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98(審查會通過條文),\s\up84(行政院提案),\s\up70(委員魯明哲等19人提案),\s\up56(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s\up42(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s\up28(委員謝衣鳯等19人提案),\s\up14(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s\do14(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s\do28(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s\do42(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s\do56(委員黃世杰等17人提案),\s\do70(民眾黨黨團提案),\s\do84(委員賴惠員等19人提案),\s\do98(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委員黃世杰等17人提案 委員賴惠員等19人提案 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 委員謝衣鳯等19人提案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 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 委員魯明哲等19人提案 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 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但其使用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委員賴惠員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但其使用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應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執行職務之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一、未攜帶警械。 二、攜帶之警械未能有效使用。 三、認以不使用攜帶之警械為適當時。 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得臨時使用其他物品作為警械使用: 一、未攜帶警械。 二、攜帶之警械未能有效使用。 三、當場認以不使用攜帶之警械較為適當。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使用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因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第一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整併修正後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警械為輔助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工具,現行第一項為授予警察人員依法使用警械之權力,爰將所定「所用」修正為「得依本條例使用」;現行第二項並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其意旨在於透過制服或出示證件,憑以表彰使用人之執法者身分,足資使人民識別為已足,惟實務上曾滋生制服穿著之式樣及應配帶標識或整潔等細節是否與相關規定相符之爭議,增添執勤員警之困擾,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使用警械時「應著制服」,上開修正整併後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所用警械種類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考量第二條至第四條使用「警棍」、「警刀」、「槍械」等用詞,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內使用「其他器械」一詞,又現行實務使用之警械無須另為核定,爰現行第一項刪除「經核定」等文字,並修正為「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另現行第三項規定警械種類與規格,考量警械之規格內容較為細瑣且避免日後頻繁修正,爰刪除「規格」等文字;而警械種類本應配合各種警察勤業務之特性及需求與時俱進,隨時更新,依據警察法第四條規定:「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以內政部職掌警政事項具有相關專業,且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警械定製、售賣或持有等許可係授權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為使事權一致,爰將現行第三項修正由內政部規定警械種類;上開修正整併列為第二項。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面臨之情境不一,隨時可能遭遇具有危險性、急迫性,且無法事先預料之突發狀況,或未攜帶適當警械;或雖有攜帶,卻發生警棍斷裂、槍枝卡彈、機械故障、狀況過於危急或有事實足認使用現有之警械無法達成目的等未能有效使用或認以不使用為適當等情形。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得行使行政上之強制力,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行使刑事上之強制力,復按刑法第二十二條(業務正當行為)、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及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規定之法理等,本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適當物品作為輔助行使強制力之工具,為保障該物品使用時之對象或第三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遇有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為適當等情形,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於使用之際,將該物品視為警械,仍受本條例使用要件與責任規定之拘束,但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警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規定之限制,以杜實務執行之疑慮及爭議。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三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惟考量警械之種類應配合警察人員勤務需求,與時俱進,應保持調整彈性,且依據警察法第四條:「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內政部執掌警政事項具有相關專業,且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警械定製、售賣或持有等許可,係授權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為使事權一致,將本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修正為警械種類由內政部定之,另考量警械種類較為繁瑣,為避免日後頻繁修正,刪除「規格」文字。 二、考量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可能面臨具危險性之突發狀況,若發生警械故障或現有警械不足以因應之情形,可能造成警察人員傷亡,因此,爰修正條例,使員警得使用其他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將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三、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受本條例相關要件與責任之拘束,但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限制,且其使用時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委員賴惠員等19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整併修正後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警械為輔助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工具,本法現行條文第一項為授予警察人員依法使用警械之權力,爰將所定「所用」修正為「得依本條例使用」;現行第二項並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其意旨在於透過制服或出示證件,憑以表彰使用人之執法者身分,足資使人民識別為已足,且為避免實務面產生是否與相關規定相符之爭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使用警械時「應著制服」,修正整併後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所用警械種類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考量第二條至第四條使用「警棍」、「警刀」、「槍械」等用詞,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內使用「其他器械」一詞,又現行實務使用之警械無須另為核定,爰現行第一項刪除「經核定」等文字,並修正為「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另現行第三項規定警械種類與規格,考量警械之規格內容較為細瑣且避免日後頻繁修正,爰刪除「規格」等文字;而警械種類本應配合各種警察勤業務之特性及需求與時俱進,隨時更新,依據警察法第四條規定:「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以內政部職掌警政事項具有相關專業,且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警械定製、售賣或持有等許可係授權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為使事權一致,爰將現行第三項修正由內政部規定警械種類;上開修正整併列為第二項。