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賴委員惠員補充說明。 賴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外委員劉世芳等、委員范雲等、委員莊競程等、委員邱泰源等、委員張其祿等、委員張育美等、委員游毓蘭等、委員洪孟楷等、委員林宜瑾等分別提案,分經第5會期第9次、第10次、第11次、第6會期第1次、第2次、第3次、第13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黃世杰等提案,經第6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委員劉世芳等提案: 本院委員劉世芳等23人,鑒於性侵害影像在網路傳播之猖獗,現行法規在被害人報案或檢調立案調查前,未能限制網路上相關影片、圖像的存取、傳播,對被害人造成深遠、難解之二次傷害。為確保有效限制性侵害圖像、影片之傳播,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因應數位時代來臨,有部分性侵害案件併同拍攝性影像,有移除、下架被害人性影像之需,爰參考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二、為符合實務偵查所需,爰第二項明確規範第一項業者應保留之資料內容為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且比照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規定應至少保留該等資料九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避免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時,資料已被移除,無法調查而影響後續蒐證。 提案人:劉世芳   連署人:范 雲  許智傑  林俊憲  蘇巧慧  洪申翰  王美惠  黃世杰  蔡易餘  陳歐珀  沈發惠  張廖萬堅 何志偉  伍麗華Saidhai Tahovecahe    周春米  李昆澤  陳秀寳  羅美玲  邱議瑩  陳素月  賴瑞隆  鍾佳濱  湯蕙禎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三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九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司法及警察機關如為調查所需,得聲請延長資料保留期限,每次以三十日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數位時代來臨,有部分性侵害案件併同拍攝性影像,有移除、下架被害人性影像之需,爰參考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三、為符合實務偵查所需,爰第二項明確規範第一項業者應保留之資料內容為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且比照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規定應至少保留該等資料九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避免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時,資料已被移除,無法調查而影響後續蒐證。 委員范雲等提案: 本院委員范雲、劉世芳、林宜瑾、吳思瑤、李昆澤等20人,鑑於網路通訊科技快速發展與普及,侵害他人性私密影像之情事急速增長,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傷害,故配合中華民國刑法即將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規劃,納入此類案件被害人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措施,防止被害人個資遭洩漏,規範關鍵之即時下架機制;另,防治性侵害犯罪之基礎教育亦應強化及與時俱進,納入此類犯罪相關之數位性別暴力防治,擴增教育宣導範圍至幼兒園及社會教育。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強化被害人協助及社會之性別平等。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訂性侵害被害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被害人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措施及相關違規裁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新增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三及第十三條之一) 三、擴大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被害人之措施。(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依實務經驗及法律保留原則,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性侵害防治事項,並依CEDAW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及建議,提高諮詢委員性別比例。(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跨局處資源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依實務經驗,增訂其應辦理之事項,並規定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配合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修正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內容,並納入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及數位性別暴力之防治教育;並增訂幼兒園及成年人之社會教育實施防治教育宣導,強化防治涵蓋之面向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性侵害犯罪責任通報人員,及違反通報保密規定者之罰責。(修正條文第八條及新增第八條之一) 八、增訂違反被害人身分資料應予保密規定之處罰。(新增第十二條之一) 九、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且涉有拍攝、散布被害人性影像之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限制瀏覽、移除犯罪有關網頁資料、通知警察機關及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天之義務,以及違反規範之處罰。(新增第十二條之二及第十二條之三) 十、依身心障礙權利者公約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媒體報導或記載性侵害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規範及罰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 提案人:范 雲  劉世芳  林宜瑾  吳思瑤  李昆澤   連署人:羅美玲  吳秉叡  吳玉琴  陳秀寳  羅致政  陳明文  管碧玲  陳歐珀  許智傑  王美惠  湯蕙禎  陳素月  莊競程  江永昌  邱泰源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一、配合法制體例,酌修文字及款次。 二、鑑於本法應以被害人為核心,且本法未有被害人之定義,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明確規範被害人為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三、原第三項非關用詞定義,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條之一 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關於被害人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修正為本條第一項。 三、考量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之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中,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犯行,係以強暴手段拍攝性影像,與強制性交手法類似,爰納入準用本法相關加害人之規定。 四、配合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之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為增訂第二項,使其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等規定,以周全保護。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保護、預防、宣導、教育、扶助及其他必要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保護、扶助與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性侵害防治教育、被害人與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權益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被害人安全維護、性侵害犯罪調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偵查、矯正、徒刑執行期間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性侵害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性侵害防治教育、性侵害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性侵害犯罪偵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之偵查、矯正、獄中治療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與加害人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一、為使本法對被害人之保護更加完善,爰酌修第二項,於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中納入保護、扶助及其他必要措施。 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性侵害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移列、併入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增訂幼兒園亦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爰將此納入第二項第三款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四、保障遭受性侵害之勞工,其工作權益亦不該因此受損,爰將此納入第二項第四款勞動主管機關權責事項。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 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推動、監督與訂定性侵害防治政策及相關法規。 二、督導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協調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案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 四、推展性侵害防治之宣導及教育。 五、被害人個案資料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五分之二。 第一項第五款資料之範圍、來源、管理、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規。 二、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事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 四、督導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六、性侵害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 七、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一、現行第二項第二款「性侵害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移列、併入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考量本法施行多年後之實務狀況.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刪除第六款。 三、修正第五款,明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之資料項目,以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依CEDAW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及建議第二十五(C)點,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考慮將三分之一性別比例提升至百分之四十目標或以性別平衡原則(五十比五十)取代,以免實務中三分之一性別比例目標成為公部門、政治、經濟決策中女性代表之上限。爰調高第二項諮詢代表之性別比例至五分之二。 五、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第五款資料使用等事項之辦法。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勞政、新聞、戶政與其他相關機關、單位之業務及人力,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協調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採證。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諮詢及服務。 五、協調醫療機構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案件之醫療小組。 六、提供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七、辦理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 八、轉介加害人接受更生輔導。 九、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十、召開加害人再犯預防跨網絡會議。 十一、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一、鑑於性侵害防治業務需要跨單位合作.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修正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跨局處資源,以強化性侵害防治之推動。並酌修各款文字以符合實務運作。 二、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以符合實務運作。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 前項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他人性自由及性自主權之認識與尊重,以及性別平等意識之建立。 二、關係中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認識、溝通、避免施暴行、自我保護等相關知識。 三、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四、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五、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六、遭受性侵害犯罪之處境、被害人處遇及社會歧視汙名之去除。 七、網路安全及數位性別暴力防治等知識。 八、其他與性侵害防治有關之教育。 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第一項教育課程應納入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之認識及防治。 幼兒園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定期舉辦或督促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教育主管機關每年應規畫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於社會教育中落實。 