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星期一)10時4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長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內政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交通委員會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財政委員會營業部分及交通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營業部分、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委員會非營業部分111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1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五會期第十二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曾委員銘宗:撤簽! 主席:撤簽嗎? 曾委員銘宗:撤簽! 主席:好,撤簽。這個案子就協商後再行處理。撤簽、撤簽,但是…… 曾委員銘宗:撤簽! 主席:好!撤簽、撤簽。好,撤簽、撤簽。請議事同仁拿一下撤簽的書面,他們要撤簽。 鄭委員麗文:全部撤簽! 曾委員銘宗:撤簽!這一案就沒辦法過啦! 主席:對啦!這一案就沒辦法處理了,因為你們撤簽啦!我沒有協商結論了嘛!因為撤簽了嘛! 接下來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1210106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14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2次(109.3.3)會議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0年4月15日及28日舉行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及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郭召集委員國文擔任主席,111年4月21日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沈召集委員發惠擔任主席,並於111年4月21日審查完竣,行政院主計總處朱主計長澤民、審計部陳審計長瑞敏、總統府李副秘書長俊俋及法務部張常務次長斗輝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蔡委員易餘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國務機要費由來可追溯至民國40、50年代,當時分為「機要費」與「特別費」二筆,60年代則合併稱為「國務機要費」,顯見「機要費」與「特別費」之性質相同。再者,特別費的報支及核銷等程序,數十年來儼然形成行政慣例,參與其業務之相關人員如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承辦人員,對其處理方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業務。因此,對辦理國務機要費等相關業務之人員,其所按照行政慣例之行為,應給予善意之信賴保護,以杜絕社會各界之爭議並給予解除相關人員之責任。爰提出「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詳細說明如次: 一、國務機要費由來可追溯至民國40、50年代,當時分為「機要費」與「特別費」二筆,60年代則合併稱為「國務機要費」,顯見「機要費」與「特別費」之性質相同。 二、特別費的報支及核銷等程序,數十年來儼然形成行政慣例,參與其業務之相關人員如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承辦人員,對其處理方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業務。因此,對辦理國務機要費等相關業務之人員,其所按照行政慣例之行為,應給予善意之信賴保護,以杜絕社會各界之爭議並給予解除相關人員之責任。 三、民國100年時,為避免修法困難,故刻意排除國務機要費,然卻造成諸多不公,甚而波及奉上級命令辦理之承辦人員。 參、各機關就委員提案提出回應及說明: 一、行政院主計總處朱主計長澤民 (110.4.28) 有關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係於100年5月3日經大院院會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0年5月18日公布施行,內容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本次蔡易餘委員等16人提出「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主要係有鑑於國務機要經費與特別費之性質相同,因此,對辦理國務機要經費等相關業務之人員,其所按照行政慣例之行為,應同特別費給予善意之信賴保護,並解除相關人員之責任。 依據110年度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有關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機要費」係因應執行業務需要核定有案之經費;即指特定機關為行使憲法所賦予職權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國內外訪視、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機密費」係因應國防、外交業務實際需要必須保守機密之經費;即指特定機關(國防部、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為執行國防、外交及僑務機密業務需要,所需情報偵蒐、援外及補助海外僑團等費用。「特別費」係各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因公務需要核定有案之經費;即指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因公務所需,對於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以及對本機關與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對外部機關與有關人士之招待、餽(捐)贈等費用。 從上開定義,所謂國務機要經費,係國家元首為行使憲法所賦予職權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國內外訪視、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機要費」科目編列預算。首長特別費係供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統籌運用於職務關係上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以「特別費」科目編列預算。 總統府自民國38年度即編有國務機要經費,當時係以經費性質分別編列在「特別費」及「機密費」預算科目項下,民國40年度配合增編五院院長特別費;民國41年度起鑒於部會首長亦有實際需要,在立法院、審計部建議下建立完整特別費制度。國務機要經費於52年度以後改按計畫別編列,均以國務機要計畫科目呈現,至於其下之用途別科目,於81年度至83年度改編列於「特別費」或「首長特別費」項下,直至84年度總統府考量其經費特殊性質,由「首長特別費」移至「機要費」,自此本項經費均編列於業務費項下之「機要費」。 基於性質特殊,國務機要經費之報支程序,總統府曾於86年3月22日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函徵審計部同意擬依例以領據結報,憑證由該府自行保管,並另設專帳專戶管理。其經審計部於同年3月28日函復同意辦理,有關憑證請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 為使國務機要經費之支用更透明化、健全化,總統府於92年訂定「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並分別於94年、95年及106年修正,有關國務機要經費相關會計憑證及報支等程序,除涉及機密者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辦理外,餘均已回歸會計法、審計法、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定辦理,目前運作順暢,並無窒礙。 綜上,本次提案有關對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辦理國務機要經費等相關業務人員,其所按照行政慣例之行為,是否應比照特別費給予善意之信賴保護,並解除相關人員之責任一節,宜請各位委員視前述國務機要經費沿革綜合考量之。 (111.4.21書面說明) 有關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係於100年5月3日經大院院會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0年5月18日公布施行,內容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依據111年度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有關用途別預算科目分類定義,「機要費」係因應執行業務需要核定有案之經費;即指特定機關為行使憲法所賦予職權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國內外訪視、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機密費」係因應國防、外交業務實際需要必須保守機密之經費;即指特定機關(國防部、外交部及僑務委員會)為執行國防、外交及僑務機密業務需要,所需情報偵蒐、援外及補助海外僑團等費用。「特別費」係各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因公務需要核定有案之經費;即指各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等人員因公務所需,對於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以及對本機關與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對外部機關與有關人士之招待、餽(捐)贈等費用。 從上開定義,所謂國務機要經費,係國家元首為行使憲法所賦予職權所需,並經核定有案之國內外訪視、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機要費」科目編列預算。首長特別費係供機關、學校首長、副首長統籌運用於職務關係上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以「特別費」科目編列預算。 總統府自民國38年度即編有國務機要經費,當時係以經費性質分別編列在「特別費」及「機密費」預算科目項下,民國40年度配合增編五院院長特別費;民國41年度起鑒於部會首長亦有實際需要,在立法院、審計部建議下建立完整特別費制度。國務機要經費於52年度以後改按計畫別編列,均以國務機要計畫科目呈現,至於其下之用途別科目,於81年度至83年度改編列於「特別費」或「首長特別費」項下,直至84年度總統府考量其經費特殊性質,由「首長特別費」移至「機要費」,自此本項經費均編列於業務費項下之「機要費」。 基於性質特殊,國務機要經費之報支程序,總統府曾於86年3月22日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函徵審計部同意擬依例以領據結報,憑證由該府自行保管,並另設專帳專戶管理。其經審計部於同年3月28日函復同意辦理,有關憑證請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 為使國務機要經費之支用更透明化、健全化,總統府於92年訂定「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並分別於94年、95年及106年修正,有關國務機要經費相關會計憑證及報支等程序,除涉及機密者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辦理外,餘均已回歸會計法、審計法、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內部審核處理準則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定辦理,目前運作順暢,並無窒礙。 二、審計部陳審計長瑞敏書面說明 (一)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定義、沿革及規定 依總統府單位預算「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所列,國務機要費為國家元首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相關必要之費用,包括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相關費用等。 總統府自38年度即編有國務機要經費,當時係以經費性質分別編列在「機密費」與「特別費」預算科目項下,直至52年度以後,中央政府總預算改按計畫別編列,均以「國務機要」計畫科目呈現。至於其下之用途別科目,於81至83年度改編列於「特別費」或「首長特別費」項下,84至89年度改編於「機要費」或「機要及機密費」項下,自90年度起至今,均編列於「機要費」項下。 總統府為執行國務機要經費,於92年訂定「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94年及106年文字酌修、95年修正本經費之支用應依行政院訂定之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收據時,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有關國務機要經費之支用,依該規定第4點及第6點:「本經費之支用依國庫法之國庫支付程序及會計法之會計事務程序辦理,並應依行政院訂定之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收據時,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統一發票之買受機關名稱,如確係具有機密性者,得免註明。」、「本經費應由主計處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按月編製收支執行月報,並提出年度內部審核報告,呈報 總統。」 (二)本部審核國務機要經費依據 國務機要經費基於性質特殊,依慣例相關憑證均由總統府自行保管,僅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出具領據送本部核銷。迨86年本部認為國務機要經費之核銷方式,雖係依往例辦理,惟仍宜依審計法規定,報經本部同意,俾有所憑據。嗣總統府秘書長於86年3月22日函本部略以:國務機要經費係總統、副總統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有關之必要費用,基於機要費用性質特殊,向例以領據結報,憑證由總統府自行保管,另設專帳管理,為使之法制化,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請同意以領據結報。本部86年3月28日函復同意「國務機要」經費以領據結報,惟有關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為保管,以備查核。 有關國務機要經費,總統府已訂定「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本部係依審計法、預算法、會計法、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相關規定進行審核。有關會計法第99條之1修正案,本部尊重大院職權。 三、總統府李副秘書長俊俋書面說明 「國務機要」預算係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所需相關費用,內容包括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僅就編列沿革、預算編列情形及支用方式分別概述如下: (一)編列沿革: 本府自民國38年度起即開始編列國務機要,並依經費性質編列「特別費」及「機密費」。52年度起配合總預算作業改按計畫編列,始以「國務機要」計畫科目呈現,其下用途別科目歷次修訂從早年之「特別費」、「機密費」或「機要及機密費」,演變至今歸屬於業務費項下之「機要費」,至於支用內容,皆是國家元首行使職權所需經費。 (二)預算編列情形: 本府自38年度起開始編列國務機要預算,71年度之後多維持在5,000餘萬元,惟95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審查刪減結果,調降為3,500萬元,96年度再刪減至3,000萬元,99年度編列3,800萬元,100及101年度編列4,000萬元,自102年度起迄今均維持編列3,000萬元。 (三)國務機要支用方式: 為建立制度及加強內部管理,本府特於92年間研訂「總統府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嗣經94年6月及95年4月二次修訂。 95年下半年復重新檢討並洽商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審計部,於95年9月再次修訂並修改名稱為「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自此國務機要費支用均依會計法、國庫法規定辦理,支用時均須檢附原始憑證報支、支付作業經由國庫支付程序處理、其屬機密者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有關規定處理、會計憑證等依審計法規定提供審計機關查核。106年配合相關法令修正部分文字,不涉及執行規定變動。 自95年9月起,國務機要之支用均依上開規定辦理。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後,將全案保留,送院會協商。 