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召集委員陳委員歐珀補充說明。 陳委員沒有補充說明。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章。 第一章 總 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建構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訴訟制度,保障智慧財產及其相關權益,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指智慧財產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商業法庭。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 一、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三、智慧財產行政事件。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或其他文書須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遠距端,經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其效力與經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同。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專家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但案件繁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公開全部或一部之內容。 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之程序,準用各該程序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第四章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程序不適用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 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前項民事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但勞動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章規定,不適用之。 第一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商業訴訟事件者,智慧財產法庭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商業法庭審理。 智慧財產法庭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商業法庭審理第四項民事事件,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前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事件不適用之: 一、聲請核定代理人酬金。 二、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四、其他司法院所定事件。 第一項第一款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於普通共同訴訟人分別計算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不因訴之減縮、變更,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達該數額而受影響。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應於起訴、上訴、聲請、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本文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 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第十條第一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 起訴、上訴、聲請或抗告,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相對人未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五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事件,訴訟代理人得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得以言詞為陳述。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 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 第一項情形,當事人得自為下列訴訟行為: 一、自認。 二、成立和解或調解。 三、撤回起訴或聲請。 四、撤回上訴或抗告。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直接對當事人本人發生效力。但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或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在此限。 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當事人本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第十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者,當事人亦得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第一項情形,專利師應與律師共同到庭為訴訟行為。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專利師之訴訟行為與律師之訴訟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參加人律師及專利師之酬金,不計入訴訟或程序費用。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法院審理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事件,或其他事件因案情繁雜或有必要時,應與當事人商定審理計畫。 前項審理計畫,應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整理爭點之期日或期間。 二、調查證據之方法、順序及期日或期間。 第一項審理計畫,得訂定下列事項,並記明筆錄: 一、對於特定爭點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二、其他有計畫進行訴訟程序必要事項之期日或期間。 依前二項商定之審理計畫事項,因訴訟進行狀況或依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法院得與當事人商定變更,並記明筆錄。 當事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經合意之審理計畫,或變更審理計畫之事項,經法院以之訂定或變更者,應告知當事人或於次一期日記明於筆錄。 法院依審理計畫進行訴訟程序,於必要時,審判長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另就特定事項訂定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期間。 當事人逾第三項第一款或前項期間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得駁回之。但當事人釋明不致延滯訴訟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情形外,當事人違反審理計畫事項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說明者,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專利權侵害事件,法院為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查證人,對他造或第三人持有或管理之文書或裝置設備實施查證。但與實施查證所需時間、費用或受查證人之負擔顯不相當者,不在此限。 前項查證之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專利權有受侵害或受侵害之虞之相當理由。 二、聲請人不能自行或以其他方法蒐集證據之理由。 三、有命技術審查官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 四、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五、應證事實與依查證所得證據之關聯性。 六、實施查證之事項、方法及其必要性。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項,應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准許查證之裁定,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查證人姓名及協助查證之技術審查官姓名。 二、受查證標的物與所在地。 三、實施查證之理由、事項及方法。 駁回第一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與當事人或第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查證人。 查證人應於收受前條第五項裁定後五日內,以書面揭露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當事人或第三人: 一、學經歷、專業領域或本於其專業學識經驗曾參與專利權侵害訴訟、非訟或法院調解程序之案例。 二、最近三年內是否與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有學術上或業務上之分工或合作關係。 三、最近三年內是否收受當事人、參加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受查證第三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四、關於該事件,是否有收受其他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查證人之拒卻,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第十九條第五項裁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 一、發生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事。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揭露規定,而有影響查證人之客觀性或公正性之虞。 四、因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利害關係,而有影響查證人之客觀性或公正性之虞。 前項情形,當事人或第三人得於知悉之日起七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第十九條第五項之裁定。 前二項撤銷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駁回第二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查證人應於查證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查證,如有虛偽查證,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查證人實施查證時,除得進入受查證標的物之所在地,對文書或裝置設備為經法院許可之查證方法外,亦得對受查證人發問或要求其提示必要之文書。 前項查證行為,技術審查官為協助查證人實施查證之必要,亦得為之。 受查證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聲請人關於依該查證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受查證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實施查證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查證人實施查證後,應製作查證報告書提出於法院。 法院收受查證報告書後,應以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於受查證人。 查證報告書涉及營業秘密者,受查證人應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案送達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為判斷前項聲請有無正當理由,認有必要時,得向訴訟代理人或經受查證人同意之訴訟關係人,開示查證報告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不公開方式聽取其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於開示查證報告書前,應通知受查證人;受查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第三項禁止開示之原因消滅者,受禁止開示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該裁定。 第三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駁回第三項聲請及准許前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不得向當事人開示查證報告書。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受查證人逾期未聲請,或未經法院裁定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查證報告書或其電子檔案之全部或一部,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查證報告書全部或一部之繕本、影本、節本或其電子檔案。 除前項規定外,任何人不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曾為查證人而為證人者,就其因實施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事項,得拒絕證言。 前項情形,查證人之秘密責任已經免除者,不得拒絕證言。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查證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其他實施查證之必要費用,準用鑑定人之規定,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第十九條至前條規定,於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事件準用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準用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九條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法院審理因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爭議時,宜適時依聲請或依職權界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並適度開示心證。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以代號或對應證據名稱編號之記載方式,特定其聲請範圍。 前項聲請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除有急迫或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聲請人應直接通知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 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聲請人釋明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辦理前條不公開審判,及第一項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前條第一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不予准許。 駁回前條第一項聲請及准許第一項聲請之裁定,於抗告中,法院應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依前條第一項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而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 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 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侵害之事件,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實已釋明者,他造否認其主張時,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之事實及證據為具體答辯。 前項他造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已釋明之內容為真實。 