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紀錄 (前接第一冊)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游毓蘭等提案經第6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二)委員游毓蘭等提案: 本院委員游毓蘭、林思銘、傅崐萁等16人,為一百十二年新進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應建立自治、透明、高效能之制度,使適切的退撫人事制度能發揮吸引人才之功能,並兼顧公務人員服公職權、有尊嚴的老年生活等保障,爰擬具「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游毓蘭  林思銘  傅崐萁   連署人:吳怡玎  鄭麗文  李德維  陳玉珍  洪孟楷  溫玉霞  吳斯懷  曾銘宗  孔文吉  廖婉汝  呂玉玲  林德福  鄭天財Sra Kacaw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總說明 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以下簡稱退撫)制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從恩給制改為提存準備制,改制時自始即採不足額提撥,加上社會人口逐漸高齡化、少子女化,退撫基金之財務狀況迭有改革之議。後由政府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亦即年金改革政策(以下稱年改),並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實施。年改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三條明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退撫制度應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然公教族群長年藉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總統府年金改革委員會以及其他機制參與退撫制度倡議,認為現行退撫制度在自治、專業、高效能方面尚有很大的改進空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稱退撫基金)自成立以來至一百十年,其收益率為3.78%;相較之下,至改制以來至一百十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私校儲金)穩健型投資組合之收益率則為6.17%、積極型更高達7.39%。二者最大差異,退撫基金係政府親自管理,並無設定有意義之投資績效標準,亦經常將資金用於股市護盤等無關投資績效之事項;私校儲金係政府退出管理,本於自治、專業及高效能之精神,訂定績效目標、提供投資選擇方案,長期以來績效優良。既然年金制度,業已有私校儲金之成功經驗,一百十二年新進公務人員之退撫制度,實應借鏡,以制定法律。 重行建立制度倘若立法完成,將會產生受年改人員之退撫制度、一百十二年新進人員之退撫制度、私校教職人員之退撫制度三種族群。年改人員及一百十二年新進之未來退撫人員,若依其自願,實應提供其選擇私校儲金各種投資方案之選擇權。且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監理會,亦應納入利害關係人及相關專業成員。爰提出「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本次修法重點如下: 一、受年改之退撫人員,應依其自願,提供選擇權,許其加入本次制定法律之退撫制度(第三條)。 二、退撫基金之監理會,應納入精算、財務及法律之專業人士,且監理會有權要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相關機關不得以公務秘密或其他原因拒絕、拖延(第六條)。 三、由利害關係人(公務人員相關團體)推薦之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專家學者,應佔一定比例;銓敘部亦得授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經營投資(第七條)。 四、政府係公務人員之雇主,應持續負擔撥繳儲金費用,並無一定年限之限制(第九條、第十五條) 五、凡受年改之退撫人員,或本次制定法律之一百十二年新進之未來退撫人員,均得依自主意願選擇加入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投資標的及領取方式,亦及選擇加入私校儲金(第十一條)。 六、凡未滿或已滿五年年資之離職人員,以及資遣人員,均應與退休或撫卹人員相同,適用本次修法自負盈虧自主投資之各投資方案選擇,而非僅限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保管,直至六十歲後始領取(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 七、其餘本法應規範之事項(其餘之條文)。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 名稱 說明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為因應目前世界年金改革趨勢、解決我國未來所面臨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問題、紓緩政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財務壓力、並建立自治、專業與高效能之退撫制度,爰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公務人員重行退撫制度,並規劃納入退休金財務自主精神,爰將給付機制由現行採行之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制,建立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帳戶,由公務人員及政府按月提撥費用存入帳戶運用孳息,以為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提存準備。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法行之。 一、本條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依照退撫法第一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明定本法適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公務人員,其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本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並明定以銓敘部為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三條 本法適用對象,係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之公務人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得比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適用本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一、退撫制度隨時代不斷革新,應符合自治、專業及高效能之原則。本條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茲以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進一步言之,基於現制歷次精算顯示,月退休金成本約為一次退休金二點四倍,因此賦予現制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可選擇現制年資用一次退休金標準結算帶進個人帳戶制,估計只要結算後十五年退休,就會超越現制退休金,又可免除現制退休條件約束;而結算人員在現制財務缺口也可縮減百分之六十,對於公教人員與政府均有正面助益,因此現行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人(受年改之退撫人員),亦應有選擇權,得依其意願選擇是否適用本法退撫制度。爰明定本法預定適用人員之資格,以及得適用之人員。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 二、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公務人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公務人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本條定義本法所用名詞之意義;包含:本(年功)俸(薪)額、俸給總額慰助金、退離給與、退撫儲金、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及累積總金額等重要名詞。 第五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本條規定依本法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含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第六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之監督及考核事宜,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務人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以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行之。儲金監理會得要求相關機關提供有關資料,相關機關不得以公務秘密或其他不正當理由,拒絕或拖延之。 前項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一、退撫制度隨時代不斷革新,應符合自治、專業及高效能之原則,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成立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 二、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監理,應納入具有精算、財經或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過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時,迭有以各種事由主張交易相關資訊為密件,以至於監理不能發揮實質功能,爰明訂本法儲金監理會有權要求相關資料,不得以密件視之而拒絕,或不給予足夠之檢視資料時間。 第七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銓敘部委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其公務人員代表及依法成立之公務人員團體所推薦之專家學者代表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二。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員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 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一、退撫制度隨時代不斷革新,應符合自治、專業及高效能之原則,爰規定主管機關委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 二、為達成自治、專業及高效能之退撫制度,設置個人專戶並由政府撥繳準備金後,政府宜退出管理,而納入利害關係人之推薦代表,才能達到適當之績效及考核,因此明定退休撫卹管理機關由公務人員相關代表推薦之專家學者比例,爰定第一項、第二項。 三、另現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委員會」,為自治管理之良好標竿,亦確實達到高效能,倘若主管機關得委託其經營,亦得達到自治、專業及高效能之退撫制度目的,爰定於本條第三項,授權銓敘部得委託其經營。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章名 第八條 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設立。 二、由於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退撫儲金,爰於本條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政府與公務人員按月撥繳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存入該帳戶累積孳息,以應未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領取給與之準備。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準備相關機制。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機制。基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公務人員與現職公務人員之繳費義務衡平,且以該撥繳為強制性質,爰明定公務人員與政府應按月共同撥繳費用之提撥費率為百分之十五,有關共同撥繳款項之負擔比率,由公務人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三、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得於每月個人應提繳費率及比率內自願增加提繳金額至個人專戶,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提撥上限為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七條第五項、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八條第五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五、第四項係考量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休職或停職期間,不具現職人員身分,爰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務人員及政府於該期間應停止撥繳退撫儲金。又考量是類人員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於上開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一定程序即可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爰為維護其退休權益,於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仍得繼續自主投資,以利其個人專戶得持續累積金額。 六、第五項規定政府溢撥退撫儲金之收回事宜。 第十條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因公借調留職停薪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務人員與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繼續辦理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以累積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費用至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規定參照退撫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且得遞延三年提繳,以持續累積退撫儲金。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公務人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定,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 一、退撫制度隨時代不斷革新,應符合自治、專業及高效能之原則。本條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 二、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代為辦理,以資彈性;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三、為保障公務人員退休權益,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公務人員選擇;未選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公務人員年齡,漸進調整資產配置內容。此外,為因應財經環境及投資理財因素之變化快速,爰訂定授權依據,俾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據以彈性規範公務人員之自主投資事宜。 