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 \o\ad(\s\up49(審查會通過條文),\s\up35(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s\up21(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s\up7(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s\do7(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s\do21(委員鄭正鈐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s\do35(委員吳斯懷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s\do49(委員林宜瑾等21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名稱: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行政院提案: 一、依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條例規範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新進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 二、為因應目前世界年金改革趨勢、解決我國未來所面臨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問題、紓緩政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財務壓力,並促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本條例規劃納入退休金財務自主精神,將給付機制由現行採行之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制,建立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帳戶,由教職員及政府按月提撥費用存入帳戶運用孳息,作為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提存準備。茲因本條例適用對象、個人退撫儲金之提撥及管理等事項,與現職教職員所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之退撫基金不同,爰照上開全新制度之建置本旨,明定本條例名稱。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查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訂定本條例規範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新進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 二、為因應目前世界年金改革趨勢、解決我國未來所面臨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問題、並促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本條例規劃納入退休金財務自主精神,將給付機制由現行採行之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制,建立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帳戶,由教職員及政府按月提撥費用存入帳戶運用孳息,作為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提存準備。茲因本條例適用對象、個人退撫儲金之提撥與管理等事項,與現職教職員所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之退撫基金不同,爰照上開全新制度之建置本旨,明定本條例名稱。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查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茲因退撫條例已明定主管機關應重行建立新進教育人員退休制度,爰訂定本條例規範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新進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 二、為因應目前世界年金改革趨勢、解決我國未來所面臨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問題、並促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本條例規劃納入退休金財務自主精神,將給付機制由現行採行之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制,建立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帳戶,由教職員及政府按月提撥費用存入帳戶運用孳息,作為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提存準備。茲因本條例適用對象、個人退撫儲金之提撥與管理等事項,與現職教職員所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之退撫基金不同,爰照上開全新制度之建置本旨,明定本條例名稱。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查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茲因退撫條例已明定主管機關應重行建立新進教育人員退休制度,爰訂定本條例規範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新進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 二、為因應目前世界年金改革趨勢、解決我國未來所面臨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問題、並促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本條例規劃納入退休金財務自主精神,將給付機制由現行採行之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制,建立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帳戶,由教職員及政府按月提撥費用存入帳戶運用孳息,作為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提存準備。茲因本條例適用對象、個人退撫儲金之提撥與管理等事項,與現職教職員所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之退撫基金不同,爰照上開全新制度之建置本旨,明定本條例名稱。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查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茲因退撫條例已明定主管機關應重行建立新進教育人員退休制度,爰訂定本條例規範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新進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 二、為因應目前世界年金改革趨勢、解決我國未來所面臨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問題、並促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本條例規劃納入退休金財務自主精神,將給付機制由現行採行之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制,建立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帳戶,由教職員及政府按月提撥費用存入帳戶運用孳息,作為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提存準備。茲因本條例適用對象、個人退撫儲金之提撥與管理等事項,與現職教職員所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之退撫基金不同,爰照上開全新制度之建置本旨,明定本條例名稱。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依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條例規範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新進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 二、為因應目前世界年金改革趨勢、解決我國未來所面臨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問題、紓緩政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財務壓力,並促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本條例規劃納入退休金財務自主精神,將給付機制由現行採行之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制,建立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帳戶,由教職員及政府按月提撥費用存入帳戶運用孳息,作為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提存準備。茲因本條例適用對象、個人退撫儲金之提撥及管理等事項,與現職教職員所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之退撫基金不同,爰照上開全新制度之建置本旨,明定本條例名稱。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依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爰制定本條例規範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新進教職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 二、為因應目前世界年金改革趨勢、解決我國未來所面臨人口結構快速高齡化及少子女化問題、紓緩政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財務壓力,並促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本條例規劃納入退休金財務自主精神,將給付機制由現行採行之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制,建立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帳戶,由教職員及政府按月提撥費用存入帳戶運用孳息,作為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之提存準備。茲因本條例適用對象、個人退撫儲金之提撥及管理等事項,與現職教職員所適用之退撫條例規定之退撫基金不同,爰照上開全新制度之建置本旨,明定本條例名稱。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一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撫卹及退撫儲金,依本條例行之。 行政院提案: 一、參照退撫條例第一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二)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一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一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二)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一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一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一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一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二)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參照退撫條例第一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二)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參照退撫條例第一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之教職員,其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宜,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二)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本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開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且年資不超過十年之學校教職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之學校教職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之學校教職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含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述年資已結算者,亦同。惟適用退撫條例之學校教職員,其適用本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得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退休金專戶,併計年資後,改適用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曾任教職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得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本條例個人專戶;或予年資保留,俟退休時,年資予以併計,惟分別請領退休金。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 前項人員不包括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上開年資已結算者,亦同。 第二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之定義。 三、第二項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條例教職員範圍,係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始予適用。至於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自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施行後,已無進用是類人員之依據,爰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自無進用是類人員情形,是以未將其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四、基於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且以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與原教育人員退撫法令所定之確定給付制截然不同,其中關於退撫給與之準備責任與權利義務關係,亦有相當程度之差別,為兼顧現行退撫基金財務安全,並避免發生同一教職員同時適用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造成未來於退撫制度適用上之混淆,如第二項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者,縱於本條例施行後再任或轉任教職員,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爰於第三項明定排除具有上述年資之人員適用本條例,以資明確。另第二項人員如曾任上述人員之得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縱其年資已結算,亦排除適用本條例,避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之人員,以辦理年資結算方式使其得適用本條例之情形發生。至於所稱「退撫新制」,指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退撫新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第二十條)外,應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職員為原則。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九十八條所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定義。 三、第二項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係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之時間點為界,於該日以後初次擔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始適用本條例。 四、由於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與原教育人員退撫法令所定之確定給付制截然不同,為避免發生同一教職員同時適用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造成未來於退撫制度適用上之混淆,且個人專戶制需長期累積提撥之退休金方能獲致良好收益,如第二項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者,縱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再任或轉任教職員,不論其曾任之年資是否已結算,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爰於第三項明定排除具有上述年資之人員適用本條例。至於所稱「退撫新制」,指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退撫新制」。 五、為給與新進現制人員選擇結算現制年資一併帶進新制機會,爰於第三項後段增列現制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可依個人選擇意願,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個人退休金專戶,年資併計確定提撥制之年資計算;其公保年金給付標準,與新進人員相同,所增加之給付由各主管機關負擔。但參考現制歷次精算顯示,月退休金成本約為一次退休金2.4倍,因此賦予現制人員選擇將現制年資用一次退休金標準結算帶進個人帳戶制,估計只要結算後15年退休,就會超越現制退休金,又可免除現制退休條件約束;而結算人員在現制財務缺口也可縮減60%。對於公教人員與政府均有正面助益。另為盡可能確保選擇轉換之現制人員,其個人專戶退休金得長期累積以獲得明顯收益;且其於結算退撫條例退休金時因年資尚淺,尚不至於對現制之退撫基金財務造成負擔,爰訂定欲轉換之現制人員年資十年之限制。 六、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辦理事項,除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職員為原則。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三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本條例第九十八條所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定義。 三、第二項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係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之時間點為界,於該日以後初次擔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始適用本條例。 四、由於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與原教育人員退撫法令所定之確定給付制截然不同,其中關於退撫給與之準備責任與權利義務關係,亦有相當程度之差別,為避免發生同一教職員同時適用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造成未來於退撫制度適用上之混淆,如第二項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者,縱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再任或轉任教職員,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爰於第三項明定排除具有上述年資之人員適用本條例,以資明確。另第二項人員如曾任上述人員之得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縱其年資已結算,亦排除適用本條例,避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之人員,以辦理年資結算方式使其得適用本條例之情形發生。至於所稱「退撫新制」,指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退撫新制」。 五、為給與現制人員選擇結算現制年資一併帶進新制機會,爰於第三項後段增列現制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可依個人選擇意願,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個人退休金專戶,年資併計確定提撥制之年資計算,其公保年金給付標準,與新進人員相同,所增加之給付由各主管機關負擔。但參考現制歷次精算顯示,月退休金成本約為一次退休金2.4倍,因此賦予現制人員選擇現制年資用一次退休金標準結算帶進個人帳戶制,估計只要結算後15年退休,就會超越現制退休金,又可免除現制退休條件約束;而結算人員在現制財務缺口也可縮減60%。對於公教人員與政府均有正面助益。 六、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辦理事項,除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職員為原則。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定義。 三、第二項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係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之時間點為界,於該日以後初次擔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始適用本條例。 四、由於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與原教育人員退撫法令所定之確定給付制截然不同,其中關於退撫給與之準備責任與權利義務關係,亦有相當程度之差別,為避免發生同一教職員同時適用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造成未來於退撫制度適用上之混淆,如第二項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者,縱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再任或轉任教職員,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爰於第三項明定排除具有上述年資之人員適用本條例,以資明確。另第二項人員如曾任上述人員之得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縱其年資已結算,亦排除適用本條例,避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之人員,以辦理年資結算方式使其得適用本條例之情形發生。至於所稱「退撫新制」,指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退撫新制」。 五、為給與現制人員選擇結算現制年資一併帶進新制機會,並參酌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總統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爰於第三項後段增列現制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可依個人選擇意願,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個人退休金專戶,年資併計確定提撥制之年資計算,其公保年金給付標準,與新進人員相同,所增加之給付由各主管機關負擔。但參考現制歷次精算顯示,月退休金成本約為一次退休金2.4倍,因此賦予現制人員選擇現制年資用一次退休金標準結算帶進個人帳戶制,估計只要結算後15年退休,就會超越現制退休金,又可免除現制退休條件約束;而結算人員在現制財務缺口也可縮減60%。對於公教人員與政府均有正面助益。 六、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辦理事項,除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職員為原則。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定義。 三、第二項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條例適用對象,係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之時間點為界,於該日以後初次擔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始適用本條例。 四、由於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與原教育人員退撫法令所定之確定給付制截然不同,其中關於退撫給與之準備責任與權利義務關係,亦有相當程度之差別,為避免發生同一教職員同時適用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造成未來於退撫制度適用上之混淆,如第二項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者,縱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再任或轉任教職員,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爰於第三項明定排除具有上述年資之人員適用本條例,以資明確。另第二項人員如曾任上述人員之得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縱其年資已結算,亦排除適用本條例,避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之人員,以辦理年資結算方式使其得適用本條例之情形發生。至於所稱「退撫新制」,指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退撫新制」。 五、為給與現制人員選擇結算現制年資一併帶進新制機會,爰於第三項後段增列現制人員,可依個人選擇意願,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十條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個人退休金專戶,年資併計確定提撥制之年資計算,其公保年金給付標準,與新進人員相同,所增加之給付由各主管機關負擔。但參考現制歷次精算顯示,月退休金成本約為一次退休金2.4倍,因此賦予現制人員選擇現制年資用一次退休金標準結算帶進個人帳戶制,估計只要結算後15年退休,就會超越現制退休金,又可免除現制退休條件約束;而結算人員在現制財務缺口也可縮減60%。對於公教人員與政府均有正面助益。 六、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辦理事項,除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職員為原則。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三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本條例第九十八條所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之定義。 三、第二項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條例教職員範圍,係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始予適用。至於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自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施行後,已無進用是類人員之依據,爰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自無進用是類人員情形,是以未將其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四、第三項考量現職人員包含有退撫新制前、後年資,面對新制度之實施,應給予適當選擇機會,尤以退撫新制後人員退撫給與受年金改革及新退撫制度實施影響較大,為提供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退撫新制後教職員選擇結算現制年資,參加個人專戶制機會,給予三年內選擇轉換之機制,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得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結算年資轉入本法個人專戶;或予年資保留,俟退休時,年資予以併計,惟分別請領退休金。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第二十條)外,應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職員為原則。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九十八條所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二、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之定義。 三、第二項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明定本條例教職員範圍,係以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大學法等法令規定進用人員,始予適用。至於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自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施行後,已無進用是類人員之依據,爰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自無進用是類人員情形,是以未將其納入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四、基於退撫條例第九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且以本條例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與原教育人員退撫法令所定之確定給付制截然不同,其中關於退撫給與之準備責任與權利義務關係,亦有相當程度之差別,為兼顧現行退撫基金財務安全,並避免發生同一教職員同時適用確定給付制及確定提撥制,造成未來於退撫制度適用上之混淆,如第二項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任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者,縱於本條例施行後再任或轉任教職員,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爰於第三項明定排除具有上述年資之人員適用本條例,以資明確。另第二項人員如曾任上述人員之得依退撫條例併計原確定給付制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縱其年資已結算,亦排除適用本條例,避免應適用原退撫制度之人員,以辦理年資結算方式使其得適用本條例之情形發生。至於所稱「退撫新制」,指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退撫新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之辦理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第二十條)外,應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職員為原則。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其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九十八條所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四)導師加給。 (五)特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 (一)本(年功)薪額。 (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四、退撫儲金:指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共同撥繳及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與孳息。 五、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指教職員在職時個別開立專供存入退撫儲金之帳戶。 六、累積總金額:指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之總額。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所稱本(年功)薪額之定義。 三、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杜爭議。 四、第三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規定,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五、考量確定提撥制之相關給與,係於教職員在職期間,由教職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及其孳息,作為儲存準備金支應,爰於第四款闡明退撫儲金之意涵,以資適用。 六、第五款明定個人專戶之定義。 七、第六款明定累積總金額之內涵。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 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 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一)本(年功)薪額。(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 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定義本條例所用名詞之意義;包含:本(年功)薪額、薪給總額慰助金、退離給與、退撫儲金、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及累積總金額等重要名詞。 二、第一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所稱本(年功)薪額之定義。 三、由於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精簡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杜爭議。 四、第三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規定,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五、考量確定提撥制之相關給與,係於教職員在職期間,由教職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及其孳息作為儲存準備金支應,爰於第四款闡明退撫儲金之意涵,以資適用。 六、第五款明定個人專戶之定義。 七、第六款明確定義累積總金額之內涵。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一)本(年功)薪額。(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規定:「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定義本條例所用名詞之意義;包含:本(年功)薪額、薪給總額慰助金、退離給與、退撫儲金、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及累積總金額等重要名詞。 二、第一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所稱本(年功)薪額之定義。 三、由於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精簡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杜爭議。 四、第三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規定,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五、考量確定提撥制之相關給與,係於教職員在職期間,由教職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及其孳息作為儲存準備金支應,爰於第四款闡明退撫儲金之意涵,以資適用。 六、第五款明定個人專戶之定義。 七、第六款明確定義累積總金額之內涵。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定義本條例所用名詞之意義;包含:本(年功)薪額、薪給總額慰助金、退離給與、退撫儲金、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及累積總金額等重要名詞。 二、第一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所稱本(年功)薪額之定義。 三、由於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精簡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杜爭議。 四、第三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規定,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五、考量確定提撥制之相關給與,係於教職員在職期間,由教職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及其孳息作為儲存準備金支應,爰於第四款闡明退撫儲金之意涵,以資適用。 六、第五款明定個人專戶之定義。 七、第六款明確定義累積總金額之內涵。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定義本條例所用名詞之意義;包含:本(年功)薪額、薪給總額慰助金、退離給與、退撫儲金、教職員個人退休金專戶(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及累積總金額等重要名詞。 二、第一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所稱本(年功)薪額之定義。 三、由於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精簡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導師加給」、「特教加給」,以杜爭議。 四、第三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規定,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五、考量確定提撥制之相關給與,係於教職員在職期間,由教職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及其孳息作為儲存準備金支應,爰於第四款闡明退撫儲金之意涵,以資適用。 六、第五款明定個人專戶之定義。 七、第六款明確定義累積總金額之內涵。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 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一)本(年功)薪額。(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規定:「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所稱本(年功)薪額之定義。 三、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杜爭議。 四、第三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規定,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五、考量確定提撥制之相關給與,係於教職員在職期間,由教職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及其孳息,作為儲存準備金支應,爰於第四款闡明退撫儲金之意涵,以資適用。 六、第五款明定個人專戶之定義。 七、第六款明定累積總金額之內涵。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 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 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一)本(年功)薪額。(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 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例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所稱本(年功)薪額之定義。 三、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而辦理退休或資遣者,依規定應以較優惠之措施鼓勵,進而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薪給總額慰助金之內涵,包括「本(年功)薪額」、「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杜爭議。 四、第三款參照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規定,明定退離給與之內涵,包括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五、考量確定提撥制之相關給與,係於教職員在職期間,由教職員本人與政府共同撥繳、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及其孳息,作為儲存準備金支應,爰於第四款闡明退撫儲金之意涵,以資適用。 六、第五款明定個人專戶之定義。 七、第六款明定累積總金額之內涵。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款 本(年功)薪額: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薪點(額),並依行政院核定薪點(額)之折算金額。 (二)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款 薪給總額慰助金:指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下列給與項目之合計數額:(一)本(年功)薪額。(二)學術研究加給或專業加給。(三)主管職務加給。 (三)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七款 退離給與:指按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伍)、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並領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年資結算金或離職給與等給付。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括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稱退撫給與)。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含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五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稱退撫給與)。」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本條規定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含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本條規定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含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含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五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稱退撫給與)。」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括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稱退撫給與)。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所涵蓋之項目,包括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儲金及撫卹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 二、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五條 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稱退撫給與)。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教職員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教職員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六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督及考核事宜,應聘請主管機關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行之。 前項儲金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督及考核事宜,應聘請主管機關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行之。 前項儲金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督及考核事宜,應聘請主管機關代表、學校教職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行之。 前項儲金監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項儲金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等事項,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教職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儲金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教師組織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 二、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宜比照現行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方式,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 三、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至於該監理會之設置將參酌現行採行確定提撥制之勞工退休金及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模式,設於教育部。另考量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初任公務人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亦規劃採行確定提撥制,其中關於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由銓敘部委任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並於銓敘部內設監理會監督之。是為期未來新進公教人員退撫儲金之監理運作方式之一致性及提昇行政效能,未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與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得以聯席方式召開監理會議,並將於上開授權辦法作明確規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四條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 二、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宜比照現行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方式,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 1.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2.第四條第六項規定:「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四條規定:「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 二、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宜比照現行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方式,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監督及考核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 三、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之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 二、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宜比照現行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方式,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監督及考核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 三、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之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2.第四條第六項規定:「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 二、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宜比照現行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方式,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監督及考核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 三、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之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 1.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2.第四條第六項規定:「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四條規定:「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 二、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宜比照現行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方式,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 三、第二項配合公教退撫新制,未來退撫基金與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等管理機關勢必重行調整因應;惟查退撫新制監理單位規劃由銓敘部及教育部執行;然監理工作具有獨立與專業之特性,退撫基金管理攸關公教人員退撫權益,如仍以現行監理會方式規劃,恐無法遂行監理職能,爰提案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之監理事項,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公務人員代表及具統計精算、財經或法律等實務背景之專家學者,監理會之組織、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法律定之。