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q \o\ad(\s\up91(行政院提案),\s\up77(委員李貴敏等20人提案),\s\up63(委員吳怡玎等19人提案),\s\up49(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s\up35(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s\up21(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s\up7(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25233)),\s\do7(委員賴品妤等19人提案),\s\do21(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25487)),\s\do35(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委25496)),\s\do49(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委25497)),\s\do63(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s\do77(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s\do91(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黨團及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序文、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如下: (一)考量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於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皆已列為處罰樣態,爰將其納入第一項第三款定義,以擴大第二項之保護對象即被害人範疇。另參考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是以,性影像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五類內容:(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四)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五)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二)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三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將第三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 (三)又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三十八條,將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現行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另考量實務上仍有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語音(如色情電話)之情形,為避免兒童或少年遭受此類性剝削,爰於第三款增訂是類語音,亦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不予採納)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教育主管機關每年應規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與相關性別平等之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並於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中落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相關課程。 前項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隱私權、性自主權及被遺忘權。 二、關係中性私密、自主權、隱私權之認識、溝通、及自我保護等相關知識。 三、性剝削犯罪之認識、危機處理及防制技巧。 四、遭受性剝削之處境、被害人處遇及社會歧視汙名之去除。 五、網路安全、數位性別暴力防制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六、對他人性自由、性私密及性自主權之尊重,以及性別平等意識之建立。 七、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及性別平等教育之事項。 第一項教育課程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第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一、鑒於現行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之規範內容多偏向刻板的宣導防制措施,缺乏對兒少自身隱私權、性自主權、關係中自我保護、危機處理等認知之建立,且在關鍵性的社會歧視汙名之去除以及對他人性自由及性自主權之尊重等方面顯有不足,爰增列相關內涵以完善之。 二、現今三十五歲以上之民眾多未受過兒少性剝削防制教育,然現行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卻僅限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此明顯無法達成全面防制之目標,爰於本條增列社會教育部分,藉此彌補現行之不足,同時盼望消除因對被害人認識不足所造成的傷害以及社會上仍然存在譴責被害人之歧視風氣。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第五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分別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 第五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25233): 第五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第五條 中央法務主管機關及內政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應指定經專業訓練之專責人員辦理本條例事件。 行政院提案: 因應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基於審檢分隸原則,爰刪除法院文字,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萬美玲等23人提案: 一、法院與檢察署雖關係密切,然本質上卻為兩個不同之獨立司法機關,且法院檢察署一詞容易造成民眾混淆,認為法官與檢察官為一體,使民眾對司法不信任,經司法改革國是會議討論後,法務部業已修正法院組織法,將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讓民眾重拾對法治之信心。 二、原刑事訴訟是「審」、「檢」、「辯」三方互相制衡之設計,然因法院與檢察署坐落同一棟大樓,且法官與檢察官又考訓合一,使人認為變成「審、檢」與「辯」二方對抗之體制,違背分權制衡之法治國原則,也造成人民對司法不信任,因此,檢察署去「法院」化,是宣示檢察機關對於法院之制衡功能,重振人民對於法治之信賴。 三、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已修正,將各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具體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創造中立專業檢察司法體系,然本條文尚未修正,為免民眾混淆,應儘速修正。 四、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將本條文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院去除,以避免和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之衝突與落實檢察署「去法院化」。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25233): 檢察機關對應法院獨立行使犯罪偵查及訴追職權,與法院間並無隸屬關係,為避免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並符審檢分隸原則,法院組織法已於107年5月8日三讀通過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條文,並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法院部所屬各級檢察署已於同月25日正式更名。