五、第四項明定在初期尚未實施自主投資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並於第五項明定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個人專戶資金能累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另為確保較不諳投資理財知識之公務人員退撫權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公務人員擇定風險最低之投資工具,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至於選擇其他收益較高但風險較高之投資標的,則未有最低收益保障,避免將其風險轉嫁由國庫承擔。 六、第五項明訂適用本法之人,依據自治、專業及高效能之精神,亦得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投資組合,依現況而言,即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私校儲金)而言。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或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一、退撫制度隨時代不斷革新,應符合自治、專業及高效能之原則。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而離職者,得由其本人申請一次發還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應辦理自負盈虧自主投資,並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蓋既然一百十二年新進人員退撫制度採確定提撥,為個人帳戶制,離職人員應與退休人員有相同機會及對待,得辦理自主投資,而非限制自主投資。 四、渠等人員若於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該退撫儲金及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宜。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章名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本條規定適用本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採計原則。參照退撫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定本法施行後,公務人員任職年資之採計,以依法實際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為限。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之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累積退撫儲金,以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個人專戶之銜接運用事宜。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對於公務人員所具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明定其補提繳退撫儲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本項所定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得申請補繳。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明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復職補薪時,應由政府及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一次補撥繳退撫儲金。又審酌上述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期間,必須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規定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故無十年時效限制。 五、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由公務人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作為未來公務人員請領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是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期間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亦未支領公務人員薪俸,政府原不負提撥退撫儲金之責任。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無論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其服兵役期間均屬公務員之一種;復審酌現行確定給付制之退休制度下,已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規範公務人員得選擇補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公務人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爰為期符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並期與確定給付制給與取得衡平,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務人員無論於任公職前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者,如其申請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政府亦須共同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反之,如公務人員未申請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者,政府亦無須負該段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責任。 第十五條 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本條規定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再任公務人員之年資採計及上限規定,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本法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給與及再任後年資之起算規定。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章名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十九條屆齡退休及第二十條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種類。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十六條明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種類。 三、基於法官有憲定終身職之考量,爰參照退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於第二項規定法官不適用屆齡及命令退休規定;但符合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可申請退休。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自願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七條明列公務人員自願退休條件(包含一般自願退休及身心傷病提前自願退休)。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之作業方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四、為兼顧不同職務別性質之差異,參照退撫法第十七條規定,於第四項規範各機關從事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降齡自願退休年齡。 五、第五項明定前項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六、目前原住民之零歲平均壽命確實較全體國民為短(據內政部統計,一百零八年國人平均壽命為八十點九歲,但原住民則為七十三點一歲),原住民公務人員提前自願退休仍有存在必要,爰參照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具原住民身分公務人員之自願退休年齡,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七、參照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於第七項明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 二、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公務人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參照退撫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組織、員額調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屆齡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一、本條規定屆齡退休之要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 三、為兼顧不同職務別性質之差異,爰參照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各機關之危勞職務,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降齡屆齡退休年齡。另於第三項明定上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方式。 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至遲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規定。 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 一、本條規定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公務人員因身心傷病或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 (一)考量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已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不論是否符合自願退休條件,均應列為命令退休之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明定為應辦理命令退休之要件。 (二)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公務人員有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且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應辦理命令退休。 三、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參照退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服務機關針對身心障礙並符合命令退休條件公務人員,於主動申辦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為利各機關有所遵循及立法經濟,於第二項後段規範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事宜。 四、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業明定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如服務機關未設有考績委員會,應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規定,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等規定,考量此涉及公務人員重大權利,為符合法制,爰參照上述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訂定命令退休相關程序事宜,並將上述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規範,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 五、為期明確,爰於第五項針對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明定第一項出具證明之服務機關依其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認定之。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公務人員,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俾期表彰公務人員能無後顧而奮勉從公之精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明定因公傷病之態樣。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情事之相當因果關係認定與遇有疑義時之審查機制,照現職人員適用規定,應提請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以與現職人員之認定採相同標準。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俾與現職人員因公傷病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以維權益之衡平。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 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之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不適用前項資遣規定。 一、本條規定應予資遣之要件及其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列舉公務人員應予資遣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機要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者外,不適用資遣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並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機關審定年資後,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核給資遣給與且副知審定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遣者,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二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辦理資遣之作業程序。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資遣相關報送程序、相關審(核)定程序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三、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服務機關及所稱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範圍。 第二十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停職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額。 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審(核)定機關應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申請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法定事由。