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會通過條文 民眾黨黨團擬具(第25985號)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 民眾黨黨團擬具(第28060號) 時代力量黨團擬具 條文對照表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 委員吳怡玎等23人擬具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委員葉毓蘭等18人擬具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條文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25985號)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28060號)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 委員吳怡玎等23人提案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保留) 第五條 適用於本條例租賃契約,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8060號): 第五條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前項所稱具消費關係者,指出租人反覆實施出租行為,並以出租為業者,承租人承租房屋之目的為供自住使用者。 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三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三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住宅租賃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住宅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該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住宅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五條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985號): 一、按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而按現行房屋租賃市場之現況來看,僅有包租代管業者和少數房東符合。 二、鑒於現行租賃專法區分消費關係成立,導致出租人、包租代管業者及承租人間之契約當事人關係具有不同效力,使其適用租賃專法對於權利行使有不同之法律適用範疇,恐造成租賃專法無法有效規範,爰此,將相關當事人之租賃契約規範回歸租賃專法,以利三方權利可被落實。 三、其他本法規定未為規定者,仍應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8060號): 一、本法其立法目的旨在保障租屋族及房東權益,然而現行實務上,僅有包租代管業者和少數出租人符合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據消費關係者,而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然而其他非屬相同範疇之住宅租賃雙方當事人以現有機制僅有第十六條規定之調處機制,然根據近年來調處之統計,未如機關所期待的成為民眾解決租賃糾紛的有效管道,進而最後都須對簿公堂或不了了之,嚴重侵害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二、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院臺消保字第1050165274號之公文,已說明「就出租人端而言,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出租戶數,若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偶一為之,並以出租為業者,均可認定為企業經營者,得以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加以規範。從上可得知,相關具消費關係者,已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明文定義,為使相關規定明確化,爰增訂第二項,俾利相關單位遵循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三、原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三項。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一、不再區分住宅租賃是否具消費關係,將全部住宅租賃契約納入本條例規範。 二、將約定改為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保留。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條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出租人或承租人因租賃住宅價值之昇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第六條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985號): 按現行之規定,租金由租賃雙方約定之,乃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定;惟若於租賃期間,遇及不動產價值昇降,則須依據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僅限於未定有期限者,有該條款之適用,而房屋租賃依法最長可達二十年,且實務上房屋租賃契約應以定有期限者居多,故似對訂有期限之租賃雙方似有保護不週之虞。租賃專法取消對於租金管制之上限,對於承租人較為不利,而未有相對應保護承租人之配套措施實施。為平衡雙方權利行使上落差,故於本條賦予租賃當事人遇及不動產價值昇降時,得請求調整租金之機會,且為公平起見,不論是出租人或承租人均應享有此項權利,並排除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限制。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第28060號) 第十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第十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者。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為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8060號): 第十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第十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985號): 按現行民法第兩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爰此,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8060號): 按現行民法第兩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爰此,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原本條文係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之租金給付遲延之法定終止事由,惟與民法第四百四十條條第一項之母法相比,租賃專法僅規範催告之要件,卻未同民法規定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之催告,致使實務上出現出租人未定期限而逕自命無力給付租金之出租人搬遷,顯有限縮對承租人保障之虞。 二、為使條文規範明確化,爰修正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文字,規定出租人之催告行為應係定相當期限之催告,以保障弱勢承租人之權益。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增列「出租人定相當期限」,以避免未給予相當期限即提前終止契約。 審查會: 照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第28060號) (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8060號): 第十一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一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8060號): 一、現行第十一條規定,列出四款「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的情況,但均必須以「致難以繼續居住」為前題。 二、以常見的房屋漏水為例,漏水不會有立即危及安全的疑慮,但若長期無法改善,可能因潮濕而影響身體健康,甚至可能造成滑倒受傷,但房客難以舉證致難以居住之要件,房東、房客雙方對此亦可能有極為懸殊的認定標準。 三、基於租賃雙方權益對等原則,不應訂定過於嚴苛的標準來妨礙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權益,爰刪除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於租屋之實務上,出租人與承租人產生租賃糾紛之際,常有承租人因本條所規範致難以繼續居住之條文要件,須負相關舉證義務,而於租賃糾紛中居於弱勢。 二、又本條各款之規範明確,保留難以繼續居住之要件實屬不必要之規範文字,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不合宜之字句,以保障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權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刪除「致難以繼續居住者」,避免承租人免賠償提前終止契約的四款條件過度嚴苛,且該法律要件抽象不易認定。 審查會: 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稱。 主管機關對於出租人涉有違反第一項規定,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其處置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三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證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稱。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985號): 一、觀察現行租屋市場的情況,常有房屋狀況刊載與實際情形有落差或刻意運用工具美化其房屋品質,造成承租人之認知與出租人有其落差,進而導致資訊不對等之情形。 