但現行規定之檢察機關名稱仍維持未「去法院化」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仍易生檢察機關隸屬法院之誤解,爰修正本條規定,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人員於執行職務或業務時,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 前三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各該權責機關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法律諮詢或其他服務。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通報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委25496):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通報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通報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亦見於合租套房、短期套房出租、住商混合大樓,惟現行條文未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列為責任通報人員,為周全此類兒少保護事件,爰參酌民間團體意見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 (二)考量修正條文第二條僅規範被害人定義,包含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且並無規範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定義,爰將所定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修正為被害人,以資明確。 (三)為利實務執行及符合刑事偵辦程序,責任通報人員知有應保護之被害人,應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以利及時提供被害人服務。倘僅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而不知被害人相關資訊,則應即通報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以利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啟動偵辦作業。爰區分責任通報人員通報之對象分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二十四小時通報時限。 二、增訂第三項。為提高民眾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敏感度,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定明任何人知有被害人,或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為通報之規定。 三、第二項項次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五項,為強化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人於偵查階段之教育、輔導工作,爰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行為人為兒童或少年者,應依相關法規轉介提供教育、心理諮商或輔導等服務,以落實兒童權利公約要旨。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一、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之規定,第一項將原「報告」修正為「通報」,並比照新增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之規定。 二、因發展階段限制,兒童少年自行處理問題之能力與取得資源的可近性相對不足,所以面對是類情境時常顯現缺乏自我保護的能力,兒少權利需要社會上每一個人共同維護,第二項併同新增任何人之通報責任,以達強化兒少預防與保護通報網絡之立法目的。 三、原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為通報人。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委25496): 一、有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自實施以來,全國22縣市累計受理兒少被害人通報人數,已連續2年突破千人大關;另根據兒童福利聯盟2020年兒少網路隱私與網友互動調查報告指出,每5位兒少就有1位曾遇過網友提出「特殊要求」,這些要求中有36.2%要求單獨見面,46.5%遇到網友要求情侶交往,值得關注的是有25.1%曾被要求傳裸露私密的照片或影片,顯見在台灣,不法份子對兒少進行性剝削亦是一大問題。 二、兒少性剝削事件之發生地,常見於合租、短期套房出租或住商混合大樓,然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文中未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列為通報責任人,恐成防制是類事件之破口,主管機關無法能及時提供遭性剝削之兒少保護服務。 三、現行《兒童與少年福利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面臨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也具通報之義務,爰具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文修正草案」,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列為通報責任人,且增訂任何人之通報規定,提高民眾對兒少性剝削案件敏感度。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一、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增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使兒少保護之社區通報及服務網絡更加周延。 二、原第一項規範相關從業人員知有兒少性剝削案件應即向相關機關「報告」,但從業人員和機關間實無「報告」一詞所規範之上下從屬關係,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將「報告」修正為「通報」、將「報告人」修正為「通報人」,使通報之人與受通報機關之關係更為明確。 三、為增強少年保護之成效,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於本條第一項增列「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之規定。 四、近年來許多兒少性剝削案件乃透過網路通訊科技作為犯罪媒介,且相關性剝削影像更是透過網路快速散布及傳遞,本條原先規定之相關從業人員範圍已無法有效因應此類情事,為了進一步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之傷害,爰於本條納入「所有人」共同參與防制通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發現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委25497):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六個月,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及通訊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之。 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位於境外,警察機關仍應積極協助被害者,聯繫相關平台及業者訴請移除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相關資訊;必要時,得請求法務主管機關協助,透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請求。