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星期二)9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蔡副院長其昌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2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05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2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03號函。 二、旨揭議案審查結果,業經本會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三、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法務部函送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2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貳、本會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1日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林召集委員思銘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審查時邀請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及上述三財團法人董事長張斗輝(兼任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董事長)、鄭銘謙列席報告,並答復委員質詢。 參、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億9,603萬1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2億9,603萬1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120萬9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689萬2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689萬2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4萬4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億7,871萬9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億7,871萬9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206萬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伍、審查結果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思銘出席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思銘補充說明。 林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2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一、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2億9,603萬1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2億9,603萬1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120萬9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 二、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689萬2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689萬2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4萬4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億7,871萬9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億7,871萬9千元,照列。 3.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206萬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無列數。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2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2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12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0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0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於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貳、本委員會於111年11月14日(星期一)及12月8日(星期四)分別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第15次及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陳歐珀擔任主席,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長陳碧玉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書案審查結果: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預算: (一)總收入:16億6,149萬7千元,照列。 (二)總支出:16億6,149萬7千元,照列。 (三)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878萬6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2,000萬元,照列。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主席:請陳召集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陳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預算: (一)總收入:16億6,149萬7千元,照列。 (二)總支出:16億6,149萬7千元,照列。 (三)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878萬6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2,000萬元,照列。 主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12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送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111年12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11230262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審查報告乙份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送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42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函送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2年11月9日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邀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常務副主任委員兼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董事長陳宗權率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111年12月8日召開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實質審查。2次會議均由鄭召集委員正鈐擔任主席。 參、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4億3,393萬2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4億4,300萬9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907萬7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250萬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3項: 1.有鑑於氣候變遷對臺灣本土衝擊以及建構調適能力的必要性,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於111年推動4年期「建構面對氣候緊急狀態下之韌性臺灣」中程綱要計畫,於此同時,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執行第4期「氣候變遷服務平台」(TCCIP)計畫。TCCIP計畫前期計畫以產製大量氣候變遷資料提供外界進行本土衝擊應用為主,第4期則新增更高解析度的氣候模擬資料,並強化氣候研析的科學分析,以提供國人更能理解的本土氣候資訊。TCCIP計畫之重要目標係將相關資料及分析提供予學研單位科學研究、政府調適施政、一般民眾科普知識以及產業應用,惟使用者進用相關資料時,常遭遇資料尺度不合用、資料項目無法對應實務需求等困難,爰此,請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針對氣候變遷風險辨識的資料需求,以及資料治理之架構、流程、需求者分析、使用者體驗等,與環境保護署及各業務主責部會協調合作,研擬氣候變遷資料治理之機制與規範,包括資料保護及資訊安全等相關政策。 提案人:吳思瑤  賴品妤  范 雲  洪申翰   2.為配合新南向政策,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自107年度起受託辦理「建置維運新南向國家整合式災害情資決策系統與智慧防震技術輸出計畫」。原規劃分4個階段於6至7個新南向國家建置數位化環境監測系統,透過收集數位化資料以提供防災基礎資訊。該計畫施行第1年由菲律賓、印尼、越南、泰國與印度中選擇合作國家;第2年後,除維運與強化已完成安裝之系統外,並逐年增加合作國家。經查108至110年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於菲律賓、尼泊爾、不丹及越南等4個國家建置監測站計83站,其中108年於尼泊爾及不丹各設置12站皆已結束維運;另108年於菲律賓建置26站及109年於尼泊爾建置13站監測站,受到當地基礎建設欠佳等因素影響,110及111年1至7月底各妥善率平均為50%及62%。而原預計於110年間於越南設置20站,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亦延至111年7月起安裝。鑑於該計畫原目標係透過災害情資決策及智慧防震技術之輸出,以帶領國內防災產業擴展海外市場,惟部分觀測站已結束維運,且維運中監測站之妥善率亦不高,爰請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鄭正鈐   3.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係為提升國家災害防救科技研發能力、推動災害防救科技成果及技術之落實應用而設立。經查災防中心於108至110年度之自籌收入預算數分別為6,031萬元、6,552萬8千元及7,061萬元,決算數為1億7,421萬2千元、1億2,466萬3千元及1億2,774萬4千元。收入決算雖高於預算數,惟其來源多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以外之政府單位。