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蔣萬安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9人、委員張宏陸等20人、委員管碧玲等17人、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9人、委員黃世杰等17人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7人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1、1、2、2、1、2、2、1、1、2、1、1、2會期第13、13、3、6、14、6、6、3、13、6、5、14、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8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040001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蔣萬安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9人、委員張宏陸等20人、委員管碧玲等17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9人及委員黃世杰等17人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7人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9年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345號、109年4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90700877號、109年5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01號、109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49號、109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362號、109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2543號、1090702548號、109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242號、1090703315號、109年12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984號、1090704006號、109年12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125號、109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9070421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蔣萬安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9人、委員張宏陸等20人、委員管碧玲等17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等19人、委員謝衣鳯等19人及委員黃世杰等17人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溫玉霞等16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7人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魯明哲等19人,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游毓蘭等16人,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王美惠等20人及委員謝衣鳯等19人,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委員溫玉霞等16人及委員張宏陸等20人,經本院第10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委員羅致政等17人及委員蔣萬安等19人,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委員管碧玲等17人、委員黃世杰等17人、委員賴惠員等19人及民眾黨黨團,經本院第10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09年5月11日(星期一)及12月28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10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0次及第10屆第2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並分別由內政委員會陳召集委員玉珍及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擔任主席,除邀請民眾黨黨團委員張其祿及委員魯明哲、游毓蘭、賴惠員、黃世杰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及花敬群、司法院刑事廳法官顧正德報告,及法務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備質詢。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其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今已逾十七年。本條例係規範我國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之準據,考量社會環境已今非昔比,對於規範不足及實務功能欠缺等不合時宜之處,亟須檢討修正,以符合警察勤務需要及民眾合理期待,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警察人員執勤於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等情形,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工具,該物品使用時視為警械。(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三)現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採定額制,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損失,爰刪除賠償及補償定額制,並擴大損失補償對象,以充分保障人民權益。另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故明定人民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四、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警械使用條例」係我國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之準據,然而實務上警察人員為行使職權而使用警械時,容易發生是否使用過當之非議,影響警察人員士氣。為使警械使用原則能夠明確及持續精進,以保障員警使用警械權益,以利維護社會治安,對於法令規範不足及實務功能欠缺等不合時宜之處,亟待檢討修正,始能符合警察勤務需要及民眾合理期待,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警械使用條例距離上一次修正已逾十七年,社會時空環境有很大變動,該條例對於警察同仁執行職務使用警械相關規範已有不足,且部分內容亦不合時宜,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警察實際勤務需求。說明: (一)查《警械使用條例》自民國二十二年公布以來,歷經五次修正,然而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九十一年,距今已逾十七年,相關條文內容已無法符合現今員警執勤之實際需求,爰修正以符合警察實際執行勤務需求。 (二)本修法草案要點內容如下: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但其使用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警械之種類,由內政部定之(修正條文第一條)。 2.內政部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警械使用鑑定審議小組,得依照職權、受司法機關囑託鑑定或受司法警察機關申請,就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受傷爭議案件,就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鑑定審議小組成員,專家學者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3.