前項情形,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 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三、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實。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載明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保護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內容。 准許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生效力。 駁回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或請求之裁定,得為抗告。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除別有規定外,得聲請或請求撤銷該命令。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或請求欠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已知悉、取得或持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以聲請人或請求人不適格為由,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該命令之聲請人或請求人,亦同。 法院認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不當時,除有前項情形外,得依職權撤銷之。 關於聲請或請求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經裁定撤銷確定時,失其效力。 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確定時,除聲請人、請求人及相對人外,就該營業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應通知撤銷之意旨。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對於曾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訴訟,如有未經限制或不許閱覽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請求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卷內文書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通知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但秘密保持命令業經撤銷確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自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不得將卷內文書交付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前項本文之請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不予准許、限制其請求時,法院書記官於裁定確定前,不得交付。 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同意第一項之請求時,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即通知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訴訟程序終結時,亦同。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前項通知時,應即就有無受理撤銷或廢止該智慧財產權申請案件通知法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或經申請人撤回者,亦同。 法院收受前項通知後,得依當事人聲請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調取該申請案件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收受第一項通知時,得函請法院提供判斷撤銷或廢止智慧財產權所必要之文件影本或電子檔案。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專利權人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權範圍者,應向法院陳明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 前項情形,專利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且如不許更正顯失公平者,得逕向法院陳明欲更正專利權之範圍,並以之為請求或主張。 前二項情形,專利權人應以書狀記載更正專利權範圍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法院得就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自為判斷,並於裁判前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 除第二項規定外,專利權人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更正或撤回申請更正者,不得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請求或主張。 法院依第四項判斷更正專利權範圍為合法時,應依更正後之專利權範圍為本案之審理。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法院為判斷當事人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或前條第四項更正專利權範圍之合法性,於必要時,得就相關法令或其他必要事項,徵詢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意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事項之徵詢,或認有陳述意見之必要,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書面或指定專人向法院陳述意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陳述之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智慧財產權益經專屬授權者,權利人、營業秘密所有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一方,就該專屬授權之權益,與第三人發生民事訴訟時,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告知他方。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進行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前項他方及他造。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為鑑定、勘驗、保全書證或訊問證人、專家證人、當事人本人。 法院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前項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保全。受託法院實施保全時,適用第二項至前項規定。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二審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前項情形,第三審法院應設立專庭或專股辦理。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下列各款之處分確定時,當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對於專利權、商標權、品種權侵害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一、專利權舉發、商標權評定或廢止、品種權撤銷或廢止成立之處分。 二、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核准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審定。 前項情形,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因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規定。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處理。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或法院認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送達之日起十四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於公告時生效。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第四項情形、聲請人聲請或其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而撤銷者,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正本以電子文件為之者,應經應受送達人同意。但對於在監所之人,正本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司法院、行政院提案第三章章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均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程序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本文、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二、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與前項第一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 第二項第一款之案件,其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應向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不公開審判。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法院辦理前二項不公開審判及卷宗、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範圍及方法等事項,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其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營業秘密,而為犯罪事實或損害賠償事實之證明或釋明方法者,除有特別情形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聲請法院定其去識別化之代稱或代號。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明確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去識別化之營業秘密。 二、代稱或代號之用語。 三、第一款之營業秘密於訴訟程序開示,有妨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予訴訟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第一項之聲請有理由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准許之。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智慧財產法庭合議庭為之。 前項情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編規定。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案件於偵查中所為強制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者,亦同。 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前項規定。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前項但書之裁定,得為抗告。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受移送之法院認管轄權有爭議者,除當事人已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外,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最高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管轄權,應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前項情形,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之羈束。 受移送法院或受指定之法院所為本案裁判之上訴,最高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撤銷之。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前條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受移送法院為前項裁定後,應速通知最高法院。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移送訴訟前或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裁定前,如有急迫情形,事實審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不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最高法院為之。 前項情形,最高法院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並設立專庭或專股辦理。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 事實審法院違反第一項、前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本文、第四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法院之民事庭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職權撤銷之,逾期未撤銷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撤銷該移送裁定。 前項依職權或視為撤銷裁定,應通知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 第三項情形,於受移送法院之民事庭已為終結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三項移送之裁定經依職權撤銷者,不得聲明不服。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 不服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案件依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該智慧財產法庭之合議庭為之。 不服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最高法院為之。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但有必要時,得於刑事訴訟裁判後六十日內裁判之。 對於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裁判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至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於審理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審理違反商標法案件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訴訟參與之規定。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不適用之。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事件與前項各款事件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庭裁定之。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九條。 第六十九條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 主席:第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主席:第七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有關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之。 辦理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或刑事案件之法官,得參與就該事件或案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罰 則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七十二條。