另明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之相關事項,以法律定之。至於該監理會之設置將參酌現行採行確定提撥制之勞工退休金及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模式,設於教育部。另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初任公務人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亦規劃採行確定提撥制,其中關於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由銓敘部委任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並於銓敘部內設監理會監督之。為期未來新進公教人員退撫儲金之監理運作方式之一致性及提昇行政效能,未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與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得以聯席方式召開監理會議,並以明確規範法律定之。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四條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 二、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宜比照現行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方式,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監理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 三、第二項明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之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至於該監理會之設置將參酌現行採行確定提撥制之勞工退休金及私立學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設置模式,設於教育部。另考量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初任公務人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亦規劃採行確定提撥制,其中關於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由銓敘部委任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並於銓敘部內設監理會監督之。是為期未來新進公教人員退撫儲金之監理運作方式之一致性及提昇行政效能,未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儲金監理會與公務人員退撫儲金監理會得以聯席方式召開監理會議,並將於上開授權辦法作明確規範。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理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勞工代表、雇主代表及專家學者,以勞動基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四條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業務之監理,應聘請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學者,以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行之。 前項監理會之監理事項、程序、人員組成、任期與遴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輔導各機關及學校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辦理之。 儲金管理會成員中,學校教職員代表及依法成立之學校教職員團體所推薦之專家學者代表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二。儲金管理會委員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 前項儲金管理會未成立前,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輔導各機關及學校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辦理之。 儲金管理會成員中,學校教職員代表及依法成立之學校教職員團體所推薦之專家學者代表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二。儲金管理會委員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 前項儲金管理會未成立前,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輔導各機關及學校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辦理之。 儲金管理會成員中,學校教職員代表及依法成立之學校教職員團體所推薦之專家學者代表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二。儲金管理會委員任期三年,得連任一次。 前項儲金管理會未成立前,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未設置前,得委託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承保機關或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條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四)私校退撫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第四條第三項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1.第五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2.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三)私校退撫條例 1.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2.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3.第四條第六項規定:「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五條規定:「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輔導各機關及學校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 二、第二項明定儲金管理會成員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儲金規模小前,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 四、新退撫制度已改為確定提撥制,設置個人專戶,政府在撥繳退撫準備金後,可說退撫責任已了,如何管理、運用屬參與者權利與責任,政府退出管理機制,全由利害關係人組成;而且管理機制負責運用,應該以財團法人組織型態運作,才能落實自主管理靈活、彈性因應市場多變,爰參考私校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輔導各機關及學校教職員代表組成儲金管理會。又考量儲金管理會未成立前,則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輔導各機關及學校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 二、第二項明定儲金管理會成員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儲金規模小前,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 四、新退撫制度已改為確定提撥制,設置個人專戶,政府在撥繳退撫準備金後,可說退撫責任已了,如何管理、運用屬參與者權利與責任,政府退出管理機制,全由利害關係人組成;而且管理機制負責運用,應該以財團法人組織型態運作,才能落實自主管理靈活、彈性因應市場多變,爰參考私校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輔導各機關及學校教職員代表組成儲金管理會。又考量儲金管理會未成立前,則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輔導各機關及學校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 二、第二項明定儲金管理會成員及任期。 三、第三項明定管理會未成立前,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 四、新退撫制度已改為確定提撥制,設置個人專戶,政府在撥繳退撫準備金後,可說退撫責任已了,如何管理、運用屬參與者權利與責任,政府退出管理機制,全由利害關係人組成;而且管理機制負責運用,應該以財團法人組織型態運作,才能落實自主管理靈活、彈性因應市場多變,爰參考私校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輔導各機關及學校教職員代表組成儲金管理會。又考量儲金管理會未成立前,則得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1.第五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2.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三)私校退撫條例 1.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2.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3.第四條第六項規定:「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五條規定:「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 二、本條例草案規劃112年7月以後新進教職員退撫制度,致教職員退撫制度將存在確定給付及確定提撥兩種制度,新制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係由銓敘部委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辦理,然對於前揭兩種制度基金與儲金之特性不同,必須重行建立或改組機關之組織與運作事宜;而觀諸現行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長期運作情形,投資績效不彰,決策機制不夠公開透明,難以令人信服;況退撫基金為公共基金,未來無論新舊制度,資金運用與運作績效都將影響全體教職人員退撫權益,教職員應有更高之參與權利,在通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未完成改組重行設置前,除委託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外,得另委託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承保機關或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辦理。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條規定。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四)私校退撫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第四條第三項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辦理。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條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本基金之運用得委託經營之。有關委託經營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四)私校退撫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第四條第三項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第四條第六項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等業務,由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及管理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及管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及管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章 退撫儲金之提存準備及管理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儲金管理會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儲金管理會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儲金管理會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教職員初任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其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教職員於任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累積本金及孳息,作為依法退休、資遣或撫卹時,給付其本人或遺族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應儲存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設立之個人專戶。 二、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退撫儲金,爰於本條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政府與教職員按月撥繳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存入該專戶累積孳息,以應未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領取退撫給與之準備。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私校退撫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第四條第四項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應儲存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設立之個人專戶。 二、由於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退撫儲金,爰於本條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政府與教職員按月撥繳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存入該帳戶累積孳息,以應未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領取給與之準備。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私校退撫條例 1.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2.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應儲存於儲金管理會設立之個人專戶。 二、由於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退撫儲金,爰於本條明定儲金管理會應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政府與教職員按月撥繳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存入該帳戶累積孳息,以應未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領取給與之準備。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應儲存於儲金管理會設立之個人專戶。 二、由於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退撫儲金,爰於本條明定儲金管理會應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政府與教職員按月撥繳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存入該帳戶累積孳息,以應未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領取給與之準備。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應儲存於儲金管理會設立之個人專戶。 二、由於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退撫儲金,爰於本條明定儲金管理會應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政府與教職員按月撥繳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存入該帳戶累積孳息,以應未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領取給與之準備。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私校退撫條例 1.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2.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應儲存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設立之個人專戶。 二、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退撫儲金,爰於本條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政府與教職員按月撥繳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存入該專戶累積孳息,以應未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領取退撫給與之準備。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私校退撫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第四條第四項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應儲存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設立之個人專戶。 二、確定提撥制給與須設立個人專戶以儲存退撫儲金,爰於本條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為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設立個人專戶,並由政府與教職員按月撥繳費用及其自願增加提繳之費用,存入該專戶累積孳息,以應未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領取退撫給與之準備。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私校退撫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第四條第四項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教職員提繳退撫儲金費用滿四十二年以後,政府不再負提撥責任。但教職員仍可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比率,自願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四點二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學校得編列預算或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再撥繳退撫儲金至個人專戶,教職員另得於個人每月薪資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各不超過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六提撥額度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儲金管理會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儲金管理會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前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聘或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準備相關機制。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機制。基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教職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且以該撥繳為強制性質,爰明定共同撥繳費用之提撥費率以百分之十五,有關共同撥繳款項之負擔比例,由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三、依據相關精算報告結果,在強制提撥費率百分之十五且收益率百分之四時,教職員提撥三十年之退休所得已可達所得適足。惟考量在確定提撥制中,教職員退休所得主要取決於提撥金額及投資收益高低,為期教職員能藉由提高提撥金額及專業審慎之投資規劃,使其退休所得獲致合理增加之機會,爰參考私校退撫條例第九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得於每月個人應提繳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金額至個人專戶,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提撥上限為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上開提撥金額並全數由教職員個人負擔,俾同時兼顧政府對於現職教職員及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教職員提撥金額之衡平性。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五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稅賦優惠規定。 五、第四項係考量教職員於留職停薪、停聘、停職或休職期間,不具現職人員身分,爰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教職員及政府於該期間應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又考量是類人員仍保留教職員身分,於上開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一定程序即可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爰為維護其退休權益,於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仍得繼續自主投資,以利其個人專戶得持續累積金額。 六、審酌現職教職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四十二年(擇領一次退休金時),基於政府照顧責任衡平之考量,爰於第五項明定政府提撥責任以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限之服務年資,政府不負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責任。但教職員之服務年資在超過政府負提撥責任之年資上限後,教職員仍得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率自願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以利專戶得持續累積金額。 七、第六項規定政府溢撥退撫儲金費用之收回事宜。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五項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五項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五)私校退撫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第八條第七項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第八條第十一項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九條 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並得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撥繳該準備金,教職員另得提撥,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 (六)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九條第三項 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後,經發現不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者,儲金管理會應將教職員、私立學校、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學校主管機關原撥繳之費用無息退還。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由各學校依儲金管理會所定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作業規定,應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八)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結算農民不符合 提繳資格條件期間,農民及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已分配之盈虧累計金額。其盈虧累計金額如為正值,應各二分之一作為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之收益金額。 前項農民為部分期間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者,盈虧累計之計算,依各年度盈虧金額乘以不符合資格條件期間提繳金額與年度末累積提繳總金額比率後之累計金額。 勞保局尚未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經結算後之金額,應自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一次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勞保局已按月定期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依下列方式辦理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一、農民提繳期間為全部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後,餘額則退還農民。如該專戶金額不足以扣還主管機關,其差額,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二、農民提繳期間為部分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依原計算金額繼續按月定期發給,逐月沖還農民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並將按月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還主管機關至足額清償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前項勞保局原已按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金額,視同已退還農民已提繳金額或收益金額。 退還農民或扣還主管機關之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準備相關機制。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機制。基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教職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且以該撥繳為強制性質,爰明定共同撥繳費用之提撥費率以百分之十五,有關共同撥繳款項之負擔比例,由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三、退撫基本保障應一致性照顧,但應有獎勵優秀的差異給與,爰第二項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九條規定,明定應賦予學校得編列預算,准學校有差異性的增額提撥,視教職員專長及貢獻度,建立獎勵機制,達成留才之效益;又教職員另得於每月個人應提繳額度內自願增加提繳金額至個人專戶,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免稅提撥上限為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 四、第三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項及第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稅賦優惠規定。 五、第四項係考量教職員於留職停薪、停聘、停職或休職期間,不具現職人員身分,爰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教職員及政府於該期間應停止撥繳退撫儲金。又考量是類人員仍保留教職員身分,於上開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一定程序即可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爰為維護其退休權益,於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仍得繼續自主投資,以利其個人專戶得持續累積金額。 六、第五項規定政府溢撥退撫儲金之收回事宜。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條規定:「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1.第十四條規定:「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第二十條規定:「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三)私校退撫條例 1.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2.第八條第七項規定:「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3.第八條第十一項規定:「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4.第九條規定:「 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並得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撥繳該準備金,教職員另得提撥,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 (四)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1.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後,經發現不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者,儲金管理會應將教職員、私立學校、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學校主管機關原撥繳之費用無息退還。」 2.第十七條規定:「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由各學校依儲金管理會所定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作業規定,應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五)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六)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期間,農民及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已分配之盈虧累計金額。其盈虧累計金額如為正值,應各二分之一作為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之收益金額。 前項農民為部分期間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者,盈虧累計之計算,依各年度盈虧金額乘以不符合資格條件期間提繳金額與年度末累積提繳總金額比率後之累計金額。 勞保局尚未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經結算後之金額,應自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一次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勞保局已按月定期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依下列方式辦理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一、農民提繳期間為全部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後,餘額則退還農民。如該專戶金額不足以扣還主管機關,其差額,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二、農民提繳期間為部分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依原計算金額繼續按月定期發給,逐月沖還農民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並將按月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還主管機關至足額清償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前項勞保局原已按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金額,視同已退還農民已提繳金額或收益金額。 退還農民或扣還主管機關之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準備相關機制。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機制。基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教職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且以該撥繳為強制性質,爰明定共同撥繳費用之提撥費率以百分之十五,有關共同撥繳款項之負擔比例,由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三、退撫基本保障應一致性照顧,但應有獎勵優秀的差異給與,爰第二項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九條規定,明定應賦予學校得編列預算、發展需要,並視教職員專長及貢獻度,建立獎勵機制,達成留才之效益,准學校有差異性的增額提撥,又教職員另得於每月個人應提繳額度內自願增加提繳金額至個人專戶,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免稅提撥上限為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 四、第三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項及第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稅賦優惠規定。 五、第四項係考量教職員於留職停薪、停聘、停職或休職期間,不具現職人員身分,爰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教職員及政府於該期間應停止撥繳退撫儲金。又考量是類人員仍保留教職員身分,於上開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一定程序即可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爰為維護其退休權益,於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仍得繼續自主投資,以利其個人專戶得持續累積金額。 六、第五項規定政府溢撥退撫儲金之收回事宜。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準備相關機制。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機制。根據推估在公私校老師投入相同退休撫卹保險費用,私校退撫費率在百分之十二、收益率與公教退撫精算假設一樣是百分之四且退休後辦理分期請領,公私校老師二十五年年資退休所得是相同的,第二十六年之後,私校老師退休所得超越現制公立學校,為避免提撥率過高,影響基本生活所需,且以該撥繳為強制性質,爰明定共同撥繳費用之提撥費率以百分之十二,有關共同撥繳款項之負擔比例,由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三、退撫基本保障應一致性照顧,但應有獎勵優秀的差異給與,爰第二項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九條規定,明定應賦予學校得編列預算、發展需要,並視教職員專長及貢獻度,建立獎勵機制,達成留才之效益,准學校有差異性的增額提撥,又教職員另得於每月個人應提繳額度內自願增加提繳金額至個人專戶,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免稅提撥上限為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四點二。 四、第三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項及第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稅賦優惠規定。 五、第四項係考量教職員於留職停薪、停聘、停職或休職期間,不具現職人員身分,爰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教職員及政府於該期間應停止撥繳退撫儲金。又考量是類人員仍保留教職員身分,於上開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一定程序即可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爰為維護其退休權益,於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仍得繼續自主投資,以利其個人專戶得持續累積金額。 六、第五項規定政府溢撥退撫儲金之收回事宜。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準備相關機制。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機制。根據推估在公私校老師投入相同退休撫卹保險費用,私校退撫費率在百分之十二、收益率與公教退撫精算假設一樣是百分之四且退休後辦理分期請領,公私校老師二十五年年資退休所得是相同的,第二十六年之後,私校老師退休所得超越現制公立學校,為避免提撥率過高,影響基本生活所需,且以該撥繳為強制性質,爰明定共同撥繳費用之提撥費率以百分之十二,有關共同撥繳款項之負擔比例,由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三、退撫基本保障應一致性照顧,但應有獎勵優秀的差異給與,爰第二項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九條規定,明定應賦予學校得編列預算、發展需要,並視教職員專長及貢獻度,建立獎勵機制,達成留才之效益,准學校有差異性的增額提撥,又教職員另得於每月個人應提繳額度內自願增加提繳金額至個人專戶,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免稅提撥上限為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六,與勞工自提相同。 四、第三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項及第九條規定,明定教職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稅賦優惠規定。 五、第四項係考量教職員於留職停薪、停聘、停職或休職期間,不具現職人員身分,爰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教職員及政府於該期間應停止撥繳退撫儲金。又考量是類人員仍保留教職員身分,於上開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一定程序即可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爰為維護其退休權益,於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仍得繼續自主投資,以利其個人專戶得持續累積金額。 六、第五項規定政府溢撥退撫儲金之收回事宜。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條規定:「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1.第十四條規定:「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第二十條規定:「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三)私校退撫條例 1.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2.第八條第七項規定:「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3.第八條第十一項規定:「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4.第九條規定:「 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並得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撥繳該準備金,教職員另得提撥,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 (四)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1.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後,經發現不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者,儲金管理會應將教職員、私立學校、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學校主管機關原撥繳之費用無息退還。」 2.第十七條規定:「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由各學校依儲金管理會所定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作業規定,應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五)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六)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期間,農民及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已分配之盈虧累計金額。其盈虧累計金額如為正值,應各二分之一作為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之收益金額。 前項農民為部分期間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者,盈虧累計之計算,依各年度盈虧金額乘以不符合資格條件期間提繳金額與年度末累積提繳總金額比率後之累計金額。 勞保局尚未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經結算後之金額,應自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一次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勞保局已按月定期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依下列方式辦理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一、農民提繳期間為全部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後,餘額則退還農民。如該專戶金額不足以扣還主管機關,其差額,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二、農民提繳期間為部分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依原計算金額繼續按月定期發給,逐月沖還農民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並將按月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還主管機關至足額清償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前項勞保局原已按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金額,視同已退還農民已提繳金額或收益金額。 退還農民或扣還主管機關之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準備相關機制。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機制。基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教職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且以該撥繳為強制性質,爰明定共同撥繳費用之提撥費率以百分之十五,有關共同撥繳款項之負擔比例,由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三、依據相關精算報告結果,在強制提撥費率百分之十五且收益率百分之四時,教職員提撥三十年之退休所得已可達所得適足。惟考量在確定提撥制中,教職員退休所得主要取決於提撥金額及投資收益高低,為期教職員能藉由提高提撥金額及專業審慎之投資規劃,使其退休所得獲致合理增加之機會,爰參考私校退撫條例第九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得於每月個人應提繳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金額至個人專戶,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提撥上限為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上開提撥金額並全數由教職員個人負擔,俾同時兼顧政府對於現職教職員及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教職員提撥金額之衡平性。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五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稅賦優惠規定。 五、第四項係考量教職員於留職停薪、停聘、停職或休職期間,不具現職人員身分,爰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教職員及政府於該期間應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又考量是類人員仍保留教職員身分,於上開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一定程序即可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爰為維護其退休權益,於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仍得繼續自主投資,以利其個人專戶得持續累積金額。 六、第五項規定政府溢撥退撫儲金費用之收回事宜。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五項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五項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五)私校退撫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第八條第七項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第八條第十一項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九條 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並得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撥繳該準備金,教職員另得提撥,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 (六)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九條第三項 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後,經發現不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者,儲金管理會應將教職員、私立學校、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學校主管機關原撥繳之費用無息退還。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由各學校依儲金管理會所定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作業規定,應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八)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結算農民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期間,農民及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已分配之盈虧累計金額。其盈虧累計金額如為正值,應各二分之一作為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之收益金額。 前項農民為部分期間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者,盈虧累計之計算,依各年度盈虧金額乘以不符合資格條件期間提繳金額與年度末累積提繳總金額比率後之累計金額。 勞保局尚未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經結算後之金額,應自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一次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勞保局已按月定期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依下列方式辦理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一、農民提繳期間為全部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後,餘額則退還農民。如該專戶金額不足以扣還主管機關,其差額,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二、農民提繳期間為部分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依原計算金額繼續按月定期發給,逐月沖還農民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並將按月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還主管機關至足額清償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前項勞保局原已按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金額,視同已退還農民已提繳金額或收益金額。 退還農民或扣還主管機關之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準備相關機制。 二、第一項規定個人專戶之提存機制。基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教職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且以該撥繳為強制性質,爰明定共同撥繳費用之提撥費率以百分之十五,有關共同撥繳款項之負擔比例,由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三、依據相關精算報告結果,在強制提撥費率百分之十五且收益率百分之四時,教職員提撥三十年之退休所得已可達所得適足。