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如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依照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修正第十一條) 六、委員賴惠員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當前政治、經濟與社會已今非昔比,且變化多端,而警械種類已趨於多元,且槍械使用後責任釐清與鑑定審議涉及高度專業,而本法為規範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之主要依據,警察為國家授予公權力之執法人員,且警械之使用影響民眾生活與權益甚鉅,但實務狀況卻常發生員警為行使職權使用警械時,產生是否使用過當之非議,乃至於我國員警執行勤務時士氣低落,執法時恐有窒礙難行之處,故法制之完備性不可不慎。另員警因執勤造成人民損害,責任如由國家概括承受,除可確保受損民眾獲得相對之賠補償外,也為鼓勵員警勇於任事,免去其後顧之憂。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本法近期修正公布日期迄今已逾十七年,時至今日,社會環境今非昔比,應對於規範不足及實務功能欠缺等不合時宜之處進行檢討修正,以符合警察勤務需要及民眾期待。 (二)為因應警察人員執勤於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等情形,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工具,該物品使用時視為警械。 (三)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其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四)係因現行法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採定額制,未能有效補足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損失,爰刪除賠償及補償定額制,並擴大損失補償對象,以充分保障人民權益。另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七、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警察人員為行使職權而使用警械時,容易發生是否使用過當之非議,影響警察人員士氣;為使警械使用原則能夠明確及持續精進,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除對於具致命性強制力之警槍明定限制使用規範外,並成立「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除針對警械使用爭議事件進行個案調查及責任釐清之工作外,並另定期檢討與分析警械使用案件報告,提出警械使用改進建議,以持續建立訓練教案及精進勤務標準。 八、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警械使用條例自2002年6月修訂迄今已逾18年,考量社會環境已今非昔比,對於部分條文規範不足及實務功能欠缺等不合時宜之處,亟須檢討修正,以符合警察勤務需要及民眾合理期待,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分別說明如下: (一)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二)為讓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所致之傷亡情形降到最低,以及讓警察人員執勤無後顧之憂,規定如有傷亡,應馬上救護或送醫;而其所屬機關應提供相關法律諮商協助。(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三) (三)現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損失補償採定額制,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損失,爰刪除賠償及補償定額制,並擴大損失補償對象,以充分保障人民權益。另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故明定人民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民眾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近年來警察人員因執法使用警械是否過當而引起爭議事件頻繁發生,若因此致人重傷、死亡等憾事,警察人員恐面臨冗長之司法訴訟及調查,且影響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士氣。為維持當前警察人員有效執法之職責、符合社會期待及建立我國警械使用之準據,並保障第一線基層執法人員之警械使用權益,爰檢討修正警械合理使用之規範並設立警械使用調查委員會,藉此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妥適性與適法性,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鑒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面臨之情境不同,有危險性、急迫性、突發性之可能,為使警察人員得依執行職務之需求合理使用警械,而不受硬性規定,爰刪除本條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並修正本條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六條。 (二)為維護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士氣及回應警民等各界期待,建立標準化警械使用案例合理評估警察技能及心理等素質對使用警械之影響,藉以強化警械使用訓練及制度,爰增訂本條條例第十之一條。 (三)現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損失賠償採定額制,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損失,爰刪除賠償及補償定額制,並擴大損失補償對象,以充分保障人民權益。另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故明定人民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爰修正本條條例第十一條。 十、委員魯明哲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近年來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是否過當之爭議事件頻傳,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適法性,並促進偵審之公正客觀性,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由內政部設置警械鑑定委員會,遴選具法律、鑑識專長之專家學者,及警察人員代表組成警械鑑定委員會,針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重傷或死亡之爭議案件,主動進行調查,亦得被動接受檢察機關或司法機機關之委託調查。說明: (一)我國警察人員基於社會秩序與法律尊嚴之維護,遇有急迫需要,則需於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惟近年來我國社會對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是否過當頗具爭議,若因而致人重傷、死亡,該警察人員恐面臨長年之訟累,致其身心俱疲,此況已然造成我國基層警察人員於執法上之忌憚與困擾。 (二)為弭平基層員警疑慮,並促進我國偵審之公正客觀性,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由內政部遴選具法律、鑑識專長之專家學者及警察人員代表,組成警械鑑定委員會,針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所肇爭議主動進行調查,亦可被動接受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委託調查。 十一、委員謝衣鳯等19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認為警方使用警械的合法與否,應該要交由專業人士依據事發當時的情況,進行臨場模擬,而不是交由沒有一線實務經驗的司法官,只靠事後的訪談筆錄,草率的現場模擬,就判定員警用槍過當,被司法機關判刑或判處巨額賠償,而影響警方士氣,間接造成治安惡化。爰提出「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成立「警械使用鑑定調查小組」進行警械使用是否合法之鑑定調查,並納為司法機關裁判依據。 十二、委員黃世杰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警械使用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22年9月25日公布施行,前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民國91年6月26日,迄今已逾18年。本條例係我國警察使用警械之準據,為依法令之行為,本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然社會環境已多所變遷,為使本條例規範內容更符合現今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實際需求,實有重新檢視及修正之必要。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舉出警察人員於七種情況下執行職務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惟使用警械的時機與方式是否適當,其認定實屬不易。