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行政院提案: 一、衡酌現行網際網路業者尚包含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為求周延,爰第一項規範對象增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並明確規範相關業者於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另將第一項有關資料保存時限及提供相關機關調查之規定移列第二項規範。 二、為符合實務偵查所需,爰第二項明確規範第一項業者應保留之資料內容為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且應保留之時限修正為至少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避免案件移送地檢署時,資料已被移除,無法調查而影響後續蒐證。 三、增訂第三項。為協助被害人移除或下架散布於網際網路之被害人性影像資料,避免該影像一再於網路上流傳,造成二次傷害,爰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並通知相關網際網路業者為比對、移除或下架。又該請求重製之性影像僅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之網際網路業者於技術可行下(如運用PhotoDNA技術等),比對、移除或下架之用,併予說明。 委員張育美等17人提案(委25497):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針對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保留相關資料亦僅保留九十天,影響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蒐證。 二、根據兒福聯盟引述法務部的統計數據,近三年全台共有6,568人因涉嫌兒少性剝削案件被警方移送地檢署偵辦,卻只有1,463人被起訴,起訴比例只有22.3%,因蒐證費時,相關網際網路業者須延長保留相關資料至少六個月,以利司法及警察機關後續調查蒐證,進一步保障兒少免於性剝削之風險。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一、為利即時保護兒少被害人、儘速移除其被散布之性剝削影像以及保全證據,爰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於知悉相關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該資訊,並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天。 二、為利被害人求助,爰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 三、鑑於許多性剝削影像遭未經同意散布之網路通訊業者位於境外,致使被害兒少求助嚴重受阻,爰明定警察機關之積極協助職責,以及必要時得申請法務主管機關協助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進行。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快取服務供應商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第四章犯罪有關之資料,並通知警察機關。 前項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應至少保留一百八十日,以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理中向法院請求重製扣案之被害人性影像。第一項之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快取服務供應商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於技術可行下,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比對、移除或下架被害人之性影像。 為鼓勵第一項業者履行其企業社會責任,妥善管理資訊內容風險,落實並維持自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可信機構獨立認證機制,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增訂)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八條之一 警察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且被害人相關影像遭散布或威脅散布者,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偵查並積極協助取回相關影像。 前項已遭散布之影像,警察機關得令相對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 第一項已遭散布之影像,警察機關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受其請求後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協助被害人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 查獲之前三項影像,不問屬於犯罪相對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性剝削影像散布流傳極快,且散布後對被害兒少造成嚴重傷害,爰明定警察機關應於被害兒少請求後,積極協助其取回相關影像、協助通知相關網路通訊業者,並得令相對人移除已散布之性剝削影像。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十四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院提案: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隱私資訊者,應予保密,以周全被害人之保護。 二、第一項酌文字修正;第二項與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審查會: 照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設置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設置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組織及其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中途學校之員額編制準則,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前二項之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學籍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中途學校因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常有跨轄爭議、預算、員額不足等問題,嚴重影響學生及教師權益,中途學校之設置、組織、人員、教育實施相關事宜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則協助有關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害人、中途學校之社工、輔導員規範等,爰修正第一項為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聯合設置中途學校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安置被害人之中途學校。 二、為利中途學校之組織及教育實施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應另以法律明定,爰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三項至第八項配合刪除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二十八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者,被害人、檢察官、被害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被害人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三項規定係為防制國人赴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性觀光之情事,爰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在域外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之。 