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前二項規定。 主席:第七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三條  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罰金。但法人之負責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及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七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查證人於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查證或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於所虛偽查證或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證人違反查證之目的,而重製、使用或洩漏因查證所知悉之營業秘密,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使用或洩漏之營業秘密,屬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所指國家核心關鍵技術之營業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亦適用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主席:第七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附 則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主席:第七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六條。 第七十六條  本法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七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七條。 第七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七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休息5分鐘,休息之後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0時56分) 繼續開會(11時3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士葆等26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9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5、4、5、5會期第1、2、6、4、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11210136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士葆等26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委員蔡易餘等19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3月8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215號、111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335號、110年11月3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122號、111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618號、111年4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77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不含附件) 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士葆等26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9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賴士葆等26人、委員楊瓊瓔等17人及委員蔡易餘等19人分別擬具「菸酒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5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111.3.1)、第5會期第2次會議(111.3.4)、第4會期第6次會議(110.10.22)、第5會期第4次會議(111.3.18)及第5會期第5次會議(111.3.25)報告後,均決定:「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11年5月16日會同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舉行第10屆第5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郭委員國文代理擔任主席,財政部蘇部長建榮、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劉簡任技正家秀及法務部林參事豐文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貳、行政院、黨團及委員提案要旨: 一、行政院書面提案要旨: 菸酒稅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經歷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配合「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他菸品按計量單位「重量」或「支數」計算菸品健康福利捐,從高課徵;復考量其他菸品態樣不一,為避免按「支數」計算應徵稅額大於按「重量」計算之稅額,卻以較低之重量計算稅額課稅而形成低價菸之情形,爰擬具本法第七條修正草案,定明其他菸品應徵稅額按每公斤或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取其高者。 二、台灣民眾黨黨團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菸品樣態逐漸多元化,然而現行課稅僅能依重量進行課稅,恐導致部分菸品稅額過低,不符公平與社會期待,另配合行政院通過菸害防制法之修正,爰擬具「菸酒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配合菸害防制法之修正,將其他菸品按計量單位「重量」或「支數」計算菸品稅捐,並避免發生用較低稅額來課徵,造成低價菸,爰明定其他菸品課稅應從高課徵。 三、賴委員士葆等26人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菸品樣態多元,應徵稅額計算基礎僅以「重量」計算,恐有稅額課稅低於實況之虞,為配合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爰修訂「菸酒稅法」第七條條文,明定其他菸品應徵稅額得按兩種計量單位「重量」或「支數」計算菸品健康福利捐,並以從高課徵為原則,即其他菸品應徵稅額按每公斤或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取其高者,以符現況及公義。 四、楊委員瓊瓔等17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國際間新興菸品推陳出新,導致危害人體健康案例層出不窮。然其他菸品態樣不一,恐導致按支數計算應徵稅額大於按重量計算之稅額,卻以較低之重量計算稅額課徵菸酒稅而形成低價菸,不僅違反租稅公平,亦影響國民健康。爰提案修正「菸酒稅法」第七條,詳細內容如次: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0年抽驗電子煙油,1,059件電子煙檢體中,有932件含尼古丁,比例近9成,其中衛生局送驗542件,檢出率為80%;警察單位送驗170件,檢出率為99%;關務署送驗270件,檢出率為94%;地檢署送驗76件,檢出率為97%;法院送驗1件,檢出率為100%,顯見電子煙的煙油含尼古丁的比率極高。 (二)據專家指出,尼古丁恐讓大腦對其他物質更容易成癮,包括酒精、藥物甚至毒品等,且青少年正值大腦發展重要階段,使用菸品恐造成大腦永久傷害,包括情緒不穩、注意力不集中、學習能力降低等。 (三)考量其他菸品態樣不一,為避免按支數計算應徵稅額大於按重量計算之稅額,卻以較低之重量計算稅額課徵菸酒稅而形成低價菸,爰修正第四款,明定其他菸品應徵稅額按每公斤或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取其高者,以維護租稅公平,促進國民健康。 五、蔡委員易餘等19人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近年來國際上出現各種新類型之其他菸品,為使相關稅捐與國際一致,避免助長地下走私市場而致使國庫蒙受嚴重損失,並配合「菸害防制法」之修正,爰擬具「菸酒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詳細內容如次: (一)「其他菸品」因形狀各異,可能為細條狀、膠囊狀、莢狀任何其他固態之菸草混合物,若以特定形狀為單位計算稅率,可能造成廠商以加粗、加大、拆分使用等方式規避稅額,甚至繳納稅額較原本更低,爰與國際一致統一標準以重量為單位徵稅。 (二)我國許多鄰近國家針對「其他菸品」之稅捐均較低,如日本的相關稅率較紙菸低17%、馬來西亞的相關稅率較紙菸低47%、紐西蘭更低達66%;因此造成各國的「其他菸品」售價相對較低,倘我國貿然過度提高相同產品的稅率,將導致其售價遠高於其他鄰近國家,如此勢必造成「其他菸品」走私情形猖獗暴增,造成國庫嚴重損失,故宜參酌「菸害防制法」之規定,併於相關檢討時視市場狀況逐步調整。 參、財政部蘇部長建榮分別就行政院、黨團、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及回應: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菸酒稅法」第7條修正草案 (一)修正背景 配合「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第4條規定,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其他菸品按計量單位「重量」或「支數」計算菸品健康福利捐(下稱菸捐),從高課徵;復考量其他菸品態樣不一,為避免按「支數」計算應徵稅額大於按「重量」計算之稅額,卻以較低之重量計算稅額課徵菸酒稅而形成低價菸,本部擬具「菸酒稅法」第7條修正草案,經行政院111年1月14日函請大院審議。 (二)修正重點 基於租稅公平原則,配合「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第4條規定,定明「其他菸品」按計量單位「重量」或「支數」計算菸酒稅,從高課徵。 (三)預期效益 維護租稅公平,避免按「支數」計算應徵稅額大於按「重量」計算之稅額,卻以較低之重量計算稅額課徵菸酒稅而形成低價菸,俾促進國民健康。 二、黨團、委員擬具菸酒稅法第7條修正草案 (一)大院台灣民眾黨黨團、賴委員士葆等26人、楊委員瓊瓔等17人擬具「菸酒稅法」第7條修正草案,與行政院函請立法院版本相同。 (二)蔡委員易餘等19人提案參酌「菸害防制法」對菸捐調整機制之規定,於菸酒稅法第7條第2項增訂菸品菸酒稅(下稱菸稅)之中央主管機關應每2年邀集財政、經濟、醫療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進行評估,適度逐步調整應徵稅額措施一節,衡酌菸稅與菸捐二者之調整考量因素未必一致,建議保留。 綜上,請惠予支持行政院版本。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協商後達成共識,全案審查完竣。併案審查結果:第七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郭委員國文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eq \o\ad(\s\up42(審查會通過),\s\up28(行政院函請審議「菸酒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up14(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酒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菸酒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14(本院委員楊瓊瓔等17人擬具「菸酒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菸酒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2(現行法))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委員賴士葆等26人提案 委員楊瓊瓔等17人提案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或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取其高者。 第七條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或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取其高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或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取其高者。 委員賴士葆等26人提案: 第七條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或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取其高者。 委員楊瓊瓔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或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取其高者。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前項金額,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醫療、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進行評估,適度逐步調整。 第七條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配合「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他菸品按計量單位「重量」或「支數」計算菸品健康福利捐,從高課徵;復考量其他菸品態樣不一,為避免按「支數」計算應徵稅額大於按「重量」計算之稅額,卻以較低之重量計算稅額課徵菸酒稅而形成低價菸,爰修正第四款,定明其他菸品應徵稅額按每公斤或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取其高者。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配合菸害防制法之修正,將其他菸品按計量單位「重量」或「支數」計算菸品稅捐,並避免發生用較低稅額來課徵,造成低價菸,爰明定其他菸品課稅應從高課徵。 委員賴士葆等26人提案: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二、鑑於現行菸品樣態多元,應徵稅額計算基礎僅以「重量」計算,恐有稅額課稅低於實況之虞。為配合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明定其他菸品應徵稅額得按兩種計量單位「重量」或「支數」計算菸品健康福利捐,並以從高課徵為原則,爰修正第四款,明定其他菸品應徵稅額按每公斤或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取其高者,以符現況及公義。 委員楊瓊瓔等17人提案: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0年抽驗電子煙油,1,059件電子煙檢體中,有932件含尼古丁,比例近9成,其中衛生局送驗542件,檢出率約80%;警察單位送驗170件,檢出率約99%;關務署送驗270件,檢出率約94%;地檢署送驗76件,檢出率為97%;法院送驗1件,檢出率為100%,顯見電子煙的煙油含尼古丁的比率極高。 二、據專家指出,尼古丁恐讓大腦對其他物質更容易成癮,包括酒精、藥物甚至毒品等,且青少年正值大腦發展重要階段,使用菸品恐造成大腦永久傷害,包括情緒不穩、注意力不集中、學習能力降低等。 三、考量其他菸品態樣不一,為避免按支數計算應徵稅額大於按重量計算之稅額,卻以較低之重量計算稅額課徵菸酒稅而形成低價菸,爰修正第四款,明定其他菸品應徵稅額按每公斤或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取其高者,以維護租稅公平,促進國民健康。 委員蔡易餘等19人提案: 一、其他菸品因形狀各異,可能為細條狀、膠囊狀、莢狀任何其他固態之菸草混合物,爰與國際一致統一標準以重量課稅,並應併於相關檢討時視市場狀況逐步調整。 二、政府設定稅捐基準,針對同一產品不應採用不同單位以為計算標準,除違背稅制精神外,亦將造成稅捐計算之實務紊亂,難以適從。 三、若針對其他菸品之特定產品特殊設定以支為單位計稅,反成變相鼓勵廠商將菸草棒做大做粗,甚至可以一支拆成兩支用,以規避稅額,從而導致民眾的菸草使用量增加,殊有違保障民眾健康之理念。 四、以「其他菸品」中的加熱式菸草棒稅捐為例,在我國許多鄰近國家均明顯為低,如日本的加熱菸稅率較紙菸低17%、馬來西亞的加熱菸稅率較紙菸低47%、紐西蘭更低達66%;因此造成各國的「其他菸品」售價相對較低,如烏克蘭每包售價為台幣60元、印尼每包售價僅為台幣68元、菲律賓每包售價為台幣77元。倘若我國遽然以特定方式計稅而造成相同產品的稅率過度提高,將導致其售價遠高於其他鄰近國家。如此一來,加熱式菸草棒走私情形勢必猖獗,反使國庫蒙受嚴重損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郭委員國文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菸酒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請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三、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或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取其高者。 