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 eq \o\ad(\s\up154(審查會通過),\s\up140(行政院提案),\s\up126(民眾黨黨團提案),\s\up112(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s\up98(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s\up84(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s\up70(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s\up56(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s\up42(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s\up28(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s\up14(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委員蘇治芬等25人提案,\s\do14(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s\do28(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s\do42(委員吳怡玎等21人提案),\s\do56(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s\do70(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s\do84(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s\do98(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s\do112(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s\do126(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s\do140(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等 委員蘇治芬等25人提案等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法案名稱:氣候變遷因應法 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眾黨黨團提案: 氣候變遷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氣候變遷法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氣候變遷行動法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氣候變遷因應法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氣候變遷因應法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氣候變遷因應法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氣候變遷因應管理法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氣候變遷因應法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氣候變遷因應法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氣候變遷因應法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氣候變遷行動法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氣候變遷法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法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法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行政院提案: 本法於制定時,主要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機制。為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擴及強化減量管理、調適因應、碳定價、能力建構等相關規範,全面構建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眾黨黨團提案: 法案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法,以涵蓋巴黎協定之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六元素,合併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各章原條文,新增「調適對策」、「氣候變遷基金」二章,並修正「教育宣導與獎勵」一章為「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法案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法,以涵蓋巴黎協定之減緩、調適、技術、資金、能力建構及透明度等六元素,合併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各章原條文,新增「調適對策」、「氣候變遷基金」二章,並修正「教育宣導與獎勵」一章為「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法案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行動法,以涵蓋因應氣候變遷所需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除合併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各章原條文,新增「調適對策」、「氣候變遷行動基金」二章,並修正「教育宣導與獎勵」一章為「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本次修正乃因應國際宣示零碳排趨勢,並配合104年12月巴黎氣候協定的相關決議重點,合併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各章原條文,新增「調適對策」、「氣候變遷基金」二章,以因應氣候變遷及其帶來之影響,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本法於制定時,主要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機制。為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擴及強化減量管理、調適因應、碳定價、能力建構等相關規範,全面構建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本次修正乃因應國際宣示零碳排趨勢,並配合104年12月巴黎氣候協定的相關決議重點,合併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各章原條文,新增「調適對策」、「氣候變遷基金」二章,以因應氣候變遷及其帶來之影響,爰將本法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本法於制定時,主要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機制。為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擴及強化減量管理、調適因應、碳定價、能力建構等相關規範,全面構建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管理法」。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為因應國際零碳排趨勢,本次修正增加「調適對策」、「氣候變遷基金」章節,以因應氣候變遷帶來的影響,完善國內因應氣候變遷體系之建構,爰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本法於制定時,主要著重於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機制。為與國際接軌,本次修正擴及強化減量管理、調適因應、碳定價、能力建構等相關規範,全面構建因應氣候變遷體系,爰將名稱修正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氣候變遷之因應對策包括減緩與調適兩大脈絡,現行名稱僅提到減緩,為反映本法的實質內涵,修正名稱為「氣候變遷因應法」。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法案名稱修正,以涵蓋因應氣候變遷所需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維持現行章名,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及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與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達成淨零排放,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環境正義與公正轉型,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達成淨零排放,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及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及環境正義,並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促進國家經濟與社會之綠色轉型,落實環境與世代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世代正義及環境正義,並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與國際接軌,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威脅、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制定我國氣候變遷調適之國家策略,並兼顧促進綠色經濟與產業發展,善盡地球環境之責任,追求淨零排放,及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環境人權與環境世代正義之落實,特制定本法,以追求溫室氣體負排放之未來願景。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兼顧促進綠色經濟與產業發展,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達成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及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兼顧促進綠色經濟與產業發展,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追求淨零排放及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原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三、基於當前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及評估,全球暖化導致之地球氣候系統變化已有科學證據支持,且相關影響及衝擊正持續發生中,為表達我國呼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下稱UNFCCC)及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之立場與作為,保障未來世代生存權益,爰於立法目的新增落實世代正義。而綠色轉型過程,應重視社會正義及脆弱群體所受之衝擊,爰於立法目的新增公正轉型。 四、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於2015年通過之《巴黎協定》,要求各國於本世紀末前致力將全球升溫控制於攝氏1.5°C內。根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IPCC)之研究,若要達成控制全球升溫於攝氏1.5°C內之目標,全球必須在2050年前減少75%至90%的碳排放量。 五、近來歐盟、日本、韓國陸續提出2050年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然現溫管法僅設定2050年減量目標為2005年溫室氣體排放量之50%,未來國際間經濟體若以產品製造國減碳成效作為貿易壁壘,恐影響我國產業出口表現,也不利我國規避氣候變遷風險,壓抑產業轉型、能源轉型動能。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三、基於當前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及評估,全球暖化導致之地球氣候系統變化已有科學證據支持,且相關影響及衝擊正持續發生中,為表達我國呼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下稱UNFCCC)及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之立場與作為,保障未來世代生存權益,爰於立法目的新增落實世代正義。而綠色轉型過程,應重視社會正義及脆弱群體所受之衝擊,爰於立法目的新增公正轉型。 四、氣候變遷對環境、經濟及社會造成之影響與衝擊日益嚴重,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於2015年通過之《巴黎協定》,要求各國於本世紀末前致力將全球升溫控制於攝氏1.5°C內。根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IPCC)之研究,若要達成控制全球升溫於攝氏1.5°C內之目標,全球必須在2050年前減少75%至90%的碳排放量。 五、近來歐盟、日本、韓國陸續提出2050年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然現溫管法僅設定2050年減量目標為2005年溫室氣體排放量之50%,未來國際間經濟體若以產品製造國減碳成效作為貿易壁壘,恐影響我國產業出口表現,也不利我國規避氣候變遷風險,壓抑產業轉型、能源轉型動能。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三、基於當前氣候變遷科學研究及評估,全球暖化導致之地球氣候系統變化已有科學證據支持,且相關影響及衝擊將於未來持續發生,為表達我國呼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下稱UNFCCC)及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之立場與作為,保障未來世代生存權益,爰於立法目的新增落實世代正義。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一條。 二、明訂本法立法目的。 三、目前全球暖化導致衝擊地球環境及氣候系統,造成相關影響及變化目前持續發生中,我國亦不能置身於外,為呼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下稱UNFCCC)及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之立場與作為,於本條中新增落實世代正義,及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氣候變遷調適,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均需以國家經濟與社會之綠色轉型為基礎,因此非僅為一環保議題,而同時是經濟產業與社會生活之深層變革,且著眼於未來世代之永續發展;爰增訂促進國家經濟與社會之綠色轉型,落實世代正義為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一條。 二、明訂本法立法目的。 三、目前全球暖化導致衝擊地球環境及氣候系統,造成相關影響及變化目前持續發生中,我國亦不能置身於外,為呼應《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下稱UNFCCC)及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之立場與作為,於本條中新增落實世代正義,及達成淨零排放之目標。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修正本條文。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氣候變遷因應之脈絡為減緩為主,調適為輔,爰酌調文字順序。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與法律適用順序。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與法律適用順序。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與法律適用順序。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主管機關:於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於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氣候變遷因應諮詢委員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針對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階段管制目標、部門行動方案、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等提出科學意見,及監督本法所規定之目標、方案、計畫之執行成果。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 溫室氣體減量業務責任應由我國各中央行政機關所共同承擔,並配合主管機關指揮、協調。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 溫室氣體減量責任應由我國能源、製造、運輸、建築、農業及環境部門共同承擔,並以下列機關為溫室氣體減量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能源部門:經濟部。 