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面臨之情境不一,隨時可能遭遇具危險性、急迫性,且無法事先預料之突發狀況,或未攜帶適當警械;或雖有攜帶,卻發生警械無法有效發揮作用、狀況過於危急或有事實足認定使用現有之警械無法達成目的等未能有效使用或認以不使用為適當等情形。警察人員依相關法規得行使行政上之強制力,按相關法理,本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適當物品作為輔助行使強制力之工具,為保障該物品使用時,若相關人等因此受損害,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遇有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為適當等情形,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於使用之際,將該物品視為警械,仍受本條例使用要件與責任規定之拘束,但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警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規定之限制,以杜實務執行之疑慮及爭議。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及本條例第六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對於輔助工具加以適當規範,同時亦因納入警械之範圍,本條例有關損失補償及損害賠償之規定亦可一併適用,對於員警執法有更周全之保障。 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整併修正後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警械為輔助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工具,現行第一項為授予警察人員依法使用警械之權力,爰將所定「所用」修正為「得依本條例使用」;現行第二項並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其意旨在於透過制服或出示證件,憑以表彰使用人之執法者身分,足資使人民識別為已足,惟實務上曾滋生制服穿著之式樣及應配帶標識或整潔等細節是否與相關規定相符之爭議,增添執勤員警之困擾,爰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使用警械時「應著制服」,上開修正整併後列為第一項。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所用警械種類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考量第二條至第四條使用「警棍」、「警刀」、「槍械」等用詞,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內使用「其他器械」一詞,又現行實務使用之警械無須另為核定,爰現行第一項刪除「經核定」等文字,並修正為「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另現行第三項規定警械種類與規格,考量警械之規格內容較為細瑣且避免日後頻繁修正,爰刪除「規格」等文字;而警械種類本應配合各種警察勤業務之特性及需求與時俱進,隨時更新,依據警察法第四條規定:「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以內政部職掌警政事項具有相關專業,且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警械定製、售賣或持有等許可係授權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為使事權一致,爰將現行第三項修正由內政部規定警械種類;上開修正整併列為第二項。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面臨之情境不一,隨時可能遭遇具有危險性、急迫性,且無法事先預料之突發狀況,或未攜帶適當警械;或雖有攜帶,卻發生警棍斷裂、槍枝卡彈、機械故障、狀況過於危急或有事實足認使用現有之警械無法達成目的等未能有效使用或認以不使用為適當等情形。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得行使行政上之強制力,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行使刑事上之強制力,復按刑法第二十二條(業務正當行為)、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及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規定之法理等,本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適當物品作為輔助行使強制力之工具,為保障該物品使用時之對象或第三人若因此受有損害,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遇有未攜帶警械、未能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為適當等情形,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並於使用之際,將該物品視為警械,仍受本條例使用要件與責任規定之拘束,但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警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規定之限制,以杜實務執行之疑慮及爭議。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 一、警械為輔助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工具,授予警察人員依法使用之權力之相關文字爰予修正。 二、警械種類本應配合各項勤務之特性及需求與時俱進,隨時更新,且規格內容較為細瑣,為免日後頻繁修正,相關之種類及規格授權內政部定之。 三、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得行使行政上之強制力,授權警察人員依執行職務面臨之情境,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適當物品作為輔助行使強制力之工具,為保障該物品使用時之對象或第三人若因此遭受損害,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賠償或補償之請求,將該輔助行使強制力之物品視為警械。 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明定警察人員執行勤務,如有1.未攜帶警械2.攜帶之警械未能有效使用。3.當場認以不使用攜帶之警械較為適當。得臨時使用其他物品作為警械使用,也就是賦予警察人員臨時有使用警械以外之物品的權利,以資應變。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改現行條文第一項為授予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權力。 二、查警察法第四條規定:「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且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警械定製、售賣或持有等許可皆授權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爰此,為使警政事項相關專業回歸由內政部執掌,遂修定警械之種類及規格改由內政部定之。 三、鑒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面臨之情境不同,有危險性、急迫性、突發性之可能,或有未攜帶適當警械、持有警械故障之情形,警察人員為執行職務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適當武器作為輔助執行職務之工具。 四、為合理保障人民之權益,應將警察人員為執行職務而使用之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於使用當下視為警械,以利人民得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提出補償或賠償之請求。但不受本條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行政院提案第三項予以刪除。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刪除) 第二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之修正,警察人員依執行職務之需求得自行合理使用各類型警械。。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條 (刪除) 第三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之修正,警察人員依執行職務之需求得自行合理使用各類型警械。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照委員管碧玲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器械。 委員賴惠員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察人員值勤時,未攜帶警械、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做為輔助工具。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八、其他情形符合必要性、急迫性、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時。 