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處理後續相對人向警察人員提告求償等相關問題,以符合警察執行職務需要及兼顧民眾權益保障,爰提出「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聘請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透過專業人士就警察人員使用警械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說明: (一)根據立法院法制局109年法案評估報告顯示,民國85年至105年之間,警察人員使用槍械造成民眾傷亡,有115件進入司法程序,其中不起訴95件,占83%,無罪判決8件,占7%,有罪判決12件,占10%。 (二)警察人員依法使用警械,屬依法令之行為,警械使用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惟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等規定者,始能認為屬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依法令之行為,得以阻卻違法。但警察人員於執勤過程中,會面臨許多不確定的風險因素,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是否符合前揭規定,判斷相當困難。 (三)衡量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是否合於法令規定,除須考量主、客觀因素外,亦須參考現場狀況等重要環境因素,雖現今科學方法得以進行彈道重建等方式相當程度模擬事發當時的現場狀況,但該情境仍難以僅從偵查筆錄、起訴書或鑑定報告等靜態證據百分之百還原,因此需要受過專業訓練之人員以自身經驗與專業知識,提供意見給司法單位,始能對案件進行公正客觀之評估。 (四)目前法院判決中,除援引本條例相關規定文字外,法院多以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之比例原則為判斷準則,惟大多數法官與檢察官未曾受過警務執勤相關訓練,更鮮少有實際使用警械的經驗。警械之使用時機及方式,涉及警察積極執行勤務以維持治安並保護法益的職務行為,其判斷具高度專業性,在具體個案的審酌,仍宜引入專業人員的協助。 十三、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警械使用條例」係我國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之準據,自民國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後,雖歷經五次修正,惟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今已逾十七年。揆諸今日社會環境已非昔比,對於法令規範不足及實務功能欠缺等不合時宜之處,亟待檢討修正,始能符合警察勤務需要及民眾合理期待,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增列警察人員執勤於未攜帶警械、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工具。(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警械使用鑑定小組,得就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責任進行鑑定,以協助司法偵審,並保障案件當事人權益。(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 (三)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不以第三人為限,以擴大合理保障人民權益之範圍,以充分保障人民權益。另因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係憲法第二十四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之國家責任,故明定人民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四、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警察人員被襲、被害的事件越來越多,為維護警察人員人身安全,有效及時阻止犯罪行為,應賦予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得臨時使用其他物品作為警械使用;又鑑於警察人員依法使用警械所造成的補償或未依法使用警械所造成的賠償,現行法條限定列舉項目,以致實際執行時無法涵蓋,應改為概括性規定,以利執行,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近些年來,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或勤務時,受到襲擊、殺害的事件有上升的趨勢,尤其是鐵路警察李承翰先生,因臨時趕赴鐵路列車車廂現場,處理乘客逃票糾紛,被犯者刺殺死亡,震驚社會! (二)警察人員被襲或被殺,都是臨時突發狀況,警察人員接到突發事件即刻趕赴現場處理,沒有時間整備法定警械,又未賦予警察人員得臨時依現場狀況使用其他物品作為警械,以致有時徒手受襲受害,因此有必要賦予警察人員在以下三種情況得使用其他物品作為警械:1.未攜帶警械時。2.攜帶之警械未能有效使用時。3.警員認以不使用攜帶之警械更為適當時。以資應變,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修正草案」。 (三)查現行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依規定使用警械,至「第三人」受損,予以補償。但受損者不一定只有第三人,因此應將第三人改為「人民」。又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補償或賠償的項目限定為「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限制了範圍無法完全涵蓋,以致執行上困擾,應改為概括性規定即可,不必列舉項目。至補償的項目,當由主管機關核定,而如何賠償則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修正草案」。 十五、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警械使用條例」係我國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之準據,然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而使用警械時,發生使用過當之非議時有所聞,嚴重影響警察人員士氣,為使警械使用原則能夠明確及持續精進,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警械為輔助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工具,授予警察人員依法使用之權力之相關文字爰予修正,對於警械種類及規格授權內政部定之,明訂警察人員使用輔助物品行使強制力之時機,並將該物品視為警械。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第七四七號等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相關補償回歸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而肇因於警察人員「故意」之行為,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 十六、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報告如次:(109年5月11日) 首先感謝大院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上的支持與指導,今天謹就審查委員游毓蘭提「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魯明哲提「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列席報告。 大院委員所提警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各委員提案修法情形摘要說明如下: (一)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增列警察人員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工具;增訂內政部應組成警械使用鑑定小組及警察人員依規定使用警械,擴大補償對象及補償範圍,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修正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本部意見如下: 1.第四條第二項增列輔助工具部分 本條第2項後段增列「警察人員值勤時,未攜帶警械、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做為輔助工具。」業已納入本部本次修正草案內容第1條,本部對於委員修法方向敬表贊同;惟其係有關員警使用警械之種類,本(第2)項係規定使用其他器械之時機,爰是否應調整其條次,建請再酌。 2.第十條之一組成警械使用鑑定小組部分 (1)本部所提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10條之1:「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第1項)前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第2項)。」