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暫行保留。 報告院會,本案各款預算及決議均暫行保留。 作以下決議:併案請游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總預算案公開會議部分已經處理告一段落,現在休息3分鐘,休息之後改開秘密會議,處理機密預算部分。現在休息。 休息(9時52分) 繼續開會(9時54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改開秘密會議,進行中華民國11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機密預算部分。 (以下密,略) 主席:機密預算處理完畢,秘密會議結束。 現在改開公開會議。休息3分鐘,休息後繼續公開會議。 休息(9時56分) 繼續開會(9時57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文化部函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內容策進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文化部函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內容策進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邀請文化部部長李永得率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111年12月21日召開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實質審查,2次會議均由鄭召集委員正鈐擔任主席。 參、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34億6,655萬4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35億3,360萬1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6,704萬7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億9,906萬7千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10項: 1.OPENTIX兩廳院文化生活售票平台於110年4月1日正式上線後,以行動優先、使用體驗為目標,打造眾人的、永續經營的文化生活平台,除表演藝術票券銷售,還進一步延伸至展覽、影展、博物館、流行音樂及文創等更多元的產品內容,持續累積及創造國內重要的文化數據與分析,期許成為亞洲具指標性的售票平台。根據「OPENTIX兩廳院文化生活2021年度數據報告」內文,110年累計約21萬人次的會員、其中有消費之會員占比七成;和超過800家藝文團隊合作進行票券代售、藝文單位會員服務合作12家。文化部於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針對「推動文化禮金規劃辦理情形」進行專題報告內指出,預計會在112年3月對青年發放「文化成年禮」1,200元,希望鼓勵青年接觸更多元的藝文活動,並由兩廳院OPENTIX平台負責執行。然而OPENTIX平台上的藝文活動多集中六都,不僅須注意城鄉差距;且經查目前OPENTIX平台上多為公營藝文單位(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臺中國家歌劇院、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北表演藝術中心等),許多民間藝文團體、商業藝文活動票券系統並未在OPENTIX平台上架。爰請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儘速研擬提升民間藝文活動上架OPENTIX平台比例、以及文化禮金應擴大至其他民間藝文售票系統相關作為,俾利國內各項藝文活動之推展。 提案人:何欣純   連署人:吳思瑤  黃國書   2.111年7月底OPENTIX系統註冊會員人數及活躍會員人數仍低於舊系統,年度活躍會員比率已由65%下降至34%,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新售票系統OPENTIX於110年4月正式營運,取代舊「兩廳院售票系統」,迄111年7月底註冊會員人數41萬餘人,年度活躍會員比率34%,應積極提升OPENTIX註冊會員人數之策,俾利其帶動藝文消費及建構。避免預算遭濫用虛擲,使其發揮應有之功能性。應規劃更具務實性。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於2週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改善方案書面報告。 系統別 兩廳院售票系統 OPENTIX 期間 93年至 110年3月底 109年底(11月起試營運) 110年底 111年 7月底 註冊會員帳號累計總數A 1,503,463 44,021 249,456 415,755 年度活躍會員數B 197,500 28,566 160,880 142,846 活躍會員比率B/A×100% 13 65 64 34 提案人:鄭正鈐   連署人:黃國書  林奕華   3.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部分線上節目售票率低於四成,應建立觀演回饋機制,研謀精進節目品質及提升售票率之策略。112年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業務收入」項下「勞務收入」中「演藝收入」預算編列2億8,650萬4千元,主要係該中心本部及下轄3館1團之票房及邀演收入。為維持表演藝術產業動能,提供觀眾欣賞表演藝術,推出線上節目,惟部分線上節目售票率僅介於3%至40%間,遠不如預期,對一般民眾吸引力較低。現在疫情趨緩,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應對表演節目品質及提升售票率。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於2週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說明改善方案報告。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近年演藝收入彙總表        單位:新臺幣千元 年度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演藝收入 226,334 265,415 134,390 117,333 293,090 286,504 提案人:鄭正鈐   連署人:黃國書  林奕華   4.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於2019年起推動臨時托育服務,由專業陪伴者陪同兒童,讓家長可以輕鬆看演出。此項托育服務推出後,廣受家長好評,然單一場次托育服務,需有3名以上兒童報名才開辦,有民眾反應,曾於1年間申請數次,卻都因人數不足而未能成功使用托育服務。且除兩廳院主辦節目與兩廳院場地夥伴節目外,純外租場地之節目也無法向兩廳院申請提供托育服務。兩廳院臨時托育服務推出後,廣受民眾好評。惟因並非所有於兩廳院內演出之團體皆能申請,且有3人以上才開辦之限制,導致民眾有意願申請卻無法托育。爰請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評估擴大開放托育服務之申請對象團體資格,以及報名托育服務未滿3人時,加收費用使服務仍然能夠開辦之選項,讓所有兩廳院的演出,皆能實現育兒友善,並於112年1月31日前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評估結果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范 雲   連署人:賴品妤  吳思瑤   5.文化部預定於OPENTIX發放文化禮金,針對112年滿18歲的青年發放1,200元,作為「文化成年禮」,且預計使用範圍和方式與藝FUN券相似,包括兩廳院、書店及電影院等,使用店家至少1萬8千多家。然現行OPENTIX程式功能多為查看店家訊息、電子地圖,並串聯文化部及藝文館所,提供各項活動及優惠訊息,可消費店家僅1,400多家,且大多為購買藝文活動票券,對於112年欲上路文化禮金政策得消費之場所大多未臻明確,多數店家仍在洽談中,與原藝FUN券可使用之店家數仍有落差,如何與多元藝文場所合作,並促使青年消費進而及早接觸藝文活動,仍有待詳盡規劃。綜上,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應持續積極開發新店家加入OPENTIX平台,並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鄭正鈐   6.因疫情期間常有劇團因確診宣布停演,如今疫情威脅解除國境重新開放,國家兩廳院在35週年開賣舞台劇,在疫情後創下國家兩廳院35年來最快銷售速度,開賣瞬間1萬3千人同時上線搶票,不到24小時近萬張票券完售,票房亮眼的戲劇表演多帶給觀眾嶄新體驗的節目,足見觀眾回流,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應加強自籌收入來源及額度,持續加強提高預算收入使其發揮應有之功能性。 提案人:鄭正鈐   連署人:陳秀寳  吳思瑤   7.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業務費用」預算編列6億8,229萬9千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售票系統OPENTIX於110年4月取代其前身「兩廳院售票系統」並正式營運,係由兩廳院自營,提供票券及商品代售、廣告、會員代管及專案分析服務,並預計112年度增加發放文化禮金之功能。舊兩廳院售票系統自93年啟用迄110年3月底終止營運,註冊會員帳號累計總數達150萬3千人,年度售票系統活躍會員(曾有訂單消費紀錄者)計19萬7,500人;然OPENTIX自109年11月起試營運,截至111年7月底,註冊會員人數為41萬5,755人,年度活躍會員人數為14萬2,846人,皆低於舊系統之人數,且自110年起活躍會員數呈下滑趨勢。文化部於112年度規劃由OPENTIX系統對滿18歲青年發放文化禮金,若系統知名度及使用人數過低,恐難以作為文化禮金之發放平台。綜上,爰請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探究上述會員人數低落原因及研謀改善,並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8.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業務費用」預算編列6億8,229萬9千元。近年疫情重創全球表演藝術產業,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實體表演票房及邀演收入受到重大影響,爰此各場館發展出線上觀演機制,以供民眾於疫情期間仍可觀賞藝文活動。然付費線上節目銷售不如預期,如: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110年9至12月推出4檔付費線上節目,預計售票數合計5,800張,實際售票數613張,平均售票率1l%,又如:國家交響樂團於110年8月下旬至9月間推出5檔付費線上節目,預計售票數合計1,700張,實際售票數1,200張,平均售票率71%。雖疫情已日漸趨緩,但民眾生活及消費習慣已逐漸改變,也趨於選擇多元方式進行娛樂消費,國表藝中心仍應針對線上付費節目研議行銷策略。綜上,爰請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研謀提升線上節目售票率,並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9.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表藝兩廳院平台營運發整計畫」業務推廣及點數發行費用預算編列1億6,512萬元。文化部預計從112年度起,針對青年發放「文化成年禮」1,200元,希望鼓勵其接觸更多元的藝文活動,且目前預計以兩廳院OPENTIX為主要消費與合作平台。而在OPENTIX平台上加入藝文活動募資項目,則更能達成培養青年藝文消費習慣、鼓勵藝文產業、鼓勵企業出資聯名發行等發行文化禮金3大目標。爰請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OPENTIX平台納入藝文募資項目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何欣純   連署人:陳秀寳  吳思瑤  張廖萬堅  10.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中「業務費用」之「行銷費用」之「服務費用」之「公共關係費」預算編列45萬元,公共關係費並無規劃計畫成果與效益,難以審認與推展業務具關聯性。且國家兩廳院僅編列公共關係費42萬元,避免公共關係費遭濫用,使其發揮應有之功能性。爰請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鄭正鈐  吳思瑤  陳秀寳   二、文化內容策進院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0億7,941萬4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0億7,941萬4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無列數。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90萬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13項: 1.