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張其祿等、委員高嘉瑜等、委員游毓蘭等、委員萬美玲等、時代力量黨團、委員李昆澤等、委員范雲等分別提案,分經第6會期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7次、第8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張其祿等提案: 本院委員張其祿等18人,鑑於資訊通訊及數位紀錄技術的普及與發展,以致未經同意散布他人之性隱私影像案件快速增加,現行實務上常見雙方同意拍攝非公開之性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但其中一方卻在未經他方同意之下散布該影像,造成他方性隱私權受侵害之事實。又,查有不肖人士利用深偽技術(Deepfake)偽造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內容並進一步散布或營利,侵害被害人之性隱私與名譽,為明確規範並保護此類性隱私侵害之被害人,並有效遏阻上開經偽造或未經同意之性隱私影像遭散布、流傳,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雖針對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包含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有所規範,然其犯罪樣態僅定為竊錄行為,即未能規範未經同意散播他人為同意狀態下攝錄與性隱私相關內容之行為。 二、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雖可針對散布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部分行為進行規範,但該法文之「猥褻物品」乃一極具爭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實務上尚有檢察機關或法院因認定該性隱私影像有構圖、有設計、具藝術性,故認定不屬於犯罪外,該罪所欲保護者為社會法益,實未能回應被害人性隱私權受侵害之事實,反而對於被害人的性隱私影像進行錯誤評價,顯有不當。 三、鑑於資訊通訊及數位紀錄技術的普及與發展,以致未經同意散布他人之性隱私影像案件快速增加,現行實務上常見雙方同意拍攝非公開之性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但其中一方卻在未經他方同意之下散布該影像,造成他方性隱私權受侵害之事實。 四、另鑒於近年來數位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之發達與運用,對於民眾使用網路具有相當便利性及普及性,然近來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為犯罪行為之深偽技術(Deepfake),除侵害他人之隱私與名譽外,亦可能使社會大眾難以辨識電腦網路資訊的可靠性與真實性,而動搖人與人之間互信之基礎,進而對社會安定與國家安全產生深遠之危害,更將衝擊民主制度與人性尊嚴,為明確規範並保護此類性隱私侵害之被害人,並有效遏阻未經同意之性隱私影像遭散布、流傳,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張其祿   連署人:高虹安  賴香伶  邱臣遠  郭國文  鍾佳濱  何志偉  高嘉瑜  許智傑  林為洲  葉毓蘭  溫玉霞  張育美  蔡易餘  王婉諭  邱顯智  趙正宇  林楚茵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及隱私罪 第二十八章 妨害秘密罪 修正章名。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犯前項之罪,且竊錄內容為包含他人性隱私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本條條文雖已從民國九十四年修正時,特針對竊錄他人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權之行為有所規範,但鑒於近年來電腦網路資訊發達,實務上常見竊錄行為同時伴隨內容散布,若竊錄內容含有他人性隱私內容並遭到散布,對於受害者之身心靈影響尤為嚴重,爰針對竊錄內容包含他人性隱私者,應有加重處罰遏止之必要。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隱私之聲音、影像或電磁紀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條內容修正:為規範以散布或播送等方式侵害他人隱私之犯罪行為,爰將相性質之犯罪行為列於本條,以臻明確;現行條文內容移列至修正草案第三百十五條之四,併予敘明。 二、雖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有規範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之行為,然現行實務上常見雙方同意拍攝非公開之性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但其中一方卻在未經他方同意之下散布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情形,造成他方性隱私權受侵害之事實。由此顯見性隱私之侵犯非必僅以竊錄方式為之,為濟現行法規範之不足,爰訂定本條第二項,明文處罰之。惟倘該性隱私影像係經合法之商業行為所取得者,如成人刊物、影像等,縱令取得者有本條第二項之散布等行為,其並非本法所欲課責之行為態樣。 三、現行實務上,雙方同意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但其中一方卻在未經他方同意之下散布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情形,多半發生於具有親密關係之伴侶間,且多屬「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意旨未經他人同意而任意或意圖散布含有他人性隱私之影像作為報復、要脅手段,強迫伴侶持續親密關係或懲罰伴侶結束親密關係之行為。為避免復仇式色情之氾濫,遏止行為人以他人性隱私之影像作為手段要脅並造成他人身心傷害甚鉅,爰本條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四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其竊錄內容、性隱私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三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自現行條文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內容移列並修正之。 三、包含真實或不實之性隱私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 第三百十五條之五 未經他人同意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之性隱私之聲音、影像或電磁紀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前項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近年來數位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之發達與運用,對於民眾使用網路具有相當便利性及普及性,然近來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為犯罪行為之深偽技術(Deepfake),除侵害他人之隱私與名譽外,亦可能使社會大眾難以辨識電腦網路資訊的可靠性與真實性,而動搖人與人之間互信之基礎,進而對社會安定與國家安全產生深遠之危害,更將衝擊民主制度與人性尊嚴,爰增訂本條條文。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鑒於現行實務上深偽技術之犯罪多使用於偽造他人不實性隱私影像之內容,並伴隨散布、播送之行為,對他人之隱私與名譽侵害甚重,爰於本條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予以規範。 四、第三項:意圖營利而犯本條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 第三百十九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三百十五條之五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百十九條 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罪,須告訴乃論。 鑒於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罪屬侵害個人法益,爰為告訴乃論。 第三百六十二條之一 意圖散布而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活動、言論、談話之聲音、影像或電磁紀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不實內容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鑒於近年來數位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之發達與運用,對於民眾使用網路具有相當便利性及普及性,然近來利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為犯罪行為之深偽技術(Deepfake),除侵害他人名譽外,亦可能使社會大眾難以辨識電腦網路資訊的可靠性與真實性,而動搖人與人之間互信基礎,進而對社會安定與國家安全產生深遠之危害,更將衝擊民主制度與人性尊嚴,爰增訂本條條文。 三、第二項:針對已然散布、播送、交付、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不實內容者予以處罰。 四、第三項:意圖營利而犯本條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 委員高嘉瑜等提案: 本院委員高嘉瑜等20人,為避免受害者受竊錄之內容,有任何被散布之可能性,爰提案「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現行刑法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文字,僅列舉「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四種行為態樣,以致行為人若僅是將竊錄之內容對單一特定人「轉播或傳送」者,將無法以此罪相繩。 二、然若行為人將竊錄之內容予以轉播、傳送,則可能增加竊錄之內容日後被散布、播送、販賣之風險,亦對被害人造成創傷,應予處罰,爰修正本條規定,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三、行為人製造、散布、播送、轉播、傳送或販賣其竊錄之內容者,侵害他人隱私甚鉅,應予嚴懲,爰按同條文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提案人:高嘉瑜   連署人:蔡易餘  林岱樺  林淑芬  蘇治芬  張廖萬堅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王美惠  邱泰源  陳歐珀  江永昌  賴品妤  湯蕙禎  洪申翰  羅美玲  陳 瑩  陳明文  陳素月  周春米  林楚茵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轉播、傳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得按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依現行刑法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文字,僅列舉「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四種行為態樣,以致行為人若僅是將竊錄之內容對單一特定人「轉播或傳送」者,將無法以此罪相繩。 二、然若行為人將竊錄之內容予以轉播、傳送,則可能增加竊錄之內容日後被散布、播送、販賣之風險,亦對被害人造成創傷,應予處罰,爰修正本條規定,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三、行為人製造、散布、播送、轉播、傳送或販賣其竊錄之內容者,侵害他人隱私甚鉅,應予嚴懲,爰按同條文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委員游毓蘭等提案: 本院委員游毓蘭等20人,為兒童少年為被害人之性侵害犯罪特殊性,應考量其成年後始能真正認知被害事實、決定是否訴究,而增訂追訴權期間計算之特別規定。另外,為防制性私密影像非自願外流,致傷害人格尊嚴、造成身心創傷並侵害隱私權,增訂違背意願散布性影音專章。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為兒童少年為被害人之性侵害犯罪特殊性,增訂追訴權時效計算之特別規定;並為防制私密之性影音非自願外流,增訂違背意願散布性影音專章。為前揭二部分,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有關兒童少年性侵害被害人追訴權時效計算之部分:兒少性侵害犯罪是種很特別的犯罪,絕大多數的性侵犯都是被害人的熟識者,他們可能利用與被害人之間的特殊關係、身分以及兒童少年的懵懂,藉由各種機會,破除戒心甚至利用無知錯覺進行的性行為,使其在無形中受害,且常常因為年幼無知或沒有足夠的力量來為自身遭遇發聲、揭發犯罪者的惡行。 國內外有許多研究都發現,兒少時期的性侵被害人,需要非常冗長的時間承認自己被性侵害的事實,療癒性侵害帶來的傷痛,這是前幾年歐美開始掀起教會、神父性侵案時,許多男女被害人在控訴自己半世紀前的被害經驗對他們一生的影響,淚流滿面的畫面令人不忍卒睹!這更是許多國家重新去審定對兒少性侵害的追訴期限,都不再以事情發生時開始起算,而是以被害人成年或是「承認」自己過去的師生戀、忘年戀、不倫戀,其實都是性侵害案件!「臺中房思琪案」引發我們思考,應修正「中華民國刑法」關於未成年人遭性侵害案件的追訴期,目前追訴期是從事發起算30年或20年,然而許多孩子在年幼受害,不知被害,不能求助,也無從行使權利,等到年長有能力面對創傷後,出面提告時,多已經超過性侵害犯罪的追訴時效。因此,本次修正將對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追訴權時效為自被害人年滿十八歲後加計30年而消滅。 有關違反意願散布性私密影音之部分:通訊科技日益發達,且社會生活活潑、多元化,成為性別平等及身體自主權之大敵。未經同意散布性影音,或是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透過科技散布流傳,日益嚴重,刑法增訂專章以為保護,有其必要。社群網站、色情論壇及通訊軟體等傳播,違反意願性影音遭散布,更經常牽涉新興的性別暴力、親密關係暴力等問題。行政院111年5月2日函送立法院「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包含修正第十條及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各條),並配合同年3月10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前修正草案界定性影音,結合後修正案成年人性影音之下架機制,對私密之性影音外流妥為保護。惟為貫徹性別平等及身體自主,行政院前修正草案尚有探討之必要,以其對違反意願性影音遭散布被害人保護之周全。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年滿十八歲後加計三十年而消滅。(第八十條) 二、有關違反意願散布性影音: (一)增訂「性影音」之定義。(第十條) (二)增訂「違反意願散布性影音」章(第二十八章之一)。 (三)增訂未經同意攝錄性影音、強暴脅迫等攝錄性影音、未經同意供人觀覽閱聽性影音、供人觀覽閱聽不實性影音等處罰,以及配合之沒收、告訴乃論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提案人:游毓蘭   連署人:廖國棟  鄭麗文  賴士葆  江啟臣  鄭正鈐  溫玉霞  洪孟楷  鄭天財Sra Kacaw   孔文吉  費鴻泰  林文瑞  李德維  吳斯懷  魯明哲  廖婉汝  徐志榮  楊瓊瓔  張育美  林思銘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音者,謂包含下列內容之照片、影音、電磁紀錄以及任何其他方式顯示、紀錄或儲存且可轉換為圖像影音之資料: 一、性交或以身體或物接觸性器、肛門或隱私部位等與性有關之行為。 二、裸露他人性器、肛門、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全部或一部。 三、其他刻意強調與性有關之身體姿勢或行為。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一、為明確性影音之規定,爰增訂第八項。無論錄影、聲音、靜態圖片……等,均有可能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而應納入保護範圍。行政院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7874號,以下略)之對照條文,僅以「性影像」為範圍,有所不足。 二、承上,行政院版之對照條文,均因承襲司法院大法官第407號解釋有關「猥褻」之定義,而於增訂該項項各款有「足以引起……羞恥」之定義,此與本次修正目的在保護私密影音外流受害人之本旨不符,且亦未必能提供偵查、審判時更客觀之依據。為兼顧被害人保護及執法之明確性,以隱私部位或強調與性有關,為性影音之定義。 三、另外,本次增訂第八項第二款裸露之部位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之全部或一部」為概括文字,其中例示文字包含「胸部」,並未限定男女性別,依例示條款與概括條款之法律解釋方法,裸露他人胸部,應以性影音之內容、脈絡是否該當身體隱私處之要件綜合判斷,若強調性別,反而可能有違本次修正意旨,不利保護違反意願被散布性影音被害人之後果。且本次增訂第八項第三款「其他刻意強調與性有關……」,性質上亦屬概括條款,經參照解釋同項第二款裸露隱私部位後,其亦應包含刻意強調與性有關之要素,始為該當,應不致使性影音之定義過廣,而過度限制其他正常社會生活之訊息傳播,併此敘明。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追訴權時效自被害人年滿十八歲後加計三十年而消滅。 第一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一、第二項新增。 二、就性侵害犯罪之特殊性而言,國內外許多研究發現,兒童少年時期之性侵害被害人,需要非常冗長的時間,才能認識到自己受性侵害的事實,且性侵害與猥褻之間往往僅有一線之隔,然而不論性侵害或猥褻行為,對身心戕害之程度均同等嚴重與長久,不宜割裂適用追訴權時效規定,因此修法延長兒少遭性侵害與猥褻等犯罪之追訴權期間計算,即有其必要。此外,兒童少年為被害人時,經常不知被害而不能求助,亦無從行使權利,當成年後願意面對創傷時,卻產生追訴權已逾時效消滅而無法追訴犯罪,使犯罪者逍遙法外的困境。目前荷蘭取消兒童性侵追訴期間上限,美國Colorado,Delaware,Florida,Hawaii,Illinois,Louisiana,Maine,Michigan等州別,亦能終身追訴兒少時期性侵案件。爰增訂第二項,對未滿18歲之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特別規定追訴權時效計算方法,以被害人年滿18歲後再加計30年的追訴期間,以臻完善。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第二十八章之一 違反意願散布性影音罪 一、本章章名新增。 二、有鑑於通訊科技日益發達,且社會生活活潑、多元化,成為性別平等及身體自主權之大敵。未經同意散布性影音,或是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透過科技散布流傳,日益嚴重,刑法增訂專章以為保護,有其必要。 三、章名之命名在傳統刑法體系上,與保護何種法益有重大關聯,將影響後續解釋適用。本章係在科技發展下,為持續深化性別平等及身體自主等政策價值,而保護違反意願,性影音遭散布之被害人。此處被害人遭侵害之法益,較難以傳統刑法體系之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等區分,若硬要劃分區別其保障是否為隱私權、名譽權……等,反而治絲益棼,混淆本次修正之理解及解釋。保障之被害人權利,包含直接受侵害之人性尊嚴、免於身心創傷,本次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所保護之隱私權,以及本次增定三百十九條之二所保護之個人自由;並間接有正常社會生活、名譽等,亦可能受影響,章明較難依據受侵害之法益而為定義、命名。