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黃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另外,委員游毓蘭等、委員林奕華等分別提案,分經第6會期第8次、第11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游毓蘭等提案: 本院委員游毓蘭、李德維、林思銘、傅崐萁等17人,為配合一百十二年新進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重行建立制度之配套,對原本公校教職員參加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全部財政缺口,政府應有整體之挹注責任,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游毓蘭  李德維  林思銘  傅崐萁   連署人:曾銘宗  鄭天財Sra Kacaw   廖婉汝  孔文吉  吳怡玎  洪孟楷  呂玉玲  陳玉珍  林為洲  楊瓊瓔  吳斯懷  許淑華  萬美玲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配合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應之重行建立,修正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相關規定,因重行建立新制度,現行退撫基金將不再有新進人員提撥收入,基金勢必提早斷流,而應面對財務缺口擴大、提早用罄之危機。 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為重行建立新制度之配套法案,然該草案第九十八條僅擬定對重行建立新制度造成之財務缺口撥補,而對退撫基金爰有財務缺口置之不理。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原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參加本基金)委託之第八次精算評估報告書,若僅彌補重行建立新制所造成的財務缺口,規劃係為對退撫基金公務人員部分逐年撥補一百億;然而,勞工保險基金自一百零九年至一百十二年,撥補數額為二百億、二百二十億、三百億及四百五十億。據上,政府財政挹注各類年金,似乎欠缺職業別之間之公平性。 另比照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規定:「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又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政府對前述年金之財政撥補責任,均對整體之不足予以撥補,而未如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有限定條件,應予以改正。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並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退撫基金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如有不足之數,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一、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不再有新進人員提撥收入,勢必提早面對用罄問題,應及早面對、確定財政撥補來源。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權益,各級政府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爰增訂如第二項。 二、比照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規定,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九十六條之精神,明定政府對退撫基金潛藏負債應負擔責任,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之權益,爰增訂如第三項。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配合本次修正第九十八條,併同修正施行日期。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奕華、游毓蘭等16人,有鑑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退撫制度將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為保障現職及已退休教職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避免退撫基金提早用罄之情事,爰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護教職員退撫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致使舊制退撫基金面臨提早用罄問題。 二、然根據估算,相對於舊制,新制退撫制度之建立,可替各級政府撙節百分之三之費率經費。為免退撫基金用罄,明定各級政府撙節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並不得挪作他用。若仍有不足之處,逐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限制。 三、配合本次修法,增訂施行日期。 提案人:林奕華  游毓蘭   連署人:林思銘  鄭天財Sra Kacaw   費鴻泰  萬美玲  鄭麗文  林為洲  李德維  吳怡玎  馬文君  曾銘宗  魯明哲  廖婉汝  翁重鈞  鄭正鈐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動議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人員適用重行建立退撫制度後,各級政府所節省提撥費率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並比照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期程辦理。 第一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第一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逐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確定財政撥補來源為首當課題。以目前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草案共同提撥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五,對教職人員尚須提撥公保年金保險費率百分之十點一六,每月提撥金額對基層教職員已影響生活基本所需。又經估算費率訂為百分之十二已足新進教職員與現職教職員之繳費義務衡平,進而可節省百分之三費率經費,且爾後對應現職人員提繳費率差異,各級政府可撙節退撫支出之經費。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教職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明定將撙節經費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俾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 三、增訂第三項: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明定政府對退撫基金應負擔之潛藏負債責任,應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用以確保現行制度適用人員退撫權益。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四十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四十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八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私校退撫條例第八條第十二項等例可循。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九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九十八條修正,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1年12月15日(星期二)下午4時 貳、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 (一)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鄭正鈐等22人及委員吳斯懷等16人分別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 (二)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以上共7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九十八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其餘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羅致政  郭國文(代)    謝衣鳯  曾銘宗  李德維  林奕華  游毓蘭  邱臣遠  張其祿(代)    賴香伶  陳椒華  邱顯智  王婉諭(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九十八條保留。報告院會,現在處理保留條文第九十八條。 本條請宣讀院會所收各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其餘審查會內容及其他提案條文均列入公報紀錄。 各黨團共提修正動議: 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10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討論事項第4案(1)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委員郭國文等19人、委員鄭正鈐等22人及委員吳斯懷等16人分別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案。(2)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7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3)本院委員林奕華等16人擬具「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擬具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動議(如條文對照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羅致政  郭國文 曾銘宗  李德維   謝衣鳯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陳椒華  邱顯智(代) 王婉諭(代)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動議 審查會通過條文 說明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之。 