二、製造部門:經濟部。 三、運輸部門:交通部。 四、建築部門:內政部。 五、農業部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六、環境部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七、其他部門:國家發展委員會、海洋委員會、科技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國防部及法務部。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兼任主任委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行政院於一百十一年一月核定之第二期(一百十年至一百十四年)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係以主辦、協辦機關並列方式劃分權責。 (二)由於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複雜性、不確定性、跨領域及跨部門等特性,為確保未來有持續調整回應國內外討論此議題之空間,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爰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自辦理之原則性規範;至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之職掌範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文補充。 (三)參酌前揭推動方案並參考實際運作情形,權責分工原則如下: 1.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2.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3.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4.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5.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 6.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7.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8.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9.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海洋委員會協辦)。 10.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11.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財政部協辦)。 12.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13.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 14.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科技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15.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6.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7.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8.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未修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參照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行政院核定之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權責分工原則如下: 1.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2.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 3.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4.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5.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 6.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7.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 8.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協辦)。 9.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10.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協辦)。 11.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12.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 13.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14.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 15.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6.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7.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二)考量本法所定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事項繁多,為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爰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行政院於一百十一年一月核定之第二期(一百十年至一百十四年)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係以主辦、協辦機關並列方式劃分權責。 (二)由於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複雜性、不確定性、跨領域及跨部門等特性,為確保未來有持續調整回應國內外討論此議題之空間,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爰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自辦理之原則性規範;至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之職掌範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文補充。 (三)參酌前揭推動方案並參考實際運作情形,權責分工原則如下: 1.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2.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3.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4.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5.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 6.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7.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8.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9.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海洋委員會協辦)。 10.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11.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財政部協辦)。 12.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13.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 14.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科技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15.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6.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7.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8.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行政院於一百十一年一月核定之第二期(一百十年至一百十四年)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係以主辦、協辦機關並列方式劃分權責。 (二)由於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複雜性、不確定性、跨領域及跨部門等特性,為確保未來有持續調整回應國內外討論此議題之空間,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爰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自辦理之原則性規範;至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之職掌範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文補充。 (三)參酌前揭推動方案並參考實際運作情形,權責分工原則如下: 1.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2.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3.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4.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5.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 6.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7.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8.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9.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海洋委員會協辦)。 10.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11.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財政部協辦)。 12.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13.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 14.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科技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15.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6.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7.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8.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中央主管機關眾多,參照行政院一百十一年核定之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權責分工原則如下: 1.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2.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 3.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4.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5.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 6.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7.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8.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 9.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海洋委員會協辦)。 10.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11.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財政部協辦)。 12.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13.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 14.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科技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15.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6.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7.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8.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二)由於氣候變遷議題複雜性高,跨領域及跨部會合作協調有其必要性,為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增訂涉及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自辦理之原則性規範。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行政院於一百十一年一月核定之第二期(一百十年至一百十四年)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係以主辦、協辦機關並列方式劃分權責。 (二)由於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複雜性、不確定性、跨領域及跨部門等特性,為確保未來有持續調整回應國內外討論此議題之空間,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爰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自辦理之原則性規範;至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確之職掌範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文補充。 (三)參酌前揭推動方案並參考實際運作情形,權責分工原則如下: 1.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2.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3.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4.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5.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 6.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7.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經濟部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8.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9.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海洋委員會協辦)。 10.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11.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財政部協辦)。 12.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13.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 14.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科技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15.