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星期三)9時34分至10時58分 地  點 本院紅樓101會議室 主  席 楊委員瓊瓔 主席:出席委員5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11年12月14日(星期三)上午9時至12時55分 111年12月15日(星期四)上午9時1分至11時22分 地  點:紅樓101會議室 出席委員:楊瓊瓔  陳亭妃  邱顯智  孔文吉  謝衣鳯  賴瑞隆  陳明文  邱議瑩  蘇治芬  呂玉玲  林岱樺  陳超明  蘇震清  邱志偉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陳椒華  林德福  王美惠  鄭天財Sra Kacaw   邱臣遠  賴惠員  劉世芳  李貴敏  張其祿  曾銘宗  洪孟楷  翁重鈞  廖婉汝  高嘉瑜  羅明才  游毓蘭  何欣純  林思銘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鄭運鵬  林淑芬  廖國棟Sufin.Siluko 蔡易餘  洪申翰    委員列席24人 列席人員: 經濟部部長 王美花 常務次長 林全能暨相關人員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簡任技正 范家翔暨相關人員 內政部地政司副主任 周文樹暨相關人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合計畫處簡任技正 呂雅雯暨相關人員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副組長 陳智華暨相關人員 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管理處處長 杜張梅莊暨相關人員 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專門委員 許根魁 法務部參事 林豐文 主  席:賴召集委員瑞隆 專門委員:程谷川 主任秘書:黃素惠 紀  錄:簡任秘書 汪治國   簡任編審  黃殿偉 科  長 葉 蘭   專  員  余俊緯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本院委員陳瑩等16人擬具「礦業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四、本院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六、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礦業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九、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十、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6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十一、本院委員洪申翰等20人擬具「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十三、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礦業法修正草案」案。 決議: (一)第一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一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除首句「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及文化永續發展,」後增列「保障人民權利,」等文字外,其餘照案通過。 (三)第二條至第五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第六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第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第八條條文,所有提案及委員孔文吉(鄭天財)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七)第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八)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九)第一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第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一)第十一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二)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三)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四)第十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五)第二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六)第十七條條文,所有提案及委員孔文吉(鄭天財)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七)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八)第二十一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八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第二十九條條文,所有提案及委員孔文吉(鄭天財)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十一)第三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二)第三十一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十三)第三十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四)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十五)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六)第三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七)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十八)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十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第四節節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一)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二)第三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三)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十四)第四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五)第五十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十六)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七)第五十三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十八)第五十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十九)第五十五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十)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條文,第四章章名及第六十一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十一)第六十二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十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刪除現行法第五十五條條文,照案刪除。 (四十三)第六十三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十四)第六十四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十五)第六十五條至第七十五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十六)第七十六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十七)第六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十八)第七十七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四十九)委員林淑芬等人提案第七十七條條文、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六十九條之一條文、委員賴瑞隆等人提案第七十七條條文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七十七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十)第七十八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十一)委員林淑芬等人提案第七十九條條文、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六十九條之三條文、委員賴瑞隆等人提案第七十九條條文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七十九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十二)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五十三)第八十一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十四)委員林淑芬等人提案第八十三條條文、委員陳瑩等人提案第七十二條之一條文、委員賴瑞隆等人提案第八十三條條文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八十三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十五)委員林淑芬等人提案第八十四條條文、委員孔文吉等人提案第八十二條條文、委員賴瑞隆等人提案第八十四條條文、委員蘇治芬等人提案第八十二條條文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八十四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十六)委員林淑芬等人提案第八十五條條文、委員孔文吉等人提案第八十三條條文、委員賴瑞隆等人提案第八十五條條文、委員蘇治芬等人提案第八十三條條文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八十五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