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張委員宏陸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災害防救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參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災害防救組織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督導、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七、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規定之其他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及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設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及復原重建、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若干人,由鄉(鎮、市)長、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前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當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結合民防與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及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與訓練單位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及訓練事宜。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葉毓蘭等提案增訂第十六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災害防救計畫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地區災害防救計畫調整土地使用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災害預防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各級政府應舉辦防救災教育及宣導,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傳播媒體應協助推行、指派所屬人員共同參與。 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影片、文宣資料、教導手冊或相關多元化宣導教材,於傳播媒體播放、刊載或於公共場所宣導、張貼。 實施第一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相關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其他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前項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給予公假。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防救各項工作。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災害應變措施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及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刪除。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得為依本法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受徵調之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投保相關保險。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作業程序、補償基準、給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與第十一款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命保管之處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第一項損失補償,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該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直轄市、縣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災後復原重建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受災地區民眾之安置及受災地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受災地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因災害發生,致影響受災地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提案第四十一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地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受災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未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格者於災區受災,其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亦同。 災區範圍公告前,遇有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衛生福利部得劃定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該區域受災民眾就醫,準用前項有關受災就醫醫療費用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規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資格、條件、期間與前項大量受災傷病患區域之劃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申辦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協處。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協處措施與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予以展延,或予以利息之減免。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或減免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二項規定。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第四十二條至前條所稱災區,指因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或建物毀損等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無償提供土地使用權,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罰  則 主席: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委員葉毓蘭等提案增訂第四十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提案第五十五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八款規定所為之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處分。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強制措施或適當處置。 二、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各該機關依同款規定指定之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通行。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之拆除或移除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需之警報訊號。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刪除。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等提案第五十九條不予採納。 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刪除。 宣讀第八章章名。 第八章 附  則 主席:第八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補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二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各該上級縣、直轄市政府及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民間捐贈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災害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各級政府針對實施下列各款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 三、民營事業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 前項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表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羅美玲等提案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發給津貼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核發。 第一項給付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及核發。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災害救助種類、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廢止、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災害防救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災害防救法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1.防災士為民間自主防災工作之種子,平時可自主協助家庭、社區及工作場所推動防災活動,災時進行初期滅火救助、避難疏散及災情查通報,災後參與避難收容及災民照顧,截至111年4月為止,全國已有10,450位通過認證之防災士,為落實災防工作,並發揮防災士的民力能量,災害防救法主管機關應輔導地方政府成立防災士團體或連繫平臺,並將防災士納入災害整備及應變實施體系,以利於建立任務派遣、教育推廣、災害防救整備、災後復原重建等工作之聯絡對口,使防災士有機會貢獻所學、發揮使命感。 2.防災士為民間重要防災民力,可於各領域發揮防災之自助、互助能量。災害防救法主管機關,除一般防災士培訓課程以外,應擇定適合防災士發揮防災能量之領域,設計例如企業防災、全民防衛、土石流防災等「多元防災士」進階課程,提供防災士進修,以利我國應對各類型災害之防災工作時,能有具相當專業之民力投入防災。 3.建請行政機關研議在災害防救過程中,如遇動物亦遭受災害,在考量救災人員安全及防救災資源配置合理性之前提下,提供受災動物救援之原則。 4.有鑑於災害防救法、動物保護法中,無動物救援明文規定,爰要求災害防救主管機關會同動物保護主管機關,研議將動物救援事項納入處理之可行性並推動其立法。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下午6點20分繼續開會,處理後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8時) 繼續開會(18時21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二)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經濟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另外,委員李貴敏等、委員賴瑞隆等分別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第5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李貴敏等提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有鑑於「企業併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施行,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迄今已六年有餘。惟企業併購之彈性及股東權益之保障顯有不足,應予檢討修正。爰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有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認定現行法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得以及時獲取相關資訊。