二、綜上,為使承租人權利能更受到保障,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將相關廣告資訊查核授權主管機關經獲檢舉或得依職權進行調查,另處置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保留)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之一 出租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由不動產經紀業者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二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受理及第五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二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長期存在租屋資訊不對等、租屋市場地下化之情形,惟現行法關於租屋實價登錄制度之規範,僅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要求合法不動產經紀業者負有申報登錄成交案件資訊之義務,致屋主委託合法仲介業者之數量日漸萎縮,部分屋主轉向自行出租或委託非法仲介業者,造成租屋行為地下化、租屋資訊不透明之情形更加嚴重,亦影響合法經營不動產仲介業者之生計發展,且未解決租屋黑市造成之資訊不對等情況、增加未來租賃糾紛發生之可能或改善承租人之弱勢地位及租屋安全之疑慮,爰增訂第一項將自行出租案件納入實價登錄制度範圍,明定由出租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實價登錄。另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應由不動產經紀業者負申報登錄資訊義務,爰增訂本項但書,以資明確。 三、為揭露完整門牌(地號)以促進不動產租賃資訊更加透明,使租屋市場發展更為健全,並考量既有資料揭露完整門牌(地號)對於增進交易資訊透明化之公共利益及整體揭露資訊格式之一致性,爰增訂第二項,另增訂第八項有關本次增訂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四、本條例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爰增訂第三項。 五、配合第一項規定將自行出租案件納入實價登錄制度範圍,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六、為加強查核租賃申報登錄資訊之真實性,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且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五項。 七、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六項。 八、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申報登錄資訊查核作業,爰增訂第七項。 審查會: 保留。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推廣省水節能減碳輔導措施、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 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及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務屬住宅法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優先由服務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團體辦理。 委員吳怡玎等23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推廣省水節能減碳輔導措施、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 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及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務屬住宅法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優先由服務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團體辦理。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 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及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務屬住宅法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優先由服務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團體辦理。 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 因全球氣候暖化、變遷造成之負面影響日益嚴重,使國際社會、跨國企業及民間團體開始重視,且各國陸續提出淨零排放之行動。我國面臨二○五○淨零排放之跨世代、跨領域、跨國際之轉型,逐步推動能源、產業、生活、社會等四大轉型策略。為實現二○五○淨零排放之國家重大政策,主管機關有其必要推動省水節能減碳之輔導措施,以落實淨零排放之願景目標。 委員吳怡玎等23人提案: 一、經查,經濟部能源局節能標章網可查詢所有取得節能標章的產品目前已有51種產品可申請節能標章認證,包含一般家電、車輛、瓦斯爐具等等。。 二、「能源效率標示」制度係為國家耗能產品能源效率管理之重要政策工具。能源管理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戶所使用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節約能源之規定。訂定國家能源效率標準,逐年汰換老舊設備器具。「能源效率標示」為強制性,所有耗能產品皆須標示,級數越低代表耗能越少、越節能。「節能標章認證」為自願性申請,是為了推廣高效率省能產品而建立的進一步機制。產品的能源效率要優於該產品類別規定的能源效率標準,才能申請節能標章。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保留) 第十六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解,並免繳調解費用。 前項住宅租賃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條例住宅租賃之糾紛,應設住宅租賃糾紛調解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住宅租賃專業人士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解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解之要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必要時得與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併同辦理。 經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985號): 有鑒於現行調處機制須雙方當事人或代理人皆須出席,才能進行程序,然而經常發生出租人未到,而使承租人僅能透過司法程序進行損害賠償,然而司法程序曠日費時,似無法保障承租人之權利,故調整相關爭議處理機制,由調處改為較具強制之調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我國當初設計不動產糾紛之調處內容,應為大型的不動產糾紛,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明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物等情形。 二、為使租賃糾紛處理機制周全,爰增訂第二項制訂專屬租賃糾紛調解委員及辦法,以解決住宅租賃糾紛之問題。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一、為避免現行調處機制召集不易,且調處結論未具法律效力,爰將調處修正為調解,並讓調解書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具法律效力。 二、有關另設住宅租賃調解委員會,地方政府得在必要時與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併同辦理。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十六條之一 前條住宅租賃爭議調解事件之受理、程序進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8060號): 第十六條之一 住宅租賃之爭議處理,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章第一節申訴、調解之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985號):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調解委員會機制,明定相關住宅爭議調解事件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8060號):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將出租人反覆實施出租行為,並以維業者,納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爰於相關住宅租賃發生爭議時,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申訴及調解之規定。 三、鑑於出租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爰將現有第十六條有關調處機制保留,俾利保障租賃雙方當事人。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十六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住宅租賃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其組織另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租賃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前項租賃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租賃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985號): 一、本條新增。 二、住宅租賃爭議類型涉及領域廣泛,調解委員會之運作需要學者、專家及民間團之參與,為解決實務運作之需要,爰納入相關人士加入委員會運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制定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租賃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以解決租賃糾紛。並明定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三、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租賃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相關辦法。