十七)委員林淑芬等人提案第八十六條條文、委員賴瑞隆等人提案第八十六條條文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八十六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十八)委員林淑芬等人提案第八十七條條文、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委員賴瑞隆等人提案第八十七條條文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八十七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五十九)第七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十)委員林淑芬等人提案第八十八條條文、委員賴瑞隆等人提案第八十八條條文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八十八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十一)第八十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十二)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四條條文,所有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十三)委員林淑芬等人提案第九十一條條文、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委員賴瑞隆等人提案第九十一條條文、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九十一條條文及委員洪申翰等人提案第七十七條之一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十四)委員林淑芬等人提案第九十二條條文、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七十七條之二條文、委員賴瑞隆等人提案第九十二條條文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九十二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十五)委員林淑芬等人提案第九十三條條文、委員賴瑞隆等人提案第九十三條條文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九十三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十六)委員林淑芬等人提案第九十四條條文、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七十七條之三條文、委員賴瑞隆等人提案第九十四條條文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第九十四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六十七)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十八)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宣告:本次會議審查通過之條文、條次、引述條文部分文字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散會 [image: image1.jpg] 主席:因在場委員人數不足,待會兒再確認議事錄。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 (一)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案。 (三)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二)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三)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審查: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鄭正鈐等19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在場委員已達法定人數,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本日議程所列的3個討論事項,在上個月21日已經詢答完畢,其中今天併入討論的「國營事業管理法」新增賴瑞隆委員提出的草案,我們就不再詢答,一併列入討論;「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是全案修正,我們先進行廣泛討論,要發言的委員請到主席臺登記。 廣泛討論的部分沒有人登記發言。 接著進行逐條討論,今天議程所列的3個法案一併宣讀,宣讀完畢後再進行協商,宣讀時間大概20分鐘左右,請宣讀。 提案條文: (一)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 委員楊瓊瓔等16人提案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投資、發展經貿及提升創新能量,特制定本條例。 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設置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第一條 為促進投資、發展經貿及提升創新能量,特制定本條例。 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設置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三條 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三條 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區內事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製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之事業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 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區內事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製造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之事業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之其他相關事業。 本條例所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指區內事業及其他經核准在園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第五條 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辦理,掌理下列有關園區之事項: 一、關於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各項設施之籌建事項。 三、關於財務之計畫、調度及稽核事項。 四、關於業務之企劃及研究發展事項。 五、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之籌劃事項。 六、關於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七、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管理及經營事項。 八、關於加工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事項。 九、關於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工商登記、管理及建築之核准發證事項。 十二、關於工廠設置及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十三、關於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政事項。 十四、關於產地證明書、再出口證明核發事項。 十五、關於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十六、關於外匯、貿易管理事項。 十七、關於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邏檢查事項。 十八、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十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九款事項,於分局所在之園區,得由該分局掌理之,並受園管局之監督及指揮。 園管局及分局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條 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辦理,掌理下列有關園區之事項: 一、關於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各項設施之籌建事項。 三、關於財務之計畫、調度及稽核事項。 四、關於業務之企劃及研究發展事項。 五、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之籌劃事項。 六、關於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七、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管理及經營事項。 八、關於加工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事項。 九、關於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工商登記、管理及建築之核准發證事項。 十二、關於工廠設置及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十三、關於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政事項。 十四、關於產地證明書、再出口證明核發事項。 十五、關於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十六、關於外匯、貿易管理事項。 十七、關於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邏檢查事項。 十八、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十九、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九款事項,於分局所在之園區,得由該分局掌理之,並受管理局之監督及指揮。 園管局及分局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五條 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辦理,掌理下列有關園區之事項: 一、關於申請投資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各項設施之籌建事項。 三、關於財務之計畫、調度及稽核事項。 四、關於業務之企劃及研究發展事項。 五、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之籌劃事項。 