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續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 第九十八條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考量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退撫制度與現行制度之退撫基金切割,致現行退撫基金將因新進人員改適用新制度,而不再有新進人員之提撥收入,將面對提早用罄問題,爰為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休教職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配合建立新退撫制度,於本項明定由政府於新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以保障現職人員及已退人員領取退撫給與之權益。 三、考量現行退撫基金實施以來累積之財務缺口,亦待解決,爰於第三項明定,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續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八條 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 本保險之財務責任,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應調整費率挹注。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 主席:宣讀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八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員者,其退撫制度由主管機關重行建立,並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自前項退撫制度實施之日起,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之。 政府依前項規定完成撥補後,應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接續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以健全基金財務。 主席:請問院會,本條照各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九十八條照各黨團共同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條。 第一百條  本條例除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八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六十七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七十七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第九十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主席:第一百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修正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請陳委員椒華發言。(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06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4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95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4月11日(星期一)、5月9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並邀請銓敘部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銓敘部部長周志宏報告如次:(111年4月11日)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增、修各項法規的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正。其次對於貴會今天能優先審議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草案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93條、第95條修正草案,亦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以下謹就上開草案,分別提出扼要報告,敬請指教。 (壹)考試院函請審議法案 一、修法緣由 現行公務人員退撫制度為配合國家整體年金制度改革政策自107年7月1日起推動各項調整措施,先完成階段性之改革任務,先維持「退撫基金一個世代財務穩健」;長遠目標為仍應建立永續發展之退撫制度。基此,退撫法(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法案)立法時,已確立主管機關應於年金改革實施後5年,另建立全新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以下稱新人新制),並於第93條明定,主管機關應為112年7月1日以後之初任公務人員(以下稱初任人員)重行建立退撫制度,並另以法律定之。 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年金機制之發展趨勢,多朝向由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制,以降低退休基金之財務壓力,並兼顧國家財政負擔及資源之合理分配,因此,考試院及本部前就新人新制之設計及財務成本分析進行委外研究,參採各國退撫制度改革趨勢及學者專家之意見,初擬新人新制規劃方案,邀集專家學者、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及相關團體代表充分交換意見,並與行政院充分研議後,確立自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人員新退撫制度採「個人專戶制」,將公務人員退撫給付制度,從現行確定給付制改為確定提撥制,未來初任人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作為退休、撫卹或資遣給與的提存準備。此外,未來新人新制也將退休金之準備納入自主管理精神,將配合建立自主投資平台,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設計不同的投資標的組合供初任人員選擇。 另同時配套修正退撫法第93條、第95條修正草案,由政府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因實施新人新制提早用罄之財務缺口;以及公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配合將初任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年金化。上述3項草案經考試院111年3月3日第13屆第76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同年月18日函送請大院審議。 二、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草案之訂定重點 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草案共計70條條文,茲將本案訂定重點說明如下: (一)適用對象: 依退撫法第93條規定,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草案以112年7月1日以後初次擔任公務人員者為適用對象。 (二)建立多層次年金保障、強化適足退休保障: 未來初任人員採行多層次年金的養老制度,除將第一層公保養老年金化並維持「確定給付制」外;第二層職業退休金,則改為「確定提撥制」,建立個人退休金專戶,以其帳戶累積總金額給付年金,構成二層年金保障。 (三)政府照顧義務及公法上職務關係不變: 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草案僅就退撫給付之財務來源及給付方式進行變革,至於退撫基本條件、政府照顧義務(含因公命令退休及撫卹給付)及公法上職務關係,原則上仍承襲現行退撫制度規劃,以維持衡平。 (四)設置個人退休金專戶、財務獨立自足: 1.配合職業年金採確定提撥制,初任人員到職時,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會為其設立個人專戶,由其與及政府按月提撥費用存入帳戶運用孳息。 2.初任人員在職期間,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強制提撥費率為15%,其中由初任人員負擔35%,政府負擔65%;初任人員也可自願增加提繳到個人專戶,每月上限為5.25%。 3.個人強制及自願提繳的費用,都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五)設置自主投資平台,輔以退休金自主管理機制: 1.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自行或委託金融(專業)機構設計多元化投資標的組合,提供公務人員自行選擇; 2.如選擇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定風險程度最低的投資標的組合,由政府保證其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其餘投資組合自負盈虧。 (六)年資可攜,促進人才交流: 未來公教人員年資採可攜式設計,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於任職期間所設立的個人專戶,在轉任公務人員後,可繼續累積退撫儲金,促進人才交流。至於其他職域年資則仍採行與現行制度相同機制,可保留年資或年資併計、年金分計。 三、公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主要內容 配合初任人員第一層公保養老給付實施年金,配套訂定適用年金之相關措施。此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811號解釋意旨,規範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其追溯加保相關事宜。 