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上接第三冊) 主席:請賴召集委員品妤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林奕華等、委員溫玉霞等17人、委員溫玉霞等18人、委員楊瓊瓔等、委員陳秀寳等17人、委員陳玉珍等、委員葉毓蘭等、委員呂玉玲等、委員陳秀寳等16人及時代力量黨團等分別擬具之提案,分經第5會期第10次、第11次、第12次及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委員黃國書等、委員萬美玲等分別擬具之提案,分經第5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奕華、林思銘等24人,有鑒於近年幼兒教育現場變化快速,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恐不合時宜。為使教保服務機構相關規範更加明確,促進幼教人才願意投入相關領域職場,同時確保幼照服務品質及幼兒安全,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針對幼教現場相關問題及缺失,全面性予以修正,並提高相對應之罰則,以達保護、照護及教育幼兒之目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十七條未予以修正。 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等十七條僅作條次變更,條文未予以修正。 三、第三條增列第六款,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編制內服務人員之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其餘各款未修正。 四、第六條新增地方政府應設置教保服務評議委員會處理幼教現場爭議、違規事件認定及不服處分之救濟機制。其組成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五、第十二條,將「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範,比照學校衛生法,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立法保障幼兒教育階段學童之健康及其權益。 六、第十五條,考量幼教現場教師流動率極高、不穩定性之因素,爰放寬陳報新進人員名單限期至二個月內。 七、第十六條,增列滿3歲且依兒童發展檢核表評估結果,得可與未滿4歲幼兒混齡編班之例外條件,以解決幼教現場的幼兒就學困境。 八、第十七條,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有附設幼兒園者,其附設幼兒園之班級數得納入增置其行政組別或相關員額之計算,以增加行政支援;惟如該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其班級數則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 九、第二十九條,定明不得擔任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不論是公、私立教保機構負責人,若犯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須照相同規範予以處理。 十、第三十條,新增第三項,敘明教保機構照顧幼兒食品安全應採購非基因改造、非福島五縣市之食品與不含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之食材。 十一、第四十三條,增列第八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不得超出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要求父母或監護人另行購置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但家長自願(發)性增購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不在此限。 十二、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皆為配合本法修正之相關罰鍰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提案人:林奕華  林思銘   連署人:楊瓊瓔  葉毓蘭  林為洲  鄭天財Sra Kacaw    孔文吉  翁重鈞  謝衣鳯  徐志榮  林文瑞  萬美玲  洪孟楷  費鴻泰  吳斯懷  吳怡玎  賴士葆  魯明哲  廖婉汝  陳超明  李德維  張育美  鄭正鈐  溫玉霞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編制內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增列第六款,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編制內服務人員之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 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爭議、違規事件之認定及不服處分之救濟處理。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前項第六款之事項,應成立教保服務評議委員會,其組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 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新增地方政府應設置教保服務評議委員會處理幼教現場爭議、違規事件認定及不服處分之救濟機制。其組成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二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第二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退費之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退費之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第二款所謂之健康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一、學校衛生法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通過後,立法明訂全國各級學校供應膳食者,必須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有助於提升學生健康及其權益。 二、學前教育部分,教育部雖於「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範幼兒園飲食相關準則依據,但辦法位階不若法律,無法保障幼兒相關權益。 三、爰此,為保障幼兒園階段學童,將「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範,比照學校衛生法,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立法保障幼兒教育階段學童之健康及其權益。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第三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二個月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至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稱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三項列為本條。又考量幼教現場教師流動率極高、不穩定性之因素,爰放寬陳報新進人員名單限期至二個月內。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除滿三歲且依兒童發展檢核表評估結果,得可與未滿四歲幼兒混齡編班外,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幼托整合後至今,隨著社會變遷、產業結構變化、婦女生育年齡偏高、少子化等因素,托嬰中心需求量增加。近十年公私立托嬰中心所數由民國100年185所到110年急速增加至1,372所,比例增倍成長。 二、托嬰中心收托年齡為0-2歲幼兒,至多延托一年的法規影響,意外衍生滿2歲但不足3歲的幼兒成為一群幼托銜接下的孤兒。幼托整合前、幼托整合後幾年,大部分由私托及私幼肩負教保服務,接著公幼才陸續開啟『2歲專班』部分,但仍緩不濟急,尤以大台北都會區最為嚴重短缺。 三、然,基於以上兩種幼兒就學板塊的推擠,年齡滿3歲、但學齡未及3至4歲小班者(部分幼兒年齡與學齡差異僅1-2個月,但其自理能力及發展現況明顯與學齡3至4歲小班者同步),卻被強制停留於小幼班,著實囿限孩子自由發展外,亦影響滿2歲未滿3歲幼兒入園就學。 四、故增列滿3歲且依兒童發展檢核表評估結果,得可與未滿4歲幼兒混齡編班之例外條件,以解決幼教現場的幼兒就學困境。 第十七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但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應維持其專任員額,其幼兒園班級數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 第十七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及第八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有關護理人員之配置,現行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考量高級中等學校亦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為達資源共享,爰修正第四項,將校內已有專任護理人員,得免再置護理人員之適用對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俾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制有一致性之規定。 (二)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擴大公共化幼兒園之政策,如係增設公立學校附設公立幼兒園,將衍生其他相關業務,為鼓勵及回應公立學校實際需求,爰增列第八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有附設幼兒園者,其附設幼兒園之班級數得納入增置其行政組別或相關員額之計算,以增加行政支援;惟如該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其班級數則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舉例如下: 1.現行公立國小班級數三十九班,其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總數一百八十人(以每班三十人計算,計六班),國小依學校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配置護理人員一人,幼兒園無配置專任護理人員;惟依第八項規定,國小三十九班可再計入幼兒園六班,合計四十五班,國小得配置護理人員二人,幼兒園免置專任護理人員。 2.現行公立國小班級數三十九班,其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總數二百一十人(以每班三十人計算,計七班),國小依學校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配置護理人員一人,幼兒園依第四項前段配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另依第八項規定,幼兒園已設置一名護理人員,爰國小班級數及幼兒園班級數不得併計增加護理人員員額。 三、審酌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兼任主任、組長之職務代理事宜應屬教保條例規範範疇,爰刪除現行第八項,並配合教保條例之修正,將現行第八項移列至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三十條,使教保服務人員有統整性之適用規定。 第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第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本條未修正。 第十九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九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第二十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 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考量其法律效果不同,爰另予規範。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及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各款情形之一,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說明如下: (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惟因教保服務機構並未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一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後,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 (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分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性別平等事件與兒少保護事件之處置。 (三)其他服務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或幼兒,尚未達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時,如有必要,亦應予解聘,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八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 (四)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行為如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任其他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權益,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九款規定,於第五款明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第二十三條 第三項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一、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為明確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並配合教保條例亦刻正辦理修法,爰定明有本法、教保條例修正草案修正條文、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 二、另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教育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業可含括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十款規範,爰未將教育人員消極資格納入本條規範,併予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已聘任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進修及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教保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二)為保障其他服務人員之工作權,已聘任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是否影響其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其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應依案件性質確認,爰於後段定明應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三條 第五項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本條所定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包含疑似前開各規定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第四項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第二十三條第六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七項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如確定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並修正文字及所引條文。另考量教育部就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除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業已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可透過與上開系統及資料庫介接方式進行不適任情事之查詢;至涉及性騷擾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案件,必要時,得要求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協助查詢,相關查詢業有核轉、介接或請求提供資料之機制,要求教保服務機構查詢相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之情形,尚不至於增加教保服務機構之負擔,爰增訂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第八項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第二十三條第九項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八項及第九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另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台勞動二字第三五二九○號函釋意旨,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可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修正第三項,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九項規定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之事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有關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其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事項,亦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款所定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亦不宜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三、負責人係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構。無論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或其他類型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如財團法人幼兒園、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幼兒園、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等),其負責人若犯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均須一視同仁,並依照相同規範予以處理。 四、第三項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均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訂定依據,為使授權規定更為明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體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 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前項食品安全應包含採購非基因改造、非日本福島等五縣市之食品與不含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之生鮮食材及其加工品、再製品。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學齡前幼兒在教保服務機構之飲食安全,避免食用含基因改造、日本福島五縣市之食品或含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之食材,爰提案新增第三項,敘明教保機構照顧幼兒食品安全應採購非基因改造、非福島五縣市之食品與不含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之食材。 第三十一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一、條次變更。 二、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業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制定公布,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教育部業依該條例規定訂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效力理賠補助及管理辦法等子法,有關幼兒團體保險之事項,應依該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 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三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 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 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第三十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第六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幼兒園如違法超收幼兒,並向家長收取費用,係為不當利益行為,其應返還之費用以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為限,不溯及既往,爰予以定明,並配合所引條文之條項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強制或脅迫方式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統一購置第一項及第二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收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原先幼兒教育收費事項乃地方自治事項,且我國各縣市所得收入、消費支出水準不一,以致於幼教收費標準亦應有更彈性考量。故第一項不宜修正。 三、第六項配合第四項,酌予文字修正。 四、考量現行屢有家長反映,教保服務機構除以備查收費項目及數額向家長收取費用外,另透過由網路購物或其他方式請家長額外購買課程補充用品或補充教材,有規避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爰增列第八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不得超出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要求父母或監護人另行購置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但家長自願(發)性增購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於資訊網站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後段由現行第三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有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評鑑之規定,考量係屬行政執行細節之規定,業於授權之幼兒園評鑑辦法予以明定,爰予刪除。 五、第三項由現行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章 罰 則 第七章 罰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編制內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察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編制內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保機構負責人或其他編制內服務人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並經地方主管查察認定之罰則。 三、為免修法定義過於模糊,造成新法上路後施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依照現行條文予以規範。但為免處罰過輕,失去恫嚇效果,特將相關罰款予以提高。 四、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本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係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特別規定,如同時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與兒少權法規定,應依本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為避免造成必須該當招收及進行教保服務二要件,始得據以處罰之誤解,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定明未經許可設立或核准,即招收幼兒或兒童,或進行教保服務、進行課後照顧服務,均屬應予處罰之情形。另第三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七、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以強制或脅迫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統一購置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九、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第四十九條 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款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款移列。 二、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邇來民眾反映幼兒園屢有違法事件,應提高罰鍰額度並加強遏止幼兒園違法行為,又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考量情節重大損及幼兒及家長權益之各類違規情形,包括超收幼兒、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未依規定處理、有不得擔任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未依規定退費或收費超過備查數額、有推銷、宣傳、廣告或要求家長或監察人於機構外另行購置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之行為、規避檢查、違反混齡編班或班級人數上限及現場班級內未足額配置教保服務人員等,將嚴重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安全,且為兼顧比例原則及幼兒園收益之衡平性,爰提高罰鍰額度,以遏止幼兒園違法行為。各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考量幼兒園如超收幼兒人數逾設立許可證書所載核定招收人數十五人,或於檢查時有隱匿幼兒之情形,已嚴重侵害幼兒安全及其接受教保服務之權益,爰增訂第一款。至超收十五人以下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裁處。又幼兒園超收逾設立許可證書之人數,與超過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上限,考量二規定屬不同之立法保護意旨,爰可依個案事實分別依規定裁處,併予敘明。 (二)第二款及第八款由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七款移列,並規範逕處以罰鍰,係考量違反班級人數規範、現場班級內未足額配置教保服務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均將嚴重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安全,爰提高裁罰強度,以杜絕違法行為,並配合所引條文條項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八項規定,增列第七款之處罰規定。 第五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二個月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十五條係為保障幼兒權益,爰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利教保服務機構了解其背景資料,有助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各幼兒園人員配置及資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予督導管理。又審酌教保服務機構如有人員異動備查,其違法情節非屬重大,爰將人員進用及異動未予備查之處罰分別規範,於第一款定明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二個月內報備查之規定,另將異動未依限函報備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定期查詢,依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確認教保服務機構人員名冊內容,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法務部查詢,可由系統處理之,其違反規定之處罰另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爰第二款僅規範用人前之查詢,並配合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業移列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五、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以強制或脅迫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統一購置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 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整併規範。 二、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爰序文修正為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並提高罰鍰額度,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現行第五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八項之規定,對以強制或脅迫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家長或監護人統一購置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之違規情形,新增第五款之裁罰規定。 四、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規範,第二款移列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範,爰予刪除。 第五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四、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九、未善盡照護之責,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或未善盡維護、修繕之責,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邇來民眾反映教保服務機構屢有違法事件,應提高罰鍰額度並加強遏止教保服務機構違法行為,又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及幼兒安全,爰提高序文罰鍰額度為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另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至第八款由現行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依第八條第六項訂定之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僅規範幼兒園必要設施及設備,針對幼兒園提供之設施設備不安全而危害幼兒之情形,是項設施設備如非前開規定之必要項目,將無處罰之法源依據;另因教保服務之內容多元,現場恐有雖配置足額教保服務人員,仍有因人員疏忽或場域不安全致兒童意外事件發生之情形,爰為保護幼兒安全並兼顧教保現場之現況,增列第九款,定明「故意」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或設備之處罰規範。 六、現行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爰予刪除。 七、又違反招生人數規定倘情節未達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情形者,仍依第一款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第五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未配置教師。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十、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二、不當管教。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第五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第五十八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未善盡照護之責,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或未善盡維護、修繕之責,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 第五十條 第一款及第三款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 二、考量屢有教保服務機構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又再次違反規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避免經多次限期改善卻又屢次再犯之情形,另兼顧比例原則及處罰之允當,爰修正序文,調高罰鍰額度,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其餘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由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僅規範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之必要設施或設備,針對前揭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而危害幼兒之情形,是項設施設備如非前開規定之必要項目,將無處罰之法源依據;另教保服務現場恐有雖配置足額教保服務人員,仍有因人員疏忽或場域不安全致兒童意外事件發生之情形,爰為保護幼兒安全並兼顧教保現場之現況,增列第三款,定明「故意」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或設備之處罰規範。 第五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實施保護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內容及方式。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十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 第五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屢有教保服務機構機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再次違反規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避免業經多次限期改善卻又屢次再犯之情形,另兼顧比例原則及處罰之允當,爰修正序文,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三、另配合現行第十七條第八項移列至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於該條例修正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五款定有違反之處罰規定,爰將第一項所定「第十七條第八項、」刪除,其餘裁罰態樣分款定明,以臻明確,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六十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第五十三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衡酌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未依規定參加研習或訓練,對幼兒身心安全較無立即且明顯之重大危害,爰相關處罰仍維持先令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改善再予以處罰。 三、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第三項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為使文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整併規範。 二、第一項考量行政罰法除加重罰鍰外,尚得追繳不法利得,為免誤解僅得加重罰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另有關公布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一節,對機構及當事有不利影響,爰屬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年內行使,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六十二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第五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第五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考量本法與教保條例密切相關,為使二法施行日期一致,爰修正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溫玉霞等17人提案: 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7人,鑒於教保服務機構之服務人員,除擔任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外,其實尚有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也是服務人員。