六、關於保稅倉庫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七、關於儲運單位之設立、管理及經營事項。 八、關於資料管理與安全單位之設立及經營事項。 九、關於加工出口業務之行政管理事項。 十、關於公有財產之管理及收益事項。 十一、關於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工商登記、管理及建築之核准發證事項。 十三、關於工廠設置及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事項。 十四、關於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政事項。 十五、關於產地證明書、再出口證明核發事項。 十六、關於貨品輸出入簽證事項。 十七、關於外匯、貿易管理事項。 十八、關於防止走私措施及巡邏檢查事項。 十九、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二十、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第八款至第二十款事項,於分處所在之園區,得由該分處掌理之,並受管理處之監督及指揮。 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由主管機關視經濟發展政策及園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定之。 第六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由主管機關視經濟發展政策及園區之位置、面積等情形定之。 第七條 區內事業保稅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 第七條 區內事業保稅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比照進口貨品之方式處理。 第八條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園區之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派員,受園管局或分局指導、協調辦理之: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貨品輸出入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六、有關檢疫及檢驗之業務事項。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園管局或分局內辦公為原則。 第九條 園區之下列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或派員,受園管局或分局指導、協調辦理之: 一、稅務之稽徵事項。 二、貨品輸出入之驗關及運輸途中之監督、稽查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有關授信機構之業務事項。 六、有關檢疫及檢驗之業務事項。 前項分支單位,以集中園管局或分局內辦公為原則。 第十條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園管局申請或向分局申請核轉,由園管局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後核定。 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核准後,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未依投資計畫完成,或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計畫經營,園管局或分局得要求區內事業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改善或變更計畫未依限提出,或未經園管局核准,或核准後未確實執行者,得廢止其投資案並勒令其限期遷出園區。 有關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申請設立區內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資料,向園管局申請或向分局申請核轉,由園管局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後核定。 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核准後,園管局或分局得派員至區內事業查驗,未依投資計畫完成,或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計畫經營,園管局或分局得要求區內事業於一定期間內提出改善或變更計畫;改善或變更計畫未依限提出,或未經園管局核准,或核准後未確實執行者,得廢止其投資案並勒令其限期遷出園區。 有關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園管局或分局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園管局或分局得撤銷其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園管局或分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未依照登記事項經營。 二、自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三、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經園管局或分局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 五、租借廠地期限屆滿,未續(另)訂租約。 六、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法人登記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者。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註銷其登記。 經園管局或分局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申請在區內設置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園管局或分局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園管局或分局得撤銷其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園管局或分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未依照登記事項經營。 二、自行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上。 三、屆期未辦理變更登記。 四、有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情形,經園管局或分局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 五、租借廠地期限屆滿,未續(另)訂租約。 六、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法人登記或專門技術人員之資格者。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結束在區內營業時,應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註銷其登記。 經園管局或分局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勒令出區者,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變更或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除前二條以外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園管局或分局核定或轉請有關機關核辦之。 第十二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除前二條以外之其他申請事項,均由園管局或分局核定或轉請有關機關核辦之。 第十三條 區內事業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業務,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委託園管局或分局執行,園管局或分局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區內事業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業務,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委託園管局或分局執行,園管局或分局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園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園管局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園管局開發。 園管局得與公營事業依據園區設置計畫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由公營事業提供土地供園管局辦理開發事宜。 前項合作開發協議書應包括開發方式、土地提供、分配、使用、出租、租金代收、稅捐、法律糾紛處理等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園區內之土地(以下簡稱區內土地),園管局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開發所需用地為私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地上權設定方式,提供園管局開發。 園管局得與公營事業依據園區設置計畫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由公營事業提供土地供園管局辦理開發事宜。 前項合作開發協議書應包括開發方式、土地提供、分配、使用、出租、租金代收、稅捐、法律糾紛處理等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開發所需用地為公有者,由各該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 園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園管局配合園區之需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與其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園管局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園管局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其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讓售時,應先報經園管局同意: 一、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法人登記或投資興建資格。 