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接第七冊)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等 委員蘇治芬等25人提案等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之資格、申請認證、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之資格、申請認證、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二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之資格、申請認證、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及規模,公告指定排放源依前項盤查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驗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十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之資格、申請認證、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及規模,公告指定排放源依前項盤查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量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驗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之資格、申請認證、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排放源之盤查與查驗)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溫室氣體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將排放量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平台。排放源強制盤查與登錄應於本法實施後一年內完成。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要求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需查驗機構查驗。 第一項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盤查、登錄內容、期限、前項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查驗要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查驗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之查驗事宜。其應具備之條件、許可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及查驗作業應遵循之規範;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排放源之盤查與查驗)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溫室氣體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將排放量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平台。排放源強制盤查與登錄應於本法實施後一年內完成。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要求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需查驗機構查驗。 第一項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盤查、登錄內容、期限、前項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查驗要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查驗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之查驗事宜。其應具備之條件、許可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及查驗作業應遵循之規範;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排放源之盤查與查驗)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溫室氣體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將排放量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平台。排放源強制盤查與登錄應於本法實施後一年內完成。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要求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需查驗機構查驗。 第一項排放量之計算、記錄、盤查、登錄內容、期限、前項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查驗要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查驗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之查驗事宜。其應具備之條件、許可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及查驗作業應遵循之規範;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溫室氣體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要求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查驗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及查驗作業應遵循之規範;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源之計算、記錄、盤查、登錄內容、期限、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盤查頻率另於第二項授權辦法明文,且依現行管理實務,排放量登錄無須開立帳戶,爰刪除帳戶管理相關規定。 (二)參考國外之作法,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須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證之規定,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管理。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登錄,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排放源除揭露溫室氣體排放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能源消耗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公告之。 三、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我國查驗機關、查證人員管理及制度,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規定訂定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登錄,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排放源除揭露溫室氣體排放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能源消耗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公告之。 四、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我國查驗機關、查證人員管理及制度,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規定訂定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登錄,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排放源除揭露溫室氣體排放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能源消耗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公告之。 三、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我國查驗機關、查證人員管理及制度,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規定訂定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參考美國加州、新加坡等之作法,將現行第一項後段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需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驗之規定,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管理,並移列至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進行查驗機構分級管理,查驗機構管理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刪除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盤查頻率另於第二項授權辦法明文,且依現行管理實務,排放量登錄無須開立帳戶,爰刪除帳戶管理相關規定。 (二)參考國外之作法,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須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證之規定,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管理。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登錄,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排放源除揭露溫室氣體排放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能源消耗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公告之。 三、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我國查驗機關、查證人員管理及制度,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規定訂定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盤查頻率另於第二項授權辦法明文,且依現行管理實務,排放量登錄無須開立帳戶,爰刪除帳戶管理相關規定。 (二)參考國外之作法,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須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證之規定,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管理。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並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進行管理。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予刪除。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盤查頻率另於第二項授權辦法明文,且依現行管理實務,排放量登錄無須開立帳戶,爰刪除帳戶管理相關規定。 (二)參考國外之作法,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須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證之規定,修正為經公告指定者,其盤查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驗,以利中央主管機關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等進行分級管理。 三、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登錄,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排放源除揭露溫室氣體排放資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能源消耗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公告之。 三、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我國查驗機關、查證人員管理及制度,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規定訂定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 二、參考美國加州、新加坡等國家或地區之作法,考量各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之規模不一、形式有別、種類不同,爰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需經查驗機構查驗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要求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經查驗機構查驗,依管制需求進行分級管理。 三、第四項明定「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及「查驗機構經認證機構認證」皆屬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考量要求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有其必要性,但需視管制需求及因應管制進程進行檢討調整,故刪除屬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相關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及事業經營者。 二、參考美國加州、新加坡等國家或地區之作法,考量各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之規模不一、形式有別、種類不同,爰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需經查驗機構查驗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要求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經查驗機構查驗,依管制需求進行分級管理。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 二、明確規定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主體為事業。 三、參考美國加州、新加坡等國家或地區之作法,考量各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之規模不一、形式有別、種類不同,爰將應盤查登錄之排放源排放量相關資料均需經查驗機構查驗之規定,修正為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排放溫室氣體種類及規模,要求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經查驗機構查驗,依管制需求進行分級管理。 四、第四項明定「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及「查驗機構經認證機構認證」皆屬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考量要求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有其必要性,但需視管制需求及因應管制進程進行檢討調整,故刪除屬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相關規定,並於修正條文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具經公告之排放源事業,應每年進行盤查,並於排放源帳戶登錄。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事業盤查登錄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三、第三項有關查驗機構之條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管理。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放源帳戶管理辦法。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 委員吳怡玎、萬美玲及鄭正鈐等3人、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新增) 中央主管機關應偕同中央科技主管機關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及轉型研究發展,並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研析、掌握各部門減量趨勢、路徑及情境,定期公開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作為各階段管制目標訂定、部門溫室氣體減量行動方案、各項減量對策之基礎。 前項報告應包含我國因應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合作、產業轉型、公正轉型研究及評估。 委員吳怡玎、萬美玲及鄭正鈐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季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二條(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一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及規模,公告指定排放源依前項盤查之排放量,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驗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構)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 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構)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 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構)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 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構)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 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構)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 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查驗機構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任)之認證機關(構)申請認證後,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驗事宜。 前項查驗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許可事項、分級查驗範圍、監督、檢查、廢止;查驗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認證機構資格、委託(任)或停止委託(任)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第二項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分列為三項。 二、為提高量能因應我國對於溫室氣體查驗之需求,進行查驗機構分級管理,第一項刪除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另依現行執行方式,查驗機構係先取得認證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故酌予修正文字,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項目內容並增訂查驗機構提供服務之分級查驗範圍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關於認證機構委託或停止委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授權訂定認證機構資格項目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分列為三項。 二、為提高量能因應我國對於溫室氣體查驗之需求,進行查驗機構分級管理,第一項刪除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另依現行執行方式,查驗機構係先取得認證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故酌予修正文字,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項目內容並增訂查驗機構提供服務之分級查驗範圍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關於認證機構委託或停止委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授權訂定認證機構資格項目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分列為三項。 二、為提高量能因應我國對於溫室氣體查驗之需求,進行查驗機構分級管理,第一項刪除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另依現行執行方式,查驗機構係先取得認證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故酌予修正文字,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項目內容並增訂查驗機構提供服務之分級查驗範圍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關於認證機構委託或停止委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授權訂定認證機構資格項目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 二、第一項刪除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以因應我國對於溫室氣體查驗機構分級管理。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項目內容,增訂查驗機構提供服務之分及查驗範圍。 四、第三項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移列,增訂授權訂定認證機構資格項目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修正,並分列為三項。 二、為提高量能因應我國對於溫室氣體查驗之需求,進行查驗機構分級管理,第一項刪除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相關規定。另依現行執行方式,查驗機構係先取得認證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故酌予修正文字,以臻明確。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項目內容並增訂查驗機構提供服務之分級查驗範圍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關於認證機構委託或停止委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並增訂授權訂定認證機構資格項目內容及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及查核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器具、設備、製程或廠場排放溫室氣體者,應符合效能標準。 車輛之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及建築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效能標準。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其查驗或檢查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器具、設備、製程或廠場,排放溫室氣體者,應符合效能標準。 車輛之製造、輸入、販賣、使用及建築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效能標準、前項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其查驗或檢查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事業製造或輸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新建築之構造、設備,應符合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效能標準及前項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符合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及其查核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器具或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始得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排放源效能標準)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前項效能標準應在本法實施後三年內公告實施。 前項效能標準及其檢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排放源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器具或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始得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前項設備、器具或車輛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排放源效能標準)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前項效能標準應在本法實施後三年內公告實施。 前項效能標準及其檢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排放源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器具或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始得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前項設備、器具或車輛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排放源效能標準)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前項效能標準應在本法實施後三年內公告實施。 前項效能標準及其檢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排放源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器具或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始得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前項設備、器具或車輛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之查驗及檢查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器具或車輛,應符合效能標準,始得進口或在國內銷售。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第一項修正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刪除獎勵納管之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 三、第二項增訂車輛之管理措施,直接管制車輛單位行駛里程之二氧化碳排放。至現行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有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係管制車輛燃油之能源效率(管理單位用油行駛里程),二者管制方式不盡相同,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增訂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管理措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作為,其中所定設備,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設備,例如綠能、空氣調節、昇降設備等。 五、針對第二項車輛及第三項新建築,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事前管制機制,確保符合效能標準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三項增訂效能標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之授權依據。另有關查核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車輛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等是否符合標準或規定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明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明定經公告之製程、設備或器具,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並刪除納入總量管制前,以效能標準獎勵排放源減少排放量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燃料、車輛及建築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鎖定效能標準,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達成淨零排放目標。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新增授權規定,並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明定經公告之製程、設備或器具,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並刪除納入總量管制前,以效能標準獎勵排放源減少排放量之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燃料、車輛及建築之管理措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達成淨零排放目標。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第二項、第三項增訂,新增授權規定,並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第一項修正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刪除獎勵納管之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 三、第二項增訂車輛之管理措施,直接管制車輛單位行駛里程之二氧化碳排放。至現行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有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係管制車輛燃油之能源效率(管理單位用油行駛里程),二者管制方式不盡相同,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增訂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管理措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作為,其中所定設備,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設備,例如綠能、空氣調節、昇降設備等。 五、針對第二項車輛及第三項新建築,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事前管制機制,確保符合效能標準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三項增訂效能標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之授權依據。另有關查核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車輛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等是否符合標準或規定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明定。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第一項修正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刪除獎勵納管之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 三、第二項增訂車輛之管理措施,直接管制車輛單位行駛里程之二氧化碳排放。至現行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有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係管制車輛燃油之能源效率(管理單位用油行駛里程),二者管制方式不盡相同,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增訂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管理措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作為,其中所定設備,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設備,例如綠能、空氣調節、昇降設備等。 五、針對第二項車輛及第三項新建築,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事前管制機制,確保符合效能標準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三項增訂效能標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之授權依據。另有關查核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車輛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等是否符合標準或規定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明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刪除獎勵納管之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 三、增訂第二項、第三項,明定車輛及建築之管理措施,以利我國達成淨零排放目標。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配合第二項、第三項增訂,新增授權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第一項修正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應符合效能標準,刪除獎勵納管之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 三、第二項增訂車輛之管理措施,直接管制車輛單位行駛里程之二氧化碳排放。至現行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有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係管制車輛燃油之能源效率(管理單位用油行駛里程),二者管制方式不盡相同,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增訂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管理措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作為,其中所定設備,係指敷設於建築物之設備,例如綠能、空氣調節、昇降設備等。 五、針對第二項車輛及第三項新建築,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事前管制機制,確保符合效能標準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前三項增訂效能標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之授權依據。另有關查核產品生產過程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車輛排放溫室氣體之效能、新建築之構造、設備等是否符合標準或規定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明定。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一、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規範,應強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符合效能標準,爰修正第一項。 二、效能標準之查核亦須加以規範,爰修正第二項。 三、新增第三項對於設備、器具或車輛,從進口或銷售之源頭即予以管制其效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成效。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規範,修正效能標準為應符合之規定,並刪除納入總量管制前,以效能標準獎勵排放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規定。 二、新增第三項對於設備、器具及車輛,從進口或銷售之源頭即予以管制其效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成效。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規範,修正效能標準為應符合之規定,並刪除納入總量管制前,以效能標準獎勵排放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規定。 二、明定第三項對於設備、器具及車輛,從進口或銷售之源頭即予以管制其效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成效。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為因應國際加速減碳趨勢,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規範,修正效能標準為應符合之規定,並刪除納入總量管制前,以效能標準獎勵排放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規定。 三、新增第三項對於設備、器具及車輛,從進口或銷售之源頭即予以管制其效能,以強化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成效。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強化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作為,明定經公告之排放源,應符合效能標準。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效能標準之相關管理辦法。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政府為加速運輸部門之溫室氣體減量,應規劃運具電動化或其他非化石燃料為動力來源之低碳運具發展目標,政府應輔導、補助及獎勵電動或非化石燃料動力低碳運具之研發、製造及使用。 前項補助及獎勵資格、條件及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公布之淨零碳排路徑,已將運具電動化作為運輸部門主要轉型策略;然除電動化外,目前國際上尚有氫、氨等替代化石燃料正研發中,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規劃運具電動化或其他非化石燃料為動力來源之低碳運具發展目標,並應輔導、補助及獎勵上列運具之研發、製造及使用。 三、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補助及獎勵辦法。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四條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第二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前項排放源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事業新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採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 前項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審查原則、增量抵換比率、期程、抵換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採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 前項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審查原則、增量抵換比率、期程、抵換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溫室氣體增量之一定比率進行抵換。但進行增量抵換確有困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者,得繳納代金,專作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用。 前項一定規模、增量抵換一定比率、期程、抵換來源、繳納代金之申請程序、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排放源最佳可行技術)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者,應採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經公告應採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者,應依規定之抵換比率、期程進行抵換。但已納入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之排放源不在此限。 第一項最佳可行技術及第二項溫室氣體增量抵換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排放源最佳可行技術)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者,應採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新設或變更排放源經公告應採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者,應依規定之抵換比率、期程進行抵換。但已納入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之排放源不在此限。 第一項最佳可行技術及第二項溫室氣體增量抵換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排放源最佳可行技術)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者,應採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 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經公告應採行溫室氣體增量抵換者,應依規定之抵換比率、期程進行抵換。但已納入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之排放源不在此限。 第一項最佳可行技術及第二項溫室氣體增量抵換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三十條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者,應採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 前項溫室氣體最佳可行技術及增量抵換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要求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並考量增量抵換可能遇有困難,規定得改以繳納代金相關規定,保留執行彈性。 三、第二項規定增量抵換、繳納代金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新設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明定事業採最佳可行技術,並要求其取得扣減溫室氣體增量之排放量。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新設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明定事業採最佳可行技術,並要求其取得扣減溫室氣體增量之排放量。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要求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並考量增量抵換可能遇有困難,規定得改以繳納代金相關規定,保留執行彈性。 三、第二項規定增量抵換、繳納代金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要求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並考量增量抵換可能遇有困難,規定得改以繳納代金相關規定,保留執行彈性。 三、第二項規定增量抵換、繳納代金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要求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事業新設或變更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爰於第一項要求達一定規模者應進行一定比率之增量抵換,並考量增量抵換可能遇有困難,規定得改以繳納代金相關規定,保留執行彈性。 三、第二項規定增量抵換、繳納代金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依據。