即已將設置「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列入修法內。 (2)另「鑑定」一詞,考量鑑定為刑事訴訟上調查證據之方法,於偵查或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或法官為之,基於尊重司法獨立審判之精神,建議仍使用「調查小組」。 3.第十一條擴大補償對象及補償範圍,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辦理部分 本條修正得請求補償對象擴大至「人民」,非僅限於「第三人」,同時違反本條例時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人民之損害,併將賠、補償範圍修正為不限於「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項目等規定,業已納入本部本次修正草案內容,本部對於大院委員修法提案敬表贊同。 4.目前本部所提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於109年5月7日第3701次院會通過,將即送請大院審查,建請納入一併研酌。 (二)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設立警械鑑定委員會,就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進行鑑定,並得受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委託調查。該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訂之。 本部意見如下: 1.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 本部所提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10條之1:「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第1項)前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第2項)。」即已將設置「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列入修法內。 2.又考量「鑑定」為刑事訴訟上調查證據之方法,於偵查或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或法官為之,基於尊重司法獨立審判之精神,建議使用「調查」。復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定「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配合組織改造,關於設置任務編組,非設置常設機關,原則不稱之為「委員會」,故建議條文文字調整為「警械使用調查小組」。 3.上述調查小組委員身分類別,與小組之組成、運作、審查程序等事項皆屬事務性規定,如能授權行政機關於行政規則內定之,將可更富彈性。 4.目前本部所提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於109年5月7日第3701次院會通過,將即送請大院審查,建請納入一併研酌。 十七、司法院意見如次:(刑事廳法官顧正德報告) (109年5月11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部分: 修正條文第10條之1第1項:「內政部應設立警械鑑定委員會,就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進行『鑑定』。警械鑑定委員會得受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委託『調查』。惟: 1.說明欄三係載「……組成警械鑑定委員會,針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所肇爭議主動進行『調查』,亦得被動接受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委託調查」。則該警械鑑定委員會之權限,究係針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進行「調查」抑或進行「鑑定」?此涉及該委員會之執掌,建請釐清。 2.又關於鑑定部分,警械鑑定委員會就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係主動依職權進行鑑定?抑或依何機關(構)或個人之申請進行鑑定?鑑定之事項為何(警械使用之時機、過程及相關責任或其他)?涉及該委員會發動鑑定時機及鑑定事項,建請釐清。 3.警械鑑定委員會若非受檢察官、法官囑託鑑定,就爭議案件進行鑑定之結果,是否僅供內部認定行政責任之參考?此涉委員會鑑定結果之用途,建請釐清。 4.警械鑑定委員會依法並不具偵查或審判權限,可否受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委託進行調查?該調查程序及結果之性質為何?此涉該委員會調查係屬行政調查或司法調查,建請釐清。 5.其餘部分,本院無意見,尊重大院及主管機關權責。 (二)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部分: 1.修正條文第4條第2項增訂「……警察人員值勤時,未攜帶警械、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做為輔助工具」部分,其規範之目的為何?該輔助工具於警察人員使用時,是否視為警械?此涉該輔助工具之使用時機、方式是否應受本條例第3至9條等規定之拘束,及物品使用之對象或第三人因此受有損害,得否依本條例第11條提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建請釐清。 2.修正條文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內政部為鑑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應設警械使用鑑定小組(以下稱本小組)。本小組得依職權或應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委託調查。」惟: (1)警械使用鑑定小組就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係主動依職權進行鑑定?抑或依何機關(構)或個人之申請進行鑑定?未見明確規範,此涉及該小組發動鑑定時機,建請釐清。 (2)警械使用鑑定小組若非受檢察官、法官囑託鑑定,就爭議案件進行鑑定之結果,是否僅供內部認定行政責任之參考?此涉該小組鑑定結果之用途,建請釐清。 (3)警械使用鑑定小組依法並不具偵查或審判權限,可否依職權或應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委託進行調查?該調查程序及結果之性質為何?此涉該小組調查係屬行政調查或司法調查,建請釐清。 3.修正條文第11條第1項將「第三人」改為「人民」,擴大補償金請求權人之範圍後,如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而致受損失者,該人民是否仍可請求全部補償金,建請斟酌。 4.其餘部分,本院無意見,尊重大院及主管機關權責。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109年12月28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一)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二)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三)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王美惠等20人、委員蔣萬安等19人、委員賴惠員等19人、委員張宏陸等20人、委員管碧玲等17人及民眾黨黨團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四)委員謝衣鳯等19人及委員黃世杰等17人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五)委員溫玉霞等16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7人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 謹就今日追加審查之第三案至第五案報告如下,其餘法案部分,請詳見前次會議之本院109年5月11日書面報告,敬請指教。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草案第11條第1項,以不採取定額補償為由刪除原條文第3項授權命令,惟修正後,行政機關就行政補償之認定標準、程序等相關事項如何處理,及是否採取損害賠償之完全填補原則亦容有疑義,建請釐清。 2.其餘部分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 大院職權。 (二)委員王美惠等20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草案與行政院及本院函請審議之「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大致相同,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 大院職權。 (三)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條文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警械使用鑑定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二、受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三、受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鑑定。」惟: 1.第2款、第3款部分,警械使用鑑定審議小組鑑定之事項為何(警械使用之時機、過程及相關責任或其他)?涉及該小組鑑定事項,建請釐清。 2.第3款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可知機關鑑定必須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草案第3款所稱「受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鑑定』」,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鑑定關係為何?建請釐清。 3.其餘部分,與行政院及本院函請審議之「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大致相同,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 大院職權。 (四)委員賴惠員等19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修正條文第1條第3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未攜帶警械……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但其使用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惟「比例原則」係警察人員執法時本應遵守之憲法原則,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亦有明文規範 ,故不論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或其他視為警械之物均有其適用。草案但書特別規範警察使用視為警械之其他物品應遵循比例原則,而有別於使用一般警械未特別規定,是否妥適,建請釐清。 2.其餘部分,與行政院及本院函請審議之「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大致相同,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 大院職權。 (五)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修正條文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內政部應設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二、警察人員因使用警械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調查其事實與警械使用之適法性,並應提供司法機關參考。」惟該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依法並不具偵查或審判權限,其調查及適法性判斷結果性質為何?此涉該委員會調查係屬行政調查或司法調查,建請釐清。 2.修正條文第1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內政部應設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三、辦理其他主管機關囑託鑑定使用強制力器械之爭議案件。」然所稱「其他主管機關囑託鑑定」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關係為何?又所稱「使用強制力器械之爭議案件」所指為何?此涉及該委員會辦理事項,建請釐清。 3.其餘部分,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大院職權。 (六)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條文第10條之1、第11條部分,與行政院及本院函請審議之「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大致相同,其餘部分本院無意見,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大院職權。 (七)民眾黨黨團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1.修正條文刪除第3條有關警察人員得使用「警棍」之事由,第4條並修正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使用警械:……七、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八、其他情形符合必要性、急迫性、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時」惟: (1)草案將第4條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之事由,修正為得使用「警械」之事由,而所增訂之第7款,係本法第3條第1款得使用「警棍」之事由所移列,等同擴大警察得使用警械(含警刀、槍械)之時機,且第7款所稱「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強制力執行時」,未必有其他第1款至第6款之影響治安重大性、急迫性或危險性之情形,草案以此作為警察人員得使用警刀、槍械之法定事由,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2)本法第4條係規範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警刀或警槍之法定事由,涉及警察合法使用警刀或警械之時機、發動要件。又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本應符合比例原則,如係使用槍械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應具「急迫性」 ,另如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依刑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自可阻卻違法。草案第8款將必要性、急迫性、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做為警械使用之法定事由,恐紊亂判斷合法使用警械之要件,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2.草案將本法第6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修正為「警察人員應合理使用警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惟本法第6條係規範警察人員使用槍械應基於「急迫需要」要件。草案將急迫性要件刪除,是否妥適,建請斟酌。 3.其餘部分,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大院職權。 (八)委員謝衣鳯等19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1.修正條文第10條之1第1項:「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具備法律、鑑識等專長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成立警械使用鑑定調查小組,鑑定調查下列事項……」。惟: (1)草案規定鑑定調查小組具「鑑定調查」案件之權限,然所稱「鑑定調查」所指為何?究係進行「調查」抑或「鑑定」?該「調查」或「鑑定」之性質為何?究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調查、鑑定,抑或司法調查、鑑定?此涉及該小組之執掌,建請釐清。 (2)鑑定調查小組進行鑑定調查,係主動依職權進行鑑定調查?抑或依何機關(構)或個人之申請進行鑑定調查?涉及該小組發動鑑定調查時機,建請釐清。 2.修正條文第1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鑑定調查結果,司法機關審判時應納入裁判依據。」惟: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草案鑑定調查小組之鑑定調查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之。縱認屬「鑑定」之證據方法(如法官、檢察官囑託鑑定),並符合刑訴法相關規定而具證據能力,該鑑定結果亦不當然拘束法官,事實審法院仍應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確認其可信性,以作為判斷之依據。草案規定鑑定調查結果應納入裁判之依據,限制法官對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判斷、評價,與刑訴法相關規定未合,建請斟酌。 (九)委員黃世杰等17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修正條文第10條第1項規定:「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受法院、檢察官之委託,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相關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惟: 1.