二、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第十五條 園區內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由園管局配合園區之需要,作有計畫之開發及管理;其涉及土地使用之擬訂、編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社區之開發及租用管理辦法與其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內之建築物,得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請准自建或由園管局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建築物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基準,由投資興建人擬訂,報請園管局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或民間事業投資興建社區內之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其讓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讓售時,應先報經園管局同意: 一、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商業、法人登記或投資興建資格。 二、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第十六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園管局或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得依其需用情形租用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應負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前項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租用第一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逾四個月者,園管局或分局得終止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七條 園區內建築物(以下簡稱區內建築物)之興建及租售,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 二、由園管局自行興建租售。 三、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租售。 前項第二款由園管局興建租售者,其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園區內建築物(以下簡稱區內建築物)之興建及租售,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 二、由園管局自行興建租售。 三、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租售。 前項第二款由園管局興建租售者,其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園管局開發之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產業園區管理局。但以委託管理所開發之園區土地,其管理機關仍登記為原機關。 第十八條 園管局開發之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產業園區管理局。但以委託管理所開發之園區土地,其管理機關仍登記為原機關。 第十八條 管理處開發之園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產業園區管理局。但以委託管理所開發之園區土地,其管理機關仍登記為原機關。 第十九條 園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或分局得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得辦理徵收: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或歇業。 五、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 六、依第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園管局或分局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五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建築物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一年內處理完畢;逾期者,由園管局或分局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土地得出租;建築物得租售予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前項土地出租及建築物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九條 園區內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 前項土地或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園管局或分局得協議價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得辦理徵收: 一、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 二、使用情形不當。 三、高抬轉讓價格。 四、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或歇業。 五、因更新計畫需使用土地。 六、依第十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應遷出園區。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存於該土地或建築物內外之物資,得由園管局或分局限期令其遷移,逾期得代為移置他處存放或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其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其經變賣或拍賣者,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依第二項第五款取得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得優先核配建築物或提供遷廠之土地,並補償其拆遷停工之損失;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解散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其餘留物資,應於一年內處理完畢;逾期者,由園管局或分局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如有餘款,依法處理。 園管局或分局協議價購、徵收或聲請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或建築物,土地得出租;建築物得租售予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前項土地出租及建築物租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條 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情形,園管局或分局得進行強制拍賣。 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經依前項規定進行強制拍賣時,園管局或分局應公告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園管局或分局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建物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建物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或分局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或分局得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園管局或分局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前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園管局或分局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者,園管局或分局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由園管局或分局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園管局或分局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園管局或分局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之情形,園管局或分局得進行強制拍賣。 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經依前項規定進行強制拍賣時,園管局或分局應公告及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二年期限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園管局或分局依前項規定限期改善時,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登記。二年期間不因建物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建物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求延展之。 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或分局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或分局得處以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園區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園管局或分局於接獲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建物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協商。 建物所有權人未依前項規定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園管局或分局完成協商或有前條第二項第六款情形者,園管局或分局得作成書面處分並載明該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前項強制拍賣,由園管局或分局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辦理之,其程序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前二項強制拍賣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如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 前項情形,園管局或分局得以同一或另定合理價格,依前三項規定囑託重行拍賣。 