但此等人員尚未包括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之教保服務人員,允宜列入法條明定之,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二、但查在教保服務機構的人員不僅是: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而已,實際上還有:職員、工友、司機、廚工、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都是教保機構的服務人員。因此,應將此類人員於法條中列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修正草案」,增定第六款,增定為「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 三、附修正條文對照表。 提案人:溫玉霞   連署人:吳斯懷  呂玉玲  陳超明  葉毓蘭  曾銘宗  李德維  林德福  廖婉汝  鄭正鈐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吳怡玎  林思銘  翁重鈞  張育美  林文瑞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一、增訂第六款。 二、增訂理由: (一)現行法第五款所定教保服務人員僅限於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二)但實際上,於教保服務機構之人員尚有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此等人員都是教保機構服務人員。 (三)因此,本條應增定第六款,將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列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 委員溫玉霞等18人提案: 本院委員溫玉霞等18人,鑒於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含萊克多巴胺之肉類及其加工品及來自核子事故地區產製之食材及其加工品等,均有害人體健康,更影響幼童發育,應以法律明定禁止供應幼兒食用,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查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加工品、含萊克多巴胺(瘦肉精)之肉類及其加工品,以及來自核子事故地區產製之食材及其加工品,都有害人體健康,尤其有害幼童發育。 二、為避免上列有害健康及發育的肉類、食材及食品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供應幼童膳食,應予禁止。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雖有規定教保機構應注意食品安全衛生,但未明列禁止使用食品項目,是以有關有害健康及發育的肉類、食材及食品應明列禁止使用。爰修正第二十五條,予以增列之。 三、又配合第二十五條修正,對違反禁止規定者,應有處罰。爰修正第四十六條,增列違反禁止食用食品者,教保機構應予處罰,以保障幼兒食的安全。 四、附修正條文對照表。 提案人:溫玉霞   連署人:洪孟楷  吳斯懷  鄭正鈐  葉毓蘭  江啟臣  鄭麗文  陳雪生  林思銘  呂玉玲  陳玉珍  許淑華  曾銘宗  李德維  林奕華  萬美玲  魯明哲  翁重鈞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教保服務機構供應膳食,應禁止使用: 一、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二、含萊克多巴胺之肉類及其加工品。 三、來自核子事故地區產製之食材及其加工品。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一、增訂第二項。 二、增訂理由: (一)查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加工品、含萊克多巴胺(瘦肉精)之肉品,以及來自核子事故地區產製之食材及其加工品,都有害人體健康,尤其有害幼童發育。 (二)為避免上列有害健康及發育的食材及食品進入教保服務機構供應幼童膳食,應予禁止。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雖有規定教保機構應注意食品安全衛生,但未明列禁止使用食品項目,是以,有關有害健康及發育的食材及食品應明列禁止使用。爰修正第二十五條,予以增列之。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教保服務機構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處該機構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增訂第二項。 二、明定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教保機構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提案: 本院委員楊瓊瓔、葉毓蘭等20人,有鑑於兒童遭受不當對待事件頻傳,顯見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自101年1月1日施行至今歷四次修正,仍無法落實法規所欲保障幼兒目的。為保障幼兒安全及權益,及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範及處理機制,為使其與教師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具一致性規範,配合修正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停職等相關規定,並提高損害幼兒及家長權益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罰則;另鑑於幼兒園師生比自民國70年制定幼稚教育法至今從未調整,已無法適應現今發展現況,藉由降低幼兒園師生比,使老師能更好的照顧每個幼兒,並調整教保人員員額,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使兒童權益保障落實和教保品質等再予強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楊瓊瓔  葉毓蘭   連署人:傅崐萁  賴士葆  鄭麗文  萬美玲  吳怡玎  李德維  羅明才  許淑華  溫玉霞  鄭正鈐  林德福  吳斯懷  廖婉汝  呂玉玲  洪孟楷  林奕華  李貴敏  陳以信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一、增列第六款,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 二、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 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 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第二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招收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第六項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其專戶內當學期撥入之費用,於該學期結束後,不在此限。 政府得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育兒津貼;其請領育兒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育兒津貼;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有部分政府機關(構)、國立學校、公營事業等為提供員工托育服務,有委託辦理私立幼兒園之情形,為鼓勵其轉型為非營利幼兒園,爰於第四項增列但書,分款明定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兒措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其招收幼兒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以符應實際需求。 三、第五項因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招收需要協助幼兒時,各類需要協助幼兒應併同優先,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六項未修正。 五、為避免補助給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無法發揮其應有之效果,爰增定第七項,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六、為簡化政府協助減輕家長給付幼兒接受教保服務費用之行政流程,教保服務機構或其負責人,應開立受理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幼兒就學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費用之使用,不得存入其他資金,爰增定第八項,以及為避免前述政府撥付經費因教保服務機構遭受追討債務,致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權益受到影響,爰於第八項但書明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七、為避免政府提供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之育兒津貼權利遭債權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使該育兒津貼無法用於幼兒接受教保服務,爰增定第九項。 八、為保障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權利,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得開立專戶受領相關費用,而該專戶之款項不得作為抵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增定第十項。至於以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受領津貼者,該既有帳戶內之款項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興辦之幼兒園由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一、考量醫院多數具有一定規模,有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亦有設置幼兒園需求,爰於第一項增列醫院、商業為辦理幼兒園主體。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增列得興辦幼兒園主體,爰於第七項定明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之幼兒園,應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雇主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時始得對外招生。 四、現行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考量大學、技專校院亦有提供空間辦理幼兒園之情形,且其建築物使用類組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相同,爰修正第八項,定明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法人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醫療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醫院或非營利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 第一項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退費之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一、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供應量,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所屬機關(構)亦有設立非營利幼兒園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之。另軍警校院未包括在國立各級學校範疇內,為提供軍警校院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依據,及考量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所屬員工數多,亦有辦理以招收員工子女為主之非營利幼兒園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軍警校院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為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主體。 二、考量非營利性質法人於經營過程中,恐有發生損及教保服務人員或幼兒重大權益之情事,對於是類法人應規範其不得再參與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甄選,爰第二項增列法人資格於辦法中規範之授權依據。另因現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業定有退費之計算方式,爰刪除第二項後段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 三、基於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為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設立之機構均屬非營利性質,惟其下附設幼兒園尚非醫療法許可辦理之設施;另考量醫療法人醫院之規模,有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爰比照學校財團法人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醫療法人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醫院或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均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可能,爰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辦理主體,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均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 五、考量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係屬私法人,且為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對象,致生其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是否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疑義。為使該等公營事業得配合部會推動職場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政策,爰增列第五項,定明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辦理主體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外,尚有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爰修正第六項,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審議會進行非營利幼兒園相關事項之審議。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需用公有不動產者,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前二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與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增訂第六項,定明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得租用公有不動產,租金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俾與原住民族教育法上開規定一致。 四、為協助政府機關(構)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且為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之使用效益,爰增訂第七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法人使用;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以臻明確。 五、考量承接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其甄選係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有關非營利性質法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進行甄選之規定,無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為使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得配合部會推動職場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政策,亦得由各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委託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非營利性質法人,爰增列第八項,定明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以準用現行由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法人之規定。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學校財團法人係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所成立之法人,考量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與非營利幼兒園,均屬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類型,應有一致性規範,並可鼓勵學校財團法人挹注資源與政府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合作,受其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爰增列第九項,增加可投入辦理之非營利性質法人類型,明定政府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辦理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其相關事宜應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不受私立學校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有關學校財團法人成立目的限於設立私立學校規定之限制。 七、現行第六項移列至第十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正為「各級學校」。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非基因改造、非日本福島等五縣市之食品與不含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之肉品及其加工品、再製品等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一、為保障餐食安全,爰修正第一項,明確規範健康飲食應包括使用非基因改造、及非來自日本福島縣、茨城縣、櫪木縣、群馬縣、千葉縣等五縣市之輸入食品,及不含乙型受體素(萊克多巴胺)之肉品及其加工品、再製品等食材,確保飲食健康。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第三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六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至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稱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三項列為本條,考量人員進用有適用其需求,酌修原規定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延長至六十日內。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二十六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八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三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四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三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現行幼兒園師生比規定從民國70年制訂之「幼稚教育法」而來,100年本法三讀通過後,幼兒園師生比仍為30人,然我國幼兒人口數自70年的41萬人下降至109年的16萬人,降幅已超過60%,顯然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師生比並未與時俱進同步進行調整,爰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修正為二十六人。 二、為使老師能更好的照顧每個幼兒,爰修正降低幼兒園師生比,並調整教保人員員額,藉由合理化師生比,保障幼兒安全及提升教保品質。 第十七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但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應維持其專任員額,其幼兒園班級數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 第十七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考量現行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幼兒園,亦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為達資源共享,爰修正第四項,將校內已有專任護理人員,得免再置護理人員之適用對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三、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擴大公共化幼兒園之政策,如係增設公立學校附設公立幼兒園,將衍生其他相關業務,為鼓勵及回應公立學校實際需求,爰增列第八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有附設幼兒園者,其附設幼兒園之班級數得納入增置其行政組別或相關員額之計算,以增加行政支援;惟如該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其班級數則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 四、審酌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兼任主任、組長之職務代理事宜應屬教保條例規範範疇,爰刪除現行第八項。 第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第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本條未修正。 第十九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九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第二十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或僱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名稱業於108年10月1日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 一、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內除教保服務人員外,負責人與其他服務人員亦均有接觸幼兒之可能,為使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更臻明確,爰修正各款文字。又審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亦有可能為勞動派遣或承攬之情形,爰於序文增列終止運用關係之規定。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已有明確規範,另因「曾」字為贅字,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又性侵害行為經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及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之行為,於第二款至第五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所定性侵害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之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以臻明確。 (四)考量因未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侵害、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皆有後續導致危害幼兒安全之可能,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五)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等行為,並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增列第八款規定。 (六)第九款由現行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十款由現行第五款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審酌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疑慮之人員有恢復之可能,不宜概括認定其不適合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至第九項爰予刪除,並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考量其法律效果不同,爰另予規範。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及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各款情形之一,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說明如下: (一)因教保服務機構並未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一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後,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 (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分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性別平等事件與兒少保護事件之處置。 (三)其他服務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或幼兒,尚未達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時,如有必要,亦應予解聘,爰於第四款定明。 (四)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行為如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任其他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權益,爰於第五款明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一、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為明確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並配合教保條例亦刻正辦理修法,爰定明有本法、教保條例修正草案修正條文、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 二、若已聘任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進修及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教保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另為保障其他服務人員之工作權,已聘任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案件性質確認,爰於後段定明應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第二十三條第六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七項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增訂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如確定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考量教育部就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除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業已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可透過與上開系統及資料庫介接方式進行不適任情事之查詢,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爰第二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應定期查詢相關資料庫及系統,確保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並無違反相關法規。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第八項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第二十三條第九項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八項及第九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另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台勞動二字第三五二九○號函釋意旨,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可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之事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有關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其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事項,亦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款所定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亦不宜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四、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乃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若前述負責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情形時,變更負責人並無實質效益,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餘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僅於任期內對外代表該教保服務機構,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應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更換。然現行本法僅就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規範,實有不足,基於前開理由,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均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訂定依據,為使授權規定更為明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體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 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前項第一款之食品安全管理規定,應包括禁止提供或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物。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增列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霸凌,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另因本項所定行為與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範事項有所重疊,查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多先由社政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如有違反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則依該法規定逕予處罰,如未符合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方轉由教育主管機關裁罰;考量本條係針對教保服務機構作特別規定,以提高罰責,並由教育主管機關查察裁處為宜,爰刪除援引兒少權法之規定。 三、為避免幼兒在風險未知的情況下,食用到含有乙型受體素之食品及產製品,影響未來成長及身體健康,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教保服務機構禁止對幼兒提供或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之食品、食品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以確保幼兒之健康。 第三十一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條次變更。 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條次變更。 第三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一、條次變更。 二、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業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制定公布,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教育部業依該條例規定訂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效力理賠補助及管理辦法等子法,有關幼兒團體保險之事項,應依該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 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三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 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 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第三十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條次變更。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條次變更。 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四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條次變更。 第六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第六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幼兒園如違法超收幼兒,並向家長收取費用,係為不當利益行為,其應返還之費用以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為限,不溯及既往,爰予以定明,並配合所引條文之條項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六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購置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收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之推動,達到就學費用再降低及育兒津貼再加倍,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利全國有一致性規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定明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 五、第四項至第六項由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六、第七項由現行第六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七、至有關非營利幼兒園之退費基準,業於第九條第二項授權辦法定之,爰第六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退費基準,不包括非營利幼兒園,併予敘明。 八、考量現行屢有家長反映,教保服務機構除以備查收費項目及數額向家長收取費用外,另透過由網路購物或其他方式請家長額外購買課程補充用品或補充教材,有規避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爰增列第八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不得超出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要求父母或監護人另行購置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四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條次變更。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於資訊網站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後段由現行第三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有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評鑑之規定,考量係屬行政執行細節之規定,業於授權之幼兒園評鑑辦法予以明定,爰予刪除。 