第四條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條修正,將第二項「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修正為「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配合第一條修正,將本條第二項修正為「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器械」。 委員賴惠員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條修正,將第二項「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修正為「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一條修正,將第二項「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修正為「第一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器械」。 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 新增警察人員執勤於未攜帶警械、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或認以不使用警械為適當時,得使用現場足以達成目的之其他物品作為輔助工具,以彈性靈活運用,符合實需,爰新增如第二項。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本條例第六條之修正,警察人員依執行職務之需求得自行合理使用各類型警械。是故,將現行條文修正為「警械」,俾符實需。 二、鑒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面臨之情境不同,有危險性、急迫性、突發性之可能,警察人員得依執行職務之需求合理使用警械,而不受硬性規定。 三、針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之必要性,內政部應公告相關說明,俾利查考。 審查會: 一、照委員管碧玲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管碧玲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照行政院提案增訂第三項如下: 「發生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無法有效使用警械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之物品,該物品於使用時視為警械。」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依前項規定使用槍械前,警察人員應對使用對象表明身分及警告將對其使用槍械。但有造成警察人員或他人之生命危害,非即時使用槍械不足以保障生命或重大公共安全者,或勤務上之特殊需求者除外。 使用槍械時所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使用時機及使用後所應辦理事項等規定,由內政部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合理使用警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六條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大會通過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械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Firearms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第十條內容增修本條第二項條文。 二、增列第二項,使用槍械前之警告義務。槍械屬具高度致命強制力之器械,警察人員於使用槍械時,除依第一條規定表明身分之外,並應事前清楚向使用對象警告其若不從命令或制止後所生之危害。 三、但若因發出警告而將造成警察人員、他人或重大公共危害,抑或當時勤務需求或環境情況有所不適當時,可排除此警告程序。 四、增列第三項,法律授權由內政部擬訂警察人員使用槍械應注意及應辦理之安全規範,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俾使警察人員使用槍械上能有具體之遵循標準,亦能保障相關人員之法益。 民眾黨黨團提案: 鑒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面臨之情境不同,有危險性、急迫性、突發性之可能,警察人員得依執行職務之需求合理使用警械,而不受硬性規定。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第八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前項受有警察人員令其離去或躲避命令之人員,應遵其命令離去或躲避。 第八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修第二項。 二、若受有警察人員命其離去或躲避之人員,於接獲此一命令後,負有服從警察人員命令,依其指揮離開一定區域之義務。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第十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警察人員因使用警械而致人傷亡者,應迅速通報醫療機構提供緊急醫療救護或送醫,並通知傷亡者之家屬或其指定親友。 第十條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係參考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大會通過之「執法人員使用武力和槍械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 the Use of Force and Firearms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第五條之第〈c〉及〈d〉款規範增修本條第二項條文,明訂警察人員因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者,應即時通報或提供醫療協助,並通知其指定親友。 二、查警政署所訂之「警察人員使用槍械規範」中,雖亦明訂有此通報或提供醫療協助及通知其親友之規範;惟此僅訂於職權命令之中,就法位階及對於人民權利的保障性皆為不足,故增列於本條文中。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各提案及委員游毓蘭等3人、委員張其祿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前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設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定期審查警察人員依第十條所作之使用警械報告中,涉及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達一定標準者,提出審查結論與建議報告,並就警械使用時機、程序與標準,訂定統一規範或指導,以供作為培訓及執勤參考。 二、警察人員因使用警械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調查其事實與警械使用之適法性,並應提供司法機關參考。 三、辦理其他主管機關囑託鑑定使用強制力器械之爭議案件。 第一款所稱涉及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達一定標準者,其標準由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另定之。 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相關作業規定,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第十條之二 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設主任委員一人。 委員會委員由下列代表組成之: 一、內政部、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各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聘請具有法律、犯罪預防、心理或精神醫學及鑑識科學等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擔任;專家學者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兼之。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第十條之三 審查委員會於召開審查會議時,可視個案需要,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團體人員及專家學者列席。 審查結果未經公布之前,本會委員及參與本會事務有關人員就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各項文書、影像、圖畫、消息、物品及其他資訊,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於第三人。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第十條之四 審查委員會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證據。 前項受有請求之機關,除因其他法律規定得拒絕外,應配合其協助調查證據之請求。拒絕之機關應以書面方式說明拒絕之理由。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警械使用鑑定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受傷之爭議案件,其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二、受司法機關囑託鑑定。 三、受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鑑定。 