茲為強化併購資訊揭露,增訂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該利害關係對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影響,以及其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又為公告周知,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前揭內容,並公開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且將網址載明於股東會通知書等,爰提案修正第五條之規定。 二、又為建置出席股東會並投票反對併購之股東的退場機制,以保障其股份財產權,爰提案修正第十二條之規定增列投票反對併購之股東亦可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三、另為配合所得稅法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將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由百分之十調降為百分之五;且為避免日後稅率變動即須修正本條,爰提案修正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文字。 提案人:李貴敏   連署人:賴士葆  蔣萬安  鄭正鈐  洪孟楷  張育美  林為洲  林思銘  鄭天財Sra Kacaw   曾銘宗  林奕華  陳以信  羅明才  陳雪生  孔文吉  林德福   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利益行之,董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或董事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或相關交易有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該利害關係之內容、該利害關係對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影響,以及其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第三項之內容,並公開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且將網址載明於股東會通知書。 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現行第三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二、茲為確保資訊之公開透明及無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公司進行併購時,各董事就該併購及相關交易如有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該利害關係,以及該利害關係對公司及股東權益之影響等。 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前項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股東為第一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三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三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得請求公司收買之異議股東,須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或口頭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不包括投票反對之股東。換言之,股東欲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須以放棄表決權為前提,導致實務上股東就收買價格可能面臨議價能力不足之情形;反之,如允許股東於投票反對後尚能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更能促使公司儘早提出合理價格收買股份,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將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並投票反對之股東納入得行使收買請求權之範圍。至未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者(包含已出席及未出席之情形);或雖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但投票贊成者,為求公平,並考量併購成本,則不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併此敘明。 二、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規定「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以資明確。惟「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 三、公司踐行簡易併購、非對稱併購時,因僅經董事會決議,自應以董事會決議日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爰增訂有關董事會決議日之規定,亦即於前開情形,以董事會決議日為準,以利適用。另配合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賦稅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所得稅法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修正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將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由百分之十調降為百分之五,又為避免日後稅率變動即須修正本條,爰刪除第一項「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文字。 二、配合所得稅法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之文字。 委員賴瑞隆等提案: 本院委員賴瑞隆、蘇震清等16人,鑒於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現行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司法院解釋意旨;其次,為健全資本市場,營造企業併購環境,無形資產費用應予以立法保障,爰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重要內容及決議理由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故修正第五條,增訂第四項,俾符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 二、對公司進行併購時取得之無形資產費用之規範,增訂第四十條之一。 提案人:賴瑞隆  蘇震清   連署人:余 天  蔡易餘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范 雲  林淑芬  劉建國  鍾佳濱  洪申翰  鄭運鵬  何欣純  翁重鈞  高嘉瑜  陳椒華  黃世杰   企業併購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重要內容及決議理由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第五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號解釋理由書,現行第三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以使股東於股東會前及時獲取資訊,俾符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 三、又除本條規定外,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七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亦明定使股東獲得充足資訊與相關審議結果及意見之機制,以確保資訊透明,併此敘明。 第四十條之一 公司進行併購時取得之無形資產費用,得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前項所稱無形資產如下列: 一、可識別之無形資產:係指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客戶名單、客戶或供應商關係、捕魚權、進出口配額、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及各種特許權或其它具可辨認、可被企業控制及有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 二、不可識別之無形資產:係指企業商譽、品牌及聲譽等屬於不可被分離切割轉賣之無形資產。 第一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公司取得成本為準。攤折年限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準;無法定享有年數者,以十年論。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可供攤提之無形資產包含可識別及不可辨識之無形資產,例如營業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以及其他特許權利,惟實務上需求與運作,無形資產之認列似有不足。又經濟部擬提出無形資產可包括客戶名單、客戶或供應商關係等,故無形資產之認定範圍應擴大增列。 三、再參照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三十八號,可知企業併購仍將可能取得其他無形資產種類,惟目前本法第四十三條及所得稅法第六十條,僅以併購所生之商譽,暨出價所取得之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為限。為符合現行企業併購實際情形,爰增訂本條。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 一、(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楚茵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分別擬具「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五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開會時間:111年5月13日(星期五)上午11時14分至11時29分 開會地點: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主 持 人:邱志偉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陳歐珀(代)  林楚茵   賴瑞隆  曾銘宗  萬美玲    李德維   楊瓊瓔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高虹安  邱顯智 協商結論: 一、第一條條文修正為: 「第一條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並兼顧股東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法。」 二、第四十條條文修正為: 「第四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前項商譽之攤銷,納稅義務人應提示足資證明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及其他相關審查項目之文件資料,由主管稽徵機關認定之。但納稅義務人依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無合理商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或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不予認定。」 三、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條。 「第一條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並兼顧股東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前項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六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三十日前為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前項放棄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股東為第一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三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三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或解散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參與合併後消滅,且存續或新設公司為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已發行特別股者,就公司合併事項,除本法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或公司章程明定無須經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者外,應另經該公司特別股股東會決議行之。