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十六條之三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之二 調解程序,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其程序得不公開。 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之內容,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985號):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雙方當事人權益,使其得於適當處所進行調解,並保障隱私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使應負保密義務之人,其範圍更為明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制定之,保障調解之程序為不公開事項及規範調解委員及其他參與調解程序之相關人員應保守秘密,以保障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十六條之四 住宅租賃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十六條之五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之三 關於住宅租賃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調解委員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並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並記載第十六條之五所定異議期間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985號):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方案之權,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七條,增列本條。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二制定之,為確保租賃雙方當事人之爭議得以解決,爰賦與調解委員於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下,提出解決之方案,並應經過半數調解委員之同意。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十六條之五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住宅租賃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之四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租賃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985號): 一、本條新增。 二、為賦予當事人對前條調解方案有異議之權,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三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增列本條。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五條之三制定之,明定調解委員所送達之調解方案,經通知租賃雙方當事人後,若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者,則視為依照調解方案成立。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第十六條之六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之五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985號): 本條新增,配合調解委員會之職權行使,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增列本條。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調解之內容有明確之依據及效力,爰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六條,增訂第十六條之五,規定調解一經成立即應做成調解書,並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確保調解結果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之一 住宅租賃租金支出,承租人得於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以特別扣除額減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人可扣除新臺幣三十萬元,全年租金未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僅得就其全年租金總額全數扣除。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委員吳怡玎等23人提案: 第十七條之一 住宅租賃租金支出,承租人得於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以特別扣除額減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人可扣除新臺幣三十萬元,全年租金未達三十萬元者,僅得就其全年租金總額全數扣除。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 委員葉毓蘭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所得稅制導致薪資所得稅負較重、綜合所得稅稅率較高,尤以租屋者實質負擔為重。依據主計總處二○二○年統計資料(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家戶年平均房地租支出約為十八萬元,與所得稅法所定之列舉扣除額相差甚具。爰增訂本條,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特別扣除額並提高至三十萬元,始符租屋市場現況,減輕納稅義務人稅負,發揮社會均富之功能。 委員吳怡玎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釋字第705號論述「所得稅法第十三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參照),其僅得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為必要之規範。惟其所釋示……皆涉及稅基之計算標準,攸關列舉扣除額得認列之金額,並非僅屬執行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而係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實質且重要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三、惟現行所得稅制運作迄今,導致薪資所得稅負較重、綜合所得稅稅率較高,尤以租屋者實質負擔為重,依據主計總處2020年統計資料(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家戶年平均房地租支出約為18萬元,與所得稅法所定之列舉扣除額相差甚鉅,為落實租稅公平正義原則,應採行租稅優惠配套措施,政府除持續辦理相關租屋補貼,同時亦應檢討與研議各類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與各項扣除額,以提高家庭可支配所得。 審查會: 保留。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住宅服務業與委託人或出租人委託管理或簽訂之租賃住宅契約書不成立、無效、撤銷或終止時,其次承租人簽訂之契約仍得成立。 第三十條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985號): 一、代管業者若與房屋持有人之委任(代管)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恐影響代管業者與次承租人之契約效力,因而房屋承租人如透過代管業者承租房屋時,與直接向房屋所有人承租房屋相較,多了一層法律風險。而就保護承租人之居住權而言,租賃專法對此卻未規定,不無缺失。 二、參考我國學者見解,認代理之授權行為原則上應從屬於基礎關係,基礎關係如果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時,授權行為應同其命運。而理由以民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為依據。 三、綜上,為保障租屋族權益,增訂第三項以使相關契約適用有更明確之依據。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保留)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8060號): 第三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有關轉租租賃住宅部分,應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並免收查詢費用。 第一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與第二項提供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租賃住宅服務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類別、內容、提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8060號): 一、參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已明文規定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有實價登錄之義務。考量租屋實價登錄之資訊參考價值因登錄件數不多,且按現行本法租賃住宅服務業已被要求提供資料的義務,爰透過納入包租業者應申報登錄相關交易資訊,作為健全租金實價登錄之起步,爰於第二項參考平均地權條例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增訂包租業者辦理轉租業務後,應於每季申報登錄資訊。 二、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參考平均地權條例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授權查詢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已設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可供未來擬定租屋實價登錄之規定。 