經拍定之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不適用土地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優先承買之規定,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與限制登記,及除去租賃後,點交予拍定人。園管局或分局認無繼續拍賣之必要時,得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撤回囑託,並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註記登記。 前九項公告及通知事項、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與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囑託登記之事項、查估市價審定之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強制拍賣應買人之資格與應遵守取得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使用條件、囑託及強制拍賣相關程序、與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競合及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之處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園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園管局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保稅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之價值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 區內事業免徵下列各款之稅捐: 一、由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二、自國外輸入原料、燃料、物料、半製品、樣品、實驗用動植物及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之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三、取得園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園管局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 區內事業產製之保稅產品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廠時形態之價值扣除附加價值後課徵關稅,並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貨物稅及營業稅;其提供勞務予課稅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項附加價值之計算,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依本條規定免徵稅捐者,除進口貨品仍應辦理通關手續外,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 第二十二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之。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之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者,得按其轉運業務收入之百分之十為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其在區內之分支機構不適用之。 前項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繳納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區內事業從事轉運業務課稅之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區內事業於前項保稅範圍內,得生產非保稅產品。 為確保第一項保稅便利,其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區內事業於前項保稅範圍內,得生產非保稅產品。 為確保第一項保稅便利,其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展示、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復運回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區內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品,因委託加工或其他特殊情形,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者,得不運回區內逕行出口或輸往保稅區,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貨品如須延長復運回區內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二十四條 區內事業免稅之貨品因修理、測試、檢驗、展示、委託加工或提供勞務而須輸往課稅區者,應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並經海關查驗,得免提供稅款擔保。但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復運回區內,並辦理結案手續;屆期未運回區內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 前項輸往課稅區之貨品,因委託加工或其他特殊情形,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者,得不運回區內逕行出口或輸往保稅區,並辦理結案手續。 第一項貨品如須延長復運回區內之期限者,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二十五條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入區時,其須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運返課稅區者,除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前項已申請減徵、免徵或退稅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及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但機器設備入區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課稅區廠商售與區內事業之貨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入區時,其須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或運返課稅區者,除經海關核准者外,應向海關辦理入區相關手續。 前項已申請減徵、免徵或退稅貨品運返課稅區時,應按輸往課稅區時之價格及稅率,課徵有關稅捐或補徵已減免或已退之稅捐。但機器設備入區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區內事業得將其貨品在園區內,作有關業務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但應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以供園管局或分局及海關稽核。 前項貨品,得在園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於十五日內申述理由,報請園管局或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減除。 第二十六條 區內事業得將其貨品在園區內,作有關業務之儲存、陳列、改裝、加工製造及他項處理。但應具備帳冊,分別詳細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以供園管局或分局及海關稽核。 前項貨品,得在園區內無限期儲存;如有缺損,應於十五日內申述理由,報請園管局或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驗,經查明屬實,並有正當理由者,准在帳冊內減除。 第二十七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時,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先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 第二十七條 區內事業輸出入貨品時,應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出入貨品項目者,應先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 第二十八條 園區內,除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員工與其眷屬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值勤員工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園管局或分局核發出入許可證。 進出園區之人員、車輛,應循園管局或分局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園區內,除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員工與其眷屬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值勤員工外,不得在區內居住。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園管局或分局核發出入許可證。 進出園區之人員、車輛,應循園管局或分局指定之地點出入,並須接受海關及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園管局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並得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創新合作。 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園管局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所需人才培訓、創新技術研究發展、新創事業培育,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學研機構進行產學合作;並得與相關機關(構)進行創新合作。 前項產學合作實施方式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園管局或分局為維護園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五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園管局或分局為維護園區之環境衛生、安全及辦理公共設施,得向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五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或服務費。