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6.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7.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8.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理由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眾多,參照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行政院核定之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權責分工原則如下: 1.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2.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經濟部主辦)。 3.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經濟部主辦;科部協辦)。 4.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交通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5.低碳能源運具使用(交通部主辦;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辦)。 6.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內政部主辦;經濟部協辦)。 7.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 8.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內政部協辦)。 9.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畜牧友善生產技術提升及糧食安全確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10.低碳蔬食推廣及剩食管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環境保護署協辦)。 11.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協辦)。 12.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經濟部協辦)。 13.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辦)。 14.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經濟部主辦;科技部協辦)。 15.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 16.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7.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18.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辦)。 (二)考量本法所定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事項繁多,為保留組織調整與分工事項權責單位之彈性,爰參考環境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增訂第三項:為達2050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實際減量效果需要有效的執行計畫與手段,故參考英國氣候變遷法(Climate Change Act)規定,新增諮詢委員會供中央主管機關及各部會之科學建議,同時監督各項目標、計畫之落實情形。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 二、我國第一階段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於107年3月22日核定,以六大部門分工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之多年。為符實需,參酌與我國作法相似且甫於108年通過之德國氣候變遷法(Federal Climate Change Act)第四條,略以「依能源(Energy)、工業(Industry)、運輸(Transport)、建築(Buildings)、農業(Agriculture)、廢棄物及其他(Wastes and others)等六大部門分配國家減量目標」之規定,調整為「部門別」區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方式,簡化分工,並明訂「建築部門」以與國際接軌。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參酌108年通過之德國氣候變遷法第四條,依能源(Energy)、工業(Industry)、運輸(Transport)、建築(Buildings)、農業(Agriculture)、廢棄物及其他(Wastes and others)等六大部門,以分配國家減量目標。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 二、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在推動上面臨跨部會整合窘境,主管機關環保署未能督導各部會有效落實溫室氣體減量作為。除未能有效管考,尚欠懲罰機制,使現行減碳行動如同多頭馬車。故於此次修法將本法主管機關明定為行政院永續發展委員會,並由行政院院長兼任主任委員,負責統籌及協調各部會相關事務。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主管機關。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及孔文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應按以下權責劃分: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由經濟部主辦,得要求科技部協助辦理。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升及能源節約由經濟部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三、製造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由經濟部主辦,得要求科技部協助辦理。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由交通部主辦,得要求經濟部協助辦理。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由交通部主辦,得要求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辦理。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由內政部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七、服務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由經濟部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八、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九、自然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匯功能強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得要求內政部、海洋委員會協助辦理。 十、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辦。 十一、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得要求經濟部、財政部協助辦理。 十二、綠色稅制之研擬及推動由財政部主辦。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得要求經濟部協助辦理。 十四、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得要求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交部協助辦理。 十五、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由科技部主辦,得要求經濟部協助辦理。 十六、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十七、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十八、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由教育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十九、因應氣候變遷之國民身心健康保護及公共衛生風險管理由衛生福利部主辦。 二十、因應氣候變遷之公正轉型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主辦,得要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二十一、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辦,得要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於執行本法業務期間,若有新設或調整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事項之需求,應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工與整合,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協調之。 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及孔文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涉及原住民族地區者,中央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法相關事項,涉及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之自然資源管理、利用及限制之事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共同決定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 溫室氣體減量責任應由我國能源、製造、運輸、建築、農業及環境部門共同承擔,並以下列機關為溫室氣體減量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能源部門:經濟部。 二、製造部門:經濟部。 三、運輸部門:交通部。 四、建築部門:內政部。 五、農業部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六、環境部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七、其他部門:國家發展委員會、海洋委員會、科技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掌。 二、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九條各款之規定,我國第一階段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於107年3月22日核定,以六大部門分工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事項行之多年。為符實需,參酌與我國作法相似且甫於108年通過之德國氣候變遷法(Federal Climate Change Act)第四條,略以「依能源(Energy)、工業(Industry)、運輸(Transport)、建築(Buildings)、農業(Agriculture)、廢棄物及其他(Wastes and others)等六大部門分配國家減量目標」之規定,調整為「部門別」區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方式,簡化分工,並明定「建築部門」以與國際接軌。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八、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三、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 十六、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風險:指氣候變遷衝擊對自然系統與人類社會經濟系統造成的可能損害程度,可由單一事件或個別事件所引發的連鎖效應所造成。氣候變遷風險的組成因子為氣候變遷危害、暴露度、脆弱度。 三、危害:指自然事件或現象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環境破壞、建築物與設施損毀,甚至導致社會動盪與經濟崩潰等傷害。其自然事件與現象可以藉由歷史事件分析發生機率、危害程度等判斷。 四、脆弱度:指一系統暴露於氣候威脅下,系統本身無法消弭氣候之衝擊所呈現的脆弱程度。脆弱度為暴露度、敏感度以及調適能力之函數,暴露度是指系統暴露於氣候威脅下的程度;敏感度是指暴露於此威脅之對象範圍與大小;調適能力是指系統本身可以消弭氣候威脅的能力。 五、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與自然系統為回應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風險或其影響之調整,減少人類與自然系統的脆弱度,強化韌性,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及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六、韌性:指自然生態與人類社會系統在氣候變遷負面衝擊下可以消弭的程度,以及衝擊後可以回復至系統原有功能的能力。 七、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八、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九、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十、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一、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十二、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十三、淨零排放:目標期間內,人為溫室氣體移除量抵銷進入大氣之人為溫室氣體排放量時,可達成淨零排放。 十四、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五、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六、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七、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八、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九、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二十、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一、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二十二、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二十三、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四、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五、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六、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七、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八、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九、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三十、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三十一、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三十二、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三十三、綠色轉型:使經濟及產業發展轉為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促進永續發展及生態保育模式之過程。 三十四、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的原則下,向所有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的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社區、勞工、消費者及脆弱群體穩定轉型。 三十五、脆弱群體:指暴露於氣候威脅或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易受影響,難以消弭所受威脅或負面影響之群體。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風險:指氣候變遷衝擊對自然系統與人類社會經濟系統造成的可能損害程度,可由單一事件或個別事件所引發的連鎖效應所造成。氣候變遷風險的組成因子為氣候變遷危害、暴露度、脆弱度。 三、危害:指自然事件或現象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環境破壞、建築物與設施損毀,甚至導致社會動盪與經濟崩潰等傷害。其自然事件與現象可以藉由歷史事件分析發生機率、危害程度等判斷。 