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之設立宗旨,是為整合政府與民間的資源與力量,形塑國家文化品牌,引領業者進軍國際市場,並能深遠布局,所支持的產業含括影視、出版、時尚、設計、漫畫、遊戲、動畫、藝術等產業,媒合資金、產製、技術、通路,以平台整合打造台流、創造產值;文策院於108年成立,依據「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有關經費來源,包括政府核撥及捐助、國內外捐贈、委託研究提供服務收入、營運產品收入及其他收入等5項,但以112年度文策院預估自籌收入157萬5千元,僅占總收入10億7,941萬4千元的0.15%。爰請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盤點各項計畫內容,對於各項開源之可行性提出分析,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提升自主財源目標與期程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何欣純   連署人:吳思瑤  黃國書   2.有鑑於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受文化部委託營運臺灣漫畫基地,所設置專業繪圖工作站110及111年迄7月底平均使用率分別僅三成及一成九,考量近年疫情肆虐,影響創作者使用意願,惟發揮設施運用效益仍屬必要。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應持續強化防疫措施,並適時滾動檢討宣導及優化服務措施之有效性,以提升漫畫基地工作站使用率,相關檢討與具體作為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吳怡玎  鄭正鈐   3.有鑑於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新增文化部專案補助辦理「影音場域之5G創新應用領航計畫」,其中包括籌辦國際級未來內容產業商展,以進行商務媒合交易及趨勢交流,並建構國際品牌形象。考量國際展會型態轉變為實體與線上並行,疫情未來仍充滿不確定性,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應及早研謀因應方案,並增訂帶動產業交易金額之績效指標,俾激勵有效達成藉由國際級商展導入未來內容產業發展動能之目標,相關檢討與作為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吳怡玎  鄭正鈐   4.有鑑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匡列100億元投資於國內文化創意產業,以期促進文化創意產業蓬勃發展,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受託執行該項投資,然迄111年7月底,有三成被投資事業營運績效不佳或困難,且文策院官網公開執行成果時間落後。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應持續積極掌握被投資事業之經營狀況,並精進諮詢輔導及投資評估審議工作,同時應依規定每半年即時公開相關資訊,俾利外界瞭解及監督。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吳怡玎  鄭正鈐   5.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營運之漫畫基地設置專業繪圖工作站供會員使用,110年10個工作站可供使用時數合計2萬3,760小時,實際使用7,150小時,平均使用率30.09%,111年1至7月之平均使用率下降至19.17%,各工作站使用率介於11.68%至35.87%間。設置專業繪圖工作站供會員使用,惟110年度平均使用率僅三成,111年迄7月底使用率跌至二成以下,避免遭濫用虛擲,使其發揮應有之功能性。應規劃更具務實性。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改善方案書面報告。 表1 110年度至111年7月底文策院漫畫基地繪圖工作站使用時數及使用率彙總表  單位:小時;% 工作站編號 110年度 111年1-7月 可供 使用時數 實際 使用時數 使用率 可供 使用時數 實際 使用時數 使用率 合計 23,760 7,150 30.09 18,150 3,480 19.17 1 2,376 1,510 63.55 1,815 651 35.87 2 2,376 176 7.41 1,815 229 12.62 3 2,376 855 35.98 1,815 327 18.02 4 2,376 583 24.54 1,815 278 15.32 5 2,376 1,106 46.55 1,815 393 21.65 6 2,376 660 27.78 1,815 212 11.68 7 2,376 798 33.59 1,815 262 14.44 8 2,376 626 26.35 1,815 344 18.95 9 2,376 404 17.00 1,815 328 18.07 10 2,376 432 18.18 1,815 456 25.12 提案人:鄭正鈐   連署人:黃國書  林奕華   6.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預算編列8億0,200萬5千元,並以推動文化投融資、多元內容開發助攻、國際市場拓展與臺流行銷、推動台灣文化科技力及強化基礎建設為工作重點。文策院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投資文創產業,迄111年7月底三成被投資事業營運績效不佳或困難,其諮詢輔導及投資評估審議工作有待檢討;此外,該院官網公開執行成果時間落後且未定期,有違文化部所頒布的作業辦法。文策院應當就投資標的持續掌握經營狀況,籌謀精進諮詢輔導及投資評估工作。綜上所述,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就前述內容於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精進及檢討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陳秀寳  吳思瑤   7.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預算編列8億0,200萬5千元。文策院業務包括推動文化融資及推動台灣文化科技力等相關業務。根據「文化部辦理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作業要點」相關規範,文策院應每半年將投資相關重要資訊函送文化部備查後,公開於文策院官網。惟文策院針對100年6至12月投資執行成果,遲至111年7月29始公開,逾應公開資料之半年時效。綜上所述,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就前述內容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檢討及精進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秀寳  吳思瑤  鄭正鈐   8.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預算編列8億0,200萬5千元,包含推動文化相關產業行銷及相關藝文活動宣傳之相關經費。惟文策院經營之社群粉絲專頁追蹤人數與貼文互動率皆偏低,難以在社群平台上吸引民眾點閱觀看,文策院允宜制定每年推廣社群平台之目標,以檢視行銷策略是否有達成相關績效。綜上所述,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就前述內容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檢討及精進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秀寳  鄭正鈐  吳思瑤   9.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中「業務費用」之「服務費用」之「一般服務費」預算編列2億5,307萬1千元。係完善其服務功能,並擴大藝文團體認識與使用,然預算亦未說明執行狀況計畫成果與效益,難以審認與推展成效。文策院以「完善文化內容產業資金生態系」、「全球業務拓展及產銷並重」和「推動關鍵基礎建設」為3大重點發展方向,並透過諮詢會議作為檢討改進產業服務工作之參考。綜上所述,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3個月內就前述內容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鄭正鈐  陳秀寳  吳思瑤   10.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中「業務費用」之「服務費用」之「一般服務費」預算編列2億5,307萬1千元。文策院自109年度營運臺灣漫畫基地,目的係為協助培養國內漫畫創作人才,以及進行產業對接及市場行銷,系統性推動臺灣漫畫產業發展等功能。然漫畫基地內所提供之專業繪圖工作站使用頻率偏低,110年度10個工作站平均使用率30.09%,111年1至7月,平均使用率下降至19.17%,雖疫情影響恐為工作站使用效率低落之原因,然疫情已逐步趨緩,文策院應當促進會員善加利用工作站,以避免資源閒置。綜上所述,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就前述內容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檢討及精進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11.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中「業務費用」之「服務費用」之「一般服務費」預算編列2億5,307萬1千元。文策院設立目的之一即為執行投資國內文化創意產業,期透過資金挹注有助文化創意產業蓬勃發展。然迄111年7月底止,文策院目前負責投後管理的被投資公司共計31家,追蹤戶8家、列管戶1家、沖銷戶1家,亦即營運績效不佳或困難者計10家,占已評定分類投資家數31家之32.26%。文策院應當就投資標的持續掌握經營狀況,籌謀精進諮詢輔導及投資評估工作。綜上所述,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就前述內容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精進及檢討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12.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中「業務費用」之「服務費用」之「公共關係費」預算編列209萬2千元。公關費並無計畫成果與效益,難以審認與推展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具關聯性。為了解文策院公關費支出與社會溝通業務之相關性及成效,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就前述內容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檢討及精進書面報告。 提案人:鄭正鈐  陳秀寳  吳思瑤   13.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管理及總務費用」預算編列2億7,740萬9千元,較111年度預算數2億2,924萬2千元增加21%。經查文策院並未新增業務,但112年度支出完全吃掉111年度賸餘,並不妥適。而該院財源完全仰賴政府挹注,管理總務等辦公事務費用宜應量入為出。綜上所述,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就前述內容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陳秀寳  吳思瑤   三、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3億5,757萬4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3億6,519萬2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761萬8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530萬1千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5項: 1.有鑑於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自97年起接受主管機關委託執行電影數位典藏、修復及加值利用相關計畫,迄今已近15年。然該中心典藏劇情片及非劇情片畫質嚴重受損占比分別為33.93%及54.59%,為數不少,雖考量修復成本高昂而未納修所有影片。然迄111年7月底僅完成修復66部,且國影中心規劃影片全面數位化,然已完成數位化之典藏劇情片及非劇情片分別占其類別影片總數僅5.49%及0.65%。以上顯示國影中心修復及數位化影片之進度緩慢。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加速相關修復及數位化作業計畫,俾完善保存國家珍貴電影文化資產。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吳怡玎  鄭正鈐   2.有鑑於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賡續辦理「國家文化記憶庫及數位博物館應用計畫」,其執行前期計畫雖已達成預計目標,惟其典藏文物之權利盤點比率偏低。為利於後續開放及加值利用,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於3個月內積極加速辦理權利盤點,並研議取得授權國家文化記憶庫開放民眾使用之可行性,俾利促進國家文化記憶庫建置效益。