惟考量在確定提撥制中,教職員退休所得主要取決於提撥金額及投資收益高低,為期教職員能藉由提高提撥金額及專業審慎之投資規劃,使其退休所得獲致合理增加之機會,爰參考私校退撫條例第九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得於每月個人應提繳範圍內,自願增加提繳金額至個人專戶,俾增加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提撥上限為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上開提撥金額並全數由教職員個人負擔,俾同時兼顧政府對於現職教職員及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新進教職員提撥金額之衡平性。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五項、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五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五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之稅賦優惠規定。 五、第四項係考量教職員於留職停薪、停聘、停職或休職期間,不具現職人員身分,爰明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教職員及政府於該期間應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又考量是類人員仍保留教職員身分,於上開期間屆滿或原因消失後,依一定程序即可回復其原職或相當職務,爰為維護其退休權益,於停止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期間,仍得繼續自主投資,以利其個人專戶得持續累積金額。 六、第六項規定政府溢撥退撫儲金費用之收回事宜。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教職員依本條例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五條第五項 政務人員依本條規定繳付之自提儲金,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七條第五項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十四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五)私校退撫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第八條第七項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第八條第十一項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九條 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並得斟酌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撥繳該準備金,教職員另得提撥,其金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運用事項。 (六)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九條第三項 教職員撥繳退撫儲金後,經發現不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者,儲金管理會應將教職員、私立學校、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學校主管機關原撥繳之費用無息退還。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私立學校應辦理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作業,由各學校依儲金管理會所定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作業規定,應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 (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八)農民退休儲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結算農民不符合 提繳資格條件期間,農民及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已分配之盈虧累計金額。其盈虧累計金額如為正值,應各二分之一作為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之收益金額。 前項農民為部分期間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者,盈虧累計之計算,依各年度盈虧金額乘以不符合資格條件期間提繳金額與年度末累積提繳總金額比率後之累計金額。 勞保局尚未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經結算後之金額,應自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一次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勞保局已按月定期發給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依下列方式辦理退還農民與扣還主管機關: 一、農民提繳期間為全部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後,餘額則退還農民。如該專戶金額不足以扣還主管機關,其差額,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二、農民提繳期間為部分不符合提繳資格條件,依原計算金額繼續按月定期發給,逐月沖還農民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並將按月定期發給金額之三分之一扣還主管機關至足額清償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及收益金額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農民或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 前項勞保局原已按月發給農民退休儲金金額,視同已退還農民已提繳金額或收益金額。 退還農民或扣還主管機關之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條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事宜,應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提繳。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依法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教職員與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繼續辦理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以累積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費用至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且得遞延三年提繳,以持續累積退撫儲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學校比照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依法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教職員與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繼續辦理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以累積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費用至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且得遞延三年提繳,以持續累積退撫儲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學校比照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依法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教職員與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繼續辦理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以累積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費用至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且得遞延三年提繳,以持續累積退撫儲金。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依法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教職員與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繼續辦理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以累積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費用至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且得遞延三年提繳,以持續累積退撫儲金。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依法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教職員與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繼續辦理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以累積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費用至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且得遞延三年提繳,以持續累積退撫儲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學校比照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依法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教職員與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繼續辦理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以累積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費用至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且得遞延三年提繳,以持續累積退撫儲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學校比照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依法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以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撥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由教職員與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繼續辦理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以累積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費用至個人專戶。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育嬰留職停薪者得選擇全額負擔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且得遞延三年提繳,以持續累積退撫儲金。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教職員依法令辦理留職停薪,借調至其他學校服務,且占該校職缺並依法令支薪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撥繳事宜,由借調學校按其所核敘薪級,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教職員具有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學校比照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儲金管理會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儲金管理會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儲金管理會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半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儲金管理會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儲金管理會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儲金管理會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規定,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請銓敘部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得將在職或退休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選擇其他相同設計之退休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本退撫基金管理機構之投資標的組合或領取方式亦提供其他相同制度設計之人員選擇,其資金管理規模因而增加擴大者,得給與相關人員獎金,其發放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構擬訂,報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銓敘部核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教職員退撫儲金除作為給付教職員退撫給與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讓與、抵銷、供擔保或移作他用。 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 前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時之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 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以資彈性;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漸進調整資產配置內容。此外,為因應財經環境及投資理財因素之變化快速,並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彈性規範教職員之自主投資事宜之依據。 五、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所以原則上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惟考量在制度實施初期,個人專戶之資金規模過小,尚無法有效投資運用,爰於第四項明定在初期尚未實施自主投資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並於第五項明定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個人專戶資金能累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另為確保較不諳投資理財知識之教職員退撫權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教職員擇定風險最低之投資工具,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至於選擇其他收益較高但風險較高之投資標的,則未有最低收益保障,避免將其風險轉嫁由國庫承擔。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私校退撫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 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在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二項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第十條第三項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運用範圍及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運用範圍。 三、第二項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代為辦理,以資彈性;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四、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 五、第四項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設計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漸進調整資產配置內容。此外,為因應財經環境及投資理財因素之變化快速,爰訂定授權依據,俾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據以彈性規範教職員之自主投資事宜。 六、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所以原則上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惟考量在制度實施初期,個人專戶之資金規模過小,尚無法有效投資運用,爰於第五項明定在初期尚未實施自主投資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並於第六項明定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個人專戶資金能累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另為確保較不諳投資理財知識之教職員退撫權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教職員擇定風險最低之投資工具,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至於選擇其他收益較高但風險較高之投資標的,則未有最低收益保障,避免將其風險轉嫁由國庫承擔。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 1.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2.第三十三條規定:「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私校退撫條例 1.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在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3.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4.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與餘絀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運用範圍及儲金管理會對於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運用範圍。 三、第二項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由儲金管理會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代為辦理,以資彈性;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四、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 五、第四項明定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設計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得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漸進調整資產配置內容。此外,為因應財經環境及投資理財因素之變化快速,爰訂定授權依據,俾儲金管理會得據以彈性規範教職員之自主投資事宜。 六、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所以原則上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惟考量在制度實施初期,個人專戶之資金規模過小,尚無法有效投資運用,爰於第五項明定在初期尚未實施自主投資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並於第六項明定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個人專戶資金能累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另為確保較不諳投資理財知識之教職員退撫權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教職員擇定風險最低之投資工具,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至於選擇其他收益較高但風險較高之投資標的,則未有最低收益保障,避免將其風險轉嫁由國庫承擔。 七、第七項明定准教職員個人得選擇將個人帳戶金額委託其他相同設計退休基金運用及退休後之請領方式,如私校退撫儲金,公教人員個人帳戶基金亦接受其他相同設計基金制度中個人之委託,藉以促進不同退休基金之良性競爭,俾各該退撫制度參與者受益。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運用範圍及儲金管理會對於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運用範圍。 三、第二項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由儲金管理會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代為辦理,以資彈性;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四、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 五、第四項明定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半年內,設計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得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漸進調整資產配置內容。此外,為因應財經環境及投資理財因素之變化快速,爰訂定授權依據,俾儲金管理會得據以彈性規範教職員之自主投資事宜。 六、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所以原則上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惟考量在制度實施初期,個人專戶之資金規模過小,尚無法有效投資運用,爰於第五項明定在初期尚未實施自主投資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並於第六項明定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個人專戶資金能累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另為確保較不諳投資理財知識之教職員退撫權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教職員擇定風險最低之投資工具,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至於選擇其他收益較高但風險較高之投資標的,則未有最低收益保障,避免將其風險轉嫁由國庫承擔。 七、第七項明定准教職員個人得選擇將個人帳戶金額委託其他相同設計退休基金運用及退休後之請領方式,如私校退撫儲金,公教人員個人帳戶基金亦接受其他相同設計基金制度中個人之委託,藉以促進不同退休基金之良性競爭,俾各該退撫制度參與者受益。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運用範圍及儲金管理會對於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運用範圍。 三、第二項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由儲金管理會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代為辦理,以資彈性;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及委託範圍與經費等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授權由儲金管理會擬訂,報儲金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教育部核定。 四、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私校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 五、第四項明定儲金管理會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設計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得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漸進調整資產配置內容。此外,為因應財經環境及投資理財因素之變化快速,爰訂定授權依據,俾儲金管理會得據以彈性規範教職員之自主投資事宜。 六、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所以原則上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惟考量在制度實施初期,個人專戶之資金規模過小,尚無法有效投資運用,爰於第五項明定在初期尚未實施自主投資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並於第六項明定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個人專戶資金能累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另為確保較不諳投資理財知識之教職員退撫權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教職員擇定風險最低之投資工具,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至於選擇其他收益較高但風險較高之投資標的,則未有最低收益保障,避免將其風險轉嫁由國庫承擔。 七、第七項明定准教職員個人得選擇將個人帳戶金額委託其他相同設計退休基金運用及退休後之請領方式,如私校退撫儲金,公教人員個人帳戶基金亦接受其他相同設計基金制度中個人之委託,藉以促進不同退休基金之良性競爭,俾各該退撫制度參與者受益。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 1.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2.第三十三條規定:「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私校退撫條例 1.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在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3.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4.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與餘絀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退撫儲金之投資運用範圍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 二、第一項鑑於現行退撫基金之投資運用限制頗多,而新制將涉及投資組合之多套設定,並朝向開放自選組合,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宜予放寬;為提供退撫儲金管理機關靈活操作空間,規定退撫儲金資金運用範圍。 三、第二項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以資彈性;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另依據本條例草案第六條有關教職員退撫儲金收支、管理及運用業務等監理事項,為強化監理職能,須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 五、第四項為維未來初任教職員權益,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投資標的組合,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或委託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自行選擇;未選擇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配置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監理會審議通過後,轉請銓敘部核定。 六、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所以原則上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惟考量在制度實施初期,個人專戶之資金規模過小,尚無法有效投資運用,爰於第五項明定在初期尚未實施自主投資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並於第六項明定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個人專戶資金能累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另為確保較不諳投資理財知識之教職員退撫權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教職員擇定風險最低之投資工具,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至於選擇其他收益較高但風險較高之投資標的,則未有最低收益保障,避免將其風險轉嫁由國庫承擔。 七、第七項依目前政府公共基金運作績效比較,勞保、勞退、國民年金、退撫基金、公保,乃至私校退撫儲金,各大基金操作績效各有不同,爰規定教職員個人得選擇將個人帳戶金額委託其他相同設計之退撫基金管理運用,並於退休後請領退撫給與。同時,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亦得接受其他相同設計基金制度之個人委託,藉以促進不同退撫儲金管理機關之良性競爭,有效提升退撫儲金制度運作績效。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私校退撫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 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在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二項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第十條第三項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對於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 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委託專業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以資彈性;其收支、管理、運用、餘絀分配、委託範圍與經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為保障教職員退休權益,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退撫儲金之使用範圍及限制。 四、第三項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設計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教職員年齡,漸進調整資產配置內容。此外,為因應財經環境及投資理財因素之變化快速,並明定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得彈性規範教職員之自主投資事宜之依據。 五、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在強化個人之退休金準備責任,所以原則上政府不負最低收益之保證;惟考量在制度實施初期,個人專戶之資金規模過小,尚無法有效投資運用,爰於第四項明定在初期尚未實施自主投資時,個人專戶累積資金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統一管理運用,並於第五項明定在此期間給予最低收益保證,俾確保個人專戶資金能累積至一定規模,以利其後續自主投資能創造更高孳息;另為確保較不諳投資理財知識之教職員退撫權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教職員擇定風險最低之投資工具,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至於選擇其他收益較高但風險較高之投資標的,則未有最低收益保障,避免將其風險轉嫁由國庫承擔。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三十三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該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私校退撫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 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未選擇者,由儲金管理會按教職員年齡配置在適當之投資組合;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二項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第十條第三項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四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選擇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本息。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或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或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 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前項人員於尚未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離職教職員或其遺族申請領回、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應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又考量渠等年資短淺人員於離職時,本應結清個人專戶,惟審酌其再任之可能性,為保障其再任時,前、後年資得以累積,爰准其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但不得繼續自主投資,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管理,至其請領時,發給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四、渠等人員若於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該退撫儲金及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宜。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二)私校退撫條例 第二十四條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得一次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領取範圍,以其本人撥繳之儲金本息為限。 教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有前項但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情形,依本條例規定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後始判刑確定者,其所領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儲金之本息,應予繳還。 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而離職者,得由其本人申請一次發還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可辦理自主投資,但至遲應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四、渠等人員若於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該退撫儲金及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宜。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二)私校退撫條例: 1.第二十四條規定:「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得一次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領取範圍,以其本人撥繳之儲金本息為限。 教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有前項但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情形,依本條例規定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後始判刑確定者,其所領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儲金之本息,應予繳還。」 2.第二十五條規定:「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而離職者,得由其本人申請一次發還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應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又考量渠等年資短淺人員於離職時,本應結清個人專戶,惟審酌其再任之可能性,為保障其再任時,前、後年資得以累積,爰准其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但不得繼續自主投資,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管理,至其請領時,發給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四、渠等人員若於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該退撫儲金及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宜。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而離職者,得由其本人申請一次發還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可辦理自主投資,但至遲應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或辦理延後請領。 四、渠等人員若於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該退撫儲金及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宜。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或其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而離職者,得由其本人申請一次發還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暫不請領期間可辦理自主投資,但至遲應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或辦理延後請領。 四、渠等人員若於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儲金管理會申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該退撫儲金及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宜。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二)私校退撫條例: 1.第二十四條規定:「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得一次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領取範圍,以其本人撥繳之儲金本息為限。 教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有前項但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情形,依本條例規定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後始判刑確定者,其所領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儲金之本息,應予繳還。」 2.第二十五條規定:「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離職教職員或其遺族申請領回、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規定,為考量重行建立之新制度,如限於退撫制度財務之收支、運用、管理及給付方式,其餘對於公教人員與政府之關係均未改變,然對於確定提撥制、個人帳戶制妨礙永業化之顧慮,對有意久任者是多餘的。是故對於任職年資滿五年離職人員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納入退撫儲金管理運用機制,得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委託代為投資等規定辦理。另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應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四、渠等人員若於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該退撫儲金及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宜。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二)私校退撫條例 第二十四條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得一次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領取範圍,以其本人撥繳之儲金本息為限。 教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有前項但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情形,依本條例規定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後始判刑確定者,其所領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儲金之本息,應予繳還。 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離職教職員或其遺族申請領回、發還其個人專戶內退撫儲金之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不符退休、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由本人申請一次領回個人專戶內之退撫儲金。 三、第二項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之離職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退撫儲金,至遲應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又考量渠等年資短淺人員於離職時,本應結清個人專戶,惟審酌其再任之可能性,為保障其再任時,前、後年資得以累積,爰准其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退撫儲金,但不得繼續自主投資,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管理,至其請領時,發給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四、渠等人員若於領取退撫儲金前死亡,由其遺族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該退撫儲金及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等事宜。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教職員死亡後,有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不予撫卹之情形者,得由其第六十二條所定遺族,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二)私校退撫條例 第二十四條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得一次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本息。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領取範圍,以其本人撥繳之儲金本息為限。 教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有前項但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情形,依本條例規定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後始判刑確定者,其所領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機關撥繳儲金之本息,應予繳還。 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資遣給與、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私立學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支給等事項。 二、依教師法第三十七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條規定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規定或私校退撫條例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七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支給等事項。 二、依教師法第三十七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條規定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規定或私校退撫條例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七條規定:「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支給等事項。 二、依教師法第三十七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條規定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規定或私校退撫條例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支給等事項。 二、依教師法第三十七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條規定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規定或私校退撫條例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支給等事項。 二、依教師法第三十七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條規定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及撫卹金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規定或私校退撫條例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七條規定:「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支給等事項。 二、依教師法第三十七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條規定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規定或私校退撫條例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七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任教年資得併計及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支給等事項。 二、依教師法第三十七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年資退休金、離職或資遣給與等事項,因涉校長及教師重要權益,爰參照退撫條例第七條規定明定公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之校長或教師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於申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時,依各私校所定退撫規定或私校退撫條例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或撫卹金。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七條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給與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定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依私校退撫條例規定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章 退撫年資之採計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任職年資應以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計算。未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儲金或曾領取退撫給與、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適用本條例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採計原則。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教職員任職年資之採計,以依法實際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為限。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三)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適用本條例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採計原則。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教職員任職年資之採計,以依法實際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為限。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三)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適用本條例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採計原則。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教職員任職年資之採計,以依法實際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為限。