福倉儲於111年3月10日發生重大火災,期間更遭遇殘火復燃,直至3月31日才完全熄滅。由於美福倉儲建物高達七層樓、且隔板複雜堅固、拆除不易難以進入,需要從別縣市大型消防破壞機具破壞隔板後才得以進入救火,因此餘火燃燒多日才撲滅,為避免類似災情再度發生,有必要將高層建築物列入各級政府減災權責事項。另外,災害防救道路之劃設、改善,應參考內政部營建署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一併納入各級政府減災權責事項。 (二)第二十三條: 新增第九款:美福倉儲於111年3月大火延燒期間,除因高層建築物以外,建物外之隔板複雜堅固、難以進入是另一個導致消防人員無法進入救火原因,因此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專業人力、消防破壞及救災新型機具相關資訊,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以強化政府與民間通力合作,建立政府對於災防專業人力、物力之資料庫。 十七、內政部部長徐國勇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平時對於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災防法)修正草案,也感謝委員相關修法提案建議,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壹〕災防法修正草案 一、立法緣由 災防法自89年7月19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9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鑑於近年全球氣候變遷影響,導致各國災害發生之頻率增加且規模擴大,臺灣更是常受到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之威脅,為策進災防法制,及配合地方制度法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相關規定,爰擬具災防法修正草案。 二、修法重點 災防法現行條文計52條,修正草案計修(增)訂57條(未計入條次變更之條文),修正後共計66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土石流災害」修正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修正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3條)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之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第4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8條、第20條、第24條、第26條、第35條及第58條) (三)增訂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如設災害防救會報及專責單位、成立應變中心等)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災防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修正條文第4條) (四)增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之規定;另配合實務現狀,刪除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3條) (五)為符合實務執行狀況及提升全民防災應變能力,定明由各級政府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修正條文第15條) (六)為強化社區居民及企業之防災能力,增訂各級政府應實施之減災事項包括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修正條文第22條) (七)增訂各級政府應實施之整備事項包括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並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23條) (八)為達強化全民防救災目的,並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增訂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以及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影片等宣導教材。(修正條文第25條) (九)修正依法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時,該管政府機關應依修正條文第33條規定主動給予人民適當之補償;另人民因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7款與第11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31條第1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依修正條文第34條規定得請求補償。(修正條文第33條及第34條) (十)考量各類災害發生時,對受災民眾之正常居住生活均會造成影響,而不限於天然災害,爰修正為災害發生,致影響受災地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修正條文第40條) (十一)原列第8章附則之現行條文第44條至第44條之10,考量其規範內容屬災害復原重建事項,爰移列第6章災後復原重建並調整條次為第41條至第51條;另修正構成災區之情形包含因災害造成建物毀損亦屬之。(修正條文第41條至第51條) (十二)增訂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或該住宅滅失、毀損或不符使用而於原建築基地重行建築之住宅,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修正條文第52條) (十三)增訂各級政府針對實施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予以表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60條) (十四)修正執行災防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發給津貼所需費用核發之主體。(修正條文第61條) 〔貳〕本次會議委員相關修法提案或建議之回應說明 一、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增訂跨二種以上災害類型之複合型災害分屬不同業務主管機關者,由本部協調有關之主管機關辦理之,說明如下: (一)依據災防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除災防法所定災害,其他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跨二種以上災害類型之複合型災害發生後,不同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於評估相關狀況後,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並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行政院院長),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二)另依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規定,因風災伴隨或接續發生水災及土石流災害等互有因果關係之災害時,會報召集人原則指定本人為指揮官,並設有協同指揮官及副指揮官之規定。