伍、爰經決議: 一、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蔡易餘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機要費、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第九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委員蔡易餘等16人提案: 一、國務機要費由來可追溯至民國四○、五○年代,當時分為「機要費」與「特別費」二筆,六○年代則合併稱為「國務機要費」,顯見「機要費」與「特別費」之性質相同。 二、特別費的報支及核銷等程序,數十年來儼然形成行政慣例,參與其業務之相關人員如各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承辦人員,對其處理方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業務。因此,對該等人員按照行政慣例之行為,應給予善意之信賴保護,以杜絕社會各界之爭議並給予解除相關人員之責任。 三、民國一○○年時,為避免修法困難,故刻意排除國務機要費,然卻造成諸多不公,甚而波及奉上級命令辦理之承辦人員。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現場一片混亂) 曾委員銘宗:撤簽! 主席:這個案子沒有協商結論,沒有撤簽的問題。 吳委員怡玎:大家看看民進黨把什麼法案排在他們的重中之重,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也就是幫阿扁除罪…… 主席:請沈召集委員發惠補充說明。 沈召集委員發惠沒有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費委員鴻泰:蔡其昌,支持貪污除罪化!蔡其昌,支持貪污除罪化!蔡其昌,支持貪污除罪化!蔡其昌,支持貪污除罪化!蔡其昌,支持貪污除罪化! (現場一片混亂) 李委員貴敏:你今天的議程是什麼!講清楚啊!講清楚、說明白!你今天的議程是什麼!你今天的議程是什麼!國民黨撤簽,你今天的議程是什麼! (現場一片混亂) 主席:現在進行廣泛討論。 (現場一片混亂) 主席: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停止廣泛討論。 民進黨黨團提案: 廣泛討論─停止討論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依據「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3條第2項、第59條規定,針對本案之廣泛討論,提出停止討論,並請隨即進行逐條討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王委員美惠:不要再丟了好不好! (現場一片混亂) 主席:各位同仁,丟寶特瓶如果砸到的話會受重傷,請大家冷靜好嗎?各位丟寶特瓶、各位直接丟杯水,那個砸到人會受傷喔!各位同仁,這樣是對的嗎? 陳委員亭妃:丟到了! 主席:各位同仁,砸傷了人,我們這裡有言論自由的保障,但是你不能砸傷人,好不好? 費委員鴻泰:蔡其昌,支持貪污!蔡其昌,支持貪污!蔡其昌,你要選市長的人,支持貪污!蔡其昌,要選臺中市長的人,支持貪污!蔡其昌,支持貪污!蔡其昌,支持貪污!蔡其昌,支持貪污!蔡其昌,支持貪污!蔡其昌,支持貪污!蔡其昌,支持貪污!蔡其昌,支持貪污!蔡其昌,支持貪污!蔡其昌,支持貪污!蔡其昌,支持貪污!蔡其昌,支持貪污! 陳委員亭妃:我們都被你們丟到了!你們在幹嘛啦! 郭委員國文:你們在砸你們的國旗啊! (現場一片混亂) 王委員美惠:不要這樣子好不好! (現場一片混亂) 陳委員亭妃:不要丟了!陳雪生! 王委員美惠:不要丟了! (現場一片混亂) 王委員美惠:不要這樣子!不是你啦!另外的啦! (在場一片混亂) 陳委員亭妃:不要亂了! 王委員美惠:你在幹什麼啦! 郭委員國文:鄭麗文你不要針對人丟好不好!你真的很過分! 王委員美惠:鄭麗文你真的很過分!你現在是在丟什麼意思的啦! 李委員貴敏:取締貪污除罪! 王委員美惠:沒意思! 許委員智傑:不要再丟了啦!丟到人家的眼睛了還丟! 林委員奕華:民進黨公然表決全部挺貪污!要讓國務機要費除罪化,公然挺貪污、公然挺貪污!大是大非的大問題…… 萬委員美玲:太離譜了!趁疫作亂,趁亂要通過阿扁的案子除罪化,完全心裡沒有防疫、完全心裡沒有我們下一代的孩子,一心只想著為阿扁貪污──民進黨這樣應該嗎?全國人民…… 王委員美惠:現在是在丟什麼的! 洪委員孟楷:假防疫、真貪污!假防疫、真貪污!假防疫、真貪污!假防疫、真貪污! 喂!幹什麼!羅致政! 王委員美惠:那邊,桌子旁邊!後面!質詢台啦! 陳委員亭妃:不要亂丟啦! (在場一片混亂) 王委員美惠:不要再丟了!空的也不要丟啦! 洪委員孟楷: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一人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一人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的委員…… 主席:好,現在民進黨黨團提議停止討論,進行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洪委員孟楷: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委員在這邊幫別人按、幫別人表決,真的是民進黨全黨護航阿扁一人!民進黨為了貪污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在台上的委員,你們沒有下來投票;在台上的委員,你們沒有在場投票;在台上的委員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6人,贊成者57人,反對者28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多數,本案停止廣泛討論。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上午10時15分58秒 表決議題: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民進黨黨團提議停止廣泛討論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6  贊成人數:57  反對人數:28  棄權人數:1 贊成: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反對: 陳椒華  邱顯智  江啟臣  李貴敏  吳怡玎  鄭麗文  呂玉玲  高金素梅 林思銘  陳雪生  楊瓊瓔  費鴻泰  張育美  孔文吉  賴士葆  吳斯懷  廖國棟  陳超明  廖婉汝  魯明哲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許淑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棄權: 林奕華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九十九條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修正動議 時代力量修正動議 蔡易餘委員修正條文 本條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第九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機要費、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陳椒華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事項第 案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擬具修正動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image: image1.jpg][image: image2.jpg] 主席:本條未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進行表決,先表決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現有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洪委員孟楷: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現在就是民進黨全黨護航啊!陳水扁一人的貪污,民進黨利用國務機要費除罪化,力挺阿扁除罪,不顧孩子死活!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現在民進黨委員就是要力挺貪污犯嗎?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為了阿扁除罪化!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60人,贊成者2人,反對者57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少數,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上午10時18分19秒 表決議題: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60  贊成人數:2  反對人數:57  棄權人數:1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翁重鈞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洪委員孟楷: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力挺阿扁除罪,不顧孩子死活!