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適用本條例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採計原則。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教職員任職年資之採計,以依法實際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為限。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適用本條例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採計原則。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教職員任職年資之採計,以依法實際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為限。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三)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適用本條例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採計原則。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教職員任職年資之採計,以依法實際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為限。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三)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適用本條例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年資採計原則。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明定本條例施行後,教職員任職年資之採計,以依法實際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為限。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三)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 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儲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儲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退撫儲金,以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個人專戶之銜接運用事宜。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對於教職員所具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明定其補提繳退撫儲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本項所定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得申請補繳。 四、第三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明定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相關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留職停薪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併計年資。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借調留職停薪逾六十五歲無法回職復薪者,其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有關借調期間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補繳時點規定。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停聘或停職人員於回復聘任或復職補薪時,應由服務學校及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一次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又審酌上述停聘或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期間,必須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故無十年時效限制。 七、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由教職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作為未來教職員請領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是教職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期間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亦未支領教職員薪俸,政府原不負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責任。惟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無論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其服兵役期間均屬公務員之一種;復審酌現行確定給付制之退休制度下,已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開放教職員得選擇補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爰為期符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並期與確定給付制給與取得衡平,爰於第六項明定教職員無論於任公職前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者,如其自願補提繳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服務學校亦須共同撥繳;反之,如教職員未自願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者,政府亦無須負該段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責任。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退撫儲金,以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個人專戶之銜接運用事宜。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對於教職員所具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明定其補提繳退撫儲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本項所定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得申請補繳。 四、第三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明定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相關機構、私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留職停薪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儲金後,併計退休年資。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借調留職停薪逾六十五歲無法回職復薪者,其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有關借調期間年資之退撫儲費用補繳時點規定。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停聘或停職人員於復職補薪時,應由政府及教職員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一次補撥繳退撫儲金。又審酌上述停聘或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期間,必須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規定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故無十年時效限制。 七、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由教職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作為未來教職員請領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是教職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期間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亦未支領教職員薪俸,政府原不負提撥退撫儲金之責任。惟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無論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其服兵役期間均屬公務員之一種;復審酌現行確定給付制之退休制度下,已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開放教職員得選擇補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爰為期符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並期與確定給付制給與取得衡平,爰於第六項明定教職員無論於任公職前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者,如其自願補提繳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政府亦須共同撥繳;反之,如教職員未自願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者,政府亦無須負該段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責任。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退撫儲金,以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個人專戶之銜接運用事宜。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對於教職員所具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明定其補提繳退撫儲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本項所定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得申請補繳。 四、第三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明定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相關機構、私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留職停薪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儲金後,併計退休年資。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借調留職停薪逾六十五歲無法回職復薪者,其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有關借調期間年資之退撫儲費用補繳時點規定。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停聘或停職人員於復職補薪時,應由政府及教職員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一次補撥繳退撫儲金。又審酌上述停聘或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期間,必須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規定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故無十年時效限制。 七、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由教職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作為未來教職員請領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是教職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期間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亦未支領教職員薪俸,政府原不負提撥退撫儲金之責任。惟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無論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其服兵役期間均屬公務員之一種;復審酌現行確定給付制之退休制度下,已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開放教職員得選擇補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爰為期符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並期與確定給付制給與取得衡平,爰於第六項明定教職員無論於任公職前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者,如其自願補提繳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政府亦須共同撥繳;反之,如教職員未自願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者,政府亦無須負該段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責任。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退撫儲金,以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個人專戶之銜接運用事宜。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對於教職員所具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明定其補提繳退撫儲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本項所定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得申請補繳。 四、第三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明定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相關機構、私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留職停薪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儲金後,併計退休年資。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借調留職停薪逾六十五歲無法回職復薪者,其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有關借調期間年資之退撫儲費用補繳時點規定。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停聘或停職人員於復職補薪時,應由政府及教職員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一次補撥繳退撫儲金。又審酌上述停聘或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期間,必須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規定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故無十年時效限制。 七、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由教職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作為未來教職員請領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是教職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期間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亦未支領教職員薪俸,政府原不負提撥退撫儲金之責任。惟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無論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其服兵役期間均屬公務員之一種;復審酌現行確定給付制之退休制度下,已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開放教職員得選擇補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爰為期符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並期與確定給付制給與取得衡平,爰於第六項明定教職員無論於任公職前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者,如其自願補提繳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政府亦須共同撥繳;反之,如教職員未自願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者,政府亦無須負該段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責任。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退撫儲金,以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個人專戶之銜接運用事宜。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對於教職員所具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明定其補提繳退撫儲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本項所定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得申請補繳。 四、第三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明定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相關機構、私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留職停薪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儲金後,併計退休年資。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借調留職停薪逾六十五歲無法回職復薪者,其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有關借調期間年資之退撫儲費用補繳時點規定。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停聘或停職人員於復職補薪時,應由政府及教職員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一次補撥繳退撫儲金。又審酌上述停聘或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期間,必須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規定申請補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故無十年時效限制。 七、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由教職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作為未來教職員請領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是教職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期間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亦未支領教職員薪俸,政府原不負提撥退撫儲金之責任。惟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無論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其服兵役期間均屬公務員之一種;復審酌現行確定給付制之退休制度下,已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開放教職員得選擇補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爰為期符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並期與確定給付制給與取得衡平,爰於第六項明定教職員無論於任公職前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者,如其自願補提繳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政府亦須共同撥繳;反之,如教職員未自願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者,政府亦無須負該段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責任。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儲金管理會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退撫儲金,以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個人專戶之銜接運用事宜。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對於教職員所具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明定其補提繳退撫儲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本項所定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得申請補繳。 四、第三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明定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相關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留職停薪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併計年資。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借調留職停薪逾六十五歲無法回職復薪者,其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有關借調期間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補繳時點規定。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停聘或停職人員於回復聘任或復職補薪時,應由服務學校及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一次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又審酌上述停聘或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期間,必須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故無十年時效限制。 七、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由教職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作為未來教職員請領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是教職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期間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亦未支領教職員薪俸,政府原不負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責任。惟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無論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其服兵役期間均屬公務員之一種;復審酌現行確定給付制之退休制度下,已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開放教職員得選擇補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爰為期符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並期與確定給付制給與取得衡平,爰於第六項明定教職員無論於任公職前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者,如其自願補提繳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服務學校亦須共同撥繳;反之,如教職員未自願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者,政府亦無須負該段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責任。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個人專戶累積退撫儲金,以及相關年資補撥繳規定。 二、第一項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個人專戶之銜接運用事宜。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對於教職員所具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明定其補提繳退撫儲金之申請程序等事宜。本項所定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逾所定十年期限者,不得申請補繳。 四、第三項參考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明定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相關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法人及團體辦理留職停薪年資,得於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併計年資。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借調留職停薪逾六十五歲無法回職復薪者,其於依本條例辦理退休時,有關借調期間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補繳時點規定。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依法停聘或停職人員於回復聘任或復職補薪時,應由服務學校及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一次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又審酌上述停聘或停職期間即屬應強制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期間,必須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規定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故無十年時效限制。 七、由於確定提撥制之精神,係由教職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撥繳費用存入個人專戶,作為未來教職員請領退撫給與之儲存準備,是教職員依法應徵服兵役期間既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亦未支領教職員薪俸,政府原不負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責任。惟參考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無論公務人員於任公職前依法應徵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其服兵役期間均屬公務員之一種;復審酌現行確定給付制之退休制度下,已參照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開放教職員得選擇補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教職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爰為期符合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並期與確定給付制給與取得衡平,爰於第六項明定教職員無論於任公職前服兵役,或於任公職後留職停薪服兵役者,如其自願補提繳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服務學校亦須共同撥繳;反之,如教職員未自願補提繳服兵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者,政府亦無須負該段年資之退撫儲金費用撥繳責任。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三條 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採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繳付日數計算。 二、曾經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曾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之年資,均不得採計。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且已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於轉任教職員時,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而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以併計年資。 四、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教職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之義務役年資,應依轉任教職員前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之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按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年資。 六、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總和,由申請補繳人一次全額補繳後,始得併計年資。 七、教職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經政府立案或備查之海外全日制僑(華)校專任教職員年資,未核給退休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並經權責機關驗印證明者,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利息計算依前款規定辦理。 八、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九、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且未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比照第六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機關與教職員比照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以併計年資。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條 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勞工復職後,應由雇主補發停職期間之工資者,雇主應於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審查會: 1、 照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2、 委員黃世杰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其後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其任職於公務人員期間已設立之個人專戶,於轉任教職員後,得繼續累積退撫儲金。 教職員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撫給與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轉任教職員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一、依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併計之年資。 教師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與其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令、教師法及相關法律同意借調至公、民營事業機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行政法人、行政院設立或指定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留職停薪之年資,得於回任教職到職支薪之日起十年內,由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及等級,對照同期間相同薪級教職員之繳費標準,由申請人一次全額補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者,其借調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一日之年資,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所定補繳退撫儲金費用規定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由借調前之服務學校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儲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 教職員依法停聘或停職者,於回復聘任或復職後依法補發停聘或停職期間未發之本(年功)薪額時,應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停聘或停職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 教職員具有義務役年資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之日起十年內,依所核敘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負擔並一次補撥繳其服義務役期間之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始得併計年資;未申請補提繳者,政府對該期間不負任何撥繳責任。」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前項人員所具再任前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之下列年資,應與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合計,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最高撥繳年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軍職人員年資。 七、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前項人員所具再任前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之下列年資,應與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合計。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六條 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日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前項人員所具再任前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之下列年資,應與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合計,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最高撥繳年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軍職人員年資。 七、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再任教職員之年資採計及上限。 二、第一項規定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本條例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給與,及其再任後年資之起算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再任教職員者,其曾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之年資,應連同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合併計算,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提撥年資上限。如政府提撥超過該年資上限,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並繳還原溢撥機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六條 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教職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給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 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領取年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數,一年以一次為限。 (三)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三條 已領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四)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所定學校主管機關最高撥繳責任,於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再任情形,應以再任前後年資併計。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規定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本條例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給與及再任後年資之起算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規定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本條例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給與及再任後年資之起算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規定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本條例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給與及再任後年資之起算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規定已領退撫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本條例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給與及再任後年資之起算規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再任教職員之年資採計及上限。 二、第一項規定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本條例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給與,及其再任後年資之起算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再任教職員者,其曾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之年資,應連同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合併計算。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六條 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教職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給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 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領取年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數,一年以一次為限。 (三)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三條 已領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四)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所定學校主管機關最高撥繳責任,於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再任情形,應以再任前後年資併計。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再任教職員之年資採計及上限。 二、第一項規定已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人員再任本條例適用對象者,不得繳回原領之給與,及其再任後年資之起算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再任教職員者,其曾領退撫給與或退離給與之年資,應連同政府於其再任期間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撥退撫儲金費用之年資合併計算,不得超過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提撥年資上限。如政府提撥超過該年資上限,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並繳還原溢撥機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六條 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前項教職員所具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給與上限: 一、教職員年資。 二、公務人員年資。 三、政務人員年資。 四、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五、民選首長年資。 六、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 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 二、再任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  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領取年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數,一年以一次為限。 (三)私校退撫條例第十三條 已領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任職年資。 (四)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七項所定學校主管機關最高撥繳責任,於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再任情形,應以再任前後年資併計。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四章 退休及資遣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章名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休之種類。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七條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之種類。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退休種類。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七條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之種類。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十七條:「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退休種類。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七條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之種類。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本條明定教職員退休種類。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退休種類。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七條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之種類。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十七條:「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休之種類。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七條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之種類。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退休之種類。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七條明定教職員辦理退休之種類。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十七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相關作業方式,適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明列教職員自願退休條件(包括一般自願退休及身心傷病提前自願退休)。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作業方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所任職務有體能限制者之退休降齡規定。 五、目前原住民之零歲平均壽命確實較全體國民為短(據內政部統計,一百零八年國人平均壽命為八十點九歲,但原住民則為七十三點一歲),原住民教職員提前自願退休仍有存在必要,爰於第五項規定,具原住民身分教職員之自願退休年齡,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六、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教職員檢同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服務學校,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學校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教職員全額負擔。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明列教職員自願退休條件(包含一般自願退休及身心傷病提前自願退休)。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之作業方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所任職務有體能限制者之退休降齡規定。 五、目前原住民之零歲平均壽命確實較全體國民為短(據內政部統計,一百零八年國人平均壽命為八十點九歲,但原住民則為七十三點一歲),原住民教職員提前自願退休仍有存在必要,爰於第五項規定,具原住民身分教職員之自願退休年齡,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六、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教職員檢同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服務學校,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學校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教職員全額負擔。」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明列教職員自願退休條件(包含一般自願退休及身心傷病提前自願退休)。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之作業方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所任職務有體能限制者之退休降齡規定。 五、目前原住民之零歲平均壽命確實較全體國民為短(據內政部統計,一百零八年國人平均壽命為八十點九歲,但原住民則為七十三點一歲),原住民教職員提前自願退休仍有存在必要,爰於第五項規定,具原住民身分教職員之自願退休年齡,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六、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明列教職員自願退休條件(包含一般自願退休及身心傷病提前自願退休)。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之作業方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所任職務有體能限制者之退休降齡規定。 五、目前原住民之零歲平均壽命確實較全體國民為短(據內政部統計,一百零八年國人平均壽命為八十點九歲,但原住民則為七十三點一歲),原住民教職員提前自願退休仍有存在必要,爰於第五項規定,具原住民身分教職員之自願退休年齡,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六、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明列教職員自願退休條件(包含一般自願退休及身心傷病提前自願退休)。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之作業方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所任職務有體能限制者之退休降齡規定。 五、目前原住民之零歲平均壽命確實較全體國民為短(據內政部統計,一百零八年國人平均壽命為八十點九歲,但原住民則為七十三點一歲),原住民教職員提前自願退休仍有存在必要,爰於第五項規定,具原住民身分教職員之自願退休年齡,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六、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教職員檢同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服務學校,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學校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教職員全額負擔。」