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考量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增加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恐加重氣候變遷現象,為促使其採最佳可行技術,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量,並要求其取得抵消其溫室氣體增量之排放量,降低排放源設立對環境的衝擊,爰增訂本條文。 二、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實施後,經公告應納入總量管制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其排放溫室氣體皆必須依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相關規定辦理,爰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排除納入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制度之事業應增量抵換。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考量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增加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恐加重氣候變遷現象,為促使其採最佳可行技術,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量,並要求其取得抵消其溫室氣體增量之排放量,降低排放源設立對環境的衝擊,爰明定本條文。 二、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實施後,經公告應納入總量管制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其排放溫室氣體皆必須依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相關規定辦理,爰明定第二項但書規定,排除納入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制度之事業應增量抵換。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第一項有關最佳可行技術之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四項移列修正。 三、考量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增加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恐加重氣候變遷現象,為促使其採最佳可行技術,有效控制溫室氣體排放量,並要求其取得抵消其溫室氣體增量之排放量,降低排放源設立對環境的衝擊,爰增訂本條文。 四、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實施後,經公告應納入總量管制之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其排放溫室氣體皆必須依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相關規定辦理,爰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排除納入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制度之事業應增量抵換。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事業應採最佳可行技術並進行增量抵換,以降低新設排放源排放溫室氣體對氣候變遷造成衝擊。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及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及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事業及各級政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提出自願減量計畫,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後,申請取得減量額度。 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將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依前項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資訊平台帳戶,並得移轉或交易之。 前二項適用對象、自願減量方式、申請、減量成果、查驗作業、審核程序、減量額度移轉或交易之對象、方式及程序、減量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減量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及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及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得檢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及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事業或各級政府得自行或聯合共同提出自願減量專案,據以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取得減量額度,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及期限使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專案類型,指定前項自願減量措施或減量成果之查驗方式。 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第一項自願減量專案取得減量額度之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減量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之。 第一項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自願減量方式、專案內容、審查及核准、減量額度計算、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收回、專案或減量額度廢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減量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減量額度拍賣之對象、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及取得減量額度程序) 事業自願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執行減量措施產生之溫室氣體減量成果(含碳匯量),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減量額度。 前項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及減量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二項計畫書及減量成果之內容、查驗要求、審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依第一項及執行先期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其用途、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及取得減量額度程序)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自願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執行減量措施產生之溫室氣體減量成果(含碳匯量),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減量額度。 前項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及減量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二項計畫書及減量成果之內容、查驗要求、審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依第一項及執行先期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其用途、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及取得減量額度程序) 事業自願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執行減量措施產生之溫室氣體減量成果(含碳匯量),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減量額度。 前項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及減量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二項計畫書及減量成果之內容、查驗要求、審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依第一項及執行先期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其用途、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事業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溫室氣體自願減量計畫,據以執行減量措施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減量額度。 前項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及減量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經查驗機構查驗。 前二項計畫書及減量成果之內容、查驗要求、審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依第一項及執行先期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其用途、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減量額度取得之申請核准程序,以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自行或聯合共同執行減量措施。 三、現行第一項抵換專案為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本法修正施行後,不再受理新申請案,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願減量專案之類型,指定適當之查驗方式。 五、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為利建構減量額度供需機制促進減量,明定額度資訊應予公開,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另本法修正前僅有核發抵換專案、先期專案額度,爰刪除現行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額度二項目。 六、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七、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三項帳戶開立、減量額度資訊公開及其移轉、交易、拍賣等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凸顯抵換專案機制係鼓勵非受強制規定要求對象提出自願減量計畫據以執行自願減量措施之作為,爰將第一項抵換專案修正為自願減量,並明定執行主體為事業及各級政府。 三、參酌國際實施情形,額度區分為總量管制制度下核配予納管對象之排放額度及總量管制納管對象外採行減量措施取得之減量額度,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以利就其使用用途、期限、方式等予以管理。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效能標準獎勵規定,並考量本法修正前尚未實施總量管制,執行抵換專案者尚無區別是否為總量管制公告排放源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相關規定。 五、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修正第三項授權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減量額度取得之申請核准程序,以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自行或聯合共同執行減量措施。 三、現行第一項抵換專案為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本法修正施行後,不再受理新申請案,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願減量專案之類型,指定適當之查驗方式。 五、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為利建構減量額度供需機制促進減量,明定額度資訊應予公開,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另本法修正前僅有核發抵換專案、先期專案額度,爰刪除現行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額度二項目。 六、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七、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三項帳戶開立、減量額度資訊公開及其移轉、交易、拍賣等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減量額度取得之申請核准程序,以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自行或聯合共同執行減量措施。 三、現行第一項抵換專案為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本法修正施行後,不再受理新申請案,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願減量專案之類型,指定適當之查驗方式。 五、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為利建構減量額度供需機制促進減量,明定額度資訊應予公開,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另本法修正前僅有核發抵換專案、先期專案額度,爰刪除現行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額度二項目。 六、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七、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三項帳戶開立、減量額度資訊公開及其移轉、交易、拍賣等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以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自行或聯合共同執行減量措施。 三、新增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願減量專案之類行,指定適當之查驗方式。 四、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明定額度資訊應公開,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 五、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訂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三帳戶開立、減量額度資訊公開等應遵行事項。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減量額度取得之申請核准程序,以鼓勵事業或各級政府自行或聯合共同執行減量措施。 三、現行第一項抵換專案為本法修正前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減量措施,本法修正施行後,不再受理新申請案,爰予刪除。 四、新增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自願減量專案之類型,指定適當之查驗方式。 五、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為利建構減量額度供需機制促進減量,明定額度資訊應予公開,並得移轉、交易或拍賣。另本法修正前僅有核發抵換專案、先期專案額度,爰刪除現行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額度二項目。 六、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授權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七、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三項帳戶開立、減量額度資訊公開及其移轉、交易、拍賣等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明定執行減量之主體為事業、應檢具之事項及額度申請程序等,以明確化與減量計畫執行前之差異,達到實質減量的目的。 二、考量各減量計畫之減量規模不一、減量措施形式有別、減少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不同,爰修正查驗相關規定,依管制需求進行分級管理。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為使條文規範更臻明確,酌修現行條文第一項,明定執行減量之主體為事業、應檢具之事項及額度申請程序等,以明確化與減量計畫執行前之差異,達到實質減量的目的。 二、考量各減量計畫之減量規模不一、減量措施形式有別、減少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不同,爰修正查驗相關規定,依管制需求進行分級管理。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為使條文規範更臻明確,酌修現行條文第一項,明定執行減量之主體為事業、應檢具之事項及額度申請程序等,以明確化與減量計畫執行前之差異,達到實質減量的目的。 三、考量各減量計畫之減量規模不一、減量措施形式有別、減少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不同,爰修正查驗相關規定,依管制需求進行分級管理。 四、原條文第二項屬於行政程序事項,為精簡明確化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將程序性規範於修正條文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配合修正前二項內容,酌修第三項之授權內容。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取得減量額度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事業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書及減量成果應經查驗機構查驗。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量計畫書、查驗之管理辦法。 四、第四項明定減量額度之使用、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 一、進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二、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三、扣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 四、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第二十六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 一、進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二、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三、扣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 四、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 一、進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二、扣除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三、扣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 四、抵銷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 一、進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二、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三、扣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 四、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 一、進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二、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三、扣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 四、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前條減量額度用途如下: 一、進行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溫室氣體增量抵換。 二、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三、扣除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排碳差額。 四、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在國內取得減量額度之各種用途。 三、第五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例如環評承諾抵換、企業自願性碳中和宣告等。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在國內取得減量額度之各種用途。 三、第五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例如環評承諾抵換、企業自願性碳中和宣告等。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在國內取得減量額度之各種用途。 三、第五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例如環評承諾抵換、企業自願性碳中和宣告等。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本條新增,定明在國內取得減量額度之各種用途。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在國內取得減量額度之各種用途。 三、第五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例如環評承諾抵換、企業自願性碳中和宣告等。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七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且每次扣除或抵銷不得超過所用減量額度十分之一。 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且每次扣除或抵銷不得超過所用減量額度十分之一。 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且每次扣除或抵銷不得超過所用減量額度十分之一。 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且每次扣除或抵消不得超過所用減量額度十分之一。 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事業取得國外減量額度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或抵銷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超額量,且每次扣除或抵銷不得超過所用減量額度十分之一。 前項國外減量額度認可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準則。 第二十一條 第四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行政院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取得國外減量額度經認可後,得使用範疇及使用量限制。 二、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將核配額、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取得國外減量額度經認可後,得使用範疇及使用量限制。 二、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將核配額、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取得國外減量額度經認可後,得使用範疇及使用量限制。 二、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將核配額、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取得國外減量額度經認可後,得使用範疇及使用量限制。 二、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一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取得國外減量額度經認可後,得使用範疇及使用量限制。 二、現行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將核配額、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 溫室氣體排放費(稅)起始徵收費(稅)率應為每噸三百元,每兩年定期檢討並滾動式調升,其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率稅率計算方式及相關事項應能促進國家達成長期及各階段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前揭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溫室氣體排放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前開徵,悉數繳納至氣候變遷基金。 溫室氣體排放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前開徵,逐步整併溫室氣體排放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環境與能源稅費,應以租稅中立原則適度調降所得稅,並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為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稅。 前項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之費率、稅率,具體審酌下列各款因素以核定費率、稅率。溫室氣體排放費(稅)起始徵收費(稅)率不得低於每噸三百元,每兩年定期檢討並滾動式調升,其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稅)率計算方式及相關事項應能促進國家達成長期及各階段溫室氣體減量目標。 前揭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溫室氣體排放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前開徵,悉數繳納至氣候變遷基金。 溫室氣體排放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前開徵,逐步整併溫室氣體排放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環境與能源稅費,應以租稅中立原則分給全民或適度調降所得稅,並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為落實本法精神,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 溫室氣體排放費之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率計算方式及相關事項應能促進國家達成長期及各階段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前揭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報請氣候會報核定後公告實施。 溫室氣體排放費悉數繳納至氣候變遷行動基金。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其徵收對象、費率及差別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取得前條第一項減量額度之碳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扣除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前三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減量額度抵減比率、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為落實本法精神,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 溫室氣體排放費之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率計算方式及相關事項應能促進國家達成長期及各階段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前揭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報請氣候會報核定後公告實施。 溫室氣體排放費悉數繳納至氣候變遷行動基金。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其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之一 為落實本法精神,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溫室氣體排放費。 溫室氣體排放費之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率計算方式及相關事項應能促進國家達成長期及各階段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前揭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報請氣候會報核定後公告實施。 溫室氣體排放費悉數繳納至氣候變遷行動基金。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第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進口化石燃料與原料業者,及排放溫室氣體來源徵收溫室氣體減量費。每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徵收新台幣十元至三十元。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進口化石燃料與原料,依進口者向海關申報數量之二氧化碳當量,徵收溫室氣體減量費。進口化石燃料項目及徵收費率如表一。 二、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溫室氣體者:依中央主管機關盤點年排放量,按照二氧化碳當量徵收溫室氣體減量費。 已繳納溫室氣體減量費之進口化石燃料與原料,於其化學製品出口時,得按照該製品之二氧化碳當量,以徵收時費率退費。 溫室氣體減量費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基金管理委員會訂之。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一 本會報應在國際公認每單位碳排放外部成本的範圍內,衡量階段管制目標、國際碳定價水準,核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或碳費制度,或由財政部推行碳稅制度。 前項碳定價制度,得分階段推行,各階段之推行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怡玎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之一 前條所稱碳費,係指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所徵收之費用。 碳費之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率計算方式及相關事項應以能促進國家達成短、中、長期各階段之溫室氣體減量目標為原則;前揭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惟碳費之費率制定及調整應參考歐盟碳費費率標準定之。 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列管之公用事業應依法優先納入政府徵收碳費先行試辦之對象。 碳費應悉數繳納至溫室氣體管理基金。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之一 前條所稱碳費,係指將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所徵收之費用。 碳費之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費率計算方式及相關事項應以能促進國家達成短、中、長期各階段之溫室氣體減量目標為原則;前揭事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惟碳費之費率制定及調整應參考歐盟碳費費率標準定之。 碳費應悉數繳納至溫室氣體管理基金。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徵收)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並落實環境與社會成本內部化原則,得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依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及數量,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 前項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收費費率、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徵收)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淨零排放及各階段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得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依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及數量,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該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價格,不得低於每噸十美元,並應每兩年定期檢討此價格並滾動式調升,以因應國際碳交易市場之需求。 前項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收費費率、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得對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依排放之溫室氣體種類及數量,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 前項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收費費率、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 (一)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運用之碳定價機制,新增徵收碳費之經濟誘因工具。依我國地理環境特性,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並非特定地區個別問題,爰新增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徵收碳費之制度。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碳費徵收對象。 三、為促使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第二項增訂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申請扣除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徵收碳費對象、費率之授權依據、應斟酌因素及定期檢討機制,未來將綜合衡量國際碳定價實施情形及我國產業競爭力等訂定及檢討。 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費收費相關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常運用之碳定價機制,讓燃燒化石燃料的外部成本內部化,作為減碳經濟誘因,驅使碳排大戶逐步減少對化石燃料的依賴,轉向使用再生能源。除了總量管制及交易機制,增訂碳費、碳稅的碳定價形式,讓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向排放者收費,以促進環保減碳、產業升級、社會分配正義之三重效益。 三、碳定價機制之費率、稅率應配合國家長期及各階段管制目標的達成程度、國家氣候科學報告的階段性評估結果進行定期檢討,以達成減碳及調適行動效果為目標。 四、2019年,我國工業部門前十大碳排大戶,排放總量佔全國四成,約1.03億公噸,估計環境外部成本每年6,800億元。 五、為確實達成減碳效果,碳費價格必須合理且有效。日前媒體報導環保署研擬碳費金額僅每公噸100元。以燃煤發電為例,每生成1,165度煤電需支付一噸的碳費,每公噸100元的碳費將只能令煤電成本從每度電1.4元上升至1.48元,與碳排放相對較四成的燃氣發電成本每度2.2元相比,或零碳排放量的再生能源平均躉購成本每度4.08元相比,無法提供市場減碳誘因,僅有收費作用。 六、國內油價電價東亞最低,有碳稅/碳費課徵空間,仍可保有國際價格競爭力,並催生循環經濟。台大風險中心民調顯示,四分之三民眾願意,電價增加每度2.7~3.0元或以上。若每噸碳稅(費)課徵100元,電費每度約增加0.05元;依台電歷年統計資料,每戶家庭月用電量約300度,每月電費僅增加15元。若依照環保署委託倫敦政經學院(LSE)研究的對台碳定價政策建議,每噸碳課徵300元,每月電費增加45元,應可為民眾接受。碳費應參照環保署委託LSE研究,將徵收起始價格定為每噸300元,每兩年定期檢討並滾動式調升。 七、碳費、碳稅的目的、主管機關、用途、繳納義務人、費率、稅率公式等,在母法條文當中敘明,再另訂執行辦法,其機制須報行政院核定。 八、碳定價機制,初期先課徵碳費,專款專用的財務機制調整較小,修法成本較低,但額度有限、減碳效益有限;中長期而言,應做結構性調整,採用統收統支的碳稅,財政部以租稅中立原則同步調降所得稅,或等額回饋予每位國民,以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達成社會分配正義,符合公正轉型原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常運用之碳定價機制,讓燃燒化石燃料的外部成本內部化,作為減碳經濟誘因,驅使碳排大戶逐步減少對化石燃料的依賴,轉向使用再生能源。除了總量管制及交易機制,增訂碳費、碳稅的碳定價形式,讓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向排放者收費,以促進環保減碳、產業升級、社會分配正義之三重效益。 三、碳定價機制之費率、稅率應配合國家長期及各階段管制目標的達成程度、國家氣候科學報告的階段性評估結果進行定期檢討,以達成減碳及調適行動效果為目標。 四、2019年,我國工業部門前十大碳排大戶,排放總量佔全國四成,約1.03億公噸,估計環境外部成本每年6,800億元。 五、為確實達成減碳效果,碳費價格必須合理且有效。日前媒體報導環保署研擬碳費金額僅每公噸100元。以燃煤發電為例,每生成1,165度煤電需支付一噸的碳費,每公噸100元的碳費將只能令煤電成本從每度電1.4元上升至1.48元,與碳排放相對較四成的燃氣發電成本每度2.2元相比,或零碳排放量的再生能源平均躉購成本每度4.08元相比,無法提供市場減碳誘因,僅有收費作用。 六、國內油價電價東亞最低,有碳稅/碳費課徵空間,仍可保有國際價格競爭力,並催生循環經濟。台大風險中心民調顯示,四分之三民眾願意,電價增加每度2.7~3.0元或以上。若每噸碳稅(費)課徵100元,電費每度約增加0.05元;依台電歷年統計資料,每戶家庭月用電量約300度,每月電費僅增加15元。若依照環保署委託倫敦政經學院(LSE)研究的對台碳定價政策建議,每噸碳課徵300元,每月電費增加45元,應可為民眾接受。碳費應參照環保署委託LSE研究,將徵收起始價格定為每噸300元,每兩年定期檢討並滾動式調升。 七、碳費、碳稅的目的、主管機關、用途、繳納義務人、費率、稅率公式等,在母法條文當中敘明,再另訂執行辦法,其機制須報行政院核定。 八、碳定價機制,初期先課徵碳費,專款專用的財務機制調整較小,修法成本較低,但額度有限、減碳效益有限;中長期而言,應做結構性調整,採用統收統支的碳稅,財政部以租稅中立原則同步調降所得稅,或等額回饋予每位國民,以保障脆弱群體基本能源使用權,達成社會分配正義,符合公正轉型原則。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透過碳定價政策工具,作為減碳經濟誘因。除了總量管制及交易機制,增訂「碳費」的碳定價形式,讓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向排放者收費,並兼顧公正轉型與獎勵產業創新,促進各部門爭取碳費運用在減量、調適及氣候行動,作為氣候轉型的重要基礎。 三、碳定價機制之費率,應配合階段管制目標的達成程度、國家氣候科學報告的階段性評估結果進行定期檢討,以達成減碳及調適行動效果為目標。 四、碳費的目的、主管機關、用途、繳納義務人、費率公式等,在母法條文當中敘明,再另訂執行辦法,其機制須報行政院氣候會報核定。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常運用之碳定價機制,增加徵收碳費之經濟誘因工具,爰於第一項新增徵收碳費制度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對象、費率、差別費率及定期檢討規定。 三、為促使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第二項規範徵收方式將生產電力直接排放扣除提供電力消費部分,並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對使用電力之間接排放源收費。 四、為提高自願減量之誘因,第三項增訂碳費徵收對象得以取得前條第一項之減量額度,申請扣除計算碳費之排放量規定。 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及抵減相關之授權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 (一)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運用之碳定價機制,新增徵收碳費之經濟誘因工具。依我國地理環境特性,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並非特定地區個別問題,爰新增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徵收碳費之制度。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碳費徵收對象。 三、為促使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第二項增訂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申請扣除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徵收碳費對象、費率之授權依據、應斟酌因素及定期檢討機制,未來將綜合衡量國際碳定價實施情形及我國產業競爭力等訂定及檢討。 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費收費相關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透過碳定價政策工具,作為減碳經濟誘因。除了總量管制及交易機制,增訂「碳費」的碳定價形式,讓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向排放者收費,並兼顧公正轉型與獎勵產業創新,促進各部門爭取碳費運用在減量、調適及氣候行動,作為氣候轉型的重要基礎。 三、碳定價機制之費率,應配合階段管制目標的達成程度、國家氣候科學報告的階段性評估結果進行定期檢討,以達成減碳及調適行動效果為目標。 四、碳費的目的、主管機關、用途、繳納義務人、費率公式等,在母法條文當中敘明,再另訂執行辦法,其機制須報行政院氣候會報核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 (一)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運用之碳定價機制,新增徵收碳費之經濟誘因工具。依我國地理環境特性,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並非特定地區個別問題,爰新增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徵收碳費之制度。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碳費徵收對象。 三、為促使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第二項增訂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申請扣除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徵收碳費對象、費率之授權依據、應斟酌因素及定期檢討機制,未來將綜合衡量國際碳定價實施情形及我國產業競爭力等訂定及檢討。 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費收費相關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常運用之碳定價機制,爰於第一項新增徵收碳費制度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徵收對象、費率及定期檢討規定。 三、為增加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之誘因,第二項規範徵收方式將生產電力直接排放扣除提供電力消費部分,並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對使用電力之間接排放源收費。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及抵減相關之授權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 (一)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參考國際間運用之碳定價機制,新增徵收碳費之經濟誘因工具。依我國地理環境特性,考量氣候變遷議題具有跨域性,並非特定地區個別問題,爰新增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徵收碳費之制度。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明定碳費徵收對象。 三、為促使使用電力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第二項增訂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申請扣除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徵收碳費對象、費率之授權依據、應斟酌因素及定期檢討機制,未來將綜合衡量國際碳定價實施情形及我國產業競爭力等訂定及檢討。 