四、脆弱度:指一系統暴露於氣候威脅下,系統本身無法消弭氣候之衝擊所呈現的脆弱程度。脆弱度為暴露度、敏感度以及調適能力之函數,暴露度是指系統暴露於氣候威脅下的程度;敏感度是指暴露於此威脅之對象範圍與大小;調適能力是指系統本身可以消弭氣候威脅的能力。 五、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與自然系統為回應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風險或其影響之調整,減少人類與自然系統的脆弱度,強化韌性,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及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六、韌性:指自然生態與人類社會系統在氣候變遷負面衝擊下可以消弭的程度,以及衝擊後可以回復至系統原有功能的能力。 七、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八、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九、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十、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一、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十二、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十三、淨零排放:目標期間內,人為溫室氣體移除量抵銷進入大氣之人為溫室氣體排放量時,可達成淨零排放。 十四、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五、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六、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七、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八、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九、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二十、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一、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二十二、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二十三、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四、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五、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六、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七、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八、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九、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三十、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三十一、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三十二、碳足跡:指商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或服務由原料取得、服務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溫室氣體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三十三、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三十四、綠色轉型:使經濟及產業發展轉為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促進永續發展及生態保育模式之過程。 三十五、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的原則下,向所有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的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社區、勞工、消費者及脆弱群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風險:指氣候變遷衝擊對自然系統與人類社會經濟系統造成的可能損害程度,可由單一事件或個別事件所引發的連鎖效應所造成。氣候變遷風險的組成因子為氣候變遷危害、暴露度、脆弱度。 三、危害:指自然事件或現象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環境破壞、建築物與設施損毀,甚至導致社會動盪與經濟崩潰等傷害。其自然事件與現象可以藉由歷史事件分析發生機率、危害程度等判斷。 四、脆弱度:指一系統暴露於氣候威脅下,系統本身無法消弭氣候之衝擊所呈現的脆弱程度。脆弱度為暴露度、敏感度以及調適能力之函數,暴露度是指系統暴露於氣候威脅下的程度;敏感度是指暴露於此威脅之對象範圍與大小;調適能力是指系統本身可以消弭氣候威脅的能力。 五、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與自然系統為回應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風險或其影響之調整,減少人類與自然系統的脆弱度,強化韌性,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及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六、韌性:指自然生態與人類社會系統在氣候變遷負面衝擊下可以消弭的程度,以及衝擊後可以回復至系統原有功能的能力。 七、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八、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九、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十、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一、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十二、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十三、淨零排放:目標期間內,人為溫室氣體移除量抵銷進入大氣之人為溫室氣體排放量時,可達成淨零排放。 十四、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五、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六、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七、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八、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九、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二十、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一、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二十二、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二十三、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四、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五、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六、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七、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八、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九、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三十、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三十一、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三十二、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三十三、綠色轉型:使經濟及產業發展轉為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促進永續發展及生態保育之模式。 三十四、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的原則下,向所有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的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 三十五、脆弱群體:指暴露於氣候威脅或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易受影響,難以消弭所受威脅或負面影響之群體。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事業:指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八、先期專案:本法施行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專案。 九、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查驗,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有關之溫室氣體減量專案。 十、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採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取得之額度。 十一、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二、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量之額度。 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四、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八、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三、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 十六、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風險:指氣候變遷衝擊對自然系統與人類社會經濟系統造成的可能損害程度,可由單一事件或個別事件所引發的連鎖效應所造成。氣候變遷風險的組成因子為氣候變遷危害、暴露度、脆弱度。 三、危害:指自然事件或現象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環境破壞、建築物與設施損毀,甚至導致社會動盪與經濟崩潰等傷害。其自然事件與現象可以藉由歷史事件分析發生機率、危害程度等判斷。 四、脆弱度:指一系統暴露於氣候威脅下,系統本身無法消弭氣候之衝擊所呈現的脆弱程度。脆弱度為暴露度、敏感度以及調適能力之函數,暴露度是指系統暴露於氣候威脅下的程度;敏感度是指暴露於此威脅之對象範圍與大小;調適能力是指系統本身可以消弭氣候威脅的能力。 五、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與自然系統為回應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風險或其影響之調整,減少人類與自然系統的脆弱度,強化韌性,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及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六、韌性:指自然生態與人類社會系統在氣候變遷負面衝擊下可以消弭的程度,以及衝擊後可以回復至系統原有功能的能力。 七、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八、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九、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十、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一、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十二、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十三、淨零排放:目標期間內,人為溫室氣體移除量抵銷進入大氣之人為溫室氣體排放量時,可達成淨零排放。 十四、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五、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六、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七、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八、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九、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二十、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一、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二十二、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二十三、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四、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五、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六、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七、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八、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九、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三十、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三十一、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三十二、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三十三、綠色轉型:使經濟及產業發展轉為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促進永續發展及生態保育之模式。 三十四、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的原則下,向所有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的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 三十五、脆弱群體:指暴露於氣候威脅或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易受影響,難以消弭所受威脅或負面影響之群體。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八、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三、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 十六、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八、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三、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量之額度。 十六、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八、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三、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 十六、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委員蘇治芬等25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淨零排放:目標期間內,人為溫室氣體移除量抵銷進入大氣之人為溫室氣體排放量時,可達成淨零排放。 