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賴委員瑞隆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時代力量黨團、委員陳亭妃等、委員李貴敏等、委員吳怡玎等分別擬具之提案,分經第6會期第12次及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各國為保障供應鏈韌性與經濟安全,並強化本國先進策略產業之國際競爭優勢,皆積極推出創新的補貼方案、租稅優惠與產業政策,為因應國際競爭壓力,鞏固關鍵產業競爭優勢以確保我國經濟發展與國家安全,保障就業與產業穩定,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臺灣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存在緊密之合作關係,我國產業之獨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已成為國際經貿鏈結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鏈走向區域化及產業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產業須因應新競合情勢並持續扮演要角。在一連串全球重大事件干擾全球供應鏈運作下,各國基於強化產業韌性與國家安全考量,發布關鍵產業發展政策,強調供應鏈自主與穩定,爭取次世代技術主導權,透過鉅額補貼或擴大租稅優惠,增加國內生產並吸引國際企業投資。面對國際局勢競爭壓力,我國應持續掌握現有優勢,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之地位,已成為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戰略,有必要新增租稅優惠措施,爰擬具本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一定要件且在我國已繳納合理稅負者,其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購置自行使用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支出金額百分之五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關在我國已繳納合理稅負之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之標準,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以百分之十五定之。另考量國際間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爰規定有效稅率之下限,於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得審酌國際間施行前開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關鍵產業之全球供應鏈變化情勢對我國經濟發展與國家安全之影響,進行通盤調查及分析評估,提出我國關鍵產業發展計畫,並定期檢討(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二)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邱顯智 陳椒華 王婉諭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二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我國關鍵產業之全球供應鏈變化情勢,對我國經濟發展與國家安全之影響,每年進行通盤調查及分析評估,並提出我國關鍵產業發展計畫。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存在緊密之合作關係,我國產業之獨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已成為國際經貿鏈結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鏈走向區域化及產業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產業須因應新競合情勢並持續扮演要角,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關鍵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之地位,已成為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戰略。爰於第一項明定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其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投入之研究發展費用與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均達一定規模,及在我國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者,得適用本條所定租稅優惠。其中研究發展費用、營業收入淨額均為公司個體綜合損益表之科目金額;另考量該等公司從事前瞻創新研究發展,其投入金額與承擔風險相對於一般公司高,為降低公司之研發風險,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較現行第十條優惠之抵減率,爰將抵減率定為百分之二十五。 三、另為鼓勵符合第一項要件之公司擴大在我國投資先進製程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全球供應鏈關鍵地位,第二項明定該公司購置供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支出金額合計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抵減稅額上限。 四、鑑於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公司,得適用優於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之租稅優惠,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將不得重複適用第十條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另前開公司應就其當年度全部購置之機器或設備支出,評估符合第二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擇一申請適用,亦即公司不得將符合先進製程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二項,並將其餘雖不符合「先進製程」,但符合第十條之一適用範圍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十條之一,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二項先進製程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之一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其他不得重複適用之投資抵減規定,例如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等,併予敘明。 