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園區應設置作業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 二、園區開發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或貸款。 三、園區開發管理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事項。 四、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前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一條 園區應設置作業基金,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 二、園區開發及相關事業之投資或貸款。 三、園區開發管理相關之研究規劃、設計及宣導事項。 四、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前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或未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將貨品運入或運出或屆期未運回園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第三十二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或未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將貨品運入或運出或屆期未運回園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第三十三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園管局或分局及海關之稽核者,除命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區內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三條 區內事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具備帳冊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或拒絕園管局或分局及海關之稽核者,除命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區內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稅貨品之通關、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區內居住者,非屬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員工與其眷屬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值勤員工。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進出園區之人員、車輛,不依園管局或分局指定之地點出入,或拒絕接受海關、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在區內居住者,非屬必要之管理人員、警衛人員、員工與其眷屬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值勤員工。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進出園區之人員、車輛,不依園管局或分局指定之地點出入,或拒絕接受海關、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第三十五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第三十五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不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管理費、規費或服務費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第三十六條 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區內事業有從事走私行為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區內事業以保稅貨品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應於放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逾期申報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貨品進口放行之次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繳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如未申報,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繳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第三十七條 區內事業以保稅貨品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應於放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補繳稅捐;逾期申報者,除補繳稅捐外,並自貨品進口放行之次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繳稅捐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如未申報,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繳稅捐及加徵滯納金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第三十八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有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情事,除按各該條處罰外,並得勒令該事業限期遷出園區。 第三十八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有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情事,除按各該條處罰外,並得勒令該事業限期遷出園區。 第三十九條 園管局或分局對區內事業產品出口價格得隨時稽查。其經查獲低報出口價格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第三十九條 園管局或分局對區內事業產品出口價格得隨時稽查。其經查獲低報出口價格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image: image2.jpg] (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鄭正鈐等19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條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一項推定之人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行使一切股東權利。但共有人先以書面通知公司保留權利者,不在此限。 股份共有人,對於公司負連帶繳納股款之義務。 主席:現在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現在開始協商。針對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包括楊瓊瓔委員等16人、賴瑞隆委員等16人,還有民眾黨所提出的第五條及第十八條的條文修正案,我們一併來討論。 處理第一條。請行政部門說明。 楊處長伯耕:沒有意見。 主席:好,那第一條的部分,楊瓊瓔委員跟賴瑞隆委員的條文內容文字都一樣,行政部門也同意。各位委員,我們就照楊瓊瓔委員和賴瑞隆委員第一條的文字通過。 賴委員瑞隆:好。 主席:處理第二條。請行政部門說明。 楊處長伯耕:沒有意見。 主席:好,第二條也同意,那也就依照楊瓊瓔委員及賴瑞隆委員所提第二條的文字通過。 賴委員瑞隆:好。 主席:處理第三條。請行政部門說明。 楊處長伯耕:沒有意見。 主席:好,第三條的文字,賴委員跟楊瓊瓔的文字都一樣,所以就照兩位委員的文字通過。 賴委員瑞隆:好。 主席:處理第四條。 楊處長伯耕:跟現行法一樣,沒有意見。 主席:好,各位同仁,第四條的條文就依照楊瓊瓔以及賴瑞隆兩位委員的文字通過。 賴委員瑞隆:好。 主席:謝謝。 處理第五條。請行政部門說明。 楊處長伯耕:楊委員跟賴委員所提的部分跟現行條文是一樣,只有改園管局跟分局。 至於民眾黨所提增列第八款的部分,因為這裡面涉及到要加列資料管理與安全單位之設立及經營管理事項。第一個,目前園區的廠商都是屬於我們所謂科技廠的供應鏈,國際品牌大廠已經採高標準的射及防駭措施,廠商皆自主來管理它的資料跟安全,已經符合它的營運需要。第二個,依照資通安全管理法的規定,所管納的對象包括公務機關及非特定的公務機關,後者指的是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區內事業皆非屬納管的對象,因為園區並沒有這個執掌,所以建議毋須增列。 主席:請賴瑞隆委員發言。 賴委員瑞隆:這一條我跟楊瓊瓔委員是一樣的,其實現在我們已經把原來的加工出口區更名叫做科技產業園區,但是這個部分還沒有更名,變成局長在外面的名稱還是叫做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的處長,事實上跟現行不一樣,所以我覺得應該要修法來跟現實狀況一樣。至於將來組改的時候,該處理的時候當然就再整體一起處理一次,但是不要明明已經是科技產業園區了,內容、形式等各方面都已經走這樣了,結果局長還是叫處長,還是叫加工出口管理處,我覺得應該要儘速來修正。 主席:針對第五條,賴委員提案條文倒數第4行仍為「管理局」,即第三項後面,可能是漏掉了,這裡我們還是改為「園管局」,也就是本人的提案文字。另外,我非常認同賴召委的意見,我們兩個也都很急,畢竟從110年3月28日揭牌到現在都沒有身分,這個邏輯實在很奇怪,所以我們希望能儘快修正,至於組改方面,也希望你們儘快溝通、儘快通過。 第五條文字部分是否依照我提案的文字來修正?賴委員的提案只差後面的…… 賴委員瑞隆:那是筆誤,就直接修正。 主席:好,第八款就不列入,待他們組改時再做相關討論。第五條照剛才所說的修正文字通過。 處理第六條。 楊處長伯耕:第六條與現行條文相同,沒有意見。 主席:第六條本人與賴瑞隆委員的文字一樣,就照兩位委員的文字通過。 蘇委員治芬:沒有意見。 主席:好,謝謝。 處理第七條。 楊處長伯耕:第七條與現行條文文字相同。 主席:第七條依照賴瑞隆委員、楊瓊瓔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八條。 楊處長伯耕:第八條與現行條文文字相同,沒有意見。 主席:第八條依照賴瑞隆委員、楊瓊瓔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九條。 楊處長伯耕:第九條亦同,即園管局與分局的更名,我們沒有意見。 主席:第九條楊瓊瓔委員與賴瑞隆委員文字一樣,也就是修正為園管局,這點行政部門也同意,就依照兩位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十條。 楊處長伯耕:第十條一樣,把管理局改成園管局,分處改為分局,我們沒有意見。 邱委員顯智:好,改名。 主席:第十條就是更名,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十一條。 楊處長伯耕:第十一條一樣與更名有關,把管理局改成園管局,分處改分局。 主席:第十一條行政部門同意,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十二條。 