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費收費相關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透過碳定價政策工具,作為減碳經濟誘因。除了總量管制及交易機制,增訂「碳費」的碳定價形式,讓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向排放者收費,並兼顧公正轉型與獎勵產業創新,促進各部門爭取碳費運用在減量、調適及氣候行動,作為氣候轉型的重要基礎。 三、碳定價機制之費率,應配合階段管制目標的達成程度、國家氣候科學報告的階段性評估結果進行定期檢討,以達成減碳及調適行動效果為目標。 四、碳費的目的、主管機關、用途、繳納義務人、費率公式等,在母法條文當中敘明,再另訂執行辦法,其機制須報行政院氣候會報核定。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溫室氣體減量費範圍於條文中,授權基金管理委員會於範圍內訂定之。 三、二氧化碳排放,按照二氧化碳當量由進口端徵收。其他溫室氣體盤點年排放量徵收之。 四、進口石化原料製作石油化學產品,得按照其出口量退費。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情、溫室氣體減量進度,應視溫室氣體減量成果,推動碳定價機制。 委員吳怡玎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碳費徵收對象:現行環保署國家溫室氣體登錄平台中,係將「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管理辦法」及「第一批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規範之產業進行納管,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前述規定訂定徵收之對象辦法。 三、參考歐盟費率:主管機關碳定價價格不宜與國際間碳價價格相差過大,未來出口至各國恐將面臨高額碳關稅徵收,爰於修法條文中要求主管機關制定我國碳費費率時應參考歐盟之費率標準。 四、公用事業優先納管:將我國國營事業如台電、中油、中鋼等高碳排產業納入先行試辦以達示範作用。 五、依本法徵收之碳費應悉數繳納至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專款專用,不得任意挪用至他用途。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碳費徵收對象:現行環保署國家溫室氣體登錄平台中,係將「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管理辦法」及「第一批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規範之產業進行納管,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前述規定訂定徵收之對象辦法。 三、依本法徵收之碳費應悉數繳納至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專款專用,不得任意挪用至他用途。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減量目標,將參考國際間常運用之碳定價機制,增加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經濟工具,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授權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 二、事業若符合效能標準,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徵收將訂定優惠費率,以鼓勵排放源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提高生產效能,降低單位產量之溫室氣體排放強度。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徵收溫室氣體之種類、排放範疇、費率及收費相關之行政程序規範。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規定。 二、環保署與英國在臺辦事處合作委託倫敦政經學院(LSE)做出「臺灣碳定價之選項」(Carbon pricing options for Taiwan)研究報告。報告中,分析台灣的政策法規和產業特性,明確建議碳定價從每噸10美元(280元新台幣)起跳,到2030年應增加為98美(2800元新台幣)元的水準,讓業者做出長期的減碳規劃,以有效降低整體碳排放。為達成國家淨零排放及各階段溫室氣體減量目標,須參考國際間常運用之碳定價機制,增加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經濟工具,爰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授權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且該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價格,不得低於每噸十美元,並應每兩年定期檢討此價格並滾動式調升,以因應國際碳交易市場之需求。 三、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徵收費率將參酌事業符合第二十三條訂定之效能標準的情形,訂定優惠費率,以鼓勵排放源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提高生產效能,降低單位產量之溫室氣體排放強度。 四、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徵收溫室氣體之種類、排放範疇、費率及收費相關之行政程序規範。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國際間常運用之碳定價機制,明定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辦法。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陳椒華等3人、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委員吳怡玎、萬美玲及鄭正鈐等3人、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張育美、孔文吉及廖國棟Sufin.Siluko等4人、委員陳椒華、王婉諭、邱顯智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陳椒華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在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效能標準下,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應不低於已開發國家平均碳費,其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條(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使溫室氣體排放所造成之環境及社會成本內部化,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怡玎、萬美玲及鄭正鈐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前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公用事業應優先納入政府徵收碳費先行試辦之對象。碳費費率制定及調整應參酌聯合國跨政府氣候變化專門委員會(IPCC)費率標準定之。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六條(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稅及碳費;其徵收對象、費率及差別費率,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碳稅起始徵收稅率應為每噸四百五十元,每兩年定期檢討並滾動式調整,其徵收對象及差別稅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定期檢討之;碳費其徵收對象、費率及差別費率,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第一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取得前條第一項減量額度之碳稅(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扣除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本條各項之碳稅及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減量額度抵減比率、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張育美、孔文吉及廖國棟Sufin.Siluko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 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 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 、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 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 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碳費收入,政府應提撥百分之二十以上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原住民族維護山林之用。 委員陳椒華、王婉諭、邱顯智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減緩氣候變遷,善盡國際責任,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及對脆弱群體之保障,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部分排放量;其得扣除排放量之比例,由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之四分之三,至第十年降至零。 第一項碳費之費率,年度調整之漲幅不得低於十分之一,未能達成各期階段管制目標時,應再增加五分之一以上。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應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依國際碳價趨勢、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成效擬定,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公告,並應每年檢討之。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審議會總人數二分之一;審議會之組織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碳費之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本會報核定後公告實施。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六十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收費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對公用事業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量。 前項間接排放量之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應向排放源徵收。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收費機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對公用事業徵收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量。 前項間接排放量之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應向排放源徵收。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為促使使用能源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故新增本條規定。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規定。 二、為促使使用能源者減少間接溫室氣體排放,透過收費機制提供減量誘因,故新增本條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為加速減少化石燃料之使用,降低溫室氣體之排放,促進能資源循環經濟,政府應輔導、補助及獎勵事業使用生質燃料或廢棄物衍生燃料作為替代燃料。 前項補助及獎勵資格、條件及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第五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使用以下來源製成之生質燃料及廢棄物衍生燃料。 一、本國一般廢棄物。 二、本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本國平地造林疏伐、輪伐之林業資材。 四、本國農林業剩餘資材及農業廢棄物。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下列燃料標準: 一、本國草本生質燃料標準。 二、本國木本生質燃料標準。 三、本國草木本混合料生質燃料標準。 四、本國固體廢棄物衍生燃料標準。 五、本國液體廢棄物衍生燃料標準。 六、本國氣體廢棄物衍生燃料標準。 七、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應訂定之生質燃料或廢棄物衍生燃料標準。 前項各款之燃料標準,應依其熱值、灰份、減碳效果、相關成分標準及適用鍋爐,訂定分級及認證標準,認證的申請及相關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事業使用生質燃料或廢棄物衍生燃料,據國外研究顯示,相較使用化石燃料,可有效減少碳排放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為一深具潛力之替代燃料,且可緩解國內廢棄物處理之壓力與環境負擔;爰於第一項明訂政府應輔導、補助及獎勵事業使用。 三、第二項明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補助及獎勵辦法。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要求主管機關,訂定生質燃料及廢棄物衍生燃料分級及認證標準。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九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前項排放源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前項排放源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前項排放源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前項排放源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25人提案: 第十六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布前項排放源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費用減免) 事業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者,採行減量措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達一定程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免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 前項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減免、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費用減免) 事業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者,採行減量措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達一定程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免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 前項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減免、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事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者,採行減量措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達一定程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免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 前項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減免、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碳費徵收對象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第一項規定其得申請核定優惠費率之情形。 三、考量第一項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指定目標,攸關碳費徵收對象權益,於第二項明定該指定目標之訂定須會商有關機關。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優惠費率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溫室氣體之排放源積極參與氣候變遷減緩,除進行排放量盤查、登錄、查驗及查證外,亦應提出每年度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溫室氣體之排放源積極參與氣候變遷減緩,除進行排放量盤查、登錄、查驗及查證外,亦應提出每年度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溫室氣體之排放源積極參與氣候變遷減緩,除進行排放量盤查、登錄、查驗及查證外,亦應提出每年度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碳費徵收對象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第一項規定其得申請核定優惠費率之情形。 三、考量第一項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指定目標,攸關碳費徵收對象權益,於第二項明定該指定目標之訂定須會商有關機關。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優惠費率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溫室氣體之排放源積極參與氣候變遷減緩,除進行排放量盤查、登錄、查驗及查證外,亦應提出每年度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碳費徵收對象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第一項規定其得申請核定優惠費率之情形。 三、考量第一項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指定目標,攸關碳費徵收對象權益,於第二項明定該指定目標之訂定須會商有關機關。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優惠費率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碳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核定優惠費率之情形,以鼓勵其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 三、第二項明訂第一項規定之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優惠費率等事項之授權依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碳費徵收對象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第一項規定其得申請核定優惠費率之情形。 三、考量第一項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指定目標,攸關碳費徵收對象權益,於第二項明定該指定目標之訂定須會商有關機關。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優惠費率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溫室氣體之排放源積極參與氣候變遷減緩,除進行排放量盤查、登錄、查驗及查證外,亦應提出每年度之溫室氣體減量計畫。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參酌英國氣候變遷協議(Climate Change Agreement)之收費減免機制,作為提高減量之誘因,第一項明定應繳納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事業採行減量措施,且符合一定減量程度之條件者,即得依法申請費用減免。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依據,俾利遵循。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規定。 二、參酌英國氣候變遷協議(Climate Change Agreement)之收費減免機制,作為提高減量之誘因,第一項明定應繳納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事業採行減量措施,且符合一定減量程度之條件者,即得依法申請費用減免。 三、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依據,俾利遵循。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之減免機制。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免辦法。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陳椒華等3人、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及孔文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陳椒華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九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及孔文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九條 碳費徵收對象因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於營運或變更前提交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向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事業具有依前項公告之排放源,且於公告前已開始營運者,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提交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內容、核可、變更、撤銷、廢止程序、核可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於營運或變更前提交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依前項公告之排放源,且於公告前已開始營運者,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提交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內容、核可、變更、撤銷、廢止程序、核可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 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於營運或變更前提交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事業具有依前項公告之排放源,且於公告前已開始營運者,應自公告日起二年內,提交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計畫內容、核可、變更、撤銷、廢止程序、核可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間對於溫室氣體排放量管理之監測、報告及驗證(Monitoring、Reporting及Verification(MRV)管理作法,新增要求排放源提交排放管理計畫之規定,以與後續盤查登錄作業連結,完備排放源所具有之設施、操作行為、使用之燃料與原物料及其使用所導致之溫室氣體排放、排放情形監測與檢測及排放量計算方式等相關管理。 二、針對公告前已營運之事業,新增第二項規範其應提交溫室氣體排放監測計畫之期限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監測計畫辦法之依據。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參考國際間對於溫室氣體排放量管理之監測、報告及驗證(Monitoring、Reporting 及Verification(MRV)管理作法,新增要求排放源提交排放管理計畫之規定,以與後續盤查登錄作業連結,完備排放源所具有之設施、操作行為、使用之燃料與原物料及其使用所導致之溫室氣體排放、排放情形監測與檢測及排放量計算方式等相關管理。 二、針對公告前已營運之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明定第二項規範其應提交溫室氣體排放監測計畫之期限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監測計畫辦法之依據。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規定。 二、參考國際間對於溫室氣體排放量管理之監測、報告及驗證(Monitoring、Reporting 及Verification(MRV)管理作法,新增要求排放源提交排放管理計畫之規定,以與後續盤查登錄作業連結,完備排放源所具有之設施、操作行為、使用之燃料與原物料及其使用所導致之溫室氣體排放、排放情形監測與檢測及排放量計算方式等相關管理。 三、針對公告前已營運之事業,新增第二項規範其應提交溫室氣體排放監測計畫之期限規定。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事業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監測計畫辦法之依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十條 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碳費徵收對象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排放量。 前項適用對象、應檢具文件、減量額度扣減比率、上限、審查程序、廢止、補足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機制,為提高自願減量誘因,於第一項增訂碳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排放量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用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新增碳費徵收機制,為提高自願減量誘因,於第一項增訂碳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排放量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用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機制,為提高自願減量誘因,於第一項增訂碳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排放量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用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碳費徵收對象自願減量誘因,於第一項增訂其得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排放量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排放量等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機制,為提高自願減量誘因,於第一項增訂碳費徵收對象得申請核准以減量額度扣除排放量之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用減量額度扣除徵收碳費之排放量等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有關機關,對特定產品訂定碳含量計算及認證方式。 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國際經貿情勢公告高碳含量之進口產品,對輸入業者徵收碳費,並考量輸出國之碳定價實施情形,訂定退費機制。 前項徵收進口產品碳費之費率、計算、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退費、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七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二十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但於出口國已實施排放交易、繳納碳稅或碳費且未於出口時退費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減免應取得之減量額度。 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納代金。 前二項申報、審查程序、排碳差額計算、減免、代金之計算、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之衝擊,有必要建構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以避免碳洩漏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力,爰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執行碳邊境調整機制彈性,第二項增訂繳納代金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邊境調整機制執行辦法之授權依據。 五、本條碳邊境調整機制應參酌國際經貿情勢及碳邊境調整機制實施情形等,審慎評估施行。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爰增訂第一項對特定產品碳含量計算及認證方式之授權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針對進口產品徵收碳費之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之衝擊,有必要建構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以避免碳洩漏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力,爰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執行碳邊境調整機制彈性,第二項增訂繳納代金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邊境調整機制執行辦法之授權依據。 五、本條碳邊境調整機制應參酌國際經貿情勢及碳邊境調整機制實施情形等,審慎評估施行。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之衝擊,有必要建構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以避免碳洩漏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力,爰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執行碳邊境調整機制彈性,第二項增訂繳納代金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邊境調整機制執行辦法之授權依據。 五、本條碳邊境調整機制應參酌國際經貿情勢及碳邊境調整機制實施情形等,審慎評估施行。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建置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以避免碳洩漏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力,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二項增訂繳納代金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邊境調整機制執行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之衝擊,有必要建構國際碳邊境調整機制,以避免碳洩漏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力,爰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執行碳邊境調整機制彈性,第二項增訂繳納代金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邊境調整機制執行辦法之授權依據。 五、本條碳邊境調整機制應參酌國際經貿情勢及碳邊境調整機制實施情形等,審慎評估施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用水超過每月一千立方公尺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使用再生水、海水淡化等新興水資源,或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用水超過每月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用水人之水價,不得低於再生水價。 第一項耗水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徵。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向用水超過每月一千立方公尺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使用再生水、海水淡化等新興水資源,或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用水超過每月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用水人之水價,不得低於再生水價。 第一項耗水費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徵。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水資源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確保潔淨與穩定之水資源供應、品質、生態維護等事項,應考量水資源之永續發展,並促進下列事項: 一、以兼顧保全環境生態之工程方法,整治、復原主要河川與流域,並有效蓄儲水資源。 二、加強保全水質與生態之設施。 三、促進水資源之供給、處理、污染防治與再利用之技術開發、服務與相關產業育成。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2016年經濟部耗水費徵收辦法草案,即明訂徵收對象為月用水量一千立方公尺用戶,2021年3月行政院拍板將徵收對象限縮為月用水量一萬立方公尺用戶。 三、耗水費起徵基準,應設定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約5,800戶,占總體用水量三成,若依照近日行政院指示,放寬到一萬立方公尺僅1,800戶、占總體用水量二成,效果恐大打折扣。 四、我國用水大戶與一般用戶之水價級距差異不大,使得用水大戶無意採用價格較高之新興水源,包括再生水、海水淡化等。願意使用新興水資源之用水大戶,得酌予減徵,以催生節水產業發展。 五、前次修法增訂本條文至今已達五年,賦予權責機關徵收耗水費之法源依據,然權責機關態度托推反覆,耗水費仍遲未開徵,有違訂定耗水費之立法目的。為使產業界對長期營運成本有所預期,可明確規劃,應明訂開徵耗水費開徵期限。 六、經濟部水利署已經舉辦六十餘場座談會,與各方積極溝通,整體配套方案也可以在今年底之前規劃完成。且前兩大用水大戶已開始使用再生水,或將節水技術移轉相關合作廠商。明年初開徵耗水費並無執行上的困難。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2016年經濟部耗水費徵收辦法草案,即明訂徵收對象為月用水量一千立方公尺用戶,2021年3月行政院拍板將徵收對象限縮為月用水量一萬立方公尺用戶。 三、耗水費起徵基準,應設定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約5,800戶,占總體用水量三成,若依照近日行政院指示,放寬到一萬立方公尺僅1,800戶、占總體用水量二成,效果恐大打折扣。 四、我國用水大戶與一般用戶之水價級距差異不大,使得用水大戶無意採用價格較高之新興水源,包括再生水、海水淡化等。願意使用新興水資源之用水大戶,得酌予減徵,以催生節水產業發展。 五、水利法賦予主管機關徵收耗水費之法源依據,然權責機關態度托推反覆,耗水費仍遲未開徵,有違訂定耗水費之立法目的。為使產業界對長期營運成本有所預期,可明確規劃,應明訂開徵耗水費開徵期限。 六、經濟部水利署已經舉辦六十餘場座談會,與各方積極溝通,整體配套方案也可以在今年底之前規劃完成。且前兩大用水大戶已開始使用再生水,或將節水技術移轉相關合作廠商。明年初開徵耗水費並無執行上的困難。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五十條規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為確保水資源之永續發展,應採用保全環境生態之工法,並加強相關設施、技術與產業育成。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公共衛生防疫體系)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減緩氣候變遷對公共衛生防疫體系之衝擊,應促進下列事項: 一、針對氣候變遷對於慢性病、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空氣汙染呼吸道等疾病進行衝擊評估。 二、建立長期國家型氣候變遷與健康行動計畫,以鑑別公共衛生系統脆弱性、建立脆弱性指標與因應機制。 三、建立公共衛生與健康之氣候變遷預警系統,以監測資訊整合、建立預警指標系統與微環境資料庫。 四、加強公共衛生防疫之教育宣導與國際合作。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第四條第一項(f)款。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加強因氣候變遷與健康行動計畫、建立公共衛生與健康之氣候變遷預警系統,並加強教育宣導與國際合作。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農糧安全與農地利用)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加強農糧安全與農地利用,應促進下列事項: 一、針對氣候變遷對於農作物之生產進行影響脆弱性評估。 二、加強農糧穩定生產與農地利用。 三、建立農耕與生產預警指標與系統。 四、加強農糧產業之調整策略。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第四條第一項(f)款。 二、明定主管機關為促進農糧安全與農地利用,應加強氣候變遷農作物生產影響脆弱性評估、農糧穩定生產與農地利用、建立預警指標與系統,並加強農業之產業調整。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章 氣候變遷基金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章 氣候變遷基金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五章 氣候變遷行動基金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五章 氣候變遷行動基金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七章 其他相關措施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八章 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基金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九章 氣候安全應變及調適基金 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章新增。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本章新增。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本章新增。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本章新增。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三、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四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五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依第二十七條徵收之溫室氣體排放費。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其他之收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六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依第二十八條徵收之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其他之收入。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行動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四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五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依第二十七條徵收之溫室氣體排放費。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其他之收入。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收取之碳費。 二、依第二十九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三、依第三十條收取之手續費。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其他之收入。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六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三十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手續費。 三、第三十七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行動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三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四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依第二十六條徵收之溫室氣體排放費。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其他之收入。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三、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八條收取之碳費及第三十一條收取之代金。 二、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依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三、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量費。 二、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之部分提撥。 三、農業發展基金之部分提撥。 四、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五、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六、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九、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徵收之溫室氣體減量費,補助下列減少二氧化碳排放之措施。減少每公噸二氧化碳當量,補助新台幣四百五十元至七百五十元。 (一)鍋爐使用主管機關認證之本國生質燃料及本國廢棄物衍生燃料,按照實際使用量的減碳效果給予補助。 (二)鍋爐妥善利用餘熱建立區域跨事業之熱利用整合系統,經計算認定其減碳效果後予以補助。 (三)事業得採取其他具體減碳措施,擬訂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計算認定其減碳效果後予以補助。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徵收之溫室氣體減量費,得補助事業為利用前項之燃料或餘熱,必要配套之製程設備增修與改善。 三、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熱利用之減碳效果及合理設置成本,由基金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設置設備的相關補助: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可取代瓦斯或重油使用部分。 (二)地熱熱能利用,可取代瓦斯或重油使用部分。 (三)沼氣熱能利用,可取代瓦斯或重油使用部分。 (四)使用天然氣,可取代重油使用部分。 (五)使用液體廢棄物衍生燃料,可取代重油部分。 (六)使用氣體廢棄物衍生燃料,可取代瓦斯或重油使用部分。 (七)其他具減碳效果之熱利用替代技術。 四、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農林業廢棄資材再利用及農林業生產製作生質燃料,得由基金第一項第三款補助下列項目。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一)補助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或平地造林的計畫。 (二)補助以平地造林疏伐、輪伐之資材製作生質燃料的生產設備。 (三)利用本國農林業剩餘資材及農業廢棄物製作生質燃料時,收集經費之獎勵。 五、執行溫室氣體交易及減量工作事項。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三)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相關工作。 (一)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二)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三)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四)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法定補貼,於同一計畫不得重複申請,亦不得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躉購電價、綠電憑證或廢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補貼重複。 