五、第三項由現行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四十九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 第七章 罰 則 第七章 罰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曾受前項處罰,十年內再犯者,主管機關得處以再犯所違反之該款最高二倍罰鍰。 第一項之行為樣態及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另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不同,如屬嚴重損害幼兒身心健康與權益行為,亦有提高罰鍰額度之必要,爰將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分別定明於本條及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於序文定明處罰鍰額度。 (二)考量身心虐待屬嚴重侵害幼兒身心之行為,並參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規定,爰於第一款定明。 (三)考量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對幼兒身心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合併至第二款,並增訂「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以確保幼兒之安全與權益。 三、為免有教保機構負責人及其他人員再犯,爰增定第二項,曾受第一項處罰而於十年內再犯者,主管機關得處所違反該款最高二倍罰鍰。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本條所定行為態樣之操作型定義,包括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及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裁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為避免造成必須該當招收及進行教保服務二要件,始得據以處罰之誤解,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定明未經許可設立或核准,即招收幼兒或兒童,或進行教保服務、進行課後照顧服務,均屬應予處罰之情形。另第三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七、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以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購置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九、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款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款移列。 二、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邇來民眾反映幼兒園屢有違法事件,應提高罰鍰額度並加強遏止幼兒園違法行為,又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考量情節重大損及幼兒及家長權益之各類違規情形,包括超收幼兒、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未依規定處理、有不得擔任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未依規定退費或收費超過備查數額、有推銷、宣傳、廣告或要求家長或監察人於機構外另行購置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之行為、規避檢查、違反混齡編班或班級人數上限及現場班級內未足額配置教保服務人員等,將嚴重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安全,且為兼顧比例原則及幼兒園收益之衡平性,爰提高罰鍰額度,以遏止幼兒園違法行為。各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考量幼兒園如超收幼兒人數逾設立許可證書所載核定招收人數十五人,或於檢查時有隱匿幼兒之情形,已嚴重侵害幼兒安全及其接受教保服務之權益,爰增訂第一款。至超收十五人以下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裁處。又幼兒園超收逾設立許可證書之人數,與超過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上限,考量二規定屬不同之立法保護意旨,爰可依個案事實分別依規定裁處,併予敘明。 (二)第二款及第八款由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七款移列,並規範逕處以罰鍰,係考量違反班級人數規範、現場班級內未足額配置教保服務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均將嚴重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安全,爰提高裁罰強度,以杜絕違法行為,並配合所引條文條項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八項規定,增列第七款之處罰規定。 第五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十五條係為保障幼兒權益,爰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利教保服務機構了解其背景資料,有助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各幼兒園人員配置及資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予督導管理。又審酌教保服務機構如有人員異動備查,其違法情節非屬重大,爰將人員進用及異動未予備查之處罰分別規範,於第一款定明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報備查之規定,另將異動未依限函報備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定期查詢,依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確認教保服務機構人員名冊內容,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法務部查詢,可由系統處理之,其違反規定之處罰另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爰第二款僅規範用人前之查詢,並配合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業移列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五、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以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購置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 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整併規範。 二、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爰序文修正為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並提高罰鍰額度,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現行第五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八項之規定,對以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家長或監護人購置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之違規情形,新增第五款之裁罰規定。 四、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規範,第二款移列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範,爰予刪除。 第五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四、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九、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或設備。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邇來民眾反映教保服務機構屢有違法事件,應提高罰鍰額度並加強遏止教保服務機構違法行為,又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及幼兒安全,爰提高序文罰鍰額度為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另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至第八款由現行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現行條文針對幼兒園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及設備,並未有處罰之規範,爰增列第九款,避免因人員疏忽或場域不安全以致兒童意外事件發生。 六、現行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未配置教師。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十、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有不當管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第五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整併規範。 二、因屢有教保服務機構機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又再次違反規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避免經多次限期改善卻又屢次再犯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調高罰鍰額度,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由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移列,第五款至第七款並定明違法行為,以臻明確,第八款及第九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第八款並增訂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款增列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款由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移列。所稱異動係指離職或於同一教保服務機構有身分或資格變動情形(如教保員改擔任園長,職員改任教保員等情形),無涉消極資格。 (四)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考量涉及幼兒權益重大,罰鍰額度應予提高,已移列至第五十二條第八款及第五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四十六條修正移列,參酌教師法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應予解聘或有解聘之必要時,應終身或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惟倘有不當管教之行為,雖影響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並得予以懲處(記過或申誡),尚不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其侵害幼兒身心之程度較輕微,將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不當管教」之罰則移列第二項定明。 第五十八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或設備。 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 二、因屢有教保服務機構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又再次違反規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避免經多次限期改善卻又屢次再犯之情形,另兼顧比例原則及處罰之允當,爰修正序文,調高罰鍰額度,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三、考量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僅規範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之必要設施或設備,針對前揭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並未有處罰之規範,爰為保護幼兒安全,增列第三款,定明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或設備之處罰規範。 第五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實施保護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內容及方式。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十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 第五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一、條次變更。 二、因屢有教保服務機構機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再次違反規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避免業經多次限期改善卻又屢次再犯之情形,另兼顧比例原則及處罰之允當,爰修正序文,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三、另配合現行第十七條第八項移列至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爰將第一項所定「第十七條第八項、」刪除,其餘裁罰態樣分款定明,以臻明確,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六十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第五十三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為使文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整併規範。 二、第一項考量行政罰法除加重罰鍰外,尚得追繳不法利得,為免誤解僅得加重罰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六十二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第五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 第六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第五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條次變更。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考量本法與教保條例密切相關,為使二法施行日期一致,爰修正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秀寳等17人提案: 本院委員陳秀寳、陳亭妃、邱志偉、蔡適應、莊競程、蘇治芬、蔡易餘、黃秀芳、吳琪銘、莊瑞雄等17人,有鑑於近年來隨著社會趨勢變化,托嬰中心及幼兒園需求持續增加,托嬰中心收托年齡為0-2歲幼兒,依規定至多延托一年,意外衍生滿2歲未滿3歲的幼兒,成為幼托銜接下的孤兒。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俾以解決幼幼班不足、2歲與3歲幼兒銜接的就學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隨著社會趨勢變化,近年來托嬰中心及幼兒園需求持續增加。托嬰中心收托年齡為0-2歲幼兒,依規定至多延托一年,意外衍生滿2歲未滿3歲的幼兒,成為幼托銜接下的孤兒。過去多由私托及私幼肩負教保服務,隨著公幼陸續開設「2歲專班」部分,仍緩不濟急,尤以都會區為嚴重短缺。 二、目前2歲幼兒就學的入園率約三成,相比3歲到6歲的入園率約八至九成以上,2歲入園率相比仍有五成之差。然而生理年齡滿3歲、學齡未及3至4歲者,部分幼兒年齡與學齡差異僅1-2個月,但其自理能力及發展現況明顯與學齡3至4歲小班者同步,如強制留於幼幼班,除限制孩子自由發展,亦對滿2歲未滿3歲幼兒的入園,產生送托就學板塊擠壓的潛在影響。 三、若生理年齡滿3歲且經兒童發展檢核評估結果適合者得進入小班就讀,將可適時緩和上述狀況。爰於第十六條第一項增訂「生理年齡滿三歲得進入小班就讀」,以解決幼教現場幼幼班不足、2歲與3歲幼兒銜接的就學困境。 提案人:陳秀寳  陳亭妃  邱志偉  蔡適應  莊競程  蘇治芬  蔡易餘  黃秀芳  吳琪銘  莊瑞雄   連署人:黃國書  鍾佳濱  陳明文  林宜瑾  羅美玲  湯蕙禎  林靜儀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生理年齡滿三歲得進入小班就讀。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隨著社會趨勢變化,近年來托嬰中心及幼兒園需求持續增加。托嬰中心收托年齡為0-2歲幼兒,依規定至多延托一年,意外衍生滿2歲未滿3歲的幼兒,成為幼托銜接下的孤兒。過去多由私托及私幼肩負教保服務,隨著公幼陸續開設「2歲專班」部分,仍緩不濟急,尤以都會區為嚴重短缺。 三、目前2歲幼兒就學的入園率約三成,相比3歲到6歲的入園率約八至九成以上,2歲入園率相比仍有五成之差。基於上述兩種幼兒送托就學板塊的推擠,生理年齡滿3歲、學齡未及3至4歲小班者,部分幼兒年齡與學齡差異僅1-2個月,但其自理能力及發展現況明顯與學齡3至4歲小班者同步,如強制留於幼幼班,除限制孩子自由發展,亦潛在影響滿2歲未滿3歲幼兒的入園就學。 四、綜上,若生理年齡滿3歲且經兒童發展檢核評估結果適合者得進入小班就讀,將可適時緩和上述狀況。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生理年齡滿三歲得進入小班就讀」,以解決幼教現場幼幼班不足、2歲與3歲幼兒銜接的就學困境。 委員陳玉珍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玉珍18人,為保障幼兒健康及選擇權,避免因幼兒園食材缺乏選擇權,進而暴露於高度食安風險中,故擬增訂相關規範,據此保障幼兒園健康飲食。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規範幼兒園健康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以及《學校衛生法》對膳食食材之規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學校衛生法》並未將幼兒園納入適用對象,幼兒園膳食問題亦無明確法律規範,僅被列入地方政府稽核訪視查察項目,難以有效保障幼兒膳食及健康。 二、政府於110年元旦開放含乙型受體素之各類肉品進口,又於111年2月8日宣布將開放日本福島縣、茨城縣、櫪木縣、千葉縣及群馬縣的食品輸入,導致對幼兒園食材缺乏選擇權的幼兒,暴露於高度食安風險中。 三、為保障幼兒健康及選擇權,新增第十二條第二項,規範幼兒園健康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以及《學校衛生法》對膳食食材之規範。 提案人:陳玉珍   連署人:孔文吉  費鴻泰  葉毓蘭  曾銘宗  陳超明  李德維  萬美玲  吳怡玎  溫玉霞  林文瑞  鄭天財Sra Kacaw   吳斯懷  林思銘  徐志榮  魯明哲  林奕華  鄭正鈐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第二款所謂之健康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以及學校衛生法對膳食食材之規範,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現行《學校衛生法》並未將幼兒園納入適用對象,幼兒園膳食問題亦無明確法律規範,僅被列入地方政府稽核訪視查察項目。由於政府開放乙型受體素及來自日本福島等五縣所產製之食品,為保障幼兒健康及選擇權,新增本條第二項,規範幼兒園健康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以及《學校衛生法》對膳食食材之規範,以免讓幼兒暴露於食安風險中。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本院委員黃國書、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林宜瑾、莊瑞雄等17人,鑒於近年兒童遭受不當對待事件頻傳,為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提升幼兒權利保障,明定教保服務機構各類人員之消極資格,並提高損害幼兒及家長權益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罰則,以建構更優質、更安全之學前教育環境,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黃國書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宜瑾  莊瑞雄   連署人:湯蕙禎  何志偉  劉櫂豪  羅美玲  王美惠  林昶佐  陳秀寳  林岱樺  李德維  吳怡玎  吳思瑤  張廖萬堅 陳素月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歷經四次修正。為使現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更為明確,參酌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範,修正相關規定。並盤點學前教育現場所面臨之問題,修正相關規範,落實幼兒權利保護,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其招收幼兒順序之規定;政府提供之教保服務補助費用及育兒津貼,其請領權利及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醫院及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織得興辦幼兒園;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不受建築法規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軍警校院、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醫療法人得設立非營利幼兒園;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其使用公有之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並增列學校財團法人得接受政府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四、考量目前學前教育現場幼托銜接、兩歲專班開班量未符合社會需求,增列年齡滿三歲、但學齡未及三至四歲小班者,經兒童發展檢核表評估結果適合者,得與未滿四歲幼兒混齡編班。(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將校內已設置專任護理人員者,其附設之幼兒園得免再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擴及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修正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七、有本法、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消極資格情形者,教保服務機構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及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八、配合本法有關其他服務人員消極資格規定之修正,修正相關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停職及復職後薪資補發之規定。(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修正定明負責人有消極資格,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消極資格,應令教保服務機構更換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及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五十條) 十一、教保服務機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二、刪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園評鑑方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三、修正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異動教職員工時,未依期限報備查之處罰;另增訂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其情節非屬重大者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七條) 十四、配合本法增訂相關義務規定,增列及修正相關處罰規定;將先限期改善再處罰鍰之規定修正為處以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以收裁罰之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增列第六款,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 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 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第二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招收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第六項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其專戶內當學期撥入之費用,於該學期結束後,不在此限。 政府得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育兒津貼;其請領育兒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育兒津貼;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考量現有部分政府機關(構)、國立學校、公營事業等為提供員工托育服務,有委託辦理私立幼兒園之情形;為鼓勵其轉型為非營利幼兒園,爰於第四項增列但書,分款定明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設立之托兒措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其招收幼兒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再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以符應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第一款係參考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五款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明為員工之子女(含養子女)及孫子女。第二款需要協助幼兒業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明定指低收入戶子女、中低收入戶子女、身心障礙幼兒、原住民幼兒、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及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等六類幼兒,係全國一致之規定;其中身心障礙幼兒須先循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之機制處理,其餘五類需要協助幼兒則應併同優先,後續將於該細則明定之,以臻明確。至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有其他優先招收對象,得於所定自治法規或招生規定中訂定。 三、第五項因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招收需要協助幼兒時,各類需要協助幼兒應併同優先,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六項未修正。 五、增列第七項及第八項,說明如下: (一)配合少子女化對策計畫及各項學前教育補助政策,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六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之意旨,增訂第七項規定。 (二)因政府協助家長給付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包括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準公共幼兒園及五歲免學費等各項政府為協助減輕家長負擔而撥予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接受教保服務費用;為簡化行政流程,故逕撥付予教保服務機構。該機構或其負責人,應開立受領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幼兒就學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費用之使用,不得存入其他資金,爰為第八項規定。又為避免前述政府撥付經費因教保服務機構遭受追討債務,致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爰定明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政府撥付私立幼兒園之費用,於當學期應受有不被強制執行之保障,惟於該學期結束後,因已達到原定保障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目的,為兼顧教保服務機構債權人追討債務之權益,爰於第八項但書定明於該學期結束後,私立幼兒園專戶內之存款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六、增列第九項及第十項,說明如下: (一)為協助父母兼顧職場與家庭,使國人樂婚、願生、能養,以扭轉少子女化危機,配合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以「擴展平價教保服務」及「減輕家長負擔」為政策重點推行,其中擴展平價教保服務為鼓勵家長送托幼兒就學,以擴大公共化供應量為主,並提供就學補助,於公共化供應量尚未滿足家長需求前,輔以育兒津貼以減輕家長負擔之配套措施,是以,育兒津貼政策將隨著公共化供應量之提升而調整,教育部爰訂定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辦理育兒津貼之發放作業。另因發放育兒津貼之目的在於補貼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照顧幼兒所需,受領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綜上,爰為第九項規定。 (二)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為受領育兒津貼,得開立受領相關費用之專戶或以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受領補助,其開立專戶領取津貼者,該專戶內之款項不得作為抵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為第十項規定。至於以既有金融機構帳戶受領津貼者,該既有帳戶內之款項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興辦之幼兒園由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一、考量醫院多數具有一定規模,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爰於第一項增列醫院為辦理幼兒園之主體。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惟應使其亦得設置幼兒園,爰予定明。至於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及依有限合夥法設立之有限合夥,依經濟部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經商字第一○八○○五六○八六○號函釋,皆屬於營利性之社團法人,已屬第一項法人之範疇,無須另予定明。另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學校法人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再依醫療法第五條規定,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係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考量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未包括設立幼兒園,爰第一項所定法人,不包括學校法人及醫療法人,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有關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依本法改制為私立幼兒園,考量其使用之房地為公有不動產,為鼓勵其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國立學校得依第九條規定,以委託辦理之方式,將上開私立幼兒園轉型為非營利幼兒園,併於敘明。 三、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四、考量第一項所定法人,除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外,尚有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並配合第一項增列得興辦幼兒園之主體,爰於第七項定明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之幼兒園,應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雇主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時始得對外招生。 五、現行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考量大學、技專校院亦有提供空間辦理幼兒園之情形,且其建築物使用類組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相同,爰修正第八項,定明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法人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醫療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醫院或非營利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 第一項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退費之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一、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供應量,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所屬機關(構)亦有設立非營利幼兒園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之;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之公立學校,均係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盤整校內空餘空間,就轄內教保服務之供應及需求情形,整體評估規劃設置非營利幼兒園,爰不予增訂。另軍警校院未包括在國立各級學校範疇內,為提供軍警校院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依據,及考量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所屬員工數多,亦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以招收員工子女為主之非營利幼兒園之需求,具公益性質,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軍警校院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為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主體。至所稱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規定,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至非依公司法設立,依其組織法視同政府機關(構)性質者(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政部印刷廠),則依政府機關(構)之規定辦理。另因非營利性質法人均須依法設立或登記,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非營利性質法人於經營過程中,恐有發生損及教保服務人員或幼兒重大權益之情事,對於是類法人應規範其不得再參與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甄選,爰第二項增列法人資格於辦法中規範之授權依據。另因現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業定有退費之計算方式,爰刪除第二項後段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 三、醫療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法人以設立醫院、診所、其他醫療機構與附設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醫學研究機構及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為限。基於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為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設立之機構均屬非營利性質,惟其下附設幼兒園尚非醫療法許可辦理之設施;另考量醫療法人醫院之規模,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爰比照學校財團法人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醫療法人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醫院或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均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可能,爰第四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辦理主體。又考量非營利幼兒園之營運成本扣除家長應繳交費用外,其餘差額均由政府負擔,基於公共化教保服務為國家重大政策,為協助父母兼顧職場與家庭,減輕育兒負擔,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時,需用其經管或非經管之公有房地,均應無償提供使用。是以,於第四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均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以臻明確。 五、現行非營利性質法人之甄選係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進行甄選,無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惟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係屬私法人,且為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對象,致生其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是否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疑義。