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星期四)9時6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游院長錫堃 秘書長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2430000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1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65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經濟委員會 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經濟委員會於111年12月21日(星期三)、12月26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陳召集委員歐珀擔任主席,並邀請司法院及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復委員詢問。 貳、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報告如次:(111年12月21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本院及行政院會銜函請審議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法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修正緣由 為提升產業之國際競爭優勢,建構更具專業、效能及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並配合國家安全法的修正,同時回應各界對於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智慧財產案件要求,爰全面檢討修正並進行制度性之變革。本院經參考比較法制、綜合理論與實務運作,並審慎評估各方意見後,擬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本次為全案修正,分七章,修正草案條文共81條,計增訂40條,修正41條,規範密度較現行法41條大幅增加。為使其架構更具體系,部分章名酌作文字修正,並新增第三章、第六章。 (貳)、修正重點 本次修法有十大特色,簡要分述修正重點如下: 一、強化營業秘密訴訟保護: 將第一審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明定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管轄;侵害一般營業秘密罪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含附帶民事訴訟),改由智商法院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審理,以落實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之目標;另配合國家安全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增訂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刑事案件,由相當於高等法院層級之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時明定最高法院應設立專庭或專股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以貫徹審理之專業。此外,增訂營業秘密卷證去識別化之代號或代稱、卷證資訊獲知權及修正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保護營業秘密卷證內容;並將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改採非告訴乃論,提高刑責;另引進境外違反秘密保持命令罪,以落實營業秘密訴訟保護。(修正條文第9條、第33條、第34條、第37條至第41條、第47條、第49條、第58條至第61條、第67條、第69條、第76條、第77條) 二、智慧財產案件集中審理: 增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特定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法院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另為提升訴訟效能,並規範違反審理計畫事項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18條) 三、擴大採行律師強制代理: 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高度法律專業,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新增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如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民事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及再審事件等)應由律師強制代理。(修正條文第10條至第17條) 四、擴大專家參與審判: 針對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審理程序,增訂「查證」、「專家證人」及「法院徵求第三人意見」制度: (一)為協助法院於新興高度技術性與專業性之訴訟事件發現真實,並解決證據偏在問題、促進當事人訴訟上武器平等,參考日本特許法規定,引進起訴後得聲請法院選任中立之技術專家,執行蒐集證據程序之「查證」制度。(修正條文第19條至第27條、第78條) (二)為求專業、妥適、迅速解決當事人之紛爭,增訂準用商業事件審理法採行之「專家證人」制度。(修正條文第28條) (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涉及法律適用、技術判斷或其他必要爭點,為協助法院在具體個案作出正確判斷,有藉由廣泛參酌第三人提出具參考價值的專業意見或資料之必要,故參考憲法訴訟法及日本特許法規定,增訂「法院徵求第三人意見」制度。(修正條文第29條) 五、專利及商標救濟採行對審制: 配合經濟部擬具之「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專利、商標案件之救濟程序,由現行之行政訴訟程序,改採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對審制」,增訂第三章及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55條至第58條) 六、紛爭解決一次性: 增訂建立司法審理與行政審議間之資訊交流制度、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意見制度、專屬授權之訴訟告知義務及智慧財產權有效性判斷歧異之再審限制,以避免裁判歧異。(修正條文第43條、第45條、第46條、第50條、第71條) 七、促進審理效能: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內容;且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基礎。降低被害人舉證之證明度,另課予被控侵權行為人具體答辯義務。(修正條文第6條、第36條) 八、司法E化升級: 修正擴大運用科技設備參與訴訟程序對象,及增訂裁判正本得以電子文件送達。(修正條文第5條、第54條、第58條、第71條) 九、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具有高度技術與法律專業特性,著眼於智慧財產權益之無體財產性質,對於受侵害之內容、範圍及造成之危險或損害等,當屬被害人最為知悉,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增訂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1條) 十、解決實務爭議: 修正「更正再抗辯」制度及「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等規定,強化訴訟之紛爭解決機能。(修正條文第44條、第68條至第70條) (參)、結語 本院及行政院函請貴院審議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係落實營業秘密訴訟保護及契合各界對於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要求,期能儘速通過,以強化我國企業之國際競爭力,並開啟符合國際潮流之智慧財產訴訟新制度,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予指教。謝謝!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如次:(111年12月21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聯席委員會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下稱本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修正草案係為提昇我國產業競爭優勢,使智慧財產案件得以專業、妥速審理,殊為重要 智慧財產案件攸關我國產業競爭力及權利人之重要財產利益,其中營業秘密案件,更與國家安全深切相關。本修正草案係為建構專業、效能及符合國際趨勢之智慧財產案件訴訟制度,俾以提昇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專業度及妥速性,殊為重要。 本修正草案程序除擴大科技設備運用以達司法E化外,並採行多種促進審理效能之制度,例如民事事件擴大採行律師強制代理、擴大專家參與審理等,並增訂法院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間之資訊交流制度。另在刑事案件部分,將第一審營業秘密案件改為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而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第一審刑事案件,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審理,並加強卷證內容秘密性之保護及審理程序中之秘密保持命令運用制度,並提高違反秘密保持命令時之罪責,及增訂於境外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罪,均有助於強化審理程序的專業性及妥適性。此外,於最高法院設立專庭或專股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以達法律見解之一致性,亦有助於相關刑事案件儘速確定,且避免判決見解歧異而有礙對營業秘密之妥速保護。 二、本部對本修正草案有關刑事訴訟部分之意見 (一)就刑事案件卷證內容涉及營業秘密之閱卷規定,本部先前提出之建議意見已為修正草案參採 本修正草案於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不公開審判,法院並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旨在避免營業秘密於審理過程中再度外洩,使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反而因此再次遭受損害,並同時平衡訴訟中當事人之閱卷權。 本修正草案於行政院研商階段,本部提出第60條第3項所指有關前2項之不公開審判及卷宗、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涉及保護營業秘密及維護當事人、辯護人等訴訟上權益,建議比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規定,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該意見經主管機關司法院參採修正第60條第3項,併同修正民事事件程序之第33條第7項,就不公開審判及閱卷等相關事項之規定,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以確保訴訟參與者之權利。 (二)本修正草案將營業秘密刑事案件改為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並引入相關有助營業秘密妥速審理及保護之規定 本修正草案將第一審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即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改為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審理,侵害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第一審刑事案件(即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而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之案件,則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建構專庭偵審之司法制度,營業秘密與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等具高度專業性之案件,得集中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並配合加強卷證內容秘密性之保護及審理程序中之秘密保持命令運用、提高違反審理中秘密保持命令之罪責,並引進於境外違反秘密保持命令之罪等制度,使營業秘密保護及妥速審理得以落實,敬請大院支持。 三、結語 為維護國家安全、保護企業資產與競爭力,以及確保我國經濟發展命脈,本部極為重視並持續督請檢調機關積極偵辦侵害營業秘密刑事案件,除已修法增訂偵查保密令制度,避免營業秘密二次外洩,促進偵查效率,亦已訂頒「檢察機關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注意事項」,並訂定「釋明事項表」供企業迅速保全證據,有效提出告訴。此外,更積極舉辦各項說明會,強化與產業界雙向交流,並透過媒體報導及各種社群網站擴大宣導,提高企業對營業秘密保護之法律知識,及建立營業秘密保護的全民意識。未來亦將秉此原則,持續提升所屬人員專業知能,積極查緝營業秘密侵害案件,強化偵查效率與正確性,落實對「護國神山群」之營業秘密保護,共維國家及人民利益。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旋於同年月26日繼續審查該案,乃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四條至第七條、第二章章名、第八條、第十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均照案通過。 二、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三、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條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指智慧財產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 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三、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四、第九條,除將第一項中「第五款」修正為「第四款」外,餘照案通過。 五、第十七條,除將第一項中「……之規定,……」修正為「……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六、第二十條,除將第三項末句「……之規定。」修正為「……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七、第二十九條、第三章章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均不予增訂。 八、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四章章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五章章名、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六章章名、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章章名、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除將章次、條次分別修正為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三章、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章、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五章、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六章、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外,餘均照案通過。 九、第三十九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三十八條,另第二項中「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六條」外,餘照案通過。 十、第四十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三十九條,另第二項、第三項中「第三十七條」均修正為「第三十六條」及第五項修正為「關於聲請或請求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外,餘照案通過。 十一、第四十一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四十條,另第一項中「第三十七條」修正為「第三十六條」外,餘照案通過。 十二、第四十四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三條,另第一項中「第四十二條」修正為「第四十一條」外,餘照案通過。 十三、第四十五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四十四條,另第一項中「第四十二條」修正為「第四十一條」外,餘照案通過。 十四、第四十七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四十六條,另第六項第二句修正為「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規定」及第七項末句「……之規定。」修正為「……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十五、第五十條,將條次修正為第四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九條  下列各款之處分確定時,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一、專利權舉發、商標權評定或廢止、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成立之處分。 二、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核准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審定。 前項情形,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十六、第五十一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五十條,另第一項中「……之規定。」修正為「……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十七、第五十六條,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條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十八、第五十九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五十四條,另第一項中「第三條第三款本文、第五款」修正為「第三條第二款本文、第四款」外,餘照案通過。 十九、第六十二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五十七條,另第一項中「第五十九條」修正為「第五十四條」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第六十三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五十八條,另第一項、第二項中「第五十九條」均修正為「第五十四條」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一、第六十六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一條,另第一項中「第六十四條」修正為「第五十九條」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二、第六十八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三條,另第一項、第二項中「第五十九條」均修正為「第五十四條」及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中「……之規定」均修正為「……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三、第六十九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四條,另第一項、第二項中「第五十九條」均修正為「第五十四條」及第四項中「第四十九條」修正為「第四十八條」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四、第七十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五條,另第一項中「第五十九條」修正為「第五十四條」及第二項末句「……之規定。」修正為「……規定。」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五、第七十一條,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六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 二十六、第七十三條,除將條次修正為第六十八條,另第一項中「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修正為「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外,餘照案通過。 二十七、第七十五條,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之。 辦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之法官,得參與就該事件或案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二十八、第七十九條,將條次修正為第七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七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伍、爰經決議: 一、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本案不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陳召集委員歐珀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