你們要這樣子力挺貪污犯嗎?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力挺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力挺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力挺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委員,你們要這樣子力挺一個貪污犯嗎?民進黨力挺阿扁除罪,不顧孩子死活!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力挺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力挺阿扁除罪化!民進黨,你們要跟全國民眾受罪嗎?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力挺阿扁除罪化!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9人,贊成者57人,反對者32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上午10時19分43秒 表決議題: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9  贊成人數:57  反對人數:32  棄權人數:0 贊成: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反對: 陳椒華  邱顯智  曾銘宗  萬美玲  江啟臣  李貴敏  吳怡玎  鄭麗文  呂玉玲  高金素梅 林思銘  陳雪生  楊瓊瓔  費鴻泰  張育美  孔文吉  吳斯懷  廖國棟  陳超明  廖婉汝  魯明哲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林奕華  許淑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棄權: 主席: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洪委員孟楷:小孩子的悲劇不斷上演,這就是現在執政的民進黨你們要做的事嗎?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力挺阿扁除罪化…… 會計法修正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洪委員孟楷:民進黨力挺阿扁除罪化,不管孩子的死活嗎?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力挺阿扁除罪化……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案三讀之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表決處理。 委員柯建銘等提案: (討論事項第6案) 案由: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案三讀條文提出復議,並請院會立即以記名表決處理復議動議。 提案人:柯建銘 連署人:蔡易餘  吳秉叡  湯蕙禎  鍾佳濱  王美惠  羅美玲  陳歐珀  賴惠員  吳玉琴  范 雲  劉世芳  陳秀寳  何欣純  劉建國  蘇治芬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郭國文  黃世杰  張廖萬堅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羅致政  許智傑  周春米  蔡適應  林淑芬  邱志偉  林岱樺  莊瑞雄  邱議瑩  江永昌  何志偉  林俊憲  邱泰源  陳素月  林宜瑾  吳琪銘  鄭運鵬  余 天  吳思瑤  林楚茵  陳亭妃  管碧玲  賴品妤  張宏陸  陳明文  陳 瑩  沈發惠  蘇巧慧  王定宇  蘇震清  黃秀芳  李昆澤  趙天麟  賴瑞隆 主席:報告院會,本件復議案現在進行處理。針對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洪委員孟楷: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力挺阿扁除罪化!這就是民進黨在疫情最嚴峻的時候,通過的法案嗎?這就是民進黨要立挺阿扁貪污,不顧孩子死活,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力挺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就是要在疫情最嚴峻的時候,通過那麼有爭議性的法案,民進黨全黨為一人脫罪,全黨為貪污犯脫罪!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力挺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力挺阿扁除罪化!民進黨就在疫情最嚴峻的時候,通過那麼有爭議性的法案,這就是你們要給全臺灣人民……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0人,贊成者26人,反對者6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上午10時22分22秒 表決議題: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柯建銘等提出三讀決議之復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90  贊成人數:26  反對人數:64  棄權人數:0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曾銘宗  萬美玲  高金素梅 林思銘  陳雪生  楊瓊瓔  費鴻泰  張育美  孔文吉  賴士葆  吳斯懷  廖國棟  魯明哲  鄭正鈐  洪孟楷  林文瑞  林奕華  許淑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陳歐珀  柯建銘  鄭運鵬  江啟臣  李貴敏  吳怡玎  鄭麗文  呂玉玲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劉櫂豪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超明  陳秀寳  吳玉琴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廖婉汝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陳素月  林俊憲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主席:報告院會,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發言登記。 首先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洪委員孟楷:就在疫情最嚴峻的時候,給國人看到的是──民進黨假防疫、真貪污,力挺阿扁除犯罪化…… 主席:請尊重陳委員椒華發言。 王委員美惠:來啦!站旁邊一點!尊重人一下。 主席:鄭委員,請尊重一下,好不好?請尊重同仁發言。 陳委員椒華:(10時23分)非常遺憾,在執政黨委員強勢過半的優勢下通過會計法第九十九條之一,時代力量黨團要再次表達抗議跟遺憾,今天時代力量黨團也提出修正動議,提案維持原條文。此外,在委員會審查或黨團協商的時候,時代力量也多次表達本黨團的立場:第一,反對實際上是為了個案而提出普遍適用的修法提案,第二,支持涉及國務機要費的案件當事人在司法程序上爭取他們自己的清白,第三,過去關於特別費之修法已經立下修惡法令之前例,現在無疑是再次犯下同樣的錯誤,第四,法令的修改也不應該溯及既往。 此時此刻,有許多迫切且急需解決的疫情跟民生問題,政府應該是專注於解決這些問題,應該要讓國人能夠安穩度過這疫情嚴峻的時刻,而不是強行通過如此高度爭議且無關民生經濟的法案。此外,臺灣通貨膨脹持續攀高,民生物價萬物皆漲,實質薪資也是5年來首次的負成長,國人痛苦指數已日益升高,我們也沒有看到政府有任何積極有效的措施,以降低國人的生活經濟負擔,所以這個通過了,也是在司法制度留下一個髒污的痕跡。謝謝。 主席:楊委員曜聲明對剛才的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接下來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0時25分)主席、各位同仁。過去特別費的修法是在亂搞,現在國務機要費的修法也是在亂搞,這都是針對個案的修法,大家都非常清楚,今天立法院在幹什麼?法律是針對一般的人、針對抽象的事物去做規範,如果是為特定的政治人物去做解套,不管是特別費或是國務機要費,非常清楚的,個案如果要做解套的話,應該是用特赦的方式去做處理,特赦就是要承擔政治上的責任,不可以不承擔政治上的責任,然後丟給立法院,讓立法院來做這樣的決定。這種針對個案的立法,基本上違反了當代法治國主義,這是非常、非常的清楚,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就是普通的老百姓或是某些人卡到案件,都要溯及既往、都要針對個案來做修法,可以這樣嗎?我要講的是,過去特別費的修法是一個亂七八糟的修法,現在國務機要費的修法也是一個亂七八糟的修法,這是完全一模一樣的,歷史也在看著我們,臺灣民主化30年,結果走到今天這一步的時候,民進黨說特別費為什麼可以修法?特別費為什麼可以來做處理?