前項鑑定審議小組之組成、組織以及會議等相關規定,由內政部定之,其中專家學者之比例應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委員黃世杰等17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或受法院、檢察官之委託,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相關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前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 委員賴惠員等19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警械使用調查小組,任務如下: 一、就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二、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 前項調查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前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 委員謝衣鳯等19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具備法律、鑑識等專長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成立警械使用鑑定調查小組,鑑定調查下列事項: 一、鑑定調查使用警械直接或間接造成人員傷亡案件。 二、鑑定調查使用警械直接或間接造成第三者財產損失案件。 三、其他主管機關囑託鑑定之警械使用案件。 警械使用鑑定調查小組開會方式、出席費用、鑑定調查方式、鑑定調查項目、鑑定調查報告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鑑定調查結果,司法機關審判時應納入裁判依據。 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前項調查小組對於警械使用妥適性之判斷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 委員魯明哲等19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設立警械鑑定委員會,就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進行鑑定。警械鑑定委員會得受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委託調查。 前項警械鑑定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訂之。 第一項警械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應就具法律、鑑識專長之專家學者及警察人員代表遴選之,其中警察人員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為鑑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應設警械使用鑑定小組(以下稱本小組)。本小組得依職權或應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委託調查。 本小組置委員若干人,就法律、鑑識專長之專家學者及警察人員代表遴聘之。本小組之組織規程及運作辦法由內政部訂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之一 內政部應設立警械使用調查委員會,就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致人重傷、死亡之爭議案件進行調查,並提供意見。 前項警械使用調查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警械調查小組之成員,應就具法律、鑑識專長之專家學者及警察人員代表遴選之。其中警察人員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第一項警械使用調查委員會之調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是次使用警械時,該警察人員係執行何種職務。 二、是次警械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 三、是次使用警械前,該警察人員七日內休假、出勤情形及勤務內容。 四、是次使用警械時,該警察人員配備,及其任職之警察機關提供警械裝備種類、規格為何。 五、是次使用警械後,其任職之警察機關提供心理諮商輔導處遇,以及涉訟法律輔助情形如何。 警械使用調查委員會為調查前揭事項,得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必要之卷宗、資料、證物,或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調查委員得就警察機關施用警械之教育訓練、測驗方式及內容提出檢討或建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警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等專業領域。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妥適性,爰第一項規定由內政部遴聘相關領域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調查小組,依職權或依所屬機關申請就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並為使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其他司法警察人員」任職機關得向調查小組申請調查,爰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得申請本小組調查。至該調查小組之功能、組成及運作方式,另以行政規則定之。 三、調查小組透過本機制之運作,可蒐集累積相關案例,對於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部分,提出具體建議事項供司法警察機關參考,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張宏陸等20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之設置依據,明定隸屬機關,以及說明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之任務。 三、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除針對涉及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之爭議個案進行審查與責任鑑定之外,並應定期針對涉及因使用警械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達一定標準之案件報告,進行通案性檢討與分析,並得做成培訓教案或做為改進勤務之指導。 四、授權內政部擬定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相關作業規定,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十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之組成人數、產生方式、相關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與人數及委員任期等規定。 -------------- 第十條之三: 一、本條新增。 二、為擴大外部審查之參與,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得視審查個案案情之需要,另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列席參加會議。 三、參與會議之人員,於審查結論未經公布之前,應嚴守會議內容之秘密,不得對外透露。 -------------- 第十條之四: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順利進行事實之調查,俾能確實釐清責任,故賦予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之權力。 三、受有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請求協助調查之機關,應配合其請求內容辦理;若有其他法律規定得拒絕者,則依其法律規定辦理。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警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等專業領域。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妥適性,爰第一項規定由內政部遴聘相關領域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警械使用鑑定審議小組,依職權、司法機關囑託鑑定,就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受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並為使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其他司法警察人員」任職機關得向調查小組申請調查,爰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得申請本小組調查。至該調查小組之功能、組成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另以行政規則定之,其中專家學者之比例應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委員黃世杰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近來有關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槍械時機是否適當之事件頻傳,惟實務考量到使用警械涉及高度專業性,應透過專業人士以自身經驗及專業知識,提供相關意見予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單位作為參考,藉此釐清案件爭議和法律責任之歸屬,警械使用時機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逾越必要之程度,進行公正客觀之審理。 