第一項第四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每三個月定期召開會議,其任務為: 一、就溫室氣體減量費之徵收,於法定範圍內議定費率。 二、於法定範圍內,決定第二項第一款減少每公噸二氧化碳當量的補助金額。 三、決定徵收溫室氣體減量費之起徵量標準。 四、依生質燃料及廢棄物衍生燃料分級認證標準,審查、計算並認定使用生質燃料及廢棄物衍生燃料之減碳效果。 五、審查、計算並認定個案之餘熱整合減少排放效果。 六、審查、計算並認定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設備及計畫補助申請的減碳效果及核定補助額度。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生產或製程設備補助,以其資本門總金額三分之一為上限。補助相關計畫執行,以其計畫經費二分之一為上限。 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六款執行之計畫及行政費用,總額不得超過五億元且不得超過總基金之百分之十。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碳收入之三分之一透過全民健保收費制度平均分配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設籍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六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人民;三分之一補貼事業的勞、健保負擔;三分之一挹注溫室氣體管理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挹注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碳收入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 前項基金專供補貼與強化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且有實質減碳效益之科技研發、提供私有地造林作為碳匯之用等投資,並衡量實績提供補貼。 第二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會報定之。 委員吳怡玎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碳費。 二、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三、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補助及獎勵企業透過淨零排放創新、工廠減碳、基礎工業轉型等企業創新與轉型事項。 十、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二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碳費。 二、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三、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補助及獎勵企業透過淨零排放創新、工廠減碳、基礎工業轉型等企業創新與轉型事項。 十、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二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成立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基金來源及其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收入。 二、依第二十六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依本法科罰並繳納之罰金。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其他相關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低碳技術及低碳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 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五、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六、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八、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基金收入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第二項第三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收入。 二、依第二十六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依本法科罰並繳納之罰金。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六、人民、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或團體之捐贈。 七、其他相關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低碳技術及低碳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 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五、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六、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八、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基金收入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第二項第三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基金來源及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應變及調適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收入。 二、依第四十四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依本法科罰並繳納之罰金。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其他相關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低碳技術及低碳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 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五、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六、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八、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基金收入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第二項第三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三十三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收入。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未修正,各款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增訂代金繳納制度及第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制度,增訂第一款。 (二)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新增手續費規定,爰予納入,另配合現行第二款援引條次已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五)考量罰鍰收入係政府透過公權力以警惕或矯正各種違規行為所強制收取之收入,應納入公庫統收統支,爰刪除第四款。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依據,爰刪除第五項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及基金來源。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及基金來源。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及基金來源。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增訂碳費徵收制度,新增第一款。其餘款次依序遞延,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相關事宜,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未修正,各款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增訂代金繳納制度及第三十條新增碳費徵收制度,增訂第一款。 (二)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新增手續費規定,爰予納入,另配合現行第二款援引條次已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五)考量罰鍰收入係政府透過公權力以警惕或矯正各種違規行為所強制收取之收入,應納入公庫統收統支,爰刪除第四款。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爰予刪除。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依據,爰刪除第五項規定。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一項移列。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及基金來源。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未修正,各款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增訂代金繳納制度及第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制度,增訂第一款。 (二)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新增手續費規定,爰予納入,另配合現行第二款援引條次已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五)考量罰鍰收入係政府透過公權力以警惕或矯正各種違規行為所強制收取之收入,應納入公庫統收統支,爰刪除第四款。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依據,爰刪除第五項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八條增訂碳費徵收制度及第三十一條增訂代金繳納制度,新增第一款。 三、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新增手續費規定,並配合現行第二款援引條次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一項第一款移列至第三款,並作文字修正,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 五、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六、第三項及第四項已於財政收支劃分法及地方制度法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另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訂定相關事宜,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五項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未修正,各款修正如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增訂代金繳納制度及第二十八條新增碳費徵收制度,增訂第一款。 (二)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新增手續費規定,爰予納入,另配合現行第二款援引條次已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移列為第三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五)考量罰鍰收入係政府透過公權力以警惕或矯正各種違規行為所強制收取之收入,應納入公庫統收統支,爰刪除第四款。 三、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爰予刪除。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政府之補助事宜,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五、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有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依據,爰刪除第五項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一、參照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三條內容,為鼓勵具減碳效果之熱利用及農林業生產及製作生質燃料及廢棄物衍生燃料,由石油基金及農業發展基金部分提撥至溫減基金補助。 二、第二項第一款:補助減少二氧化碳排放與第二款之補貼:資本門的設備補助,在同一計畫中只能擇一申請。 三、若以每噸二氧化碳當量,徵收30元計算,若以減少5%碳排為修法目標,則以減少每噸碳排補貼600元訂定補貼基準。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一、碳收入是以外部社會成本內部化方式,由環境共有人之環境共有權的損害轉換而來,性質上屬於對環境共有人之補償,從環境正義的角度,為環境共有人所有。基於每個人有平等之環境共有權,碳收入原則上應平均分配,並不因個人的能源消費程度而有差別待遇。此人均再分配之措施一方面符合環境正義,另一方面使消耗化石燃料愈少的家庭及企業,實際上受惠愈多,具有鼓勵節能減碳之效果。 二、此外,為消除碳定價的累退效果,即碳定價成本轉嫁給終端消費者時,因每個人無法免於支付所得需求彈性低的基本生活開銷,造成低所得者負擔較高比例之碳定價成本,而違反社會正義,參考瑞士碳稅法第36條規定:碳稅收入的三分之一藉由挹注於民眾的健保補助費的方式平均分配給人民、三分之一投入於企業員工的養老及遺屬保險賠償基金、三分之一用在綠色支出之作法,酌將碳收入的三分之一採用人均分配,以符合環境正義,同時消除累退效果。 三、為節省行政成本,參考瑞士做法,藉由現行已建置完成的全民健保,將人均分配之金額以健保費扣減的方式,取代現金之個別發放。修正第一項。 四、為減輕企業經營者之負擔,並避免碳定價對就業率之衝擊,酌將碳收入的三分之一補助雇主的勞、健保負擔。修正第一項。 五、為提高減碳效果,酌將碳收入的其餘三分之一挹注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並用在補貼具有外部利益的科技研發及造林活動上。修正第一項、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本法事務所需之經費,宜按照溫室氣體減量績效,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統籌分配款支應,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配合第八條之一之增訂,行政院角色改由本會報擔任,修正第四項。 委員吳怡玎等21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第一款碳費作為基金來源。 二、新增第二項第九款,政府對於任何促進達成淨零排放之創新或轉型應予以適當獎勵與補助,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支用項目。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一、新增碳費項目為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來源。 二、新增民間事業體促進達成淨零排放之創新或轉型為獎勵條件,納入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支用項目。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考量地方政府執行本條第二項溫室氣體減量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相關工作均需要經費,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基金來源增加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收入,上修基金收入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補助地方政府。 二、第四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各有關補助獎勵項目之補助獎勵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考量地方政府執行本條第二項之溫室氣體減量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相關工作均需要經費,第三項明定基金收入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補助地方政府。 二、第四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各有關補助獎勵項目之補助獎勵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規定。 二、考量地方政府執行本條第二項溫室氣體減量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相關工作均需要經費,故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基金來源增加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收入,上修基金收入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補助地方政府。 三、第四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排放管理費各有關補助獎勵項目之補助獎勵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為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因應及調適,明定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法源依據,規範基金收入來源。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及孔文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一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收取之碳稅。 二、依第二十九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三、依第三十條收取之手續費。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七、其他之收入。 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及孔文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第二十四條與前條之代金及第二十八條之碳費。 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手續費。 三、第三十五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四、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設置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管理會,辦理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相關業務。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原民會就有關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聘兼之;原住民籍委員與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科學研究、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需求評估與發展。 八、因應氣候變遷,輔導產業、勞工及脆弱群體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之工作事項與獎助事項。 九、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能力建構、公民參與與獎助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與國際合作計畫。 十一、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十二、森林碳匯及海洋碳匯之研究、調查、保護及復育措施。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科學研究、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需求評估與發展。 八、研究發展減碳突破性新科技,例如無(低)碳能源、能源效率、負排放技術(含碳捕捉、利用、封存)。 九、森林碳匯、土壤碳匯及海洋碳匯之研究、調查、保護及復育措施。 十、推動廠商核算碳足跡及持續減碳,並以碳足跡標籤及碳足跡減量標籤標示,俾供民眾選購參考。 十一、補貼全國大眾運輸,提升大眾運輸需求,並改善運輸結構與都市結構。 十二、因應氣候變遷,輔導產業、勞工及脆弱群體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之工作事項與獎助事項。 十三、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能力建構、公民參與與獎助事項。 十四、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與國際合作計畫。 十五、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前項第九款碳匯若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應優先辦理,納入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參與,並適度回饋當地原住民。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提出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及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之執行績效報告。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科學研究、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需求評估與發展。 八、因應氣候變遷,輔導產業及勞工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之工作事項與獎助事項。 九、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能力建構、公民參與與獎助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與國際合作計畫。 十一、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低碳與負排放技術及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六、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七、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八、推動碳足跡相關事項。 九、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與宣導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一、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補助及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科學研究、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需求評估與發展。 八、因應氣候變遷,輔導產業及勞工進行綠色轉型、公正轉型之工作事項與獎助事項。 九、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能力建構、公民參與與獎助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與國際合作計畫。 十一、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與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補助及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輔導、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因應氣候變遷所產生之災害及不良影響進行補助。 十二、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三、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溫室氣體減量及低碳技術,促進低碳經濟發展。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十、推動碳足跡相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補助及獎勵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第二項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已納入現行第一款用途,爰予刪除該款規定,其餘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第三款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支用規定,以臻明確。 (三)為鼓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新增第四款規定。 (四)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因應新增前三款調整內容。 (五)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移列至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七)因應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九款。 (八)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入來源包括:代金、碳費、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之拍賣或配售所得等收入,均涉及溫室氣體減量管制,基於非稅公課、環境公課之給付、對待給付間之關聯性及課徵正當性,考量專款專用及資源有限性,原則應支用於溫室氣體減量工作,調適範疇僅限於第八款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推動事項及第十二款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二、為鼓勵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第二項增訂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優先用途。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等事項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以茲明確。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 二、明定並新增基金支用項目。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 二、明定並新增基金支用項目。 三、碳匯與原住民族土地高度重疊,為肯認其碳貢獻,應納入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參與,並適度回饋當地原住民。 四、若單獨徵收溫室氣體減量費,其額度、用途、效益均有限,秉持汙染者付費原則,為避免補貼汙染者,應集中資源,優先用於前瞻減碳科技研發、自然碳匯等負碳排調研、復育、碳足跡推動、補貼大眾運輸及公正轉型事項。 五、為管考碳定價執行績效,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出具溫室氣體排放費、溫室氣體排放稅,及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之執行績效報告。其執行績效報除減碳效益外,亦應包含產業升級轉型、社會分配正義績效。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 二、明定並新增基金支用項目。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修正。 三、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促進綠色產業之發展,第一項第三款增訂相關規定。 五、為鼓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新增第一項第四款。 六、為推動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第一項第八款。 七、為鼓勵研究、開發及採用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第二項增訂基金優先用途。 八、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補助等相關規定,以茲明確。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已納入現行第一款用途,爰予刪除該款規定,其餘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第三款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支用規定,以臻明確。 (三)為鼓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新增第四款規定。 (四)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因應新增前三款調整內容。 (五)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移列至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七)因應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九款。 (八)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入來源包括:代金、碳費、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之拍賣或配售所得等收入,均涉及溫室氣體減量管制,基於非稅公課、環境公課之給付、對待給付間之關聯性及課徵正當性,考量專款專用及資源有限性,原則應支用於溫室氣體減量工作,調適範疇僅限於第八款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推動事項及第十二款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二、為鼓勵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第二項增訂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優先用途。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等事項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以茲明確。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 二、明定並新增基金支用項目。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已納入現行第一款用途,爰予刪除該款規定,其餘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第三款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支用規定,以臻明確。 (三)為鼓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新增第四款規定。 (四)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因應新增前三款調整內容。 (五)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移列至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七)因應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九款。 (八)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入來源包括:代金、碳費、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之拍賣或配售所得等收入,均涉及溫室氣體減量管制,基於非稅公課、環境公課之給付、對待給付間之關聯性及課徵正當性,考量專款專用及資源有限性,原則應支用於溫室氣體減量工作,調適範疇僅限於第八款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推動事項及第十二款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二、為鼓勵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第二項增訂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優先用途。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等事項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以茲明確。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本條。 二、現行第十九條第二款移列第一項第一款。 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明確規定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支用規定。 四、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以鼓勵業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為因應第一項二至四款內容,原第三款移列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推動碳足跡管理制度,新增第一項第九款。 七、為鼓勵研究、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第二項增訂基金優先用途。 八、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補助等相關規定,以茲明確。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現行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修正為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已納入現行第一款用途,爰予刪除該款規定,其餘各款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移列為第一款,內容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款、第三款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支用規定,以臻明確。 (三)為鼓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新增第四款規定。 (四)第三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因應新增前三款調整內容。 (五)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移列至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款、第六款、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內容未修正。 (七)因應碳足跡管理機制,新增第九款。 (八)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收入來源包括:代金、碳費、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之拍賣或配售所得等收入,均涉及溫室氣體減量管制,基於非稅公課、環境公課之給付、對待給付間之關聯性及課徵正當性,考量專款專用及資源有限性,原則應支用於溫室氣體減量工作,調適範疇僅限於第八款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推動事項及第十二款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九)考量未來氣候變遷,可能發生熱浪、海平面上升、乾旱、暴雨、地層下陷等或目前無法預測之災害及不良影響,導致社會損失,當相關災害發生時,若在中央有相關補償辦法則依辦法處理,若無補償辦法則由本條,補償救助。 二、為鼓勵投資、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第二項增訂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優先用途。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就補助、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等事項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以茲明確。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一、明定溫室氣體管理基金之基金用途。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及獎勵辦法。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陳椒華等3人、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委員吳怡玎、萬美玲及鄭正鈐等3人、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委員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徐志榮及鄭天財Sra Kacaw等5人、委員陳椒華、王婉諭、邱顯智等3人、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及孔文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陳椒華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輔導排放源進行溫室氣體減量、碳盤查、碳足跡、碳中和。 二、補助、獎勵事業運用或研發低碳、負排放、低碳綠色碳循環經濟等技術及設備。 三、輔導、補助、獎勵辦理森林碳匯及其他以自然為本之解決方案措施。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發展溫室氣體減量、處理、碳捕存、再利用技術。 五、辦理前四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及排放源檢查事項。 八、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與宣導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一、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三至第五款用途。 第一項第一款碳費及第二款拍賣或配售收入,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七十之比例,運用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輔導、補助及獎勵事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補助及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五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輔導排放源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能力建構、公民參與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因應氣候變遷之公正轉型事項。 十三、輔導、補助、獎勵辦理森林碳匯及其他以自然為本之解決方案措施。 十四、氣候變遷科學研究、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技術需求評估與發展。 十五、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怡玎、萬美玲及鄭正鈐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十三、建置專責研究機構。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二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發展低碳與負排放技術及產業,促進低碳經濟發展。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六、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七、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八、推動碳足跡相關事項。 九、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與宣導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一、辦理環境教育政策研擬及推動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輔導、補助及獎勵辦理排放源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補助及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徐志榮及鄭天財Sra Kacaw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及推動造林與再造林。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及推動造林與再造林。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用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椒華、王婉諭、邱顯智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三條 前條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辦理前三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六、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七、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八、執行應對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推動及相關工作。 九、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二、輔導、補助因受氣候減緩與調適政策影響之勞工、脆弱群體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進行公正轉型之事項。 十三、輔導、補助、獎勵因應氣候變遷,事業進行綠色轉型之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等,應占管理會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東擔任。 前項基金管理會應每年製作碳費收取執行績效報告,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並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三項基金管理會代表就審議案件之利益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委員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及孔文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三條 前條溫管基金專供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排放源檢查事項。 二、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三、補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四、補助及獎勵事業投資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五、推動原住民族及部落發展與治理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自然資源之運用。 六、辦理前四款以外之輔導、補助、獎勵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研究及開發溫室氣體減量技術。 七、資訊平台帳戶建立、免費核配、拍賣、配售、移轉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八、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九、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十、推動碳足跡管理機制相關事項。 十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十二、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十三、其他有關氣候變遷調適研究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應優先用於前項第四款至第六用途。 第一項第五款用於推動原住民族及部落發展與治理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自然資源之運用經費,其經費比例不得低於原住民族土地佔我國之森林覆蓋率。