二、鑑於現行網路無國界,對於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於網路上即時供人觀覽、散布,其犯罪已不限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國人於境外為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之散布、製造等行為無從適用本條例處罰,爰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之一並擴大適用對象,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李貴敏等20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未滿十四歲男女為性交者之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第一項以招募等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並供人觀覽,且現行實務多以網路直播方式供人觀覽,造成被害人之侵害不亞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爰調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調高罰金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考量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供觀覽者,其刑度已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爰第二項調高其罰金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委員李貴敏等20人提案: 為杜絕兒童及少年色情,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對於身體及心理均將造成嚴重傷害,遂修正第一項刑度,以遏止犯罪。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提高罰金刑度,以遏止兒少性剝削之犯罪及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委員李貴敏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吳怡玎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25487):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三、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猥褻之文字、圖畫、影像等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第六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為免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第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針對作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之工具或設備亦應沒收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犯罪有關連之物(犯罪行為客體)須依特別規定沒收之。」(Gegenstande, auf die sich eine Straftat bezieht(Tatobjekte), unterliegen der Einziehung nach der Masgabe besonderer Vorschriften.),增訂第七項規定用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李貴敏等20人提案: 一、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其可罰性與前條供人觀賞相比較高,拍攝製造影像,相比觀賞而言,拍攝製造影像具有保存性,對被害人之身心影響更為劇烈與久遠。 二、為維持相當之罪刑比例,併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刑度。 委員吳怡玎等19人提案: 一、這類型的犯罪並未於傷害行為停止的當下就結束,甚至可說自那時起才正要失控,而且傷害會一直持續不斷。例如,在兒少遭遇性侵或性剝削後,加害者一旦把拍攝或錄製的影像散播至網路,將會對受害者帶來難以挽回的嚴重傷害。當私密影像被分享到網站或線上雲端平臺,無人能預測這些資料會被他人如何利用,而且經散布的資料難以從網路上徹底根除,即使檢舉刪除,也無法保證不會被他人多次上傳,就連存在硬碟裡觀賞,對被害人也是一種無形傷害。 二、另,依據106年3月8日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第2次會議討論論述:「吹哨者」的權益保障逐漸應受到各界重視,相關保護條款陸續在《空污法》、《水污法》等法律中增訂,法務部亦針對公私部門的分別訂定《揭弊者保護法》與《公益通報者保護法》,爰建議新增檢舉人保護條款,以達全民監督,全民防制,杜絕犯罪行為發生之效果。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一、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犯罪行為不但侵害兒少身體隱私,導致兒少身心嚴重受創,兒童福利聯盟及展翅協會因而於公共政策網路平台發起倡議,迅速成案,顯見民眾對提高刑度之修法期待。 二、爰將本條第一項之處罰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兩百萬以下之罰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25487): 一、兒少對於自我性隱私或者性方面的健康尚處於缺乏充分認知的階段,因為受限的判斷能力而無法對於性相關行為表示有效同意。據此,即使經其同意,對之為拍攝、製造兒少色情之行為亦屬對其性自主決定權及性隱私的侵害。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屬於對於兒童或少年性剝削的紀錄,不但侵害兒少身體隱私,更可能導致兒少身心創傷。 二、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罰鍰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三百萬以下之罰金。 三、爰修正本條第三項,將罰鍰由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四、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辦理情形」之統計,本條犯罪案件數量為近年兒少性剝削案件之大宗,且數量持續飆高不下。 二、本條之犯行不僅嚴重侵害兒少身體隱私,並常導致被害人憂慮此影像或物品遭後續散布、為他人觀覽,使其身心備受憂苦。 三、為有效嚇阻犯行、加強對兒少之保護,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罰金,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兩百萬以下。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根據衛福部統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等案件,自2017年有581件、2018年有546件、2019年有717件、2020年則增加至1333件,2021年1月到6月已累積739件,佔所有兒少性剝削樣態82%。顯見現行無論是針對拍攝、製造或觀賞、持有之相關刑罰確實無法遏阻犯罪行為發生。故為有效嚇阻犯行、加強對兒少之保護、考慮兒少所受之嚴重傷害,爰提高相關犯罪樣態罰金。 三、考量兒少因對於自我性隱私或者性方面的認知仍處未能充分判斷階段,即使經其同意,對於兒少後續的身心發展仍會造成侵害。且另查現行條文,為遏阻犯罪行為發生,於106年11月7日修正通過,將刑期由「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惟106年修正通過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的兒少性剝削行為卻逐年增加,顯見相關罰則仍難遏阻犯罪行為發生,爰提高現行刑責與罰金。 四、修正本條第一項,罰金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三百萬以下之罰金。 五、修正本條第二項,將罰金由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六、修正本條第三項,將罰金由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至一千萬以下罰金。