基此,本章章名以犯罪之樣態及牽涉之客體而為命名。 四、承上,章名中「違反意願」含括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未經他人同意」、「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不實之性影像」等構成要件;章名中「散布」,係參照本法第十二章至第十五章章名之立法體例,雖個別條文之犯罪樣態有偽造或變造等,惟章名均行省略僅錄偽造,基此,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雖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等樣態,惟命名僅錄「散布」為代表;章名中「性影音」如本次修正增訂第十條第八項。且章名「違反意願」,業已寓有本章保護法益係前述被害人人性尊嚴、免於身心創傷及部分條文之隱私權、個人自由等綜合之權利,能彰顯本次修正保護被害人自主性之政策價值意涵。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二項之規定,意圖供人觀覽、聽聞性影音之處罰,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四、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名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音,或使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較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及四。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其性影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音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音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音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性影音,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承上,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音者,侵害程度可能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相同,故納入本條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如行為人對於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音,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係屬竊錄、強迫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或意圖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聽聞前項性影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製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音,有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而製作不實性影音;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觀覽聽聞他人不實之性影音,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人性尊嚴。 三、製作他人不實性影音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及屬之。 四、行為人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如係基於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已有處罰之必要,且既為以供觀覽聽聞之意圖,具明確認識而刻意製作不實性影音且足生損害,實有相當之惡性,處罰不宜過輕有設最輕刑度之必要,而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為宜,爰為第一項規定。 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第一項之性影音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音流傳於人,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音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音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條新增。 二、將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音之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犯為,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須告訴乃論,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萬美玲等提案: 本院委員萬美玲、洪孟楷、羅明才、楊瓊瓔等22人,鑒於當前處於網際網路高度發展之時代,資訊傳播快速,若有不法人士未經本人同意攝錄與性相關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將其上傳至網際網路,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權益,亦將對被害人之生活造成極大影響,且相關性影像一旦上傳至網路上,將難以全面下架,其造成之傷害甚鉅。此外,數位科技技術發展迅速,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之惡性案件頻傳,此行為亦將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名譽、隱私、人格權等,不得不重視,為免上述之惡性案件不斷發生,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萬美玲  洪孟楷  羅明才  楊瓊瓔   連署人:孔文吉  廖婉汝  張育美  魯明哲  曾銘宗  鄭天財Sra Kacaw   林思銘  吳怡玎  鄭正鈐  馬文君  溫玉霞  吳斯懷  翁重鈞  李德維  陳雪生  游毓蘭  呂玉玲  陳玉珍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鑒於當前處於網際網路高度發展之時代,資訊傳播快速,若有不法人士未經本人同意攝錄與性相關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將其上傳至網際網路,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權益,亦將對被害人之生活造成極大影響,且相關性影像一旦上傳至網路上,將難以全面下架,其造成之傷害甚鉅。此外,數位科技技術發展迅速,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不實性影像之惡性案件頻傳,此行為亦將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名譽、隱私、人格權等,不得不重視,為免上述之惡性案件不斷發生,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增訂性影像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增訂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延長期間、停止強制治療執行期間須付保護管束、停止執行後再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及期間計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 三、增訂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四、增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五、增訂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六、增訂製作、散布、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七、增訂沒收及告訴乃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五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一、增訂第八項,於該項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之性影像內容為本條文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性交行為。 (二)第二款之性影像內容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身體隱私部位,係指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如臀部、肛門等部位。 (三)第三款所定「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係補充第一款未規範之部分,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為完整規範性影像之內容,爰於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或電磁紀錄未如第一款及第三款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然其內容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停止治療者,於停止治療期間付保護管束。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一、鑒於性影像一旦上傳至外國色情網站,便難以全面下架,其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不亞於被性侵,且類似行為人大抵習以成性,為避免其一犯再犯,以致被害人不斷增加,爰於第一項新增未經他人同意或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及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者,須令入相關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另第一項及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者之權益,爰參考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限,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限為一年以下;另前述之「以後」,係參考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三、此外,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符合受處份人之實際情形,爰增訂第二項之但書,若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確保受處分人之權益;另為完備社會安全網之功能,於第二項後段規定停止治療期間須付保護管束,預防停止強制治療者再犯。 四、增訂第三項,受處分人於停止治療後,又有第一項之情形,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另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前項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其期限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限合併計算。 五、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都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將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列至第五項進行規定。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一、章名新增。 二、鑒於現行網際網路發展快速,近年來未經本人同意,即肆意上傳他人性影像之情事層出不窮,然此類未經本人同意偷拍、傳送、散佈他人性影像,或未經本人同意即上傳不實之性影像,將對會被害人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且該傷害亦嚴重損害被害人之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等權益,為避免此類情形一再發生卻無法可管,爰特定本章。 三、此次修正,增列隱私權最核心之侵害性隱私犯罪,以及為有效抑制製作、散布不實性影像相關行為,回應外界對於人格法益保障之期待,爰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並定章名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此外,參考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文第二項中明定,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執行前項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參據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條文第三項之規定,意圖營利、散佈、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五、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藉此遏阻此類事件發生。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其行為手段更加惡劣,爰加重其刑責,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理由同前條說明三、四、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中最為核心之領域,若未經本人同意便無故重製、散佈、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辦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其行為將嚴重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權益,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參酌「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此外,於第二項明定,若其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為本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該影像若為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製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散布該性影像,其惡性更重,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其散佈之影像為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若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而犯前三項之罪,對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更甚,爰於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明定對未遂犯之處罰,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現行數位科技技術發達,已能使用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技術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且真假難辨,若有人意圖於網路上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將會對被害人之名譽、隱私、人格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其生活亦將受到影響,台灣已有此類惡性案件發生,不得不重視,爰增訂本條文,於第一項規定,若行為人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此行為足以讓他人權益受損,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之行為、手段包括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式,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至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 三、此外,若有人散佈、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雖該性影像非其製作,然將不實之性影像散佈、流傳於他人,亦將嚴重侵害受害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權益,且上傳至網路之性影像,難以全部下架,將導致被害人之不實性影像一直留存於網路之上,其造成之傷害甚鉅,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期藉此遏止不實之性影像之散播、流傳,以保護被害人。 四、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兩項之罪者,其行為更加惡劣,應予加重處罰,爰於第三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行為著手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之危險,爰於第四項明定,對未遂犯之處罰,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此次新增之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相關性影像規定,將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相關性影像繼續散播,使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於本條文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近年透過未經被攝者同意而被拍攝、散布性私密影像之事件,以及藉散布性私密影像要脅被攝者為贖或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行為之性勒索事件層出不窮,戕害人民性隱私權、性自主權、名譽權、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甚鉅;此類侵害因常係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一旦侵害發生,侵害結果即難以徹底除去,尤有預防之必要;且此類侵害之受害人性別比例極為不均,大多數之受害人為女性,顯見此類侵害不僅是對於個人之暴力,亦是結構性性別暴力之一環,國家應本於憲法上平等原則、以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精神,積極制止此類侵害持續發生;惟現行法針對上開各行為,或未設有規定,或未能充分評價其對性隱私權和平等權之侵害,顯有不足。