有關特別股股東會之決議,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 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存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交付消滅公司股東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存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存續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與存續公司合併後消滅之公司,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存續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股份轉換不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被他既存或新設之非上市(櫃)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而致終止上市(櫃)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預定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新設公司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轉換公司之股東會,視為受讓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支付對價發行之新股總數,未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或支付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該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轉換契約,經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轉換股份之公司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有關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被分割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被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或支付被分割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既存公司所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割,且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者,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前項商譽之攤銷,納稅義務人應提示足資證明併購之合理商業目的、併購成本、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允價值及其他相關審查項目之文件資料,由主管稽徵機關認定之。但納稅義務人依會計處理規定不得認列商譽、無合理商業目的、藉企業併購法律形式之虛偽安排製造商譽或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不予認定。 主席:第四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條之一。 第四十條之一  公司因合併、分割、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而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前項無形資產,以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各種特許權為限。 第一項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依下列各款基準計算: 一、營業權為十年,著作權為十五年。但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較短者,按其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無形資產,為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法未明定享有年數者,按十年計算。 第二項營業秘密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主席:增訂第四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 第四十四條之一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 二、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 第一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填具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始適用第一項規定,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決議合併、分割日,指對於公司合併或分割,股東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但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為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 第一項股利所得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第三項規定格式、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公司或其股東適用第三章有關租稅之規定,應依財政部之規定檢附相關書件;未檢附或書件不齊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送齊全;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補齊者,不予適用。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五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企業併購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一條、第五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現在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9時16分)謝謝院長。大家辛苦了!本席提案企業併購法部分條文草案,現在完成三讀,本席有3點說明,第一點修法緣由:為協助企業擴大規模,提升企業競爭力及經營效率,並兼顧股東權益,強化併購相關程序及資訊透明化,因此提出本修正草案。修法重點:將股東權益之保障納入企併法的規範。第二項,回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強調的資訊揭露及時性,明定公司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敘明董事的利害關係。第三項,將股東會集會前、集會中表示異議並投票反對的股東納入行使收買請求權的範圍。第四項,增訂商譽的認定原則,並負面表列不予承認的情況,尤其這一項是我強力堅持之下,好不容易財政部才同意列進去。第三點修法效益:強化併購相關程序及資訊的揭露,維護股東及投資人權益,衡平考量併購各方當事人的效益,可以促進我國資本市場的健全發展。 最後,謝謝院長,謝謝在經濟委員會審查過程當中各位委員的支持,謝謝大家,謝謝。 主席:謝謝曾委員。 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8人及委員賴惠員等17人分別擬廢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08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8人及委員賴惠員等17人分別擬廢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10號、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7號及111年5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77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8人及委員賴惠員等17人分別擬廢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等3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11年5月11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行政院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配合組織調整作業,原行政院新聞局業於101年5月20日裁撤;原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改制為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及「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組織法」業於101年9月1日施行,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該二機關(構)處務規程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業於101年9月1日施行,各機關駐外法源亦已完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旨揭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應配合辦理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 二、本案經提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3784次會議決議:「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廢止。」。 參、委員提案說明 一、委員黃世杰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8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進程,原行政院新聞局於101年5月20日裁撤,其多項業務分別移撥至行政院、外交部及文化部,惟其組織法規仍未廢止。另,原由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負責辦理新進及在職人員實務及智能講習事項,改制為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負責,並以「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組織法」定其組織;又,原負責領事事務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原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改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定其組織。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廢止情形所述,原組織有關法規經廢止或修正致原機關失卻依據,應廢止該法規。爰依上述機關及法規修正,擬提案廢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 二、委員賴惠員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賴惠員、許智傑、邱志偉、楊曜、莊競程、高嘉瑜等17人,為落實行政組織改革,精簡政府機關並滾動式審視相關法規存在與否之必要性。另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已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245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條,並於101年9月1日生效。原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改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定其組織。是故,為俾符法制體例,爰擬提案廢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咸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業於101年9月1日施行,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既改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定其組織,應配合辦理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陸、檢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外交部組織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護照之核發及各項加簽事項。 二、關於外國護照之簽證事項。 三、關於領事事務之各項證明、僑民領務、船員及其他在外工作人員及綜合性業務事項。 四、關於領事事務電腦資訊系統業務事項。 前項第一、二款所列事項,其他機關非依法不得干預。 