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吳玉琴等3人、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李貴敏等2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吳怡玎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賴品妤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25487):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散布之事威脅被害人,造成使人心生畏怖、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但尚未實際散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三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意圖營利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行政院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之犯罪行為客體,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二。 二、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處罰,以保護兒童或少年被害人。 三、衡酌司法實務就散布、播送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品之案件判決刑期僅兩個月,惟該等犯罪行為對兒童或少年被害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巨大,爰參採民間團體建議,將第一項之刑度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者,配合修正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販賣、意圖販賣與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等,或意圖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而持有第一項物品之行為態樣並列,考量透過營利手段賺取暴利,相較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相關物品者,其侵害被害人權益較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販賣」文字,並增訂第三項,明定意圖營利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或販賣該二項規定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對未遂犯處罰之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未遂犯處罰之。 六、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修正援引之項次;另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沒收範圍包括該類物品之附著物。 委員李貴敏等20人提案: 一、有鑑於網路網路科技及通訊軟體高速發展,許多私密影像被蓄意揭露。又網路普及後傳遞迅速且不易阻止,加上傳輸至網路讓刪除難度大幅增加,因此散布、播送兒少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像,其不法行為之後果,應較拍攝製造影像更為嚴重。 二、參酌刑法三百十五條之一普通妨害秘密罪之竊錄及三百十五條之二加重妨害秘密罪之散布立法模式,應將散布之刑度提高,以維持罪刑相當原則。 委員吳怡玎等19人提案: 一、市場化與跨地域,形成牽涉複雜的犯罪產業鏈,「兒少性剝削的影像」皆有其販售價值,這些私密資料被視作是能在市場上販售交易的『商品』。」因此,加害人的目標可能是想藉由影像來牟利,以市場供需來看,這些影像也確實能營利。以前是製成光碟、錄影帶、雜誌書刊,現在則是直接以TB計量的檔案販售,或是成立散播相關影像、有專門運作機制的私人論壇,和註冊會員收取「會費」。 二、另,依據106年3月8日司改國是會議第三分組第2次會議討論論述:「吹哨者」的權益保障逐漸應受到各界重視,相關保護條款陸續在《空污法》、《水污法》等法律中增訂,法務部亦針對公私部門的分別訂定《揭弊者保護法》與《公益通報者保護法》,爰建議新增檢舉人保護條款,以達全民監督,全民防制,杜絕犯罪行為發生之效果。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一、本條針對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僅規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實務上地方法院近三年有期徒刑之判決中,有高達九成五案件,均是裁判六個月以下,嚇阻力顯然不足。 二、反觀美國之立法,散布之初犯行為,規定五年以上之重罰;英國之兒童保護法規定最高得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現行本條刑度過輕。 三、為與國際立法趨勢接軌,爰將第一項刑度提高至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意圖為之者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嚇阻犯罪。 委員賴品妤等19人提案: 一、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兒少性剝削製品,不僅對被害兒少帶來二度傷害,更有可能使性化兒少之行為氾濫化,致使更多兒少陷於性剝削之風險中。 二、相較於外國立法例,我國刑度明顯偏低,不足以反映性剝削犯罪之嚴厲性,恐亦無法達到犯罪防制之目的,爰修正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刑度至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之刑度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25487): 一、散布行為使得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瀏覽該兒少色情(兒少性剝削之永久記錄),從而造成二度傷害之可能。本條針對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行為,僅規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實務上,地方法院近三年有期徒刑之判決中,有高達九成五案件,均為裁判六個月以下,嚇阻力顯然不足。 二、反觀美國之立法,散布之初犯行為,規定五年以上徒刑之重罰;英國之兒童保護法規定最高得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現行法本條刑度過輕。 三、爰修正第一項,將刑度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六個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爰修正第二項,將刑度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一、兒少性剝削影像之散布,常造成被害人後續長時間反覆性的身心創傷,且長期下來恐將兒少性剝削犯行合理化、普遍化,致使更多兒少陷於此類犯罪風險之中。對照此傷害及影響,本條刑度明顯偏低,難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亦恐難以達成立法防制犯罪之目的。 二、散布及販賣兒少性剝削影像在許多國家已被認定為嚴重傷害兒少之重大犯罪,為了遏止相關犯行,不少國家已將最高刑期提高到五年、甚至超過十年,如美國、德國、澳洲等國,且世界各國皆有提高刑期、重視兒少保護之呼聲。相較之下,我國刑度仍明顯過輕。 三、為促使國人重視兒少保護之重要性、符合國際相關趨勢,參酌我國罰金刑級距之配置,爰將第一項刑度提高至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意圖為之者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以散布性剝削影像威脅被害兒少者,其雖尚未實際散布但所造成被害人之身心畏怖及傷害可能更甚,爰參酌刑法三百零五條,明定處罰之。 五、參酌多國立法皆認意圖以兒少性剝削影像營利者罪刑更重,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加重其刑。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一、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兒少性剝削製品,對被害兒少將帶來二度傷害。且參考國外立法例,有關散佈、販售等行為,有5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罰,相較國內關於散布、播送或販賣之刑罰我國刑度明顯偏低,不足以反映性剝削犯罪之嚴厲性,恐亦無法達到遏阻犯罪之目的。 