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警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等專業領域。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妥適性,爰第一項規定由內政部遴聘相關領域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調查小組,依職權或依所屬機關申請就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並為使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其他司法警察人員」任職機關得向調查小組申請調查,爰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得申請本小組調查。至該調查小組之功能、組成及運作方式,另以行政規則定之。 三、調查小組透過本機制之運作,可蒐集累積相關案例,對於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部分,提出具體建議事項供司法警察機關參考,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謝衣鳯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警械使用鑑定調查小組之成立及任務,以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二、在警方使用警械的合法與否,應該要交由專業委人士來鑑定調查,謹慎的參考臨場的環境,根據事發當時的情況,妥善的模擬,不應該只靠事後的訪談筆錄,草率的現場模擬,憑空想像,就判定員警用槍過當,如此將對警察士氣以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的影響,故明定第三項。 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是否符合法定客觀情狀、急迫要件及使用程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均涉及法律、警械之機械物理特性、使用對象與現場情境之危險及急迫性、使用人之生理與心理反應及現場跡證重建等專業領域。為釐清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妥適性,爰第一項規定由內政部遴聘相關領域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任務編組性質之調查小組,依職權或依所屬機關申請就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並為使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其他司法警察人員」任職機關得向調查小組申請調查,爰明定司法警察機關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得申請本小組調查。至該調查小組之功能、組成及運作方式,另以行政規則定之。 委員魯明哲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警察人員基於社會秩序與法律尊嚴之維護,遇有急迫需要,則需於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惟近年來我國社會對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是否過當頗具爭議,若因此致人重傷、死亡,該警察人員恐面臨長年之訟累,此況已然造成我國基層警察人員執法上之忌憚與困擾。 三、為弭平基層員警疑慮,並促進我國偵審之公正客觀性,爰擬具「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由內政部遴選具法律、鑑識專長之專家學者及警察人員代表,組成警械鑑定委員會,針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所肇爭議主動進行調查,亦得被動接受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之委託調查。 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設置「警械使用鑑定小組」,主動或接受院檢機關委託,鑑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的爭議案件,以專業與客觀的立場審視,協助司法偵審機關釐清真相,就警械之使用時機、過程及相關責任進行鑑定並做出公正及合理之判斷,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增訂條文如第十條之一第一項。 三、本小組委員組成之專業資格應包含法律、鑑識專家學者以及熟悉實務之警察人員,並由內政部訂定組織規程與運作辦法,爰增訂條文如本條第二項。 審查會: 一、各提案及委員游毓蘭等3人、委員張其祿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委員游毓蘭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如下: 「第十條之一:內政部應設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定期審查警察人員依第十條所作之使用警械報告中,涉及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達一定標準者,提出審查結論與建議報告,並就警械使用時機、程序與標準,訂定統一規範或指導,以供作為培訓及執勤參考。 二、警察人員因使用警械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調查其事實與警械使用之適法性,並應提供司法機關參考。 三、辦理其他主管機關囑託鑑定使用強制力器械之爭議案件。第一款所稱涉及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達一定標準者,其標準由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另訂之。警械使用審查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相關作業規定,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三、委員張其祿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係就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如下: (一)將警械使用調查「委員會」,均修正為警械使用調查「小組」。 (二)第四項規定之 警械使用調查小組之調查事項,為避免文意模糊,爰將「是次」修正為「當次」。 (照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通過) 第十條之二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 第十條之二 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如造成傷亡,應馬上救護或送醫,以讓傷亡情形降至最低。 審查會: 照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通過) 第十條之三 前條人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警察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 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 第十條之三 前條人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警察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 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致人員傷亡,將面對相關的調查或訴訟,為讓警察人員執勤無後顧之憂與相關保障,要求其所屬機關應提供相關法律諮商協助。 審查會: 照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通過。 (保留)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其所屬機關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警察人員出於故意違反本條例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 委員賴惠員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向其所屬機關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 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得減免其金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以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肇因於警察人員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 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 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者,得請求各級政府支付補償金。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者,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人民之損害;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警察人員所屬機關得向其求償。 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得減免補償。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以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求償。 