五、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投資抵減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第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六、第五項前段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之定義,指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須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以核算申請公司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關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全年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申請適用本條租稅優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額及稅額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及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暫以其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公司該年度有效稅率低於第五項後段所定一定比率者,則該年度不得適用本條租稅優惠。 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以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為標準,獲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包容性架構成員支持,預計自一百十二年施行。為使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在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租稅優惠下,仍可兼顧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合理稅負之政策目的,爰以前開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所定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作為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稅負之標準。另考量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國家,尚須增修其國內法令配合執行,致國際間推動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期間,爰於第五項後段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主要國家或地區)施行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八、公司當年度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投資抵減者,如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尚有可抵減稅額減實際抵減稅額之餘額(以下簡稱可抵減餘額),該餘額於當年度仍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須符合第四項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之規定,併予敘明。例如某公司於一百十一年度適用第十條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且經核定尚有可抵減餘額,後該公司於一百十二年度適用本條投資抵減,則本條抵減稅額及前開第十條可抵減餘額,均得抵減該公司一百十二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九、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十、有鑒於與臺灣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產業有重要貿易往來或競爭關係之國家,為保障供應鏈韌性與經濟安全,並強化本國先進策略產業之國際競爭優勢,皆積極推出創新的補貼方案、租稅優惠與產業政策,將大幅影響未來關鍵產業之全球供應鏈情勢,為確保中央主管機關能夠掌握國際最新情況,制訂適當策略因應快速變化之國際競爭環境,爰於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關鍵產業之全球供應鏈變化情勢對我國經濟發展與國家安全之影響,進行通盤調查及分析評估,提出我國關鍵產業發展計畫,並定期檢討。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第五項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三、增訂第六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本院委員陳亭妃、蘇震清等19人,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新增租稅優惠措施,鞏固提升我國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之地位,並進一步吸引外資擴大投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陳亭妃  蘇震清   連署人:邱議瑩  蘇治芬  劉建國  王美惠  張廖萬堅 黃國書  林岱樺  李昆澤  陳明文  范 雲  羅美玲  邱志偉  賴瑞隆  鄭運鵬  蔡易餘  陳素月  林靜儀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二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達三十億元以上,且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臺灣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存在緊密之合作關係,我國產業之獨特性與不可取代價值,已成為國際經貿鏈結之後盾。惟在全球供應鏈走向區域化及產業鏈進行重組之際,我國產業須因應新競合情勢並持續扮演要角,進而鞏固並提升我國關鍵產業在國際供應鏈之地位,已成為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重要戰略。爰於第一項明定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其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投入之研究發展費用達三十億元以上,同時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均達一定規模,及在我國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者,得適用本條所定租稅優惠。其中研究發展費用、營業收入淨額均為公司個體綜合損益表之科目金額;另考量該等公司從事前瞻創新研究發展,其投入金額與承擔風險相對於一般公司高,為降低公司之研發風險,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較現行第十條優惠之抵減率,爰將抵減率定為百分之二十五。 三、另為鼓勵符合第一項要件之公司擴大在我國投資先進製程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全球供應鏈關鍵地位,第二項明定該公司購置供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支出金額合計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抵減稅額上限。 