國民黨說現在民進黨在針對個案進行修法。其實都一樣,這是在大開民主倒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非常的清楚,我相信歷史會記載這一天,這是一個非常亂七八糟的修法。謝謝。 主席:謝謝。報告院會,現在休息,請議事同仁先整理場地;國父的遺像被砸破了,也把它稍微修復一下。 休息(10時28分) 繼續開會(11時34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李貴敏委員聲明對上午復議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3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2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2、2、2、3、3、4、4、4、4、4、4、4、4、4、1、2、4、5會期第13、3、7、8、8、10、1、4、7、7、11、12、13、15、15、2、1、6、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8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059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3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2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24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360號、109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452號、109年12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603號、110年4月28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309號、110年5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1642號、110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688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004號、110年11月1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294號、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21號、110年12月9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817號、110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028號、110年12月22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154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79號、111年3月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105號、109年3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222號、109年9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044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127號及111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2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志偉等3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毓蘭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22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9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范雲等16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運鵬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5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范雲等24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葉毓蘭等17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3月30日(星期三)、31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銓敘部及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說明 一、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不得以私人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顯有限制人民言論及結社自由之虞且有違憲之嫌。爰此提出「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林俊憲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0人,鑑於現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僅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股東或顧問,惟未針對法人董事代表人以及國營事業規定,導致現行制度下,於財政部、金管會離職之人員,得擔任營利事業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而仍有「裁判轉球員」之情形,或得以公務員之身分擔任國營銀行之董事長、總經理等職位,並於三年後轉任民營之銀行,而有利益輸送、永保權位之虞,形成所謂「財金幫」之金融亂象,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精神有違,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鑑於公務員兼職是指公務員在擔任本職工作外,還兼任其他職務工作,兼職問題長久以來頗多爭議,故在制度上有必要作適當之檢討與規範。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公務員行為義務更契合時代需要及社會環境變遷。 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民主法治國家之公務員,係以執行國家公共事務為職業之人民,本得享有憲法第十一條之言論自由,對其言論自由之限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惟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二項,無論公務員發表談話之緣由及所據身分,一概應得長官許可,始可為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恐過度限制公務員之言論自由,而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之虞;且此一限制,未考量其他同樣具有國家主權之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實際運作之知的權利,亦不符合強調民主、多元與開放之現代社會中,公民積極廣泛參與社會輿論之民主參與思潮,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何志偉等32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何志偉等32人,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施行。然公務員行為義務須適度調整以契合時代需要及社會環境變遷,爰提案修正「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曾銘宗、費鴻泰、林奕華等19人,鑑於公營事業將運動員納入正式編制,係為提供運動員職涯保障,以協助政府推動國家體育政策;惟現行法禁止公營事業運動員代言廣告,降低運動員加入公營事業之意願,與政府鼓勵公營事業善盡社會責任、積極培養優秀運動員之政策不符,亦無助於達成提高體育運動整體價值、促進人才就業並帶動經濟效益之目的。為落實運動發展政策,並提升運動員之保障,俾利各類運動永續發展,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明文排除納入公營事業正式編制之運動員從事廣告代言活動之限制。 