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與第十二款補助、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獎勵、補助方式、廢止、追繳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氣候變遷專責單位,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氣候變遷危害、脆弱度、暴露度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三十三條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或第二十七條溫室氣體排放費,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氣候變遷專責單位,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氣候變遷危害、脆弱度、暴露度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三十五條基金,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氣候變遷危害、脆弱度、暴露度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三十三條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收取之碳費應提撥至少三成以上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依照前條第一項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途。 第一項之碳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秉持公平原則分配之,其分配辦法應洽商中央主計機關及受分配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後擬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氣候變遷危害、脆弱度、暴露度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三十二條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移列。 二、第一項明定基金補助直轄市、縣(市)之比例及分配方式。 三、第二項補助比例之考量因素包括人口數、土地面積、氣候變遷危害、脆弱度、暴露度及相關因素。 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並由行政院訂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 二、第一項明定基金補助直轄市、縣(市)之比例及分配方式。 三、第二項補助比例之考量因素包括人口數、土地面積、氣候變遷危害、脆弱度、暴露度及相關因素。 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並由行政院訂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移列。 二、第一項明定基金補助直轄市、縣(市)之比例及分配方式。 三、第二項補助比例之考量因素包括人口數、土地面積、氣候變遷危害、脆弱度、暴露度及相關因素。 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並由行政院訂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城市是第一線減碳場域,各縣市政府主責減碳與調適,倘若明訂碳費應提撥至少三成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依照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方能針對因應氣候變遷轉型的受害者、勞工、中小企業、弱勢族群,協助他們度過難關,中央及地方共同攜手共同達到淨零碳排的目標。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移列。 二、第一項明定基金補助直轄市、縣(市)之比例及分配方式。 三、第二項補助比例之考量因素包括人口數、土地面積、氣候變遷危害、脆弱度、暴露度及相關因素。 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並由行政院訂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此制度須能有效達成該公約下抑制全球升溫一點五度之目標。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此制度須能有效達成該公約下抑制全球升溫一點五度之目標。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四十條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建立排放量盤查登錄、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制度、排放額度免費核配、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惟總量管制需於本法實施後五年內實施。 前項計畫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涉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因素。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建立排放量盤查登錄、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制度、排放額度免費核配、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惟總量管制需於本法實施後五年內實施。 前項計畫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訂定。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且該制度須符合前述公約所建議之抑制全球升溫一點五度目標。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建立排放量盤查登錄、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制度、排放額度免費核配、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惟總量管制需於本法實施後五年內實施。 前項計畫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訂定。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 前項計畫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第二項增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另酌作文字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修正為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以符合地球氣候系統實已邁入長期變遷之狀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修正為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以符合地球氣候系統實已邁入長期變遷之狀態。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修正為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以符合地球氣候系統實已邁入長期變遷之狀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增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第二項增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修正為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以符合地球氣候系統實已邁入長期變遷之狀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第二項增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明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修正第二項,明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第二項增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規定,並新增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 二、有鑑於巴黎協定第六條市場機制相關規則書尚未確定,且我國非聯合國會員國,可能不適用國際溫室氣體市場機制,爰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公約變化趨勢,因應實施總量管制制度,並規定實施總量管制之期限。 三、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增訂訂定計畫相關規定,以利將執行目標、期程、方式,以及排放額度之核配、排放源遵約等相關內容納入,以利納管對象遵循,及後續分階段滾動式檢討調整。 四、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移列,保留總量管制實施應考量之因素,以同時兼備溫室氣體減量與經濟發展需求。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有鑑於巴黎協定第六條市場機制相關規則書尚未確定,且我國非聯合國會員國,可能不適用國際溫室氣體市場機制,中央主管機關得參酌國際公約變化趨勢,因應實施總量管制制度,並規定實施總量管制之期限。 二、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增訂訂定計畫相關規定,以利將執行目標、期程、方式,以及排放額度之核配、排放源遵約等相關內容納入,以利納管對象遵循,及後續分階段滾動式檢討調整。 三、第三項明定總量管制實施應考量之因素,以同時兼備溫室氣體減量與經濟發展需求。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規定。 二、若要符合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建議的升溫控制 1.5 度目標,2030 年及 2050 年減碳目標需分別達到 45% 及 93%(碳中和),則須制定符合國際決議之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例如:根據綠色和平試算,若要以碳費作為主要政策工具,預估國內碳費要達到每公噸 2,500-3,000 元。另外 2050 年的碳中和目標,需要更進一步將幾乎所有的天然氣與燃油皆汰換為再生能源,以及鋪設大量的儲能系統,有效碳費將需要超過每公噸 8,000 元。 三、為明確化溫室氣體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執行細節,增訂訂定計畫相關規定,以利將執行目標、期程、方式,以及排放額度之核配、排放源遵約等相關內容納入,以利納管對象遵循,及後續分階段滾動式檢討調整。 四、第三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修正移列,保留總量管制實施應考量之因素,以同時兼備溫室氣體減量與經濟發展需求。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應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二、第二項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程序。 三、第三項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之原則。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委員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徐志榮及鄭天財Sra Kacaw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委員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徐志榮及鄭天財Sra Kacaw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碳匯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驗、登錄制度,並建立自願減量、排放額度核配及碳匯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碳匯交易計畫,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得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協議共同實施。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及第四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最佳可行技術。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排放額度之撤銷、廢止與第三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及第四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及第四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排放額度之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及第四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一 本會報應在國際公認每單位碳排放外部成本的範圍內,衡量階段管制目標、國際碳定價水準,核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或碳費制度,或由財政部推行碳稅制度。 前項碳定價制度,得分階段推行,各階段之推行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以年排放量超過二萬五千噸之事業優先施行,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核配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將各階段排放總量額度,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所屬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度供作下列用途: 一、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 二、穩定排放額度市場價格。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途。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額度應繳回,納為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保留額度。事業停工(業)者,應於停工(業)及復工(業)時,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額度核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一款所謂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免費核配額度繳回期限、核配額度管控與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核配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將各階段排放總量額度,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所屬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度供作下列用途: 一、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 二、穩定排放額度市場價格。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途。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額度應繳回,納為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保留額度。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停工(業)者,應於停工(業)及復工(業)時,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額度核配方式、第二項一定規模、前項免費核配額度繳回期限、核配額度管控與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核配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將各階段排放總量額度,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所屬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度供作下列用途: 一、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 二、穩定排放額度市場價格。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途。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額度應繳回,納為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保留額度。事業停工(業)者,應於停工(業)及復工(業)時,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額度核配方式、第二項一定規模、前項免費核配額度繳回期限、核配額度管控與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將各階段排放總量額度,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所屬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度供作下列用途: 一、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 二、穩定排放額度市場價格。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途。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額度應繳回,納為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保留額度。事業停工(業)者,應於停工(業)及復工(業)時,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額度核配方式、第二項一定規模、前項免費核配額度繳回期限、核配額度管控與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以下簡稱ETS)、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ETS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之比例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之規定。 三、第二項將配售額修正為配售排放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參考國際ETS穩定排放額度價格之市場穩定儲備機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穩定碳市場價格,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 (二)將核配額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三)茲因於排放額度核配時,已將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納入考量,爰刪除命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管制主體;為兼顧私人利益,明定收回之排放額度限於免費核配情形,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六項配合調整管制主體;另相關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權責訂定,為明確管理權責兼顧行政效率,且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增訂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分工或整合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規定,可發揮相關子法「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目的,爰將現行所定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以下簡稱ETS)、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ETS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應分階段增至百分之百規定。 三、修正現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之配售額、核配額用語,以臻明確。 四、參酌國際經驗,因電力業於各國均屬主要溫室氣體排放來源,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將電力業納入,有助於再生能源或低碳能源發展,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至第三項至第五項。 五、參考國際ETS穩定排放額度價格之市場穩定儲備機制,於第三項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並修正第四項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時其排放額度收回之規定,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 六、第四項、第五項配合調整管制主體,將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以下簡稱ETS)、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ETS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之比例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之規定。 三、第二項將配售額修正為配售排放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參考國際ETS穩定排放額度價格之市場穩定儲備機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穩定碳市場價格,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 (二)將核配額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三)茲因於排放額度核配時,已將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納入考量,爰刪除命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管制主體;為兼顧私人利益,明定收回之排放額度限於免費核配情形,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六項配合調整管制主體;另相關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權責訂定,為明確管理權責兼顧行政效率,且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增訂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分工或整合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規定,可發揮相關子法「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目的,爰將現行所定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以下簡稱ETS)、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ETS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之比例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之規定。 三、第二項將配售額修正為配售排放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參考國際ETS穩定排放額度價格之市場穩定儲備機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穩定碳市場價格,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 (二)將核配額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三)茲因於排放額度核配時,已將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納入考量,爰刪除命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管制主體;為兼顧私人利益,明定收回之排放額度限於免費核配情形,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六項配合調整管制主體;另相關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權責訂定,為明確管理權責兼顧行政效率,且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增訂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分工或整合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規定,可發揮相關子法「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目的,爰將現行所定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美國加州、韓國等經驗,額度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應分階段增至百分之百規定。 三、修正現行第二項配售額為配售排放額,以臻明確。 四、參酌國際經驗,第四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為穩定碳市場價格,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 五、第五項明定管制主體,並規定收回之排放額度限於免費核配情形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 六、第六項配合調整管制主體,將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歐盟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以下簡稱ETS)、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ETS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逐步將配售及拍賣兩種有償核配之比例提高,而其中以拍賣較符合市場機制,逐漸被擴大採用,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配售額之比例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之規定。 三、第二項將配售額修正為配售排放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四、第三項未修正。 五、第四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參考國際ETS穩定排放額度價格之市場穩定儲備機制,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穩定碳市場價格,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 (二)將核配額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三)茲因於排放額度核配時,已將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納入考量,爰刪除命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管制主體;為兼顧私人利益,明定收回之排放額度限於免費核配情形,以穩定市場,避免額度價格發生過高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第六項配合調整管制主體;另相關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本權責訂定,為明確管理權責兼顧行政效率,且考量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增訂由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協調、分工或整合跨部會氣候變遷因應事務規定,可發揮相關子法「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目的,爰將現行所定會同修正為會商,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情、溫室氣體減量進度,應視溫室氣體減量成果,推動碳定價機制。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一、因應本法修訂,為避免我國中小企業與事業體亦受到重大衝擊,爰於母法內訂定難減排產業大戶優先施行。 二、參酌環保署公告預告修正條文,刪除原條文排放配額比例制度、保留與核備新設事業體排放額。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參酌歐盟、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之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依管制需求彈性運用不同核配方式,以利未來因應減量目標需求可檢討調整額度核發方式。 二、明定第一項額度核配方式、第二項一定規模、第三項免費核配額度繳回期限、核配額度管控與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參酌歐盟、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之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依管制需求彈性運用不同核配方式,以利未來因應減量目標需求可檢討調整額度核發方式。 二、明定第一項額度核配方式、第二項一定規模、第三項免費核配額度繳回期限、核配額度管控與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參酌歐盟、美國加州、韓國等國家或地區實施總量管制與排放交易之經驗,額度係以免費、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納管對象,並依管制需求彈性運用不同核配方式,以利未來因應減量目標需求可檢討調整額度核發方式。 三、明定第一項額度核配方式、第二項一定規模、第三項免費核配額度繳回期限、核配額度管控與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核配排放額度之運用。 二、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核配排放額度之管理。 三、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配額度之運用及管理辦法。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陳椒華等3人、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賴惠員、洪申翰及陳椒華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及二氧化碳當量推動溫室氣體排放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之認定、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超出排放額度、核配排放額度之廢止及第三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九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 前項配售排放額度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以穩定碳市場價格,或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最佳可行技術。 事業關廠、歇業或解散,其免費核配之排放額度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事業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排放額度,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排放額度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排放額度之撤銷、廢止與第三項保留排放額度、一定規模、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收回排放額度、事業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六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二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遷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遷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遷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執行抵換專案、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及交易取得之減量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減量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減量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排放額度十分之一。 國外減量額度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至第三項帳戶之管理、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二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遷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二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二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帳戶,將排放額度之資訊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平台,並得移轉或交易;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自願減量專案、移轉、交易、拍賣取得之減量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二項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帳戶管理、扣減、排放額度移轉與交易之對象、次數限制、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繳回期程) 事業具有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應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於額度帳戶中繳回足供抵銷前一年排放量之額度,額度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免費核配、拍賣及配售之核配額度。 二、於總量管制實施前自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所取得之減量額度。 三、經移轉或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或減量額度。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方式取得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各階段排放總量目標,訂定事業減量額度繳回之比率或上限。 第一項額度繳回期限、國外額度之認可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減量額度繳回之比率或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額度帳戶及額度移轉或交易程序)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檢具基本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額度帳戶,以登載及管理其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減量額度或依第二十六條取得之核配額度。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得移轉或交易其減量額度或核配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經營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金融專業機構,辦理前項額度交易之有關事宜。 第一項額度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開立程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第二項額度移轉或交易之對象、程序;前項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額度帳戶及額度移轉或交易程序) 事業應檢具基本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額度帳戶,以登載及管理其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減量額度或依第四十四條取得之核配額度。 事業得移轉或交易其減量額度或核配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經營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業務之金融專業機構,辦理前項額度交易之有關事宜。 第一項額度帳戶開立應檢具之資料、開立程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第二項額度移轉或交易之對象、程序;前項專業機構之資格、條件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將核配額修正為核配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二)參考國際執行經驗及現行條文立法原意,增訂排放額度應資訊公開及得移轉或交易之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將核配額度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將效能標準獎勵規定修正為強制性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將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就取得國外減量額度之使用已有規範,爰刪除之。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爰刪除之。 六、第六項遞移為第三項,配合前二項修正辦法授權項目內容及酌修文字。 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核配額、核配額度用語,以臻明確。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刪除效能標準獎勵規定,爰刪除第二項相關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爰將現行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排放額度區分為排放額度及減量額度、第五項抵換專案修正為減量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配合前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將核配額修正為核配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二)參考國際執行經驗及現行條文立法原意,增訂排放額度應資訊公開及得移轉或交易之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將核配額度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將效能標準獎勵規定修正為強制性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將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就取得國外減量額度之使用已有規範,爰刪除之。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爰刪除之。 六、第六項遞移為第三項,配合前二項修正辦法授權項目內容及酌修文字。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將核配額修正為核配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二)參考國際執行經驗及現行條文立法原意,增訂排放額度應資訊公開及得移轉或交易之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將核配額度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將效能標準獎勵規定修正為強制性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將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就取得國外減量額度之使用已有規範,爰刪除之。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爰刪除之。 六、第六項遞移為第三項,配合前二項修正辦法授權項目內容及酌修文字。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核配額為核配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三、第一項參考國際經驗,增訂排放額度應資訊公開及得移轉或交易之規定。 四、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已有取得國外減量額度之使用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將核配額修正為核配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二)參考國際執行經驗及現行條文立法原意,增訂排放額度應資訊公開及得移轉或交易之規定。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將核配額度修正為排放額度,以臻明確。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將效能標準獎勵規定修正為強制性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將排放額度修正為減量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五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就取得國外減量額度之使用已有規範,爰刪除之。 五、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爰刪除之。 六、第六項遞移為第三項,配合前二項修正辦法授權項目內容及酌修文字。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明確定義須繳回額度之對象為具有納入總量管制排放源之事業。 二、明確總量管制之額度繳回期程,將一定期間修正為一年。 三、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之修正,明確規範事業得於額度帳戶中繳回之額度為核配額度、減量額度,以及經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 四、為避免排放額度市場缺乏流動性,使納管對象難以透過交易獲得足夠之額度,各國或地區之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均以活絡排放額度交易作為制度改革方向之一,且減量額度取得之查證相關規範,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中明定,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超額量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之規範。 五、為避免事業使用過多減量額度於抵消排放量,導致總量管制之減量成效不彰,爰新增第二項規範國內減量額度得繳回之比率或上限,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國外減量額度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之規範配合修正納入。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明確化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應申請開立額度帳戶之程序,以利後續對於事業持有、移轉、交易額度之管理,並明確化得移轉、交易額度之主體為事業。 二、第二項明確化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得移轉或交易其額度帳戶登載之額度,包括執行自願減量取得之減量額度,及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實施後核配之核配額度。 三、參考歐盟實施總量管制與放交易經驗,由於市場對於額度的需求高,減量額度及核配額度交易頻率將會增加,與一般金融商品一樣有即時交易之需求,為滿足交易需求,納入金融管理相關機制,明定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金融專業機構辦理額度交易有關事宜。 四、第四項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額度帳戶開立、額度移轉、交易及委託金融專業機構管理等相關辦法之依據。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明確化事業應申請開立額度帳戶之程序,以利後續對於事業持有、移轉、交易額度之管理,並明確化得移轉、交易額度之主體為事業。 三、第二項明確化事業得移轉或交易其額度帳戶登載之額度,包括執行自願減量取得之減量額度,及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實施後核配之核配額度。 四、參考歐盟實施總量管制與放交易經驗,由於市場對於額度的需求高,減量額度及核配額度交易頻率將會增加,與一般金融商品一樣有即時交易之需求,為滿足交易需求,納入金融管理相關機制,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委託金融專業機構辦理額度交易有關事宜。 五、第四項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額度帳戶開立、額度移轉、交易及委託金融專業機構管理等相關辦法之依據。