四、鑑於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公司,得適用優於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之租稅優惠,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將不得重複適用第十條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另前開公司應就其當年度全部購置之機器或設備支出,評估符合第二項或第十條之一規定,擇一申請適用,亦即公司不得將符合先進製程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二項,並將其餘雖不符合「先進製程」,但符合第十條之一適用範圍之機器設備,申請適用第十條之一,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二項先進製程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之一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其他不得重複適用之投資抵減規定,例如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七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九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二十三條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等,併予敘明。 五、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投資抵減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第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六、第五項前段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之定義,指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須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以核算申請公司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關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全年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申請適用本條租稅優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額及稅額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及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暫以其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公司該年度有效稅率低於第五項後段所定一定比率者,則該年度不得適用本條租稅優惠。 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以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為標準,獲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包容性架構成員支持,預計自一百十二年施行。為使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在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租稅優惠下,仍可兼顧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合理稅負之政策目的,爰以前開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所定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作為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稅負之標準。另考量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國家,尚須增修其國內法令配合執行,致國際間推動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期間,爰於第五項後段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主要國家或地區)施行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八、公司當年度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投資抵減者,如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尚有可抵減稅額減實際抵減稅額之餘額(以下簡稱可抵減餘額),該餘額於當年度仍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須符合第四項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之規定,併予敘明。例如某公司於一百十一年度適用第十條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且經核定尚有可抵減餘額,後該公司於一百十二年度適用本條投資抵減,則本條抵減稅額及前開第十條可抵減餘額,均得抵減該公司一百十二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九、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第五項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三、增訂第六項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期間。 委員李貴敏等提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鑒於全球產業競爭激烈,為鼓勵企業增進研發創新能力,以強化國際競爭實力,面對嚴峻之競爭挑戰,實有提供研發租稅誘因之必要。尤其台灣中小企業家數占整體企業逾98%,任用人數占就業人數8成以上,更應積極鼓勵中小企業研發轉型,以強化其企業實力並於國際市場與其他國家之企業競爭。爰擬具新增「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施行。 二、經查台灣中小企業家數占整體企業逾98%,任用人數占就業人數8成以上,銷售額超過新臺幣26兆,出口額年增率更達2成5。顯示中小企業對國家貢獻極大,為扶持中小企業成長,應對中小企業提供降低稅賦的誘因。 三、我國為淺碟型經濟,並以出口為導向,產業受世界經濟景氣影響甚巨,茲為面對詭譎多變經濟情勢,企業需時時研發創新,增進自身競爭力。有鑑於中小企業募資不易,茲為鼓勵企業儲備資金研發轉型,實有必要提供研發獎勵措施。 四、另為鼓勵符合第一項要件之公司擴大在我國投資技術研發之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國際市場地位,第二項明定該公司購置供自行使用於技術研發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支出金額百分之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五、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投資抵減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第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六、綜上,爰擬具新增「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條文,增列鼓勵研究發展支出扣減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 提案人:李貴敏   連署人:陳超明  林德福  孔文吉  林奕華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賴士葆  林為洲  楊瓊瓔  曾銘宗  溫玉霞  張其祿  林思銘  吳怡玎  廖婉汝   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二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增進產業創新能力,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百分之十。