為使該等公營事業得配合部會推動職場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政策,爰增列第五項,定明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俾使其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亦得由各級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之方式為之。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辦理主體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外,尚有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爰修正第六項,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審議會進行非營利幼兒園相關事項之審議。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需用公有不動產者,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前二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所稱非政府組織,依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指政府機關(構)、公司以外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法人、團體、商號、有限合夥、私立醫療機構及其他私立機構,但不包含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兒童課後照顧中心及短期補習班,併予敘明。 三、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與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增訂第六項,定明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得租用公有不動產,租金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俾與原住民族教育法上開規定一致。 四、為協助政府機關(構)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且為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之使用效益,爰增訂第七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均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法人使用;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以臻明確。 五、考量承接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其甄選係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有關非營利性質法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進行甄選之規定,無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為使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得配合部會推動職場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政策,亦得由各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委託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非營利性質法人,爰增列第八項,定明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以準用現行由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法人之規定。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九條規定,學校財團法人係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所成立之法人,考量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與非營利幼兒園,均屬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類型,應有一致性規範,並可鼓勵學校財團法人挹注資源與政府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合作,受其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爰增列第九項,增加可投入辦理之非營利性質法人類型,明定政府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辦理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其相關事宜應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不受私立學校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有關學校財團法人成立目的限於設立私立學校規定之限制。 七、第十項由現行第六項移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八項規定,納入大學及技專校院以學校教學場所辦理教保服務者,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正為「各級學校」。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第三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至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稱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三項列為本條,內容未修正。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滿三歲且經兒童發展檢核評估結果適合者,得與未滿四歲幼兒混齡編班;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考量目前學前教育現場幼托銜接、兩歲專班開班量未符合社會需求,增列年齡滿三歲、但學齡未及三至四歲小班者,經兒童發展檢核表評估結果適合者,得與未滿四歲幼兒混齡編班。 第十七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但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應維持其專任員額,其幼兒園班級數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 第十七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定之。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及第八項修正說明如下: (一)有關護理人員之配置,現行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考量高級中等學校亦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為達資源共享,爰修正第四項,將校內已有專任護理人員,得免再置護理人員之適用對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俾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制有一致性之規定。 (二)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擴大公共化幼兒園之政策,如係增設公立學校附設公立幼兒園,將衍生其他相關業務,為鼓勵及回應公立學校實際需求,爰增列第八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有附設幼兒園者,其附設幼兒園之班級數得納入增置其行政組別或相關員額之計算,以增加行政支援;惟如該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其班級數則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舉例如下: 1.現行公立國小班級數三十九班,其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總數一百八十人(以每班三十人計算,計六班),國小依學校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配置護理人員一人,幼兒園無配置專任護理人員;惟依第八項規定,國小三十九班可再計入幼兒園六班,合計四十五班,國小得配置護理人員二人,幼兒園免置專任護理人員。 2.現行公立國小班級數三十九班,其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總數二百一十人(以每班三十人計算,計七班),國小依學校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配置護理人員一人,幼兒園依第四項前段配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另依第八項規定,幼兒園已設置一名護理人員,爰國小班級數及幼兒園班級數不得併計增加護理人員員額。 三、審酌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兼任主任、組長之職務代理事宜應屬教保條例規範範疇,爰刪除現行第八項,並配合教保條例之修正,將現行第八項移列至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三十條,使教保服務人員有統整性之適用規定。 第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第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本條未修正。 第十九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九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第二十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或僱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名稱業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 一、現行第一項列為本條。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內除教保服務人員外,負責人與其他服務人員亦均有接觸幼兒之可能,現行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情節重大之行為,係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予以定明,為使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更臻明確,且配合教保條例修正,併同參照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有關教師消極資格之規定,檢視修正本法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以利實務運作及認定,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各款文字。又審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亦有可能為勞動派遣或承攬之情形,爰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序文增列終止運用關係之規定。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已有明確規範,另因「曾」字為贅字,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又性侵害行為經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及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之行為,於第二款至第五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所定性侵害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之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以臻明確。 (四)考量因未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侵害、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皆有後續導致危害幼兒安全之可能,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五)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等行為,並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增列第八款規定。 (六)第九款由現行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移列,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十款由現行第五款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基於本法制定施行後,幼兒園由原幼稚園及托兒所改制,原留任人員類型多元,第十款所定其他法律係指包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進用之各類人員之規定,倘其他服務人員違反前開各該法律之消極資格規定,而有不得擔任該人員之情形,亦不得在教保機構服務,併予敘明。 二、考量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之情形,與本條終身不得再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情形應分別規範,爰予刪除,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審酌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疑慮之人員有恢復之可能,不宜概括認定其不適合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爰參酌教師法、地政士法及會計師法之體例,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至第九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考量其法律效果不同,爰另予規範。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及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各款情形之一,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說明如下: (一)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惟因教保服務機構並未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一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後,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 (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分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性別平等事件與兒少保護事件之處置。 (三)其他服務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或幼兒,尚未達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時,如有必要,亦應予解聘,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八款規定,於第四款定明。 (四)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行為如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任其他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權益,爰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九款規定,於第五款明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一、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為明確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並配合教保條例亦刻正辦理修法,爰定明有本法、教保條例修正草案修正條文、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 二、另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教育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業可含括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十款規範,爰未將教育人員消極資格納入本條規範,併予敘明。 三、增訂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已聘任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進修及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教保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於前段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二)為保障其他服務人員之工作權,已聘任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是否影響其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其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資格而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應依案件性質確認,爰於後段定明應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本條所定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包含疑似前開各規定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第二十三條第六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七項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如確定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並修正文字及所引條文。另考量教育部就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除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業已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可透過與上開系統及資料庫介接方式進行不適任情事之查詢;至涉及性騷擾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案件,必要時,得要求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協助查詢,相關查詢業有核轉、介接或請求提供資料之機制,要求教保服務機構查詢相關人員是否具消極資格之情形,尚不至於增加教保服務機構之負擔,爰增訂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之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第八項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第二十三條第九項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八項及第九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另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台勞動二字第三五二九○號函釋意旨,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可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修正第三項,並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九項規定之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之事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有關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其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事項,亦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款所定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亦不宜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三、負責人係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相關規定登記之名義人,對外代表該機構;惟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乃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是以,是類負責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情形時,變更負責人並無實質效益,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至其餘教保服務機構,如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或其他類型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如財團法人幼兒園、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幼兒園、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等),其負責人僅於任期內對外代表該教保服務機構,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爰可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更換。又各該法人應依法人相關規定更換董事或監察人,本法僅就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規範。基於前開理由,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均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訂定依據,為使授權規定更為明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體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 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增列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霸凌,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另依我國立法體例,係先規範例示規定,再規範概括規定,故將「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之概括行為態樣,置於身心虐待、體罰等例示規定之後。 (二)本項規範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為之行為態樣,主要係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略以,即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前開所稱之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其核心內容,即為體罰、霸凌,傷害通常係體罰或霸凌產生之結果,爰可以此二概念涵蓋之;另參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情節較為嚴重之身心虐待、不當管教併同納入規定,即為教保服務機構內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 (三)至末段所稱之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用以補充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以外,其他亦對於幼兒權益有所侵害之行為,以涵攝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於幼兒有所危害之各類型行為;另考量教保服務機構主要係照顧六歲以下之幼兒,年齡較小,比較少發生「剝削」行為;「疏忽及疏失」行為態樣過於廣泛,且實務執行上較不易判斷,爰未予納入本項之例示規定,必要時,再依概括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又因本項所定行為與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範事項有所重疊,且罰鍰額度不同,查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多先由社政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如有違反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則依該法規定逕予處罰,如未符合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方轉由教育主管機關裁罰;考量本條係針對教保服務機構作特別規定,以提高罰責,並由教育主管機關查察裁處為宜,爰刪除援引兒少權法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一、條次變更。 二、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業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制定公布,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教育部業依該條例規定訂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效力理賠補助及管理辦法等子法,有關幼兒團體保險之事項,應依該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 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三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 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 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第三十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第六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三、幼兒園如違法超收幼兒,並向家長收取費用,係為不當利益行為,其應返還之費用以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為限,不溯及既往,爰予以定明,並配合所引條文之條項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收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收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於資訊網站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後段由現行第三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有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評鑑之規定,考量係屬行政執行細節之規定,業於授權之幼兒園評鑑辦法予以明定,爰予刪除。 五、第三項由現行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章 罰 則 第七章 罰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行為人,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重大: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規範對兒童身心虐待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重大: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為避免造成必須該當招收及進行教保服務二要件,始得據以處罰之誤解,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定明未經許可設立或核准,即招收幼兒或兒童,或進行教保服務、進行課後照顧服務,均屬應予處罰之情形。另第三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款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款移列。 二、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邇來民眾反映幼兒園屢有違法事件,應提高罰鍰額度並加強遏止幼兒園違法行為,又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考量情節重大損及幼兒及家長權益之各類違規情形,包括超收幼兒、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未依規定處理、有不得擔任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未依規定退費或收費超過備查數額、規避檢查、違反混齡編班或班級人數上限及現場班級內未足額配置教保服務人員等,將嚴重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安全,且為兼顧比例原則及幼兒園收益之衡平性,爰提高罰鍰額度,以遏止幼兒園違法行為。各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考量幼兒園如超收幼兒人數逾設立許可證書所載核定招收人數十五人,或於檢查時有隱匿幼兒之情形,已嚴重侵害幼兒安全及其接受教保服務之權益,爰增訂第一款。至超收十五人以下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裁處。又幼兒園超收逾設立許可證書之人數,與超過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上限,考量二規定屬不同之立法保護意旨,爰可依個案事實分別依規定裁處,併予敘明。 (二)第二款及第八款由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七款移列,並規範逕處以罰鍰,係考量違反班級人數規範、現場班級內未足額配置教保服務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均將嚴重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安全,爰提高裁罰強度,以杜絕違法行為,並配合所引條文條項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十五條係為保障幼兒權益,爰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利教保服務機構了解其背景資料,有助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各幼兒園人員配置及資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予督導管理。又審酌教保服務機構如有人員異動備查,其違法情節非屬重大,爰將人員進用及異動未予備查之處罰分別規範,於第一款定明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報備查之規定,另將異動未依限函報備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定期查詢,依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九月十日前,確認教保服務機構人員名冊內容,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法務部查詢,可由系統處理之,其違反規定之處罰另定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爰第二款僅規範用人前之查詢,並配合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業移列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整併規範。 二、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爰序文修正為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並提高罰鍰額度,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現行第五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規範,第二款移列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範,爰予刪除。 第五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四、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邇來民眾反映教保服務機構屢有違法事件,應提高罰鍰額度並加強遏止教保服務機構違法行為,又為確保教保服務品質及幼兒安全,爰提高序文罰鍰額度為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另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惟因與「負責人」併敘,而致「其」字易誤解為「限期改善」之對象為「負責人」。為使文義更為明確,減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至第八款由現行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爰予刪除。 六、又違反招生人數規定倘情節未達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情形者,仍依第一款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第五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未配置教師。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十、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二、不當管教。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第五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整併規範。 二、考量屢有教保服務機構機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又再次違反規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避免經多次限期改善卻又屢次再犯之情形,另兼顧比例原則及處罰之允當,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調高罰鍰額度,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由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移列,第五款至第七款並定明違法行為,以臻明確,第八款及第九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第八款並增訂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處罰。另有關第八款規定,查依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七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為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十四條明定有關相關資料除供業務需要之用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規定;惟本法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別法,倘有第八款情形者同時違反該法規定,仍從重裁罰,併予敘明。 (二)第二款增列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之處罰;另考量教保服務機構於提供教保服務時間內,除教保活動課程外,其餘時間仍有提供相關服務之事實,包括到園、午休等非課程之教保服務,爰刪除「活動課程」之文字,俾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 (三)第三款由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移列。所稱異動係指離職或於同一教保服務機構有身分或資格變動情形(如教保員改擔任園長,職員改任教保員等情形),無涉消極資格;是以,倘未於時限內函報備查,因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爰將異動時未依限函報備查之處罰列於本條規定。 (四)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考量涉及幼兒權益重大,罰鍰額度應予提高,已移列至第五十二條第八款及第五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四十六條修正移列,說明如下: (一)為保障幼兒權益,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另考量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不同,爰將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分別定明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本條第二項。 (二)考量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對幼兒身心侵害之程度,輕重不一,倘對情節輕微之行為,科處高額之罰鍰,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依其行為對幼兒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及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明罰則;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行為態樣對幼兒身心侵害,非屬情節重大者,移列至本項第一款規範,並增訂對非屬情節重大之霸凌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三)參酌教師法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應予解聘或有解聘之必要時,應終身或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惟倘有不當管教之行為,雖影響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並得予以懲處(記過或申誡),尚不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其侵害幼兒身心之程度較輕微,將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不當管教」之罰則移列第二款定明。 (四)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及本條第二項,係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特別規定,如同時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與兒少權法規定,應依本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第五十八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或設備。 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 二、考量屢有教保服務機構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又再次違反規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避免經多次限期改善卻又屢次再犯之情形,另兼顧比例原則及處罰之允當,爰修正序文,調高罰鍰額度,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其餘各款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由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 (二)考量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僅規範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之必要設施或設備,針對前揭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而危害幼兒之情形,是項設施設備如非前開規定之必要項目,將無處罰之法源依據;另教保服務現場恐有雖配置足額教保服務人員,仍有因人員疏忽或場域不安全致兒童意外事件發生之情形,爰為保護幼兒安全,增列第三款,定明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或設備之處罰規範。 第五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實施保護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內容及方式。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十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 第五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屢有教保服務機構機違反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後再次違反規定,為強化教保服務機構遵循法令,達到防止違法之效,避免業經多次限期改善卻又屢次再犯之情形,另兼顧比例原則及處罰之允當,爰修正序文,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三、另配合現行第十七條第八項移列至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於該條例修正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五款定有違反之處罰規定,爰將第一項所定「第十七條第八項、」刪除,其餘裁罰態樣分款定明,以臻明確,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六十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第五十三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衡酌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未依規定參加研習或訓練,對幼兒身心安全較無立即且明顯之重大危害,爰相關處罰仍維持先令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改善再予以處罰。 三、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項未修正。 五、第三項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為使文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整併規範。 二、第一項考量行政罰法除加重罰鍰外,尚得追繳不法利得,為免誤解僅得加重罰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另有關公布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一節,對機構及當事有不利影響,爰屬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裁處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年內行使,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六十二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第五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第五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考量本法與教保條例密切相關,為使二法施行日期一致,爰修正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萬美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萬美玲、呂玉玲等16人,鑒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自101年1月1日施行至今歷四次修正,然教保服務機構內仍頻頻發生虐童或其餘危害幼童安全及權益之情事發生,顯見現行罰則過低,無法有效遏阻是類情事發生,甚有部分罰則先限期改善再行處罰,使屢有教保服務機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後不久,再次違法,為保障幼兒安全及權益,修正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範及處理機制,並盤點實務上遭遇問題,配合修正相關條文,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萬美玲  呂玉玲   連署人:洪孟楷  葉毓蘭  吳怡玎  謝衣鳯  鄭正鈐  吳斯懷  溫玉霞  曾銘宗  孔文吉  林為洲  馬文君  鄭天財Sra Kacaw   廖婉汝  李德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於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自101年1月1日施行至今歷四次修正,然教保服務機構內仍頻頻發生虐童或其餘危害幼童安全及權益之情事發生,顯見現行罰則過低,無法有效遏阻是類型情發生,甚有部分罰則先限期改善再行處罰,使屢有教保服務機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後不久,再次違法,為保障幼兒安全及權益,修正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消極資格規範及處理機制,並盤點實務上遭遇問題,配合修正相關條文,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條例),其要點如下: 一、增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設立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其招收幼兒順序之規定;政府提供之教保服務補助費用及育兒津貼,其請領權利及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醫院及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織得興辦幼兒園;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不受建築法規限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軍警校院、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醫療法人得設立非營利幼兒園;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其使用公有之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並增列學校財團法人得接受政府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四、修正幼兒園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階段之班級人數限制及調整前述班級之師生比。(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將校內已設置專任護理人員者,其附設之幼兒園得免再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擴及至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修正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七、有本法、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消極資格情形者,教保服務機構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及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八、配合本法有關其他服務人員消極資格規定之修正,修正相關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停職及復職後薪資補發之規定。(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 九、修正定明負責人有消極資格,應廢止教保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消極資格,應令教保服務機構更換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之處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提供食品不得含有乙型受體素。(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五十條) 十一、教保服務機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十二、增訂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購置依規定收取之項目、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及違反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 十三、刪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園評鑑方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四、修正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異動教職員工時,未依期限報備查之處罰;另增訂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其情節非屬重大者之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七條) 十五、配合本法增訂相關義務規定,增列及修正相關處罰規定並調高裁罰額度;將先限期改善再處罰鍰之規定修正為處以罰鍰並令限期改善,以收裁罰之效。(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增列第六款,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定義,包括職員、工友、廚工、司機、護理人員及社工人員等。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 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 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第二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章名未修正。 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招收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第六項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其專戶內當學期撥入之費用,於該學期結束後,不在此限。 政府得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育兒津貼;其請領育兒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育兒津貼;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有部分政府機關(構)、國立學校、公營事業等為提供托育服務,有委託辦理私立幼兒園之情形,為鼓勵其轉型為非營利幼兒園,爰於第四項增列但書,分款定明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其招收順序應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孫子女,有餘額者再招收有需要協助幼兒,再有餘額得招收前兩款以外之幼兒,以符實際需求,協助其員工兼顧職場與家庭。 二、第五項因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招收需要協助幼兒時,各類需要協助幼兒應併同優先,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補助給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無法發揮其應有之效果,爰增定第七項,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四、為簡化政府協助減輕家長給付幼兒接受教保服務費用之行政流程,各教保服務機構或其負責人,應開立受理相關補助費用之專戶專供受領政府撥付幼兒就學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費用之使用,不得存入其他資金,爰增定第八項,另為避免政府撥補經費因教保服務機構遭收追討債務,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權益,爰增定該專戶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然若已達原定保障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目的,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爰明定但書。 五、為避免政府提供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之育兒津貼權利遭債權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使該育兒津貼無法用於幼兒接受教保服務,爰增定第九項。 六、為保障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權利,其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得開立專戶受領相關費用,而該專戶之款項不得作為抵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爰增定第十項。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興辦之幼兒園由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一、考量醫院多數具有一定規模,有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另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是類商業非屬法人,亦有設置幼兒園之需求,爰予定明,於第一項增定之。 二、考量第一項所定法人,除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外,尚有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之有限合夥,並配合第一項增列得興辦幼兒園之主體,爰於第七項定明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之幼兒園,應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雇主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時始得對外招生。 三、考量大學、技專校院亦有提供空間辦理幼兒園之情形,且其建築物使用類組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相同,爰修正第八項,定明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法人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醫療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醫院或非營利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 第一項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退費之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一、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供應量,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所屬機關(構)亦有設立非營利幼兒園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之。另軍警校院未包括在國立各級學校範疇內,為提供軍警校院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依據,及考量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所屬員工數多,亦有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需求,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軍警校院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為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主體。 二、考量非營利性質法人於經營過程中,恐有發生損及教保服務人員或幼兒重大權益之情事,對於是類法人應規範其不得再參與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甄選,爰第二項增列法人資格於辦法中規範之授權依據。另現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業定有退費之計算方式,爰刪除第二項後段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 三、基於醫療法人之設立目的為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設立之機構均屬非營利性質,惟其下附設幼兒園尚非醫療法許可辦理之設施;另考量醫療法人醫院之規模,有提供托兒設施之需求,爰比照學校財團法人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規定,修正第三項,增列醫療法人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醫院或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均有使用公有不動產之可能,為減輕育兒負擔,爰於第四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時,需用其經管或非經管之公有房地,均應無償提供使用。 五、考量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係屬私法人,且為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對象,致生其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是否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疑義,為使該等公營事業得配合部會推動職場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政策爰增列第五項,定明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至第六項。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辦理主體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外,尚有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爰修正第六項,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應召開審議會進行非營利幼兒園相關事項之審議。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需用公有不動產者,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前二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一、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酌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地方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與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增訂第六項,定明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得租用公有不動產,租金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 三、為協助政府機關(構)提供員工托兒設施,且為充分發揮公有不動產之使用效益,爰增訂第七項,定明政府機關(構)委託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均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法人使用;倘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政府機關(構)得依本法及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以臻明確。 四、考量承接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其甄選係準用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有關非營利性質法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進行甄選之規定,無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另為使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得配合部會推動職場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政策,亦得由各主管機關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委託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非營利性質法人,爰增列第八項,定明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以準用現行由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甄選法人之規定。 五、考量職場教保服務中心與非營利幼兒園,均屬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類型,應有一致性規範,並可鼓勵學校財團法人挹注資源與政府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合作,受其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爰增列第九項,增加可投入辦理之非營利性質法人類型,明定政府機關(構)及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辦理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其相關事宜應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不受私立學校法第二條及第九條有關學校財團法人成立目的限於設立私立學校規定之限制。 六、現行第六項移列至第十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修正為「各級學校」。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教保服務機構於提供教保服務時間內,教保活動課程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其餘時間為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之照顧服務,係照顧性質,非屬教保活動課程,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第三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章名未修正。 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一、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至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稱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三項列為本條。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二十六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三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四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三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經查,現行幼兒園師生比規定從民國70年制訂「幼稚教育法」而來,100年本法三讀通過後,幼兒園師生比仍為30人,然我國幼兒人口數自70年的41萬人下降至108年的17萬人,降幅已超過50%,顯然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並未與時俱進。 二、面對少子女化的趨勢,國小班級人數已由法定的52人降至29人;國中亦由48人降至30人,以順應社會發展,讓學生得到更好的教學品質。而幼兒年紀更小需要更多照顧,其班級人數卻與國中國小相當,實不合理。 三、幼兒因身體的協調性尚在發展中,較容易發生突發意外事件,故幼教老師對幼兒的安全需投入極大的精力以防止受傷,若其過勞將使幼兒有安全的疑慮,甚至發生無法挽回的悲劇。 四、綜上所述,為了讓老師可以照顧好每個幼兒,提升教學品質,輔導特殊行為,增加親師互動,並且保障幼兒就學安全,爰修正本條文,調降師生比為1:13,藉由合理化師生比,以保障幼兒安全。 第十七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但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應維持其專任員額,其幼兒園班級數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 第十七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定之。 一、考量現行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幼兒園,亦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為達資源共享,爰修正第四項,將校內已有專任護理人員,得免再置護理人員之適用對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擴大公共化幼兒園之政策,如係增設公立學校附設公立幼兒園,將衍生其他相關業務,為鼓勵及回應公立學校實際需求,爰增列第八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有附設幼兒園者,其附設幼兒園之班級數得納入增置其行政組別或相關員額之計算,以增加行政支援;惟如該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其班級數則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 三、審酌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或其兼任主任、組長之職務代理事宜應屬教保條例規範範疇,爰刪除現行第八項,並配合教保條例之修正,將現行第八項移列至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三十條,使教保服務人員有統整性之適用規定。 第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第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本條未修正。 第十九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九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第二十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或僱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名稱業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 一、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內除教保服務人員外,負責人與其他服務人員均有接觸幼兒之可能,為使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更臻明確,爰修正本法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以利實務運作及認定。又審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亦有可能為勞動派遣或承攬之情形,爰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序文增列終止運用關係之規定。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考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已有明確規範,爰修正第一款規定。又性侵害行為經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及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之行為,於第二款至第五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所定性侵害或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之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修正移列,以臻明確。 (四)考量因未通報疑似性侵害事件、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侵害、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皆有後續導致危害幼兒安全之可能,爰參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五)考量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等行為,爰增列第八款規定。 (六)若教保服務人員之行為已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查證屬實,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應儘快辦理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爰增列第九款。 (七)第十款由現行第五款規定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審酌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疑慮之人員有恢復之可能,不宜概括認定其不適合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四、現行第二項至第九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 一、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考量其法律效果不同,爰另予規範。 二、於本條文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各款情形之一,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說明如下: (一)因教保服務機構並未設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一款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後,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 (二)參酌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分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性別平等事件與兒少保護事件之處置。 (三)其他服務人員如體罰或霸凌學生或幼兒,尚未達身心嚴重侵害程度時,如有必要,亦應予解聘,爰第四款定明。 (四)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行為如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應由主管機關個案認定是否有解除職務關係之必要,並認定一年至四年內不得再任其他服務人員,以保障幼兒權益,爰於第五款明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 一、本條第一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移列修正。為明確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並配合教保條例亦刻正辦理修法,爰定明有本法、教保條例修正草案修正條文、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不得擔任各類人員之情形,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 二、若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進修及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之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依本法、教保條例、教師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報,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免經再行審議,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另為保障其他服務人員之工作權,已聘任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應依案件性質確認,爰於後段定明應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  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 第二十三條第六項  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七項  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增訂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如確定有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擔任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移列,考量教育部就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消極資格之情形,除定期向法務部查詢、衛生福利部系統介接及定期查詢外,業已建置不適任教育人員通報查詢系統、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通報查詢系統、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資料庫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不適任人員資料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可透過與上開系統及資料庫介接方式進行不適任情事之查詢,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爰第二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應定期查詢相關資料庫及系統,確保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並無違反相關法規。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第二十三條第八項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第二十三條第九項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發給之薪資應予補發。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由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八項及第九項移列,並配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文及酌作文字修正。另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台勞動二字第三五二九○號函釋意旨,停工原因如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可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之事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有關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其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事項,亦應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款所定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 三、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亦不宜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爰修正第六款規定。 四、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乃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若前述負責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情形時,變更負責人並無實質效益,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餘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僅於任期內對外代表該教保服務機構,並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應由各地方主管機關令其更換。