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王婉諭 陳椒華 邱顯智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有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網際網路普及且參與成本低廉,資訊保存、再製與傳輸分享成本變得極低,資訊化社會讓人們得以更加便利與有效率的從事各項活動,然而社會蒙其福利之同時,亦使相當多的社會成員暴露於網路及科技犯罪和科技促成之犯罪的風險之中。近年來「數位性暴力」的議題獲得了全球矚目,不僅聯合國於2018年便提出了一份對於婦女和女童的網路暴力報告,且國內亦發生多起「未得同意散布性私密影像」(Nonconsensual Distribution of Intimate Images)、性勒索(Sexual Extortion)和透過「深偽情色影片」(Deepfake Pornography)所為的性騷擾等數位性暴力之案件,侵害人民、尤其侵害因群體地位不平等而面對更高風險之女性之性隱私權、性自主權、名譽權、人身自由權和財產權甚鉅,惟現行法或是未有直接明確規定禁止此類行為、或是未能充分評價此類科技促成之犯罪與暴力之嚴重性,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性影像之定義。(修正第十條) 二、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 三、增訂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四、增訂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罪。(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五、增訂未經同意散布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罪。(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六、明定關於性影像犯罪之沒收規定。(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七、明定本章之罪係屬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行為,或有裸露性器、肛門、臀部或女性胸部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參酌加拿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鑒於性影像相關犯罪所可能牽涉之保護法益,包括性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皆與性自主權或謂個人對性的自主決定權及身體自由權有別,尤且從保護法益之角度觀之,性影像之內容是否有「插入」顯不具有規範上之區別重要性。因此,在定義性影像時,實無必要依循審判實務上為區分妨礙性自主罪章之違反意願性交既遂罪、同罪之未遂罪及違反意願猥褻罪之適用,並為避免醫療上包含「插入」動作之治療行為被定義為性交之弊害,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增訂並於九十四年修正之「性交」定義,而得逕以日常溝通中社會普遍慣常理解之「性行為」一詞簡潔表述性影像內容之內涵。 (二)又基於避免性影像相關犯罪之受害者在刑事追訴過程中,因為性的污名化、加害者或第三者對於其性特徵所做之描繪而受到二度傷害,刑法在定義性影像時應避免利用具有泛道德意涵之字眼,避免加深性的污名化,例如「足以引起羞恥」,讓受害者覺得自己「應為自身的性的面向之公開而感到見不得人」而受到更深的創傷;也應避免利用涉及品味的評價性字眼,例如「足以引起性慾」,蓋加害者可能為了脫罪,而對受害者之身材或長相進行貶抑性描繪,以其姿色不足以引起性慾為藉口,抗辯構成要件不該當,造成受害者在審判過程中的二度傷害。 (三)另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為使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其行為可能之法律效果,並避免法律疑義,在定義時應明確描述會構成性影像內容之裸露身體部位之範圍,避免運用涉及主觀或涉及評價之字眼,例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蓋部分身體部位如「腋下」、「腳底」雖事實上會引起部分人之性慾,然此是否符合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要件實不明確,且由於社會之多元差異性,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範圍之判斷,亦不適合由較不具民主多元性之法院來做成,故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和民主國原則,會構成性影像內容之裸露身體部位之範圍,在立法時即應做出明確之價值抉擇和描述。 (四)綜上所述,刑法上性影像之定義,應遵循法律明確性原則、民主國原則及受害者保護之意旨,並以保護法益之規範相關性之視角,依照社會各方對性概念之核心意涵所可能達致之最大共識,對構成性影像之內容加以描述。爰規定「內容有性行為,或有裸露性器、肛門、臀部或女性胸部之影像或電磁紀錄」為性影像。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一、章名新增。 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本章所欲保護之隱私權類型係為性隱私權。保障性隱私權之根據,不在於性本身令人羞恥、見不得人,因此應該被隱藏,而是在於個人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visibility)的意思決定自由應受保障。申言之,個人在自身從事性行為及裸露特定身體部位時,應有權決定其可見性之程度為何。究竟是除自己之外無人可見,或是僅容許當下在場之他人可進行目視,抑或是尚可透過視聽設備加以記錄,使其反覆可見,甚或是可將該記錄進一步向特定或不特定他人分享,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應受尊重。且被攝者之於性影像,即便其非該影像之所有權人,或即便有人基於某些特定事實對該影像之內容有正當利益,除非有合理根據得認該些利益凌駕於被攝者之意思決定自由,例如影像內容同時包含國安法案件之證據,否則只要當性影像做成時被攝者並未同意進一步之傳播時,即應認為被攝者對於其性影像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若要使第三人得以視聽該影像,皆應經過其同意。 三、次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而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八六號、第五八七號、第六○三號、第六五六號解釋參照)。本章所欲保護之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要旨在於確保個人在社會交往中,被視為一個自由且平等的社會合作成員,獲得尊重,以保障其自主規劃生活及經營關係之能力不受既非自願承擔且亦不必要之阻礙。蓋當性影像或被偽造出之不存在之性影像遭到散布之人,在現行社會文化下,有相當機率被其作為性的對象的身分所框限,一方面造成使部分互動對象錯置注意力,另一方面引來社會上部分成員不當的貶抑性評價,此皆構成對當事人之意見和期待得到相應重視的障礙,限制其規劃生活並經營關係的能力和機會,進而在當事人非自願承擔的情況下,妨礙其人格自由發展。 四、末按,平等權雖非直接為本罪章之保護法益,惟查本章所規範之性影像相關犯罪之受害者之性別比例懸殊,可謂係一種性別犯罪,該犯罪既肇因於、也貢獻於既有性別權力結構不平衡的現狀。對本章各罪爰有合先敘明之必要:個案上,有關本章之罪之保護法益之詮釋、個案構成要件涵攝之詮釋及量刑,法院應注意是否有權力不平等作用交織,適度衡量促進平等之憲法價值,進行裁判。 五、為保障前述性隱私權法益,並為降低與性隱私權法益密接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爰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為保障前述性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法益,爰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為保障前述人格權及名譽權法益,爰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未經同意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罪。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三、本條所謂攝錄,不限於行為人親自持設備進行攝錄,行為人亦得利用他人,包括利用本人,實施攝錄行為。例如行為人令知情或不知情之第三人設置攝影裝置,或令第三人人持攝影機進行攝錄,或施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本人不情願地自行攝錄,或利用設備擷取其他攝錄裝備所攝錄之內容,皆屬本條之攝錄行為。至於利用本人自願自行或容許特定他人攝錄之時機,利用設備或其他方式進行「側錄」(或「截取畫面」)之行為是否屬本條之攝錄行為,則不可一概而論,且不應以側錄形式上符合行為人利用本人或被容許攝錄之特定他人進行攝錄即認定其為攝錄行為,而仍應自規範目的之角度,視本人於該具體情境下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的意思決定為何,就個案加以詮釋。倘若綜合各項客觀事實可認為本人有明確界定「其所欲展現之性的可見性之時空範圍」不包含特定人以外之人所為之側錄或任何側錄所增加的性的可見性,則該側錄行為應被認為係構成性隱私權的侵害,反之,若綜合客觀事實可認為該側錄行為或特定人以外之人所為側錄行為所增加之性的可見性實係本人所容許,則縱該些側錄行為仍可能涉及著作權之相關問題,但只要有充分根據足認為側錄所增加之性的可見性仍位於本人所欲展現之性的可見性之時空範圍內,即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法院審理此類型個案之重點應在於認定本人之同意之內涵。 四、本條所謂未經同意,指未獲得有效之同意,此不僅限於違反本人意願,亦即有表達拒絕接受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尚包含本人未有足夠機會和時間審酌利益得失,以及本人進行利益得失衡量時承受來自行為人之不當壓力之情形。故不論行為人是在攝錄性影像時,是透過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施以詐術、催眠術或其他妨礙本人自主獨立進行利益衡量之方法,或是對本人隱匿攝錄之意圖和相關資訊逕自攝錄,就性隱私權之侵害而言並無本質區別,皆係妨礙本人行使其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之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至若其手段侵害意思決定自由法益範圍與程度之差異,則應於個案量刑時反映。倘若行為人有使用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意思決定自由遭受較他法顯然在限制自由之效果上更強之侵害,則法院自應處以較重之刑罰。另應合先敘明,本條所謂同意,雖不以書面明示肯定為必要,但法院在個案審認本人是否同意、同意範圍為何時,不應僅以本人知悉被攝錄事實即推認本人容許被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攝錄性影像,而仍應正面就本人知悉攝錄事實之程度、對自身之性的可見性之時空範圍之預期與可認為係在界定該範圍而採取之行動、為利益衡量時之意志獨立性、其與行為人之關係、攝錄行為之具體客觀脈絡等因素進行權衡,為一合理之綜合判斷。次條有關本人使第三人觀覽性影像之同意,亦同。 五、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並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六、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未得同意散布性影像罪)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私密之性影像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持有、保存其私密之性影像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人同意攝錄,未經其同意而無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私密之性影像,使其非自願地承受自身之性的可見性的增加,並因而影響其自主規劃社會生活及經營關係之能力與機會,阻礙其人格自由發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實非法所容許,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零一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三條、美國伊利諾州二○一二年刑法第十一之二十三點五節等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人格權及名譽權。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考量持有、保存係為散布行為之準備行為,而未經同意而持有、保存之行為實已增加本人所未容許之性的可見性之增加,造成性隱私權之侵害並蘊含擴大性隱私權侵害、人格權侵害及名譽權侵害之風險,又考量資通訊科技之普及和發展,現實上準備散布、著手散布和完成散布三者之間之距離趨近於零,法益侵害風險實現與否,可認為事實上僅取決於行為人之意圖,就法益保護之有效性而言,實有納入處罰之必要,惟一律處罰持有、保存行為作為性隱私權保護之手段,在個案上或有情輕法重,逾越比例原則和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虞,爰衡平法益保護及比例原則,訂定本條第二項規定,對未經同意而持有、保存他人私密之性影像之行為,在得證明行為人有意圖著手散布行為之限度內,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如行為人對於所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或意圖為前述行為之而持有、保存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未經本人同意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本條主觀構成要件之認識包含明知及預見,此所謂預見係為一規範性概念,指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法益侵害結果或行為之非法性,故個案上、事實上不知性影像來源係未經本人同意,或錯認本人已為同意而攝錄所得之行為人,仍可能對於性影像來源係未經本人同意而攝錄所得一事具有主觀上認識,而仍得論以本項之罪。法院於個案判斷行為人是否主觀上認識他人未同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私密之性影像一事時,亦應為前述相同之解釋。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有關攝錄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三有關偽造是否未經本人同意之主觀上認識,亦然。至若何種情形應認為行為人有預見該性影像之來源係未經他人同意拍攝所得,或該性影像未獲他人同意得為散布,法院在個案審理時,應著眼於行為人欠缺認知或錯誤認知是否仍具備可非難性,並綜合衡量法益保護之有效性(避免使法律適用結果變相鼓勵行為人為脫免罪責,主動拒絕接收關於本人是否同意之資訊)、對受規範者之限制之比例性(避免課予行為人之認知負擔過度限制其一般行動自由),以及消弭社會中之性別權力不平等之憲法價值(避免保護不足,未能有效嚇阻對婦女之數位性暴力),為一合理之判斷。 五、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同意散布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罪)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其不存在之性影像,或持有、保存前述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而偽造關於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如有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偽造、持有或保存,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使其非自願地承受在現行社會文化下,被作為性的對象的身分所框限所構成之對其意見和期待得到相應重視的社會交往障礙,造成其人格自由發展受到阻礙,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韓國性暴力犯罪處罰特別法第十四條、美國維吉尼亞州刑法道德與風化罪章第十八點二之三八六點二條規定,增訂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三、所謂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指透過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方法所產製之內容為他人在從事其實際上未從事之性行為,或裸露出其實際上並未於該時空環境裸露出之本法第十條所定之身體部位之性影像,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即屬之。惟縱使行為人偽造技術不佳,內容之虛偽性得為視聽人充分認知,凡係內容遭散佈在效果上足造成他人社會交往障礙,妨礙人格自由發展之虞者,亦屬本法所不容許散布之客體。 四、考量資通訊科技之普及和發展,現實上準備散布、著手散布和完成散布三者之間之距離趨近於零,法益侵害風險實現與否,可認為事實上僅取決於行為人之意圖,就法益保護之有效性而言,實有納入處罰之必要,惟一律處罰偽造、持有、保存行為作為人格權及名譽權保護之手段,在個案上或有情輕法重,逾越比例原則和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虞,爰衡平法益保護及比例原則,行為人偽造關於他人不存在之性影像,或以他法持有或保存前述影像者,在其具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不法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範圍內,已有處罰之必要,為第一項規定。 五、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偽造行為,然使不存在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六、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危險,爰於第四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增訂性影像相關規定,將其附著物及物品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至若曾獲他人同意攝錄而持有其私密之性影像之行為人,若嗣後有威脅散布該性影像而對本人或其他第三人進行恐嚇脅迫,或未經同意散布之行為,其持有之性私密影像即屬本法第三十八條所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相關規定沒收之,併予敘明。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前項各罪有處罰未遂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以及前開各罪之未遂犯之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李昆澤等提案: 本院委員李昆澤、邱志偉、林楚茵、羅致政、黃國書、陳亭妃等19人,有鑑於網路與科技之蓬勃發展,近來未經他人同意而攝錄、散布性影像,或透過電腦合成等方式製作不實性影像等問題日益嚴重,而現有刑法未就性影像與相關犯罪行為態樣為規範。