十、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一、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十二、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三、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四、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五、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七、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八、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九、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二十、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一、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二、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三、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四、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五、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六、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七、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八、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九、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淨零排放:指二氧化碳及其他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的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的狀態。 十、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一、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十二、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三、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四、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五、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七、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八、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九、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二十、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一、階段管制目標: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路徑於各期目標年之排放上限值。 二十二、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三、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四、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五、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六、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七、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八、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九、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三十、碳定價:指依污染者負責原則,採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碳稅或碳費等,將碳排放的外部成本內部化的機制。 三十一、碳收入:指溫室氣體排放管類費收入及排放權拍賣或配售之所得,扣除行政成本後之餘額。 三十二、環境正義原則:指基於人生而平等、世代平等的原則下,共享自然資源,但負有留給他人同樣多一樣好自然環境條件的責任,並享有不受他人以資源耗竭或污染等方式損害共有環境的平等權利之公平原則。 三十三、預警原則:基於科學評估人為活動對環境有發生重大損害的風險時,即使風險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因科學的有限性而尚未完全建立,亦應採取為避免損害發生所不可或缺的預防措施。 委員吳怡玎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九、淨零排放(Net Zero Emissions):係指目標期間之所有溫室氣體的「排放量」與「移除量」達到平衡。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九、淨零排放(Net Zero Emissions):係指目標期間之所有溫室氣體的「排放量」與「移除量」達到平衡。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指一定時期內觀測氣候之自然變遷,及人類活動直接或間接改變地球大氣及氣候型態組成之氣候變化。 三、氣候變遷不利影響:指氣候變遷造成自然環境或生物區系之變化,對於自然與管理生態系統之組成、復原力、生產力、社會經濟系統運作,或人類健康福祉產生重大有害之影響。 四、氣候系統:指大氣圈、水圈、生物圈與地圈之整體與相互作用。 五、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六、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七、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暖化效應,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八、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九、事業:指公司、工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 十、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十一、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十二、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三、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四、階段管制目標: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路徑於各期目標年之排放上限值。 十五、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減量專案。 十六、效能標準:指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所容許之排放總量、回收或破壞去除效率、單位原(物)料、燃料、單位里程及單位產品之排放量。 十七、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指在一定期間內,對公告排放源訂定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並容許排放源所屬事業透過排放額度交易買賣方式達成遵約。 十八、查驗:指以系統化、文件化及獨立性等方式,執行事業排放源之排放量及減量成效之確認作業。 十九、核配額度:指中央主管機關以免費、拍賣或配售之方式,核配事業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二十、額度帳戶: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平台開立之帳戶,用以登載、移轉、交易或繳回事業所有之核配額度與減量額。 二十一、最佳可行技術:指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四、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指主要來自事業製程排放的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指一定時期內觀測氣候之自然變遷,及人類活動直接或間接改變地球大氣及氣候型態組成之氣候變化。 三、氣候變遷不利影響:指氣候變遷造成自然環境或生物區系之變化,對於自然與管理生態系統之組成、復原力、生產力、社會經濟系統運作,或人類健康福祉產生重大有害之影響。 四、氣候系統:指大氣圈、水圈、生物圈與地圈之整體與相互作用。 五、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六、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七、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暖化效應,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八、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九、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指公司、工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負責人。 十、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十一、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十二、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三、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四、階段管制目標: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路徑於各期目標年之排放上限值。 十五、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減量專案。 十六、效能標準:指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所容許之排放總量、回收或破壞去除效率、單位原(物)料、燃料、單位里程及單位產品之排放量。 十七、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指在一定期間內,對公告排放源訂定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並容許排放源所屬事業透過排放額度交易買賣方式達成遵約。 十八、查驗:指以系統化、文件化及獨立性等方式,執行事業排放源之排放量及減量成效之確認作業。 十九、核配額度:指中央主管機關以免費、拍賣或配售之方式,核配事業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二十、額度帳戶: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平台開立之帳戶,用以登載、移轉、交易或繳回事業所有之核配額度與減量額。 二十一、最佳可行技術:指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四、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指主要來自事業製程排放的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風險:指一定時期內觀測氣候之自然變遷,及人類活動直接或間接改變地球大氣及氣候型態組成之氣候變化,而對自然系統、生態圈及人類社會經濟系統造成衝擊之損害可能程度。 三、氣候變遷不利影響:指氣候變遷造成自然環境或生物區系之變化,對於自然與管理生態系統之組成、復原力、生產力、社會經濟系統運作,或人類健康福祉產生重大有害之影響。 四、氣候系統:指大氣圈、水圈、生物圈與地圈之整體與相互作用。 五、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的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便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及適應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不可逆轉的自然環境之調適。 六、低碳綠成長:降低石化燃料存度,加強潔淨能源使用與相關技術研究開發,創造綠能就業機會,兼顧經濟與環境保護之政策方向。 七、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八、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九、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暖化效應,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十、事業:指公司、工廠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人團體。 十一、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十二、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十三、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四、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五、階段管制目標:國家溫室氣體減量路徑於各期目標年之排放上限值。 十六、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減量專案。 十七、效能標準:指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所容許之排放總量、回收或破壞去除效率、單位原(物)料、燃料、單位里程及單位產品之排放量。 十八、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指在一定期間內,對公告排放源訂定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並容許排放源所屬事業透過排放額度交易買賣方式達成遵約。 十九、查驗:指以系統化、文件化及獨立性等方式,執行事業排放源之排放量及減量成效之確認作業。 二十、核配額度:指中央主管機關以免費、拍賣或配售之方式,核配事業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二十一、額度帳戶:事業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平台開立之帳戶,用以登載、移轉、交易或繳回事業所有之核配額度與減量額。 二十二、最佳可行技術:指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三、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四、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五、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指主要來自事業製程排放的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十六、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查驗,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有關之溫室氣體減量專案。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衝擊或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調適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衝擊或影響。 三、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暖化效應,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事業:指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八、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九、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十、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一、先期專案:本法施行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專案。 十二、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查驗,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溫室氣體減量專案。 十三、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採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取得之額度。 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量之額度。 十六、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八、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行政院提案: 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二款定義。 三、第九款移列為第三款,釐清其實質意涵將「減緩」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款、第二十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四款溫暖化潛勢之定義,並遞移為第五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新增第二項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之合作原則,新增第七款負排放技術及第九款淨零排放之定義。 