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台灣中小企業家數占整體企業逾98%,任用人數占就業人數8成以上,銷售額超過新臺幣26兆,出口額年增率更達2成5。顯示中小企業對國家貢獻極大,為扶持中小企業成長,應對中小企業提供降低稅賦的誘因。 三、我國為淺碟型經濟,並以出口為導向,產業受世界經濟景氣影響甚巨,茲為面對詭譎多變經濟情勢,企業需時時研發創新,增進自身競爭力。有鑑於中小企業募資不易,茲為鼓勵企業儲備資金研發轉型,實有必要提供研發獎勵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於我國境內公司,進行技術創新,其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且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投入之研究發展費用與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百分之十,及在我國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者,得適用本條所定租稅優惠。其中研究發展費用、營業收入淨額均為公司個體綜合損益表之科目金額;另考量該等公司從事研究發展,其投入金額與承擔風險相對於一般公司高,為降低公司之研發風險,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得適用較現行第十條優惠之抵減率,爰將抵減率定為百分之三十。 四、另為鼓勵符合第一項要件之公司擴大在我國投資技術研發之機器或設備,以鞏固國際市場地位,第二項明定該公司購置供自行使用於研究發展之全新機器或設備,其支出金額百分之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抵減稅額上限。 五、鑑於符合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公司,得適用優於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之租稅優惠,為避免租稅過度優惠,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將不得重複適用第十條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 六、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投資抵減之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公司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第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且其未分配盈餘在不超過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範圍內,免加徵百分之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七、第五項前段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之定義,指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率。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須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以核算申請公司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有關公司當年度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全年所得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公司申請適用本條租稅優惠時,因其當年度所得額及稅額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爰該公司當年度全年所得額及實際在國內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暫以其自行依法調整後之全年所得額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金額為準。倘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公司該年度有效稅率低於第五項後段所定一定比率者,則該年度不得適用本條租稅優惠。 八、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推動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以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為標準,獲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包容性架構成員支持,預計自一百十二年施行。為使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在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租稅優惠下,仍可兼顧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合理稅負之政策目的,爰以前開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所定有效稅率百分之十五,作為在我國繳納一定比率稅負之標準。另考量施行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之國家,尚須增修其國內法令配合執行,致國際間推動期程不一,為賦予產業適當緩衝期間,爰於第五項後段明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主要國家或地區)施行OECD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九、公司當年度適用第一項或第二項投資抵減者,如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尚有可抵減稅額減實際抵減稅額之餘額(以下簡稱可抵減餘額),該餘額於當年度仍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惟須符合第四項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五為限之規定,併予敘明。例如某公司於一百十一年度適用第十條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且經核定尚有可抵減餘額,後該公司於一百十二年度適用本條投資抵減,則本條抵減稅額及前開第十條可抵減餘額,均得抵減該公司一百十二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十、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委員吳怡玎等提案: 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9人,鑒於延續產業優勢應鼓勵創新的同時應避免「去台化」,建請擴大鼓勵創新能量,而非只聚焦提供大型製造公司內部研發支出租稅減免。未來科技發展百花齊放,是鼓勵年輕人投入創新及創業最好機會,若能仿效以色列鼓勵青創作法,將能延續半導體製造的優勢,為整體半導體產業帶來另外一股強大創新動能,同時分散資源過度集中少數公司的情況,降低「去台化」的可能性。