其中,來自民間之收入決算數分別僅1萬1千元、5千元及3千元,不僅占總收入比例低落,且呈逐年遞減趨勢。另查,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一、……。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五、其他有關事項。」災防中心於108至110年度決算收支相抵,分別短絀612萬8千元、389萬5千元及532萬8千元,111及112年度更預計短絀811萬5千元及907萬7千元,顯示災防中心近年短絀情形日益成長。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應提升民間自籌收入、改善短絀情形,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鄭正鈐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鄭召集委員正鈐補充說明。 主席:請鄭召集委員正鈐補充說明。 鄭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2年度預算書。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4億3,393萬2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4億4,300萬9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907萬7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250萬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3項: 1.有鑑於氣候變遷對臺灣本土衝擊以及建構調適能力的必要性,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於111年推動4年期「建構面對氣候緊急狀態下之韌性臺灣」中程綱要計畫,於此同時,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執行第4期「氣候變遷服務平台」(TCCIP)計畫。TCCIP計畫前期計畫以產製大量氣候變遷資料提供外界進行本土衝擊應用為主,第4期則新增更高解析度的氣候模擬資料,並強化氣候研析的科學分析,以提供國人更能理解的本土氣候資訊。TCCIP計畫之重要目標係將相關資料及分析提供予學研單位科學研究、政府調適施政、一般民眾科普知識以及產業應用,惟使用者進用相關資料時,常遭遇資料尺度不合用、資料項目無法對應實務需求等困難,爰此,請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針對氣候變遷風險辨識的資料需求,以及資料治理之架構、流程、需求者分析、使用者體驗等,與環境保護署及各業務主責部會協調合作,研擬氣候變遷資料治理之機制與規範,包括資料保護及資訊安全等相關政策。 提案人:吳思瑤  賴品妤  范 雲  洪申翰 2.為配合新南向政策,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自107年度起受託辦理「建置維運新南向國家整合式災害情資決策系統與智慧防震技術輸出計畫」。原規劃分4個階段於6至7個新南向國家建置數位化環境監測系統,透過收集數位化資料以提供防災基礎資訊。該計畫施行第1年由菲律賓、印尼、越南、泰國與印度中選擇合作國家;第2年後,除維運與強化已完成安裝之系統外,並逐年增加合作國家。經查108至110年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於菲律賓、尼泊爾、不丹及越南等4個國家建置監測站計83站,其中108年於尼泊爾及不丹各設置12站皆已結束維運;另108年於菲律賓建置26站及109年於尼泊爾建置13站監測站,受到當地基礎建設欠佳等因素影響,110及111年1至7月底各妥善率平均為50%及62%。而原預計於110年間於越南設置20站,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亦延至111年7月起安裝。鑑於該計畫原目標係透過災害情資決策及智慧防震技術之輸出,以帶領國內防災產業擴展海外市場,惟部分觀測站已結束維運,且維運中監測站之妥善率亦不高,爰請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鄭正鈐 3.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係為提升國家災害防救科技研發能力、推動災害防救科技成果及技術之落實應用而設立。經查災防中心於108至110年度之自籌收入預算數分別為6,031萬元、6,552萬8千元及7,061萬元,決算數為1億7,421萬2千元、1億2,466萬3千元及1億2,774萬4千元。收入決算雖高於預算數,惟其來源多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以外之政府單位。其中,來自民間之收入決算數分別僅1萬1千元、5千元及3千元,不僅占總收入比例低落,且呈逐年遞減趨勢。另查,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本中心之績效評鑑;其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一、……。三、本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四、本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五、其他有關事項。」災防中心於108至110年度決算收支相抵,分別短絀612萬8千元、389萬5千元及532萬8千元,111及112年度更預計短絀811萬5千元及907萬7千元,顯示災防中心近年短絀情形日益成長。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應提升民間自籌收入、改善短絀情形,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鄭正鈐 主席: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2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112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鍾佳濱等20人分別擬具「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5、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1210233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鍾佳濱等20人分別擬具「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1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629號及111年10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4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鍾佳濱等20人分別擬具「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鍾佳濱等20人分別擬具「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分別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111.10.28)及第6會期第2次會議(111.9.30)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1年12月5日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鍾召集委員佳濱擔任主席,本院秘書長林志嘉(由預算中心主任黃朝琴及法制局局長楊育純代表)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黨團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時代力量黨團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最近一次修正,已是98年5月,然至今行政院已經過多次組織調整,已未能符合現今行政院之組織架構,與本院各委員會所負責審查之部會名稱。故爰提修正「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鍾委員佳濱等20人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各委員會審查之總預算案分配之部會名稱。爰擬具「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本院林秘書長志嘉就黨團及委員提案提出書面回應: 關於「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於37年10月8日經立法院第1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通過後,歷經41年的兩次修正,以及63年、79年、80年、88年、96年、98年等,合計共8次修正。 本次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鍾佳濱等20人分別提出「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係審酌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現況,配合修正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另「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涉及行政院組織調整,亦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對於貴委員會審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基於行政幕僚的立場,我們尊重議案審查結果,相關行政支援工作自當配合辦理,以使本院職權行使更為順遂。 肆、經與會委員詢答後,旋即進行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協商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併案審查結果:照委員鍾佳濱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如下: 「第 三 條  總預算案由各委員會分別審查,其分配如下: 一、內政委員會: (一)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海洋委員會、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行政院預算案。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國家安全局預算案。 三、經濟委員會: (一)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財政委員會: (一)財政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災害準備金、第二預備金及其他不屬於各委員會審查之預算案。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教育部、文化部、國立故宮博物院、中央研究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六、交通委員會: (一)交通部、數位發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預算案。 (二)司法院、考試院預算案。 (三)前二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總統府、國史館及其所屬機關、國家安全會議預算案。 (五)立法院、監察院預算案。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勞動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前,應由財政委員會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日程,並依前項規定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分配表併同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後,交付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將預算書分送各委員會審查。」