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明列教職員自願退休條件(包括一般自願退休及身心傷病提前自願退休)。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作業方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所任職務有體能限制者之退休降齡規定。 五、目前原住民之零歲平均壽命確實較全體國民為短(據內政部統計,一百零八年國人平均壽命為八十點九歲,但原住民則為七十三點一歲),原住民教職員提前自願退休仍有存在必要,爰於第五項規定,具原住民身分教職員之自願退休年齡,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六、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教職員檢同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服務學校,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學校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教職員全額負擔。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明列教職員自願退休條件(包括一般自願退休及身心傷病提前自願退休)。 三、第三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之作業方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 四、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所任職務有體能限制者之退休降齡規定。 五、目前原住民之零歲平均壽命確實較全體國民為短(據內政部統計,一百零八年國人平均壽命為八十點九歲,但原住民則為七十三點一歲),原住民教職員提前自願退休仍有存在必要,爰於第五項規定,具原住民身分教職員之自願退休年齡,適用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六、參照退撫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六項明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戶籍登載資料為認定準據。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十八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學校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滿六十歲之自願退休年齡,於具原住民身分者,降為五十五歲。但本條例施行後,應配合原住民平均餘命與全體國民平均餘命差距之縮短,逐步提高自願退休年齡至六十歲,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五年檢討一次,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所定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其戶籍登載資料為準。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由申請自願退休教職員檢同相關證件及醫療資料,交由服務學校,比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之規定,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之專業醫院,就其失能狀態進行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由服務學校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終身無工作能力情形之一。 前項個別化專業評估所需費用,由申請評估之教職員全額負擔。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 二、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 二、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組織、員額調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二十年。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 二、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組織、員額調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 二、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組織、員額調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 二、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組織、員額調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二十年。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 二、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等人事精簡政策而退休之事宜。 二、為配合政府改造、提昇國家競爭力,提供教職員多樣化退休選擇機會,進而促進新陳代謝,暢通人事陞遷管道,爰參照退撫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明定較為彈性之退休條件,並規範應以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人員為適用對象。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十九條 教職員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經服務學校依法令辦理精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 二、任職滿十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適用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辦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屆齡退休及延長服務之要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於借調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規定,且無本條例不予受理退休案或喪失辦理退休案權利之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另因教師借調擔任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得依其退撫法令辦理退休;至於轉任政務人員者,依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須於退職時始得辦理退休,爰予排除適用本項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得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延長服務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六、第五項明定辦理延長服務相關事項適用之法令依據。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事宜: 一、以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不受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限制。 二、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 三、請領退休(職、伍)金者,以政務人員退職生效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屆齡退休及教師延長服務之要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於借調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規定,且無本條例不予受理退休案或喪失辦理退休案權利之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另因教師借調擔任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或轉任政務人員者,得分別依各該退撫法令辦理退休(職),爰予排除適用本項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得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延長服務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六、第五項明定辦理延長服務相關事項適用之法令依據。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 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事宜: 一、以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不受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限制。 二、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 三、請領退休(職、伍)金者,以政務人員退職生效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屆齡退休及教師延長服務之要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於借調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規定,且無本條例不予受理退休案或喪失辦理退休案權利之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另因教師借調擔任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或轉任政務人員者,得分別依各該退撫法令辦理退休(職),爰予排除適用本項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得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延長服務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六、第五項明定辦理延長服務相關事項適用之法令依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屆齡退休及教師延長服務之要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於借調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規定,且無本條例不予受理退休案或喪失辦理退休案權利之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另因教師借調擔任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或轉任政務人員者,得分別依各該退撫法令辦理退休(職),爰予排除適用本項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得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延長服務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六、第五項明定辦理延長服務相關事項適用之法令依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屆齡退休及教師延長服務之要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於借調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規定,且無本條例不予受理退休案或喪失辦理退休案權利之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另因教師借調擔任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或轉任政務人員者,得分別依各該退撫法令辦理退休(職),爰予排除適用本項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得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延長服務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六、第五項明定辦理延長服務相關事項適用之法令依據。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事宜: 一、以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不受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限制。 二、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 三、請領退休(職、伍)金者,以政務人員退職生效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屆齡退休及延長服務之要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於借調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規定,且無本條例不予受理退休案或喪失辦理退休案權利之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另因教師借調擔任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得依其退撫法令辦理退休;至於轉任政務人員者,依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須於退職時始得辦理退休,爰予排除適用本項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得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延長服務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六、第五項明定辦理延長服務相關事項適用之法令依據。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事宜: 一、以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不受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限制。 二、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 三、請領退休(職、伍)金者,以政務人員退職生效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屆齡退休及延長服務之要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屆齡退休之條件。 三、第二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者,於借調期間符合屆齡退休規定,且無本條例不予受理退休案或喪失辦理退休案權利之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另因教師借調擔任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得依其退撫法令辦理退休;至於轉任政務人員者,依據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須於退職時始得辦理退休,爰予排除適用本項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教授及副教授得辦理延長服務之條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延長服務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六、第五項明定辦理延長服務相關事項適用之法令依據。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除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於留職停薪期間符合前項規定,且無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得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 教職員已達第一項規定之年齡,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延長服務,不受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限制: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得任職至任期屆滿為止;其任期屆滿而獲續聘者,得繼續服務至任期屆滿。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副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者。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任職至聘期屆滿,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回任原校教授、副教授後,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延長服務。 前二項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類政務人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事宜: 一、以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最後在職等級(階)或工資,繼續參加原任職務適(準)用之退休(職、伍)、資遣及撫卹制度,不受原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所定屆齡退休年齡之限制。 二、請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撫卹金、遺屬年金或遺屬一次金等給與,均按政務人員轉任前原任職務之等級(階)或工資,適(準)用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伍)、資遣或撫卹制度,並依退休(職、伍)、資遣或死亡時法令規定計給。 三、請領退休(職、伍)金者,以政務人員退職生效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相關事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第三項明定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之屆齡退休生效日期;第四項明定以特殊原因未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辦理自願退休之認定依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新制助教、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特殊原因,指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於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 一、家庭突遭變故。 二、本人重大疾病無法工作。 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致無足夠授課時數或無授課事實者。 校長除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外,於學期中任期屆滿,得視為特殊原因,並以其任期屆滿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前二項教職員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者,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得視為特殊原因,不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休生效日之限制。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辦理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生效日期相關事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教師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第三項明定職員之屆齡退休生效日期;第四項明定以特殊原因未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辦理教師自願退休之認定依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新制助教、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特殊原因,指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於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 一、家庭突遭變故。 二、本人重大疾病無法工作。 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致無足夠授課時數或無授課事實者。 校長除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外,於學期中任期屆滿,得視為特殊原因,並以其任期屆滿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前二項教職員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者,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得視為特殊原因,不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休生效日之限制。」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辦理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生效日期相關事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教師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第三項明定職員之屆齡退休生效日期;第四項明定以特殊原因未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辦理教師自願退休之認定依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辦理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生效日期相關事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教師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第三項明定職員之屆齡退休生效日期;第四項明定以特殊原因未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辦理教師自願退休之認定依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辦理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生效日期相關事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教師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第三項明定職員之屆齡退休生效日期;第四項明定以特殊原因未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辦理教師自願退休之認定依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新制助教、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特殊原因,指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於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 一、家庭突遭變故。 二、本人重大疾病無法工作。 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致無足夠授課時數或無授課事實者。 校長除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外,於學期中任期屆滿,得視為特殊原因,並以其任期屆滿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前二項教職員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者,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得視為特殊原因,不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休生效日之限制。」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相關事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第三項明定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之屆齡退休生效日期;第四項明定以特殊原因未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辦理自願退休之認定依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新制助教、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特殊原因,指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於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 一、家庭突遭變故。 二、本人重大疾病無法工作。 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致無足夠授課時數或無授課事實者。 校長除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外,於學期中任期屆滿,得視為特殊原因,並以其任期屆滿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前二項教職員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者,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得視為特殊原因,不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休生效日之限制。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相關事宜。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之退休生效日期;第三項明定研究人員、稀少性科技人員、助教之屆齡退休生效日期;第四項明定以特殊原因未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辦理自願退休之認定依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除特殊原因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校長、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二月一日。 二、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間出生者,至遲為八月一日。 研究人員、新制助教、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項所定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特殊原因,指教師、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於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自願退休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 一、家庭突遭變故。 二、本人重大疾病無法工作。 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致無足夠授課時數或無授課事實者。 校長除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外,於學期中任期屆滿,得視為特殊原因,並以其任期屆滿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前二項教職員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及第十九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自願退休生效者,經服務學校證明不影響教學,得視為特殊原因,不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退休生效日之限制。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其辦理程序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有關規定。 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各該委員會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辦理程序。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範教職員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情事: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已不得擔任教育人員,不論是否符合自願退休條件,均應列為命令退休之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明定為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情事。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教職員有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且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應辦理命令退休。 三、為保障教職員權益,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服務學校針對身心障礙並符合命令退休條件教職員,於主動申辦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為利各機關有所遵循及立法經濟,於第二項後段規範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事宜。 四、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並於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八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由服務學校於申辦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命令退休前,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個月至三個月。但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者,不在此限。 校長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情事者,主管機關於辦理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前項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職業重建服務,比照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明定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範教職員因身心傷病或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已不得擔任教育人員,考量是類人員未必符合自願退休條件,或即使 符合退休條件,但能未符合擇領月退休金條件,爰於第一款明定為應辦理命令退休之要件。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教職員有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且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應辦理命令退休。 三、為保障教職員權益,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服務學校針對身心障礙並符合命令退休條件教職員,於主動申辦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為利各機關有所遵循及立法經濟,於第二項後段規範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事宜。 四、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爰明定服務學校依本條文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並於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六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由服務學校於申辦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命令退休前,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個月至三個月。但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者,不在此限。 校長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情事者,主管機關於辦理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前項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職業重建服務,比照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明定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範教職員因身心傷病或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已不得擔任教育人員,考量是類人員未必符合自願退休條件,或即使符合退休條件,但能未符合擇領月退休金條件,爰於第一款明定為應辦理命令退休之要件。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教職員有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且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應辦理命令退休。 三、為保障教職員權益,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服務學校針對身心障礙並符合命令退休條件教職員,於主動申辦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為利各機關有所遵循及立法經濟,於第二項後段規範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事宜。 四、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爰明定服務學校依本條文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並於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爰明定第三項規定。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命令退休前,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個月至三個月。但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者,不在此限。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範教職員因身心傷病或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已不得擔任教育人員,考量是類人員未必符合自願退休條件,或即使符合退休條件,但能未符合擇領月退休金條件,爰於第一款明定為應辦理命令退休之要件。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教職員有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且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應辦理命令退休。 三、為保障教職員權益,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服務學校針對身心障礙並符合命令退休條件教職員,於主動申辦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為利各機關有所遵循及立法經濟,於第二項後段規範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事宜。 四、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爰明定服務學校依本條文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並於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明定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辦理程序。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範教職員因身心傷病或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者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條件: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已不得擔任教育人員,考量是類人員未必符合自願退休條件,或即使符合退休條件,但能未符合擇領月退休金條件,爰於第一款明定為應辦理命令退休之要件。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教職員有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且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應辦理命令退休。 三、為保障教職員權益,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服務學校針對身心障礙並符合命令退休條件教職員,於主動申辦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為利各機關有所遵循及立法經濟,於第二項後段規範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事宜。 四、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爰明定服務學校依本條文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並於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六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由服務學校於申辦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命令退休前,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個月至三個月。但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者,不在此限。 校長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情事者,主管機關於辦理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前項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職業重建服務,比照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辦理程序。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範教職員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情事: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已不得擔任教育人員,不論是否符合自願退休條件,均應列為命令退休之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明定為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情事。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教職員有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且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應辦理命令退休。 三、為保障教職員權益,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服務學校針對身心障礙並符合命令退休條件教職員,於主動申辦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為利各機關有所遵循及立法經濟,於第二項後段規範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事宜。 四、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並於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八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由服務學校於申辦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命令退休前,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個月至三個月。但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者,不在此限。 校長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情事者,主管機關於辦理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前項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職業重建服務,比照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應予命令退休之要件及辦理程序。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範教職員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情事: (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依法已不得擔任教育人員,不論是否符合自願退休條件,均應列為命令退休之適用對象,爰於第一款明定為應辦理命令退休之情事。 (二)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款明定教職員有所定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且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應辦理命令退休。 三、為保障教職員權益,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範服務學校針對身心障礙並符合命令退休條件教職員,於主動申辦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為利各機關有所遵循及立法經濟,於第二項後段規範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之相關事宜。 四、為符合程序正義原則,服務學校主動申辦教職員命令退休前,應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並於審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二十二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其服務學校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十八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服務學校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教職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由服務學校於申辦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命令退休前,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一個月至三個月。但當事人無繼續任職意願者,不在此限。 校長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情事者,主管機關於辦理其命令退休前,應比照前項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職業重建服務,比照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俾期表彰教職員能無後顧而奮勉從公之精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明定因公傷病之態樣。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情事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之審查機制,照現職人員適用規定,應提請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組成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五、第四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以與現職人員之認定採相同標準。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認定之,與現職人員因公傷病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以維權益之衡平。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五十三條第四項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五十三條第五項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傷病: 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 二、遭受外來之暴力。 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於下列期間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三、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 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期間,遭受感染,引發疾病者,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為因公傷病。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下列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途中。 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教職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教職員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者,其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比照前二項規定認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或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或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期間,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因辦公或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定必經路線途中,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積勞過度:經服務學校舉證該教職員於長期或短期之工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成疾,或短時間內持續工作、執行重大災變搶救任務或處理緊急事件且有具體事蹟,導致身心負荷過重成疾。 二、因前款因素致生疾病或病情加重,且其影響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 服務學校依前項規定舉證教職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時,應檢同教職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事證資料、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指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四、闖越鐵路平交道。 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而駕車。 六、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前項各款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應由教職員檢齊其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經服務學校併同申請文件,送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之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機關首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 審查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俾期表彰教職員能無後顧而奮勉從公之精神。 三、第二項至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之態樣。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情事之相當因果關係認定與遇有疑義時之審查機制,照現職人員適用規定,應提請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組成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五、第四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以與現職人員之認定採相同標準。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分別比照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認定之,俾與現職人員因公傷病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以維權益之衡平。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 1.第二十三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2.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3.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1.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傷病: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二、遭受外來之暴力。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 2.