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落實個人隱私權與人格權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隨網路以及科技之發展,近年來侵害他人性影像之問題日益嚴重。現行針對相關問題的定義以及犯罪態樣的規範,已在適用上有所不足,遂為相關規範以落實對個人性影像所涉之隱私權、人格權之保障。 二、增訂性影像之定義。(草案第十條) 三、增訂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之罰則。(草案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四、增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性影像之罰則。(草案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五、增訂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罰則。(草案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六、增訂製作、散布、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罰則。(草案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七、針對前開行為態樣,增訂沒收之規定。(草案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八、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告訴乃論罪。(草案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提案人:李昆澤  邱志偉  林楚茵  羅致政  黃國書  陳亭妃 連署人:蔡易餘  林俊憲  吳思瑤  劉櫂豪  林靜儀  許智傑  邱議瑩  沈發惠  羅美玲  邱泰源  黃世杰  吳琪銘  范 雲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第一款以外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一、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八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二)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 (三)第三款所定「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 (四)第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五)鑑於第一款規定「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或使之接合)他人性器、肛門等之行為,為「接觸」概念所包含,爰於第三款開頭定明「第一款以外之」,減少該兩款重疊之處,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核心之性隱私,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 三、第一項所稱之「攝錄」,範圍自當涵蓋「側錄」(如透過網際網路即時影音進行虛擬性行為之際,未經對方同意,即以軟體側錄或擷取對方性影像),併予說明。 四、參考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五、參考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另衡酌其行為意圖,加重刑責,以合理評價其行為罪責。 六、於第四項明訂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或意圖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他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亦同。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比照妨害性自主罪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本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第二項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為第三項規定,考量行為之意圖,為加重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兩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性隱私為私人生活之核心領域,未經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無論是否經他人同意攝錄,都對於被害人將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故有處罰必要,以維護個人之性隱私。 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 四、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之性影像(如本人已公開之商業情色影片、情色寫真、被攝錄者自行於社群平台公開張貼之照片及影片等)自非本條所為保障性隱私之範疇。 五、如行為人對於所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性影像,主觀上認識(明知或預見)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即性影像來源係竊錄或施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而攝錄所得),主觀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如係以營利為目的犯前三項之罪,或販賣前三項之性影像者,對於個人隱私權及生活私密領域之侵害尤甚,爰為第四項規定,其處罰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七、考量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他人隱私權之危險,爰於第五項定明對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期保護之周延。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隨著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快速發展,透過電腦合成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的問題愈發嚴重,內容可能難辨真假且易於流傳。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製作,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者,對被害人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故增訂本條文以落實人格權保護。 三、第一項所謂織布時性影像,包含以電腦合成、加工編輯或其他科技方法,例如以深度偽造技術,將被害人之臉部移接於他人之性影像等類型。 四、行為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第一項之性影像者,雖非製作行為,然使不實之性影像流傳於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有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以遏止上開犯罪行為,並保護被害人。 五、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或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惡性更重,應予加重處罰,爰為第三項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護被害人,前四條查獲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納入義務沒收範圍,以避免造成二次傷害。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尊重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被害人進行訴訟程序之意願,爰為本條規定,以期周延。 委員范雲等提案: 本院委員范雲、江永昌、賴品妤、羅美玲等20人,有鑑於「未經同意散布性影像」已成為新型態數位性暴力,其中有許多被害人遭加害人以威脅散布的手段控制,被脅迫拍攝性影像、發生性行為,甚至被迫行不法之事。「威脅散布性影像」是名符其實的性暴力,被害人身體、心理、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傷害,與刑法原有恐嚇罪在法益上有巨大差異。為補足現有缺漏,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有鑑於當今社會,被害人原來是出於自願拍攝性私密影像,然而加害人取得或持有性私密影像後,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此性私密影像為恐嚇內容,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向被害人要求復合或為性行為等等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向被害人勒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被害人處於恐懼與財產損失。 二、此揭情事較之一般恐嚇罪、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對被害人的影響甚鉅,終日處於性私密影像遭公諸於世之恐懼中,故認為有特別規定之必要。又,本罪乃恐嚇罪、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於符合本罪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本罪的規定。 提案人:范 雲  江永昌  賴品妤  羅美玲   連署人:林昶佐  吳玉琴  陳素月  賴瑞隆  張廖萬堅 鍾佳濱  沈發惠  王美惠  蘇治芬  蔡易餘  蘇巧慧  吳秉叡  陳 瑩  林靜儀  管碧玲  洪申翰   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私密影像為恐嚇,致人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利益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當今社會,被害人原來是出於自願拍攝性私密影像,然而加害人取得或持有性私密影像後,以散布、傳播或他法供人觀覽此性私密影像為恐嚇內容,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向被害人要求復合或為性行為等等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向被害人勒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被害人處於恐懼與財產損失。 三、此揭情事較之一般恐嚇罪、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對被害人的影響甚鉅,終日處於性私密影像遭公諸於世之恐懼中,故認為有特別規定之必要。又,本罪乃恐嚇罪、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於符合本罪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本罪的規定。 主席: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image: image1.jpg] [image: image2.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主席:第十條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主席:第九十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 第二十八章之一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主席: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第三百十九條之三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第三百十九條之四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主席: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五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五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六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主席: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六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六條文;並修正第十條及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二十八章之一章名及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六條文;並將第十條及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院會所收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之附帶決議,共三項。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一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一、《刑法》第28章之1 附帶決議 警政署本年度提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執行成效與精進作為」報告指出,實務上有「訂定數位網路案件SOP」之需求:「數位性別暴力包含:性別隱私權侵害、數位性剝削、影像濫用等等,態樣甚多,但不論是上述哪一種狀況,都具有高隱匿性及高傳播性的特性。遇有相關案件,為找出加害人身分必須仰賴與綱路平台的合作。現行做法均以發文調閱相關基資的方式,找出加害人原先所建立的資料、申辦的手機資料或網路IP位址,藉此分析嫌疑人實際申登資料據以偵辦,因此,為順暢案件受理流程,加強案件偵查效能,落實被害人保護,已著手訂定數位網路案件SOP。」 基於本次刑法第28章之1之犯罪,亦有相同之情形。為加強偵辦效能,除警政署刻正研擬上開流程外,法務部亦應訂定案件處理之標準作業程序,以利檢察官辦理相關案件。 為順暢案件受理流程,加強案件偵查效能,落實被害人保護,建請法務部,就刑法第28章之1及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有關性私密影像被恐嚇之犯罪,訂定案件偵辦之處理原則。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二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二、《刑法》第28章之1 附帶決議 為強化並檢討防治數位性暴力犯罪之成效,就本法第28章之1之犯罪,建請法務部與警政署就其案件之受理、移送、偵結及強制處分情形並敘明防止性影像散佈之相關作為,於本法通過施行後三年內,每年提出書面報告送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三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三、《刑法》第十條附帶決議 此次刑法第十條修正,沿用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對於猥褻之定義(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將性影像定義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姑不論猥褻定義早已存在法學爭議,此兩號釋字所解釋之「猥褻」定義係屬於妨害風化罪章的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罪,該罪所保障之法益為社會風化,與性慾相關事務因社會大眾心中的「羞恥感」而成為法律所非難的對象,此與本次修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所欲保護之性隱私權法益並不相符。 另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一認定標準,可預見其在具體案件的適用上將爭議不斷。蓋「足以引起性慾」涉及品味的評價性字眼,加害者可能為了脫罪,而對受害者之身材或長相進行貶抑性描繪,以其姿色不足以引起性慾為藉口,抗辯構成要件不該當,造成受害者在審判過程中的二度傷害;「足以引起羞恥」,則使受害者覺得自己「應為自身的性的面向之公開而感到見不得人」而受到更深的創傷。 另,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為使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其行為可能之法律效果,並避免法律疑義,在定義時實應明確描述會構成性影像內容之裸露身體部位之範圍。蓋部分身體部位如「腋下」、「腳底」雖事實上會引起部分人之性慾,然此是否符合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要件實不明確,且由於社會之多元差異性,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範圍之判斷,亦不適合由較不具民主多元性之法院來做成,故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和民主國原則,會構成性影像內容之裸露身體部位之範圍,在立法時即應做出明確之價值抉擇和描述。 綜上所述,刑法上性影像之定義,實應避免利用具有泛道德意涵之字眼,加深性的污名化;並應遵循法律明確性原則、民主國原則及受害者保護之意旨。爰建請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提供專業建議,從長計議,完善法制,並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研商是否修正性影像之定義,並向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繼續處理民進黨黨團所提附帶決議,共三項。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一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一、刑法附帶決議 為配合刑法修正防治數位性暴力之相關犯罪,並使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規定可配合發揮功能。法務部應就下列事項,於本法通過施行後三年內每年提出書面報告送交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一、就實務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之聲請及准駁情形為調查統計。 二、就刑法第28章之1及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有關性私密影像被恐嚇之案件,經聲請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之情形,制訂處理原則,並推展教育訓練。 三、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就刑法第28章之1案件處理情形(含保全證據運用等),進行研討,以利改進。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二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二、刑法附帶決議 為順暢案件受理流程,加強案件偵查效能,落實被害人保護,請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專家學者、婦女團體,就刑法第28章之1之犯罪,於本法通過後六個月內,訂定案件偵辦之處理原則。