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條(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六條) 經核配排放額度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驗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執行抵換專案、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執行溫室氣體自願減量措施及交易取得之減量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減量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減量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排放額度十分之一。 國外減量額度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至第三項帳戶之管理、減量額度或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繳回期程)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具有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應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於額度帳戶中繳回足供抵銷前一年排放量之額度,額度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免費核配、拍賣及配售之核配額度。 二、於總量管制實施前自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所取得之減量額度。 三、經移轉或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或減量額度。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方式取得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各階段排放總量目標,訂定事業以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減量額度繳回之比率或上限。 第一項額度繳回期限、國外額度之認可方式、第二項減量額度繳回之比率或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繳回期程) 事業具有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應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於額度帳戶中繳回足供抵銷前一年排放量之額度,額度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免費核配、拍賣及配售之核配額度。 二、於總量管制實施前自採行溫室氣體減量措施所取得之減量額度。 三、經移轉或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或減量額度。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方式取得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各階段排放總量目標,訂定事業以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減量額度繳回之比率或上限。 第一項額度繳回期限、國外額度之認可方式、第二項減量額度繳回之比率或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明確定義須繳回額度之對象為具有納入總量管制排放源之事業。 二、明確總量管制之額度繳回期程,將一定期間修正為一年。 三、明確規範事業得於額度帳戶中繳回之額度為核配額度、減量額度,以及經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明確定義須繳回額度之對象為具有納入總量管制排放源之事業。 三、明確總量管制之額度繳回期程,將一定期間修正為一年。 四、明確規範事業得於額度帳戶中繳回之額度為核配額度、減量額度,以及經認可之國外減量額度。 五、為避免排放額度市場缺乏流動性,使納管對象難以透過交易獲得足夠之額度,各國或地區之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均以活絡排放額度交易作為制度改革方向之一,且減量額度取得之查證相關規範,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中明定,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超額量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之規範。 六、為避免事業使用過多減量額度於抵消排放量,導致總量管制之減量成效不彰,爰新增第二項規範國內減量額度得繳回之比率或上限,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國外減量額度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之規範配合修正納入。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及第二項產品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事業製造、輸入或販賣產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標示碳足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種類、規模公告之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取得,並於產品之容器、外包裝或其他指定位置標示。 為提供消費者選購參考,促進綠色消費行為,中央主管機關應以碳排放量高、消費量高且市場能見度高之民生消費產品為優先公告碳足跡標籤對象,擬定篩選原則,選定優先公告項目,並逐年擴大公告範圍。相關碳足跡資訊應於碳足跡資訊網揭露之。 碳足跡之核算、標示、使用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碳足跡申請、應檢具文件、核算、方法、分級、標準、標示、查驗、審查、查核、使用、管理、獎勵、展延、核(換)發、撤銷、廢止、公告篩選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事業製造、輸入或販賣產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標示碳足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種類、規模公告之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取得,並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標示。 碳足跡之核算、標示、使用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前二項碳足跡申請、應檢具文件、核算、方法、分級、標準、標示、查驗、審查、查核、使用、管理、獎勵、展延、核(換)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該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非屬前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碳足跡,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及核算後核定之,並依核定內容使用及分級標示。 前二項碳足跡核定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查、查驗、核算、分級、標示、使用、期限、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五十條 (碳足跡及標示制度) 為鼓勵事業延長生產者責任,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 前項碳足跡核算、標示、申請對象、申請、審查、獎勵、撤銷、廢止、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碳足跡及標示制度) 為鼓勵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延長生產者責任,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 前項碳足跡核算、標示、申請對象、申請、審查、獎勵、撤銷、廢止、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碳足跡及標示制度) 為鼓勵事業延長生產者責任,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 前項碳足跡核算、標示、申請對象、申請、審查、獎勵、撤銷、廢止、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 前項碳足跡核算、標示、申請對象、申請、審查、獎勵、撤銷、廢止、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並於規定期限內使用及分級標示之強制性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告之同一種類、規模之產品依其碳足跡進行分級管理。 三、為鼓勵持續減碳,並作為民眾選購產品參考,第二項增訂非屬第一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申請核定碳足跡,並依規定使用及分級標示。 四、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足跡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其中之查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查驗機構辦理。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取得並標示碳足跡。 三、第二項增訂優先公告對象之評選方向,應以碳排放量高、民眾經常使用之民生消費產品類別、市場能見度為優先,並逐年擴大範圍,以促發消費者減碳意識、增加購買意願,並促進商業良性競爭,最終達成實質溫室氣體減量與形成綠色供應鏈之成效。 四、第三項增訂碳足跡之核算、標示、使用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五、第四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審查、查驗、管理等相關之授權規定。其查驗作業,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查驗機構辦理。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取得並標示碳足跡。 三、第二項增訂碳足跡之核算、標示、使用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審查、查驗、管理等相關之授權規定。其查驗作業,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由查驗機構辦理。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並於規定期限內使用及分級標示之強制性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告之同一種類、規模之產品依其碳足跡進行分級管理。 三、為鼓勵持續減碳,並作為民眾選購產品參考,第二項增訂非屬第一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申請核定碳足跡,並依規定使用及分級標示。 四、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足跡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其中之查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查驗機構辦理。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並於規定期限內使用及分級標示之強制性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告之同一種類、規模之產品依其碳足跡進行分級管理。 三、為鼓勵持續減碳,並作為民眾選購產品參考,第二項增訂非屬第一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申請核定碳足跡,並依規定使用及分級標示。 四、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足跡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其中之查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查驗機構辦理。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於指定期限取得並標示碳足跡。 三、為鼓勵減碳,第二項增訂非屬第一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申請核定碳足跡,並依規定標示。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碳足跡之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全球減碳趨勢,第一項增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並於規定期限內使用及分級標示之強制性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告之同一種類、規模之產品依其碳足跡進行分級管理。 三、為鼓勵持續減碳,並作為民眾選購產品參考,第二項增訂非屬第一項公告之產品,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申請核定碳足跡,並依規定使用及分級標示。 四、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碳足跡核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其中之查驗,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查驗機構辦理。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 二、為鼓勵事業擴及製造階段以外之溫室氣體減量,促使其自前端產品設計與後端服務(活動)或廢棄階段及納入減量概念,進而延伸生產者責任,爰參採現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產品碳足跡管理要點」規定,明訂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及事業申請審查碳足跡及其標示等規定,俾利民眾選購參考,以提升低碳意識。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為鼓勵事業及事業經營者擴及製造階段以外之溫室氣體減量,促使其自前端產品設計與後端服務 (活動)或廢棄階段及納入減量概念,進而延伸生產者責任,爰參採現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產品碳足跡管理要點」規定,明訂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及事業及事業經營者申請審查碳足跡及其標示等規定,俾利民眾選購參考,以提升低碳意識。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 二、為鼓勵事業擴及製造階段以外之溫室氣體減量,促使其自前端產品設計與後端服務(活動)或廢棄階段及納入減量概念,進而延伸生產者責任,爰參採現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動產品碳足跡管理要點」規定,明訂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及事業申請審查碳足跡及其標示等規定,俾利民眾選購參考,以提升低碳意識。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全球減碳趨勢,應推動建立碳足跡制度。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執行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四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公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記錄及申報。 前項核准之申請、審查程序、核准內容、廢止、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 前項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納入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納入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納入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納入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有配合國際公約發展趨勢加以管制必要,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納入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high Global Warming Potential Greenhouse Gases)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因此須對其管制。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議定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相關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三氟化氮(NF3)等主要來自產業製程排放,可進行尾氣破壞處理措施,以降低排放。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high Global Warming Potential Greenhouse Gases)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因此須對其管制。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 議 定 書 (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相關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三氟化氮(NF3)等主要來自產業製程排放,可進行尾氣破壞處理措施,以降低排放。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規定。 二、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high Global Warming Potential Greenhouse Gases)在大氣層中具極長之生命週期,因此須對其管制。例如:氫氟碳化物(HFCs)係依蒙特婁 議 定 書(Montreal Protocol)「吉佳利修正案」(Kigali Amendment)相關規範,以達逐步削減管制目標;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三氟化氮(NF3)等主要來自產業製程排放,可進行尾氣破壞處理措施,以降低排放。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管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制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應遵行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之許可、審查程序、撤銷、廢止、監測、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進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事業捕捉二氧化碳後之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事業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申請,應提出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座落區位、封存方法、環境衝擊、可行性評估及環境監測。 經核准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事業,應依核准內容執行,於二氧化碳封存期間持續執行環境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前三項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核准之審查程序、廢止、監測、記錄、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前項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之許可、審查程序、撤銷、廢止、監測、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利用、封存為關鍵策略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已將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納入,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 三、第三項考量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對於環境之影響衝擊,故明定應檢具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四、第四項明定封存後應進行環境監測並記錄,有關環境監測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明定。 五、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為關鍵策略之一,配合本法已將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納入,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利用、封存為關鍵策略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已將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納入,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 三、第三項考量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對於環境之影響衝擊,故明定應檢具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四、第四項明定封存後應進行環境監測並記錄,有關環境監測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明定。 五、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利用、封存為關鍵策略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已將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納入,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 三、第三項考量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對於環境之影響衝擊,故明定應檢具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四、第四項明定封存後應進行環境監測並記錄,有關環境監測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明定。 五、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利用及封存為重要策略之一,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依國際能源總署所提淨零排放策略,二氧化碳之捕捉利用、封存為關鍵策略之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已將一百三十九年淨零排放目標納入,爰增訂相關管理規定。 三、第三項考量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對於環境之影響衝擊,故明定應檢具試驗計畫或執行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四、第四項明定封存後應進行環境監測並記錄,有關環境監測所需之檢驗測定,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明定。 五、第五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二氧化碳捕捉、再利用及封存。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執行二氧化碳捕捉、再利用及封存。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本條立法說明增列第六點如下: 「六、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區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另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捕捉後封存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捕捉後封存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事業或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籤之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或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存放、販賣、使用之檢查,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捕捉後封存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捕捉後封存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事業、排放源所在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排放相關設施、碳足跡標示、溫室氣體或相關產品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捕捉後利用、捕捉後封存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所屬事業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公私排放源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檢查權)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所屬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公私排放源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檢查權)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所屬事業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公私排放源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事業或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新增碳邊境調整機制、第三十七條碳足跡及第三十九條二氧化碳捕捉後利用、封存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 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八條新增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範疇,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新增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範疇,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新增碳邊境調整機制、第三十九條碳足跡及第四十一條二氧化碳捕捉後利用、封存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新增碳邊境調整機制、第三十七條碳足跡及第三十九條二氧化碳捕捉後利用、封存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碳邊境調整機制、碳足跡及碳捕捉後利用等規定之新增,擴大行政檢查範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新增碳邊境調整機制、第三十七條碳足跡及第三十九條二氧化碳捕捉後利用、封存之管制措施,擴大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因應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查核,得於產品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製造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等相關場所執行。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與海洋污染防制法第六條規定。 二、第一項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出示證件或證明文件後,進入公私排放源場所進行檢查或命其提供資料。 三、第二項明定要求提供涉及軍事機密之資料者,應會同軍事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公私排放源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前二項檢查、鑑定或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出示證件或證明文件後,進入公私排放源場所進行檢查或命其提供資料。 二、第二項明定要求提供涉及軍事機密之資料者,應會同軍事機關。 三、第三項明定公私排放源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前二項檢查、鑑定或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與海洋污染防制法第六條規定。 二、第一項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出示證件或證明文件後,進入公私排放源場所進行檢查或命其提供資料。 三、第二項明定要求提供涉及軍事機密之資料者,應會同軍事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公私排放源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前二項檢查、鑑定或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涉及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事項、廢止、許可證核(換)發、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各項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之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修正所需之檢驗測定包括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監測等,有賴經核給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為之,以確保檢驗測定數據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茲以排放量為例:事業得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直接量測其排放管道之溫室氣體排放濃度及流量等,以計算排放量。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四、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方法之授權依據,以確保檢驗測定之數據品質。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修正所需之檢驗測定包括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監測等,有賴經核給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為之,以確保檢驗測定數據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茲以排放量為例:事業得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直接量測其排放管道之溫室氣體排放濃度及流量等,以計算排放量。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四、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方法之授權依據,以確保檢驗測定之數據品質。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修正所需之檢驗測定包括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監測等,有賴經核給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為之,以確保檢驗測定數據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茲以排放量為例:事業得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直接量測其排放管道之溫室氣體排放濃度及流量等,以計算排放量。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四、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方法之授權依據,以確保檢驗測定之數據品質。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本法規定之相關檢測數據之正確性,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四、第三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方法之授權依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修正所需之檢驗測定包括溫室氣體排放量、排放效能及環境監測等,有賴經核給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為之,以確保檢驗測定數據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茲以排放量為例:事業得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以標準方法直接量測其排放管道之溫室氣體排放濃度及流量等,以計算排放量。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機構應遵行事項辦法之授權依據。 四、增訂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測定方法之授權依據,以確保檢驗測定之數據品質。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溫室氣體自動監測設施) 事業依前條規定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源排放量,得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或採檢驗測定方式,監測或檢測溫室氣體排放源操作或溫室氣體排放狀況,並以監測或檢測結果計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進行登錄。 前項自動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監測、監測結果之記錄、保存、申報、各項檢驗測定方法、檢驗測定頻率、數據採認判定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設置溫室氣體自動監測設施或採檢驗測定方式,監測或檢測溫室氣體排放源操作或溫室氣體排放狀況,未符合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時,不得以監測或檢測結果計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進行登錄。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溫室氣體自動監測設施)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依前條規定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源排放量,得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或採檢驗測定方式,監測或檢測溫室氣體排放源操作或溫室氣體排放狀況,並以監測或檢測結果計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進行登錄。 前項自動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監測、監測結果之記錄、保存、申報、各項檢驗測定方法、檢驗測定頻率、數據採認判定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及事業經營者設置溫室氣體自動監測設施或採檢驗測定方式,監測或檢測溫室氣體排放源操作或溫室氣體排放狀況,未符合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時,不得以監測或檢測結果計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進行登錄。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溫室氣體自動監測設施) 事業依前條規定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源排放量,得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或採檢驗測定方式,監測或檢測溫室氣體排放源操作或溫室氣體排放狀況,並以監測或檢測結果計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進行登錄。 前項自動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監測、監測結果之記錄、保存、申報、各項檢驗測定方法、檢驗測定頻率、數據採認判定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設置溫室氣體自動監測設施或採檢驗測定方式,監測或檢測溫室氣體排放源操作或溫室氣體排放狀況,未符合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時,不得以監測或檢測結果計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進行登錄。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參考歐盟對排放源申報排放量之管理作法,為使以自動監測設施或採檢驗測定方式監(檢)測結果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品質規範更加明確,故新增本條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俾利遵循。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參考歐盟對排放源申報排放量之管理作法,為使以自動監測設施或採檢驗測定方式監(檢)測結果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品質規範更加明確,故新增本條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俾利遵循。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規定。 二、參考歐盟對排放源申報排放量之管理作法,為使以自動監測設施或採檢驗測定方式監(檢)測結果計算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品質規範更加明確,故新增本條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授權依據,俾利遵循。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審查會: 保留,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三條(新增) 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事項,諮詢因氣候變遷轉型或氣候政策執行受影響之社群,邀集中央及地方有關機關、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訂修該主管業務之公正轉型行動方案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基於第21條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以公私協力之原則整合前項公正轉型行動方案,採行適當公民參與機制廣詢意見,定期擬訂國家公正轉型行動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對外公開。 前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編寫成果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章 教育宣導及獎勵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章 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六章 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六章 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五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五章 教育宣導及獎勵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六章 能力建構、透明度及公眾參與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教育宣導及獎勵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五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教育宣導及獎勵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七章 其他相關措施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七章 其他相關措施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七章 其他相關措施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五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原條文第四章移列。 二、修正章名。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四章移列。 二、修正章名。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四章移列。 二、修正章名。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章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四章移列。 二、修正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學校及事業對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相關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及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及管理等人才培育。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培訓師資,加強與綠色生活結合之學校教育、終身教育及在職教育。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推動低碳飲食、選擇在地食材及減少剩食。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及事業對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相關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及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及管理等人才培育。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政府機關,應提供方便近用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含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及氣候變遷調適評估報告之資訊摘要、國家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進度與概況與其他必要之資訊。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政府機關,應提供方便近用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含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及氣候變遷調適評估報告之資訊摘要、國家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進度與概況與其他必要之資訊。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政府機關,應提供方便近用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含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及氣候變遷調適評估報告之資訊摘要、國家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進度與概況與其他必要之資訊。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及事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及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及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及事業對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相關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及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及管理等人才培育。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培訓師資,加強與綠色生活結合之學校教育、職業教育及終身教育。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政府機關,應提供方便近用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含溫室氣體減量評估報告及氣候變遷調適評估報告之資訊摘要、國家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進度與概況與其他必要之資訊。