第七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性別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一、考量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課程內容,已規範於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爰刪除之,以聚焦在性自主權及性侵害防治。 二、鑑於現行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或宣導,多偏向刻板的措施或法規宣講,缺乏以身體及性自主權為基礎,建構關係中溝通、避免施暴及自我保護意識.且在關鍵的去除社會歧視汙名與數位性別暴力防制等方面顯有不足,爰增列相關內涵以完善之。 三、鑑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刑法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準用本法多項條文,學生應對此類性暴力犯罪有所認識,以及學習相關防治教育,以達遏止相關犯行之目的。 四、近年來仍傳出學齡前幼童遭遇性侵害之案件,爰增訂第四項,將幼兒園納入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適用對象,加強其身體界線概念。 五、鑑於性別平等教育法九十三年才公告實施,現今三十六歲以上民眾對於性別平等相對陌生,然現行防制教育課程及宣導卻僅限於各級中小學,顯難達成加強防制之目標,爰於本條增列社會教育部分,藉此彌補現行之不足,同時盼望消除因對被害人認識不足所造成的傷害以及社會上仍然存在譴責被害人之歧視風氣。 第八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員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即派員評估被害人需求及提供服務。 第八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及分級分類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九條增訂幼兒園性侵害防治教育事項,爰增訂教保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以落實幼兒園性侵害防治。 二、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法規之用語,將「社工人員」修正為「社會工作人員」。 三、考量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多有立即救援、驗傷採證等需求,爰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即派員評估被害人需求及提供必要服務。 第八條之一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通報內容遭洩漏、導致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及通報人員身分個人資料遭洩漏、導致責任通報人員遭受不利對待或因此不願通報,爰增訂違反通報保密規定者之罰責。 第十二條之一 違反前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或違反依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前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被害人個人身分資料遭洩漏,侵害被害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二度創傷、甚至身處危險之中,爰增訂違反保密規定者之罰責。 第十二條之二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且涉有拍攝、散布被害人性影像之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或通訊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網頁或通訊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之。 警察機關知有第一項犯罪嫌疑情事且被害人性影像遭散布或威脅散布者,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偵查並積極協助取回其性影像。對已遭散布之被害人性影像,警察機關應依被害人之請求,於受其請求後二十四小時內,令犯罪嫌疑人移除,或通知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 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位於境外,警察機關仍應積極協助被害者,聯繫相關平台及業者訴請限制瀏覽或移除第一項犯罪嫌疑情事相關資訊;必要時,得請求法務主管機關協助,透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請求。 本條查獲之被害人性影像,不問屬於犯罪嫌疑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數位時代下,部分性侵害案件併同拍攝、散布被害人之性影像,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有立即限制瀏覽與下架之必要,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相關犯罪嫌疑情事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或通訊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三、為符合實務偵查所需,爰明定網路業者應保留犯罪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以避免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時,資料已被移除,影響後續蒐證。 第十二條之三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違反前條規定,或違反依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前條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部分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亦遭受拍攝或散布性影音之侵害,倘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該資訊,將造成被害人極大身心創傷,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令其限制接取。 三、有關本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如登記為電信事業,應由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相關監理作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其主管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予說明。 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並應取得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或輔助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權利者公約所保障身心障礙者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爰參考公約規範,將原定「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區分為成年被害人及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並規定必須以後者可理解方式提供其資訊,以及須尊重後者本身之意願。 二、為避免性侵害案件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被害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該案之嫌疑人或被告,報導後導致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爰規範禁止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三、現行本條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範。 第十三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前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十三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一、現行第十三條第三項移列至本條第三項。 二、依法律明確性原則,考量社會矚目之重大性侵害犯罪事件,適度報導對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及防止危險擴大有所助益,爰規定此等社會公益可為報導或揭露之必要範圍,以明確規範被害人死亡後媒體適度報導之範圍,以兼顧為兼顧被害人名譽權、新聞自由及社會公益。 三、因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之案件,準用第前條被害人之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明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增訂第五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委員莊競程等提案: 本院委員莊競程、陳亭妃、陳秀寳、何志偉、張廖萬堅等19人,有鑑於網路科技日益發達,性侵害被害人之個資或性影像透過網路傳播,往往造成更大之傷害,為因應實務之需求,即時下架相關資訊,避免被害人二度傷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實有因應社會變遷而修正之必要,以強化被害人保護,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近來因網路科技發達,性侵害犯罪伴隨散布個人資料、性影像等個人隱密資訊之情形頻傳,每每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為強化被害人保護,及時遏止相關資訊、影像、物品之流通,應課予網路業者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之責任,並通知警察機關。 二、為有效落實前述,對於違反規定、不願配合之網路業者,應課予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三、對加害人照相、採取指紋、DNA因涉及個人隱私,其程序應合乎法律規定,實務上,偵查階段已有相關法律可資遵循,但對判決有罪確定後尚未經採樣之加害人有補行採樣之必要者,目前法無明文規定,亦有補強法制之必要。 提案人:莊競程  陳亭妃  陳秀寳  何志偉  張廖萬堅  連署人:黃秀芳  鄭運鵬  林楚茵  賴惠員  吳琪銘  劉世芳  王美惠  吳玉琴  陳 瑩  郭國文  賴品妤  余 天  何欣純  湯蕙禎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得拒絕。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 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相片、犯罪資料、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等資料。 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其內容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對加害人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涉及人民隱私權,在取得程序上應有法律明文。考量偵查階段之強制取證或採樣已有刑事訴訟法或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可資適用,惟針對判決有罪確定後尚未經採樣之加害人有補行採樣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考量實務運作現狀及事權統一,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警政機關。 三、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修正為第四項,定明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經舉報、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數位時代來臨,有部分性侵害案件併同拍攝性影像,有移除、下架被害人性影像之需,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三、為符合實務偵查所需,爰第二項明確規範第一項業者應保留之資料內容為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且應至少保留該等資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並應取得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第十三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亦同。 為符合身心障礙權利者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爰將第一項但書所定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依身心障礙權利者權利公約規定,區分成年被害人或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身心障礙被害人表意權,修正列為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並將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者,媒體得例外報導或記載情形,列為同項但書第二款。 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第十三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條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一、考量性侵害被害人除遭受性侵害外,亦有遭拍攝或散布性影音之可能,倘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該資訊,恐造成被害人極大身心傷害,爰增訂第一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令其限制接取。 二、原第一項至第四項順移為第二項至第五項。 委員邱泰源等提案: 本院委員邱泰源、莊瑞雄、賴惠員、何志偉等24人,有鑑於近年來通訊科技產業法展,造成性侵害犯罪的類型、數量有增加的現象,經媒體報導,相關新型態之性侵害犯罪亦是屢見不鮮。而新型態之性侵害犯罪由於網路之傳播能力,對於受害人的傷害可能更為長遠,爰增訂相關醫療協助之規定,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訂性侵害被害人及專業人士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於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增訂醫療諮詢。(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幼兒園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就醫等之宣導。(修正條文第七條) 提案人:邱泰源  莊瑞雄  賴惠員  何志偉   連署人:林宜瑾  邱志偉  吳玉琴  鍾佳濱  楊 曜  王定宇  吳琪銘  吳秉叡  周春米  黃秀芳  羅致政  王美惠  江永昌  管碧玲  吳思瑤  陳歐珀  湯蕙禎  張宏陸  郭國文  莊競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協助醫療,身心評估及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一、第一項與第二項屬本法用詞定義,配合法制體例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修文字。 二、增訂第三款。