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吳怡玎  鄭正鈐   3.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自97年度起接受文化部委託電影數位典藏、修復及加值利用相關計畫,以保存我國珍貴之電影歷史與文化資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典藏影片保存狀態畫質嚴重受損之劇情片及及非劇情片分別占其頻別影片總筆數高達33%及54%,顯示該中心不少保存狀態欠佳之典藏影片。然迄111年7月底止典藏影片總數1萬8,827部,已修復劇情片50部占典藏劇情片總數6,243部之0.80%,已修復之非劇情片16部占典藏非劇情片總數1萬2,584部之0.13%,修復進度與保存狀態不佳之典藏影片數量相差甚遠。故請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加速辦理修復及數位化影片,以保存我國珍貴之電影歷史與文化資產。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4.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業務費用」中「業務費用」之「服務費用」之「公共慰勞費」預算編列31萬7千元。然預算未說明執行狀況、計畫成果及效益,難以審認與推展成效。惟經瞭解公共慰勞費係為辦理影人交流所需,以利該中心與各界維繫公共關係之用。為避免公共慰勞費遭濫用,爰請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撙節支出,使其發揮應有之功能性。 提案人:鄭正鈐  陳秀寳  吳思瑤   5.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業務費用」中「業務費用」之「服務費用」之「行銷推廣費」預算編列766萬5千元。然預算未說明執行狀況、計畫成果及效益,難以審認與推展成效。惟經瞭解行銷推廣費係為辦理場館節目策展、發行中心出版品及國內外活動推廣之所需。為避免行銷推廣費遭濫用,爰請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務實依計畫辦理,使其發揮應有之功能性。 提案人:鄭正鈐  吳思瑤  陳秀寳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鄭召集委員正鈐補充說明。 主席:請召集委員鄭委員正鈐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內容策進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主席:宣讀一、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34億6,655萬4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35億3,360萬1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6,704萬7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億9,906萬7千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10項: 1.OPENTIX兩廳院文化生活售票平台於110年4月1日正式上線後,以行動優先、使用體驗為目標,打造眾人的、永續經營的文化生活平台,除表演藝術票券銷售,還進一步延伸至展覽、影展、博物館、流行音樂及文創等更多元的產品內容,持續累積及創造國內重要的文化數據與分析,期許成為亞洲具指標性的售票平台。根據「OPENTIX兩廳院文化生活2021年度數據報告」內文,110年累計約21萬人次的會員、其中有消費之會員占比七成;和超過800家藝文團隊合作進行票券代售、藝文單位會員服務合作12家。文化部於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針對「推動文化禮金規劃辦理情形」進行專題報告內指出,預計會在112年3月對青年發放「文化成年禮」1,200元,希望鼓勵青年接觸更多元的藝文活動,並由兩廳院OPENTIX平台負責執行。然而OPENTIX平台上的藝文活動多集中六都,不僅須注意城鄉差距;且經查目前OPENTIX平台上多為公營藝文單位(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臺中國家歌劇院、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臺中市政府文化局、臺北表演藝術中心等),許多民間藝文團體、商業藝文活動票券系統並未在OPENTIX平台上架。爰請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儘速研擬提升民間藝文活動上架OPENTIX平台比例、以及文化禮金應擴大至其他民間藝文售票系統相關作為,俾利國內各項藝文活動之推展。 提案人:何欣純   連署人:吳思瑤  黃國書   2.111年7月底OPENTIX系統註冊會員人數及活躍會員人數仍低於舊系統,年度活躍會員比率已由65%下降至34%,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新售票系統OPENTIX於110年4月正式營運,取代舊「兩廳院售票系統」,迄111年7月底註冊會員人數41萬餘人,年度活躍會員比率34%,應積極提升OPENTIX註冊會員人數之策,俾利其帶動藝文消費及建構。避免預算遭濫用虛擲,使其發揮應有之功能性。應規劃更具務實性。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於2週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改善方案書面報告。 系統別 兩廳院售票系統 OPENTIX 期間 93年至 110年3月底 109年底(11月起試營運) 110年底 111年 7月底 註冊會員帳號累計總數A 1,503,463 44,021 249,456 415,755 年度活躍會員數B 197,500 28,566 160,880 142,846 活躍會員比率B/A×100% 13 65 64 34 提案人:鄭正鈐   連署人:黃國書  林奕華   3.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部分線上節目售票率低於四成,應建立觀演回饋機制,研謀精進節目品質及提升售票率之策略。112年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業務收入」項下「勞務收入」中「演藝收入」預算編列2億8,650萬4千元,主要係該中心本部及下轄3館1團之票房及邀演收入。為維持表演藝術產業動能,提供觀眾欣賞表演藝術,推出線上節目,惟部分線上節目售票率僅介於3%至40%間,遠不如預期,對一般民眾吸引力較低。現在疫情趨緩,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應對表演節目品質及提升售票率。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於2週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說明改善方案報告。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近年演藝收入彙總表        單位:新臺幣千元 年度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演藝收入 226,334 265,415 134,390 117,333 293,090 286,504 提案人:鄭正鈐   連署人:黃國書  林奕華   4.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於2019年起推動臨時托育服務,由專業陪伴者陪同兒童,讓家長可以輕鬆看演出。此項托育服務推出後,廣受家長好評,然單一場次托育服務,需有3名以上兒童報名才開辦,有民眾反應,曾於1年間申請數次,卻都因人數不足而未能成功使用托育服務。且除兩廳院主辦節目與兩廳院場地夥伴節目外,純外租場地之節目也無法向兩廳院申請提供托育服務。兩廳院臨時托育服務推出後,廣受民眾好評。惟因並非所有於兩廳院內演出之團體皆能申請,且有3人以上才開辦之限制,導致民眾有意願申請卻無法托育。爰請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評估擴大開放托育服務之申請對象團體資格,以及報名托育服務未滿3人時,加收費用使服務仍然能夠開辦之選項,讓所有兩廳院的演出,皆能實現育兒友善,並於112年1月31日前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評估結果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范 雲   連署人:賴品妤  吳思瑤   5.文化部預定於OPENTIX發放文化禮金,針對112年滿18歲的青年發放1,200元,作為「文化成年禮」,且預計使用範圍和方式與藝FUN券相似,包括兩廳院、書店及電影院等,使用店家至少1萬8千多家。然現行OPENTIX程式功能多為查看店家訊息、電子地圖,並串聯文化部及藝文館所,提供各項活動及優惠訊息,可消費店家僅1,400多家,且大多為購買藝文活動票券,對於112年欲上路文化禮金政策得消費之場所大多未臻明確,多數店家仍在洽談中,與原藝FUN券可使用之店家數仍有落差,如何與多元藝文場所合作,並促使青年消費進而及早接觸藝文活動,仍有待詳盡規劃。綜上,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應持續積極開發新店家加入OPENTIX平台,並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鄭正鈐   6.因疫情期間常有劇團因確診宣布停演,如今疫情威脅解除國境重新開放,國家兩廳院在35週年開賣舞台劇,在疫情後創下國家兩廳院35年來最快銷售速度,開賣瞬間1萬3千人同時上線搶票,不到24小時近萬張票券完售,票房亮眼的戲劇表演多帶給觀眾嶄新體驗的節目,足見觀眾回流,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應加強自籌收入來源及額度,持續加強提高預算收入使其發揮應有之功能性。 提案人:鄭正鈐   連署人:陳秀寳  吳思瑤   7.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業務費用」預算編列6億8,229萬9千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售票系統OPENTIX於110年4月取代其前身「兩廳院售票系統」並正式營運,係由兩廳院自營,提供票券及商品代售、廣告、會員代管及專案分析服務,並預計112年度增加發放文化禮金之功能。舊兩廳院售票系統自93年啟用迄110年3月底終止營運,註冊會員帳號累計總數達150萬3千人,年度售票系統活躍會員(曾有訂單消費紀錄者)計19萬7,500人;然OPENTIX自109年11月起試營運,截至111年7月底,註冊會員人數為41萬5,755人,年度活躍會員人數為14萬2,846人,皆低於舊系統之人數,且自110年起活躍會員數呈下滑趨勢。文化部於112年度規劃由OPENTIX系統對滿18歲青年發放文化禮金,若系統知名度及使用人數過低,恐難以作為文化禮金之發放平台。綜上,爰請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探究上述會員人數低落原因及研謀改善,並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8.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業務費用」預算編列6億8,229萬9千元。近年疫情重創全球表演藝術產業,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實體表演票房及邀演收入受到重大影響,爰此各場館發展出線上觀演機制,以供民眾於疫情期間仍可觀賞藝文活動。然付費線上節目銷售不如預期,如: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110年9至12月推出4檔付費線上節目,預計售票數合計5,800張,實際售票數613張,平均售票率1l%,又如:國家交響樂團於110年8月下旬至9月間推出5檔付費線上節目,預計售票數合計1,700張,實際售票數1,200張,平均售票率71%。雖疫情已日漸趨緩,但民眾生活及消費習慣已逐漸改變,也趨於選擇多元方式進行娛樂消費,國表藝中心仍應針對線上付費節目研議行銷策略。綜上,爰請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研謀提升線上節目售票率,並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9.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表藝兩廳院平台營運發整計畫」業務推廣及點數發行費用預算編列1億6,512萬元。文化部預計從112年度起,針對青年發放「文化成年禮」1,200元,希望鼓勵其接觸更多元的藝文活動,且目前預計以兩廳院OPENTIX為主要消費與合作平台。而在OPENTIX平台上加入藝文活動募資項目,則更能達成培養青年藝文消費習慣、鼓勵藝文產業、鼓勵企業出資聯名發行等發行文化禮金3大目標。爰請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OPENTIX平台納入藝文募資項目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何欣純   連署人:陳秀寳  吳思瑤  張廖萬堅  10.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中「業務費用」之「行銷費用」之「服務費用」之「公共關係費」預算編列45萬元,公共關係費並無規劃計畫成果與效益,難以審認與推展業務具關聯性。