七、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本款已有碳匯之定義,現行第八款碳匯量無另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款基本原則及第八條第十七款公正轉型之推動,為中央有關機關推動事項,新增第十款公正轉型之定義。 九、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配合第四章「減量對策」各條文修正,酌予修正以明確管制主體。 十、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屬執行細節相關規定,毋庸定義,爰予刪除。 十一、第十三款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第十五款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均乃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無另為定義必要,爰予刪除。 十二、確證、查證實質上同為經查驗機構查驗之程序,已回歸本法其他條文修正規範,無另為定義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及第二十一款。 十三、為鼓勵事業及各級政府採行自願減量取得減量額度,並利後續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二款減量額度之定義。 十四、第十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第十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並為與減量額度有所區隔,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十七款碳足跡之定義。 十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刪除最佳可行技術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十八款。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增訂及刪除本法用詞之定義。 三、本條相關用詞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UNFCCC)、巴黎協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四、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氣候變遷風險相關定義,係參考IPCC第二工作小組出版之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 五、第七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酌UNFCCC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 六、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七、第八款所定溫暖化潛勢,係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目前國際間對於各物質之溫暖化潛勢,均採用IPCC最新評估報告資料。 八、第十三款淨零排放(Net zero emissions)定義參酌IPCC《全球暖化1.5°C特別報告》,所指涉溫室氣體種類依本條第一款所列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九、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五款及第二十七款所定查驗機構,依第二十條規定,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所許可之公正團體,得執行溫室氣體數據之查證工作。 十、本條有關「盤查」、「登錄」、「查證」等名詞定義解釋以ISO14064及ISO14065之定義為參考版本。 十一、第二十四款所指階段管制目標係參考英國氣候變遷法(Climate Change Act 2008)中碳預算制度(Carbon Budget)。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增訂及刪除本法用詞之定義。 三、本條相關用詞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UNFCCC)、巴黎協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四、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氣候變遷風險相關定義,係參考IPCC第二工作小組出版之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 五、第七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酌UNFCCC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 六、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七、第八款所定溫暖化潛勢,係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目前國際間對於各物質之溫暖化潛勢,均採用IPCC最新評估報告資料。 八、第十三款淨零排放(Net zero emissions)定義參酌IPCC《全球暖化1.5°C特別報告》,所指涉溫室氣體種類依本條第一款所列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九、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五款及第二十七款所定查驗機構,依第二十條規定,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所許可之公正團體,得執行溫室氣體數據之查證工作。 十、本條有關「盤查」、「登錄」、「查證」等名詞定義解釋以ISO14064及ISO14065之定義為參考版本。 十一、第二十四款所指階段管制目標係參考英國氣候變遷法(Climate Change Act 2008)中碳預算制度(Carbon Budget)。 十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增訂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第三十二款碳足跡定義。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增訂及刪除本法用詞之定義。 三、本條相關用詞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UNFCCC)、巴黎協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四、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氣候變遷風險相關定義,係參考IPCC第二工作小組出版之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 五、第七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酌UNFCCC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 」。 六、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七、第八款所定溫暖化潛勢,係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目前國際間對於各物質之溫暖化潛勢,均採用IPCC最新評估報告資料。 八、第十三款淨零排放(Net zero emissions)定義參酌IPCC《全球暖化1.5°C特別報告》,所指涉溫室氣體種類依本條第一款所列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九、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五款及第二十七款所定查驗機構,依第二十條規定,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所許可之公正團體,得執行溫室氣體數據之查證工作。 十、本條有關「盤查」、「登錄」、「查證」等名詞定義解釋以ISO14064及ISO14065之定義為參考版本。 十一、第二十四款所指階段管制目標係參考英國氣候變遷法(Climate Change Act 2008)中碳預算制度(Carbon Budget)。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新增條文: (一)因應額度區分為總量管制下核配予納管對象之排放額度,及總量管制納管對象外採行自願減量取得之減量額度,並分別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款減量額度定義。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第十四款碳足跡定義。 三、刪除條文: (一)現行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第二十八款均屬執行細節相關規定,毋庸於本法為用詞定義,爰予刪除。 (二)現行第十四款、第二十一款定義:確證及查證,實質上同為經查驗機構查驗之程序,已於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明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已擴及對製程、設備、器具、車輛、燃料及建築之管理,現行第十六款已無為定義性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四、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現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現行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五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四款: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酌作文字修正,並變更為第五款。 (三)現行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七款,並配合相關條文明確管制主體,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十九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二款,並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十七款及第二十七款之款次變更為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二款定義。 三、第九款移列為第三款,釐清其實質意涵將「減緩」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款、第二十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四款溫暖化潛勢之定義,並遞移為第五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新增第二項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之合作原則,新增第七款負排放技術及第九款淨零排放之定義。 七、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本款已有碳匯之定義,現行第八款碳匯量無另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款基本原則及第八條第十七款公正轉型之推動,為中央有關機關推動事項,新增第十款公正轉型之定義。 九、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配合第四章「減量對策」各條文修正,酌予修正以明確管制主體。 十、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屬執行細節相關規定,毋庸定義,爰予刪除。 十一、第十三款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第十五款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均乃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無另為定義必要,爰予刪除。 十二、確證、查證實質上同為經查驗機構查驗之程序,已回歸本法其他條文修正規範,無另為定義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及第二十一款。 十三、為鼓勵事業及各級政府採行自願減量取得減量額度,並利後續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二款減量額度之定義。 十四、第十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第十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並為與減量額度有所區隔,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十七款碳足跡之定義。 十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刪除最佳可行技術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十八款。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增訂及刪除本法用詞之定義。 三、本條相關用詞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UNFCCC)、巴黎協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家委員會(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四、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氣候變遷風險相關定義,係參考IPCC第二工作小組出版之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脆弱度評估報告。 五、第七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酌UNFCCC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 」。 六、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七、第八款所定溫暖化潛勢,係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目前國際間對於各物質之溫暖化潛勢,均採用IPCC最新評估報告資料。 八、第十三款淨零排放(Net zero emissions)定義參酌IPCC《全球暖化1.5°C特別報告》,所指涉溫室氣體種類依本條第一款所列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九、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五款及第二十七款所定查驗機構,依第二十條規定,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所許可之公正團體,得執行溫室氣體數據之查證工作。 十、本條有關「盤查」、「登錄」、「查證」等名詞定義解釋以ISO14064及ISO14065之定義為參考版本。 十一、第二十四款所指階段管制目標係參考英國氣候變遷法(Climate Change Act 2008)中碳預算制度(Carbon Budget)。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二款定義。 三、第九款移列為第三款,釐清其實質意涵將「減緩」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款、第二十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四款溫暖化潛勢之定義,並遞移為第五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新增第二項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之合作原則,新增第七款負排放技術及第九款淨零排放之定義。 七、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本款已有碳匯之定義,現行第八款碳匯量無另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款基本原則及第八條第十七款公正轉型之推動,為中央有關機關推動事項,新增第十款公正轉型之定義。 九、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配合第四章「減量對策」各條文修正,酌予修正以明確管制主體。 十、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屬執行細節相關規定,毋庸定義,爰予刪除。 十一、第十三款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第十五款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均乃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無另為定義必要,爰予刪除。 十二、確證、查證實質上同為經查驗機構查驗之程序,已回歸本法其他條文修正規範,無另為定義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及第二十一款。 十三、為鼓勵事業及各級政府採行自願減量取得減量額度,並利後續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二款減量額度之定義。 十四、第十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第十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並為與減量額度有所區隔,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十七款碳足跡之定義。 十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刪除最佳可行技術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十八款。