二、修正本條第一項,將現行刑度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修正本條第二項,將現行刑度由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吳玉琴等3人、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賴品妤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25487):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行政院提案: 一、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其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童及少年受害,另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交換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二○○○年聯合國訂立之「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三條(c)款即明確要求締約國將「製作、分銷、傳送、進口、出口、出售、銷售或擁有第二條所界定之兒童色情製品」納入刑法規範。衡酌本條例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為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本條所欲規範者,並非侵害特定兒童或少年個人利益之行為,而係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受侵害之危險,以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爰參酌各國立法例,例如日本對於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物品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對於單純持有兒童或少年色情刊物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奧地利刑法亦同,爰增訂第一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以刑罰。 二、第一項與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考量實務上多有因朋友轉傳而誤觸法令遭裁罰之情形,為避免逕處刑罰過苛,並考量觀看、聽聞此類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後,仍有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之可能,爰於第二項定明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至於第二次以上被查獲,已非誤觸法令之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予以刑事罰。 三、考量特定社會情境下,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必要性,例如實務上網際網路防護機構因受理民眾檢舉網路上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因而持有該性影像用以請網路業者移除、下架情形,參考加拿大與荷蘭相關立法例,以科學、教育(如學術研究)、醫療(執行性治療)為正當持有之理由,爰第一項至第三項排除上述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情形。 四、參酌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二項後段有關沒收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一、本法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之行為,僅處以行政罰,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亦僅有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且近三年主管機關依本條裁處之行政處分僅十餘件,顯然件數過少,有其修正必要。 二、另查,美國法上持有之初犯行為,即規定5年以上之重罰,爰修正本條規定,將處罰提高至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輔導教育之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一條。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一、由於性剝削加害人透過持有之兒少性剝削製品以誘拐兒少,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透過持有行為進行交換,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促使性剝削製品的供需關係存續,顯見持有之行為,亦對兒少產生不良之影響。 二、觀諸各國立法,日本法上之持有行為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國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美國法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僅行政罰之規定顯然過低。 三、爰修正本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者,逕科以刑罰,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期達嚇阻效果。 委員賴品妤等19人提案: 一、性剝削加害者常透過其持有之兒少性剝削製品誘拐兒少,使更多兒少受害。性剝削加害者之間,也常透過已持有之性剝削製品進行交換以獲得更多相關違法製品,同時也促使性剝削製品供需關係得以存續。 二、考量性剝削犯罪之嚴重性,以及性剝削加害者散播兒少受虐影像對兒少帶來的傷害,爰修正第三十九條之罰則,從罰鍰調整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25487): 一、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之行為,亦使得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保存該兒少色情(兒少性剝削之永久記錄),從而造成被害兒少二度傷害。然而,本法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之行為,僅處以行政罰,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亦僅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現行法之罰則與兒少保護之意旨難以相符。 二、另查,美國之立法,持有之初犯行為,即規定五年以上徒刑之重罰。爰參酌外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由行政罰改成刑罰,將刑度提高至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沒收持有物品。 三、配合行政罰改成刑罰,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一、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顯示其對兒少保護、尊重他人、被害人處遇、性別平等意識等方面皆顯有不足,故無論被查獲之次數為何,皆應強化其接受輔導教育,以減少後續可能對兒少帶來傷害之風險,爰刪除原第一項「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之規定,列入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輔導教育之規範中。 二、本條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無論其被查獲次數皆僅處以行政罰,此罰則不僅過輕以致喪失嚇阻犯罪之效果,並恐提高社會對於兒少性剝削犯行之容忍度,爰參酌多國立法,提高相關罰鍰及罰金,並針對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由行政罰改成刑罰,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現行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剝削製品色情影像之人,採初犯、累犯,不同的處罰制度。惟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顯示其對兒少保護認知皆顯有不足,且有需求就會有供給,導致性剝削製品供需關係得以存續。為降低持有機會,有效嚇阻犯罪行為發生,以減少後續可能對兒少帶來傷害之風險。爰修正現行規定,針對初次與累犯分別提高罰金,且將累犯由行政罰改成刑罰,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相關罰金。