且國家兩廳院僅編列公共關係費42萬元,避免公共關係費遭濫用,使其發揮應有之功能性。爰請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鄭正鈐  吳思瑤  陳秀寳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二、文化內容策進院112年度預算書案。 二、文化內容策進院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10億7,941萬4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10億7,941萬4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無列數。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90萬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13項: 1.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之設立宗旨,是為整合政府與民間的資源與力量,形塑國家文化品牌,引領業者進軍國際市場,並能深遠布局,所支持的產業含括影視、出版、時尚、設計、漫畫、遊戲、動畫、藝術等產業,媒合資金、產製、技術、通路,以平台整合打造台流、創造產值;文策院於108年成立,依據「文化內容策進院設置條例」有關經費來源,包括政府核撥及捐助、國內外捐贈、委託研究提供服務收入、營運產品收入及其他收入等5項,但以112年度文策院預估自籌收入157萬5千元,僅占總收入10億7,941萬4千元的0.15%。爰請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盤點各項計畫內容,對於各項開源之可行性提出分析,並於2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提升自主財源目標與期程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何欣純   連署人:吳思瑤  黃國書   2.有鑑於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受文化部委託營運臺灣漫畫基地,所設置專業繪圖工作站110及111年迄7月底平均使用率分別僅三成及一成九,考量近年疫情肆虐,影響創作者使用意願,惟發揮設施運用效益仍屬必要。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應持續強化防疫措施,並適時滾動檢討宣導及優化服務措施之有效性,以提升漫畫基地工作站使用率,相關檢討與具體作為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吳怡玎  鄭正鈐   3.有鑑於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新增文化部專案補助辦理「影音場域之5G創新應用領航計畫」,其中包括籌辦國際級未來內容產業商展,以進行商務媒合交易及趨勢交流,並建構國際品牌形象。考量國際展會型態轉變為實體與線上並行,疫情未來仍充滿不確定性,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應及早研謀因應方案,並增訂帶動產業交易金額之績效指標,俾激勵有效達成藉由國際級商展導入未來內容產業發展動能之目標,相關檢討與作為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吳怡玎  鄭正鈐   4.有鑑於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匡列100億元投資於國內文化創意產業,以期促進文化創意產業蓬勃發展,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受託執行該項投資,然迄111年7月底,有三成被投資事業營運績效不佳或困難,且文策院官網公開執行成果時間落後。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應持續積極掌握被投資事業之經營狀況,並精進諮詢輔導及投資評估審議工作,同時應依規定每半年即時公開相關資訊,俾利外界瞭解及監督。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吳怡玎  鄭正鈐   5.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營運之漫畫基地設置專業繪圖工作站供會員使用,110年10個工作站可供使用時數合計2萬3,760小時,實際使用7,150小時,平均使用率30.09%,111年1至7月之平均使用率下降至19.17%,各工作站使用率介於11.68%至35.87%間。設置專業繪圖工作站供會員使用,惟110年度平均使用率僅三成,111年迄7月底使用率跌至二成以下,避免遭濫用虛擲,使其發揮應有之功能性。應規劃更具務實性。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改善方案書面報告。 表1 110年度至111年7月底文策院漫畫基地繪圖工作站使用時數及使用率彙總表  單位:小時;% 工作站編號 110年度 111年1-7月 可供 使用時數 實際 使用時數 使用率 可供 使用時數 實際 使用時數 使用率 合計 23,760 7,150 30.09 18,150 3,480 19.17 1 2,376 1,510 63.55 1,815 651 35.87 2 2,376 176 7.41 1,815 229 12.62 3 2,376 855 35.98 1,815 327 18.02 4 2,376 583 24.54 1,815 278 15.32 5 2,376 1,106 46.55 1,815 393 21.65 6 2,376 660 27.78 1,815 212 11.68 7 2,376 798 33.59 1,815 262 14.44 8 2,376 626 26.35 1,815 344 18.95 9 2,376 404 17.00 1,815 328 18.07 10 2,376 432 18.18 1,815 456 25.12 提案人:鄭正鈐   連署人:黃國書  林奕華   6.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預算編列8億0,200萬5千元,並以推動文化投融資、多元內容開發助攻、國際市場拓展與臺流行銷、推動台灣文化科技力及強化基礎建設為工作重點。文策院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投資文創產業,迄111年7月底三成被投資事業營運績效不佳或困難,其諮詢輔導及投資評估審議工作有待檢討;此外,該院官網公開執行成果時間落後且未定期,有違文化部所頒布的作業辦法。文策院應當就投資標的持續掌握經營狀況,籌謀精進諮詢輔導及投資評估工作。綜上所述,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就前述內容於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精進及檢討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陳秀寳  吳思瑤   7.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預算編列8億0,200萬5千元。文策院業務包括推動文化融資及推動台灣文化科技力等相關業務。根據「文化部辦理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作業要點」相關規範,文策院應每半年將投資相關重要資訊函送文化部備查後,公開於文策院官網。惟文策院針對100年6至12月投資執行成果,遲至111年7月29始公開,逾應公開資料之半年時效。綜上所述,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就前述內容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檢討及精進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秀寳  吳思瑤  鄭正鈐   8.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預算編列8億0,200萬5千元,包含推動文化相關產業行銷及相關藝文活動宣傳之相關經費。惟文策院經營之社群粉絲專頁追蹤人數與貼文互動率皆偏低,難以在社群平台上吸引民眾點閱觀看,文策院允宜制定每年推廣社群平台之目標,以檢視行銷策略是否有達成相關績效。綜上所述,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就前述內容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檢討及精進書面報告。 提案人:陳秀寳  鄭正鈐  吳思瑤   9.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中「業務費用」之「服務費用」之「一般服務費」預算編列2億5,307萬1千元。係完善其服務功能,並擴大藝文團體認識與使用,然預算亦未說明執行狀況計畫成果與效益,難以審認與推展成效。文策院以「完善文化內容產業資金生態系」、「全球業務拓展及產銷並重」和「推動關鍵基礎建設」為3大重點發展方向,並透過諮詢會議作為檢討改進產業服務工作之參考。綜上所述,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3個月內就前述內容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鄭正鈐  陳秀寳  吳思瑤   10.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中「業務費用」之「服務費用」之「一般服務費」預算編列2億5,307萬1千元。文策院自109年度營運臺灣漫畫基地,目的係為協助培養國內漫畫創作人才,以及進行產業對接及市場行銷,系統性推動臺灣漫畫產業發展等功能。然漫畫基地內所提供之專業繪圖工作站使用頻率偏低,110年度10個工作站平均使用率30.09%,111年1至7月,平均使用率下降至19.17%,雖疫情影響恐為工作站使用效率低落之原因,然疫情已逐步趨緩,文策院應當促進會員善加利用工作站,以避免資源閒置。綜上所述,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就前述內容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檢討及精進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11.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中「業務費用」之「服務費用」之「一般服務費」預算編列2億5,307萬1千元。文策院設立目的之一即為執行投資國內文化創意產業,期透過資金挹注有助文化創意產業蓬勃發展。然迄111年7月底止,文策院目前負責投後管理的被投資公司共計31家,追蹤戶8家、列管戶1家、沖銷戶1家,亦即營運績效不佳或困難者計10家,占已評定分類投資家數31家之32.26%。文策院應當就投資標的持續掌握經營狀況,籌謀精進諮詢輔導及投資評估工作。綜上所述,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就前述內容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精進及檢討書面報告。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12.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中「業務費用」之「服務費用」之「公共關係費」預算編列209萬2千元。公關費並無計畫成果與效益,難以審認與推展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具關聯性。為了解文策院公關費支出與社會溝通業務之相關性及成效,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就前述內容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檢討及精進書面報告。 提案人:鄭正鈐  陳秀寳  吳思瑤   13.112年度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管理及總務費用」預算編列2億7,740萬9千元,較111年度預算數2億2,924萬2千元增加21%。經查文策院並未新增業務,但112年度支出完全吃掉111年度賸餘,並不妥適。而該院財源完全仰賴政府挹注,管理總務等辦公事務費用宜應量入為出。綜上所述,爰要求行政法人文化內容策進院於1個月內就前述內容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陳秀寳  吳思瑤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三、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三、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3億5,757萬4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3億6,519萬2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761萬8千元,照列。 (三)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1,530萬1千元,照列。 (四)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五)通過決議5項: 1.有鑑於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自97年起接受主管機關委託執行電影數位典藏、修復及加值利用相關計畫,迄今已近15年。