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鍾佳濱等20人擬具「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鍾佳濱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總預算案由各委員會分別審查,其分配如下: 一、內政委員會: (一)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海洋委員會、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行政院預算案。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國家安全局預算案。 三、經濟委員會: (一)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財政委員會: (一)財政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災害準備金、第二預備金及其他不屬於各委員會審查之預算案。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教育部、文化部、國立故宮博物院、中央研究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六、交通委員會: (一)交通部、數位發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預算案。 (二)司法院、考試院預算案。 (三)前二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總統府、國史館及其所屬機關、國家安全會議預算案。 (五)立法院、監察院預算案。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勞動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前,應由財政委員會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日程,並依前項規定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分配表併同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後,交付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將預算書分送各委員會審查。 第三條 總預算案由各委員會分別審查,其分配如下: 一、內政委員會: (一)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海洋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行政院預算案。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國家安全局預算案。 三、經濟委員會: (一)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財政委員會: (一)財政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災害準備金、第二預備金及其他不屬於各委員會審查之預算案。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教育部、文化部、國立故宮博物院、中央研究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六、交通委員會: (一)交通部、數位發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預算案。 (二)司法院、考試院預算案。 (三)前二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總統府、國史館及其所屬機關、國家安全會議預算案。 (五)立法院、監察院預算案。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勞動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前,應由財政委員會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日程,並依前項規定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分配表併同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後,交付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將預算書分送各委員會審查。 第三條 總預算案由各委員會分別審查,其分配如下: 一、內政委員會: (一)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海洋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行政院預算案。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國家安全局預算案。 三、經濟委員會: (一)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財政委員會: (一)財政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災害準備金、第二預備金及其他不屬於各委員會審查之預算案。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教育部、文化部、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新聞局、中央研究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六、交通委員會: (一)交通部、數位發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預算案。 (二)司法院、考試院預算案。 (三)前二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總統府、國史館及其所屬機關、國家安全會議預算案。 (五)立法院、監察院預算案。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勞動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前,應由財政委員會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日程,並依前項規定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分配表併同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後,交付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將預算書分送各委員會審查。 第三條 總預算案由各委員會分別審查,其分配如下: 一、內政委員會: (一)內政部(不含社會司及兒童局)、中央選舉委員會、蒙藏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行政院、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福建省政府預算案。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國家安全局預算案。 三、經濟委員會: (一)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財政委員會: (一)財政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災害準備金、第二預備金及其他不屬於各委員會審查之預算案。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教育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央研究院、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六、交通委員會: (一)交通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法務部、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預算案。 (二)司法院、考試院預算案。 (三)前二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總統府、國史館及其所屬機關、國家安全會議預算案。 (五)立法院、監察院預算案。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社會司及兒童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前,應由財政委員會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日程,並依前項規定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分配表併同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後,交付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將預算書分送各委員會審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因應行政院最新組織架構,並符合現行各委員會審查總預算案之負責單位分配,修正包含第一項下之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一目、第四款第一目、第五款第一目、第六款第一目、第七款第一目與第八款第一目。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鍾佳濱等20人提案: 一、因102年衛生福利部成立,內政部社會司更名為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原內政部兒童局業務移至衛生福利部。 二、「蒙藏委員會組織法」於106年廢止,蒙藏委員會停止運作。 三、根據107年施行之「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更名為大陸委員會。 四、根據103年施行之「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更名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五、根據101年施行之「客家委員會組織法」,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更名為客家委員會。 六、根據107年施行之「海洋委員會組織法」,成立海洋委員會。 七、依107年6月28日行政院第3606次院會決議,108年起臺灣省政府、台灣省諮議會、福建省政府等省級機關預算歸零。 八、根據103年施行之「國家發展委員會組織法」,成立國家發展委員會。 九、根據101年施行之「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十、根據101年施行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十一、根據101年施行之「行政院主計總處組織法」,行政院主計處更名為行政院主計總處。 十二、根據101年施行之「文化部組織法」,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改制為文化部。 十三、行政院會於101年通過廢止「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行政院新聞局停止運作。 十四、「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於103年廢止,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停止運作。 十五、「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組織條例」於103年廢止,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停止運作。 十六、根據110年施行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科技部更名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十七、「數位發展部組織法」於110年三讀通過,111年8月27成立數位發展部。 十八、根據108年施行之「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更名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十九、根據103年施行之「國家發展委員會組織法」,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併入新成立之國家發展委員會。 