第二十二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於下列期間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三、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 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期間,遭受感染,引發疾病者,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為因公傷病。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下列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途中。 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教職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教職員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者,其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比照前二項規定認定。」 3.第二十三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或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或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期間,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因辦公或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定必經路線途中,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4.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積勞過度:經服務學校舉證該教職員於長期或短期之工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成疾,或短時間內持續工作、執行重大災變搶救任務或處理緊急事件且有具體事蹟,導致身心負荷過重成疾。 二、因前款因素致生疾病或病情加重,且其影響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 服務學校依前項規定舉證教職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時,應檢同教職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事證資料、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5.第二十五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指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四、闖越鐵路平交道。 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而駕車。 六、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前項各款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6.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應由教職員檢齊其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經服務學校併同申請文件,送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7.第二十七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之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機關首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 審查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俾期表彰教職員能無後顧而奮勉從公之精神。 三、第二項至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之態樣。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情事之相當因果關係認定與遇有疑義時之審查機制,照現職人員適用規定,應提請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組成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五、第四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以與現職人員之認定採相同標準。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分別比照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認定之,俾與現職人員因公傷病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以維權益之衡平。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俾期表彰教職員能無後顧而奮勉從公之精神。 三、第二項至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之態樣。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情事之相當因果關係認定與遇有疑義時之審查機制,照現職人員適用規定,應提請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組成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五、第四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以與現職人員之認定採相同標準。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分別比照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認定之,俾與現職人員因公傷病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以維權益之衡平。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俾期表彰教職員能無後顧而奮勉從公之精神。 三、第二項至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之態樣。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情事之相當因果關係認定與遇有疑義時之審查機制,照現職人員適用規定,應提請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組成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五、第四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以與現職人員之認定採相同標準。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分別比照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認定之,俾與現職人員因公傷病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以維權益之衡平。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 1.第二十三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2.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3.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1.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傷病: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二、遭受外來之暴力。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 2.第二十二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於下列期間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三、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 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期間,遭受感染,引發疾病者,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為因公傷病。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下列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途中。 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教職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教職員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者,其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比照前二項規定認定。」 3.第二十三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或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或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期間,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因辦公或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定必經路線途中,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4.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積勞過度:經服務學校舉證該教職員於長期或短期之工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成疾,或短時間內持續工作、執行重大災變搶救任務或處理緊急事件且有具體事蹟,導致身心負荷過重成疾。 二、因前款因素致生疾病或病情加重,且其影響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 服務學校依前項規定舉證教職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時,應檢同教職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事證資料、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5.第二十五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指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四、闖越鐵路平交道。 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而駕車。 六、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前項各款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6.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應由教職員檢齊其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經服務學校併同申請文件,送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7.第二十七條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之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機關首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 審查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俾期表彰教職員能無後顧而奮勉從公之精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明定因公傷病之態樣。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情事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之審查機制,照現職人員適用規定,應提請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組成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五、第四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以與現職人員之認定採相同標準。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認定之,與現職人員因公傷病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以維權益之衡平。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五十三條第四項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五十三條第五項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傷病: 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 二、遭受外來之暴力。 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於下列期間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三、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 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期間,遭受感染,引發疾病者,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為因公傷病。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下列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途中。 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教職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教職員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者,其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比照前二項規定認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或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或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期間,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因辦公或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定必經路線途中,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積勞過度:經服務學校舉證該教職員於長期或短期之工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成疾,或短時間內持續工作、執行重大災變搶救任務或處理緊急事件且有具體事蹟,導致身心負荷過重成疾。 二、因前款因素致生疾病或病情加重,且其影響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 服務學校依前項規定舉證教職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時,應檢同教職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事證資料、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指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四、闖越鐵路平交道。 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而駕車。 六、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前項各款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應由教職員檢齊其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經服務學校併同申請文件,送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之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機關首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 審查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之要件及其認定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俾期表彰教職員能無後顧而奮勉從公之精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明定因公傷病之態樣。 四、第三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情事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之審查機制,照現職人員適用規定,應提請依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組成之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五、第四項參考退撫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銓敘部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以與現職人員之認定採相同標準。 六、第五項明定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認定之,與現職人員因公傷病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以維權益之衡平。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 第二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職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學校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審定教職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教職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五十三條第四項 第二項各款因公撫卹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應延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等領域之學者或專家,組成專案審查小組,依據事實及學理審認之。 第五十三條第五項 第二項第三款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事之一,以致傷病: 一、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 二、遭受外來之暴力。 三、遭受感染,引發疾病。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於辦公場所或公差期間,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於下列期間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 三、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 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期間,遭受感染,引發疾病者,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認定為因公傷病。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下列必經路線途中,非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 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或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 二、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途中。 前項第一款所稱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包括下列情形: 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 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 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 教職員行經前項所定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途中發生突發性之意外危險事故,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及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教職員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者,其前往指定地點或返回辦公場所或居住處所間之必經路線,比照前二項規定認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執行職務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於執行職務時或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或指定工作之期間或經服務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任務之期間或代表服務學校參加活動期間,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於因辦公或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指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於前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所定必經路線途中,因突發性疾病,以致傷病。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戮力職務,積勞過度:經服務學校舉證該教職員於長期或短期之工作職責繁重,導致疲勞累積成疾,或短時間內持續工作、執行重大災變搶救任務或處理緊急事件且有具體事蹟,導致身心負荷過重成疾。 二、因前款因素致生疾病或病情加重,且其影響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 服務學校依前項規定舉證教職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時,應檢同教職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之事證資料、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送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指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而駕車。 二、受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駕車。 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四、闖越鐵路平交道。 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而駕車。 六、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前項各款交通違規行為如屬執行職務所需且依相關法規規定為合法者,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罹患疾病或猝發疾病,應由教職員檢齊其全部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之相關資料,經服務學校併同申請文件,送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之審查機制認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教職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法律及人事行政領域之學者專家十一人至十五人組成,並由機關首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審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議案之表決,得以舉手或投票方式行之;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 審查小組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應予資遣之要件及其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教師法第二十七條及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列舉教職員應予資遣之法定事由。另有關教職員資遣原因之認定,教師依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專業運動教練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至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及助教,則依各該人員適用法規規定程序處理。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校長辦理資遣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教師法第二十七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應予資遣之要件及其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列舉教職員應予資遣之法定事由。另有關教師資遣原因之認定,依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專業運動教練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其他人員亦應經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校長辦理資遣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稀少性科技人員及職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應予資遣之要件及其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列舉教職員應予資遣之法定事由。另有關教師資遣原因之認定,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專業運動教練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其他人員亦應經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校長辦理資遣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稀少性科技人員及職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規定辦理。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應予資遣之要件及其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列舉教職員應予資遣之法定事由。另有關教師資遣原因之認定,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專業運動教練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其他人員亦應經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校長辦理資遣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稀少性科技人員及職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應予資遣之要件及其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列舉教職員應予資遣之法定事由。另有關教師資遣原因之認定,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專業運動教練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其他人員亦應經依法組成之委員會審議。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校長辦理資遣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稀少性科技人員及職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教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應予資遣之要件及其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教師法第二十七條及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列舉教職員應予資遣之法定事由。另有關教職員資遣原因之認定,教師依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專業運動教練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至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及助教,則依各該人員適用法規規定程序處理。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校長辦理資遣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教師法第二十七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應予資遣之要件及其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教師法第二十七條及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列舉教職員應予資遣之法定事由。另有關教職員資遣原因之認定,教師依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專業運動教練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經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至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及助教,則依各該人員適用法規規定程序處理。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校長辦理資遣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教師法第二十七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退撫條例第二十四條 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機關核定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合併、組織變更,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二、不能勝任現職工作,有具體事實,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校長具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由主管機關予以資遣。 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遣,比照公務人員資遣情事及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停職或停聘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停職或停聘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停職或停聘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停職或停聘期間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申請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法定事由。其中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停聘期間,係指教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停聘(包括終局停聘、當然暫時予以停聘、暫時予以停聘)之期間。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人員已逾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仍不得受理其退休或資遣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申請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法定事由。其中第二款停聘期間,係指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停聘之期間。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已逾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仍不得受理其退休時或資遣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申請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法定事由。其中第二款停聘期間,係指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停聘之期間。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已逾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仍不得受理其退休時或資遣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申請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法定事由。其中第二款停聘期間,係指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停聘之期間。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已逾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仍不得受理其退休時或資遣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或資遣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申請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法定事由。其中第二款停聘期間,係指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停聘之期間。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已逾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仍不得受理其退休時或資遣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申請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法定事由。其中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停聘期間,係指教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停聘(包括終局停聘、當然暫時予以停聘、暫時予以停聘)之期間。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人員已逾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仍不得受理其退休或資遣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教職員退休或資遣申請之法定事由。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範不予受理退休或資遣案之法定事由。其中第二款及第四款之停聘期間,係指教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停聘(包括終局停聘、當然暫時予以停聘、暫時予以停聘)之期間。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就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人員已逾屆退日,但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而仍不得受理其退休或資遣之處理方式及權益保障措施。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但符合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停職或停聘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 五、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六、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七、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責機關依法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尚未發生效力。 八、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教職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或停聘。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比照停職或停聘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薪額。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儲金管理會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儲金管理會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儲金管理會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儲金管理會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儲金管理會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儲金管理會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四條所定遺族一次請領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個人專戶辦理扣還原服務學校,至足額收回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由原服務學校以書面行政處分命退休教職員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請領一次退休金或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個人專戶一次扣還原服務學校。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之教職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之繳回機制;另為保障確定提撥制請領定期給付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並避免因一次收回致其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本金減少過多而影響繼續投資收益,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退休教職員定期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其個人專戶扣還至足額收回為止。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二)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之教職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之繳回機制;另為保障確定提撥制請領定期給付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並避免因一次收回致其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本金減少過多而影響繼續投資收益,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退休教職員定期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其個人專戶扣還至足額收回為止。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二)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之教職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之繳回機制;另為保障確定提撥制請領定期給付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並避免因一次收回致其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本金減少過多而影響繼續投資收益,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由儲金管理會按退休教職員定期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其個人專戶扣還至足額收回為止。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之教職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之繳回機制;另為保障確定提撥制請領定期給付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並避免因一次收回致其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本金減少過多而影響繼續投資收益,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由儲金管理會按退休教職員定期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其個人專戶扣還至足額收回為止。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之教職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之繳回機制;另為保障確定提撥制請領定期給付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並避免因一次收回致其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本金減少過多而影響繼續投資收益,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由儲金管理會按退休教職員定期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其個人專戶扣還至足額收回為止。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二)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之教職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之繳回機制;另為保障確定提撥制請領定期給付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並避免因一次收回致其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本金減少過多而影響繼續投資收益,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退休教職員定期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其個人專戶扣還至足額收回為止。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二)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受暫時凍結申辦退休之教職員逾屆退日者之保障機制及申辦退休之配套機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申辦退休之生效日,以杜爭議。 四、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遺族得支領相關給與之機制。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溢領給與之繳回機制;另為保障確定提撥制請領定期給付者之基本生活需求,並避免因一次收回致其個人專戶退撫儲金本金減少過多而影響繼續投資收益,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退休教職員定期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其個人專戶扣還至足額收回為止。 六、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明定第一項人員,如仍有「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或「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仍不准其申辦退休。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二)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 教職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學校申請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條件者,其遺族得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薪額,由退休金支給或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免除職務、解聘或不續聘。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主管機關已提繳金額,自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之。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農民退休儲金者,由勞保局按其每月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自退休儲金專戶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者,由勞保局自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主管機關。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退休金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種類。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金種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金種類。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金種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金種類。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金種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金種類。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金種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金種類。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金種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種類。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金種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種類。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退休金種類。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兼領月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應照兼領比率計算之。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二十七條 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分下列三種: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金,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率計算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此外,審酌確定提撥制定期給付與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概念不同,爰不再規範領取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一)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二十四條之二 勞工未滿六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 依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由勞工決定請領之年限。 (三)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擇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方式,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擇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此外,審酌確定提撥制定期給付與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概念不同,爰不再規範領取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齡。一次給付。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一)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1.第二十四條規定:「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2.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 勞工未滿六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 依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由勞工決定請領之年限。」 (三)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給付。(二)定期給付。