四、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草案之效益 茲以初任人員新制之建制,係為提高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財務自主性及兼顧退休所得適足保障,長遠降低政府於退撫給付之財政負擔,期達成「維持退休所得之適足性」及「兼顧政府財政負擔」之政策目標,俾使退撫制度得以永續,其政策效益估計如下: (一)維持退休所得之適足性部分: 依據精算報告推估,在職強制提撥15%、自願增加提繳5.25%、累積期收益率4%、按任職年資35年計算,於收益率給付期收益率4%時,與現行制度退休所得替代率相當,可維持退休所得之適足性。 (二)兼顧政府財政負擔部分: 本次立法係基於建立永續發展之退撫制度,爰退撫給與給付制度改以確定提撥制規劃,且採與現職人員提撥費率15%且政府負擔比率相同65%之條件,爰並未增加政府負擔。 (三)退撫基金財務負擔部分: 根據退撫基金第8次精算報告顯示,新退撫制度建立後,初任人員不參加退撫基金,將使退撫基金用罄年度從140年提前至135年,因而產生提前5年之財務缺口,爰規劃透過配套修正退撫法第93條、第95條修正草案,提供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以維持退休及現職公務人員之退撫權益。 (貳)結語 本次考試院函請審議之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草案,主要是以提高公務人員個人退休金財務自主性及兼顧退休所得適足保障為目標,其內容涉及112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退撫給與給付制度之變革;其目的當然是希望能兼顧未來初任人員之退休所得適足保障、退撫制度永續及逐步終結政府長遠對退撫給與之財政負擔。所以本次個人專戶制退撫法之訂定,對國家而言,是劃時代的大事,如上述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草案及相關配套法案均完成立法實施後,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將正式進入全新紀元。因此,敬請各位委員惠予鼎力支持,俾使本次新人新制立法的工程可以順利完成。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111年4月11日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為期集思廣益,博採諏諮,於同年月28日舉行「新進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制度」公聽會,旋於5月9日繼續審查該案,乃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均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八條,除將第六項修正為「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包含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年金所需費率。」外,餘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肆、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s\do14(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之一 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    前項人員於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得選擇不追溯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選擇追溯加保者之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外,不予給付。 第六條之一 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 前項人員於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得選擇不追溯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選擇追溯加保者之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外,不予給付。 一、本條新增。 二、查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一號解釋略以,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核其目的,係為避免重複保障,浪費公共資源,對於同一被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各該社會保險之保險費,均有政府負擔補助比例),並避免對於被保險人產生同一保險事故得重複請領給付之不當誘因,其所追求者係正當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實現間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銓敘部爰以一百十年十二月六日部退一字第一一0五四0三七二九一號令予以規定。為完備法制,提升於本條明定之。又考量教師法所定不續聘處分亦屬前述解職(聘)處分之態樣,爰予以增列。至於銓敘部上開一百十年十二月六日令所列休職處分,以受休職處分之被保險人本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處理,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八。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包含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年金所需費率。 前項人員所領養老年金之財務責任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不適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六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保時,保險費率比照第六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受訓或研習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於修正施行前已加保年資,應依修正施行後規定所釐定費率,補繳保險費。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八。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包含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法及○○○條例且未請領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年金所需費率。 前項人員所領養老年金之財務責任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不適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六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保時,保險費率比照第六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受訓或研習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於修正施行前已加保年資,應依修正施行後規定所釐定費率,補繳保險費。 第八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新增第六項至第九項。 二、第一項修正、第六項及第七項新增理由: (一)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律草案,重行建立公教人員退撫制度,因該制度未定有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定有優惠存款制度,爰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適用該制度者適用年金給付相關規定。 (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適用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者,其保險費率,除有現行第二十條規定,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稱超額年金)係由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外,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應依本條所定精算機制,按基本年金所需費率覈實釐定之。本次修正,將適用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律草案,且未請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排除現行第二十條規定之適用,即其基本年金及超額年金給付財務,均採收取保險費並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 (三)為因應前開人員所收保險費,與其他被保險人所收保險費,均納入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以及本次修正提高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給付上限等所需財務,為避免未來發生現行費率上限無法滿足實際調整需求,致影響本保險財務穩健,爰提高費率上限為百分之十八。至於實際費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參酌精算結果,覈實釐定之。 (四)至於適用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律草案者中,請領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不包含所設共同提存基金屬個人帳戶者),或辦理優惠存款者,考量其請領之職業年金屬偏重雇主責任制度,故在本保險超額年金財務上,宜採一致之處理原則,爰仍維持適用現行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五)此外,請領超額年金被保險人,其超額年金財務支應機制如有屬本法第二十條所定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負擔,亦有屬本條第七項由本保險準備金負擔情形時,各依其財務負擔機制處理。倘採計年資超過年金給付採計上限時,優先採計屬本保險準備金負擔之年資。其細節將於本法施行細則規定。 三、第八項及第九項新增理由:本條第六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參加本保險,為齊一其取得任用資格前後本保險年金給付財務支應方式,爰增訂第八項。另考量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第六項人員於本次修正施行前已開始受訓或研習期間,其保險費率及年金給付財務支應,係依本法第二十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僅收取基本年金所需保險費,為齊一其取得任用資格前後本保險年金給付財務支應方式,爰增訂第九項。 