二十、根據101年施行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二十一、根據102年施行之「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二十二、根據103年施行之「勞動部組織法」,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改制為勞動部。 二十三、根據101年施行之「行政院組織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業務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承接。 二十四、為配合以上組織改造及機關更名,檢討「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該委員會預算審查之分配。 審查會: 照委員鍾佳濱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主席:請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鍾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總預算案由各委員會分別審查,其分配如下: 一、內政委員會: (一)內政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大陸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海洋委員會、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行政院預算案。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一)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國家安全局預算案。 三、經濟委員會: (一)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財政委員會: (一)財政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審計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三)災害準備金、第二預備金及其他不屬於各委員會審查之預算案。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一)教育部、文化部、國立故宮博物院、中央研究院、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六、交通委員會: (一)交通部、數位發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預算案。 (二)司法院、考試院預算案。 (三)前二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四)總統府、國史館及其所屬機關、國家安全會議預算案。 (五)立法院、監察院預算案。 八、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一)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勞動部預算案。 (二)前目各機關之所屬機關、特種基金及其捐助之財團法人預算案。 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前,應由財政委員會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日程,並依前項規定研擬年度總預算案審查分配表併同總預算案提報院會後,交付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將預算書分送各委員會審查。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決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9人、委員黃世杰等20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陳明文等20人分別擬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4、4、5、5、5會期第1、2、12、3、5、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1210233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9人、委員黃世杰等20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陳明文等20人分別擬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6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11號、110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729號、110年12月15日台立議字第1100704032號、111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494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811號及111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98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9人、委員黃世杰等20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陳明文等20人分別擬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6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江永昌等19人、委員黃世杰等20人、委員翁重鈞等19人及委員陳明文等20人分別擬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6案,分別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111.3.1)、第4會期第2次會議(110.9.24)、第4會期第12次會議(110.12.3)、第5會期第3次會議(111.3.11)、第5會期第5次會議(111.3.25)及第5會期第6次會議(111.4.1)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1年12月5日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鍾召集委員佳濱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中央銀行業務局謝副局長鳳瑛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黨團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為滿足電子票證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儲值需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另為滿足電子商務發展之儲值需求,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為符合支付工具虛實整合之潮流,因應支付生態圈發展趨勢下業者擴大業務範圍之需求,並衡平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風險控管強度,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業已納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管理規範,依該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開施行日前業經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視為已取得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許可,故原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應予廢止。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代表張委員其祿說明提案要旨: 隨著科技發展,智慧型手機等行動裝置發展普及,衍生行動裝置結合支付工具之運用模式,在「虛實整合」發展趨勢下,電子支付帳戶及電子票證使用場域及運用技術之界線已日趨模糊,且電子票證及電子支付工具法律性質有所雷同,而規範確有其差異,導致在實務執行上常衍生困擾。爰於109年12月25日三讀通過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內容整併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有效落實金融監理並促進我國電子支付機構與電子票證產業之發展。為使法規有其適用一致性,並避免產生法規競合或適用上有其爭議之產生,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提案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完備法制作業。 三、江委員永昌等19人書面提案要旨: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3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歷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107年1月31日。鑒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全文60條,已將電子票證納入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中規範。同法於行政院公告於同年7月1日施行。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規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必要者,廢止之,爰提案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四、黃委員世杰等20人書面提案要旨: 為符合目前支付工具之多樣性及虛實整合之潮流,以因應支付生態圈多元發展趨勢下業者擴大業務範圍之需求,日前已修正公布施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免法律疊床架屋,令民眾無所適從,爰擬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詳細內容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條例已納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管理條例。 (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依上述第一項說明,爰擬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五、翁委員重鈞等19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目前「電子票證」及「電子支付」帳戶使用場域及運用技術之界線日趨模糊,為符合現今支付工具及虛實整合發展趨勢,並因應支付生態圈發展趨勢下產生業者擴大業務範圍之需求,及衡平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實體與虛擬儲值工具之風險控管強度,目前已有新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之。基此,為避免法律重疊,造成民眾對法規遵循產生誤解,實應予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以符實際,爰擬提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詳細內容如下: (一)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 (二)鑑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條例並業已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管理規範事項皆已納入。