然現行本法僅就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規範,實有不足,基於前開理由,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均為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訂定依據,為使授權規定更為明確,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體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 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前項第一款之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應包含禁止使用含乙型受體素、基因改造之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於第一項增列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霸凌,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另考量本項所定行為與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範事項有所重疊,查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多先由社政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如有違反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則依該法規定逕予處罰,如未符合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方轉由教育主管機關裁罰;考量本條係針對教保服務機構作特別規定,以提高罰責,並由教育主管機關查察裁處為宜,爰刪除援引兒少權法之規定。 三、政府於2021年元旦開放進口含「乙型受體素」之美豬、美牛,教育部雖已函告各級學校一律使用國內優質豬肉、牛肉之生鮮食材,然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並未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不得提供含有「乙型受體素」之生鮮食,恐有不肖廠商鑽其漏洞,供含「乙型受體素」之食材或其初級加工品做為幼童膳食,實有修正之必要,爰增定第三項。 第三十一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二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一、條次變更。 二、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業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制定公布,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教育部業依該條例規定訂定相關子法,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 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三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 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 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五款及第六款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第三十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第六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一、條次變更。 二、幼兒園若超收幼兒且向家長收取費用,其應返還之費用以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為限,不溯及既往,爰於本條文定明,另配合所引條文之條次及條項變更,酌做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六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以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購置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 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收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我國少子女化相關政策計畫之推動,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利全國有一致性規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定明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 五、第四項至第六項由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 六、第七項由現行第六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七、因屢有家長反映,教保服務機構除以備查收費項目及數額向家長收取費用外,另透過由各種方式請家長額外購買課程補充用品或補充教材,有規避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爰增列第八項。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於資訊網站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後段由現行第三項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有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評鑑之規定,考量係屬行政執行細節之規定,業於授權之幼兒園評鑑辦法予以明定,爰予刪除。 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章 罰 則 第七章 罰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曾受前項處罰,十年內再犯者,主管機關得處以再犯所違反之該款最高二倍罰鍰。 第一項之行為樣態及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另因虐童或不當管教幼童之情事頻傳,顯見當前之罰鍰未能有效遏止,實有提高罰鍰額度之必要,爰將違反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罰則定明於本條,說明如下: (一)於序文定明處罰鍰額度。 (二)考量身心虐待屬侵害幼兒身心之行為,並參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七條規定,爰於第一款定明。 (三)考量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皆會對幼兒造成嚴重身心傷害,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移列合併至第二款,並增訂「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以確保幼兒之安全與權益。 (四)現行第三款所定「不當管教」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爰予刪除。 三、為免有教保機構負責人及其他人員再犯,爰增定第二項,曾受第一項處罰而於十年內再犯者,主管機關得處所違反該款最高二倍罰鍰。 四、增訂第三項,有關本條所定行為態樣之操作型定義,包括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及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裁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為避免造成誤解,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定明未經許可設立或核准,即招收幼兒或兒童,或進行教保服務、進行課後照顧服務,均屬應予處罰之情形。另第三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七、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以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購置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九、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款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一、本條由現行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七款移列。 二、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惟因與「負責人」併敘,有產生疑義之可能,為使文義更加明確,亦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近來民眾反映幼兒園屢有違法事件,如超收幼兒、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未依規定處理、有不得擔任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未依規定退費或收費超過備查數額、有推銷、宣傳、廣告或要求家長或監察人於機構外另行購置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之行為、規避檢查、違反混齡編班或班級人數上限及現場班級內未足額配置教保服務人員等,將嚴重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安全,實有提高罰鍰額度之必要,爰於本條文各款定明各式違規事項,並提高罰鍰額度,以遏止幼兒園違法行為。 第五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有產生疑義之可能,為使文義更加明確,亦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十五條係為保障幼兒權益,爰規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各幼兒園人員配置及資格,爰於第一款定明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報備查之處罰規定。 (二)於第二項增定教保服務機構未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應科以罰則並令其限期改善。另配合現行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業移列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四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五、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八項規定,以推銷、宣傳、廣告、網路行銷或其他方式,要求父母或監護人購置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 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整併規範。 二、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有產生疑義之可能,為使文義更為明確,亦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達到防止違法之效,爰於序文修正為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並提高罰鍰額度,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三、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現行第五十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八項之規定,以各種方式要求家長或監護人購置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之違規情形,新增第五款之裁罰規定。 四、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規範,第二款移列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範。 第五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四、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九、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或設備。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邇來民眾反映教保服務機構屢有違法事件,為遏止教保服務機構違法行為,爰提高罰鍰額度為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另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惟因與「負責人」併敘,有產生疑義之可能,為使文義更為明確,亦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款至第八款由現行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移列,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現行條文針對幼兒園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及設備,並未有處罰之規範,爰增列第九款,避免因人員疏忽或場域不安全以致兒童意外事件發生。 五、現行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爰予刪除。 第五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未配置教師。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九、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十、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有不當管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第五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五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整併規範。 二、因屢有教保服務機構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又再次違反規定,使幼兒權益受損,為避免多次限期改善,又屢次再犯之情形,爰修正本條文,定明教保服務機構若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其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之教保服務品質。 三、第一項各款由第五十一條各款移列,並於各款定明違法行為及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調整,以臻明確。 (一)第一款、第四款至第十款由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移列,第五款至第七款並定明違法行為,以臻明確。 (二)於第二款增列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款由現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移列。所稱異動係指離職或於同一教保服務機構有身分或資格變動情形(如教保員改擔任園長,職員改任教保員等情形),無涉消極資格。 (四)第八款並增訂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處罰。 (五)現行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考量涉及幼兒權益重大,罰鍰額度應予提高,已移列至第五十二條第八款及第五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由現行第四十六條修正移列,不當管教之行為,雖影響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並得予以懲處(記過或申誡),尚不符合解聘之要件,爰其侵害幼兒身心之程度較輕微,將現行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定「不當管教」之罰則移列第二項定明。 第五十八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或設備。 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移列。 二、因屢有教保服務機構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又再次違反規定,使幼兒權益受損,為避免多次限期改善,又屢次再犯之情形,爰修正本條文,定明教保服務機構若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其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之教保服務品質。 三、考量現行條文針對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提供不安全之教保服務、設施及設備,並未有處罰之規範,爰增列第三款,避免因人員疏忽或場域不安全以致兒童意外事件發生。 第五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實施保護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內容及方式。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十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 第五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一、條次變更。 二、因屢有教保服務機構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又再犯,為避免經多次限期改善又屢次再犯,爰修正本條文,定明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其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之教保服務品質。 三、配合現行第十七條第八項移列至教保條例修正草案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爰將「第十七條第八項」刪除,其餘裁罰態樣分款定明,以臻明確,並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第六十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第五十三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幼兒園」,為使文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罰鍰額度。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一、本條由現行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整併規範。 二、第一項考量行政罰法除加重罰鍰外,尚得追繳不法利得,為免誤解僅得加重罰鍰,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六十二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第五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 第六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第五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條次變更。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考量本法與教保條例密切相關,為使二法施行日期一致,爰修正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葉毓蘭等提案: 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鑑於幼兒園招收對象均為幼童,遇火災均無自行逃生能力;另隨社會生活型態變化,幼兒園收容幼兒時間日增長,至夜間機構人力相對減少,對火災等突發狀況恐應變能力不足,因此幼兒園機構更應以嚴謹的態度,強化設置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例如強制加設防火區劃、自動灑水設備、自動排煙設備等,以加強對幼兒之保護。又現行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並未包括上列設施設備,應立法強制加設以維安全,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鑑於幼兒園招收對象均為幼童,遇火災均無自行逃生能力,因此幼兒園機構應加強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例如加設防火區劃、自動灑水設備、自動排煙設備等,以加強對幼兒之保護。又現行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並未包括上列設施設備,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修正草案,增列建築及消防設施設備。 提案人:葉毓蘭   連署人:賴士葆  廖國棟  陳玉珍  楊瓊瓔  林為洲  曾銘宗  陳椒華  吳怡玎  洪孟楷  溫玉霞  吳斯懷  萬美玲  陳超明  林奕華  鄭正鈐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及建築、消防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鑑於幼兒園招收對象均為幼童,遇火災均無自行逃生能力,因此幼兒園機構應加強消防安全設施設備,例如加設防火區劃、自動灑水設備、自動排煙設備等,以加強對幼兒之保護。又現行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並未包括上列設施設備,爰增訂以為規範。 委員呂玉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有鑒於近年兒童遭受不當對待事件頻傳,為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提升幼兒權利保障,明定教保服務機構各類人員之消極資格,並配合修正其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停職等相關規定,以建構更優質、更安全之學前教育環境。爰提「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有鑑於政府辦理幼托整合後,公私立托嬰中心所數急遽增加,自100年185所急攀至110年1,372所;目前公立幼兒園亦正陸續開起辦理二歲專班(幼幼班)之政策業務,惟仍緩不濟急;當前之我國幼教實務,乃具有年齡滿三歲,但學齡則未及三至四歲之幼兒,因受強制停留於二歲專班之實情。茲修正增列『生理年齡滿三歲得進入小班就讀』以解決幼教現場的幼兒就學困境。 二、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內除教保服務人員外,負責人與其他服務人員均有接觸幼兒之可能,為使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更臻明確,爰修正本法其他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以利實務運作及認定。又審酌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亦有可能為勞動派遣或承攬之情形,爰參酌性別平等教育法於序文增列終止運用關係之規定;考量人員進用有試用期需求,酌修原規定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延長至六十日內。 三、配合修正條文同步修正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消極資格;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若不適任,原條文「廢止其設立許可」,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的基本精神,同時影響原機構教保從業人員、家長和幼兒就學權益,手段不符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基本精神,修正拉齊一致標準方符合公平原則。 四、配合我國少子女化相關政策計畫之推動,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利全國有一致性規定;增列第三十八條第八項『教保服務機構因教保活動或學校本位課程需購置第一項及第三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應以書面通知父母或監護人,經同意後,始得收取該費用。』以符合幼兒園學校本位課程及教保活動之需。 五、修正罰則精神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範;考量務實捍衛兒童權益的立場及符合社會期待,且基於行政程序法精神,裁罰倍數須符合『責罰相當』之法理,忖度對應的懲罰是否能達到目的,依其情節輕重差異而予以責罰相當之罰鍰。 六、近來民眾反映幼兒園屢有違法事件,如超收幼兒、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未依規定處理、有不得擔任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未依規定退費或收費超過備查數額、未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購置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規避檢查、違反混齡編班或班級人數上限及現場班級內未足額配置教保服務人員等,將嚴重影響幼兒接受教保服務及安全,實有提高罰鍰額度之必要,爰於本條文各款定明各式違規事項,並提高罰鍰額度,以遏止幼兒園違法行為。 七、序文所定限期改善之主體係指「教保服務機構」,惟因與「負責人」併敘,有產生疑義之可能,為使文義更為明確,亦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時,受處分主體錯誤,爰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達到防止違法之效,爰於序文修正為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限期改善,並提高罰鍰額度,以確保幼兒教保服務品質。 八、因屢有教保服務機構違反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完成後,間隔一段時間又再次違反規定,使幼兒權益受損,為避免多次限期改善,又屢次再犯之情形,爰修正原第四十六條條文,定明教保服務機構若違反相關規定得逕予處罰再令其限期改善,以確保幼兒之教保服務品質。 提案人:呂玉玲   連署人:楊瓊瓔  洪孟楷  李德維  李貴敏  陳超明  鄭正鈐  江啟臣  孔文吉  葉毓蘭  羅明才  謝衣鳯  曾銘宗  張育美  鄭天財Sra Kacaw  廖婉汝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六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考量人員進用有試用期需求,酌修原規定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延長至六十日內。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生理年齡滿三歲得進入小班就讀;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有鑑於政府辦理幼托整合後,公私立托嬰中心所數急遽增加,自100年185所急攀至110年1372所;同時,目前公立幼兒園亦正陸續開起辦理二歲專班(幼幼班)之政策業務,惟仍緩不濟急,現有之招生名額仍無法滿足有送托就學之幼兒家長需求。 二、當前之我國幼教實務,乃具有年齡滿三歲,但學齡則未及三至四歲之幼兒,因受強制停留於二歲專班之實情,且所享未與其發展最適切之教學班級環境外,亦排擠影響符合就讀二歲專班之年齡為滿二歲未滿三歲幼兒之就學結果。修正增列『生理年齡滿三歲得進入小班就讀』以解決幼教現場的幼兒就學困境。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 一、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亦不宜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二、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若不適任,原條文係「應廢止其設立許可」,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的基本精神,同時影響原機構教保從業人員、家長和幼兒就學權益,手段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的基本精神,拉齊公立的標準一致,符合公平原則;然現行本法僅就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予以規範,實有不足,基於前開理由,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六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因教保活動或學校本位課程需購置第一項及第四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應以書面通知父母或監護人,經同意後,始得收取該費用。 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五項收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我國少子女化相關政策計畫之推動,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利全國有一致性規定。 二、第二項由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第二項移列,並定明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由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 五、第七項由現行第六項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列第八項『教保服務機構因教保活動或學校本位課程需購置第一項及第四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應以書面通知父母或監護人,經同意後,始得收取該費用。』以符合幼兒園學校本位課程及教保活動之需。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審酌案件情節且經改善,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一年至二年: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修正罰則精神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範。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603號隱私權保護闡述,包括資訊隱私,而資訊隱私權係基於資訊自主權,具體內涵則包括資訊揭露決定權、資訊使用知悉權、資訊控制權,及資訊錯誤更正權。其中『資訊更正權』亦即『移除有關於自己的負面訊息或過時的個人身分資訊』。 三、因考量務實捍衛兒童權益的立場及符合社會期待,且基於行政程序法精神,裁罰倍數須符合『責罰相當』之法理,忖度對應的懲罰是否能達到目的,依期情節輕重差異而予以責罰相當之罰鍰。惟此,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3款罰鍰金額,不當管教罰鍰部份由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調整至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或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未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購置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配合增修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加列相關罰則於第八款。 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或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未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購置收費項目及數額以外之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 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之規定,未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購置教材、教具或其他物品,修訂第七款之裁罰規定。 委員陳秀寳等16人提案: 本院委員陳秀寳、劉建國等16人,為正視幼兒受虐案件問題,與落實保障幼兒權益,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酌予修改相關法律文字,以臻明確;幼兒管教不當行為,亦明確規範,以保障幼兒與家長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配合相關法律與法規命令,相關法條將統一規範之,爰酌作本法相關條文之法律文字修正,並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已於辦法訂定之相關事項細節執行內容予以刪除,以臻法律與相關文字之明確。 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不當之行為,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等相關規定,列舉特定不得對幼兒有不當之行為態樣。並明文規定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 三、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對於幼兒實施之不當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尚有不同之嚴重程度,故其罰鍰額度應分別訂定之,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四、為正視幼兒受虐案件問題,與落實保障幼兒權益,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酌予修改相關法律文字,以臻明確;幼兒管教不當行為,亦明確規範,以保障幼兒與家長權益。 提案人:陳秀寳  劉建國   連署人:陳亭妃  邱志偉  莊競程  蔡易餘  黃秀芳  吳琪銘  劉櫂豪  李德維  莊瑞雄  陳素月  陳椒華  林俊憲  羅美玲  黃國書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與第五項未修正。 二、教保服務機構於提供教保服務時間內,除教保活動課程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外,其餘時間仍有提供相關照顧、保育服務,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延長照顧服務係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教保服務機構所提供之照顧服務,係為照顧性質,非屬教保活動課程;蓋無涉教學及課程,非以園內教保服務人員提供為限。 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一、原條文第一項與第二項移列至《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修正草案規定之,爰予以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挪移列為本條,內容未予修正。 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或僱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酌作法律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名稱已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酌作相關法律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相關法律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前項所稱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其要件、範圍、類型及認定基準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一、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不當之行為,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等相關規定,列舉特定不得對幼兒有不當之行為態樣。並明文規定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 二、為避免有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漏未規定之疑慮,並使受規範人有可預見性,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認定基準之準則。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於資訊網站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後段由原條文第三項後段移列,並酌作相關法律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由地方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評鑑之規定,考量係屬行政執行細節之規定,並已於授權之《幼兒園評鑑辦法》予以明定,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未修正、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一、第一項酌作法律文字修正,為避免造成受規範人誤認必須該當招收及進行教保服務二要件,始得據以處罰,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明訂未經許可設立或核准,即招收幼兒或兒童;或進行教保服務、進行課後照顧服務,均屬應予處罰之情形。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重大。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二、不當管教。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教師法》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等相關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 二、另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對於幼兒實施之不當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尚有不同之嚴重程度,故其罰鍰額度應分別訂定之,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如屬嚴重損害幼兒身心健康與權益行為,則明訂於本條第一項,罰鍰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如為非屬情節重大之不當行為,則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罰鍰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當對待之規定及其相關調查及處理程序之規範闕如,有違幼兒安全與福祉保護所需,爰提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邱顯智 陳椒華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回應社會、地方政府及實務現場面臨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欠缺禁止不當對待及虐待等規定,以及教保服務機構欠缺就其場所內所發生之不當對待事件應負督導管理之責並課予裁罰等規定,並且欠缺調查程序之相關規範,以及未能公告不當對待行為人及其所任職之教保服務機構名稱等規定之弊。為保障幼兒安全及權益,爰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制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禁止不當對待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制定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禁止不當對待規定之調查程序規範。