(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擇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方式,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擇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此外,審酌確定提撥制定期給付與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概念不同,爰不再規範領取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擇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方式,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擇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此外,審酌確定提撥制定期給付與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概念不同,爰不再規範領取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二、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擇領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方式,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擇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此外,審酌確定提撥制定期給付與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概念不同,爰不再規範領取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齡。一次給付。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一)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1.第二十四條規定:「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2.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 勞工未滿六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 依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由勞工決定請領之年限。」 (三)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給付。(二)定期給付。(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此外,審酌確定提撥制定期給付與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概念不同,爰不再規範領取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一)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二十四條之二 勞工未滿六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 依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由勞工決定請領之年限。 (三)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擇領退休金種類之條件。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任職年資滿十五年,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此外,審酌確定提撥制定期給付與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之概念不同,爰不再規範領取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而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退休金由教職員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教職員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退休者,依下列規定支領退休金: 一、任職滿二十年者: (一)年滿六十歲,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二)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滿十五年而未滿二十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一)任職年資滿十五年者,得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各款規定,擇一支領退休金,並以年滿六十歲為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二)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二十四條之二 勞工未滿六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 依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由勞工決定請領之年限。 (三)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固定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但每月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應以千元為單位。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儲金管理會定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儲金管理會定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 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儲金管理會定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固定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但每月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應以千元為單位。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前條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計給。 二、月退休金:以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一)攤提給付: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每月領取之金額,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 (二)定額給付:由教職員於申請領受之前,自行決定每月固定領受新臺幣若干元,直至專戶內累積總金額領罄為止。但每月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應以千元為單位。 (三)保險年金:由教職員以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一次繳足購買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支領定額給付者,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但一年內之調整次數以二次為限。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者,於領取期間,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退休教職員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領取月退休金期間,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其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前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人員於暫不請領期間亡故者,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由其遺族一次領回;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比照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計給方式。其中第二款第一目攤提給付係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申請時結算其個人專戶之累積本金與收益後,除以期初年金現值因子(依照當時公告之年金生命表內,所載申請當時之年齡相對應之平均餘命、及公告之利率等所計算出),再除十二個月,即得月退休金額,並據以給付。第二目及第三目分別參考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定額給付及保險年金之支領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擇領定額給付者,其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以利退休人員資金運用之彈性;為免調整過於頻繁,造成作業之困擾,爰明定每年以二次為限。 四、第三項明定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領取期間可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領取期間如有特殊資金運用需要,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但一經銷戶,嗣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五、第四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於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期間,得就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選擇繼續從事自主投資,俾利個人專戶繼續運用孳息;惟考量教職員退休後,其個人專戶已無固定資金收入,是為免教職員因投資失利而影響其晚年生活之安定,爰另規定可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並給予最低保證收益。 六、為保障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於退休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仍得繼續投資收益,爰於第五項明定渠等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比照前項後段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另其可隨時申請結清個人專戶一次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及銷戶,但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亦不得申請改領月退休金。 七、第六項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等之計算方式,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八、擇領一次退休金並申請暫不領取之退休教職員若於領取前亡故,其尚未領取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應由其遺族一次領回,爰於第七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選擇前項由儲金管理會提供之定期給付,應由儲金管理會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並應自負盈虧;其定期給付實施、請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第三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依全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身分,分別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擇領定額給付者,其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以利退休人員資金運用之彈性。 四、第三項明定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領取期間可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領取期間如有特殊資金運用需要,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但一經銷戶,嗣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五、第四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於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期間,得就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選擇繼續從事自主投資,俾利個人專戶繼續運用孳息;考量教職員退休後,其個人專戶已無固定資金收入,是為免教職員因投資失利而影響其晚年生活之安定,爰另規可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並給予最低保證收益。 六、為保障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於退休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仍得繼續投資收益,爰於第五項明定渠等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比照前項後段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另其可隨時申請結清個人專戶一次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及銷戶,但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亦不得申請改領月退休金。 七、第六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等之計算方式,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之。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選擇前項由儲金管理會提供之定期給付,應由儲金管理會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並應自負盈虧;其定期給付實施、請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第三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依全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身分,分別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擇領定額給付者,其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以利退休人員資金運用之彈性。 四、第三項明定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領取期間可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領取期間如有特殊資金運用需要,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但一經銷戶,嗣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五、第四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於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期間,得就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選擇繼續從事自主投資,俾利個人專戶繼續運用孳息;惟考量教職員退休後,其個人專戶已無固定資金收入,是為免教職員因投資失利而影響其晚年生活之安定,爰另規定可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並給予最低保證收益。。 六、為保障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於退休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仍得繼續投資收益,爰於第五項明定渠等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比照前項後段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另其可隨時申請結清個人專戶一次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及銷戶,但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亦不得申請改領月退休金。 七、第六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等之計算方式,由儲金管理會定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擇領定額給付者,其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以利退休人員資金運用之彈性。 四、第三項明定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領取期間可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領取期間如有特殊資金運用需要,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但一經銷戶,嗣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五、第四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於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期間,得就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選擇繼續從事自主投資,俾利個人專戶繼續運用孳息,並自負盈虧。 六、為保障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於退休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仍得繼續投資收益,爰於第五項明定渠等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比照前項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另其可隨時申請結清個人專戶一次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及銷戶或申請改領月退休金,但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七、第六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等之計算方式,由儲金管理會定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擇領定額給付者,其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以利退休人員資金運用之彈性。 四、第三項明定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領取期間可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領取期間如有特殊資金運用需要,得向儲金管理會申請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但一經銷戶,嗣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五、第四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於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期間,得就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選擇繼續從事自主投資,俾利個人專戶繼續運用孳息,並自負盈虧。 六、為保障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於退休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仍得繼續投資收益,爰於第五項明定渠等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比照前項得選擇繼續進行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另其可隨時申請結清個人專戶一次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及銷戶或申請改領月退休金,但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七、第六項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等之計算方式,由儲金管理會定之。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選擇前項由儲金管理會提供之定期給付,應由儲金管理會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並應自負盈虧;其定期給付實施、請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第三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依全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身分,分別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計給方式。其中第二款第一目攤提給付係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申請時結算其個人專戶之累積本金與收益後,除以期初年金現值因子(依照當時公告之年金生命表內,所載申請當時之年齡相對應之平均餘命、及公告之利率等所計算出),再除十二個月,即得月退休金額,並據以給付。第二目及第三目分別參考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定額給付及保險年金之支領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擇領定額給付者,其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以利退休人員資金運用之彈性;為免調整過於頻繁,造成作業之困擾,爰明定每年以二次為限。 四、第三項明定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領取期間可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領取期間如有特殊資金運用需要,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但一經銷戶,嗣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五、第四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於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期間,得就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選擇繼續從事自主投資,俾利個人專戶繼續運用孳息;惟考量教職員退休後,其個人專戶已無固定資金收入,是為免教職員因投資失利而影響其晚年生活之安定,爰另規定可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並給予最低保證收益。 六、為保障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於退休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仍得繼續投資收益,爰於第五項明定渠等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比照前項後段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另其可隨時申請結清個人專戶一次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及銷戶,但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亦不得申請改領月退休金。 七、第六項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等之計算方式,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八、擇領一次退休金並申請暫不領取之退休教職員若於領取前亡故,其尚未領取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應由其遺族一次領回,爰於第七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選擇前項由儲金管理會提供之定期給付,應由儲金管理會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並應自負盈虧;其定期給付實施、請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第三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依全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身分,分別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退休金之給付方式。 二、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之計給方式。其中第二款第一目攤提給付係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申請時結算其個人專戶之累積本金與收益後,除以期初年金現值因子(依照當時公告之年金生命表內,所載申請當時之年齡相對應之平均餘命、及公告之利率等所計算出),再除十二個月,即得月退休金額,並據以給付。第二目及第三目分別參考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定額給付及保險年金之支領方式。 三、第二項明定擇領定額給付者,其領取期間得申請調整發給金額,以利退休人員資金運用之彈性;為免調整過於頻繁,造成作業之困擾,爰明定每年以二次為限。 四、第三項明定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領取期間可申請暫停領取月退休金,或領取期間如有特殊資金運用需要,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結清專戶內賸餘金額並予銷戶;但一經銷戶,嗣後不得再要求存入。 五、第四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於領取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期間,得就其個人專戶內之餘額選擇繼續從事自主投資,俾利個人專戶繼續運用孳息;惟考量教職員退休後,其個人專戶已無固定資金收入,是為免教職員因投資失利而影響其晚年生活之安定,爰另規定可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並給予最低保證收益。 六、為保障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於退休後,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仍得繼續投資收益,爰於第五項明定渠等得申請暫不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比照前項後段規定,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另其可隨時申請結清個人專戶一次領取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及銷戶,但銷戶後不得再要求存入;亦不得申請改領月退休金。 七、第六項參照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等之計算方式,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八、擇領一次退休金並申請暫不領取之退休教職員若於領取前亡故,其尚未領取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應由其遺族一次領回,爰於第七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九、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六項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保險或由儲金管理會提供分期請領之設計,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選擇前項由儲金管理會提供之定期給付,應由儲金管理會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計不同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並應自負盈虧;其定期給付實施、請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一次繳足購買第三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比例計算之。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十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農民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依全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身分,分別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教職員選擇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請領月退休金者,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前條第六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其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全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計算發給。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二、由於教職員選擇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係按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攤提計算月退休金並定期發給,如其存活年限超過所定之平均餘命時,為因應其後續來源,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按一定金額提繳保險費,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退休當時所預定平均餘命以後期間之生活來源。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尚無須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得以全數計發給月退休金。 三、有關投保年金保險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作年金保險之保險人資格等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 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開辦前,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發給。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核發月退休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月退休金之年限,作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月退休金計算基礎。 前項年限應以年為單位,並以整數計之。經核發後,不得再為變更。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二、由於教職員選擇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係按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攤提計算月退休金並定期發給,如其存活年限超過所定之平均餘命時,為因應其後續來源,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按一定金額提繳保險費,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退休當時所預定平均餘命以後期間之生活來源。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尚無須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得以全數計發給月退休金。 三、有關投保年金保險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作年金保險之保險人資格等規定,由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擬定,爰於第二項訂定授權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開辦前,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發給。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核發月退休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月退休金之年限,作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月退休金計算基礎。 前項年限應以年為單位,並以整數計之。經核發後,不得再為變更。」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二、由於教職員選擇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係按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攤提計算月退休金並定期發給,如其存活年限超過所定之平均餘命時,為因應其後續來源,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按一定金額提繳保險費,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退休當時所預定平均餘命以後期間之生活來源。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尚無須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得以全數計發給月退休金。 三、有關投保年金保險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作年金保險之保險人資格等規定,由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擬定,爰於第二項訂定授權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二、由於教職員選擇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係按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攤提計算月退休金並定期發給,如其存活年限超過所定之平均餘命時,為因應其後續來源,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按一定金額提繳保險費,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退休當時所預定平均餘命以後期間之生活來源。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尚無須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得以全數計發給月退休金。 三、有關投保年金保險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作年金保險之保險人資格等規定,由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擬定,爰於第二項訂定授權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二、由於教職員選擇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係按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攤提計算月退休金並定期發給,如其存活年限超過所定之平均餘命時,為因應其後續來源,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按一定金額提繳保險費,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退休當時所預定平均餘命以後期間之生活來源。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尚無須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得以全數計發給月退休金。 三、有關投保年金保險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作年金保險之保險人資格等規定,由本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擬定,爰於第二項訂定授權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開辦前,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發給。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核發月退休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月退休金之年限,作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月退休金計算基礎。 前項年限應以年為單位,並以整數計之。經核發後,不得再為變更。」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二、由於教職員選擇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係按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攤提計算月退休金並定期發給,如其存活年限超過所定之平均餘命時,為因應其後續來源,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按一定金額提繳保險費,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退休當時所預定平均餘命以後期間之生活來源。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尚無須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得以全數計發給月退休金。 三、有關投保年金保險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作年金保險之保險人資格等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 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開辦前,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發給。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核發月退休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月退休金之年限,作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月退休金計算基礎。 前項年限應以年為單位,並以整數計之。經核發後,不得再為變更。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其月退休金之計算方式。 二、由於教職員選擇以攤提給付方式請領月退休金者,係按退休時年齡之平均餘命,攤提計算月退休金並定期發給,如其存活年限超過所定之平均餘命時,為因應其後續來源,爰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教職員於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按一定金額提繳保險費,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退休當時所預定平均餘命以後期間之生活來源。但於年金保險開辦前,尚無須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總金額得以全數計發給月退休金。 三、有關投保年金保險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作年金保險之保險人資格等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 勞工開始請領月退休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年金保險開辦前,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請領月退休金者,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累積數額,全數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發給。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核發月退休金數額時,應以勞工決定請領月退休金之年限,作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月退休金計算基礎。 前項年限應以年為單位,並以整數計之。經核發後,不得再為變更。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學校按其最後在職核敘薪級之本(年功)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之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得按相同之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標準給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其實際撥繳(任職)年資未滿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部分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其服務學校全額負擔並一次補足其差額;上述費用不含孳息。 四、第三項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明定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以表慰勉之意並存入其個人帳戶,為給付其退休金之用;上述加發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教職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例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六、第五項規範加發一次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以資明確。 七、第六項規範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八、第七項明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計算發給之退休金,應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支應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以保障是類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生活照顧。 九、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八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中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未領取前,仍可繼續自主投資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 十、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第三十條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得按相同之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標準給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其實際撥繳(任職)年資未滿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部分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其服務學校全額負擔並一次補足其差額;上述費用不含孳息。 四、第三項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明定應依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以表慰勉之意並存入其個人帳戶,為給付其退休金之用;上述加發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教職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例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六、第五項規範加發一次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以資明確。 七、第六項規範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八、第七項明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依前項規定計算發給之退休金,應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支應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以保障是類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生活照顧。 九、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八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中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未領取前,仍可繼續自主投資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 十、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教職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得按相同之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標準給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其實際撥繳(任職)年資未滿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部分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其服務學校全額負擔並一次補足其差額;上述費用不含孳息。 四、第三項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明定應依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以表慰勉之意並存入其個人帳戶,為給付其退休金之用;上述加發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教職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例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六、第五項規範加發一次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以資明確。 七、第六項規範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八、第七項明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依前項規定計算發給之退休金,應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支應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以保障是類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生活照顧。 九、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八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中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未領取前,仍可繼續自主投資或交由儲金管理會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得按相同之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標準給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其實際撥繳(任職)年資未滿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部分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其服務學校全額負擔並一次補足其差額;上述費用不含孳息。 四、第三項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明定應依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以表慰勉之意並存入其個人帳戶,為給付其退休金之用;上述加發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教職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例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六、第五項規範加發一次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以資明確。 七、第六項規範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八、第七項明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依前項規定計算發給之退休金,應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支應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以保障是類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生活照顧。 九、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八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中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未領取前,仍可繼續自主投資或交由儲金管理會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得按相同之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標準給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其實際撥繳(任職)年資未滿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部分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其服務學校全額負擔並一次補足其差額;上述費用不含孳息。 