然該中心典藏劇情片及非劇情片畫質嚴重受損占比分別為33.93%及54.59%,為數不少,雖考量修復成本高昂而未納修所有影片。然迄111年7月底僅完成修復66部,且國影中心規劃影片全面數位化,然已完成數位化之典藏劇情片及非劇情片分別占其類別影片總數僅5.49%及0.65%。以上顯示國影中心修復及數位化影片之進度緩慢。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加速相關修復及數位化作業計畫,俾完善保存國家珍貴電影文化資產。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吳怡玎  鄭正鈐   2.有鑑於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賡續辦理「國家文化記憶庫及數位博物館應用計畫」,其執行前期計畫雖已達成預計目標,惟其典藏文物之權利盤點比率偏低。為利於後續開放及加值利用,爰要求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於3個月內積極加速辦理權利盤點,並研議取得授權國家文化記憶庫開放民眾使用之可行性,俾利促進國家文化記憶庫建置效益。 提案人:林奕華   連署人:吳怡玎  鄭正鈐   3.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自97年度起接受文化部委託電影數位典藏、修復及加值利用相關計畫,以保存我國珍貴之電影歷史與文化資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典藏影片保存狀態畫質嚴重受損之劇情片及及非劇情片分別占其頻別影片總筆數高達33%及54%,顯示該中心不少保存狀態欠佳之典藏影片。然迄111年7月底止典藏影片總數1萬8,827部,已修復劇情片50部占典藏劇情片總數6,243部之0.80%,已修復之非劇情片16部占典藏非劇情片總數1萬2,584部之0.13%,修復進度與保存狀態不佳之典藏影片數量相差甚遠。故請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加速辦理修復及數位化影片,以保存我國珍貴之電影歷史與文化資產。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林宜瑾  張廖萬堅  4.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業務費用」中「業務費用」之「服務費用」之「公共慰勞費」預算編列31萬7千元。然預算未說明執行狀況、計畫成果及效益,難以審認與推展成效。惟經瞭解公共慰勞費係為辦理影人交流所需,以利該中心與各界維繫公共關係之用。為避免公共慰勞費遭濫用,爰請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撙節支出,使其發揮應有之功能性。 提案人:鄭正鈐  陳秀寳  吳思瑤   5.112年度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業務費用」中「業務費用」之「服務費用」之「行銷推廣費」預算編列766萬5千元。然預算未說明執行狀況、計畫成果及效益,難以審認與推展成效。惟經瞭解行銷推廣費係為辦理場館節目策展、發行中心出版品及國內外活動推廣之所需。為避免行銷推廣費遭濫用,爰請行政法人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務實依計畫辦理,使其發揮應有之功能性。 提案人:鄭正鈐  吳思瑤  陳秀寳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內容。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內容策進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2年度預算書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內容策進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112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18人及委員賴瑞隆等17人分別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3、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1420251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分別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等4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990號、111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011號、111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373號及111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03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18人、委員賴瑞隆等17人分別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111年9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111年9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111年10月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111年11月1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1年11月21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6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對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楊瓊瓔等18人分別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3案進行審查,經詢答後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復於111年12月21日(星期三)舉行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並併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案,均由召集委員楊瓊瓔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交通部、法務部及內政部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1.現況 國營事業以往有於商港區域外興建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之情形,如台電興達電廠卸煤碼頭、中油永安液化天然氣接收港等,其船舶出入管理原係依據商港法第13條規定準用商港法之相關規定。惟因商港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刪除前開第13條規定,致該等設施之船舶出入管理,失其法源依據。 2.行政院版草案及委員提案 考量天然氣接收港為國家重要關鍵基礎設施,為使該等設施安全維護管理之公權力行使有其法源依據,爰增訂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範準用商港法有關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污染防治等規定,並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有關準用違反商港法相關規定之罰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主要係建議精簡或調整部分條文文字及準用之條次、項次及款次。 3.本部說明 經檢視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提案內容,其意旨與行政院版相同,本部敬表尊重,建議於審議相關條文時,併案討論。 (二)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8877號) 1.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明定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核定,以及其區域劃定之程序,且該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之相關規定。 2.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違反前條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規定處罰之。 (三)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1.增訂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並定明上開裝卸及特殊設施區域劃定之程序,該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之相關規定。 2.明定國營事業為所需原物料、設備、器材及產品之裝卸,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四)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9305號) 1.增訂國營事業裝卸所需原物料、產品、設備及器材,於既有港區或碼頭區外,以及工業專用港、漁港或軍港區域內興建及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或其他特殊設施者及區域,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依準用商港法之相關規定,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應依其規定之。另區域內之治安維護及違反前項準用商港法之處理,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同意,並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與處理。(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一) 2.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增訂違反準用商港法之相關規定者,違反行為交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規定處罰之。(修正第二十一條之二)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於第2次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楊瓊瓔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8(審查會通過),\s\up14(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s\do14(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8人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s\do28(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台灣民眾黨 黨團提案 委員楊瓊瓔 等18人提案 委員賴瑞隆 等17人提案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之一 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國營事業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區域,由國營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 第一項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二項區域內之治安秩序維護及違反前項準用商港法規定事項之處理,有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必要者,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同意,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一 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國營事業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區域,由國營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 第一項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二項區域內之治安秩序維護及違反前項準用商港法規定事項之處理,有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必要者,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同意,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一 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核定。 