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三項附帶決議之內容。 三、刑法附帶決議 為強化並檢討防治數位性暴力犯罪之成效,就本法第28章之1之犯罪,法務部與警政署就其案件之受理、移送及偵結、強制處分之統計資訊,及防止性影像散布、播送、公然陳列之相關作為及時程等,應於本法通過施行後三年內每年提出書面報告送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案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范委員雲發言,並截止發言登記。 范委員雲:(10時32分)蔡副院長、在場委員。首先要謝謝婦援會、司改會等在這次修法的大力倡議及努力,也謝謝高嘉瑜委員、黃世杰召委、吳玉琴委員、賴惠員召委等許多委員一起參與推動這個重要的修法。 防堵散布性私密影像是我上任以來就努力推動的工作,因為數位性暴力的被害人,他們的身心承受極大的壓力,其傷害絕不亞於身體所遭受的傷害,一旦性私密影像被取得,受害人往往就活在終日被威脅的恐嚇裡。2020年我就提出二個版本的專法,後來的四法聯防,我也極力落實專法的精神。 這次刑法修正,代表國家層次認定散布、強制拍攝、偷拍、變臉偽造性影像來威脅他人,也應該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的恐嚇罪,讓被害人一樣受到保護。犯保法修正是正式賦予法院及檢察官權力,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可以要求加害人交出、刪除手上的性影像,或將自己上傳的性影像下架。接下來如何讓法律實務上真正保障被害人,面對被散布的性影像有立即刪除下架的效果,我相信對執法機關都是很大的考驗,我也會持續監督。 性私密四法尚有性侵害防治法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修法還未完成,被散布性影像的受害者,無論是兒少或成人,我都會持續努力修法,完整保護。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德維發言。 李委員德維:(10時35分)主席蔡副院長、各位同仁。數位科技發展迅速,網路以及其他數位環境的性別暴力叢生,尤其惡意或未經同意散布與性或性別有關個人的私密資料、非法侵入或竊取他人資料的行為,已對人民的隱私權與人身安全造成實質的傷害,尤其相關影片在網路上永久流傳,對於被害人來說更是一輩子的傷痛,今天三讀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本席相信可以更加保護民眾的隱私權與人身安全,但是修法結果是否足以嚇阻數位性暴力犯罪,還有待實際的觀察。而強制影片下架的相關配套措施,讓影片不再繼續散布,更是被害人的殷殷期盼,這部分政府相關機關更要積極努力來完善。 另外,據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指明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因此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強制治療處分期間、延長期間、停止執行後再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及期間計算之規定。」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確保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權益。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也可以繼續有完善的監督措施,希望能夠滿足社會安全網的功能。謝謝。 主席:請王委員婉諭發言。 王委員婉諭:(10時37分)震驚全球的韓國 N 號房事件在 2020 年落幕,但在臺灣類似的事件始終反覆上演,造成許多被害人的恐懼與身心創傷。過去,被害人只能尋求依散布猥褻物品與損害名譽等迂迴、輕罪的法律途徑,來尋求制裁。不僅保護力道不足,而且數位性暴力行為所侵害的是性自主權跟隱私權,絕對不應該用妨害風化罪章的散布猥褻物品來處理。 因此,關於性私密影像散布,我不僅協助受害人在去年初破獲了會員數高達26萬人的色情論壇網站;更提出刑法修正,讓今天三讀通過的刑法,將幾個典型的數位性暴力行為明確入法,把侵害社會風俗導正成侵犯被害人的「性隱私權」。 但是很可惜的是,這次通過的版本對於性影像的定義仍然是「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這是一個早已經存在爭議的法律定義。因為「足以引起羞恥」不僅加深性的汙名化,而「足以引起性慾」的定義,更對被害人作出評價,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二度傷害。 因此,本席的版本是直接對構成性影像的內容加以描述,不討論引起性慾與否,很可惜並沒有被採納,不過我仍透過附帶決議,要求主管機關持續徵詢意見、研議修法,希望大家能夠繼續支持。 另外,針對加害人以性私密影像恐嚇被害人的案件,雖未被立法處理,本席也提出附帶決議要求制定性勒索、恐嚇案件的被害人如何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的處理原則。 刑法修正通過後,在性隱私的保護向前邁進一步,但仍有更多的進步空間,希望行政機關和立法院朝野各黨派都能夠持續一起努力,我們期待能有更周全保護被害人的機制。謝謝。 主席: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10時39分)主席、立院同仁、媒體朋友們大家好。在通過刑法修正的這一刻,我的心情依舊是非常遺憾,為什麼?因為在2020年我當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委的時候,我就提出對於被害人的保護,到現在已經經過3年了,在3年後的今天能夠通過,我雖然有一絲一點的喜悅,但還是感到遺憾,因為這麼重要的法律、這麼簡單的修正,居然要耗掉3年。但是我在此還是要特別的感謝所有民間團體的資源,讓大家能夠把心聲講出來,讓行政單位能夠理解,然後有一絲一點的體會這些被害人的創傷。可是我們看到這麼重大的問題,卻需要等到總統、需要等到立法委員已經親身受害之後,才能夠喚醒行政團隊一點點的良心去做,所以我們感到遺憾。與此同時我們也要提到,新型犯罪是未來趨勢,如果法令規定不能夠跟得上時代的腳步,如果行政單位不能夠體會民間的疾苦,那麼法律永遠都是落後的。我們希望在這次的修法之後,即便行政團隊把我的版本全部封殺,只因為我是在野黨的委員,不能夠擁有一點的信用,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我們還是要誠懇的呼籲行政團隊能夠體民所苦,對於維護隱私,把民眾當成國家的主人翁,這個是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則,它是一個基本的條件,所以我們希望無知、無為、無能、無感的行政團隊能夠體民所苦,把人民放在最前面,不要再開民主倒車。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30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99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5月23日(星期一)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就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爰述如下,敬請指教。 本次會議審查刑法有關強制治療期間、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相關草案,涉及現行法律之規範、體系及配套措施等問題。 有關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明定本次修正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施行日期,並就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宣告,或已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者,其聲請、管轄、期間計算與法律適用予以規範。 參、衛生福利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10屆第5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案,本部承邀列席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係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並維護社會安全,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延長期間及相關程序,其行政院草案業經多次跨部會審查會議討論,本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亦配合同步修正,無其他補充意見。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防制兒少遭性剝削、遏止性影像散布等犯行,此次跨部會同步修法,合作建構防護網,本部承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繼續予以支持。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增訂第九條之四,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14(審查會通過條文),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s\do14(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司法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之四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第九條之四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一、現行條文雖規定本法自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惟刑事訴訟法並未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而係透過立法院第三十八會期院會決議之解釋,自公布之日施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未盡相符,並為配合明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制。 二、現行條文未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黃委員世杰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委員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image: image3.jpg][image: image4.jpg][image: image5.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增訂第九條之四。 第九條之四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主席:增訂第九條之四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10時47分) 繼續開會(10時53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婉諭等31人、委員吳玉琴等22人分別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3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2、2、4、5、5、5會期第4、2、4、4、9、10、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葉毓蘭等16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7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113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婉諭等31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3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69號、109年10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134號、109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90703706號、110年10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00702927號、111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521號、111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820號、111年5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08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婉諭等31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23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4月25日(星期一)、27日(星期三)及5月12日(星期四)分別召開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及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黃召集委員世杰擔任主席(4月27日由周委員春米代理),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萬美玲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萬美玲等22人,鑑於立法院於2018年5月8日三讀通過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經總統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於同年5月25日正式更名,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現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尚未更改,為儘速落實「去法院化」,爰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十二條第二項中上級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 二、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王婉諭、邱顯智、周春米、劉世芳等31人,有鑑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自民國八十七年立法施行迄今已逾二十二年,社會情狀與相關法規已多有變遷。期間雖歷經若干次修法,惟本法仍僅對極少數之被害人提供協助,且侷限於補償金之審核與發放,未將被害人及其家屬接受保護與支持服務定位為權利,亦未規範相關權責機關提供服務之最低標準。爰提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 三、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吳玉琴、蔡易餘等22人,鑑於世界各國犯罪被害人相關法制之發展,均朝向強調犯罪被害人之尊嚴與人權,並就尊重對待、知情、保護服務、經濟支持、獲得賠償、歸還財產等予以規範,進而制定服務原則;爰提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 四、委員劉世芳等23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3人,考量犯罪被害人所需扶助之多樣性,惟現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提供協助仍側重於「保護」,著重於緊急性,未能顧及被害人及親屬未來重建生活,爰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近來世界各國犯罪被害人保護之法制有由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犯罪被害人支援組織,逐漸發展至被害影響陳述、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等,並就尊重對待、知情、保護服務、經濟支持、獲得賠償、歸還財產等予以規範,進而制定服務原則。為展現國家積極、前瞻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爰參採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Declaration on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Directive of the minimum standards on the rights, support and protection of victims of crime)」之精神,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由以往的補償及保護提升為強調尊嚴與同理,具體明定犯罪被害人接受相關保護、服務與經濟補助等基本權益之內涵,並透過公私協力深化服務規模,進而落實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 六、委員范雲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范雲、吳思瑤、林宜瑾、何志偉等18人,鑑於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侵害之嚴重侵害法益案件,於相對人許可停止羈押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未有足夠之保護。另現行遭受未經同意侵害性影像之被害人,同樣未有足夠保護措施,禁止相對人繼續重製、散布及主動下架,爰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強化對被害人保護及對相對人之約束與嚇阻力道,遏止犯罪、減少傷害。 參、法務部部長蔡清祥報告:(111年4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婉諭等31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案,代表法務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前言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本法)於民國87年5月27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期間於91年7月10日、98年5月27日、100年11月30日、102年5月22日及104年12月30日歷經數次修正。本部除積極落實本法外,也持續在各項行政措施精進,惟因時空演變,如何讓我國被害保護制度更加符合國際趨勢,更加強化保護犯罪被害人之尊嚴與人權,就尊重對待、知情、保護服務、經濟支持、獲得賠償、歸還財產等予以加強規範,則均為本部向來相當重視的施政理念。 另因社會各界十分關心犯罪被害人保護相關議題,且提出修法建議之面向極廣,本部為回應外界期待,自108年起即成立本法研修專案小組,邀集專家學者、有關部會代表、本部所屬單位、民間團體與被害人代表通盤討論與意見交流,徹底檢討現制不足之處,力求更貼近被害人需求與更接地氣之保護措施,並陸續辦理逾30場之研修會議,廣徵各方意見後,於110年3月30日提出修正草案報請行政院審查,經行政院召開2次政策研商會議、10次逐條審查研商會議,詳盡審查後,於111年3月10日院會通過該修正草案,名稱並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函請大院審議。 