審查會: 一、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六項修正為「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包含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年金所需費率。」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八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四十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二。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八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第十項。 二、配合延長就業期間及離退年齡之人力政策,公教人員服務年資逐漸延長,為提供被保險人老年生活合理保障,兼審酌本保險財務負擔,爰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上限提高為四十八個月,請領年金給付之採計年限提高至四十年,爰修正相關文字。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四十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四十八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四十二個月之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本條修正第一項。配合本法第十六條有關一次養老給付之給付上限及養老年金給付採計年限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文字。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未滿三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未滿三十五年者,給與四十二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五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三十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率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死亡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所定繳付保險費年資,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未滿三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未滿三十五年者,給與四十二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五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三十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率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死亡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所定繳付保險費年資,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與三十六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養老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八項。 二、第一項及第八項之修正理由:按本法第四十八條將本保險被保險人分為適用年金制度者及非適用年金制度者兩類,爰部分被保險人因無法適用本保險年金制度,於在職死亡時,其遺屬僅能領取一次死亡給付。為衡平非適用年金制度者一次養老給付及一次死亡給付之給付月數權益,爰配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養老給付之年資採計上限,已修正為四十年,修正提高一次死亡給付上限。另考量現行一次死亡給付標準,因公死亡之給付月數高於病故或意外死亡,又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給付月數,係以繳付保險費是否滿二十年區分,爰被保險人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者,上限提高至四十八個月;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維持給付三十個月,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參照一次養老給付每年給與一點二個月之計算基準,分階段調整至四十八個月。至於第八項係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之修正理由:茲以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養老年金給付之採計年資上限,已修正為四十年,爰將遺屬年金給付最高總給付率修正為百分之三十,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之修正理由:查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係規範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事故給付事項,原第四項末所稱養老給付上限,係屬誤植,應修正為死亡給付上限。 審查會: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為配合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公教人員新退撫制度之施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審查會: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黃召集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黃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報告院會,本案現在已經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間:111年12月15日(星期四)下午4時 貳、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協商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均照協商內容通過,詳如附件。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羅致政  郭國文(代)    謝衣鳯  曾銘宗  李德維  邱臣遠  張其祿(代) 賴香伶  邱顯智(代)    陳椒華  王婉諭(代) 附件: 協商條文 協商說明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參加本保險者,最高採計四十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二。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延長就業期間及離退年齡之人力政策,公教人員服務年資逐漸延長,為提供被保險人老年生活合理保障,兼審酌本保險財務負擔,以及繳費與給付義務對等之保險原理,明定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始初次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其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提高至四十年。所謂稱初次參加本保險者,不包含曾領取本保險養老給付後重行加保者;亦即被保險人如具有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參加本保險年資,無論已請領或未請領養老給付,均非屬本次提高養老年金年資採計上限之適用對象。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年資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本項酌作文字修正。其中所稱養老給付年資採計上限,配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修正,養老年金給付年資採計上限,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參加本保險者,最高採計四十年;其餘被保險人最高採計仍為三十五年。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之一  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得於復職(聘)並補薪時,追溯加保。 前項人員於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期間已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且屬其他職域社會保險強制加保對象者,得選擇不追溯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選擇追溯加保者之重複加保年資,除得併計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之條件,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外,不予給付。 主席:第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八。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委託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精算,每次精算五十年;精算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保險主管機關應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調整費率時,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一、精算之保險費率與當年保險費率相差幅度超過正負百分之五。 二、本保險增減給付項目、給付內容或給付標準,致影響保險財務。