前項區域,由國營事業擬訂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 第一項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二項區域內之治安秩序維護及違反前項準用商港法規定事項之處理,有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必要者,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同意,準用商港法第五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一 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國營事業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國營事業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區域,由國營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 第一項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二項區域內之治安秩序維護及違反前項準用商港法規定事項之處理,有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必要者,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同意,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之一 國營事業於既有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或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及有關機關核定。 國營事業於既有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或其他特殊設施區域,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 第一項興建建設於工業專用港、漁港或軍港區域內興建及營運者,應依各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二項區域內之治安秩序維護及違反前項準用商港法規定事項之處理,有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必要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同意,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商港法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刪除原第十三條及輔助港相關規定,致國營事業於商港區域外興建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相關船舶出入管理,喪失法律依據,並為強化前開設施之安全維護,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定明國營事業為所需原物料、設備、器材及產品之裝卸,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本項所稱之特種貨物,指煤、天然氣、石油及石油製品摻配料、石化原料及製品、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等;特殊設施,指外海浮筒及其相關設施、突堤、棧橋、碼頭、油(氣)靠卸平台、油(氣)卸收臂等卸輸儲設施。 四、為明確第四項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範圍,第二項定明裝卸及特殊設施區域之劃定程序。 五、第三項定明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之相關規定。至於準用條文之應執行事項,由國營事業及主管機關辦理之。 六、國營事業現有多處設施係於商港區範圍外興建、營運,為確認須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法之範圍,第四項定明設施區域內如須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治安秩序維護及處理違反第三項準用商港法規定事項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同意,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商港法於一百年十二月修正刪除原第十三條及輔助港相關規定,使國營事業於商港區域外興建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相關船舶出入管理喪失法律依據,為維護前開設施之安全管理,爰增訂本條。 三、國營事業為所需原物料、設備、器材及產品之裝卸,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於第一項明定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核定。本項所稱之特種貨物,係指煤、天然氣、石油及石油製品摻配料、石化原料及製品、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等;本項所稱之特殊設施,係指外海浮筒及其相關設施、突堤、棧橋、碼頭、油(氣)靠卸平台、油(氣)卸收臂等卸輸儲設施。 四、為明確第四項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範圍,爰於第二項明定裝卸及特殊設施區域之劃定程序。 五、為使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得準用商港法之相關規定,爰增列第三項。 六、考量國營事業現有多處設施係於商港區範圍外興建、營運,為確認須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法之範圍,爰於第四項明定設施區域內如須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治安秩序維護及處理違反第三項準用商港法規定事項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同意,並得準用商港法第五條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並定明上開裝卸及特殊設施區域劃定之程序,該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之相關規定。 三、明定國營事業為所需原物料、設備、器材及產品之裝卸,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條文規定「在商港區域外興建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除有關船舶出入之管理,準用本法之規定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於修正後刪除,國營事業相關工作之執行失所附麗,爰增訂本條文作為法源依據。 三、為有效管理國營事業,增訂第一項,明定既有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及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或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及有關機關核定。 四、第一項所稱「特種貨物」,指煤、天然氣、石油及石油製品摻配料、石化原料及製品、石油系列之溶劑油或潤滑油等。另稱「特殊設施」,指外海浮筒及其相關設施、突堤、棧橋、碼頭、油(氣)靠卸平台、油(氣)卸收臂等輸儲設施。 五、為明確港區水域與陸域之執法機關及執法範圍,增訂第二項,明定裝卸及特殊區域之劃定機關與程序,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 六、增訂第三項,有關國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漁港或軍港區域內興建及營運者,應遵照各主管機關規定。上述提及區域管轄之主管機關,包括工業專用港為經濟部管轄、漁港為農委會管轄、軍港為國防部管轄。 七、增訂第四項,明定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應依照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並且交由國營事業及主管機關辦理。 八、為管制國營事業興建及營運於港區或碼頭區外之治安秩序維護,增訂第五項,明定設施區域內之治安維護及違反前項準用商港法之處理,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同意,並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與處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一項句中「由國營事業」等字刪除,其餘照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楊瓊瓔等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之二 違反前條第三項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一條之二 違反前條第三項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一條之二 違反前條第三項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一條之二 違反前條第三項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一條之二 違反前條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依個別準用法律之規定處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定明違反前條第三項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規定處罰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爰就違反前條第三項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明定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規定處罰之。 委員楊瓊瓔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並定明上開裝卸及特殊設施區域劃定之程序,該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之相關規定。 三、明定國營事業為所需原物料、設備、器材及產品之裝卸,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明定違反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其違反行為由主管機關規定且處罰之。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違反興建建設於工業專用港、漁港或軍港區域內興建及營運之相關規定者,應依照個別準用法律之規定且處罰之。 