復據該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上開條例施行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視為已取得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許可,表示原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適用新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基此,為符實際,實應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必要。 六、陳委員明文等20人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業已納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管理規範,爰提案廢止「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詳細內容如下: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 (二)根據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的「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規範之事項納入,故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辦理廢止。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就行政院、黨團、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為因應支付工具虛實整合之潮流及支付生態圈發展趨勢下業者擴大業務範圍之需求,並衡平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風險控管強度,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業已納入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管理規範。依該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上開施行日前業經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視為已取得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許可,故原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適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應予廢止,本會敬表同意。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在場委員討論與協商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併案審查結果:同意予以廢止。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陸、檢附「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原條文乙份。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因應電子科技之發展,便利民眾利用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式,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電子票證之信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如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由主管機關洽會各部會辦理之。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本條例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 三、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 四、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五、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二)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使用者間收受儲值款項。 第二章 電子票證之發行 第 四 條  非發行機構不得發行電子票證或簽訂特約機構。 依本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其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及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發行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發行電子票證。 二、簽訂特約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前項業務涉及外匯部分,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及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發行機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前,不得變更第一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發行機構得將業務之一部委由具備提供相關功能之第三者辦理或共同發行電子票證。 第五條之一  發行機構發行記名式電子票證,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持卡人指示,將儲存於記名式電子票證之款項移轉至同一持卡人之電子支付帳戶。 主管機關得限制前項移轉款項之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移轉之款項,屬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第五條之二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電子票證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條例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第 六 條  發行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三億元。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七 條  發行機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除本條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定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外,應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 依本條例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股東與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及風險、效益評估。 七、預定總經理或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票證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電子票證所採用之加值機制說明。 十一、電子票證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與信託業者簽訂之信託契約或其範本;或與銀行簽訂之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會計制度。 五、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六、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七、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八 條  發行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或核准: 一、最低實收資本額不符第六條之規定者。 二、申請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四、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執行者。 五、專業能力不足,有未能有效經營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 第 九 條  發行機構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會計師資本繳足查核報告書。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發行機構應於核發營業執照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 發行機構營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第 十 條  發行機構經核發營業執照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或未依限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開業,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應遵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其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發布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第十二條  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二、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 三、電子票證自動扣款設備之裝設及成本分擔。 四、所扣款項應每日定時結算。 五、款項撥付方法與手續費之收取。 六、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 七、簽訂契約之日期。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定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額,得由主管機關依經濟發展情形,以命令調整之。 第十四條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交易方式,得採行線上即時交易及非線上即時交易。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之儲存金錢價值之方式,得採重覆加值式或拋棄式。 第十五條  發行機構應於開始發行電子票證後五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十六條  發行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 前項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三章 業務及管理 第十七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兼職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行機構之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非銀行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所收取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其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繳存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收取之款項,扣除應提列之準備金後,於次營業日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運用第一項所收取之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計提一定比率金額,並於銀行以專戶方式儲存,作為回饋持卡人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用途使用。 