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現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款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第三款,將「減緩」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款及第二十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款變更為第五款,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修正溫暖化潛勢定義。 (三)現行第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六款:款次變更為第十一款,並配合第四章「減量對策」條文,修正文字以明確管制主體。 (五)第十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六)第十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款次: (一)現行第八款之定義已涵蓋於修正條文,爰予刪除。 (二)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屬於執行細節規定,無須定義,爰予刪除。 (三)第十四款及第二十一款定義之確證與查證,同為查驗機構之施行程序,回歸本法其他條文規範,爰予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刪除最佳可行技術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十八款。 五、新增款次: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新增第二項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之合作原則,新增第七款負排放技術及第九款淨零排放之定義。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款基本原則及第八條第十七款公正轉型之推動,為中央有關機關推動事項,新增第十款公正轉型之定義。 (三)為鼓勵事業及各級政府採行自願減量取得減量額度,並利後續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二款減量額度之定義。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十七款碳足跡之定義。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序言及第一款未修正。 二、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 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二款定義。 三、第九款移列為第三款,釐清其實質意涵將「減緩」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六款、第二十七款款次變更為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參考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氣候變遷第六次評估報告IPCCAR6第一工作小組報告內容,修正第四款溫暖化潛勢之定義,並遞移為第五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修正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新增第二項為達成淨零排放目標之合作原則,新增第七款負排放技術及第九款淨零排放之定義。 七、第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本款已有碳匯之定義,現行第八款碳匯量無另為定義之必要,爰予刪除。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款基本原則及第八條第十七款公正轉型之推動,為中央有關機關推動事項,新增第十款公正轉型之定義。 九、第六款款次移列為第十一款,並配合第四章「減量對策」各條文修正,酌予修正以明確管制主體。 十、第十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六款屬執行細節相關規定,毋庸定義,爰予刪除。 十一、第十三款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第十五款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均乃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無另為定義必要,爰予刪除。 十二、確證、查證實質上同為經查驗機構查驗之程序,已回歸本法其他條文修正規範,無另為定義必要,爰刪除第十四款及第二十一款。 十三、為鼓勵事業及各級政府採行自願減量取得減量額度,並利後續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爰新增第十二款減量額度之定義。 十四、第十七款款次遞移為第十四款,內容未修正。 十五、第十九款款次遞移為第十五款,並為與減量額度有所區隔,刪除後段減量額度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 十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增訂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十七款碳足跡之定義。 十七、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刪除最佳可行技術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二十八款。 委員蘇治芬等25人提案: 新增第九款淨零排放(Net zero emissions)之定義,參酌IPCC《全球暖化1.5°C特別報告》,所指涉溫室氣體種類依本條第一款所列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未修正。 二、新增第九款淨零排放定義,係配合第五條增訂淨零排放之目標,指各個碳排活動藉由其他移除大氣中等量溫室氣體的計畫(如植樹造林或碳捕獲、再利用、封存(Carbon Capture Utilization and Storae, CCUS)等負排放技術),達到碳排放平衡。 三、現行條文第十款至第二十八款移列至第十一款至第二十九款。 四、配合刪除推動方案,修正階段管制目標之定義於第二十一款。 五、新增第三十款碳定價定義。 六、新增第三十一款碳收入定義。 七、新增第三十二款碳定價定義。 八、新增第三十三款環境正義原則定義。 九、新增第三十四款預警原則定義。 委員吳怡玎等21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十九款淨零排放(Net Zero Emissions):依據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Intergovern 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之定義。 二、「淨零排放」所涵蓋的減量範圍相較「淨零碳排」(net-zerocarbon)更為廣泛,除了二氧化碳以外,包含甲烷、氧化亞氮、氫氟碳化合物、全氟化碳、六氟化硫、三氟化碳等7種都屬於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所規範的溫室氣體。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新增第二十九項淨零排放定義,藉此說明本法第四條之減量目標。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二、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三、本條第二十四款參考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相關規範。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蒙特婁議定書 (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相關規範,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二、本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二十三款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三條各款之規定。 三、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第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四、本條第二十四款參考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相關規範。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陳椒華等3人、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及賴惠員等3人、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及孔文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陳椒華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 (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碳匯:指透過植物光合作用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 八、碳捕存: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捕獲後,封存於地層、設施、場所、燃料、材料或化學品。 九、負碳或負碳足跡:指碳匯或碳捕存之過程中,其二氧化碳排放之總和扣減其吸收或收集之總合為淨負值。 十、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或人為方式捕獲後,在進行封存或再利用之固碳過程中,實現負碳足跡之機制。 十一、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及碳捕存的加總量達成平衡。 十二、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及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三、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行政機關、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四、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五、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十六、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七、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 十八、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九、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二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增加碳匯、低碳能源、負排放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二十一、綠色金融:指對減緩氣候變遷,透過碳匯和負排放技術等新興綠色技術,落實淨零碳排之企業的投融資。 二十二、創新技術能源:指再生能源、氨能、氫能、低碳綠色天然氣、固體再生燃料及其他可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之能源。 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款、第十款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與自然系統為回應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風險或其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透過降低人類與自然系統的脆弱度,強化韌性,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 三、韌性:指自然生態與人類社會系統在氣候變遷負面衝擊下可以消弭的程度,以及衝擊後可以回復至系統原有功能的能力。 九、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 十、自然為本解決方案:可有效、具調適性地應對社會挑戰,同時提供人類福祉和生物多樣性效益,為永續管理和恢復自然或改造的生態系統的保護行動。 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事業:指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八、先期專案:本法施行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專案。 九、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查驗,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有關之溫室氣體減量專案。 十、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採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取得之額度。 十一、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二、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量之額度。 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四、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十五、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的原則下,向所有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的社群進行諮詢,並協助產業、社區、勞工、消費者及脆弱群體穩定轉型。 十六、脆弱群體:指暴露於氣候威脅或因綠色轉型及氣候政策易受影響,難以消弭所受威脅或負面影響之群體。 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及賴惠員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八、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及原住民族進行諮詢與給予適當補償,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三、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 十六、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及孔文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藉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損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包括自然系統對實際發生氣候變遷影響之調整適應過程,必要時透過適當之人為介入,使其調整適應預期發生之氣候變遷影響。 三、溫室氣體減量:指減少人類活動衍生之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吸收儲存。 四、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暖化潛勢:指單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所累積之輻射驅動力,並將其與二氧化碳為基準進行比較之衡量指標。 六、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七、負排放技術: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以自然碳循環或人為方式移除、吸收或儲存之機制。 八、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九、淨零排放:指溫室氣體排放量與碳匯量達成平衡。 十、公正轉型:在尊重人權及尊嚴勞動之原則下,向所有因應氣候變遷轉型及氣候政策受影響之社群及原住民族或部落進行諮詢與給予適當補償,並協助產業、地區、勞工、消費者穩定轉型。 十一、事業:指公司、行號、工廠、民間機構、行政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十二、減量額度:指事業及各級政府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本法修正施行前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取得之額度。 十三、效能標準:指排放源之單位產品、單位原(物)料、單位里程或其他單位用料容許之排放量。 十四、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五、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之額度。 十六、碳洩漏:指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十七、碳足跡:指產品由原料取得、製造、配送銷售、使用及廢棄處理等生命週期各階段產生之碳排放量,經換算為二氧化碳當量之總和。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政府之責任) 中央政府應永續監測溫室氣體濃度變化、全面調查氣候變遷之環境與生態影響,並針對氣候變遷、能源或資源等事項,制定與實施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經濟國家政策。 中央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全國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 中央政府應積極支援、協助地方政府調適氣候變遷與低碳成長政策,謀求彼此共同合作。 