考量本法未有被害人定義,致被害人之範圍未臻明確,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確規範被害人定義為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三、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CRC)第十二條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二條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法律行為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爰增訂第四款專業人士定義,以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之詢(訊)問,保障是類被害人之司法權益。 四、第三項非關用詞定義,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範,爰予刪除。 五、並於第四款增列醫療、身心評估等文字,詳列專業人士應具備之專業能力。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保護、扶助與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性侵害防治教育、醫療諮詢、被害人與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權益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被害人安全維護、性侵害犯罪調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偵查、矯正、徒刑執行期間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性侵害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性侵害防治教育、性侵害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性侵害犯罪偵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之偵查、矯正、獄中治療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與加害人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一、本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至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三款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除各級學校外,亦包括幼兒園性侵害防治教育,並於第三款增加醫療諮詢,保障受害人就醫權益。 四、修正第四款,勞動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包括被害人勞動權益維護,以保障遭受性侵害之勞工工作權。 五、修正第五款,警政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包括被害人安全維護、犯罪調查等。 六、修正第六款,法務主管機關權責,包括徒刑執行期間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修正第七款,移民主管機關權責包括無台灣國籍受性侵害之受害人停留、居留等事項。 八、修正第八款至第十款,增訂其他相關事項。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 前項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二、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三、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四、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五、診治性侵害被害人之醫療及諮詢管道。 六、其他與性侵害防治有關之教育。 幼兒園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定期舉辦或督促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第七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性別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一、考量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於現行國中小學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各學習領域已有相關之能力指標且實施多年,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之實施對象、頻率及最低時數,並刪除第三項規定。 二、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課程內容已規範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惟基於性侵害犯罪防治與性自主教育相互關聯且為重要基礎教育,爰刪除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課程內容並考量本條聚焦在性自主及與性侵害防治有關課程,爰將第五款款次移列為第一款,文字並修正為「他人性自主之尊重」,並於第五款增加被害人之醫療及諮詢管道,以符實務;另第六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四款,內容未修正,第九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為防治學齡前幼童性侵害案件,爰增訂第三項,將幼兒園納入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適用對象,加強其身體界線及自我保護概念。 四、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其祿等提案: 本院委員張其祿等18人,鑑於近年來全球資訊通訊及數位紀錄技術的普及與發展,以致近年來多起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案件快速增加,此類型之犯罪多同時伴隨性隱私影像之散布或播送等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為利防治侵犯性隱私之犯罪、確實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加害人之再犯,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性隱私犯罪納入本法適用範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我國現行法條針對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關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性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及行為人續有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相關竊錄內容之行為,現行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有所規範。另針對雙方同意拍攝非公開之性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但其中一方卻在未經他方同意之下散布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情形,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有所規範。為保障受害人權益,並預防加害人之再犯,爰將性隱私犯罪納入本法適用範疇。 二、涉及網際網路之性隱私犯罪受害人若為未成年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已有相關明確規定,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於知悉兒少性剝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負之責任,然現行實務上針對成年受害人至今仍無明文定有保護機制,難完整保障其性隱私權益。為避免成年人在法制上有保護性不足之差別,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規定凡有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於知悉有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嫌疑情事時,皆應負相關責任並配合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提案人:張其祿   連署人:高虹安  賴香伶  邱臣遠  何志偉  郭國文  鍾佳濱  高嘉瑜  許智傑  邱顯智  張育美  溫玉霞  林為洲  林楚茵  王婉諭  趙正宇  葉毓蘭  蔡易餘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鑑於近年來全球資訊通訊及數位紀錄技術的普及與發展,以致近年來多起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案件快速增加,此類型之犯罪多同時伴隨性隱私影像之散布或播送等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為利防治侵犯性隱私之犯罪、確實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加害人之再犯,爰修正本法名稱,將性隱私犯罪納入本法適用範圍。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防治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並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鑑於近年來全球資訊通訊及數位紀錄技術的普及與發展,以致近年來多起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案件快速增加,此類型之犯罪多同時伴隨性隱私影像之散布或播送等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為利防治侵犯性隱私之犯罪、確實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加害人之再犯,爰將性隱私犯罪納入本法適用範圍。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性隱私犯罪,係指因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性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而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以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三百十五條之四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第一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犯第二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一、增列第二項,將性隱私犯罪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並定義性隱私犯罪為何。 二、我國現行法條針對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關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性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及行為人續有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相關竊錄內容之行為,現行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至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有所規範。另針對雙方同意拍攝非公開之性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但其中一方卻在未經他方同意之下散布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情形,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有所規範。此外,於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四規範以深偽技術偽造他人之不實且與性隱私相關之影像內容,並伴隨散布、播送之行為者。考量以上性隱私犯罪皆對他人之隱私與名譽侵害甚重,爰應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加害人之再犯。 三、為預防加害人之再犯,有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爰將性隱私犯罪者納入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然鑒於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係為特別針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之加強處置,爰應予以排除。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相關統計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偵查、資料統計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偵查、矯正、獄中治療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因遭受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致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與加害人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之,其權責事項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保護扶助工作、性侵害防治政策之規劃、推動、監督及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性侵害防治教育、性侵害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等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性侵害犯罪偵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等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之偵查、矯正、獄中治療等刑事司法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及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與加害人為外籍人士、大陸地區人民或港澳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性侵害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為利防治侵犯性隱私之犯罪、確實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加害人之再犯,爰修正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政策及法規。 二、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事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 四、督導及推展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六、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 七、其他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規。 二、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事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 四、督導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六、性侵害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 七、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為利防治侵犯性隱私之犯罪、確實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加害人之再犯,爰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推廣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八、其他有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為利防治侵犯性隱私之犯罪、確實保護被害人,及預防犯罪加害人之再犯,爰修正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 第七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性別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有關之教育。 