主席: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菸酒稅法修正第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菸酒稅法第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人民團體法第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18人及委員王美惠等18人分別擬具「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7、9、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11400266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人民團體法第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分別擬具「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924號、111年12月6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272號、111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11070445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人民團體法第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分別擬具「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經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星期四)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內政委員會王召集委員美惠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列席報告並備質詢;委員黃世杰、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報告,及司法院、法務部、教育部、交通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國防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三、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日前有不肖團體利用與政府捐助設立之基金會或是團體相似之名稱,以引人錯誤、混淆人民的方式為廣告行為,並利用關鍵字廣告,藉機攔截弱勢民眾,造成民眾近用國家免費資源之障礙。針對人民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另考量未來疫情常態性發展,且科技與網際網路日益發達,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如親自出席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爰擬具「人民團體法第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根據大法官釋字第479號解釋中指出,就團體名稱選定,有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使得為之。 (二)在團體名稱的限制上,目前我國於「財團法人法」第五條、「政黨法」第八條、「公司法」第十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七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皆訂明對於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但目前「人民團體法」並無此相關規定,若人民團體名稱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營利團體有關或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而無法有效監督或取締。爰參照上述條文並修正「人民團體法」以訂明名稱選用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鑒於未來疫情常態性發展,且科技與網際網路日益發達,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規定,訂明人民團體得於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 四、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人民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另考量疫情發展及網際網路日益發達,應開放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爰擬具「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九號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其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政黨法」第八條、「公司法」第十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七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訂明對於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鑒於未來疫情常態性發展,且科技與網際網路日益發達,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規定,訂明人民團體得於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 (三)為全面檢討現行主管機關輔導各級人民團體會務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並賦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新增訂定會務輔導事項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五、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參照「財團法人法」、「政黨法」、「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增訂第七條人民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另考量網際網路日益發達,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如親自出席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六十六條新增人民團體會務輔導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綜上,爰擬具「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 (一)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九號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其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爰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政黨法」第八條、「公司法」第十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七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訂明對於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鑒於未來疫情常態性發展,且科技與網際網路日益發達,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酌中華民國一一零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規定,訂明人民團體得於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 (三)為全面檢討現行主管機關輔導各級人民團體會務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並賦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新增訂定會務輔導事項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 六、內政部代理部長花敬群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各單位代表大家好: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本部及所屬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今天內政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委員提案有關「人民團體法」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及備詢,深感榮幸。 大院委員所提上開法律修正內容,謹將修正重點及本部意見說明如下,供委員參考: (一)修正人民團體法第7條條文: 黃世杰委員等16人、吳玉琴委員等18人、王美惠委員等18人所提修正條文,基於大法官釋字第479號解釋及憲法第23條規定,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考量團體名稱之選用應避免與政府機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而造成混淆或使民眾誤信;另為符合兩公約之精神,新增團體名稱不得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爰除人民團體法第7條原規定不得使用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外,新增第7條第1項第2、3款之限制。 本部意見如下: 委員所提上開修正條文與本部對團體結社自由之保障及對其所為適法性監督並無相違,本部敬表贊同。 (二)修正人民團體法第25條、第29條條文: 1.黃世杰委員等16人、吳玉琴委員等18人、王美惠委員等18人所提修正條文,有鑑於疫情已成常態性發展,且科技與網際網路日益發達,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爰定明人民團體得於章程明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規定。 2.考量倘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如COVID-19等法定傳染病),若人民團體因章程未及修訂致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無法以視訊會議等方式為之,將影響團體之運作,故於上開條文增訂「於有不可抗力等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俾利人民團體彈性運作。 本部意見如下: 1.委員所提上開修正條文,與本部相關公告與函釋之意旨大致相符,本部敬表贊同。至有關以視訊會議方式召開會議,相關出席簽到、表決及證明方式,未來將由本部訂定人民團體視訊會議指引相關原則,供作團體實務運用。 2.王美惠委員等18人提案訂定除外規定,以排除人民團體以視訊會議辦理選舉、罷免等事項,係考量現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團體之選舉及罷免應於我國境內以集會方式為之,以避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其餘條文與黃世杰委員、吳玉琴委員等人提案內容一致,本部敬表贊同,建議併予審查。至未來團體辦理選舉及罷免之修法方向,仍待凝聚社會共識持續檢討。 (三)修正人民團體法第66條條文: 吳玉琴委員等18人、王美惠委員等18人所提修正條文,為檢討現行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輔導各級人民團體會務所依循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下稱督導辦法),並賦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委員提案修正第66條條文,新增明定人民團體會務輔導事項之法律授權依據。 本部意見如下: 委員所提修正條文與本部落實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並兼顧法律保留之精神,以及規劃檢視修正督導辦法相關不合時宜規定之政策方向相符,本部敬表贊同。 以上謹針對大院委員所提法律修正內容,作扼要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七、司法院書面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委員黃世杰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18人、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人民團體法」修正草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有關人民團體法第25條增訂採視訊會議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相關規定,鑑於會員(代表)人數可能眾多,非彼此均互為認識,就參與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應如何為人別確認,以維會員(代表)權利,建請一併考量。以上報告,謝謝各位。 八、法務部書面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大院貴委員會審查「人民團體法」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茲就各案報告如下:本部尊重主管機關之意見,無其他補充意見。 九、經報告及詢答完畢,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須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又考量疫情常態性發展、科技與網際網路日益發達,及因天災、事變等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如親自出席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另人民團體會務輔導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爰將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一)第七條及第六十六條,均照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通過。 (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均照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通過。 十、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王召集委員美惠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人民團體法第七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條文對照表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擬具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擬具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擬具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七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第七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第七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類情事之一: 一、與其他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營利團體有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第七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第七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一、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九號,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其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二、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政黨法」第八條、「公司法」第十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七條,訂明對於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 三、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除原不得使用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修訂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外。