重大災害型態未明者,原則由本部先行負責相關緊急應變事宜,視災害規模成立緊急應變小組或應變中心,並以本人為指揮官,再由本部協同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視災害之類型、規模、性質、災情及影響層面,立即報告會報召集人,指定本人為指揮官,或指定該管部會首長為指揮官並移轉指揮權。 (三)綜上,因現行規定針對跨二種以上災害類型之複合型災害已有相關機制,建議依現行機制辦理。 二、民眾黨黨團提案增訂各級政府因災害防救經費之移緩濟急調整預算滿三個月後,各級政府首長於施政報告時,應向各級立法機關提出相關預算調整與執行報告,說明如下: (一)依據憲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另地方制度法第48條亦規定,地方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地方政府首長應提出施政報告,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均應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地方民意代表於議會、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地方政府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業務質詢時,相關之業務主管應列席備詢。 (二)綜上,各級政府本應就其施政情況向立法機關提出施政報告,立法機關亦可本於職權向各級政府首長就其主管業務質詢,要求各級政府提出因災害防救所需之相關預算調整與執行報告,及被調整之部門、計畫及科目之影響評估與後續執行規劃,爰建議無須另為規定。 三、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提案增訂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及善後事項納入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之減災事項:本次行政院報立法院審議版本(以下簡稱行政院版),已將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團體納入比照各級政府一體適用,有關原民區之災害防救事項,本為各級政府(含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應辦理工作,爰建議無須另為規定。 四、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為策進災防法制,及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提案災防法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委員所提之災防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委員版),與行政院版相似。 (二)委員版與行政院版主要差異條文為行政院版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20條、第38條、第44條(委員版第45條)及委員版第41條(本條新增),分述如下: 1.行政院版及委員版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20條部分,委員提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5條之規定「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新增於上揭條文,因現行制度中央與地方政府之災害防救業務皆已包含原住民族地區,且行政院版業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相關規定,爰無須重複於災防法規範,建議上揭條文仍維持行政院版。 2.行政院版及委員版第38條部分,委員提案新增第3項及第4項,其中第3項新增各級政府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後,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與變更,與行政院版內容相同;另第4項新增依第3項辦理之事項,適用於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辦理之各項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查重建推動委員會為各級政府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臨時任務編組,於災後復原重建即解散,且行政院業已召開數次「永久屋政策評估相關事宜會議」,以個案處理莫拉克風災後有關永久屋等相關問題,爰本項建議不予新增。 3.行政院版第44條(委員版第45條)部分,委員提案新增第2項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免納所得稅與免徵契稅,依據財政部及部分地方政府之意見,及財政紀律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規定,因影響地方稅收,本案建議不予增訂第2項。 4.委員版第41條(本條新增)部分,因主管機關及分工未明,恐窒礙難行;其中第1項經評估有安全堪虞之地區,不論有無立即明顯之危害,均須取得居民共識始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以居民意願為優先考量,與災防法立法目的未合;前2項與國土計畫法第37條立法模式重複,易滋生適用疑義,且依現有修正條文已得因應災民安置及重建,似無增訂必要;第3項所定「交換土地」,涉及法令層面繁雜,似已逾救災後復原重建之必要階段,應屬國土規劃範疇;另修正條文第40條(現行條文第37條之2)定明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重建受災地區,其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等事項均不受其他土地及建築管制法令限制,得簡化行政程序快速予以重建,業足資因應,爰本條不予增訂。 五、委員鍾佳濱等18人為解決近來發生莫拉克風災時安置受災居民之永久屋因故被法拍事件,提案修正災防法,說明如下: (一)委員所提修正災防法第44條之3新增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免徵契稅,依據財政部及部分地方政府之意見,及財政紀律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規定,因影響地方稅收,本案建議不予增訂。 (二)委員提案修正之第44條之11與行政院版第52條精神相符,建議仍以行政院版條文為主。 六、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設置防災管理人、增列都市防減災之必要措施、都市防災道路與避難據點及防災空間之開設維護,說明如下: (一)有關增設防災管理人部分: 1.