(增訂第五章之一、增訂條文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七) 三、制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禁止不當對待規定之處罰。(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四、制定教保服務機構未落實督導之責而發生不當對待情事之處罰。(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精神暴力、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 一、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 二、安全管理。 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 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 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 一、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爰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本條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精神暴力、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行為之規定。另依我國立法體例,均係先規範例示規定,再規範概括規定,故將「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之概括行為態樣,置於身心虐待、體罰等例示規定之後。 二、本條規範之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主要係參考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略以,即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前開所稱之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其核心內容除了身體虐待、體罰外,亦包含霸凌、精神暴力等心理傷害。又依據校園霸凌防制準則,霸凌常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多種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則若未達持續、長期,僅為突發數次透過言語辱罵、公然侮辱所施加的精神暴力,則難以認定為霸凌,是故應將霸凌、精神暴力併同納入規定;另參酌兒少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情節較為嚴重之「身心虐待」及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原規範之「體罰」、「性騷擾」、「不當管教」併同納入規定,即為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所做之行為態樣。 三、末段所稱之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用以補充身心虐待、體罰、霸凌、精神暴力、性騷擾、不當管教以外,其他亦對於幼兒權益有所侵害之行為,以涵攝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於幼兒有所危害之各類型行為。 第五章之一 調查程序 章名 本章新增。 第三十六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不當對待幼兒之規定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教保服務機構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之規定,明定教保服務機構發生違反本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不當對待幼兒之規定之情事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其他人則可以向學校檢舉,以促使教保服務機構所屬主管機關處理不當對待幼兒之相關事件,並正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程序主體權。至所稱違反本法規定,係指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有關不當對待幼兒事件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二十三條第五項通報案件及前條申請調查案件後,應即命教保服務機構先行保存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調查進行。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二十三條第五項通報案件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申請調查案件後,均應命教保服務機構先行保存證據。所謂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案發日前三十日之監視器畫面。 第三十六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第二十三條第五項通報案件及第三十六條之一申請調查案件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調查(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後,應於三日內交由有管轄權之機關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之四 事件管轄機關處理前條事件時,應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兒福權益相關專業知能,且其成員中應具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權益學者專家及具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被害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事件管轄機關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第二項所定具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其調查知能培訓、資格認證、調查專業人才庫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處理之重要依據為事實之認定。而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事件通常涉及法律、性別平等、幼兒相關專業問題,故調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背景。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爰於第一項明定應成立調查小組調查此類案件。 三、調查小組應具有兒童及少年權益專業能力及性別平等意識,為確保調查委員均應具備幼兒心理知能或其他可協助幼兒表達意見的專業知能,爰於第二項明定小組成員組成之背景。 四、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及以被害人為中心建置調查環境,需特別考量被害人的特殊需求及處境,爰於第三項明定若被害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明定小組成員組成之背景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五、本法所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事件之處理與調查,係基於行政權之發動與受教權保障,其保障之內容,與司法所保障之法益並不相同,為避免主管機關於該事件進入司法程序後即停止調查,爰於第四項明定其調查處理,不受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六、至所定具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係指中央及地方政府舉辦調查知能培訓及資格認證方法,並建立調查專業人才庫。 第三十六條之五 調查過程,應使疑似遭受不當對待之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調查過程,應視需要使下列人員配合調查,並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一、行為人。 二、其他相關人員,包括教保服務機構其他人員、與事件有關係之幼兒家長、醫事人員、相關機關及其他可能知悉事件之人員。 第一項之調查過程,事件管轄機關得視情形,安排社會工作人員在場協助;社會工作人員應經兒童及少年保護相關專業訓練。 依第二項規定通知行為人及其他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為人、學校相關人員與疑似遭受不當對待之幼兒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事件管轄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社政、衛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調查過程應就當事人、證人或協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範「國家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的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彰顯兒少表意權的重要性,並且更進一步規範「國家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的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特別強調在與兒少有關的調查程序中,國家絕對不能忽視兒少被害者本人的證言。兒少雖因其身心尚未成熟,不具備成人所享有的充分自主權,但兒少毫無疑問仍為權利主體,國家的調查程序不應直接判定兒少言詞證據蒐集困難,就忽視使被害兒少描述事件發生經過的重要性。爰於第一項明定調查小組於調查時,應賦予被害兒少及其法定代理人,於直接涉及其權益之調查程序進行時,應有充分表示意見、陳述意見的權利及機會,其意見並應受到適當權衡,務必使其得以完整陳述意見、事件發生經過及提出相關資料。 三、明定調查小組於調查時,事件當事人或受邀之人或單位應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俾調查得順利進行。 四、國家有義務透過專業協助,提升兒少被害人的詢問品質,保障其司法及行政調查權益。爰參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於第三項明定,事件管轄機關得視情形,安排社會工作人員在場協助被害人有充分表示意見、陳述意見的權利及機會。 五、為使事件當事人或受邀之人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爰於第四項明定應以書面告知之。 六、鑑於權力差距包括性別、身分、地位、知識、體力等差距,如被害人與師長間,爰於第五項明定調查小組於事實認定時,應審酌權力差異因素。 七、參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明定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調查。 八、參酌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理教保服務機構疑似不當對待幼兒案件注意事項,明定調查過程應保障被害人之隱私。 第三十六條之六 事件管轄機關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應於受理通報或申請或後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事件管轄機關所組成之調查小組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並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事件管轄機關提出報告。 事件管轄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十日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調查報告及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 事件管轄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調查小組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調查過程之專業原則,於第一項明定事件管轄機關所組成之調查小組事件管轄機關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應於一個月完成調查。調查時程以一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 三、第二項明定調查完成後,應製作調查報告。 四、為保障申請人之程序權,爰於第三項明定事件管轄機關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以示審慎。 五、為提升調查結果之信服度,以確保其懲處決議之適當性,於第四項明定事件管轄機關得要求調查小組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三十六條之七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重新調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不當之調查結果及提供申請人及行為人合理之救濟機會,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於調查結果不服者得提起申復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申復以一次為限。 四、為確認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之正確性,第三項明定賦予事件管轄機關審查權限,於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時,得要求調查小組重新調查。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體罰、霸凌、精神暴力、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情節重大。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另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不同,如屬嚴重損害幼兒身心健康與權益行為,亦有提高罰鍰額度之必要,爰將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分別定明於本條及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二。 第四十六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有前條之情形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五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除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就教保服務機構未落實督導之責,亦應有所規範。然而,依據現行幼照法,主管機關僅能依據幼照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裁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以上、三萬以下罰鍰。相較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權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就其場所內所發生之不當對待事件負督導管理之責,如有違反,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依據兒少權法第一零七條裁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兩者同為保障兒少安全及權益,然相較之下,幼照法針對教保服務機構責任所課予之裁罰範圍顯有失當。爰併同審酌兒少權法第八十三條及第一零七條之規定,應有一致性規範,增訂第四十六條之一。 第四十六條之二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精神暴力、性騷擾,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二、不當管教。 教保服務機構有違反前項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另考量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其對幼兒造成身心侵害之嚴重程度不同,如屬非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區別罰鍰額度之必要,爰將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分別定明於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及本條。 三、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除規範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之行為,就教保服務機構未落實督導之責,亦應有所規範。爰併同審酌兒少權法第八十三條及第一零七條之規定,應有一致性規範,增訂本條第二項。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1年5月27日(星期五)下午3時 地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本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范雲等16人、委員賴品妤等21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吳怡玎等19人、委員何欣純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17人、委員吳思瑤等16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19人擬具、委員吳怡玎等17人、委員林宜瑾等16人、委員范雲等16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林奕華等18人、委員萬美玲等18人、委員蔣萬安等21人、委員魯明哲等22人、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謝衣鳯等16人、委員溫玉霞等20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奕華等16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正鈐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33案。 二、委員林奕華等24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溫玉霞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委員溫玉霞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委員楊瓊瓔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案 六、委員陳秀寳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委員陳玉珍等18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委員黃國書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案 九、委員萬美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案 十、委員陳秀寳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協商通過條文:第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如後附) 二、保留條文:第三十條。 三、原審查會保留附帶決議2案,送院會處理。 四、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五、本案條文及援引之條次,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主 持 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鄭運鵬  王美惠   范 雲  吳玉琴  陳歐珀(代) 林奕華  曾銘宗   萬美玲(代) 李德維(代) 賴香伶  邱臣遠(代) 張其祿(代) 邱顯智   陳椒華(代)      王婉諭(代)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協商通過條文 111.05.27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 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五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入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第五十四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第五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四、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未配置教師。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九、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十、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十一、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第五十八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第五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實施保護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內容及方式。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十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 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 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 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 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 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 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教保服務基本資料,至少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與數額、評鑑結果、不利處分及其他相關事項。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六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並得補助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之。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其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設之托兒設施為非營利幼兒園者,依下列順序招收幼兒: 一、員工子女、孫子女。 二、需要協助幼兒。 三、前二款以外幼兒。 前二項補助、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規定請領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招收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第六項補助及其他政府協助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費用;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其專戶內當學期撥入之費用,於該學期結束後,不在此限。 政府得對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發放育兒津貼;其請領育兒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專供存入前項育兒津貼;其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醫院、商業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 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興辦之幼兒園由公司、有限合夥、醫院或商業設立者,以招收其所屬及與其簽訂契約辦理聯合托育者之員工子女、孫子女為主,有餘額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招收其他幼兒。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 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下簡稱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 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 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契約期滿續辦、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法人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醫療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醫院或非營利附設機構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之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學校。 第一項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各級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事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離島、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離島、偏遠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孫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與程序、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與協助、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 採第二項及第三項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需用公有不動產者,得由公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不動產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政府機關(構)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需用之公有不動產,應以無償方式提供受託非營利性質法人使用;該公有不動產非自行經管者,得辦理撥用,或經管理機關同意無償提供政府機關(構)。 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前二項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 以各級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二項至第四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 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 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 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 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 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 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 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 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 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 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 二、提供健康飲食、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 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 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 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 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 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 前項第二款所謂之健康飲食,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幼兒園餐點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父母或監護人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 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 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機構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人力資源,提供幼兒照顧服務及相關活動。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幼兒園班級數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內部單位數與專任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員額。但幼兒園已置專任護理人員者,應維持其專任員額,其幼兒園班級數不得與學校班級數合併計算護理人員之員額。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 為促進離島、偏遠地區教保服務發展,各級主管機關得定期辦理該地區教保服務人員培訓課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離島、偏遠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或僱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1時繼續開會,繼續處理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現在休息。 休息(12時9分) 繼續開會(13時)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四、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五、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六、知悉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機構內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內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或教保服務機構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八、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及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九、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之必要。 十、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形。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且應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其他服務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三、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四、體罰、霸凌學生或幼兒,造成其身心侵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有傷害兒童及少年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為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第二十三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 四、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三條各款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前段情形。 九、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十、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十一、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六項第三款情形,於該認定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屬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教師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或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二項所定辦法(以下簡稱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由教保服務機構逕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依各通報辦法規定通報有案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二十三條或前條規定辦理,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任何人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各款、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保服務機構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教保服務機構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應查詢其有無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主管機關為協助辦理前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認定、前條及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經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 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涉有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情形,於調查期間,教保服務機構應予以暫時停職、停止契約執行或停止運用關係;其原因消滅後復職者,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前項情形,其他服務人員為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停職及原因消滅後復職本俸(年功俸)之補發,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財團法人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法人、團體、醫院或商業附設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推派之負責人或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 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保留。 委員王婉諭等修正動議第三十條之一至第三十條之七均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成年人擔任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 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 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 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 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服務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四、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設置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情形。 五、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 六、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 七、核定之招收人數及實際招收人數。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並與教保服務機構協力改善幼兒之身心健康。 各級主管機關對有前項第四款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應主動提供資源協助之。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當學期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定之。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 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 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父母或監護人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六項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括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之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離島、偏遠地區,或經濟、身心、文化與族群之需要協助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 前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其評鑑報告及結果,應公布於資訊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諮詢會、審議會及申訴評議會之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審議會、申訴評議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罰  則 主席: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身心虐待。 