主席:請楊召集委員瓊瓔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 第二十一條之一  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國營事業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區域,由國營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 第一項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用商港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二項區域內之治安秩序維護及違反前項準用商港法規定事項之處理,有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必要者,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同意,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主席: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 第二十一條之二  違反前條第三項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港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主席: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營事業管理法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及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7、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1210247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940號及111年10月1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15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分別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111.11.11)及第6會期第2次會議(111.9.30)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1年12月5日及19日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第18次及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鍾召集委員佳濱擔任主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中央銀行業務局謝副局長鳳瑛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委員提案要旨: 一、郭委員國文等19人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110年修正之電子支付機關管理條例,設計各項認證制度皆以會計師為認證人,然而其中關於信託契約及履約保證契約部分亦只開放由會計師認證,而排除審閱契約之專業律師,為使制度更為周全,故特此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自110年修正後,欲申請專營電子支付之業務許可,須由發起人或負責任檢具相關書件申請,並規定於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而需經認證之書件包含「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預算評估」等。 (二)查現行法規中須經認證之書件,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僅會計師可作為認證人,然而其中「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之擬定,實應由法律專業人士作為認證人,惟本條以正面表列方式僅列舉會計師為認證人,而排除法律專業之律師,恐為立法時疏漏,實有修正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之書件,應增加律師作為認證人,故此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資周全。 二、鍾委員佳濱等19人書面提案要旨: 鑒於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性質涉及對民眾資金之暫時保管並經手交易匯兌,高度攸關消費者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故有維持其財務健全與償債能力的必要。惟目前主管機關對其監理手段僅有限制許可業務及對相關人員之處分,並無強度介於兩者之間,且有助提升償債能力之命令提撥一定金額準備或增資之規定。爰參考銀行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主要業務包含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買賣外國貨幣等,其性質涉及民眾資金之暫時保管、經手交易匯兌,並與銀行、保險業等金融業務類似,高度攸關消費者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故維持電子支付機構之財務健全與償債能力有其必要性。 (二)惟目前電子支付機構監管措施中,僅有限制其許可業務及對相關人員之處分,並無如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或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處分強度介於限制業務與限制人員執業之間,並有助提升償債能力之「提撥準備或命令增資」選項。又該種處分因有限制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效果,不宜以「其他必要之處置」作為法源依據,否則恐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因此應單獨列舉規範。 (三)為加強對電子支付機構之監理,以維持其財務健全與償債能力,明文主管機關得要求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電子支付機構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增訂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四)為改善電子支付機構營運缺失,並考量其業務樣態多元,主管機關應指定適合之機構協助辦理業務輔導及營運缺失改善,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增訂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主任委員天牧回應委員提案:(111年12月5日) 一、郭委員國文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11條所定各該申請書件係本會審查申請機構相關作業機制之重要憑據,同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係要求申請機構應建立支付款項內部作業流程及管理機制,由會計師取得申請機構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作業規定與其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並依審計公報所定之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並出具報告。 考量律師所出具法律意見書,未涉及內部控制制度及作業之合理性及有效性之評估,申請機構檢具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文件仍須經會計師認證,以確保支付款項保障制度及作業之合理性及有效性。 二、鍾委員佳濱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有關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五款: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9條、第39條及第41條已訂定主管機關得命令電子支付機構增資或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包括電子支付機構實收資本額未達法定要求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主管機關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等。 (二)有關修正本條第4項條文: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9條、第33條、第37條等已訂定相關規範,包括支付款項應交付信託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要求業者建置客訴紛爭解決機制、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導入會計師查核及金融檢查制度等,以確保電子支付機構之營運健全。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併案審查結果: 一、第十一條:照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一項第十二款修正如下: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經律師審閱或會計師認證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之法律意見書或報告。」;並修正立法說明。 二、第三十八條:除第四項不予增訂,餘照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並修正立法說明。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21(審查會通過),\s\up7(本院委員郭國文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s\do7(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擬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經律師審閱或會計師認證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之法律意見書或報告。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第十一條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律師或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第十一條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 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以下所列書件皆以會計師為認證人,為第十二款中所定之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等,實為更需相關法律專業人士之認證,故於第十二款增訂律師為認證人,以資週全。 增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立法說明如下: 一、本條所定各該申請書件係本會審查申請機構相關作業機制之重要憑據。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係要求申請機構應建立支付款項內部作業流程及管理機制,並由會計師取得申請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及作業規定,並依審計公報所定之查核程序,進行查核並出具報告,以供判斷申請機構支付款項保障之合理性及有效性等。 二、至於契約內容之審定認證係屬律師之專業,爰如由律師審閱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尚符合本會監理需求。惟仍須檢具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文件,以確保支付款項保障制度及作業之合理性及有效性,爰依律師及會計師執業之業務,建議文字酌修為「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經律師審閱或會計師認證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之法律意見書或報告」。 審查會: 照委員郭國文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將第一項第十二款修正為「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經律師審閱或會計師認證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之法律意見書或報告。」,並修正立法說明如前述。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三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為改善電子支付機構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第三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 一、依照現行規定,若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包含對公司營業之限制及對相關人員之執業限制,其餘則以「其他必要之處置」為概括性規範,賦予主管機關更彈性的裁處權力。 二、查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有: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停止銀行部分業務;限制投資;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上開處分除包含對公司營業之限制及對人之處分外,尚有命提撥準備金以因應可能之償債責任。 三、查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分有: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令其增資;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及其他必要之處置。上開處分同樣除包含對營業之限制及對人之處分外,尚有命令增資,以防止保險業因資金不足而影響其償債能力。 