四、第三項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明定應依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以表慰勉之意並存入其個人帳戶,為給付其退休金之用;上述加發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教職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例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六、第五項規範加發一次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以資明確。 七、第六項規範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六條規定,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八、第七項明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依前項規定計算發給之退休金,應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支應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以保障是類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生活照顧。 九、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八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中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未領取前,仍可繼續自主投資或交由儲金管理會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 十、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 教職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得按相同之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標準給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其實際撥繳(任職)年資未滿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部分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其服務學校全額負擔並一次補足其差額;上述費用不含孳息。 四、第三項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明定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以表慰勉之意並存入其個人帳戶,為給付其退休金之用;上述加發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教職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例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六、第五項規範加發一次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以資明確。 七、第六項規範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八、第七項明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計算發給之退休金,應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支應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以保障是類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生活照顧。 九、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八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中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未領取前,仍可繼續自主投資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 十、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第三十條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年資及其加發退休金事宜。 二、第一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得按相同之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標準給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三、第二項明定任職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教職員,其實際撥繳(任職)年資未滿擬制年資(五年或二十年)部分之退撫儲金費用,由其服務學校全額負擔並一次補足其差額;上述費用不含孳息。 四、第三項對於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辦理命令退休者,明定應適用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以表慰勉之意並存入其個人帳戶,為給付其退休金之用;上述加發一次退休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五、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明確規範教職員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加發一次退休金之同一事由如於其他法律(例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另有加發退休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以避免同一事由重複加發給與之情形。 六、第五項規範加發一次退休金之計算基準,以資明確。 七、第六項規範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比照退撫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九條規定,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現職教職員權益衡平。 八、第七項明定教職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計算發給之退休金,應由其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應;如有不足支應時,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以保障是類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退休生活照顧。 九、審酌教職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屬其個人在職自願儲存累積之金額及孳息,爰於第八項明定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括教職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中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本息未領取前,仍可繼續自主投資或交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代為投資及提供最低保證收益。 十、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第三十條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一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七十五。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教職員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前項教職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二)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加發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如下: 一、全失能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加發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二、全失能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加發十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三、半失能者: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前項失能等級之認定證明,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依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出具之。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及其再任公職等職務後,如何扣減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三、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如有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其再任之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及其再任公職等職務後,如何扣減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三、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符合第一項規及第二項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如有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其再任之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改隸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及其再任公職等職務後,如何扣減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三、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符合第一項規及第二項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如有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其再任之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改隸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及其再任公職等職務後,如何扣減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三、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符合第一項規及第二項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如有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其再任之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改隸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及其再任公職等職務後,如何扣減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三、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符合第一項規及第二項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如有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其再任之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改隸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及其再任公職等職務後,如何扣減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三、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如有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其再任之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時,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及其再任公職等職務後,如何扣減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相關事宜。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其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發給標準。 三、第三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教職員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其於退休或資遣生效日七個月內,如有再任退撫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應由其再任之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退撫條例第四十一條 教職員因配合學校停辦、合併或組織變更,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除屆齡退休者外,得一次加發最高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教職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應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前二項教職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或學校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學校、整併或改隸之學校或上級主管機關。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四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或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或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辦理自主投資,並自負盈虧,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或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一次給付。 資遣教職員,得申請暫不領取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至遲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遺族;遺族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標準及其得申請暫不領取資遣給與。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標準。 三、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資遣時,得申請暫不請領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至遲於年滿六十歲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主動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資遣給與本息。 四、考量渠等人員若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主動將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私校退撫條例 第二十條第二項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第二十三條 教職員資遣給與,按一次給付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資遣給與標準及資遣教職人員,得選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發還其未領取之資遣給與本息。 二、第一項明定資遣給與標準。 三、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教職員資遣時,得申請暫不請領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可辦理自主投資,或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但至遲應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 四、考量渠等人員若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主動將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教職員資遣給與,按一次給付標準計算。」 (三)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標準及其得申請暫不領取資遣給與。 二、第一項明定資遣給與標準。 三、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資遣時,得申請暫不請領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至遲於年滿六十歲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主動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資遣給與本息。 四、考量渠等人員若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儲金管理會應主動將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資遣給與標準及資遣教職人員,得選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之資遣給與本息。 二、第一項明定資遣給與標準。 三、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教職員資遣時,得申請暫不請領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可辦理自主投資,但至遲應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或辦理延後請領。 四、考量渠等人員若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儲金管理會應主動將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資遣給與標準及資遣教職人員,得選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之資遣給與本息。 二、第一項明定資遣給與標準。 三、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教職員資遣時,得申請暫不請領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可辦理自主投資,但至遲應於年滿六十歲之日,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退撫儲金,或辦理延後請領。 四、考量渠等人員若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儲金管理會應主動將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二)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教職員資遣給與,按一次給付標準計算。」 (三)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標準及其得申請暫不領取資遣給與。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標準。 三、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資遣時,得申請暫不請領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至遲於年滿六十歲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主動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資遣給與本息。 四、考量渠等人員若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主動將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私校退撫條例 第二十條第二項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第二十三條 教職員資遣給與,按一次給付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標準及其得申請暫不領取資遣給與。 二、第一項明定教職員之資遣給與標準。 三、參照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教職員資遣時,得申請暫不請領其資遣給與;暫不請領期間,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之管理運用,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代為投資且給予最低保證收益,至遲於年滿六十歲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主動一次發還其未領取之資遣給與本息。 四、考量渠等人員若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且尚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主動將未領取資遣給與本息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爰於第三項規定遺族領取事宜,俾保障當事人權益。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私校退撫條例 第二十條第二項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第二十三條 教職員資遣給與,按一次給付標準計算。 第二十五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人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選擇一次或繼續按月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其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於未領罄前,得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辦理,並至領罄為止。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於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時,由其遺族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 前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第一項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不適用前項規定;無配偶時,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得一次領回教職員個人專戶餘額。 三、審酌本條例雖將退撫給與給付方式改適用「確定提撥制」,就個人退休金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於強制撥繳部分,與現行退撫制度相同,由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仍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提撥責任,是就撥繳來源及退撫給付性質,仍屬公法上給付,爰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領受遺族範圍、順序及支領比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退休教職員遺族之權益衡平。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中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時,由配偶單獨領受個人專戶餘額,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五、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以資明確。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得一次領回教職員個人專戶餘額。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領受遺族範圍、順序及支領比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退休教職員遺族之權益衡平。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中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時,由配偶單獨領個人專戶餘額,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五、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以資明確。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1.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2.第二十七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1.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2.第十八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得一次領回教職員個人專戶餘額。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領受遺族範圍、順序及支領比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退休教職員遺族之權益衡平。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中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時,由配偶單獨領個人專戶餘額,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五、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以資明確。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得一次領回教職員個人專戶餘額。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領受遺族範圍、順序及支領比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退休教職員遺族之權益衡平。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中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時,由配偶單獨領個人專戶餘額,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五、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以資明確。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得一次領回教職員個人專戶餘額。 三、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領受遺族範圍、順序及支領比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退休教職員遺族之權益衡平。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中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時,由配偶單獨領個人專戶餘額,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五、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以資明確。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1.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2.第二十七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1.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2.第十八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事宜。 二、參照現行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三及四十五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得核給其遺屬一次金,或由遺屬按退休人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其立法意旨主要係於落實照護遺屬之目的。況本條例草案退休制度係採確定提撥之個人專戶制,退休金金額端視個人在職時所提撥存入之總額而定。教職員退休後選擇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於未領罄前死亡時,其遺族如僅能一次領回該專戶內賸餘金額,實有欠缺照護遺族之精神,倘遺族為未成年子女一次領回恐遭人覬覦,或因不善處理而提前用罄,將造成社會另一問題,按現行退休制度對遺族照護之精神,賦予遺族對於退休金專戶賸餘金額具有一次或按月領回之選擇權,並至該專戶金額領罄為止。 三、審酌本條例雖將退撫給與給付方式改適用「確定提撥制」,就個人退休金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於強制撥繳部分,與現行退撫制度相同,由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仍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提撥責任,是就撥繳來源及退撫給付性質,仍屬公法上給付,爰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領受遺族範圍、順序及支領比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退休教職員遺族之權益衡平。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中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時,由配偶單獨領受個人專戶餘額,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五、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以資明確。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得一次領回教職員個人專戶餘額。 三、審酌本條例雖將退撫給與給付方式改適用「確定提撥制」,就個人退休金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於強制撥繳部分,與現行退撫制度相同,由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政府仍負擔百分之六十五之提撥責任,是就撥繳來源及退撫給付性質,仍屬公法上給付,爰第二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明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領受遺族範圍、順序及支領比率,俾與適用退撫條例之退休教職員遺族之權益衡平。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明定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中如無子女及父母,僅餘配偶及兄弟姊妹或祖父母時,由配偶單獨領受個人專戶餘額,不適用前項支領比率規定;無配偶時及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之領受規定;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第三項規定領受,以為明確。 五、第五項參照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以及遺族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為申請,以資明確。 六、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四十三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後,另核給其遺族遺屬一次金。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母。 亡故退休教職員無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時,其應領之遺屬一次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遺屬一次金由同一順序有領受權之遺族平均領受。 同一順序遺族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其遺屬一次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二項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族依前項規定領受。 前三項具有遺屬一次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三)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 已領取農民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前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發給農民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十八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農民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者,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農民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但其依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由遺族繼續領取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比照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於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以保險年金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時,如保險業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業應將餘額一次發給其遺族,以保障遺族之權利。 三、第二項明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三項明定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應保障亡故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以保險年金給付方式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時,如保險業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業應將餘額一次發給其遺族,以保障遺族之權利。 三、第二項明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三項明定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應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以保險年金給付方式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時,如保險業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業應將餘額一次發給其遺族,以保障遺族之權利。 三、第二項明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三項明定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應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以保險年金給付方式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時,如保險業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業應將餘額一次發給其遺族,以保障遺族之權利。 三、第二項明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三項明定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應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以保險年金給付方式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時,如保險業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業應將餘額一次發給其遺族,以保障遺族之權利。 三、第二項明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三項明定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應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以保險年金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時,如保險業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業應將餘額一次發給其遺族,以保障遺族之權利。 三、第二項明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三項明定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應保障亡故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以保險年金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其遺族請領年金保險保證金額餘額事宜。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時,如保險業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業應將餘額一次發給其遺族,以保障遺族之權利。 三、第二項明定領受遺族之範圍、領受順序及比率。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於第三項明定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應保障亡故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 如於個人專戶內累積總金額未領罄前死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 一、無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人員有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其合於請領個人專戶餘額之大陸地區遺族,應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請求權時效內,請領前項之個人專戶餘額。但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個人專戶餘額,連同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項目,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其生前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但於年金保險契約已約定者,從其約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教職員死亡,其無遺族或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其個人專戶餘額處理方式並明定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上開所稱可先行使用之額度,指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之額度。 三、第二項明定合於請領條件之大陸地區遺族請領第一項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規範。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其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教職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四)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教職員死亡且無遺族者,其個人專戶餘額處理方式並明定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上開所稱可先行使用之額度,指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 三、第二項明定合於請領條件之大陸地區遺族請領第一項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規範。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在臺灣無遺族者,其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教職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 1.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2.第二十七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四)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教職員死亡且無遺族者,其個人專戶餘額處理方式並明定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上開所稱可先行使用之額度,指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 三、第二項明定合於請領條件之大陸地區遺族請領第一項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規範。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在臺灣無遺族者,其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教職員死亡且無遺族者,其個人專戶餘額處理方式並明定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上開所稱可先行使用之額度,指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 三、第二項明定合於請領條件之大陸地區遺族請領第一項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規範。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在臺灣無遺族者,其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教職員死亡且無遺族者,其個人專戶餘額處理方式並明定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上開所稱可先行使用之額度,指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 三、第二項明定合於請領條件之大陸地區遺族請領第一項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規範。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在臺灣無遺族者,其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教職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 1.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2.第二十七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四)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教職員死亡,其無遺族或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其個人專戶餘額處理方式並明定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上開所稱可先行使用之額度,指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之額度。 三、第二項明定合於請領條件之大陸地區遺族請領第一項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規範。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其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教職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四)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死亡後,在臺灣無遺族而須由大陸地區遺族領取或由服務學校代為辦理喪事之相關規範。 二、第一項規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教職員死亡,其無遺族或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其個人專戶餘額處理方式並明定原服務學校得於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額度內先行具領費用辦理喪葬事宜;上開所稱可先行使用之額度,指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之額度。 三、第二項明定合於請領條件之大陸地區遺族請領第一項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規範。 四、第三項明定支領保險年金人員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者,其年金保險保證金額之餘額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退撫條例第四十七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死亡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學校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遺屬一次金,辦理其喪葬事宜: 一、無合法之遺屬一次金領受遺族。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且不明大陸地區有無遺族。 前項用以辦理亡故退休教職員喪葬事宜之遺屬一次金如有賸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之比率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遺屬一次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行政程序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內,請領服務學校未具領之三個基數遺屬一次金及前項遺屬一次金餘額。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四)私校退撫條例第二十一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參加之年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支領攤提給付或定額給付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其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辦理事宜。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明定保障亡故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其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辦理事宜。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明定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其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辦理事宜。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明定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其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辦理事宜。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明定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委員鄭正鈐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明定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其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辦理事宜。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明定保障亡故退休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其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辦理事宜。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明定保障亡故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委員林宜瑾等21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以攤提給付方式或定額給付方式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其個人專戶餘額之相關辦理事宜。 二、參考退撫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支領攤提給付及定額給付之退休人員如生前預立遺囑,指定其個人專戶餘額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俾尊重其意願。另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辦理兒童權利公約法規檢視,承相關民間團體審查建議在指定受益人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權益。爰參考該建議,明定保障亡故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之規定。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退休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退休教職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後接第三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