中央政府應以資訊開放為原則,協助並促進企業、民間團體及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與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 中央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相關之國際合作與教育宣導。 中央政府應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各種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政策與目標。 中央政府應保障因應氣候變遷之人民司法訴訟權。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政府之責任) 中央政府應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變化、全面調查氣候變遷之環境與生態影響,並針對氣候變遷、能源或資源等事項,制定與實施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經濟對策。 中央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全國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 中央政府應積極支援、協助地方政府之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政策,並謀求彼此之共同合作。 中央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 中央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相關之國際合作與教育宣導。 中央政府應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各種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政策與目標。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政府之責任) 中央政府應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變化、全面調查氣候變遷之環境與生態影響,並針對氣候變遷、能源或資源等事項,制定與實施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經濟對策。 中央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全國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 中央政府應積極支援、協助地方政府之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政策,並謀求彼此之共同合作。 中央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 中央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相關之國際合作與教育宣導。 中央政府應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遷國際公約之各種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政策與目標。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政府應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變化、全面調查氣候變遷之環境與生態影響,並針對氣候變遷、能源或資源等事項,制定與實施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經濟對策。 中央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全國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 中央政府應積極支援、協助地方政府之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政策,並謀求彼此之共同合作。 中央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 中央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相關之國際合作與教育宣導。 中央政府應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各種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政策與目標。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三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三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四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綠成長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制定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方政府、企業、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加強氣候變遷科學技術之發展與國際合作;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政策與目標。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三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三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明定中央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綠成長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制定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方政府、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加強氣候變遷科學技術之發展與國際合作;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政策與目標。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三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三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四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綠成長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制定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方政府、企業、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加強氣候變遷科學技術之發展與國際合作;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遷國際公約之政策與目標。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中央政府針對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所應執行之責任項目,包括: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制定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方政府、企業、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加強氣候變遷科學技術之發展與國際合作;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政策與目標。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四條 (地方政府之責任) 地方政府應考量地區自然環境與社會條件特殊性,依中央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制定並實施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計畫。 地方政府應以環境永續發展為考量,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 地方政府應以資訊開放為原則,協助並促進地區企業、民間團體及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及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 地方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教育宣導。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地方政府之責任) 地方政府應考量地區之自然與社會條件特殊性,依中央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調適對策,制定並實施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對策。 地方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地區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 地方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地區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 地方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教育宣導。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地方政府之責任) 地方政府應考量地區之自然與社會條件特殊性,依中央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調適對策,制定並實施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對策。 地方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地區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 地方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地區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 地方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教育宣導。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地方政府應考量地區之自然與社會條件特殊性,依中央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調適對策,制定並實施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對策。 地方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地區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 地方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地區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 地方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教育宣導。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四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四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五條規定。 二、明定地方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制定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區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並加強教育宣導。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四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四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地方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制定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區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並加強教育宣導。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四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四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五條規定。 二、明定地方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制定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區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並加強教育宣導。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地方政府針對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所應執行之責任項目,包括:制定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區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並加強教育宣導。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五條 (企業之責任) 企業經營者應配合中央與地方政府推行並制定氣候變遷政策與低碳成長措施,實施有關經營活動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措施與作為,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藉以完善自身之企業社會責任落實。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之責任)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配合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對策與低碳成長措施,制定並實施有關經營活動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措施與作為,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五條 (企業之責任) 企業經營者應配合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對策與低碳成長措施,制定並實施有關經營活動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措施與作為,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事業應配合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對策與低碳成長措施,制定並實施有關經營活動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措施與作為,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五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六條規定。 二、明定企業經營者應配合政府政策,制定並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與調適之措施與作為,並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五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明定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配合政府政策,制定並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與調適之措施與作為,並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五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六條規定。 二、明定企業經營者應配合政府政策,制定並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與調適之措施與作為,並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事業應配合政府政策,制定並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與調適,並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後接第七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