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但機關(構)學校所適用之待遇規定與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規定不同者,其所屬被保險人之保險俸(薪)額,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比照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標準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第一項所定費率範圍,包含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依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年金所需費率。 前項人員所領養老年金之財務責任由本保險準備金支應,不適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六項人員於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保時,保險費率比照第六項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受訓或研習期間跨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者,於修正施行前已加保年資,應依修正施行後規定所釐定費率,補繳保險費。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 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 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二、養老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在給付率百分之零點七五(以下簡稱基本年金率)至百分之一點三(以下簡稱上限年金率)之間核給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參加本保險者,最高採計四十年;其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二。 三、依前二款規定計算給付月數或給付率之年資有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一、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六十五歲。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六十歲。 三、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養老年金給付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 一、依法資遣。 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而離職退保。 三、支(兼)領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係由下列權責單位負最後財務責任: (一)政府機關(構)或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與被保險人共同提儲設立之基金。但所設基金屬個人帳戶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已依第三項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者,再支(兼)領前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時,其原經承保機關審定之養老年金給付,應自再支(兼)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日起,改依前項及第八項規定計給。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支領一次養老給付為限: 一、未符合第三項養老年金給付條件。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犯刑法瀆職罪,或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準用本法之外國人。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具有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且符合第三項各款條件之一者,可選擇依本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亦得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四項規定按基本年金率計給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其每月退休(職、伍)給與,加計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之總和,不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加保投保俸(薪)額二倍之百分之八十;超過者,應調降養老年金給付,或得選擇不請領養老年金給付而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前項所定每月退休(職、伍)給與之內涵,比照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具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且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者,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三十六個月為限;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應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退保而未再加保,並依第八項規定選擇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其加保超過三十年之保險年資,每滿一年,加給一點二個月,合併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均按比例發給。但被保險人所領一次養老給付依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適用上述加給規定。 前項加給之養老給付金額,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財務責任並支給被保險人。 第八項之給付率自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制定通過後,另行調整。 主席: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之保險年資,應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第十六條所定養老年金給付最高採計年資或一次養老給付最高給付月數上限(以下簡稱養老給付上限)之限制。 前項屬於本法修正生效前保險年資之一次養老給付,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屬於修正生效後之保險年資,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其一次養老給付之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其一次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繳付保險費未滿二十年者,給與三十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二十年,未滿三十年者,給與三十六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未滿三十五年者,給與四十二個月;繳付保險費滿三十五年以上者,給與四十八個月。 被保險人死亡時,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之遺屬不請領前項一次死亡給付,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依平均保俸額,以保險年資滿一年,按百分之零點七五給付率計算,最高以給付百分之三十為限。畸零月數及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比率發給。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而因公死亡者,其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時,得以十五年計給。 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者,其遺屬依前三項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時,應扣除已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年資或給付月數後,發給之;其合併前後給付,不得超過死亡給付上限。 本保險失蹤退保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得於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請領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 請領本保險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於再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本條所定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金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養老年金給付者,於再加保期間死亡,其遺屬不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不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就一次死亡給付或一次養老給付之餘額,擇一請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第一項所定繳付保險費年資,包含已領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公教人員保險法增訂第六條之一;並修正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公教人員保險法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並截止登記。 請陳委員椒華發言。(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報告院會,今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12月20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進行後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8時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