新增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名稱不得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以避免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另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規定,爰新增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團體名稱不得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情形。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限制名稱設立之情事,排除「與其他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名稱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營利團體有關。」等情事。 二、關於團體名稱之設立,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79號之解釋:「就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有關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三、就新增情事參照「政黨法」第八條、「財團法人法」第二條及第五條、「公司法」第十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七條,訂明對於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除原不得使用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外,新增第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限制。 四、新增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名稱不得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以避免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另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規定,爰新增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團體名稱不得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情形。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四七九號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其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攸關其存立之目的、性質、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 二、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政黨法」第八條、「公司法」第十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七條,訂明對於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 三、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除原不得使用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修訂為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外。新增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名稱不得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以避免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另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有關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之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禁止之規定,爰新增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團體名稱不得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情形。 審查會 照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第二十五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第二十五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第二十五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第二十五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一、鑒於未來疫情常態性發展,且科技與網際網路日益發達,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規定,訂明人民團體得於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另現行人民團體之選舉、罷免實務,尚以集會方式辦理之,且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仍有相關規定,為避免造成法規適用疑義,爰於第三項訂明除外之規定,惟未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事項是否續以集會方式為之,仍得視團體需求及社會共識持續檢討。 二、如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如COVID-19等傳染性疾病),倘因人民團體章程未及修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俾利人民團體彈性運作及保障會員(會員代表)參與大會之權利,爰增列第四項規定。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 一、鑒於未來疫情常態性發展,且科技與網際網路日益發達,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規定,訂明人民團體得於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如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如COVID-19等傳染性疾病),倘因人民團體章程未及修訂,致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將對團體運作有所影響,爰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於有上開不可抗力等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俾利人民團體彈性運作及保障會員(會員代表)參與大會之權利。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鑒於未來疫情常態性發展,且科技與網際網路日益發達,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規定,訂明人民團體得於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如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如COVID-19等傳染性疾病),倘因人民團體章程未及修訂,致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將對團體運作有所影響,爰參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於有上開不可抗力等情事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俾利人民團體彈性運作及保障會員(會員代表)參與大會之權利。 審查會 照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第二十九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第二十九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第二十九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第二十九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增列第三項,團體得於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與除外規定,並增列第四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 委員黃世杰等16人提案: 增列第三項,團體得於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理事會、監事會及但書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增列第三項,團體得於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理事會、監事會及但書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說明。 審查會 照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會務之輔導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會務之輔導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會務之輔導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 依據司法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釋字第七二四號理由書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參照)。對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爰新增人民團體會務輔導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 一、依據司法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釋字第七二四號理由書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參照)。對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 二、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自中華民國四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內政部季機字第0031號電頒迄今,共計七次修正,惟現行辦法內容,與目前重視人權之社會環境及公民意識未能完全契合,為全面檢討修訂「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並賦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新增人民團體會務輔導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 審查會 照委員王美惠等18人提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8人提案通過。 主席:請召集委員王委員美惠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人民團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列席。 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會務之輔導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人民團體法修正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人民團體法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請吳委員玉琴發言。 吳委員玉琴:(11時12分)謝謝院長。這次人民團體法的修法,主要就是要避免人民團體的名稱魚目混珠,造成民眾誤解為官方機構。去年有卡債的民眾透過網路搜尋「法扶」,結果進入的是「中華民國法律扶助協會」網站,還被律師收取5萬元撰狀的費用。本席要特別強調,正港的法律扶助基金會會有消債的專案,卡債族的諮詢以及訴訟協助是全部免費的。所以我們這次在人民團體法第七條新增第二款,組織名稱不得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避免網路上釣魚事件一再發生。其次,為回應兩公約,須以法律禁止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視、歧視、暴力的主張,所以我們在第七條新增第三款,名稱不得「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最後,因為疫情的關係,我們也特別在第二十五條有關會員大會的議題,以及第二十九條有關理監事會的召開,增列可依章程召開視訊會議,或由主管機關直接公告一定期間內可以召開視訊會議,避免沒有修改章程的一些團體在疫情期間無法召開實體會議的情形。 我要特別感謝本院同仁及內政部的支持,能夠因應社會的變化而迅速回應修法。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委員蔡易餘等23人、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9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4、6、4、5、6、6會期第1、9、5、15、7、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11430202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11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996號、110年11月24日台立議字第1100703576號、111年11月9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623號、111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110700047號、111年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110701134號、111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110702989號、111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11070394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11年10月26日(星期三)及11月28日(星期一)分別召開第10屆第6會期第10次及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林召集委員思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及黨團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一、委員蔡易餘等23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蔡易餘、莊瑞雄、趙天麟、陳秀寳等23人,為保障全國公務人員商調之權益,以利公務人員返鄉服務,及營造配偶雙方提升友善養育子女之職場以因應少子女化現象,為使公務人員經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因養育三歲以下子女而有調任至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之機關需要者,及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之對調人員,應放寬原受轉調機關限制之規定,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他機關之指名商調,爰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為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營造公務單位養育子女之友善工作環境,使公務人員得以兼顧家庭與職場,爰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許智傑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許智傑、蔡易餘、江永昌等18人,有鑑於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限制之新任公務員,因異地任職導致難以顧及家庭,更影響適婚、育齡公務員之成家意願。