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已逾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仍不得受理其退休時或資遣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機關,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公務人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機關。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一、本條規定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之公務人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之繳回機制;另為保障確定提撥制請領定期給付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並避免因一次收回致其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本金減少過多而影響繼續投資收益,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退休公務人員定期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其個人專戶扣還至足額收回為止。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第二十六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一、本條明定退休金種類。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金種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第二十七條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公務人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二、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擇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方式,參照退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三、第二項規定參照退撫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擇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此外,審酌確定提撥制定期給付與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概念不同,爰不再規範領取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 第二十八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公務人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固定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但每月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應以千元為單位。 (三)保險年金:由公務人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公務人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明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擇領定額給付者,其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以利退休人員資金運用之彈性;但為免調整過於頻繁,造成作業之困擾,爰明定每年以二次為限。 四、第三項明定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領取期間可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領取期間如有特殊資金運用需要,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但一經銷戶,嗣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五、第四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於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期間,得就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選擇繼續從事自主投資,俾利個人專戶繼續運用孳息;惟考量公務人員退休後,其個人專戶已無固定資金收入,是為免公務人員因投資失利而影響其晚年生活之安定,爰另規定可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並給予最低保證收益。 六、為保障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於退休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仍得繼續投資收益,爰於第五項明定渠等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比照前項後段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另其可隨時申請結清個人專戶一次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及銷戶,但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亦不得申請改領月退休金。 七、第六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等之計算方式,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八、擇領一次退休金並申請暫不領取之退休公務人員若於領取前亡故,其尚未領取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應由其遺族一次領回,爰於第七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第二十九條 公務人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銓敘部定之。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二、由於公務人員選擇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係按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攤提計算月退休金並定期發給,如其存活年限超過所定之平均餘命時,為因應其後續來源,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按一定金額提繳保險費,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退休當時所預定平均餘命以後期間之生活來源。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尚無須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得以全數計發給月退休金。 三、有關投保年金保險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作年金保險之保險人資格等規定,由本法主管機關銓敘部擬定,爰於第二項訂定授權規定。 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機關按其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法第三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得按相同之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標準給與,俾與適用退撫法之現職公務人員權益衡平。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公務人員,其實際撥繳(任職)年資未滿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部分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其服務機關全額負擔並一次補足其差額;上述費用不含孳息。 四、第三項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明定適用退撫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以表慰勉之意並存入其個人專戶,為給付其退休金之用;上述加發一次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公務人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例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六、第五項規範加發一次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以資明確。 七、第六項規範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俾與適用退撫法之現職公務人員權益衡平。 八、第七項明定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計算發給之退休金,應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支應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以保障是類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生活照顧。 九、審酌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八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中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仍可繼續自主投資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總額慰助金,以及其再任公職後,如何扣減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三、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如有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其再任之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十二條 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或準用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一、退撫制度隨時代不斷革新,應符合自治、專業及高效能之原則。本條規定資遣給與標準及資遣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資遣給與。 二、第一項明定資遣給與標準。 三、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資遣時,得申請暫不請領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應辦理自負盈虧自主投資,並至遲於其年滿六十歲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主動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資遣給與本息;。蓋既然112年新進人員退撫制度採確定提撥,為個人帳戶制,資遣人員應與退休人員有相同機會及對待,得辦理自主投資,而非限制自主投資。 四、考量渠等人員若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主動將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第三十三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公務人員死亡後,其遺族得一次領回個人專戶餘額。 三、審酌本法雖將退撫給與給付方式改適用「確定提撥制」,就個人退休金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於強制撥繳部分,與現行退撫制度相同,由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仍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提撥責任,是就撥繳來源及退撫給付性質,仍屬公法上給付,爰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領受遺族範圍、順序及支領比率,俾與適用退撫法之退休公務人員遺族之權益衡平。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中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時,由配偶單獨領個人專戶餘額,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五、第五項參照退撫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以資明確。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一、本條規定以保險年金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時,如保險業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業應將餘額一次發給其遺族,以保障遺族之權利。 三、第二項明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三項明定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應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於退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 一、無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本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公務人員死亡且無遺族者,其個人專戶餘額處理方式並明定原服務機關得於退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上開所稱可先行使用之額度,指退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 三、第二項明定合於請領條件之大陸地區遺族請領第一項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規範。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在臺灣無遺族者,其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其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辦理事宜。 二、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明定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第五章 撫  卹 章名 第三十七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得依本法規定,申辦撫卹。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及例外規定。 二、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在職死亡公務人員,由其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規定。 四、公務人員之撫卹應以現職人員在職死亡者為對象。但考量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基於照護遺族之生活,爰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是類人員亦得辦理撫卹。 第三十八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 二、參照退撫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得辦理撫卹之原因種類。 