前項侵害,如係警察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機關得向其求償。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之補償對象僅限於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惟如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因公共利益已達遭受特別犧牲程度之損失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第七四七號等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立法例,仍應給予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不以第三人為限,以擴大合理保障人民權益之範圍。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係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所明定之國家責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現行第二項規定關於警察違法使用警械之損害賠償原因限於「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填補人民權益損害範圍亦僅有「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賠償額度又受限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已不符合應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要求,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又本項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倘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法院將視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分別裁定停止對警察人員之民事賠償訴訟程序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之求償要件,僅限出於「故意」之行為,係因警察人員身處打擊犯罪、維護民眾安全之前線,執行職務所面對之現場狀況瞬息萬變,員警面對民眾或自身生死攸關之急迫情形,是否使用警械之決斷常在片刻之間,故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規定賠償機關向所屬警察人員求償之要件僅限於故意,係有其特殊考量,並可避免造成寒蟬效應,員警於具有合法使用槍械情況畏憚用槍,對於維護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爰有關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所生損害賠償,回歸國家賠償法辦理時,就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求償之主觀要件,仍於本條例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至主觀要件以外之其他程序規定、求償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另為期明確,爰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配合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補償及賠償金額不採定額制,就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原由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未來將配合予以廢止。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補償對象僅限於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如若人民因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而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則無法獲得補償。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文:「……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過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對於因公共利益而特別犧牲者,仍得給予補償,而非直接將特定對象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 三、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有關「特別犧牲請求權」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一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不以第三人為限,以擴大合理保障人民權益之範圍。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關於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之損害賠償僅限於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賠償人民權益損害之範圍亦僅有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賠償額度又受限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爰修正第二項條文,明定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 五、第三項明定賠償機關向所屬警察人員求償之要件僅限於故意,讓警察在具有合法使用槍械情況下,不必擔心受到相關民事求償追訴。 六、原由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用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未來應配合本法修正予以廢止。 委員賴惠員等19人提案: 一、本法現行第一項規定之補償對象僅限於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惟如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因公共利益已達遭受特別犧牲程度之損失時,仍應給予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不以第三人為限,以擴大保障人民權益。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因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現行第二項規定關於警察違法使用警械之損害賠償原因限於「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補償人民權益損害範圍亦僅限於「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賠償額度又受限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無法完全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之求償要件,僅限於「故意」之行為,而警察人員為第一線之執法人員,執行職務之狀況具不可預期性,員警面對民眾或自身安危之急迫情形,使用警械與否之決斷常於頃刻之間,故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規定賠償機關向所屬警察人員求償之要件僅限於故意,係有其特殊考量,並可避免造成寒蟬效應,員警於具有合法使用槍械情況畏憚用槍,對於維護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爰有關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所生損害賠償,回歸國家賠償法辦理時,就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求償之主觀要件,仍於本條例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至主觀要件以外之其他程序規定、求償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另為期明確,爰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配合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補償及賠償金額不採定額制,就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原由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未來將配合予以廢止。 委員王美惠等20人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之補償對象僅限於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惟如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因公共利益已達遭受特別犧牲程度之損失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第七四七號等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立法例,仍應給予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不以第三人為限,以擴大合理保障人民權益之範圍。