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教育訓練。 第七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性別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一項教育課程,學校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一、鑑於近年來全球資訊通訊及數位紀錄技術的普及與發展,以致近年來多起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案件快速增加,此類型之犯罪多同時伴隨性隱私影像之散布或播送等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 二、查國家發展委員會「108年持有手機民眾數位機會調查報告」顯示,年齡二十歲以下的青少年中,每二人有一人沉迷於網路或手機使用;又,據衛生福利部統計,民國106年至109年,我國兒少性剝削案件受害人每年破千人,受害人數逐年上升,且受害人當中有超過一半為在網路上被誘騙、要脅的狀況下,自拍照片後傳給加害人,等同每天有兩名未成年人的私密照外流,且受害人當中亦有小學生。 三、綜上所述,鑒於現行網際網路及手機使用普及,國內與性隱私影像有關之兒少性剝削案件逐年增多,為避免兒童及青少年因受他人引導或因對性之好奇而受到性剝削之傷害,校園應強化未成年就學學生針對性隱私自我保護之性知識,爰修正本條條文。 第八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違反前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 (一)鑑於近年來全球資訊通訊及數位紀錄技術的普及與發展,以致近年來多起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案件快速增加,此類型之犯罪多同時伴隨加害者以透過網際網路作為媒介進行性隱私影像之散布或播送等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爰應有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配合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之責任,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之必要性。 (二)涉及網際網路之性隱私犯罪受害人若為未成年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已有相關明確規定,要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於知悉兒少性剝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負之責任,然現行實務上針對成年受害人至今仍無明文定有保護機制,難完整保障其性隱私權益。為避免成年人在法制上有保護性不足之差別,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條,新增本條條文,凡有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於知悉有關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嫌疑情事時,皆應負相關責任並配合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三、第三項:為有效要求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及電信事業配合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之責任,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爰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針對違反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者裁處行政罰之規定。 第十二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十二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一、酌修本條條文文字。 二、鑒於本法修正將性隱私犯罪納入本法適用範圍,且性隱私犯罪常伴隨散布、播送之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爰亦有個資保護之需求。 三、鑒於性隱私犯罪或有屬於「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之犯罪型態,意旨具有親密關係之伴侶間,其中一方未經對方同意而任意或意圖散布含有對方性隱私之影像作為報復、要脅手段,強迫伴侶持續親密關係或懲罰伴侶結束親密關係之行為,為避免被害人向司法求助之過程中再次遭到加害人傷害或報復,爰有警察人員適時採取保護被害人安全措施之必要性。 第十四條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事件。 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 第十四條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 鑑於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案件多同時伴隨性隱私影像之散布或播送等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為利防治侵犯性隱私之犯罪及確實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爰修正本條條文文字,該類相關事件應交由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理。 第十五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十五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鑑於侵害他人性隱私之犯罪案件多同時伴隨性隱私影像之散布或播送等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為保護被害人,且避免影響偵查或審判之正確性,爰明定性隱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時,不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 第十五條之一 未成年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未成年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被害人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酌修文字,將性隱私犯罪之被害人納入保護範圍,並將本法司法保護對象擴大為成年人。 二、為提升社會弱勢之權益,現行本條條文特別針對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時得有額外司法保護,然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規定,兒童係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少年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且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將兒童及少年同時納入防治性剝削、保護身心健全發展之對象,顯為認定身分為兒童或少年之未成年人於性犯罪事件上皆須有更完善之保護。綜上所述,現行本條條文對於少年之司法保護顯有不足之處,爰修正本條條文,以資周全。 第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酌修文字,將性隱私犯罪被害人納入保護範圍。 第十六條之二 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 第十六條之二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 酌修文字,將性隱私犯罪被害人納入保護範圍。 第十七條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 第十七條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 酌修文字,將性隱私犯罪被害人納入保護範圍。 第十八條 性侵害及性隱私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十八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酌修文字,將性隱私犯罪被害人納入保護範圍。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年○月○日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一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委員張育美等提案: 本院委員張育美等16人,有鑒於近年來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未經同意散布、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等新型態性侵害犯罪案件迭生;網路業者如「經舉報」得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亦應採取應對措施。另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須賦予未成年人及成年人身心障礙者表意權,修正相關規範及罰則,並增訂專業人士辦理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訊)問之相關規定。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增列現行法第八條之一,網路業者如「經舉報」得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亦應採取應對措施。 二、修正現行法第十一條,如果主管機關不願保管證物,亦應讓當事人或家屬領回。 三、現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中之陳述意見者,既非證人之角色,建議其應為被害人之利益為之。 四、修正現行法第十五條之一,增訂專業人士辦理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訊)問之相關程序、方式等事項。 提案人:張育美   連署人:廖國棟  曾銘宗  吳斯懷  游毓蘭  廖婉汝  洪孟楷  孔文吉  李德維  鄭正鈐  溫玉霞  林思銘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謝衣鳯  魯明哲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八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經舉報、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保留至少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數位時代來臨,有部分性侵害案件併同拍攝性影像,有移除、下架被害人性影像之需,爰參考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犯罪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另網路業者如「經舉報」得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亦應採取應對措施。 三、為符合實務偵查所需,爰第二項明確規範第一項業者應保留之資料內容為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且應至少保留該等資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避免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時,資料已被移除,無法調查而影響後續蒐證。 第十一條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尊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之意願,並應取得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前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第一項採證,應將所取得之證物保全於證物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應依法妥善保存。 告訴乃論之性侵害犯罪案件, 於未提出告訴或自訴前,司法警察機關應將證物送交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因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者外,於保管六個月後得將該證物由當事人或家屬領回。 第十一條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取證。 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 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一、刪除第一項有關軍事審判法及第二項有關軍法之文字。配合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之罪,依該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爰刪除「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軍法」等字。 二、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CRC)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爰將現第一項前段之被害人同意權依其年齡分列二款規範,以符合公約規定,並酌修文字。 三、參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規定,為確保身心障礙者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意願及選擇,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被害人須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後,其監護人或輔助人行使同意權應尊重該被害人之意願,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符合兒童權利公約規定,爰增訂第三項,定明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五、為避免性侵害案件中之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為該案件嫌疑人時,其行使同意權恐致被害人無法驗傷及採證,侵害其司法權益,爰將第一項但書移列修正為第四項,定明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六、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考量並非所有警察機關均設有鑑驗單位,除內政部警政署外,有關藥毒物鑑驗尚有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 第十五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陳述意見者,應為被害人之利益為之,且不得為虛偽之陳述。 第十五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第一項除增訂被害人信賴之人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外,併增訂所列人員須經被害人同意後始得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之規定。 二、第二項增訂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時,不得陪同在場之規定,理由同前述說明二。 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社工人員」配合本法用語,併予修正為「社會工作人員」。 