四、考量社會型態轉變,公務人員可能因為工作壓力,或因本身疾病難治,或因體恤其家人之費心照護於己而自行結束生命,爰於第二項規定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給予撫卹。又以公務人員係政府政策與公權力之執行者,本應以身作則,謹守法律分際,倘因故犯法,更應勇於接受法律制裁,竟藉由自行結束生命規避法律責任,實有辱官箴。爰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後段明定是類人員不得辦理撫卹之情形,並參照退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一次發還亡故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以符合社會正義的核心價值。 第三十九條 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撫卹之事由。 二、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死亡原因屬因公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之態樣、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排除因公撫卹等規定。 五、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均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俾與現職人員之因公死亡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以維持權益衡平。 第四十條 前條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應參考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一、本條參照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因公撫卹之審查機制。 二、第一項明定前條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認定之審查機制等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因公死亡撫卹屬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應參考依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四、第三項明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之撫卹金給與種類、發給方式及標準。 二、基於政府照護遺族精神並確保遺族基本生活之適足性,爰參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法所定撫卹給與標準,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辦理撫卹者,均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撫卹金給與種類及計給標準,俾與現職人員撫卹權益一致。復為兼顧政府照顧公務人員遺族責任與確定提撥制之精神,爰明定撫卹給與以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如發給撫卹金後仍有賸餘,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亡故公務人員遺族。 三、審酌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且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應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四、第三項係明定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於領取月撫卹金期間,該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俾確保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金額能持績累積,俾充分保障遺族生活。 第四十二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機關按其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撫卹之加發事由。 二、茲以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者,除個人專戶內累積之金額外,應照現職人員適用之退撫法規定,再由國家給予遺族更高程度之照護,俾落實因公撫卹鼓勵公務人員戮力職務、奮勇從公之基本理念,同時亦達到卹勉遺族、安定其生活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如係因公死亡者,得適用退撫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部分,應由服務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不足擬制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所定符合因公死亡情事者,應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並由各級政府依其因公死亡情事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四十三條 公務人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遺族有未成年子女者,得另外加發撫卹金之給與標準。 二、參照退撫法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因病故或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應依其未成年子女之人數,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每月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第四十四條 公務人員死亡依本法辦理撫卹者,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後,除撫卹金給與外,政府亦應同時編列預算,核給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在職亡故者,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 第四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順序、方式及申請撫卹資格之認定等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領受範圍及領受順序。 三、第二項至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中如無子女、父母或祖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時,由配偶單獨領受撫卹金,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四、第四項明定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請領規範,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之規定。 五、第五項規定遺族有行蹤不明或請領撫卹金未能取得協議共同具領,於無遺囑指定之情形下,遺族已無法協議領取撫卹金,得由其他具有領受權之遺族按人數比例分別請領。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本條規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情形並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明定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間均喪失領受權時之辦理方式。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撫卹金之例外處理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定領受撫卹金遺族之例外狀況。包含:孫子女得代位領受、得預立遺囑指定領受人及無遺族時之處理機制。惟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二項明定保障亡故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章名 第四十八條 公務人員請領本法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機關函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本條明定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及資遣給與權利之專屬性,除本條所列五種情形外,應由本人親自申請及領受。 第四十九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各該案件之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俾符法制。 第五十條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公務人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發給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參照退撫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明定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給與)等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發給。序言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指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選擇暫不請領者。除上述選擇暫不請領給與者,應依其選擇請領給與時間發給外,均自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生效日、公務人員死亡次月起發給。另支領月退休金者,原則照現行退撫法規定,按月發給;不想按月發給者,可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並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所定月退休金之範圍。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選擇購買年金保險給付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發給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者依契約定期發給。 五、第四項明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均適用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求立法經濟。 第五十一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三、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一、本條規定退撫給與、加發退休金及加發撫卹金(含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等給與之支給機關。 二、參照退撫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明定公務人員依法所領退撫給與、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或因公死亡者擬制年資應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加發之退休金、俸給總額慰助金、在職死亡之公務人員受有勳章特殊功績、因公死亡加發之撫卹金,以及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第五十二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二、為保障公務人員及其遺族基本經濟安全,並期各類人員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衡平一致,爰參照退撫法第六十九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及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屬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保障機制。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係為避免公務人員或遺族請領之退撫給與款項於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後,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抵銷或扣押等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法落實本條規範意旨,爰為保障公務人員及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參照退撫法、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及國民年金法規定,明定各領受人得視其經濟安排之需求,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各項退撫給與之用,且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保障公務人員及其遺族之退撫權益。 四、第四項係為維護公法給付發放之正確性及節省行政成本,爰明定各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收回上開給與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俾使相關款項得逕自尚未發給之給與中覈實收回,或對已發給之款項移送行政執行。至於有冒領或溢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而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者,亦同。 第五十三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溢領或誤領金額之繳還事宜。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當行政機關對於「授益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停止領受或其他因機關誤發退撫給與等因素」所生溢領情事,若法令有賦予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爰於第一項規定支給或發放機關之追繳程序。 三、參照退撫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對於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屆期仍拒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以明確課予當事人應予繳還溢領或誤領給付之責任。 五、鑑於公務人員有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除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何追繳,且與退休年資一資不二採原則之認定,息息相關,爰於第四項規定有溢領或誤領退撫給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重行退休或資遣時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第五十四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對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事宜。審酌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法之退撫給與,除須政府提撥退撫儲金外,亦有須由公務預算支應之給與,爰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三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之請求權時效。