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係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所明定之國家責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現行第二項規定關於警察違法使用警械之損害賠償原因限於「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填補人民權益損害範圍亦僅有「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賠償額度又受限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已不符合應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要求,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又本項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倘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法院將視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分別裁定停止對警察人員之民事賠償訴訟程序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三、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之求償要件,僅限出於「故意」之行為,係因警察人員身處打擊犯罪、維護民眾安全之前線,執行職務所面對之現場狀況瞬息萬變,員警面對民眾或自身生死攸關之急迫情形,是否使用警械之決斷常在片刻之間,故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規定賠償機關向所屬警察人員求償之要件僅限於故意,係有其特殊考量,並可避免造成寒蟬效應,員警於具有合法使用槍械情況畏憚用槍,對於維護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爰有關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所生損害賠償,回歸國家賠償法辦理時,就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求償之主觀要件,仍於本條例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至主觀要件以外之其他程序規定、求償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另為期明確,爰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配合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補償及賠償金額不採定額制,就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原由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未來將配合予以廢止。 委員羅致政等17人提案: 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第七四七號等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 二、相關賠償應符合完全填補受害者所受損害之要求,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並回歸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肇因於警察人員「故意」之行為,為賠償機關向所屬警察人員求償之要件。 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 一、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侵害人民權益,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係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所明定之國家責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現行第二項規定關於警察違法使用警械之損害賠償原因限於「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填補人民權益損害範圍亦僅有「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賠償額度又受限於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已不符合應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要求,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擴大人民損害發生之原因及賠償範圍,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又本項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倘併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法院將視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分別裁定停止對警察人員之民事賠償訴訟程序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併予說明。 二、現行第二項後段規定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之求償要件,僅限出於「故意」之行為,係因警察人員身處打擊犯罪、維護民眾安全之前線,執行職務所面對之現場狀況瞬息萬變,員警面對民眾或自身生死攸關之急迫情形,是否使用警械之決斷常在片刻之間,故於本條例立法之初,即規定賠償機關向所屬警察人員求償之要件僅限於故意,係有其特殊考量,並可避免造成寒蟬效應,員警於具有合法使用槍械情況畏憚用槍,對於維護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爰有關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所生損害賠償,回歸國家賠償法辦理時,就賠償機關對警察人員求償之主觀要件,仍於本條例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至主觀要件以外之其他程序規定、求償權時效等事項,仍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另為期明確,爰酌修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 三、配合修正第一項與第二項補償及賠償金額不採定額制,就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之賠償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 委員游毓蘭等16人提案: 一、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不以第三人為限,以擴大合理保障人民權益之範圍,爰修改第十一條第一項。 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警械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而造成人民損害之賠償責任,本即應由國家擔負;爰修正對於警察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遭受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由警察人員所屬機關擔負賠償,且除非出自故意,否則不得向員警求償,爰修改本條第二項。 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之數額有其計算方式,不宜由內政部訂訂標準預先限制,爰刪除本條第三項。 委員溫玉霞等16人提案: 一、現行警戒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依規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受損,予以補償。但受損者不一定只有第三人,因此應將第三人改為「人民」。 二、又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補償或賠償的項目限定為「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限制了範圍無法完全涵蓋,以致執行上困擾,應改為概括性規定即可,不必列舉項目。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為擴大合理保障人民權益之範圍,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請求補償之權益不以第三人為限。 二、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故警察人員於未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而造成人民損害時,其賠償責任應由國家擔負。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而現行條文之文字僅包含「故意行為」而遺漏賠償義務機關針對「重大過失行為」之求償權。爰刪除現行條文之文字,以利直接應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審查會: 保留。 (照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刪除) 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 本條例即為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法律規定,無需在條文中特別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管碧玲等17人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