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及事業對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相關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及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及管理等人才培育。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及事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團體及事業對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及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相關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因應氣候變遷減緩與調適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及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科學、技術及管理等人才培育。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其他經各級政府公告之事項。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團體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及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及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促進人民減少剩食,實踐在地農產品消費。 九、鼓勵人民提高植物性飲食比例,推廣公民營機關學校之餐廳、餐飲業者提供植物性飲食之選擇。 十、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增進人民對氣候變遷之知識與認知。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事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之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事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符合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及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除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合作原則,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將本法教育宣導工作推動主體修正為國民、事業及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配合本次修法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五、第三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達淨零排放目標,涉及能源轉型、產業轉型與社會轉型等面向,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人才培育至為重要,爰修正第四款。 七、考量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七款規定,現行第八款規定款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級政府應秉持資訊公開原則,並強調資訊近用之重要。 三、第二項敘明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以促進公民社會對本國氣候變遷之認識。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級政府應秉持資訊公開原則,並強調資訊近用之重要。 三、第二項敘明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以促進公民社會對本國氣候變遷之認識。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級政府應秉持資訊公開原則,並強調資訊近用之重要。 三、第二項敘明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以促進公民社會對本國氣候變遷行動之認識。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除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合作原則,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將本法教育宣導工作推動主體修正為國民、事業及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配合本次修法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酌作文字修正。四、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五、第三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達淨零排放目標,涉及能源轉型、產業轉型與社會轉型等面向,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人才培育至為重要,爰修正第四款。 七、參酌韓國「低碳及綠色成長基本法」,增訂加強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師資培訓,及與綠色生活結合之學校教育、職業教育及終身教育。 八、考量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碳足跡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七款規定,現行第八款規定款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級政府應秉持資訊公開原則,並強調資訊近用之重要。 三、第二項敘明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氣候教育知情報告」,以促進公民社會對本國氣候變遷行動之認識。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除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合作原則,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將本法教育宣導工作推動主體修正為國民、事業及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配合本次修法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五、第三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達淨零排放目標,涉及能源轉型、產業轉型與社會轉型等面向,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人才培育至為重要,爰修正第四款。 七、考量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七款規定,現行第八款規定款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除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合作原則,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將本法教育宣導工作推動主體修正為國民、事業及團體,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款配合本次修法將氣候變遷調適納入,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五、第三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達淨零排放目標,涉及能源轉型、產業轉型與社會轉型等面向,推動氣候變遷相關之人才培育至為重要,爰修正第四款。 七、考量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七款規定,現行第八款規定款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配合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修正,新增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因應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納入管理,另低碳產品亦屬碳足跡之延伸,因此酌修第七款文字。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因應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納入管理,另低碳產品亦屬碳足跡之延伸,因此酌修第七款文字。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六條。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加強民眾對氣候變遷之知識與認知,落實相關政策之教育、宣導與鼓勵活動;並因應碳足跡及其標示制度納入管理,另低碳產品亦屬碳足跡之延伸,因此酌修第七款文字。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以及教育與宣導事項。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不予採納)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金、技術於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能力建構,並與各級政府機關、民間協力,培養專業人才與公眾意識: 一、能力建構項目應包含溫室氣體減量能力、氣候變遷調適能力、氣候變遷意識與行動能力等。 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之預算金額,應至少占氣候變遷基金每年度支出預算百分之五。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金、技術於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能力建構,並與各級政府機關、民間協力,培養專業人才與公眾意識: 一、能力建構項目應包含溫室氣體減量能力、氣候變遷調適能力、氣候變遷意識與行動能力等。 二、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之預算金額,應至少占氣候變遷基金每年度支出預算百分之五。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金、技術於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能力建構,並與各級政府機關、民間協力,培養專業人才與公眾意識: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因應氣候變遷能力建構委員會,組成應納入政府部門、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脆弱群體。 二、能力建構項目應包含溫室氣體減量能力、氣候變遷調適能力、氣候變遷意識與行動能力等。 三、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之預算金額,應至少占氣候變遷行動基金每年度支出預算百分之五。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金、技術於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能力建構,並與各級政府機關、民間協力,培養專業人才與公眾意識: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因應氣候變遷能力建構委員會,組成應納入政府部門、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脆弱群體。 二、能力建構項目應包含溫室氣體減量能力、氣候變遷調適能力、氣候變遷意識與行動能力等。 三、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能力建構之預算金額,應至少占氣候變遷行動基金每年度支出預算百分之五。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對地方主管機關與企業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氣候變遷對策與措施提供必要之技術或財政等相關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配合氣候變遷對策企業之營運、設施設置、學術調查研究、技術開發或人才培訓等相關事項,應提供必要之技術、財政相關或減免稅收等協助。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各級政府具備氣候變遷之能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訊及資金以利建構相關能力。 三、第一款明定應建構之能力項目。 四、第二款明定能力建構之預算金額,以確保能力建構資金來源之穩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各級政府具備氣候變遷之能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訊及資金以利建構相關能力。 三、第一款明定應建構之能力項目。 四、第二款明定能力建構之預算金額,以確保能力建構資金來源之穩定。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各級政府具備氣候變遷行動之能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訊及資金以利建構相關能力。 三、第一款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能力建構委員會,並納入各界代表。 四、第二款明定應建構之能力項目。 五、第三款明定能力建構之預算金額,以確保能力建構資金來源之穩定。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各級政府具備氣候變遷行動之能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資訊及資金以利建構相關能力。 三、第一款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能力建構委員會,並納入各界代表。 四、第二款明定應建構之能力項目。 五、第三款明定能力建構之預算金額,以確保能力建構資金來源之穩定。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之氣候變遷對策與措施。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配合氣候變遷對策企業之營運、設施、嚴就、技術開放、人才培訓等事項。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促進民間團體氣候變遷相關活動)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民間團體配合氣候變遷政策或主動發起之相關活動,應提供必要資訊、技術等相關協助。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配合氣候變遷對策或主動發起之相關活動,並提供必要資訊、技術等相關協助。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提出因應氣候變遷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規劃,宣導、推廣節約能源,使用低耗能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提出因應氣候變遷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規劃,宣導、推廣節約能源,使用低耗能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提出因應氣候變遷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規劃,宣導、推廣節約能源,使用低耗能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提出因應氣候變遷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規劃,宣導、推廣節約能源,使用低耗能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落實下列事項,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一、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 二、其所屬餐廳、團膳、餐點供應,應優先選擇在地農產品消費,減少剩食,並提供植物性餐點之選項。 三、選擇使用節約能源、低耗能高能源效率、低碳足跡之產品或服務。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各級機關應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各級機關應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各級機關應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新增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負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責任,提出因應規劃。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三、新增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負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責任,提出因應規劃。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新增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負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責任,提出因應規劃。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新增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負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責任,提出因應規劃。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各級政府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以維持本法用語一致性。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修正,增列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主動提供蔬食餐點,減少剩食,選擇節約能源、低耗能高能源效率、低碳足跡之產品或服務,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各級機關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責任賦予。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各級機關應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條文第二十五條條次變更。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負責宣導、推廣節能措施,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蘇巧慧、許智傑(林淑芬)等4人、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蘇巧慧、許智傑(林淑芬)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推動低碳飲食,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委員洪申翰、黃秀芳及莊競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七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提出因應氣候變遷之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規劃,宣導、推廣節約能源,使用低耗能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及因應氣候變遷調適。 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第四十四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公開能源之碳足跡、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各式能源提供者應致力於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林淑芬等20人提案: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公開能源之碳足跡,以提供人民選擇乾淨能源之資訊。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各式能源提供者致力於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之責任賦予。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現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條文第二十六條條次變更。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節約能源,並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獎勵、補助產業及民間團體積極推展氣候變遷行動,其事項包含: 一、培訓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所需科學、技術及管理人員。 二、擬訂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行動。 三、研發氣候變遷教育相關之計畫及教案、教材等資源。 四、促進節約能資源與提高能資源使用效率。 五、產業進行氣候變遷相關風險揭露及氣候變遷影響評估。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獎勵、補助產業及民間團體積極推展氣候變遷行動,其事項包含: 一、培訓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所需科學、技術及管理人員。 二、擬訂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行動。 三、研發氣候變遷教育相關之計畫及教案、教材等資源。 四、促進節約能資源與提高能資源使用效率。 五、產業進行氣候變遷相關風險揭露及氣候變遷影響評估。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獎勵、補助產業及民間團體積極推展氣候變遷行動,其事項包含: 一、培訓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所需科學、技術及管理人員。 二、擬訂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行動。 三、研發氣候變遷教育相關之計畫及教案、教材等資源。 四、促進節約能資源與提高能資源使用效率。 五、產業進行氣候變遷相關風險揭露及氣候變遷影響評估。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四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獎勵、補助產業及民間團體積極推展氣候變遷行動,其事項包含: 一、培訓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所需科學、技術及管理人員。 二、擬訂以社區為本之氣候變遷調適行動。 三、研發氣候變遷教育相關之計畫及教案、教材等資源。 四、促進節約能資源與提高能資源使用效率。 五、產業進行氣候變遷相關風險揭露及氣候變遷影響評估。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獎勵與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政策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獎勵與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政策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六十條 (獎勵與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政策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政策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得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之授權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 (二)考量其他獎勵、補助對象已含括僱用人範疇,爰予刪除。 (三)保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補助彈性,將「應」修正為「得」。 三、第二項增訂「廢止」授權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為使公民社會具備氣候變遷行動能力,各級政府應透過獎勵及補助,積極協助產業及民間團體推展相關事項。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與補助之辦法。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為使公民社會具備氣候變遷行動能力,各級政府應透過獎勵及補助,積極協助產業及民間團體推展相關事項。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與補助之辦法。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為使公民社會具備氣候變遷行動能力,各級政府應透過獎勵及補助,積極協助產業及民間團體推展相關事項。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與補助之辦法。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相關獎勵補助工作已另於第三十二條明文,爰刪除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之授權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 (二)考量其他獎勵、補助對象已含括僱用人範疇,爰予刪除。 (三)保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補助彈性,將「應」修正為「得」。 三、第二項增訂「廢止」授權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 二、為使公民社會具備氣候變遷行動能力,各級政府應透過獎勵及補助,積極協助產業及民間團體推展相關事項。 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與補助之辦法。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之授權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 (二)考量其他獎勵、補助對象已含括僱用人範疇,爰予刪除。 (三)保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補助彈性,將「應」修正為「得」。 三、第二項增訂「廢止」授權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中央主管機關推動相關獎勵補助工作已另於第三十三條明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辦理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之授權規定,已另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明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補助規定。 (二)考量其他獎勵、補助對象已含括僱用人範疇,爰予刪除。 (三)保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補助彈性,將「應」修正為「得」。 三、第二項增訂「廢止」授權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獎勵與補助之辦理法源依據。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應予獎勵或補助。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修正草案」環保署二○二一年建議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規定。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減量技術、政策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獎勵與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或推動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對於落實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事項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獎勵補助權)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或推動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對於落實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事項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獎勵補助權)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或推動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對於落實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事項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或推動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對於落實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或個人,提供獎勵或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獎勵與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或推動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對於落實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或個人,提供獎勵或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獎勵與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或推動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對於落實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或個人,提供獎勵或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獎勵與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保留,送黨團協商)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因應氣候變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二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因應氣候變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四十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因應氣候變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四十條之一 各級政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事業及其事業經營者,違反本法以及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法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因應氣候變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各級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各級主管機關。 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因應氣候變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一 事業、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違反本法或疏於執行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時,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忽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推動氣候變遷調適與減緩工作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公民訴訟權) 各級政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事業及其事業經營者,違反本法以及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法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各級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公民訴訟參與) 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民因氣候變遷政策應作為而未作為之受害救濟程序。 三、第三項訂定相關費用之分配原則。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書面告知書之格式。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民因氣候變遷政策應作為而未作為之受害救濟程序。 三、第三項訂定相關費用之分配原則。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書面告知書之格式。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民因氣候變遷政策應作為而未作為之受害救濟程序。 三、第三項訂定相關費用之分配原則。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書面告知書之格式。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與氣候有關的公民訴訟權在許多國家施行已久,自1990年以來,全球已有超過1,700件氣候訴訟案追究排放大量溫室氣體的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及未能積極管制溫室氣體的政府責任。 三、「公民參與」追求的是氣候政策擬定過程的事前參與,「公民訴訟」則是對政府部門是否有效採取作為的事後監督,二者具有相輔相成的重要意義。全民為減碳成效達成與否的重要利害關係人,應有參與及監督之權。由國際經驗中可見,公民訴訟權確能推動政府更積極訂立減碳目標與排碳方案,爰增訂本條,希冀在氣候變遷的爭議上,法院應扮演多元意見的溝通平台,督促政府採取行動因應,最終透過判決,具體詮釋抽象的環境法規。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公民因氣候變遷政策應作為而未作為之受害救濟程序。 三、第三項訂定相關費用之分配原則。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書面告知書之格式。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一、本條係新增。 二、溫室氣體減量攸關世代人類生存,若事業、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違反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法,或是疏於執行時,人民應有提起公益訴訟之權利。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一、氣候相關的公民訴訟權在許多國家施行已久,自1990年以來,全球已有超過1300件氣候訴訟案追究排放大量溫室氣體的事業及事業經營者,及未能積極管制溫室氣體的政府責任。 二、全體公民為減碳成效達成與否的重要利益關係人,應有參與及監督之權。由國際經驗中可見,公民訴訟權確能推動政府更積極訂立減碳目標與規管排碳方。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及第九項之規定。 二、氣候變遷引發的問題日趨嚴重,控將危及人民安全。為擴大公民在環境權上的參與,於本次修法中納入「公民訴訟條款」,使人民及公益團體得依照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環保公益把關提起訴訟,以彌補執法機關的疏忽或不足。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不予採納)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二條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籌設許可或施工許可之再生能源開發案,因環境影響評估法制或環境社會檢核機制未臻完備,導致社區公眾未能充分知情或有破壞生態環境之虞者,永續會應主動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開發業者、社區民眾、民間團體,共同會商妥適之解決方案,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氣候變遷基金支付相關費用。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籌設許可或施工許可之再生能源開發案,因環境影響評估法制或環境社會檢核機制未臻完備,導致社區公眾未能充分知情或有破壞生態環境之虞者,永續會應主動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開發業者、社區民眾、民間團體,共同會商妥適之解決方案,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氣候變遷基金支付相關費用。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民因未能充分知情而受害,或生態環境因資訊不足而可能受損,業者因民眾抗爭或環境爭議而施工受阻,政府應主動協調各方利害關係人,共商解決方案,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民因未能充分知情而受害,或生態環境因資訊不足而可能受損,業者因民眾抗爭或環境爭議而施工受阻,政府應主動協調各方利害關係人,共商解決方案,以符合公正轉型原則。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八章 國際合作與各級主管機關間之協力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促進國際合作)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參與他國或氣候變遷國際組織,進行資訊與技術交換、共同調查或研究之活動,以增進相關對策之國際合作。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促進民間團體參與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合作活動,應提供必要資訊、技術或財政等相關協助。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積極參與氣候變遷相關國際活動,以增進相關對策之國際合作。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參與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合作活動,並制定相關財政措施,或提供必要資訊及技術。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罰 則 第六章 罰 則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八章 罰  則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九章 罰  則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十章 罰  則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第五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 民眾黨黨團提案: 原條文第五章移列。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現行條文第五章移列。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原條文第五章移列。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原條文第五章移列。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 二、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登錄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 第四十六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 二、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登錄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事業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或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 二、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登錄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 二、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登錄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 二、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登錄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 二、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登錄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錄。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登錄不實數據或報告罰則) 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或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取得排放許可義務者,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登錄不實數據或報告罰則) 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或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取得排放許可義務者,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登錄不實數據或報告罰則) 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取得排放許可義務者,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事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或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分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扣減登錄不實差額排放量規定移至第二項。考量排放量核配涉及總量管制,爰限於第二款違規情形,以茲明確。 四、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統一規範,爰配合刪除。 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條次變更調整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明文,爰予刪除。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分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扣減登錄不實差額排放量規定移至第二項。考量排放量核配涉及總量管制,爰限於第二款違規情形,以茲明確。 四、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統一規範,爰配合刪除。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分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扣減登錄不實差額排放量規定移至第二項。考量排放量核配涉及總量管制,爰限於第二款違規情形,以茲明確。 四、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統一規範,爰配合刪除。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調整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分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扣減登錄不實差額排放量規定移至第二項。考量排放量核配涉及總量管制,爰限於第二款違規情形,以茲明確。 四、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統一規範,爰配合刪除。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明定具有盤查、登錄義務者,逕為不實盤查、登錄、虛偽記載、監測、紀錄或申報規定時,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命其停止運作或交易。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明定具有盤查、登錄義務者,逕為不實盤查、登錄、虛偽記載、監測、紀錄或申報規定時,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命其停止運作或交易。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明定具有盤查、登錄義務者,逕為不實盤查、登錄、虛偽記載、監測、紀錄或申報規定時,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命其停止運作或交易。