另考量本法採行確定提撥制,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自始存入其個人專戶為其個人所有,不宜再受請求權時效限制,爰明定請領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不適本項時效規範之除外規定。 第五十五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公務人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公務人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五、公務人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包括褫奪公權終身、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公務人員本人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公務人員之遺族故意致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而經判刑確定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等事項。另參照退撫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涉案公務人員停職逾屆退日者,如有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仍不得辦理退休,意即僅得申請發還本人自繳之退撫基金本息(也就是不得請領政府提撥之退撫基金),爰明定是類人員亦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但可申請發還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又所稱依法被免職或免除職務者,指由權責機關依相關法律(例如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法官法,以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法律規定)核予免職或免除職務者(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參照)。此外,基於體現國際人權公約之內涵,不分種族膚色平等照護公務人員之遺族,爰不再規範遺族於請領權之國籍限制,俾保障外籍配偶及其所生子女等外籍遺族之退撫權益。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法定事由。此外,基於確定提撥之個人帳戶制較接近個人財產性質,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已屬其個人財產,除非有完全喪失公法權利之情形,應仍得繼續領受專戶內之累積餘額,爰對於退休後始喪失國籍之公務人員,不再限制其繼續領受權。 四、第三項明定喪失申請或繼續領受退撫給與權利者,除有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者,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所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第五十六條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等罪者,剝奪或減少其個人專戶內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 二、參照原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在職期間涉犯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公務人員,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以規避責任者,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第二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應從重處罰;至於所稱其他法律則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四、第四項係規定涉嫌貪瀆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而提前退休或資遣之公務人員再任而又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撫給與,且該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審(核)定機關所為審(核)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行政救濟途徑。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卹金之審(核)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第五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公務人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請領要件及分配方法。 二、審酌退撫法關於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已離婚配偶對於該公務人員於公職生涯中之貢獻,爰於其退休金亦有參與分配之權利;據此,縱使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初任公務人員之退撫給與給付制度改為確定提撥制,於民法尚未統一規範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之財產範圍包含退休金之前,仍宜參照現行退撫制度,於本法繼續規範之必要。爰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請領資格、退休金分配方式與分配比率、相互請求分配之互惠原則、請求權時效及請求權之一身專屬性等規定,另於第五項明定排除適用對象。 三、由於本法所定退撫制度係採確定提撥制,公務人員離婚時之退休金現值可從個人專戶之現存價值加以確定,爰明定以公務人員離婚時,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為退休金分配標的。 第五十九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公務人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離婚配偶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法定分配比率範圍內,以雙方合意分配為優先;達成協議者,由該公務人員自行按協議結果將應分配之退休金給付予其離婚配偶,無須另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或是依法定分配比率分配結果會造成不公平時,法院得部分調整或否決此等分配。 三、第二項規定前項公務人員應分配之退休金之給付金額及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時,得檢同依前條規定之分配比率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定機關於審定退休案時,按法定分配比率計算應予分配之金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給該公務人員之已離婚配偶。 四、另於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後離婚者,其退休金之分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以利審定機關據以審定其應予分配之退休金總額。 第六十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八條所定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權利。 本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喪失退休金分配請求權情形。公務人員退休金因含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屬公法給付性質,於私人財產尚屬有別,爰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如果有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情形時(包含褫奪公權終身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等情形),不得要求分配退休金。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章名 第六十一條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自負盈虧。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退撫制度隨時代不斷革新,應符合自治、專業及高效能之原則,爰明定離職公務人員得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之規定。 二、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明定年資保留機制相關規定,並於第一項規定,本項機制之適用對象、請領期間及相關規定,另基於法律適用原則,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公務人員未依法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始有本條有關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離職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自負盈虧自主投資。蓋既然一百十二年新進人員退撫制度採確定提撥,為個人帳戶制,離職人員應與退休人員有相同機會及對待,得辦理自主投資,而非如同考試院版條文限制自主投資。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一項規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計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 五、第四項明定前述請領保留年資退休金者,若未及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退休金而死亡時,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六、第五項明定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之排除對象。 第六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 一、本條明定在職公務人員及離職後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者,得併計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二、為促進公、私部門之人才交流,規劃各職域間年資併計、年金分計之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所定「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包括尚未辦理退休,但已於在職時提撥退休儲金至個人帳戶之年資。 三、第二項針對離職公務人員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辦理退休時,得併計原任公務人員年資,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並以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中途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為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人員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標準。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規定之排除對象。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其遺族依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七、第六項明定第二項人員,於其支領月退休金期間內死亡者,其遺族得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規定。 第六十三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規定。 本條明定離職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一次或月退休金者,應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退休公務人員由政府提撥退撫儲金之剝奪或扣減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章名 第六十四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法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法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五條等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法規定業務所需行政費用,以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之經費來源。 第六十五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法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法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 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 本條規定自願及屆齡退休人員報送退休案之程序及時程。參照退撫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爰明定應由申請退休人員填造申請書表,由服務機關送審定機關審定。 第六十七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機關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及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月退休金之支領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其遺族申請撫卹金等相關事項,一旦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即有其確定力,不得再請求變更。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人員,應於申請退休時審慎決定其生效日期,經審定機關審定後,於退休生效日前,應經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變更退休生效日或撤回退休申請,自退休生效日起,即不得請求變更。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退休或資遣人員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於選擇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或公務人員遺族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選擇撫卹金之種類,以及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方式,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即不得再請求變更。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一、本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及遺族範圍之認定原則。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三、參照退撫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本法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第六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第七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11年12月15日(星期四)下午4時 貳、地  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 (一)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鄭正鈐等19人及委員吳斯懷等16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等6案。 (二)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案。 (以上共計7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均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三、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二條,均照協商內容通過,詳如附件。 四、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羅致政  郭國文(代)    曾銘宗  謝衣鳯  游毓蘭  林奕華  李德維  陳椒華  邱顯智(代)    王婉諭(代)    邱臣遠  張其祿(代)    賴香伶 [image: image1.jpg][image: image2.jpg][image: image3.jpg][image: image4.jpg][image: image5.jpg][image: image6.jpg][image: image7.jpg][image: image8.jpg][image: image9.jpg][image: image10.jpg][image: image11.jpg][image: image12.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報告院會,依黨團共識,本案先進行廣泛討論,由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各推派3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各推派1人發言。 現在進行廣泛討論,請各黨團推派之代表發言。 首先請賴委員香伶發言,發言時間為3分鐘。 賴委員香伶:(11時5分)主席、院長、大院同仁及各位委員。我們今天要針對我國公教人員退休權益制度,在新制度上路前的一個期許以及要求。特別是國家主要的公職棟樑都是公務人員跟教職員,針對新制採取個人帳戶的確定提撥制,這個新制度不論其良窳都涉及到財政的問題,所以在歷經12月13日和15日由院長召開的黨團協商,在這樣一個討論過程當中有三大問題,一直是朝野之間未有共識的部分,很難得在今天早上三讀前能夠取得黨團之間的同意,我相信這也是大家在尋求一個制度完備性上面所盡的心力。 首先就是有關於新舊制選擇的問題,過去在討論勞工退休制度時就多所爭執,我想大家最在意的就是一個制度銜接裡面,舊制跟新制是否都有永續發展、永續成長的承諾,所以這次的修法在於政府最後支付責任的承諾以及保證,當然也攸關公教同仁們對於這個修法所產生的信任,所以在新舊選擇的部分,最後大家對於所謂提撥足額和分年撥補能夠入法,這個部分在最後第九十三條跟第九十八條裡面能夠達成共識,我相信這會讓我們公教新進同仁有所安心之外,對於留在舊制的同仁們也能夠感受到政府的誠意。 我相信在修法的過程裡面,大家在看的是勞工這一塊,我們知道勞工勞保之潛在虧損也高達11兆,現在勞保條例還停留在勞保要求由政府撥補能夠及早入法跟完成修法的期待值,雖然這三年蘇院長認為他的提撥數已經超高了,但是我們還是發現沒有把完全支付責任以及主管機關負最後撥補責任入法,來展現修法的決心,這還是讓勞工們有所期待跟感到不足的地方。所以我想一個國家對於社會福利的建構、對於老人生活安養的準備,都是政府不能偏廢的地方,所以希望未來勞保條例修正,在野黨也能夠一起來努力,執政黨更要加油,謝謝。 主席: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1時8分)謝謝主席游院長。今天立法院審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的修正草案,謝謝游院長經過兩天的協商,朝野取得共識。這個案子針對未來制度的主要規劃內容是以後按月提撥本俸兩倍的15%,作為退休基金之使用,這個撥補的15%裡面,政府出65%,個人出35%。基本上這次取得共識,在國民黨強力的要求下有達到幾點共識,第一點是第六條有關監理機關的部分,國民黨強烈主張,希望有更多的專家學者能夠納進來,讓決策更為公開透明,以後也更有效率,所以這次民進黨也接受了國民黨的提案。另外有關第九十三條的部分,因為這個新制成立之後會衍生新的缺口,新的缺口高達3,170億,這部分行政院和考試院送來的版本有接受,已經有這個條文,但是國民黨強力針對舊制的部分,主張在新制成立之前的財務缺口也能夠撥補,這一次朝野取得共識,增加了條文第三項,條文是這樣寫的,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續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所以這對公務人員也好,或是公立學校老師也好,將會有更強的保障。 另外,有關讓財務更公開透明的部分,國民黨團也提出附帶決議,附帶決議是這樣要求,公務人員和公立學校教職員的部分,其退休儲金的收支管理及運用之績效,管理機關應每月公布,合理揭露資訊,讓財務公開透明,以昭公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這部分也經過大家的同意,以後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儲金的操作績效將更為公開透明,在這裡非常謝謝游院長的召集,還有朝野的合作,讓這次修法能夠進一步確保公務人員和公立學校員工退休的相關權益,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世杰發言。 黃委員世杰:(11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我們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非常具有歷史性的一刻,不管是公或教的法案在上個會期,我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擔任召委的時候就積極地來排審,因為明年的7月1日我們就要邁入新的制度,而未來新的退撫制度對於如何能夠在財務健全以及永續基礎上面,保障未來所有的新進公教人員的權利非常地注重。審查的過程中有這麼多的條文,非常感謝朝野委員持續地參與、關心,以及全國的公教人員團體給我們非常多寶貴的建議。在審查的過程中,我們齊心努力完善這個制度。雖然審查會保留12個條文,但是考試院、行政院、銓敘部也都虛心地接納很多進步的建議,讓很多的條文在沒有爭議、有共識的情況之下得到進步,而且妥善的修改。 在最後這兩天的協商,我們也把焦點聚焦在新舊制公教人員是否有轉換的權利,以及對於舊制的財務缺口如何用更明確的文字保障政府撥補的進程,確保不管舊制或新制的公教人員的退撫制度都能夠得到政府充足的保障,也非常感謝朝野以及各單位在和諧有共識的情況底下完成了相關條文的修改。我們不但在條文裡面讓舊制的保障更加明確,也讓基金未來的監理和管理制度更為健全,由政府來負管理責任,並且讓監理機制更加專業化,也更加透明公開,讓一切都攤在陽光下,讓我們的退撫制度能夠以穩健的方式、有效率的方式來操作。未來相關的工作,還有很多細部的子法,還有很多的細節要完成,我們也期許相關單位能夠為未來新進的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創造一個最好的制度,謝謝。 主席:請游委員毓蘭發言。 游委員毓蘭:(11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曾經是退休公教人員的一員,今天我們對於112年新進場的公教人員個人專戶退撫新制能夠通過,感到非常地欣慰,因為這是源於蔡政府年改立法通過後,要求重行建立新的退撫制度,不但攸關未來公教人員退休的血汗本,更是國家人事制度重要的一環,對於國家的取才、用人具重要的意義。 本席一向都認為應該要符合自治、專業、高效能的原則,在這三個原則之下,管理、監理新制退撫儲金的組織,本來就應該針對退休族群的代表性及儲金投資的專業性來統籌兼顧。因此,我們現在要通過的這些法案在立法過程之中,雖然銓敘部跟教育部針對我們所提出增訂四種專家學者的資格或有疑慮,但所幸在院長主持及我們在委員會中經過公聽會審查,甚至在院長親自主持黨團協商之後,昨天最後終於在監理會組織方面露出曙光,在管理、運用組織沒有放寬的情形之下,我們還是能夠獲得朝野共識,將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入法,以確保監理會的專業資格與專業的多元性。 蔡總統的年金改革高喊永續的口號,但過去用砍軍公教族群的退休金,這是治標不治本,終需建立一個充分的監督機制,充分引進利害關係人、投資專業以及公開透明的機制,才能夠正本清源。除了監理會的組織、管理運用的組織設計,107年改正舊基金的虧損、撥補,也應該建立一個自治、專業、高效能的制度,才能夠讓年金改革變成是國家大計,而不會淪為族群鬥爭。目前我們修改的新法裡,針對新制或舊制的財務缺口,都會依照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的結果,接續分年編列預算撥補,以健全基金財務,我們樂見其成,謝謝! 主席:請林委員奕華發言。 林委員奕華:(11時18分)院長跟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立法院要處理的是攸關全國所有公務、公教人員,包括公、教、警、消等,新舊制退休資遣撫卹的相關法案,此法案之所以受到高度關注,尤其是年輕的公、教、警、消人員,最主要原因就是年金改革過後,民進黨政府澈底打破法律的信賴保護、不溯及既往的兩大原則,衝擊國人對政府的信心,造成不論是現職或退休的公務人員,對於政府所承諾對退休撫卹負最終保證支付責任產生高度懷疑,深怕所謂的最終保證支付責任就是再次透過二次年改,大砍所有公、教、警、消人員的退休金,來達成最終保證的支付責任。 根據公務、公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第八次的精算報告顯示,兩大退撫基金都將於137年、140年用罄及破產,再加上因為有新舊制的差別,會造成年金更早提前破產,換句話說,現在年輕的現職公務、警消人員都有可能會成為為國家貢獻一輩子,等到快退休的時候,才發現自己即將成為年金孤兒,所以這次本席跟國民黨團提案特別強調三大重點的入法,第一個、對於舊制,要求政府對退撫基金要足額、分年撥補,不是只補因為新舊制造成提前破產的小洞,更要逐年撥補整個財務缺口,才能保障所有公教、警消人員用舊制是可以領得到足額退休金。第二個、對於新制,要求政府要尊重選擇,基金操作要能夠專業地監管,也就是在監督機制上要注意它的專業性。第三個、無論新舊制,絕對不能再有二次年改,所有的公教、警消人員都要領得到、領得夠。 最後本席要說,政府不應該再用職業、世代對立來處理軍公教勞退休基金財務缺口的問題,面對大通膨、高物價、高房價時代的來臨,國人快樂退休已成奢望,但尊嚴退休仍應該是政府的責任,因此本席要求執政黨趁現在是20年來經濟最好、稅收超收之際,加碼超額撥補軍公教勞各類退撫、退休基金的財務缺口,還給國人尊嚴退休的機會,所以今天要謝謝經過朝野協商,我們有很好的進展,也希望最後在三讀發言的時候,再對今天的進展表達感謝,以上發言,謝謝。 主席:謝謝林委員。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 名稱: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法行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條保留。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不同者,其所屬公務人員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應比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薪)額。 二、俸給總額慰助金:指公務人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年資結算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公務人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公務人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條保留。 第七條保留。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公務人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且占該機關職缺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機關按其銓敘審定之官職等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公務人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考試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公務人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席:第十二條照考試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主席:第三章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其後轉任公務人員者,其任職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公務人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俸級公務人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二、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公務人員依法停職者,於復職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俸(薪)時,應由服務機關及公務人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銓敘審定之等級,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義務役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十九條屆齡退休及第二十條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下簡稱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自願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經其服務機關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滿六十五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適用其權責主管機關依退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公務人員危勞職務認定標準,送經銓敘部核備及公告之危勞職務範圍及屆齡退休年齡。 前項所定權責主管機關之認定,適用退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公務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規定。 服務機關主動申辦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第一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指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資遣: 一、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不符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而須裁減之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應予資遣。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不適用前項資遣規定。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後,送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核定,並由服務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送審定機關審定年資後,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核給資遣給與且副知審定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資遣者,其服務機關首長考核予以資遣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前二項所稱服務機關,於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比照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所稱權責主管機關,比照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認定之。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停職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額。