楊處長伯耕:第十二條一樣是改名稱,我們沒有意見。 主席:第十二條賴瑞隆委員、楊瓊瓔委員的文字一樣,行政部門也同意,照兩位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十三條。 楊處長伯耕:第十三條也是名稱修改,我們沒有意見。 主席:你不該沒有意見,而是要感謝。新娘都娶進門了卻到現在還沒登記,邏輯好奇怪,行政部門要加油! 第十三條賴瑞隆委員、楊瓊瓔委員的文字一樣,照兩位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十四條。 楊處長伯耕:第十四條也是名稱修正…… 邱委員顯智:舉例非常到位。 主席:感謝。行政部門,第十四條? 楊處長伯耕:第十四條也是名稱修正。 主席:第十四條賴瑞隆委員、楊瓊瓔委員的文字一樣,照兩位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十五條。 楊處長伯耕:第十五條兩位委員的提案都是名稱修正。 主席:第十五條依照賴委員瑞隆、楊委員瓊瓔的文字通過。 賴委員瑞隆:好 主席:處理第十六條。 楊處長伯耕:第十六條也是名稱修正,其餘與現行條文一樣。 主席:謝謝賴瑞隆委員,第十六條依照兩位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十七條。 楊處長伯耕:第十七條也是名稱修正,其餘與現行條文相同。 主席:第十七條也是名稱修正,依照賴委員瑞隆、楊委員瓊瓔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十八條。 楊處長伯耕:第十八條也是名稱修正,其餘與現行條文一樣。 主席:第十八條一樣是名稱修正,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及民眾黨團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十九條。 楊處長伯耕:第十九條也是名稱修正。 主席:第十九條依照賴瑞隆委員、楊瓊瓔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二十條…… 楊處長伯耕:第十八條民眾黨的部分…… 主席:我們還是以園管局為主,因此主席台再次宣布,第十八條依照賴瑞隆委員、楊瓊瓔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二十條。 楊處長伯耕:第二十條也是名稱修正。 主席:第二十條也是名稱修正,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二十一條。 楊處長伯耕:第二十一條也是名稱修正,兩位委員都一樣。 主席:第二十一條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二十二條。 楊處長伯耕:第二十二條與現行條文相同。 主席:第二十二條依照賴瑞隆委員、楊瓊瓔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二十三條。 楊處長伯耕:第二十三條與現行條文相同,沒有修正。 主席:第二十三條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二十四條。 楊處長伯耕:第二十四條也是名稱修正。 主席:第二十四條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二十五條。 楊處長伯耕:第二十五條與現行條文相同。 主席:第二十五條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二十六條。 楊處長伯耕:第二十六條也是名稱修正。 主席:第二十六條依照賴瑞隆委員、楊瓊瓔委員的之修正文字通過。 處理第二十七條。 楊處長伯耕:第二十七條也是名稱修正。 主席:第二十七條也是園管局,名稱修正。第二十七條依照賴瑞隆委員、楊瓊瓔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二十八條。 楊處長伯耕:第二十八條是名稱修正。 主席:第二十八條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二十九條。 楊處長伯耕:第二十九條也是名稱修正,兩位委員都一樣。 主席:第二十九條也是名稱修正,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三十條。 楊處長伯耕:第三十條也是名稱修正,兩位委員的提案都一樣。 主席:第三十條依照賴瑞隆委員、楊瓊瓔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三十一條。 楊處長伯耕:第三十一條與現行條文相同。 主席:第三十一條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三十二條。 楊處長伯耕:第三十二條也是名稱修正,兩位委員的提案都一樣。 主席:第三十二條依照賴瑞隆委員、楊瓊瓔委員的文字修正通過。 處理第三十三條。 楊處長伯耕:第三十三條也是名稱修正,兩位委員的提案都一樣。 主席:第三十三條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三十四條。 楊處長伯耕:第三十四條也是名稱修正,兩位委員的提案都一樣。 主席:第三十四條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三十五條。 楊處長伯耕:第三十五條與現行條文相同。 主席:第三十五條依照賴瑞隆委員、楊瓊瓔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三十六條。 楊處長伯耕:第三十六條委員提案與現行條文相同。 主席:第三十六條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三十七條。 楊處長伯耕:第三十七條委員提案與現行條文一致。 主席:第三十七條依照賴瑞隆委員、楊瓊瓔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三十八條。 楊處長伯耕:第三十八條與現行條文一致。 主席:第三十八條依據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三十九條。 楊處長伯耕:第三十九條也是名稱修正,兩位委員提案一樣。 主席:第三十九條園管局的名稱修正,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四十條。 楊處長伯耕:第四十條跟現行條文一致。 主席:第四十條依照賴瑞隆委員、楊瓊瓔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四十一條。 楊處長伯耕:第四十一條跟現行條文一致。 主席:第四十一條依照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處理第四十二條。 楊處長伯耕:第四十二條跟現行條文一致。 主席:第四十二條依據楊瓊瓔委員、賴瑞隆委員的文字通過。 以上是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請問各位同仁照剛剛的協商通過,有沒有異議? 蘇委員治芬:沒有異議。 主席:沒有異議,我們正式通過。討論事項所列科技產業園區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請問需不需要協商? 賴委員瑞隆:不用。 主席:不須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本席說明,通過的條文、條次、引述的條文文字及相關法制用語授權本席跟議事組人員整理。 賴委員瑞隆:好。 主席:我在這邊要特別感謝我們同仁,我同時要勉勵行政部門,我再次強調,110年3月28日揭牌,北中南五區連線揭牌,部長美美地站在這裡,蘇院長帥帥地站在這裡,賴瑞隆站在這裡、邱志偉也站在這邊,楊瓊瓔也站在臺中潭子,剛剛蘇委員特別妙喻說新郎把新娘娶進門那麼久還沒給人家登記,行政部門一定要加油。因為現在是地球村,我們的廠商要跟國際接軌,我們的地區都是上市櫃公司、都是全球供應鏈,誠如賴委員說的,到現在還只是一位處長,實在是對不起他們,而且產業園區的產值都已經占全國的重要比例,沒有理由不正名這個行政部門,我覺得我們應該要讓同業人員,尤其廠商能夠團結跟世界接軌,這個是非常重要的。尤其現在經濟鏈的問題,廠商這麼努力,政府更應該要好好協助廠商,而且讓基層同仁都能夠抬頭挺胸,這是非常重要的,一定務必要加油。 誠如巨大的董事長所說,科技產業園區管理設置條例除了更名以外,還要加入投資的管理、資產活化,還要牽動產學合作等相關條文,所以產業界都期許法令落實之後要推動園區的設置優化,導入設置美學跟創新科技,以營造更優質的投資環境。部長,這是產業界的心聲,所以一定要加油,因為在最後一條,即第四十二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四十一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所以請你們務必要加油,我們已經把你們的緊箍咒都拿掉了,趕快去登記,讓這個家庭幸福美滿。 接下來繼續討論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草案。 處理第二十一條之一,請行政部門說明。 劉執行長明忠:跟主席及各位委員報告,行政院版本的第二十一條之一有兩項,在第一項的部分,跟楊委員的差異只是文字的移動,就是「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楊委員的版本是國營事業「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所以基本上沒有什麼文字的差異。 主席:第幾行?第一項的第3行是不是?「應由」是不是? 劉執行長明忠:對,就「應」字放在後面跟前面的差異。 主席:那你們覺得呢?我們一併繼續討論,行政部門先提出你們的看法。 劉執行長明忠:我覺得意思都相同,看是照楊委員的版本還是照我們的版本都可以。如果楊委員同意的話,是不是照行政院版本? 蘇委員治芬:是,因為「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這在法律上來講是一個加重,而且必定是這樣子。如果是唯一可以執行的路徑的話,那就寫「應」好不好?我們就採用「應」。 主席:不是,大家都是「應」,只是要寫在前面,第3行的「應由國營事業單位」,還是「國營事業單位應報」,都是「應」。 蘇委員治芬:是啊!問題是楊委員你的版本沒有「應」的前後的問題。 主席:一個名動詞、一個動詞。 蘇委員治芬:你沒有啊! 主席:有啦!你看第3行,本席的是「國營事業應報……」 蘇委員治芬:你是「應報請……」 主席:行政院版本是「應由」。 蘇委員治芬:「應由國營事業報請……」 主席:對,我是「應報」,我是直接動詞指示必須要報,行政院版是比較斯文。 蘇委員治芬:沒關係那就採用行政院版本,好不好? 主席:蘇委員是希望採行政院版本,請行政部門繼續說明。 劉執行長明忠:賴委員的版本就是在前面規定「國內事業於既有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跟行政院版本的「有於」有一點點文字的差異,但是意思上還是一樣的;另外一個差異是「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行政院版本是用「及」字,賴委員版本是用「或」字,有一點點差異,因為這是商港法第十三條廢止之後所增訂的,而商港法第十三條的條文是用「及」字,所以我們是照原來的「及」字,賴委員版本是用「或」字,「或」字感覺是比較寬,所以這個部分…… 主席:各位同仁,因為已經有商港法的母法在那裡,「及」跟「或」,請教各位同仁還是用「及」嗎? 賴委員瑞隆:好。 蘇委員治芬:好…… 主席:其他還有沒有? 劉執行長明忠:再來就是賴委員的版本最後有講「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及有關機關核定」,它後面加了「及有關機關」,最主要是因為賴委員版本的第二十一條之一還有第三項,第三項就是「第一項興建建設於工業專用港、漁港或軍港區域內興建及營運者,應依各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基本上工業專用港或者是其他港,我們都會依相關法令規定來辦,所以我們覺得似乎不需要第三項。如果不需要第三項的話,依照現在的版本,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就可以了,所以我們建議用行政院版本。 主席:另外民眾黨的部分呢? 劉執行長明忠:民眾黨的部分,第一項沒有更動。 