少子女化已為國安問題,政府機關更應帶頭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爰提出「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 四、委員王定宇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9人,鑑於我國現行相關法律規定,原則上是禁止雙重國籍者擔任公職(國籍法第12條及第2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參照),且根據宣誓條例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宣誓效忠國家為任公職之必要條件,顯見相關法令對於公務人員國家忠誠意義之要求,高於一般國民。然公務人員可否於任期中申請外國國籍,現行法之規定似有缺漏。以前尼加拉瓜大使吳進木案為例,其於大使任期中申請入籍外國,並於獲准退休後迅速取得外國國籍,而辦理退休期間中隱瞞其同時擬取得外國國籍之事實,則前引法規主管機關無法得知該公務人員相關情況,自無從依國籍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處置。甚至,吳員「合法」退休後,再取得他國國籍,其退休給與得否適用國籍法第11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認定其因喪失我國國籍而喪失支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仍屬有疑。因此,本席等認為,有針對公職人員任期中申請外國國籍者,於法制上增訂規範,以避免前引公務人員違反國家忠誠義務之情事再次發生,爰提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台灣民眾黨黨團,鑑於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就受緩刑宣告而未被撤銷者得再任公務人員,形成本法之例外情事,亦衍生貪污被告究應判處緩刑或免刑始對其較為有利之爭議,爰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六、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一律喪失公務人員任用之資格,並未明定得再任公務人員之例外情事;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意旨,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人員;又受免刑宣告者,雖免除刑罰而較受緩刑宣告者有利,惟因非屬前開憲法解釋之範圍,故仍受有消極資格之限制,而終身喪失公務員再任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為符合憲法解釋意旨,並平等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爰提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考試院秘書長劉建忻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有關今日貴委員會所列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部分,說明如下: 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2條修正草案。 本院為配合政府刻正推動「建構安心懷孕友善生養環境」之政策,並考量「育幼」之急迫需求與必要性,且機關對於放寬限制轉調多數持保留意見,為兼顧公務人員與機關用人需求,本次就具有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育幼需求者予以放寬,增訂是類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如實際任職期間已達各項公務人員考試所定之限制轉調年限三分之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親自養育該子女,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得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之機關,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俾使公務人員得以兼顧家庭與職場,未來將再視推動情形適時滾動修正檢討。該草案業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函請貴院審議。 另因機關用人穩定性與其能否遂行業務息息相關,前開任用法修法適度放寬轉調之限制,惟仍宜由各機關就親子相隔距離等各種實際養育情形,優先考量公務人員親自養育幼兒之調任權益,逐案審酌是否同意過調,期能於保障公務人員調任權益之餘,亦兼顧機關首長之用人權限,並達成友善生養環境之政策目標。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肆、銓敘部部長周志宏報告: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歷來修正或增訂各項人事法律之鼎力支持與費心指導,使銓敘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其次,對於貴委員會今天優先審議111年7月26日函送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2條修正草案,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茲謹就上開修正草案之修正緣由與修正重點,扼要說明如下: 一、修正緣由 111年7月26日函請大院審議之任用法第22條修正草案部分:大院審議10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作成決議,請考選部會同本部,就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否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不受轉調期間規定之限制,或就鬆綁現行轉調年限之可行性進行評估;嗣審議11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亦作成決議,請考試院就限制轉調制度之現狀檢討,研議其他可達成人事安定目的之職場友善措施。經考試院組成專案小組,邀集考選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本部召開5次會議討論結果,為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爰修正任用法第22條,規範在限制轉調期間之公務人員為親自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如符合一定要件,得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之機關,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俾使公務人員得以兼顧家庭與職場。 二、修正重點 111年7月26日函請大院審議之任用法第22條修正草案部分: (一)增訂部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為親自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如符合一定要件,得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之機關,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第2項) 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為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規範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以下簡稱高普初考)、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者,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限制轉調年限三分之一(高普初考為1年、特考為2年),得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各該考試法規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明定依該規定調任原轉調機關範圍以外機關,以調任一次為限。 (二)明定各機關依第2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查明符合所定要件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第3項) 明定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其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及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以資明確。另為期達成友善生養環境之政策目標,增訂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案應優先考量,以維護當事人為親自養育幼兒之調任權益。 (三)明定依第2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得再轉調之機關範圍。(第4項) 參考考試法第6條第3項但書規定,明定是類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以落實渠等親自養育幼兒之意旨並兼顧機關人事穩定。 三、本部對於大院黨團及立法委員擬具任用法相關(修正)草案之意見 本次會議擬併案審查之修正草案計4案,經詳慎檢視所提內容,說明如下: (一)有關蔡委員易餘等23人及許委員智傑等18人為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分別提案修正任用法第22條及增訂第18條之2部分,以其提案意旨與考試院審議版本相同,前揭規範內容經本部2次函請中央及地方各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並由考試院召開5次專案小組會議審慎評估,爰建議照考試院函請審議版本通過。 (二)有關王委員定宇等19人提案於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增訂「兼具外國永久居留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部分,考量該款任用資格係配合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予以明定,因涉及整體國籍政策方向,建議先由內政部檢討國籍法相關規定,屆時任用法再行配合修正。 (三)有關民眾黨黨團鑑於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貪污判決確定,俟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得再任公務人員,提案修正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增訂貪污有罪判決確定情節輕微受免刑宣告者,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部分,考量公務人員因貪污行為得否宣告緩刑或免刑,係依各該法律條文所定要件而定,尚非概以犯罪情節輕重為斷。又本部前就貪污免刑確定宜否排除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函詢法務部意見,經該部於106年10月20日函復略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因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自首或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已有鼓勵該行為人勇於自首或自白之立意,是否仍有必要再給予該行為人得再任公務人員之鼓勵,建請審慎評估,並應兼顧與公務人員負有忠誠廉潔義務及確保國民信賴公務執行目的之衡平。另法務部刻正研擬揭弊者保護法草案,基於鼓勵公務員勇於揭弊之特別政策考量,擬於修正條文第13條第2項規範因揭弊而經法院判決免除其刑者,得例外再任公務人員,該法案如經完成立法程序,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綜上,本提案宜再審慎衡酌,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四、結語 任用法第22條修正草案,係為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俾使公務人員得以兼顧家庭與職場。至盼各位委員惠予鼎力支持,早日審查通過,完成立法程序。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如有其他垂詢,本部再行說明,謝謝。 伍、與會委員於111年10月26日聽取報告並經詢答後,嗣於11月28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並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一、第二十二條,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二、第二十八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通過附帶決議1項: 為避免公務人員藉由照顧子女需求,刻意安排子女居住地,以同時辦理商調影響機關用人權限,請銓敘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修正通過後,各機關如何妥適考量此類商調案件之同意與否,作成相關通案解釋,俾資各機關有所依循。 陸、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思銘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eq \o\ad(\s\up56(審查會通過條文),\s\up42(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up28(委員蔡易餘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s\up14(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s\do14(委員王定宇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do28(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do42(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s\do56(現行條文))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考試院提案 委員蔡易餘等23人提案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 提案 委員許智傑等18人提案 委員王定宇等19人提案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 考試院提案: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 委員蔡易餘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時,商調至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有子女出生尚未滿三足歲。 三、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以下簡稱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 各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商調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限制之公務人員前,應就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子女出生日期及職務列等相同且職務相當,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並於三個月內完成調任。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對)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職務為限,且不得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 委員許智傑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之二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時,為與配偶共同養育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商調至配偶任職或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有子女出生尚未滿三足歲。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限制之公務人員前,應就其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子女出生日期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 依第一項規定商調之人員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職務為限,且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調任。