七、委員葉毓蘭等2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24人,邇來有奧運國手廣告代言之機會,卻因其任職於公股行庫受公務員服務法相關經商、兼職規範,無從解套引發爭論,致使外界懷疑政府照顧運動選手之美意。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以及兼職之規定,司法判解以及有關函釋均對相關規範作目的性放寬之解釋,惟主管機關長期卻沒有政策性作為,解套現行公務員經商、兼職規範不明確之灰色地帶。除上述運動選手之生計外,公務員商業活動及兼任業務而不妨礙本身工作職務之性質或尊嚴,長期能否兼職亦生困擾,均應修法解決。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陳玉珍等22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陳玉珍等22人,鑑於公營事業機關長期培訓、贊助運動選手,並使其擔任公營事業員工,本係公營事業對體育運動選手之照顧。惟運動選手除比賽獎金外,企業贊助代言亦為其短暫運動生命中另一大收入來源,如今卻因為身分為公營事業機關員工,使其無法接受企業代言,影響運動選手之權益。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於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之運動選手為企業代言、宣傳等商業活動做例外規定,不受該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範。 九、委員范雲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范雲等17人,鑑於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公務員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皆須得到長官許可,其限制範圍過於寬範,與憲法對言論自由及表意自由之保障有所衝突。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若以機關名義發表言論或以其職稱發表與其職務及服務機關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應無二致,受核准程序規範實屬合理且有必要;然公務員以個人名義進行公共政策之討論,若未使用其職稱或以機關立場發表言論,自應回歸憲法保障之言論及表意自由。此外,考量實務運作與尊重權責機關人事管理權限,將「許可」修正為「核准」,即事前或事後徵得機關同意皆可,以利公務員於緊急突發事件時可立即對外說明。爰此,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俾利對保障公務員之言論為合理限制,同時保障其言論自由及表意自由。 十、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林奕華、鄭正鈐、葉毓蘭等16人,鑑於公務員服務法對於公務員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之兼職均有嚴格之規範。然,政府為保障優秀體育選手職涯規劃,亦提供公營事業正式編制人員之工作機會。政府原為保障體育選手之美意,卻因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限制表現優異之體育選手從事商業代言,與政府保障本意相違背,顯有修法之必要。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排除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之相關規定,以保障相關人等權益。 十一、委員江永昌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江永昌、林宜瑾、蔡易餘、許智傑等19人,有鑑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規定是公務人員之道德相關事項,自民國28年立法以來未曾修正,其中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並無明確定義且部分詞義已不符時代觀念,而彼時之煙毒此時之用詞為毒品,故此數名詞應予修正。 十二、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民眾黨黨團,鑑於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自前次修正至今已逾二十年,其現行條文對於公務員之行為義務、規範強度及其適用範圍多有不符現代社會環境條件變遷之處,為因應社會環境條件變遷,人民從事工作時間以外之活動漸趨多元,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對於經營商業、兼職等規範及適用對象酌以調整。 十三、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范雲等16人,鑑於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依法令兼職或申請兼任受有報酬之教學或研究工作,未與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作一致性處理;且對於兼任無受有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所做限制過多;另公務員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雖免經核准,惟當代非營利組織與政府機關之合作關係多元,並未因非營利而無利益衝突之可能性。為落實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精神,考試院應會同行政院訂定其職務之利益衝突迴避注意事項,以供公務員及其服務機關參照辦理。爰此,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以利對公務員兼職做出合理規範。 十四、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公務員服務法,迄今已逾二十年未曾修正。但有關公務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行為義務、經營投資、兼職限制等規範,均應契合現代社會需求並隨社會環境變遷適度調整。尤公務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中不乏多元專長之人才,得否在不影響本職工作情形下,發揮個人長才獲取適當報酬,不無討論空間,如利用公餘撰寫著作出版、經營部落格、又或公營事業運動代表隊選手可否接受代言等,實務上迭有爭議出現。爰提出「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公務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經營商業、兼任教學或其他職務之規定以更臻合宜。 十五、委員鄭運鵬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7人,鑑於目前截至2018年底止各級政府債務餘額為6兆2,383億,加上潛藏債務17兆6,180千億,合計高達24兆。在國家財政面臨破產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及公務員的相關特別費、公關交際費卻依然浮濫。 首長特別費是政府首長宴客和餽贈之用,最有名是總統的國務機要費,行政院長的行政機要費。然而,在特別費之外,各機關都還有民意代表及媒體聯繫費,突顯行政首長宴客、饋贈之浮濫。 檢視各機關所編公關費用中,一定有民意代表聯繫及考察的名目,讓外界觀感之不佳,認為民意代表,又要罵,又要拿,需索無度,但也可能是行政機關假借民意代表之名,掩飾機關的預算浮濫。公務員用納稅人的錢,巴結審查預算的民意代表,都是惡質官場文化。 爰提案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增列公務員對於有直接監督關係之民意代表,不得贈受財物及餽贈之規定,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六、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25人,有鑑於近來「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蔓延全球,且嚴重衝擊各國政經局勢。茲為確保國人福祉,行政官員之政策制定、執行與落實至關重要。包括但不限於:擬定、決定、執行紓困、振興經濟之相關政策,並妥善運用高達新臺幣千億元之紓困預算等。然政務官或其他決策者關於政策之擬定、執行,如未以國家及人民利益為優先考量,現行法尚乏規範,爰比照私領域負責人對於公司行號應負忠實義務之概念,明確規定公務決策者、其他應負責者對國家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以保障公共利益、穩定國家發展,爰提案增訂「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草案。 十七、委員范雲等24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范雲等24人,鑑於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之意旨,指出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認定未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件。