經研究,日本係要求符合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條件之大規模場所及高層建築物需執行防災管理制度並設防災管理人,災害對象為地震及有毒物質外洩或其他特殊災害,主要工作包括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及建立自衛消防組織。 2.我國消防法第13條定有防火管理人制度、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7條定有保安監督人制度、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18條定有專業技術管理人制度,已可涵蓋日本防災管理人制度所執行之前揭災害類型。 3.本部消防署將持續強化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課程、消防防護計畫及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有關各場所防震相關作為,並持續辦理地震演練及強化國內大規模建築物耐震補強能力等事項。 4.災防法所定各種災害分屬不同業務主管機關,各災害之特性迥異,宜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及專業,辦理災害預防及應變等相關措施,並避免造成民眾額外負擔,爰建議不予增列防災管理人1職。 (二)有關都市防減災之必要措施及防災道路部分: 1.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至第7條已有地方主管機關於進行都市發展狀況全面調查評估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建築物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形,均得視實際需要劃定更新地區之規定,且經劃定之更新地區依本條例第12條規定得以公辦都更方式實施之,爰建議毋須於災防法重複規定。 2.有關防災道路係就防災計畫中針對避難疏散及救援等需求,涉及於現有市區道路進行規劃,應視相關道路既有條件與各該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協調,似可涵蓋於原列「都市災害防救機能」內,故增列部分似有重複之虞,建議再行考量。 3.另災防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至第8款規定係立法課予政府平時應實施之減災事項,且災防法適用範圍非限於都市計畫範圍,委員提案建議增訂款次可能造成執行認定之困難,爰建議不予增訂。 七、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增訂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預防、災害應變措施等相關規定之防救保護對象,擴及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適用之動物: (一)本案經洽權責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意見,說明如下: 1.委員提案目的為尊重生命、保護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與農委會業務及政策尚無不符。惟有關「動物之災害防救」入法後,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與動物之災害防救,可能產生直接利害衝突或救災資源競爭等問題,建請審慎考量。 2.依預算法第91條規定,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徵詢行政院之意見,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提案修正其他法律。本提案新增災防法定職責包括人為飼養之脊椎動物及野生動物,新增國家法定業務,需配合新增中央及地方政府對應之執法人事員額及執法業務預算,大符增加歲出,惟並無可彌補之資金與充裕人力來源。 (二)另委員所提第7條新增本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涉及動物部分,會同農委會共同執行,及第16條新增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除搶救人員外,亦應增設搶救動物之應變事宜部分,說明如下: 1.有關動物人道救援法制化議題,業經行政院秘書長於103年8月25日召開動物保護相關議題座談會決議,由農委會研議修法或建立規範,協助地方政府成立動物保護單位執行或輔導,並授權民間團體成立動物急難救助單位等,故相關編組、訓練、救援等遵行事項已由農委會定之,以建立動物搜救組織團體專業及一致性。 2.為使有限消防人員能更專心投入專業救災,使消防回歸專業化,提升整體救災效能及第一線執勤人員安全,涉及動物受害防救業務等事宜,已回歸由農委會執行,動物保護相關規定仍請納入「野生動物保育法」、「動物保護法」等法律之修訂,以達動物保育、保護、管理、救援、安置等一元化之目的及發揮成效。 (三)綜上,本案建議不予增訂。 八、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21人提案增訂核配災民之住宅不得處分規定:與行政院版第52條內容及精神相符,建議仍以行政院版條文為主。 九、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為強化抵禦災害之韌性與能力,建立全民防救災教育體制,推動國民防災活動普及化,以完備防救災因應策略,減少災害風險,爰擬具「災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一)委員提案之災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行政院版內容及精神相符,建議仍以行政院版為主。 (二)另委員提案修正參與防救災教育及宣導人員給予公假部分,因防救災教育與宣導種類及範圍廣泛,且時間地點等難以界定,不宜強制規定給予公假,爰建議不予增訂。 十、委員羅美玲等20人提案為災防法增訂第46條之1條文草案關於救災人員免責案,說明如下: (一)增訂救災人員免責規定案,為本部致力推動之政策,本部於109年10月12日函送行政院審查之災防法修正草案亦包含相關規定。 (二)行政院多次召開災防法修正草案之審查會議時,均有討論救災人員免責規定之法條內容,經法務部及司法院等與會單位提供相關建議,與本部多次修正條文內容,仍認為救災人員責任問題,刑法規定足以適用,不應另增訂不罰規定,以免產生法律體系紊亂,增加實務具體個案認定時之困擾。 十一、委員林靜儀等19人提案災防法第24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地方政府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發布、通報轄區內停止上班上課,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表示,依本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說明一提及,「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僅適用學校及政府機關,無法遏止廣大私部門雇主強要勞工於災害期間出勤1節,查勞工於天然災害期間出勤規定,係依勞動部訂定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規定辦理,如增訂本次提案之停班停課規定,恐衝擊勞雇雙方現行之出勤管理方式,仍宜再洽勞動部意見後審慎評估。前開作業辦法業就災害類型、停班停課標準、通報程序及發布權責機關等事項,有完善且彈性之規範,且各權責機關得因地制宜,考量風力、雨量等預測資訊外,依轄內地形、地貌、交通及水電供應等實際狀況,進行綜合考量後發布相關訊息,相關實務運作尚稱順暢。 (二)勞動部表示,為保障災害期間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委員提出災防法第24條條文修正草案,立意良善。惟各行業性質差異大且民生服務需求亦不同,例如醫療院所、社福機構、水電瓦斯、公共交通等,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無法立即或一體停班,該等特殊行業或工作者實務將如何運作,建議併予考量。 (三)綜上,本案建議不予增訂。 十二、委員湯蕙禎等18人提案增列高層建築物及災害防救道路之改善為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減災事項及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專業人力、消防破壞及救災新型機具並建立資料庫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之整備事項,說明如下: (一)增列高層建築物及災害防救道路之改善為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減災事項部分: 1.委員因美福倉儲於111年3月10日發生重大火災,爰建議將高層建築物列為各級政府減災事項,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條,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另倉儲之平時減災事項已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消防相關法令等予以規定。 2.增列「災害防救道路」部分,係就防災計畫中針對避難疏散及救援等需求,涉及於現有市區道路進行規劃,應視相關道路既有條件與各該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協調,似可涵蓋於原列「都市災害防救機能」內,故增列部分似有重複之虞,建議再行考量。 (二)增訂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專業人力、消防破壞及救災新型機具並建立資料庫部分,委員提案與行政院版第23條第1項第9款內容及精神相符,建議仍以行政院版條文為主。 十三、委員莊瑞雄等21人提案配合地方制度法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行政區與授權地方鄉(鎮)公所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等相關規定:與行政院版內容及精神相符,建議仍以行政院版條文為主。 十四、至委員所提提案,涉及相關部會權責及詳細研處說明,經彙整如附「研處說明一覽表」,敬請於委員逐條審查時,再由本部及相關業管部會予以詳實回應及說明。 〔參〕結語 行政院於111年4月7日將災防法修正草案函送大院,列為本會期優先法案,係為實際需要與策進災防法制及健全體制,並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敬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以期儘速完成修法。 十八、海洋委員會書面意見: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大院內政委員會審查「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會應邀列席深感榮幸,並對委員從災害防救法制面,根本提升我國災害應變能力及全民防災意識,以因應近年全球氣候變遷影響的遠見,表達感佩之意。 本次修正直接涉及本會之部分,係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相關政府機關」,增訂「海岸巡防機關」,以協助執行救災工作,本會意見如下: (一)經查「災害防救法」第三十條相關內容,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將指揮、督導、協調「相關政府機關」執行救災;經大院法制局衡諸海上救難、海洋災害救護及海上糾紛之處理等執行事項係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法定職掌事項,為使該條第六款所列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可指揮、督導、協調執行救災工作之相關政府機關更為明確,爰建議將「海岸巡防機關」自「相關政府機關」範圍中另獨立明列。 (二)依據「海岸巡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海岸巡防機關指本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考量上揭機關歷年除依「海岸巡防法」本於權責執行法定任務外,另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亦為相關災害應變機關,且實務運作上均配合中央或地方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協助執行救災工作無礙,爰本會敬表尊重。 本會於內政部研提「災害防救法」修正草案期間,均積極參與有關作業,並對草案內容無意件且將配合各項工作,另對大院法制局上揭增修意見亦表尊重,預期將更臻明確海岸巡防機關執行各項救災工作之功能,有利各中央及地方政府統合救災資源與執行救災工作。 以上報告。敬請大院內政委員會各位委員指導,並持續支持本會各項施政工作。謝謝! 十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書面意見: 原能會為我國輻射災害應變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以下就原能會推動與執行輻射災害應變與整備工作進行擇要報告。 (一)依照災害防救法訂定相關法規 105年4月13日災害防救法修正公布,將輻射災害列入災防法之災害類別,並律定原能會為輻射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原能會已依法完成相關子法訂定,包含「輻射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核子事故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災害支援協助處理項目及程序要點」等,並配合內政部修訂「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新增輻射災害之定義。 另有關「輻射災害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輻射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輻射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等,經檢討輻射災害態樣,並有其他可適用法規等,已陳報行政院免予訂定。 (二)災害防救法與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關係 災害防救法未正式列入輻射災害之災害類別前,原能會已依照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第6次會議指示,於93年訂定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輻射災害之減災、整備、應變、復原等事項。 