四、鑒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陳述意見者既非證人之角色,故應為被害人之利益為之。爰增列第四項。 第十五條之一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 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辯護人,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偵查或審判中,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受專業人士評估及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第十五條之一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參酌兒童權利公約(CRC)第十二條規定,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十二條規定,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行為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為提升司法對兒童及身心障礙者性侵害案件特殊性之偵查或審判專業,並維護弱勢證人之司法程序權益及證言可憑信,爰本法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依上開公約意旨,參酌英美關於弱勢證人之規定及NICHD模式,增列本條規定由專家擔任專業人士之制度,協助詢(訊)問兒童及心智障礙者,避免證詞受誘導。 (二)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階段,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為性侵害案件詢(訊)問主體,專業人士僅為協助角色,即協助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之詢(訊)問,保障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司法權益,其目的在於減少因兒童證人記憶上之限制而陷入困境之情況,爰偵查或審判中,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選任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故酌修文字。 (三)考量司法詢問技術之本質,縱使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仍不宜取代專業人士之功能及地位,爰刪除但書規定。 二、本法對於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訊問之工作內容並未明確規定,因而產生實務運作上之疑義。參考英格蘭與威爾斯《兒少司法與刑事證據法》(Youth Just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有關「中介員(intermediary)」之規範、《註冊中介員程序指南》(Registered Intermediary Procedural Guidance)及其實務發展,專業人士之作用主要有三:審前評估被害人溝通能力;提供評估報告及詢(訊)問之建議;協助詢(訊)問及交互詰問之進行。專業人士若有機會於詢(訊)問前對被害人進行互動與評估,將有助於協助偵查單位與被害人有效進行溝通,爰參考英國司法部二○二○年頒佈之《註冊中介員程序指南》第3.10號條款,增訂第二項,定明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報告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 三、參酌英格蘭與威爾斯司法中介員作為監督者之立法模式,專業人士係從旁觀察、協助詢(訊)問之人,確保詢(訊)問程序所取得之證詞係透過適當之方式取得,若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例如:轉換問題、改變語氣、須暫停訊問以安撫證人情緒等,爰增訂第三項前段規定。又參酌我國現行實務對於專業人士之運用方式,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有關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之規定,併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必要時,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以發揮專業人士之最大功能。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一百條之二明定,法官、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均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須全程連續錄影,僅在情況急迫且經記明筆錄之情況下,始例外不錄音(影)。是以,偵查或審判階段,專業人士協助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詢(訊)問之過程,依刑事訴訟法規範可全程錄音錄影,本無須於本法規範。惟基於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之特殊性及脆弱性,且專業人士非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而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爰增訂第五項,明確規定專業人士於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及專業人士評估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以作為紀錄留存,必要時用以佐證偵查中詢(訊)問之可信性。 五、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規定已納入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爰予刪除。 六、兒童性侵害案件在現行司法詢問員雙軌制度的情形下,占較高比率的一般兒童被害人基於掌握時效及經濟效益的原則下,可以維持過去的方式,以承辦案件的檢警與司法人員為主要詢(訊)問者,只是這些擔負被害兒童詢問工作者,均應接受機關安排之司法詢問培訓。而對於少數困難詢問之案件,為維護兒童之權益,應該聘用具備司法心理學專業的學者專家協助詢問,建議司法詢問員制度維持現行雙軌制,彈性運用,爰保留第一項但書規定。 七、鑒於被告會有語言攻擊而造成被害人二次傷害之虞,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被告辯護人。 委員游毓蘭等提案: 本院委員游毓蘭等18人,為防制性私密影像非自願外流,致傷害人格尊嚴、造成身心創傷並侵害隱私權;另參照酒駕累犯公布姓名照片之舉措,性侵害加害人之累犯亦應修法公布之。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有關違反意願散布性私密影音之部分:有鑑於通訊科技日益發達,社會多元,成為性別平等及身體自主權之大敵,未經同意散布性影音,或是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透過通訊科技散布流傳,日益嚴重。配合111年3月10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稱行政院版),且民間婦女團體亦長久倡議,被害人經常面臨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在尋求政府協助時又面臨行政、偵查、審判等冗長訴訟程序煎熬,應設法使程序整合,提供完整之諮詢、輔導及協助,並穩定寬列經費及尋求跨機關間之合作。 又有關公布性侵害加害人累犯公布照片之部分:經查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酒(毒)駕或拒測累犯十年達三次以上,應公布姓名照片等。然特定性侵害犯罪累犯之惡性不亞於酒(毒)駕及酒測累犯,本法卻規定登記報到之資料,僅供特定機關或相關之人查閱,即使屢次累犯,一般社會大眾亦未能得知,相較之下並非合理。因此有必要參照美國「梅根法案」之立法,使特定性侵害犯罪之累犯加害人,公布其姓名、照片及犯罪事實。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有關違反意願散布性私密影音之配套修法部分: (一)修正本法準用範圍,以符法制。(修正條文草案第二條之一) (二)私密性影音之網路業者下架義務,以及對被害人之整合性諮詢、輔導及協助。(修正條文草案第九條之一) 二、有關立法引進「梅根法案」,公布特定性侵害犯罪之姓名、照片及犯罪事實: (一)特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應辦理定期登記、報到。(修正條文草案第二十三條) (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辦理登記、報到之規定。(增訂條文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二) (三)參酌美國「梅根法案」,規範前揭特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如於十年內累犯三次性侵害案件,應公布其姓名、照片及犯罪事實。(修正條文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三) 提案人:游毓蘭   連署人:鄭正鈐  李德維  鄭天財Sra Kacaw   廖國棟  溫玉霞  吳斯懷  張育美  廖婉汝  洪孟楷  魯明哲  林文瑞  孔文吉  費鴻泰  鄭麗文  林思銘  徐志榮  賴士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之一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第二條第三項 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行政院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一四六二號,政府提案第一七八二五號,以下同)第七條修正草案,將現行第二條第三項移列,修正為第二條之一。另本條準用之條文,均為行政院所提之本法修正草案之條號,併予敘明。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所定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非屬本法所稱之加害人,其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規定移列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條之二規範,爰刪除「犯第一項各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之文字,以臻明確。 四、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雖非性侵害犯罪,惟係乘他人不及抗拒而對之為親吻、觸摸身體部位等行為,犯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有施以觀護特殊處遇之必要,爰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時將原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改於第二條增訂第三項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特定規定外,適用本法關於加害人之規定。為使適用範圍更明確,爰改採正面表述,定明是類人員準用關於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之規定。 五、考量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決議通過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犯行,係以強暴手段拍攝性影像,與強制性交手法類似,犯刑法該項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亦有參照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將之納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觀護特殊處遇、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對象之必要,爰併定明準用本法相關加害人規定。 六、增訂第二項。係配合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定明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決議通過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本法被害人保護等規定,以周全犯刑法該等之罪被害人之保護。 第九條之一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應先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年,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為辦理本條事項,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經費,自行或委託、委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或民間團體,提供被害人下列協助: 一、人身安全保護。 二、通譯服務。 三、法律協助。 四、社工輔導處遇及諮詢服務。 五、案件偵查或審理受詢(訊)問之陪同。 六、必要之經濟補助。 七、協調第一項之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比對、移除或下架資料。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一、參照行政院版第十三條修正草案,本條新增。 二、鑑於通訊科技日益發達,社會多元化,成為性別平等及身體自主權之大敵,未經同意散布性影音,或是復仇式色情(Revenge Porn)透過通訊科技散布流傳,日益嚴重,本次修正係配合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五月二日函送立法院「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性影像/音之專章,嫁接該修正草案增訂之罪,以本次修正行政院對照版第七條準用行政院對照版第十三條(即本條),增訂過去闕漏成年人部分私密性影音外流時,網路內容下架之法源,爰增訂如第一項、第二項。 三、承上,參照民間婦女團體長期倡議性私密影音外流防治專法主張,網路業者保留供調查紀錄資料,酌定為一年。 四、被害人經常面臨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在尋求政府機關協助時又面臨行政、偵查、審判等程序煎熬,應設法使程序整合順暢,提供完整之諮詢、輔導及協助,爰明定第三項。目前中央主管機關之「數位/網路性別暴力被害人服務試辦計畫」,業已上線性私密影像申訴服務網,組建團隊初具雛形,惟需各機關配合、維持試辦計畫之穩定性,明定法源及寬列經費,有其必要。另外,本次修正第三項第七款之可行技術,係指運用PhotoDNA或其他技術,比對遭外流之私密性影音,以將類似內容一併下架,周妥保護被害人,併予敘明。 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罪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性侵害犯罪經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或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再犯同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登記、報到、查訪之期間、次數、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照行政院版第四十一條修正草案。 二、為配合行政院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二四六號政府提案第一七八七四號)「中華民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強暴脅迫等攝錄性影像/音罪,為惡性重大之性暴力犯罪,亦應適用本次修正,辦理登記報到或累犯公開,爰修正第一項。 三、性侵害犯罪,兩造雙方若同屬未成年人,一般多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至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判決有罪者,均係加害人為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成年之合意性行為案件,與本條立法時考量此類案件係屬兩小無猜類型,顯有不同;又加害人雖係初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惟其若已有性侵害犯罪前科,不予適用登記、報到,恐因外控不足而有再犯之可能。