本次修正草案,係依據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相關決議、聯合國「犯罪與權力濫用被害人之司法基本原則宣言」、歐盟「犯罪被害人權利、支援及保護最低標準指令」之精神,並以行政院核定之「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為基礎,由以往之「補償」及「保護」提升為強調「尊嚴」與「同理」,並透過公私協力,擴大、深化服務規模,進而落實被害人權益保障。 旨揭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包括:以被害人權益為核心發展架構;建構以家庭為中心之保護服務工作模式;建請由行政院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釐清跨部會之保護責任與義務;納入地方政府之協力角色;強化被害人知情權與基本服務標準;加強對於被害人法律協助之一路相伴工作;檢討犯罪被害補償金定位及求償規定;規範修復式司法之轉介與倫理原則;明確化犯保協會組織運作規範;提供更契合重傷犯罪被害人之長照需求銜接服務;研擬打擊犯保黃牛條款;規劃重大犯罪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保護制度;建立完善被害人申訴機制;增訂鼓勵民間參與之獎勵表揚制度等,據以貫徹對於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保障。 (貳)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版修正草案(下稱院版草案)將本法修正為7章、計103條。各章訂定之目的及重點如次說明: 一、第一章總則,明定重要名詞定義、各權責機關之分工與犯罪被害人之相關權益事項及處理原則。 二、第二章保護服務,明定保護機構應辦理之保護服務事項與經費補助項目,強化對於重傷被害人之服務、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訴訟協助及人身安全維護,並建構中央與地方之犯罪被害人服務網絡。 三、第三章增訂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為強化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人身安全保障,避免因被告未受羈押而擔憂遭受威脅,爰介接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羈押替代處分規定,於本法中增訂相關禁止行為內涵,再搭配3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以收嚇阻之效。 四、第四章修復式司法,參考歐盟及聯合國所定之修復式正義之相關基本原則,規範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參與修復式程序過程之重要權益。 五、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鑒於各界對於現行制度之諸多建議,如應提升審議效率、審議過程應避免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放寬申請時效等,爰針對各項實務上遭遇問題併予調整,並基於社會安全、社會正義與社會連帶理論,將現行代位賠償性質改為社會福利補助之給付行政性質,俾展現國家責任,實現社會正義,並使申請人獲得即時經濟協助。 六、第六章保護機構,修法後朝向專業化、多元化及透明化發展,期使保護機構之服務量能及品質更為提升,俾利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謀取最大福利。 七、第七章附則,針對新舊法之配套時效增訂規範。 犯罪被害人保護是本部重要的政策之一,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更是本部相當重視的課題,故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上開修法,本部也將持續落實被害人保護業務之推動,給予被害人及其家屬更為完善的服務。 (參)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修法重點: 配合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之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文字去除,以符「去法院化」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12條中有關「法院」之文字予以刪除,以避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 二、本部意見: 院版草案已將現行條文第12條規定予以刪除,建請本條修正併入院版草案一併刪除。 (肆)委員王婉諭等31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 一、修法重點: 修正本法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增訂「通則」、「犯罪被害補償金與扶助金」、「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組織與監督」、「犯罪被害人保護與支持服務」、「附則」計5章,修正要點包括:主動提供法律協助的資源、行政院應協調跨部會合作、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健全專責專業的犯保組織等。 二、本部意見: (一)有關提案明定辦理修復式司法之基本原則及其相關規定;補償審議會組成之成員應具備之多元專業背景;延長申請補償金之期限;明定保護機構董事會成員應具多元性及專業性,並以「加倍推舉」方式遴聘董事;明定董事長之產生方式為「全體董事互選」;保護機構及分會得視業務需要組成專門委員會;董事及監察人迴避之規定;分會主任委員應具備之資格等,與院版草案相同,本部敬表贊同。 (二)另考量108年4月10日施行之財政紀律法規定,設置基金尚應符合相關法定要求,院版草案爰以「得」設基金之規範方式,保留設置之彈性。故有關提案設置基金,俾充實權益保障業務之財源部分,建請再酌。 (三)有關提案由基金會及分會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部分,因考量補償金核發之准駁屬於行政處分,將行政機關應執行之法定業務進行委外恐不無疑問,且難以彰顯國家責任;另亦可能發生混淆保護機構第一線專任人員之服務角色,動搖專業輔導關係之疑慮,故建請再酌。 (四)有關提案將重傷判定之定義修正為「嚴重創傷」部分,考量其囊括之對象範圍可能較刑法「重傷」為限縮,對於被害人似較為不利,而院版草案已擴大納入「取得重大傷病資格者」作為刑法「重傷」以外之輔助判準,且重大傷病類別亦已包含「嚴重創傷16分以上」之對象,故該部分建請再酌。 (五)有關提案明定地方政府之掌理事項部分,考量本部於地方政府未有對應之單位,若仿衛生福利部主責訂定之福利法規模式訂定地方政府掌理之事項,恐衍生業務執行、指揮督導方面之疑義,院版草案則已明定主管機關、保護機構及分會應與地方政府召開聯繫會議,且於執行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時,應將保護機構及分會納入服務網絡,俾達立法目的,故該部分建請再酌。 (六)有關提案董事、監察人會議之進行、表決等細節性規定部分,院版草案雖未訂定,惟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中另為明確之規範,俾符彈性,故該部分建請再酌。 (七)有關執行長、副執行長應具有法律、心理或社工等專業背景,並為專任部分,因院版草案已訂定前開專業背景之規定,惟保留至少一名副執行長為兼任,俾擔任保護機構與地檢署聯繫合作之窗口,以利業務推動,故亦建請再酌。 (伍)委員吳玉琴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 一、修法重點: 修正本法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明定「總則」、「保護服務」、「犯罪被害補助金及扶助金」、「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附則」計5章,修正要點包括:設置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增訂跨部會合作協調機制、明定保護服務內涵、調整補償金為「犯罪被害補助金」、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等。 二、本部意見: (一)有關提案修正本法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增訂目睹犯罪行為在場之人,可向分會請求協助及申訴制度部分,與院版草案相同,本部沒有意見。 (二)有關提案改採「重大傷病」取代現行刑法重傷之定義部分,因院版草案斟酌實務面之可行性及基於犯罪被害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已擴大本法「重傷」定義之範圍,採刑法「重傷」及「重大傷病」資格之併行制,故該部分建請再予斟酌。 (三)有關提案董事、監察人會議之進行、表決等細節性規定部分,院版草案雖未訂定,惟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中另為明確之規範,俾符彈性,故該部分建請再酌。 (四)另考量108年4月10日施行之財政紀律法規定,設置基金尚應符合相關法定要求,院版草案爰以「得」設基金之規範方式,保留設置之彈性。故有關提案設置基金,俾充實權益保障業務之財源部分,建請再酌。 (五)有關提案由基金會及分會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部分,因考量補償金核發之准駁屬於行政處分,將行政機關應執行之法定業務進行委外恐不無疑問,且難以彰顯國家責任;另亦可能發生混淆保護機構第一線專任人員之服務角色,動搖專業輔導關係之疑慮,故建請再酌。 (陸)結語 為呼應國際間對於人權保障之提升,並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能夠獲得更為完善之協助,重建生活的信心,本部特提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審竣並修正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後函請大院審議,除強化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服務與協助外,更加強對於人身安全保護之規定,同時全面檢討執行多年的補償金制度所面臨的困境,進行大幅調整,並將保護機構之組織朝向專業化、多元化及透明化發展,持續精進我國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制度。本次修法為全文修正,本部承大院各委員之指教及監督,在此敬致謝忱,並祈各位委員予以支持。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司法院刑事廳廳長彭幸鳴書面報告(111年4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婉諭等31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案: 一、關於行政院、法務部所召開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之研商會議,本院均積極參與,所提意見並多獲採納: 法務部於109年8月20日、10月21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9日、110年1月15日召開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研商會議、109年10月27日召開「補償金制度研商會議」,及110年11月16日、11月17日召開之「研商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研商保護令會議」;及行政院於109年11月30日、12月14日、110年5月18日、5月19日、7月21日、7月30日、10月21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24日、12月6日、12月7日、111年1月19日、1月21日、2月8日召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會議,本院於上開歷次研擬草案過程中,均有就行政院及委員擬具之草案積極參與討論,所提意見亦多獲行政院參採,已與行政院就大部分草案內容達成共識(包括第三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第四章「修復式司法」等),合先敘明。 二、整體性意見: 刑事訴訟係法院確認國家對於被告特定犯罪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的程序,法院應透過正當法律程序發現真實、保障人權,實現實體與程序的正義。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法院、檢察官及被告的三面關係架構,法院公正中立審理案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起訴被告犯罪,擁有發動強制處分的權力,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居於防禦地位,擁有緘默、資訊獲知及辯護倚賴等保障。在三面關係之外,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害,基於人性尊嚴,具有程序主體地位,擁有資訊獲知、受通知到庭及表達意見等程序參與權利。而有關被告及被害人之權利,均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當中,法院負有訴訟照料義務。因此,刑事審判程序應係在司法公平、公正之前提下進行,以兼顧各方訴訟權益保障。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相關法制就審判程序中有關保護犯罪被害人權益規範,應依司法獨立、法院公正審判之重要原則下制訂。因此,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下稱行政院版草案),在前述法院公平審判原則下,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政策決定。 三、個別條文意見: (一)修正條文第22條: 草案第22條第1項規定:「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或分會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第1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分會應依其意願及需求提供適當之法律訴訟協助(第2項)。分會為辦理前二項事務之銜接,應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建立服務合作及聯繫機制(第3項)。」規範得依法申請法律扶助之告知義務等規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權責,惟仍請斟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已與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建立單一窗口作業模式,訂立標準作業流程。就此,本院110年3月25日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55次審查會,建議前開作業流程應著眼於保護被害人利益為核心;犯保協會轉介案件予法扶基金會前,宜先初步評估是否符合法律扶助要件,避免轉介後,經審查不符法律扶助要件再退回犯保協會,致被害人生不良觀感,重複無益申請程序。 (二)修正條文第23條: 草案第23條規定:「因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與其他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經保護機構指定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偵查或審判中未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代理人者,保護機構或分會應主動徵詢其意願後,委請律師擔任之。」規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訴訟協助制度,惟請斟酌下列事項: 1.條文所載「偵查」、「審判」用語,有無包括「少年事件」?建請於立法說明敘明。 2.立法說明第三點:「本條係要求保護機構或分會於主動徵詢、了解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或需求後,委請律師協助之,惟若為符合法扶基金會服務資格之個案,除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反對之意見外,仍可先轉介予法扶基金會提供服務(修正條文第22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建議仍應尊重被害人或其家屬積極表示之意願,詳實分析由犯保會提供一站式服務或另轉介法扶基金會之優缺利弊,並妥為評估是否符合法律扶助要件;倘僅因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消極地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即逕為轉介予法扶基金會提供法律服務,難認尊重被害人或其家屬得於資訊完整下為判斷之權益,且恐生轉介後經審查不符再退回犯保會,致生被害人或其家屬不良觀感及耗費無益勞力時間費用奔波之虞。 (三)修正條文第26條、第27條: 草案第26條及第27條所定被害人或其家屬就案件進度之資訊獲知權、被害人及其家屬對受刑人之假釋意見陳述權部分,按聯合國犯罪被害人及權力濫用被害人司法基本原則宣言已揭示保障被害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之本旨,關於一般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訴訟程序中之資訊獲知權的保障,符合先進國家立法之潮流。惟若有成少共犯,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告之情形,考量兒少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之健全成長為優先原則之精神,本應盡力避免具司法標籤效應資訊之揭露以免導致少年承受不當壓力,故認目前就少年刑事案件之相關資訊(含少年受刑人提報假釋審查)揭露,尚不宜與一般刑事案件等同處理之。建請參採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版本(草案第7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明定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四)修正條文第79條: 財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三、社會公正人士。四、第2條第2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本草案有關保護機構董事會組成人員,建請確認是否符合前開規定。 說明欄二提及「『有關團體或機構代表』,係指與保護機構工作內容相關或須資源互補、案件轉介之團體或機構,附此陳明。」如前述有關團體或機構係包含法扶基金會,法扶基金會與保護機構間固具有案件轉介之合作關係,惟個別財團法人本有特定之捐助目的及宗旨,而董事會為決策中心,是否適宜由他財團法人代表兼任董事,建請再酌。況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於104年修正後,法律扶助案件量大幅成長,法扶基金會專職人力工作負荷沈重,法扶基金會另有三項行政委託專案業務,即勞動部之「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衛生福利部之「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法律扶助業務日益龐雜,其專職人力恐無餘裕兼任保護機構董事。又依本院訂頒「司法院主管法律扶助財團法人誠信經營指導原則」第9點及法扶基金會「誠信經營規範」第18條規定,法扶基金會執行長、副執行長不得兼任或兼營足以影響其忠實執行法律扶助事務之職務或業務;法扶基金會「專職人員兼職管理要點」第5點亦規定,專職人員之兼職,如有職務上利益衝突或其他足以影響其忠實執行基金會事務者,應不予同意。