二、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 主席:第五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或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或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且超收幼兒人數逾十五人或檢查時藏匿幼兒。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有關班級人數之規定,或第四項有關每班配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六、未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違反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令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其他服務人員前辦理查詢。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知悉機構內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其他服務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成年。 四、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六、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及照顧服務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於教職員工異動後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備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配置專任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或違反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未配置教師。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有關置護理人員之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之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九、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十、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十一、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幼兒有非屬情節重大之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其他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行為人及教保服務機構其他相關之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未訂定管理規定、未確實執行,或未定期檢討改進。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實施保護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或未妥善管理及保存。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預防接種資料,或未依規定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 七、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主動協助辦理幼兒團體保險理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公開資訊。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父母或監護人說明教保服務內容及方式。 十、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設置專帳、其收支無合法憑證,或未依規定年限保存。 十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未獨立。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 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令幼兒園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項公布負責人、行為人、機構名稱及場址者,其公布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第八章章名。 第八章  附 則 主席:第八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主席: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或補助情形、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在繼續處理保留部分,依協商共識,保留條文處理前,由各黨團推派代表發言,另民進黨黨團禮讓表決順序。 現在進行保留條文第三十條,請宣讀院會所收修正動議條文,其餘提案條文均列入公報紀錄。請宣讀。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完稿/1110531/Q/Q49-F/Q49-1F%20民進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動議_頁面_2.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2.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完稿/1110531/Q/Q49-F/Q49-1F%20民進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動議_頁面_3.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3.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完稿/1110531/Q/Q49-F/Q49-1F%20民進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動議_頁面_4.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4.jpg] INCLUDEPICTURE "../../../../../../Users/user/完稿/1110531/Q/Q49-F/Q49-1F%20民進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動議_頁面_5.jpg" \* MERGEFORMAT [image: image5.jpg]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主席:現在進行各黨團推派代表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3分鐘。 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3時48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審查幼照法,一方面是因為層出不窮的幼兒園不當對待幼兒案件,以及調查機制的混亂,正凸顯了現行法律對於孩子保護不夠周全的困境。另外一方面,因為在調查認定之後,教保員有可能會影響的不只是他任職的教保機構,而是有可能會一年到四年不得任教,甚至終身不得任教,而影響了他的工作權。所以就這個部分,調查程序的嚴謹、調查程序的獨立性,以及有足夠的代表性,是非常、非常重要的。 在這過程之中,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三十條之一有四項的附帶決議,希望各黨團都能加以支持。第一個,對於這些不當對待幼兒事件,從事發調查,乃至於確定裁罰的過程,家長都被蒙在鼓裡,無法得知事件詳情;甚至有可能在發生之後,業者避不見面,導致家長必須要同時追查調查結果、解決幼兒轉托需求及處理費用退還等蠟燭多頭燒的窘境。因此,我們希望教育部在幼照法修法公布四個月內,將教保機構發生上開事件時,向托幼家長說明違規裁罰的結果、費用退還以及協助轉托幼兒等措施,都應該要納入到幼照法子法跟相關辦法裡面,以確保家長及幼兒的權益。第二個,就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的通報、調查、認定等等事項授權的子法,因為多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因此我們希望教育部於公布相關的子法前,應該要邀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代表會召開公聽會來討論。第三個,為了落實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的程序保障,教育部在訂定教保相關人員違法調查處理辦法的時候,應包含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參與調查程序、陳述意見以及申請調查程序、獲知調查報告的權利。最後,教育部應於本法公布四個月內,邀請專家學者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研擬提出教保服務機構、教保相關人員輔導管教幼兒注意事項、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以及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不當對待幼兒案件調查人才資料庫。以上。 主席: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邱委員臣遠:(13時51分)謝謝主席還有大院的各位同仁。等一下要表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案第三十條保留條文,本黨團提出修正動議,增列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規定,應包含不得使用含乙型受體素之生鮮食材或產製品。」,這項對於保障兒童身心的健康非常重要。因為根據教育部通令規定,國中、小學可以透過團膳契約來約束廠商營養午餐全面採用國產食材,把關食品安全,但多數教保機構均是設置廚工,而無法透過團膳契約來做相關規範,保障幼兒不會食用到含萊克多巴胺的豬肉或者是再製品。 民眾黨黨團身為一個負責任的在野黨,我們認為幼照法應該具體落實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的權利,確保幼兒教育及照顧的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的體系,以促進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宗旨。因此對於教保機構的食品安全,自然也應該明白具體規範不得使用含乙型受體素的生鮮食材或者是再製品。 目前我國面臨少子化的國安危機,任何一個小孩都不只是家長心中的寶貝,更是每個家庭的心頭肉,更是國家重要的資產、未來的主人翁,因此應具體提升相關的法律規範,具體改善兒童教育及照護環境,懇請大家支持台灣民眾黨黨團的修正動議。感謝大家,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奕華發言。 林委員奕華:(13時53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有關幼照法的修法,我們在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做了很多的討論,也在機制上面做了很多的制定,最主要是因為根據109年發生不當對待幼兒的部分,調查屬實的人數跟件數分別有84人跟59件,110年有60人跟44件,為了能夠保障兒權,我們就做了這樣的修法。當然還是要感謝大部分在第一線非常辛苦的公私立幼兒園跟所有教保服務人員的付出,所以在這邊我們有做相關的修法,但是對於一些極少數有不當對待幼兒的部分,我們也希望透過修法能夠有一個更公正的機制來做相關的調查跟把關,所以在第三十條的部分,經過了我們教文委員會的討論以及協商,對於教育部以行政院提出來的版本做了大幅的修正,包括通報的時間要在24小時之內;為了能夠讓所有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在中間都可以明顯地被調查以及被掌握,能夠做清楚的處理,所以對調查跟處理的部分我們要求要成立相關的委員會,當初對這個委員會的部分,本來教育部堅持只能放在說明欄,可是經過我們要求必須要入法,對委員會所有的成員能夠做一個清楚的含括,明定應該包括哪些部分。所以大家可以在第三十條裡面看到,包括從通報到調查再到處理的委員會以及委員會的組成,這些都是經過我們黨派大家共同討論之後的心血結晶。 但是這裡面有一個部分是本黨團所提出而跟大家不一樣的地方,就是在第三十條裡面有特別提到教保服務機構食品安全這個部分,我們增加了一項:「前項食品安全管理規定,應包括一律採用國產在地之肉類及其加工(再製)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以及來自核子事故地區產製之食材及其加工(再製)品。」,在這裡面我們已經採用了民進黨的方法,我們不用「萊克多巴胺」的字眼,而用「一律採用國產在地之肉類及其加工(再製)品」。另外,在基因改造的部分,國小以上的學校是明定在學校衛生法裡面,但非常遺憾的是,在幼照法裡面,我們看不到任何要求食品安全的文字,所以我們覺得在這個條文增加這一項是非常重要的,不能讓幼兒園的部分只有在餐點食品內容及營養基準裡面規範,而國小以上還有學校衛生法加以規範。所以我們認為將這個部分入法,增加這一項,對孩子健康的保護是特別的重要,所以請各黨團大家共同來支持,謝謝。 主席:請范委員雲發言。 范委員雲:(13時57分)院長、大家好。很高興今天幼照法有機會三讀,這個保留的條文是第三十條,第一項是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在教育部提出版本之後,我們教文委員會的委員就非常的認真,大家提出了一些進一步的修正文字,也謝謝教育部接受了。 民進黨黨團最後提出來的版本有幾個重點,第一個,關於虐童這個部分,我們主張相關的園所必須要在24小時之內通報;其次,相關的單位在接到通報之後,在2天之內就要啟動調查;第三個重點就是在我們幾位委員的堅持下,這個調查必須要有書面,我們在條文中有規定書面的內容應該要有哪些部分,而且調查處理的結果必須要讓行為人還有幼兒之法定代理人知悉;最後,關於這個調查委員會,因為這是非常重大的事情,必須有各方的代表,包含主管機關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家長團體代表,而且其委員會組成、調查處理程序跟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當然,各黨團有分別提出一些不同的文字,我們認為在第三十條當中,本來就已經有關於環境、食品安全與衛生及疾病預防、安全管理,教保服務機構必須接受這些規定並確實執行,而且要定期檢討改進。教育部也有其他相關的規範,讓我們學校跟幼兒園的食品安全都受到嚴格的管制。如果增加一些沒有共識的文字,我們擔心恐怕會增加國際經貿談判的爭議。我做以上說明,希望大家支持我們民進黨黨團的版本,因為我們一致認為,如果要保障孩子的權益,第一個就是一定要讓所有的老師都得到保護,然後也要讓所有的管理、特別是虐童的機制處理要有完整的設計,這樣才能杜絕虐童。我們希望讓每一個孩子都能夠快快樂樂並健康的長大。以上,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各黨團推派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報告院會,方才院會宣讀之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係分別照審查會條文通過,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現在表決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6人,贊成者5人,反對者53人,棄權者28人,贊成者少數,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下午2時08分21秒 表決議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      台灣民眾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6  贊成人數:5  反對人數:53  棄權人數:28 贊成: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陳椒華  邱顯智  曾銘宗  萬美玲  江啟臣  李貴敏  吳怡玎  鄭麗文  林思銘  楊瓊瓔  費鴻泰  張育美  孔文吉  吳斯懷  廖國棟  陳超明  廖婉汝  魯明哲  鄭正鈐  林文瑞  馬文君  林奕華  許淑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主席:現在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翁委員重鈞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7人,贊成者34人,反對者5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下午2時09分57秒 表決議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7  贊成人數:34  反對人數:53  棄權人數:0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曾銘宗  萬美玲  江啟臣  李貴敏  吳怡玎  鄭麗文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林思銘  楊瓊瓔  費鴻泰  張育美  孔文吉  吳斯懷  廖國棟  陳超明  廖婉汝  魯明哲  鄭正鈐  林文瑞  馬文君  林奕華  許淑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反對: 林楚茵  王美惠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林俊憲  莊瑞雄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棄權: 主席:現在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記名表決,時間1分鐘,現在開始。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6人,贊成者54人,反對者27人,棄權者5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第三十條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會議名稱:立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  表決型態:記名表決 表決時間: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下午2時11分30秒 表決議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表決結果:出席人數:86  贊成人數:54  反對人數:27  棄權人數:5 贊成: 陳椒華  邱顯智  林楚茵  王美惠  柯建銘  鄭運鵬  蔡適應  李昆澤  黃世杰  何欣純  林宜瑾  管碧玲  趙天麟  鍾佳濱  洪申翰  莊競程  余 天  劉建國  湯蕙禎  羅致政  林岱樺  陳秀寳  許智傑  賴品妤  黃秀芳  陳 瑩  江永昌  蘇震清  羅美玲  周春米  王定宇  林淑芬  吳琪銘  郭國文  賴惠員  陳明文  陳亭妃  何志偉  劉世芳  莊瑞雄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邱泰源  張宏陸  吳思瑤  高嘉瑜  邱議瑩  范 雲  沈發惠  吳秉叡  蘇巧慧  賴瑞隆  蘇治芬  邱志偉  蔡易餘 反對: 曾銘宗  萬美玲  江啟臣  李貴敏  吳怡玎  鄭麗文  林思銘  楊瓊瓔  費鴻泰  張育美  孔文吉  吳斯懷  廖國棟  陳超明  廖婉汝  魯明哲  鄭正鈐  林文瑞  馬文君  林奕華  許淑華  溫玉霞  徐志榮  林德福  謝衣鳯  鄭天財Sra Kacaw   翁重鈞 棄權: 蔡壁如  邱臣遠  高虹安  張其祿  賴香伶 主席: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報告院會,休息5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開會。 現在休息。 休息(14時36分) 繼續開會(14時48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陳委員素月聲明對下午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羅委員明才聲明對下午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現在請議事人員繼續宣讀條文。 (繼續三讀)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法條次及條文中之條次,如有不一致情形,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一)為廣納多元意見並顧及基層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所召開之諮詢會,其成員應邀集教保服務人員工會代表。且教保與兒童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工會代表、家長及婦女等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主管機關邀集各類代表出席會議發言時,應注意其機會及時間之衡平。 (二)為提升幼兒園教保服務品質,減輕教保人員之教學壓力,並兼顧收托幼生之人數,爰此教育部應提出幼兒園增聘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及補助方案,以期實質降低師生比,並待幼兒園實質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達一定比例後,教育部應提出調降師生比之修法。教育部亦應提出逐年降低幼托師生比之進程規劃。 (三)幼兒園生師比41年未做調整,已無法符合當今現況,教育部應有積極作為,並提出調降時程。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7條第7項規定「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6條明定幼兒園之員額編制相關規範。於教育部提出合理可行降低生師比方案前,應以「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6條為基礎,使園長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依本法第16條第4項規定配置,專任。並依招收人數研議增置教保服務人員。 主席:報告院會,上開附帶決議均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洪委員孟楷聲明對下午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繼續處理審查會保留之附帶決議共兩項。 報告院會,第一項附帶決議因提案委員撤回,就不予處理。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二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審查會保留之附帶決議: 為確保教保機構、人員不當對待兒童的事件調查時,調查程序可以公正完整,爰請教育部於本法公布後4個月內,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民間團體,研擬提出調查程序的相關法規命令,其內容應包含:申請調查的方式及對象、證據保存、移送有權調查機關、調查小組的組成、陳述意見的對象、調查完成期限及通知對象等事項。又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程序保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得參與調查程序、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調查結果並應送達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且為確保調查程序之公正性及專業性,調查小組之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兒福權益相關專業知能,且其成員中應具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及具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必要時應納入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所收附帶決議,先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四項。請議事人員一併宣讀四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1、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附帶決議 為落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程序保障,教育部訂定教保相關人員違法調查處理辦法,應包含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參與調查程序、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獲知調查報告之權。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附帶決議 就教保服務機構不當對待幼兒案件之通報、調查、認定等事項授權子法,事涉多項不確定法律概念,且關心者眾多。爰請教育部於公告相關子法前應邀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代表召開公聽會討論。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3、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附帶決議 有鑑於實務上屢發生發現教保服務機構違規、或不當對待幼兒事件時,從事發、調查到確定裁罰過程,家長都被蒙在鼓裡,無法得知事件詳情。甚至當教保服務機構受裁罰而須減召、停辦、廢止設立許可時,業者避不見面,導致家長必須要同時追求調查結果、解決幼兒轉托需求,處理費用退還等蠟燭多頭燒的窘境。 爰要求教育部應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法公布後四個月內,將教保服務機構發生上開事件時向托幼家長說明違規裁罰結果、費用退還及協助轉托幼兒措施等義務,納入《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子法及相關辦法內,以保障家長及幼兒權益。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4、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附帶決議 請教育部應於本法公布後四個月內,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民間團體,研擬提出教保服務機構教保相關人員輔導管教幼兒注意事項(含示例)、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教保服務機構人員不當對待幼兒案件調查人才資料庫。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均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民進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一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民進黨黨團附帶決議: 幼照法第16條附帶決議 為利我國幼教品質提升,全國一致調降生師比仍為長期目標,教育部應以公立幼兒園調降生師比為優先,並參考公立幼兒園調降生師比之經驗,進而研議全國各類型幼兒園調降生師比進程事宜,漸進實踐。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林宜瑾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並截止登記。首先請邱委員臣遠發言。 邱委員臣遠:(15時33分)院長及各位大院同仁。很欣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案今天三讀通過。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應免遭一切形式的體罰,然而107年至109年,衛福部兒虐通報數卻從7萬3,973件增加到8萬3,108件,近年也爆發上百件在教保機構不當管教的事件,這正是本黨團提出幼照法第四十六條修正案設法保障兒童安全的主要原因。 另一方面,根據主計總處的統計,109年兒童事故傷害共造成95人死亡,其中交通事故死亡24人,呼吸意外威脅死亡33人;而根據指揮中心統計,今年新冠肺炎已經奪走10條兒童寶貴的生命。另外,根據5月28日疾管署召開的線上研討會,臺中榮總醫師根據美國CDC疫情數據,推估我國18歲以下人口可能會有320人到840人確診個案的死亡病例,這些都是讓人非常怵目驚心的數字。 我國新生兒人數去年已經下降到15.3萬人,僅剩2000年的一半。因為生得少,每條生命都格外珍貴,禁不起任何的犧牲,本席在此呼籲,請行政院也要提出對策,保護我們的兒童。目前我國面臨少子化的國安危機,任何一個小孩不只是家長心中的寶貝,更是國家的資產、未來的主人翁,因此應具體提升相關的法律規範,具體改善兒童教育及照護環境。台灣民眾黨會與我們的兒童站在一起,一起為我們的兒童權益共同努力,謝謝。 主席:請高委員虹安發言。 高委員虹安:(15時36分)謝謝主席。本院各位同仁大家好!我想孩童是我們國家前進重要的根基,也是每一位父母的心頭肉,如何提供我們下一代良好的環境及教育向來都是本黨團努力的方向。 這一次看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三讀通過,事實上也反映了許多在社會上民眾與家長們的一些憂慮,包含像是新聞媒體上常常看到的虐童,或者是師生比不符合比例,甚至有一些超收學生的不肖業者的報導。雖然教育部有全國教保資訊網,父母可以上去查詢當地幼兒園的裁罰紀錄,但是現行幼教法的罰則其實對於業者的嚇阻相當有限。所以這一次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特別對虐待、霸凌幼童的教保人員提高相關的罰則;對於超收學生的幼兒園,其罰則也從現行的最高3萬元提高到30萬元;而未來沒有依照規定收退費,或未辦理幼兒園的保險、巧立名目的收費,都可以再增加罰則,情節重大者也可以加重處分,沒有改善的話,甚至也可以要求停招、甚至停辦。 我們非常希望用這樣的修法,能夠彰顯出我們立法院朝野各黨派委員對於孩童們教育及照顧的重視與決心,也希望這樣的法律通過之後,能夠讓幼兒園孩童的身心靈保障可以更加快速地增加。 再者,剛剛有一項民進黨黨團針對第十六條提出的附帶決議,要求公立幼兒園以調降生師比為優先,但我們還是呼籲教育部,在調降公立幼兒園生師比之前,一定要先做好配套措施,否則一旦調降生師比,很可能會一夕之間形同公共幼兒園的減招,造成相當大的影響,希望教育部可以儘快籌備相關的配套,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5時38分)院長、各位同仁。很高興幼照法在朝野努力下三讀通過,讓兒童安全長大,讓托育環境更友善、家長更放心。 讓兒童能安全長大是時代力量黨團的初衷。時代力量觀察到現在幼照現場的主要幾個問題,包括幼兒園生師比過高,照顧者壓力大;另外,公開平台資訊不足,家長不放心,因此在時代力量的積極爭取下,全國教保資訊網終於整合各縣市的惡質幼兒園的名單能夠公開;第三,裁罰過低,督導責任規範密度不足等。所以時代力量在修法過程中,積極主張必須要適度提高罰則,強化幼兒園的管理責任,有效降低不當照顧的事件,能夠在調查機制紊亂、被害幼童參與及知情且保障不足能夠都有所改進。 時代力量在本次的修法過程提出修正動議,解決現行調查程序的缺失,最後也成功要求教育部在子法中能夠完備調查程序、建置調查人才資料庫等。 睽違已久的幼照法終於在本會期三讀通過,時代力量希望透過修正動議和附帶決議,要求教育部完善不當管教的定義類型、調查程序,且未來相關政策的諮詢要納入基層教保人員及家長的聲音。期盼這一次幼教法的三讀能夠照亮孩子的未來,讓家長們安心生養,讓每一個孩子平安長大。 主席:請范委員雲發言。 范委員雲:(15時40分)感謝游院長。今天非常地高興剛剛三讀通過幼照法,教保條例的全文修正等一會兒也會三讀通過。我想要特別感謝關心兒童福祉跟健全幼教的許多民間組織,包含人本教育基金會、靖娟基金會、托育政策催生聯盟及全國教保產業工會,他們提供了許多寶貴的意見,也要特別謝謝我們教文委員會的賴品妤召委和跨黨派的許多夥伴一起嚴謹把關審查。 這次修法最重要的是提高罰則,針對虐童事件要有完善的調查機制跟相關的定義,能夠杜絕虐童事件一再地發生,我們的修法努力爭取到二十四小時之內通報、兩天內要啟動調查,還有最後的書面調查報告要公開給家長跟老師,避免爭議。我們更為教保人員爭取到重要的性別平等跟勞動的教育課程,希望可以提高第一線人員的意識跟相關的訓練。 也要在這邊感謝教育部非常地用心整合不同委員的修正意見,未來我也會繼續努力監督相關吹哨者的保護,以及幼教研習課程的公假跟代理制度。 最後,要保障孩子的權益,我們也非常地需要第一線非常辛苦的老師們的待遇跟保障能夠提升,才能真正杜絕虐童,我相信未來每一個臺灣的孩子都能夠快樂健康地長大。謝謝。 主席:請邱委員顯智發言。 邱委員顯智:(15時43分)院長、各位同仁。在這個會期的最後一天,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今天獲得三讀的通過,層出不窮的幼兒園不當對待幼兒案件以及調查機制的紊亂,正凸顯了現行法律對於孩子保護不夠周全的困境,幼照法其實是奠基在太多兒少不當對待的悲劇上,終於才在今天三讀通過,完成兒少保護的重要一步。 時代力量認為要杜絕幼兒園發生不當對待幼兒案件,首先,幼兒園師生比應該從1比15到1比13,減輕照護者的壓力,讓幼教品質可以更加地提升;但是非常遺憾,此次教育部以幼托量能及教育現場人力不足為由,拒絕這部分的修法。因此,時代力量要求教育部應該在期限內研議師生比調降規劃,並納入下一次改革修法的方向。 第二,時代力量黨團在本次修法提出了修正動議,在幼照法中規範調查不當對待案件的程序,包含明定被害幼兒及家長的程序參與權;明定調查結果必須以書面附調查報告予申訴人,並提供申復管道;明定調查委員應具備幼兒及心理相關的知能,並建立調查人員的資料庫,在在地都希望這樣的調查程序能夠更加完備,並要納入基層教保人員及家長的聲音。 第三,幼兒園負責人管理責任的最高罰鍰只有3萬元,然而時代力量認為幼兒園的經營者有責任營造一個維護幼兒身心健康的環境,所以就這個部分,我們也希望明定機構應該要負起管理的責任。 主席:請林委員奕華發言。 林委員奕華:(15時45分)主席、各位同仁。每個孩子都是寶,一個都不能少。雖然大部分的幼教從業人員都非常、非常的認真,但是終究每年都還是有數十件相關的虐童案件及不當對待的狀況發生。這次要感謝教文委員會每位委員的認真討論,因為行政院版本送出的時候,除了提高罰則之外,事實上對於相關的機制和流程並沒有清楚規範,還好經過跨黨派的委員非常認真的討論,把所有的細節都訂定得非常清楚,希望未來更能夠保障每個孩子在幼兒園、幼教機構可以得到相關的照顧,也不再讓憾事發生。 不過,今天比較遺憾的是,我們覺得愛孩子、不讓孩子受到不當對待以及要照顧孩童的健康應該是不分藍綠的,可是今天執政黨竟然還是利用人數優勢來動用表決,難道孩童的健康準則是可以用投票來決定的嗎? 在剛才表決之前,本席一度希望民進黨會因為蘇貞昌要查辦所謂「很多孩子都走了」的風波,而在最後一刻接受國民黨的修正動議,但顯然民進黨是鐵了心,不願意讓攸關學齡前幼兒的食安保護措施來入法。幼兒教育機構的食品安全標準可以僅是隨著建議參考事項嗎?難道學齡前兒童在機構的飲食安全沒有資格比照學校衛生法對國小以上學童的規範,用更嚴格的法律位階,以明確的食安指引來入法嗎? 所以本席要提出,這次國民黨的版本裡面除了把所有黨團討論的協商意見都包含進去之外,我們主張比照學校衛生法將食品安全規範加入對幼兒教育機構的管理之中,但是非常遺憾的是,這個部分竟然沒有被民進黨接受,對此本席要在這裡表達遺憾!謝謝。 主席:請吳委員思瑤發言。 吳委員思瑤:(15時48分)謝謝主席。大家辛苦了!幼托環境沒有最好、只有更好!幼兒教育及照顧,我們與時俱進,修法讓制度更優化、更升級! 少子化是國安危機,我們負責任地提出對策。針對6歲以下的幼托,在政策面提出三大主軸:平價教保擴大、就學費用降低、育兒津貼加倍,三管齊下,就是要窮盡一切努力,幫家長一把。 今年8月起,育兒津貼將由現行的每月3,500元提升為5,000元,預估將有45.9萬名幼兒受益。而教育部規劃增設3,000班公共化幼兒園目標,更提早一年於今年達標,未來預計可提供超過5萬個就學名額。這些好消息,就差幼教法修正案的臨門一腳,提供政策配套,質量並重,好 上加好! 在量的部分,修法後可以大幅增加職場托育及非營利幼兒園的辦理主體,把餅做大,強化教保服務的陣容。同時增列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各級學校辦理教保服務事業,可無償撥用公有之不動產,有利空間的取得。 而此次修法的重中之重,就是完備幼兒園不適任教師的防制及處置機制,擴大不當管教行為樣態的明確化,並提升罰則。未來教保服務人員的消極資格將與教師法一致,修法也建立虐童事件的通報、調查機制,建立獨立調查的專業調查委員會,達到勿枉也勿縱,讓孩子不僅是爸媽的寶,更是國家的寶!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通過後,我們也將一併修正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補上政策的最後一塊拼圖。大家辛苦了,我們一起努力,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宜瑾發言。 林委員宜瑾:(15時50分)主席、各位同仁。幼照法是我在這個會期相當關注的法案之一,今天雖然順利三讀通過,但是41年來未調整的幼教生師比仍然未獲得調降。41年的變化相當大,當初的嬰兒在今天已經邁入壯年,當初的臺灣還在戒嚴時期,今天的臺灣已經將轉型正義推向新階段,然而我們的幼教生師比還停留在41年前。 談到調降生師比,教育部的首要考量就是要先確保公共化幼兒園的供應量,不過根據我在選區的經驗以及新聞媒體的報導,我們可以看到一個新的跡象,在政府由於少子化而推動平價教保服務以及雙薪家庭等因素的交互作用之下,有越來越多的家長選擇將孩子送往私幼或準公共化的幼兒園,換句話說,部分縣市公立幼兒園不如以往搶手。 孩子的權益不能等,41年都沒有調整的幼教生師比勢必得作出調降,以提升幼兒園的照護品質。同時,為了提升公幼的吸引力,教育部也應該要積極地思索解方,以符合當今社會的需求。 最後,我想要求教育部以全國一致調降生師比為長期的目標,因為41年沒有變動的生師比已經到了應該要調整的時候,謝謝大家。 主席:請賴委員品妤發言。 賴委員品妤:(15時52分)謝謝主席跟在場的同仁。首先,我想感謝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的每一位委員,以及在修法期間不斷提供建議的家長還有第一線幼教人員跟幼教團體。很開心在大家共同的努力之下,能夠在這個會期順利地通過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還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這兩部法案。 近年來由於社會型態的轉變,雙薪家庭越來越多,也越來越多父母必須將幼兒送往托嬰或托育機構,可是托嬰、托育、幼教等相關人員、場所等相關法規未能及早的全面盤點、修正,導致在發生托育或幼教爭議事件時有無法處理或是罰則顯有失衡的狀況,所以每當發生疑似不當管教、虐童事件的時候,家長都求助無門,只能訴諸媒體,長久下來也造成家長跟幼教人員之間的撕裂以及對立,在這樣不健康的環境裡面,只會讓家長無法安心、幼教人員也無法全心全意地照顧孩子。我希望透過這次的修法,除了補正法規上的不足,也能夠讓家長跟幼教人員相互之間重拾相互的信任,一同陪伴我們的孩子健康快樂地成長。 在這次的修法中,我們不單單只是加強對幼教業者、幼教相關從業人員的規範與罰則,為了確保每個爭議事件都可以獲得謹慎的調查跟處理,我也在這次的修法中建議規定幼教爭議事件調查處理應有的明確機制,並交由專業人員進行一個明確的事件調查處理機制,以有助於釐清事實真相,守護孩童的平安與健康,也保護辛苦的幼教老師免於不客觀、不公平的對待。 我要感謝教育部以及各位委員們的支持,因此我們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訂的過程中,也催生了明確的幼教爭議事件處理機制以及不服處分時的申訴機制,讓每一個事件的真相可以被清楚地調查與瞭解,守護孩子與家長的權益,也保障幼照人員的權益。 主席:請洪委員孟楷發言。 洪委員孟楷:(15時55分)主席、各位先進。為所有的孩子把關!本次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的修正提案,光是我們委員同仁的版本就有32案之多,明顯可以看見強化幼兒保護的規定,並且增修相關罰則及提高罰鍰,相關的幼教行政管理和開辦獎勵措施上面,這是大家最念茲在茲的事情。因此,本席提案在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作出修正,就是為了確保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的權益,而且這些權益是受托服務機構不得有人數超收、不得受進用未符資格人員之教保服務、不得受體罰和性騷擾及不當管教等,都應該要有足夠預防效果的罰則來保障。 另外,我們也要求在違法事件的通報上,要達到快速、有效反映的目的;同時,如果做出對幼兒身心虐待、體罰或是霸凌事件,不要拘泥在原本的版本中所謂的「情節重大」才要調查,換言之,主管機關進場處罰應該要更明確,就是要讓幼兒的安心托育環境能夠更加的彰顯。 很可惜的是,在今天由本黨黨團提出的修正動議,明定在食品安全事項上一律採用國產在地肉品及加工品,並且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及來自核子事故地區產製品等內容,卻遭受到無情的表決封殺。 未來我們會持續努力,讓幼兒照顧環境越來越好。沒錯,幼兒的安全環境沒有最好、只有更好。我們生活在一個不完美的世界,但是我們會極盡一切努力,讓幼兒安全更加完善。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的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