考量公務員之業務性質特殊種類繁多,內容不一,授權相關機關依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訂定服勤休假相關規範。爰此,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公務員健康權,並平衡公務機關實務運作所需。 十八、委員葉毓蘭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葉毓蘭、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有關現行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認定未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以下稱釋字785)諭知,應於三年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各級機關制定勤休制度,應有實證之健康監測數據,才有實際評估依據,以符合釋字785保障公務員健康權之憲法意旨。爰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銓敘部部長周志宏報告如次: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歷來制定或修正各項人事法律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教,使本部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其次對於貴委員會今天優先審議考試院於110年11月29日函請大院審議的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修正草案,在此也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謹就上開修正草案的修法緣起、修正重點扼要報告。 (壹)考試院函請審議法案 一、修法緣由 服務法自28年10月23日公布施行後,歷經4次修正,最近一次於89年7月19日修正施行。本次修法主要係為因應108年1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服務法應於3年內針對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勤休方式,設定符合憲法服公職及健康權保障意旨之框架性規範,並配合時代需要及社會環境變遷而為適當調整公務員職務上義務,俾期服務法相關規範更臻合宜。本部通盤檢討服務法時,為整體規劃公務員服勤、休息及超勤補償等事項之法秩序安排,業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多次溝通協處,以兼顧政府業務推動需要及公務員權益之衡平,並為瞭解機關實務運作,亦邀請或函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共同開會研商或就相關內容提供意見,擬具服務法修正草案,經考試院審議通過,於110年11月29日函送大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本次服務法修正草案,合計修正25條,增訂1條,刪除3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服務法適用對象範圍(第2條、第26條) 1.增訂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不適用服務法規定: 基於中央研究院為國家最高學術研究機構,其性質及地位,與其他各機關(構)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並不相同,又該院研究人員及研究技術人員之進用,係以學歷及學術能力為考量,主要工作著重於學術研究,無上命下從、受長官指揮監督之情形,與一般公務員係執行公權力之性質截然不同,爰明定中央研究院未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研究技術人員排除服務法之適用,渠等相關之管理則由中央研究院本於學術自治,訂定相關準則。 2.增訂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之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其經商禁止及兼職規定另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因應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之人員,以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工作性質之特殊性;並為提升公營事業營運效能及基於「公教分流」之政策目標,以延攬優秀營運、教育人才進入公部門服務,增訂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經商禁止及兼職等規定,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其業務性質另定之。 (二)保障公務員言論發表自由,修正應謹慎發言規定(第5條) 考量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其言論在法律規範下受到合理之限制,實屬必要;惟如以個人名義發表言論,縱涉及其職務專業領域,亦屬民主國家多元對話之常態,國家似不宜以法律加以限制,就此實務上各界亦有放寬限制之建議,爰回歸憲法保障之言論及表意自由予以修正,並尊重各機關就個案事實之裁量權責,修正公務員以個人名義進行公共政策之討論,如未使用其職稱,亦未以機關立場發表言論,得適當表達意見,爰刪除公務員以私人名義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應經長官許可之規定。又為利實務運作彈性,及尊重權責機關(構)人事管理權限,將公務員發表與職務及服務機關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由「許可制」修正為「同意制」。 (三)因應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務員服勤義務相關規定(第12條) 1.明定公務員勤休框架性規範: 考量政府業務推動需要並兼顧公務員健康權之保障,明定公務員每日辦公時數、每週辦公總時數,以及每週休息日之原則性規範外,同時基於政府業務推動需要並兼顧公務員健康權之保障,明定各機關(構)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之上限,每日連同法定辦公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60小時,但如有搶救重大災害等例外特殊狀況,則授權相關機關分別訂定。 2.明確授權實施輪班輪休機關公務員勤休相關規範: 明訂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並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惟考量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對於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勤休規範,則授權相關機關在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分別訂定。 (四)修正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及投資相關規定,並增訂緩衝期間之規定(第14條) 1.明確界定經商禁止範圍: 將經營商業範圍明定為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又為顧及政府合理有效管理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營利事業,於但書特別規定,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機關(構)事先核准(機關首長經上級機關事先核准)者,得兼任上開營利事業之職務。 2.適度修正公務員投資限制: 依現行服務法規定,公務員無論投資何種營利事業,其投資比率上限一律為百分之十,考量公務員投資禁止規定除為避免其利用職務之便進行不當(法)投資外,亦應合理兼顧公務員之理財自由,且現行已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範,另公司法對各種商業舞弊情形亦多有防範規定,爰現行有關公務員不得持有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之規定,修正改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為投資限制,惟仍不得因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而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等。 3.增訂解除經營商業效力及投資適法性之緩衝期間: 現行服務法對於公務員違反經營商業並無緩衝期限設計,致生公務員因未諳法令,於就(到)職時即違反規定之情事。