依法扶法規定,法扶基金會的服務對象包括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法律適當保護者,而犯罪保護機構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專責機構,法扶基金會與犯保機構案件轉介的門檻標準,涉及資源配置及政策執行,如由法扶基金會代表兼任保護機構董事,是否有過度參與職務上利益衝突或足以影響其忠實執行法扶基金會事務之情形,不無疑慮。是為避違反前開各項規定,及影響其他弱勢族群法律扶助,法扶基金會代表恐不宜擔任保護機構之董事。 (五)其餘部分,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 貴院之權責。 (貳)併案審查委員萬美玲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修正條文將現行法第12條有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上級法院檢察署」之「法院」文字刪除,即將檢察署名稱去「法院化」,本院敬表尊重。惟行政院版草案,係將原有犯罪被害補償金制度,調整為社會福利、補助性質,因而增訂第三章犯罪被害補助金及扶助金規範,並刪除現行第12條之規定,敬請參酌。 (參)併案審查委員王婉諭等31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第4條: 草案第4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司法、警政、衛福、勞工、教育、文化、通訊傳播、外交、大陸、移民事務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二、司法主管機關:主管犯罪被害人司法權益之維護、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規劃、推動與監督等相關事宜。」似將本院列為犯保法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本院乃司法行政機關,應致力於維護司法權審判獨立、公平審判之目的,且本院除建置周全之訴訟程序及聯繫機制外,無整合或執行保護犯罪被害人之相關行政資源,如明定納入本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司法的本質不符,茲說明如下: (一)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兼有對被告及被害人之照料義務,以符公正中立之要求,如明定法院應積極承擔保障其中一方之義務,恐與公平中立之要求不合 刑事訴訟係法院確認國家對於被告的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的程序,法院應透過正當法律程序發現真實,實現實體與程序的正義。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法院、檢察官及被告的三面關係架構,法院公正中立審理案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起訴被告犯罪,擁有發動強制處分的權力,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居於防禦地位,擁有緘默、資訊獲知及辯護倚賴等保障。在三面關係之外,被害人因犯罪而受害,基於人性尊嚴,具有程序主體地位,擁有資訊獲知、受通知到庭及表達意見等程序參與權利。 上述被告及被害人之權利,均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當中,法院負有訴訟照料義務,以兼顧各方之訴訟權益保障。倘若明定法院應積極承擔保護其中一方之任務,非無影響法院公正中立之疑慮。 (二)司法權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有別,立法體例上亦無所謂「司法主管機關」之法律,不應將本院列為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憲法第77條規定,本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審判事務及公務員之懲戒,其事務本質已與一般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別。又司法權係獨立於行政權、立法權而存在,其目的在於實現審判獨立、公平審判,此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核與一般行政機關基於專業分工而有不同職掌(目的事業),且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而存在者,有所不同。如將本院列為保護特定群體之主管機關,非但與行政、司法兩權分立相維之憲政體制未合,亦影響其他當事人對於司法公平、公正,審判權獨立行使之認知。 現行法律中,尚查無使用「司法主管機關」一詞之規定。至法扶法第3條第2項雖規定本院為該法之主管機關,立法說明並謂:「法律扶助工作與審判業務關係至為密切,故司法院對於法律扶助工作之推動,自屬責無旁貸,爰明定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司法院。」但有關扶助事宜係由獨立之法扶基金會辦理,其扶助對象亦未限定特定群體(例如:犯罪被害人),自無礙於司法權應公正中立之要求,此與一般行政機關業管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事項,仍屬有別。 (三)本院並無協調整合相關主管機關之行政資源,自不宜將本院列為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草案第4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主管機關係主管「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規劃、推動與監督」,司法行政機關則主管「犯罪被害人司法權益之維護、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規劃、推動與監督等相關事宜」,兩者主管事務高度重疊,有多頭馬車,不利於政策規劃與執行之疑慮,是否妥適,尚非無疑。況且,被害人保護所需諮商、輔導、醫療及社福等相關專業,均設置於行政機關,本院並無該等相關資源及專業,亦難跨院協調整合相關行政部會資源,自資源所在之觀點,尚非最適合之機關,自不宜將本院列為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就少年事件言,不應將本院列為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少年事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規定,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為目的。從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法條脈絡、程序設計、對少年處遇方式等面向觀察,相對於一般刑事訴訟,少年司法程序中的被害人保護機制,恐需要更加細緻的處理,才能兼顧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與被害人之保護。若明定本院積極承擔本法所定犯罪被害人司法權益之維護,就少年事件部分,恐與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 (五)結論: 基於符合司法獨立、公正中立屬性,建請刪除草案有關司法主管機關之規定。另為兼顧各方訴訟權益保障,在司法行政不涉及個案之前提下,行政院版第5條第2項:「主管機關就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保障事項,得邀集司法院召開相關業務聯繫會議」之規定,明文規範院際間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業務協調與合作聯繫機制,本院敬表尊重,敬請參酌。 二、修正條文第8條: 草案第8條第4項規定:「司法院、內政部、衛福部、教育部、勞動部等中央政府相關機關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規定本院應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惟本院並非相關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如前述(詳修正條文第5條之本院意見),故本條有關本院部分,建請刪除。 三、修正條文第37條: 草案第37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指派代表1人擔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董事,惟本院並非本法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如前述(詳修正條文第5條之本院意見),本條有關本院部分,建請刪除。 四、修正條文第67條: 本條第1項規範:「警察人員與司法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本法所稱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致嚴重創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應立即向當地之基金會分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係緊急通報性質,似應於案發後由從事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迅速為之,始能發揮其規範目的,法院審判時,已距離案發相當時間,是否有課與法院通報之義務或重複通報之必要,建請再酌。 五、修正條文第69條: 草案第69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職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得申請法律扶助。」本院意見同行政院版第22條意見,敬請參酌。 六、修正條文第71條: 草案第71條規定:「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案件進度及其他必要事項(第1項)。前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第2項)。第一項被害人之權益告知事項及方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第3項)。」規定司法人員偵審中應為權益告知,惟請斟酌下列事項: (一)本條「司法人員」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法官、檢察官以外之其他司法人員?建請釐清。 (二)所稱應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其他必要事項等之範圍為何?係本法、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建請釐清。 (三)有關刑事訴訟法上權益部分,法院實務上,在郵寄開庭通知給被害人或其家屬時,均同時主動附上「犯罪被害人及告訴人訴訟權益告知書」,內容包括審判程序進行中可行使之下列權利及所受相關保護:法院會保護您的隱私(刑訴法第271條之2)、如有聽覺、語言障礙或其他身心障礙情形,可請求法院提供協助、可由信賴之人陪同開庭(刑訴法第271條之3)、可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訴法第219條之4)、協商程序中就協商內容可向檢察官表示意見(刑訴法第455條之2)、可請求法院使用遮蔽設備與被告、旁聽人隔開(刑訴法第271條之2第2項)、可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刑訴法第163條第1項)、可聲請法院移付調解(刑訴法第271條之4)、可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程序(刑訴法第271條之4)、可向法院陳述意見(含科刑意見,刑訴法第271條)、可透過檢察官向法院陳述意見、一、二審審理期間,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訴法第487條)、法院判決後,可請求檢察官對判決提起上訴(刑訴法第344條)、告訴人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庭閱卷、到場陳述意見等(刑訴法第271條之1)、可以聲請利用「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之平台」服務等;以及主動附上「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權益告知書」(詳附件二):包括告知得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聲請訴訟參與之聲請權人及其參與訴訟之相關權益。故現行實務已就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被害人權益事項及刑事案件資訊(如訴訟進度)告知被害人或其家屬。 (四)至若屬有關本法之權益告知,宜由從事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犯罪案發後即時告知,讓被害人及早瞭解,使本法相關資源及早介入。法院職司審判,如課與法院對被害人積極告知本法相關權益之義務,恐與公平審判角色有違。 (五)犯罪被害人權益事項,與本院有關者,僅有審判中權利部分,偵查中權利及其餘權益,均非本院權責,基於權責相符,相關授權法規命令,不宜由本院主責,均建請再酌。 (六)行政院版第12條規定:「對於本法權益保障對象,相關機關與相關駐外單位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及主動告知其權益(第1項)。警察機關與檢察機關人員因執行職務認有符合本法權益保障對象時,應告知其得依本法申請保護服務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第2項)。」、第26條規定「檢察機關或法院得依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聲請,提供案件進度查詢服務。前項聲請或其他案件進度查詢,得由保護機構及分會協助之。」已就被害人權益告知、訴訟進度獲知權為相關規範,本院敬表尊重,敬請參酌。 七、修正條文第72條: 草案第72條規定:「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第1項)。法院應就足資識別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採取適當保護措施(第2項)。」惟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3、271條之2已有明文,故檢察官、法院於偵審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包含足資識別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個人資料)保護。從而,是否有就相同事項於本條重複規範之必要,建請再酌。 另行政院版第21條:「司法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就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需求,提供必要協助或採取適當保護措施。」已就司法人員於偵審中依法提供犯罪被害人必要協助與措施有所規範,敬請參酌。 八、修正條文第73條: 草案第7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協助被害人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周顧被害人之心理,協助其穩定情緒,其精神本院深表贊同;惟仍請斟酌下列事項: (一)於偵、審陪同在場,及陪同人於偵查中陳述意見部分,似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有所重疊,是否有增訂必要,建請再酌。 (二)關於陪同人得於審判中陳述意見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3規範有所不同;刑事訴訟法於108年修正時,考量審判程序有偵查程序所無之法定調查程序及嚴格證明法則,倘若審判中陪同人「得陳述意見」,則其意見於法定調查程序及嚴格證明法則中之定位為何,即有不明,且將使被告須同時面對檢察官及陪同人,變動刑事訴訟由法院、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組成之三角關係,為避免發生上開疑義,始未規定陪同人「得陳述意見」。從而本條草案關於增訂陪同人於審判中得陳述意見部分,仍建請再酌。 九、修正條文第74條: 草案第74條規定:「司法人員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職員,應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參與訴訟(第1項)。訴訟參與人得隨時選任代理人,並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及該管法院提出申請(第2項)。前項申請應檢附之資料、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第3項)。」惟請斟酌下列事項: (一)法院通知被害人到庭時,均會主動附上「犯罪被害人訴訟參與權益告知書」,告知得聲請參與訴訟之案件類型、聲請權人及其相關參與訴訟權益等事項,似無再為特別規範之必要。 (二)法扶基金會前已修正該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3條及「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之1之規定,並經本院核定。就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於其案情及資力均符合法扶基金會規定之情形下,將提供審判中告訴代理扶助;且扶助律師辦理前開審判中告訴代理案件,應即時告知受扶助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並依據受扶助人之意願,協助其依法行使訴訟參與之權利,已毋庸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重覆規定,亦無由本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相關申請辦法之必要,建請斟酌。 十、修正條文第75條至第79條(修復式司法部分): 關於修復式司法部分,本院於行政院版草案研擬過程中,就行政院及委員草案,均參與討論,且獲致如行政院版草案內容之共識,敬請參酌。 十一、修正條文第82條: 草案第82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司法人員創傷知情、修復式司法及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就辦理司法人員有關教育訓練予以規範,本院敬表尊重;惟行政院版第10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已就相關機關團體關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等教育訓練予以明文規範,敬請參酌。 十二、修正條文第84條: 草案規範媒體應注意、維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等規定,本院意見同行政院版第32條意見。 (肆)併案審查委員吳玉琴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條文第8條: 草案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責劃分如下:一、司法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訴訟權益之維護、修復式司法之推動及監督事項。」似規定本院為本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司法主管機關」,本院意見同委員王婉諭版本第4條意見,敬請參酌。 二、修正條文第第14條、第15條(修復式司法部分): 關於修復式司法部分,本院於行政院版草案研擬過程中,就行政院及委員草案,均參與討論,且獲致如行政院版草案內容之共識,敬請參酌。 三、修正條文第28條: 草案第28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得向分會申請法律協助(第1項)。前項申請,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協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第2項)。