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爰修正第二項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須再犯同條之罪即應為登記、報到五年之對象。 四、第三項增訂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國者,不適用登記、報到之規定。係為解決經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境或限令出國之性侵害加害人,經該署依法暫予收容而未出境前,須依第一項執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問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國者,不適用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規定。 五、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五項及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爰予以刪除。 七、針對在境外觸犯性侵害罪經該管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國人返國後,須經我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有行政院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方有本法所定登記、報到及查訪規定之適用,導致空窗期間過長,為免形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漏洞,爰增訂第五項規定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第四項查訪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之二 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 前項人員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一、參照行政院版第四十二條修正草案,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對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之內控及外控機制,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是類個案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警察機關查訪。 三、基於保護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於第三項明定,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無須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及接受警察機關查訪。 第二十三條之三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目的,前二條登記、報到期間之登記事項,得提供特定人員查閱。 本法自○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犯第四十一條所定之罪,十年內違反第三次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電腦網站公布其姓名、近六個月內拍攝之照片及違法事實。 前二條及本條登記、報到、公開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與前項查閱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公開之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警政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二十三條第六項 登記、報到、查訪之期間、次數、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行政院版第四十三條修正草案,將現行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及同條第六項,移列為第二十三條之三。另本條所述及之條文,均為行政院所提之本法修正草案之條號,併予敘明。 三、參照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五項立法體例,本次修正規定自修正施行後,犯本法行政院版草案第四十一條各項加害人應登記、報到之性侵害犯罪,十年內違反第三次以上,應公布其姓名、近六個月內拍攝之照片及違法事實,爰明定於第二項。蓋性侵害犯為之惡性不亞於酒(毒)駕及酒測累犯,本法卻規定登記報到之資料,僅供特定機關或相關之人查閱,即使屢次累犯,一般社會大眾亦未能得知,相較之下並非合理。再者,行政院版修正草案規定加害人登記、查閱相關事宜之辦法,係由中央警政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定之;然而本次修正增訂累犯公開之規定,該辦法涉及之更多機關,因此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其他各機關定之。另外,六個月內拍攝照片認定之時間點,亦在前述辦法中定之,一併敘明。 四、為避免收容或服務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或弱勢族群之機關(構),因僱用專職、兼職人員或召募志願服務人員為性侵害加害人,致前開弱勢族群或兒少再次遭受性侵害之可能,爰第一項規定加害人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得提供特定人員查閱,並不僅限於登記、報到期間,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警政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授權辦法中規定有關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與第一項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委員洪孟楷等提案: 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7人,有鑑於為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個人資料保護與意見表達權益,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因性侵害犯罪衍生之其他訴訟,可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後所準用個資保密與審判不公開等相關規範,並強化兒童和身心障礙者被害人於審判過程中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權利之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自86年公布施行迄今,刻正持續所受各界對於本法關心與改進建言。是以,所見當前性侵害被害人個人身份資訊與公示文書保密規範,囿於法律規定僅適用刑事性侵害案件,然衍生之訴訟如附帶民事訴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其他如妨害名譽、傷害、恐嚇、誣告等事件皆不適用,並尚無法進行不公開審判作業,致使被害人若涉及性侵害案件所衍生之其他訴訟時,除無法於相關文書隱匿其個資外,還需於開庭時重複陳述性侵害案情,並與嫌疑人同時於其他訴訟過程中當庭對質,且被害人身份資訊亦將詳列於他案之處分書或判決書中,無異對被害人造成二度甚至三度傷害。 二、本提案乃針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提出修正,參酌現代婦女基金會性暴力修法小組專家學者對於修法之草案意見,增訂因性侵害犯罪衍生之其他訴訟,可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後所準用個資保密與審判不公開等相關規範,並強化兒童和身心障礙者被害人於審判過程中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權利之保障。 提案人:洪孟楷   連署人:曾銘宗  鄭天財Sra Kacaw   溫玉霞  徐志榮  林思銘  林文瑞  鄭正鈐  賴士葆  孔文吉  廖婉汝  李德維  陳雪生  游毓蘭  陳玉珍  翁重鈞  吳斯懷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二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性侵害犯罪案件衍生之其他訴訟,經性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一、新增第三項,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個資之保護。 二、自刑事案件性侵害犯罪衍生之其他訴訟,實務上包含有其他刑事案件如傷害、恐嚇、妨害名譽等,又或如當事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等。是以,法院自當具備經性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後,所準用採取保密作業以及對於被害人足資受識別等資訊規範不得揭露之辦理依據。 第十八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並應取得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被害人為滿十二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並應經其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三款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同意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時,審判不得公開。 因性侵害犯罪案件衍生之其他訴訟,經性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認有必要者,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八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一、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權利,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於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權利等規範,爰按被害人年齡修正原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改列所增訂之第一款至第三款。另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行使如意願及選擇之確保,爰規範對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被害人須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後,其監護人或輔助人行使同意權應尊重該被害人之意願,是以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增訂第三項,規範屬未滿十二歲之未成年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三、為避免性侵害案件中之監護人、輔助人、法定代理人為該案件被告時,其行使同意權恐致被害人被迫公開審判,侵害其司法權益,爰增訂第四項定明監護人、輔助人或法定代理人為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告時,則審判不得公開,以保障兒童或身心障礙被害人權益。 四、現行中本條文所對於審判不得公開之規定,僅限於刑事案件所適用,規範未及於如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或其他衍生案件所為之審理程序,爰不得直接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本提案考量貫徹被害人隱私之保護甚為重要,爰增列第五項規定,增訂經性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法院認有必要時,同樣審判不公開。 委員洪孟楷等提案: 本院委員洪孟楷等16人,為提升受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訴訟機制之周全,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進行詢(訊)問時得改以錄音、錄影之載體取代筆錄,藉以忠實呈現弱勢人員如兒童或具心智障礙者之對話陳述以及非語言訊息;另強化被害人在身、心創傷或壓力下無法或拒絕陳述時,或經專業人士協助詢(訊)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修正第十五條之一,其修正要點:(一)為配合當前培訓等資格認定爰修正原專業人士為「專業詢問員」。(二)考量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定義下之兒童年紀,另與兒童權利公約(CRC)尚包含少年之兒童年紀定義相異,爰為免定義困擾,故明定未滿12歲。(三)專業詢問員係為協助未滿12歲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詢(訊)問之進行,故不應要求其為具結,是以特新增本條第二項。(四)新增規範詢(訊)問,應全程錄音錄影,並得以錄音錄影之方式取代筆錄。以及其錄音錄影載體於審判中證據調查時,經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聲請,法院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識或告以要旨。 二、修正第十七條,強化被害人受詢(訊)問所為陳述過程中之證據能力。 提案人:洪孟楷   連署人:鄭天財Sra Kacaw   賴士葆  溫玉霞  林文瑞  廖婉汝  曾銘宗  徐志榮  孔文吉  李德維  林思銘  鄭正鈐  翁重鈞  游毓蘭  陳雪生  吳斯懷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五條之一 未滿十二歲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必要時應由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指派下,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業詢問員協助詢(訊)問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令其具結。 專業詢問員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進行指揮監督。 前項詢(訊)問,應全程錄音錄影,並得以錄音錄影之方式取代筆錄。 前項錄音錄影載體於審判中證據調查時,經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聲請,法院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識或告以要旨。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專業詢問員之資格、報酬及規範,由主管機關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訂定之。 第五項之錄音錄影載體,其閱覽抄錄及取代筆錄之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法務部訂定之。 第十五條之一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 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本條專業人士之名稱,為配合當前培訓等資格認定爰修正為「專業詢問員」。 二、考量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定義下之兒童年紀,另與兒童權利公約(CRC)尚包含少年之兒童年紀定義相異,爰為免定義困擾,故明定未滿12歲。 三、專業詢問員係為協助未滿12歲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詢(訊)問之進行,故不應要求其為具結,是以特新增第二項,原條文之項次依序往後順移。 四、參酌106年司法院刑事廳已就刑事法庭錄音錄影替代審判筆錄議題所研提之修正草案中重點略以,即規範審判中特定程序之具體陳述內容原則以錄音或錄影資料記錄,毋庸記載於筆錄中,並明定例外應(得)作成轉譯文書情形及效力。且草案中並新增錄音或錄影內容亦得作為證明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證據方法。復以所認未滿12歲或心智障礙者之表達進行,尚與其他成人相較有更多非語言表達之資訊如肢體、表情、語氣等,並非單純供述證據,因此特別規定得以錄音錄影視為筆錄,爰增訂本條第四、五項。 五、有關專業詢問員之資格、報酬及倫理規範等,考量允宜由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會同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定之,並分攤相關費用,爰新增第七項及第八項。 