該調查小組依法並不具偵查或審判權限,可否受法院或檢察官之委託進行調查?該調查程序及結果之性質為何?此涉該委員會調查係屬行政調查或司法調查,建請釐清。 2.草案規定該調查小組得受法官、檢察官之委託「提供意見」,說明欄二並載明:「使用警械涉及高度專業性,應透過專業人士以自身經驗及專業知識,提供相關意見予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單位做為參考」,則所謂「提供意見」所指為何?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法官、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之關係為何?建請釐清。 (十)審查委員溫玉霞等16人、委員羅致政等17人分別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上開草案與行政院及本院函請審議之「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大致相同,本院尊重主責機關之立法政策及大院職權。 最後,本院再次對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各位。 十八、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報告如次:(109年12月28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上的支持與指導,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列席報告。 大院委員所提警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各委員提案修法情形摘要說明如下: (一)委員魯明哲等19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設立警械鑑定委員會,就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進行鑑定,並得受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委託調查。該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訂之。 本部意見如下: 1.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 本部所提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10條之1:「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第1項)前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第2項)。」即已將設置「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列入修法內。 2.又考量「鑑定」為刑事訴訟上調查證據之方法,於偵查或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或法官為之,基於尊重司法獨立審判之精神,建議使用「調查」。復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定「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配合組織改造,關於設置任務編組,非設置常設機關,原則不稱之為「委員會」,故建議條文文字調整為「警械使用調查小組」。 3.上述調查小組委員身分類別,與小組之組成、運作、審查程序等事項皆屬事務性規定,如能授權行政機關於行政規則內定之,將可更富彈性,建請再酌。 4.本部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二)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增列警察人員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工具;增訂內政部應組成警械使用鑑定小組及警察人員依規定使用警械,擴大補償對象及補償範圍,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修正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本部意見如下: 1.第四條第二項增列輔助工具部分 本條第2項後段增列「警察人員值勤時,未攜帶警械、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做為輔助工具。」業已納入本部本次修正草案內容第1條,本部對於委員修法方向敬表贊同;惟其係有關員警使用警械之種類,本(第2)項係規定使用其他器械之時機,爰是否應調整其條次,建請再酌。 2.第十條之一組成警械使用鑑定小組部分 (1)本部所提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10條之1:「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第1項)前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第2項)。」即已將設置「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列入修法內。 (2)另「鑑定」一詞,考量鑑定為刑事訴訟上調查證據之方法,於偵查或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或法官為之,基於尊重司法獨立審判之精神,建議仍使用「調查小組」。 3.第十一條擴大補償對象及補償範圍,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辦理部分 本條修正得請求補償對象擴大至「人民」,非僅限於「第三人」,同時違反本條例時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人民之損害,併將賠、補償範圍修正為不限於「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項目等規定,業已納入本部本次修正草案內容,本部對於大院委員修法提案敬表贊同。 4.本部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三)委員王美惠等20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增列警察人員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工具;增訂內政部應組成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及警察人員依規定使用警械,擴大補償對象及補償範圍,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修正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本部意見如下: 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四)委員謝衣鳯等19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內政部應成立「警械使用鑑定調查小組」。 本部意見如下: 1.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 本部所提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10條之1:「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第1項)前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第2項)。」即已將設置「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列入修法內。 2.考量「鑑定」為刑事訴訟上調查證據之方法,於偵查或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或法官為之,基於尊重司法獨立審判之精神,故建議條文文字調整為「警械使用調查小組」。 3.鑑於行政資源有限性,人力及物力負荷等考量因素,因此本部設置之「警械使用調查小組」所調查案件之類型,限定於員警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爭議案件,以免範圍過廣,爰所調查案件是否應包括委員所提及於財產損失案件,建請再酌。 4.有關警械使用調查小組開會方式、出席費用、調查方式、調查項目、調查報告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皆屬事務性規定,如能授權行政機關於行政規則內定之,將可更富彈性,建請再酌。 5.本部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五)委員溫玉霞等16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增列警察人員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工具;擴大補償對象及補償範圍,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修正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本部意見如下: 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六)委員張宏陸等20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增列警察人員使用槍械前應對使用對象表明身分及警告將對其使用槍械,及由本部擬定使用槍械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使用時機及使用後所應辦理事項等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增列受有警察人員使用槍械令其離去或躲避命令之人員,應遵其命令離去或躲避;增列警察人員因使用警械而致人傷亡者,應迅速通報醫療機構提供緊急醫療救護或送醫,並通知傷亡者之家屬或其指定親友,及增訂內政部應設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 本部意見如下: 1.