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第一項申請之資力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第3項)。第一項法律協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付與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第4項)。第一項法律協助之提供,基金會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第5項)。」等同立法委託法扶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本法被害人之法律扶助,惟法扶基金會目前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之勞動部「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專案」,前述3項專案109年申請扶助之案件量達8,000件以上,相關案件之審查、扶助及品質控管已經造成法扶基金會各分會相當的業務負擔。考量上開機關本身並非司法專業單位,尚有委託辦理法律扶助業務之需要,但草案所擬議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乃主管機關法務部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及提供保護服務而設立,自不宜再將其業務委託法扶基金會辦理。如有被害人法律扶助協力之需求,宜依循單一窗口作業模式轉介案件,以免影響法扶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四、修正條文第29條: 草案第29條第1項規定:「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或分會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申請要件時,應告知其得依法提出申請。為使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法律扶助需求與訴訟協助服務得以銜接,基金會應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建立服務聯繫機制,以提供當事人全程之訴訟協助服務。」本院意見同行政院版第22條意見,敬請參酌。 最後,本院再次對 貴院委員會費心修法,表達感佩之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先進指教。謝謝! 伍、內政部書面報告(111年4月25日) 一、現行辦理情形: (一)本部警政署業自105年7月1日起,律定各警察分局指定犯罪被害保護官1名擔任專責窗口,執行犯罪被害保護事項。 (二)為持續強化關懷協助效能,本部警政署於109年6月22日以警署防字第1090100880號函訂頒「警察機關關懷協助犯罪被害人實施計畫」通令各警察機關落實執行,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行政院頒「加強犯罪被害人保護方案」之規劃事項,針對因暴力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本人及社會矚目重大傷亡案件之本人及其家屬,由轄區警察分局成立專責小組(防治組家防官、派出所所長及副所長、刑事單位偵查人員)共同執行關懷協助事項,並通報轉介「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縣市分會進行後續服務及案件追蹤管制。 (三)為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有關警察機關關懷協助、刑事偵審程序、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權利與措施、法律諮詢、心理諮商及經濟救助等政府機關與社福團體之服務資訊,本部警政署提供被害人「犯罪被害關懷協助資訊單」,設有法律權益欄位,摘示訴訟程序及補償措施,並提供相關協(救)助機關專線電話號碼供被害人及其家屬諮詢。109年計執行犯罪被害人關懷協助186件、231人;110年計執行犯罪被害人關懷協助200件、334人,本部警政署將持續落實犯罪被害人關懷協助,並提供被害人及家屬有溫度的服務。 (四)定期辦理教育訓練,強化員警犯罪被害保護知能: 1.本部警政署105年3月23日函頒「婦幼安全工作專業人員訓練計畫」,針對警察婦幼工作中高階主管、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第一線基層員警,依各層級核心職能、勤(業)務等需求,辦理分級專業教育,考試通過後頒發證照,前開訓練已納入犯罪被害保護相關課程,以強化員警犯罪被害保護知能。 2.110年計辦理婦幼安全專業人員基礎訓練班、進階訓練班各3梯次,均完成認證作業,累計105年迄110年通過基礎認證員警計1,337名、進階認證605名,合計取得證書總人數達1,942人(次)。 (五)本部警政署業自105年起訂定以保護犯罪被害人為中心之「刑案處理作業程序」,規劃從刑案現場處理、被害人傷亡處置及後續關懷協助等面向,律定各警察機關依標準作業流程,以專業、效率之精神,精進現場處理及偵查能力,即時保障民眾權益,並秉持同理心及尊重態度,以關懷救助被害人及家屬之立場,適時提供相關支援救助資訊及服務。配合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公布修正第248條之1及增訂第248條之3,強化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之主體性,爰於109年9月15日修訂前開作業程序,於作業內容增訂詢問被害人得陪同在場之人及採取之隔離措施,落實強化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隱私保護,其中有關被害人隱私保護之具體措施如下: 1.向關係人探詢時採用繞道問法,避免洩漏被害人身分。 2.被害人死亡現場實施封鎖,以屍體帷幕或屍布將屍體遮蔽,避免媒體拍攝不宜畫面;遇新聞媒體欲進入現場者,應婉言勸阻。 3.進行案件調查及詢問家屬,盡可能選擇醫療機構或警察機關內之僻密場地晤談;並得依職權或依被害人要求,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以維護被害人安全及隱私。 4.利用現場封鎖區域的隔離效果,讓家屬與媒體置於不同之封鎖區域,減少不必要接觸,並提醒家屬偵查保密的重要性。 5.為強化偵查中被害人及家屬隱私保護,律定警察機關向被害人或家屬調查訪談,除盡可能選擇醫療機構或警察機關內之隱私地晤談外,並得依職權或依被害人要求,利用遮蔽設備將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以維護被害人安全及隱私。 6.本部警政署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規定組成偵查不公開督導小組,透過持續監看新聞及主動查處違失案件,督促各警察機關落實偵查不公開規定,以落實保護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名譽及隱私。 二、有關行政院版本及各委員修法版本重要事項及回應意見: (一)行政院版本: 1.增訂警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第6條)、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事項(第8條)、主管機關得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第9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置專人並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第10條)、提供被害人協助及告知權益(第12條)、協助保護機構提供被害人安全保護(第15條)、告知被害人法律扶助法之申請要件(第22條)、警察機關提供緊急救援等協助並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或分會(第28條)、協助檢察官或法院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第34條)、犯罪被害補償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等方式辦理(第51條)、保護機構經費之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等方式辦理(第76條)、配合保護機構之董事會遴聘,警政主管機關代表1人(第79條)、配合保護機構分會之委員會遴聘,由各地警察局推派1人(第88條)。 2.增訂第3章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第35條至第43條),由法院依職權或檢察官之聲請,就故意犯罪行為致死亡、致重傷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案件(包括刑法第28章之1性影像遭散布之案件)核發2年以內之保護令,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如被告違反,法院得再執行羈押並處以3年以下徒刑。 3.本次修(訂)法重點,本部警政署均配合行政院版本辦理。 (二)王婉諭委員等31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版本: 1.增訂警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法務部)應設置犯罪被害人保護基金(新臺幣50億元)並編列預算;司法院、內政部、衛福部、教育部、勞動部等機關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第8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基金會之經費由法務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編列預算(第36條)、配合基金會之董事會遴聘,警政主管機關代表1人(第37條)、警察應於24小時內將案件通報基金會分會(第67條)、警察機關應設置專責人員辦理緊急救援等關懷協助事項,並訂定專責人員相關機制、被害人保護措施等事項(第68條)、告知被害人法律扶助法之申請要件(第69條)、辦理創傷知情等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第82條)。 2.前開條文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編列預算、董事會、通報、專責人員、保護措施、告知法律扶助法、教育訓練等事宜,行政院版本均採納酌修,建議以行政院版本通過。 (三)吳玉琴委員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版本: 1.增訂警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第8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定專人並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第13條)、提供被害人協助及告知權益(第16條)、協助保護機構提供被害人安全保護(第20條)、告知被害人法律扶助法之申請要件(第29條)、警察機關提供必要協助並通報或轉介相關機關或分會(第34條)、協助檢察官、法院或分會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維護(第39條)、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基金會(第71條)、配合基金會之董事會遴聘,警政主管機關代表1人(第72條)、配合各地分會之委員會遴聘,由警察局推派1人(第84條)。 2.前開條文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教育訓練、提供協助及保護、告知法律扶助法、通報或轉介、人身安全維護、編列預算、董事會等事宜,行政院版本均採納酌修,建議以行政院版本通過。 (四)萬美玲委員等22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修正草案」版本: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行使求償權(第12條),該條文與警政無涉,爰本部警政署無意見。 (五)本部移民署補充意見:行政院版第6條涉及移民署業管事項,查該法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略以,移民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係犯罪被害人,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上述規定係考量外籍被害人在臺受害後,可能須配合偵審必要或因其他因素無法立即返回原籍國,對於原有居留權但因受害而逾期者,由政府協助繼續給予在臺居留或定居;對於不屬於居留來臺者,俟偵審工作告一段落,則協助其安全返回原籍國。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陸、教育部書面報告(111年4月25日) (壹)修法保障被害人權益實現人權價值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自87年制定公布,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為104年修正。本次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參考當前世界各國犯罪被害保護制度趨勢,由以往的補償與保護,提升強調被害人的尊嚴與人權,落實被害人權益保障,符應我國「人權立國」之既定政策,鞏固和保障基本人權之普世價值。 (貳)涉及法規及意見 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涉及本部部分為第6條及第10條,相關條文說明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6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維護犯罪被害人之權益並提供保護服務;其權責劃分如下:四、教育主管機關:犯罪被害人之就學權益、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 (二)修正條文第10條第2項:「司法、警察、矯正、醫療、教育、心理及社會工作等從事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之相關機關(構)或團體,應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及保護服務之相關措施、法規等課程納入例行性教育訓練。」 二、本部對於被害人權益保障之教育作為: (一)「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社會領域,已將「犯罪與刑罰」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列為學習內容,學校透過辦理犯罪被害預防、犯罪被害人保護宣導活動,教導學生如何預防被害,並瞭解被害後相關保護措施,深化犯罪被害人保護意識。 (二)在職教師進修方面則透過相關會議,宣導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相關措施及法規,並辦理「校園性別事件專業調查人員初階、進階及高階培訓」等課程,以強化校園性別事件被害人保護觀念知能。 (三)本部亦透過補助大專校院法律系(所)辦理中小學及社區法治教育計畫及委託國立教育廣播電臺製播「超級公民GO」等多元方式,邀請具有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共同探討,讓學生及民眾了解「犯罪被害者保護」法律。 (四)另為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本部積極推動修復式正義,目前已融入師資培育辦理,並發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修復式正義補充教材,鼓勵大專院校開設修復式正義相關議題、建立教師社群、研發教學方案及教材等,並委請國立中山大學研發適合校園實施之支持式修復式正義模式。 (參)結語 綜上,本部將持續透過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師資培育、教師在職進修及教育訓練等方面,利用多元管道,落實學生及教師了解被害預防及加強被害人保護觀念。並配合本次修法,維護並保障犯罪被害人就學權益。 柒、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面報告(111年4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審查會議,謹代表本會列席,並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通訊傳播為人民獲取資訊的重要管道,本會作為通訊傳播監理獨立機關,致力於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益、並保障消費者利益。 本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源於廣電媒體於報導被害案件時恐有侵害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個資及隱私之虞,爰修正草案涉及本會部分為第6條、第31條、第32條及第33條等規定。 本會對於上開修正草案敬表支持,草案完成立法後,本會將配合辦理。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捌、與會委員於111年4月25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於27日大體討論後,進行逐條審查;5月12日再併入委員劉世芳等23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草案」及委員范雲等18人擬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繼續進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二章章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章章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章章名、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章章名、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六章章名、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七章章名、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立法說明第三點首句修正為「本條係在刑事案件及少年事件均要求保護機構或分會於主動徵詢、了解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或需求後」。) 二、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九條、委員周春米、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第三十三條、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第八十一條、委員周春米、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第二十七條,除增訂第二項為「前項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四、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之六、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予以刪除。 五、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第七十五條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條、委員王婉諭等31人提案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均不予採納。 玖、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黃召集委員世杰出席說明。 拾、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後接第十一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