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q \o\ad(\s\up42(審查會通過條文),\s\up28(行政院函請審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s\up14(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委員鄭正鈐等22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委員吳斯懷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2(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委員鄭正鈐等22人提案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並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移作他用,並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鄭正鈐等22人提案: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並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致適用本條例教職人員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及現制教職人員退撫基金過去未提存精算負債,由教育部依退撫基金年度收支情形及財務精算結果覈實,不足之數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別採行編列年度預算及逐年撥補支應,所需預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教職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配合建立新退撫制度,於本項明定由政府於新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八條  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確定財政撥補來源為首當課題,以目前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草案共同提撥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五,對教職人員尚須提撥公保年金保險費率百分之十點一六,每月提撥金額對基層教職員已影響生活基本所需,又經估算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二已足新進教職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進而可節省百分之三費率經費,且爾後對應現職人員提繳費率差異,各級政府可撙節退撫支出之經費,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教職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明定政府對退撫基金應負擔之潛藏負債責任,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退撫權益。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確定財政撥補來源為首當課題,以目前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草案共同提撥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五,對教職人員尚須提撥公保年金保險費率百分之十點一六,每月提撥金額對基層教職員已影響生活基本所需,又經估算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二已足新進教職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進而可節省百分之三費率經費,且爾後對應現職人員提繳費率差異,各級政府可撙節退撫支出之經費,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教職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 三、新增第三項: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明定政府對退撫基金應負擔之潛藏負債責任,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退撫權益。 委員鄭正鈐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確定財政撥補來源為首當課題,以目前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草案共同提撥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五,對教職人員尚須提撥公保年金保險費率百分之十點一六,每月提撥金額對基層教職員已影響生活基本所需,又經估算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二已足新進教職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進而可節省百分之三費率經費,且爾後對應現職人員提繳費率差異,各級政府可撙節退撫支出之經費,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教職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明定政府對退撫基金應負擔之潛藏負債責任,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退撫權益。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扣減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各級政府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四)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五)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六)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七)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規定:「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條文,說明如次: (一)本條例規定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重行建立退撫制度,惟無論未來初任公務人員採行何種制度,均將與現制退撫基金分帳管理,進而導致現制退撫基金不再有新進人員提撥收入,影響基金之現金流量與存量,致基金產生提前用罄風險之財務缺口。爰為保障現職及已退休教職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明定由政府於新退撫制度實施後,教育部應依退撫基金年度收支情形及財務精算結果覈實,不足之數分年編列預算撥款挹注退撫基金。 (二)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第8次精算報告,教職新進人員另立新制度,可能惡化現制退撫基金財務問題,收支不足及基金累積餘額出現負數年度均將提前。另查教職新進人員不繼續參加退撫基金,現制退撫基金扣除年金改革挹注款後,教職員仍有約6千億元之未提存精算負債。審酌教育部修正增列本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條文草案,僅針對因新制度之建立而產生之財務缺口,予以分年編列預算撥補,卻未對本條例退撫基金過去未提存精算負債,未納入處理,致影響該基金之永續發展,更危及現職教職員與已退休人員未來退休金領取之退撫權益。 (三)參照勞動部勞保基金資料顯示,行政院已連續2年各撥補200億元及220億元挹注勞保基金,111年更提高撥補金額至300億元,未來亦將持續撥補,以協助穩定該基金流量。反觀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除中央及各縣市政府依法將年改所節省之經費挹注外,並未另予編列預算撥補。現又因建立新退儲基金將造成退撫基金收不抵支及資金用罄時點提前,產生更大財務缺口,無異雪上加霜。爰為確保現職及已退休教職人員未來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應一併精算檢討現制退撫基金之未提存精算負債及施行新退撫制度所造成之財務缺口,二者應併同修法分年編列預算予以撥補,俾確保退撫基金財務健全。 (四)有關政府對現行退撫基金應負擔之潛藏負債責任相關作法,其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如次: 1.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八條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3.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4.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五)有鑑於107年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大幅刪減教職人員退撫給與,實因政府並未確實履行退撫基金不足資金撥補責任,致影響教職人員權益,爰修正本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增列條文,明定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致適用本條例教職人員退撫基金產生之財務缺口,及現制教職人員退撫基金過去未提存精算負債,教育部應依退撫基金年度收支情形及財務精算結果覈實,不足之數分別採行編列年度預算及逐年撥補支應方式辦理,所需預算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鄭正鈐等22人提案、委員林奕華等3人及委員吳怡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鄭正鈐等22人提案: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八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四項:配合第九十八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委員鄭正鈐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八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委員吳斯懷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1、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鄭正鈐等22人提案、委員林奕華等3人及委員吳怡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2、 委員林奕華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三、委員吳怡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