為鼓勵大型企業投資新創事業公司並扶植其發展,進而健全優勢產業在台生態;爰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經查,我國產業創新條例(簡稱本條例)於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歷經數次修正,本條例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十一年,對協助產業創新有一定之助益。 提案人:吳怡玎   連署人:廖國棟  洪孟楷  曾銘宗  吳斯懷  陳以信  張育美  鄭天財Sra Kacaw   費鴻泰  賴士葆  林為洲  林奕華  廖婉汝  林思銘  李德維  李貴敏  游毓蘭  鄭正鈐  孔文吉   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二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或國內前瞻創新新創事業公司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延續產業優勢應鼓勵創新的同時應避免「去台化」,應擴大鼓勵創新能量,非只聚焦提供大型製造公司租稅減免。未來AI人工智慧發展百花齊放,是鼓勵年輕人投入創新及創業最好機會,若能仿效以色列鼓勵青創作法,將能延續半導體製造的優勢,為整體半導體產業帶來另外一股強大創新動能,如此一來「去台化」問題就不會存在。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 一、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黃國書等16人、委員賴瑞隆等18人、委員林宜瑾等16人、委員郭國文等17人分別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瓊瓔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五、本院委員吳怡玎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草案」案。 開會時間:112年1月5日(星期四)下午4時30分至5時54分 開會地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協商結論: 一、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照協商條文通過,如後附。 二、第七十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通過審查會附帶決議7項。 主 持 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羅致政(代) 郭國文(代) 曾銘宗    謝衣鳯   李德維(代)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邱顯智   陳椒華   王婉諭    [image: image1.jpg][image: image2.jpg][image: image3.jpg][image: image4.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十條之二。 第十條之二  為強化產業國際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就當年度投資於前瞻創新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在同一課稅年度內之研究發展費用及研究發展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比率達一定規模。 二、當年度有效稅率未低於一定比率。 三、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 符合前項所定要件之公司,其當年度購置自行使用於先進製程之全新機器或設備達一定規模者,得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研究發展支出,不得適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其他法律為鼓勵研究發展目的提供之所得稅優惠;申請核准適用前項規定投資抵減之公司,其當年度全部購置機器及設備支出,不得適用前條及其他法律規定機器或設備投資之所得稅優惠。 公司於同一年度申請核准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投資抵減,或與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合併適用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有效稅率,指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依本條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占其全年所得額之比率;所定一定比率,一百十二年度為百分之十二,自一百十三年度起為百分之十五,但一百十三年度之一定比率,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審酌國際間施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情形調整為百分之十二,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前五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資格條件、一定規模、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主席:增訂第十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七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有鑑於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之投資抵減較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抵減稅額更加優渥,然而在適用資格要件上有更嚴謹之要求,為確保公平性及租稅優惠實質帶來效益,爰要求經濟部應成立審議委員會並訂立審議辦法,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就申請案件進行審議。 二、有鑑於我國為確保臺灣產業競爭力,本次增訂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提出關鍵產業之研發及設備投資抵減優惠,穩固臺灣供應鏈關鍵角色之地位。而依據經濟部提出之稅式評估報告來看,租稅損失382.91億元而租稅效益為384.68億元,淨效益為1.77億元。然而近期國際情勢及產業趨勢變化快速,更有學者指出擴大租稅優惠所帶來稅收損失,可能使得租稅效果在改善貧富差距上更加式微,未來相關成效是否如預期仍有疑義,爰要求經濟部應於實施期間之各年度年底前提出相關實質成效報告,並公告於網際網路。 三、有鑑於國際情勢受通膨升溫影響,各國實施緊縮性貨幣政策,連帶使經濟動能下滑,我國中央銀行總裁更示警112年全球將發生停滯性通膨,行政院主計總處預估112年GDP不保3,而財政部於日前公布111年11月出口年減13.1%,減幅擴大、連3黑,且年減幅可能超過7%。綜上,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透過創新研發費用及先進製程設備購買投資抵減,維持臺灣產業競爭力。然而,在經濟成長放緩的環境下,如何確保相關企業在獲利放緩下持續進行相關創新研發經費及設備投資之動能,請經濟部應研議相關推動措施,以確保效益如預期實現,並於1個月內提出書面報告予立法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 四、為強化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並鞏固我國產業全球供應鏈之地位,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將「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前瞻創新研發」、「先進製程設備」等名詞定義,規劃於子法中明訂。