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機關,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公務人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機關。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公務人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法辦理退休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公務人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公務人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公務人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之全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公務人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公務人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銓敘部定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機關按其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法第三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公務人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公務人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考試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第一項遺族如不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者,得選擇按亡故退休人員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內賸餘金額。按月領取期間,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於退撫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 一、無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撫  卹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由其遺族或服務機關申辦撫卹。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死亡者,其遺族或服務機關得依本法規定,申辦撫卹。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之撫卹原因如下: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執行公務以致死亡(以下簡稱因公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並得由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亡故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公務人員在職因公死亡者,應辦理因公撫卹。 前項所稱因公死亡,指現職公務人員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或逮捕罪犯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死亡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所定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前條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由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前項審查小組審認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個案時,應參考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前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之審查機制,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公務人員在職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之種類及計給標準,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卹金及月撫卹金,並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存入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時,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亡故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並於撫卹案審定後,一次發還其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 亡故公務人員遺族領取月撫卹金期間,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內之餘額,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下午1時繼續開會,進行本案後續條文之宣讀,現在休息。 休息(11時59分) 繼續開會(13時1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機關按其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公務人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公務人員死亡依本法辦理撫卹者,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亦同。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遺族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公務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行蹤不明,或未能依前項規定,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撫卹金。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依法審定之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領受期限內均喪失領受權時,應結算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依序由次一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無次一順序遺族、次一順序遺族均喪失領受權時、或該專戶無賸餘金額時,不再發給。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第四十五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亡故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退撫給與之支(發)給、保障及變更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公務人員請領本法所定退休金及資遣給與,屬公務人員之專屬權利,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由他人代為申請及領受: 一、年滿六十五歲而拒依規定辦理屆齡退休,經服務機關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屆齡退休者。 二、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經服務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主動檢同相關文件,送審定機關辦理命令退休者。 三、資遣人員未依規定填具資遣事實表並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交由服務機關函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須由服務機關代為辦理者。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須由法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退休或資遣者。 五、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由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者。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申請退撫給與之案件,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公務人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所領退撫給與,依下列規定支給: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 二、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三、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及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四、第三十一條規定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五、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各該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撫卹金、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第四十三條所定按未成年子女人數加發之撫卹金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給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退撫給與領受人有冒領或溢領情事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應就其冒領或溢領之款項覈實收回,不受第一項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 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個人專戶餘額或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者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前三項相關當事人未依限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或未全數繳還溢領或誤領之相關退撫給與者,其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追繳之前又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覈實抵銷或收回之。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除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外,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期間內行使之。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公務人員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公務人員經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五、公務人員之遺族為支領撫卹金,故意致該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或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繼續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前二項喪失退撫給與領受權利者,除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外,仍得申請發還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但前項人員僅得發還該退休或在職死亡公務人員本人提繳之退撫儲金與已領之月退休金或月撫卹金之差額;無差額者,不再發還。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之處分者,從重處罰。 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依本法申請退休或資遣人員,或請領撫卹金之遺族,對於審(核)定機關所為審(核)定結果不服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其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與該公務人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二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依下列規定,請求分配該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支領之退休金: 一、以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存續期間,在該公務人員已依法撥繳退撫儲金期間所占比率之二分之一為分配比率,計算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 二、前款所定得請求分配之退休金數額,按其與該公務人員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為準。 三、所定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期間以實際日數計算。 四、第一款所定二分之一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前項所定離婚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其他法律得享有退休金者,其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以該公務人員得依該其他法律享有同等離婚配偶退休金分配請求權者為限。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自知悉有第一項請求權時起,該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公務人員係命令退休者,其依本法支領之退休金,不適用本條規定。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依前條規定請求分配公務人員退休金,其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之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於前條所定分配比率內,以雙方協議分配為優先並按其協議結果自行辦理給付事宜;無法協議、協議不成或分配比率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分配比率或免除分配額。 前項所定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者,由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通知退休金審(核)定機關於審定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時,按前條規定審定應分配之退休金總額,並通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發。 退休公務人員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期間離婚者,其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被分配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分配比率、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相關文件應經公證。