前項所定一定比率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前條所稱交付信託,係指發行機構應與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並將每日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於次營業日內存入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專戶。 交付信託之款項,除下列方式外,不得動用: 一、支付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二、持卡人要求返還電子票證之餘額。 三、信託財產之運用。 四、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分配予發行機構。 發行機構就特約機構之請款,應依結算結果,指示信託業者撥付予特約機構,不得有拖延或虛偽之行為。 信託業者對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應以下列各款方式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四、購買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商品。 信託業者運用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或其他收益,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耗損後,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分配予發行機構。 信託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持卡人對於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電子票證所產生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人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所稱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係指發行機構應就持卡人儲存於電子票證之金錢餘額,與銀行簽訂足額之履約保證契約,由銀行承擔履約保證責任。 發行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到期日前一個月完成續約或依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得發行新卡及接受持卡人儲存金額。 第二十一條  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對於申請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之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 第二十二條  發行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關資料。 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應保存持卡人交易帳款明細資料,至少保存五年,並提供其查詢之服務。 前項明細資料應充分揭露交易日期、使用卡號、交易項目、交易金額、交易設備代號及幣別等項目。 發行機構應委託會計師每季查核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情形,並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將會計師查核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發行機構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四個月內,編製電子票證業務之營業報告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或製作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財務文件,於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 前項財務報告應經監察人承認之規定,對於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發行機構,不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檢查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對象負擔。 第二十五條  發行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發行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發行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主管機關對發行機構、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或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禁止其為財產之移轉、交付或行使其他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二十六條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第二十七條  發行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三分之一者,應立即將財務報表及虧損原因,函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發行機構,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或限制其業務;屆期未補足者,得勒令其停業。 第二十八條  發行機構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卡人利益之虞,主管機關得命其將電子票證業務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發行機構。 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洽由其他發行機構承受其電子票證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發行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發行機構承受。 第二十九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銀行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用第六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 銀行發行電子票證所預先收取之款項,應依銀行法提列準備金,且為存款保險條例所稱之存款保險標的。 電子支付機構擬兼營電子票證業務者,應檢具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許可者,不適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第二十九條之一  發行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發行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簽訂特約機構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販售非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三項所定罰金。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應用安全強度等級、安全需求設計、防護措施之規定。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三、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移轉款項逾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四、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專業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業務。 五、違反第十三條所定限額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重大財務業務或營運事項申報之規定。 七、發行機構負責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準則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有關業務管理、作業方式、特約機構管理、營業據點、內部控制與稽核、作業委外、投資限制、財務業務與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之一  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繳足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中央銀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以下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主管機關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逾一日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第三十五條  發行機構經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許可。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請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鍾委員沒有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予以廢止。 全案經過二讀,並依廢止案處理例,作以下決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 現在休息。 休息(9時14分) 繼續開會(17時1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椒華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椒華:(17時1分)主席、同仁,大家好!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2人,有鑑於文化景觀神岡浮圳,因道路拓寬工程恐遭破壞,卻無相關罰則及施工監督機制,長期而言在保護力不彰之下將使文化景觀陷於危機之中,更可能因此遭到不可回復之破壞而失去我國重要文化資產。爰提案建請文化部1個月內提出健全文化景觀保護機制之書面報告,3個月內提出修訂相關法規。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一案: 本院委員陳椒華等12人,有鑑於文化景觀神岡浮圳,因道路拓寬工程恐遭破壞,卻無相關罰則及施工監督機制,長期而言在保護力不彰之下將使文化景觀陷於危機之中,更可能因此遭到不可回復之破壞而失去我國重要文化資產。爰提案建請文化部一個月內提出健全文化景觀保護機制之書面報告,三個月內提出修訂相關法規。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陳椒華   連署人:高嘉瑜  游毓蘭  邱顯智  魯明哲  林奕華  陳歐珀  陳以信  張其祿  李昆澤  林俊憲  鍾佳濱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