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具有盤查、登錄義務者,逕為不實盤查、登錄、虛偽記載、監測、紀錄或申報規定時,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命其停止運作或交易。 二、第二項明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效能標準、容許或減緩溫室氣體排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增訂處罰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規避、妨礙、拒絕依第四十條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第四十七條 規避、妨礙、拒絕依第四十條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六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規避、妨礙、拒絕依第四十二條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規避、妨礙、拒絕依第四十條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規避、妨礙、拒絕依第四十條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拒絕或規避測定或檢查罰則)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拒絕或規避測定或檢查罰則)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拒絕或規避測定或檢查罰則)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擴大,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一條,新增強制執行檢查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檢查條次變更、檢查範圍擴大,處罰對象依第三十六條違規義務主體判斷,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擴大,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一條,新增強制執行檢查規定。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擴大,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一條,新增強制執行檢查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文修正,修改援引條次,並新增強制執行檢查之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行政檢查實施場所及檢查範疇擴大,酌作文字修正,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一條,新增強制執行檢查規定。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未取得排放許可罰則) 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請取得排放許可;屆期未取得排放許可者,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未取得排放許可罰則) 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請取得排放許可;屆期未取得排放許可者,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七十條 (未取得排放許可罰則) 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請取得排放許可;屆期未取得排放許可者,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明定未依本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情節連續處罰或命其停止運作。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明定未依本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情節連續處罰或命其停止運作。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明定未依本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情節連續處罰或命其停止運作。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事項、查驗人員之資格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事項、查驗人員之資格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六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驗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驗方式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五十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事項、查驗人員之資格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事項、查驗人員之資格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驗方式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事項、查驗人員之資格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應登錄事項、期限或管理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取得許可逕行辦理查驗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具備之條件、許可事項、查驗人員之資格或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查驗機構違反規定罰則)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查驗機構違反規定罰則)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規定罰則)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明確處罰要件,爰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明確處罰要件及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二條條次變更、明確管制主體及新增第二項規定,調整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改善期限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明文,爰予刪除。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明確處罰要件,爰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明確處罰要件及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四。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明確處罰要件,爰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明確處罰要件及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文修正,調整援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改善期限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明確處罰要件,爰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爰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明確處罰要件及酌作文字修正。 四、刪除第三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明定查驗機構或排放源違反本法資格、許可、盤查、登錄等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補正或按次處罰。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明定查驗機構或排放源違反本法資格、許可、盤查、登錄等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補正或按次處罰。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明定查驗機構或排放源違反本法資格、許可、盤查、登錄等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補正或按次處罰。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查驗機構或排放源違反本法資格、許可、盤查、登錄等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補正或按次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或勒令歇業: 一、檢驗測定機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逕行檢驗測定。 二、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事項或管理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規定,增列違反本法規定檢驗測定機構及相關規定事項之罰則。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規定,增列違反本法規定檢驗測定機構及相關規定事項之罰則。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規定,增列違反本法規定檢驗測定機構及相關規定事項之罰則。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條文第四十一條修正,增列違反檢驗測定機構相關規定事項之罰則。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規定,增列違反本法規定檢驗測定機構及相關規定事項之罰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之規定。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之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使用條件、使用期限或第三十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交易對象、方式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之規定。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五十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對象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一、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額度移轉、交易、拍賣之對象或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明定違反減量額度、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方式規定之處罰。 三、刪除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明文,爰予刪除。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明定違反減量額度、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方式規定之處罰。 三、刪除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說明四。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明定違反減量額度、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方式規定之處罰。 三、刪除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文修正,變更援引條次,並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改善期限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明文,爰予刪除。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體例將違反條文移列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明定違反減量額度、排放額度移轉、交易之對象、方式規定之處罰。 三、刪除第二項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說明四。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之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或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 四、違反依第三十八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內容、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之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或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 四、違反依第三十八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內容、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溫室氣體增量抵換比率、期程及抵換來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 二、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之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或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 四、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內容、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之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或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 四、違反依第三十八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內容、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之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或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 四、違反依第三十八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內容、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抵換溫室氣體增量。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禁止之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公告限制之規定,或未依第二項申請核准逕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第一項公告限制之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或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 四、違反依第三十八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或排放之核准內容、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條所定辦法有關溫室氣體增量抵換比率、期程及抵換來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溫室氣體增量抵換及第三十八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溫室氣體增量抵換及第四十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溫室氣體增量抵換及第三十八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溫室氣體增量抵換及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溫室氣體增量抵換及第三十八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利用該溫室氣體相關產品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違反抵換規定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或排放之許可、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辦法有關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管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四條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之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高溫暖化潛勢溫室氣體及相關產品管制規定之處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 二、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核准內容執行。 三、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 二、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核准內容執行。 三、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之數量、許可、許可期限、監測、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 二、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核准內容執行。 三、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 二、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核准內容執行。 三、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 二、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核准內容執行。 三、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紀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逕行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 二、事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依核准內容執行。 三、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監測、記錄、申報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所定辦法有關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管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五條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之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之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二氧化碳捕捉後之封存管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違反二氧化碳之捕捉、再利用及封存管制規定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二、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或管理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二、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或管理之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九條 事業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取得及標示碳足跡、違反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核算、標準、標示、申請、查核、使用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事業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取得及標示碳足跡、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核算、標準、標示、申請、查核、使用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二、違反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二、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七第一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核定碳足跡,或未於規定期限內依核定內容使用或標示於產品之容器或外包裝。 二、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碳足跡標示、使用或管理之規定。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五十條 事業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及標示碳足跡、違反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核算、標準、標示、申請、查核、使用及管理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管理機制,增訂處罰規定。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增訂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處罰規定。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增訂碳足跡標示制度,新增處罰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碳足跡管理機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管理機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碳足跡管理之相關機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碳足跡管理機制,增訂處罰規定。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違反碳足跡標示制度規定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碳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五十九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 前項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應繳納碳費者,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納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納費用。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納費用。 前項追溯應繳納費用,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碳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六十一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 前項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碳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五十九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 前項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碳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五十九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 前項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繳納碳費,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第五十九條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費外,並追繳最近五年內之應繳費額。但應徵收碳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繳應繳費額。 前項追繳應繳費額,應自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新增碳費徵收對象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碳費及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碳費徵收制度,第一項規範事業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碳費。 三、第二項、第三項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之計算期間。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新增碳費徵收對象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碳費及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新增碳費徵收對象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碳費及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碳費徵收制度,第一項規定事業以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其應繳費額。 三、第二項、第三項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增訂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之相關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新增碳費徵收對象蓄意以不實資料申報或虛偽記載、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漏報與碳費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碳費收費費率二倍計算碳費及碳費之追徵期限、加計利息規定。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一條(行政院提案第五十四條) 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應繳納碳稅(費)者,有偽造、變造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短報或漏報與碳稅(費)計算有關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查核結果核算排放量,並以碳稅(費)收費費率之二倍計算其應繳納費額。 以前項之方式逃漏碳稅(費)者,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計算及徵收逃漏之碳稅(費)外,並追溯五年內之應繳納費用。但應徵收碳稅(費)起徵未滿五年者,自起徵日起計算追溯應繳納費用。 前項追溯應繳納費用,應自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截止日之次日或逃漏碳稅(費)發生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第五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五千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以違反事項發生之當月,每公噸碳於第二十三條排放權交易市場之平均價格為罰鍰基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五千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以違反事項發生之當月,每公噸碳於第二十三條排放權交易市場之平均價格為罰鍰基礎。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五千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以違反事項發生之當月,每公噸碳於第二十三條排放權交易市場之平均價格為罰鍰基礎。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四十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五千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以違反事項發生之當月,每公噸碳於第二十三條排放權交易市場之平均價格為罰鍰基礎。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四千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現行第二十一條修正變更條次,修正援引條次。 三、第二項碳市場價格之檢討程序,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即時掌握並反應國內外碳市場價格,提升行政效率,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明定事業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應以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處分,並修正罰鍰上限。 三、明定碳市場價格由排放權交易市場之平均價格為罰鍰基礎。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明定事業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應以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處分,並修正罰鍰上限。 三、明定碳市場價格由排放權交易市場之平均價格為罰鍰基礎。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明定事業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應以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處分,並修正罰鍰上限。 三、明定碳市場價格由排放權交易市場之平均價格為罰鍰基礎。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三十條次變更調整條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現行第二十一條修正變更條次,修正援引條次。 三、第二項碳市場價格之檢討程序,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即時掌握並反應國內外碳市場價格,提升行政效率,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一、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明定事業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應以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處分,並修正罰鍰上限。 三、明定碳市場價格由排放權交易市場之平均價格為罰鍰基礎。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現行第二十一條修正變更條次,修正援引條次。 三、第二項碳市場價格之檢討程序,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即時掌握並反應國內外碳市場價格,提升行政效率,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調整援引條次。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會同改為會商。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現行第二十一條修正變更條次,修正援引條次。 三、第二項碳市場價格之檢討程序,為利中央主管機關即時掌握並反應國內外碳市場價格,提升行政效率,爰將「會同」修正為「會商」。 委員陳椒華等18人提案: 參考國際間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罰則金額,歐盟為每噸一百歐元,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罰鍰,罰鍰以每公噸處新臺幣四千元為上限。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事業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事業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延長,處分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處分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統一規範本法通知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及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於原因消滅後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四、第二項統一規範改善期限之申請延長相關規定。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統一規範本法之補正、改善期間,爰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一項。 三、第二項增列事業得依實際需要申請延長改善期限。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統一規範本法通知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及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於原因消滅後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四、第二項統一規範改善期限之申請延長相關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統一規範本法通知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及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於原因消滅後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四、第二項統一規範改善期限之申請延長相關規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統一規範本法之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新增第一項。 三、第二項統一規範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之相關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 三、第一項統一規範本法通知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及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內完成者,於原因消滅後向處分機關申請重新核定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限。 四、第二項統一規範改善期限之申請延長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除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行政檢查及第五十三條碳足跡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其另有規定,於第四十三條明文。 三、明定經未繳納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後,依強制執行相關規定移送辦理。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除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行政檢查及第五十五條碳足跡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除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行政檢查及第五十三條碳足跡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除行政檢查及碳足跡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處罰之執行機關,除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行政檢查及第五十三條碳足跡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明定屆期未繳納之罰鍰,依強制執行相關規定移送辦理。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明定屆期未繳納之罰鍰,依強制執行相關規定移送辦理。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明定屆期未繳納之罰鍰,依強制執行相關規定移送辦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所繳交之罰鍰,應專供氣候變遷調適之政策推動、教育宣導或其他有助降低氣候變遷影響之相關事務之用。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六十條 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本法所定罰鍰裁罰基準等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六十條 (罰鍰用途) 依本法所繳交之罰鍰,應專供氣候變遷調適之政策推動、教育宣導或其他有助減少氣候變遷負面影響之相關事務,不得挪為他用。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罰鍰用途) 依本法所繳交之罰鍰,應專供氣候變遷調適之政策推動、教育宣導或其他有助減少氣候變遷負面影響之相關事務,不得挪為他用。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罰鍰用途) 依本法所繳交之罰鍰,應專供氣候變遷調適之政策推動、教育宣導或其他有助減少氣候變遷負面影響之相關事務,不得挪為他用。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三、本法罰鍰應專用於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不得挪為他用。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適切裁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裁罰準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明定本法罰鍰應專用於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不得挪為他用。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罰鍰應專用於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 ,不得挪為他用。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罰鍰應專用於氣候變遷調適相關項,不得挪為他用。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委員陳椒華、王婉諭、邱顯智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奕華、萬美玲及張育美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五條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椒華、王婉諭、邱顯智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法規法條、違反事實、罰鍰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其資力、違規情節、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繳納費用之金額裁處。 本法所定罰鍰之裁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九章 附  則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十章 附  則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十一章 附  則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 民眾黨黨團提案: 原條文第六章移列。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現行條文第六章移列。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原條文第六章移列。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原條文第六章移列。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第五十九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五十條 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 前項應繳納費用,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代金、碳費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繳納代金、碳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所定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日加徵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新增逾期繳納代金、碳費應加徵滯納金,及遲繳代金、碳費應加計利息之規定。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新增碳費徵收制度,增訂滯納金及處罰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新增逾期繳納代金、碳費應加徵滯納金,及遲繳代金、碳費應加計利息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新增逾期繳納代金、碳費應加徵滯納金,及遲繳代金、碳費應加計利息之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新增逾期繳納代金、碳費應加徵滯納金,及遲繳代金、碳費應加計利息之規定。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追徵滯納金之法律依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應收取檢驗費、審查費、手續費或證書等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管制措施,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收費標準。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管制措施,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收費標準。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管制措施,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收費標準。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次修法新增之管制措施,第一項增訂收取費用規定,並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關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收費標準。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第六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洪申翰等3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蔣萬安等19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蘇巧慧等25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張育美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楊瓊瓔等20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謝衣鳯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鄭麗文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江啟臣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後接第九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