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院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茲以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各級考試(包括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以下簡稱高普初考)及格人員,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適用對象規定體例,將第一項但書適用對象由「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 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為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又考量現今家庭型態多元,除由雙親養育子女外,亦有單親或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養育或收養子女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地方特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身障特考)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民特考)及格人員,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親自養育該子女,有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區其他機關之需求,於實際任職達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調年限(高普初考為三年,地方特考、身障特考、原民特考為六年)三分之一後,得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各該考試法規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所稱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不含各該特種考試規則就該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爰公務人員實際任職達地方特考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原民特考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三年限制轉調期間之三分之一,尚無法依本項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明定依本項調任原轉調機關範圍以外機關,以調任一次為限。亦即,高普初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一年後,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地方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各機關(含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身障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原民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各機關(含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原住民族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相關事務之各級機關以外機關)任職。至地方特考、身障特考及原民特考以外之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因係由各掌理特殊業務之機關考量用人需求請辦(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等),進而限制考試及格人員須特考特用,故不予納入第二項規範。另配合現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明定原民特考之簡稱為「原住民族特種考試」。 四、第三項係就第二項所定情事,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及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明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規定要件後,始得續依本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指名商調程序規定辦理。茲舉例說明如下:某甲與其子及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嗣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普考)及格分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任職,其子由其父母照顧且仍居住於臺北市。嗣某甲任職滿一年後,於限制轉調期間擬依第二項調任位於臺北市之教育部時,得提供子女之戶口名簿、兒童健康手冊、各項篩檢紀錄及預防接種紀錄等相關文件,證明子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供用人機關查明。另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案,應優先考量當事人為親自養育幼兒之調任權益;惟尚非不得就親子相隔距離等各種實際養育情形,作為回復他機關指名商調之參考。 五、第四項係參考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該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例如前述某甲應普考及格,分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任用,實際任職滿一年後,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位於臺北市之教育部,其於普考原限制轉調三年期間內,以再調任教育部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限,且不得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教育部、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至本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日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予以明定。 委員蔡易餘等23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文字及增列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四項。 二、茲以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各級考試(包括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以下簡稱高普初考)及格人員,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適用對象規定體例,將第一項但書適用對象由「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 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為有效落實夫妻共同養育幼兒之政策目標,營造夫妻共同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地方特考)及格人員,應各該考試及格分發任用後,因子女出生且夫妻分隔兩地,為與配偶共同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致有調任至配偶任職或居住地之機關需求,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其他機關之限制者,須符合第二項各款情形,而商調至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 四、考量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已有規定,機關得於特殊情形時,針對職務列等、稱階、等階、級別相同且職務相當,並經各該權責機關甄審委員會同意核准對調之人員得免經甄審。上開規定除有維持用人機關業務能量,盡速補實人力之功能,並可適度解決現職同仁對於分發結果不滿,迭有辭職、重考等情事,爰增列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得不受各該考試法規之轉調之限制。 五、第三項係就第二項所定情事,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配偶之任職證明或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明符合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後,始得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指名商調程序規定辦理;且裨益機關盡速補實人力,爰新增各該權責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調任。 六、第四項係參考《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渠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規定於限制轉調期間,不得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 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至第四項。 二、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各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格人員,爰參考本法現行規定,刪除「特種」兩字,將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對象由「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 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營造友善子女之職場環境,考量現今家庭型態多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及格人員,其現職機關所在地不同於三歲以下子女實際住居所在地,為親自養育子女,而有調任至子女實際住居所在地區其他機關之需求時,於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調年限三分之一後,得調任至子女實際住居所在地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考試法規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明定依本項調任原轉調機關範圍以外機關,以乙次為限。 四、第三項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及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明符合規定要件後,始得依本法商調。 五、第四項參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該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 委員許智傑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正大力推廣各項少子化對策,放寬因養育幼子女申請轉調之限制,亦可達成政府提倡友善職場環境之目標。爰此增訂本法第十八條之二,增列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而有調任至配偶之任職或居住地之機關需要者,得不原受轉調機關限制之規定,且原服務機關不得拒絕他機關之指名商調之規定,使新任公務人員得以兼顧家庭與職場。 審查會: 照考試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王定宇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永久居留權或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因情節輕微受免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但受免刑宣告或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委員王定宇等19人提案: 配合國籍法第二十條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 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銓敘部106年8月11日部法三字第1064253227號函復法務部摘要:「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受緩刑宣告或免刑判決,二者均屬有罪判決;惟受緩刑宣告者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得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亦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時,得再任為公務人員。至免刑判決者自始未受刑之宣告,宜否比照受緩刑宣告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一節,因涉及刑法有關緩刑及免刑相關規定,尚須審慎研議。」此即現行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縱獲免刑判決,仍應予免職且不得再任公務人員,亦為司法實務所採。 三、依法,受免刑判決者無須如受緩刑判決可能設有負擔(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設有二年至五年期間,其間可能因所規定事由而受撤銷緩刑宣告,就此而言,免刑判決對被告而言係較緩刑有利之判決,舉輕明重,既受緩刑宣告而未被撤銷者得再任公務人員,受免刑判決者亦應相同適用,始為合理。 四、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於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為避免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得依新法再任公務人員,爰新增但書,將因情節輕微受免刑宣告者,排除於本文不得受任為公務人員之例外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一律喪失公務人員任用之資格,並未明定得再任公務人員之例外情事。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六號解釋意旨,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仍得再任公務人員。又受免刑宣告者,雖免除刑罰而較受緩刑宣告者有利,惟因非屬前開憲法解釋之範圍,故仍受有消極資格之限制,而終身喪失公務員再任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為符合憲法解釋意旨,並平等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但書。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請召集委員林委員思銘補充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12年1月11曰(星期三)下午3時 貳、地  點: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23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智傑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9人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二十八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游錫堃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羅致政   郭國文(代) 鄭運鵬 吳玉琴   曾銘宗   李德維   謝衣鳯(代) 林為洲   林思銘   賴香伶   張其祿(代) 邱臣遠(代) 吳欣盈  邱顯智   陳椒華 王婉諭(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八條保留。 報告院會,第二十八條保留條文定於元月13日再行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呂玉玲等19人、委員楊瓊瓔等20人、委員林奕華等16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委員林宜瑾等19人、委員蘇治芬等17人、台灣民眾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委員蔡易餘等19人、委員陳秀寳等19人、委員羅美玲等16人、委員萬美玲等17人、委員陳明文等17人、委員林為洲等17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惠員等24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孟楷等19人、委員魯明哲等21人分別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七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品妤等18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0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10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6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案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間:111年10月28曰(星期五)上午10時5分至12時5分 111年12月16日(星期五)下午2時4分至4時2分 111年12月29日(星期四)下午2時3分至3時47分 112年1月4日(星期三)上午9時41分至12時6分 112年1月10日(星期二)上午9時59分至下午2時32分 地點:紅樓101會議室、群賢樓801會議室 協商主題: 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等25案。 