四、同理,電子支付機構得經營之主要業務為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買賣外國貨幣等,其性質涉及民眾資金之暫時保管、經手交易匯兌,並與銀行、保險業等金融業務類似,高度攸關消費者權益及金融市場穩定。故維持電子支付機構之財務健全與償債能力有其必要性,此亦得從本法第九條有規範最低實收資本額之規定證明。 五、惟目前監管措施中,僅有限制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及對相關人員之處分,並無處分強度介於兩者之間,並有助提升業者償債能力之「命令增資或提撥準備」選項。又該處分有限制營業自由及財產權之效果,不宜以「其他必要之處置」作為法源依據,否則恐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因此應單獨列舉規範。 六、綜上所述,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明文主管機關得對違反法令、章程或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電子支付機構,命其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增資。 七、本條原第一項第五款遞移至第六款。 八、本條第四項新增。 九、為改善電子支付機構營運缺失,並考量其業務樣態多元,主管機關應指定適合之機構協助辦理業務輔導及營運缺失改善,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新增本項規定。 十、增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立法說明如下: (一)考量電子支付機構如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時,可參考銀行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要求銀行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爰有關增訂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電子支付機構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之機制,應屬可行。 (二)至於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輔導業務部分,現行條例已訂定多項措施以確保電子支付機構營運健全。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促進電子支付機構健全經營及發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及其授權辦法已訂定相關規範,藉由強化電子支付機構及其業務之管理措施與風險控管機制,以達成消費者保護並建立消費者使用電子支付之信心,包括支付款項應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要求業者建立客訴紛爭解決機制、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導入會計師查核及金融檢查制度等,以確保電子支付機構之營運健全。且電子支付機構不能繼續經營業務者,主管機關亦得指定其他電子支付機構承受業務。爰有關得指定機構輔導業務部分,建議仍維持現行規定。 審查會: 除第四項不予增訂,餘照委員鍾佳濱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並修正立法說明如前述。 主席:請鍾召集委員佳濱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申請專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書。 二、發起人或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三、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資金來源說明。 五、公司章程。 六、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業務經營之原則、方針與具體執行之方法、市場展望、風險及效益評估。 七、總經理或預定總經理之資料。 八、業務章則及業務流程說明。 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或其範本。 十、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及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十一、經會計師認證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交易之結算及清算機制說明。 十二、經會計師認證之支付款項保障機制說明,及經律師審閱或會計師認證信託契約、履約保證契約或其範本之法律意見書或報告。 十三、經會計師認證得以滿足未來五年資訊系統及業務適當營運之預算評估。 十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業務章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結構及部門職掌。 二、人員配置、管理及培訓。 三、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 四、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五、使用者及特約機構身分確認機制。 六、會計制度。 七、營業之原則及政策。 八、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及消費糾紛處理程序。 九、作業手冊及權責劃分。 十、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兼營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之許可,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書件及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所辦理之業務,其業務章則、業務流程或與業務之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主管機關原許可之營業計畫書內容有差異,且對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應檢具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意見;涉及外匯業務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後為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廢止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全部或部分業務之許可。 三、命令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或令其增資。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非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第四條第四項所定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修正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分別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4、6會期第14、7、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11420250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分別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0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478號、110年11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369號及111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02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6人分別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110年5月3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4會期第7次會議(110年10月2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次會議(111年9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11年11月21日(星期一)舉行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經詢答後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復於111年12月21日(星期三)舉行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均由召集委員楊瓊瓔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一)經濟部部長王美花就「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修法說明如下: 1.現況 109年12月30日經大院三讀通過將「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行政院再於110年3月28日核定施行,自此「加工出口區」正式更名為「科技產業園區」。 2.委員提案 (1)為使園區名稱與管理機關名稱相符,楊瓊瓔及賴瑞隆委員等人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修正條例中涉及機關名稱部分,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更名為「產業園區管理局」,分處修正為分局。 (2)為強化區內廠商之資訊安全,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產業園區管理局應增列「關於資料管理與安全單位之設立及經營事項」之業務職掌。 3.本部說明 (1)有關委員提案修正園區管理機關名稱一節,本部敬表尊重,惟考量行政院刻全面推動組織改造,建議與該案併同辦理,俾更臻周延。 (2)有關台灣民眾黨團建議增列資料管理與安全職掌一節,查科技產業園區廠商多已加入國際高科技供應鏈體系,依國際品牌大廠規範採高標準防駭措施,廠商皆已自主管理資料與安全,以符合其營運需求,爰建議無須增列。 (二)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業奉總統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令公布修正名稱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並修正條文。復為配合園區更名及因應實務需要,爰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修定為產業園區管理局、簡稱為園管局、分處配合修正為分局。 (三)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6933號) 鑒於「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已於民國110年2月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為使主管機關名實相符,「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亦應更名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符合園區實際運作及需求,並以此修正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規定之三級機關名稱,爰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 (四)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28887號) 1.將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名稱修定為產業園區管理局。 2.款次變更。 3.鑒於科技資訊發展迅速,台灣科技產業遭受駭客攻擊頻率逐年提升,為避免產業攻擊後造成龐大之財物損失與公司商譽之折損,設置資料管理與安全之單位有其必要性。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有修正之必要,於第2次會議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並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經濟委員會召集委員楊瓊瓔補充說明。 四、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