是基於部分商業型態須辦理解任登記以解除經營商業效力,爰增訂3個月緩衝期間辦理相關程序,又為使公務員確實完成解任登記程序,其應自就(到)職3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構)繳交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滋生爭議。另考量實務運作仍有公務員因其他特殊情形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之可能,爰於但書規定經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再延長3個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 (五)整併並修正公務員兼職規定(第15條) 1.兼職程序規範密度: 針對實務運作需要,以及尊重權責機關人事管理權限,合理調整公務員兼職程序規範密度,屬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部分,除將現行僅得經權責機關(構)事前「許可制」修正為事前或事後「同意制」外,如係未受有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則毋須報經權責機關同意。 2.適度規範公務員可從事之兼職: 考量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以自身技藝知能,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並獲取適當報酬,應認屬其私領域之行為,不宜過度干預。又公務員本可處分自有房屋、物品等個人財產,或將其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慧財產權、個人肖像權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應不受公務員兼職之限制,爰增訂相關規範。 (貳)本部對於大院黨團及立法委員擬具草案之意見 目前大院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林委員俊憲等20人、許委員淑華等16人、何委員志偉等32人、曾委員銘宗等19人、葉委員毓蘭等24人、陳委員玉珍等22人、范委員雲等17人、林委員奕華等16人、江委員永昌等19人、范委員雲等16人、鄭委員運鵬等17人、李委員貴敏等25人、范委員雲等24人、葉委員毓蘭等17人業分別提出服務法修正草案,經詳慎檢視所提內容,說明如下: 一、各委員就公務員言論發表自由及公務員品位義務等提案,尚與考試院函請審議之服務法草案大體規範方向一致,爰建議照考試院函請審議之草案版本進行審查。 二、各委員就公務員勤休規範提案部分: (一)葉委員毓蘭等17人考量業務性質特殊公務員勤休制度之制定需有實證之健康檢測統計作為參據,提案於服務法增訂考試院應統籌辦理高健康風險人員之健康監測統計部分,審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條,業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該預防及保護措施應包括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是上開提案宜增修於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較為妥適。 (二)至其他委員就公務員勤休規範之提案尚與考試院函請審議之服務法草案大體規範方向一致,爰建議照考試院函請審議之草案版本進行審查。 三、各委員就涉及公務員經商禁止、兼職限制及同時具公務員身分之優秀運動選手應不受上開限制等提案部分: (一)考試院函請審議之服務法修正草案業檢討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範疇及相關投資規定,並就公務員於就(到)職時,違反經營商業及投資適法性要件者,給予合理緩衝期間。復針對實務運作需要,合理調整公務員兼職程序規範密度,並將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可從事之兼職規定原則納入條文規範。又為因應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之人員,以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工作性質之特殊性,修正明定其經商禁止及兼職規定另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二)又11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若具公務員身分,得經其任職機關(構)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其商業代言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是依上開規定,具公務員身分之運動選手,從事商業代言行為不受服務法有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定之限制,且相關事項授權由渠等任職機關(構)之主管機關定之。 (三)綜前,考試院函請審議之服務法修正草案除就公務員經商、投資及兼職限制等規範更契合現代社會需求並隨環境變遷適度調整外,亦就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之人員、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經商禁止及兼職規定,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其業務性質另定辦法,與各委員提案方向相符,爰建議照考試院函請審議之草案版本進行審查。 四、其他提案: (一)林委員俊憲等20人提案於服務法增訂任職於財政部及金融管理委員會任職公務員,於離職後應受旋轉門條款之限制部分,考量服務法係原則性規範公務員之行為義務,對於特定機關離職公務員利益迴避之界線,仍宜由所涉各該專業法律或各該機關組織法律增訂相關旋轉門規定,是上開提案宜於財金專業法律或各該機關組織法律訂定財金機關人員旋轉門相關規定,較為周妥。 (二)鄭委員運鵬等17人為杜絕各機關就民意代表聯繫及考察項目所編之公關費用浮濫使用,提案於服務法增訂公務員對於有直接監督關係之民意代表,不得贈受財物及餽贈之規定部分,按各級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均係經民意機關審議通過後始得據以執行,倘預算於審議通過後,另以法律規定不得執行,實務上恐生窒礙;又上開公關費之使用,應由各該機關依機關規定及行政程序辦理,而非以公務員個人名義行之,以服務法所規範事項俱為公務員個人行為義務,宜否將機關執行業務之限制納入服務法規範,似值慎酌。 (三)李委員貴敏等25人提案於服務法增訂政務官、特任官及簡任十二職等及以上如有違反致國家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審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項條文業明定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不當而生國家賠償責任時,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該公務員有求償權,是上開提案似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或專業法規增訂相關條文據以處理。 (參)結語 為貫徹憲法保障文官權利,建構寬嚴適中之服務法制,考試院函請審議之服務法修正草案業通盤檢討且審慎研議服務法相關規範,以合理規範公務員之行為義務。又以公務員勤休規範攸關其得否適當休息,並維護其健康,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健康權之範疇,服務法修正草案就勤休規範部分除審慎衡酌實施輪班輪休機關運作方式及公私部門間勞動權益之衡平外,亦基於國家對人民健康負一定之照顧義務予以研修,俾期公務員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並得不受任意之侵害,併予保障公務員服公職之權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鼎力支持,早日審議通過完成修法程序。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一條至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均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二、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照考試院提案予以刪除。 四、第二十四條,除將首句文字「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者」修正為「離職公務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外,餘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五、委員李貴敏等25人提案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二,不予增訂。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