二、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本院委員傅崐萁等20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30條、第33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照協商條文通過,如附件。 二、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3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5條、第40條、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第9條、委員林奕華等16人提案第28條、委員呂玉玲等19人提案第31條,不予採納。 四、其餘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五、檢附本案立法說明1份 協商主持人:林為洲 協商代表:柯建銘   羅致政   郭國文   蘇巧慧   蔡易餘   吳玉琴   賴惠員   曾銘宗   謝衣鳯(代)  李德維   林奕華   張其祿   邱臣遠(代)  賴香伶(代)  陳琬惠   吳欣盈   陳椒華 [image: image1.jpg][image: image2.jpg][image: image3.jpg][image: image4.jpg][image: image5.jpg][image: image6.jpg][image: image7.jpg][image: image8.jpg][image: image9.jpg][image: image10.jpg][image: image11.jpg][image: image12.jpg][image: image13.jpg][image: image14.jpg][image: image15.jpg][image: image16.jpg][image: image17.jpg][image: image18.jpg][image: image19.jpg][image: image20.jpg][image: image21.jpg][image: image22.jpg][image: image23.jpg][image: image24.jpg]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宣讀第一章章名。 第一章 總則 主席:第一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 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 攜帶已點燃或已啟動使用功能之菸品,視為前項第三款之吸菸。 主席:第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或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取其高者。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議通過。 主席:第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與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及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所定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菸品之管理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菸品,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始得為之。 經向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申報之菸品有新發現健康風險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應限期命業者回收及停止製造、輸入;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未經核定通過者,限期命其回收或銷毀並禁止製造、輸入。 前二項所定應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菸品(以下稱指定菸品),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與資料及必要之組合元件、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範圍與審查程序、上市後監視與管控機制、核定之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指定菸品經扣押或扣留於海關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已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而未經核定通過者,得由原扣押或扣留海關逕予銷毀。 前項扣押或扣留於海關之指定菸品,其攜帶或輸入者得於該指定菸品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後三個月內領回;屆期未領回者,原扣押或扣留海關得逕予銷毀。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呂玉玲等提案第七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在此限。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其容器,不得使用或加註淡菸、低焦油或其他有誤導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虞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之品牌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正面及反面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及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不得低於該面積百分之五十。 前項警示圖文、戒菸相關資訊標示之方式、內容、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第九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菸品不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添加物。 菸品所含尼古丁、焦油,不得逾最高含量,並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焦油之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菸品之下列資料: 一、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或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製造及輸入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其促銷或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或搭配其他物品作為贈品或獎品。 四、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與其他物品包裹併同銷售。 六、將菸品以單支、散裝或分裝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以相同或近似其品牌名稱、商標之名義或形式,贊助任何事件、活動或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活動、公益活動、宣稱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或其他方式為宣傳。 九、以推銷或促進使用之目的,對任何事件、活動,或自然人、法人、團體、機構或學校,為直接或間接捐助。 十、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促銷。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 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 一、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物品。 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 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所定事項之調查時,得要求相關機關、機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各該有關產品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廣告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文件、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或第十二條所定事項之調查,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主席:第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前項供應者屬菸品販賣業,且有難以辨識消費者之年齡情事時,應要求其出示足資證明年齡之文件;消費者拒絕時,應不予販售。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各級學校、幼兒園、托嬰中心、居家式托育服務場所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之室外場所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與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人員往來必經之處。 主席:第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者,不得吸菸。 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不得吸菸。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於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或未滿二十歲之人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之其他人亦得予勸阻。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 第六章 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主席:第六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提供戒菸服務,並得予以補助。 各級主管機關得對前項績優醫事機構及公益團體予以獎勵。 第一項受指定醫事機構、公益團體之資格、得辦理之服務範圍、補助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電視節目、視聽歌唱、戲劇表演、運動表演或其他表演,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章章名。 第七章 罰 則 主席:第七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造、輸入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製造或輸入業者以外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廣告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廣告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委員林奕華等提案第二十八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菸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收或退運;屆期未回收或退運者,按次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一、未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回收或銷毀該指定菸品。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不得使用或加註文字或標示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標示面積之規定。 四、違反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方式、內容或位置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禁止使用添加物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尼古丁、焦油含量標示方式之規定。 販賣之菸品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五款情形,經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之菸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各款廣告之一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主席:第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製造業、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製作廣告、接受傳播或刊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販賣、展示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之一,製作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委託製作、傳播或刊載前項廣告者,併處罰廣告委託人。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菸品製造業、菸品輸入業、廣告業、傳播媒體業者或廣告委託人以外之人,違反第十二條各款促銷或廣告方式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時間或程序之規定,或申報之資料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要求提供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菸品或菸品容器形狀近似之物品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者,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應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指定菸品或其必要之組合元件。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或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營業場所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處罰其負責人。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 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式之規定。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營業場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免費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委員呂玉玲等提案第三十一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或於吸菸區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三、設置吸菸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吸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接受戒菸教育;未成年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未滿二十歲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行為人為未成年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方式、內容、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其違法情形。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三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第三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八章章名。 第八章 附  則 主席:第八章章名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報告院會,上午會議進行到此為止,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本案後續程序之處理。 現在休息 休息(11時5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