考量科技進步快速、重點產業更迭不斷,爰要求經濟部應每年邀集學者專家及業者就相關名詞及關鍵產業進行檢討,以利相關租稅優惠能夠符合產業實際需求。 五、為促進我國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半導體相關產業推動節能減碳,以因應氣候轉型風險,確保我國競爭優勢,爰要求經濟部制定相關政策,評估積極協助申請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租稅優惠時,同時提出節能減碳具體措施,例如降低及優化製程設備能源使用、強化製程氣體回收及優化製程參數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等。 六、為促使我國關鍵先進產業發展落實國際最新氣候與永續相關標準,以因應氣候變遷轉型風險,確保供應鏈關鍵地位,並帶動我國產業綠色轉型,爰要求經濟部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之公司申請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租稅優惠時,應評估同時提出節能減碳具體措施,及每年度碳盤查各範疇之資訊公開。 七、請經濟部研議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第72條,延長至2029年,納入「數位轉型」、「綠色能源」、「低軌衛星」等產業需求之可行性,並評估於1年內送「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及第72條修正草案至立法院,以同時促進台灣中小企業研發量能,培育產業發展。 主席:報告院會,依協商結論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院會所收之附帶決議。 國民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一項,請議事人員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國民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 請經濟部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三個月內提出除租稅優惠以外之具體方案,並建立產業關鍵技術保護機制,確保國內半導體產能與供應鏈產業完整性,以落實根留台灣之修法目的。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項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曾委員銘宗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曾委員銘宗:(10時2分)主席蔡副院長、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審查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的相關條文,這條文主要是給予國內居全球供應鏈關鍵地位的公司,研發支出的投資抵減20%。外界也稱為這是臺灣的晶片法案,國民黨團對這樣的立法全力支持,因為IC產業是我們中華民國也是全世界非常重要的關鍵產業,所以國民黨全力支持,這是第一點。除了給關鍵產業租稅優惠以外,像中小企業我們也希望能夠給予更多的協助,所以國民黨團全力支持完成三讀。 另外我跟各位報告,因為世界每一個國家都在拉台積電等相關的IC產業,包括日本、美國及德國都希望他去,但是國民黨團認為只有提供租稅優惠是不夠的,政府必須拿出整體的方案把台積電留在臺灣、根留臺灣,所以國民黨團提出附帶決議,文字是這樣寫的:「請經濟部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三個月內提出除租稅優惠以外的具體方案,並建立產業關鍵技術保護機制,確保國內半導體產能與供應鏈產業完整性,以落實根留臺灣之修法目的。」修法通過後,希望經濟部落實執行,把台積電留在臺灣,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椒華發言。 陳委員椒華:(10時4分)副院長、各位同仁大家早。今天產創條例修正三讀通過,不論從經濟發展或是國家安全而言,時代力量支持高科技產業根留臺灣,尤其是近年歐美先進國家對於中國資訊產品的疑慮,大力推動可信任供應鏈的工作,也獎勵資訊大廠前往設廠,以強化經濟的韌性。臺灣透過產創條例的修正,可以因應世界趨勢,但是我們要提醒政府與經濟部,臺灣土地、電力、水資源有限,應該要珍惜有限的天然資源,並促進真正有競爭力、有企業社會責任的廠商來投資生產,國際上不只是重視可信任的供應鏈,也重視供應鏈的企業社會責任。舉個例子,雖然我國法律規定用電大戶要使用一定比例的再生能源,但是除了台積電比較積極之外,很多用電大戶還是沒有使用再生能源來負起減碳的責任。 我們支持產業創新,不過在獎勵產業的同時,也應該要避免劣幣驅逐良幣,也要避免超過整體國土的環境承載力,這幾年中南部時常發生缺水的情形,如果沒有用總量管制的思維來進行整體的規劃,有可能造成投資廠商與社會經濟損失或者是出走,我們也看到地方政府在進行產業園區規劃時,會涉及土地徵收,甚至還會有黑金介入,這些都讓產創條例的美意有所打折。 產創條例三讀為我國科技產業提供投資抵減的稅制優惠,希望有更多重視企業社會責任的廠商根留臺灣,同時經濟部也在昨天公布了耗水費的徵收,希望這些天然資源的有效運用,可以讓臺灣尋求更好的經濟發展。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李委員德維發言。 李委員德維:(10時7分)主席、各位委員同仁、各位媒體朋友。臺灣長期在全球產業供應鏈存在緊密的合作關係,我國產業的獨特性跟不可取代的價值,已經成為國際經貿鏈結的後盾,我們必須做為企業的後盾以及堅實的靠山,在全球供應鏈走向區域化跟產業鏈進行重組之際,為了提升產業競爭力,爭取次世代技術的主導權,同時增加國內生產以及吸引國際投資,進而改善產業環境跟鞏固提升我國產業在國際供應鏈的地位,今天三讀通過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並且自今年1月1日實施。本席相信實施以後,對於國際局勢競爭的壓力、對於臺灣產業發展與創新,一定會有很大的助益。 根據第十條之二規定,符合於我國境內進行技術創新且居國際供應鏈關鍵地位的公司,不限適用產業別,政府將提供史上最高的研發以及設備投資抵減額度,可見大家對於提升產業國際競爭力的決心。 在此本席也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與財政部在制定相關辦法時,應該將具國際供應鏈地位的具體條件適度的降低,這樣可使更多的產業可以適用新修正的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之二,也能夠達到均衡產業發展的目的,使臺灣經濟可以讓各種產業群山環繞,而不會只是立法巨額補貼,反而失去立法的美意。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10時9分)主席、立院同仁以及媒體朋友們。在產創條例修正案通過的這一刻,我的心情非常複雜,因為我親自參與也見證過臺灣的成長跟半導體的崛起。臺灣錢淹腳目的時代,是因為倚賴了當時蔣經國先生、李國鼎先生還有許多財經專家的前瞻遠見,才造就了今天的半導體產業,但在今天產創條例通過的同時,我們看到的是一個行政單位,只在乎一個已經建立的產業,而完全把中小企業置之不顧,雖然今天產創條例通過對於半導體產業有幫助,我也與有榮焉,因為我見證過半導體的崛起,但於此同時,我還是要呼籲行政團隊,要造就一個產業非常不容易,我們的中小企業家數占了98%,我們中小企業所聘用的員工也占了八成以上,中小企業的穩定、中小企業的崛起絕對是臺灣重大的力量,更何況我們看到應該要改型、創新的,並不是只有大企業而已,最重要的是我們要扶植新興產業,造就另外一個臺灣的護國神山產業,可是我們很遺憾在這次產創條例完全沒有,我們看到的是敷衍,行政單位只知道做一個追隨者,只知道享受前人種樹的成果,但是沒有做到真正應該要促進產業發展的目標,雖然產創條例通過了,但實在遺憾。 (後接第十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