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公務人員之離婚配偶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喪失第五十八條所定分配該公務人員退休金權利。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年資制度轉銜 主席: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離職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三、所具公務人員年資業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考試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且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得併計曾任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且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職)時,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 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前條及第二項人員於月退休金支領期間死亡者,由其遺族按亡故人員所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分別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依前二條規定支領退休金者,亦適用第五十六條規定。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章章名。 第八章 附  則 主席:第八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辦理與本法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及本法所定個人專戶運用收益,未達以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應由國庫補足之數額所需經費,均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本法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公務人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時,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至前三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退休或屆齡退休之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於退休生效日前,請求變更或撤回退休申請者,須經服務機關同意;自退休生效日起,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請領退撫給與之種類及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選擇月退休金之支領方式,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審定機關審定生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請求變更。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本法所定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之。 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所定遺族,均依戶籍登載資料認定。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主席:第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主席:第七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處理保留條文,各保留條文請宣讀院會所收各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其餘審查會內容及其他提案條文均列入公報紀錄。 各黨團共提修正動議: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10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討論事項第1案(1)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范雲等17人、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鄭正鈐等19人及委員吳斯懷等16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案。(2)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6人擬具「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請審議案。擬具部分條文修正動議(如條文對照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羅致政  郭國文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曾銘宗  李德維  謝衣鳯  陳椒華   邱顯智(代)    王婉諭(代)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動議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三條 本法適用對象,係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一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三條 (保留,送院會處理)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動議 審查會通過條文 說明 第六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務人員代表及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以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成員,於公務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之人數合計不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第六條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成立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 二、為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理,明定主管機關應成立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監理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其人員之組成應包含政府機關代表、公務人員代表及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另於第二項明定監理會成員中,公務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人數合計不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三、第三項明定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之相關事項,授權銓敘部訂定辦法規範。至於監理會之設置將參酌現行採行確定提撥制之勞工退休金及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模式,設於銓敘部。另考量教育部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初任教職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亦規劃採行確定提撥制,其中於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由教育部委託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並於教育部內設監理會監督之。是為期未來新進公教人員退撫儲金之監理運作方式之一致性及提昇行政效能,未來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得以聯席方式召開監理會議,並將於上開授權辦法作明確規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四條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動議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七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銓敘部委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 第七條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宣讀第三條條文。 各黨團共提修正動議: 第 三 條  本法適用對象,係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人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依法銓敘審定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令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一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各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三條照各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六條,請宣讀條文。 各黨團共提修正動議: 第 六 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務人員代表及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以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成員,於公務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之人數合計不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一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各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六條照各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現在處理第七條,請宣讀條文。 各黨團共同修正動議: 第 七 條 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銓敘部委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各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七條照各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制定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新收國民黨黨團所提的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包含個人專戶新制在內之公務人員,其退休儲金的收支、管理及運用之績效,其管理機關(構)應每月公布,合理揭露資訊,讓財務公開透明,以昭公信。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決定: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現在請曾委員銘宗發言。(不在場)曾委員不在場。 請李委員德維發言。 李委員德維:(14時25分)游院長、各位委員同仁、各位媒體朋友。今天通過「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明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將適用新的退撫制度,新的退撫制度包含第一層的保險基礎年金跟第二層的職業年金,其中保險基礎年金維持採確定給付制,而職業年金則改採確定提撥制,搭配設立個人退休金專戶,不再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明年7月以後初任的公務人員在職期間要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強制提撥的費率為15%,其中公務人員負擔35%,政府負擔其中的65%,公務人員也可以自願增加提列5.25%到個人專戶,而個人強制以及自願提繳的費用可以不列入薪資課稅。 另外退撫基金管理機構將建立自主投資平台,設計多元化的投資標的組合以提供選擇,如擇定風險最低的投資標的組合,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期定存利率,以保障公務人員的退休生活。而未來公教人員年資採可攜式設計,公立學校的教育人員於任用期間所設立的個人專戶,在轉任公務人員以後也可以繼續累積退撫儲金,這樣可以促進人才交流。未來本席也會繼續要求行政院、考試院,以及加強投資平台的投資效益,來保障我們所有的公務人員,謝謝。 主席:謝謝李委員。 接下來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4時28分)院長、各位委員,大家好。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制定案和其他相關聯的法案,重新界定國家對於公務人員的責任,在確定提撥制的框架下,國家對於112年7月以後的新進公務員所必須負的責任,是部分負擔公務員的退撫儲金,並代替他們管理退撫儲金,確保儲金的運用和投資能夠符合公務員的長期利益。新制施行的同時,也使目前施行確定給付制的退撫基金失去原來新進公務員挹注的財源,提前用罄,需要政府編列預算進行撥補,時代力量尊重政府對退休金制度的規劃和政策選擇,但也要再次提醒政府,退休金是公務員為國家付出勞力的補償的一部分,公務員獲得退休金的權益都應該獲得充分的保障。 為了履行政府的義務,對於新進公務員則必須要讓新進公務員相信政府有能力,也有意願嚴肅看待公務員的退撫儲金;對於施行確定給付制的現任公務員,政府必須分年編列預算撥補退撫基金,讓現任的公務員應得權益不會受損,更重要的是,政府要向公務員展現出誠信,說到做到。我們樂見這次在朝野協商過程,大家一致同意能夠讓統計、精算、人事、行政、財經或法律等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納入條文,並明定監理會中讓相關學者人數可以不低於二分之一,我們樂見本法的修正,讓全國公務人員能夠得到更好的公共服務。 主席:請謝委員衣鳯發言。 謝委員衣鳯:(14時30分)主席好。非常開心今天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等退休五法,我們從112年開始,新進的公務人員採確定提撥制,而根據銓敘部委託所設的精算報告結果,退休新制建立後,新進公務人員不再參加退撫基金提撥,將造成現在退撫基金收不抵支的時間點,由原來民國124年提早到民國122年出現收支逆差,現行退撫基金用罄年度也將從民國146年提早到137年,對照行政院在109年、110年及111年分別撥補200億元、220億元及300億元挹注勞保基金,未來也將持續撥補。反觀現在退撫基金的財務缺口,除各中央機關及各縣市政府因年改所節省之經費依現行退撫法規規定挹注外,並未額外編列預算予以撥補,因此國民黨主張中央政府除了精算檢討現在退撫基金為提存精算的負債及施行新制度所造成的財務缺口外,應修法分年編列預算,予以撥補,以彌補退撫基金收支不足,以及延後用罄的年度,並負擔最後支付之責任,以健全退撫基金的財務。很高興國民黨團所主張,能獲得大家同意修正,來解決目前退撫基金所面臨的財務問題,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之委員都已經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及委員吳斯懷等16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6、9、9、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自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