94年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後,有關核災之整備、應變及復原等,會先依照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規定辦理,未規定之共通性事項,則依循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辦理。 105年4月13日災害防救法修正公布,將輻射災害列入災防法之災害類別,原能會已就過去輻射災害防救及核災應變整備等業務進行通盤檢討,確立災害防救法與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之關聯為平行互補之關係,並據以推展各項輻射災害防救整備工作,包含提升中央及地方政府輻災應變量能等。 (三)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修定現況 93年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制定至今,共經過5次修訂。98年第1次修訂,因應災害防救基本計畫修訂,強化專業分工與相互合作機制;102年第2次修訂,配合福島事故後核電總體檢結果與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本計畫等進行修正;105年第3次修訂,配合災害防救法進行修訂,強化複合式災害的應變與中央與地方合作機制,亦引入原能會輻射應變技術隊能量;107年第3次修訂納入「輻射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和行政組改作業修正部分部會名稱,以及部分章節調整及文字修正;109年第4次修訂納入身心障礙者等弱勢族群需求考量、防災意識之提升、公共參與作業之推動、防災社區之推動,並新增與修正防災教育宣導、災害預警通報、災情資訊傳達、災害復原重建規劃等內容。 目前原能會刻正辦理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之檢討作業,將依照業務推動現況進行通盤檢視,預計111年11月底前完成。 (四)結語 原能會為我國輻射災害應變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依照災害防救法規定積極推動輻射災害整備與應變工作,未來仍持續檢討修正輻災業務推動成果,確保國人生命安全。 二十、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近年全球氣候變遷影響,導致各國災害發生之頻率增加且規模擴大,臺灣更是常受到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之威脅,為策進災害防救法制,「災害防救法」之立法在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與國土之保安;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法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五條、第二章章名、第六條至第十六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五章章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第六章章名、第三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七章章名、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六條、第八章章名、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六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十二條,除第一項依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20人提案第十二款予以增訂為第十二款,並修正為:「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及各款依次遞移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三十條,除第一項第六款照委員王美惠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為:「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五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二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第五十七條,除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等文字予以刪除及增訂第三項:「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外,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現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四十二條,均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七)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增訂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之一、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17人提案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委員羅美玲等20人提案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委員林奕華等18人提案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均不予採納。 (八)通過附帶決議4項: 1.防災士為民間自主防災工作之種子,平時可自主協助家庭、社區及工作場所推動防災活動,災時進行初期滅火救助、避難疏散及災情查通報,災後參與避難收容及災民照顧,截至111年4月為止,全國已有10,450位通過認證之防災士,為落實災防工作,並發揮防災士的民力能量,災害防救法主管機關應輔導地方政府成立防災士團體或連繫平臺,並將防災士納入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體系,以利於建立任務派遣、教育推廣、災害防救整備、災後復原重建等工作之聯絡對口,使防災士有機會貢獻所學、發揮使命感。 2.防災士為民間重要防災民力,可於各領域發揮防災之自助、互助能量。災害防救法主管機關,除一般防災士培訓課程以外,應擇定適合防災士發揮防災能量之領域,設計例如企業防災、全民防衛、土石流防災等「多元防災士」進階課程,提供防災士進修,以利我國應對各類型災害之防災工作時,能有具相當專業之民力投入防災。 3.建請行政機關研議在災害防救過程中,如遇動物亦遭受災害,在考量救災人員安全及防救災資源配置合理性之前提下,提供受災動物救援之原則。 4.有鑑於災害防救法、動物保護法中,無動物救援明文規定,爰要求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會同動物保護主管機關,研議將動物救援事項納入處理之可行性並推動其立法。 二十一、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張召集委員宏陸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二十二、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