第 三 條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四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檔案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 六 條  本局置組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十五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雇員九十三人至九十五人。 第 七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八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九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分支機構;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十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一條  本局對外公文,以外交部名義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本局行文: 一、遵照部頒指示應行轉知事項。 二、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三、曾經報部核准事項。 第十二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外交部核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廢止「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3會期第1、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10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廢止「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5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810號及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世杰等18人擬廢止「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等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11年5月11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行政院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配合組織調整作業,原行政院新聞局業於101年5月20日裁撤;原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改制為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及「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組織法」業於101年9月1日施行,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該二機關(構)處務規程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業於101年9月1日施行,各機關駐外法源亦已完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旨揭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應配合辦理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 二、本案經提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3784次會議決議:「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廢止。」。 參、委員提案說明 委員黃世杰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8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改造進程,原行政院新聞局於101年5月20日裁撤,其多項業務分別移撥至行政院、外交部及文化部,惟其組織法規仍未廢止。另,原由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負責辦理新進及在職人員實務及智能講習事項,改制為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負責,並以「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組織法」定其組織;又,原負責領事事務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原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改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定其組織。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廢止情形所述,原組織有關法規經廢止或修正致原機關失卻依據,應廢止該法規。爰依上述機關及法規修正,擬提案廢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及「行政院新聞局駐外新聞機構組織通則」。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咸認原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改制為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組織法」業於101年9月1日施行,原「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應配合辦理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陸、檢附「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外交部為辦理新進及在職人員實務及智能講習事項,設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 第 二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綜理所務;副所長一人,襄理所務,均簡任。 第 三 條  本所置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掌理文書、機要與各單位協調、聯繫及長官交辦事項。 第 四 條  本所設教務、訓導、總務三組,置組長三人,薦任;組員三人或四人,辦事員二人至四人,均委任;雇員五人至九人;各承長官之命,分掌各項事務。 第 五 條  本所置兼任講座及專任講座,由本所報請外交部核准後聘用,其聘期以聘約定之。 第 六 條  本所置會計員一人,委任;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七 條  本所人事管理業務,由外交部人事處兼理之。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外交部得視事實需要,核定由本所辦理外交領事人員眷屬及其他各項講習。 第 十 條  本所講習計畫及各項章則,由所擬訂,呈請外交部核定實施。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之決議: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10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0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11年5月11日(星期三)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並邀請外交部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行政院提案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一、配合組織調整作業,原行政院新聞局業於101年5月20日裁撤;原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改制為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及「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組織法」業於101年9月1日施行,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該二機關(構)處務規程及編制表據以銜接適用;「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業於101年9月1日施行,各機關駐外法源亦已完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旨揭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應配合辦理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 二、本案經提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3784次會議決議:「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廢止。」。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咸認「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業於101年9月1日施行,各機關駐外法源亦已完備,原「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應配合辦理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規定,予以廢止。 肆、爰經決議: 一、「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同意予以廢止。 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四、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伍、檢附「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原條文1份。 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第 一 條  駐外使領館分為左列四類: 一、大使館。 二、公使館。 三、總領事館。 四、領事館。 第 二 條  大使館置特命全權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並置左列外交官員: 一、參事一人至四人。 二、一等秘書、二等秘書及三等秘書一人至二十二人。 大使館業務繁重者,得置公使一人。 第 三 條  公使館設特命全權公使一人,簡任。並設左列外交官員: 一、一等秘書及二等秘書一人或二人。 二、三等秘書一人至三人。 公使館業務繁重者,得設參事一人。 第 四 條  總領事館置左列領事官員: 一、總領事一人。 二、領事及副領事一人至十一人。 總領事館業務繁重者,得置副總領事一人。 第 五 條  領事館置左列領事官員: 一、領事一人。 二、副領事一人至五人。 第 六 條  大使館、公使館各設主事一人至七人;總領事館、領事館各設主事一人至四人。 前項主事,委任或薦任,其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 七 條  大使館、公使館、總領事館、領事館,分別以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總領事、領事為館長。 第 八 條  第二條至第六條所定駐外使領館館長以外之員額,外交部得視實際情況減少或不予設置。 第 九 條  外交部得視事實需要,聘用專門人才,派在駐外使領館辦事。 前項聘用人員名額,不得超過駐外使領館除館長外法定總員額百分之二。 第 十 條  使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本國與駐在國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務,並指揮、監督轄區內之領館。 使館所在地未設置領館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領事部,由外交部核派使館館員兼理領事業務。 第十一條  使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為代辦,其職掌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領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領事業務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務。 在同一駐在國內設有使館者,領館館長並應受使館館長之指揮、監督。 領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代理館務。 第十三條  在未設領館之處所,得酌設商務代表處,或酌派名譽領事。 第十四條  使領館報經外交部核准,得就地遴用本國或外國國籍之人員為雇員。 第十五條  使館內之附屬機構,依法律之規定設置之。 前項附屬機構於秉承其主管機關之命辦理有關業務時,應受所在館館長之指揮、監督。 各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之駐外機構,或派赴國外辦理業務之人員,亦應受所在地使館館長之監督。 第十六條  使領館辦事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予以廢止。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9時2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