第十七條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 第十七條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五條之一之受詢問者。 參照當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範略以,本即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爰所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限制被害人於審判中有特定情形,且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始得為證據,對被害人而言,已較刑事訴訟原規定為苛,應予以修正。 委員黃世杰等提案: 本院委員黃世杰等16人,為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更換檢察機關招牌名稱,各級檢察署的機關名稱不再冠以『法院』」二字之決議,並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檢察機關用語之文字。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法院與檢察署雖然關係密切,但本質上為兩個不同的獨立司法機關,將「法院」二字從檢察機關銜牌中去掉是社會與法律界的共識,去「法院」化只是微小的變動,不會影響檢察機關之司法屬性,更能彰顯檢察機關在司法體系下之中立、獨立與客觀性,而且更標誌著國人對於檢察機關及檢察官的殷殷期盼。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做出文字修正。 三、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 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五、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指揮偵查及辦理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 提案人:黃世杰   連署人:羅致政  林靜儀  周春米  江永昌  吳玉琴  王美惠  蘇巧慧  劉櫂豪  蘇治芬  賴品妤  林俊憲  陳歐珀  鄭運鵬  劉建國  劉世芳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 第十四條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前項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 本條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稱「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修正檢察機關名稱。 第二十一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第二十一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同第十四條修法說明。 第二十二條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第二十二條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同第十四條修法說明。 第二十二條之一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鑑定及評估審議會之組成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一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二項之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程序、強制治療之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第三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鑑定及評估審議會之組成等,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 同第十四條修法說明。 委員林宜瑾等提案: 本院委員林宜瑾等16人,有鑑於被害人受害後,若獨自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面對被告,恐有二度傷害之虞,遂本法有偵查或審判中之陪同制度,就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以穩定被害人情緒,然為符合現行實務運作,參酌《刑事訴訟法》等規範,增列受被害人信賴之人亦得為陪同人,以強化被害人保護措施。另為使法制體例一致,酌作文字修正,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醫療法》之規定,因醫院、診所皆為醫療機構,酌作文字修正,並使法制體例一致,爰刪除第三項所定「衛生」文字。(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有鑑於被害人受害後,若獨自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面對被告,恐有二度傷害之虞,遂本法有偵查或審判中之陪同制度,就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以穩定被害人情緒,然為符合現行實務運作,參酌《刑事訴訟法》等規範,增列受被害人信賴之人亦得為陪同人,以強化被害人保護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三、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 提案人:林宜瑾             連署人:黃秀芳  湯蕙禎  何欣純  吳秉叡  張宏陸  沈發惠  陳素月  周春米  王美惠  邱議瑩  洪申翰  林楚茵  羅美玲  吳玉琴  范 雲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醫療機構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療機構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條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醫療法》之規定,因醫院、診所皆為醫療機構,酌作文字修正,爰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使法制體例一致,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爰刪除第三項所定「衛生」文字。 第十五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十五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一、現行條文關於偵查或審判中之陪同制度,係考量被害人受害後心理、生理、工作等急待重建之特殊性,在未獲重建前需獨自面對被告,恐有二度傷害之虞,爰明定具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得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惟於個案中透過陪同在場協助,得促使被害人維持情緒穩定者,未必以現行條文所定資格或關係之人為限,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F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受被害人信賴之人亦得為陪同人,併增訂所列人員須經被害人同意後始得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之規定,以敷實務運作所需,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 二、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F條第二項、第四百零六G條第四項規定,如陪同人在場經認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得拒絕其在場。遂增列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時,不得陪同在場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偵查或審判時,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其經傳喚到庭陳述之意見,得為證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 第十六條之一 於偵查或審判中,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經傳喚到庭陳述,得為證據。 前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 整併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之二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時,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止者,法院應即時予以制止。 第十六條之二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與舉止,法官應予即時制止。 酌作文字修正。 主席:本案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image: image1.jpg]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羅致政   郭國文(代) 吳玉琴    曾銘宗   李德維(代) 謝衣鳯   邱臣遠    賴香伶(代) 張其祿(代) 王婉諭 [image: image2.jpg][image: image3.jpg][image: image4.jpg][image: image5.jpg][image: image6.jpg][image: image7.jpg][image: image8.jpg][image: image9.jpg][image: image10.jpg][image: image11.jpg][image: image12.jpg][image: image13.jpg][image: image14.jpg][image: image15.jpg][image: image16.jpg][image: image17.jpg][image: image18.jpg][image: image19.jpg][image: image20.jpg][image: image21.jpg][image: image22.jpg][image: image23.jpg][image: image24.jpg][image: image25.jpg][image: image26.jpg][image: image27.jpg][image: image28.jpg][image: image29.jpg][image: image30.jpg][image: image31.jpg][image: image32.jpg][image: image33.jpg][image: image34.jpg][image: image35.jpg][image: image36.jpg][image: image37.jpg][image: image38.jpg][image: image39.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名稱。 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主席:名稱照審查會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被害人保護、扶助與定期公布性侵害相關統計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被害人驗傷、採證、身心治療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各級學校、幼兒園性侵害防治教育、被害人與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勞動主管機關:被害人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權益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警政主管機關:被害人安全維護、性侵害犯罪調查、資料統計、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查閱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法務主管機關:性侵害犯罪偵查、矯正、徒刑執行期間治療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移民主管機關: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因遭受性侵害致逾期停留、居留者,協助其在臺居留或定居權益維護,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送返事宜;加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配合協助辦理後續遣返及其他相關事宜。 八、文化主管機關:出版品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廣播、電視及其他由該機關依法管理之媒體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提供被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身分、戶籍資料及其他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性侵害防治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辦理。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推動、監督與訂定性侵害防治政策及相關法規。 二、督導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協調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案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 四、推展性侵害防治之宣導及教育。 五、被害人個案資料與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六、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五分之二。 第一項第五款資料之範圍、來源、管理、使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五條刪除。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勞政、新聞、戶政與其他相關機關、單位之業務及人力,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協調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採證。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諮詢及服務。 五、協調醫療機構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案件之醫療小組。 六、提供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七、辦理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 八、轉介加害人接受更生輔導。 九、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十、召開加害人再犯預防跨網絡會議。 十一、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 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預防及通報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依性侵害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預防、宣導、教育及其他必要措施;對涉及相關機關之防治業務,並應全力配合。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期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至少二小時。 前項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他人性自主之尊重。 二、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三、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四、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五、其他與性侵害防治有關之教育。 