第六條第二項增列應對使用對象表明身分及警告、同條第三項增列本部擬定使用槍械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使用時機及使用後所應辦理事項等部分 (1)本條例現行第1條第2項已有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爰是否應重複規範,建請再酌。 (2)本項雖有但書規定,惟仍會課予使用員警心理之負擔及壓力,及日後院檢審核使用時機之限縮,亦將更加限制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判斷,甚可能錯失使用時機造成傷亡,恐無法符合瞬息萬變之實務需求。 (3)本部警政署已函頒「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就員警於執勤時用槍提供客觀合理之判斷基準,並就用槍現場應即時處置作為、致人傷亡時所屬警察機關應辦理事項與蒐集案例及強化教育訓練等事項已有更為細緻之明確規範。 2.第八條第二項增列令其離去或躲避命令之人員,應遵其命令部分 增列受有警察人員令其離去或躲避命令之人員,應遵其命令離去或躲避係課予民眾特定之義務,與本條例為規範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準據之規範目的並不相符,對於不遵受員警命令而離去或躲避時亦無罰則規定,是否有特別明文規範於本條例之必要,建請再酌。 3.第十條第二項增列使用警械而致人傷亡者,應迅速通報醫療機構提供救護或送醫,並通知其家屬或指定親友部分 本部警政署已函頒「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就此已有更為細緻之規定,該規範第7點規定為用槍現場應為之即時處置內容,及第8點規定警察人員用槍致人傷亡時,所屬警察機關應立即辦理之事項,爰是否有特別明文規範於本條例之必要,建請再酌。 4.第十條之一組成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部分 (1)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 本部所提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10條之1:「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第1項)前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第2項)。」即已將設置「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列入修法內。 (2)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定「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配合組織改造,關於設置任務編組,非設置常設機關,原則不稱之為「委員會」,故建議條文文字調整為「警械使用調查小組」。 (3)鑑於行政資源有限性,人力及物力負荷等考量因素,因此本部設置之「警械使用調查小組」所調查案件之類型,限定於員警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爭議案件,以免範圍過廣,爰所調查案件是否應包括委員所提及於財產損失達一定標準案件,建請再酌。 (4)有關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組成人員、開會方式、調查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皆屬事務性規定,如能授權行政機關於行政規則內定之,將可更富彈性,建請再酌。 (5)本部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七)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增列警察人員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工具;擴大補償對象及補償範圍,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修正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本部意見如下: 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八)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增訂警察人員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工具;增訂內政部應組成警械使用鑑定審議小組及警察人員依規定使用警械,擴大補償對象及補償範圍,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修正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本部意見如下: 1.第一條第三項增訂輔助工具部分 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2.第十條之一組成警械使用鑑定審議小組 (1)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 本部所提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10條之1:「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第1項)前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第2項)。」即已將設置「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列入修法內。 (2)考量「鑑定」為刑事訴訟上調查證據之方法,於偵查或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或法官為之,為基於尊重司法獨立審判之精神;及本小組設置之目的在於調查員警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時機、過程、行政責任,與「審議」對特定事件評議,並依法定人數表決通過後,所為結論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有所不同,爰建議條文文字仍維持為「警械使用調查小組」。 (3)有關警械使用調查小組之委員身分類別,與本小組之組成、任期、運作、審查程序等事項皆屬事務性規定,如能授權行政機關於行政規則內定之,將可更富彈性,建請再酌。 (4)本部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3.第十一條擴大補償對象及補償範圍,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修正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部分 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九)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增訂內政部應組成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及對於警械使用妥適性之判斷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規定;增訂使用警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增訂使用警械所屬機關應進行調查及提供涉訟輔助等;對於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修正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刪除第12條「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規定。 本部意見如下: 1.第十條之一組成警械使用調查小組 本部所提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10條之1:「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第1項)前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第2項)。」即已將設置「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列入修法內,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2.增訂對於警械使用妥適性之判斷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規定;增訂使用警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增訂使用警械所屬機關應進行調查及提供涉訟輔助。 