三、新增第四項及第五項,參考相關實價登錄法規及依現行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訂定之「租賃住宅服務業資訊提供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將相關主管機關調閱及查核權明文化,並限制取用範圍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我國自2011年通過實價登錄地政三法,要求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或其他義務人應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向主管機關申報實價登錄;復於2020年底於立法院三讀通過實價登錄2.0,進一步強化門牌、地號完整揭露等相關資訊。 二、惟針對租屋亦有實價登錄之相關規定,卻僅限於透過房仲成立之契約方有填寫之義務及裁罰效力。 三、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參酌不動產經紀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規定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申報實價登錄,以使租屋資訊透明化,以反映真實租屋市場價格。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一、我國自民國一百年通過實價登錄地政三法,要求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或其他義務人應將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向主管機關申報實價登錄;復於一百零九年底於立法院三讀通過實價登錄2.0,進一步強化門牌、地號完整揭露等相關資訊。 二、惟針對租屋亦有實價登錄之相關規定,卻僅限於透過房仲成立之契約方有填寫之義務及裁罰效力。 三、目前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亦參酌不動產經紀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已規定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申報實價登錄。 四、為使租屋資訊透明化,反應真實租屋市場價格,並與包租代管業者申報資訊一致,爰於第一項增列申報登錄內容。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內政部建議修正條文如下,一併保留: 「第三十四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受託管理、承租或轉租租賃住宅之相關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經營租賃住宅包租業者,對於轉租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本項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並免收查詢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轉租契約登錄資訊,得向租賃住宅服務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及第二項資訊類別、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查核提供及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保留)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第四章 獎 懲 第四章 罰則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配合本法章節調整,本法第四章納入檢舉之獎勵規定,爰修正本章章名。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租賃契約並無公示登記之要求,若僅由政府機關人員負責查獲未為申報登錄資訊之違法案件,囿於人力及租賃之性質,勢難澈底執行,故應獎勵人民協助政府檢舉違法者,以收事半功倍之效,爰增訂第一項前段檢舉及獎勵之規定。 三、為強化主管機關對申報登錄資訊違法案件之受理程序及辦理時程之踐行,並確保檢舉人之身分保密,爰增訂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茲明確。 審查會: 保留。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租賃住宅契約,一方當事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公告之應約定或不得約定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5985號): 一、考量現行本法針對第五條之應記載及不得事項僅有相關內容之規定,而未有相關違反應對措施,導致若租賃雙方當事人其中一方權利受損而無法有效申張,亦可能造成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流於形式,形同具文。爰此,特增訂相關罰則,以使本法可以真正落實健全租屋市場之意旨。 二、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有關實價登錄之罰則規定,於本法納入相同精神。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保留)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8060號): 第三十八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及申報登錄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三十八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他代管業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未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或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文件,或未於租賃契約書載明其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無正當理由未協調返還租賃住宅、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屋況或附屬設備點交事務、未退還預收租金或押金。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指派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簽章。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民眾黨黨團提案(第28060號): 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修正,爰將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予以罰則。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住宅租賃契約,出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公告之應約定或不得約定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一 住宅租賃契約,租賃之一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住宅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出租人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處罰,不適用前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租賃契約關係區分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及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非消費關係,致使租賃法體系之適用產生區別。 三、具消費關係之租賃關係若違反《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得依照消保法第五十六條之一開罰;但若為非消費關係之租賃關係者,則係依《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惟卻未置有相關罰則。 四、為使出租人及承租人遵守租賃有關規範,爰規定違反《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時,置有相關裁罰法令依據。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公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旨在預防住宅租賃糾紛。現行應約定或不得約定事項並無行政罰之配套條文,難以貫徹預防租屋糾紛之立法意旨。為落實住宅租賃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有鑑於住宅租賃契約如具消費關係者,會遇到適用本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罰則的問題,爰增列第二項,確認具消費關係之出租人的處罰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辦理。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二 租賃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委員吳玉琴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租賃雙方其一方申請調解,另一方無故缺席,爰規定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之罰則。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之一 出租人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不動產經紀業、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出租人未依規定未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並避免申報登錄資訊義務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炒作哄抬,爰增訂第一項。 三、考量申報登錄價格、租金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者,其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改處較輕罰鍰,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強化主管機關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案件之查核作業,避免查核過程金融機構或交易當事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保留。 (保留)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鑒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之一之施行,須配合增訂、修正實價登錄相關子法、作業系統等相關事項,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利實務運作需要。 審查會: 保留。