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吳玉琴等3人、委員吳玉琴(范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吳玉琴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吳玉琴(范雲)等4人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三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賴品妤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25487):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三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行政院提案: 鑒於數位發展快速,實務上多透過線上直播方式收取費用供人觀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且參與人數眾多,爰對於此類行為,修正為科以刑事罰,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一、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之行為,暗示了兒少遭受雙重虐待的可能性,也促使性剝削的供需關係存在,置兒少於相當風險之中。 二、本條針對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之行為,僅處以行政罰及輔導教育,顯然過輕,將其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輔導教育之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一條。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一、我國於2014年11月20正式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2018年第一次國際審查會議之結論性意見,建議政府接受《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問題之兒童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其中即載明由於網路與其他持續發展之技術所提供之兒童色情愈來愈多,各國應確保刑事法規作出相應之充分規定。 二、觀覽且支付對價之行為,兒少可能被迫單獨或與其他人一起從事性行為,同時透過科技通訊服務傳輸,使付費者在遠端觀看並命令性虐待的行為置兒少於相當風險之中,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不可謂不高。 三、爰將現行本條僅處以行政罰及輔導教育之規定,將其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輔導教育之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一條。 委員賴品妤等19人提案: 觀看兒少性剝削內容不僅受害兒少遭受性虐待、也促使性剝削的供需關係存在,置兒少於風險之中,爰修正第四十四條之罰則,從罰鍰調整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25487): 一、觀覽兒少性剝削影像之行為,既造成被害兒少二度傷害,亦促成兒少性剝削影像供需市場。 二、爰修正本條規定,將罰鍰由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並使行為人須受之輔導教育時數,提高至二小時以上三十小時以下。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一、無正當理由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之行為者,不僅在兒少保護、尊重他人、被害人處遇、性別平等意識等方面皆顯有不足,更已實際成為兒少性剝削過程中的一環。此類犯罪行為人之輔導教育須格外加強,以減少後續可能對兒少帶來傷害之風險,爰刪除原「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之規定,列入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輔導教育之規範中。 二、本條對於無正當理由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之行為,無論其被查獲次數,皆僅處以行政罰及輔導教育,顯然過輕。爰參酌多國立法,提高相關罰鍰及罰金,並針對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由行政罰改成刑罰,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無正當理由觀覽兒少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之行為,不僅顯示其對兒少保護認知皆顯有不足,更對被害兒少帶來二度傷害,更將導致性剝削製品供需關係得以存續。爰修正現行規定,將罰鍰由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五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為避免此類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爰參考韓國青少年性保護法第十三條處以二千萬韓元以上五千萬韓元以下罰款之規定,調高第一項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將第一項至第三項「等」字修正為「或其他類似行為」,以資明確。 二、考量利用兒少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可能同時構成第一項之行政罰與第二項之刑罰,為避免發生適用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將所定「利用」二字刪除,另後段以詐術犯之者之處罰於第三項亦有規範,爰併予刪除。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之一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四十五條之一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常獲暴利,倘不能沒收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將產生犯罪誘因,使打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成效難盡其功。為彰顯我國對於打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之重視,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對於違反第七條第四項保密規定者,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考量本條例保護對象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適用對象,參酌該法第一百條規定,將「無正當理由」納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通報人員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時之裁罰要件,另提高罰鍰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規定,並考量違反通報之行為態樣、嚴重情節不一,同時保留實務執行彈性,酌修文字。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考量違反通報之因素與實際現場執行狀況不一,爰增列「無正當理由」之前提。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立法說明第二項修正如下: 「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考量本條例保護對象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適用對象,參酌該法第一百條規定,並考量通報人於客觀上有無法通報的情(如被害人抗拒),爰將「無正當理由」納第七條第一項之責任通報人員未通報或未依時限通報時之裁罰要件,另提高罰鍰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並酌作文字修正。」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或未通知警察機關。