幼兒園應實施性侵害防治教育宣導。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之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定期舉辦或督促所屬人員參與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處理性侵害案件。 前項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每年應至少接受性侵害防治專業訓練課程六小時。 第一項之機關應適時辦理教育訓練,以充實調查、偵查或審理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之辦案專業素養;相關教育訓練至少包含接受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性侵害案件詢(訊)問訓練課程。 第一項醫療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設置處理性侵害案件醫療小組。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矯正人員、村(里)幹事人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員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通報時,應即派員評估被害人需求及提供服務。 主席: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保留。 委員林昶佐等提案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被害人保護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療機構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於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主席: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未滿十二歲者,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採證。 第一項採證,應將所取得之證物保全於證物袋,司法警察機關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應依法妥善保存。 告訴乃論之性侵害犯罪案件,於未提出告訴或自訴前,司法警察機關應將證物送交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因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者外,於保管六個月後得將該證物逕行銷毀。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兒童或心智障礙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 前項專業人士應於詢(訊)問前,評估被害人之溝通能力及需求,並向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說明其評估之結果及相關建議。 專業人士依第一項規定協助詢(訊)問時,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不適當問題或被害人無法適當回答之問題,專業人士得為適當建議。必要時,偵查中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審判中經法官之許可,得由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 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法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 偵查或審判中,兒童或心智障礙被害人受專業人士評估及專業人士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之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前條專業人士辦理協助詢(訊)問事務,依其性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第二節、第三節規定。 前條專業人士之資格、條件、酬勞支給、提出說明或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前二條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心智障礙者時,準用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少年事件之少年為心智障礙者,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或少年事件處理程序中,除適用刑事訴訟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規定外,認有必要時,得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法院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傳喚到庭作證之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心智障礙、身心創傷者,其因當庭詰問致有不能自由或完全陳述之虞時,法院應採取前項之隔離措施。 法院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偵查或審判時,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其經傳喚到庭陳述之意見,得為證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時,對被害人有任何性別歧視之陳述或舉止者,法院應即時予以制止。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被害人於審判時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 三、依第十九條規定接受詢(訊)問之陳述。 被害人於偵查中,依第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接受專業人士直接詢問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且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二項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時,審判不得公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驗傷與採證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 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三、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加害人處遇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加害人應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對其照相、採取指紋及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不得拒絕。 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加害人之相片、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 前項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第一項照相、採取指紋、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方式與第二項資料之內容、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為防治跨國性侵害犯罪,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法律、條約、協定或協議,提供加害人之個人資料。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及前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刑人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與其辦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前條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者,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 三、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得命其接受尿液採驗。 四、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命其於監控時段內,未經許可,不得外出。 六、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報請檢察官許可,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八、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九、轉介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適當處遇。 十、其他必要處遇。 少年保護官對於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少年,除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外,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得採取前項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採驗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項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第六款之測謊、第七款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前條付保護管束且經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之加害人,故意拆除、損壞、隱匿、阻斷科技監控設備,經檢察署通報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強制其到檢察署或檢察官指定之處所,由檢察署派員回復科技監控設備正常運作,相關機關並依法令規定為後續處理。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三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主席:第三十六條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依前二項規定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或接獲法院裁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移強制治療處所接續治療,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協助移送。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 強制治療處所應於第一項之執行或延長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檢具治療、評估等結果通知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及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受第五項通知後,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或收受第一項但書或前項停止強制治療執行之裁定後,應召開轉銜會議,安排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事宜,並提供就學、就業、家庭支持及其他照顧服務。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前三條強制治療之聲請、停止與延長程序、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評估小組之組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一、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二、其他經法院認有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法院受理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加害人,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輔佐人。 前項期日,聲請人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聲請人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 法院應給予到場加害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四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 前項人員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目的,前二條登記、報到期間之登記事項,得提供特定人員查閱。 前二條登記、報到之程序、方式、查訪頻率與前項查閱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罰則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害人經通知依指定期日到場接受強制治療而未按時到場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十六條保留。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規定,於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為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險擴大或其他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附則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下列各款之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 一、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 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者。 三、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該管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三項之被告或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逃亡、藏匿經通緝者,該管警察機關得將其身分相關資訊刊載於機關網站、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其經拘提、逮捕、已死亡或顯無必要時,該管警察機關應即停止公告。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本法規定於軍法機關戰時辦理現役軍人犯性侵害犯罪案件,準用之。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修正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修正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 二、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法院於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修正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本法除第十三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除保留條文外,均經過二讀,作以下決議:定於下次會議繼續處理保留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