委員提案與本部警政署函頒之「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第2、7、8點規範目的一致,本部敬表尊重。 3.對於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修正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4.刪除第12條「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規定 本條係重申員警執勤使用警械為本於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本部對委員提案敬表尊重。 (十)委員黃世杰等17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內政部應成立「警械使用調查小組」。 本部意見如下: 本部所提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10條之1:「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第1項)前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第2項)。」即已將設置「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列入修法內,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十一)民眾黨黨團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增訂警察人員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工具;修正警察人員依執行職務之需求得自行合理使用各類型警械,故未再區分使用「警棍」、「警刀」、「警槍」之使用時機;增訂內政部應組成警械使用調查委員會及警察人員依規定使用警械,擴大補償對象及補償範圍,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修正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另刪除僅限於故意始對員警求償規定。 本部意見如下: 1.第一條第三項增訂輔助工具部分 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2.修正警察人員依執行職務之需求得自行合理使用各類型警械,故未再區分使用「警棍」、「警刀」、「警槍」之使用時機 現行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為員警得使用「警棍指揮」、「警棍制止」、「使用警刀或槍械之時機」,委員修法提案刪除第二條,將現行第三條第一款「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規定移列於第四條第七款,並於同條第八款增訂「其他情形符合必要性、急迫性、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時」,及將第六條使用警械「應基於急迫需要」之文字刪除等,係為使警察人員依執行職務之需求得自行合理使用各類型警械,故未再區分使用「警棍」、「警刀」、「警槍」之使用時機;惟「警棍」、「警刀」、「警槍」係員警執勤最常使用之警械種類,現行條文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係針對員警執勤現場面對情況之危險與急迫程度,而有漸進式宜使用「警棍」、「警刀」、「警槍」之順序規定,另鑒於槍枝之殺傷性,應基於急迫之需要始得合理使用之,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爰委員提案刪除第二條、第三條並修正第四條、第六條規定部分,建請再酌。 3.第十條之一組成警械使用調查委員會 (1)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 本部所提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第10條之1:「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第1項)前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第2項)。」即已將設置「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列入修法內。 (2)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規定「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配合組織改造,關於設置任務編組,非設置常設機關,原則不稱之為「委員會」,故建議條文文字調整為「警械使用調查小組」。 (3)本部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4.第十一條擴大補償對象及補償範圍,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修正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另刪除僅限於故意始對用槍員警求償規定。 (1)本條修正得請求補償對象擴大至「人民」,與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人民之損害,及賠、補償範圍修正為不限於「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項目等規定,委員修法提案與本部本次修法內容相同,本部對於委員修法提案敬表贊同。 (2)有關刪除第三項僅限於故意始對員警求償部分,因員警處於打擊犯罪、維護民眾安全之前線,面對生死一瞬間決定是否使用警械常在瞬息之間,與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執行決策係分層負責有別,爰委員是否維持刪除第三項僅限於故意始對用槍員警求償部分,建請再酌。 (十二)委員賴惠員等19人擬具「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增訂警察人員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作為輔助工具;增訂內政部應組成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及警察人員依規定使用警械,擴大補償對象及補償範圍,對於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修正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本部意見如下: 本部既定政策與委員本次修法方向相同,本部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由行政院報請大院審議,建請大院與本部所提修正草案一併研酌。 十九、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警械使用條例最近一次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七年,考量本條例係規範我國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之準據,社會環境已今非昔比,對於規範不足及實務功能欠缺等不合時宜之處,亟須檢討修正,以符合警察勤務需要及民眾合理期待;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一條,照行政院提案,除刪除第三項外,餘照案通過。 (二)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三)第四條,照委員管碧玲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三項:「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增訂第十條之二、增訂第十條之三及第十二條,均照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通過。 (五)增訂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各提案及委員游毓蘭等3人、委員張其祿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另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增訂第十條之三及增訂第十條之四,保留併入增訂第十條之一處理。 二十、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鄭召集委員天財Sra Kacaw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二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械使用條例並於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至於「證據之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不同,以法律不加以拘束為原則,得由裁判法院本於確信之心證自由裁量判斷。但法律規定及實務運用,仍有殊多例外之限制,如證明力禁止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補強性法則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