蘇委員治芬:基本上,民眾黨的版本跟行政院的版本是比較接近的。 劉執行長明忠:是。 蘇委員治芬:所以我們在這邊就建議用行政院版本,好不好? 主席:邱顯智委員有要發言嗎? 邱委員顯智:沒有。 主席:如果沒有,本席的提案是在第3行,國營事業之前我是沒有「應由」,行政院版本是有一個「應由」,國營事業單位本來就應報啊!直接了當啊!為什麼還要「應由」?請法務部說明一下這兩個的差別,因為立法還是要嚴謹,請上來說明一下,謝謝。請林參事說明有「應由」跟沒有「應由」的差別是什麼? 林參事豐文:報告主席、各位委員,其實第二十一條之一,一開始「國營事業」就是主詞,但是主詞的話,後面國營事業要辦理這些設施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所以主詞不需要重複,因此個人淺見,國營事業要做這些設施的話,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好像這樣就可以了。 主席:他這樣比較對,因為我一直覺得本來你要做的,為什麼還要請你? 林參事豐文:主詞一個就可以。 主席:對,主詞一個才不會前後囉唆。 邱委員顯智:這樣好像比較合理,因為確實主詞是國營事業。 主席:其實意義一樣,只是在擬法律術語的時候不一樣,請你再唸一次。 林參事豐文:第一項「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主席:請國營會表示意見。 劉執行長明忠:同意。 主席:各位同仁,應該這樣比較簡潔、有力、明確…… 邱委員顯智:可以,這樣應該比較清楚。 主席:我們就照法務部建議,謝謝林參事。 邱委員顯智:有主詞、動詞、受詞。 主席:各位同仁,第二十一條之一,剛剛林參事提供的內容也經過國營會及各位委員同意,這個部分只要一個主詞、不重複。第二個,其他內容就依照行政院版本、台灣民眾黨、楊瓊瓔委員及賴瑞隆委員的修正文字通過。 蘇委員治芬:沒有意見。 主席:第二十一條之一照修正文字通過。 處理第二十一條之二,請說明。 劉執行長明忠:第二十一條之二,前面第二十一條之一還有第四項是不是…… 主席:第四項就依照你的版本啦! 劉執行長明忠:好。第二十一條之二最主要是罰則的部分,行政院版本把準用商港法的哪一條、哪一款都寫明,民眾黨的版本比較籠統地寫參照哪一條到哪一條來準用,所以差異在這個地方。第三個,賴委員的版本因為前面第二十一條之一有第三項,所以在第二十一條之二加入第二項,差異在這個地方。我們建議依照行政院版本比較明確。 主席:那本席的呢? 劉執行長明忠:您的版本好像沒有差異的樣子。 主席:就是跟你…… 劉執行長明忠:跟我們一樣。 主席:國營會,你只會賺錢,所以你不太會說明,你的形容詞都很奇怪。第一個,台灣民眾黨的不是籠統,你的形容詞太奇怪了,要尊重每一個,不管是委員或是黨團,相對立法院也尊重行政院的提案,對不對? 劉執行長明忠:是。 主席:形容詞、語詞要去上課一下,不要講什麼籠統,人家是嘔心瀝血寫出來的,要尊重所有委員及政黨。 各位同仁,第二十一條之二經過國營會的說明,包括賴瑞隆委員、楊瓊瓔、民眾黨及行政院的版本,楊瓊瓔的版本跟行政院版本的文字一樣,是不是依照楊瓊瓔委員版本及行政院版本的文字通過? 蘇委員治芬:好,沒有異議。 主席:謝謝。 劉執行長明忠:謝謝。 主席:請問各位同仁,照剛才協商結論通過,請問有沒有異議? 蘇委員治芬:沒有。 主席:謝謝,照剛才協商版本通過。 討論事項所列國營事業管理法修正草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請問須不須要交黨團協商? 蘇委員治芬:不需要。 主席:不需要,院會討論時,由本席說明。通過之條文、相關法制用語授權本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接下來繼續討論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處理第一百六十條,請行政部門說明。 蕭專門委員旭東:感謝本次鄭委員提出公司法修正草案,本次鄭委員針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就共有股份如何行使股權方式提出修正,如同委員提案,目前司法實務就此爭議見解相當分歧,而且並沒有令人滿意的論述,另外奉前次委員會指示,本部須在3個月內就本案提交專案研析報告,因此建議是否可於本部專案研析報告提供給各委員參考之後,再行討論本案。以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主席:行政部門,你們要尊重提案委員,你不能這樣講,你要講委員的提案,現在是在相互討論,你要針對這條條文說明你們的看法贊不贊成,不贊成的內容是什麼?贊成就贊成,這樣才是討論,不是自己講結論,請再說明。 蕭專門委員旭東:本次鄭委員就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的提案是針對共有股份如何行使股權的方式,採取多數決來進行相關股權行使,現行法股權行使的方式原則上採取是共識決,也就是全體同意的方式來決定,在法院實務上,到底是採取共識決還是多數決,目前有高度爭議,我們在條文上面的話,當然希望以現行規定能夠保留一個空間來處理,只是因為上次委員會有提到,希望我們針對目前有爭議的狀況下提出專案報告,我們會再依照委員會的指示提出專案報告,讓各位委員參考。 蘇委員治芬:所以重點是在多數決還是共識決。 蕭專門委員旭東:對,沒錯。在多數決及共識決上的選擇。 主席:先請蘇治芬委員發言,再來是邱顯智委員。 蘇委員治芬:如果多數決及共識決的話,就經濟部的意思是覺得尚有探究餘地嗎? 蕭專門委員旭東:是。 蘇委員治芬:既然還有探究餘地的話,因為本委員會有要求你們做專案,是不是? 蕭專門委員旭東:是的。 蘇委員治芬:專案時間大概訂在什麼時候呢? 蕭專門委員旭東:因為是11月委員會要求我們說明,所以應該是1月底提出。 蘇委員治芬:好,我們就等,好不好? 蕭專門委員旭東:是。 蘇委員治芬:是3個月?是1月底嗎? 蕭專門委員旭東:對,因為是上個月要求的。 蘇委員治芬:所以是1月底,是不是?既然這個有爭議,所以目前比較保全的作法還是先用現行條文,你們的意思是這樣? 蕭專門委員旭東:因為現行條文有解釋的空間。 蘇委員治芬:好。 主席:請邱顯智委員。 邱委員顯智:現在對於這個提案,事實上跟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的體例不一樣,本來股東權基本上是採取單一方向的表決權,不可以部分贊成、部分反對,或是部分棄權等之類的。現在的問題在於委員的提案是援引共有物管理跟不動產的處分是要多數決,但是問題來了,到底股東或是共同持有多數股份的情況,跟共有物的共有狀況是不是一樣可以援引比附?恐怕存在一個大問題,所以剛剛的意思是現在經濟部沒辦法有一個立場嗎?要研究之後再有立場…… 蕭專門委員旭東:我們需要再審慎研究。 邱委員顯智:好,因為這確實是公司法上長久以來的爭議,所以我也認為他們應該要去研議學者專家的相關意見,這樣比較周全。 主席:請鄭正鈐委員。 鄭委員正鈐:這是本席的提案,針對這部分,我講一個現在現實的狀態,因為臺灣中小企業非常多,到現在已經有很多在進行交班,或者在交班過程當中,非常不順,昨天商業司副司長跟專委都到辦公室來溝通,可是我發現在這個部分,他們也認同這個問題確實存在,也必須要解決,但現有的公司法是之前就已訂定,並不符合現在社會的需求。如果全部都要採用共識決,到最後會發現有很多東西窒礙難行,因此我們認為若能修法改成多數決,對於中小企業現在遇到的遺產繼承狀況,在還沒有共識之前就能解決很多的問題,所以我們才會提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的修正。 如果召委有一些想法需要再研議,我們當然也予以尊重,不過本席認為這個部分肯定是必須要解決的。事實上,昨天副司長來溝通時也認同這個問題一直存在,只是大家好像都不想去解決,認為現在修了這個法可能會碰到後續一些問題必須要考量。但是我們不去修的話,這個問題會更嚴重,況且現實狀態是已經有很多企業都碰到這樣的情況,所以我們主張應該對第一百六十條提出具體的修正。 至於這個部分要如何修法,希望經濟部能夠提供具體的文字說明,就像昨天我們溝通的時候,針對第三項的部分,因為之前對於共有人先以書面通知公司保留權利者有疑義,如果加上「其保留權利者不在此限」,大家對於這個部分似乎就比較有共識。本席針對這個部分提出發言,希望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能夠盡速解決,而不是一拖再拖,導致臺灣中小企業遇到的困境無法解決,以上。 主席:請蘇治芬委員發言。 蘇委員治芬:鄭委員提到共有一定會產生問題,一旦時間隔久的話,在法條上若不去面對共有的問題,也可能會造成共業的一些後遺症,所以本席還是要提醒業務單位在1月底進行專案研究,之後委員會就要好好正視這個問題並進行討論,是不是就先這樣子,好嗎?基本上,本席認為鄭委員講的並不是沒有道理,在現實環境中如果不解決共識決與多數決的問題,是否會造成什麼其他窒礙難行之事,當然在每個人的選區都會碰到這樣的問題,所以我們還是希望業務單位能貼近實務。 主席:先請鄭委員正鈐再次發言,行政部門聽完委員發言後再回覆。 鄭委員正鈐:謝謝蘇委員的支持!本席覺得這個問題確實一定要解決,也希望能在這一屆就順利將它解決,因此希望在下一次經濟部提出專報時能提出具體解決這件事的方案,而不是一拖再拖,等到拖久之後就當作沒有這件事情,所以我們希望在下次專報中你們能很具體提出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好不好? 主席:行政部門是否要再次說明? 劉副司長雅娟:主席、各位委員,經濟部說明。這次鄭委員的提案是要解決股權行使的問題,針對共有的部分,現行的規定是共同推定,至於這個推定在目前的條文並沒有講明具體的方式,而委員現在的建議是採多數決。有關多數決,其實是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比較高強度的行為去行使共有物的處分,但是相較於民法相關的規定,目前針對動產或其他權利的行使並沒有採取多數決的立法體例,而且考量到股權行使在學界與司法界都有歧異,譬如學界認為它是一項管理行為、也有認為它是其他權利的行使,而法院在各審的判決也有歧異,因此這個部分可能還要容許我們行政部門再找學者專家討論,最後再形成共識。 關於採取多數決的見解,在委員提案的第三項有加一個但書,昨天也與委員討論過,這個但書會撼動目前股權不得割裂行使的制度。當它變成是大家的共有物,本來在多數決之下打算要去行使,但是只要有人舉手表示要保留,他的那一塊在實務上要如何操作?本來是大家共有的,也已經用多數決推舉出來行使,但是又有人舉手表示自己的部分要保留,這樣會撼動整個公司法中股權不得割裂行使的制度。因此針對這一塊可否容許我們行政部門進行整體研析,如果這樣的條文採多數決之後,是否會對後續其他公司法相關條文及股權行使造成一些影響,請讓我們做一個綜合的評估,以上。 主席:最後請鄭委員再說明。 鄭委員正鈐:昨天副司長來溝通時甚至講到多數決不能霸凌少數,本席認為這樣的說法完全顛覆了公司內部治理的一些原則。關於剛剛講的部分,因為有爭議才希望能夠解決,是否能請召委舉辦一場公聽會,針對這個部分讓所有學者專家都能表示意見?如果商業司認為會牽一髮動全身,我們是否就將相關的規定都完善起來。因為問題需要解決,而不是一拖再拖,最後就當作沒有這一回事,這是本席必須要再三強調的一點。昨天你們來溝通時表示多數不能霸凌少數,本席對於這樣的說法也沒辦法接受,所以我們希望能針對這個部分提出具體的解決方式,並且在第10屆的委員會就能解決掉這個問題。 主席:還有沒有其他委員要發言? 蘇委員治芬:沒有意見。 主席:我們在上個月,也就是11月21日,特別針對這個議案討論過,最後委員會也做了一項決議,請行政部門於3個月內必須針對這項議案進行討論並提出方案,最後期限是2月21日。針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的條文,除了上次已經做過決議之外,這次又再經過詳細的討論,現在中小企業確實是遇到之前不曾出現的困難,但是要顛覆一項重大的制度,也必須要詳實地進行討論。針對這項議案,本席首先要謝謝提案委員以及所有經濟委員會的委員,在大家與行政部門進行充分的討論之後,再次請行政部門於3個月內,也就是在過年後的2月21日以前,務必要提出你們最終的方案,讓我們可以再繼續討論。此外,本席也要特別拜託行政部門,委員之所以會提出來,絕對是他們收到了許多的陳情案,有時候是因為時空環境的變化很大,也請你們與提案委員多多溝通,好嗎? 各位同仁,討論事項所列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另訂期繼續審查。 (協商結束) 主席:感謝各位委員,尤其是蘇委員。邱議瑩委員也特別趕過來參加開會,感謝!今天所列議案處理完竣,現在散會,謝謝。 散會(10時58分) (二)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