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犯罪案件與性侵害犯罪案件類似,倘網路業者無正當理由不願配合先行限制瀏覽、移除、下架罪網頁資訊,恐造成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極大身心傷害,爰修正為無正當理由違規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提高罰鍰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另就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二、另有關本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網際網路內容管理基本規範及分工原則,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如登記為電信事業,應由電信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相關監理作業。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其主管機關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予說明。 審查會: 保留,併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莊競程(王婉諭)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正當理由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先行限制瀏覽、移除或未通知警察機關。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保留資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或警察機關調查。 第八條第一項業者因前項規定受不利處分後,於限期內改善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一部或全部不利處分。連續受不利處分者,以處分確定後未逾三年者為限。 獲第八條第四項可信機構認證業者,因第一項規定受不利處分者,認證失其效力。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報導或記載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保密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禁止公開或揭露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對象為行為人。 第四十八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前項以外之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之被害人因身分隱私遭揭露所受之傷害不亞於性侵害被害人,爰修正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避免被害人身分資料遭洩漏,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二度創傷,爰增訂第三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被害人身分資料者,倘未予保密之裁處。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有裁罰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賴品妤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25487):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所定透過引誘、容留、招募、媒介、營利等手段使兒童或少年為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者,除處刑事罰外,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倘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可收嚇阻之效。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之以強暴、脅迫手段或殺害被害人等罪,分屬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等無緩刑可能之重罪,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恐無實益,爰修正第一項,定明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委員蔣萬安等21人提案: 原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之輔導教育,配合刑度調整,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三項併同酌予修正。 委員洪孟楷等17人提案: 配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文字及刑度之調整,為有效防制對兒少之性剝削,應對具戀童傾向者進行輔導教育,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三項文字併同修正之。 委員賴品妤等19人提案: 為有效防制對兒少的性剝削、性虐待,應對具戀童傾向者進行輔導教育,爰於本條中增列,觸犯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者,受本條規範,同時提高罰鍰以示嚇阻。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25487): 配合原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之修正,及相關刑度之調整,酌修文字。 委員范雲等16人提案: 一、原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輔導教育,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以強化,同時本條第三項併同酌予修正。 二、考量兒少性剝削防制之根本在於相關教育之落實,爰提高輔導教育之最低時數,並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或拒不完成之者,明定可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考量兒少性剝削防制之根本在於相關教育之落實,應強化防制對兒少的性剝削、性虐待、兒少保護等輔導教育,爰提高現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輔導教育之最低時數,將原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輔導教育,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以強化。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五十二條之一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移列修正。 二、鑑於現行網路無國界,對於兒童及少年性私密影像即時供人觀覽、散布,其犯罪已不限於我國領域內,為避免國人於境外而為兒童或少年性私密影像散布、製造等行為無從適用本條例處罰,爰明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條例所定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輔導教育之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修正,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衡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增訂之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均由行政罰修正為刑罰,為避免過渡期間違規行為之裁罰發生適用疑義,爰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之準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其中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有關中途學校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預算、員額及相關事項甚多,須通盤考量,爰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後接第十三冊) 審查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